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鄰地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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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容忍一定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97號 原 告 胡家榮 訴訟代理人 賴伯男律師 邱彥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北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 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 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 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 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又因管線 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 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可參酌上述方法為核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 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 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 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 請求在兩造共有土地面積212.48平方公尺之部分,供其設置管 線,依前揭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 價值之計算方式,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34,666元(計算式:7,306元×212.48平方公尺×4%×7年=434,66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20

TYEV-114-桃補-197-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6號 原 告 陳建清 王平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傅天衡等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 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 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 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 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 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 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60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等所 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就被告等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2項則請求容忍 通行及開設道路,其兩項聲明之利益,均為得以通行被告所 有之上開土地,經濟目的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開土地所增價額為準。是依上開說明, 本件原告既未說明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 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890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960元×(393.33平方公尺+400.95平方公尺+419. 08平方公尺)×4%×7年=326,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另應提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並 補正具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按被告人數附繕本 ),及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20

SCDV-114-補-296-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陳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管理之同段29 6地號土地,就如附圖四(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面積44.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即臺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H(面積0. 2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栅欄拆除。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 路、設置及維修水溝、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管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9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綠地,目前作為閒置空地 ,未來擬作露營區使用,並有興建建築物、指定建築線需求 。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296地號土地,面積2,54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綠地,同為臺南市南區內之綠地。被告於民國11 2年5月8日前與其他共有人共有295地號土地,並單獨所有29 6地號土地,後於112年5月8日將系爭295地號土地出售與訴 外人蘇靖斌。現原告需通行同為被告所有同段296地號土地 才可能通行至公路,即295地號土地原先同樣是被告所有, 但因為295地號土地單獨出售以致形成為袋地,爰依民法第7 89條第1項(先位理由)或第787條第1項(備位理由),請求確 認同段2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 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68.5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並請求命被告不得在上開範圍土地内為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内土地鋪設柏油路、設置 及維修水溝、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管路及指定建築線, 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鋪設柏油路、通行、設置及維修管線、 管路行為。被告並應將所有坐落同段29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D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鐵皮柵欄拆除。同段296地號土 地西側道路為安平港聯外道路由南往北右轉清水路之右轉便 道、及該道路正常車流方向多為由南向北行駛A部分所連結 公路,車輛多數由南往北,形同單行道且車速快,為求道路 交通安全及生命安全考量,附圖一所示位置A部分必要保留6 公尺寛度以減少視線死角。被告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 通行作業要點,考量國有非公用土地本有其公益、安全等考 量,多有准許通行寬度6公尺實際案例,即國有非公用土地 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並未對通行寬度硬規定限於一台車輛 之寬度,基於道路交通安全等必要因素,實例有通行6公尺 案例。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86條、第788條、第789條第1 項、第787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 爭29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296地號土地就如附圖一(即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68.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此範 圍內土地鋪設柏油路、設置及維修水溝、電線、水管及其他 管線、管路。㈡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同段29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D部分鐵栅欄拆除。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29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綠地,係屬依 都市計晝劃設公共設施之用地,為政府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僅係尚未徵收開闢使用,而都市計畫法第51 條規定,系爭296地號土地之使用應不得妨礙都市計晝之指 定目的,然原告主張需通行附圖一編號A範圍,並請求容忍 舖設柏油路、管線等,欲將系爭296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圈編 號A範圍施設道路、生活管線供車輛通行及私人建築使用, 將綠地變更為道路,恐有牴觸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虞而有礙 政府撥用開闢作綠地使用。系爭295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被 告及李柏松三人共有,嗣於112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讓與訴外人蘇○○,蘇○○復於112年6月21日將系爭295地號之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讓與原告。是以,系爭295地號土地 與系爭296地號土地並非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指之「同屬一 人所有」,又系爭295地號之土地本即屬未通公路之土地, 並無因被告讓與或分割而致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與民法第78 9條規定,並不相同而無適用之餘地。系爭296地號使用分區 為綠地,應屬都市計晝之公共設施用地,不得妨礙都市計晝 之指定目的而用於私設原告之通行道路,縱認應允許原告通 行(假設語氣),則使用範圍上並應衡酌系爭296地號供公用 設施之使用目的,不宜擴張通行使用面積以致都市計晝之指 定目的難以達成而有害公益。原告訴請通行之A範圍寬度為6 公尺,面積達68.5平方公尺,需橫跨系爭296地號土地之中 央位置,巳不當擴張通行使用面積外,更割裂系爭296地號 之使用範圍,使原屬狹長之土地更加難以使用,除不利於土 地整體之規劃利用外,亦減損其經濟價值甚鉅,再衡以自用 車輛及人員通行之空間,將通行寬度擴張至6米,已非一般 人得以接受之土地使用方式。據此,原告訴請之系爭通行範 圍非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且有對被告之系爭 296地號之土地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之虞。系爭295地號 使用分區為綠地,應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可得 申請建築使用並非無疑。袋地通行權係對周圍地所有權附加 之限制,其範圍應以使需用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尚 不得僅因需用地自身便利考量,而恣意損害周圍之土地所有 權。是系爭295地號土地為綠地,興建建築物應非屬通常使 用,應不得任意興建建築,尚無供人居住或有重建需要,原 告以指定建築線等由要求以A範圍為通行範圍,應無理由。 系爭296地號土地西側道路為8米道路,周圍無其他障礙物或 遮蔽物及周遭臨地之使用現況,除供一般通行使用外應無迴 轉、閃避車輛或容留轉彎角度之必要,縱有使用車輛之需求 ,以目前一般車輛寬度約為1.8公尺之情形,使用通行寬度2 .5公尺應已足供一般人車進出而聯絡至公路。如以通行寬度 2.5公尺之如附圖三(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通行範圍,通行面積僅需27.1平方公 尺已得為通常使用,相較A通行範圍面積多達68.5平方公尺 ,C通行範圍應符合在原告使用土地必要之前提下對於被告 造成損害最小之方案,不致造成鄰地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其依民 法第789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主張通行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爭執,故兩造間就原告主張通行範 圍有無通行權存在即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認定: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已有規定。民法第789條第1項對通行 權限制之規定,在因一宗或數宗土地原同屬一人,因土地一 部之讓與或分割,致讓與或分割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本得預見以先做安 排,不能因此增加鄰地所有人容忍通行之負擔。倘土地成為 袋地,並非是因土地所有人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並 非其事先所能預期,即無該條之適用(並參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8日前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295地 號土地,並單獨所有同段296地號土地,後於112年5月8日將 系爭295地號土地出售與訴外人蘇靖斌;現原告需通行同為 被告所有同段296地號土地才可能通行至公路,即系爭295地 號土地原先同樣是被告所有,但因為該295地號土地單獨出 售以致形成為袋地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 證。惟原告所指上情,僅為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變動,與系 爭295地號土地是否因此形成袋地並無關涉。是以原告援引 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而聲明如上,尚非有據。 (三)原告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即袋地通行權)部分之認定 :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 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再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 ,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再按 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 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 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且所妨阻者,不限於通行之周圍地, 即在與道路相通之公路亦然;土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 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此項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並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 上〉」,99年9月修訂5版,第293-294頁)。  ⒉查:   ⑴系爭29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29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管理者為被告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考( 調字卷第17、27頁),堪可認定。又系爭295地號土地西臨 同段296地號,296地號土地西臨鄉道,該鄉道往南可連通 安平港聯外道路,由該聯外道路往北可連通清水路,往東 行與鲲鯓路101巷,由該101巷往南行駛並未有可連接系爭 295地號土地道路。因此該295地號土地現無可聯外通行之 道路,最近之對外通聯方式為往西經過同段296地號土地 通行至鄉道,該296地號土地與上開鄉道之間部分設有鐵 皮圍籬,餘則為植物樹木所覆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1-60頁)。而依前揭履勘結 果、現場照片觀之,系爭295地號土地四面皆鄰他人土地 ,並無適當之道路可對外通行,僅有其西鄰之同段296地 號土地向西可通往鄉道。是系爭295地號土地應屬袋地無 誤。   ⑵承上,系爭295地號土地為袋地,須以向西通行方可對外連 通至鄉道,因此其對外通行必然要經過被告管理之同段29 6地號土地,且以該295地號土地四周狀況觀之,該地以向 西通行同段296地號土地為最接近往至道路的通行方式, 且以該295地號土地南方界址線向西平行位移之路線,為 對於其對外通行及其周圍地即296地號土地影響較小之方 式。基此,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上開通行方案,以寬度多少 為適。乃系爭295地號、同段296地號土地原屬111年11月1 1日發布實施「變更臺南市南區都市計晝(細部計晝)第 二次通盤檢討案」範圍内「綠9」綠地;又該295地號土地 已納入臺南市主要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範圍, 嗣經内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13年4月30日第1055次會議審 議通過變更綠地為農業區,惟實際變更内容仍須俟前開公 共來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審議完成經内政部核定後, 依臺南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内容為準等情,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9月16日南市都管字第1132088923號函、11 3年11月27日南市都管字第1132456872號函、114年1月10 日南市都綜字第1140128414號(訴字卷第127、185-186、2 11頁)。是以系爭295地號土地截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狀態,其目前應屬農業區,衡酌民法關於前揭相鄰關 係之規定,目的僅在解決土地通常使用之問題,本院認為 上開通行方案,應以4公尺為度,已經可使該295地號土地 經由同段296地號土地進行人車的通常往來;即以本判決 附圖四編號G所示之範圍為通行,屬於符合前揭民法相鄰 規範要旨的通行方案。   ⑶兩造雖分別主張如附圖一、二、三所示之寬度6公尺及2.5 公尺的通行方案,但其中如附圖三所示之2.5公尺寬度通 行方案,對於人車通行而言,稍嫌狹窄,於土地之通常使 用效益不利,應無足採。另原告則主張系爭295地號土地 將來計畫蓋停車場,同段296地號土地西側道路為安平港 聯外道路由南往北右轉清水路之右轉便道、及該道路正常 車流方向多為由南向北行駛附圖一、二編號A部分所連結 公路,車輛多數由南往北,形同單行道且車速快,為求道 路交通安全及生命安全考量,附圖一、二所示編號A部分 必要保留6公尺寛度以減少視線死角等語,並提出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供參(訴字卷第173頁 )。然則原告計畫在系爭29地號土地興建停車場乙節,乃 是其對於所有土地的將來規劃,本質上尚屬於一種個人主 觀的期待,卷內亦無原告將來必有設置興建停車場的客觀 證據足供參佐,自不能以其主觀因素決定土地客觀利用關 係之內涵。再者,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 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 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 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 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特定建築物 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並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 18號判決)。亦即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 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 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 然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 築相關法規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 車,要不能以該通路係為求到建築相關規範之結果而要求 通行其鄰地(另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83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5年台上字第187號判決)。且民 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 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 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 」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 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並參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亦即,鄰地通行權 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 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 ,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否則,亦將使民法相鄰 關係之規範走向行政法規化,成為行政法領域之建築法規 的附屬,導致鄰地之間可能以調和相鄰關係為由,藉以達 成完全與建築法規範需求一致之目的,非僅對於鄰地權利 人之權利造成過度干涉,亦使犧牲鄰地權利與成就建築所 臻利益間之利益衡量,有偏失誤移之可能。至於原告所稱 上開聯外道路交通狀況,有減少視線而以通行寬度6公尺 為宜云云,尚非以系爭295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為準繩之 考量,且行車安全所涉及因素甚多,非與該通行方案寬度 有正相關之必然關係。是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二所示之 通行方案,對於周圍地即同段296地號土地影響較鉅,其 所執理由,亦有前述之疑慮與問題,應無可採。   ⑷另原告主張同段29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設置之鐵皮柵欄而無 法行使其上開通行權,被告應將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鐵皮 柵欄拆除等節,有卷附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據,惟 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二編號A所示通行權範圍,僅在如 附圖四編號G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拆除之上開鐵皮柵欄部分,就其前已認定之如 附圖四編號G所示範圍內之如該附圖編號H所示之鐵皮柵欄 ,妨害原告之通行權行使,因此其依據通行權之所有權權 能,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按適用法律乃屬本院審 判職權,原告雖未直接引用本條項規定,然依其主張之相 鄰關係規範事實,已足認其係依此規定而為請求),請求 被告拆除如附圖四編號H所示之鐵皮柵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⒊合上之論,原告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 有系爭295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同段296地號土地,就如附 圖四編號G(面積44.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同段296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H(面積0.2平方 公尺)所示之鐵皮栅欄拆除,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依據,應駁回之。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即開路通行權)與設置 管線(即管路通行權)部分之認定: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認為欲使土地之所有 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該條項之立 法理由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 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原告就其所有系爭295地號土地對於被告管理之同段296地號 土地有如附圖四編號G所示之通行權,已如前述,而系爭295 地號土地為農業區,不論將來原告是否在該土地上為如何之 使用,其使用該土地,即有開設道路以利出入往來通行之便 ,再以現代人社會對於水、電、瓦斯、電信之高度需求,應 有設置該等管線之必要。依本院前揭履勘結果可知,同段29 6地號土地上現為植物樹木覆披,原告為達通行前揭土地之 需要,自有鋪設柏油路之必要;又原告經由該通行範圍所能 到達的鄉道上,已可見其鄉道路旁設有路燈之電線相關設備 (訴字卷第47頁),堪認系爭295地號土地倘有設置前揭相關 管線之需,應是由經由同段296地號土地方位而為之。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維 修水溝、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管路,應有理由。  ⒊依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四編號G所示之範圍 內鋪設柏油路,設置及維修水溝、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 管路,有其依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袋地通行權、管路通行權、開路權之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295地號土地對於被告管理之同段2 96地號土地,就如附圖四編號G(面積44.3平方公尺)所示範 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坐落同段296地號土地如 附圖四編號H(面積0.2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栅欄拆除,並應 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路、設置及維修 水溝、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管路,均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因敗 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 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管理之 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 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是本件若令提供土地讓 原告通行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難謂公允,本院爰依上開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20

TNDV-113-訴-639-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0號 原 告 劉瑞端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姓名,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違誤 ,應予補正: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為「古**」,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姓名,暨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到院。並請於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後, 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並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 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 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 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 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需役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範圍按上開方式計算,而與 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8-1 地號土地(下稱18-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說明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18-1地號土地所增之 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因通行18-1地號土地所增價額不明, 爰參以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所定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 方式,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且因原告未定通行之期限,再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系爭 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60元,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234.34平方公尺,爰據此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4,421元(計算式:360元×1,234.3 4平方公尺×4%×7年≒124,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全部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3-19

