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2號
原 告 吳○廷 (年籍資料詳卷)
林○樂 (年籍資料詳卷)
林○悅 (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雄 (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周紳謙
建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雨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廷新臺幣(下同)256,881元,及自民國
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樂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悅409,99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雄84,31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6,881元為吳○廷、
300,000元為原告林○樂、409,992元為原告林○悅、84,319元為原
告林○雄預供擔保,則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12年2月8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沿花蓮縣花蓮市水源大橋南向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適逢被害人吳○燕倒臥於橋上,被告因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不當超速行駛之故,未能及時煞停而
輾壓吳○燕,造成吳○燕因而受有多處鎖肋骨骨折大量出血、
脊椎斷裂、腦幹脊髓損傷等傷,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於同日6時36
分許急救無效死亡。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為吳淑燕之
子女,原告林○雄為吳○燕之前配偶,原告等人因上開事故致
吳○燕死亡,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吳○燕對原告吳○廷、林○
樂、林○悅等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吳○燕過世,原告等
3人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原告林○雄為吳○燕支出喪葬費,受
有喪葬費之損害,損害說明羅列如下:
1.喪葬費168,637元部分:原告林○雄為吳○燕支出喪葬費168,6
37元(儀式費用104,550元、統籌管理服務費5,000元、墓碑
及毛巾23,700元、驗屍、解剖、抬棺14,400元、公墓使用費
500元、平安宴18,000元、喪儀用品-湯圓460元、白襪子45
元、文具-簽字筆、禮金簿88元、遺照製作1,93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補
充雖原告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時係以原告林○悅之名義支付
,但實際上係林○雄所支付。
2.扶養損失: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等三人係未成年人,
被害人吳○燕為負有扶養上開三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扶養費損失,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111年度臺灣
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花蓮縣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0,241元(該金額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費用,為能
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計算各損害額如下:
⑴原告吳○廷所受損害額為713,761元:原告吳○廷係000年00月
出生,距吳○燕死亡時為11歲4個月(距成年尚有6年8個月),
計算式:20,241*12月2人(父、母)*5.00000000(0年霍夫曼
係數)+20,2412人*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與6年霍夫曼
係數差額)*8月=651,481+62,280=713,761元。
⑵原告林○樂所受損害額為1,112,445元:原告林○樂係000年0月
日出生,距吳○燕死亡時為6歲8個月(距成年尚有11年4個月)
,計算式:20,241*12月2人*8.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
+20,2412人*0.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與11年霍夫曼係
數差額)*4月=1,086,328+26,117=1,112,445元。
⑶原告林○喜悅所受損害額為1,455,025元:原告林○悅係000年0
月出生,距吳○燕死亡時為2歲(距成年尚有16年),計算式:
20,241*12月2人*11.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1,455,02
5元。
⑷並就被告答辯補充:本件吳○燕與原告林○雄並無另行協議負
擔未成年扶養費用之情事,吳○燕、林○雄係依民法第1114條
之規定負法定扶養義務,就扶養義務之減免不論係採取形成
權說抑或抗辯權說,對於減免權利之存在,被告應負舉證責
任,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依經驗法則,父母親就未成
年子女之開銷多不會記帳,出於愛護,自當盡力使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品質保持優於自己之上,故被告所辯係無理由。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等三人因與
吳淑燕共同生活(原告林○雄與吳○燕雖離婚,然離婚後為共
同照料3名未成年子女,仍繼續同居),依附關係緊密,原告
吳○廷、林○樂、林○悅等三人蒙受本件意外事故,驟失至親
,未成年子女年幼失恃,爰依侵權行為、連帶之法律關係,
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
(二)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登記為建嘉汽車有限公司所有,外觀上亦噴有「建
嘉」字樣,該計程車由被告乙○○執行駕駛職務,外觀上足令
一般人認知被告乙○○係為被告建嘉公司服勞務之人,被告建
嘉公司應就乙○○過失致吳○燕死亡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人,爰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援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立法理由、臺南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修法後犯罪被害補
償金已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
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所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
補助(給付行政處分),被害人即原告等人請求加害人賠償之
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除向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
金;原告吳○廷、林○樂、林○悅、訴外人(吳○燕其餘2名已成
年子女)林宜萱、林婉榛平均分受強制險保險金,每人各40
萬元。
(四)原告等人以兩造過失責任各為百分之50計算,並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險保險金,減縮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廷70
6,8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樂906,222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悅1,077,512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雄84,33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肇責比例主張兩造各半;喪葬費部分認為平安
宴18,000元、喪儀用品460元、45元白襪子、88元文具均非
屬必要支出,請求法院剔除,其餘部分請本院依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一般民間習俗審酌;就扶養費用部分,原告
林○雄與吳○燕於108年3月1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原告林○
雄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原告吳○廷、丁○○、林○悅)權利
