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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4號 原 告 賴碧霞 被 告 蔡垣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5-02-03

CYDM-113-附民-514-20250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至2-5、3至5所示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彥州知悉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飲品(下稱毒品咖啡包)、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 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 毒品,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縱使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或所持有之愷他命含有混合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無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0時44 分許,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IPHONE SE行動電話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豪神娛樂城」(城堡圖案)(營圖案)」, 私訊發布「豪神娛樂城,超稀有刮刮樂1疊1400、2疊2000、 4疊3200、5疊3400、10疊6500,超神摩卡1張400、3張1000 、8張2000送1、13張3000送2、50張9500、100張18000,不 需廣告請告知,抱歉打擾了」之隱含有販售毒品意涵之訊息 予不特定多數人求售上開毒品。嗣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員警瀏覽該訊息而喬裝買家與之接洽,雙 方先以通訊軟體合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易第三級 毒品咖啡包8包,並約定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後, 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賴彥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交付8包毒品咖啡包與喬裝員警 ,並收取價金2,000元,經警方確認屬毒品咖啡包後,於同 日凌晨2時20分許,旋即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因 而販賣毒品未遂,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其中8 包,另附帶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含有相同外包裝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5包及編號2-1所示愷他命(含溴去 氯愷他命)、編號2-2至2-5所示愷他命計13包、愷他命1罐 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行動電話3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賴彥州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113年7月1日職務報告、新莊分 局頭前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查獲照片及截圖(偵卷第 13至14、29至35、51至73、89頁),及如附表所示等物可資 佐證,且其中編號1、2-1至2-5扣案毒品經送請檢驗結果, 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2-1至2-5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等,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 2785號鑑定書、該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暨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等在卷可證 (偵卷第135至136、149至150、137、151、155至157、189 至191、159至163、193至197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 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 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是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 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現今列 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 知悉所販賣者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品項固無具體逐一認 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品項之毒品,則主觀上對 於所販賣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任一種或數 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 所販賣之種類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 告知悉扣案如附表編號1、2-1所示毒品包裝內確有毒品成分 ,毒品咖啡包無固定配方,可任意添加不同級別、種類、數 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此由本院告知被告本案 可能依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之 加重規定,其亦表示無異議而坦認犯行乙節無訛(見院卷第 39、57頁)。 (二)又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 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 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 心尤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有償交付 毒品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 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 理。參以被告供稱卷附對話譯文傳送廣告訊息內提及「1疊   1400」是指1公克愷他命售價1,400元;「超神摩卡1張400」 是指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上手交付扣案毒品給伊販賣,待 伊販售所餘再繳回,愷他命預計1包賺取200至300元;咖啡 包預計1包賺取1百元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堪認被告 欲販售毒品以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 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 表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依同條例第 9 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編號2-1部分,係犯 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依同條 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編號2-2至2-5 部分,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其持有逾純質 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此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至起訴意旨固 認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編號1)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編號2-1)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等罪,惟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應成立另一獨立罪名,且與本院認定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均與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述罪名,並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表示(見院卷第39 、57頁),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二)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毒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立法理 由為「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 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警詢即供承扣案毒品是拿來自己施用然後 意圖販售,且其透過扣案手機發送廣告訊息而招攬客人(見 偵卷第20、22頁),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坦認在網路上販賣 毒品咖啡包(見偵卷第112頁、院卷第63、64頁),是被告 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身心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漠視法令而持有扣案毒品,並依上手指示按發送之廣告伺 機販售,若非遭員警查獲而流入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 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身心影響甚鉅,危害社會治安與國家 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知錯之態度,配合 調查,減省司法資源耗費,兼衡所持毒品種類數量、期間不 長、非中上游盤商、預期獲利、幸未流入市面旋為警查獲等 情,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本院復審酌被告目前已婚並育有2子,當庭表示其因車禍受 傷而失業,感念妻子負擔家庭生活花費給予其有力支持(院 卷第66頁),若其能珍惜家庭圓滿而努力回歸社會,可期待 其能步入正途,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被訴犯行,信歷 經本案偵查、審理之教訓,應已深知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 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就其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另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 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盼其遠離不當環境,俾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避免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又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緩刑 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1至2-5等物經鑑定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 分,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 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包裝袋用以 包裹毒品或盛裝毒品之容器,已因直接碰觸、沾染毒品而無 法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行動電話3支,係被告持有、發送毒 品廣告或聯繫毒品上手所用之物(見院卷第59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品(iPhone15行動電話1支)業經被告供稱係個人 使用之手機(見院卷第59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按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單位/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霸子辛普森圖案包裝) 63包(含包裝袋,並含交易當場扣案之8包毒品咖啡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85號鑑定書(偵卷第135至137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3%,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為10.29公克(抽檢2包)。 2-1 白色晶體(鑑驗編號AA905-01) 4包(含外包裝袋)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毒品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AA90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偵卷第189、193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成分純度79.6%,純質總淨重12.8792公克。 2-2 白色晶體(鑑驗編號AA905-02) 2包(含外包裝袋)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毒品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AA90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偵卷第189、193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2.6%,純質總淨重1.3225公克。 2-3 白色晶體(鑑驗編號AA905-03) 3包(含外包裝袋)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毒品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AA90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偵卷第191、195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2.4%,純質總淨重6.9275公克。 2-4 白色晶體(鑑驗編號AA905-04) 4包(含外包裝袋)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毒品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AA90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偵卷第191、195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5.2%,純質總淨重14.4177公克。 2-5 白色晶體(鑑驗編號AA905-05) 1罐(含裝罐容器)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毒品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AA90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㈢(見偵卷第191、197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5.2%,純質總淨重1.8039公克。 3 廠牌iPhoneS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廠牌iPhoneS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 廠牌iPhone11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5-01-22

