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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州共同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景州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應可預見為非親故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交付,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及洗錢密切相關,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老闆」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欺林秋蓮及侯秀鈴,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林俊賢(所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以千閎商行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寶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洪老闆」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郭景州,郭景州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付「洪老闆」,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秋蓮及侯秀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39、44、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秋蓮、侯秀鈴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敘及被告與「洪老闆」、曾莫東、陳茗宸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 與「洪老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9頁);另起訴書就附表 二編號10至13「提領款項」欄所示之金額,有所誤載,亦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卷第39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對於「洪老闆」之年籍資料毫無所悉,是其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洪老闆」之姓名為「洪崇耀」一節(見本院訴卷第 51頁),其真實性尚非無疑,實難認定被告與「洪老闆」間 有何近親或故舊關係,其等間自無任何信任基礎,而被告依 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 重要表徵,應可預見為非親故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 後交付,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及洗錢密切相關,且其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洪老闆」叫我領錢,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 院訴卷第51頁),仍提領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並交付「洪 老闆」,應可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直接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即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 裁判時法)。  2.關於洗錢罪之規定,中間時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是行為 時及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行為時及中間 時法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 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裁判時法第19條後段規定,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但 裁判時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行為時及中間時法 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裁判時法併科罰金之最高 金額為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10倍。  3.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 規定,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裁判時 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4.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敘 及被告與「洪老闆」、曾莫東、陳茗宸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等語,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犯罪事實部分,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與「洪老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所犯法條部分 ,併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訴 卷第39至40頁),是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洪老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自本案帳戶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 領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犯罪 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犯行,分別詐騙告訴人2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且非無謀生能力,竟聽從「洪老闆」指 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並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洪老闆」之真實身分及不法所得,危 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本 案並未獲得報酬(詳下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併定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雖敘及被告本案所為,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5 00元報酬,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警察局回答警察 2,500元是指做1天水電工的工資,跟提領款項無關等語(見 本院審訴卷第133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供稱:「洪老闆」 每天會給我2,500元,是我在他那擔任水電工的薪資等語( 見偵卷第2頁反面)相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2,500元。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錢,也沒有得到什 麼好處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0、5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林秋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asia」,向告訴人林秋蓮佯稱可透過量化交易外匯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11月8日 11時43許 83萬7,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蓮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17至319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24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反面) 2 侯秀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朵朵」、「洪天峰」、「Easton」、「VIP協理-鄭星光」,向告訴人侯秀鈴佯稱可透過量化交易外匯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11月8日 9時50分許 3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侯秀鈴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9至12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卷第4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反面) 4.告訴人侯秀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8至55頁)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110年11月8日11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信銀行萬華分行 300萬元 1.提款傳票(偵卷第4頁) 2.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第5頁) 3.臨櫃提款之影像截圖(偵卷第8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反面) 2 110年11月8日13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三重分行 160萬元 1.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提款傳票(偵卷第7頁) 2.臨櫃提款之影像截圖(偵卷第8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8頁) 3 110年11月8日14時許 100萬元 1.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提款傳票(偵卷第6頁) 2.臨櫃提款之影像截圖(偵卷第8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8頁) 4 110年11月8日14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平安門市 2萬元 1.ATM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影像截圖(偵卷第8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8頁) 5 110年11月8日14時39分許 2萬元 6 110年11月8日14時40分許 2萬元 7 110年11月8日14時41分許 2萬元 8 110年11月8日14時41分許 2萬元 9 110年11月8日14時42分許 2萬元 10 110年11月8日17時42分許 10萬元 1.ATM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影像截圖(偵卷第8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8頁反面) 11 110年11月8日17時44分許 10萬元 12 110年11月8日17時45分許 10萬元 13 110年11月8日17時47分許 8萬元 總計:6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林秋蓮)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侯秀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TPDM-113-訴-1016-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田正超 被 告 鄧兆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暨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8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鄧兆志、訴外人游展誌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於 民國(下同)110年底,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發起成立之其中成員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藍俊杰」、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吉」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犯罪贓款出入 所用,復提領款項後上繳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 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流向。  