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錢明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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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泰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續 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簡字第 211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見審簡字卷第1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本罪於被告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時,犯罪立即完成 而既遂,其行為亦告終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 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服 兵役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除役 後始返國,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現為當鋪股東、每月分紅新臺幣8萬元、須扶 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母親、外公及其親屬等生活狀況(見 審簡字卷第1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 良好素行、未接受徵兵處理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 程度(規避之役期為1年2月)及公訴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違反情節嚴重性、被告 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續字第7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8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民國76年次役齡男子,其於95年6月15日自德霖技術 學院企管系休學,並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申請短期出境經核准後,於95年9月13日出國後,本 應於95年11月13日前返國,然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臺北 巿北投區公所(下稱北投區公所)於95年11月24日以北市○ 區○○○○00000000000號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且上開 函文於95年12月6日由甲○○之母王淳怡收受,然甲○○卻逾期 未接受徵兵處理,而迄於113年1月27日始返國經警緝獲到案 。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新北市、下同)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新北市新店區、下同)公所函文、臺北縣新店市役男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函文、役男出境申請、19歲役男出境家長同意書、全戶戶戶籍料、遷徙紀錄表、個人動態記事表、送達證書暨收執回條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 被告故意逃避兵役、損害國家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態度不佳,且違反國家徵兵制度及兵役公平性,不宜緩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 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 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2024-12-09

TPDM-113-審簡-2117-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秉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108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 第4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孟秉利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孟秉利、吳善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張忠瑞(已由本院 另行審結)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因酒後發生糾紛,經警員林志達、游輝倫、白 泓翔到場處理時,詎孟秉利、吳善宇、張忠瑞均明知警員林 志達、游輝倫、白泓翔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均在 上址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孟秉利以「操你媽的」等語辱罵 警員林志達,並以身體推擠警員林志達而發生拉扯,警員林 志達當場逮捕孟秉利時,張忠瑞隨即上前推擠與警員發生拉 扯,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吳善宇 則以「操你媽機巴」、「你他媽不要走」等語辱罵警員游輝 倫、白泓翔,足以貶損游輝倫、白泓翔之名譽。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宇於本院訊問時 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6頁、本院易字卷三 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游輝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75頁至85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39頁至47頁)、被告孟秉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 院易緝字卷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孟秉利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 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上開被告本案所涉妨害 公務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 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罪嗣又 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而該次修 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同條第3項:「犯前二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是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 提高,並增訂加重處罰,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孟秉利所為,係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孟秉利對員警所施以強 暴之行為,公然挑戰執法限度,無視法秩序及公權力,危及 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孟秉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孟秉利明知警員林志達、游輝倫、白泓 翔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均在上址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以「操你媽的」等語辱罵警員林志達,足以貶損林 志達之名譽。因認被告孟秉利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 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 為人對於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孟秉利僅單純 對警員辱罵「操你媽的」等詞,即遭警員林志達當場逮捕, 尚難認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自與侮辱 公務員罪責之構成要件不符,實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惟上 述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錢明婉、王鈺玟、 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孟秉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善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忠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秉利、吳善宇、張忠瑞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凌晨4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酒後發生糾紛,經警員林志 達、游輝倫、白泓翔到場處理時,詎孟秉利、吳善宇、張忠 瑞均明知警員林志達、游輝倫、白泓翔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仍均在上址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孟 秉利以「操你媽的」等語辱罵警員林志達,並以身體推擠警 員林志達而發生拉扯,警員林志達當場逮捕孟秉利時,張忠 瑞隨即上前推擠與警員發生拉扯,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 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吳善宇則以「操你媽機巴」、「你他 媽不要走」等語辱罵警員游輝倫、白泓翔,足以貶損游輝倫 、白泓翔之名譽, 二、案經游輝倫、白泓翔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孟秉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孟秉利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不是在罵警察,因對方罵伊,伊才罵回去,伊沒有推擠警察云云。 