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貽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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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羅勝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秋君、詹育禔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 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 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 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聲 請法庭錄音所繫屬之裁判確定而言。是以立法者為兼顧聲請 權人之權益及裁判之安定性,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聲請權 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107年度訴字第3430號原訴訟案 中(下稱系爭返還土地事件)有證人涉嫌偽證,另對物證、 人證、最高法院判例是否適用問題,事後訴訟、陳情需要瞭 解,且臺灣高等法院113年8月15日院高民松113抗312字第11 30005284號函送最高法院辦理,抗告人並於113年9月10日以 民事再抗告理由狀陳送最高法院,屬訴訟中的案件,需要參 考開庭錄音光碟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予燒錄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返還土地事件經原法院於109年2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 430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4月2 0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6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復經 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及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1-46頁)。是系爭返還土地事 件於110年8月31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24日始向原 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見原法院卷第9頁),其聲請 顯然已逾系爭返還土地事件之裁判確定後6個月聲請期間, 自不應准許。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院以113年8月15日院高民松113抗312字第113 0005284號函送最高法院辦理,屬訴訟中之案件云云,並提 出前開函文為據,然依上開函文內容所示,係針對抗告人另 案113年度抗字第31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非屬抗告人聲 請法庭錄音所繫屬之系爭返還土地事件本案訴訟,抗告人前 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交付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30號之 開庭錄音光碟,已逾聲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 請自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2-18

TPHV-114-抗-195-20250218-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2號 再 抗告 人 孫國華 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相 對 人 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佩佩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 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 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 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467萬5,000元、未記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於113年2月20日 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系爭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見原 法院司票字卷第13頁),依形式上審查,票據法第120條所規 定本票各項法定應記載事項,均無欠缺,及相對人已提出向再 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錄影畫面(見原法院抗字卷外放之陳證 3光碟影本),暨再抗告人所提資料(見同上卷第22-38頁之抗 證1至5),無法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因而維持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要無違背法令。 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主張其於113年2月20日向伊提示系爭本 票未獲付款,惟當日伊及代理人何謹言律師前至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應訊時,均未見相對人或相關人員向伊提示系爭本票, 且相對人亦未派員至伊之住所為付款提示,而相對人是否已為 付款提示,並行使追索權,係屬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範圍,然 原裁定竟以是否已為付款提示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駁回伊之抗 告,顯有錯誤不適用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等語。惟查,系 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已屆期,且相對人已提出錄 影畫面證明其於113年2月20日向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 人得行使追索權,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則原裁定適用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並無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固提 出抗證1至5等資料(見原法院抗字卷第22-38頁)證明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抗辯原裁定未經調查程序即依相對人所錄影 畫面認定其於113年2月20日提示系爭本票,顯有錯誤云云,惟 此係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論斷,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 論,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錄影畫面,及抗告人所提之抗證1 至5等資料,依形式上審查,既認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已 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且再抗告人所提抗證1至5等資料 ,無法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則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無不當。又再抗告人上開抗辯,因屬相對人得否行使追 索權之實體問題,依前說明,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原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 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背 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2-12

TPHV-113-非抗-122-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許碧蘭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上訴人 關淳中 關淳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欲購買現住之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 動產),為取得較佳之貸款成數與利率,遂與交往中之訴外 人關百翔協議,借用其名義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貸款,惟系爭不動產各期價金、 稅費及貸款等,均由伊按期給付,並由伊實際管理、使用及 處分,即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受人及所有權人,就系爭 不動產與關百翔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嗣關百翔於112年4月21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因而消滅, 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關百翔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 又伊已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條、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 114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爰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或終止 之法律關係,分別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為關百翔出資購置並辦理相關 手續,且其當時名下已有其他不動產,難認以其為出名人可 獲較佳之貸款成數與利率;另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僅 有領出現金之紀錄,無從證明係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且提領之金額亦不相符;上訴人雖提出系爭不動產相關文 件及繳款單據,惟其與關百翔交往相當期間,自得於系爭不 動產自由進出或與關百翔共同居住,取得上開文書即非難事 ,尚不足逕認價金及相關費用均係由其支出;再由上訴人與 關百翔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關百翔欲購置系爭不動產做為與 上訴人共同居住或雙方見面之處所,而與上訴人討論相關事 宜,惟就系爭不動產之價格、貸款銀行等買賣重要事項均係 關百翔自行決定,家具裝潢亦由其支出;況上訴人至關百翔 死亡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所提出事證均不 足以證明與關百翔有借名登記合意存在,其請求自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  ㈠關百翔於107年11月7日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登 記於關百翔名下(見原審卷第25-42頁)。  ㈡關百翔於112年4月21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54頁),被上訴人 為其繼承人。    五、兩造爭點為: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關百翔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㈡如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 滅或經終止,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關百翔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與關百翔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其無工作在家裡,沒有辦理貸款的正當 工作,才借用關百翔名義辦理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 7頁),上訴人於原審則主張係因關百翔工作情形較佳,收 入較豐,可以取得較好的貸款成數與利率,故借用關百翔之 名義購入系爭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核上訴人對 於其與關百翔何以成立借名登記之理由是否為個人因素,先 後所述已有不一,已難逕認上訴人與關百翔間確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存在。  ⑵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55萬元、完稅款22萬元 均係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同年月23日所支付,且尾款係 由上訴人以關百翔名義辦理房屋貸款支付,可見系爭不動產 係上訴人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關百翔名下等語,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提出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固可 見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11月20日分別提領60萬元、30萬 元現金等情無誤(見原審卷第145頁),然該提領現金之數 額與頭期款、完稅款之數額、日期並未全然相符,且衡情提 領現金之用途多端,已難逕認上訴人所提領台新銀行帳戶之 現金,即係用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用。至上訴人主張於提款 時經銀行提問時,即已表明用於買房子之用等語,然衡之銀 行於民眾提款時僅會形式上詢問,並不會進行實質審查,亦 難依此即認上訴人所提領上開60萬元、30萬元即係用於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用。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尾款178萬元 係以關百翔為名義貸款後支給賣方等語,則系爭不動產既係 以關百翔名義貸款,關百翔即為該筆貸款之債務人,就該貸 款金額部分,上訴人與關百翔究竟如何約定支付及償還之方 式,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而依永豐銀行函覆資料,固可 見曾以許碧蘭名義以現金各3萬元、6萬元、10萬8千元、10 萬元存入關百翔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見原 審卷第479頁及證物袋),然該現金之來源未明,且參之關 百翔亦曾於107年11月21日以自己之名義存入現金8千元至同 一帳戶內,自尚難逕依有存入現金一節,即推認關百翔與上 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意存在。再者,關百翔先後 於110年1月8日、111年3月4日即分別提前償還貸款本金60萬 元及47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單及永豐銀行函覆交易傳票及交易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9-181頁、第185-189頁),顯見關百翔確有支付系 爭不動產之貸款及提前清償之事實,依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 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均為其所支付並推認上訴人與關百翔間有 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一節為真。至上訴人主張提前還款之金 額係以上訴人持有之現金支付,並提出永豐銀行登錄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209-211頁),然上訴人對於係以其所有之現 金為清償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主張有以 自己之現金清償一節為真,且上訴人與關百翔均得以進出系 爭不動產,上訴人因此取得該登錄單,亦非無可能,且參酌 永豐銀行提出交易紀錄表所載,該筆60萬元還款交易人即為 關百翔本人親為(見本院卷第188頁),依此更難認上訴人 之主張為可採。況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金既已分別於110年1 月8日、111年3月4日大筆清償,如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 關百翔名下,而價金及貸款確為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對於 有清償貸款本金一事豈有不知之理?然上訴人自起訴後迄被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放款往來明細資料前,上訴人均未提及系 爭不動產之貸款已經自己提出現金大筆清償之有利於己之情 事,上訴人顯然對於曾經有大筆清償本金一事並不知悉,則 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及貸款均為其所支付,其始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與關百翔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 地價稅繳款書、管理委員會住戶繳費收據、電費繳費通知單 、水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通知單等文件資料,顯見上訴人 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自承與關百翔相從甚密交往有相當期間等情在卷( 見原審卷第11頁),可見上訴人與關百翔確為男女朋友交往 之關係,則被上訴人抗辯關百翔購入系爭不動產後與上訴人 可自由進出系爭不動產,並將相關文件資料放置於系爭不動 產內,上訴人因此可取得上開文件資料等情,實與常情無違 ,尚非無據,依此即難逕因上訴人持有前開文件資料即認上 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明。再依上訴人提出之 戶口名簿所示(見原審卷第161頁),上訴人係於112年5月1 日即關百翔死亡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內,則若上訴 人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對系爭不動產有實際管理 使用之權,僅因為辦貸款事宜始借用關百翔名義登記,則上 訴人何以於關百翔死亡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內?況上 訴人主張其因操作股票及家人給與多有現金可以清償貸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則上訴人既有現金,於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初,大可自行直接給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款,何 以有為辦理貸款或取得較優惠貸款匯率而借用關百翔名義登 記之必要?再者,上訴人既主張關百翔另有他紅粉知己等語 (見原審卷第407頁),則以上訴人所主張本有現金可以清 償貸款之情,何以須冒風險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關百翔 名下?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於110年1月、111年3月間即已大 筆清償本金達107萬元,上訴人前開為辦理貸款借用關百翔 名義登記之理由,已不復存在,上訴人何以均未要求關百翔 將系爭不動產名義移轉登記返還予己,反於關百翔死亡後, 始將其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內,此實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違 ,上訴人依此主張其與關百翔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云云 ,自屬無據。  ⑷依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2關百翔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 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證2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60頁 ),107年11月2日:「上訴人:信義大街地址傳給我。關: 咦?昨天下午不是傳給美眉了?再傳一次,東光路205巷13 號5樓」、「上訴人:我剛才問過我弟了,屋頂烤漆浪板一 坪約四千多,若是白鐵的大約六千多,若要叫吊車則另外加 錢、今天劉小姐拿了不動產說明書和房屋現況說明書給我, 要不要明天我去下斡旋金?還是等到下週三你來再下?關: 好啊,美眉明天先下斡旋金,可是房價要跟她開多少呢?上 訴人:你考慮的是多少?我想二百五還是二五八?關:2百5 。上訴人:知道了」。107年11月3日:「上訴人:剛才拿到 斡旋金存根聯了,但有加註賣方不負房屋漏水擔保責任。關 :沒關係,鐵皮屋頂和防水可以在15萬以內搞定,我問了台 北的鐵工,烤漆鋼板一坪3,800、白鐵一坪4,800,但不含包 邊,吊車另計。我們可以自己找人做,給妳弟也可以。上訴 人:但浴室天花板漏水和房屋天花板壁癌要自己處理。還有 你貸款銀行要找哪一個?關:那些金額不高,天花板幾千塊 錢,壁癌較難估算,如果屋頂漏水解決了,乾了以後只要重 新批土就好了,銀行可能要看利率再說,看看合庫吧!」; 107年11月4日:「上訴人:簽約時間為週三10點公司見,要 帶支付簽約金500,000元、關先生的身分證印章,代書紙筆 費1,000元及服務費51,000元。把拔要先瞭解簽約用印的流 程與要注意的事項喔,不要跟美眉一樣腦袋空空的就去簽約 了。還有你要先準備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和所得稅扣繳影本, 當天帶來備用貸款申請,這個房仲都沒提。關:OK。上訴人 :你好像不想要買了,口氣完全不同,不然週三取消簽約, 五萬六就送劉小姐吧、可是西定路上的鬼屋都要兩百多了。 還是買吧,關:美眉很好笑欸!這麼可愛!都是妳在講!我 什麼都沒說喔!其實東光路買下來轉手都還會賺!把拔只是 告訴妳買下來住要精心規劃佈置,錢不是重點,重點是要美 眉住的舒服。把拔會跟美眉一起想!上訴人:我也是這樣想 的耶!而且我打算住個五年,到時再賣掉換有電梯的。所以 漏水跟裝潢不用太花錢。關:蝦米,住五年就要換電梯大樓 ?那買一張床就好了。上訴人:我還打算買二手的家電和平 家俱呢。不要啦還是買新的好了。我看到眼前的電視,覺得 還是要買新的。床也要新的」、「上訴人:你回家就下單, 因為優惠只有到8號。關:遵命。上訴人:如果湊五千才有 優惠,那麼就整理箱買三組、掛衣架買兩個。關:好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7頁),故依上訴人與關百翔之LIN E對話紀錄,可知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有關斡旋、出價、決 定貸款銀行、裝潢及購置屋內家具等事項,均係由關百翔主 導、決定與購買,故縱使購買系爭不動產說明書相關文件由 上訴人簽收,上訴人亦僅係依關百翔之決定而為配合。