二、被告鄧兆志、訴外人游展誌與訴外人「藍俊杰」、「小吉 」、前述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游展誌提供其申設 之大村鄉農會帳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帳戶(下分稱農會 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亦合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下旬,對於 原告田正超以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田正 超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8日11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270萬元至訴外人汪汶霖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即本案帳戶後,指示 被告鄧兆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 人游展誌,於111年2月8日13時21分在台新銀行民權分行 臨櫃提領90萬元,再轉交訴外人藍俊杰;而該二人再於同 日14時21分自大村鄉農會本部帳戶欲提領90萬元時,經農 會人員察覺有異,未成功提領,故被告與訴外人係以前述 方式掩飾詐騙所得之去向,則原告所受損害為180萬元。  三、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游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鄧兆志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訴外人游 展誌、被告鄧兆志請求回復損害,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252號審理時,有與訴外人游展誌於112年8月2 2日調解成立,內容約略為:「訴外人游展誌願給付本件 原告新臺幣70萬元並分期還款;本件原告對於訴外人游展 誌之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但不拋棄對於本件被告鄧兆志之 請求」(附民卷第17頁),惟訴外人游展誌屆期未償還並 斷聯,故原告全未受償,嗣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252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移送鈞院民事庭,始由本件 審理,原告爰請求如聲明。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本件刑事案件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08號、172 8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05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所為, 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 卷證全卷核閱無訛。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何證據供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刑事案件,認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亦堪為佐證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鄧 兆志、訴外人游展誌與訴外人「藍俊杰」、「小吉」、前 述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游展誌提供其申設之大村 鄉農會帳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帳戶(下分稱農會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亦合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下旬,對於原告田 正超以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田正超陷於 錯誤,於111年2月8日11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70萬 元至訴外人汪汶霖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即本案帳戶後,指示被告鄧兆 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游展誌 ,於111年2月8日13時21分在台新銀行民權分行臨櫃提領9 0萬元,再轉交訴外人藍俊杰;而該二人再於同日14時21 分自大村鄉農會本部帳戶欲提領90萬元時,經農會人員察 覺有異,未成功提領,故被告與訴外人係以前述方式掩飾 詐騙所得之去向,事實如附表刑事判決書所載。則原告雖 主張所受損害雖為180萬元,惟原告對共同詐欺之連帶債 務人游展誌以70萬元成立和解,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可稽,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 游展誌內部分擔為90萬元(180萬元÷2=90萬元),實務上 見解認為原則上此案連帶債務人游展誌應負擔之債90萬原 即因調解而消滅,例外債權人如未取得調解金額時,債權 人得將調解金額加回追索,本件原告自認游展誌未給付調 解之70萬元,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0萬元加70 萬元為160萬元,其餘部分則因調解而消滅。則原告依首 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160萬元,於法自屬 有據。超過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為憑,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另主張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 ,惟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之請求予以准 許,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田正超 110年7月下旬暱稱「吳雯靜」、「李亮」、「王經理」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田正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加入名稱「第四期投資五班」社群,並於MT4量化交易平臺申辦會員投資,致田正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1年2月8日11時56分許、270萬元 汪汶霖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2時15分許、48萬19元 黃陸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2時28分許、90萬18元 游展誌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展誌 111年2月8日13時21分許於台新銀行民權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交付「藍俊杰」 ⒈證人即告訴人田正超之證述(B卷第71-76、77-84頁)。 ⒉告訴人田正超匯入帳戶之轉帳分層表(B卷第41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B卷第53-55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25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送黃陸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B卷第57-59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8391號函檢附游展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B卷第61-65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C卷第73-76、77、79、85-89頁)。 ⒎111年2月8日14時7分許至14時24分許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C卷第91-94頁)。 111年2月8日12時26分許、45萬127元 111年2月8日12時30分許、100萬2,155元 黃陸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2時49分許、90萬21元 游展誌之大村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展誌 111年2月8日14時21許於大村鄉農會本部臨櫃提領90萬元未果 111年2月8日12時51分許、76萬7,035元 黃陸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3時12分許、89萬9,030元 洪亞昌之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2024-11-18

CHDV-113-訴-542-202411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楊子賢 被 告 鄭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12時4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65,122元至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得透 過轉帳取得詐騙款項,被告主、客觀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及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騙之結果,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22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進行「量化交易」投 資之話術誆騙,進而提供系爭帳戶,被告自身亦受有財產損 害,且刑事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況且,系爭帳戶係被告平常 頻繁使用之帳戶,原告匯入165,122元後,被告猶於同年8月 16日向國泰人壽申報保單借款19,942元,乃至系爭帳戶遭警 方凍結時仍有22,203元之被告個人存款餘額,倘若被告係有 意提供系爭帳戶為人頭帳戶,理應將帳戶內之餘額提領淨空 ,避免遭受額外的損失,益徵被告主觀上不具備詐欺取財之 故意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云云,惟查,被告因提 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乙案,前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本件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網友邀約 投資,一時思慮欠周,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供銀行帳 戶資料並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電子錢包之可能,尚難 認被告係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而為上開行為,遽而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另佐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僅單一 ,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 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近年來,政府雖 已大力宣導反詐騙之基本知識,如無正當合理原因,一般具有 客觀理性智識及稍具社會經驗之人應不會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 ,惟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 熟,並無必然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所謂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 本件被告大學畢業後即從事汽車銷售之業務工作,因社會經 驗不足,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有所知悉, 又被告並無前科,對於他人匯入或自其帳戶內轉匯之金錢可 能係遭詐騙集團利用充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認識, 尚難徒憑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被告帳戶 內,並依網友指示購買泰達幣並存入特定之電子錢包乙節, 遽令其負刑法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法犯行, 揆諸前揭條文與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等情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 號、第132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抗辯其係 為誤信投資始提供系爭帳戶,並非無據,自無可預見交付系 爭帳戶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故意可言。