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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眺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icholas von Sternberg (方尼克)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再審被告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惇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至2項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下稱前審)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判決書於同年月17日送 達再審原告(見前案二審卷第245至247頁)。是再審原告於 113年11月1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1日、9月1日分別簽訂Agre ement for consultant services (下稱系爭協議書)、Pro ject Addendum #3 (下稱系爭附約),約定伊向再審被告承 攬設計交貨RFID硬體裝置20組(下稱系爭裝置)之工作,報 酬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再審被告應於伊完成後30日 給付尾款。再審被告已先給付頭期款60萬元。伊於111年2月 11日完成全部工作並檢附請款單及出貨單通知再審被告應於 30日內支付完工尾款60萬元,但其迄未付款。又系爭附約及 協議書約定為承攬契約性質,伊只要完成並交付工作,即可 請求報酬,再審被告否認上開契約為承攬性質而未主張「未 完成工作,不得請求報酬」及引用承攬相關規定為抗辯,原 確定判決以其未主張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有任作主張之違法 。又前審未曉諭本案是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中驗收規定並使 兩造充分辯論,即以未經驗收而駁回伊請求,違反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另伊於前審提出原證2系爭附 約、原證3報價單、原證6驗證成功報告書、原證14、18、19 之陳重光LINE對話截圖、原證17雲端連線頁面截圖等事證, 已可證明伊已完成系爭附約約定之系爭裝置之檢驗、安裝、 測試及驗證工作,再審被告事後既未依約提出「交付項目審 核通知單」予伊為異議,應視為伊已完成承攬工作,本件亦 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 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未主張之未完成工作 之承攬抗辯事由為判決基礎,且於訴訟程序中未闡明是否適 用政府採購法「驗收」規定而僅以本件未經「驗收」為由駁 回其請求,顯已違反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 關於契約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 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 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 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 判決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兩造間就上開契約法律關係定 性為承攬,自應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判斷當事人主張之真意 為何及有無理由。再審被告已稱再審原告並未完成並交付系 爭裝置讀取器而不得請求尾款(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再審 被告主張),自應認其已為「因再審原告未完成工作而拒絕 給付報酬」之抗辯。再者,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承攬人未完成 全部承攬工作時,因承攬約定目的未達成,承攬人即無要求 定作人給付全部報酬之權利(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四、㈠論 述),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於履約過程中自始未向其提 出「交付項目審核通知單」,依系爭附約約定,應視為已驗 收交付工作(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四、㈢1.)而為其於本案 重要之攻擊方法,前審就該爭點判斷有無符合上開約定視為 驗收之事實及再審原告有無完成本案工作,依據再審原告提 出之驗證報告書、電子郵件及信箱資料、出貨單、對話截圖 、通訊對話紀錄、會議錄音譯文、數據庫圖資等資料及兩造 陳述等事證,認定再審原告就本案有視為已驗收及其完成全 部工作等主張並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四、㈢2.至5. 之論述),並非僅以「有無驗收」要件而判斷再審原告可否 請求承攬報酬,原確定判決亦未就本案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 規定為論述判斷,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必要 。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㈡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1.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 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而認本件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然查,前審已有斟酌再審原告提 出之原證2系爭附約、原證6驗證成功報告書、原證14、18、 19之陳重光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並認定事實(見原確定 判決書第3至5頁所引證據資料)。至再審原告所述原證3報 價單可證明再審被告未購買超過16小時測試服務,故再審原 告無派駐測試人員一週義務;原證17雲端連線頁面截圖顯示 20組設備連線紀錄等而未經前審斟酌部分(見本院卷第14頁 ),然本件係再審原告主張工作已完成而請求承攬報酬,仍 應舉證證明其有依系爭附約約定交付系爭裝置(含讀取器) 並完成檢驗、安裝、測試及驗證等全部工作,上開資料縱經 斟酌亦僅能知悉超時測試服務不在本案承攬範圍及再審原告 有提供雲端連線紀錄器(再審被告並未爭執有交付該紀錄器 ,但否認有交付讀取器。參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再審被告主 張)之事實,顯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已完成本案全部工作而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況原確定判決對於本案其 餘無礙判決結果之證據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 旨(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六、內容)而無漏未斟酌之情。 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委無足 採。 三、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1-22

HLHV-113-再易-5-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建旻(即陳錦福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麒(即陳錦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秀姝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上 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柒仟壹佰 貳拾壹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陳錦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 建旻、陳建麒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3至7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969建號建物(下稱A房地)為伊等被繼承人陳錦福   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之祖產,民國97年5月間,陳錦福因欠債 且將受刑事追訴處罰,為免A房地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落 入外人之手,乃與胞妹即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同年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A房地所有權登 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登記),約由被上訴人代處理陳錦 福債務問題。詎被上訴人未得陳錦福同意,擅於110年7月26 日將A房地以新臺幣(下同)423萬元出售予他人,逾越其受 任事務權限,並致陳錦福受有損害,陳錦福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或 第179條規定(擇一)及繼承法律關係,於扣除被上訴人為 陳錦福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欠款50萬2,879元後,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372萬7,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伊等公同共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A房地為伊母陳林金娌所有,陳林金娌死亡 後,分割繼承登記予陳錦福,但長期由伊管理使用,陳錦福 為避免遭其債權人執行而脫離家族所有,乃將A房地贈與給 伊,約定伊應負擔清償A房地貸款,兩人成立附負擔之贈與 ,伊已於100年5月26日清償全部貸款等語置辯。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 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第157至158頁、 原審卷一第17、145、257頁,並做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陳錦福與被上訴人為兄妹,陳錦福於113年1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子陳建旻、陳建麒。  ㈡A房地原為陳林金娌所有,陳林金娌於94年6月27日死亡後,A 房地因分割繼承於94年11月9日移轉登記為陳錦福所有。  ㈢陳錦福於94年12月2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00萬元(下稱系 爭貸款),並於同年月12日於A房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120萬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予該銀行,陳錦福自98年10月 13日起未按時繳納貸款本息,經該銀行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案號:98年度司促字第10134號,99年1月22日核發 )及聲請拍賣抵押物即A房地(案號:98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99年1月22日裁定准予拍賣)。  ㈣陳錦福於97年5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A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即系爭登記),並由被上訴人持有A 房地所有權狀。  ㈤陳錦福於97年3月30日至97年5月1日、98年3月11日至98年8月 8日、99年4月22日至107年4月21日等期間在監所羈押及服刑 。  ㈥陳錦福於100年3月30日出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其上記載: 「立書人:陳錦福,茲為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新台幣捌拾萬元 整,同意由許素玉小姐代為全部清償。並委託陳秀姝小姐代 為開立本票給許素玉小姐」等語。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 簽發如原審卷一第173頁之本票1張,其上記載票號為268782 、發票日為100年5月26日、面額80萬元、受款人為許素玉 。  ㈦系爭貸款餘額50萬3,474元係於100年5月26日清償595元、50 萬2,879元(見本院卷三第267頁),國泰世華銀行隔日核發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100年6月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 抵押登記。  ㈧上訴人曾匯款予被上訴人款項166萬3,089元部分(時間、款 項明細如本院卷三第143至147頁表格所示):  1.陳建旻部分:共匯款110萬7,989元,包含:   ⑴自陳建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 97年3月31日、102年7月8日分別匯款2萬17元、8,200元, 共2萬8,217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⑵自陳建旻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96年4 月7日起至108年1月15日間陸續匯款共107萬9,772元至被 上訴人上開帳戶。  2.陳建麒部分:自陳建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03年4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3日間陸續匯款共55萬5,10 0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   ㈨陳錦福保險契約通訊地址、保險費帳單、陳建旻之電信費帳 單地址均為A房地之址(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巷0 號)。  ㈩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以423萬元價金將A房地出售予第三人 ,A房地因而於110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胡彩 云名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陳錦福與被上訴人就A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 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 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 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 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陳錦福辦理系爭貸款後因經濟狀況不佳且積欠罰 金,復為籌措還款而犯下強盜罪,97年5月間被上訴人遊說 陳錦福將A房地改登記在其名下,以避免A房地遭陳錦福債權 人(含刑事犯罪被害人)執行而脫離家族所有,陳錦福乃與 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將A房地以辦理系爭登記之方式借 名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後陳錦福之子即上訴人陸續匯款予被 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交付陳錦福獄中生活費用、支付A房 地修繕費等。被上訴人則辯稱其與陳錦福就A房地成立附負 擔之贈與契約,約定貸款由其支付,A房地亦由其管理居住 使用等語。  3.經查,A房地原為陳林金娌所有而為祖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陳錦福於分割繼承取得A房地所有權後,曾於94年間向國 泰世華銀行辦理系爭貸款,嗣因還款壓力而於97年3月間犯 下強盜案,於97年3月30日遭羈押,97年5月1日獲釋(見本 院卷一第47頁在監在押紀錄表、卷三第15頁),至辦理系爭 登記日仍積欠國泰世華銀行79萬1,475元(見本院卷三第259 頁放款交易明細表可稽)。是系爭登記時,陳錦福因有債務 ,且將受刑事追訴處罰,為保全A房地免遭其債權人(含刑 事犯罪之被害人)執行取償而落入外人之手,故有委託他人 代處理其債務問題,又其胞弟及子因有債信問題或在外地工 作,均非合適人選,因此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動機, 故在其羈押獲釋不久即於97年5月13日將A房地以系爭登記方 式移轉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就此雖辯稱其與陳錦福成 立附有清償系爭貸款為負擔之贈與,然系爭登記後,未見陳 錦福與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變更系爭貸款債務人而 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貸款清償之責任,已難採信。  4.上訴人就其等負擔系爭登記部分之過戶費用、A房地修繕費 用、房屋稅,及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等節 ,業提出陳建旻平日記帳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至351頁, 下稱系爭記帳資料)及與記帳內容若干相符之交易明細等為 證。查陳建旻長年就其支出有記帳習慣,系爭記帳資料係陳 建旻所製作自95年3月27日起至107年4月1日間按日將生活大 小項支出費用逐筆所為紀錄,顯非臨訟製作,應有相當可信 度。依該記帳本於97年5月8日、5月14日分別記載:匯小姑 (即被上訴人)10000元過戶用、匯小姑26000元過戶用(見 本院卷二第61、63頁),經核該2日陳建旻臺灣銀行帳戶確 實有相對應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99頁) ,且時間落在系爭登記日即97年5月13日前後,被上訴人對 該2筆匯款用途為過戶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4頁) ,可見上訴人主張陳錦福負擔部分辦理過戶費用乙節,應屬 信實。又上訴人為支付A房地屋頂修繕費用,曾先後於99年1 2月24日匯款1萬10元、於102年2月7日匯款1萬2,010元予被 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16頁、第117、121頁記帳本資 料、第119、123頁匯款資料),並於103年1月19日匯款包含 A房地房屋稅1,600元在內款項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65 7頁、第517頁匯款資料、原審卷二第79頁記帳本資料),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匯款之用途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224頁),堪見陳錦福於系爭登記後仍有指示上訴人負擔A房 地之維護費用及房屋稅賦。設若陳錦福係基於贈與之意移轉 A房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A房地實質所有權,衡諸常 情,應由受贈之被上訴人負擔上開費用,始為合理,但陳錦 福在其欠債且將受或已受刑事判決執行之際,卻仍指示上訴 人匯付上開款項辦理系爭登記及相關支出,有違常情,系爭 登記是否基於贈與之意而為移轉,實值商榷。  5.另陳錦福以A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擔保其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 之系爭貸款,就該貸款之還款部分,兩造分別均稱係由己方 還款,經查:  ⑴97年5月13日辦理系爭登記後至100年5月26日間(下稱A期間 ):  ①陳建旻於A期間陸續匯款數千至上萬元,合計共27萬9,628元 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4頁左列臺灣銀行表格編 號8至48所示金額合計《不含編號7所示金額》、上開不爭執事 項㈧),扣除被上訴人轉交在監所之陳錦福生活費2萬1,000 元(花蓮看守所部分共1萬2,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75、277 頁保管金接見收入明細表;花蓮監獄部分共9,000元,見本 院卷三第281頁保管金接見收入明細表),尚餘25萬8,628元 ,顯見陳建旻上開匯款除支付陳錦福監所生活費外另有其他 用途。審諸陳建旻系爭記帳資料上有數筆「home1000」元、 「home2000」元、、「home3000」元、「home4000」元、「 home5000」元、「home5500」元等表明繳納系爭貸款之記載 (見本院卷二第65至83頁、第87至97頁、第101至123頁、第 127至135頁),及卷附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系爭貸款還款明 細(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67頁)顯示陳錦福有陸續繳納本息 (但有多次繳款不正常而生逾期違約金,98年11、12月未有 繳款資料)等情,上開餘款用以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之可能性 極高。酌以A期間並無證據顯示陳建旻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 ,若陳建旻非出於要被上訴人協助代陳錦福繳納系爭貸款本 息之意,實無庸持續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必要;又被上訴人長 期無工作,僅靠擔任保全之子提供生活費,名下僅1部101年 出廠汽車之財產(見本院卷四第47頁、卷三第59頁、第51頁 ),難認其有經濟能力可負擔清償系爭貸款;本院審酌兩造 所述,認系爭貸款於A期間之還款應為陳建旻匯款予被上訴 人,由被上訴人代為繳款,較符合事實。  ②又陳錦福於99年4月至107年4月在監執行期間,曾於110年3月 30日出具同意書(見不爭執事項㈥),委託被上訴人向第三 人借貸,並將借得款項用以清償系爭貸款,被上訴人為陳錦 福向第三人借得款項後,確實於100年5月26日清償系爭貸款 餘款50萬3,474元,而塗銷系爭抵押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㈦, 至該筆私人借貸之出借人是否為許素玉,則有爭議),陳錦 福為上開私人借貸之借款人並負擔清償責任等情,有卷附之 ①被上訴人與陳建旻107年6月21日LINE對話,表示「許阿姨 固定每月5號8000元到現在還沒繳,你爸爸也不接我電話, 許阿姨在跟我要錢,要怎麼辦,我的想法是我再去銀行貸80 萬把那錢還許阿姨後每個月貸款的錢你爸要負責要繳,你的 想法呢」(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及②被上訴人與陳建旻109 年3月25日LINE對話,表示「你為何不說你老爸做的不好把 房子拿去貸款的,他也不辦法處理已經被法拍兩次,是二姑 (即被上訴人)去跟朋友借錢還的,這個事情也經過你老爸 同意的,那個時候你老爸還在監獄裡面,是二姑去找你老爸 商量」(見本院卷二第689頁)、及③被上訴人與陳建旻之錄 音對話「陳建旻:你把房子賣掉都沒跟我們說。被上訴人: 啊要說甚麼,那個東西三百多啊。陳建旻:蛤?被上訴人: 什麼蛤,那時候叫代書做的,叫代書算的,我也不會算。陳 建旻:算什麼?被上訴人:你爸爸欠我的那些都不用算喔? 陳建旻:欠什麼?當初你叫,你說要先替我們保管,先過你 的名字,啊你把它賣掉。被上訴人:啊你們就一直積,叫你 們清你們也不清...。被上訴人:那些債務要償還啊?陳建 旻:什麼債務?啊80萬而已、80萬的本票變300多萬,你是 跟人家放重利的哦?被上訴人:啊你利息呢?...」(見本 院卷三第16至17頁)等可證,被上訴人受陳錦福委託代向第 三人借得款項並清償系爭貸款餘額50萬3,474元,堪可認定 。  ⑵系爭貸款於100年5月26日全部清償後,因被上訴人為陳錦福 所為之私人借貸債務,陳建旻仍於100年5月30日起至108年1 月15日間、陳建麒自103年4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3日間陸續 匯款予被上訴人,累計金額為71萬4,650元、55萬5,100元, 共126萬9,750元(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7頁左列國泰世華表 格編號2、臺灣銀行表格編號49至179所示金額合計,右列表 格編號1至53所示金額合計、上開不爭執事項㈧),扣除被上 訴人於100年6月21日起至107年3月4日間轉交在監之陳錦福 生活費11萬8,500元(見本院卷三第281至287頁保管金接見 收入明細表)後,尚餘115萬1,250元。衡以上開①被上訴人 向陳建旻催繳陳錦福積欠80萬元利息之對話紀錄、陳建旻於 100年5月26日後之系爭記帳資料上仍有還房貸之「home○○○○ 元」記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以下之系爭記帳資料) ,及被上訴人無還款之經濟能力等情,足徵上訴人所述上開 款項交付被上訴人「部分」用於清償私人借貸債務,應屬可 信。  ⑶據上,97年5月13日之後系爭貸款清償,仍由陳錦福透過上訴 人或指示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被上訴人僅代理陳錦福為之, 足證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登記係附有清償系爭貸款之贈與,由 其負擔清償貸款之辯詞 ,不足採信。  6.復就A房地之管理使用部分,被上訴人固辯稱陳錦福將A房地 水電錶一起過戶予被上訴人,且所有權狀於出賣前由其保管 ,其有繳納水電費用,並將戶籍於100年6月9日遷至A房地, 並曾更換A房地鑰匙而管理居住使用A房地,可證其因贈與而 取得A房地所有權及管領使用等情。然陳錦福與被上訴人為 兄妹關係,陳錦福所述因要避免遭債權人執行取償之動機而 移轉A房地予被上訴人,可見兩人當時有相當信賴關係,又 陳錦福因有強盜刑案在身,日後有入監服刑可能,其於辦理 系爭登記後併將水電錶一同過戶及交付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 代管,尚符合常情。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姊陳秀鳳亦證述:A 房地是祖厝,我母親陳林金娌94年間過世後,A房地平時沒 有人住,上訴人逢年過節會回來拜拜,A房地是他們的家, 陳錦福臺北、花蓮來來回回;被上訴人沒有住在A房地,她 住○○○鄉○○路000號;陳錦福不可能會把A房地贈與被上訴人 ,他有兒子又有弟弟陳得興,這樣他們回來都沒得住;被上 訴人為了不讓陳得興進去曾將A房地鎖換掉過,但有給陳建 旻1把新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至164頁),佐以上 訴人尚且負擔A房地維修費用及繳納房屋稅,及上訴人及陳 錦福之保險契約通訊地址、保險費帳單、陳建旻之電信費帳 單地址仍繼續設於A房地之址(見不爭執事項㈨),足證陳錦 福及上訴人從未拋棄或喪失對A房地使用管領權能。另參酌A 房地水電費繳費單據(見原審卷一第417至441頁,電費落在 65元至241元間,水費落在71至138元間)顯示水電用量不高 ,可見A房地平日甚少使用,被上訴人通訊地址亦在他處( 見本院卷三第31頁)等客觀事實,被上訴人縱有自行遷移戶 籍並更換A房地房鎖之舉,然應係出於其代管事實。據此, 陳錦福雖曾長期在監(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在外地工 作,但遇節慶時會返回花蓮居住使用A房地,並支出A房地修 繕費用及負擔房屋稅等,及被上訴人實際居住於他處,依上 訴人多年來陸續匯款被上訴人處理繳納系爭貸款(如上開五 、㈠、5.之認定)、或支付祭祖費、相關健保費、保險費或 罰單(見本院卷四第40頁),可見被上訴人縱有處理A房地 相關事務(含祭祖),亦為受陳錦福或上訴人委託而為處理 。  7.綜上,陳錦福於辦理系爭登記時雖以贈與原因方式為之,但 被上訴人無經濟能力繳納系爭貸款,陳錦福於登記後仍由上 訴人以匯款方式請被上訴人處理繳納系爭貸款、A房地祭祖 、房屋修繕等事務,陳錦福及上訴人於A房屋遭出賣前仍有 使用或居住A房地之事實,可見陳錦福於辦理系爭登記當時 應非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移轉,依上開事證,陳錦福主張其 僅將A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以避免登記當時可能遭被 害人追償,陳錦福與被上訴人間於97年5月間成立借名登記 性質之系爭契約,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544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 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與陳錦福既就A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性質之系爭契 約,被上訴人未經陳錦福同意而於110年5月間以423萬元價 金將A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理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㈩) ,已逾越其受陳錦福委任處理事務之權限,類推適用民法第 544條規定應賠償陳錦福所受損害,上訴人以A房地出售價款 為基準,主張於扣除被上訴人為陳錦福清償之50萬2,879元 後之金額為請求,應無不當。又上訴人為陳錦福之繼承人, 依上開規定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2萬7,121元( 計算式:423萬-50萬2,879)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3.至被上訴人辯稱其有於100年6月間支出塗銷系爭抵押登記費 用、及配合許素玉100年辦理過戶登記而支出相關費用共5萬 5,805元。另於110年6、7月間因出賣A房地支出相關仲介代 書規費共25萬1,217元,應於本件請求扣除(見原審卷一第2 59、261頁)。然A房地於97年5月13日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後,被上訴人曾於100年3、4月移轉登記在其子廖益章 名下,再於100年5月移轉返回其名下等所支出之費用,並無 證據顯示係陳錦福委託辦理之事項,自無由陳錦福或上訴人 負擔。又陳錦福出具同意書委託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借款而清 償系爭貸款,應已包含支出塗銷系爭抵押登記費用1,500元 (見原審卷一第293頁),嗣後已由上訴人陸續匯款清償私 人借貸之本息。另被上訴人未得陳錦福同意盜賣A房地,所 衍生相關費用,自非陳錦福應承擔之費用。故被上訴人所述 應予扣除云云,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辯稱其為陳錦福或陳 建麒代償或代繳費用,請求應於本件扣除等語,除為陳錦福 及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一第456至457頁)外,亦據被上訴 人於本院陳稱上訴人長期之匯款係陳錦福一家各項開支費用 (見本院卷四第40頁),故縱由被上訴人處理繳納,該金錢 來源亦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主張扣抵,其所辯 亦不足採。  ㈢至上訴人另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因其於本件係就同一 聲請請求法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認上 訴人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不當得利請 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72萬7,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3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2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另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並依聲請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19

HLHV-113-上-7-20241119-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被 告 古厲生即張順之繼承人 古厲平即張順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項裁 定已於113年10月17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14

HLEV-113-花小-654-20241114-1

交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致死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余銘忠 余美玲 余麗珍 吳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潘進賢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13

HLDM-113-交附民-22-20241113-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45號 原 告 林怡瑞 (住所未陳報)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蕭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2年度附民字第24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08