至上 訴人雖主張其稱「我打算住個五年,到時再賣掉換有電梯的 」等語顯見上訴人才有主導管理支配之權云云,然觀之上開 LINE對話之前後文之內容,上訴人表示「你好像不想要買了 」、「可是西定路上的鬼屋都要兩百多了,還是買吧」等語 ,可見實際決定是否購買及出價之人確為關百翔,而非上訴 人無誤,而以上訴人與關百翔為男女朋友關係,則關百翔購 買系爭不動產作為與上訴人居住生活使用,亦與常情無違, 則上訴人向關百翔表示想住5年後賣掉等語,無非亦為徵詢 關百翔意見之表示,尚難依此而認上訴人主張其有主導系爭 不動產購買等事宜,而係借名登記予關百翔等節為真。  3.據上,上訴人主張其與關百翔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意等語,然對於其與關百翔係於何時、何地與關百翔成立 借名登記之合意,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 張為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關百翔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法證明上 訴人與關百翔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故上 訴人主張其與關百翔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其始為 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自屬無據。  4.至上訴人主張傳訊證人江佳誼、許耀仁,以證明搭建鐵皮屋 及防水修繕為上訴人付清費用,上訴人始為有管領權人云云 ,然依前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決定鐵皮屋頂和防水工程施 作之人為關百翔,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可知江佳誼、許耀仁僅 係參與鐵皮屋頂等工程之施工,並未實際參與系爭不動產之 購買、登記等事宜,即與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一節等事實無涉,自無傳訊證人江佳誼、許耀仁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或經終止,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關百翔間就系爭不動產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50條、第5 49條、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50條、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 、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附表: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基隆市 ○○區 ○○段 73 12,683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區 ○○段 73-1 11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區 ○○段 73-2 70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區 ○○段 73-3 15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區 ○○段 73-4 32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區 ○○段 73-5 17 10000分之24 建物部分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2604 基隆市○○區○○00地號 ------------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第5層 79.30 陽台:9.68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段2945建號,11,43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2-11

TPHV-113-上-4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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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3號 再 審原 告 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治會 法定代理人 陳富沛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欣柔律師 再 審被 告 鄭詠慈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立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3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並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日收受原確 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39頁)。 是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 車場)共有人成立之組織,再審被告為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 且系爭停車場之各共有人亦與建商簽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各共有人分別使用其所有之車位,進而成立 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分管契約,並就各自管領使用之車位,互負 容忍義務。又系爭停車場原分為金屬造上層夾層(下稱上層車 位)、地面下層停車位(下稱下層車位),於104年間上層車 位因遭檢舉違建而拆除,致無從使用,嗣系爭停車場共有人於 108年5月21日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第6項,同意下層車 位之共有人應每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上層 車位共有人之補償,惟再審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伊因而依系爭 決議第6項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伊4萬6,000元之補償金( 下稱系爭補償金)。 ㈡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決議係增加原分管契約所無之內容, 而有終止或變更原分管契約之情事,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又系 爭決議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生終止或變更原分管契約 之效力等語,駁回伊之請求。然上層車位無從使用係因公權力 之介入所致,與系爭決議無涉,且系爭決議第6項乃補償上層 車位之租金,並未終止或變更上層車位所有權人之專用權利, 亦未干涉下層車位之使用,更無變更共有人使用車位之合法權 源,或增加共有人之權利,因此系爭決議並未變更或終止原分 管契約,其作成亦無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縱認系爭決議已 變更原分管契約,惟依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及實務見解 ,共有物管理協議之變更,僅須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是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決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由,駁回伊 之請求,顯屬適用法規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命 「再審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再審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之部分,應予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 再審被告則以:伊於86年向建商購買下層車位,並於每月繳納 管理費700元,嗣伊將該車位出租予他人後,始對系爭停車場 之管理不甚熟悉。而系爭停車場於104年間遭檢舉違建後,上 層車位之共有人始組織自治會,並於108年5月21日通過系爭決 議第6項,要求下層車位之共有人應每月給付再審原告系爭補 償金,作為上層車位共有人之補償,惟再審原告從未通知伊參 加其相關會議,顯見伊並非再審原告之成員,且系爭決議亦未 經系爭停車場所有共有人之同意,從而,再審原告自不得以系 爭決議之內容拘束伊,並要求伊給付系爭補償金。又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將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 礎,卻於本件再審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 0條第1項之情事,惟依辯論主義,民法第820條第1項既非請求 權基礎,法院自無須考慮,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係屬無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 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 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三)、1、2已說明: 1、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 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次按98年1月23 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 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得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 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 為之,尚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  2、觀諸再審原告提出86年4月至7月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1條均 載:買賣停車位編號如附件平面圖;第13條所載:本停車場 車位之承買人應依其承買編號上之車位範圍管理使用,並不 得以建物所有權持分為由,妨礙其他車位所有權所有人的使 用等內容(見原一審㈢卷第351、355、357、359、363、365 、367、378、395、407頁);及其陳稱:車位的部分,是在 跟建商買的時候,就已經確定誰可以使用上層車位,誰可以 使用下層車位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21頁)以考,顯見 系爭停車場之上層、下層車位之使用,乃全體共有人於86年 4月至7月協議由各自購得者為分別使用,已成立未定有存續 期間之分管契約,是共有人就各自管領使用之車位部分,即 有互相容忍之義務。然依兩造不爭執系爭停車場之上層車位 遭舉報屬違建而於108年5月後遭拆除;再審原告所提系爭決 議第6項所載:詹委員提出希望下層(車位)繼續使用,建 議下層車位使用車位,能夠多繳管理費補償上層每月2,000 元到外面承租,克難時間,先度過,一次繳3個月份。