此外,原 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幫助詐欺集團之不法侵權事實,更 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 1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833-2024111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俐 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32、13831、34348 號、112年度偵字第3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添俐(下稱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 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 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1月24 日之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 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 黃亞瑾、曾莉玲、張志光、陳常菁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被告所有之A帳戶內。嗣因 黃亞瑾、曾莉玲、張志光、陳常菁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若積極證據不足證明 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提供A帳戶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係以黃 亞瑾、曾莉玲、張志光、陳常菁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A帳 戶之證述,及黃亞瑾之轉帳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曾莉 玲之對話紀錄擷圖、張志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聯及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函與A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申辦A帳戶,以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 受詐騙匯款至A帳戶,後旋經轉匯一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幫助洗錢、詐欺之犯行,辯稱:A帳戶是我為了做夜市餐車 生意而申辦,我在110年11月24日另案被通緝到案時,在警 察局將裝有A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綁定有A帳戶網路銀行的手 機之包包託友人曾渝閔轉交給我同居人黃翊靈拿給我母親, 但我母親沒有拿到,不是我將A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開戶申辦A 帳戶,嗣於翌(23)日親至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申辦網路 銀行及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翟慧娟申辦,下稱B 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曾昌塋申辦,下稱C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陳沁宜申辦,下稱D帳戶)等 情,業經被告自承,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23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276571號函、A帳戶申辦相關資料(見甲1卷1 49至171頁)及A帳戶交易明細(見甲6卷81至107頁)可佐。 又黃亞瑾、曾莉玲、張志光、陳常菁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 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9日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之A帳戶,旋 再轉至B帳戶等情,業經渠等證述,並有黃亞瑾之轉帳交易 紀錄暨對話紀錄擷圖、曾莉玲之對話紀錄擷圖、張志光之合 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暨對話紀錄擷圖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函 與A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可資證明,此部分事實,亦堪 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申辦之A帳戶確實經作為詐騙黃亞瑾等 人及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人頭帳戶。 ㈡、就被告申請A帳戶及開辦約定轉入帳戶之目的及經過,被告雖 辯稱:我是為了辦理青年就業貸款使用,因為我自己不懂, 聽信友人曾渝閔,他叫我把我的信用培養好,當時我在做生 意,這樣持續匯款培養的話信用貸款會比較好過,他說約定 轉帳帳戶是肉商、菜商的帳戶(見本院卷第324頁)。惟被 告於110年11月22日方申請開立A帳戶,於翌日即再設定B帳 戶、C帳戶、D帳戶為約定轉入之帳戶,此經認定如前,而被 告申辦約定轉入帳號時,A帳戶內僅有開戶時存入之1000元 ,此亦有A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甲1卷第17頁),顯見被告 當時非已有足供交易或作為信用證明之資金,其會特意臨櫃 辦理約定轉入之帳戶,應係已預期將有大額之資金轉入其A 帳戶內,方會以此方式避免受轉入金額上限之管制。況被告 自稱當時在五甲夜市做餐車生意,且曾渝閔並未參與其生意 (見本院卷第325頁),衡情被告應係向肉商、菜商進貨而 有所支出,其收入則來自餐車之客人,何以會有肉商、菜商 須匯入大額金錢而需將肉商、菜商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 戶之必要,肉商、菜商之帳號又何以係由未參與餐車生意之 曾渝閔提供,均與常情相悖,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申辦A 帳戶之目的,即係要讓使用B帳戶、C帳戶、D帳戶等帳戶之 人,得以藉由網路銀行約定轉入之功能,將款項匯入A帳戶 時較不受金額限制等情至明。再者,對照B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7至148頁),B帳戶自110年11月 22日起即有大筆金額頻繁進出;由C帳戶相關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68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 第3721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可知,C帳 戶於110年11月18日時已用於詐欺被害人後再轉匯之第二層 帳戶;由D帳戶相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34557、39704、3970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73 至180頁)則可知,自110年11月25日起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 匯款至D帳戶內,且部分款項又再被轉匯至A帳戶、B帳戶中 ,堪認B帳戶、C帳戶、D帳戶於110年11月期間,均為詐騙集 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是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將B帳戶、C 帳戶、D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之帳戶,已係預備使A帳戶作為 洗錢之工具無誤。 ㈢、而A帳戶於110年11月23日17時7分許以存款機之方式存入1萬 元(交易櫃員機器編號00000000),於同日17時40分以ATM 交易提領1萬元(交易櫃員機器編號00000000),此有A帳戶 交易明細可參(見甲1卷第17頁)。被告雖供稱:我是要培 養自己的信用,這筆錢是我存的也是我提的,只是我忘記在 哪裡領的,存提的時候我人在臺中(見本院卷第318頁), 惟依據檢察官提出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資料(見本院 卷第335、337頁),編號00000000之交易櫃員機設置於臺中 市潭子區,編號00000000之交易櫃員機設置於高雄市鳳山區 ,被告顯然無於該日17時7分在臺中市潭子區存入1萬元,旋 於同日17時40分在高雄市鳳山區將該1萬元提出之可能,被 告辯稱該存提款均係其本人在臺中市所為云云,自非實在。 然被告因另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執行檢察官於11 0年11月16日通緝,而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獲,當日即入監執行該案及 其他另案確定裁判所處徒刑、觀察勒戒,而於112年9月25日 假釋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64至267、277頁)及員警楊宗翰之111年10月25日職務報 告(見甲6卷344頁)可佐。惟依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開戶 時所留之通訊地址係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此有其A帳戶 開戶資料可證(見甲1卷第161頁),被告於被緝獲前之主要 生活圈應仍在高雄市,而同日存、提款項以製造培養交易信 用,本不合常理,是堪認110年11月23日存、提各1萬元之交 易,僅有17時40分提領1萬元之交易係被告所為,當日17時7 分之交易應係知悉被告帳號之人以存款之方式將1萬元交予 被告。 ㈣、綜合上開證據,110年11月23日17時40分許時,A帳戶之提款 卡仍在被告之保管、持有中,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11 時41分許因另案被緝獲,後即入監所執行至112年9月25日; 而110年11月25日10時58分許,A帳戶經轉匯188元至B帳戶( 該日僅有1筆交易),110年11月26日起,開始有大額之金錢 匯入A帳戶,並經轉出至B帳戶,A帳戶後被用作詐欺及洗錢 之人頭帳戶。是被告辯稱其為夜市餐車而申辦帳戶、為培養 信用而自行存提款云云,固均不足採信,惟本件之爭點仍在 於:被告於被緝獲之前,是否已將預備作為詐欺、洗錢工具 之A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㈤、以詐騙集團之心態而論,其為避免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反悔或 擅自提領、轉匯詐欺所得(即所謂「黑吃黑」),除非另有 方法防範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接觸、使用帳戶(如限制人頭帳 戶提供者之人身自由),當會盡可能縮短取得帳戶到匯入帳 戶之時間,亦會盡可能於贓款進入帳戶後立即領出或轉匯。 故如被告已於110年11月23日17時40分許至110年11月24日11 時41分間將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何以A帳戶至110年11 月25日10時58分許,方開始有與B帳戶之交易紀錄,實非無 疑。又依被告所述,其於110年11月24日時,並不知道自己 已被通緝,依照警員之職務報告(見甲6卷第344頁),當時 係因見被告所乘坐之租賃小客車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上前盤 查,故被告於當日會因被通緝而受逮捕,並發監執行之事, 應純屬偶發之事件,對於被告而言,即無需盡快將A帳戶資 料交出之急迫性。如被告於另案被緝獲時尚未將A帳戶資料 交出,則被告於被緝獲後,人身自由即依法受限制,倉皇之 間是否仍有依計畫實際將A帳戶轉交詐騙集團使用,或指示 他人轉交予詐騙集團之可能,即非無可疑之處。就此,被告 辯稱其於被緝獲時,將其包括A帳戶資料及綁定有A帳戶網路 銀行之手機等之側背包交予友人曾渝閔轉交其同居人黃翊靈 ,並請黃翊靈將之轉交被告之母王月麗。被告所辯除與常情 相符外,證人王月麗亦於原審中證稱:當時我兒子出事,我 都不知道,是有人告訴我,我就去找黃翊靈,因為黃翊靈是 我兒子的同居人又是孩子的母親,我要黃翊靈把我兒子的重 要證件交給我,當時我認定我的中國信託信用卡與我兒子的 卡放在一起,我要黃翊靈拿回來給我,但是黃翊靈說沒有拿 到,隔幾天我的中國信託有被詐領2萬元,後來黃翊靈才有 把我兒子的手機給我(見甲6卷第378、379、381頁)。而黃 翊靈雖於其涉嫌詐欺等案件中供稱:被告有吸毒精神狀況, 不是很好,我根本沒收到被告的提款卡,我只有收到被告母 親的提款卡,但他母親的提款卡我丟了,他母親說不要,11 0年12月1日我有拿被告母親的卡去領2萬元,這是我上班的 錢,當時被告母親的提款卡都是我或被告在使用(見甲1卷 第202、203頁),否認有取得被告託友人所轉交A帳戶之提 款卡等資料,被告所稱之友人曾渝閔則未到案(按: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曾以被告所稱「曾于泯」、應該為86年次、戶籍 在高雄市三民區等條件查詢其年籍資料,未查詢得符合之資 格,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證【甲1卷第133、135頁】,然確有一 「曾渝閔」為88年次,戶籍原在高雄市三民區,後遷入高雄 市鳥松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甲6卷第457頁 】,是應以「曾渝閔」為正確),惟被告與黃翊靈間係何人 將A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彼此互有利害衝突至明,且 依黃翊靈上開供述,已足認被告被緝獲後,其確有收到被告 友人所轉交之被告母親之提款卡。