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訴字第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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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28號、第8351號、第8352號、第8931、第1069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祺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現金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祺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中筒」)於民國111年   10月間日起、林家緯於112年5月13日某時起、吳越方於112 年4月間某日起,分別加入Telegram暱稱「至尊寶」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又陳祺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詐欺集團內各成員主要使用Telegram互相聯繫,由陳祺 豊負責統籌金融帳戶提款卡之領取及發放事宜、指示該集團 之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聯繫收水向車手收取領得贓款並逐層 上繳,實際監督本案詐欺集團內各收水、車手之分工,以確 保集團內各員均會確實依照指示完成任務;吳越方主要依陳 祺豊之指示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金融帳戶 提款卡暨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後輾轉上繳;林家緯則負 責擔任提款車手。陳祺豊可從中賺取按提款金額1.25%計算 之報酬,林家緯可從中賺取按提款金額3%計算之報酬,吳越 方則可從中賺取按收款金額0.75%計算之報酬。 二、林家緯、陳祺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林家緯、吳越方、陳祺 豊就附表一編號7至10,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 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附表一「存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一「存/轉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存入或轉帳至 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 分,由陳祺豊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7「金融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在其當時位於嘉義市○區○○ 街000號4樓407號之租屋處內,將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均交予林家緯,再由林家緯依陳祺豊之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至7「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持 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提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領得之款項,均由林家 緯依陳祺豊指示,攜至陳祺豊上址租屋處交予陳祺豊,再由 陳祺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就附表一編號7 之領得贓款,則由林家緯於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16分許, 依陳祺豊指示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85度C咖啡 嘉義站前店之女廁外,將款項交予依陳祺豊指示至上開地點 轉交如附表一編號8至10「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林家緯之吳越方收取,吳越方再依陳祺豊指示 ,以收得款項為陳祺豊購買賭博遊戲之點數及電子磅秤,復 將所餘款項攜至嘉義火車站某處全數交予陳祺豊上繳。而就 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林家緯係依陳祺豊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8至10「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 持吳越方交付之該張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提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其中領得款項新臺幣(下同)合計6 萬9,000元部分,由林家緯依陳祺豊指示放置在某巷弄內, 再由陳祺豊設法拿取。林家緯及陳祺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 ;林家緯、吳越方及陳祺豊就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各以 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 取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該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嗣林家緯於112年5月 2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附近等候指示提款時,因其形跡可疑而 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林 家緯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詐欺贓款中未及上繳之1 萬3,000元(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林家緯、吳越方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 決確定)。 三、案經陳○慈、袁○婷、甘○翰、馮○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尹○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祺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陳祺豊之意見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祺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1至95、167至168、171至191頁) ,核與共同被告林家緯、吳越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警3848卷第8至12、26至28、29 至34頁;警3104卷第4至12頁;警6453卷第4至6頁;警4089 卷第1至10頁;偵6228卷第15至19、119至121頁;偵8351卷 第49至51、61至68頁;聲羈卷第48至50頁;偵聲卷第56頁; 本院金訴卷第300至303、325至327、348至351、373至375頁 ),並有證人涂真瑱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848卷第1至6 頁;警6453卷第8至11頁)、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證人即告訴人陳○慈、袁○婷、尹○翰、甘○翰、馮○嘉、 被害人鄭○修、李○和、胡○陽、周○辰、黃○婷分別於警詢時 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20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扣案物品照片、共同被告林家緯於1 12年5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0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同被告林家緯前往超商提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85度C咖啡店嘉義站前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同被告林家緯與被告陳祺豊間傳送之Telegr am對話訊息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其餘如 附表一「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 見警3104卷第23至29-2頁;警3848卷第69、71至76頁;警40 89卷第32至35頁;警6453卷第34至35頁;偵6228卷第87頁; 偵8351卷第167至175頁;本院金訴卷第95至151頁),復有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足認 被告陳祺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祺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陳祺豊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 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 同條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陳祺豊本案 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陳祺豊而言即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  ⒉另被告陳祺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 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陳祺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陳祺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而被告陳祺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   案被告陳祺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被告陳祺豊有所得 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 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 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陳祺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 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 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 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陳祺豊權 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陳祺豊,依上說 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論罪科刑:  (一)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內,除主責聯繫、統籌 各員分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車手、向車手或收 水收取領得贓款再逐層上繳之被告陳祺豊外,尚有使用各式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告 訴人以實施詐術之人、依指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 款之共同被告林家緯、依指示領取包裹、轉交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向車手收水之共同被告吳越方等人,涉案人數顯然達3 人以上,被告陳祺豊對此有所認識,是被告陳祺豊本案犯行 均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加重要件。