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靜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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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林紀碧微 林意智 林芳如 林姵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上 訴人 江燕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雄簡字第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2-27

KSDV-113-簡上-190-202502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8號 原 告 陳彥蓁 訴訟代理人 陳坤源 被 告 孫常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27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某時,將其友人 朱紫玄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朱紫玄陽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鴻博」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0月26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博」、「BANKCEX亞太區客服 經理」聯繫原告,佯稱:至投資網站BANKCEX購買虛擬貨幣 可以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11月18 日12時54分許、55分許依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2,00 0元、21萬元至朱紫玄陽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39萬2,000元。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 。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 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 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 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 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 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見簡上附民卷第5至12 頁、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21頁)及電子卷證在卷可稽。而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堪信原告 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不法行為之幫助人,應視 為共同行為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2,000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一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簡上附民卷第17頁),依 法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2-2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7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尤慎寬 被 告 林緁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或告知他人帳號供匯款或提領交付,將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以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原告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9日9時46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1,500,000元至系爭帳戶内。又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1697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針對原告對被告就與本事件同一事 實所涉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因提供系爭帳 戶予不詳姓名之人為詐騙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因而受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網路廣告推介「熊蓋厚貸」民間貸款服 務後,始與自稱「熊蓋厚貸」業務員吳鴻明接洽貸款事宜。 而吳鴻明當時先請被告留下個人資料,復與被告討論貸款細 節及要求被告將1,500元代辦費及1,000元手續費存入帳戶供 自動扣款後,再向被告索取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表示被告 之申貸案件將轉由投資貸款部專員服務,以逐步營造協助被 告申辦貸款手續之假象,致被告信其正在申辦貸款;嗣後亦 確實有自稱「熊蓋厚貸」貸款專員林順財聯繫被告索要被告 之證件,並多次表明係要為被告辦理投資型貸款,更使被告 深信其係在申辦貸款,且不久即能核貸,未曾想過吳鴻明及 林順財係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係在吳鴻明、林順財之聯合欺 騙下,才會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被告 亦為詐騙集團施詐之受害者,根本無詐欺原告之行為。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之幫助犯,並經檢察官不起訴在案,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故 意,而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故意主觀要件。又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係誤信為正規貸款確認借款人信 用之手續,以被告僅高職畢業、過去僅從事過美髮業學徒及 志願役等學經歷,實難謂被告淺薄之社會經驗足以判斷「熊 蓋厚貸」吳鴻明、林順財當時係在對被告施用騙取金融帳戶 資料之詐術,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僅為單純 之受害者,並無過失,亦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主觀 要件;況我國並無禁止人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申辦貸款之道 德或法律規定,兩造又素不相識,衡情不會有被告應為原告 把關其1,500,000元不要遭詐騙集團騙取之注意義務存在, 原告疏未注意,逕將1,500,000元依詐騙集團指示匯入被告 同樣遭詐騙集團騙取之系爭帳戶,實難謂被告有過失;縱被 告有過失,原告亦屬與有過失,且應負較高過失責任,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責任當得相應減輕或免除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權行為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幫助侵權行為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 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應有過失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訊息紀錄,可知被告與吳鴻明聯繫之過程中,雙方曾 就借款金額、貸款利率及被告之工作、薪資等貸款細節相互 討論,吳鴻明並表示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0,被告須填寫個人 資料供審核,被告及因此填寫個人資料,並提供身分證正反 面翻拍照片,吳鴻明並要求被告支付代辦費及手續費,被告 並因此支付3,000元,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中 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審訴卷第33至48頁)在卷可稽。堪認此 種借款流程,係先請貸款人提供資料、逐步就借款方案、利 率等細節進行討論、審核,難謂與一般借款流程不符,況倘 若被告明知吳鴻明、林順財等人為詐騙集團,應不至於翻拍 身分證正反面提供真實之身分資訊而遭蒙受個人資料遭冒用 或外洩之風險,且查無證據被告因本次提供帳戶資料獲有任 何利益;酌以實務案例上,此類假藉借貸名義騙取個人款項 、金融帳戶或個人資料使用之情形,的確層出不窮,且誤信 者比比皆是,衡酌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僅為五金百貨門 市人員(審訴卷第34頁),被告之社會經驗尚難謂豐富,是 難以排除被告係因經驗不足、思慮欠週下誤信詐騙集團成員 話術,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吳鴻明、林順財。此外, 被告所涉與原告所提同一基礎事實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檢 察官偵查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訴字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既係受到詐欺 集團之詐術,誤為操作所謂銀行帳戶認證及驗證碼,而使詐 欺集團得以轉出原告受詐騙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此顯與 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 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 形迥異,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係協助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財物及洗錢之認知故意甚或疏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此外 ,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事實,更 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 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2-27