HLEV-113-花小-345-20241108-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許慧敏 蘇曉期 蘇正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婉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玫瑰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花蓮縣○○鄉道○○段000地號(重測前○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經被告 占用設置為秀林鄉公墓,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4日進行土地 協商會議,被告允諾原告以市價徵收系爭土地,兩造應已成 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經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後 ,系爭土地市價為新臺幣(下同)3,885,778元,被告應依 照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原告上開價金。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多年,於成立買賣契約時亦同意給予原告補償相當於5年租 金之不當得利650,890元,兩造應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 和解契約),抑或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如認系 爭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為公墓主管 機關,應拆除如附圖所示墳墓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並將系爭 土地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再被告身為公務機關,未有適法權 源即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公墓提供人民使用,影響系爭土地價 格甚鉅,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按照市價賠償原告之損失,而 原告提起訴訟前,已多次向被告協商土地價購事宜,原告實 已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先行程序。爰依民法第367條、第767條 、第736條、第179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85,7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0,8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 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85,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853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50,8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米所有,原告等人因繼 承或拍賣等原因而取得並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編定為 殯葬用地,劃定為秀林鄉公墓,其上有多數秀林村民祖先之 墳墓,原告雖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被告僅陳明須先進行 估價再討論,並未表明逕以估價結果為價購,兩造最後無法 達成買賣價金合意,未成立買賣契約。另拆除墳墓應以所有 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系爭土地上之墳 墓屬於墓主後代子孫公同共有,原告請求拆除應以該墓主後 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並無拆除 之權限,本件原告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又兩造協商會議係 針對系爭土地價購之問題,而非國家賠償法之先行協議程序 ,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不合法。再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並非 被告所有,亦非被告占用,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亦 屬無據,兩造亦未曾討論系爭土地補償金之和解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與和解契約均未成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345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和解契約,約 定由被告以經不動產估價之市值3,885,778元向原告價購 系爭土地,被告並同意補償650,89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原告提出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協商會議之錄音譯文 (本院卷第233至240頁),主張被告所屬人員在會議中表 示「我們公所就是跟各位協調,公所用價購的方式跟你們 購買土地,我們會委託第三方的不動產估價師來估價,以 他估的現額多少,我們再跟各位做後續價購的部分。」以 此認為被告已向原告提出購買系爭土地的邀約,而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等語(本卷第218頁),然依照該次會議完整 錄音譯文,被告所屬人員亦有陳述「我們先請第三方估價 師來估價以後,再討論金額好不好」、「第三方估價師來 估價之後,我們再召開第二次協調會」、「我們先估價, 估價金額下來我們再討論好不好」等語(本院卷第234、2 37頁),足認被告從未同意不論估價結果如何,均由被告 無條件依照估價金額向原告價購系爭土地,僅係兩造初步 協議由不動產估價師對系爭土地進行估價,再進行後續討 論,難謂兩造於該次協調會議已有任何達成系爭土地買賣 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以不成立的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實屬無據。   ⒋另依照上開錄音譯文,原告固有提出「是不是要有補償的 部分,因為我們已經被占用太多年了」等語,然綜觀全部 之譯文,被告所屬人員從未提出任何「願意支付補償金65 0,890元」之用語,會議紀錄更未曾提及補償金之部分( 本院卷第42頁),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應 有誤會,並無依據。  ㈡原告其餘請求均應駁回   ⒈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上墳墓之占用人及處分權人    ⑴按墳墓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 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 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墳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 列後代全體子孫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既屬後 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 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 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設立公墓,被告應拆 除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然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 墳墓,被告固設置公墓區供民眾申請安葬祖先,惟被告 不因此取得設置系爭土地上所有墳墓之處分權限,亦非 系爭土地之占用人,依前揭意旨,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 既為墳墓,即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 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向錯誤之當事人即被告請求拆除 墳墓返還土地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屬無據。   ⒉原告未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先行程序    ⑴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 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 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固已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並有原證2存證信函、原證5申請書等在卷可參,惟由原告上開文書證據觀之,原告並非「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買賣土地與損害賠償屬二事,原告混為一談實有違誤,難認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原告逕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對被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767條、第736條、第179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或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07

HLDV-112-原訴-29-20241107-2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許慧敏 蘇曉期 蘇正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婉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玫瑰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6時之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3 年11月7日16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 6時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宣判,惟因本院已經形成心證,判 決書亦已經製作完成,且審酌上情因認並無讓當事人久候之 必要,準此,提早宣判即有利於當事人,爰變更宣判期日如 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當事人。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06