義務,故就原告林○雄與吳○燕離婚時就子女扶養費負擔是否
另有協議、吳○燕有無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之能力、離婚後吳○
燕是否確有支付扶養費用尚有疑義,原告應提出吳○燕確有
支付扶養費之證明,否則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就非財產上
損害部分被告並非不願賠償,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未能
與原告達成合意,依保險公司過往經驗,金額應落在100萬
元上下,並請求本院酌減;吳○燕不當倒臥於道路中、阻礙
交通,顯見同為肇事原因,主張過失相抵;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前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
強制險,其中強制險部分,保險公司已於113年4月3日以匯
款方式賠付強制險理賠金予吳淑燕育有之5名子女(訴外人林
宜萱、訴外人林婉榛、原告甲○○、丁○○、丙○○),每人各40
萬元,並主張抵扣;本件犯罪被害人補償係適用舊法(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而非新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並請本
院審酌是否須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等語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如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
事判決事實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與所述相符之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
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等電子卷證在卷可稽,乃堪認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巷、
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
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
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
條第3項、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按車禍現場圖、照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5頁)、花蓮縣吉安分局11
2年11月30日吉警交字第1120030316號函在卷可參可知,系
爭肇事位置為橋梁上之道路,橋梁兩端並未設置速限標誌,
亦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故速限為30公
里,被告乙○○於事發日筆錄坦承行車時速約60公里,經花東
區車鑑會鑑定,以被告乙○○之行車紀錄器推算時速亦約60公
里,均已超過該路段時速30公里之限速,被告亦未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吳○燕躺臥於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發生
時,被告建嘉汽車有限公司係被告乙○○之雇用人,為其執行
職務,被告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建嘉
汽車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乙○○
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兩造均自認各有5
成過失,本院以此認定兩造各負五成肇責。被告不法過失致
原告受有上述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
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
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100條第2項、101條定有明文。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
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
負擔,此由同法第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
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
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
,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
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
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
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或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
圍內,基於法律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其向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範圍,應以被害
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經查,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等
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林○雄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申請遺屬補償金,於113年5月6日
經以該會112年度補審字第18、19、20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原
告吳○廷、林○樂、林○悅等3人20萬元、188,727元、20萬元
,因上開3人均係未成年人,故將補償金額依法交由犯罪被
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在按月給付上開3人,該決定書記載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舊法)業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
障法(下稱新法),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第五章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於112年7月1日施行
,本件依新法,屬於得依強制險請求給付之車禍案件,於新
法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故依新法第50條、第100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故本件係舊法所作成決定書,
依舊法,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乃係基於法律
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性質仍屬
私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犯罪被害人補
償金依新法係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無須扣除云云
係無理由,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賠償應與損害相當,
同一損害已受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則其損害一部亦已受填
補而不復存在,應不得重複求償。故原告吳○廷、林○樂、林
○悅等三人分別受領犯罪補償金,應依其性質及項目,分別
於本件求償請求項目之金額中扣除。再者,花蓮地檢署核發
之補償金雖因考量上開原告均甚年幼,而採定期金之給付方
式支付,惟此屬損害賠償之給付方式不同,但仍應依總給付
額自本件給付金額中扣除之。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認定如下:
1.喪葬費部分:原告林○雄主張其支出被害人喪葬費168,637元
,並提出單據證明,應認其各項支出符合被害人身分及一般
社會常情,應准其此部分請求。
2.扶養損失部分:
⑴吳淑燕與林○雄離婚時係約定由林○雄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有戶籍登記之記事在卷可明,亦即若無特約,
依一般常情係由林○雄單獨負起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又
吳淑燕雖依約定可不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且原告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吳淑燕有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事,