KSDV-113-訴-59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高淑端(即高劉阿菊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黃慧英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柒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股票7張 ,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6號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24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 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8月3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 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46號公示催告事件 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4年1月30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 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⒈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6ND-000000-0 股票 1 1,000 ⒉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6ND-000000-0 股票 1 1,000 ⒊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0000-0 股票 1 1,000 ⒋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0000-0 股票 1 1,000 ⒌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0000-0 股票 1 1,000 ⒍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000-0 股票 1 200 ⒎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 股票 1 80 合計 7張 5,280股

2025-02-26

KSDV-114-除-38-20250226-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春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素霞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予以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 有本院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上訴人逾期迄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 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則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2-26

KSDV-111-重訴-131-20250226-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陳琦玥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之真正或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本票是否提示,攸關執票人得否行使 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得供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3萬元,到期日113年12月9日, 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對抗告人提示 應給付其中235萬元但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 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 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 應提出何時何地以及如何提示之依據以證其實,又本票法定 利息依法為年息百分之6,相對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於法有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其形式上業 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洵無違誤。至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對其提示系爭本票,且利率超過法 律規定等語,核屬對於相對人是否發生及得行使票據追索請 求權與其範圍、抗告人是否已負擔票據債務等實體上法律關 係之存否有所爭執,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26

KSDV-114-抗-22-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陳宇威(即簡美華之繼承人) 兼 代 理人 陳宇琦(即簡美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陸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股票6張 ,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9號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29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 請人之聲請,於113年9月19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 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9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 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4年2月19日屆 滿,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之113年12月19日即行聲請,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⒈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00000-0 股票 1 560 ⒉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0-0 股票 1 530 ⒊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0-0 股票 1 109 ⒋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0 股票 1 119 ⒌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0-0 股票 1 131 ⒍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0-0 股票 1 144 合計 6張 1,593股

2025-02-26

KSDV-113-除-346-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帝利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品清 被上 訴 人 楊宜蓉即昌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查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 23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27至333頁),依前揭規定,上 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2-24