TCDV-114-補-490-2025031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林淑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4年1月17日113年度營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 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 字第35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鄰地 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 動產通行性質相近,關於主張通行權之人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之價額,如未經鑑定,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 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 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 確認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上訴人所有 坐落同段694地號土地面積352平方公尺、坐落同段704地號土地 面積38平方公尺之鄰地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妨害或阻擾上 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應將在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上所設置之鐵門 除去等語,其上訴利益應以該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 該土地所增價額未經鑑定,依上訴人之主張,爰參考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5,629 元(計算式:該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8元×面積3170 平方公尺×4%×7=255,62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5,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9

SYEV-113-營簡-207-202503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黃榮輝 住○○市○○區○○○路○段○巷000 號 黃榮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吳榮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黃榮慶 陳文進 黃英郎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 被 告 黃水波 陳韻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鍾承哲律師 何金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黃英源 黃信雄 追加 被告 黃淑彩 兼 訴訟代理人 黃翊甄 追加 被告 黃莉芳 陳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甲案圖說所示,面積175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臺中市大肚區文昌段1977-5號土地( 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甲案圖說所示,面積175平方公尺)鋪設柏油及埋設電 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 渠,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77-5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因系爭1977-5地號土地所有人黃英男於起訴前 死亡,黃珮菁於起訴前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陳治中,原告於民 國113年5月30日具狀追加黃英男之繼承人黃翊甄、黃淑彩、 黃莉芳為被告,並撤回對黃英男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於113年6月12日具狀追加陳治中為被告,撤回對黃珮 菁之起訴,並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 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 、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得有設 置障礙或其他妨礙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01-203頁) 。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 ,原告具狀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核其 所為追加被告及聲明,均係本於兩造土地通行權所衍生之爭 執,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現場履勘測量 結果,更正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尚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 許。 二、被告黃榮慶、陳文進、黃英源、黃信雄、陳治中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黃英男、黃榮明、黃慶生、黃筆章、黃趙 彩媧、被告黃水波、陳文進、黃榮慶、黃英郎於本院84年度 訴字第19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分割臺中縣○○鄉○○段0000 號土地於87年4月30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由 原告黃榮輝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977-12地號土地)、原告黃榮圳取得同段1977-1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977-11地號土地),而系爭1977-5地號 土地則作為巷道使用,現由被告共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977 -11、1977-12地號土地現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又系 爭1977-5、1977-11、1977-12地號土地均於87年9月24日分 割自1977地號土地,故原告僅得請求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 地至臺中市大肚區文昌二街道路,且原告已計畫於系爭1977 -11、1977-12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居住,考量一般住宅使用須 留有相當之臨路寬度,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 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甲案乃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789條、第779條、第786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形 成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977-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圖說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 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 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得有設置障礙或其 他妨礙之行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黃水波、陳韻絜部分: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經北側同段197 2-9地號國有水利地(下稱系爭1972-9地號土地),得連接 臺中市大肚區文昌二街171巷聯外道路,故非屬袋地。退步 言,縱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系爭 1977-5地號土地之權利,然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第11條規定,本案通行道路屬服務道路,路寬僅2.8公尺即 符合法令,原告主張留設6公尺通行道路,實非侵害最小之 方式。  ⒉其餘主張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翊甄、黃淑彩、黃莉芳部分:  ⒈原告於分割時即知悉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得經 由系爭1972-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而要求取得系爭1977-1 1、1977-12地號土地,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並非 袋地,原告即不得主張就系爭1977-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又系爭1977-5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價值甚高,倘允許原 告將其開設規劃為私有巷道,並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對於系爭1977-5地號土地價值減損過大,實非對周圍土地最 小侵害之方式。退步言,倘認本件有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 地之必要,鄰地通行權之功能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自 不能僅以建築線指示需求,而使被告蒙受巨大損失。  ⒉其餘主張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英郎部分:原告所有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並非 袋地,得經由系爭1972-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其餘主張與 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治中部分:系爭1977地號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對外 道路,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1977-5地號土地記載為巷道,係 為配合原告及黃筆章之要求,使土地順利分割,黃水波、黃 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黃榮欽、黃榮明、陳文進、黃英 男、黃英郎各以自身部分持分劃歸系爭1977-5地號土地,而 採取之便宜措施。又系爭1977-5地號土地為建地,故上開共 有人之真意是未來將該土地作為興建房屋或出售之用,且系 爭1977-5地號土地價值甚高,倘原告對於系爭1977-5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將造成被告巨大損失,減損整體土地利用 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榮慶、黃信雄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於民事陳述意 見狀之內容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㈥被告陳文進、黃英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即原告是否 得通行1972-9地號水利地至道路)  ㈡若為袋地,是否有符合民法第789條的規定,若不符合,則系 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地,是 否違反最小侵害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 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 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 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 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惟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形成之訴 主張本件通行權等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本院審理 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不受其聲明拘束。  ㈡系爭1977-11、0000-00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即原告是否得通 行1972-9地號水利地至道路)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2966號、86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 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應為袋地,然經被告否認,辯 稱: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北邊系爭1972-9號土 地雖為水利地,然已經提供給大眾使用,是系爭1977-11 、 0000-00號土地可經由系爭1972-9號土地後通行至公路,故 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經查,系爭1 972-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此有系爭1972-9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51頁)可佐,合先敘明。被告雖辯稱系爭1972-9號土地 已經提供予大眾使用,為既成道路,然經函詢臺中市政府,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回應「經查詢本府空間查詢系統,旨案地 號土地套匯航照圖,其上為建築物及部分空地,未符合既成 道路要件,亦非供大眾通行使用,惟實際位置應以地政機關 鑑界測量為準」,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4年1月6日局授 建養工屯字第114000041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1頁)在卷可 佐,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1972-9號土地已 為既成道路,是被告所稱系爭1972-9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一情 ,難認為真。  ⒊再查,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其他三面臨地分別為 系爭1978號土地(位於東側)、0000-00號土地(位於西側)、 系爭1977-5號土地(位於南側,土地所有權人為黃水波、黃 榮慶、陳文進、黃翊甄【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淑彩【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莉芳【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英郎、陳韻絜、黃英源、黃信雄、陳治 中【112年11月7日贈與取得】、),所有權人均非原告,此 有系爭1977-5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二第71-76頁)及地籍 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套繪成果圖(見本院卷 一第41-73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18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履勘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59-267頁),附卷可稽,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現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一情,自堪可信。  ㈢若為袋地,是否有符合民法789條的規定,若不符合,則系爭 1977-11 、1977-12 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地,是否違反最 小侵害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 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 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 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 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 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在 讓與前已有通行之安排,即應遵照原本通行之安排,而不得 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使他所有人受不測之損害。  ⒉經查,原告與黃英男(已歿,於113年2月16日死亡)、黃榮明 、黃韋銘(即黃慶生)、黃水波、黃筆章、陳文進、黃榮慶 、黃趙彩媧、黃英郎等人就臺中縣○○鄉○○段0000號土地(縣 市合併前地號),於84年間有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84年度 訴字第1974號),經各上開人等於87年4月30日達成和解, 並做成和解筆錄在案(本院84年度訴字第1974號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3-38頁),雙方約定「兩 造同意就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0000號土地予以分割,割 方案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水波 取得,B部分面積 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韋銘(即黃慶生取 得),C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榮慶取得,D部分 面積 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趙彩媧取得,E1部分面積0.0 057公頃,分歸被告黃榮欽取得,E2部分面積0.057公頃,分 歸被告黃榮明取得,E3 部分面積0.0058公頃,分歸被告黃 文進取得,F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原告黃英男與被告 黃英郎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G 部分面積 0.0133公頃,分歸被告黃筆章取得,H部分面積 0.0131公頃 ,分歸被告黃榮圳取得,I部分面積 0.0139公頃,分歸被告 黃榮輝取得,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原告黃榮輝因此取得系爭0000 -00號土地(即和解筆錄中之I部分),原告黃榮圳因此取得系 爭0000-00號土地(即和解筆錄中之H部分),亦有系爭1977-1 1 、0000-00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在卷可憑 ,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分割自臺中縣○○鄉○○ 段0000號土地,自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應通行於其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通行於其他鄰地所有人之土地。  ⒊觀諸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 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特別註記「1.6公 尺巷道。2.由黃水波、黃韋銘(黃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 、黃榮欽、黃榮明、陳文進、黃英男、黃英郎等九人依原持 份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3頁),顯見於當初分割時, 該J部分即為各共有人協議作為通行至聯外道路之巷道,為 分割共有物前已有通行之安排,而該分割後之J部分即為系 爭1977-5號土地;依前揭見解,則共有人既已約定通行系爭 1977-5號土地對外聯絡,衡情不致於造成共有人額外負擔, 自應為因分割原土地造成之袋地,通行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而應尊重共有人斯時之協議。則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977 -5號土地,符合共有人原約定通行之範圍、面積及方法,且 並未變更系爭1977-5號土地原先規劃為供通行使用之目的, 自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避免其他所有人受 有不測損害,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 且應通過系爭1977-5號土地一節,於法有依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為了多分到面積 ,不願加入成為系爭1977-5號土地之共有人,是今日應不得 再主張袋地通行權,且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造成系爭19 77-5號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利用該地,原告應通行北側之系爭 1972-9號土地之水利地,顯非最小之損害等語。然查,民法 第789條第1項已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本件情形 應有適用,已如前所述,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 不得通行其他鄰地,造成鄰地所有人不測之損害,被告所辯 ,原告應通行系爭1972-9號土地一情,違反法律之規定,自 不可採;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 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 任意預為拋棄(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意旨參 照),蓋袋地通行權為法律之規定,目的在於物盡其用,創 造經濟價值,避免土地無謂之浪費,不僅為袋地所有人之權 利,亦具有公益性質,自不得拋棄,是被告所稱,原告於簽 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不願加入成為系爭1977-5號土地之共有 人,是今日即不得再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一節,亦不足採 。  ⒌綜上,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而依系爭和解契約 書之記載「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註記「1.6公尺巷道。2.由黃水 波、黃韋銘(黃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黃榮欽、黃榮明 、陳文進、黃英男、黃英郎等九人依原持份保持共有」,足 徵系爭1977-5號土地為當初共有人分割時,各共有人通行於 道路之安排,而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有之系 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自應通行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 977-5號土地至聯外道路。被告雖又辯稱縱原告得通行系爭1 977-5號土地,該通行範圍應為2.8公尺已足,然系爭和解契 約當初即將系爭1977-5號土地作為通行之巷道,且觀諸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今系爭1977-5號土地上面並 無任何建築物,且系爭1977-5號土地形狀為長條形,北側、 南側、東側均為他人土地,顯然原本之共有人即將系爭1977 -5號土地全部作為通行道路使用,蓋縱依被告所稱,僅將系 爭1977-5號土地靠北方之2.8公尺道路作為系爭1977-11 、0 000-00號土地通行,然剩餘之系爭1977-5號土地將變成非常 細長,亦無法建築房屋或作為其他經濟目的使用,是將系爭 1977-5號土地之全部作為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通 行使用,並再無加損害於其他共有人,亦可使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得到有效之利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和解契 約時各共有人之意思、系爭1977-5號土地之使用現狀、系爭 1977-5號土地之面積及形狀、土地利用之最大價值及被告遭 受之損害等等情況後,認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之 全部(即附圖所示甲案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非不合理 ,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 得有設置障礙或其他妨礙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 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 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 用之實際情形定之。經查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線指定申 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及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建築線指定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5、333、355頁 )在卷可佐,原告有建築房屋之需求及計畫,是自有使用車 輛正常出入之需求,方能達到通行之目的,則通行地所有人 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 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既依民法第787條規定 ,對如附圖甲案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目前國內交通道 路、鄉間產業道路大多舖設水泥、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 行走,兼衡道路使用之安全需求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 容忍其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通行所必需之級配,並未逾越必 要之範圍,應予准許。   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 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袋地,原告欲在系爭1977- 11 、0000-00號土地興建建築設施,故有安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 而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已如前述,則原告非通過周圍地,顯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 設置排水溝渠,則原告於該通行路徑範圍設置電線、水管、 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對被告所增加供 通行之額外負擔應屬有限,亦未改變系爭1977-5號土地現有 之地面使用狀況及使用地編定功能,從而原告主張以系爭19 77-5號土地通行範圍作為設置管線之區域,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1977-5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請求被 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1977-5號土地鋪設柏油及埋設電線、水 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 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兩造共有土地、鋪設道路 ,及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民生管線,到場被告為防衛其財產 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19

TCDV-113-訴-1173-2025031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鄒寶儀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洪篤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篤懷 被 告 洪篤吾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洪篤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洪篤吾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乙方案之D區塊、被告洪篤懷所有坐落同段13-2地號土地 如附圖乙方案之C區塊、被告洪篤如所有坐落同段13-3地號土地 如附圖乙方案之B區塊及被告洪篤振所有坐落同段13-4地號土地 如附圖乙方案之A區塊,均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通行及鋪設道路,並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營造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 或設置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篤振、洪篤懷、洪篤如、洪篤吾各負擔1/4。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段(段名相同者,下均省略 )13地號原係被繼承人洪總回所有,嗣因繼承人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而割出13-1、13-2、13-3、13-4地號(分割後之13地 號由洪篤潘繼承取得,嗣由洪啟惇繼承取得,伊係自洪啟惇 買受取得)。因分割後僅13-4地號土地平行鄰路,其餘土地 均位於其內側而不臨路,伊所有13地號係在最內側,故請求 通行13-1、13-2、13-3、13-4地號土地。又因13地號後方之 17地號亦屬相同情況(即原為洪總回所有,嗣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而割出17-1、17-2地號,再由伊買得17-2地號),伊欲 將所有且相鄰之13、17-2地號合併開發,可建築總樓地板面 積逾1000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 規定,所需私設通路寬度為6公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以:相鄰之14、14-1地號上已有建物並有車道可連接 至現有巷道,雖種樹為籬,但原告可通行此處連接至現有巷 道,無須通行伊等土地並設置管線,請審酌原告訴請通行之 位置與範圍是否侵害最小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就附圖乙方案之A、B、C、D區塊有通行權及管線設 置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該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存否 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就金門縣地政局及金門縣政府之函覆資料,均不爭執。  2.就卷内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就附圖乙方案之A、B、C、D區塊有通行權及管線設 置權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原告前揭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相關法規與說明:  ⑴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 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 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  ⑵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⑶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 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⑷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 稱之袋地)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 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均屬 之。