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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瀞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004、593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瀞文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第12至13行「毛重0.4909公克、淨重0.2687公克」更正為「 驗餘淨重0.5540公克」,第14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000000ng/ml)」更正為「安非他命(濃度值9473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000000ng/ml)陽性反應」。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8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文書,並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意以行使」應更正為「在 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簽「許秀羚」姓名及按捺指印,並 在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7之私文書後,提交予承辦警員而行 使」。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簽名數目2枚、指印數目2枚」之記載 、編號7關於「簽名數目1枚」之記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7所示。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瀞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 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 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查被告於起訴 書附表編號1、7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上簽 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分別係表示其同意受搜索及採驗尿液 之意,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相關文書 ,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 ,僅係證明受詢問人、受測者、受搜索、扣押者為何人,並 無表彰製作名義人或表示收受之意,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 ,僅應評價為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如附表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2至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 編號1、7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文件上,多次偽簽「許秀 羚」姓名、按捺指印之舉動,均係出於脫免刑責之單一決意 ,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接續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 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又被告於臨檢時,為脫免刑責,擅自冒用其堂 妹「許秀羚」名義並偽造署押、文書,非但影響司法機關對 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許秀羚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 險,所為均不足取。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後駕車,幸未危及他 人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有多 次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擺 地攤之工作、須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各罪之 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許秀羚」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至 附表編號1、7所示文書既已交與承辦警員收執,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簽名數目(枚) 指印數目(枚) 備註(參113年度偵字第59325號卷內頁數)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3 3 第26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4 4 第27至29頁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 1 第30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1 1 第31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 3 3 第21至第22頁反面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1 1 第33頁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自願採尿同意書 2 1 第3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04號                   113年度偵字第59325號   被   告 許瀞文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瀞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行偵辦中)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凌晨5時24分前往前 推算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施用 安非他命,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 日凌晨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途經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與民族路口時,因許瀞文紅燈違規 左轉,而經警盤查,發現被告為通緝犯,逮捕後為附帶搜索 ,扣得已使用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0.4909公克、淨重0.268 7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000000ng/ml)、已達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許瀞文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1101室為警臨檢時,為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冒名應訊之單一接續犯意,冒用「許 秀羚」之名義接受搜索及應訊,且自同日凌晨5時許為警逮 捕時起,接續在上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意以行使,足生 損害於許秀羚、檢警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瀞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於許秀羚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冒用許秀羚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其署押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 4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被告偽造署押、指印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許秀羚」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簽名數目(枚) 指印數目(枚) 簽名、捺印之用意 備註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2 2 表示許秀羚同意受搜索 行使偽造私文書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4 4 表示受搜索人為許秀羚本人 偽造署押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 1 表示扣押物所有/持有/保管人為許秀羚本人 偽造署押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1 1 表示受搜索人為許秀羚本人 偽造署押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 3 3 表示受詢問者為許秀羚本人 偽造署押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1 1 表示受鑑驗人為許秀羚本人 偽造署押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自願採尿同意書 1 1 表示許秀羚自願接受採尿 行使偽造私文書

2025-03-27

PCDM-114-審交簡-50-202503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8號 原 告 賴怡安 被 告 龔廷豪 鄭皓峻 馬志龍 池國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趙冠宇部分另行審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DM-113-附民-1978-202503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琳玲 被 告 鄭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6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6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民國110 年8月5日 起至115年8月5日止,前12個月於每月5日按月付息,自第13 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 (現為年利率2.295%)計息,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27 萬6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 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還款資料、本院111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29號裁定、聯徵中心債務協商還款金額 資訊查詢資料、無寬限本息定額攤還期數表、放款交易明細 查詢申請單、放款帳戶帳號資訊查詢單、催告書及回執、放 款利率表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1萬3530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9日止 0.2295%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2 25萬7139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9日止 0.2295%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2025-03-26

STEV-114-店簡-50-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豪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7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29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乙○○與同 案被告曾柏勳、鄭皓鈞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故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四)被告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犯行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五)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罪 ,固然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然該得加重條 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 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 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性。衡酌本件被告行為時所攜帶之兇器種類、 數量、行為態樣、整體情狀觀之,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為上開犯行,對於 公共秩序造成危害,亦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所為均 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紅龍柱1個,雖係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為其現場所拾取之物,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可證為第三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90號   被   告 曾柏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皓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勳、鄭皓鈞、乙○○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凌晨3時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因認甲○○對渠等瞪視而心生 不滿,明知上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聚眾過程中,因遭 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 化,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柏勳徒手毆打甲○○,且與鄭皓 鈞、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該址一樓之電梯出 口沿路推擠甲○○至門口,過程中乙○○持店家之紅龍柱追打甲 ○○致其倒臥於門口騎樓,仍以紅龍柱揮打甲○○腹部位置,曾 柏勳則持續毆打、踢踹甲○○之驅幹及頭部,鄭皓鈞則持圓柱 狀鐵椅敲擊甲○○驅幹,致甲○○倒臥不起,並受有頭臉部外傷 、胸背多處挫傷、創傷性氣胸、血胸、左眼球及眼眶組織挫 傷、休克等傷勢。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勳之自白 證明其與被告鄭皓鈞、乙○○前往上開址處之酒店喝酒,於離場時,告訴人甲○○一直瞪著伊等,伊有徒手打告訴人的身體跟頭,告訴人倒地後伊也有用腳踢踹等事實。 2 被告乙○○之自白 證明伊聽到1樓門口有吵架聲,伊就拿紅龍柱打告訴人身體,當時告訴人已經躺在地上等事實。 3 被告鄭皓鈞之供述 證明伊吵架現場有曾經持椅子揮舞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證明伊與被告3人毫無相識,伊聽到對方在身後言語挑釁,故轉頭看對方一下,結果即遭被告3人自身後攻擊,其中有一人以紅龍柱攻擊伊右後腦及頸部,另外在走廊上還有3位以上之人對伊叫囂等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畫面 證明被告曾柏勳、鄭皓鈞、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事實。 6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8月25日、113年9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驗傷單、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從而 被告曾柏勳等3人實可知悉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該 處鬥毆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故其等主觀上 具備妨害秩序之犯意至之昭然,是核被告曾柏勳、鄭皓鈞、 乙○○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渠等就前開妨害秩序、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柏勳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曾柏勳等3人前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1條 第2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 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 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經查被告曾柏勳等 3人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於酒店門口對視而起嫌隙,實 難謂被告曾柏勳等3人於實施傷害犯行時有何殺害告訴人之 動機及意欲,尚不能遽斷渠等主觀上有何殺人犯意而以殺人 未遂罪責相繩。另經詢告訴人相關傷勢復原情形,可見其所 受氣胸傷勢於放置引流並住院治療後已恢復,於門診追蹤並 無復發,其他胸部創傷與頭部創傷整體恢復穩定,但疼痛症 狀仍存,雖造成身體傷害,評估後認為應不符合重大不治或 難治,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113年10月25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06478號函在卷可憑;至 告訴人雖陳稱伊眼球有飛蚊症及閃光出現,然此於毀敗或嚴 重減損視能顯屬有別,而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不符。綜 上,被告曾柏勳等3人尚不構成殺人未遂及重傷害之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傷害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6

