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大侮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1 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 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 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同法 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甲○○聲請免除其2人對 於父親即相對人丙○○(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下 稱第12號案)、母親即相對人丁○○(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 字第13號,下稱第13號案)之扶養義務,核前揭家事非訟事 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子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 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分別為聲請人2人之父、 母,聲請人2人自幼由外祖母扶養,外祖母中風後,由舅舅 戊○○照顧,外祖母過世後,則由戊○○之女友己○○接手扶養, 在聲請人2人成長過程中,相對人2人未曾養育聲請人2人, 對聲請人2人之生活情況不予聞問,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若聲請人2人尚需扶養相對人2人,顯失公平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2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2人則均稱:同意聲請人2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 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丙○○、丁○○分別為民國41年11月6日、00年0月00日生,現年 分別為72、69歲,聲請人2人則為丙○○、丁○○所生子女等節 ,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第12號案卷第12至15頁) ,堪以認定。又丙○○、丁○○目前無投保勞保,於110、111、 112年間,朱啟宗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丁○○各年申 報所得(均為薪資所得)則為新臺幣(下同)29萬6,400元 、31萬1,400元、23萬4,200元,然名下無財產,丙○○曾於10 9年11月6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4,319元、自106年11月起 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另丁○○於109年11月25日 曾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0萬3,864元,109年10月21日申請 新制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 9年11月3日核發一次性退休金14萬6,368元及於110年3月12 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4,752元,後因丁○○持續工作,復於1 12年9月1日申請繼續工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經勞保局於同 月20日核發續提退休金5萬3,676元及於112年12月26日補發 提繳時差退休金3,168元,自109年6月起領取國民年金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等情,有相對人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勞保局113年11月12日保普老 字第11313074890號、113年11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488 0號函及所附申領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第12號卷第 73至83、117至125、147至149頁;第13號卷第73至83頁、11 7至122、143至145頁),另丁○○前曾因年邁及生活無法自理 ,於113年9月間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前鎮福利服務中心協助 安置於高雄市私立安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則有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9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第13號卷第25至27頁),再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 因為洗腎,無法工作、沒有財產,生活支出都仰賴丁○○工作 賺錢等語(見第12號卷第201頁),則綜合上開相對人2人之 年齡、健康、工作、所得及財產資料、領取勞保給付及國民 年金等情形,可認其2人係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 養之必要,而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2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 養義務人,相對人2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2人本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2人之需要,依經濟能力一同負擔扶 養義務。    ㈡惟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2人自其等幼年時即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乙情,經證人庚○○到庭具結證稱:我與聲請人2 人的舅舅是朋友,聲請人2人還沒有念小學前我就認識他們 了,當時我幾乎都住在他們外祖母家,聲請人2人的生活費 都是他們舅舅跟我支付,後來聲請人2人的外祖母過世,我 曾經請我自己母親幫忙照顧他們2、3年,之後我就把他們帶 到北部跟我一起生活,我將他們照顧到他們可以自己賺錢生 活,相對人2人沒有給過聲請人2人的扶養費,也沒有探望他 們等語(見第12號卷第201至205頁),衡以證人自聲請人2 人幼年起即實際照顧其2人,對於其2人受扶養情況知悉甚詳 ,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 追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又相對人2人對證人所述亦無意見, 可認證人所述非虛,而證人所述情節,核與聲請人2人指陳 情節相符;另聲請人2人就讀國中階段,於學籍資料上填寫 之家長或監護人,分別為戊○○、己○○,此有聲請人2人之國 民中學學生年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見第12號卷第17至23頁) ,顯見其2人當時並非由相對人2人實際照顧。綜合上揭諸情 ,足認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屬實。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母,且相對人2人並非 無能力而有不能扶養之情形,則於聲請人2人成年前,本於 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2人善盡其等之扶養 義務,詎自聲請人2人年幼起,即均由他人撫養照顧聲請人2 人,未曾盡其等扶養聲請人2人之義務,罔顧未成年子女亟 需父母之照護關愛,有違身為父母應盡之責任,導致兩造間 親子之情淡薄,情節實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2人負擔與其 等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 ,聲請人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等 對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27

KSYV-114-家親聲-13-20250327-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丙oo對被繼承人丁oo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丙oo應將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不 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繼承人丁oo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原告甲oo、乙oo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丁oo之姐、被告 為被繼承人丁oo之子,因被繼承人丁oo業已自書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房地均交由甲oo繼承,然被告擅自辦 理繼承登記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為此請求被告 履行遺囑等情。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 繼承人除戶資料、被繼承人子女戊oo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三人己oo、張oo 及吳oo之除戶資料等件在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死亡,甲oo、乙oo為被繼 承人丁oo之姐,被告為被繼承人丁oo之子,訴外人戊oo為被 繼承人丁oo之女。 (二)被繼承人丁oo之女戊oo於111年9月7日拋棄對被繼承人丁oo 之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三)遺產範圍: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 。 (四)被繼承人丁oo之父己oo於94年12月24日死亡;母張oo於110 年6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丁oo之兄吳oo於108年6月12日死 亡。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丁oo親自書寫而屬真正,理由如下: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名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2293號裁判意旨供參)。   2、被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中,部分遺囑內容非被繼承人丁oo之筆 跡,故系爭遺囑無效等語,然本院將被告亦不爭執為被繼承 人丁oo親自書寫之手寫記帳表、現金收支簿等文件,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與上開被繼承人丁oo生前書寫之筆跡 進行比對,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甲 類筆跡(即系爭遺囑上筆跡)與乙類筆跡(即上開送鑑定資 料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12年7月19日調科貳字第 1120325377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證。 3、況證人楊oo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系爭遺囑上「楊 oo」的簽名是我親自在醫院會客的地方簽的,我簽名的時候 有看遺囑的內容,被繼承人丁oo也有跟我說遺囑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4頁)。 4、從而,鑑定結果既認系爭遺囑之筆跡與確定為被繼承人丁oo 親自書寫之多份文件筆劃特徵相同,並有見證人楊oo、蔡oo 於系爭遺囑上簽名,已足認定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丁oo所 書,且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因對被繼承人丁oo有重大侮辱之情事,經丁oo表示而喪 失繼承權,理由如下: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 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 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 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 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 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 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 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 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 。