次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 分割人之所有地。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 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 所有,本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嗣因所有人 之任意行為,將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讓與他人,致生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自不能捨原屬同一人所有、且可對外 通聯之土地,而藉由其他所有人之鄰地通行至公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所有1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自然村專用區,得供建築使 用,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核屬袋地 :  ⑴原告所有1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屬自然村專用區,得供建築使 用,其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180%等情,有金門縣政府113 年12月2日府建都字第1130108581號函(本院卷第325頁)及 地政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佐。  ⑵又13地號如欲供建築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第1項規定,其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而其鄰近經指 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僅13-4地號旁之金門縣○○鎮○○段0000 地號,其通行寬度須依上開規定辦理,亦有金門縣政府113 年10月1日府建管字第1130089341號函(本院卷第207至209 頁)附卷可參。  ⑶對照本院履勘結果及地政人員提供之空照圖(本院卷第297至 311頁),可知13、13-1、13-2、13-3、13-4地號土地現況 均供農用,其上種植之高粱甫採收完畢,13地號土地四周為 其他土地所包圍,未與道路或現有巷道相連接,如欲建築使 用,其最近可供連接之現有巷道即前揭延平段1036地號,然 現狀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建築之通常使用。已堪認13 地號土地為袋地甚明。  3.再以,13地號原係被繼承人洪總回所有,嗣因繼承人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而割出13-1、13-2、13-3、13-4地號(分割後之 13地號由洪篤潘繼承取得,嗣由洪啟惇繼承取得,原告係自 洪啟惇買受取得),有地政局函覆本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申登資料(本 院卷第43至182頁)在卷可佐。鑑於前揭土地係因繼承人分 割造成僅13-4地號與現有巷道相鄰,其餘土地均無法連接公 路,致不能供建築使用。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原告所有13地號如欲通行,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 有地(即被告洪篤吾所有之13-1地號、被告洪篤懷所有之13 -2地號、被告洪篤如所有之13-3地號及被告洪篤振所有之13 -4地號),且無須支付通行之償金。  4.被告雖辯以:相鄰之14、14-1地號上已有建物並有車道可連 接至現有巷道,原告可藉此處對外通行等語。惟核,此觀點 實忽略13地號之所以形成袋地,實乃所有人之任意分割行為 所導致。亦即洪總回之繼承人決定採此分割方式,造成位於 內側之13地號出入困難,無法作為自然村建屋居住之通常使 用,須自行承擔提供內側土地通行之負擔,不得因渠等之決 定,變相增加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是認被告辯解難以為採。  5.另原告主張:13、17-2地號均為伊所有,擬合併開發,總樓 地板面積將逾1000平方公尺,故請求通行6公尺寬等語。按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基地 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 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查13 、17-2地號確為原告所有,有本院調取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本院卷第45頁)及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 卷第323頁)可資為據。就2地號合併開發之總樓地板面積, 經函詢金門縣政府,答覆略以:旨揭13、17-2地號之法定可 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上限為1528.81平方公尺乙節(本院卷第3 25頁),確已逾1000平方公尺。準此,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 乙方案之A、B、C、D區塊即寬度6公尺部分,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既為供自然村建築使用,自有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需求,是原告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確認就前揭通行範圍亦有管線設置權存在,被 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通行及鋪設道路,並設置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營造或其他妨害原 告通行或設置管線之行為,亦應准許。  6.綜上所述,原告所有13地號可供建築使用,並因割出13-1、 13-2、13-3、13-4地號而成為袋地,自僅得通行前揭土地並 設置管線。又原告亦為17-2地號土地所有人,其合併開發之 總樓地板面積逾1000平方公尺,故得請求通行寬度為6公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 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就被告洪篤吾所有坐落13-1地號 土地如附圖乙方案之D區塊、被告洪篤懷所有坐落13-2地號 土地如附圖乙方案之C區塊、被告洪篤如所有坐落13-3地號 土地如附圖乙方案之B區塊及被告洪篤振所有坐落13-4地號 土地如附圖乙方案之A區塊,均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通行及鋪設道路,並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營造或其他妨 害原告通行或設置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圖: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19

KMDV-113-訴-62-2025031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姚曾秀鸞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清榮 黃錦玉 黃文成 柯志興 林馨錫 林馨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視同上訴人 曾陳玉犁 曾金順 曾龍文 曾盛興 曾金溪 陳文權 陳俊斌 陳俊瑋 黃英霖 林火石 陳登波 被 上訴人 楊永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 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 有○○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區域,有通行權存在」。原判決主 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如附圖三編號A 部分範圍內鋪設碎石級配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電信管 路管線」)。 二、上訴人應將○○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C、D 所示之樹木全部刈除,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三編 號A部分之土地。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形成之訴方式為之: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 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 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 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又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 於第78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    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以共同被告陳清榮以次17人(下稱視同上 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伊對附表一所示視同上訴人共有或 各別所有○○縣○○鄉○○段0○○○○○段○○○○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000地號等土地) ,如附圖一編號A至F部分區域(合稱甲部分)有通行權,及視 同上訴人應容忍伊於前項區域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電信管路管線(合稱安設管線,關於經甲部分土地 通行及安設管線等方案,下稱甲方案)。嗣黃錦玉、黃文成 、柯志興、林馨錫、林馨發(下稱黃錦玉等5人)於原審提 出被上訴人得依附表三所示路線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 號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寬度3.3公尺(下稱乙部分)土地(下稱 乙方案,原審卷二第14、71頁)。嗣被上訴人就甲方案改列 先位聲明,另提出備位聲明,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伊 對000地號如附表二編號1即附圖二編號A所示寬度4公尺(下 稱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伊於上開通 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安設管線(下稱丙方案,原審卷二第9 1、136頁)。被上訴人於本院以甲方案為其先位之訴聲明, 另改以乙方案為其備位之訴聲明。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形式上雖以主觀預備之訴方式而為聲 明,惟並表明所提起之訴訟係以形成之訴方式為之,如法院 審酌後,認伊主張之方案並非適當者,請法院併為審酌其他 周圍地損害最小處所之方案,無庸受伊之聲明拘束等語(原 審卷一第00、107至108頁、原審卷二第94頁)。則其聲明與 陳述尚有不符,經本院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被上訴人已表明 其自原審提起者屬形成之訴,請求法院就其所提之方案或其 他法院認屬適當之方案為判決,並無使法院之審理順序受其 聲明拘束之意:伊所提「先位之訴」聲明及「備位之訴」聲 明僅屬伊提出的不同次序方案(本院卷一第272頁、卷三第10 9至110頁、卷四第35頁)。堪認被上訴人自原審起即係以形 成之訴之方法而請求法院酌定適當之方案,而非僅就特定之 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及容忍其安設管線等。故其 所為「先位之訴」聲明及「備位之訴」之聲明,實質上屬提 供法院審酌之二種方案,而非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提起本 件訴訟,並未限制法院依先、備位之訴聲明而為審判。 二、上訴人提起之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 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 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 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 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 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 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袋地通行權及容忍安設管線等請求,係以 形成之訴方式提起本件之訴,並以其不同方案所經土地所有 人為被告合併提起訴訟,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或安設管 線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等之共同訴 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 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本件之訴訟標的對 上訴人與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 本件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甲方案之被告即視 同上訴人,應一併移審而視同為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聲明第一句文字其中「確認 被上訴人對」部分內容,於本院更正增列為「確認被上訴人 就其所有○○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本院卷四第34頁 );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其於本院並就原請求上訴人應 容忍被上訴人「開設可供通行之道路」部分聲明(原審卷二 第129頁),補充更正為「鋪設碎石級配」(即不含鋪設柏油 、水泥)(本院卷三第353頁、卷四第35頁)。以上二部分,均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000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相 符,併此說明。 四、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 院主張因000地號之乙部分土地範圍內,有如彰化縣和美地 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收件日期113年8月16日和土測字 第1242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四)編號C、D所示之樹木, 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67條第2項及第1 項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C 、D所示樹木全部刈除,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三 編號A部分區域之土地等語(本院卷三第91、286頁、卷四第 34頁)。