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謹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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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鄭謹評被訴詐欺等 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其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 不受理之判決,被告就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 第120、20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惟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被告雖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被告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 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偵查卷宗第71頁、原審1 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刑事卷宗第54、64頁、本院卷第121 、209頁),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前開法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人頭帳戶、車手、 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 地位,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 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損害 ,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 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 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予以論罪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圖輕易賺取金錢擔任取簿手,價值觀念有所偏 差,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 間信賴關係,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數罪類型相近、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其 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取簿手,情節較一般車手輕微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僅有新臺幣1000元,被害人損失金額亦 非甚鉅,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至6月以下有 期徒刑,量刑實屬過重。  ㈢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案依被告主觀惡性與客 觀犯行,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已如前述,且原審量定刑期,已就 被告擔任取簿手之涉案情節,及其行為所肇損害等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 並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核無違 誤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洵 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HM-113-上訴-4967-20241129-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謹評(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金 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收受判決 正本,並於法定期間之同年月23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並 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因上訴人現於監所服刑,諸項上 訴資料準備不易,故先提出上訴狀,並將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鈞院提出上訴理由狀」等語,迄至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依首開規定,於113年10 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該裁定正本於同年11月1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等情, 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 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SLDM-113-金訴緝-23-20241128-3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16號 附民原告 陳玫予 附民被告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3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審附民-1716-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898號、第40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謹評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謹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告訴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之款項皆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偵字第35898號 卷179頁、本院卷第102頁),且被告稱其有犯罪所得,又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允諾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惟迄本院宣判時 ,被告猶未繳回其前揭犯罪所得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1份(詳本院卷第102至105頁)在卷可考;故爾,本案顯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倘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 告則得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 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 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 序為認定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為被告參與該詐 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僅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3部分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6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共5罪)。  ㈢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玟予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 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 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玟予部分之所為 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告訴人等4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分數次將該些詐欺 贓款以ATM提款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 意,且各別侵害相同之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 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為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1、2、4至6部分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末被告與「小澤樹」、「估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 6次犯行,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前 後有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業據上述,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是被告 均得援引前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開裁定意旨,就被告得 援引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惟其取得之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已如前述,是自無從適用 前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另為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且告 訴人等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審 時均坦承其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諾繳回其犯罪所得(詳本院卷第10 2頁),然迄本院宣判時,卻仍未繳回;暨斟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詳本院卷第102頁),雖 被告允諾將該筆款項繳回,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仍未繳回該筆 款項,業如上述,是被告顯仍保有該筆犯罪所得,從而,就 該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 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交「小澤樹」,而未經檢警查獲, 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 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小澤樹」取 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2張,固屬其為 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惟因該等郵局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所 有,是於本案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98號 第40224號   被   告 鄭謹評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8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謹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估雞 」、「小澤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謹評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 手乙職。