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釋明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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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792號 債 權 人 旺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啓元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陳報債務人於靠行期間應付靠行費金額、借款金額、利 息金額、代墊金額(燃料稅及牌照稅)各為何?並提出各項收 據影本。㈡提出債務人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本票 、支票)等。㈢陳報對債務人請求113年9月、10月、11月及12 月利息之依據為何及計算式?並提出釋明資料。㈣提出利息 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依據(依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 原本再生利息)。」,該裁定於114年2月27送達債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 ,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四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19

TCDV-114-司促-4792-2025031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蘇紋玉 相 對 人 蔡坤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結婚後,於民國109年10 月8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90萬元【伊先出資給付部分 價金;其餘價金1,030萬元,則於同年11月20日以抗告人名 義向○○商業銀行(下稱○○銀行)辦理貸款(下稱系爭貸款) 】購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 約定由抗告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其後兩造於113年5月13日協議離 婚,約定:伊應在113年10月底前向其他銀行機構另行申請 房屋貸款,以清償系爭貸款,且在兩造完成回復原狀以前由 伊繼續按月支付4萬2,000元之系爭貸款,抗告人則應於伊清 償系爭貸款後,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與伊(下稱系爭約定) ,兩造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據。詎伊自 113年5月28日起,親自或委由代書以LINE通訊軟體,多次請 求抗告人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簽約,及提供○○銀行之清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供伊清償系爭貸款,惟抗告人均置 之不理,欲使伊不及於113年10月前清償系爭貸款,致伊依 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無法取回系爭房地。然恐抗告人片 面否認,拒不履行協力配合義務,並擅自處分系爭房地,致 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裁定抗告人於訴訟期間,不得就系爭房地為讓與、 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法院以原裁定 准相對人以387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之上開 聲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 於113年10月底前先清償系爭貸款後,伊始需於15天內約定 時間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相對人。又相對 人本已知悉系爭帳戶資料,無庸由伊提供,況伊嗣後亦予以 告知,並多次提醒其清償系爭貸款後,伊便移轉系爭房地登 記予相對人。然相對人仍未依約清償系爭貸款,其聲請假處 分之釋明顯有不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 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 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缺 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 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 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言。 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   相對人主張其於109年10月8日以總價1,290萬元購買系爭房 地,並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兩造業經協議離婚,並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協議書、LINE通聯截圖、地籍異動索引等為 證(見原法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78頁),堪認 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相對人雖主張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兩造並 為系爭約定,然抗告人拒絕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伊清償系爭 貸款,伊恐遭其擅自處分系爭房地等語。惟依相對人所提LI NE通聯截圖所示,兩造固就相對人如何清償系爭貸款一事仍 有糾紛,然並無從認定抗告人有何處分系爭房地之意;且參 諸相對人所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地於109 年11月20日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後,迄今均未再設定任何他項權利(見原法院卷第51頁 至第61頁),亦無從認定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有為任何處分行 為。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就系 爭房地有何為現狀之變更或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實難認為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 原因,相對人雖稱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揆諸首揭 說明,相對人依法既有釋明之義務,僅在釋明不足時,始得 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是相對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尚 不符假處分要件,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雖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 釋明,然就假處分之原因則未釋明,難認與假處分之法定要 件相符,應予駁回。原裁定遽准相對人為假處分,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3-抗-413-20250319-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朱孟辰 相 對 人 鍾孟依即玖益企業社 李富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2812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 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李富鈞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李 富鈞之財產於新臺幣5萬281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李富鈞以新臺幣5萬2812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李富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富鈞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以李富 鈞即玖益企業社名義(112年3月1日負責人變更為相對人鍾孟 依),邀同相對人鍾孟依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1日 起至114年5月11日止,雙方約定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借款人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 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 視為全部到期。嗣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接獲中小企業信用 保證基金通知相對人李富鈞於他單位之授信,經該單位通報 發生逾期,聲請人復於114年3月11日赴玖益企業社營業地點 實地查訪,現場大門深鎖已無營業跡象,另依相對人李富鈞 聯徵資料,顯示於行庫間授信還款情形有授信異常紀錄,恐 無法正常還款,而相對人李富鈞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27 日即未再依約給付本息,尚餘借款本金5萬2812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是相對人顯見渠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情形。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就相 對人之財產在5萬281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富鈞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未清償,相對 人鍾孟依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催收紀錄 表、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文、聯徵中心查詢 資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連帶保證 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經本院以11 4年度壢小字第40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堪認其就假扣 押之請求原因有相當釋明。  (二)准許假扣押部分:   聲請人主張接獲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通知相對人李富鈞於 他單位之授信,經該單位通報發生逾期,及相對人李富鈞聯 徵資料,顯示於行庫間授信還款情形有授信異常紀錄等情, 業據其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證,堪認相對人李富鈞資金有周 轉困難、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致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李富鈞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 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因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李富 鈞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駁回假扣押部分:   相對人鍾孟依固於112年3月1日變更為玖益企業社之負責人 ,且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相對人鍾孟依之聯徵紀錄 顯示,除系爭借款債務外,並無其他信用卡或借款債務,故 尚難認相對人鍾孟依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聲請人復 未就相對人鍾孟依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 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8