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 指示存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共同被 告林家緯依循被告陳祺豊之指示,持被告陳祺豊親自交付或 指示共同被告吳越方轉交之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復由共同被告林家緯依指示 將領得贓款或直接交予被告陳祺豊,或放置在被告陳祺豊指 定之地點,抑或交由共同被告吳越方轉交被告陳祺豊層轉, 此等向各被害人、告訴人騙取金錢後,再交由車手負責提領 帳戶內款項並逐層轉交之犯罪模式,目的即在藉由本案詐欺 集團各員之分工,將所詐取之錢財迂迴轉手,客觀上得以切 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 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 罪所得之追查,是被告陳祺豊上開所為,乃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而 構成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故本案核被告陳祺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 得被害人個人資料、以撥打電話或傳送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等 方式實行詐欺、指示取簿手或車手領取、轉發金融帳戶資料 、提領詐欺贓款暨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上繳、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 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被告 陳祺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無證據證明其曾親自對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施詐騙之細節,然被告陳祺豊負責統籌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領取及發放事宜、指示該集團之車手提領 詐欺贓款、聯繫收水向車手收取領得贓款並逐層上繳,實際 監督本案詐欺集團內各收水、車手之分工,共同被告林家緯 負責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共同被告吳越方參與 之部分則包含轉交金融帳戶提款卡予提款車手,再於向車手 收取領得款項後,將詐騙得款交由被告陳祺豊上繳予同集團 其他成員,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 之重要環節,是被告陳祺豊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與共同被告林家緯、吳越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共 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他共犯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陳祺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與共同 被告林家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 號7至10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家緯、吳越方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後 轉帳、存入各該金融帳戶之款項,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 分,係由共同被告林家緯依被告陳祺豊指示分次全數提領該 等款項完畢,就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係由共同被告吳越 方依被告陳祺豊指示將提款卡轉交給共同被告林家緯後,經 共同被告林家緯依被告陳祺豊指示分次全數領訖,之後再以 前述方式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附表一編號1至6 部分,被告陳祺豊、共同被告林家緯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共犯間;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被告陳祺豊、共同被 告林家緯、吳越方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間,分別 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共同被告林家緯出面接連實施提 款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陳祺豊上開各次 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陳祺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個犯罪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祺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因各被害人或告訴人 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被告陳祺豊犯罪之時間或 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始自白犯行,且尚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是無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陳祺豊於本院審理中皆自白其洗錢犯行,雖符合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其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 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 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祺豊正值青壯,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 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 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 洗錢等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致 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復使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核不足取,並衡酌被告陳祺   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   減輕其刑事由,被告陳祺豊參與之情節、分工,獲得之報酬   ,暨被告陳祺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金訴緝卷第190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陳祺豊之前案紀   錄,可知其另涉犯其他案件與本案之罪刑可能符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   就被告陳祺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陳祺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敘明   。 三、沒收: (一)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為被告陳 祺豊直接交予共同被告林家緯,或間接透過共同被告吳越方 轉交予共同被告林家緯,再由共同被告林家緯持之提領款項 ,是被告陳祺豊對上開物品,具有實質上之處分權,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被告陳祺 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可分取按附表一所示各次提 款金額1.25%計算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陳祺豊供述在卷(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68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陳祺豊從事本案犯罪分工另有分受其他不法利益,而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共計54萬6,000元( 不包括1萬3,000元),是未扣案之6,825元,係被告本件各 次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 務)沒收。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共同被告林家緯於各該 時、地分別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依指示經由親自(指附表 一編號1至6部分)、透過共同被告吳越方轉交(指附表一編 號7部分)或放置在指定地點(指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不 包括1萬3,000元)等方式,輾轉交予被告陳祺豊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陳祺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乙 情,業據被告陳祺豊、共同被告林家緯、吳越方分別供述在 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02至303、350頁,本院金訴緝卷第   168頁),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 陳祺豊就上開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 限,是被告陳祺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罪所收受或持 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 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存款/轉帳時間 存/轉入金額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所在卷頁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告訴人陳○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下午1時43分許,先後偽以誠品書局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向陳○慈佯稱:因内部作業系統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每年會自動扣款1萬2,800元,若要解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慈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分別以現金跨行存入及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39分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44分 ①2萬9,98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②2萬4,123元 林玟慧名下之泰山貴子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玟慧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51分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57分 ③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57分 ④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58分 ⑤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2分 ⑥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3分 ①提款時間、金額:  全家超商嘉義漢口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②~④提款時間、金額:  統一超商湖子內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⑤~⑥提款時間、金額:  全家超商嘉義湖瑞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5,000元 ⑤2萬元 ⑥1萬5,000元 ★超額提領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陳○慈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警4089卷第13至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089卷第38至42頁) ⑶林玟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4089卷第31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4089卷第32至3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被害人鄭○修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55分前某時許,偽以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鄭○修佯稱:因鄭○修先前上網購物時,就分期付款部分設定錯誤,須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鄭○修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55分 3萬5,068元 林玟慧郵局帳戶 ⑴被害人鄭○修112年5月14日警詢筆錄(警4089卷第18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089卷第43至48頁) ⑶林玟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4089卷第31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4089卷第32至3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被害人李○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先後偽以統聯客運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向李○和佯稱:因系統錯誤而將其加入購買團體車票之一員,因網路銀行上之個人資料是保密的,要先解鎖其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開啟保密資料的代碼,才可取消購買車票云云,致李○和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郵局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29分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33分 ①3萬5,967元 ②1萬5,016元 林玟慧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玟慧合庫帳戶)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7分 統一超商嘉賓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2萬元 ⑴被害人李○和112年5月14日警詢筆錄(警3848卷第39至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848卷第118至123頁) ⑶林玟慧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3848卷第78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848卷第71至7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9分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10分 ③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10分 全家超商嘉義上新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超額提領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4 被害人胡○陽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先後偽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Su」、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Facebook客服(賣場恢復)」、「營業部」、「李主任」等名義,聯繫胡○陽,並對其佯稱:胡○陽之Marketplace被系統屏蔽,若不解除會被系統永久停權,欲協助其簽署恢復賣場交易限制,其需依指示綁定設備使用郵局APP轉帳服務云云,致胡○陽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分別以網路郵局轉帳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29分 ②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31分 ③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37分 ④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48分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9元 ③2萬9,983元 ④1萬9,985元 涂真瑱名下之鹿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涂真瑱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37分 ②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38分 ③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39分 統一超商大統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⑴被害人胡○陽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警6453卷第12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089卷第49至54頁;警6453卷第14至17頁) ⑶涂真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6453卷第29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4089卷第32頁;警6453卷第34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44分 ②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45分 ③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46分 ④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47分 統一超商水上北回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9,000元 112年5月15日晚上8時3分 統一超商水上上龍門市(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 2萬元 5 告訴人袁○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晚上8時26分前某時許,先後偽以威秀電影院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袁○婷佯稱:威秀影城系統遭駭客入侵,將袁○婷升級成進階會員,每月會被扣款1萬2,000元,如要取消升級會員,須向銀行取消才不會自動扣款,且須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云云,致袁○婷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37分 ②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50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林玟慧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玟慧台新帳戶) ①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46分 ②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47分 ③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47分 全家超商嘉義新榮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2) ①1,000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⑴告訴人袁○婷11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警3848卷第42至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848卷第124至127、131至132頁) ⑶告訴人袁○婷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警3848卷第149頁) ⑷林玟慧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3848卷第80至82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848卷第74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57分 ②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58分 全家超商嘉義漢口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1萬元 6 