衡諸常情,被告於被緝獲 之際,應無暇將自己之A帳戶提款卡與其母之提款卡分別處 理,是被告所辯已將裝有A帳戶提款卡及其母之提款卡之側 背包交予他人乙情,即非不能採信。而黃翊靈既能使用被告 母親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顯見黃翊靈知悉該帳戶之密碼, 是被告辯稱黃翊靈同樣知悉A帳戶之密碼乙節,亦尚屬合理 。 ㈥、又黃翊靈因涉嫌於110年11月18日前,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交付詐騙集 團使用,及將本案被告之A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 洗錢、詐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8714號提起公訴,其將A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部分,固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而判決無罪,然黃翊靈 提供彰銀帳戶而幫助洗錢罪部分,經黃翊靈於審判中坦承, 並經同院判決有罪,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522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被告辯稱 其所囑託轉交帳戶之友人曾渝閔,亦有涉嫌詐欺、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甲6卷第461頁),堪認黃翊靈或曾渝閔均非無將金 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之管道或可能,且被告與黃翊靈於當時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曾渝閔亦為朋友,衡情黃翊 靈或曾渝閔均可能知悉被告原預計幫助之詐騙集團如何聯繫 。是被告經緝獲後,詐騙集團非無可能仍透過黃翊靈或曾渝 閔取得A帳戶資料並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而未能排除被 告並未交出或託人交出A帳戶,而係遭黃翊靈或曾渝閔擅自 將A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從而,被告雖預備將其A 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然因其於辦妥約定轉入帳號之翌 日即因另案通緝到案並發監執行,其是否已及將A帳戶交付 或轉交詐騙集團,仍有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已有交付A帳 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 所有之A帳戶從110年11月26日起即確實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 入之款項,並均旋即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約定轉入之B帳 戶,而此B帳戶係被告親自於110年11月23日到場申辦之約定 轉入帳戶,顯然被告是從詐欺集團處取得,故被告就是第一 手與詐騙集團聯繫之人。而從最開始就遭詐騙匯款至中信A 帳戶之時點即110年11月26日觀之,被告於辦妥約定轉帳後 立即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節並與詐欺集團收簿之常見 運作模式相符。被告既稱沒有指示黃翊靈將A帳戶交給詐欺 集團,則原詐欺集團何以仍能如原計畫般取得A帳戶,並完 成轉帳至第二層B帳戶的計畫。又如是被告以外之人將A帳戶 交給詐欺集團,此詐欺集團顯然就不是被告原接觸的詐欺集 團,該不同的詐欺集團為何仍是將犯罪所得轉入原定的第二 層B帳戶,此不同的詐欺集團要如何取得詐欺贓款,此不同 的詐欺集團又該如何知道B帳戶在哪一個詐欺集團手中,好 取得詐欺所得。如果是被告指示黃翊靈將A帳戶交給原詐欺 集團,則被告與黃翊靈即有犯意聯絡之可言。況黃翊靈始終 否認有收到A帳戶,且經判決無罪,益徵並無任何證據可資 證明A帳戶在交給詐欺集團前曾由他人經手。被告所為「由 黃翊靈交予曾渝閔或其他第三人」之抗辯乃屬幽靈抗辯,原 審以「被告確將該帳戶提款卡等物置於側背包內之可能性」 之推論基礎,將A帳戶與側背包等兩不相關之事實綁在一起 ,顯然沒有事實證據作為依據,不應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基 礎。原審判決進而再論證此幽靈抗辯(非被告親自交給第三 人)無事證可資排除,即有論理上之謬誤,且被告顯然已於 辦妥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又何來 透過其他人轉交之必要,而認原審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惟查,被告原確有預備將A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意, 業經說明如前,惟就被告是否已及將A帳戶交出,以及如未 及將交A帳戶交出,是否在被緝獲後仍能委託他人交付帳戶 ,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至黃翊靈於其被訴案件中,如客觀證 據不足以證明黃翊靈之犯罪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諸罪疑 惟輕之原則,即應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不能以黃翊靈受無罪 判決之結果,逕予認定被告之犯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 指,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 事實認定,均未能排除A帳戶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擅自將A帳戶 交予詐騙集團之可能,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 再逐一論述。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599號、18062號),因本件被告起訴部分並未構成 犯罪,即與移送併案部分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予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黃亞瑾(111偵10632) 黃亞瑾於110年9月16日在APP股票同學會上點選某連結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陳淼欣」、「許文翰老師」與黃亞瑾聯繫,誘騙黃亞瑾下載軟體加入宏達配資帳戶,佯稱可幫其操盤賺錢云云,致黃亞瑾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6日14時51分許 20萬元 110年12月6日15時27分許, 網路轉帳19萬9915元至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內  2 曾莉玲(111偵13831) 曾莉玲於110年9月間收到股票相關資訊的簡訊,曾莉玲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Alice」、「許文翰老師」與曾莉玲聯繫,誘騙曾莉玲至宏達資本網站下載軟體加入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莉玲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8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8日13時50分許, 網路轉帳72萬8222元至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內 110年12月8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3 張志光(111偵3434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撥打電話予張志光,稱可投資黃金獲利,旋以LINE暱稱「陳妍妍」、「開戶經理-小瑞」與張志光聯繫,誘騙下載Meta Trader4 APP並至KANANO平台申請帳號,佯稱可操作投資云云,致張志光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1日11時56分許 40萬元 110年12月1日13時25分許, 網路轉帳64萬9215元至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內  4 陳常菁(112偵3072) 陳常菁於110年10月間加入LINE群組:股票資訊服務,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陳常菁聯繫,誘騙陳常菁加入交易平台U-trade(交易商為VIPOTOR WEALTH LTD),佯稱有量化交易投資云云,致陳常菁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9日18時3分許 20萬元 110年12月9日1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30萬1170元至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內

2024-11-12

KSHM-113-金上訴-144-2024111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外號「阿信」)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林董 」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尋求民眾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聯繫人員 協助該等人頭負責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金融帳戶,以獲取 公司帳戶存摺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丁○○乃與黃柏誠(所 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林董」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覓得廖調金(所涉幫助詐欺 等犯行,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有意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 並指示黃柏誠聯繫廖調金商談擔任嘉楠科技有限公司(原名 為裕昌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嘉楠公司)負責人一事及偕同廖 調金辦理嘉楠公司相關資料。黃柏誠乃依丁○○指示,於110 年12月10日,偕同廖調金前往桃園市某處辦理嘉楠公司相關 資料,黃柏誠遂自行聯繫不知情之楊承霖駕車,搭載黃柏誠 、廖調金前往桃園市某處,由黃柏誠自不詳之人取得嘉楠公 司相關登記文件,當場交由廖調金簽章,再由黃柏誠轉交予 不詳之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黃柏誠復於110年12月28日再 次聯繫楊承霖駕車,搭載黃柏誠、廖調金前往桃園市之彰化 銀行南崁分行,黃柏誠並陪同廖調金辦理嘉楠公司名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 料變更、存摺補發等手續,隨後由黃柏誠於桃園市某處,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丁○○指示 之「林董」。嗣丁○○、「林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且除附表編號1部分因經圈 存未及轉匯外,其餘附表編號2、3部分均遭人轉匯而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除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 告訴人丙○○、乙○○、證人廖調金、黃柏誠、楊承霖於警詢時 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 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 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黃柏誠去找廖調金辦理帳戶的事情 ,我不認識廖調金、「林董」等語,惟查:  ㈠黃柏誠於110年12月10日,偕同有意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之廖 調金前往桃園市某處辦理嘉楠公司相關資料,黃柏誠遂自行 聯繫不知情之楊承霖駕車,搭載黃柏誠、廖調金前往桃園市 某處,由黃柏誠自不詳之人取得嘉楠公司相關登記文件,當 場交由廖調金簽章,再由黃柏誠轉交予不詳之人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黃柏誠復於110年12月28日再次聯繫楊承霖駕車, 搭載黃柏誠、廖調金前往桃園市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黃柏 誠並陪同廖調金辦理嘉楠公司之本案帳戶之資料變更、存摺 補發等手續,隨後由黃柏誠於桃園市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林董」。