2 被告吳善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吳善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沒有罵人,後於偵訊中稱:伊有講這些話但不是要罵警察云云。 3 被告張忠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忠瑞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是去拉孟秉利,不是推擠警察云云。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2紙 被告3人均涉有妨害公務犯行之事實。 5 警員密錄器光碟檔案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孟秉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核被告吳善宇所 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核被告張忠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 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吳善宇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孟秉利所犯上 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簡-439-202412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黃祥宇明知其無iPhone12二手行動電話可供販賣,且無履約 出貨該等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匯款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黃祥宇指定之其向不知情洪煒軒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商借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黃祥宇以此 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得手。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祥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70頁、第74頁、第77頁),核與證人洪煒軒於警詢陳述( 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 頁碼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及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 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 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 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要旨同 此見解)。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先透過網際網路,在 臉書公開頁面上刊登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招徠不特定之 民眾見此訊息向其購買,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附表一各該被害人見此訊息與被告聯繫,被告承此犯 意對各被害人繼續施詐,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交款項,被告 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無訛 。  ㈡核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係 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本案詐騙各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然其於113年5月24日偵訊時雖稱其願意承認犯罪,但 隨即辯稱我當時只想要買賣,也不知道事情會變嚴重等語( 見偵卷第138頁),稽其內容語帶保留且否認具詐欺犯意, 此空言之「承認犯罪」等語也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難認屬 防詐條例第47條之「自白」。此外,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亦 未自動繳交,核均與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不合,自不得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尤透過網際網路、電視傳媒對公眾犯之案件為甚,受騙者辛 苦積累之積蓄化為烏有,受騙後痛苦萬分,社會觀念對詐騙 行為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 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 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早於11 0年起間即持續透過網路刊登不實販賣商品訊息之手法對眾 多被害人行騙,其中對吳俊憲等26位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共 26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論罪科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108號判決駁回,於112年10月19日確定;對被害人李昱 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8月10日 確定,以上有各該判決(見審易卷第35頁至第66頁)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未因此習得教訓, 又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待歸案執行期間,以相同手法繼續 犯本案2罪,除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 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網路交易安全,顯見被 告已習於此類型詐欺犯罪所帶來之暴利而無法自拔,自應予 以嚴懲。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見審訴卷第7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 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罪刑,固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然被告另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478號論罪並科處有期徒刑,是如該案確定可與本案此2 罪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 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詐得5,00 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時謙 黃祥宇於113年2月13日某時許,以暱稱「林偉」,在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頁面上刊登欲販賣二手IPHONE 12【128G】之廣告,吸引楊時謙與其聯繫,黃祥宇並與楊時謙談妥交易金額,致楊時謙陷於錯誤,誤信黃祥宇確有交易真意,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 5,000元 2 吳裕宏 黃祥宇於113年2月14日某時許,以暱稱「林偉」,在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頁面上刊登欲販賣二手IPHONE 12【128G】之廣告,吸引吳裕宏與其聯繫,黃祥宇並與吳裕宏談妥交易金額,致吳裕宏陷於錯誤,誤信黃祥宇確有交易真意,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14日晚上10時48分許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楊時謙 113年2月16日警詢(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暱稱「林偉」於FACEBOOK刊登之廣告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網路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 2 吳裕宏 113年2月24日警詢(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5

TPDM-113-審易-2151-20241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超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3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甲○○ 為騷擾等行為,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違反上揭 保護令之內容,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 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8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65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乙○○明知其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851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通話等行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詎乙○○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4月23日17時7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撥 打到甲○○位在臺北市○○區○○街0號星展銀行工作場所之客戶 服務電話,在電話中稱「跟吳專員有感情糾紛、專員去法院 告客戶騷擾吳專員」等語,以此方式為騷擾而違反前開保護 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有上開撥打電話等事實,但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沒有騷擾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函文、電話錄音檔截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5

