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黃祥宇明知其無iPhone12二手行動電話可供販賣,且無履約
出貨該等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匯款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黃祥宇指定之其向不知情洪煒軒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商借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黃祥宇以此
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得手。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祥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70頁、第74頁、第77頁),核與證人洪煒軒於警詢陳述(
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
頁碼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及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
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
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
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要旨同
此見解)。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先透過網際網路,在
臉書公開頁面上刊登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招徠不特定之
民眾見此訊息向其購買,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附表一各該被害人見此訊息與被告聯繫,被告承此犯
意對各被害人繼續施詐,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交款項,被告
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無訛
。
㈡核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係
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本案詐騙各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然其於113年5月24日偵訊時雖稱其願意承認犯罪,但
隨即辯稱我當時只想要買賣,也不知道事情會變嚴重等語(
見偵卷第138頁),稽其內容語帶保留且否認具詐欺犯意,
此空言之「承認犯罪」等語也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難認屬
防詐條例第47條之「自白」。此外,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亦
未自動繳交,核均與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不合,自不得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尤透過網際網路、電視傳媒對公眾犯之案件為甚,受騙者辛
苦積累之積蓄化為烏有,受騙後痛苦萬分,社會觀念對詐騙
行為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
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
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早於11
0年起間即持續透過網路刊登不實販賣商品訊息之手法對眾
多被害人行騙,其中對吳俊憲等26位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共
26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論罪科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108號判決駁回,於112年10月19日確定;對被害人李昱
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8月10日
確定,以上有各該判決(見審易卷第35頁至第66頁)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未因此習得教訓,
又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待歸案執行期間,以相同手法繼續
犯本案2罪,除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
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網路交易安全,顯見被
告已習於此類型詐欺犯罪所帶來之暴利而無法自拔,自應予
以嚴懲。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見審訴卷第7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
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罪刑,固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然被告另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478號論罪並科處有期徒刑,是如該案確定可與本案此2
罪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
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詐得5,00
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時謙 黃祥宇於113年2月13日某時許,以暱稱「林偉」,在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頁面上刊登欲販賣二手IPHONE 12【128G】之廣告,吸引楊時謙與其聯繫,黃祥宇並與楊時謙談妥交易金額,致楊時謙陷於錯誤,誤信黃祥宇確有交易真意,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 5,000元 2 吳裕宏 黃祥宇於113年2月14日某時許,以暱稱「林偉」,在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頁面上刊登欲販賣二手IPHONE 12【128G】之廣告,吸引吳裕宏與其聯繫,黃祥宇並與吳裕宏談妥交易金額,致吳裕宏陷於錯誤,誤信黃祥宇確有交易真意,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14日晚上10時48分許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楊時謙 113年2月16日警詢(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暱稱「林偉」於FACEBOOK刊登之廣告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網路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 2 吳裕宏 113年2月24日警詢(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PDM-113-審易-2151-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