TPDM-114-審簡-382-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沈朝成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侯土城 黃文益(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黃文守(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黃雪英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陳福瑞 陳崑木 陳怡妏 許槐青(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許鴻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許郁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巷00號 黃子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郁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品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子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耿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文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貴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元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元明 王家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黃金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蘇綉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縈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玉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敏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秋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茂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陳素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家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陳素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復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寶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春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楊芳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合家(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金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賢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黃秋涼(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建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劍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翠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世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怡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世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惠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莊陳善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陳智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啓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賢(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啓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燕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銘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柔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依君(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守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仲塽(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翠婷(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家琪(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育辰(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吳陳明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陳明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彥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怡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仁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素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素綢(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曜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曜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美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杏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翠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宗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木成(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鄭陳金鳳(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金蘭(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昱翔(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水濱(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秀珠(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黃翠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翠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旭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張卉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士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秋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琴(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永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福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王月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渭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渭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剛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育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剛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宏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富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宜伶(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威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昭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翠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土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銘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陳貴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陳貴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俞麗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錦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碩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錦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碩琦(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順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怡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怡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聖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妙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盈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立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瓊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毅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培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興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南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琰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辜敏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瓊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幸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顏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柏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誥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美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旺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旺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俊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畇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濬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宗儒(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冠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李金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銀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淑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雅慧(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雅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榮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怡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怡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盈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春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李愛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鴻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麗琴(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鴻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正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正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陳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美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漢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