決議 :大家一致通過詹委員的建議案等內容(見原一審㈠卷第39 頁);及再審原告陳稱:108年5月21日會議出席車位數量計 117個,超過全部199車位之半數;出席人數91位,超過全體 共有人160位之半數,再審被告未出席等語(見原確定判決 卷第147、220頁),可知上層車位遭拆除而無法使用,非因 下層車位共有人所致,系爭決議第6項未經系爭停車位之共 有人全體同意,且上開決議所為下層車位共有人為繼續使用 車位,應補償上層車位共有人每月2,000元至外面承租之決 議內容,乃使再審被告繼續使用車位與繳納補償金間互為對 價,非僅單純調整管理費,加諸下層車位共有人使用下層車 位之條件,顯係增加原分管契約所無之內容而終止或變更原 分管契約,依上1說明,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 而系爭決議第6項既未經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含再審被告 )全體同意,自不生終止或變更原分管契約之效力,亦不因 再審被告曾交付3個月補償金(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8月 30日止,見原一審㈢卷第441頁)即認再審被告有繳納義務, 其辯以不受系爭決議第6項之拘束,應屬有據。職是,再審 原告依系爭決議第6項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至110年 7月止合計4萬6,000元之系爭補償金本息,並無理由等情。 3、是以,原確定判決本於前揭認定之事實認:系爭停車場之上 層、下層車位之使用,乃全體共有人於86年4月至7月協議由 各自購得者為分別使用,已成立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分管契約 ,系爭決議第6項未經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全體同意,且上 開決議所為下層車位共有人為繼續使用車位,應補償上層車 位共有人每月2,000元至外面承租之決議內容,乃使再審被 告繼續使用車位與繳納補償金間互為對價,非僅單純調整管 理費,加諸下層車位共有人使用下層車位之條件,顯係增加 原分管契約所無之內容而終止或變更原分管契約,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始得為之,而系爭決議第6項未經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 含再審被告)全體同意,自不生終止或變更原分管契約之效 力,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決 議第6項係增加原分管契約所無之內容而終止或變更原分管 契約之事實縱有錯誤、取捨證據縱有失當,亦非屬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依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及實務見解, 共有物管理協議之變更,僅須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是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決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由,駁回伊之 請求,顯屬適用法規錯誤等情。惟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故關於共有物之管理,本於私法自 治原則,以共有人全體合意所為約定為優先。如已有管理約定 ,不論其內容為何,各共有人應受拘束,不得再依同條項規定 ,以多數決方式另定其管理。準此,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停 車場之上層、下層車位之使用,乃全體共有人於86年4月至7月 協議由各自購得者為分別使用,已成立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分管 契約等情,則此分管契約即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契約另 有約定之情形,共有人自無再依同條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另定 其管理。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須經共有人全體同 意,始得變更分割契約,違反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及實 務見解,即共有物管理協議之變更,僅須經多數共有人同意之 見解,而有未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顯然錯誤情事云云,即 屬無據。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告所 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 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2-11

TPHV-113-再易-93-20250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國瑞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仁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 訴 人 日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元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李玥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續行準 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2-11

TPHV-113-重上-76-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7號 抗 告 人 李榮泉 相 對 人 陳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原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下稱478號判決)、本院111年 度上移調字第254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作成調解筆錄(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確定在案,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244 號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於民國112年9月 6日閱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181號卷宗時,檢 閱淡水地政事務所105年淡清字第100號申請案之全卷資料,發 現第三人張坤山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 稱00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有絕對無效情 形,核與近日詐騙集團偽造假遺囑盜領無親屬死者不動產之犯 罪行為如出一轍。依478號判決理由論斷可知,係因伊未就「 黃吳寶珠等35人並非張傳繼承人」為舉證,而無從為有利於伊 之認定,故伊以上開刑案調查之事證,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47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 訴訟),並主張「相對人之前手(即張坤山等35人)在105、1 06年間申請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在108年間將 系爭土地出售之債權行為、過戶登記之物權行為等,均屬無效 ,故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 並無訴訟實施權,及非適格之當事人」等情,與478號判決認 定「相對人確有買受系爭土地,並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而得行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訴訟標的、爭點及請求權基礎 均不相同,上開實體事項在478號判決中並未審認,為保障伊 法律上利益乃提起本案訴訟。倘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停 止,系爭建物可能因繼續執行而遭拆除完畢,縱伊日後本案訴 訟勝訴確定,亦將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認有難以回復之 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原裁定駁 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 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 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 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 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 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受訴法院認無 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 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 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當事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者,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仍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裁量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經查: ㈠兩造於本院系爭調解事件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其內容第一、二 項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情 (見本案訴訟卷第26-28頁)。 ㈡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 事件對債務人即抗告人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之強制執行 ,抗告人前以就系爭調解事件已請求繼續審判為由,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77號事件審理後 ,認其請求繼續審判,已經本院112年度續字第11號判決駁回 ,因此於113年2月27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 台抗字第50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已據本院調系爭執行 事件(含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7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507號)卷宗核閱無訛。 ㈢抗告人於113年4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案 訴訟即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473號事件審理中之事實,業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無誤。