HLDV-112-原訴-29-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上智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81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上智(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18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 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深感悔悟,其本案交易對象僅1人、交易金額僅新臺幣(下 同)500元,交易數量亦僅1小包,屬於毒品下游吸食者間之 互通有無,原判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本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即使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應有未當。爰請求撤銷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其立法意旨在使製 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 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再者,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樺 之犯行,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可議, 但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交易次數僅為1 次,販賣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交易金額僅500元,尚 屬微量,足見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 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 重大差異,論其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考量被告自警詢 時起即承認犯行,深表悔意,且其本案所為犯行,若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經依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須科處5年以上有期徒 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 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其所為如原判決所示犯行,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爰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所示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整體犯後態度,就被告所為如原判 決所示犯行,應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 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 過重,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並致 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其自查獲 時起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 目的、手段、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交易金額 均屬輕微,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因陳○樺一直拜託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吸毒者間互通有無犯罪動機;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土木,月收約3萬5千元、須扶養未成 年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3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上智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1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上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上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之犯意,利用其手機之通訊軟體LI NE為聯絡工具,與陳○樺聯絡後,於民國113年2月27日6時38分許 ,在花蓮縣○○鄉○○○街000○0號租屋處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陳○樺,陳○樺則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予劉上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上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113年 度偵字第1597號卷【下稱偵1597卷】第28至29、88頁,本 院卷第61、130頁),核與證人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 述大致相符(偵1597卷第63至66、76至78頁),並有被告與 陳○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 130000356號卷【下稱警卷】第31至35、41至45頁),又陳 ○樺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已吸食完畢 等情,亦有陳○樺於警詢之陳述(偵1597卷第66頁),及花 檢函覆本院之陳○樺驗尿報告等(本院卷第87至95頁)可稽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 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該安非他命是之前跟我女朋友潘○萱在一起時,在我家 留下來的,不是跟誰買的,且我係以500元之價格賣不到0 .5公克之安非他命給陳○樺等語(偵1597卷第29頁),是 被告既為獲利而販賣本案毒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 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持以賣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2.又被告所賣給陳○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與前女友潘○ 萱一起施用後所餘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甚詳(偵1597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2頁),卷內則查 無其他關於被告曾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 之證據,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3.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微薄、金 額僅500元,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則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 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適用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於客觀上並無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苛、情輕法重之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刑,而就辯護人所稱之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及金 額微薄等情,則將列為下述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私利,竟無視法 律之嚴格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自應予非難;且其前有恐嚇取財、妨害公務、傷害、 恐嚇醫事人員、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6頁),另審 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販賣毒 品之數量、金額尚低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因 陳○樺一直拜託才賣給他之犯罪動機,及為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泥作土木,月收約3萬5千元、須扶養未成年 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警卷第45頁),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與陳○樺聯繫所用之手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0頁),是上開扣案手機,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為 500元,雖未據扣案,然業經被告自承及陳○樺證述在卷( 偵1597卷第76頁,本院卷第61、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孫源志、吳聲 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3-上訴-114-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扶養 義務: 1、聲請人丙○○於民國54年出生,有輕度身心障礙、目前患有肝 硬化、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神經壓迫等病症,需要以拐杖代 步,目前已無謀生能力,名下僅有乙棟房屋;參照111年度 行政院主計總處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新臺幣(下同 )20,241元而言,實難以期待聲請人目前因輕度身心障礙、 無業等狀態,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2、聲請人育有2名子女即相對人乙○○、甲○○,並分別扶養相對人乙○○至16歲、扶養相對人甲○○至11歲,於聲請人與前妻離婚後,相對人隨前妻前往彰化居住,多年來對於聲請人不聞不問,且相對人亦從未給予聲請人扶養費用,對於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乙事不聞不問,聲請人生活早已陷入困境多時,身體健康狀況亦因年老而日益退化,如今確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急迫與必要性,爰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二)聲請人每月所需之基本生活費用應為20,241元(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111年度花蓮縣每人月消費支出調查表):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1年度花蓮縣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241元,應得以此數額認定聲請人每月 所需之基本生活費用,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其對於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之狀況,應負扶養義務,爰 請求相對人自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身故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0,241元。 