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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陳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管理之同段29 6地號土地,就如附圖四(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面積44.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即臺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H(面積0. 2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栅欄拆除。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 路、設置及維修水溝、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管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9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綠地,目前作為閒置空地 ,未來擬作露營區使用,並有興建建築物、指定建築線需求 。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296地號土地,面積2,54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綠地,同為臺南市南區內之綠地。被告於民國11 2年5月8日前與其他共有人共有295地號土地,並單獨所有29 6地號土地,後於112年5月8日將系爭295地號土地出售與訴 外人蘇靖斌。現原告需通行同為被告所有同段296地號土地 才可能通行至公路,即295地號土地原先同樣是被告所有, 但因為295地號土地單獨出售以致形成為袋地,爰依民法第7 89條第1項(先位理由)或第787條第1項(備位理由),請求確 認同段2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 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68.5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並請求命被告不得在上開範圍土地内為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内土地鋪設柏油路、設置 及維修水溝、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管路及指定建築線, 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鋪設柏油路、通行、設置及維修管線、 管路行為。被告並應將所有坐落同段29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D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鐵皮柵欄拆除。同段296地號土 地西側道路為安平港聯外道路由南往北右轉清水路之右轉便 道、及該道路正常車流方向多為由南向北行駛A部分所連結 公路,車輛多數由南往北,形同單行道且車速快,為求道路 交通安全及生命安全考量,附圖一所示位置A部分必要保留6 公尺寛度以減少視線死角。被告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 通行作業要點,考量國有非公用土地本有其公益、安全等考 量,多有准許通行寬度6公尺實際案例,即國有非公用土地 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並未對通行寬度硬規定限於一台車輛 之寬度,基於道路交通安全等必要因素,實例有通行6公尺 案例。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86條、第788條、第789條第1 項、第787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 爭29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296地號土地就如附圖一(即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68.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此範 圍內土地鋪設柏油路、設置及維修水溝、電線、水管及其他 管線、管路。㈡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同段29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D部分鐵栅欄拆除。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29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綠地,係屬依 都市計晝劃設公共設施之用地,為政府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僅係尚未徵收開闢使用,而都市計畫法第51 條規定,系爭296地號土地之使用應不得妨礙都市計晝之指 定目的,然原告主張需通行附圖一編號A範圍,並請求容忍 舖設柏油路、管線等,欲將系爭296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圈編 號A範圍施設道路、生活管線供車輛通行及私人建築使用, 將綠地變更為道路,恐有牴觸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虞而有礙 政府撥用開闢作綠地使用。系爭295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被 告及李柏松三人共有,嗣於112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讓與訴外人蘇○○,蘇○○復於112年6月21日將系爭295地號之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讓與原告。是以,系爭295地號土地 與系爭296地號土地並非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指之「同屬一 人所有」,又系爭295地號之土地本即屬未通公路之土地, 並無因被告讓與或分割而致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與民法第78 9條規定,並不相同而無適用之餘地。系爭296地號使用分區 為綠地,應屬都市計晝之公共設施用地,不得妨礙都市計晝 之指定目的而用於私設原告之通行道路,縱認應允許原告通 行(假設語氣),則使用範圍上並應衡酌系爭296地號供公用 設施之使用目的,不宜擴張通行使用面積以致都市計晝之指 定目的難以達成而有害公益。原告訴請通行之A範圍寬度為6 公尺,面積達68.5平方公尺,需橫跨系爭296地號土地之中 央位置,巳不當擴張通行使用面積外,更割裂系爭296地號 之使用範圍,使原屬狹長之土地更加難以使用,除不利於土 地整體之規劃利用外,亦減損其經濟價值甚鉅,再衡以自用 車輛及人員通行之空間,將通行寬度擴張至6米,已非一般 人得以接受之土地使用方式。據此,原告訴請之系爭通行範 圍非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且有對被告之系爭 296地號之土地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之虞。系爭295地號 使用分區為綠地,應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可得 申請建築使用並非無疑。袋地通行權係對周圍地所有權附加 之限制,其範圍應以使需用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尚 不得僅因需用地自身便利考量,而恣意損害周圍之土地所有 權。是系爭295地號土地為綠地,興建建築物應非屬通常使 用,應不得任意興建建築,尚無供人居住或有重建需要,原 告以指定建築線等由要求以A範圍為通行範圍,應無理由。 系爭296地號土地西側道路為8米道路,周圍無其他障礙物或 遮蔽物及周遭臨地之使用現況,除供一般通行使用外應無迴 轉、閃避車輛或容留轉彎角度之必要,縱有使用車輛之需求 ,以目前一般車輛寬度約為1.8公尺之情形,使用通行寬度2 .5公尺應已足供一般人車進出而聯絡至公路。如以通行寬度 2.5公尺之如附圖三(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通行範圍,通行面積僅需27.1平方公 尺已得為通常使用,相較A通行範圍面積多達68.5平方公尺 ,C通行範圍應符合在原告使用土地必要之前提下對於被告 造成損害最小之方案,不致造成鄰地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其依民 法第789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主張通行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爭執,故兩造間就原告主張通行範 圍有無通行權存在即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認定: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已有規定。民法第789條第1項對通行 權限制之規定,在因一宗或數宗土地原同屬一人,因土地一 部之讓與或分割,致讓與或分割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本得預見以先做安 排,不能因此增加鄰地所有人容忍通行之負擔。