嗣「林董」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且除附表編號1部分因經圈存未及轉匯外,其餘附表編號2、 3部分均遭人轉匯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 丙○○、乙○○、證人楊承霖於警詢時、證人黃柏誠、廖調金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13、23-29、31-35、53 -59、67-77、79-81、83-91頁、偵卷第7-9、119-123、125- 129、131-140頁;惟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前開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資料異動申請書暨交易明細 表、對話紀錄截圖、遠傳資料查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21、37-51、95-97、99- 101、103-105頁、偵卷第13-31、101-102、113-118、147-1 6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黃柏誠於偵訊時稱:是丁○○ 叫我帶廖調金去申辦銀行帳戶,丁○○叫我載廖調金去北部辦 東西,之後載廖調金去找林董,丁○○有告訴我,他把我的電 話給林董,丁○○要我拿到彰化銀行帳戶,再去辦理中國信託 帳戶,之後要我將這些資料帶同廖調金一起去找林董,我有 跟丁○○說這2趟去台北,要補貼我油錢,原本就是我沒有工 作,丁○○才跟我說幫他載人去台北會補貼油錢及費用,我才 會答應他載廖調金去台北,代價是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 3000元一趟,我回來時,丁○○拿現金給我,丁○○還要我跟廖 調金說有空可以在南投再辦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36-140頁 ),並指認前開指示其載送、協助廖調金申辦本案帳戶之人 即為被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 、37-51頁)。又觀證人黃柏誠所提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13-31頁),其上所示來訊之人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00」,核與被告於111年12月6日警詢時自陳使用之 電話號碼相符(見警卷第61頁),且經檢察官於112年10月1 8日訊問時,被告仍自陳:電話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49頁 ),又依遠傳資料查詢所示,被告亦為該門號之申登人(見 偵卷第101頁),故被告應為該門號使用人,且該等對話紀 錄應係被告與證人黃柏誠間之傳訊內容無誤,而依前開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證人黃柏誠先後曾於110年12月7日傳送證人 廖調金之電話、110年12月20日傳送嘉楠公司中國信託帳戶 存摺等拍照片和密碼、110年12月28日傳送本案帳戶電子金 融密碼通知單予被告,被告則傳訊「桃園市○○區○○路0段0號 彰化銀行。辦變更還有補key」等語予證人黃柏誠,並於11 1年1月6日傳訊要求證人黃柏誠提供證人廖調金之身分證正 、反面,證人黃柏誠乃於111年1月7日又傳送證人廖調金之 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翻拍照片給被告等情,益證證人黃 柏誠前開所述經被告指示載送、協助廖調金申辦本案帳戶等 情尚非無據。再者,證人楊承霖於警詢時亦證述:我當時我 開車載黃柏誠及另一名女子前往桃園時,我有聽到黃柏誠跟 一位男子在講電話,後來看到他來電顯示「文信」,內容大 約是對方指示黃柏誠前往市政府、國稅局、銀行等處辦事情 ,還要去找一位會計師等語(見警卷第57頁),亦與證人黃 柏誠證稱係受被告指示等語相符。又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 我認識黃柏誠等語(見警卷第63頁),可見雙方並非素未謀 面,已降低證人黃柏誠指證錯誤之風險,且參以證人黃柏誠 指認被告之過程,證人黃柏誠先於111年8月13日警詢時自陳 :叫我帶廖調金去辦銀行帳戶的人綽號叫「阿信」,年籍資 料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20-121頁),再於111年11月2 日偵訊時自陳:阿信的名字應該是「丁○○」,我突然想起來 等語(見偵卷第136頁),後於111年11月15日警詢時陳稱: 警員要我確認「丁○○」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就趕快打電 話問朋友,有問到他的身分證字號是Z000000000等語(見警 卷第25頁),後於112年7月7日始再提供員警其前開與被告 之對話紀錄,可見證人黃柏誠係於向友人探詢被告相關個人 資料後始指證被告,且亦有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並非胡亂指 證,否則倘證人黃柏誠有意誣指被告,其大可在初次接受警 詢時,即將被告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向員警表明,何以再 大費周章向友人探詢,是證人黃柏誠前開指述,應可採信。 綜上,依前開證人證述、對話紀錄等資料,被告本案有指示 證人黃柏誠載送、協助廖調金辦理嘉楠公司相關資料及申辦 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林董」等節,實堪認定。 被告空言執前詞否認本案犯行,實難採憑。  ㈢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已30餘歲,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自陳是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自應知悉現今一般人 於國內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或開設公司、商號後向主管 機關申請公司、商號設立登記,再以公司、商號名義向金融 機構申請帳戶使用,均非屬難事,如係開設正常合法營運之 公司、商號,並以公司、商號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 ,自應由本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 之親友擔任負責人,以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最為便利 安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刻意徵求他人擔任公司人 頭負責人並出面申辦金融帳戶之理,且衡以詐欺集團分工縝 密,人頭帳戶為詐欺集團確保獲利規避查緝之重要詐欺及洗 錢工具,若非詐欺集團內部信任之人,絕無可能知悉明確之 人頭帳戶帳號、帳戶申請人及分局等金融帳戶訊息,而被告 不僅知悉證人廖調金有意願作為人頭公司負責人,且依前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傳送彰化銀行南崁分行之地址即桃園 市○○區○○路0段0號予證人黃柏誠,並指示其至彰化銀行辦理 變更等事宜(見偵卷第17頁),又旋即於收受證人黃柏誠傳 送之公司名義之本案帳戶等銀行帳戶資料後,要求證人黃柏 誠傳送證人廖調金的身分證件資料(見偵卷第19-31頁), 被告顯係立於詐欺集團中,聯繫證人黃柏誠協助證人廖調金 辦理人頭公司負責人、本案帳戶之重要角色,其對於本案帳 戶將被詐欺集團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乙節,顯然了然於胸, 是其就本案各次詐欺、洗錢犯行有分擔實行,實現不法構成 要件之主觀心態,誠無疑義。  ㈣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 係詐欺集團先行覓得證人廖調金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於 辦理公司資料變更、本案帳戶資料變更等手續後,再以公司 名義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所用,且參以附表所示之 人遭詐騙之方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所示之人,要 求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附表所示之 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復將款項轉匯,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顯需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實難 僅以1、2人完成犯罪,且衡情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組成, 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姓、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而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本案帳戶將為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 、洗錢犯行所用,則其亦應知悉其所參加者為3人以上,以 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猶加入 其中而參與詐欺犯行,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又根 據前述,被告就聯繫證人黃柏誠協助證人廖調金辦理本案帳 戶一事,係立於重要之角色,其顯係詐欺集團內部信任之人 ,更可見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至起訴書犯罪事 實雖記載被告有招募、指揮人員之行為,惟依卷內資料,證 人廖調金所為應僅該當幫助犯,亦無證據足認證人黃柏誠有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故自難認被告本件有何招募 組織人員之犯行,且被告雖就本案帳戶事宜有聯繫證人黃柏 誠協助證人廖調金辦理等犯行,但被告充其量僅係就本案帳 戶申辦犯行位於重要共犯地位,故實難據此逕認被告已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指揮之核心角色,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 有未洽。    ㈤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 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 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 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 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 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 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 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 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雖未直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其為本案詐 欺集團尋覓公司人頭負責人,而聯繫人員協助該等人頭負責 人辦理人頭帳戶,以作為本案詐騙集團收受詐騙款項所用, 當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縱 非全然認識或確知本案詐欺團集團其他成員之參與分工細節 ,然被告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亦應有所認識 ,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各自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 ,以達上開犯罪之目的,自應分別就其等所參與犯罪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歷經2次修正。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修正 前、後之減刑規定均不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前開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自均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於 本案起訴,然被告未有早於本案繫屬法院之其他與該集團成 員共犯之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依前開說明,自應於被告本案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 3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 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業經 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 卷第71頁),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實質上之妨礙。