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侮辱情事,係指毀損被繼承人 人格價值的行為,且以重大為必要,是否為重大侮辱之情事 ,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 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 2、證人楊oo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丁oo之前是我的員工 ,後來是我教會的小組成員,丁oo平常會跟我分享一些親情 的闡述;丁oo與子女的關係不好,在丁oo前夫生病時她有去 探視,但去的時候好幾次被她小孩拒絕,小孩罵她不要來亂 、不要來討錢,在她前夫過世後,她有講到她有投保,保險 理賠需要前夫的死亡證明才能請領,她有跟小孩要,她的小 孩有說「我寧願不要領,也不要讓你領」,這些事讓她心情 很難過;丁oo之後生病後,小孩只有看過一次,她說小孩也 對她愛理不理的,親戚朋友來關心時也會問小孩怎麼沒有來 ,讓她的心理有很難過的感覺,她也很難過當初對小孩這麼 好,小孩居然都不理她;丁oo有跟我說小孩跟她的關係不好 ,所以她不想給小孩繼承,她那時本來打算去公證,但因為 疫情而且她身體不好,所以請我幫忙,她有提到她小孩對他 的態度,讓她心理不好受,所以很明確表示不想讓兩個小孩 繼承。她也有提到她的小孩都沒什麼去看她,也沒扶養她, 這些話是她立遺囑前大約一個禮拜的時間當面跟我說的,丁 oo說她覺得還是要保留一些顏面,所以遺囑中沒有寫明剛才 我說的這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經 核與被告LINE備忘錄中記載「108年6月13日我爸去世 數月 後以誘勸方式要求我提供資料領保險被我拒絕」(見本院卷 一第303頁),及被告於書狀中主張「自此之後開始就親眼 見到母親出軌多名男性,被告請求母親停止這樣的行為,但 母親以死相逼,自後依然不改,全家人都被逼無奈,只好容 忍母親這一行為」(見本院卷二第74頁)等情大致相符,堪 認證人楊oo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3、本院審諸被繼承人丁oo生前罹病,亟需子女陪同、探視以寬 慰、延緩病情,詎被告竟主觀上認為被繼承人丁oo與多名男 性出軌而與被繼承人丁oo關係產生嫌隙(此部分被告未提證 據以實其說),進而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丁oo修復關係,未探 視關心被繼承人丁oo,揆諸上開說明,自造成被繼承人丁oo 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之情節 。從而,被告既對被繼承人丁oo有前揭重大虐待情節,復經 被繼承人於遺囑表明不得繼承之意旨,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自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丁oo所立之系爭遺囑符合法定方式,且 被繼承人丁oo非無遺囑能力,是系爭遺囑自屬合法有效,而 系爭遺囑記載「名下座落花蓮縣○○鄉○○村○○○街000號之不動 產及花蓮一信、花蓮二信、中國信託之存款和保險身故理賠 等相關事宜均指定由二姊甲oo全權處理繼承。註一:本人丁 oo之子女丙oo及戊oo,因以繼承前夫張少映之遺產,生活保 障無虞,故不予做分配」,故被繼承人丁oo以系爭遺囑指定 將上開遺產全部歸由甲oo繼承,而被告業因對丁oo有重大虐 待、侮辱之情節,且經丁oo表明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 丁oo之女戊oo亦已於111年9月7日拋棄對丁oo之繼承,故被 繼承人丁oo之繼承人為原告等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 號9、10所示不動產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就被繼承人丁oo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甲oo繼承取得,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依法自無庸就原告備 位請求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本院均 已依聲請全部調查完畢,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存款 花蓮一信 53元 由甲oo取得。 2 存款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520元 3 投資 元大證券花蓮分公司 6股 4 投資 花蓮二信 6股 5 存款 花蓮一信 260,965元 6 存款 花蓮一信 4,320元 7 存款 花蓮二信 427,710元 8 投資 花蓮一信 2000元 9 房屋 花蓮縣○○鄉○○村○○○街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1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1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42,893元 附件:

2025-03-26

HLDV-112-家繼訴-24-20250326-2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華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天啓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民國112 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27日間仍存在。」 四、原判決主文第2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2 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五、原判決主文第3項應更正為:「被告應提撥新臺幣3萬5420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 訴人陳天啓(原審誤載為陳天啟,應予更正)起訴原請求⑴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 起至114年1月28日或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工作止,按月於每 月17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8410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按月於每 月17日提撥2305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因屆65歲強制退休年齡,故減縮、更正請求為 :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27日間 存在;⑵上訴人應給付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7日( 即被上訴人年滿65歲前1日)止之工資59萬0234元及如附表 所示各期遲延利息;⑶上訴人應提撥3萬5420元至被上訴人之 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119、153、211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0年5月29日起受僱擔任上訴人之彰化 廠平板組車長,雙方成立僱傭契約,於112年10月16日遭上 訴人違法解僱前,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8410元。因上訴人使 用危險化學藥品製造紙類,依規定應定期舉辦員工教育訓練 ,伊於112年10月11日拒絕在記載「112年1月19日化學品危 害通識教育訓練」(下稱系爭教育訓練)上課簽名單上簽名 ,詎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召開人事評議會,以伊對上訴 人之各級主管即訴外人李○○經理、田○○副廠長為恐嚇、脅迫 ,違反上訴人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伊固向上訴人人員表示, 若不要伊提出偽造文書等相關舉發,要和解金50萬元,然伊 係為促使上訴人正視工安問題,方至派出所報案,上訴人要 伊不提出報案,伊方提出和解金要上訴人不要阻止,不是要 上訴人給付金錢,且舉發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不該當恐嚇行 為,伊未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況上訴人就對辱罵、恐嚇伊而 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柯○○,僅為調職、記 過處分,卻對伊為解僱,足見上訴人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原 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於伊年 滿65歲即114年1月27日前仍存在,上訴人自應給付其薪資並 提撥退休金。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如前開減 縮、更正後聲明⑴至⑶所示(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即請 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遲延利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藉由系爭教育訓練上課簽名一事,要 求伊將柯○○調職並懲罰,將工安主管林○○調離原職務,獎勵 及給付被上訴人和解金50萬元,被上訴人請假報案當日必須 給與公假等,且其在與廠長田○○面談時,強調如果其報案, 消防局及勞工處之罰款更多,更強調「幫我記大功那是小事 情,但是下去公司受大家踴躍檢舉會很困擾,啊今天另外一 回事,你不用張貼,你不用公告,我只要拿到摳摳,啊你要 怎麼黑龍轉桌沒關係」等語,嗣伊於112年10月16日召開人 評會,給予被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仍堅持前開 訴求,被上訴人所為,致使伊之經理、廠長心生畏懼,核屬 刑法之恐嚇、脅迫行為,其亦因對廠長田○○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經法院判刑在案,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7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自無不合。至上訴人因人力問題而僅對柯 ○○為調職及記過處分,係屬伊之經營管理權限,且被上訴人 行為較為嚴重,自不得比附援引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 月27日間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薪資59萬234元及如附表所示 各期遲延利息,與提撥3萬542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及 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11頁)。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5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彰化廠,擔 任平版組車長職務,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以其恐嚇、脅 迫上訴人主管,嚴重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將被上訴人自該日起解僱,當時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萬8 41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95頁), 並有上訴人之員工薪資表、員工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23、37至44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伊於112年10月12、13、16日對上訴 人主管恐嚇、脅迫為由,將伊解僱,並不合法,上訴人應給 付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伊年滿65歲前即114年1月27日止之 如附表所示薪資及遲延利息,並補提繳前開期間之勞工退休 金3萬5420元至其勞退專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解僱,是否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 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 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雇主應明示終止之事 由及法令依據,否則即難認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被解 僱事由為「被上訴人對於各級主管(李○○經理、田慶副廠長 )恐嚇、脅迫」,係指被上訴人以不檢舉上訴人,恐嚇、脅 迫田○○、李○○拿上訴人的50萬元給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 第47條第2款規定,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 ,並有會議記錄、離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14 5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恐嚇、脅迫田○○、李○○交付和解 金5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言語)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員工有對於公司負責人、負責人家屬、各級業務主管或 其他員工及其家屬為恐嚇、強暴脅迫或重大侮辱,經查證屬 實者,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契約且不發給資遣費,系 爭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88、89 頁)。