然其依法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仍處於具有補充性質之潛在
地位,亦即倘林○雄無力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
女仍得向其母即吳○燕請求扶養,故吳○燕對未成年之原告而
言,仍屬法定扶養義務之人。且考量被害人所實際負擔之扶
養義務係屬潛在、補充性質,於林○雄實際上負起扶養義務
下,並非實際、經常性給與之負擔,於計算時,以採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較為適當。
⑵原告吳○廷為被害人之子,於被害人死亡時為11歲,依一般社
會通念,尚難認有謀生能力,應待其成年即年滿18歲時,始
能認有謀生能力;又其於111年申報所得1筆,給付總額為2
萬2,100元,財產0筆,堪認其無相當資產得以維持生活,自
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吳○廷於被害人死亡時起至其18歲成
年前一日期間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原告吳○廷之生父不詳,
有戶籍謄本可參,故被害人應負全部之扶養義務。再依113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即每年17萬760元為
給付標準,如一次給付,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其可受補償金額為100萬2,749元(計算方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02,749元【計算方式為:170,760
×5.00000000+(170,76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
000)=1,002,749.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4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
告吳○廷主張其此部分所受損害額為713,761元,自應准許。
⑶原告林○樂為被害人之女,於被害人死亡時為6歲,依一般社
會通念,尚難認有謀生能力,應待其成年即年滿18歲時,始
能認有謀生能力;又其於111年申報所得2筆,給付總額為2
萬1,846元,財產0筆,堪認其無相當資產得以維持生活,自
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林○樂於被害人死亡時起至其18歲成
年前一日期間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
人外,尚有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林○雄,有戶籍謄本可參,故
被害人應負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再依113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即每年17萬760元為給付標準,如
一次給付,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其可受補償金額為77萬7,453元(計算方式: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777,453元【計算方式為:(170,760×8.00000000+(170,76
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2=777,453.000
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此部分請求金額以777
,45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⑷原告林○悅為被害人之女,於被害人死亡時為2歲,依一般社
會通念,尚難認有謀生能力,應待其成年即年滿18歲時,始
能認有謀生能力;又其於111年未申報所得財產,堪認其無
相當資產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林○悅於
被害人死亡時起至其18歲成年前一日期間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林
○雄,有戶籍謄本可參,故被害人應負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
一。再依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即每年1
7萬760元為給付標準,如一次給付,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可受補償金額為1,019,983元(
計算方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19,983元【計算方式
為:(170,760×11.00000000+(170,760×0.00000000)×(11.00
000000-00.00000000))÷2=1,019,983.000000000。其中11.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故此部分請求金額以1,019,983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
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為被害人吳淑燕子女之一,吳○燕
死亡時,上開原告三人分別為11歲4月、6歲8月、2歲,吳○
廷自111年4月25日至116年4月25日由吳○燕就同住照顧、保
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
、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
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原告
林○雄監護、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過(吳○燕生前有酗酒
史和濫用毒品紀錄、於夜間下雨、視野不佳,因被害人濫用
多重藥物倒臥在橋梁車道上,經解剖鑑定後,確認其體內含
有酒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
西酮、鎮靜安眠藥等成分)、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原
告等3人為未成年人,均無謀生能力,主要受林○雄照料生活
;被告乙○○係高職畢業、111年所得給付為21,595元、名下
有車輛財產1筆、無其他財產;吳○燕係國中畢業,111年所
得申報為0元,名下有5筆財產,總額為410,558元)等情,
本院認各該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
⑴原告吳○廷部分:扶養費713,761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
713,761元。依被害人肇責比例過失相抵二分之一後,其請
求權金額為856,881元(元以下自動進位)。扣除已獲強制
險給付40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萬元(已獲補償淨額)
後,其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6,881元。
⑵原告林○樂部分:扶養費777,453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
777,453元。依被害人肇責比例過失相抵二分之一後,其請
求權金額為888,727元(元以下自動進位)。扣除已獲強制
險給付40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88,727元(已獲補償淨
額)後,其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0,000元。
⑶原告林○悅部分:扶養費1,019,983元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
計2,019,983元。依被害人肇責比例過失相抵二分之一後,
其請求權金額為1,009,992元(元以下自動進位)。扣除已
獲強制險給付40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萬元(已獲補償
淨額)後,其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09,992元
。
⑷原告林○雄部分:喪葬費168,637元,依被害人肇責比例過失
相抵二分之一後,其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4,3
19元(元以下自動進位)。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吳○廷256,881元、原告林○樂300,000元、
原告林○悅409,992元、原告林○雄84,319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
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HLEV-113-花原簡-72-2024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