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
○○○
○○○
○○○
○○○
○○○
○○○
○○○
○○○
○○○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
○○○
○○○
○○○
陳盈雯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洪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院自
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52年12月23日死亡,而繼承人
原為其配偶即訴外人○○與訴外人○○○、○○及原告○○○○。惟訴
外人○○已於61年5月9日死亡、○○○已於97年11月14日死亡、○
○已於93年11月27日死亡,故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即為原告○○○○及訴外人○○○、○○,應繼分均為3分之1。
㈡、又訴外人○○○死亡後,○○○之應繼分即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訴外人○○○、○○○、被告○○○、訴外人○○○繼承,應繼分均為
12分之1。而訴外人○○○於100年4月7日死亡後,其應繼分即
應由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繼承
,應繼分均為48分之1(審理中更正為除○○○應繼分為60分之1
外,被告○○○、○○○、○○○應繼分均為45分之1)。另訴外人○○○
於83年9月13日即已死亡,係先於○○○死亡,是其應繼分即應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代位繼承,
應繼分均為48分之1。而訴外人○○○於105年5月10日死亡後,
○○○之應繼分即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繼承
,應繼分均為24分之1。
㈢、此外,訴外人○○死亡後,其應繼分即應由其配偶○○及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訴外人黃雪玉、○○○、被告○○○、○○○、被告○○○、
○○○繼承,應繼分均為21分之1。而訴外人黃雪玉於81年8月8
日即已死亡,係先於○○死亡,是其應繼分即應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被告○○○、○○○代位繼承,應繼分均為42分之1。另
訴外人○○○於110年6月17日死亡後,○○○之應繼分為21分之1
,原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外人○○○、○○○、○○○繼承,
惟○○○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
尊親屬○○、兄弟姊妹○○○、○○○、○○○、○○○於110年10月5日均
已拋棄繼承,嗣經鈞院選任陳盈雯律師擔任訴外人○○○之遺
產管理人。據此,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即如附
表所示。
㈣、再被繼承人○○身後尚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
積10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已完成繼承登記。而因全體繼承人間並無不可分割遺產
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因兩造就
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並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083平方
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
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⒈被告○○○、○○○、○○○之到庭陳述: 我不同意分割,我希望他
們買下來。
⒉被告○○○兼被告○○○之代理人到庭陳述:我不同意分割,我希
望他們買下來。
⒊被告陳盈雯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之書狀陳述:
⑴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其附表有關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表,編號1至編號4之應繼分比例(頁17),計算恐有錯誤
。依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頁79),被繼承人○○○於97年
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子女○○○、○○○、○○○
及子孫○○○、○○○、○○○及○○○代位繼承,因○○○應繼分為1/3
,故配偶○○○、子女○○○、○○○、○○○之應繼分各為1/15,子
孫○○○、○○○、○○○及○○○之應繼分各為1/60。
⑵其中○○○於100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子女○○
○、○○○、○○○,其應繼分各為1/60。然○○○之母親即○○○於1
06年6月21日死亡,故應由○○○之子女○○○、○○○、○○○代位
繼承,而配偶○○○並無繼承權。
⑶故於○○○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女○○○繼承、孫即○○○、○○○
、○○○、○○○、○○○、○○○、○○○、○○○及○○○代位繼承。被告○
○○之應繼分為1/60;被告○○○、○○○、○○○之應繼分各為1/1
80;被告○○○、○○○、○○○、○○○之之應繼分各為1/240;被
告○○○及○○○各為1/120 。
⑷有關○○○之部分,因被告○○○為○○○之配偶,而○○○早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故○○○死亡時,被告○○○並無繼承權,故
被告○○○之應繼分為1/60;而被告○○○、○○○、○○○之應繼分
各為1/45。(計算:1/60+1/180=1/45)。爰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⒋被告陳盈雯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之複代理人洪子翔到庭陳
述: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只有對應繼分有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戶全
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84號裁定等
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512號拋
棄繼承卷宗、112年度司繼字第148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陳盈雯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
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僅對原告起訴狀之應繼分比例表示不
同意見,又本件兩造之應繼分確實如被告陳盈雯律師即○○○
之遺產管理人前述主張為正確,復經原告更正如附表所示。
而被告○○○、○○○、○○○、○○○兼被告○○○之代理人則表示不同
意分割、希望他們買下來,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兩造之被
繼承人確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未能協議分割,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
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
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
告僅有○○○、○○○、○○○、○○○兼被告○○○之代理人及陳盈雯律
師即○○○之遺產管理人到庭表示意見,其他繼承人均未到庭
,繼承人間難以當面溝通協調,被繼承人雖已死亡然迄今未
能完成遺產分割,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本件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雖被告○○
○、○○○、○○○、○○○兼被告○○○之代理人並不同意分割,但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對全體繼承人並無
不利,從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
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並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應訴實因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訴訟費用
全由被告負擔全部,將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衡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1083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 1/3 02 ○○○ 1/60 03 ○○○ 1/45 04 ○○○ 1/45 05 ○○○ 1/45 06 ○○○ 1/48 07 ○○○ 1/48 08 ○○○ 1/48 09 ○○○ 1/48 10 ○○○ 1/12 11 ○○○ 1/24 12 ○○○ 1/24 13 ○○ 1/21 14 ○○○ 1/42 15 ○○○ 1/42 16 ○○○ 1/21 17 ○○○ 1/21 18 ○○○ 1/21 19 ○○○ 1/21 20 陳盈雯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 1/21
CHDV-113-家繼簡-27-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