美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漢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涂陳錦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陳富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寬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秀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宥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印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宥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寬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寬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蘇壽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長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錦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相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柏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嘉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麗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王麗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建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昭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麗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煜翔(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鼎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鈺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采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育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金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鈺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陳淑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余翠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滔(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靜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惠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惠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洪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秋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癸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秋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宗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天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秋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敏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文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俊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家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振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華陳月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發(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伶 被 告 陳憲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政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皓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宜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和(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水合(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水桔(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秀金(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林陳秀雲(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秀琴(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侯麗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國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爵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美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亮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連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鈺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黃春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曹廷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曹婷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新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新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慶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戴麗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靖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沛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連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吉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智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陳明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杜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張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朱冠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朱淑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樹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瑞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燕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翼飛(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燕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榮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歐陳秀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武邦(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豐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豐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昱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武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愢雅(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瑞蘭(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聖欽(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聖雄(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翊嵐(即蘇嘉弘之繼承人) 林金秋(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英輔(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英中(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維剛(即陳新泰之繼承人) 陳珮如(即陳新泰之繼承人) 林廷澔(即林克強之繼承人) 林禹彤(即林克強之繼承人) 陳淑珍(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慶宗(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定逢(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美伶(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陳皇圻(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陳冠銘(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謝金桃(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曾華塀(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珍(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珠(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華藩(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芬 陳立塏(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立勲(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惠玲(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庭珍(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蘇金梅(即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楊依穎(即許淑淦之繼承人) 陳郁文(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郁方(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昹銘(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姵如(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韋承(即被告陳賴翠蟾之繼承人)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甲u○所遺坐落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坐落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815.36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1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丙s○、原告甲○○各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151.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I○按1/2、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 公同共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5.64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玄○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甲H○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天○ 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0.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己○取得;編 號G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o○取得;編號H部分面 積605.12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 原告其餘之訴(即請求被告F○○、甲M○、甲癸○、甲宇○、甲巳○、 甲N○、丁C○○,為共有人甲u○之繼承登記及分割土地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U○、u○○、丙V○、乙午○○、乙p○、乙q○、甲宇○、甲M○ 、甲癸○、甲巳○、甲N○、甲子○、甲辰○、甲黃○、z○○、丙○○ 、乙○○、丁S○、丁亥○○、s○○○、r○○、甲B○、甲丁○、甲天○ 、甲亥○、甲地○、甲未○、乙地○、甲壬○、乙L○、丁甲○○、 丁丙○、丁壬○、丁辛○、丁癸○、R○○○、乙丁○、甲O○、乙c○ 、乙丙○○、丙天○、乙v○、甲f○、乙辛○○、乙E○、乙j○、丙 子○、甲l○、乙寅○、甲s○、乙丑○、乙卯○、丙F○、乙w○、丙 G○、乙己○、丙d○○、丙S○○、陳啟文、乙W○、陳啟顯、甲d○ 、甲k○、乙X○、丙丙○、丙地○、丙亥○、甲r○、乙Q○、丙癸○ 、吳乙y○、乙戌○、黃陳明𤆬、乙x○、乙r○、丙申○、乙k○、 丙庚○、n○○、i○○、h○○、乙o○、Y○○、Z○○、丁己、g○○、乙P ○、丙玄○、P○○、S○○、丙C○、陳立勳、乙戊○、乙J○、丙M○ 、乙f○、丙D○、T○○○、乙m○、丙辛○、甲z○○、q○○、甲酉○、 丙j○、甲L○、甲午○、l○○、k○○、m○○、t○○、v○○、甲S○、甲 Q○、甲R○、甲T○、甲P○、甲A○○、x○○、y○○、甲卯○、丙i○、 丙g○、丙h○、甲戌○、甲庚○、丙戊○、乙i○、乙z○、丙乙○、 丙甲○、乙d○、甲q○、丙T○、甲j○、N○○○、丁乙○○、丙K○、 丙e○、乙D○、丙戌○、丙丑○、M○○、K○○、L○○、J○○、乙酉○ 、乙黃○、丙q○、丙y○、丙z○、丙r○、E○○、午○○、未○○、巳 ○○、黃○○、D○○、子○○、壬○○、B○○、癸○○、宇○○、申○○、丁 辰○、丁H○、C○○、丁A○、丁天○、丁B○、丁宇○、丁宙○、陳 畇蓁、丁卯○、丁G○、丁黃○、丁M○○、丁地○、丁申○、丁酉○ 、乙壬○、丁未○、丁丑○、丙w○、丁庚○、O○○、W○○、V○○、X ○○、丙宇○、丙L○、乙l○、丙寅○○、甲W○、甲Z○、甲V○、丙H ○、丙宙○、丙R○、乙F○、甲辛○、甲乙○、甲申○、甲甲○、丙 f○○、丁戌○○、甲m○、p○○、o○○、e○○、j○○、甲n○、戌○○、 亥○○、酉○○、天○○、辰○○、丑○○、寅○○、卯○○、F○○、a○○○ 、G○○、乙A○、乙B○、I○○、乙S○、乙a○、陳冠名、乙亥○、 甲U○、乙宇○、A○○、宙○○、地○○、辛○○、丁P○、丙E○○、己○ ○、庚○○、丁Q○、丁U○、丁V○、丙x○、戊○○、丁○○、王鎮銘 、丙巳○、乙I○、乙u○、乙H○、乙G○、乙V○、甲w○、乙T○、 丙午○、乙U○、乙巳○、丁C○○、丁J○、丁午○○、丁L○、丁K○ 、丙n○、丙v○、丙u○、丙k○、丙m○、丙l○、乙Y○、丙酉○、 丙未○、乙b○、乙Z○、乙R○、丙Y○、丙W○、丙O○、丙Q○、丙X ○、丙Z○、丙P○、丁T○、丁O○、丁X○、丁W○、丁N○、甲J○○、 丙黃○、丙A○、甲丙○、甲丑○、甲E○、甲D○、甲寅○、甲F○、 乙癸○、乙壬○、d○○、U○○、c○○、甲h○、乙子○、丙I○、丙N○ 、丙J○、丙辰○、丙壬○、丙p○、丙t○、丙o○、乙C○、丁子○ 、陳英輔、乙M○、甲b○、甲a○、丁寅○、乙n○、乙申○、甲v○ 、乙庚○○、丙b○、丙c○、乙K○、甲p○、乙乙○、乙甲○、乙辰 ○、甲e○、丙丁○、H○○、甲x○、丙卯○、乙未○、甲C○、w○○、 甲戊○、丁戊○○、乙y○、丁巳、乙宙○、丙a○、丁R○、丁I○、 甲c○、甲t○、丁D○、丁F○、丁E○、甲y○、b○○○、乙s○、甲Y○ 、甲X○、乙N○、乙O○、乙g○、乙h○、乙e○、丙B○、乙t○、丙 s○、甲I○、甲o○、乙天○、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面積1815.36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兩造既未就其共有之系 爭土地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 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無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以達分割之 目的,自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盡量考慮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並符 合土地最大利用原則、公平合理原則、均衡適當原則及經濟 效益原則。