該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 追加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視同上訴人陳清榮、曾陳玉犁、曾金順、曾龍文、曾盛興、 曾金溪、陳文權、陳俊斌、陳俊瑋、黃英霖、林火石、陳登 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自該土地南邊 ,依甲方案通行如附表一編號A、B、C、D、E、F所示(即甲 部分)土地連結同鄉○○○○街對外通行,應屬距離較短,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又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0 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 伊亦得請求依乙方案自000地號土地向西經由伊所有000、00 0地號土地,再通行000地號如附表三編號A所示寬度3.3公尺 之乙部分土地連接西側○○路對外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789條規定,以形成之訴方式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又 伊就法院認其有通行權之範圍有鋪設道路及安設管線之必要 ,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就 前述認為適當方案之通行範圍內,判決該方案之土地所有人 應容許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就乙方案部分僅請求 容許鋪設碎石級配),及於上開範圍土地安設管線(對上訴 人之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更正後內容;對視同上訴人之聲 明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所有000地號之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 被上訴人於前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開設道路,及安設管線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 院補稱:00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區域內如附圖四 編號C、D所示位置有樹木阻礙被上訴人通行,爰依民法第78 7條準用第767條第2項、第1項規定,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 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C、D所示之樹木全部刈除, 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區域之土地。 參、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之000地號、視同上訴人之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與 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均自母地號○○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 重測而來。被上訴人自得於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之土地選擇 損害最小之鄰地通行。 二、000地號之乙部分土地現況,因係養殖用地,地勢有凹陷或 高低不平情形,且有大樹阻擋,又000、000地號土地間高低 落差達1.5至2公尺,顯難以通行。乙方案所通行000地號之 土地面積達651.91平方公尺,顯然不符利益衡量原則,嚴重 損及上訴人財產利益。又通行寬度3.3公尺過寬,2公尺寬度 應足敷使用。被上訴人理應依其早期通行路徑即經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寬約2.5公尺巷道,以連接○○路對外通行( 下稱丁路線),始屬對鄰地損害最低之通行方式。 三、000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應為農業使用,通行權道路非屬 農業設施,一旦鋪設柏油或水泥即違反區域計畫法管制規定 ,必須裁罰處以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如農地未為農用, 無法核發農用證明,更應課徵地價稅。且000地號土地如提 供通路,日後亦會影響上訴人就該土地興建農舍時之建蔽率 ,亦嚴重損及上訴人權益。 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黃錦玉等5人抗辯:   ○○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前西邊臨接○○路,因分割出00 0地號土地後,其餘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始成為袋地,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000地號土地僅得通行000地號土 地至○○路。被上訴人不得依甲方案通行視同上訴人之土地。 二、曾盛興、曾龍文、陳俊斌、陳俊瑋抗辯:意見同柯志興等5 人所述。 三、曾金順、陳文權、林火石、陳登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駁回。 四、其餘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㈠查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依法可建築房屋,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 卷一第003頁)。又000地號土地與西側之000、000地號土地 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與四周之最近公路,即東側處之○○○○街 ,西側處之○○路,並未相通,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原審 卷一第83、93頁),並經原審於112年7月12日及本院於113 年9月20日分別會同兩造及和美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 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 13至59頁、本院卷三第167至201頁)。  ㈡上訴人雖主張000地號土地早期係連接被上訴人所有000、000 地號土地後,依丁路線轉北經由000、000地號土地交界位置 、及000、000地號土地交界位置,再轉西經000地號土地, 向西通行至○○路,路寬約2公尺半,被上訴人仍得依丁路線 通行云云(本院卷一第009至001頁)。經查:  ⒈丁路線相關土地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且非道路用地:   ①00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所有,②00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 、○○○○、○○○、○○○、○○○共有,①、②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養 殖用地;③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④000地號土地為 訴外人○○○所有,③、④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上開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07、209至001、205、200頁) 。  ⒉被上訴人否認丁路線為既成巷道,並抗辯該位置已多年不能 通行(本院卷三第287頁)。查原審於112年7月12日現場履勘 時,自000地號土地,向西經000、000地號土地,再依丁路 線轉北向至與000、000地號土地界址附近位置,在如原審卷 二第17頁之現場簡圖編號26、27所示位置有土堆擋住;又在 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附近如上開現場簡圖編號40所示位 置有一個大洞,無法通行至○○路,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 簡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3、17、43、44、57 頁)。本院於113年9月20日現場履勘時,自000地號向西經0 00、000地號土地,行至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該處有 柏油路面,依丁路線往北超過000地號土地界址以北之範圍 ,目前雜草叢生且有土堆覆蓋原來地面,無法經由該處轉向 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再轉向西側土地通行至○○路,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 171、197至201頁)。足證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因有上 述土堆、坑洞、或雜草叢生等情,000地號土地無法依丁路 線通行至○○路。  ⒊上訴人雖稱僅須砍除草叢,撥平土堆即得依丁路線通行至○○ 路云云(本院卷一第181頁)。惟被上訴人表示丁路線相關土 地所有權人直接將通路截斷,部分挖低、部分填高,並告知 其不得再通行該處等語(本院卷三第287頁)。再參酌前述二 次現場履勘之客觀狀況,可見被上訴人確實無法依丁路線通 行至○○路,亦查無證據足認丁路線為可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 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依丁路線為通行,為不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現況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等語, 堪予採信。 二、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通行000地號土地,且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對000地號之乙部分(寬度3.3公尺)土地通行 權存在,應屬適當:  ㈠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 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 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主要旨趣在於因土地 之讓與或分割致不通公路,係當事人任意行為造成,故應自 行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他相鄰人負容忍通行之不測損害 。  ㈡查000地號土地,分割重測前為○○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 訴外人○○○所有,先於59年4月15日分割登記(下稱分割)出00 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地號土地,107年12月25日因 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分割後○○段0000-000地號土 地以同年4月18日買賣為原因,於59年5月1日登記為○○所有 ,嗣該土地於71年1月19日分割出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後分別為000、000地號土地),以上各筆土地分 割及所有權人異動歷程詳如附表四所示,並有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003至009頁、第 295頁)。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西側臨接○○路,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71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路 開闢時間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經詢問當地村長表示於50至 60年間即已存在等情,有○○縣○○鄉○○000○0○0○○鄉○○○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62年9月12日000地號土地西側處之○○路類比 航攝影像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0至100頁)。基此,○○路 於50年間即已開設,○○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與○○路相接, 因於59年間分割增加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000地號 土地)致分割後0000-000地號土地未與○○路連接,而成為袋 地,0000-000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增加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0000-00 0地號即重測後000地號土地),故依民法第789條規定,000 地號土地,僅能依序通行其所有000、000地號土地,再通行 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以至○○路,而不得通行附表一所示視 同上訴人之甲部分土地或丁路線之土地。   ㈢上訴人雖抗辯本件相關各筆土地(如000、000地號、附表一土 地及丁路線相關土地等),係分割自○○段(下同)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而上開各筆土地均分 割自母地號即○○段0000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789條規定依甲方案通行附表一之土地;又甲方案或丁路線 始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被上訴人不得通行000地 號土地云云(本院卷一第79、81頁)。惟查:  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係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以上各土地分割歷程及分割重 測後地號詳如附表五所示,此有和美地政於113年3月12日函 送土地重測前後分割沿革表及土地重測前後登記謄本、異動 清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土地重測 前後沿革表等件(本院卷二第5至398頁);和美地政於112年7 月6日函送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人工登記謄本、土 地重測前後沿革表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3至385頁)。  ⒉依附表五可知,附表一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分割自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附表一之000、000地號 土地於重測前分別為0000-00地號土地及分割自0000-0地號 土地;另與丁路線有關之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土地(下稱丁路線相關土地),係分割自0000-00地號土 地。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0-000地號土地),雖亦分割自0 000-00地號土地。然依前述說明,分割前0000-000地號土地 原本與○○路相接而非袋地,嗣因該土地分割出0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後000地號土地),始導致分割後0000-000地號 土地無法直接連接○○路而成為袋地,故依民法第789條規定 ,000地號土地僅能經由000、000地號土地,再通行000地號 土地以至○○路。至於附表一土地或丁路線相關土地,依其分 割歷程,均與0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之原因無涉,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通行附表一之土地或丁路線之土地,均無理由 。上訴人聲請向和美地政函查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 否均出自0000地號;並調取重測前之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舊地籍圖、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等(本院卷一 第91、283頁),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民法第787條規定之所謂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 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乙方案之通行方式,係自000地號土地,沿000、000地號土地 ,通行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自南側界址線起3.3公尺寬之乙 部分土地以至○○路。上訴人抗辯000地號之乙部分土地現況 ,有地勢凹陷或高低不平情形、大樹阻擋、該土地與000地 號土地間高低落差達1.5至2公尺等不適於通行狀況(下稱系 爭事由)云云。查000地號乙部分土地臨接○○路之位置為上訴 人住家之庭院,其中如附圖四編號A部分有鋪設水泥地面, 然有部分水泥地面破損碎裂,編號C、D位置植有樹木,編號 B部分為泥土地面,雜草叢生,000與000地號土地間地面有 高低落差,業經本院到現場履勘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附圖四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71、177至183、009頁) 。