告訴人尹○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18分許,先後偽以尖端出版社客服人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尹○翰佯稱:尹○翰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出版社之會計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續訂之訂單,且須依指示匯款以供確認帳戶使用人,待確認完成後,會將所有款項退回其帳戶云云,致尹○翰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5月15日晚上8時8分 ②112年5月15日晚上8時12分 ①2萬985元(扣除15元手續費後) ②1萬7,123元 涂真瑱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涂真瑱合庫帳戶) ①112年5月15日晚上8時14分 ②112年5月15日晚上8時14分 ③112年5月15日晚上8時18分 水上南靖郵局(址設嘉義縣○○鄉○鎮路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8,000元 ★超額提領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尹○翰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警6453卷第18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453卷第22至25頁) ⑶告訴人尹○翰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警6453卷第26至27頁) ⑷涂真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6453卷第33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6453卷第3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告訴人甘○翰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先以交友軟體「乾杯」結識甘○翰,再偽以Line暱稱「詩覓七夏」、「太保詩語」等名義,向甘○翰佯稱:若要一起經營電商,須至樂天網路商城創立帳號,若有買家要購買商品,甘○翰須先代墊買家購物之費用,並匯款至官方網站指定之帳戶云云,致甘○翰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20日中午11時50分 3萬元 黎○山名下之梓官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黎○山郵局帳戶) 112年5月20日下午1時40分 嘉義站前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3萬元 ⑴告訴人甘○翰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偵6228卷第183至18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28卷第187至189、193至194頁) ⑶告訴人甘○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紙(偵6228卷第199頁) ⑷告訴人甘○翰所提之「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網站」操作介面擷圖1份(偵6228卷第195至197、199至200頁) ⑸黎○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3848卷第86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848卷第7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告訴人馮○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某時,先偽以臉書暱稱「林彩棉」之名義,在臉書之高雄租屋社團內張貼租屋廣告,經馮○嘉上網瀏覽該廣告後,即依指示加入該訊息所附之Line ID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暱稱「Eric」之名義,向馮○嘉佯稱:若要第一組看屋要先支付訂金3萬4,000元,若看屋不滿意會退回款項云云,致馮○嘉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20日下午1時44分 1萬元 武○明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武○明一銀帳戶) ①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20分 ②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21分 ③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22分 ④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23分 ⑤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34分 ①~④提領時間、金額:  嘉義站前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⑤提領時間、金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9,000元 ⑤1萬3,000元 ⑴告訴人馮○嘉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警3848卷第48至5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848卷第154至156、158頁) ⑶告訴人馮○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紙(警3848卷第161頁) ⑷告訴人馮○嘉提出之Line暱稱「Eric」之人之個人檔案頁面、其與「Eric」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臉書暱稱「林彩棉」於臉書社團內發布之廣告擷圖各1份(警3848卷第159至161頁) ⑸武○明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228卷第148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848卷第76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被害人周○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0日下午1時24分許,先偽以臉書暱稱「劉燕紅」之買家,私訊「Marketplace」賣家周○辰,對其佯稱:無法下單購物云云,嗣再以撥打電話或偽以Line暱稱「台灣區域-線上客服」、「徐漢宗」等名義,陸續對周○辰佯稱:無法下單之情況,係因周○辰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導致此單禁售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始能解除云云,致周○辰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7分 2萬9,123元 武○明一銀帳戶 ⑴被害人周○辰112年5月20日警詢筆錄(警3848卷第51至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848卷第162至166頁) ⑶被害人周○辰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警3848卷第167頁) ⑷被害人周○辰提出與臉書暱稱「劉燕紅」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與Line暱稱「徐漢宗」、「台灣區域-線上客服」等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各1份(警3848卷第167至168頁) ⑸武○明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228卷第148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848卷第76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被害人黃○婷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0日下午1時26分許,偽以臉書暱稱「謝禮妃」名義傳送訊息予黃○婷,對其佯稱:欲在蝦皮購物網站下單購買黃○婷所販賣之電風扇,惟因黃○婷未簽署金流協定,致買家無法下單云云,再陸續偽以蝦皮網站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向黃○婷佯稱:黃○婷之個人資料輸入錯誤而有遭洩漏之狀況,須依指示操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云云,致黃○婷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14分 2萬9,983元 武○明一銀帳戶 ⑴被害人黃○婷112年5月20日警詢筆錄(警3848卷第54至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848卷第169至173頁) ⑶被害人黃○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紙(警3848卷第174頁) ⑷被害人黃○婷提出之蝦皮購物販賣商品之訂單詳情擷圖、通聯記錄擷圖各1份(警3848卷第174頁) ⑸武○明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228卷第148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848卷第76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iPhone手機 1支(含SIM卡1張,已在共同被告林家緯所犯罪名項下沒收)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104卷第24至29頁) ⑵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金訴卷第93頁)  2 黎○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張  3 武○明一銀帳戶之提款卡 1張  4 贓款 1萬3,000元(已在共同被告林家緯所犯罪名項下沒收)

2024-11-22

CYDM-113-金訴緝-22-2024112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林生榮 被 告 呂妮臻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四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 85號),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知悉金融帳 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得預見任意將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利用該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最後操作時間後之同 日某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 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原告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再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被告前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現儲憑證收據」翻拍 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偽投資軟體「永興e點通」翻 拍照片、遠東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 檢送附表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6頁), 