TPDM-113-審簡-2403-20241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60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葉昱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 松山區饒河街附近的河濱公園內公廁,以將毒品放置在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傍晚6時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因逆向駕駛為警攔查,經警目視發 現其無拉鍊之手提袋內有外觀似毒品吸食器之可疑物品,乃 徵得葉昱和同意後搜索,於手提袋內查獲附表所示之物,並 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203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72037號)各 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4張各1份。  ㈢被告葉昱和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 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首揭時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竊盜2罪、傷害1罪,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 他案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性質之 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 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毒品性質之罪 ,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 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 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 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 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暨其陳 稱:113年4月到9月都在台大做水電工程,日薪約新臺幣1,6 00元,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需扶養6歲子女及84歲在 撿資源回收之父親與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經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殘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並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均為本案施用所剩之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袋 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2024-11-30

TPDM-113-審簡-2355-202411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泉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代號AW000-H11271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分別 為○○醫院(具體醫院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甲醫院)醫師 、護理師,乙○○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甲醫 院婦產科病房護理站內,乘在場之甲 坐在站內座椅忙於工 作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自甲 後方伸出其雙手遮住甲 雙眼, 當場遭甲 斥喝而縮手,詎乙○○又以要求甲 陪同其巡視病房 患者為由,明知甲 已拒絕,仍基於妨害甲 行動自由之強制 犯意,以雙手強拉告訴人手肘,將甲 身體拉離上開座椅,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 行動自由。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㈡證人葉○婷、邱○蓉、林○瑩(真實姓名均詳卷)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案發後不久左手皮膚發紅情形照片1張、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張及光碟1片。  ㈣甲醫院113年4月2日函文暨所附性騷擾事件申訴之全案調查資 料1份。   ㈤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理性之成年人,應嚴守職場分際,竟率為前揭 行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完 畢,有被告所提供之和解協議在卷可憑,暨卷內資料所示及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係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尚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 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確實督促其保持 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30

TPDM-113-審簡-2253-202411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1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60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瀚文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 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參(見審簡字卷第12至13頁),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 (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 認確受上開科刑及執行事實,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 論程序(含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 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 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 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竊取財物價值非高,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從事視覺設計工作,月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親人等生 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前有除前揭論累犯以外之其他竊盜罪前案紀錄之非佳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第1項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 Alpecin洗髮露(250ml)1罐、利加隆膠囊1罐【各價值新臺幣(下同)349、1800元,共計2149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10號   被   告 劉瀚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瀚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以110審簡字第154 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20時 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屈臣氏師大店內,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之Alpecin洗髮露(250ml)1罐、利加隆膠囊1罐【 價值新臺幣(下同)349、1800元,共計2149元】,隨後藏放 在隨身所攜帶之購物袋內得手,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嗣經 店經理廖靜怡清點店內商品始發覺遭竊盜報警,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廖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瀚文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廖靜怡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明細表、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庫存檢核明細表、蒐證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8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達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達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煜達明知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核發111年度跟 護字第10號保護令,令其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AW00 0K111208(真實身分詳卷、下稱A女)行蹤;不得以盯梢、 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女之下列場所:工作場所 (地址詳卷);不得以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應遠離 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地址詳卷),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下稱本案保護令)。