關於000、000地號土地間地面高度差距,上訴人主張為1. 5公尺至2公尺,視同上訴人林馨發表示約0.5公尺至1公尺, 雙方陳述固有不同,然因附圖四編號B部分(即目前為雜草地 位置)東西向距離較長(依附圖四之圖面測量長度為11.5公分 ,按比例尺1/1500計算,約172.5公尺),其地面水平高度未 必相同,且該處範圍廣大、雜草叢生,無法逐一丈量確認, 僅能認定該2筆土地間高度有相當差距,無法確認其高低差 距。惟被上訴人於本件既已請求上訴人容許被上訴人鋪設碎 石級配(詳如後述理由),則上開地面坑洞及高度落差,即得 由被上訴人填補土石及施作坡道以為通行。上訴人據系爭事 由抗辯乙方案不適於通行,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依乙方案通行寬度3.3公尺過寬,2公尺即足供 使用云云。經查:  ⑴查000地號土地為建地,依法得建築房屋,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主張其通行方式應包含人、車通行,參酌自000地號土地 通行至○○路之距離約261公尺(自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 界址線起算至000地號土地西側界址線止,圖面距離17.4公 分,以按附圖三比例尺1/1500計算實地距離261公尺),並衡 諸上開通行距離及現在社會生活型態,對外交通工具尚難排 除使用汽車等情,應屬可採。一般汽車寬度雖多在2公尺內 ,惟通行道路寬度應稍加寬,始便於通行並能維護通行安全 。  ⑵0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009頁)。審酌上訴人主張該土地為農業用地 ,不適於鋪設柏油或水泥之路面等情,及乙部分土地其中附 圖四編號B部分均為泥土地面並雜草叢生等現狀,經刈除雜 草整地後,泥土地面部分土地將因未鋪設柏油或水泥而使路 面地基不夠穩固。被上訴人主張因地基不夠穩固,因此至少 應有3.3公尺寬度之通行範圍才較安全,且不會損害鄰地或 地上物等語,核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寬度2公尺即敷使用 云云,尚不足採。  ⑶上訴人另抗辯乙部分土地面積達651.91平方公尺,對其損害 過鉅云云。查因該土地東西向長度較長,再以3.3公尺寬度 計算,因而通行面積達651.91平方公尺。然000地號土地總 面積4,857.46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009頁),乙部分面積約 占13.46%之比例(計算式:651.91÷4857.46=13.46%),又乙 部分位置係自該土地南側界址線起向北計算3.3公尺寬度, 其中如附圖四編號B部分雜草叢生,上訴人並未使用,另鄰 接○○路之A部分現鋪設水泥地面,除被上訴人請求刈除現有 有樹木2棵外,被上訴人通行該部分,並未妨礙現有用途, 上開通行範圍以外其餘土地形狀完整,仍可由上訴人整體利 用,該通行方案應屬適當。  ⒊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 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但都市計 畫農業區及區域計畫各種分區之農牧用地、甲種建築用地, 未臨接道路基地其總樓地板面積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以下者, 得申請建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分割者,應合併計算,彰 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上訴人抗 辯0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上開但書規 定,不需經由鄰地指定建築線,即能申請建築,縱認被上訴 人有通行權,其得以通行之寬度,亦不受指定建築線之建築 法規限制等語,核與前述規定並無不合,有彰化縣政府113 年6月13日府建管字第113000511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 11至12頁),尚非無據。惟查,被上訴人對000地號土地有袋 地通行權,且前述審酌乙方案之通行寬度3.3公尺核屬適當 之理由,均與建築法規所定申請指定建築線及私設通路寬度 事項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反證被上訴人不得依乙 方案通行及乙方案通行寬度3.3公尺超過適當之範圍,併此 敘明。    ⒋綜上,本件以乙方案為適當可採,甲方案及丁路線位置均因 不符合民法第789條規定而不可採,另丙方案已為被上訴人 於本院所不主張,且該方案寬度為4公尺,對上訴人較為不 利,亦非妥適,而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係以形成之訴方式請 求確認通行權,故本院就不採之其他方案,無庸予以駁回, 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C、D 所示樹木全部刈除,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乙部分範圍之 土地,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 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 文。  ㈡被上訴人就000地號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經認定。而 如附圖四編號C、D位置有種植樹木,則該部分樹木自足妨害 被上訴人之通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67條第2 項及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樹木刈除,即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6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乙部分(即附圖三編號A部 分)土地,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於乙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碎石 級配,為有理由:      ㈠按通行權人於有通行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乃係為使土地所有人,得安全行使其通行權, 而予以開設道路之權。而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 、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 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 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 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718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依法可建築房屋,且其對外通行方 式應包含人、車通行,被上訴人對000地號乙部分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而000地號土地為農地,乙部分土地 大部分為泥土地面且雜草叢生;又被上訴人已請求上訴人應 將附圖四編號C、D部分之樹木刈除而有理由,均如前述;另 同圖編號A部分雖原有水泥鋪面,然被上訴人已請求上訴人 容許其於乙部分土地安設管線,而有理由(詳如後述理由), 原有水泥鋪面亦將因安設管線而先予刨除,故乙部分土地依 其地質原為泥土及地勢不平等狀況,即不適於直接供人、車 通行之用。則被上訴人為袋地通行目的而請求在其有通行權 之乙部分土地範圍鋪設道路,為有理由。  ㈢關於鋪設道路之方式:  ⒈按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 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 請建築執照。該會並依據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上開辦法),作為農業 用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依據;是以農業用地倘為農業 經營之需要,施設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如鋪設柏油 或水泥之「農路」,應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提出申請許可;至於「私設通路」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所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一,惟其係作為集村農舍或 各類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通行 使用,非屬農路,亦非農業設施性質,故農業用地設置有私 設通路者,該農業用地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又農業用地 申設該2設施,均須依其申請要件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依 相關規定審查後,予以核駁,與通行權係屬二事等語,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11年9月00日農企字第111024 0909號函(原審卷二第151至153頁)及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 土保持署113年4月00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 。再者,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倘設置與農業 經營無關之構造物(如鋪設柏油、水泥等),致農業用地有部 分作非農業使用之情形,即違反前開申請興建農舍之規定, 亦有農委會109年1月13日農企字第1090200672號函附卷可憑 (本院卷三第99頁)。  ⒉查000地號土地為養殖用地,地勢有凹陷或高低不平情形,且 與000地號土地間有高低落差,須施設坡道以利通行,另被 上訴人為通行之目的有使用汽車通行之需,已如前述。審酌 乙部分土地原為泥土地,土質較鬆軟,將因車輛重壓而致變 形,或因塵土飛揚、或因下雨泥濘等不利通行等情形,影響 交通安全與周遭土地之使用、環境衛生等,倘被上訴人僅能 利用原有泥土地面通行,恐致被上訴人無法達成其通常之通 行目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容忍其在乙部分土地範圍鋪 設碎石級配(不包含鋪設柏油、水泥),始足供一般人車通行 安全,未違反上開主管機關函旨,應屬合理有據,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另上訴人一再爭執被上訴人在其農地上開設私設道路,將影 響其農業使用造成其損害云云。查本件業經認定被上訴人有 通行000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且因000地號乙部分土地之 地質狀況,被上訴人為通行需求有鋪設碎石級配之必要性。 倘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88條但書規 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償金,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可能受有損 害,即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鋪設碎石級配以供 通行,併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於000地號乙部分土地,安設 管線,為有理由:  ㈠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 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 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000地號土地為建地,可供建築房屋使用,被上訴人主張其 建築房屋而有安設管線之需要,且如不經過周圍地其他土地 ,無法安設管線等情,核屬可採。  ㈢茲就各種管線之設置分述如下:  ⒈電線部分:被上訴人固自承000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為被上訴 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上方之門牌號碼○○路000-0、000-0號 二筆「農舍」建物,原有供電線路等情,惟其主張該供電線 路為訴外人○○○申請設立,已於91年10月11日辦理廢止(008- 0號農舍電號為08.36.0349.102,000-0號農舍電號為08.36. 0349.113)等語。查該2戶用電電號已廢止許久,無法依電號 確認原有管線連接點;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之營業規章,終止供電契約逾二年應按新設用電重 新申請用電,倘符合營業規章相關規定,仍應參照申請用電 流程重新理現場勘查、設計外線等流程,旨揭地號位置(即0 00地號)屬架空配電區,僅以架空桿線供電,該公司彰化區 營運處桿線以道路沿線設置為原則等情,有該公司彰化區營 運處113年4月3日彰化字第11312512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003至007頁)。則上開原供電電號多年前即 已廢止,現如需使用,仍需重新申請設置供電管線,無從援 用原有供電線路;且依上開附件資料可知,000地號鄰近土 地之供電方式,係由台電公司於道路即○○路沿線架空桿線, 再由該桿線拉伸電線連接至需用電戶。故000地號土地需用 電力之供電線路途徑,亦得經由○○路沿線之桿線拉伸電路連 接至該土地。  ⒉水管部分:查○○路上之80mmPVCP接水點路線,可經過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 一區管理處彰化給水廠1133月18日台水十一彰廠室字第1136 100859號函及000地號附近自來水管線圖資等資料可憑(本院 卷一第159至165頁)。   ⒊電信管線: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彰化營 運處113年3月00日彰規字第113000012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 院卷一第177至179頁)可知,○○路有電信管線之連接點,000 地號土地得經由000地號土地安設管線至○○路。  ⒋天然氣(瓦斯)管線:查000地號土地距離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欣彰天然氣公司)最近之天然氣管線連接點位於○○ ○街000號前道路,固有該公司113年4月16日欣彰彰營字第11 3000082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惟以Goog le街景軟體查詢,上開地點距離000地號土地附近(以○○路0 00-0號房屋為標的)距離1.8公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 地圖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5頁)。但若由○○路邊通過000地 號土地至000地號土地之距離約為258公尺(按附圖三計算000 地號西側界址至000地號西側界址之之圖面長度約17.2公分 ,按比例尺1/1500計算,約258公尺) 。可見瓦斯管路通過0 00地號土地,應屬損害最小、距離最短之處所。   ㈣000地號土地雖為農業用地,惟按內政部111年9月19日以台內 地字第1110136109號函略以:於現行非都市土地係以地面之 使用為管制標的,於地面下埋設管線,如未改變現有之地面 使用狀況,且不影響使用地編定功能,則無須辦理容許使用 或使用地變更編定;至所詢本案農牧用地下可否埋設電線、 水管、天然氣線等,涉及電業法、自來水法及天然氣事業法 等規定之適用,係屬經濟部管轄等語(原審卷二第143至144 頁)。經濟部111年9月28日經授能字第11100008330號函則 援引內政部92年7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055號令釋而 謂:非都市土地上空、地面或地下之立體使用,如僅系穿越 性之線路,而無構造物或設施者,除其定著於地面基座應依 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辦理外,無需辦理土地之容許或變更 編定手續等語(原審卷二第145頁)。足徵於乙部分土地上 空設置電線及土地下方埋設水管、天然氣及電信管線,如未 改變地面使用狀況,且不影響系爭區域農業用地之功能,即 無須經主管機關容許使用。       ㈤綜上各節,並審酌被上訴人對000地號乙部分土地既經認定有 通行權存在,且請求鋪設碎石級配亦有理由等情,則被上訴 人於其得通行之乙部分土地範圍內安設管線,對上訴人所增 加之負擔不大,亦未改變該土地現有之地面使用狀況及使用 地編定功能,堪認在乙部分土地安設系爭管線,屬對周圍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於000地號 乙部分土地之範圍安設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鋪設道路及安設管線部分,業經本院詢問 上訴人是否於本件訴訟以反訴請求給付償金(本院卷一第100 頁),惟上訴人迄本件辯論終結日止並未表明於本件提起反 訴,併此敘明。  