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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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唐辰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 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0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6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11

CTDV-113-訴-738-20250311-4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楊蔡美雲 楊麗甄 楊靜敏 楊惠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被 告 楊昆城 王育靖 追加被告 楊婉汝 楊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 複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 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原告 主張被告楊昆城未履行兩造間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其法律效果 及原告是否有併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等爭議,尚有事證待釐 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因此命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 指定114年5月8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10

CTDV-112-重訴-38-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林建廷 被 告 方均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0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均慈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 處所,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高橋涼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告知該人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依「高橋涼介」指示,於112年2月23日、同 月24日前往兆豐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約定可抽取 一定數額之「傭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 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建廷聯絡,並佯稱可代操股票, 且在永特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建廷陷於錯誤,依對 方指示於12年3月8日8時51分及52分,匯款各100,000元至第 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致原 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中 指述綦詳,並有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查詢、兆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申請書(刑案警一卷第13至23頁、偵二卷第43至55 頁、刑案一審卷第113至135、137至162頁)、被告與「高橋 涼介」之對話紀錄(刑案偵一卷第17至21頁)及轉帳交易結果 通知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一偵二卷第55、57至75頁) 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亦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 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9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審訴卷第11至28頁) ,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 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20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00,000元,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07

CTDV-114-訴-73-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吳啟榮 被 告 方均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1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均慈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 處所,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高橋涼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告知該人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依「高橋涼介」指示,於112年2月23日、同 月24日前往兆豐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約定可抽取 一定數額之「傭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 吳啟榮聯絡,並佯稱在元慶公司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 吳啟榮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2年3月7日9時2分及4分, 匯款各50,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中 指述綦詳,並有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查詢、兆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申請書(刑案警一卷第13至23頁、偵二卷第43至55 頁、刑案一審卷第113至135、137至162頁)、被告與「高橋 涼介」之對話紀錄(刑案偵一卷第17至21頁)及原告提出之匯 款資料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刑案併一他一卷 第79至81、321至343、344至345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於 刑案審理時亦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0, 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審訴卷第11至28頁),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 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10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0,000元,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07

CTDV-114-訴-74-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宋芝羽 被 告 方均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3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均慈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 處所,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高橋涼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告知該人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依「高橋涼介」指示,於112年2月23日、同 月24日前往兆豐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約定可抽取 一定數額之「傭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某 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宋芝羽陷於錯誤,依 對方指示於112年3月7日9時0分、13分及14分,匯款各450,0 00元、50,000元及50,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50,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中 指述綦詳,並有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查詢、兆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申請書(刑案警一卷第13至23頁、偵二卷第43至55 頁、刑案一審卷第113至135、137至162頁)、被告與「高橋 涼介」之對話紀錄(刑案偵一卷第17至21頁)及元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擷圖、轉帳成功擷圖、匯款明細內頁(刑案偵四卷第49、55 、58至60、91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亦坦承 不諱,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3號刑事 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0,000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審訴卷第11至28頁),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 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55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50,000元,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因此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07

CTDV-114-訴-76-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周建慧 被 告 方均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均慈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 處所,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高橋涼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告知該人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依「高橋涼介」指示,於112年2月23日、同 月24日前往兆豐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約定可抽取 一定數額之「傭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某 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周建慧陷於錯誤,依 對方指示於112年3月3日9時,匯款199,700元至兆豐銀行帳 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9 9,700元之損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9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中 指述綦詳,並有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查詢、兆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申請書(刑案警一卷第13至23頁、偵二卷第43至55 頁、刑案一審卷第113至135、137至162頁)、被告與「高橋 涼介」之對話紀錄(刑案偵一卷第17至21頁)及京城銀行匯款 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刑案警一卷第35、37至39頁)等 件附卷可稽,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亦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行 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9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審訴卷第11至28頁), 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 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199,700元之損害,且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99,700元,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 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07

CTDV-114-訴-75-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劉美華 被 告 方均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均慈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 處所,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高橋涼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告知該人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依「高橋涼介」指示,於112年2月23日、同 月24日前往兆豐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約定可抽取 一定數額之「傭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前 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劉美華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112年3月6日11時42分,匯款210,000元至兆豐 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致原告 受有21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中 指述綦詳,並有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查詢、兆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申請書(刑案警一卷第13至23頁、偵二卷第43至55 頁、刑案一審卷第113至135、137至162頁)、被告與「高橋 涼介」之對話紀錄(刑案偵一卷第17至21頁)及兆豐銀行新臺 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刑案警一卷第171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亦 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3號 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0,000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審訴卷第25至42頁),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 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21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10,000元,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07

CTDV-114-訴-7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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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楊宜珣 被 告 方均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2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均慈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 處所,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高橋涼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告知該人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依「高橋涼介」指示,於112年2月23日、同 月24日前往兆豐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約定可抽取 一定數額之「傭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某 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楊宜珣陷於錯誤,依 對方指示於112年3月7日9時17分及同日10時13分,匯款各10 0,0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 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中 指述綦詳,並有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查詢、兆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申請書(刑案警一卷第13至23頁、偵二卷第43至55 頁、刑案一審卷第113至135、137至162頁)、被告與「高橋 涼介」之對話紀錄(刑案偵一卷第17至21頁)及亞非官方克服 對話完整記錄(刑案警一卷第65至69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 於刑案審理時亦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 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審訴卷第11至28頁),是本院參酌卷內資 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 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20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00,000元,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07

CTDV-114-訴-7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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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陳慶安 被 告 方均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均慈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 處所,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高橋涼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告知該人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依「高橋涼介」指示,於112年2月23日、同 月24日前往兆豐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約定可抽取 一定數額之「傭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時 ,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陳慶安陷於錯誤,依對 方指示於112年3月2日10時37分,匯款2,988,568元至兆豐銀 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致原告受 有2,988,568元之損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8,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中 指述綦詳,並有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查詢、兆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申請書(刑案警一卷第13至23頁、偵二卷第43至55 頁、刑案一審卷第113至135、137至162頁)、被告與「高橋 涼介」之對話紀錄(刑案偵一卷第17至21頁)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刑案警一卷第137、 139至140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亦坦承不諱 ,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有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審訴 卷第11至28頁),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 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2,988,568元之損害,且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988,568元,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 8,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07

CTDV-114-訴-78-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翔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1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憑(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0日具狀陳稱 :其目前於臺北看守所寄押中,只攜3,000元之保管金,因 臺南監獄保管股尚未將剩餘保管金匯入臺北看守所,請求逕 自臺南監獄之保管金扣除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等語(本院卷 第145頁);惟本院前向臺南監獄保管股查詢上訴人於該監 之保管金數額,經該監回復為1,560元,有114年2月26日電 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59頁),則上訴人於臺北看守所及 臺南監獄之保管金合計僅4,560元,尚不足以繳納本件第二 審裁判費,而上訴人迄今亦未自行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163頁 ),乃未自行補正。又上訴人另聲請暫緩繳納裁判費,於法 無據,且暫緩繳納裁判費無異使上訴效力未定,並變相延長 其上訴期間,無從准許。從而,上訴人未遵期補正第二審裁 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06

CTDV-113-訴-1010-202503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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