被告甲玄○、甲I○、甲H○、甲宙○之繼承人係同一 房子孫,其持分僅各1/24,其已分得丁戊部分面臨道路,已 超出應分得鄰路之面寬,應符合公平原則。被告甲玄○主張 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將原告及丙s○分配在A部分,其鄰路寬 度不足,將無法指定建築線,A部分形同廢地,難為公平合 理,故原告不同意其主張之方案。 (三)訴之聲明: 1、附表編號1之當事人應就被繼承人甲u○所遺嘉義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辦理繼承登記。 2、附表編號4之當事人應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815.36平方 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甲玄○取得;編號乙部分面 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4所示甲宙○之繼承人保持 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605.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丙s○、原告甲○○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丁部分面 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I○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75. 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H○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100.85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天○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100.8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丙己○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o○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605.12方公尺,分 歸附表編號1所示甲u○之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4、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H○、甲己○、甲玄○:同意分割,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 案。分割方案要調整,編號C部分分割予甲玄○,編號B部分 分割予甲I○及甲宙○之繼承人。不同意原告方案,編號甲乙 部分後方為池塘沒有出路。應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Q○○、丁玄○、丁丁○○:同意分割,對於二個分割方案都 沒有意見。 (三)被告f○○、陳國豐:同意分割,同意附圖二分割方案。 (四)被告甲i○、甲g○:同意分割,但希望附圖二分割方案編號H 、G、F 部分的土地分給我們,用金錢補償給其他共有人, 因土地上有我們的工廠及倉庫。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823條第1項)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甲u○已於大正10 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甲宙○ 已於99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 甲u○及甲宙○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3-17、119-129、卷二第163 、329-333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75 -209、257-281、301-347、351-379、403-411、425-455、 卷二第67-83、133-143、179-217、227-253、259-273、287 -299、305-321、345-355、359-365、369、411-419、429頁 、戶籍謄本卷一、二),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 甲u○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附表 編號4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4,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皆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 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 5336函、112年12月21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9381函可證(本 院卷一第13-17、119-129、221-223、卷二第9-11、163、32 9-333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 合。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附圖一、二分割方案僅在於甲、乙、B之部分有所不同,其 他分配之位置、面積均相同。但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中甲 、乙部分分割後變成袋地無出路。而附圖2之分割方案,分 割後每筆均可對外通行,且到場之共有人除原告以外,均同 意以附圖二之方案分割。 2、被告甲i○、甲g○:表示附圖二分割方案編號H、G、F 部分的 土地分給我們,再以金錢補償給其他繼承人等語。但此部分 已涉及甲u○之遺產分割及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而甲u○之遺產 為何尚屬不明。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 於遺產分割時,僅就特定遺產為分割。故被告上開主張,為 本院所不採。 3、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附圖二方案優於附圖一方案,爰以依附圖 二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甲u○之繼承人玄○○○於113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中F○○已抛 棄繼承,有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023號卷可證;另甲u○之繼 承人黃耿坤之繼承人甲M○、甲癸○、甲宇○已抛棄繼承(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76號);甲u○之繼承 人甲G○之繼承人甲巳○、甲N○已抛棄繼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繼字第744號);甲u○之繼承人陳德福之繼承人丁C ○○已抛棄繼承(本院104年度繼字第359號),是原告主張被告 F○○、甲M○、甲癸○、甲宇○、甲巳○、甲N○、丁C○○登記共有 人甲u○之繼承人,而請求其等為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 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丙U○、u○○、丙V○、乙午○○、乙p○、乙q○、甲子○、甲辰○、甲黃○、z○○、丙○○、乙○○、丁S○、丁亥○○、s○○○、r○○、甲B○、甲丁○、甲天○、甲亥○、甲地○、甲未○、乙地○、甲壬○、乙L○、丁甲○○、丁丙○、丁壬○、丁辛○、丁癸○、R○○○、乙丁○、甲O○、乙c○、乙丙○○、丙天○、乙v○、甲f○、乙辛○○、乙E○、乙j○、丙子○、甲l○、乙寅○、甲s○、乙丑○、乙卯○、丙F○、乙w○、丙G○、乙己○、丙d○○、丙S○○、陳啟文、乙W○、陳啟顯、甲d○、甲k○、乙X○、丙丙○、丙地○、丙亥○、甲r○、乙Q○、丙癸○、吳乙y○、乙戌○、黃陳明𤆬、乙x○、乙r○、丙申○、乙k○、丙庚○、n○○、i○○、h○○、乙o○、Y○○、Z○○、丁己、g○○、乙P○、丙玄○、P○○、S○○、Q○○、丙C○、陳立勳、乙戊○、乙J○、丙M○、乙f○、丙D○、T○○○、乙m○、丙辛○、甲z○○、q○○、甲酉○、丙j○、甲L○、甲午○、l○○、k○○、m○○、t○○、v○○、甲S○、甲Q○、甲R○、甲T○、甲P○、甲A○○、x○○、y○○、甲卯○、丙i○、丙g○、丙h○、甲戌○、甲庚○、丙戊○、乙i○、乙z○、丙乙○、丙甲○、乙d○、甲q○、丙T○、甲j○、N○○○、丁乙○○、丙K○、丙e○、乙D○、丙戌○、丙丑○、M○○、K○○、L○○、J○○、乙酉○、乙黃○、丙q○、丙y○、丙z○、丙r○、E○○、午○○、未○○、巳○○、黃○○、D○○、子○○、壬○○、B○○、癸○○、宇○○、申○○、甲K○、丁辰○、丁H○、C○○、丁A○、丁天○、丁B○、丁宇○、丁宙○、丁玄○、陳畇蓁、丁卯○、丁G○、丁黃○、丁M○○、丁地○、丁申○、丁酉○、乙壬○、丁未○、丁丑○、丙w○、丁庚○、O○○、W○○、V○○、X○○、丙宇○、丙L○、乙l○、丙寅○○、甲W○、甲Z○、甲V○、丙H○、丙宙○、丙R○、乙F○、甲辛○、甲乙○、甲申○、甲甲○、丙f○○、丁戌○○、甲m○、p○○、f○○、o○○、e○○、j○○、甲n○、戌○○、亥○○、酉○○、天○○、辰○○、丑○○、寅○○、卯○○、a○○○、G○○、乙A○、乙B○、I○○、乙S○、乙a○、陳冠名、乙亥○、甲U○、乙宇○、A○○、宙○○、地○○、辛○○、丁P○、丙E○○、己○○、庚○○、丁Q○、丁U○、丁V○、丙x○、戊○○、丁○○、王鎮銘、丙巳○、乙I○、乙u○、乙H○、乙G○、乙V○、甲w○、乙T○、丙午○、乙U○、乙巳○、丁J○、丁午○○、丁L○、丁K○、丙n○、丙v○、丙u○、丙k○、丙m○、丙l○、乙Y○、丙酉○、丙未○、乙b○、乙Z○、乙R○、丙Y○、丙W○、丙O○、丙Q○、丙X○、丙Z○、丙P○、丁T○、丁O○、丁X○、丁W○、丁N○、甲J○○、丙黃○、丙A○、甲丙○、甲丑○、甲E○、甲D○、甲寅○、甲F○、甲i○、甲g○、乙癸○、乙壬○、d○○、U○○、c○○、甲h○、乙子○、丙I○、丙N○、丙J○、丙辰○、丁丁○○、丙壬○、丙p○、丙t○、丙o○、乙C○、丁子○、陳英輔、乙M○、甲b○、甲a○、丁寅○、乙n○、乙申○、甲v○、乙庚○○、丙b○、丙c○、乙K○、甲p○、乙乙○、乙甲○、乙辰○、甲e○、丙丁○、H○○、甲x○、丙卯○、乙未○、甲C○、w○○、甲戊○、丁戊○○、乙y○、丁巳、乙玄○、乙宙○、丙a○、丁R○、丁I○、甲c○、甲t○、丁D○、丁F○、丁E○、甲y○、b○○○、乙s○、甲Y○、甲X○、乙N○、乙O○、乙g○、乙h○、乙e○、丙B○、乙t○(以上為甲u○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3 連帶負擔1/3 2 丙s○ 1/6 1/6 3 甲I○ 1/24 1/24 4 甲I○、甲H○、甲玄○、甲己○(甲宙○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24 連帶負擔1/24 5 甲H○ 1/24 1/24 6 甲玄○ 1/24 1/24 7 甲○○ 1/6 1/6 8 甲o○ 1/18 1/18 9 乙天○ 1/18 1/18 10 丙己○ 1/18 1/18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3-26

CYDV-112-訴-449-202503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廷豪 鄭皓峻 馬志龍 池國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951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廷豪犯如附表一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皓峻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志龍、池國樟分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至3「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龔廷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腸包小腸」)、鄭皓峻 (暱稱「L」)、馬志龍(暱稱「M」)、池國樟(暱稱「趙 子龍」)、趙冠宇(暱稱「貓頭鷹」,由本院另行審結)等 5人,加入徐宇宗、劉文彥(前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另案 移送偵辦)、簡建州(暱稱「柴柴」)、藍慶臨(暱稱「Q9 」)(前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起訴)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李志力」、「胖超」、「…」等成年男女所 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渠等分工方式為:由龔廷豪擔任 車手頭、收簿手、總指揮及總收水手;趙冠宇、徐宇宗擔任 取簿手;劉文彥擔任收簿手,再將收取之銀行帳戶提款卡轉 交予車手頭龔廷豪;池國樟擔任提款車手;藍慶臨、馬志龍 擔任提款車手、監控或第一層收水;鄭皓峻、簡建州擔任第 二層收水。龔廷豪、鄭皓峻、馬志龍、簡建州、藍慶臨、池 國樟、趙冠宇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TELEGRAM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連繫,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許慈玉、鄧宛仙、陳麗月 等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影 本及提款卡。徐宇宗、趙冠宇等2人則依劉文彥、龔廷豪指 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有上開帳戶存摺影 本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上開包裹交予龔廷豪轉交詐欺集 團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 之銀行帳戶內。