陸、從而: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789條、第786條、第788條規定 並依形成之訴方式,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及請求容忍開 設道路、安設管線,本院認乙方案為可採。則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區 域,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鋪 設碎石級配、安設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係以形成之訴方式為前述請求 ,關於應採之方案,係由本院依職權審酌,不受兩造主張 所拘束,故關於本院不採之其他方案部分之聲明,自無庸 再予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對上 訴人之聲明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已予更正,爰 就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此敘 明。  二、被上訴人之訴之聲明雖以主觀預備合併之形式記載,惟其係 以形成之訴方式為之,故上開聲明實質上僅為被上訴人提出 之各項方案,則法院酌定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對當事 人所提出其他通行方案,自無庸為駁回之諭知。原審判決採 乙方案,就附圖三編號A部分土地,確認被上訴人通行權存 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安設管線,就被上訴 人另提出之甲、丙方案部分,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誤為「原 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之諭知,係屬贅述,併此 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6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四編號C、D位置之樹木刈除 ,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乙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000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 (甲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9月7日和土測字 第1202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一】): 編號 通行地號(○○縣○○鄉○○段) 所有人 (上訴人) 編號 面積(㎡) 寬度(m) 備註 1 000 陳清榮 黃錦玉 曾陳玉犁 曾盛興 曾金溪 曾金順 曾龍文 陳文權 陳俊斌 陳俊瑋 A 55.25 4 2 000-0 林馨錫 林馨發 B 92.79 4 3 000-0 曾龍文 C 94.29 4 4 000 黃錦玉 柯志興 黃文成 D 383.91 詳如圖示 D、E為實際道路,寬度為4.7~5.1公尺 5 000 黃錦玉 黃英霖 E 253.18 詳如圖示 6 000 林火石 陳登波 F 157.60 詳如圖示 合計 1037.02 附表一之一 編號 聲明內容(本院卷三第354頁) 備註 一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陳清榮、黃錦玉、曾陳玉犁、曾盛興、曾金溪、曾金順、曾龍文、陳文權、陳俊斌、陳俊瑋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對林馨錫、林馨發共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對曾龍文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對黃錦玉、柯志興、黃文成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五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對黃錦玉、黃英霖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E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六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對林火石、陳登波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F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七 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第一至第六項所示土地上開設可供通行之道路及於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電信管路管線。 附表二               (丙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7日和土測字第1203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二】):                 編號 通行地號(○○縣○○鄉○○段) 所有人 編號 面積(㎡) 寬度(m) 備考 1 000 姚曾秀鸞 A 789.39 4 2 000 楊永旺 B 116.79 3.3 實際道路寬度 3 000 楊永旺 C 104.46 3.3 同上 附表三               (乙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00日和土測字第693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三】):                 編號 通行地號(○○縣○○鄉○○段) 所有人 編號 面積(㎡) 寬度(m) 備考 1 000 姚曾秀鸞 A 651.91 3.3 本附表之A部分土地,簡稱乙部分土地 2 000 楊永旺 B 116.79 3.3 實際道路寬度 3 000 楊永旺 C 104.46 3.3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100年重測後地號(○○縣○○鄉○○段) 重測前地號(○○縣○○鄉○○段) 分割異動情形 所有權人異動情形 備註/卷證出處 1 000地號 0000-000地號 59年4月15日(分割登記日期,下同)分割增加0000-000地號 ○○○於59年3月20日取得0000-000地號所有權,59年4月15日分割後之0000-000地號土地於59年5月1日「以買賣(原因發生日59年4月18日) 原因」登記為○○所有,82年5月4日移轉登記為○○○所有,88年4月19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永旺所有 原審卷一第003、295-299頁 2 000地號 0000-000地號 71年1月19日分割自0000-000地號 71年1月19日為○○所有,73年7月20日移轉登記為○○○所有,88年6月0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104年12月00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永旺所有 原審卷一第005、253、295、311-319頁 3 000地號 0000-000地號 71年1月19日分割自0000-000地號 71年1月19日為○○所有,82年1月8日移轉登記為○○○所有,88年4月19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永旺所有 原審卷一第007、295、300-329頁 4 000地號 0000-000地號 59年4月15日分割自0000-000地號 (○○○於59年3月20日取得分割前0000-000地號所有權)000地號土地於107年12月2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姚曾秀鸞所有 原審卷一第009、295、305-309頁、本院卷二第145- 147頁 附表五 編號 35年總登記之重測分割前地號(○○縣○○鄉○○段) 41年 分割登記 42年 分割登記 52年 分割登記 59年 分割登記 71年 分割登記 83年 分割登記 98年 分割登記 100年重測後地號(○○縣○○鄉○○段) 1 0000-00 000 2 0000-00 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於112年1月10日分割出000-0至000-0地號等7筆土地)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3 0000-00 0000-00 尚未查明 0000-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 0000-0000 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4 0000-00 000 5 0000-0 0000-0 尚未查明 0000-000 000 卷證出處: 1.和美地政於113年3月12日函送之土地重測前後分割沿革表及土地重測前後登記謄本、異動清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土地重測前後沿革表等件(本院卷二第5至398頁) 2.和美地政於112年7月6日函送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人工登記謄本、土地重測前後沿革表等件(原審卷一第203至385頁)

2025-03-18

TCHV-113-上-11-20250318-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15號 原 告 彭粉妹 駱秋萍 駱秋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駱敏三 駱志成 駱志彥 母德宮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駱國呈 被 告 駱國雄 駱春榮 駱秀勇 駱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如袋地所增價額未經鑑定,非不得參考土地登 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 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 ,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 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112年度台抗字 第1129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母德宮 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1 (下稱附圖1)所示編號A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 1項後段則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駱國雄等所有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B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所有同段663、664、666、668地號 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 之標準,核定上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 臺幣(下同)268,519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 68,519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等容忍原告等人通行 前項土地範圍,並將前項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等人人車通行之行為,為確認通行 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68,5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土地 (苗栗縣通霄鎮內島段) 面積 (㎡) 113年1月申報地價 (元/㎡) 價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7年)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63地號土地 1,013.36 544 154,355元 2 664地號土地 990.11 224 62,100元 3 666地號土地 31.75 544 4,836元 4 668地號土地 752.99 224 47,228元 合計 268,519元

2025-03-17

MLDV-113-苗簡-815-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6號 原 告 方靜 林琦 林炫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世樑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張敬昌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 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 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袋地通行權 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 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 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 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 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 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 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 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 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 額。又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 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 式,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 計算其價值。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法787條規定,主張其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就被告 所管理坐落同段364、366、369地號土地(下合稱被告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2項依民法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 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裝設自來水、電線、電話、 電纜、瓦斯、汙水等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設置、維修之 行為。故前開2項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及安設管線 所增價額為準。又因原告土地通行被告土地及安設管線所增 之價額尚有不明,依上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之計算方式,核算原告土地因通 行被告土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1,822 元【計算式:1,182元(原告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 )×1,135.8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4%×7年×2(不同訴訟標 的)=751,82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751,8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17

TCDV-114-補-516-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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