又按勞工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復按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 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 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 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再該條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 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 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 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倘勞工 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 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即難認不符 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 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⒊經查,上訴人平版組助理主任李岳霖於112年10月11日,要求 被上訴人在系爭教育訓練上課單上簽名,被上訴人認此涉嫌 偽造文書予以拒絕,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未依規定進行勞工安全訓練,洵非無據,堪以採信。又 被上訴人於翌日前往彰化縣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欲對上訴人 相關人員提出涉嫌偽造文書告訴,遭上訴人之廠長田○○、業 務代表施善雄等人勸阻等情,業據證人田○○於原審具結證稱 :被上訴人去報案,派出所通知廠方前往協調,伊與人事主 任、業務人員等一起過去,伊叫被上訴人不要把事情搞成這 樣,回公司再講,有說只要他不要提告,條件他提,他要求 開除公安林○○、將柯○○調離現職,獎勵被上訴人,偽造文書 案件的和解金是50萬元、到派出所報案要給公假。上訴人的 業務就安撫他,把他帶離派出所去喝咖啡。第二天早上,業 務就拿了被上訴人喝咖啡時所寫的三張訴求紙條給伊。伊就 把被上訴人請到會議室溝通,溝通內容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證2錄音譯文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21、225頁),參以 施善雄見被上訴人態度堅持,邀被上訴人至星巴克咖啡敘談 ,被上訴人提出不提告條件,書寫3張紙條予施善雄,而後 施善雄轉交予廠長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要阻止伊報案,伊才為系爭 和解金言語,應屬可採。  ⒋又田○○於112年10月12日為阻止被上訴人報案,答應被上訴人 提出條件,且於翌日約談被上訴人詢問和解金50萬元乙事並 進行錄音後,旋於同年月15日到派出所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 取財之告訴乙節,有錄音譯文、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35至137、141頁)。而被上訴人因對田○○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上訴人認罪,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2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2、139至141頁),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系爭和解金言 語已違反工作規則第47條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云云。惟 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 作環境,為勞動基準法第8條所明文。上訴人未進行系爭教 育訓練,卻要求被上訴人在該上課單上簽名,顯未盡對員工 進行安全教育訓練,以預防職業上災害之責,並涉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或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依證人田○○上 開所述,被上訴人原本已在分駐所欲就偽造文書乙事提出刑 事告訴,係因證人田○○接獲分駐所通知,唯恐上訴人違法行 為曝光,答應被上訴人只要不提告,條件由被上訴人提,並 由施善雄安撫被上訴人將之帶離,被上訴人因而未提告,顯 見被上訴人顯係因證人田○○同意答應其條件而被動的打消提 告的念頭,縱被上訴人系爭和解金言語固屬行為不當,然被 上訴人此舉顯比一般於提告前主動積極恐嚇、脅迫他人交付 金錢之犯罪情節為輕,復參酌上訴人之勞工於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方得不 經預告,逕予終止契約之規定(見原審卷第89頁之工作規則 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僅經原審法院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予以緩刑宣告,亦可見其違反系爭工作 規則情節,尚難謂情節重大。再衡酌上訴人自90年5月29日 起至112年10月16日遭上訴人解僱止,已受雇22年餘,勞雇 關係緊密度高,且除本件之行為外,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 人有其他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行為,此有被上訴人之人事考 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204頁),且上訴人客觀 上顯無不能斟酌採用其他如申誡、記過、轉調他職等懲戒手 段後,被上訴人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僅得終止契約,逕以懲 戒性之解僱為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之前揭行 為,雖有不當,惟考量其為促使上訴人重視工安問題而前往 報案,因上訴人為阻止被上訴人報案,答應伊提出條件,被 上訴人方為系爭和解金言語,在上訴人於客觀上顯無不能斟 酌其他懲戒手段之情事,其逕將上訴人解僱有違最後手段性 原則,亦難認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於112年10月12、13、16日為系爭和解金言語,違反工作 規則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將被上訴人解僱,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 定「情節重大」之情形,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 人於112年10月16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為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 年1月27日間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 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 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 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 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855號判決可資參照)。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 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 請退休。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基法第53 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4年1月28日年滿65歲,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1、122頁),上 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解僱被上訴人為不合法,已如前述,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 伊年滿65歲前即114年1月27日間仍存在乙節,核屬有據。又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論係於原審未聲明起迄日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抑或於本院已聲明確認僱傭關係自 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止仍存在,其確認之期間 超越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之特定期日 ,其目的均在排除上訴人非法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之不合法作 為,且一旦判決確認上訴人所為之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不適法 ,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即應合法存續至被上訴 人年滿65歲時強制退休之生效日,故本件確認之訴,被上訴 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訴訟之認定,法律關係 是否已過去,乃以起訴之時點加以認定,應俟上訴人依系爭 僱傭契約為應為之給付後,始得謂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消 滅,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 ,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違法解僱被上訴人,已預示拒絕 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並無去職之意,且於上訴 人命伊離開其彰化廠後,旋於同年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等,上訴人於收受起訴狀繕 本後仍認其解僱合法而未安排被上訴人返回工作,有起訴狀 、送達證書及上訴人答辯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4、 63至70頁),堪認被上訴人有繼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願 ,且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拒絕,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已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又 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3萬8410元(見本院卷第9 4、9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 被上訴人年滿65歲前1日即114年1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17 日給付工資3萬8410元,合計59萬234元(計算式:38410×15 +11/30=5902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無不合。  ⒊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 求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止,各期應給付之工 資,其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上訴人如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 屆至後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 ,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雇 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 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 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 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 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規定, 按月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上訴 人解僱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即應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 表規定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每月工 資為3萬8410元,則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 級表,其月提繳工資應為第6組第31級之4萬100元(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異動為第6組第32級) ,是以雇主每月負擔之提繳率6%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為被上 訴人提繳之金額為3036元(計算式:40100×6%=2406)。是 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 7日止,按月提撥2305元,合計共3萬5420元(計算式:2305 ×15+11/30=354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附表),至被上 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 勞退條例第31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 關係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27日間仍存在;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234元,及如附表其餘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應提 撥勞退金3萬5420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所設立之勞退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院並就被上訴人減縮 聲明後及更正原審主文第一、二、三項部分,諭知如判決主 文第三、四、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計薪日期區間 (民國) 應付工資 (新臺幣/元) 計息日期區間(民國) 年息 1 112年10月17日起至 112年11月16日止 38,410 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112年11月17日起至 112年12月16日止 38,410 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112年12月17日起至 113年1月16日止 38,410 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113年1月17日起至 113年2月16日止 38,410 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 113年2月17日起至 113年3月16日止 38,410 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 113年3月17日起至 113年4月16日止 38,410 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 113年4月17日起至 113年5月16日止 38,410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 113年5月17日起至 113年6月16日止 38,410 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 113年6月17日起至 113年7月16日止 38,410 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0 113年7月17日起至 113年8月16日止 38,410 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 113年8月17日起至 113年9月16日止 38,410 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2 113年9月17日起至 113年10月16日止 38,410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3 113年10月17日起至 113年11月16日止 38,410 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4 113年11月17日起至 113年12月16日止 38,410 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5 113年12月17日起至 114年1月16日止 38,410 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 114年1月17日起至 114年1月27日止 14,084 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合計 590,234

2025-03-26

TCHV-113-勞上易-28-20250326-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丙oo對被繼承人丁oo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丙oo應將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不 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繼承人丁oo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原告甲oo、乙oo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丁oo之姐、被告 為被繼承人丁oo之子,因被繼承人丁oo業已自書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房地均交由甲oo繼承,然被告擅自辦 理繼承登記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為此請求被告 履行遺囑等情。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 繼承人除戶資料、被繼承人子女戊oo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三人己oo、張oo 及吳oo之除戶資料等件在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死亡,甲oo、乙oo為被繼 承人丁oo之姐,被告為被繼承人丁oo之子,訴外人戊oo為被 繼承人丁oo之女。 (二)被繼承人丁oo之女戊oo於111年9月7日拋棄對被繼承人丁oo 之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三)遺產範圍: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 。 (四)被繼承人丁oo之父己oo於94年12月24日死亡;母張oo於110 年6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丁oo之兄吳oo於108年6月12日死 亡。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丁oo親自書寫而屬真正,理由如下: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名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2293號裁判意旨供參)。   2、被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中,部分遺囑內容非被繼承人丁oo之筆 跡,故系爭遺囑無效等語,然本院將被告亦不爭執為被繼承 人丁oo親自書寫之手寫記帳表、現金收支簿等文件,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與上開被繼承人丁oo生前書寫之筆跡 進行比對,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甲 類筆跡(即系爭遺囑上筆跡)與乙類筆跡(即上開送鑑定資 料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12年7月19日調科貳字第 1120325377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證。 3、況證人楊oo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系爭遺囑上「楊 oo」的簽名是我親自在醫院會客的地方簽的,我簽名的時候 有看遺囑的內容,被繼承人丁oo也有跟我說遺囑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4頁)。 4、從而,鑑定結果既認系爭遺囑之筆跡與確定為被繼承人丁oo 親自書寫之多份文件筆劃特徵相同,並有見證人楊oo、蔡oo 於系爭遺囑上簽名,已足認定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丁oo所 書,且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因對被繼承人丁oo有重大侮辱之情事,經丁oo表示而喪 失繼承權,理由如下: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 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 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 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 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 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 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 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 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 。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侮辱情事,係指毀損被繼承人 人格價值的行為,且以重大為必要,是否為重大侮辱之情事 ,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 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 2、證人楊oo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丁oo之前是我的員工 ,後來是我教會的小組成員,丁oo平常會跟我分享一些親情 的闡述;丁oo與子女的關係不好,在丁oo前夫生病時她有去 探視,但去的時候好幾次被她小孩拒絕,小孩罵她不要來亂 、不要來討錢,在她前夫過世後,她有講到她有投保,保險 理賠需要前夫的死亡證明才能請領,她有跟小孩要,她的小 孩有說「我寧願不要領,也不要讓你領」,這些事讓她心情 很難過;丁oo之後生病後,小孩只有看過一次,她說小孩也 對她愛理不理的,親戚朋友來關心時也會問小孩怎麼沒有來 ,讓她的心理有很難過的感覺,她也很難過當初對小孩這麼 好,小孩居然都不理她;丁oo有跟我說小孩跟她的關係不好 ,所以她不想給小孩繼承,她那時本來打算去公證,但因為 疫情而且她身體不好,所以請我幫忙,她有提到她小孩對他 的態度,讓她心理不好受,所以很明確表示不想讓兩個小孩 繼承。她也有提到她的小孩都沒什麼去看她,也沒扶養她, 這些話是她立遺囑前大約一個禮拜的時間當面跟我說的,丁 oo說她覺得還是要保留一些顏面,所以遺囑中沒有寫明剛才 我說的這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經 核與被告LINE備忘錄中記載「108年6月13日我爸去世 數月 後以誘勸方式要求我提供資料領保險被我拒絕」(見本院卷 一第303頁),及被告於書狀中主張「自此之後開始就親眼 見到母親出軌多名男性,被告請求母親停止這樣的行為,但 母親以死相逼,自後依然不改,全家人都被逼無奈,只好容 忍母親這一行為」(見本院卷二第74頁)等情大致相符,堪 認證人楊oo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3、本院審諸被繼承人丁oo生前罹病,亟需子女陪同、探視以寬 慰、延緩病情,詎被告竟主觀上認為被繼承人丁oo與多名男 性出軌而與被繼承人丁oo關係產生嫌隙(此部分被告未提證 據以實其說),進而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丁oo修復關係,未探 視關心被繼承人丁oo,揆諸上開說明,自造成被繼承人丁oo 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之情節 。