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使其先後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並於密接之時間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與黃柏誠、「林董」等人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又附表編號1之款項經圈存未及轉匯而屬洗錢未遂,被告此部 分所為,原應斟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依前開 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之紀錄、犯後否 認犯行、被告本案係分擔聯繫人員辦理人頭帳戶等工作、本 案帳戶係以公司名義開設而非自然人、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 害數額、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因經圈存未及 轉匯外,其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均經轉匯、未能與 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經濟勉持、要扶養父母、 3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㈩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違憲,並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 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亦已刪除前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本院自無須衡酌是否 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 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再被告持以與證人黃柏誠聯繫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為0 000000000),為被告供本案各次詐欺犯行所用,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 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徹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 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查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為被告參與本案各次洗錢行為所欲掩飾、 隱匿之財物,且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金額並經圈存,自均應 全數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本院考量被告係負責尋求民眾擔任人頭 公司負責人,並聯繫人員協助該等人頭負責人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及金融帳戶,以獲取公司帳戶存摺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 用,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重要共犯角色,被告又 始終否認犯行,拒不交代附表編號2、3遭詐騙款項之去處, 是認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並無過苛之虞, 是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甲○○ 詐欺人員於110年11月19日,以LINE暱稱「陳雅婷」向甲○○佯稱在「AITECH STOCK」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可以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惟未經提領即遭圈存。 111年1月15日19時11分許 10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有提告) 詐欺人員於110年11月某日,以LINE暱稱「裴欣妤」向丙○○佯稱在「AITECH STOCK」網站投資量化交易可以獲利,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轉匯。 111年1月13日10時58分許 10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 (有提告) 詐欺人員於110年10月2日,以LINE暱稱「陳雅婷」向乙○○佯稱可以代其在「AITECH STOCK」網站操作股票投資,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轉匯。 111年1月12日9時13分許 20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月13日9時6分許 56萬元

2024-11-12

NTDM-113-金訴-252-2024111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王裕芳 被 告 陳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6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 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桃簡卷第22頁),核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原告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 示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竹子」之男子(下稱「竹 子」)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上繳予「竹子」,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犯罪所 得。被告因而從中抽取160,000元作為報酬,致原告受有1,0 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共同詐欺及洗錢行為,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及共 同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 ,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 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同 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 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1,000,000元,洵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 14日起(於113年3月13日送達,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一: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告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以外匯操作結合量化交易及全自動交易系統操作獲利云云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民國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民國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2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民國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47分許 60萬元 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總金額(新臺幣)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民國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210萬元 2 民國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243萬元

2024-11-08

TYEV-113-桃簡-1106-2024110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 第78號 原 告 古光雄 楊富鶯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1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古光雄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富鶯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古光雄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第78號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雖分別提起訴訟,但被告相同,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同 一,證據資料共通,本亦得以一訴主張,茲依首揭規定,命 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楊富鶯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富鶯新臺幣(下同 )30,000元(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追加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富鶯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8號卷第75頁),核 屬聲明之減縮及本於相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請求 法定遲延利息,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古光雄、楊富鶯分別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入系爭帳戶(詐欺時間及 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致受有損害, 被告自應對原告古光雄、楊富鶯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告古光雄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告楊富鶯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古光雄、楊富鶯主 張之事實,有原告二人各自之警詢筆錄、匯款明細及被告之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37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 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案卷宗查閱明確,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 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等如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古光雄、楊富鶯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各係於113年2月27日及同年月21日依法 辦理寄存送達,經過10日即113年3月8日、同年0月0日生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回證可憑(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 9號卷第7頁、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卷第11頁),故原 告二人併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分別自113年3月9日起、同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古光雄、楊富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同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規定毋庸再予論斷。