詎仍竟基於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 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自A女工作地點 外起,從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進入捷運站內,至捷運古亭站 地下2樓止,跟蹤騷擾A女,且未遠離上址工作場所,使A女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以此方 式對A女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本案保護令得逞。  二、案經A女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年籍 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 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核發本案保護 令,渠有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於112年9月13 日晚間9時20分許,出現在A女工作地點外,從捷運古亭站2 號出口進入捷運站內,至捷運古亭站地下2樓止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同 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並未跟蹤騷擾A女, 伊住在南勢角,係下班後為搭乘捷運而於上開時間進入捷運 古亭站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核發本案保護令,渠有收受本案 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 卷二第11至14、113至114、127至129頁;本院易字卷第102 至103頁),復據A女指訴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 開卷二第37至40、41至43、119至121頁),並有本院111年 度跟護字第10號保護令(見111年度跟護字第10號公開卷一 第57至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11月2 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1113018641號函暨跟蹤騷擾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見111年度跟護字第10號公開卷一第67至69 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悠遊字第11300014 96號函暨被告之悠遊卡使用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 公開卷一第137至139頁)、A女店門口及捷運古亭站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A女持手機所拍攝之畫面(見112年度偵字 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57至69頁;112年度他字第10540號公 開卷二第1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A女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自A女工作地點外 起,從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進入捷運站內,至捷運古亭站地 下2樓止,行向相同、位置接近:   ⒈本件被告、A女於案發時之行向及位置,業據本院勘驗案發時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依勘驗筆錄所示,⑴ 被告係先往A女之工作場所方向前進,待A女自其工作場所走 出到人行道上時,被告即往馬路的方向移動,並面朝馬路的 方向,站在停放於馬路的車輛旁邊。⑵A女往捷運古亭站2號 出口方向前進的同時,被告仍站在停放於馬路的車輛旁邊, 嗣被告轉身面向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的方向,並開始行走, 往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的方向前進。⑶被告緊跟A女出現在捷 運古亭站2號出入口前,時間僅差28秒。⑷被告緊跟A女出現 在捷運古亭站匣門前,時間僅差36秒。⑸被告緊跟A女搭乘前 往地下一層之手扶梯,時間僅差35秒。⑹被告緊跟A女搭乘前 往地下二層之手扶梯,時間僅差30秒。⑺被告與A女均至地下 二層後,A女往松山新店線側之月台行進,被告則往中和新 蘆線側之月台行進,惟不時轉頭望向松山新店線側之月台。  ⒉被告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坦認監視器畫面中跟隨A女下班路 徑行走者為其本人(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3至 14、114頁)。   ㈢被告具有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⒈A女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  ⑴A女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5分至20分許, 伊下班一走出店門口,就看到被告壓低身子,人躲在店門口 前面停放在馬路上的兩輛汽車中間,被告疑似看到伊走出店 門口後,就跑到某一輛汽車靠近馬路那一側,之後伊沿著羅 斯福路2段走到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準備搭捷運,被告就一路 跟隨伊進入古亭捷運站内,伊因為擔心,所以先坐新店線至 捷運公館站,再搭Uber至派出所報案,伊不確定被告有沒有 跟伊上同一捷運班次,伊到捷運公館站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 被告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38至39頁 );被告是在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5分許,從伊的工作場 所一路用走路的方式,跟蹤伊到捷運古亭站内前往捷運公館 站方向的月台,雙方距離大約為10公尺左右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43頁)。   ⑵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5分,被告 跟蹤伊,從伊的工作場所,至捷運古亭站,這次被告有跟著 伊進去捷運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2 1頁)。  ⑶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且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 結擔保證述之憑信性,所證復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應認 A女所證,當屬可採。   ⒉由A女之指證,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互勾稽,可以認定被告具 有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⑴被告係先前往A女之工作場所,俟A女自工作場所出來後,即 至車輛旁等候,A女開始行進後,跟隨A女行進方向,嗣跟隨 A女進入捷運古亭站地下二層月台,被告與A女始終維持數十 秒之行程距離,已有跟蹤騷擾之行為,因被告係等候A女下 班而跟隨在後,與A女距離甚近,被告對其跟隨在A女行進路 線之後,當有認識。且被告亦已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被告 既知悉A女於上址工作,仍挑選A女下班之時出現在A女工作 場所,已徵其有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主觀犯意甚明。  ⑵於監視器錄影畫面(21:17:50),被告走到樓梯口前突然 停下腳步,往畫面左方稍微走過去一點,並朝著畫面左下角 的方向探頭張望。另於被告跟隨A女行至捷運古亭站地下二 層後,被告在中和新蘆線側月台行走時,多次、反覆朝向松 山新店線月台看去,此顯係為觀察A女之行向、位置,益徵 其具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以其 僅為下班搭乘捷運,並無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 犯意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容難採認。  ⑶至於被告雖辯稱渠下班後(工作地點詳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 75頁)方順道經過A女工作地點云云,惟自被告工作地點步 行至捷運古亭站8號出口,距離僅450公尺,需時6分鐘,而 繞至A女工作地點,再步行至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需直行南 昌路穿越和平西路,再切至羅斯福路(見本院易字卷第181 至185頁),依路徑所示顯非下班順路經過,而係刻意而為 ,益徵被告具有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另 被告復解釋上情稱渠係騎乘UBIKE,該路徑方有站點云云, 與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事證不符,更捨近求遠,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同法第19條之違 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之行為, 竟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猶漠視保護 令規定之禁止行為,持續對A女實行騷擾並違反保護令行為 ,而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為騷擾、違反保護令行為情狀,併考量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竟基於 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另於⑴於112年6月15日晚 間9時40分許,自A女工作地點外起,至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 止;⑵於112年6月21日晚間9時25分許,自A女工作地點外起 ,至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止;⑶於112年8月1日晚間9時35分許 ,自A女工作地點外起,至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止。