從而,被告既對被繼承人丁oo有前揭重大虐待情節,復經 被繼承人於遺囑表明不得繼承之意旨,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自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丁oo所立之系爭遺囑符合法定方式,且 被繼承人丁oo非無遺囑能力,是系爭遺囑自屬合法有效,而 系爭遺囑記載「名下座落花蓮縣○○鄉○○村○○○街000號之不動 產及花蓮一信、花蓮二信、中國信託之存款和保險身故理賠 等相關事宜均指定由二姊甲oo全權處理繼承。註一:本人丁 oo之子女丙oo及戊oo,因以繼承前夫張少映之遺產,生活保 障無虞,故不予做分配」,故被繼承人丁oo以系爭遺囑指定 將上開遺產全部歸由甲oo繼承,而被告業因對丁oo有重大虐 待、侮辱之情節,且經丁oo表明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 丁oo之女戊oo亦已於111年9月7日拋棄對丁oo之繼承,故被 繼承人丁oo之繼承人為原告等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 號9、10所示不動產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就被繼承人丁oo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甲oo繼承取得,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依法自無庸就原告備 位請求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本院均 已依聲請全部調查完畢,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存款 花蓮一信 53元 由甲oo取得。 2 存款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520元 3 投資 元大證券花蓮分公司 6股 4 投資 花蓮二信 6股 5 存款 花蓮一信 260,965元 6 存款 花蓮一信 4,320元 7 存款 花蓮二信 427,710元 8 投資 花蓮一信 2000元 9 房屋 花蓮縣○○鄉○○村○○○街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1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1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42,893元 附件:

2025-03-26

HLDV-112-家繼訴-24-20250326-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高世璁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東玖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光 訴訟代理人 許梵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8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38,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 幣3,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如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人 事經理,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6,000元、全勤獎金 2,000元,並於次月10日給付。詎被告訴訟代理人許梵智於 同年10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告「依公司章程,今日 113年10月18日請你離開本職務」(下稱系爭解僱訊息)內 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10日後將原告退出勞保。被告 以系爭解僱訊息之籠統理由解僱原告,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而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嗣原告發函要求被告提供勞務, 並主張被告終止意思表示不合法,故兩造勞動契約仍未終止 ,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惟被告仍認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 並拒絕受領原告勞務,是原告有確認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 訴請求確認。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各期次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㈡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被告以系爭解僱訊息傳送原告 ,而於113年10月28日終止,因原告先前於同年月17日,在 電話中以三字經辱罵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會計李佳珊,被告遂 依行政規章【拾肆】職場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7條規定 ,以言詞辱罵太難聽遂請原告自己離職,隔天原告就沒有來 上班,因後來原告有向李佳珊道歉,但李佳珊說無法接受, 因為罵太難聽了,被告就協調請原告離職,並請李佳珊不要 提出相關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70頁):  ㈠原告自113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人事經理,約定每 月工資為38,000元(每月36,000元加上全勤獎金2,000 元) ,最後工作日為同年10月28日。  ㈡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與會計間就員工薪資計算問題發生爭議 。  ㈢被告曾於113年10月28日匯款49,484元至原告薪資帳戶。  ㈣原告曾以蘆竹光明郵局存證號碼00038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 示恢復原職,被告於113年11月4日收受送達。  ㈤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 市府於同年12月4日召開調解會議(下稱系爭行政調解), 但雙方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㈥被告有於系爭行政調解時表示原告徵人效果不佳,且無法執 行員工教育訓練而不能勝任工作。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 張被告違法解僱,其解僱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 此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致 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以系爭解僱訊息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之「 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 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 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 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 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雇主於勞工 具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時,固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其立法精神即表明雇主終止契約即解僱之基準, 達此基準者即可解僱。因此,雇主之解僱,雖為契約自由原 則之一種表現,惟因勞工既有工作將行消失,當屬憲法工作 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棄解僱而採 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始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 價值判斷。換言之,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 之手段,即「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該款所謂之「重大 侮辱行為」,其中「重大」二字,固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然 應指因該事由而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 立即終結勞動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 後給付資遣費為限。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關係進 行受到干擾或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 自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言,侮辱之情節,應就前述具體事件 予以衡量,若依社會通念並非重大,而參照個案具體狀況, 為其他懲戒處分如警告、申誡、記過、扣發獎金等即可達到 維護工作場所之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時,即可期待 雇主僅為其他較輕微之處分,而非可逕行解僱勞工,是苟勞 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未實施暴行或雖有侮辱但未至重大程度,雇主企業秩序未受 嚴重侵害時,雇主自不得解僱勞工。查:  ⒈有關原告與李佳珊爭執經過,業據證人李佳珊證稱:113年10 月14日當時我和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通話中,原告請我幫他 查當年5月份薪資是否有誤,對話中他用三字經飆罵我,通 話過程本來都很正常沒有爭吵,我們在對資料,我有告知原 告薪資發完有問題要在5日內查詢,我告訴他現在已經10月 ,但是我還是在翻5月的案件資料,原告就開始用三字經連 續罵我,我還詢問原告是在罵我嗎,原告說對、罵我剛好, 後來原告就將電話掛斷等語(本院卷190頁),可見原告確 有與證人李佳珊通話時,出言對其辱罵三字經之行為。惟有 關原告辱罵證人李佳珊之緣由,證人李佳珊復證稱:我不清 楚原告辱罵我三字經的原因是因為我質疑他為何沒有5日內 提出薪資查詢,還是他發現應該要補的薪水我沒有做到或是 其他原因才罵我三字經等語(本院卷193頁),綜上觀之, 證人李佳珊聽聞原告辱罵三字經後,先詢問原告是對何人辱 罵,可知原告行為之始並不具針對性,況證人李佳珊未能明 確證述原告辱罵三字經之關鍵及原因,佐以被告陳稱:原告 想要查舊的帳,會計要管理公司全部資料,溝通當中可能情 緒來了就講到三字經,實際原因沒有印象了等語(本院卷19 4頁),可認原告應係在向證人李佳珊查詢資訊過程中,因 係某環節雙方發生齟齬有所不悅,而單純抒發情緒、表達不 滿,尚與純粹以攻詰證人李佳珊為唯一目的所為毫無意義的 辱罵有別,再原告當時之用語,縱使有欠妥適考慮,令證人 李佳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不快或委屈,究屬原告個人修為 問題,況當時原告係在通訊軟體LINE通話中辱罵,並非公開 之言論,即非公然減損證人李佳珊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尚難認有重大侮辱之情事。  ⒉況原告自113年3月18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前有多次類似行為而未改善。另依系 爭規範第9條規定對員工行政議處尚有:警告、小過(1次罰 金1,000元)、大過(1次罰金3,000元)等(本院卷152頁) ,可見被告就原告前開初次行為,非不得先行以告誡或相關 行政議處方式,以督促原告改善或避免再犯,並達到維護工 作場所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之目的,惟被告自陳當 時僅要求原告向證人李佳珊道歉並請原告自請離職等語(本 院卷170-171頁),足見被告未先對原告為相關議處,則其 逕以原告違反系爭規範第7條為由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自不 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⒊是就該具體事件,衡量證人李佳珊受辱情節,斟酌原告行為 時之爭執過程等客觀環境等一切情事為綜合判斷,乃因原告 當天臨時查詢薪資帳目發生口角之突發特別情事,原告一時 反應過當行為,並未損及被告企業經營及秩序維護,尚未達 嚴重影響兩造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程度,且被告亦可對原告 採取相關懲處措施而未採取,依前揭說明,被告抗辯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不合。  ⒋被告固辯稱其係依系爭規範第7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 語(本院卷170-171頁)。惟查,依系爭規範第7條內容略以 :嚴禁對上級有言語辱罵、當面頂撞之行為。情事嚴重者開 除論(本院卷152頁)。