KSDV-110-訴-378-20250224-4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張吳春花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楷仁 王楷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11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相鄰之同段1128地號土地(下稱112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4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下稱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或1129地號土地 原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增建系爭建物外牆、柱子、水泥空地 、水泥矮籬等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無權占用1129 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下稱原判決附圖) 所示區域甲面積0.82平方公尺、乙2面積0.03平方公尺、丙 面積0.16平方公尺、丁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上訴人 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 上訴人無權占用1129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則自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取得1129地號土地所 有權起至113年2月8日止,以112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1,530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2元,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 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楷仁、王楷廷各765元及 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3年2月9日起至返還第 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王楷仁、王楷廷各5 1元。 二、上訴人則以:1128地號土地3.58坪與訴外人楊林文珠所有同 段1127-9地號土地(下稱1127-9地號土地)1.68坪於91年間 分割合併買賣,二者面積相差2.17坪(3.85-1.68=2.17), 而112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03平方公尺(約3.16坪),然 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1129地號土地竟多出7平方公尺(2.1坪),觀 之上訴人與楊林文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1128地號土地3.8 坪減去1127-9地號土地1.7坪即等於2.1坪,亦與91年建築師 計算出1128地號土地長條形面積12平方公尺(3.6坪)減112 7-9地號土地三角形虛線面積5.57平方公尺(1.5坪)為2.1 坪符合,足見前鎮地政事務所將該賸餘之2.17坪土地挪給11 29地號土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亦不實在,系 爭地上物如有占用1129地號土地,1129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 早已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剛取得1129地號土地即來提告,已 超過時效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2 人自111年11月9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各765元, 及均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㈡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 113年2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2人各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簡上卷第98至9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2人為11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112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1128地號土地相鄰;1128地 號土地上並蓋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則為上訴人。  ⒉上訴人所有112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 12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區域甲面積0.82平方公尺、 區域乙2面積0.03平方公尺、區域丙面積0.16平方公尺、區 域丁面積0.17平方公尺;占用期間則為111年11月9日取得11 2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計算標準為112 9地號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360元)年息6% 。  ⒊1129地號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附近有國小、 公園、商家及超市,並鄰近輕軌離仔內站,生活機能良好, 交通亦稱便利;上訴人占用土地作為住家使用等情。  ⒋原審判決引用之附圖及鑑定書係根據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 雄簡字第1349號確認經界事件(下稱1349號)之鑑定而來。  ㈡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1129地號土地為其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112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1128地號土地相鄰,11 28地號土地上並蓋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則為上訴人,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雄簡卷第17、19、 55頁),自堪信實。又上訴人無權占用原判決附圖區域甲、 乙2 、丁部分,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簡上卷第 118頁)。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丙部分仍有爭執, 因丙部分上訴人根本沒有占用,其上亦無地上物,確實有水 泥的鋪設沒錯,但我們認為水泥不是地上物,沒有拆除的問 題」等語(簡上卷第118頁)。惟依土地原先之狀態,不可 能有水泥鋪設於其上,則該水泥既係以人為方式所增設之鋪 面,應為地上物並無疑問,則上訴人鋪設水泥於土地之上, 既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並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自應許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區域丙部分土 地其上之水泥,上訴人空詞泛稱水泥非地上物云云,自不足 採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被上訴人所有112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區域甲面積 0.82平方公尺、區域乙2面積0.03平方公尺、區域丙面積0.1 6平方公尺、區域丁面積0.17平方公尺,亦堪採信。  ㈢上訴人另抗辯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區域甲部分,為兩造共同使 用之牆壁,如需拆除,將導致兩造分界無從界定,且此部分 既為共同壁,在前手建築時兩造應有同意始會將牆壁隔出, 並非上訴人故意逾越地界,此部分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 用;且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區域甲部分長度約9公尺,寬度僅0 .09公尺,面積為0.82平方公尺、乙1、乙2、丁部分之面積 分別為0.01、0.03、0.17平方公尺,均為極小面積,占用情 形亦不明顯,拆除與否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云云。惟 查:  ⒈兩造既不爭執原審判決引用之附圖及鑑定書係根據第1349號 確認經界事件之鑑定而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則參酌 原審判決檢附之鑑定書已載明: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 下列:㈢圖示編號甲著藍色區域係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房 屋外牆(係指兩造主體建物後方增建建物間之牆壁,原告主 張該牆壁為其所有)使用光華段1129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 積為0.82平方公尺等語(簡上卷第25頁)。可知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區域甲部分僅為兩造主體建物後方增建建物間之牆壁 ,並非主體建物之共同壁,拆除此部分尚不致影響兩造主建 物之結構安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⒉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4 8條、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當事人利益而言, 上訴人基於繼受取得系爭建物,固非為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 地界,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顯已妨害被上訴人對於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為維護自己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 而為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認有被上訴人取得利益極少、 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之情形。被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自無權 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至上訴人固抗 辯:原判決附圖區域甲部分外牆於67年間即已存在,並經原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所興建云云(簡上卷第98頁),惟既經被 上訴人所否認,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1129地號 土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占用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以為決定。 經查,1129地號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附近有 國小、公園、商家及超市,並鄰近輕軌離仔內站,生活機能 良好,交通亦稱便利,及上訴人占用土地作為住家使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復有Google地 圖存卷可參(雄簡卷第343頁),兩造對於系爭地上物分別 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12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區域甲面 積0.82平方公尺、區域乙2面積0.03平方公尺、區域丙面積0 .16平方公尺、區域丁面積0.17平方公尺;計算標準為1129 地號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360元)年息6% 等情,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則被上訴人請求 以1129地號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360元) 年息6%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㈤從而,自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取得1129地號土地所有權 之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兩造對此占用期間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 為1,539元(1.18㎡×17,360元/㎡×6%×457/365=1,539元,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被上訴人2人各770元;自113年2月9日起 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02元(1.18㎡×17,360元/㎡×6%÷12=102元 ),被上訴人2人各51元。被上訴人2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76 5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2人各51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2人自1 11年11月9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各765元,及均 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二)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2 月22日(雄簡卷第4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3年2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2-21