CLEV-114-壢全-21-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85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陳幸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 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查債權人列「李佳蓉 」為本件債務人,惟未具體敘明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 依據,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前開事項, 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 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對李佳蓉聲請部分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5085-20250318-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洪忙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 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 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 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負一般 保證人責任等語。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所載,債務人雖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然 系爭契約並未勾選債務人係連帶保證人或共同連帶借款人, 債務人於系爭契約中之權利義務不明,尚無法釋明債務人為 系爭契約中之一般保證人。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7

SLDV-114-司促-373-20250317-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正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張瑞芬 秦浩然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瑞芬、秦浩然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 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 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 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 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 、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 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秦浩然委託相對人張瑞芬與其成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賣方(即秦浩然)負責做好自來 水部分包含自來水馬達,惟迄今仍未履行房屋自來水工程, 又相對人張瑞芬事後提議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由 聲請人自行處理房屋自來水工程,惟亦未收受前開款項,爰 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等給付56,300元 之自來水工程費用(含自來水申請費用5,800元及聲請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堪認契約之賣方確需負 擔房屋自來水工程,惟相對人張瑞芬僅係上開契約賣方之受 託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賣方),是難認其須負擔房屋自 來水工程費用。又聲請人請求給付自來水工程費用55,800元 及本件聲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惟並未提出房屋自來水工 程費用為55,800元之釋明文件(如工程估價單等),尚難僅 憑聲請人與張瑞芬之對話紀錄,據以認定工程費用,故本件 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聲請督促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 負擔。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383-20250314-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95號 債 權 人 晁得福 債 務 人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 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 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 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本件債 權人聲請時未完整提出相關釋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裁定命補正,惟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 256號卷,確認該案第三債務人即本件債務人台中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僅須就原債務人鄭柏年薪資於新臺幣1萬 元及該案執行費80元予以扣押暨移轉予本件債權人,故逾 此金額之請求顯未釋明不予准許;又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本 件利息、利率之請求,亦不予准許。) 二、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促-4795-2025031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4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洪佳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 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時未 提出請求年息百分之十六之相關釋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裁定命補正陳報請求利息百分之十六之依據,惟 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未能盡其釋明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債 權人就請求逾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部分,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促-4246-2025031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536號 債 權 人 許鴻文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鉅特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提出債務人【鉅特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㈡提出泥作工程之契約書影本。㈢承上,請補正Lin e對話截圖為債務人鉅特有限公司之員工、會計人員之釋明 文件。」,此項裁定已送達於債權人,雖債權人於民國114 年3月10日具狀補正,然仍未能釋明對話對象係債務人員工 ,難認已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釋明不足, 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四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3