池國樟復依龔廷豪之指示,在馬志龍之監控 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後,交付予馬志龍,再由其轉交鄭皓峻,復由鄭皓峻轉 交龔廷豪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陳慧瑩等人,致該等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 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池國樟復依龔廷豪之指示,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後 ,交付予馬志龍,再由馬志龍轉交鄭皓峻,復由鄭皓峻轉交 龔廷豪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嗣經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龔廷豪、鄭皓峻、馬志龍、池國樟等4人(下統稱被告4人)坦白承認(見偵10759卷第64、359、376、395頁、本院審訴卷第229頁、訴卷第202、239至241頁),核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指、證述、另案被告簡建州、藍慶臨、徐宇宗、劉文彥所為供述之情節(見偵14951卷一第91至101、121至131、231至237、249至255、259至262、311至314頁、卷二第3至4、15至17、31至33、67至68、79至81、111至116、145至147、161至169、187至189、199至201、217至218頁、偵10759卷第89至91、97至99、103至10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匯款紀錄、統一超商春光、松家及信林門市店内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手提領熱點紀錄表、被告池國樟於統一超商龍普、統家門市、新義民、雙捷門市及全家超商延吉門市、臺北松山郵局、統一超商松饒門市、渣打銀行南京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3號、112年度偵字第1461號、112年度偵字第4688號、112年度偵字第7982號、112年度偵字第9084號、112年度偵字第11245號、112年度偵字第11953號、112年度偵字第17583號、112年度偵字第19686號、112年度偵字第19907號、112年度偵字第21789號、112年度偵字第22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2734號、111年度偵字第26336號、112年度偵字第12號、112年度偵字第13號、112年度偵字第297號、112年度偵字第2597號、112年度偵字第3587號、112年度偵字第583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48號、112年度偵字第6554號、112年度偵字第11413號、112年度偵字第16984號、112年度偵字第23199號、112年度偵字第57911號起訴書等件在卷(見偵14951卷一第37至43、159、181至189、199、201、215至219、269至305 、321至327頁、卷二第5至14、21至30、35至78、83至92、99至109、119至135、139、151至160、171至185、191至198、205至211、219至222、226至234頁、卷三第295至297、301至303、309至311、385至399、401至419頁、偵10759卷第15、93至95、101至102、107至110、123至127、131、255至288頁)可查,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犯行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 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因被告4人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 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 次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 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 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2 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依規定即可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現行法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2、經查,被告4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龔廷豪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鄭皓峻、馬志龍、池國樟 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各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4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及被告龔廷 豪就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各該詐欺及洗錢 行為,雖然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 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因此,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龔廷豪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間;被告鄭皓峻、馬 志龍、池國樟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4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犯 行;被告龔廷豪就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 犯行,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李志力」、「胖超」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以達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詐取各該被害人財產,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致使被害人相關財產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龔廷豪為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分配工作、指示車手之核心成員,參與程度較高;被告池 國樟、馬志龍、鄭皓峻穩定合作,復參以被告4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4人另涉有詐欺取財等犯嫌,繫屬各法院,尚在審理中 或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 告4人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4人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龔廷豪自陳:指示他人取簿沒有報酬,要去提領款項, 才有,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等語(見偵14951卷三第275頁) ;被告馬志龍、池國樟均自陳:報酬以提領贓款之1%計算等 語(見偵10759卷第38頁、偵14951卷一第168頁);被告鄭 皓峻自陳:報酬以日薪5,000元計算等語(見偵10759卷第63 頁),是被告龔廷豪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二至三各編 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數額之2%;被告馬志龍、池國樟本 案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數額之1%(詳如各附表「備註」欄所示) ,本院均應於各該編號「宣告罪刑」欄,分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鄭皓峻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0元(計算式:5,000元×3= 15,000元),應予沒收、追徵之。 二、告訴人被害款項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4人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 報酬以外之相關款項由被告4人實際取得,若就對被告4人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施用詐術 寄送包裹 領取包裹 收受包裹 宣告罪刑 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內含提款卡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取簿 收簿時間 交付地點 收簿 1 告訴人許慈玉 LINE暱稱「恬瑩」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許,以LINE私訊方式向告訴人許慈玉訛稱:可介紹手工代工兼職廣告,惟需提供銀行存款辦理云云,使告訴人許慈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內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111年10月2日下午4時45分許 統一超商中洋子門市(嘉義縣○○鄉○○○0○00號) 告訴人許慈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1年10月6日凌晨0時19分許 統一超商春光門市(臺北市○○區○道路0號1樓) 徐宇宗 (經警另案移送) 111年10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 臺北市○○區○道路0號(台灣彩券行) 劉文彥 (經警另案移送並起訴)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鄧宛仙 臉書暱稱「沈辰辰」及LINE暱稱「林月茹」於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6分、52分許,分別以Messenger或LINE私訊告訴人鄧宛仙訛稱:可介紹家庭代工,完成1單有5,000元薪水及300元獎金,惟需提供內無存款之金融卡作為領取物品之保證,使告訴人鄧宛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內含提款卡之包裹。 111年10月2日晚上8時46分許 統一超商京展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告訴人鄧宛仙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1年10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 統一超商松家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趙冠宇 111年10月7日(起訴書誤載6日)凌晨2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一帶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陳麗月 自稱許小姐(LINE帳號:ytm9639)及LINE暱稱「王偉婷」、「彭筠淇」等自111年9月29日某時許起,陸續私訊告訴人陳麗月訛稱:可介紹兼職工作,惟需提供金融卡作為註冊兼職身分使用,使告訴人陳麗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內含提款卡之包裹。 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44分許 統一超商建智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告訴人陳麗月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1年10月9日上午9時58分許 統一超商信林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徐宇宗 (經警另案移送並起訴) 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起訴書誤載9時)許 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一帶 劉文彥 (業經另案起訴)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監控兼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總收水 宣告罪刑 備註 1 被害人王勝典       自稱順發3C及郵局客服於111年10月7日晚間某時分許起,先後致電被害人王勝典訛稱:因人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若欲取消高級會員資格,需配合辦理云云,使被害人王勝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46分許   29,985元   告訴人鄧宛仙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49分許 統一超商龍普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0,000元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29,985元+28,985元)×2%=1,179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29,985元+28,985元)×1%=589元(元以下捨去)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50分許 20,000元 (含告訴人王聖評款項)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59分許   28,985元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2分許 全家超商明曜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0,000元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3分許 9,000元 2 告訴人王聖評   自稱順發3C人員於111年10月7日下午5時22分許,致電告訴人王聖評訛稱:因誤下單20台血壓計,若欲取消訂單,需配合辦理云云,使告訴人王聖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48分許 17,989元 告訴人鄧宛仙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51分許 統一超商龍普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000元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17,989元+22,001元)×2%=799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17,989元+22,001元)×1%=399元(元以下捨去)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14分(起訴書誤載27分)許 22,001元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17分(起訴書誤載44分)許、7時18分許(起訴書漏列) 統一超商統家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0,000元(起訴書誤載19,000元)、 2,000元(起訴書漏列) 3 告訴人許孟鈺 自稱鞋全家福及中信銀行客服於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許,先後致電告訴人許孟鈺訛稱:因店員疏失,誤植訂單12筆,欲取消重複訂單,需配合辦理云云,使告訴人許孟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 19,123元 告訴人鄧宛仙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44分許 全家超商延吉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9,000元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19,123元×2%=382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19,123元×1%=191元(元以下捨去) 4 告訴人單克順     自稱露天拍賣網買家(帳號tubin)及臺灣銀行客服於111年10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起,先後致電告訴人單克順訛稱:露天帳號無法下單,需提供金流認證云云,使告訴人單克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3分許 49,986元(起訴書誤載49,996元) 告訴人陳麗月之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4分許 自動櫃員機編號:00000000號 20,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49,986元+43,123元+29,989元)×2%=2,461元(元以下捨去)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5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5分許 43,123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6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7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8分許 13,000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11分許 29,989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18分許 自動櫃員機編號:00000000000號 20,000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19分許 10,000元 5 被害人林玉珠   自稱順發3C及郵局客服於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5分許起,先後致電被害人林玉珠訛稱:誤將設成高級會員,若欲取消高級會員資格,需配合辦理云云,使被害人林玉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58分許 49,989元 告訴人陳麗月之三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29分許 ②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 ③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31分許 ④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32分許 ⑤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32分許 ⑥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35分許 位置不詳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8,000元 ⑥6,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49,989元+6,123元)×2%=1,122元(元以下捨去) 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2分許 6,123元 6 告訴人吳志翔   自稱臉書某電商及中信銀行客服於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37分許,致電告訴人吳志翔訛稱:因誤設成批發商,將導致每月重複扣款,若欲取消設定,需配合辦理云云,使告訴人吳志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 