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陳慶安
被 告 方均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均慈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
處所,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高橋涼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告知該人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依「高橋涼介」指示,於112年2月23日、同
月24日前往兆豐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約定可抽取
一定數額之「傭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時
,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陳慶安陷於錯誤,依對
方指示於112年3月2日10時37分,匯款2,988,568元至兆豐銀
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致原告受
有2,988,568元之損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8,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中
指述綦詳,並有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查詢、兆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申請書(刑案警一卷第13至23頁、偵二卷第43至55
頁、刑案一審卷第113至135、137至162頁)、被告與「高橋
涼介」之對話紀錄(刑案偵一卷第17至21頁)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刑案警一卷第137、
139至140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亦坦承不諱
,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有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審訴
卷第11至28頁),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
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2,988,568元之損害,且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988,568元,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
8,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