CYDM-113-訴-432-20250122-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士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士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士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在監執行中 ,嗣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徒刑,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3年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45號 駁回受刑人抗告而確定後,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 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626號)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 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340號函暨113年11月 25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5-01-20

CYDM-114-聲保-6-20250120-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晃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在監執 行中,嗣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徒刑在案,所犯各罪並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3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後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 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547號)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 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640號函暨113 年11月1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翔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CYDM-114-聲保-16-20250120-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伯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伯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伯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在監執 行中,嗣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徒刑在案,其所犯各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2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確定後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且 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52號)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 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530號函暨1 13年11月25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5-01-20

CYDM-114-聲保-11-20250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南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文南與張稚鑫為鄰居關係,並分別為羅曼第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前後任主任委員。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19時30分許,張稚鑫在嘉義市○區○○○街0號地下一 樓會議室召開管委會會議。陳文南當場因不滿張稚鑫以其妨 害會議議程而制止其發言,竟基於傷害、強制、恐嚇危安之 犯意,先向張稚鑫恫稱:要讓張稚鑫失蹤在嘉義市等語,致 張稚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趨前出手抓住張稚鑫之 衣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稚鑫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張稚 鑫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嗣經張稚鑫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張稚鑫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陳文南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與告訴人張稚鑫因大廈電梯等問題發 生爭執,進而出手抓拉告訴人衣服等情,然否認有何恐嚇、 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當日只有抓告訴人的衣服,也只是 拉一下就放開,是否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疑問。再者,當 時因遭告訴人指稱其草菅人命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當時 說「你這樣是在嘉義住不下去」,並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當日管委會開會時,委員 們正在討論頂樓漏水問題,被告突然詢問大樓消防問題,其 以該發言與討論議題無關而要求被告離開。被告突然就對其 恐嚇稱「要讓我失蹤在嘉義市,並叫我去吃屎」,並以左手 拉緊其衣領不願意放開,造成其頸部扭挫傷。其後看到被告 會害怕是否突遭被告攻擊而使其身心畏懼等案發歷程明確, 核與證人即在場之管委會委員林境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其明確地聽見被告有說這句話「要讓他『即告訴人』失蹤在嘉 義市並叫他去吃屎」,還有看到被告抓住告訴人的衣領乙情 (警卷第13頁反、偵卷第15頁反);證人即當日管委會會議 紀錄者許溱筠亦證稱:因被告負責發包大廈頂樓防水工程, 但漏水問題一直未改善,才請廠商到場討論如何解決,但是 被告突然說一些與漏水不相關的問題,經大家制止仍不願停 止陳述,告訴人才大聲地請他不要再講。被告就覺得不悅並 站起來挑釁並過去拉告訴人的衣服及作勢要攻擊告訴人。當 時在場人也一直告誡被告不可以打人等節互核相符,並有案 發當時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參「提案討論」項、案由一「頂樓 住戶漏水問題討論」之「討論」項記載:「現場因陳文南先 生言語恐嚇要主席消失在嘉義市並叫他去吃屎,手抓住主席 脖子衣服不放,並作勢攻擊,氣氛緊張,故報警處理,後續 未討論」等語,有系爭管委會113年5月24日會議紀錄乙份在 卷足憑(偵卷第17頁)。衡以,證人林境文為住戶兼管委會 委員、證人許溱筠為系爭大廈聘僱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 理,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特殊親誼故舊關係,當無由偏袒 任何一方。且由證人前揭證述案發過程與會議紀錄所載會議 紀實均與告訴人所指述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源由、被告於雙 方爭執間出口恫嚇或肢體動作等節,均歷歷在目並無齟齬。 而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拉扯不放,致其為掙脫而造成頸部扭挫 傷之情節,確實合乎情理,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就診之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6頁),是告訴人指述堪可採信 。況被告自承案發當天確實有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本院卷第 31頁),倘非嚴重肢體衝突或有惡言惡害相加,何有會議當 場報警到場協助治安之理?