13,123元 同上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13,123元+5,313元)×2%=368元(元以下捨去) 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23分許 5,313元 7 被害人陳方瑜 自稱旋轉拍賣網買家(帳號macclellan11899)及玉山銀行客服於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先後致電被害人陳方瑜訛稱:因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致無法下單,需配合辦理云云,並提供QRCode以取信被害人陳方瑜,使被害人陳方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22分許 29,985元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29,985元×2%=599元(元以下捨去) 附表三: 編號 對象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依交易明細)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 (新臺幣) 車手 第一層 收水 第二層收水 總收水 宣告罪刑 備註 1 告訴人 陳慧瑩 自稱BHKs公司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2日來電,佯稱:被駭客入侵,遭假冒名義購物,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交易設定云云,致陳慧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2日18時11分、16分 99,987元 14,86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2日18時18分、19分 臺北市○○區○○路○○○○○○○○街○0段000號(松山郵局) 60,000元 54,000元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99,987元+14,867元)×2%=2,297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99,987元+14,867元)×1%=1,148元(元以下捨去) 2 告訴人 賴怡安 自稱鞋全家福公司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2日來電,佯稱:員工疏失物設定為經銷商下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設定云云,致賴怡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2日18時43分 31,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2日18時48分 臺北市○○區○○路○○○○○○○○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饒門市) 20,005元 12,005元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31,986元×2%=639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31,986元×1%=319元(元以下捨去) 3 告訴人林品志 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3日來電,佯稱:錯誤設定為商家,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品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4日0時4分、5分、25分 49,910元 49,985元 29,985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4日0時7分、8分、28分(起訴書漏列)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渣打銀行南京分行) 60,000元 53,000元 30,000元 (含被害人林芝綺匯入款項)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49,910元+49,985元+29,985元)×2%=2,597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49,910元+49,985元+29,985元)×1%=1,298元(元以下捨去)

2025-03-26

TPDM-113-訴-1416-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修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佳愷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呂鋐廉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58 、2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修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8萬3,000元、iPhone XR手機1支及後 背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楊佳愷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鋐廉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呂承修得知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胡鑫義將於民 國113年3月5日15時許於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附近面交詐欺款項 ,呂承修便與楊佳愷、呂鋐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5日15時前某時先在新北市新莊區 某處集合,共同謀議搶奪胡鑫義面交取得之款項,並討論得手後 要換裝等事宜。隨後呂承修、楊佳愷、呂鋐廉即於同日15時前某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TP-0817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新 北市三重區仁化街158巷,埋伏等待胡鑫義。呂鋐廉並於同日15 時許,離開現場至該巷子巷口買東西時,見胡鑫義往新北市三重 區仁化街158巷走,呂鋐廉即傳訊息給楊佳愷稱:胡鑫義走過去 了等語,呂承修、楊佳愷遂共同將原先之搶奪犯意提升至攜帶兇 器強盜犯意,於同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158巷,由 呂承修拿出辣椒水朝胡鑫義臉部噴灑,以此方式對胡鑫義施強暴 ,造成胡鑫義疼痛難以睜目而影響其暫時視物之能力,至使胡鑫 義不能抗拒,再由呂承修、楊佳愷出手拉扯胡鑫義背上之後背包 ,而將內含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面交款項、3,000元現金、 iPhone XR手機1支、玉山銀行銀行卡片1張、鑰匙1串之後背包( 下稱本案後背包)強行取走,並由楊佳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承修離去,呂鋐廉返回現場時見呂承修、 楊佳愷得逞離去,亦隨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承修固坦承有強取告訴人胡鑫義之本案後背包、 被告楊佳愷坦承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呂承修離去、被告呂鋐 廉坦承有與被告呂承修、楊佳愷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化 街158巷,並於至巷口買完飲料後見被告楊佳愷騎乘機車搭 載被告呂承修離去,即隨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然被告呂承修、楊佳愷均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 盜之犯行、被告呂鋐廉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被告3人及其 等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呂承修辯稱:我只有稍微噴一點辣椒水,沒有使胡鑫 義不能抗拒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辯護人並為被告呂 承修辯稱:噴辣椒水部分應該沒有至使胡鑫義不能抗拒, 且被告呂承修是先把本案後背包拿走才噴辣椒水,故噴辣 椒水應非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二)被告楊佳愷辯稱:被告呂承修只有要我過去載他,我到場 時被告呂承修就已經與人起衝突,被告呂承修就跳上我的 車叫我離開,我就騎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辯 護人並為被告楊佳愷辯稱:被告楊佳愷並未下手實施強制 或取財行為,僅是應被告呂承修之要求騎機車載送被告呂 承修離開現場,被告楊佳愷之行為尚未構成搶奪罪或強盜 罪之共同正犯,至多僅為幫助犯,且被告呂承修使用辣椒 水犯案之計畫,事前並未與其他人謀議,被告楊佳愷對攜 帶兇器此一加重要件亦無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40 頁)。 (三)被告呂鋐廉辯稱:當天我是跟著被告楊佳愷到處走,後來 被告楊佳愷說要去找1個朋友,我們才去見了被告呂承修 ,我當天也是第一次跟被告呂承修見面。後來被告呂承修 說要去找1個朋友,我們就一起去了三重,我們在那邊等 了一段時間,因為水跟菸都沒了,我就說我去買菸,回來 的路上就看到被告楊佳愷騎車載被告呂承修離開,我問他 們要去哪裡,他們說浮洲火車站,我就上車前往火車站等 語(見本院卷第76頁)。辯護人並為被告呂鋐廉辯稱:被 告呂鋐廉在犯罪現場並沒有參與實施或謀劃犯行的任何部 分,且被告呂鋐廉也不知道被告呂承修實際上在現場做什 麼,被告呂鋐廉只是因為被告楊佳愷的關係所以剛好在現 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6、94至98頁)。 二、經查: (一)被告呂承修於得知胡鑫義將於113年3月5日15時許於新北 市三重區仁化街附近面交詐欺款項後,被告呂承修、楊佳 愷、呂鋐廉於同日15時許前,在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158 巷等待胡鑫義,被告呂鋐廉於同日15時許離開現場。隨後 胡鑫義於同日16時2分許出現時,由被告呂承修向胡鑫義 臉部噴灑辣椒水並強取內含210萬元詐欺款項之本案後背 包後,被告楊佳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被告呂承修離去,被告呂鋐廉返回該處時見被告呂承 修、楊佳愷離去,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隨之離去等情,經被告3人坦承如上(見本院卷第81頁 ),並與胡鑫義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85至187、 192頁),且有車號000-0000、NTP-0817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 第20258號卷第94、104、52至68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 (二)被告3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3人間有搶奪財物之犯意聯絡:   ⑴被告楊佳愷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去三重前知道是要去搶東 西等語(見偵字第20258號卷第122頁反面、第126頁), 被告呂鋐廉於偵訊時供稱:我和被告呂承修、楊佳愷在新 莊集合的時候,我當時在玩手機,沒有很認真聽他們在講 什麼,他們當時在討論拿完錢要往哪裡跑等語(見偵字第 20258號卷第128頁),經核對被告楊佳愷、呂鋐廉之上開 供述,被告呂鋐廉雖稱沒有認真聽被告呂承修、楊佳愷在 討論什麼,然仍可認定當時被告3人確實有要搶奪財物之 共識,否則即無討論結束後要往哪裡跑之必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承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先在 新莊跟被告楊佳愷、呂鋐廉吃飯,快吃完的時候我問他們 可不可以陪我去三重,我只有說我要去三重找朋友拿錢, 我跟他們說因為我朋友欠我錢。我那時候就有跟他們說要 他們回去再多穿一套衣服,他們就愣了一下,也沒有多問 什麼,就說「好」。我們到案發地點附近時就在聊天,那 時候很熱,每個人都穿2件衣服,我們沒有討論到什麼, 他們只有問我還要等多久,我說再等一下等語(見本院卷 第194、200、201、2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承修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有跟被告楊佳愷、呂鋐廉說是要去找 朋友拿錢,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承修既已同時要求被告楊 佳愷、呂鋐廉要多穿一套衣服,且被告楊佳愷、呂鋐廉亦 在天氣炎熱之狀況下應允而均穿著2套衣服在身上並於新 北市三重區埋伏等待,堪認被告3人已達成共同從事財產 犯罪之合意,否則在炎熱之天氣下,不可能會有人在無特 別需求下同意要穿著2件衣物在戶外等待多時且未提出任 何質疑。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承修於本院證稱其未先和被 告楊佳愷、呂鋐廉說明要去強取胡鑫義財物之部分難信為 真實,而應以被告楊佳愷、呂鋐廉偵查中之供述為可採, 認被告3人於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前,已有討論要「搶」財 物並有共同為犯罪之謀議。基此,被告3人於113年3月5日 15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即已達成要一同前 往新北市三重區搶奪財物之犯意聯絡。   ⑶被告楊佳愷前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只是因為被告呂承 修要求而前往搭載被告呂承修及辯稱其到場時被告呂承修 已與他人起衝突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呂鋐廉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呂鋐廉事前並未與被告呂承修 、楊佳愷有何犯意聯絡等情(見本院卷第76、278頁), 與被告楊佳愷、呂鋐廉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有所矛盾,且 均與被告3人後續準備換裝衣物於現場埋伏等情不符。故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辯稱應僅為臨訟置辯之詞,難信為真 實。被告3人於新北市新莊區即已達成搶奪之犯意聯絡, 堪可認定。   ⑷然依被告楊佳愷、呂鋐廉上開之供述,被告3人應未討論到要攜帶兇器或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是堪認被告呂承修後續使用辣椒水之行為,及被告楊佳愷利用被告呂承修以辣椒水使胡鑫義達到不能抗拒之狀態(詳下述),係被告呂承修、楊佳愷當下犯意提升所致,而非被告3人於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前即已就攜帶兇器或強盜犯行有合意,併予敘明。   2.被告呂承修、楊佳愷下手實施時已共同將犯意提升為攜帶 兇器強盜,並使用辣椒水至使胡鑫義不能抗拒而取得胡鑫 義之本案後背包:   ⑴胡鑫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去新北市三重區跟被害 人拿錢的時候,有1個人騎摩托車過去一直看著我,我走 過去的時後又看到2個人騎著白色摩托車,然後我取完款 沿路回去走在巷子裡時,突然就有被1個穿白衣的人對我 噴辣椒水,噴得我整個臉都是,我沒辦法睜開眼睛,完全 看不到,整個臉超痛也沒辦法反抗,然後對方就搶走我身 上的包包,因為我當時看不到所以我不知道有幾個人搶我 。我的包包裡有跟被害人收款的210萬,還有我的手機、 銀行卡、鑰匙、現金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9 、191至192頁)。又胡鑫義走入巷子內時,胡鑫義左方有 1名身穿白色上衣之人及1名騎乘白色機車之人,隨後該名 白色上衣之人移動至胡鑫義左前方並將右手伸向胡鑫義左 肩,胡鑫義臉部突然面向地板,身體並轉向其右後方,白 色上衣之人站在胡鑫義後方拉扯胡鑫義之藍色後背包,騎 乘機車之人並伸手拉扯胡鑫義藍色後背包之右邊背帶。隨 後胡鑫義之藍色後背包被該2人取走,胡鑫義臉部朝下、 用手摸臉部、揉眼睛並往畫面上方移動,騎乘機車之人則 騎乘機車搭載白色上衣之人往畫面下方移動並離去等情,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見本院卷第184、2 07至208頁),與胡鑫義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又依被告3人 上開所述,於胡鑫義出現在巷子內時,僅有被告呂承修、 楊佳愷在場,且於本案後背包得手後,是由被告楊佳愷騎 乘機車搭載被告呂承修離去,可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白色上衣之人為被告呂承修,騎乘機車之人則為被告楊佳 愷。則被告呂承修、楊佳愷於胡鑫義走入巷子內時即在巷 子裡等待,由被告呂承修先向胡鑫義噴辣椒水,使胡鑫義 感到疼痛並臉部面向地面後,續行拉扯胡鑫義之本案後背 包,而在機車上之被告楊佳愷亦有出手拉扯胡鑫義之本案 後背包,於被告呂承修、楊佳愷成功將本案後背包拉下後 ,被告楊佳愷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呂承修離去等情,即可 認定。   ⑵胡鑫義上開證稱其遭被告呂承修噴辣椒水後看不到、疼痛 無法反抗等語,與監視器畫面中顯示胡鑫義只能低頭並彎 腰,且於本案後背包遭拉扯時均無反抗等情相符。再被告 呂承修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辣椒水也有噴到我,我也看 不到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堪認當時被告呂承修 對胡鑫義噴灑辣椒水已足以使人視力受影響而無法看見眼 前之狀況。