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王裕芳
被 告 陳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6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
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桃簡卷第22頁),核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原告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
示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竹子」之男子(下稱「竹
子」)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上繳予「竹子」,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犯罪所
得。被告因而從中抽取160,000元作為報酬,致原告受有1,0
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共同詐欺及洗錢行為,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及共
同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
,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
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同
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
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1,000,000元,洵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
14日起(於113年3月13日送達,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一: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告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以外匯操作結合量化交易及全自動交易系統操作獲利云云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民國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民國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2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民國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47分許 60萬元 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總金額(新臺幣)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民國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210萬元 2 民國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24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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