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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之主管機關,聲請人於民國109年間皆無法與相對人母取 得聯繫,相對人母行蹤不定,無後續照顧計畫,亦無法定期 至安置機構探視關懷相對人,為確保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 於110年1月4日14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 置在案。安置期間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報告略以: ㈠相對人母先是毒品入監勒戒後家暴案件頻繁,感情及婚姻 關係頻繁變動影響生活及工作皆不穩定,頻繁搬遷不同縣市 ,但目前已於桃園市居住滿3個月,將轉介評估實際生活情 形;㈡相對人母之前夫目前經濟及照顧壓力大,能探視接返 維繫親情,但無法負擔更多照顧。綜上所述,為維護相對人 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服務科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母過去因吸食毒品多次進出監所,相對人受安置期間,相 對人母長期居無定所,頻繁搬遷,生活不穩定,相對人母雖 表示欲接返相對人,但長期未申請會面,配合社工處遇之態 度消極,其生活狀況未達接返相對人之條件,相對人無其他 親屬有意願照顧,綜合上述,建議本件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1-17

MLDV-113-護-226-20250117-1

最高行政法院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代 表 人 高婕榛 訴訟代理人 吳昀臻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社工員及行政助理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在上訴人 院內有捆綁毆打身心障礙服務對象李○俊之虐待情事(下稱 系爭身心虐待事件),經被上訴人查認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下稱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依身權法第9 0條、第92條規定,以110年8月2日府社障字第1100145354號 函令上訴人限期改善並提出檢討改善報告,屆期後被上訴人 認並未實質檢討與改善,乃以110年8月13日府社障字第1100 154535號函(下稱前停辦處分),命上訴人自110年8月27日 起停辦1年(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暨上訴不合法經駁 回裁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 上訴人以111年9月28日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向被上訴人 申請復業,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尚無復業能力,爰依身權 法第91條規定,以被上訴人111年12月15日府社障字第11102 4075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111年9月28日 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提出之復業申請,應作成准許復業 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係以:㈠身權法針對被上訴人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停 辦後申請復業之審核程序及組織並未設有限制,被上訴人先 於111年11月8日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經 與會委員包含各領域專業委員9名等共11位討論並提出意見 ,進而參酌各該委員意見而否准上訴人之復業申請,屬於行 政權決定範疇,且被上訴人對復業之審查,本不以停辦事由 為限,其參採前述會議出席而為會計師之委員意見,有助審 查機構經營、服務成本等是否影響其正常運作,出席而為律 師之委員亦可提供相關法律意見,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如 此辦理,尚無違法可言。另被上訴人之社會處處長、副處長 僅曾在監察院調查案中擔任證人為說明,並非於本件申請復 業案之行政程序中擔任證人,其等於前開會議擔任委員表示 意見,並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㈡被上訴人 於前停辦處分中已告知上訴人各該待改進事項,復業審查中 仍有包括:院長專業知識不足、約束辦法欠缺保障服務權益 及專業評估機制、申訴通報機制仍由院長處理但院長無能力 處理、人力進用及穩定困難、對員工敘薪標準董事長及院長 回答不實,以及醫療專業問題上訴人均回答不完善等缺失, 並未完成改善,因監察院調查報告以上訴人之院長有不當, 本件復業申請時卻仍未調整院長人選,於停辦期間上訴人且 持續接受外界捐款捐物,未告知遭停辦中,甚且推諉要求被 上訴人提供專業輔導協助,又未回復被上訴人之檢討要求, 停辦期滿經被上訴人無預警查核,更發覺被上訴人讓已離職 員工入住男寢室,而上訴人復業計畫雖陳明擬將服務對象由 14人改為7人,亦未明確回應如何平衡收支維持機構運作, 上情均難認上訴人具備復業之實質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 否准其復業申請,適法有據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身權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 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 ,特制定本法。」第4條第8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第63條第1、2及4 項規定:「(第1項)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第2項)依前 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3個月內,依有關 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第4項)第1項 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 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5條第2款規定:「對身心 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二、身心虐待。」