是抗告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則依上說明,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應斟酌有無停止執 行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係兩造經法院調解而合意成立,依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之系爭調解 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時,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抗告人所提本 案訴訟主張之事實觀之,抗告人主張其以「相對人之前手(即 張坤山等35人)在105、106年間申請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及在10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債權行為、過戶登記 之物權行為等,均屬無效,故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及非適格之當事人 」等事由(下稱系爭事由)提起本案訴訟,惟系爭事由形式上 觀之,係發生於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之事由, 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 ,且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經478號判決認定在案, 並經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則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既有 同一效力,關於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主張與抗辯, 形式上均已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所遮斷,抗告人尚難執系 爭調解筆錄成立前之系爭事由,據以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本案訴訟之理由。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系爭房屋係以 租地自建方式,自66年陸續興建,迄今屋齡近50年之老屋,價 值甚微,請審酌以系爭房屋113年度課稅現值2萬0,400元,或 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後,核算本件應納之訴訟費用等語,並 提出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案訴訟卷第96-100頁)。 原法院復於113年10月25日囑託鑑定系爭地上物於起訴時之市 場客觀交易價值等情(見同上卷第104-105頁)。故抗告人起 訴時雖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致其起訴合法要件有所欠缺,惟 本案訴訟既就訴訟標的價額尚未核定確定,則在核定確定並定 期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前,尚難認此得補正之合法要件欠缺, 屬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附此敘明。 ⒉本件如不停止執行,系爭房屋將有因遭拆除而難以回復執行前 之狀態,惟系爭房屋係屋齡近50年之老屋,價值甚微,113年 度課稅現值2萬0,400元一節,已據抗告人於本案訴訟陳述如前 。另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調查時,陳稱:伊有收到相對人給 付之150萬元,伊因為還有跟輪胎行、汽車美容廠、檳榔攤都 有租約在,所以不想自行拆除,伊想要等到租約到期再拆除, 與輪胎行的租約到期期限為113年12月31日,與檳榔攤租約期 限為114年8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頁之訊問筆錄)。 是以抗告人與輪胎行之租約,現已到期,另與檳榔攤租約尚約 有半年之期限。準此,本件如不停止執行,系爭房屋將有因遭 拆除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一節,應堪認定。 ⒊000、000號土地之102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6,900元( 見本院卷第87-89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抗告人依系爭 調解筆錄應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之上開兩筆系爭土地面 積合計為707.25平方公尺(計算式:278.04+82.61+258.41+88 .19=707.25),以102年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合計為2,609萬7,52 5元(計算式707.25×36,900=26,097,525)。又抗告人依系爭 調解筆錄之約定,應於112年3月31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系爭土地予相對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既如前述,則相對人及 其他土地共有人本可自112年3月31日起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 ,然因抗告人拒絕履行,致相對人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 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之強制執行,抗告人復以就系爭調 解事件已請求繼續審判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77號事件審理後,認其請求繼續審判, 已經本院112年度續字第11號判決駁回,因此於113年2月  27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復於113年4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 訟,均如前述,本院審酌抗告人先就系爭調解事件請求繼續審 判,並以此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後法院判決駁 回繼續審判之請求,及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確定後,抗 告人旋於113年11月1日再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為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等情(見原法院卷第6頁),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 主張之系爭事由,形式上觀之,係屬發生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 前之事由,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所遮斷,業如前述,則系 爭執行事件倘准予停止執行,顯無法防止抗告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且致相對人於依約給付抗告人150萬元後,仍就系爭 調解筆錄第一項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迄今長達逾10個月無法 就價值高達2,609萬餘元之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 ⒋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雖非顯無理由,惟斟酌 裁量本件如不停止執行,抗告人固將因系爭房屋遭拆除而受有 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但系爭房屋屋齡近50年,價值甚 微,113年度課稅現值僅2萬0,400元,及倘予停止執行,顯無 法防止抗告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並致相對人在已依約給付 150萬元之情形下,就價值高達2,609萬餘元之系爭土地為使用 收益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則經衡量債務人及債權人之 利益,認抗告人因不停止執行所受之前揭不利益,顯然小於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前揭不利益,自難認有應予停止執行之 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無停止執行的必要,駁回抗告人之停止 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2-08

TPHV-113-抗-1547-20250208-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水產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宜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相 對 人 高懷恩 代 理 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勞抗字第二二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以伊違法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為由,對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 以111年度勞抗字第22號裁定,命伊於原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 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 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 同)8萬1,325元(下稱系爭處分)。惟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11 1年度勞訴字第33號、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58號判決相對人敗 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 之上訴而告確定,足認相對人已受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從而伊 自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 條、第538條之4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處分。又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自112年1月1日既已終止,伊自無再給付相對人薪資之義務 ,惟因受系爭處分之拘束,致伊迄至113年7月1日止溢付  106萬8,540元(下稱系爭薪資)予相對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 49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溢領之薪資。並聲明:㈠請准 撤銷系爭處分;㈡相對人應給付伊106萬8,540元,及如113年10 月29日民事準備㈡狀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則以:伊自111年6月7日收受系爭處分後,遂於同年6月1 6日、17日、22日至水試二號試驗船之所在地及聲請人之設址 地報到,並依兩造間之原僱傭契約提供勞務,亦於同年6月15 日、7月8日發函催告聲請人受領勞務,然聲請人先於同年6月1 4日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並提供與原職務相異之職位予伊,復 又於同年6月17日拒絕伊依原僱傭契約提供勞務,顯見聲請人 自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但書之規 定,聲請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工資等語置辯。