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域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域麟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域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
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吳域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得新臺幣5千元借款,於民國112年9
月18日上午9時33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柯秉華」。不詳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
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域麟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1 陳華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陳華蘭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林秋蘭」、「金錢心理學」向陳華蘭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華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9.18-09:33-30萬元 112.09.18-10:09-6萬元 同日10:11-6萬元 同日10:12-3萬元 陳華蘭於警詢之證述、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2-5、9、11-27、68頁) 112.09.19-00:17-6萬元 同日00:18-6萬元 同日00:19-2萬2000元 2 謝淑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假冒貸款專員致電謝淑梅,佯稱:需匯款進行履約保證始能取回遭凍結之銀行帳戶云云,致謝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9.20-14:11-15萬元 112.09.20-14:22-6萬元(2筆) 同日14:23-3萬元 謝淑梅於警詢之證述、存款人收執聯、交易明細(警卷第32-34、41、69頁) 3 周子丰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周子丰於112年7月17日某時瀏覽後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蕭靜怡」、「霖園客服」向周子丰佯稱:可下載註冊霖園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子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9.21-09:15-10萬元 同日09:16-10萬元 112.09.21-09:43-6萬元 同日09:44-6萬元 同日09:45-3萬元 周子丰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46-51、56-61、63、69頁)
CYDM-114-金簡-8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