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錢大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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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並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 同法第98條第2項、第105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又原告 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且起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23日寄存送達至東港中正路郵局,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 本院繳費資料明細、院內查詢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9頁)。原告逾期未補正 ,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8

KSTA-114-簡-10-20250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並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 同法第98條第2項、第105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又原告 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且起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至東港中正路郵局,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 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43頁)。原告 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8

KSTA-113-簡-287-20250218-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6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269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 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惟未具體表 明究係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抗告,狀內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 0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為憑(本院卷 第25頁)。另本件縱原告之真意係提起抗告,然原告檢附之 裁定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訴字第16號裁定(本院卷 第15頁),原告誤向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於法未合,亦應駁 回。綜上所述,無論原告係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抗告,均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4

KSTA-114-地訴-6-20250214-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 其餘 被 告 【詳如行政訴訟聲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法院職 權之迴避、公開政府資訊)狀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 3年度雄補字第301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並於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附卷可查,是 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3

KSEV-114-雄國簡-5-20250213-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4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駱映庭 上列當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4 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 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20日寄 存送達至東港中正路郵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1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單、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原 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2

KSTA-114-地訴-4-20250212-1

鳳國簡
鳳山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被 告 莊凱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7 2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鳳山簡易庭民 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3

FSEV-114-鳳國簡-2-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被 告 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龔明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其餘被告詳如卷內行政訴訟(聲請公開提供政府資訊、國家賠償 、損害賠償、訴願、歸責罷免複決)訴之變更狀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 3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 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規定 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20條規定復有明文。審酌國家賠償事件固 具公法爭議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設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 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準此,若非行政訴訟 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之情形,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 亦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 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行政院、財政部、莊翠雲、聯合服 務中心、許先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張淑娟等人執行職務 公開關於個人之政府資訊內容資料有不完整者應人民之申請 而未補充,提供每3年至少辦理2次之定期檢討會議紀錄及完 整姓名資料予申請人得知,且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 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移請續辦卓處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 轄機關提起訴願,未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 關並通知訴願人違反憲法第15、17、16、24、53條;訴願法 第1、2、4、6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至23條規定。涉嫌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許先生)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妨害人行使權利(知的權利)者,構成 強制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影響公安,破壞社會秩序,應 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物(對人民),依法申 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侵害者,亦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爰依憲法第15、16、 17、24、53條;規費法第1至22條;訴願法第1至101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至23條;公務員懲戒法第1至100條;國家 賠償法第2;4、5、6、7、9、12、13條等,請求賠償新臺幣 21萬6,900元。增修規費法考量上列其他影響因素,得免徵 應徵收之規費,以適用法院徵收規費有特別規定者,函轉賠 償義務機關: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財政部/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並通知申請人說明其情形,以建立政府資訊公開 制度,保障人民的權利,增進公共事務之監督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係指被告等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情 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 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 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部分有位於高雄市 新興區、苓雅區,有位在臺北市中正區、文山區,是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俱有管轄權,審酌原告之 訴訟便利性,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22

KSTA-113-簡-246-20250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被 告 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龔明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其餘被告詳如卷內行政訴訟(聲請公開提供政府資訊、國家賠償 、損害賠償、訴願、歸責罷免複決)訴之變更狀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 3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 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規定 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20條規定復有明文。審酌國家賠償事件固 具公法爭議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設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 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準此,若非行政訴訟 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之情形,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 亦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 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行政院、財政部、莊翠雲、聯合服 務中心、許先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張淑娟等人執行職務 公開關於個人之政府資訊內容資料有不完整者應人民之申請 而未補充,提供每3年至少辦理2次之定期檢討會議紀錄及完 整姓名資料予申請人得知,且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 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移請續辦卓處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 轄機關提起訴願,未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 關並通知訴願人違反憲法第15、17、16、24、53條;訴願法 第1、2、4、6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至23條規定。涉嫌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許先生)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妨害人行使權利(知的權利)者,構成 強制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影響公安,破壞社會秩序,應 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物(對人民),依法申 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侵害者,亦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爰依憲法第15、16、 17、24、53條;規費法第1至22條;訴願法第1至101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至23條;公務員懲戒法第1至100條;國家 賠償法第2;4、5、6、7、9、12、13條等,請求賠償新臺幣 21萬6,900元。增修規費法考量上列其他影響因素,得免徵 應徵收之規費,以適用法院徵收規費有特別規定者,函轉賠 償義務機關: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財政部/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並通知申請人說明其情形,以建立政府資訊公開 制度,保障人民的權利,增進公共事務之監督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係指被告等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情 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 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 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部分有位於高雄市 新興區、苓雅區,有位在臺北市中正區、文山區,是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俱有管轄權,審酌原告之 訴訟便利性,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22

KSTA-113-簡-245-20250122-1

北國簡
臺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 於114年1月3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1-22

TPEV-114-北國簡-1-20250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57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抗告人因國家賠償、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件抗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1-21

KSTA-113-簡-257-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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