二、相對人則均以:聲請人曾經家暴,離婚後也沒有盡扶養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考諸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 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 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 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復依憲法第15條及 第155條,國家有保障人民生存權之義務,並為謀求社會福 利,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 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然國家於上開社 會福利與保障制度尚未完備前,為保障每位國民之生存權, 故將公的扶助義務暫轉於私人扶養,而於民法規範私人間扶 養制度,以衡平國家社會福利財政之負擔與分配,故扶養義 務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結果,將涉及整體國家財政與社 會福利資源之分配,故仍具高度公益性質,是就受扶養權利 者是否具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法院自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而是否足認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屬顯失公 平,並據此減輕扶養義務,抑或具該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足以免除其扶養義務者,法院應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併考量社 會福利資源之分配,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此核先 敘明。 (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書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然依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其於111年度給付總額為308,626元,且現僅59歲,未達強制 退休年齡,是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生活之情,已非無疑。 (三)縱認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 情,相對人依法固有扶養照護聲請人之義務,然相對人抗辯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 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情。經查,證人即相對人之母 戊○○到庭證稱:我與聲請人離婚後,聲請人沒有給我相對人 的生活費用,我們離婚時沒有約定離婚後小孩的撫養費用由 何人支付,因為聲請人本來就不養小孩,約定也沒用;在離 婚前,聲請人沒有給家裡生活費用,聲請人常常喝酒,常常 換工作,聲請人工作不穩定,所以都沒有把工作薪資拿回家 裡;我從結婚後就開始做兩份工作,聲請人都一直喝酒,還 搞小三,喝酒之後又吵吵鬧鬧,沒有一天不喝酒,相對人的 扶養費用都是我去支出,93年間因為聲請人酗酒後向我跟相 對人以言詞恐嚇要先殺死我,再殺死相對人,然後再自殺, 並且揚言如果我的娘家收留我,聲請人會去放火燒房子,我 才去聲請保護令;聲請人離婚前常常去買車、買電腦,聲請 人想到什麼就買什麼,聲請人沒有把薪水拿給我,相對人的 教育費用、日常生活開銷等費用都是我一人支出等語(見本 院卷第260頁至第262頁)。核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與相 對人所述大致相符,是相對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四)至聲請人之代理人雖為聲請人陳稱:對於撫養形式並不一定 要拿現金,提供交通工具或是剛剛所講的電腦給小孩子使用 ,也是撫養的一種方式,只是在撫養的程度上必須客觀的審 酌等語,惟查聲請人購買前開物品之目的係為自己使用,僅 係附帶使相對人之生活稍有便利,並非相對人生活所必須之 物,自難認聲請人已盡其扶養義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未能使本院認其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依法 對於成年前之相對人負有保護教養義務,惟聲請人於相對人 年幼正值需父愛關懷支持之成長階段,非但對相對人之生活 未加聞問,亦未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僅由相對人之母獨 力扶養照顧,甚而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顯然 未擔負起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 其有何正當理由無法扶養相對人,堪認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 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本院審酌聲請人無視稚齡 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核 其所為之情節確屬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相對人主張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於法有據,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家親聲-101-20241101-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2號 原 告 吳○廷 (年籍資料詳卷) 林○樂 (年籍資料詳卷) 林○悅 (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雄 (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周紳謙 建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雨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廷新臺幣(下同)256,881元,及自民國 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樂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悅409,99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雄84,31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6,881元為吳○廷、 300,000元為原告林○樂、409,992元為原告林○悅、84,319元為原 告林○雄預供擔保,則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12年2月8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沿花蓮縣花蓮市水源大橋南向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適逢被害人吳○燕倒臥於橋上,被告因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不當超速行駛之故,未能及時煞停而 輾壓吳○燕,造成吳○燕因而受有多處鎖肋骨骨折大量出血、 脊椎斷裂、腦幹脊髓損傷等傷,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於同日6時36 分許急救無效死亡。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為吳淑燕之 子女,原告林○雄為吳○燕之前配偶,原告等人因上開事故致 吳○燕死亡,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吳○燕對原告吳○廷、林○ 樂、林○悅等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吳○燕過世,原告等 3人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原告林○雄為吳○燕支出喪葬費,受 有喪葬費之損害,損害說明羅列如下: 1.喪葬費168,637元部分:原告林○雄為吳○燕支出喪葬費168,6 37元(儀式費用104,550元、統籌管理服務費5,000元、墓碑 及毛巾23,700元、驗屍、解剖、抬棺14,400元、公墓使用費 500元、平安宴18,000元、喪儀用品-湯圓460元、白襪子45 元、文具-簽字筆、禮金簿88元、遺照製作1,93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補 充雖原告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時係以原告林○悅之名義支付 ,但實際上係林○雄所支付。 2.扶養損失: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等三人係未成年人, 被害人吳○燕為負有扶養上開三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扶養費損失,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111年度臺灣 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花蓮縣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0,241元(該金額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費用,為能 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計算各損害額如下: ⑴原告吳○廷所受損害額為713,761元:原告吳○廷係000年00月 出生,距吳○燕死亡時為11歲4個月(距成年尚有6年8個月), 計算式:20,241*12月2人(父、母)*5.00000000(0年霍夫曼 係數)+20,2412人*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與6年霍夫曼 係數差額)*8月=651,481+62,280=713,761元。 ⑵原告林○樂所受損害額為1,112,445元:原告林○樂係000年0月 日出生,距吳○燕死亡時為6歲8個月(距成年尚有11年4個月) ,計算式:20,241*12月2人*8.