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
其餘 被 告 【詳如行政訴訟聲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法院職
權之迴避、公開政府資訊)狀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
3年度雄補字第301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並於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附卷可查,是
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4-雄國簡-5-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