倘土地成為 袋地,並非是因土地所有人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並 非其事先所能預期,即無該條之適用(並參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8日前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295地 號土地,並單獨所有同段296地號土地,後於112年5月8日將 系爭295地號土地出售與訴外人蘇靖斌;現原告需通行同為 被告所有同段296地號土地才可能通行至公路,即系爭295地 號土地原先同樣是被告所有,但因為該295地號土地單獨出 售以致形成為袋地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 證。惟原告所指上情,僅為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變動,與系 爭295地號土地是否因此形成袋地並無關涉。是以原告援引 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而聲明如上,尚非有據。 (三)原告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即袋地通行權)部分之認定 :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 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再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 ,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再按 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 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 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且所妨阻者,不限於通行之周圍地, 即在與道路相通之公路亦然;土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 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此項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並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 上〉」,99年9月修訂5版,第293-294頁)。  ⒉查:   ⑴系爭29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29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管理者為被告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考( 調字卷第17、27頁),堪可認定。又系爭295地號土地西臨 同段296地號,296地號土地西臨鄉道,該鄉道往南可連通 安平港聯外道路,由該聯外道路往北可連通清水路,往東 行與鲲鯓路101巷,由該101巷往南行駛並未有可連接系爭 295地號土地道路。因此該295地號土地現無可聯外通行之 道路,最近之對外通聯方式為往西經過同段296地號土地 通行至鄉道,該296地號土地與上開鄉道之間部分設有鐵 皮圍籬,餘則為植物樹木所覆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1-60頁)。而依前揭履勘結 果、現場照片觀之,系爭295地號土地四面皆鄰他人土地 ,並無適當之道路可對外通行,僅有其西鄰之同段296地 號土地向西可通往鄉道。是系爭295地號土地應屬袋地無 誤。   ⑵承上,系爭295地號土地為袋地,須以向西通行方可對外連 通至鄉道,因此其對外通行必然要經過被告管理之同段29 6地號土地,且以該295地號土地四周狀況觀之,該地以向 西通行同段296地號土地為最接近往至道路的通行方式, 且以該295地號土地南方界址線向西平行位移之路線,為 對於其對外通行及其周圍地即296地號土地影響較小之方 式。基此,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上開通行方案,以寬度多少 為適。乃系爭295地號、同段296地號土地原屬111年11月1 1日發布實施「變更臺南市南區都市計晝(細部計晝)第 二次通盤檢討案」範圍内「綠9」綠地;又該295地號土地 已納入臺南市主要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範圍, 嗣經内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13年4月30日第1055次會議審 議通過變更綠地為農業區,惟實際變更内容仍須俟前開公 共來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審議完成經内政部核定後, 依臺南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内容為準等情,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9月16日南市都管字第1132088923號函、11 3年11月27日南市都管字第1132456872號函、114年1月10 日南市都綜字第1140128414號(訴字卷第127、185-186、2 11頁)。是以系爭295地號土地截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狀態,其目前應屬農業區,衡酌民法關於前揭相鄰關 係之規定,目的僅在解決土地通常使用之問題,本院認為 上開通行方案,應以4公尺為度,已經可使該295地號土地 經由同段296地號土地進行人車的通常往來;即以本判決 附圖四編號G所示之範圍為通行,屬於符合前揭民法相鄰 規範要旨的通行方案。   ⑶兩造雖分別主張如附圖一、二、三所示之寬度6公尺及2.5 公尺的通行方案,但其中如附圖三所示之2.5公尺寬度通 行方案,對於人車通行而言,稍嫌狹窄,於土地之通常使 用效益不利,應無足採。另原告則主張系爭295地號土地 將來計畫蓋停車場,同段296地號土地西側道路為安平港 聯外道路由南往北右轉清水路之右轉便道、及該道路正常 車流方向多為由南向北行駛附圖一、二編號A部分所連結 公路,車輛多數由南往北,形同單行道且車速快,為求道 路交通安全及生命安全考量,附圖一、二所示編號A部分 必要保留6公尺寛度以減少視線死角等語,並提出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供參(訴字卷第173頁 )。然則原告計畫在系爭29地號土地興建停車場乙節,乃 是其對於所有土地的將來規劃,本質上尚屬於一種個人主 觀的期待,卷內亦無原告將來必有設置興建停車場的客觀 證據足供參佐,自不能以其主觀因素決定土地客觀利用關 係之內涵。再者,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 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 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 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 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特定建築物 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並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 18號判決)。亦即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 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 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 然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 築相關法規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 車,要不能以該通路係為求到建築相關規範之結果而要求 通行其鄰地(另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83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5年台上字第187號判決)。且民 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 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 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 」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 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並參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亦即,鄰地通行權 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 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 ,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否則,亦將使民法相鄰 關係之規範走向行政法規化,成為行政法領域之建築法規 的附屬,導致鄰地之間可能以調和相鄰關係為由,藉以達 成完全與建築法規範需求一致之目的,非僅對於鄰地權利 人之權利造成過度干涉,亦使犧牲鄰地權利與成就建築所 臻利益間之利益衡量,有偏失誤移之可能。至於原告所稱 上開聯外道路交通狀況,有減少視線而以通行寬度6公尺 為宜云云,尚非以系爭295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為準繩之 考量,且行車安全所涉及因素甚多,非與該通行方案寬度 有正相關之必然關係。是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二所示之 通行方案,對於周圍地即同段296地號土地影響較鉅,其 所執理由,亦有前述之疑慮與問題,應無可採。   ⑷另原告主張同段29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設置之鐵皮柵欄而無 法行使其上開通行權,被告應將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鐵皮 柵欄拆除等節,有卷附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據,惟 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二編號A所示通行權範圍,僅在如 附圖四編號G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拆除之上開鐵皮柵欄部分,就其前已認定之如 附圖四編號G所示範圍內之如該附圖編號H所示之鐵皮柵欄 ,妨害原告之通行權行使,因此其依據通行權之所有權權 能,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按適用法律乃屬本院審 判職權,原告雖未直接引用本條項規定,然依其主張之相 鄰關係規範事實,已足認其係依此規定而為請求),請求 被告拆除如附圖四編號H所示之鐵皮柵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⒊合上之論,原告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 有系爭295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同段296地號土地,就如附 圖四編號G(面積44.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同段296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H(面積0.2平方 公尺)所示之鐵皮栅欄拆除,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依據,應駁回之。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即開路通行權)與設置 管線(即管路通行權)部分之認定: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認為欲使土地之所有 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該條項之立 法理由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 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原告就其所有系爭295地號土地對於被告管理之同段296地號 土地有如附圖四編號G所示之通行權,已如前述,而系爭295 地號土地為農業區,不論將來原告是否在該土地上為如何之 使用,其使用該土地,即有開設道路以利出入往來通行之便 ,再以現代人社會對於水、電、瓦斯、電信之高度需求,應 有設置該等管線之必要。依本院前揭履勘結果可知,同段29 6地號土地上現為植物樹木覆披,原告為達通行前揭土地之 需要,自有鋪設柏油路之必要;又原告經由該通行範圍所能 到達的鄉道上,已可見其鄉道路旁設有路燈之電線相關設備 (訴字卷第47頁),堪認系爭295地號土地倘有設置前揭相關 管線之需,應是由經由同段296地號土地方位而為之。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維 修水溝、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管路,應有理由。  ⒊依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四編號G所示之範圍 內鋪設柏油路,設置及維修水溝、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 管路,有其依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袋地通行權、管路通行權、開路權之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295地號土地對於被告管理之同段2 96地號土地,就如附圖四編號G(面積44.3平方公尺)所示範 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坐落同段296地號土地如 附圖四編號H(面積0.2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栅欄拆除,並應 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路、設置及維修 水溝、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管路,均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因敗 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 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管理之 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 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是本件若令提供土地讓 原告通行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難謂公允,本院爰依上開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20

TNDV-113-訴-639-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6號 原 告 陳建清 王平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傅天衡等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 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 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 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 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 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 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60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等所 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就被告等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2項則請求容忍 通行及開設道路,其兩項聲明之利益,均為得以通行被告所 有之上開土地,經濟目的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開土地所增價額為準。是依上開說明, 本件原告既未說明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 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890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960元×(393.33平方公尺+400.95平方公尺+419. 08平方公尺)×4%×7年=326,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另應提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並 補正具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按被告人數附繕本 ),及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20

SCDV-114-補-296-2025032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容忍一定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97號 原 告 胡家榮 訴訟代理人 賴伯男律師 邱彥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北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 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 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 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 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又因管線 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 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可參酌上述方法為核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 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 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 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 請求在兩造共有土地面積212.48平方公尺之部分,供其設置管 線,依前揭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 價值之計算方式,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34,666元(計算式:7,306元×212.48平方公尺×4%×7年=434,66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20