嗣鄭謹評與「估雞」、「小澤樹」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 俊偉(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A帳戶)、張雯鳳(所涉詐 欺等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6887號偵辦中)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陳玟予、劉育甄、 莫兼彰、彭成恩、戴從伊、陳文秀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 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 ,再由「小澤樹」將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鄭謹評,鄭 謹評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前往「小澤樹」指定之處所, 放置所領得之款項,以待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取,以此 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鄭謹評因此共獲得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玟予、劉育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莫兼 彰、彭成恩、戴從伊、陳文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謹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間,透過「估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並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持「小澤樹」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前往「小澤樹」指定之處所放置贓款事實。 ③證明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共獲得8,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玟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玟予提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劉育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育甄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莫兼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莫兼彰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彭成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彭成恩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戴從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戴從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告訴人陳文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文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本案郵局A、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玟予、劉育甄、莫兼彰、彭成恩、戴從伊、陳文秀遭騙匯入款項後,該等款項嗣經提領之事實。 9 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玟予、劉育甄、莫兼彰、彭成恩、戴從伊、陳文秀遭騙匯入款項後,由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 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 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並無較有利。且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 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 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若其於歷次審判中亦 自白,倘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 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 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 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自告 訴人6人分別指稱係遭自稱網路購物、銀行客服人員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詐騙等語,及被告供稱係依「小澤樹」 指示提款、回水等情節以觀,雖不能排除上開網路購物、銀 行客服人員等為同1人使用不同手機門號之情形,顯然參與 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小澤樹」、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或銀 行客服人員及被告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 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 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 ,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 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就附表編號1至2、4至6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小澤樹」、上開假冒網路購物、銀行 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即附表 編號3部分,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 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另其就附表編號1至2、4至6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揆諸上揭說明,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㈤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陳玟予實施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多次 ,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款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 行為,均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 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 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犯行,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前後有 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共獲利8,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 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本案郵局A、B帳戶提款卡,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被告、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 據顯示現仍存在,亦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玟予(113年度偵字第35898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傍晚6時6分許,假冒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透過電話向告訴人陳玟予佯稱:因系統遭駭,導致信用卡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21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郵局A帳戶 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和信店 2萬元 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3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28分許 9,988元 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35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36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5月24日晚間8時2分許 2萬9,988元 113年5月24日晚間8時12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4日晚間8時13分許 1萬元 2 劉育甄(113年度偵字第35898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傍晚6時52分許,假冒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向告訴人劉育甄佯稱:因系統遭駭,導致信用卡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3年5月24日晚間8時43分許 3萬1,218元 本案郵局A帳戶 113年5月24日晚間8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興武門市 2萬元 113年5月24日晚間8時54分許 1萬2,000元 3 莫兼彰(113年度偵字第40224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假冒告訴人莫兼彰姪子,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莫兼彰佯稱:亟需借款還債云云。 113年5月16日下午3時57分許 7萬元 本案郵局B帳戶 113年5月16日下午4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泰名品城 2萬元 113年5月16日下午4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6日下午4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6日下午4時26分許 1萬元 4 彭成恩(113年度偵字第40224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彭成恩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商品,然告訴人彭成恩未完成認證,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5分許 3萬0,066元 本案郵局B帳戶 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A18高鐵桃園站 2萬元 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元(含告訴人戴從伊匯入之9,934元) 5 戴從伊(113年度偵字第40224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戴從伊佯稱:欲販賣電腦,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12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B帳戶 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A18高鐵桃園站 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萬0,066元) 6 陳文秀(113年度偵字第40224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下午5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文秀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轉帳以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51分許 1萬6,983元 本案郵局B帳戶 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A17領航站 