是依客觀情狀判斷,被告呂承修噴灑辣椒水之 行為,已足以使胡鑫義眼睛睜不開、看不清楚而喪失抵抗 能力,且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一般人突遭人持辣椒 水噴灑眼睛而感受身體不適等客觀情狀,可推認胡鑫義意 思自由之受壓迫程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甚明。被告呂承修 對胡鑫義臉部噴灑辣椒水之強暴行為,既已使胡鑫義之意 思自由受壓制,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不因胡鑫義無實 際抗拒行為而有不同。   ⑶被告呂承修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呂承修辯稱:被告呂承修是 在已經將本案後背包拉下後才對胡鑫義噴辣椒水等語如上 ,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依證人胡鑫義於本 院之上開證述,被告呂承修係先噴辣椒水後才將本案後背 包自胡鑫義身上取下甚明,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與事實不 符,難認可採。   ⑷被告楊佳愷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楊佳愷辯稱:被告楊佳愷當 時把手伸過去可能只是因為胡鑫義有往機車那邊倒,所以 被告楊佳愷把胡鑫義推開,不一定是在搶奪胡鑫義的包包 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然查,胡鑫義進入巷子內時 ,被告呂承修、楊佳愷係位於胡鑫義左方,而胡鑫義遭噴 灑辣椒水後,是臉部面向地板,身體並往右後方轉,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如上,且有擷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是依當時狀況,胡鑫義身體 之重心係轉向右方而臉部朝地,並無向被告楊佳愷所在之 位置即胡鑫義後方傾倒之傾向。故被告楊佳愷當時明顯是 在出手拉扯胡鑫義之本案後背包,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楊 佳愷之抗辯難認可採。被告楊佳愷之辯護人另為被告楊佳 愷辯稱:被告呂承修使用辣椒水之計畫並未與其他人謀議 ,被告楊佳愷對被告呂承修有攜帶兇器一事並無認識等語 。然查,被告楊佳愷係於被告呂承修已對胡鑫義噴灑辣椒 水後,再出手拉扯胡鑫義之本案後背包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被告楊佳愷於與被告呂承修共同實行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時,被告呂承修已使用辣椒水對胡鑫義噴灑,被告楊 佳愷仍繼續參與被告呂承修之本案犯行,堪認案發時被告 楊佳愷與被告呂承修間對於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此不因被告楊佳愷事前是否明確知悉被告 呂承修有攜帶兇器而有不同。   ⑸綜上,被告楊佳愷與被告呂承修就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提 升有犯意聯絡,且被告呂承修及楊佳愷均有實行本案強盜 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堪可認定。   3.被告呂鋐廉雖於被告呂承修、楊佳愷攜帶兇器強盜時不在 場,然就搶奪罪之部分仍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及行為分擔 :   ⑴被告呂鋐廉於偵訊時供稱:我和被告呂承修、楊佳愷在三 重等的時候,被告呂承修有傳1張照片給我,跟我說等下 他要找那個人,後來我在買飲料的時候剛好看到那個人走 過去,我就傳訊息給被告楊佳愷說好像是那個人走過去了 等語(見偵字第20258號卷第128至129頁),與胡鑫義上 開證稱:我當天去新北市三重區跟被害人拿錢的時候,有 1個人騎摩托車過去一直看著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大致相符,堪信胡鑫義上開證述所指騎著機車之人為被告 呂鋐廉,被告呂鋐廉並於注意到胡鑫義後,傳訊息告知仍 在現場之被告楊佳愷。則被告呂鋐廉雖於被告呂承修、楊 佳愷下手對胡鑫義實施強暴並取得胡鑫義之財物時雖不在 場,然其與被告呂承修、楊佳愷在新北市新莊區集合時已 知悉是要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搶財物,並一同前往新北市三 重區埋伏,且協助注意胡鑫義是否有出現,已有與被告呂 承修、楊佳愷共同謀議本案犯行,且有為自己實行犯罪之 意思,並實際上參與本案犯行。然被告呂承修、楊佳愷、 呂鋐廉此部分僅有搶奪之犯意聯絡,已如上述,是被告呂 鋐廉於被告呂承修、楊佳愷對胡鑫義施強暴至使胡鑫義不 能抗拒時並不在場,當不能認被告呂鋐廉就被告呂承修、 楊佳愷超出犯罪計畫而為之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亦有犯意聯 絡,附此指明。   ⑵被告呂鋐廉之辯護人雖一再為被告呂鋐廉辯稱被告呂鋐廉 只是因被告楊佳愷的關係而剛好在現場,是毫不知情被捲 入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6、278頁),然被告3人於新北 市新莊區即有搶奪犯罪之謀議已如上述,被告呂鋐廉亦有 準備換裝之衣物且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埋伏並協助注意 胡鑫義是否有出現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呂鋐廉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呂鋐廉完全不知情,即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辣椒 水通常用作防暴或自衛之武器,其內含刺激性物質,如將 辣椒水朝他人臉部噴射,會使他人臉部受到強烈化學刺激 ,皮膚及黏膜產生強烈灼熱不適感,如持上開物品強盜, 自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是辣椒水自屬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 (二)次按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 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 ,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 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 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 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 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 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共同正犯係基 於完成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反之,對其他共同正犯逸 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既無互相分擔行為責任可言 ,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呂承修雖未於事前與被告楊佳愷、呂鋐廉約定會攜帶 辣椒水到場,然被告楊佳愷在被告呂承修以辣椒水使胡鑫 義不能抗拒後,出手協助將胡鑫義身上之本案後背包拉下 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楊佳愷顯有利用被告呂承 修使用兇器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楊佳愷即應就攜帶兇 器強盜之部分共同負責。   2.至被告3人於事前僅就搶奪罪之部分有共同謀議及犯意聯 絡,被告呂承修、楊佳愷係於胡鑫義經過之當下共同將犯 意提升為攜帶兇器強盜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呂 鋐廉於被告呂承修、楊佳愷下手時既不在場,難認被告呂 鋐廉就犯意提升部分得以預見而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呂承修、楊佳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 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呂鋐廉所為,係犯刑法 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四)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被告呂承修、楊佳愷對胡鑫義 下手為強盜行為時,僅有被告呂承修、楊佳愷2人在場, 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 呂承修、楊佳愷所為之強盜犯行為結夥三人以上為之。公 訴意旨認被告呂承修、楊佳愷所為亦涉有結夥三人以上之 加重要件,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 認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呂鋐廉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經本院說明如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鋐廉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容有誤會,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適用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 罪,無礙被告呂鋐廉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六)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年, 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共同謀議搶奪胡鑫義之財物, 被告呂承修、楊佳愷並於現場使用兇器對胡鑫義施強暴, 至使胡鑫義不能抗拒而為強盜犯行,令胡鑫義受有財產損 失,並對社會治安損害甚鉅,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之財物、被告楊佳愷、 呂鋐廉係經被告呂承修邀約而到場、被告呂鋐廉於案發當 時並不在現場,及被告3人之前科等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被告楊佳愷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洗車店、月收入 3萬元、無須扶養之人、被告呂鋐廉自陳高中肄業、現從 事保全工作、月收入3萬2,000元、無須扶養之人、被告呂 承修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做工、須扶養祖父母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第280頁)、被告呂 承修犯後坦承有持辣椒水向胡鑫義噴灑並強取本案後背包 之客觀事實,及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供警方偵查 、被告楊佳愷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否認有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被告呂鋐廉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楊佳愷有與胡鑫義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被告呂承修強盜所得之本案後背包內含有210萬元之面 交款項、3,000元現金、iPhone XR手機1支、玉山銀行銀 行卡片1張、鑰匙1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呂承修就本 案後背包內之款項有再分給被告楊佳愷7萬元及給被告呂 鋐廉5萬元等情,為被告呂承修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 字第20258號卷第120頁反面),並與被告楊佳愷、呂鋐廉 於偵訊中供述相符(見偵字第20258號卷第122頁反面、12 4頁反面),此等情事堪可認定。被告呂承修固另辯稱就 其中210萬元之部分,其已將其中50萬元及60萬元分別在 浮洲火車站廁所及臺中交付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語(見 偵卷第120頁反面),然查,被告呂承修於浮州火車站廁 所轉交款項之部分,被告楊佳愷、呂鋐廉均未見聞,經被 告楊佳愷、呂鋐廉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2頁反 面、124頁反面),無證據證明被告呂承修確實已將該50 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至於臺中交付60萬元之 部分,被告楊佳愷、呂鋐廉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呂承修有 在臺中跟朋友在車上分錢,然其等亦明確供稱不知悉與被 告呂承修分錢的人為何人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反面、124 頁反面),故無證據得以證明收受60萬元之人為與被告呂 承修共同謀議本案犯行之人,或知悉該等財物為被告呂承 修因違法行為而取得。是被告呂承修雖有將部分犯罪所得 在臺中分給他人,然應認此為被告呂承修對自己犯罪所得 之處分行為,而非共犯間對犯罪所得之分配,亦無第三人 明知該款項為因他人違反行為而取得之情況。是本案後背 包及其內之全部財物,扣除分配與被告楊佳愷、呂鋐廉分 配所得之7萬元、5萬元後,應均為被告呂承修就本案犯罪 所得實際分配所得。 (二)是被告呂承修之犯罪所得,就胡鑫義面交取得之現金210 萬元,扣除分配給被告楊佳愷、呂鋐廉之7萬元、5萬元後 ,共有198萬(210萬元-7萬元-5萬元=198萬)元,另有本 案後背包內胡鑫義所有之3,000元現金(與前開面交現金1 98萬元共計198萬3,000元,計算式:198萬+3,000=198萬3 ,000)、iPhone XR手機1支及本案後背包1個,均為被告 呂承修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胡鑫義 或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楊佳愷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而被告楊佳愷雖已 與胡鑫義以1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2,000、6,000、1 萬、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 陳報狀及相關單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 然被告楊佳愷分得之部分為胡鑫義向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 所收取之面交款項,該等款項難認屬胡鑫義所有,故雖被 告楊佳愷已有賠償胡鑫義部分金額,仍難認此部分屬將犯 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就被告楊佳愷已賠償胡鑫義 共2萬8,000(計算式:2,000+6,000+1萬+1萬=2萬8,000) 元之部分,已達實際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諭知沒收 ,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 沒收及追徵。至就其餘犯罪所得4萬2,000(計算式:7萬- 2萬8,000=4萬2,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呂鋐廉所得之5萬元,為被告呂鋐廉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胡鑫義或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至被告呂承修其餘強取之玉山銀行銀行卡片1張、鑰匙1串 ,固亦均係被告呂承修本案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且 價值甚微,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3-訴-750-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 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姜智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下午8時15分 」,更正為「下午9時29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整個法律為個案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見)。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 修正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不得減刑,其新舊法法定刑及宣告刑 範圍仍分別如上所示。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 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 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 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款卡等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 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 會公安秩序,同時也危害相應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給 付金額及給付方式(見本院卷附114年2月18日調解筆錄影本 ),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 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且斟酌調解條件,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給付損害賠償金。