以上開方 式跟蹤騷擾A女,且未遠離上址工作場所,使A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以此方式對A女跟蹤 騷擾行為及違反本案保護令得逞。因認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㈡訊據被告就上開三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已不記得,而 公訴意旨所指,固經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指述綦詳(見1 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19至121頁),惟此部分 並無如本院前開有罪認定部分,尚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補 強,亦經偵查檢察官與A女確認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該三次跟 蹤騷擾、違反保護令犯行僅有A女供述等節無訛(見112年度 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19頁),是A女所指證、陳述之 內容固無瑕疵可指,惟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則此部分既乏其他補強證據 ,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上開部分 倘成立犯罪,起訴書認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易-629-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96 號、第1139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添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 所載「張家敏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收到刷卡簡訊稱遭刷卡1170 74元」,應更正補充為「張家敏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收到刷卡 簡訊稱遭刷卡11,707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添進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2個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向各該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   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本案被告以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報酬,故無從諭知犯罪所   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6號113年度偵字第1139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被   告 林添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 簡字第1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執行完畢出監,其已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會以其名義作為詐騙 環節,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能預見交付 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反其本意,將其名下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提供予綽號「王大明」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⑴於1 12年8月3日20時46分許,該「王大明」之不詳身分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傳送具惡意連結的釣魚簡訊至 陳培華名下手機0000000000號,陳培華收到簡訊後,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遂依照簡訊連結輸入個人資料【含名下樂天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檢核碼】,嗣112年8月 3日20時51分,陳培華之樂天信用卡收到刷卡簡訊稱:有一 筆來自緬甸(國別MM)刷卡記錄,且刷卡金額為歐元1960元( 約新臺幣6萬8,004元),陳培華始驚覺遭到詐騙而報警;⑵ 於112年8月5日17時許,該「王大明」之不詳身分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傳送具惡意連結的欠繳水費簡 訊至張家敏名下手機0000000000號,張家敏收到簡訊後,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照簡訊連結輸入個人資料【含名下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檢核碼】,嗣 112年8月5日17時17分,張家敏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收到刷卡 簡訊稱遭刷卡117074元,張家敏始驚覺遭到詐騙,遂報案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培華及張家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添進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並交付給「王大明」,但否認犯罪,辯稱:無法聯絡「王大明」,之前也是賣存摺被判刑等情。可知被告既然已曾因詐欺集團案件入監,顯然對於可預見之事,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未必故意。 2 告訴人之陳培華、張家敏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林添進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培華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12年8月3日雙向通聯資料、台灣樂天信用卡刷卡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照片截圖、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被告親自申請門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一行為交付上開2門號屬想像競合,請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審簡-2405-202411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4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4 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皓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皓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林泰成心 生不滿,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率予傷害告訴人,顯 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復考量告訴 人表示:我現在心裡很害怕,很怕再被被告打,被告沒有跟 我道歉,也沒有主動要賠償我,還說是正當防衛,把我摔到 地上全身是傷,工作都做不下去,就是因為被告的傷害,害 我沒有辦法照我的生涯規畫進行,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以賣車為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至3萬5,000元、 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 人傷勢及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9號   被   告 張皓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明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極美山莊社區之住戶, 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上午8時43分許起,在上址社區地下1 樓,因不滿擔任該社區代班保全之林泰成在警衛亭看手機、 追劇,未在車道指揮交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社區 地下1樓警衛亭及1樓大廳、將林泰成摔倒在地,以頭槌林泰 成頭部等,致林泰成受有臉部鈍挫傷、鼻子撕裂傷、右側踝 部鈍挫傷、右側手肘鈍挫傷、左側下肢鈍挫傷、右上腹部鈍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泰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皓明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是跟告訴人林泰成發生扭打,在扭打過程中,其頭部有撞到告訴人的頭及鼻樑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泰成之指訴 證明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臉部鈍挫傷、鼻子撕裂傷、右側踝部鈍挫傷、右側手肘鈍挫傷、左側下肢鈍挫傷、右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113年7月4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PDM-113-審簡-230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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