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 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次按有關勞動 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 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聲請人不得要 求伊於60歲退休,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聲請人於111年 間僅僱用伊15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伊之權利有不 安之危險,提起本案確認之訴非無勝訴之望。又伊自受僱聲請 人逾26年考核均為甲等,且於102年起擔任水試二號之船長迄 今,可認伊顯然勝任兩造間僱傭關係約定之勞務,於聲請人預 算員額內仍配有船長職務,聲請人繼續僱用伊顯非有重大困難 。若聲請人未繼續僱用伊,伊之生計恐將陷於經濟困難,且日 後若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亦將因期間並無考核結果,而無 從要求聲請人於後續年度續聘伊,同將對伊產生重大損害,屆 時亦難以執契約關係向聲請人尋求損害賠償,且聲請人若再聘 僱他人擔任水試二號船長,亦將導致伊嗣後難以復職之結果, 足見確有定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經 本院於111年5月24日以系爭處分命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 前,應繼續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8萬1 ,325元。系爭處分分別於111年6月7日送達相對人、同年月2日 送達聲請人,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處分事件全卷卷宗 查明屬實。 ㈡本案訴訟就有關相對人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備位聲明聲請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續聘僱 相對人等部分之請求,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 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另就敗訴部分亦 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相對 人之上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 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 各該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49頁)。 ㈢從而,就相對人上開先、備位之請求既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次按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1項、第2項處分 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 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 依第1項、第2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49 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雇主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 請求,須以勞工未提供勞務為要件,此見該條規定甚明。又按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 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 代提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第235條但書、第487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認:兩造間於「111年1月1日 迄同年12月31日」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相對人於111年間之 每月薪資,應為8萬3,877元,而聲請人則僅給付薪資至111年1 月15日為止,並自111年1月16日起,拒絕相對人繼續提供「水 試2號試驗船『船長』乙職」之勞務;因相對人主觀上並無去職 之意,客觀上亦能繼續提供勞務,卻遭聲請人不法解僱(違法 令其退職),以致不能續任「水試2號試驗船『船長』乙職」, 是自客觀以言,應認聲請人已然受領勞務遲延,相對人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之勞動條件,請求聲請人給付「111 年1月16日迄111年12月31日」之薪資合計96萬4,585元,因而 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96萬4,585元,並經本院112年度勞上 字第5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確定等情(見本院 卷第17-41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依系爭處分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下 稱系爭期間)給付相對人共計203萬3,125元,扣除本案訴訟認 定聲請人應給付「111年1月16日迄111年12月31日」之薪資合 計96萬4,585元後,相對人應返還106萬8,540元等情,但為相 對人所否認,並抗辯:聲請人於111年6月17日拒絕伊依原僱傭 契約提供勞務,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聲請 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工資等語。查: ⒈系爭處分係命聲請人應繼續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系爭處 分分別於111年6月7日送達相對人、同年月2日送達聲請人,已 如前述,又依兩造於111年1月11日簽訂之僱用契約書(即原僱 用契約)約定,聲請人僱用相對人擔任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職 務(第1條),若因任務需要,聲請人有權調派支援其他試驗 船或搭乘民間漁船工作時,仍維持原核定之職務及停港月薪報 酬(第3條)等情,有原僱用契約可參(見原法院111年度全字 第3號卷第121頁)。準此,聲請人於111年6月14日以農水試漁 字第1112315138函通知相對人,請相對人應於111年6月17日完 成水試一號試驗船大副一職到職(見本院卷第101頁),難認 符合原僱用契約約定之內容,聲請人拒絕就任水試一號試驗船 大副一職,即有正當理由。 ⒉雖聲請人主張因其已內陞甄選補實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一職, 致無法讓相對人回任該船船長,其依原僱用契約第3條、第4條 約定,調任水試一號試驗船大副一職,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應為合法等語。然按勞基法於104年 12月16日增訂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 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 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 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 利益」。次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並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 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 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①依前所述,原僱用契約第1條約定,聲請人係僱用相對人擔任水 試二號試驗船船長職務,另第3條約定,若因任務需要,聲請 人有權調派支援其他試驗船或搭乘民間漁船工作時,仍維持原 核定之職務及停港月薪報酬(第3條)等情,則依上約定,聲 請人縱有權調派相對人支援其他試驗船,但仍應維持原核定之 職務即船長職務甚明,因此,依原僱用契約之約定,聲請人並 無調動相對人擔任大副一職之權利。 ②聲請人於本院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水試二號目前沒 有船長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勞抗字第22號卷第73頁),嗣系 爭處分係命聲請人應繼續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於111年6 月送達聲請人,已如前述,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3 日以執行命令,命聲請人履行系爭處分,亦有該院基院康112 司執全儉字第3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聲請人收 受系爭處分及執行命令後,均得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擔任 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堪可認定。雖聲請人於112年1月1日另 與他人簽訂僱用契約書,僱用他人為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職務 (見本院卷第141頁),但聲請人於收受系爭處分及執行命令 後,既均得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擔任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 ,聲請人事後執其於112年1月1日與他人簽訂僱用契約書主張 無法讓相對人回任該船船長云云,自難謂有正當之理由。 ③從而,聲請人依原僱用契約之約定,並無調動相對人擔任大副 一職之權利,且聲請人執其於112年1月1日與他人簽訂僱用契 約書主張無法讓相對人回任該船船長云云,亦非正當之理由, 則依上說明,聲請人主張調任相對人擔任水試一號試驗船大副 一職為合法云云,顯不足採。 ⒊綜上,依原僱用契約約定,聲請人係僱用相對人擔任水試二號 試驗船船長職務,本件系爭處分命聲請人繼續依原僱用契約僱 用相對人,而相對人依之提供擔任船長職務之勞務兼需聲請人 之行為,始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又相對人已通知聲請人準備 依原僱用契約之約定,提供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勞務予聲請人 受領一節,有照片、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可參(見本院卷第 85-99頁),惟聲請人預示拒絕受領相對人提供之船長勞務, 並調任相對人至水試一號試驗船擔任大副,堪認相對人已將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回復船長職務 之就勞請求權,而拒絕受領勞務,依上說明,可認相對人已提 出勞務之給付,聲請人則受領勞務遲延,相對人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參諸,本案訴訟之原法院111年度勞訴 字第33號判決亦認:「船長」與「大副」之職位並不相同,「 大副」須受「船長」指揮,依「船長」命令從事船務管理、航 行當值或督率海員等種種事宜,故聲請人邀相對人就任「水試 1號試驗船『大副』」之舉,客觀上並「非」允相對人從事「原 勞動條件所約明之勞務」,相對人既「無」委曲屈就之義務, 聲請人亦難執此解免其「拒絕原告提供『船長』勞務」之責任, 從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依約不得令其屈就「大副」乙職,並 因聲請人拒絕受領其所欲提供之「船長」勞務,請求聲請人給 付「111年1月16日迄111年12月31日」之船長薪資合計  96萬4,585元,自屬適法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29-30頁),益 證相對人已向聲請人為給付勞務之通知,而經聲請人拒絕受領 等情,足認相對人已提出勞務給付。 ⒋從而,相對人既可認已提出勞務給付,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 項但書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薪資,即屬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其請求相對人返還因系爭處分而受領之系爭薪資,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1-24