TYEV-114-桃補-197-2025032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林淑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4年1月17日113年度營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 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 字第35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鄰地 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 動產通行性質相近,關於主張通行權之人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之價額,如未經鑑定,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 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 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 確認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上訴人所有 坐落同段694地號土地面積352平方公尺、坐落同段704地號土地 面積38平方公尺之鄰地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妨害或阻擾上 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應將在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上所設置之鐵門 除去等語,其上訴利益應以該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 該土地所增價額未經鑑定,依上訴人之主張,爰參考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5,629 元(計算式:該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8元×面積3170 平方公尺×4%×7=255,62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5,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9

SYEV-113-營簡-207-202503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黃榮輝 住○○市○○區○○○路○段○巷000 號 黃榮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吳榮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黃榮慶 陳文進 黃英郎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 被 告 黃水波 陳韻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鍾承哲律師 何金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黃英源 黃信雄 追加 被告 黃淑彩 兼 訴訟代理人 黃翊甄 追加 被告 黃莉芳 陳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甲案圖說所示,面積175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臺中市大肚區文昌段1977-5號土地( 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甲案圖說所示,面積175平方公尺)鋪設柏油及埋設電 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 渠,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77-5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因系爭1977-5地號土地所有人黃英男於起訴前 死亡,黃珮菁於起訴前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陳治中,原告於民 國113年5月30日具狀追加黃英男之繼承人黃翊甄、黃淑彩、 黃莉芳為被告,並撤回對黃英男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於113年6月12日具狀追加陳治中為被告,撤回對黃珮 菁之起訴,並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 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 、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得有設 置障礙或其他妨礙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01-203頁) 。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 ,原告具狀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核其 所為追加被告及聲明,均係本於兩造土地通行權所衍生之爭 執,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現場履勘測量 結果,更正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尚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 許。 二、被告黃榮慶、陳文進、黃英源、黃信雄、陳治中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黃英男、黃榮明、黃慶生、黃筆章、黃趙 彩媧、被告黃水波、陳文進、黃榮慶、黃英郎於本院84年度 訴字第19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分割臺中縣○○鄉○○段0000 號土地於87年4月30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由 原告黃榮輝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977-12地號土地)、原告黃榮圳取得同段1977-1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977-11地號土地),而系爭1977-5地號 土地則作為巷道使用,現由被告共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977 -11、1977-12地號土地現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又系 爭1977-5、1977-11、1977-12地號土地均於87年9月24日分 割自1977地號土地,故原告僅得請求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 地至臺中市大肚區文昌二街道路,且原告已計畫於系爭1977 -11、1977-12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居住,考量一般住宅使用須 留有相當之臨路寬度,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 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甲案乃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789條、第779條、第786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形 成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977-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圖說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 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 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得有設置障礙或其 他妨礙之行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黃水波、陳韻絜部分: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經北側同段197 2-9地號國有水利地(下稱系爭1972-9地號土地),得連接 臺中市大肚區文昌二街171巷聯外道路,故非屬袋地。退步 言,縱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系爭 1977-5地號土地之權利,然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第11條規定,本案通行道路屬服務道路,路寬僅2.8公尺即 符合法令,原告主張留設6公尺通行道路,實非侵害最小之 方式。  ⒉其餘主張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翊甄、黃淑彩、黃莉芳部分:  ⒈原告於分割時即知悉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得經 由系爭1972-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而要求取得系爭1977-1 1、1977-12地號土地,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並非 袋地,原告即不得主張就系爭1977-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又系爭1977-5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價值甚高,倘允許原 告將其開設規劃為私有巷道,並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對於系爭1977-5地號土地價值減損過大,實非對周圍土地最 小侵害之方式。退步言,倘認本件有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 地之必要,鄰地通行權之功能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自 不能僅以建築線指示需求,而使被告蒙受巨大損失。  ⒉其餘主張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英郎部分:原告所有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並非 袋地,得經由系爭1972-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其餘主張與 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治中部分:系爭1977地號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對外 道路,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1977-5地號土地記載為巷道,係 為配合原告及黃筆章之要求,使土地順利分割,黃水波、黃 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黃榮欽、黃榮明、陳文進、黃英 男、黃英郎各以自身部分持分劃歸系爭1977-5地號土地,而 採取之便宜措施。又系爭1977-5地號土地為建地,故上開共 有人之真意是未來將該土地作為興建房屋或出售之用,且系 爭1977-5地號土地價值甚高,倘原告對於系爭1977-5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將造成被告巨大損失,減損整體土地利用 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榮慶、黃信雄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於民事陳述意 見狀之內容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㈥被告陳文進、黃英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即原告是否 得通行1972-9地號水利地至道路)  ㈡若為袋地,是否有符合民法第789條的規定,若不符合,則系 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地,是 否違反最小侵害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 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 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 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 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惟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形成之訴 主張本件通行權等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本院審理 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不受其聲明拘束。  ㈡系爭1977-11、0000-00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即原告是否得通 行1972-9地號水利地至道路)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2966號、86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 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應為袋地,然經被告否認,辯 稱: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北邊系爭1972-9號土 地雖為水利地,然已經提供給大眾使用,是系爭1977-11 、 0000-00號土地可經由系爭1972-9號土地後通行至公路,故 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經查,系爭1 972-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此有系爭1972-9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51頁)可佐,合先敘明。被告雖辯稱系爭1972-9號土地 已經提供予大眾使用,為既成道路,然經函詢臺中市政府,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回應「經查詢本府空間查詢系統,旨案地 號土地套匯航照圖,其上為建築物及部分空地,未符合既成 道路要件,亦非供大眾通行使用,惟實際位置應以地政機關 鑑界測量為準」,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4年1月6日局授 建養工屯字第114000041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1頁)在卷可 佐,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1972-9號土地已 為既成道路,是被告所稱系爭1972-9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一情 ,難認為真。  ⒊再查,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其他三面臨地分別為 系爭1978號土地(位於東側)、0000-00號土地(位於西側)、 系爭1977-5號土地(位於南側,土地所有權人為黃水波、黃 榮慶、陳文進、黃翊甄【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淑彩【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莉芳【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英郎、陳韻絜、黃英源、黃信雄、陳治 中【112年11月7日贈與取得】、),所有權人均非原告,此 有系爭1977-5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二第71-76頁)及地籍 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套繪成果圖(見本院卷 一第41-73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18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履勘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59-267頁),附卷可稽,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現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一情,自堪可信。  ㈢若為袋地,是否有符合民法789條的規定,若不符合,則系爭 1977-11 、1977-12 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地,是否違反最 小侵害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 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 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 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 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 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在 讓與前已有通行之安排,即應遵照原本通行之安排,而不得 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使他所有人受不測之損害。  ⒉經查,原告與黃英男(已歿,於113年2月16日死亡)、黃榮明 、黃韋銘(即黃慶生)、黃水波、黃筆章、陳文進、黃榮慶 、黃趙彩媧、黃英郎等人就臺中縣○○鄉○○段0000號土地(縣 市合併前地號),於84年間有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84年度 訴字第1974號),經各上開人等於87年4月30日達成和解, 並做成和解筆錄在案(本院84年度訴字第1974號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3-38頁),雙方約定「兩 造同意就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0000號土地予以分割,割 方案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水波 取得,B部分面積 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韋銘(即黃慶生取 得),C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榮慶取得,D部分 面積 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趙彩媧取得,E1部分面積0.0 057公頃,分歸被告黃榮欽取得,E2部分面積0.057公頃,分 歸被告黃榮明取得,E3 部分面積0.0058公頃,分歸被告黃 文進取得,F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原告黃英男與被告 黃英郎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G 部分面積 0.0133公頃,分歸被告黃筆章取得,H部分面積 0.0131公頃 ,分歸被告黃榮圳取得,I部分面積 0.0139公頃,分歸被告 黃榮輝取得,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原告黃榮輝因此取得系爭0000 -00號土地(即和解筆錄中之I部分),原告黃榮圳因此取得系 爭0000-00號土地(即和解筆錄中之H部分),亦有系爭1977-1 1 、0000-00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在卷可憑 ,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分割自臺中縣○○鄉○○ 段0000號土地,自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應通行於其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通行於其他鄰地所有人之土地。  ⒊觀諸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 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特別註記「1.6公 尺巷道。2.由黃水波、黃韋銘(黃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 、黃榮欽、黃榮明、陳文進、黃英男、黃英郎等九人依原持 份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3頁),顯見於當初分割時, 該J部分即為各共有人協議作為通行至聯外道路之巷道,為 分割共有物前已有通行之安排,而該分割後之J部分即為系 爭1977-5號土地;依前揭見解,則共有人既已約定通行系爭 1977-5號土地對外聯絡,衡情不致於造成共有人額外負擔, 自應為因分割原土地造成之袋地,通行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而應尊重共有人斯時之協議。則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977 -5號土地,符合共有人原約定通行之範圍、面積及方法,且 並未變更系爭1977-5號土地原先規劃為供通行使用之目的, 自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避免其他所有人受 有不測損害,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 且應通過系爭1977-5號土地一節,於法有依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為了多分到面積 ,不願加入成為系爭1977-5號土地之共有人,是今日應不得 再主張袋地通行權,且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造成系爭19 77-5號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利用該地,原告應通行北側之系爭 1972-9號土地之水利地,顯非最小之損害等語。然查,民法 第789條第1項已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本件情形 應有適用,已如前所述,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 不得通行其他鄰地,造成鄰地所有人不測之損害,被告所辯 ,原告應通行系爭1972-9號土地一情,違反法律之規定,自 不可採;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 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 任意預為拋棄(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意旨參 照),蓋袋地通行權為法律之規定,目的在於物盡其用,創 造經濟價值,避免土地無謂之浪費,不僅為袋地所有人之權 利,亦具有公益性質,自不得拋棄,是被告所稱,原告於簽 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不願加入成為系爭1977-5號土地之共有 人,是今日即不得再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一節,亦不足採 。  ⒌綜上,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而依系爭和解契約 書之記載「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註記「1.6公尺巷道。2.由黃水 波、黃韋銘(黃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黃榮欽、黃榮明 、陳文進、黃英男、黃英郎等九人依原持份保持共有」,足 徵系爭1977-5號土地為當初共有人分割時,各共有人通行於 道路之安排,而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有之系 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自應通行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 977-5號土地至聯外道路。被告雖又辯稱縱原告得通行系爭1 977-5號土地,該通行範圍應為2.8公尺已足,然系爭和解契 約當初即將系爭1977-5號土地作為通行之巷道,且觀諸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今系爭1977-5號土地上面並 無任何建築物,且系爭1977-5號土地形狀為長條形,北側、 南側、東側均為他人土地,顯然原本之共有人即將系爭1977 -5號土地全部作為通行道路使用,蓋縱依被告所稱,僅將系 爭1977-5號土地靠北方之2.8公尺道路作為系爭1977-11 、0 000-00號土地通行,然剩餘之系爭1977-5號土地將變成非常 細長,亦無法建築房屋或作為其他經濟目的使用,是將系爭 1977-5號土地之全部作為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通 行使用,並再無加損害於其他共有人,亦可使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得到有效之利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和解契 約時各共有人之意思、系爭1977-5號土地之使用現狀、系爭 1977-5號土地之面積及形狀、土地利用之最大價值及被告遭 受之損害等等情況後,認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之 全部(即附圖所示甲案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非不合理 ,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 得有設置障礙或其他妨礙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 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 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 用之實際情形定之。經查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線指定申 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及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建築線指定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5、333、355頁 )在卷可佐,原告有建築房屋之需求及計畫,是自有使用車 輛正常出入之需求,方能達到通行之目的,則通行地所有人 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 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既依民法第787條規定 ,對如附圖甲案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目前國內交通道 路、鄉間產業道路大多舖設水泥、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 行走,兼衡道路使用之安全需求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 容忍其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通行所必需之級配,並未逾越必 要之範圍,應予准許。   