且被告前開行為所犯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51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8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自己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號暨密碼予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 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 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亦為原告受有50萬元損 害之共同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 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於法 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4日(於113年3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3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 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開立帳戶之帳號 開立時間 被告最後操作時間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31日11時26分(同時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112年5月31日11時49分提領開戶現金1000元   附表二 詐騙手法 匯款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永興e點通」APP,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39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附表一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47分許,轉出80萬元至008-***1961號帳戶)

2024-11-19

TNEV-113-南簡-1515-202411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劉以菊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二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 被 告 呂妮臻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四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 93號),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知悉金融帳 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得預見任意將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利用該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最後操作時間後之同 日某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 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原告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再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被告前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與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財產損失,並因此生意周轉不靈,陷 入生活困頓,精神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遠東銀行112年9月8日遠 銀詢字第1120005558號函附附表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 易明細表、附表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附於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51號刑事卷宗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30頁),且 被告前開行為所犯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51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8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自己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號暨密碼予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 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 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亦為原告受有30萬元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 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於法 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自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 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遭詐騙30萬元,生意周轉不靈、 生活陷入困頓,精神痛苦,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等語,然被 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不法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原告, 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係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其人格法 益未受有不法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5日(於113年7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7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開立帳戶之帳號 開立時間 被告最後操作時間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31日11時26分(同時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112年5月31日11時49分提領開戶現金1000元   附表二 詐騙手法 匯款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2時29分許 (由戶名「丞岡工業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轉帳存入) 30萬元 附表一帳戶(112年6月1日12時33分許,轉出40萬元至008-***1961號帳戶)

2024-11-19

TNEV-113-南簡-1549-202411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曾千育 被 告 呂妮臻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四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 77號),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知悉金融帳 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得預見任意將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利用該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最後操作時間後之同 日某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 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原告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再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被告前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 6/21/2023一竹溪字第00068號函檢送附表一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 存款憑條存根聯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刑事卷宗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29-40頁),且被告前開行為所犯刑事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5萬元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1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自己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號暨密碼予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 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 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亦為原告受有28萬元損 害之共同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 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萬元,於法 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6日(於113年6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6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 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 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開立帳戶之帳號 開立時間 被告最後操作時間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2年5月29日10時42分(同時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112年5月30日9時57分轉帳430元   附表二 詐騙手法 匯款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通信軟體微信聯繫原告,佯稱加入蘇富比公司電商網站,即可操作買賣古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 9時32分許 (於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無摺存入) 28萬元 附表一帳戶 (112年5月31日9時37分許,轉出35萬7000元至053-***5938號帳戶)

2024-11-19

