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律師)
原告與被告蘇○○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
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113年度親字第56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
原告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且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經核,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
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KSYV-114-司家他-3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