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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林意惠 被 告 陳志鴻即藝福園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8 月2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 年,自111 年8 月30 日起至114 年8 月30日止,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 利率,機動利率加碼4.51%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 息(目前為6.23%),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並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如 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債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821,928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利率及違約金等均 不爭執,惟本件為企業貸款,去年曾與原告協商延期付款, 原告僅說再處理、會再通知伊,後來卻未聯絡就直接起訴, 伊想與原告協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 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等為證 (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35頁),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 利息、利率及違約金等亦均不爭執,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可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 前揭所辯,核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亦無從解免被告之 責任,尚非可採。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 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 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250元(計算式如 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57,072元 自民國113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3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64,226元 自民國113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3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821,298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 民國114 年1 月13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657,072元 20,075元 (657,072元×6.23%÷365×179)=20,075元 1,649元 (657,072元×6.23%×10%÷365×147)=1,649元 164,226元 5,018元 (164,226元×6.23%÷365×179)=5,018元 412元 (164,226元×6.23%×10%÷365×147)=412元 總計:657,072元+20,075元+1,649元+164,226元+5,018元+412元=848,452元,應繳裁判費為11,250元

2025-02-27

KSDV-114-訴-71-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陸政宏 被 告 千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耀民 被 告 杜怡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127,09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95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千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邀被告黃耀民、杜怡純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2年0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與被告立有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為憑,且於前開約定書聲明已於網站完整審閱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並同意全部內容。詎料被告千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尚欠原告附表二本金1,127,0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黃耀民、杜怡純既簽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一次給付如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㈡按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給付其所積欠 之本息,亦即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   ㈢本件起訴前被告連帶積欠原告之貸款本金1,127,099元加計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合計為1,146,796元。   ㈣訴訟費用負擔:依112年12月1日修正生效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19條反面解釋,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故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份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中小 企業貸款約定書、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10466放 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31784產品利率查詢、債權計算 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 告主張前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條第1 項) 。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同法第250條第1項)。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同法第739條)。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0條)。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   ㈢被告千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 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且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黃耀民、 杜怡純為被告千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則原告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本金、 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 連帶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借貸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另依112年12月1日修正生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反面解 釋,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原告就訴訟費用部份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一 借款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借金額 借據起訖日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現在餘額 1 1,600,000元 自112年8月16起 至115年8月16止 註1 113年7月15 1,014,392元 113年7月15 112,707元 註1:依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授信利率按郵政二年期定 期儲金(截息日為1.72%)加碼1.5%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附表二 請求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授信利率按郵政 二年期定期儲金 加碼1.5%採機動 利率按日計算。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本金餘額x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x0.1;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本金餘額x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x0.2 1 1,014,392元 自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8月17起 至清償日止 2 112,707元 自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 1,127,099元

2025-02-27

ULDV-114-訴-54-2025022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超桑有限公司、張茂林(即張益松之繼 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 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其聲請意旨認為債權 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超桑有限公司(下稱超桑公司)、張 茂林(即張益松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邀同被繼承人張益松擔任連帶保 證人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聲請人 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200萬元整,並簽立「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惟相對人未依約付款,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 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人超桑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 受亦同,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超桑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益松,其業於113年9月5日死亡,有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已無權利能力,無從為相 對人公司收受意思表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於 114年1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最新變更 事項登記表及查報相對人有無重新選任董事長並更正其法定 代理人,或查報有無其他董事可代表執行職務,若無,則應 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114年1月20日送達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以本 件相對人目前有無法定代理人行使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不明,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26

TPDV-114-司促-180-20250226-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吳健偉即偉恩工程行 李紋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肆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健偉即偉恩工程行邀被告李紋姮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 元、30萬元,合計10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 金580,4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40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 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50頁) ,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0,4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24

SLDV-113-訴-2238-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吳熾松 被 告 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 被 告 李紀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513元,及其中:㈠1, 215,17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300,34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4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513元,及如起訴 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6,543元並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緣債務人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邀債務人李紀萱於 民國111年11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200萬元,借款金額、 起迄日、利率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與原告立有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為憑,並約 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 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 計算加付違約金(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八條 )。 二、詎料被告等對前開借款,尚欠債務本金1,515,51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依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 告等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 三、按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給付其所積欠之本息 ,亦即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 參、證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號最近截昔日查詢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 一、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陳述:我們確實有借款,也有欠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這些錢。但因為我現在沒有那麼多錢可以馬上還給 債權人,所以我會再另外跟銀行協商。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貳、被告李紀萱: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李紀萱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於民法第 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查,民法第273條規 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號最近截昔日查詢等 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查,被告黃建凱即黃 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不爭執,並坦認確有借款,也有積欠原告債務未依約 償還。另查,被告李紀萱於114年1月14日已受本院合法送達 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註: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經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因此,上述寄存送達已於 114年1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查,被告李紀萱於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為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係屬 真實。 三、至被告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於言詞辯論 時,雖然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予以認諾。然按,本件為 連帶債務,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被告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福肥 整合行銷企業社所為之認諾,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附此 敘明。 四、本件被告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以李紀萱 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計200萬元, 取得貸款後未依照約定繳納本息,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迄今未清償。被告李紀萱為 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黃建凱即黃名毅即 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 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及被告李紀萱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 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果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4