TPHV-113-勞聲-25-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欣怡間請求取回提存聲明異議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1號裁 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 繳納,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費。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1-24

TPHV-114-抗-126-20250124-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相 對 人 許仕達 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林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向原法院提起111年度重勞訴字 第1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勞 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11年 度勞抗字第31號裁定,命伊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 用相對人,並依原勞動契約及相對人實際任職期間,按月給付 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萬5,064元(下稱系爭處分)。惟本 案訴訟業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案列: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顯見相對人已非有勝 訴之望。又系爭處分命伊以不帶業務人員之業務經理之原職位 繼續僱用相對人,然原職位係伊於過渡期間臨時設置、非常設 之職位,如今原職位已不復存在,且兩造間亦無信賴基礎關係 ,因此,伊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僱用障礙及非經濟上之重大困 難,並將生重大損害之危險。另自系爭處分作成後,相對人於 每月領有10萬5,064元之薪資,迄今業已受領22個月之薪資共 計224萬1,908元,致難認相對人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 需求,是以,依利益衡量原則,可認伊因系爭處分所受之不利 益已大於相對人未獲繼續僱用之損害,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或請求已歸於消滅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故系爭處分應予撤 銷。再者,系爭處分於撤銷後,勞工因系爭處分而受領之薪資 於法理上即屬不當得利,是伊自得類推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因系爭處分而受領之薪資,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4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處分。並 聲明:㈠請准撤銷系爭處分;㈡相對人應給付伊224萬1,908元, 及各如民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附表「發放日」欄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則以:伊雖於本案訴訟第一審敗訴,惟伊已提起上訴, 現於本院審理中,可見本案訴訟尚未確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1項之撤銷事由未合,是伊就本案訴訟仍有勝訴之望。 又聲請人為實收資本高達26億餘元之上市跨國企業,並自系爭 處分作成後,聲請人之營收均連年成長,顯見聲請人繼續僱用 伊應不致造成其經濟負擔或危害,況聲請人於系爭處分存續期 間,曾就原職位招募新人或找人遞補,卻未見聲請人通知伊回 復職務,顯然係惡意違反系爭處分,難認聲請人繼續僱用伊有 重大困難,因此不應使聲請人受有撤銷系爭處分之不法利益。 而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並非暫時 性滿足勞工生計之需求,更寓有維持勞工工作技能及競爭力之 意旨,是伊已屆中高齡,於訴訟期間暫無法至其他同業任職, 必然將會損及伊之職涯與技能,因而有繼續維持系爭處分之必 要。再者,伊主觀上有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務之意思,惟遭聲請 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且系爭處分作成後,伊曾以律師函催告 聲請人安排復職,甚至向執行法院請求對聲請人裁處怠金,以 督促聲請人履行系爭處分,卻仍未獲置理,足認聲請人有受領 勞務遲延之情事,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聲請人給 付薪資,再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但書規定,聲請人自無 權請求伊返還因系爭處分而受領之薪資,故聲請人請求伊返還 224萬1,908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 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次按有關勞動 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 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所謂其他命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 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 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倘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仍有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且無其他之情事變更,無容債務人聲請撤銷 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伊受僱於聲請 人擔任醫院業務腫瘤部北3區業務經理一職,負責醫藥銷售等 業務,約定每月工資10萬5,064元。詎聲請人於110年4月27日 以伊績效不佳為由,將伊改調任未配置組員之經理職務(即原 職位),並拒絕指派伊工作,致伊無法取得任何業績,嗣於110 年9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項規定,以伊 不適任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造成伊頓失收入來源,於 訴訟進行中無以維持生計,受有重大損害等情,依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 本院於111年8月15日以系爭處分命聲請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 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依原勞動契約及相對人實際任職期 間,按月給付相對人工資10萬5,064元。系爭處分於111年8月2 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處分事件全卷卷宗查明屬實。又 本案訴訟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調閱 本案訴訟全卷卷宗查明屬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原職位已不復存在,且兩造間亦無信 賴基礎關係,因此,伊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僱用障礙及非經濟 上之重大困難,並將生重大損害之危險,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或請求已歸於消滅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云云。惟查,聲請 人於系爭處分作成後,縱調整組織架構致相對人之原職位已不 存在,然系爭處分係命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 用相對人」,及依原勞動契約及相對人實際任職期間,按月給 付工資10萬5,064元,並未限制聲請人僅得以原職位繼續僱用 相對人,聲請人非不得依其組織需要調動相對人之職務內容, 且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結判決前之暫時狀態 ,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兩造 就聲請人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猶有爭執,尚待法院 調查審理,聲請人亦未就系爭處分後,有何喪失信賴基礎關係 之事實予以釋明,自難謂相對人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無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相對人依定暫時狀態 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如前 所述,本案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 ,既尚未終結確定,相對人依系爭處分保全之請求即未經本案 訴訟判決予以否認,亦無喪失聲請處分之權利,聲請人徒以組 織變更,原職位不復存在為由,聲請撤銷系爭處分,於法自有 未合。 末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 決確定而撤銷第一項、第二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 ,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依第一項、第二項處分提供 勞務者,不在此限」。查本件依前所述,本案訴訟現由本院11 3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且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處 分,為無理由,則聲請人類推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 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因系爭處分而受領之薪資,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及請求相對人返還因系 爭處分而受領之薪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1-24