倘若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進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 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 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姜智祥應給付林佳憬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捌佰元,應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0日以前先行給付伍仟捌佰元。餘款肆萬肆仟元,應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佳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本院114年2月18日調解筆錄所載銀行帳號帳戶,戶名:林佳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34號   被   告 姜智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祥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某時, 將自己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之密碼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育勝」之人,嗣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5日下午7時23分許,向林佳 憬佯以要於其於旋轉賣上之商場下單而無法,需配合處理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8時15分、下午9時18分以 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123、2萬9,985元至姜智祥上開 帳戶而交付財物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詐騙款項 取走,嗣林佳憬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犯罪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等資料各1份 佐證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㈢至於被告本件實際上已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3667-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城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 政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 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11頁)附卷可稽,業已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是負責監控,參與犯罪時間短暫 ,未實際詐騙被害人或向被害人取款,所為係未遂,於偵查 、審理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並無金錢損失,旋為警查獲 ,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威脅甚微,犯罪情節 輕微,顯有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 由後,請將被告責任刑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量刑應接近處 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下稱 前案),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1至62頁)、上揭判決(偵卷第237至2 51頁)、執行指揮書等(原審金訴卷第135至136頁)在卷可憑 ,檢察官並論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刑之執行完畢紀錄,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且屬罪質相同之洗錢案件 ,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26頁) 。茲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洗錢罪,縱 使犯罪行為態樣不完全一致,然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罪質相同,被告既曾因上揭洗錢犯 罪受罰,當知遵法守紀,卻於執行完畢後不到3個月,旋再 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辯護意旨則稱:前案係帳 戶問題,故2案行為態樣、罪質不同,本案不應加重其刑云 云,尚非可採。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兼顧社會防衛效果, 其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221至223、276頁、原審金訴卷第48、129頁、本院 卷第111頁),且卷內並無積極實證足認定其有因本案犯罪 取得報酬,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 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原均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 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 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 可恣意為之。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 衡以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參酌被告年齡、素行、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 手段、犯後態度、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綜觀其情節 ,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 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業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遞減其刑,遞減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明顯降低,已可在減刑 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 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主張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認被告之犯罪情狀 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被告本案犯行 ,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業經敘明如 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 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 非可採。    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者 兼收水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 ,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欲利用現金收取 後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暨本案係因告訴人已於日前察覺受騙而報警,故此次並未 陷於錯誤,而僅係配合交付投資款100萬元(實係員警事先 提供假鈔),未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符合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萬元,並已依約履行 ,有原審調解筆錄、辯護人刑事陳報狀、轉帳紀錄在卷可憑 ,暨被告前因另案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於113年7 月16日釋放,又於同年月19日再犯本案,及審酌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0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 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 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 二致,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⒋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HM-113-上訴-6916-202503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 告 許婕琳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潘邑鳳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黃振強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 佐(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 被告應返還36.9萬顆泰達幣予原告」等語,有原告之民國11 3年10月2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 03、204頁)。經核,原告上開備位訴之聲明之追加,係本 於同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且 無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兩造 交往期間分別在110年10月8日、同年月20日、111年2月19日 向原告借貸泰達幣20萬顆、16萬顆、9,000顆,並約定日後 以新臺幣返還。嗣後被告濫行起訴抹黑原告,原告迫於無奈 只能終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借貸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 返還36.9萬顆泰達幣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貸與被告泰達幣之情,並非事實,被告 之所以於110年10月8日取得原告轉匯20萬顆泰達幣,係受原 告委託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事宜。又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 取得原告轉匯16萬顆泰達幣,係因被告前受原告請託,代原 告清償因盜領家族公司即元利畜產有限公司帳戶存款而應返 還之款項,事後原告為向被告返還被告代為清償之部分款項 ,方支付被告16萬顆泰達幣。而111年2月19日受原告轉匯9, 000顆泰達幣,係因原告當時協助被告向客戶兜售非同質化 代幣(NFT)並收取商品款項11,386顆泰達幣,然原告並未 將該款項轉匯至被告經營之公司,後經被告催討,原告方將 9,000顆泰達幣匯予被告。此外,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上字第345號民事案件主張以其移轉予被告之上開泰 達幣,與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借貸債務為抵銷抗辯時,稱被告 受讓泰達幣係不當得利,然因原告先前已表示移轉20萬顆泰 達幣予被告係為投資操作,故上開抵銷抗辯於該案件中不被 法院採納。既此等原因關係於另案經辯論,並於另案判決理 由內加以判斷,應生爭點效,無容原告再行翻異其辯詞,則 原告又於本件主張上開移轉泰達幣係消費借貸,顯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 、司法院84年廳民一字第13341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本 件當事人間之移轉標的雖非金錢,而係虛擬貨幣泰達幣,然 移轉虛擬貨幣之原因與金錢同樣多端,是除有移轉虛擬貨幣 所有權之行為外,原告尚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之情形,方能認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合先敘 明。  ㈡原告主張:其分別在110年10月8日、同年月20日、111年2月1 9日向被告移轉泰達幣20萬顆、16萬顆、9,000顆等情,有轉 匯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5、2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後原告 終止該契約,然被告迄未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就上開泰達幣有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負舉證責任。然本院經調閱兩造間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4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民事 卷宗,可知原告於前案曾主張:「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轉 36.9萬顆泰達幣予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分別係:①110 年10月8日轉20萬顆。②110年10月20日轉16萬顆。③111年2月 19日轉9,000顆。另扣除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轉19.1萬 顆泰達幣予上訴人,分別係:①110年10月12日轉10萬顆。②1 10年10月22日轉7.1萬顆。③110年10月23日轉2萬顆,被上訴 人尚應返還17.8萬顆泰達幣(計算式:36.9萬-19.1萬=17.8 萬),兩造間之交易雖然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消費借貸之 抵銷請求不再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7.8萬 顆泰達幣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應返還17.8萬顆泰達幣,上訴人據以主張互為抵銷。」等語 ,是原告於前案針對被告主張之借款債權,以原告移轉泰達 幣予被告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此有前案準備程 序筆錄可佐(見前案卷宗第263頁)。然原告之上開抵銷抗 辯,經前案判決認定關於原告於110年10月8日移轉20萬顆泰 達幣予被告,兩造均稱係為投資操作,原告未證明該投資款 有何應返還情事,被告收受該泰達幣自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 ,故原告所提出之抵銷抗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 宗核閱無誤。準此,就原告移轉泰達幣予被告究係成立何種 法律關係,原告於前案中最初主張係委託被告投資操作,嗣 改稱係不當得利,於本件則又主張係消費借貸,顯非無可疑 之處。  ㈢縱暫不審究何以原告針對相同的泰達幣移轉行為,於前案及 本件竟主張相異之法律關係,然如前揭說明,若欲認定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對此,被告否認有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張宜 珍即原告母親為證,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張宜珍之對話 錄音譯文: 「被告:你沒有要幫你女兒還嗎?張宜珍:我 沒辦法,因為我不希望他玩這個啊,我也沒有辦法,我不知 道怎麼讓他,讓他不要玩這個啊。」、「被告:他還跟我借 150萬,你知道這件事嗎?張宜珍:我操煩不完啦,他跟我 說他玩他朋友的錢,在你那裡多少錢,多少錢,這個我也聽 不懂啦,那你跟我講這個細節沒有用啊,這個你們要自己去 喬,看怎麼處理吧?」等語,有該對話錄音譯文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40、241頁),可見張宜珍對於兩造間之金錢及 泰達幣往來狀況並不清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待證事 實,是原告請求傳喚張宜珍為證人部分,核無必要。另原告 就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一事,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準此,原告前開主張與被告間有本件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等情,尚乏憑證,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應返還36.9萬顆泰達幣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5

PCDV-113-重訴-45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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