1萬7,000元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2356-2024112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謹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謹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更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 公訴所指之細故,而以如起訴所指之方式在高速公路行進中 恫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怖嚴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見偵卷第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驗書),係被告本件用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為被告所 有,應依刑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2號   被   告 鄭謹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謹評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23時17分許,搭乘其友人潘俊 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 區○道0號高架南向28公里處,因潘俊宏駕駛之車輛與邱德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行車糾紛,鄭 謹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車內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 ,伸出窗外朝邱德昌之車輛擊發,使邱德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邱德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鄭謹評到 案時並主動交付員警空氣槍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德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謹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出空氣槍,惟辯稱:僅係要制止對方惡意逼車之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德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潘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拿出手槍,並告知為空氣槍之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463810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自行交付空氣槍1支,經檢視動力模式為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發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扣案之空氣槍1把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鄭謹評於上開時、地,於車內手持 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伸出窗外朝告訴人之車輛擊發,使 告訴人車輛車頭2處掉漆,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 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有擊 發1、2顆BB彈,但沒有打到對方的車等語。經查:質之告訴 人於偵查中自陳:我車上沒有行車紀錄器等語,是本案並無 如錄影、音等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自難遽以毀損罪責相 繩被告。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整體 概括犯意,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4-11-19

PCDM-113-審易-3418-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鄭謹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25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鄭謹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書正本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 ○○○○○,上訴人於同年8月21日提起上訴,有前揭判決書、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依首開規定,於113年1 0月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7日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 ○○○○○○,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上訴人迄今 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SLDM-113-易-258-20241104-3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 上 訴 人 許家齊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家齊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均相競合犯洗錢罪),並諭知沒收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 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其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者,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 及原審均未爭執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其在第一審為有罪陳述,而經告以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排除傳聞證據等簡式審判程序之相關規定後, 明示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第一審卷第42至44頁),且 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且 稱沒有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足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擬制同意證據能力之效力 。則原判決以此認定有證據能力,並說明其理由,而引用為 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自無未善盡訴訟照料義務或採證 違法可言。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 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事實審法院綜合各種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 斷,倘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非上訴人憑 其主觀意思所得任意指摘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 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為已 足。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告訴人張 育睿、彭韵晴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之指述,佐以卷附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 ,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前開犯 行。復載敘如何依上訴人係由鄭謹評邀約加入,負責持他人 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再由鄭謹評上繳其他成員,而不知告訴 人所受詐欺之具體話術,及詐欺集團之運作情節等事證,推 理認定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再說明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遂行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角色分工有所 不同,仍應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等 旨。另就上訴人在原審審理否認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改稱 其非此部分監視器畫面中提領贓款之人等語,詳敘卷附監視 器畫面所示行為人之身形與上訴人相符,且上衣、長褲、鞋 子之顏色、款式與上訴人於同日(民國112年3月3日)為附 表編號1行為時之衣著吻合,所著外套則與上訴人在前一日 (112年3月2日)穿著之外套款式、顏色一致,足以佐證上 訴人在第一審所為認罪之供述為可採;關於上訴人在原審辯 稱其警詢時係處於「退藥」狀態,並非清醒等語,則說明依 其勘驗警詢光碟所見:上訴人有經提示而翻閱監視器畫面等 相關資料後,承認本件犯行,全程一問一答,未見神智不清 等情,認其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 足憑,核係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所為 事實判斷及說明,既非僅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為其 有罪之論據,且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悖,尚無證據調 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 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 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在警詢時處於「 退藥」狀態,精神無法集中,而有疲勞訊問之情形,原審未 完整調查上訴人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亦未向上訴人告知並適 當說明傳聞證據之意義,即引用為本件有罪判決之依據,復 僅依上訴人之自白認定其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為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核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 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執, 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623-20241030-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謹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謹評民國113年8月27日提起上訴,惟該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 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SLDM-113-金訴緝-23-20241025-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謹評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謹評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之金額為26萬9800元,未逾5百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⑶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 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 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 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 