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 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袋地,原告欲在系爭1977- 11 、0000-00號土地興建建築設施,故有安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 而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已如前述,則原告非通過周圍地,顯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 設置排水溝渠,則原告於該通行路徑範圍設置電線、水管、 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對被告所增加供 通行之額外負擔應屬有限,亦未改變系爭1977-5號土地現有 之地面使用狀況及使用地編定功能,從而原告主張以系爭19 77-5號土地通行範圍作為設置管線之區域,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1977-5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請求被 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1977-5號土地鋪設柏油及埋設電線、水 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 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兩造共有土地、鋪設道路 ,及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民生管線,到場被告為防衛其財產 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19

TCDV-113-訴-1173-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0號 原 告 劉瑞端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姓名,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違誤 ,應予補正: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為「古**」,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姓名,暨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到院。並請於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後, 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並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 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 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 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 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需役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範圍按上開方式計算,而與 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8-1 地號土地(下稱18-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說明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18-1地號土地所增之 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因通行18-1地號土地所增價額不明, 爰參以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所定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 方式,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且因原告未定通行之期限,再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系爭 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60元,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234.34平方公尺,爰據此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4,421元(計算式:360元×1,234.3 4平方公尺×4%×7年≒124,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全部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3-19

TCDV-114-補-490-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87號 上 訴 人 廖錦榮 廖錦德 周惠珍 廖偉翔 廖彥翔 廖以晟 廖以欽 廖明鈺 蔡月霞 視同上訴人 林風珠 被 上訴人 廖科囿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 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 價額未經鑑定,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 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 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 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50地號土地),就①上訴人蔡月霞所有之臺 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9地號土地)如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28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W4部 分(面積26.61平方公尺)、②視同上訴人林風珠及上訴人廖 錦榮、廖錦德、周惠珍、廖偉翔、廖彥翔、廖以晟、廖以欽 、廖明鈺共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8地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下稱前段請求),上訴人廖錦德、廖以 晟、廖以欽、廖明鈺並應將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鐵皮屋 拆除(下稱後段請求),經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50 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非以通行鄰地之面積 為計算基準。至後段請求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 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查150地號土地因通行149地 號土地、118地號土地所增之價額尚有不明,依上說明,參 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 之計算方式,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萬953元【計算式:150地號土地面積77.95平方公尺 ×起訴時民國111年1月申報地價960元/平方公尺×4%×7=2萬95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此費 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載明應 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 事實及證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3-17