TNEV-113-南簡-1517-2024111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 六千五百一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 51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 ,受柯珦霆招募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寧 桃」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向被 害人面交取款。林家弘即與LINE暱稱「寧桃」、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寧桃」自112年10月25日起,向鄭美玉 佯以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之話術,致鄭美玉陷於錯誤,誤認確 係投資認購股票,遂與「寧桃」洽定面交投資款項,而於11 2年12月7日9時40分許,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便利商店欲交付投資款項。而林家弘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先向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拿取偽造之「羅朝訓」之工 作證、其上係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司印文1枚及偽 造之「羅朝訓」印文2枚之「現金存款憑據收據」1紙,林家 弘並依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在該偽造之憑證收據上偽簽「羅 朝訓」之署名1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表彰公司向鄭美玉收 取現金款項之私文書後,再於上揭時、地配戴該偽造之工作 證到場,佯裝為「羅朝訓」,而向鄭美玉收取新臺幣(下同 )127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憑證收據予鄭美玉以行使之 ,藉以取信鄭美玉,並足生損害於「羅朝訓」、鄭美玉。林 家弘復將前揭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某成員,而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及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家弘於警詢之供述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美玉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紋字第1136051235號 鑑定書、被告之指紋卡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 勘察報告及證物採驗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案發現場Ggoole街景圖、「寧桃」與告訴人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現金存款憑據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 案被告林家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然觀之其於警詢時固坦認前述客觀事實,然均辯稱,其 不知曉是詐騙,僅係工作兼職,亦不知告訴人係遭到詐騙, 而否認其有加重詐欺之主觀犯意,而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刑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已如前述,是均未符合上述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要 件,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及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就本案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已敘及「冒充『羅朝訓』之林家弘」等 事實,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稱:與經辦專員工作證名字叫 做「羅朝訓」之男子面交127萬元,當天有簽收收據跟拍攝 工作證等語明確,復有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給予檢察官、被 告辯論、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 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 文、署名部分行為,為其等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羅朝訓」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寧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 ,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 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 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報酬為收受款項之1.3%等 語,因查無其他積極事證,爰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6,510元( 計算式:127萬元×1.3%=1萬6,51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27萬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 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  ㈣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收據1紙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 沒收,其上偽造之收款公司印文1枚、「羅朝訓」之印文2枚 暨「羅朝訓」之署名1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之必要。  ㈤至本案蓋立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印文部分,審酌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 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 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等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其上所蓋立偽造之印文1枚(偵字卷第17頁) 2 羅朝訓之署名1枚、羅朝訓之印文2枚(偵字卷第17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據收據」1紙 2 被告出示予告訴人偽造之「羅朝訓」工作證

2024-10-30

TYDM-113-審金訴-2198-20241030-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號 附民原告 徐杼蘋 附民被告 李柏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NTDM-113-附民-231-2024102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緯 邱志鴻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居間使乙○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 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乙○○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被告乙○○入監執行 後,於106年10月2日所短假釋出監,至111年9月12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乙○○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乙○○於 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同為財產犯罪的本案,顯見刑罰反 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理 時說明被告丙○○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丙○○之前案紀錄表為 證,惟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所侵害之 法益,與本案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㈣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 舊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丙○○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偵字卷第105、219頁),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被 告乙○○則於於偵查(偵字卷第218頁)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乙○○同時有上開加重、減 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乙○○前有施用毒品、竊盜、販賣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被告丙○○前有詐欺、施用毒品、妨害公務、毀損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均素行不佳;⑵被告2人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轉帳至被告乙 ○○帳戶受有新臺幣(下同)448萬6,525元之損害;⑷被告乙○ ○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 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由妻子扶養等一 切量刑事項;被告丙○○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水電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一個70歲 的父親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乙○○自陳提供本案帳戶共獲得2萬5,000元之報酬,然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獲有其他之報酬,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丙○○雖亦為本 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獲有報酬,自難 認被告丙○○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乙○○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12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 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44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上 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 