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分別詐 騙不同被害人款項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迄今未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 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外,並 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注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 審酌被告本件犯行行為類似、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之同質 性高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8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因此,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⒉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既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1 盧右諭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3 李昭佩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4 許純毓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6 李炳南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7 林慧美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備註 智慧型手機 1具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SN:R5SKC3QSOFF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   被   告 鄭謹評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謹評加入由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鄭謹評即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冒客服人 員的身分,向盧右諭、李昭佩、許純毓、李炳南、林慧美等 人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民國112年3月3日、4日,分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鄭謹評則依指示,先至不詳 地點拿取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 於112年3月3日晚間至4日凌晨,將盧右諭等人遭詐騙而匯入 之款項提領殆盡(提款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復將 該等贓款丟包在指定之地點,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達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嗣因盧右諭等人匯款 後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右諭、李昭佩、許純毓、李炳南、林慧美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謹評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盧右諭、李昭佩、許純毓、李炳南、林慧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3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相關道路及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及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鄭謹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領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因本 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提款車手均為鄭謹評、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盧右諭 0000000 00:01:21 38,966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 (戶名: 俞紋綾) 0000000 00:26:53 22:28:31 100,000元 19,8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西門市) 3 李昭佩 0000000 00:19:24 22:24:17 29,985元 30,000元 4 許純毓 0000000 00:24:41 9,987元 6 李炳南 102 0000000 00:35:39 49,989元 台新商銀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俞紋綾) 0000000 00:57:37 15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寧夏店) 7 林慧美 0000000 00:39:19 49,989元

2024-10-17

SLDM-113-審訴-1507-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9號 上 訴 人 許家齊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30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79、39261、49306 、57221、6340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洗錢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許家齊於民國112年3月間,經「鄭謹評」介紹,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約3千元代價,加入詐欺集團,分擔取款車手及把風行為 ,而與「鄭謹評」、年籍不詳穿著愛迪達白鞋男子及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以附表一方式詐騙鄭如庭等 人匯款於人頭帳戶,完成詐欺及洗錢行為,再由許家齊依「鄭謹 評」及Telegram群組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詐欺及洗錢 贓款,交付上游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共 計79萬餘元。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家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檢察官及被告對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 二、被告於上訴狀對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 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適用: (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增列第1 項第4款規定,對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並 無影響,無需比較新舊法。 (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得/洗入之財物共79萬餘元,無需與112 年6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適用。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明文規定。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必須已決定為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才得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因此,決定罪刑之適用,不列入比較適用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洗入人頭帳戶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 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 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法定減刑原因變更,修正及再修正的規定 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法,列入量刑審酌。 四、論罪: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鄭謹評在我工作的第一天,就把我加 入一個Telegram群組,群組至少有我、通知領錢的人及鄭謹 評三位成員以上」、「卷43頁到46頁的監視錄影畫面,愛迪 達白鞋車手在提領時,我就是負責把風的。」(偵38579卷 第134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不 同人之財產法益,共10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與「鄭謹評」等詐騙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 (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已經修正並移 列第25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諭 知沒收「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應撤銷改判。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分擔車手及把風犯行,每日酬勞3至5千元 (偵38579卷第134頁),原審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低額   3千元計算被告於附表一共3日之犯行,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 共9千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計入下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應沒收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此部分之沒收宣告應撤銷。 (三)未扣案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洗入人頭帳戶之「洗錢之財物」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論述如下: 1、洗錢防制法沒收規定之修正: (1)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0 5年制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件;然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 洗錢之財物」。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 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2)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精神 ,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 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 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 才宣告沒收。 (3)現身取領贓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的人、取款把風 及轉交贓款之人,雖然可能並非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 皆依憑己意,參與需要露臉、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 此等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等 參與之詐欺集團洗入人頭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即是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應沒收之標的物。 (4)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被告宣告沒收「洗 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收的論點 ,無非是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而此正足 以凸顯此等共同行為人共同行為的結果,造成的財產危害重 大,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 月2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 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至於對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錢 之財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物」的數額,核屬 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問題。 2、綜上,上述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六、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即罪與刑部分: (一)原審斟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努力工作賺錢,考量 參與程度,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坦承犯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111年開始觸犯詐欺罪、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未賠償,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處定 執行刑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附表一 主文欄各罪刑,並就12年有期徒刑之總宣告刑,依檢察官求 處之刑度之最低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已經從輕量 刑。 (二)被告於上訴狀辯解略以: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請安排被告與被害人討論和解方案彌補損害,請求從 輕量刑。經查: 1、被告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因所犯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列入量刑審 酌,已經原判決論述(第3頁第11至29行)。 2、被害人經傳票註明:「被告上訴,請求和解,若有意願,請 務必到庭。」於審理期日有許丞毅等4位被害人到庭,而被 告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空言願意和解彌補損害,顯然 不足採信。被告未到庭,因而並無新法「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事 實。於本院另無新產生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原判決罪刑主文及本判決之沒收宣告 編號 被害人 行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及方式 洗入之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人頭帳戶 提款時地 提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主文/原判決罪刑、 本判決之沒收宣告 1 鄭如庭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佯裝「ONEBOY」客服人員,電話聯繫鄭如庭,謊稱:訂單錯誤導致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匯款解除,致鄭如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8日16時3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988元 林憶惠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憶惠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217號不起訴處分) 112年3月8日16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永安分行 2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3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8萬791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8日16時4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9988元 112年3月8日16時58分許,上址玉山銀行永安分行 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59分許,上址玉山銀行永安分行 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4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2941元 112年3月8日17時許許,上址玉山銀行永安分行 2萬元 2 翁浩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6時許,佯裝「ONEBOY」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翁浩崑,輪番謊稱:駭客入侵,導致下單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轉帳取消,致翁浩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8日16時4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9986元 112年3月8日17時1分許許,上址玉山銀行永安分行 2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2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6萬416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8日17時2分許許,上址玉山銀行永安分行 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4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7419元 112年3月8日17時3分許許,上址玉山銀行永安分行 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4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6758元 112年3月8日17時4分許許,上址玉山銀行永安分行 1萬2000元 3 毛耿鋒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8時22分許,佯裝「ONEBOY」客服人員,電話聯繫毛耿鋒,謊稱:駭客入侵,需操作網路轉帳解除分期,致毛耿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8日18時2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9988元 蕭名宏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名宏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2號不起訴處分) 112年3月8日18時5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全聯永安捷運店 10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3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1萬2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8日18時2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2萬9987元 112年3月8日18時3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1055元 112年3月8日18時3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9999元 112年3月8日18時58分許,上址全聯永安捷運店 8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3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9000元 4 胡奕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7時10分許,佯裝「車麗屋」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胡奕璇,輪番謊稱: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重複,需操作轉帳解除,致胡奕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8日18時24分許,在萊爾富超商轉帳匯款。 4萬99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2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萬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景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21時51分許,佯裝「ONEBOY」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謝景惟,輪番謊稱:駭客入侵,系統多出1萬元訂單,需操作轉帳取消,致謝景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8日23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9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9萬9999元 林憶惠渣打帳戶 112年3月9日0時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東門市 2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3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8萬60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9日0時4分許,上址統一超商雅東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7分許,上址統一超商雅東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8分許,上址統一超商雅東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10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8萬6100元 112年3月9日0時11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12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12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13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14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6000元 6 周念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7時27分許,佯裝「鞋全家福」及銀行、郵局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周念江,輪番謊稱:因信用卡錯誤設定,需操作轉帳解除,致周念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9日0時23分許,轉帳匯款。 