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陳信銘
被 告 邱重堯
羅秋宇
施彥岑
許仁泰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16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信銘起訴主張被告邱重堯、羅秋宇、施彥岑、
許仁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致其受有損害,然
就原告所受損害之本院112年度訴字166號刑事案件中,被告
邱重堯、羅秋宇、施彥岑、許仁泰就原告部分,並非本案所
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非於
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邱
重堯、羅秋宇、施彥岑、許仁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王秀慧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起留職停薪不能親自簽名,由審
判長林虹翔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附記其事由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TPDM-112-重附民-18-202503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