KSDV-113-簡上-109-2025022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李塗龍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戴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畊甫律師 柯彩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李明陽之配偶,原告及訴外人即 胞弟李水龍共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20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2分之1,原告考量其債務問題,經訴外人即 原告外甥吳坤明之配偶吳涂淑卿同意,將原告所有205地號 土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予吳涂淑卿,原告於李明陽、訴外 人即原告之子李信儒婚後,即要求吳涂淑卿於民國100年3月 將205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改登記予被告及李信儒配 偶即訴外人吳雅珮名下,並由原告繼續管理、使用205地號 土地及保管所有權狀、負擔相關稅賦。又原告及李鳳龍、吳 坤明等投資人於30餘年前共同以新臺幣(下同)4,000餘萬 元購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下分稱5328-4、5328-6地 號土地),原告出資10分之4,李鳳龍、吳坤明等其他投資 人出資10分之6,並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李明陽名下,嗣 因李明陽之債務問題,再於94年3月17日以借名登記方式分 別將5328-4、5328-6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及吳雅珮名下,並 由原告繼續管理、使用5328-4、5328-6地號土地及保管所有 權狀、負擔相關稅賦。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現已無借名登記之需要,原告以起訴 狀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 記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得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 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將20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5328-4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將532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9年1月26日與李明陽結婚後,未曾聽聞 原告或李明陽有任何債務問題。於婚後,李明陽曾多次向被 告表示,因原告要提早分家,所以將土地分給兩個兒子,而 李明陽則將分得之土地贈與被告,被告遂同意並接受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固稱係借名登記,然系爭土地前 已非登記於原告名下,自無再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必要。 縱認為真,前開借名登記亦僅存於原告與吳涂淑卿、李明陽 之間,與被告無涉。嗣被告因與李明陽感情不睦,搬離原與 原告及李明陽共住之處而另居他處,導致系爭土地及被告其 餘名下土地相關文書仍會寄到原住處而由原告或李明陽收受 ,原告或李明陽收受前開文書後,亦會要求被告自行處理系 爭土地相關事務,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又原告迄今仍處於債信不良之狀況,若依原告主張係為避免 被債權人追債,則其借名登記的需求並無消滅,原告主張為 自相矛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重訴卷第242、539至540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原告(長)子李明陽之配偶、吳雅珮為原告(次)子 李信儒之配偶。  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目前均為被告。  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在為原告所持有;相關賦稅於「起訴 前」亦由原告負擔、繳納。  ⒋兩造對於彼此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⒌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 稱2293-1地號土地)原登記於李明陽名下,嗣又移轉登記於 被告名下。原告對被告請求移轉登記2293-1地號土地所有權 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 1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為諾 成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不以做成書面 為必要,且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 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 等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存在,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2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長)子李明陽之配偶、吳雅珮為原告 (次)子李信儒之配偶;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目前均為被告 ,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為原告所持有,相關賦稅於「起 訴前」亦由原告負擔、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稅額繳款書等件(雄司調卷 第51至72頁、重訴卷第445至45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至⒊),應堪認為真實。  