CYDV-114-訴-3-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李家信即立信塑膠色母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該院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7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詹庭禎,嗣於訴訟 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並由陳佳文承受訴訟等情,有 民事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9月23日經授商字第11330164 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7-4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前述授信綜合額度分成2筆款項動用撥款,如附表所示, 並分述如下:  ⒈111年5月24日撥款1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 4年5月24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 5 .94%機動計算,起息日年利率為7.40%,每月繳付本息乙次 ,目前本金餘額為754,707元。  ⒉111年5月24日撥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4 年5月24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9 4%機動計算,起息日年利率為7.43%,每月繳付本息乙次, 目前本金餘額為166,081元。  ㈡前述2筆動撥款依約應按月繳款,被告未依約繳款,依銀行授 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前述2筆動撥款利息僅分別繳付 至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24日,迄今尚欠本金共920,78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紙、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2紙、產品 利率查詢等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8 號卷第22-34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0,78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借款日 利    息 違 約 金 到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起訖日 年利率 1 1,600,000元 754,707元 111年5月24日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7.40%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5月24日 2 400,000元 166,081元 111年5月24日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7.43%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 自113年10月26日至清償日止 114年5月24日 合計 2,000,000元 920,788元

2025-02-24

PCDV-113-訴-2487-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東稼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 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如附 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2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稼公司)邀 同被告陳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系爭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 日;借款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44%按 日計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 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 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 違約金。原告於111年5月24日撥付上開借款,然被告東稼公 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 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591,355元,依系爭授信契約 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稼公司返還上開借 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強與被告東稼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91,3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 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至32頁) ,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 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 違約金 1 1,600,000 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日 473,091 民國113年7月24日 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 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日 118,264 民國113年7月23日 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0 591,355

2025-02-21

SLDV-113-訴-2239-202502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葉士銘即維顓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04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0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9日至113年7月29日止,利 息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按日計付,並機動 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4.44%),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遵期繳納,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如附表 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又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1 227,045元 112年5月5日 清償日止 4.44% 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0

KSEV-113-雄簡-2717-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築硯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豐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零柒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築硯國際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1 年6月15日 ,邀同被告梁豐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總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借款 期間均自111 年6月17日起至114 年6月17日止,自撥款日起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14%按日計付,並 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現為年利率5.9%即1.76%+4.14%)。 被告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外,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 未果,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梁豐任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原告計算明細要清楚,伊113年9月份最後一 期繳款,希望可以緩衝,請銀行法務爭取一下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確 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各1份、10466 放款帳號最近繳息日查詢、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又被告雖辯稱:於113年9月份最後一期繳款,希 望可以緩衝,請銀行法務爭取一下。然原告主張:被告沒有 正常還款一段時間後,案件會移送到債務管理處理等情(訴 卷第55頁)。可見,被告自承其本件貸款於113年9月份最後 一期繳款,是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 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本金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014,644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9%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48,426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9%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0

KSDV-114-訴-50-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林意惠 被 告 詠強精密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炫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6,3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詠強精密有限公司(下稱詠強公司)邀同被 告郭炫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一 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4年12月8日止,利 率依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07%,採機動利率按日 計算(合計為6.53%),並約定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 被告詠強公司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按原借款利率機動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詠強公司自113年3月8日起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36,3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郭炫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尚積欠原告本金636,37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因為目前公司生意不佳,希望可以 延長時間還款,減少月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結果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催放帳戶最 近繳息日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 21頁至40頁),經核無誤,且被告雖為前揭抗辯,然並不爭 執原告主張積欠款項未清償之事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 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2 5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詠強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636,378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郭炫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郭炫暲自應就系爭借款與被告詠 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6,3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508,780元 508,780元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3%計算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27,598元 127,598元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3%計算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636,378元

2025-02-19

TNDV-113-訴-187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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