又本件原告古光雄係於刑事二 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 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合 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古光雄若勝訴即得執此確 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 古光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古光雄 於111年3月17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古光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57分許 7萬5,000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富鶯 於110年9月底某日,在LINE自稱「Angel-詩語」、「嘉馨」,並將楊富鶯加入「量化交易」群組,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楊富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 2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4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78-202410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 第78號 原 告 古光雄 楊富鶯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1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古光雄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富鶯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古光雄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第78號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雖分別提起訴訟,但被告相同,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同 一,證據資料共通,本亦得以一訴主張,茲依首揭規定,命 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楊富鶯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富鶯新臺幣(下同 )30,000元(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追加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富鶯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8號卷第75頁),核 屬聲明之減縮及本於相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請求 法定遲延利息,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古光雄、楊富鶯分別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入系爭帳戶(詐欺時間及 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致受有損害, 被告自應對原告古光雄、楊富鶯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告古光雄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告楊富鶯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古光雄、楊富鶯主 張之事實,有原告二人各自之警詢筆錄、匯款明細及被告之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37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 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案卷宗查閱明確,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 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等如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古光雄、楊富鶯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各係於113年2月27日及同年月21日依法 辦理寄存送達,經過10日即113年3月8日、同年0月0日生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回證可憑(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 9號卷第7頁、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卷第11頁),故原 告二人併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分別自113年3月9日起、同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古光雄、楊富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同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規定毋庸再予論斷。又本件原告古光雄係於刑事二 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 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合 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古光雄若勝訴即得執此確 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 古光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古光雄 於111年3月17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古光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57分許 7萬5,000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富鶯 於110年9月底某日,在LINE自稱「Angel-詩語」、「嘉馨」,並將楊富鶯加入「量化交易」群組,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楊富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 2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4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77-20241024-1

勞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麒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AN JACK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相 對 人 方柏棟 代 理 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陳宣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擔任聲請人之資深量化研究員,依 兩造民國108年3月29日簽立之僱傭契約第V條約定,聲請人 於相對人離職時,得給付相對人補償金並要求相對人於離職 後2年不得任職於聲請人之競爭公司即從事量化交易業務之 公司(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兩造於相對人離職時所簽 立之終止協議並約定,相對人應遵守僱傭契約之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如有違反,相對人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予聲請人,且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15日離職時,通知 相對人競業禁止期間為18個月,復於每月給付補償金7萬5,0 00元予相對人。嗣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有競業行為,遂於113 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相對人雖否認違反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然其已坦承113年4月1日開始任職於威旭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威旭公司),擔任資深量化研究員,顯然 與相對人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時所從事之工作相同,足見相對 人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聲請人與威旭公司同為量化交 易產業,屬於具有高度競爭性之公司,相對人以創始暨高階 資深員工任職聲請人之過往經歷,有高度可能性會利用其自 聲請人公司取得之專業知識或已知之營業秘密,主導、參與 或協助威旭公司發展量化交易之業務,如任相對人繼續為之 ,將持續嚴重影響聲請人從事量化交易業務之經濟利益,致 聲請人蒙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願以現金或 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請 准命相對人於114年6月15日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威 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且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協助威 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進行任何量化交易有關之業務。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極度擴大化競業禁 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明顯有部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合理範圍」之規定,聲請人因此自行限縮,因相對人於聲 請人任職時,工作範圍僅係針對虛擬加密貨幣之量化交易, 聲請人於112年12月20日明確同意相對人可至進行非虛擬加 密貨幣交易之公司任職,而威旭公司係使用公司內部自有資 金,針對「台灣股市及期貨」進行量化交易,不涉及虛擬加 密貨幣,且威旭公司為自營投資者,本身並沒有所謂之客戶 或交易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業務範圍、投資標的均不相同, 故威旭公司並非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競爭企業,相對人並未 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亦未 具體釋明相對人於任職期間所能接觸之聲請人營業秘密範圍 與權限,以及有何具體洩漏或使用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事實, 僅空泛表示有高度可能性,顯然未盡釋明之責等語。並聲明 :聲請之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由聲請 人釋明之,聲請人如未先為釋明,縱願就相對人所應受之損 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 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另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 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 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 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 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 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擔任聲請人之資深量化研究員,兩造簽 立之僱傭契約訂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聲請人已於112年12 月15日離職時,通知相對人競業禁止期間為18個月,復於每 月給付補償金7萬5,000元,嗣相對人於113年4月1日開始任 職於威旭公司,擔任資深量化研究員等節,業據提出兩造簽 訂之僱傭契約、終止協議、相對人之人事資料、離職證明、 薪資單、通知信暨簽收單、補償金匯款紀錄、存證信函、兩 造間協商之錄音檔、錄音譯文、往來電子郵件等節為證,相 對人亦不否認確曾簽署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離職後至威旭公 司任職之事實,惟辯稱相對人並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等 語,堪認聲請人就兩造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為 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創始暨高階資深員工任職聲請人之過往 經歷,有高度可能性會利用其自聲請人公司取得之專業知識 或已知之營業秘密,主導、參與或協助威旭公司發展量化交 易之業務等語,固提出威旭公司登記資訊、公司介紹、職缺 介紹、聲請人公司登記資訊、公司介紹、相關報導、Linked In網頁截圖等件為證,惟由該等資料,僅能推論威旭公司之 經營內容與量化交易相關,至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自聲請人 公司取得之專業知識或營業秘密等內容究係為何,則未經其 具體釋明,聲請人泛稱將因相對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 受有重大而難以彌補之損害,已難足採。況依聲請人提出威 旭公司之介紹,主要商品為股票、期貨及衍生性商品(見聲 證15),並未及於虛擬加密貨幣,而聲請人公司人員與相對 人之對話中,聲請人公司人員亦表示威旭公司未來有可能會 想做虛擬加密貨幣等語(見聲證10),堪認威旭公司目前尚 未從事虛擬加密貨幣之交易,是聲請人究與威旭公司有何競 爭關係或是否因相對人至威旭公司受有何損害,亦屬有疑。 至聲請人泛稱未來威旭公司有可能從事虛擬加密貨幣之量化 交易,僅屬威旭公司將來未具體特定之經營計畫,無從據為 認定聲請人將因相對人於近期數月期間任職於威旭公司,即 受有何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是以,聲請人並未釋明倘未准 許其所聲請之處分,即有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 危險之情事存在,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依上說 明,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17