TPHV-113-勞聲-26-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5號 抗 告 人 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怡君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謝承運律師 吳霈桓律師 相 對 人 詹逸宏 代 理 人 林曉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政達,嗣變更為沈怡君,茲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 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 原裁定當否。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後,相對人聲明異議,經 原法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並分別於民事假扣押聲明異議抗告狀、民事補 充抗告理由狀及民事補充抗告理由㈡狀等具體表明不服之理由 (見本院卷第15-40、41-46、141-144頁),相對人亦提出民 事答辯狀、民事答辯㈡狀(見本院卷第53-101、105-139頁), 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4年1月起至1 12年5月止,擔任伊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並於105年4月出 資設立聚優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優公司),再於109年間以 聚優公司之名義取得軒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達公司) 90%之股份,並為軒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相對人明知伊自92 年起即與第三人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公司)、日 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翊公司)分別簽訂配送業務 委任合約,由伊負責全家便利商店之配送業務,致每年可獲得 可觀之報酬。詎料,相對人竟為自己及軒達公司之不法利益, 以伊公司之名義發函通知全台公司、日翊公司,稱伊已將部分 車輛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軒達公司,並改由軒達公司開立發票請 款,惟相對人擅自將伊之業務報酬請求權無償讓與軒達公司, 致伊受有損害,顯然已悖於其對伊之忠實義務,從而伊自得依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64 9萬元。又相對人於112年7月5日前已將其持有之泰山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泰山公司)股份共計376萬5,023股(下稱系爭股份 )全數變現,顯有脫產之疑慮,並於112年間就其名下所有之 不動產均設定鉅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有增加負擔之情事, 若相對人另再處分其他財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請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4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伊以200萬元 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不利於相對人部分及駁 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稱伊於擔任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期間,因違 反董事忠誠義務,致抗告人受有損害,因而請求伊賠償1,649 萬元,然抗告人並未釋明伊有何具體行為已違反董事之忠誠義 務,是以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抗告人泛稱 伊於112年間將持有之泰山公司股份全數變現,顯屬脫產行為 等語,惟伊之財務狀況健全,名下之不動產價值亦大於上開1, 649萬元債權,且變現後之股款亦已存入伊所有之銀行帳戶, 足證伊無浪費資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 而抗告人既未釋明伊現存之財產已瀕臨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 謂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從而,原裁定廢棄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 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 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 如此而言。 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即600萬元債權部分)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其與全台公司、日翊公司自92年起即分 別簽訂配送業務委任合約,由其負責全家便利商店之配送業務 ,致每年可獲得可觀報酬,相對人竟為自己及軒達公司之利益 ,擅自以抗告人公司名義發函通知全台公司,表示其已將部分 車輛之權利義務移轉於軒達公司,並改由軒達公司開立發票請 款,致其受有1,649萬元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配送業務委任合 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抗告人公司10 9年10月21日創物字第109001號函、廠商貨款請求書、日翊公 司對帳總表、貨運派車明細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7-1 15、117-229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600萬元請求已為相 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⒈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於112年7月5日前已將其持 有之系爭股份全數變現,並將變現後之9,500萬元匯入其設於 元大銀行之帳戶,再陸續於同年7月至11月間將款項轉出,並 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 屋),顯見相對人有脫產及隱匿財產之疑慮。且相對人亦將其 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3樓房屋)、臺北市○○區○○路000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20樓房 屋),於112年7月28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624萬元、5 ,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另於 同年12月7日將系爭7樓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568萬元予 合作金庫銀行,足證相對人有刻意增加負擔並對其財產為不利 處分之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固 據提出泰山公司111年3月27日及112年7月5日股東名冊、系爭7 樓房屋實價登錄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司 裁全字卷第231-234頁、原法院全事聲字卷第84-85頁、本院卷 第39-40頁),惟查: ⑴從相對人設於元大銀行忠孝分行證券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下稱證券帳戶)之存摺內頁觀之,相對人自112年2 月13日起即於集中市場出賣系爭股份,並於同年5月29日將賣 得之股款9,500萬元匯入其設於元大銀行忠孝分行活儲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活儲帳戶),另又於同年7 月26日、8月2日、8月17日、9月22日、11月1日,分別轉帳300 萬元、300萬元、1,000萬元、1,500萬元、1,400萬元、1,000 萬元至其證券帳戶(見原法院全事聲字卷第28-41頁)。是上 開轉帳紀錄均有帳戶存摺內頁可稽,且金流之活動亦僅限於相 對人所有之帳戶間,縱然系爭股份已全數處分,仍難謂相對人 有脫產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事,因此,尚難據以釋明相對 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⑵相對人名下除有於112年10月12日以總價1億1,600萬元購入之系 爭7樓房屋外,亦有於106年4月28日購入之系爭3樓房屋及於83 年12月15日購入之系爭20樓房屋,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資料、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全事聲字卷第26 、52-57、90-116頁、本院卷第39-40頁)。再從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觀之(見原法院全事聲字卷第26頁) ,依系爭7樓房屋每坪成交價116.6萬元推算,系爭3樓房屋總 面積為173.49平方公尺(即52.48坪,見原法院全事聲字卷第9 8頁),該房屋價值即約為6,087萬6,800元(計算式:52.48×1 ,160,000=60,876,800);另依系爭20樓房屋同棟之13樓之3房 屋於113年7月間每坪成交價104.1萬元推算,系爭20樓房屋面 積為149.96平方公尺(即45.36坪,見本院卷第39、101頁), 該房屋價值即約為4,721萬9,760元(計算式:45.36×1,041,00 0=47,219,760)。縱然上開房屋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 分別擔保5,568萬元、6,624萬元、5,160萬元之債權,然與上 開房屋之價值相抵後,仍足以清償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本件假扣 押之600萬元債權,甚或係1,649萬元債權之全部。雖抗告人稱 相對人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均已設定鉅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 有增加負擔之情事云云,惟向銀行貸款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 ,係屬常見之金融借貸行為,且上開房屋之價值亦足以清償所 擔保之債權,尚難認相對人設定抵押權後其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其債務異常而有難以清償之情形。 ⒉綜上,抗告人以上開證據作為釋明相對人有脫產、隱匿財產, 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及增加負擔而達於無 資力之依據,仍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其釋明之 責。從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得薄弱之 心證,認相對人有脫產、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往遠方、逃 匿、應在國外強制執行,致其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 ,實難謂抗告人已盡釋明之義務。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有 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釋 明,揆諸前揭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有間,更無從以供擔保金 補足之,是抗告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 原處分准予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原裁定廢棄原處 分,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准予假扣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1-23

TPHV-113-抗-126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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