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⑴205地號土地部分:依證人吳坤明到庭證述:205地號土地於9 6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吳涂淑卿名下,是因為原告 要借我的名字登記,所以我就請吳涂淑卿拿出證件,登記在 我太太吳涂淑卿的名下,吳涂淑卿知道只是借名登記,她有 同意,登記給吳涂淑卿之後,都是原告在使用,我們都沒有 在用,只是名字登記在吳涂淑卿名下而已,土地都是由原告 管理,稅金也都是原告在繳納;且吳涂淑卿將205地號土地 讓與被告及吳雅珮時沒有拿到買賣價金(重訴卷第235至237 )等語,可知原告確為205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負 擔相關稅賦,且由原告進行管理、使用,僅借名登記於吳涂 淑卿、被告及吳雅珮名下而已。  ⑵5328-4、5328-6地號土地部分:參酌證人吳坤明到庭證述: 我有與原告、李鳳龍、吳盧瓊簪、吳坤興、李慶成共同出資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328地 號土地)、5328-4、5328-6地號土地,我們約定上開購買之 土地依土地面積總和1,142平方公尺及出資比例:原告40%、 李鳳龍40%、吳盧瓊簪5%、吳坤興5%、我5%、李慶成5%,分 別以自己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我借用 吳坤興的名義登記。其他人分多少我不知道,都是原告在處 理,我的部分是532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5328-6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是2433/50000,5328-4、5328-6地號土地從我 們購買到現在,所有相關事宜都是原告在處理,我接到5328 -4、5328-6地號土地要除草的通知,我就通知原告,原告就 找人去處理等語(重訴卷第239、499至500頁);證人李鳳 龍亦證稱:我有與原告、吳盧瓊簪、吳坤興、吳坤明、李慶 成前共同出資購買5328、5328-4、5328-6地號土地,我們約 定上開購買之土地依土地面積總和1,142平方公尺及出資比 例:原告40%、我40%、吳盧瓊簪5%、吳坤興5%、吳坤明5%、 李慶成5%,分別以自己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 權人,我的部分用陳玉娟的名義登記,原告有登記在李明陽 的名下。5328地號土地單獨登記我所有,但因為5328地號土 地的面積不到40%,所以我另外還有5328-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2411/100000,至於5328-4地號土地是道路用地,所以應 有部分則為4/10。當初原告要跟地主買土地的時候,我有跟 去,我知道5328-4、5328-6地號土地是原告跟地主買的,原 告購買土地時之細節及決定均可由其全權決定即可,但我不 知道之後登記在誰的名下;從104年12月23日至112年12月1 日都是環保局寄送要清除髒亂通知,原告收到環保局的通知 就會請我去處理,我同時也有受該土地共有人陳玉娟的委託 ,所以每次接到環保局的通知,我就會根據他們兩個人的委 託去處理等語(重訴卷第286至289、496至497頁),核與90 年間該等土地之異動情形大致相符,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等件可佐(重訴 卷第91至164、215至227 頁),被告亦不否認當時原告、李 鳳龍、吳盧瓊簪、吳坤興、吳坤明、李慶成所登記(含借名 登記)土地之應有部分,可使渠等各自取得之土地面積符合 上開百分之40、40、5、5、5、5之投資比例(重訴卷第466 頁),可知原告、李鳳龍、吳盧瓊簪、吳坤興、吳坤明、李 慶成確有共同出資購買5328、5328之4、5328之6地號土地, 原告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負擔相關稅賦,且由 原告進行管理、使用,僅借名登記於李明陽、被告、吳雅珮 名下,而與提早分家或贈與無涉。  ⑶復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子、原告之孫李洋希於另案(高雄高分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稱:當時 伊還住在媽媽家,伊睡醒剛起床時聽到一樓有聲音,看到阿 公即原告來外婆家要求媽媽將其名下的不動產歸還,媽媽那 時跪在地上說她除了離婚,其他什麼都不要,她要將全部的 財產歸還阿公等語(111年度重上字第72號卷二第279-281頁 )。亦足認原告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被告曾言要將全部財產歸還實際所有權人即原 告。  ⑷被告雖辯稱因為原告要提早分家,李明陽並將土地贈與被告 (重訴卷第503頁)云云。參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始終由原 告保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與一般受贈人會自行保管所 有權狀以確保處分權之客觀情狀不符。此外,被告針對其與 李明陽間成立系爭土地之贈與合意,及兩造間存在系爭土地 之贈與合意,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經受命法官於準 備程序曉諭對此仍未提出相關舉證,並陳稱:(為何不直接 傳訊最具關鍵性的證人李明陽?)李明陽於另案說不清楚, 顯然有避重就輕的狀況,所以才無法期待其能公正作證等語 (重訴卷第503頁)。則被告既未舉證其與李明陽間成立系 爭土地之贈與合意,及兩造間存在系爭土地之贈與合意乙事 ,故其所辯尚屬有疑而難信為真。故而,被告未能推翻原告 之前揭舉證,仍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胡麗珠、潘仁茂(重訴卷第60、251 頁),惟前揭證人僅為被告友人或親人之配偶而於被告處聽 聞與本件相關聯之事實,未親眼見聞本件借名登記事實之發 生,故應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8月19日送達被告(雄司調卷第89 頁),是兩造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合法終止,被告迄今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 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既准許 ,原告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物之法律關係請求 部分,則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 名義人 1 高雄市 苓雅區 林興 205   305.00 1/4 戴麗卿 2 高雄市 大寮區 翁公園 二 5328-4   361.00 4/20 戴麗卿 3 高雄市 大寮區 翁公園 二 5328-6   535.00 58393/200000 戴麗卿

2025-02-21

KSDV-112-重訴-1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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