10月9日始送達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 83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完畢論;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先經入監執行,再於112年3月7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丙○○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 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 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 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 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 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各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於112年9月 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某處告知丙○○其缺錢花用,丙○○即建議 乙○○可持金融帳戶換取金錢,並介紹乙○○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子,其後乙○○即與丙○○、「阿志 」共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在丙○○、「阿志」居間介紹 下,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到場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男子,轉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亦不詳,綽號「阿三」之男子,而容任乙○○永豐銀行帳戶 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乙○○並於數日後自「 阿三」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報酬。嗣「小康」 、「阿山」所屬或輾轉取得乙○○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 丁○○等民眾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乙○○永豐銀行帳戶進出款項 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丁○○、戊○○、庚○○、丑○○、壬○○、卯○○、己○○、癸○○、 子○○、甲○○、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被告丙○○及「阿志」居間介紹下,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小康」、「阿三」使用,被告乙○○並因此取得2至3萬元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因聽聞被告乙○○缺錢花用,透過「阿志」介紹詐欺集團取簿手「小康」予被告乙○○認識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匯款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假投資平台擷取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 ㈤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 ㈥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假投資平台擷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 ㈦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壬○○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匯款回條聯、假投資平台擷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 ㈧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 ㈨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匯款回條聯 ㈩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櫃員機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子○○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寅○○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 三、被告丙○○居間使被告乙○○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小康」、「阿三」,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 告乙○○永豐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轉匯入之人頭帳 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贓款於遭提領後 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被告乙○○、丙○○所為固未直接 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逕科 以刑事處罰之相關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條 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 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 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是被告乙○○、丙○○ 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揆諸上 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被告乙○○、丙○○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如 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 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乙○○、丙○○均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被告乙○○、丙○○前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乙○○、丙○○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手段雖與本案不同,然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各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 被告乙○○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及金額 轉/匯入之金融帳戶 1 丁○○ (提告) 112年7月初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1日10時34分 臨櫃匯款2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戊○○ (提告) 112年9月初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1日13時10分 臨櫃匯款2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庚○○ (提告) 112年8月初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1日13時55分 臨櫃匯款17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4 丑○○ (提告) 112年7月29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1日14時8分 臨櫃匯款3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11時58分 臨櫃匯款29萬元 5 壬○○ (提告) 112年8月上旬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2日10時14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6 卯○○ (提告) 112年9月14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2日9時28分 臨櫃匯款37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7 己○○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2日13時44分 臨櫃匯款28萬7,835元 永豐銀行帳戶 8 辛○○ (未提告) 112年10月6日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2日15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13萬2,690元 永豐銀行帳戶 9 癸○○ (提告) 112年10月上旬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2日13時14分 ATM轉帳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0 子○○ (提告) 112年7月初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2日9時40分 臨櫃匯款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 甲○○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2日12時14分 臨櫃匯款3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2 寅○○ (提告) 112年7月26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2日13時34分 臨櫃匯款15萬1,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乙○○永豐銀行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4-10-29

NTDM-113-金訴-351-20241029-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 附民原告 李明真 附民被告 李柏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NTDM-113-附民-268-20241029-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9號 附民原告 張倍福 附民被告 李柏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NTDM-113-附民-269-20241029-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號 附民原告 呂萍芳 附民被告 李柏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NTDM-113-附民-23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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