而依兩造不爭執之被告人員編制表 (本院卷126、195頁),被告董事長陳永光下轄3個平行部 門,分別為:一號店(店長呂永興)、資產管理部(店長許 梵智)、行政秘書,而被告自承:我們有2間店,原告屬於 許梵智的部門,並一直坐在許梵智隔壁,被告人事人員只有 原告1位等語(本院卷171、194頁),參以證人李佳珊在被 告組織上係列於行政秘書部門最末,可證資產管理部及行秘 書係兩部門而業務不同且互不隸屬,已難認證人李佳珊與原 告有上下級關係,應無系爭規範第7條之適用。況原告辱罵 三字經之情節未達系爭規範第7條所稱「情事嚴重」之程度 ,業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被告復辯稱:公司希望原告能夠徵人及教育訓練,公司認為 應徵進來的人很快就離職,許梵智有向被告反映剛開始接這 個職務不會篩選人很正常,後來許梵智有跟原告說教育訓練 要著手去執行,後來原告沒有做到教育訓練,他忙著徵人, 公司認為原告沒有做到教育訓練,徵人的速度也變慢,跟一 開始很快速徵人的速度不一樣,發現原告的效率沒了,還在 斟酌是否要解僱原告時就發生辱罵事件,故請原告道歉並離 職,亦請會計不要另外提訴訟,後來改用資遣方式等語(本 院卷19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95-96頁),惟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 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 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 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 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審酌被告傳送之系爭解僱訊息係以「依公司章程」,且原告 係因辱罵證人李佳珊之事而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 ,可認被告解僱原告之依據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故 被告後於113年12月4日兩造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過程 中,另主張其解僱尚因原告為人事經理,徵人效果不佳又不 做員工教育訓練而工作顯不能勝任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 情,即難論為合法解僱事由。  ⒍綜前,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難認合法,則兩造間僱傭契約自仍屬有效存 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㈢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及若干部 分:  ⒈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 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本文、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 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 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始即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其 於113年10月28日終止,自難期待被告再與原告續為僱傭關 係,佐以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兩造於同年12月4日進行調解,調 解不成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堪認原告已提出勞務給付之 準備,惟被告自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後,即拒絕受領原告 繼續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其自得請求被告自終止勞動契約 後之113年10月29日起按月給付之薪資。  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解僱前之月薪36,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全勤獎金之目的 ,係雇主為經常性、穩定性地獲取勞動力數量,提升營運效 率,亦為勞工能完整提供勞動力之對價,核屬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經常性之 給付,具勞務之對價性及給與之經常性,屬工資之一部分。 又兩造僱傭關係既繼續存在,被告自有按月給付原告其原領 薪資及全勤獎金合計38,000元之義務。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以日、星期、月或年 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 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原告113年3月至10月薪資單(本院 卷19-28、195頁),可明除同年6月10日為端午節、同年8月 10日為週六、同年10月10日為國慶日,被告遇國定例休假日 時,有提前發放薪資之情形外(本院卷21、23、25頁),被 告發薪日期多為每月10日,即原告薪資債權約為每月10日發 放,為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各期薪資應給 付日之次日(即次月11日)起給付5%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 無不合,至原告請求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10日起算之利息 (本院卷7頁),則屬無據。  ⒋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13年10月1日至28日之工資32,516元、全 勤獎金1,806元(本院卷28頁),尚應給付該月薪資3,678元 (38,000元-32,516元-1,806元)。  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78元,並自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 38,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並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78元,並自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 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38,000 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主文第2項命被告給付 金錢已到期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本 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 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 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審酌原告請求雖一部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之金額及所 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甚微,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以命被 告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V-114-勞訴-8-20250325-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乙○○(原名乙○○) 共 同 代 理 人 邱敬瀚律師 相 對 人 ○○○ 特別代理人 ○○○ 代 理 人 孔德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5,800 元 。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5,400 元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甲○○(以下分敘各人 時逕以姓名稱之,合稱時則以聲請人代之)之父親,相對人 與聲請人之母丙○○於民國93年1月28日協議離婚,原約定由 相對人行使聲請人之親權,惟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 均係由丙○○獨自照顧,嗣於同年9月27日即重新約定聲請人 之親權改由丙○○行使,是相對人對聲請人顯具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至相對人則稱:本件不到免 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但同意聲請人減輕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明文規定。查本件 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 院調解後,兩造就聲請人自相對人與丙○○離婚後即未受相對 人扶養之情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裁定(見本院卷第8頁) ,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兩造戶籍謄本為證,首堪認定。又 相對人為重度合併多重障礙,因生活陷於困境之虞已達不能 維持生活程度,且已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高雄市私立 安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安仁老人長照中心)之事實,除 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8日 高市社福字第11339541700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80號卷第344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資料所示,相對人名下雖 有三筆土地,然均為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亦僅有100000分 之5680,110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衡之上 情,堪認相對人無資產可維持生活,則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成 年子女,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 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而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自相對人於93年1月28日與丙○○離婚後,原約定 由相對人行使聲請人之親權,惟相對人未對聲請人善盡扶養 義務,嗣於同年9月27日即重新約定聲請人之親權改由丙○○ 行使,而應減輕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核與高雄○○ ○○○○○○113年2月19日函檢送相對人與丙○○之離婚登記相關資 料及兩造戶籍資料相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確實於93年1月28日與丙○○離婚後,始未 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但在此之前尚曾分擔扶養責任,並非 毫無貢獻,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生長歷程既尚有承擔部分扶 養責任,其情節難謂重大,尚未達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 。 (三)參以相對人目前於安仁老人長照中心每月安置及醫療耗材等 費用至少為新臺幣(下同)3萬6,500元,有相對人提出安仁老 人長照中心相關單據在卷可參,且聲請人亦同意以此作為相 對人每月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 0號卷第402至404頁),復兼衡相對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 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萬7,000元(見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80號卷第344頁),是本院認相對人除上開補助 金額外,每月尚需19,500元之扶養費用。復綜合考量乙○○、 甲○○平均分擔相對人所需扶養費用,暨乙○○、甲○○出生日期 有所差異,即與相對人同住生活期間長短不同,是審酌一切 情狀,酌定減輕乙○○、甲○○每月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分別 為5,800元、5,4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2025-03-25

KSYV-114-家調裁-43-20250325-1