4萬9987元 林憶惠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憶惠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 112年3月9日0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欣興門市 2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2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萬998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9日0時38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欣興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39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欣興門市 2萬元 7 孫則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8時許,佯裝「鞋全家福」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孫則茜,輪番謊稱:因訂單異常設定,需操作轉帳解除,致孫則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9日0時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9985元 林憶惠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憶惠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830號不起訴處分) 112年3月9日0時52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3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2萬9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9日0時52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2萬9989元 112年3月9日0時53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54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1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123元 112年3月9日0時55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9日0時56分許,上址全家超商新雅門市 2萬元 8 黃書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20時許,佯裝臉書賣家(起訴書誤載為「全家福」)及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經理,電話聯繫黃書婷,謊稱:需操作轉帳解除會員資料,致黃書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9日0時12分許,轉帳匯款。 2萬9985元 林憶惠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憶惠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830號不起訴處分) 112年3月9日0時4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東門市 12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2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萬118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9日0時19分許,轉帳匯款。 1萬1200元 9 李書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佯裝「BHK」網路購物賣場人員,電話聯繫李書翰,謊稱:因訂單錯誤,需操作網路匯款解除,致李書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14日17時3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9986元 吳美陵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美陵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024號不起訴處分) 112年3月14日18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源門市 2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3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9萬222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14日18時1分許,上址全家超商中源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14日18時2分許,上址全家超商中源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14日17時4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2237元 112年3月14日18時3分許,上址全家超商中源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14日18時4分許,上址全家超商中源門市 1萬2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10 許丞毅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佯裝「中華電信HAMI」書城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許丞毅,輪番謊稱:因個資外洩導致扣款,需操作網路匯款解除,致李書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14日15時18分許,轉帳匯款。 6990元 112年3月14日18時28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土城農會 7000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1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69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證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 卷 頁 1 鄭如庭 鄭如庭警詢 偵57221卷第45頁至第47頁 鄭如庭報案資料 偵57221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3頁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偵57221卷第52頁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2張 偵57221卷第55頁至第56頁 LINE對話紀錄 偵57221卷第59頁至第72頁 林憶惠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7221卷第77頁 被告許家齊提領畫面6張 偵57221卷第79頁至第82頁 2 翁浩崑 翁浩崑警詢 偵57221卷第33頁至第34頁 翁浩崑報案資料 偵57221卷第35頁至第38頁 板信及玉山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2張 偵57221卷第39頁 手機通話紀錄 偵57221卷第40頁 LINE對話紀錄 偵57221卷第41頁至第44頁 林憶惠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7221卷第77頁 被告許家齊提領畫面6張 偵57221卷第79頁至第82頁 3 毛耿鋒 毛耿鋒警詢 偵63402卷第11頁至第12頁 毛耿鋒報案資料 偵57221卷第13頁至第16頁 郵局及國泰世華網路轉帳紀錄擷圖4張 偵57221卷第17頁至第18頁 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 偵57221卷第19頁至第20頁 蕭名宏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7221卷第75頁 被告許家齊提領畫面4張 偵57221卷第83頁至第84頁 4 胡奕璇 胡奕璇警詢 偵57221卷第21頁至第24頁 胡奕璇報案資料 偵57221卷第25頁至第29頁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57221卷第31頁 手機來電紀錄1張 偵57221卷第31頁 LINE對話紀錄 偵57221卷第32頁 蕭名宏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7221卷第75頁 被告許家齊提領畫面4張 偵57221卷第83頁至第84頁 5 謝景惟 謝景惟警詢 偵49306卷第13頁至第17頁 謝景惟報案資料 偵49306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 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偵49306卷第33頁 中國信託網路轉帳紀錄畫面擷圖 偵49306卷第33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1389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林憶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49306卷第23頁至第26頁 被告許家齊提領畫面1張 偵49306卷第35頁 6 周念江 周念江警詢 偵39261卷第13頁至第14頁 周念江報案資料 偵39261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6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2116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林憶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及交易明細 偵39261卷第19頁至第29頁 被告許家齊提領畫面1張 偵39261卷第63頁 7 孫則茜 孫則茜警詢 偵57221卷第15頁至第17頁 孫則茜報案資料 偵57221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 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57221卷第50頁至第51頁 林憶惠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57221卷第73頁至第75頁 被告許家齊提領畫面1張 偵57221卷第54頁 8 黃書婷 黃書婷警詢 偵57221卷第13頁至第14頁 黃書婷報案資料 偵57221卷第25頁至第26頁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偵57221卷第27頁 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偵57221卷第3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9314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林憶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57221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5頁、第60頁 被告許家齊提領畫面1張 偵57221卷第53頁 9 李書翰 李書翰警詢 偵38579卷第11頁至第13頁 李書翰報案資料 偵38579卷第25頁至第31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05703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吳美陵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偵38579卷第19頁至第24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 偵38579卷第37頁至第50頁 10 許丞毅 許丞毅警詢 偵38579卷第15頁至第17頁 許丞毅報案資料 偵38579卷第35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05703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吳美陵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偵38579卷第19頁至第24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 偵38579卷第37頁至第50頁

2024-10-17

TPHM-113-上訴-441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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