TCDV-114-司促-5536-20250313-2

訴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余峯 楊家榞 楊勝崴 共同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 相 對 人 洪武彥 楊素蘭 共同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 0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 地號土地),係自重測前同段00-000地號土地因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分割而出,原為伊等3人及相對人楊素蘭按應有部 分各4分之1分別共有。伊等3人及楊素蘭於民國97年10月27日 均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10月6日),將其應 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洪武彥,而由洪武彥單獨 所有00-000地號土地。嗣00-000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20日分 割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於103年11月3日因地籍圖重 測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土地)。洪武彥再於110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110年5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楊素蘭,系爭土地現為楊素蘭單獨所有。惟伊等3人及楊素 蘭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楊福賓爭產,而將伊等3人各 自應有部分4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4分之3,下稱系爭應有部 分4分之3)於97年10月27日借名登記於洪武彥名下,上開借 名契約存在於伊等3人與洪武彥之間,伊等3人業以本案(案 號: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919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 0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上開借名契約。又洪武彥於110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0年5月12日),將 系爭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登記予楊素蘭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而無效,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存在於洪武彥與楊素蘭之間。  ㈡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 000巷00號,重測前建號:下○○○○○小段000建號,重測前建 物門牌:東洲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自90年5月1 日起為伊等3人、楊素蘭及楊福賓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 共有。嗣楊家榞(原名:楊福川,100年7月25日改名)、楊 勝崴(原名:楊福龍,112年11月6日改名)、楊素蘭於95年 8月14日各將其應有部分5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5分之3,下 稱系爭應有部分5分之3)設定抵押權予洪武彥。系爭建物經 系爭判決變價分割並經法院拍賣,於98年5月1日由楊素蘭以 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楊素蘭再於98年5月22日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5月7日),將系爭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洪武彥,系爭建物目前為洪武彥單獨所有。惟 伊等3人係為避免系爭建物遭楊福賓向臺中地院參與拍賣競 標取得所有權,故以委由洪武彥就系爭應有部分5分之3虛偽 設定抵押權(95年8月14日設定登記)並參與競標拍定,及 由楊素蘭行使優先承購權買回之方式,於98年5月1日借名登 記於楊素蘭名下,並約定拍賣價金來源為伊等3人同意洪武 彥行使對楊家榞、楊勝崴之上開抵押權,及楊余峯應分配取 得之價金同意由洪武彥收取,系爭建物拍定後,由伊等3人 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共有,上開借名契約存在於兩造5 人之間,伊等3人業以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上開借名契 約。又楊素蘭於98年5月2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5分之3以買賣為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5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洪武 彥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而無效 ,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於楊素蘭與洪武彥之間。  ㈢伊等3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 :⒈確認洪武彥、楊素蘭間就系爭應有部分4分之3於110年5月 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0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請求權基礎:民法第87條 第1項、第113條);⒉楊素蘭就系爭應有部分4分之3於110年 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洪武彥所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⒊洪武彥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3人(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⒋確認楊素蘭、洪武彥間就系爭建物於98 年5月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8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請求權基礎:民法 第87條第1項、第113條);⒌洪武彥就系爭建物於98年5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楊素蘭所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⒍楊素蘭應將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3人(請求 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現繫屬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0號請求移轉土地 所有權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楊素蘭、洪武彥現分別單 獨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避免第三人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借名契約並經 終止,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前,楊素蘭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洪武彥仍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聲請人無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聲請人未釋明其係 基於物權關係為本案請求,應駁回其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至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藉由將訴訟繫 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 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 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 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 非基於「物權關係」,縱其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 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 土地及建物之借名契約,並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民法 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為請求;嗣於本案訴訟第二審變 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2 42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並 變更、追加上訴聲明如上述一、㈢所示(見本案訴訟卷三第5 至7頁、第13至15頁)。惟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民 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242條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乃對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非本於 物權關係而請求,雖聲請人所請求者,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 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非本件訴訟標的本 身,依上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難准許。  ㈡聲請人雖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按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借名人於受移轉前,尚非借 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訴請出名人塗銷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縱有借 名契約並經終止,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前,楊素蘭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洪武彥仍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無法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之物上請求權。故聲請人所為主張僅足以釋明其基於債之 關係所為請求並非顯無理由,但全未釋明借名登記物之返還 請求權為物權關係,並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命其供相當之擔 保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HV-114-訴聲-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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