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戊○○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戊○○、丙○○與相對人丁○○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81年8月25日收養相對人為 養女,惟相對人對伊不聞不問,已經失聯8~9年,爰依民法 第10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終止雙方收養關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 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 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聲請 法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第5、7、8頁) ,且相對人並未出境(第41頁入出境資訊查詢單),經本院命 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狀,該通知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 達於戶籍地(本院卷第47頁),相對人迄今未提出書狀陳述, 相對人之夫吳鴻維於114年2月1日死亡(第50頁),本院命相 對人之生母己○○、婆婆甲○○○、小叔乙○○於文到10日內陳報 相對人聯絡方式,該通知分別於114年3月3日寄存送達(第62 頁)、於114年2月26日由甲○○○親自、代乙○○收受(本院卷第6 0~61頁),三人迄今均未陳報,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經 失聯多年,伊等遭相對人遺棄,應屬可信。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雖經聲請人收養,惟相對人失聯,而聲請人 戊○○00年00月生、丙○○00年0月生,分別73、74歲已屬年邁 ,需子女探視、關心,然相對人去向不明,兩造長期無親子 間應有之互動及感情交流,依社會一般通念,雙方徒有收養 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 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難期 回復。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民事訴訟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5

TCDV-113-養聲-11-20250325-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石志堅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 聲請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3號), 經相對人提起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丙○○(下稱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相對人於審理中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 義務,經核前開聲請及反聲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 前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妻即訴外人丁○○育有相對人甲○○ 、丙○○,相對人皆已成年,而聲請人與丁○○於民國(下同) 110年11月2日兩願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聲請人現已退休並 獨自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生活,而聲請人因本身 患有舒張性心臟衰竭、胃食道逆流、膽囊結石、重鬱症等疾 病,需長期至醫院就診。另因聲請人積欠債務高達新臺幣( 下同)1,933,410元,每月需固定支出房租8,200元、電信費 用2,699元,若加上其他食衣住行基本開銷,每月固定領取 勞保年金25,416元根本不足以支撐開銷。而截至113年4月30 日止,聲請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餘額僅剩5,407元,名下 無任何財產,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於申請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時,列入聲請人家庭人口計算, 導致聲請人無法取得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無法領取 補助。而相對人均為藥劑師,目前於臺中市開設連鎖藥局, 收入頗豐,然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卻遭拒 絕,故現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相對人應負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並每月各給付聲請人6,00 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對反聲請則以:聲請人與丁○○於72年間結婚,當時居住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三合院祖宅,至86年間,聲請 人與丁○○購買丁○○現今住處之住宅。聲請人與丁○○同住期間 經常幫忙丁○○載水果到頭家厝市場販售,也幫忙丁○○四哥做 飲水機加工,另相對人就讀國小至高中期間,學費、生活費 也都是聲請人支出,並接送上下課和補習,並無相對人所言 未善盡人父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約35 ,000元過高,且聲請人仍領有勞保年金。又聲請人於相對人 出生以來,均未盡其身為人父扶養子女之義務。聲請人染有 喝酒、抽菸及賭博惡習,且為賭博四處借貸,於相對人幼稚 園時期即積欠大筆債務,雖經相對人之母親丁○○及祖父母替 其償還部分債務,然因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龐大,難以全數 清償,於相對人國小至高中階段,時常有社會人士至家中討 債,以撒冥紙、摔東西及恐嚇威脅言詞逼迫聲請人還債。況 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經常向母親丁○○要錢還債,致 夫妻經常吵架,相對人經常見到聲請人毆打、辱罵母親丁○○ ,長期對母親丁○○暴力相向,導致母親丁○○因長期受聲請人 身體、精神之凌虐而甲狀腺出問題。聲請人雖有正常工作, 惟其薪水付其欠債仍有不足,遑論支付相對人相關學費、生 活費用,實則相對人學費、生活費用均由母親丁○○支付,聲 請人從未匯錢予相對人,顯見聲請人未善盡身為人父扶養子 女之義務。又聲請人動輒毆打、言詞侮辱相對人之母親丁○○ ,致令相對人成長過程痛苦不堪,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及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且情 節重大,如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之聲請亦應 駁回等語。並聲明:㈠聲請之聲明:聲請駁回。㈡反聲請之聲 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 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 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揭規定 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前開規定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 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 府強制辦理之保險而言。是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不得為強制執行 。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 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 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甚明。 三、經查,兩造為父子關係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聲請人固主張其現已 退休,本身患有疾病需長期至醫院就診,並有積欠高額債務 ,以及負擔生活基本開銷,每月固定領取之勞保年金不足以 支撐開銷等語。惟聲請人於109年2月3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9年2月起按月發給,目前 續領中,並於各該給付月份之次月底前匯入其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申請於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專戶(帳號 :00000000000000),109年2月至111年5月間每月領取25,4 16元,並依規定自其老年年金給付中扣減3分之1即8,472元 償還其尚積欠之紓困貸款本息,每月實發16,944元;於111 年7月至113年4月因紓困貸款本息已清償,恢復每月發給25, 416元,並自113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27,345元等情,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2550號函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縱使聲請人有積欠債務1,933,410元 ,未來有遭強制執行之可能,然聲請人每月得領取之勞保年 金27,345元係存入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申請 於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專戶內,屬於其生活所必需,不得作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聲請人主張積欠高額債務部分,對於 其得領取勞保年金27,345元之數額不生影響。 四、聲請人固主張每月生活費約35,000元等語。然依行政院主計 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聲請人居住地域( 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衡諸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支出房 租8,200元、電信費用每月2,699元及提出之就醫紀錄,其消 費內容均已為前揭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項目所涵蓋,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月生活費確需35,000元乙節,本 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應不致高於112年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6,957元。是聲請人每月得領取之勞保年金27,3 45元,顯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用,難認聲請人現有不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從而,聲請人現尚非不能維持生 活,自與民法第1117條第1、2項所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 有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聲請 人既無受扶養之權利,即難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已發生,尚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 伍、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 元,及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柒、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25

TCDV-113-家親聲-963-2025032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丙○○ 丁○○ 甲○○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吳佩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丁○○、甲○○為訴外人己○○與相 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與己○○結婚後,沈迷賭博,積欠龐大債 務,並因躲避債務經常不知所蹤,家計全由聲請人母親己○○ 操持,復於民國87年間與己○○離婚後,下落不明,對聲請人 等不聞不問,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等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等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答辯略以:否認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於 113年8月21日被高雄市社會局安置迄今,目前仍喪失認知功 能及表達能力,有受扶養之權利等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證人己○○(按:聲請人之母) 到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73至377頁),核與兩造之戶籍 資料遷徙記錄相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無正當 理由未對聲請人丙○○、丁○○、甲○○為扶養及照顧,顯然缺乏 為人父親之基本關愛,自屬情節重大,如仍命聲請人丙○○、 丁○○、甲○○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確將顯失公平,故聲請人 丙○○、丁○○、甲○○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無不 合,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25

