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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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律師) 原告與被告蘇○○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 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113年度親字第56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 原告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且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經核,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 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19

KSYV-114-司家他-33-20250319-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聲請 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收程序費 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19

KSYV-114-司繼補-113-2025031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   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   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   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   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   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   2 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0月5日死亡,聲請   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 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與聲請狀所蓋印文相符,且申請目的為 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通知其補正 ,該通知已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惟聲請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經本院電詢聲請人,經其表示略以 :其不願補正,亦不願意到庭陳述意見,其已不想繼續聲請 ,是請鈞院駁回本件聲請等語,此有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 。綜上,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19

KSYV-114-司繼-219-20250319-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號4樓之3)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 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1年2月內,向聲請人許芳瑞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 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412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及 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412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是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 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 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13

KSYV-114-司家催-7-2025031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收養丙○○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其兄長乙○○與關係人甲○○所生之子女即被 收養人丙○○(男,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並於民國114年 2月5日訂定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 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即 關係人乙○○、甲○○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 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3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堪 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 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 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收養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 應予認可,並溯及114年2月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13

KSYV-114-司養聲-38-2025031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周○○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於113年11月11日死亡,聲請人甲○ 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 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 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11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之曾孫女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死亡除戶謄本 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 前尚有子女乙○○,孫子女高○○、高○○、高○○、吳○○、吳○○、 黃○○、梁○○、梁○○、林○○、林○○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參酌前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之子女 、孫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曾孫輩之繼 承人即聲請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13

KSYV-114-司繼-764-2025031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於114年1月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13

KSYV-114-司繼-1105-20250313-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4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路○區○○路0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 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1年2月內,向聲請人李淑妃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18 樓之7)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 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 字第692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 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 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9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各乙份為證,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13

KSYV-114-司家催-26-20250313-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 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13

KSYV-114-司繼補-110-20250313-1

司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聲請 費。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2款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13

KSYV-114-司家補-2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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