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 +20,2412人*0.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與11年霍夫曼係 數差額)*4月=1,086,328+26,117=1,112,445元。  ⑶原告林○喜悅所受損害額為1,455,025元:原告林○悅係000年0 月出生,距吳○燕死亡時為2歲(距成年尚有16年),計算式: 20,241*12月2人*11.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1,455,02 5元。  ⑷並就被告答辯補充:本件吳○燕與原告林○雄並無另行協議負 擔未成年扶養費用之情事,吳○燕、林○雄係依民法第1114條 之規定負法定扶養義務,就扶養義務之減免不論係採取形成 權說抑或抗辯權說,對於減免權利之存在,被告應負舉證責 任,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依經驗法則,父母親就未成 年子女之開銷多不會記帳,出於愛護,自當盡力使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品質保持優於自己之上,故被告所辯係無理由。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等三人因與 吳淑燕共同生活(原告林○雄與吳○燕雖離婚,然離婚後為共 同照料3名未成年子女,仍繼續同居),依附關係緊密,原告 吳○廷、林○樂、林○悅等三人蒙受本件意外事故,驟失至親 ,未成年子女年幼失恃,爰依侵權行為、連帶之法律關係, 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 (二)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登記為建嘉汽車有限公司所有,外觀上亦噴有「建 嘉」字樣,該計程車由被告乙○○執行駕駛職務,外觀上足令 一般人認知被告乙○○係為被告建嘉公司服勞務之人,被告建 嘉公司應就乙○○過失致吳○燕死亡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人,爰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援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立法理由、臺南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修法後犯罪被害補 償金已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 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所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 補助(給付行政處分),被害人即原告等人請求加害人賠償之 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除向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 金;原告吳○廷、林○樂、林○悅、訴外人(吳○燕其餘2名已成 年子女)林宜萱、林婉榛平均分受強制險保險金,每人各40 萬元。 (四)原告等人以兩造過失責任各為百分之50計算,並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險保險金,減縮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廷70 6,8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樂906,222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悅1,077,512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雄84,33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肇責比例主張兩造各半;喪葬費部分認為平安 宴18,000元、喪儀用品460元、45元白襪子、88元文具均非 屬必要支出,請求法院剔除,其餘部分請本院依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一般民間習俗審酌;就扶養費用部分,原告 林○雄與吳○燕於108年3月1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原告林○ 雄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原告吳○廷、丁○○、林○悅)權利 義務,故就原告林○雄與吳○燕離婚時就子女扶養費負擔是否 另有協議、吳○燕有無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之能力、離婚後吳○ 燕是否確有支付扶養費用尚有疑義,原告應提出吳○燕確有 支付扶養費之證明,否則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就非財產上 損害部分被告並非不願賠償,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未能 與原告達成合意,依保險公司過往經驗,金額應落在100萬 元上下,並請求本院酌減;吳○燕不當倒臥於道路中、阻礙 交通,顯見同為肇事原因,主張過失相抵;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前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 強制險,其中強制險部分,保險公司已於113年4月3日以匯 款方式賠付強制險理賠金予吳淑燕育有之5名子女(訴外人林 宜萱、訴外人林婉榛、原告甲○○、丁○○、丙○○),每人各40 萬元,並主張抵扣;本件犯罪被害人補償係適用舊法(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而非新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並請本 院審酌是否須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等語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如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 事判決事實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與所述相符之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 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等電子卷證在卷可稽,乃堪認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巷、 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 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 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 條第3項、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按車禍現場圖、照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5頁)、花蓮縣吉安分局11 2年11月30日吉警交字第1120030316號函在卷可參可知,系 爭肇事位置為橋梁上之道路,橋梁兩端並未設置速限標誌, 亦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故速限為30公 里,被告乙○○於事發日筆錄坦承行車時速約60公里,經花東 區車鑑會鑑定,以被告乙○○之行車紀錄器推算時速亦約60公 里,均已超過該路段時速30公里之限速,被告亦未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吳○燕躺臥於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發生 時,被告建嘉汽車有限公司係被告乙○○之雇用人,為其執行 職務,被告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建嘉 汽車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乙○○ 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兩造均自認各有5 成過失,本院以此認定兩造各負五成肇責。被告不法過失致 原告受有上述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 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 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100條第2項、101條定有明文。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 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 負擔,此由同法第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 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 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 ,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 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 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 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或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 圍內,基於法律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其向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範圍,應以被害 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經查,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等 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林○雄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申請遺屬補償金,於113年5月6日 經以該會112年度補審字第18、19、20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原 告吳○廷、林○樂、林○悅等3人20萬元、188,727元、20萬元 ,因上開3人均係未成年人,故將補償金額依法交由犯罪被 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在按月給付上開3人,該決定書記載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舊法)業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 障法(下稱新法),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第五章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於112年7月1日施行 ,本件依新法,屬於得依強制險請求給付之車禍案件,於新 法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故依新法第50條、第100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故本件係舊法所作成決定書, 依舊法,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乃係基於法律 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性質仍屬 私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犯罪被害人補 償金依新法係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無須扣除云云 係無理由,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賠償應與損害相當, 同一損害已受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則其損害一部亦已受填 補而不復存在,應不得重複求償。