KSYV-114-家親聲-89-20250325-1

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黃翊勛律師 陳君瑋律師 相 對 人 OOO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相 對 人 OOO 程序監理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為相對人乙○○之養女,惟兩人未有養育、照顧事 實。乙○○自民國106年間起,因行動不便住進安養機構,丙○ ○未為探視照顧,更於106、107年間未經乙○○同意,自乙○○ 帳戶提領款項(詳如本院卷第273頁),縱使事後有支付乙○ ○養護機構之花費,亦不影響其無權領款私用之本質。況經 扣除所有機構花費後,尚有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去向不明 。此外,丙○○復未經乙○○同意,擅自將被保險人為乙○○之「 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互助團體壽險」之受益人從乙○○ 之胞弟張培松更改為丙○○。 二、乙○○之弟丁○○因察覺乙○○之款項遭丙○○私自動用,希望終止 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且經聲請人當面詢問乙○○意願,乙○○ 表示不願再與丙○○做母女,並於112年9月15日於終止收養書 約上簽名。 三、綜上所述,丙○○已向聲請人表示欲終止與乙○○之收養關係, 並傳送終止收養書約電子檔予聲請人之女。丙○○未對乙○○盡 撫養之責,符合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之遺棄情事。且相 對人間多年無親子間應有之互動,依社會一般通念,顯與收 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收養之目的已無法達成 ,雙方僅徒有收養形式,無實質親情聯繫,符合同條項第4 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聲請人為乙○○之養女,對 於乙○○有撫養義務,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2、4款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四、並聲明: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貳、相對人丙○○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間有深厚感情基礎,乙○○於106年1月間入住長照中心 ,當時無任何家人願意到乙○○所居位之台北市新店區私立大 坪林老人養護中心協助照顧乙○○,丙○○基於孝心主動到養護 中心照顧乙○○。又丙○○於106年3月至107年4月間,係為照顧 乙○○而領取乙○○在台灣銀行與郵局帳戶內款項,所領款項全 數用於支付乙○○長照中心費用、繳納房屋稅、房子出租、生 活必要支出及償還所積欠之保險費,並未挪為私用。 二、乙○○所在長照中心嗣改至宜蘭,丙○○因平日忙於照顧年幼子 女及工作,路途遙遠,無法時常前往探望,然仍常掛心乙○○ 身體狀況,疫情期間並曾致電聲請人表示要去探望乙○○,聲 請人表示疫情嚴重,丙○○不必回去探望。丙○○於疫情解禁後 即前往探望乙○○,近期更於112年4月8日、113年3月30日前 往探望乙○○,並無任何遺棄事實。 三、關於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互助團體壽險」受益 人部分,係考量原本之保險受益人張培松身體中風、行動不 便且表達不佳,為避免張培松日後領取保險金有所不便,乃 經乙○○同意後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丙○○,並非丙○○擅自變更 ,且將來領得之保險金仍會歸張培松取得。 四、基上,丙○○並未遺棄乙○○,更未有任何不孝順或違反刑事法 律之行為。聲請人因丙○○不願意拋棄繼承,而恣意提起本件 聲請,不應准許。 五、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 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 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 情事,具體判斷之。 肆、經查: 一、聲請人與丙○○均經乙○○收養,與乙○○均為養母女關係,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憑, 聲請人屬利害關係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固稱丙○○未盡撫育乙○○之責云云。惟依聲請人所述( 見本院卷第232、335頁),乙○○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尚無受丙○○扶養之權利。且乙○○之財務於106年至107年間係 由丙○○協助保管、處理,業據聲請人於接受訪視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35頁)。又丙○○於疫情趨緩後,曾於112年4 月8日、113年3月30日前往宜蘭探望乙○○,亦有丙○○所提探 望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7、243、245頁),再考量台中與 宜蘭往返路途遙遠,丙○○復有自己之家庭、工作,尚難僅因 丙○○未能時常前往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力信長照社 團法人附設宜蘭縣私立悠活住宿長照機構探望乙○○,即認丙 ○○對乙○○不聞不問,有遺棄乙○○情事。 三、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 以:訪視過程中,得知未符合民法第1081條第1項至第3項, 而第4項僅得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瞭解乙○○之意思表 示。在探視部分,近期丙○○之探視紀錄確實有列計,評估聲 請人及乙○○之身心狀況、意願、動機及過去成長互動背景, 認為本件不適合終止收養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0月11日 函所附成年收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9至3 37頁)。 四、本件因乙○○是否有終止與相對人丙○○之收養關係之意思、兩 人間是否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均尚有疑義 ,為確保乙○○之利益,本院依職權選任黃靖閔律師為乙○○之 程序監理人,再經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視,結果略為:  ㈠乙○○之意思能力部分:乙○○與程序監理人之交談雖緩慢、停 頓,但尚可透過慢慢多次重複提問而逐步了解應答重要相關 問題,程序監理人從與乙○○對談中得知其為宜蘭人,先前從 事經濟部羅東總務單位之公務人員,之所以收養聲請人與丙 ○○,除渠等均為乙○○手足之子女關係外,亦因乙○○身為公務 人員,政府機關之補助款項會隨著乙○○之扶養人數增加而提 高。  ㈡乙○○是否有終止與相對人丙○○收養關係之意思尚有疑義,蓋 其說詞反覆不定,茲說明如后:  ⒈程序監理人於113年12月28日詢問乙○○是否欲終止與丙○○之收 養關係?乙○○答覆:「並無意與丙○○終止收養關係」。  ⒉程序監理人於113年12月29日再次詢問乙○○是否有意終止與丙 ○○之收養關係,斯時乙○○雖曾一度表示:「我不想與丙○○繼 續收養關係」,惟經程序監理人告知終止收養關係之法律效 果,包含丙○○將來會喪失對其繼承之權利,並向乙○○確認此 是否為其之真意時?乙○○又表示:「不願丙○○喪失繼承權, 日後所留之遺產同意其可以繼承,只是丙○○應該分得少一些 」、「將其遺產分給丙○○的部分應該要比甲○○少」等語。當 日說法前、後稍有所不同。  ⒊程序監理人於農曆年春節假期後即114年2月3日下午訪談時, 乙○○先表示:甲○○、丙○○都不是她的女兒,是親戚的女兒, 沒有收養這二個女兒,經過一陣寒暄問候及交談,請其再度 回想,乙○○又改稱有收養這二個女兒,未來的遺產要分配給 二個女兒,但分配比例還沒想好,後又改稱要平均公平分配 。至於百年身後事將由何人處理乙節?與113年12月底在安 養中心的問題回答一樣,乙○○說現在還沒有想好。足見為了 將來遺產可以分配給二位收養之女兒,乙○○主觀上並無與丙 ○○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  ⒋另程序監理人提示本院卷第39、41頁之終止收養書詢問乙○○ 簽立時之意思為何?乙○○當場表示:「我並沒有簽這張終止 收養契約書,這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程序監 理人請其立即在空白紙張簽名十餘次,經程序監理人肉眼比 對,該終止收養契約書上所載乙○○之文字筆跡,似與乙○○簽 於空白紙之筆跡有所相異。由此可證,乙○○當無與丙○○終止 收養關係之真意及客觀事實。 ⒌准此,聲請人稱乙○○同意終止與丙○○之收養關係,與乙○○之主 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尚不相符。 ㈢相對人間尚無難以維持收養關係存在之重大事由,茲敘明如后 : ⒈財產保管乙事:..(見本院卷第422頁)。 ⒉居住照護部分:…工作人員稱:「甲○○約每個月平均來一次,丙 ○○近二年約來三次」。 ⒊財產使用部分:究竟為丙○○向乙○○借款抑或係丙○○私自挪用款 項、領款事宜等事實如何?相對人乙○○未清楚說明,語帶保留 ,僅提及丙○○之先生似乎有來借約10萬元乙事,然並無要求返 款之意思表示。 ⒋人壽保險單部分:乙○○先稱:「沒有同意變更受益人,印章不 是她蓋的,但停頓思考一會兒後又說不知道忘記了。」。 ⒌準此以論,丙○○就其管理使用乙○○之財產,縱有所謂不當之情 形,然乙○○尚無表示欲追究其任何法律之意思表示。故相對人 間尚無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 ㈣基上,程序監理人建議結論略為:⒈乙○○本人並無與丙○○終止收 養關係之真意。⒉相對人間目前尚無終止收養之重大事由存在 等語,有程序監理人出具之家事建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19至423頁)。 五、依上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家事建議報告以觀,尚難認乙 ○○確有終止收養之意。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丙○○提領乙○○帳 戶款項確未經乙○○授權、同意,且丙○○縱未經乙○○同意即將 被保險人為乙○○之「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互助團體壽 險」之受益人從乙○○之胞弟張培松更改為丙○○,亦難認「對 乙○○」有何不利情事。又縱丙○○於管理乙○○財務部分有疏失 或有部分帳目未清之處,然依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訪談情 節,亦難認相對人間感情或信賴已出現破綻,且已達不能回 復其應有狀態程度。 六、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丁○○以證明終止收養書(見本院卷第3 9頁)為乙○○親自簽署,乙○○於112年間確有終止收養關係之 真意,及傳喚程序監理人說明乙○○是否有終止收養真意、意 識狀態。然查,乙○○前於112年間縱曾有終止收養之意思, 惟經程序監理人為維護乙○○權益而訪談乙○○結果,尚難認乙 ○○目前仍有終止相對人間收養關係之意,業如前述,自無再 傳喚丁○○確認乙○○於112年間是否曾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 表示必要。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丙○○確有侵占、挪用乙○○財 產情節重大情事,況維持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既不違背乙 ○○現在之意思,且相對人間維持收養關係,亦難認「對乙○○ 」有何不利情事,相對人間尚無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 由存在,復如前述,程序監理人併已提出具體、明確之建議 報告在卷,本院認亦無再傳喚程序監理人到庭說明必要。 七、綜上,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乙○○現有終止相對人間收養關係 之意,及相對人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不符合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聲請人 聲請終止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3-24

TCDV-113-養聲-9-2025032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