TPDV-113-勞全-45-202410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郁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郁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簡郁展明知現行詐欺行為人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若提 供其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並大量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而逐 層轉交上游,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提領被害民眾匯 入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 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仍與蔡尚哲(其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9號判刑確 定)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案件非屬簡郁展就該犯 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簡郁展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並同意擔任俗稱「提 款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則 由不詳成員另於110年9月1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侯 秀鈴佯稱:可透過量化交易外匯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 侯秀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2日10時24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同年月6日15時33分許,應予更正),以臨櫃匯 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簡郁展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簡郁展再依指示於110年10月12日11時1分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信銀行北新莊分行提領150萬元( 提領金額逾越被詐騙之人匯款數額部分,無事證足認與本案 有關聯性,亦不在本件起訴及論罪科刑範圍內),並隨後在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上某住宅內,將所提領款項悉數交予蔡 尚哲,蔡尚哲再於不詳時、地,轉交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 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 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 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侯秀鈴察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秀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郁展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之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修正 前條號為同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詳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 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75號卷《下稱審卷》第115頁),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 第7頁、審卷第10頁、第18頁、第28頁、第114頁至第119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尚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開庭時 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侯秀鈴於警詢時指訴之遭詐騙情 節相符(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第96 頁及背面、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9號卷第106頁、第11 0頁至第113頁),並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細、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影片畫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 稽(偵卷第43頁、第57頁至第64頁背面、第67頁至第75頁背 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 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1.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2.就洗錢罪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不受限制),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 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3.末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就 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 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被告於警詢 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雖113年修正後現行 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獲得犯罪所得(詳後),不論依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113年修正 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判時法),均符合相關 減刑事由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 定論處。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 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 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末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 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行,其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且 僅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單一加重要件,並未涉及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而無該等規定之適 用,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五、論罪: (一)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除被告外,尚包含向被告收取款項之同案被告蔡尚哲及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主觀上對於 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既有所認 知,則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對於所收取之贓款最終將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當均不知 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 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 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以掩飾 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 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綜上所 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與同案被告蔡尚哲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分 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提領、轉交贓款,其等所為均係屬整 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 之結果,故被告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尚哲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 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 不法牟取告訴人之金錢,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同案被告蔡尚哲及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提領及轉交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 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業如前述。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 罪,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 否之問題,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2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 詢及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且其於本件並無犯罪所 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竟率然提供帳戶,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 提款車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 所為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 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 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 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值非難,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然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詐取財物之金額、提領次數暨期間長度、其角色分工地位、 尚無事證足認有犯罪所得、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 第118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犯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 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七、本案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 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 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 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 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還沒有拿到任 何薪水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於審理時亦陳稱:沒有獲 得報酬等語(審卷第114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 被告本案犯行已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 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 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 已將提領款項悉數轉交蔡尚哲,由其轉交不詳上游成員,該 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PCDM-113-金訴-127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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