TCDV-111-訴-2887-20250317-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曾茂祥 曾朝寶 曾朝信 曾星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 告 涂天恩 張瑞芝 黃柏昌 黃琦雯 黃慶明 黃濬程 黃心蓮 林葉玲珠 邱春芳 林富貴 陶郭秀紅 張梅嬌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 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 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52 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起訴主張其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則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因附表一所 示土地無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進出,僅能由附表二所示土地 通行,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 認原告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A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前項附圖斜線A部分 所示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容忍埋設弱電工程 、給水工程、電力工程、消防工程、天然氣工程、排水工程 、污水工程等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查聲明 第1項、第2項,均係主張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具有通行權,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各應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因通行附表二所示 土地所增價額為準,因附表一所示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 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 ,以附表一所示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 年權利價值作為計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 60號裁定意旨),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317,398元(計算說明如附表一)。又上開2項聲明請求雖屬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317,3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因通行所增加之利益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30.42㎡、申報地價:3,200元/㎡) 曾茂祥(1/3) 367,485元(計算式:1,230.42㎡×1/3×3,200元×4%×7年=367,485元) 曾朝寶(1/3) 367,485元(計算式:1,230.42㎡×1/3×3,200元×4%×7年=367,485元) 曾朝信(1/6) 183,743元(計算式:1,230.42㎡×1/6×3,200元×4%×7年=183,743元) 曾星運(1/6) 183,743元(計算式:1,230.42㎡×1/6×3,200元×4%×7年=183,743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9.8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200元/㎡) 曾茂祥(1/3) 71,647元(計算式:239.89㎡×1/3×3,200元×4%×7年=71,647元) 曾朝寶(1/3) 71,647元(計算式:239.89㎡×1/3×3,200元×4%×7年=71,647元) 曾朝信(1/6) 35,824元(計算式:239.89㎡×1/3×3,200元×4%×7年=35,824元) 曾星運(1/6) 35,824元(計算式:239.89㎡×1/3×3,200元×4%×7年=35,824元) 1,317,398元(合計)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涂天恩、黃水田(歿,繼承人為張瑞芝、黃柏昌、黃琦雯、黃慶明、黃濬程、黃心蓮)、林葉玲珠、邱春芳、林富貴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涂天恩、林葉玲珠、陶郭秀紅、邱春芳、林富貴 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張梅嬌 5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管理者: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2025-03-17

KSDV-113-補-423-202503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15號 原 告 彭粉妹 駱秋萍 駱秋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駱敏三 駱志成 駱志彥 母德宮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駱國呈 被 告 駱國雄 駱春榮 駱秀勇 駱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如袋地所增價額未經鑑定,非不得參考土地登 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 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 ,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 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112年度台抗字 第1129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母德宮 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1 (下稱附圖1)所示編號A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 1項後段則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駱國雄等所有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B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所有同段663、664、666、668地號 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 之標準,核定上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 臺幣(下同)268,519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 68,519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等容忍原告等人通行 前項土地範圍,並將前項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等人人車通行之行為,為確認通行 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68,5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土地 (苗栗縣通霄鎮內島段) 面積 (㎡) 113年1月申報地價 (元/㎡) 價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7年)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63地號土地 1,013.36 544 154,355元 2 664地號土地 990.11 224 62,100元 3 666地號土地 31.75 544 4,836元 4 668地號土地 752.99 224 47,228元 合計 268,519元

2025-03-17

MLDV-113-苗簡-815-202503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祝夜梅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 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 又按袋地因通行所增價額不明時,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供役地於起訴時 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計算,以核定需役地因通行供 役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原告土地),就被告所有之同地段282、283、28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長190公尺、 寬3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惟因面積尚未經測量,故暫 以原告陳報通行面積570平方公尺核算,又原告並未提出估 價報告查報因通行上開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則依前述說 明,原告所主張通行之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7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18,104 元(計算式:740元/㎡×570㎡×4%×7年=118,10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60元。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誰,其程式難謂完備, 爰一併命為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 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3-17

TTDV-114-補-10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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