堪認告訴人及證人指證內容均屬 真實可採。 (二)細繹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與告訴 人有拉扯、沒有拉著告訴人衣領不放,只是要推開告訴人、 認為遭告訴人出言污辱才拉告訴人衣領(警卷第2、3頁); 其沒有抓告訴人的衣領,只有推告訴人、有稍微接觸告訴人 的身體、其沒有說讓告訴人失蹤,只有說「你這樣的行為嘉 義待不下去」「這樣做人在嘉義無法待」(偵卷第16頁); 因為告訴人罵其草菅人命,才會對告訴人說「這樣的您在嘉 義住不下去」、我只有抓告訴人的衣服,如果其有用力的話 ,告訴人一定會往後仰,況其只有拉一下就放開,告訴人如 何受傷也很有疑問等語(本院卷第31、35頁)以觀,其就有 無拉扯告訴人衣領一節供詞反覆,甚且就拉扯衣領致告訴人 無從掙脫離開、恫嚇言詞非無避重就輕之嫌,足認被告上開 辯詞尚難採信;告訴人、證人前後一致之證詞,並無邏輯謬 誤之處,復有前揭會議紀錄、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當較可 採。 (三)至被告辯稱其縱有拉扯告訴人衣領,也是拉一下就放開,告 訴人何以受傷顯有疑問云云,不僅與告訴人明確指訴被告以 左手拉緊其衣領不願意放開,限制其行動自由乙節不符,亦 與在場見聞之證人林境文證述及證人許溱筠製作會議紀錄所 載「陳文南先生...手抓住主席脖子衣服不放」乙節大相徑 庭,是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尚無可信。再者,被告在盛怒下, 不僅言詞恐嚇,更出手抓住告訴人衣領,告訴人當無不奮力 掙脫之理,是告訴人藉扭動上半身擺脫被告束縛之際,造成 其頸部扭挫傷之傷害,確實符合事理之常,是被告猶脫詞辯 稱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害,非其造成云云,即難憑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訴應屬可採,且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基於一概 括之犯意,先後為上述恐嚇、傷害及強制行為,各該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 屬於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依刑法 第55條,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系爭公 寓大廈前後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就公共事務之處理遇有爭執 ,本應理性溝通解決。被告卻捨此不為,竟對告訴人為前開 恐嚇、傷害、強制行為,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心生 畏懼,自屬非當。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因雙方對賠償金 額意見分歧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36、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按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CYDM-113-易-1116-2025010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8時4 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市○○里○ ○○000號之6住處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2.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8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12月8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件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 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仍涉有本案 犯行,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有待加強,自值非難,然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 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自陳無業、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CYDM-114-朴簡-6-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而上開六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 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六罪定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 犯罪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就定 應執行刑範圍未表示意見(見定刑聲請書)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 編號 一 二 三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9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2月24日 112年2月24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6日 備註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 四 五 六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1月22日,應予更正) 112年1月5日 111年11月22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325號 112年度偵字第4324、4603號 112年度偵字第2797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753號 112年度易字第248號 113年度易字第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11月6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753號 112年度易字第248號 113年度易字第74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12月11日 113年7月16日

2025-01-08

CYDM-114-聲-16-2025010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桓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第十四法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5-01-03

CYDM-113-金訴-966-20250103-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金花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 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金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金花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徒刑在監執行中,嗣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在 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 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09號)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 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491號函暨113 年11月25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4-12-31

CYDM-113-聲保-10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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