故原告吳○廷、林○樂、林 ○悅等三人分別受領犯罪補償金,應依其性質及項目,分別 於本件求償請求項目之金額中扣除。再者,花蓮地檢署核發 之補償金雖因考量上開原告均甚年幼,而採定期金之給付方 式支付,惟此屬損害賠償之給付方式不同,但仍應依總給付 額自本件給付金額中扣除之。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認定如下:  1.喪葬費部分:原告林○雄主張其支出被害人喪葬費168,637元 ,並提出單據證明,應認其各項支出符合被害人身分及一般 社會常情,應准其此部分請求。  2.扶養損失部分:  ⑴吳淑燕與林○雄離婚時係約定由林○雄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有戶籍登記之記事在卷可明,亦即若無特約, 依一般常情係由林○雄單獨負起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又 吳淑燕雖依約定可不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且原告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吳淑燕有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事, 然其依法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仍處於具有補充性質之潛在 地位,亦即倘林○雄無力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 女仍得向其母即吳○燕請求扶養,故吳○燕對未成年之原告而 言,仍屬法定扶養義務之人。且考量被害人所實際負擔之扶 養義務係屬潛在、補充性質,於林○雄實際上負起扶養義務 下,並非實際、經常性給與之負擔,於計算時,以採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較為適當。 ⑵原告吳○廷為被害人之子,於被害人死亡時為11歲,依一般社 會通念,尚難認有謀生能力,應待其成年即年滿18歲時,始 能認有謀生能力;又其於111年申報所得1筆,給付總額為2 萬2,100元,財產0筆,堪認其無相當資產得以維持生活,自 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吳○廷於被害人死亡時起至其18歲成 年前一日期間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原告吳○廷之生父不詳, 有戶籍謄本可參,故被害人應負全部之扶養義務。再依113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即每年17萬760元為 給付標準,如一次給付,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其可受補償金額為100萬2,749元(計算方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02,749元【計算方式為:170,760 ×5.00000000+(170,76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 000)=1,002,749.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4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 告吳○廷主張其此部分所受損害額為713,761元,自應准許。  ⑶原告林○樂為被害人之女,於被害人死亡時為6歲,依一般社 會通念,尚難認有謀生能力,應待其成年即年滿18歲時,始 能認有謀生能力;又其於111年申報所得2筆,給付總額為2 萬1,846元,財產0筆,堪認其無相當資產得以維持生活,自 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林○樂於被害人死亡時起至其18歲成 年前一日期間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 人外,尚有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林○雄,有戶籍謄本可參,故 被害人應負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再依113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即每年17萬760元為給付標準,如 一次給付,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其可受補償金額為77萬7,453元(計算方式: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777,453元【計算方式為:(170,760×8.00000000+(170,76 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2=777,453.000 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此部分請求金額以777 ,45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⑷原告林○悅為被害人之女,於被害人死亡時為2歲,依一般社 會通念,尚難認有謀生能力,應待其成年即年滿18歲時,始 能認有謀生能力;又其於111年未申報所得財產,堪認其無 相當資產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林○悅於 被害人死亡時起至其18歲成年前一日期間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林 ○雄,有戶籍謄本可參,故被害人應負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 一。再依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即每年1 7萬760元為給付標準,如一次給付,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可受補償金額為1,019,983元( 計算方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19,983元【計算方式 為:(170,760×11.00000000+(170,760×0.00000000)×(11.00 000000-00.00000000))÷2=1,019,983.000000000。其中11.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故此部分請求金額以1,019,983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 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為被害人吳淑燕子女之一,吳○燕 死亡時,上開原告三人分別為11歲4月、6歲8月、2歲,吳○ 廷自111年4月25日至116年4月25日由吳○燕就同住照顧、保 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 、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 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原告 林○雄監護、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過(吳○燕生前有酗酒 史和濫用毒品紀錄、於夜間下雨、視野不佳,因被害人濫用 多重藥物倒臥在橋梁車道上,經解剖鑑定後,確認其體內含 有酒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 西酮、鎮靜安眠藥等成分)、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原 告等3人為未成年人,均無謀生能力,主要受林○雄照料生活 ;被告乙○○係高職畢業、111年所得給付為21,595元、名下 有車輛財產1筆、無其他財產;吳○燕係國中畢業,111年所 得申報為0元,名下有5筆財產,總額為410,558元)等情, 本院認各該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  ⑴原告吳○廷部分:扶養費713,761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 713,761元。依被害人肇責比例過失相抵二分之一後,其請 求權金額為856,881元(元以下自動進位)。扣除已獲強制 險給付40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萬元(已獲補償淨額) 後,其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6,881元。  ⑵原告林○樂部分:扶養費777,453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 777,453元。依被害人肇責比例過失相抵二分之一後,其請 求權金額為888,727元(元以下自動進位)。扣除已獲強制 險給付40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88,727元(已獲補償淨 額)後,其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0,000元。  ⑶原告林○悅部分:扶養費1,019,983元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 計2,019,983元。依被害人肇責比例過失相抵二分之一後, 其請求權金額為1,009,992元(元以下自動進位)。扣除已 獲強制險給付40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萬元(已獲補償 淨額)後,其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09,992元 。  ⑷原告林○雄部分:喪葬費168,637元,依被害人肇責比例過失 相抵二分之一後,其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4,3 19元(元以下自動進位)。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吳○廷256,881元、原告林○樂300,000元、 原告林○悅409,992元、原告林○雄84,319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 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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