第92條第1、2 項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90 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 (第2項)經主管機關依第90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可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身權法第75條各款禁止之 情形發生時,主管機關須先依身權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令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方得令其於法定時間內停辦。  ㈡身權法第91條第1、3項復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服務之身心障礙者 ,應即予適當之安置,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配合。……。( 第3項)第1項停辦之機構完成改善時,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應將復業申 請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開第1項規定於86年4 月23日增定之立法理由,即已說明:「參照兒童福利法第50 條第4項,增定主管機關對於『被停辦』或決議解散之殘障者 服務機構所服務之殘障者,應即予適當之安置,及被處分之 機構,不配合辦理之罰則,以維護被服務殘障者之權益。」 嗣於96年7月11日再新增前開第3項,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有前開第1項停辦情形,明文於改善完成尚得申請復業。由 上開立法過程可知,身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停辦,本即 包含被主管機關命停辦之情形,於第3項規定增定後,諸如 依同法第92條第2項規定經命停辦而定有期間者,雖命停辦 之期間屆滿,亦不得當然復業,尚須依同條第3項規定檢附 包含復業申請計畫書等資料及文件申請復業,經主管機關審 查有「完成改善」者,方得復業。上開規定藉由主管機關於 復業前介入為督導管理,亦有助維護機構服務對象之身心障 礙者權益。  ㈢本件上訴人因院內有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之身心障礙服務 對象遭虐待情事,經被上訴人依身權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 定,以110年8月2日函命上訴人限期改善,惟屆期查認後上 訴人並未實質改善,被上訴人方依身權法第92條第2項後段 規定,以前停辦處分令上訴人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 上訴人雖不服前停辦處分曾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法院駁 回確定,及上訴人係在被命停辦之期限屆至後,於111年9月 30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檢附資料申請復業等情,為原審依 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準此:   ⒈本件上訴人之復業申請,既根源於前曾經被上訴人認有缺 失而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致遭被上訴人命停辦1年 ,自須於停辦期間有完成前開缺失之改善後,再依身權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申請復業;則被上訴人審查其復業申請 是否符合「完成改善」之要件時,針對應改善事項,乃指 被上訴人前依身權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後段命限期改善 及上訴人遭命停辦時仍未改善之事項而言,由前開規定意 旨即可明。而原判決係依據被上訴人就系爭身心虐待事件 命上訴人限期改善之110年8月2日函,及上訴人為此自行 陳報之缺失檢討暨改善報告中(原審卷第155至171頁,原 判決載為右下角第39至47頁編碼),有自承系爭身心虐待 事件發生原因涉及之5項缺失等,歸結認定上訴人主要有 人力不足、專業不足之2項待改善缺失,並認上訴人後續 仍未改善而經被上訴人作成之前停辦處分中,亦有再告知 上訴人各該應改善事項(原審卷第109至113頁),上開事 項自屬於前述上訴人依身權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 復業申請時,被上訴人得據以審查其有無完成改善之範疇 。且身權法第92條第3項規定之改善,在本件乃著重於後 續不再發生同法第75條第2款情事之防免,自尚須改善系 爭身心虐待事件中所涉及之營運管理缺失,始有防免效果 ,故原判決就前開上訴人應改善事項之認定,不採信上訴 人所主張僅止於排除系爭身心虐待事件之改善,即無不合 。   ⒉況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針對110年8月2日函命限期改善之處分 ,並未曾提起行政救濟,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 ,此限期改善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其他失效事由之 情形下,其效力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係依身權法第75條第 2款、第92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8月2日函課予上訴人應 改善缺失之行政法上義務,對前停辦處分作成時所應審酌 屆期有無改善乙事,及接續遭停辦之期間屆滿後,關於復 業申請應滿足之身權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完成改善之內容 ,均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是則,被上訴人係依前開規定 辦理,並無上訴人所稱逾越法定審查項目或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等違法,更無尚須適用上訴人所稱機構評鑑規定或標 準等問題;原判決在此範圍內肯認原處分之適法性,自亦 無上訴人指摘之違法可言。至於原判決尚論及被上訴人復 業申請應審核之改善事項,亦包括是否具備適宜保護身心 障礙者條件之全面檢視部分,則屬贅述,因對本件判決結 論無影響,仍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進而,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申請復業檢附之資料中,仍僅維 持由院長處理之申訴通報機制,另針對服務之身心障礙者 所訂約束辦法,亦未納入經專業評估機制之設計,則原判 決比對前開110年8月2日函及前停辦處分告知上訴人為改 善等資料後,以上訴人之院長在發生系爭身心虐待事件時 ,係無作為且無能力處理而專業知識不足,監察院調查報 告且曾質疑院長之適任性,及前開約束辦法採用之專業評 估方法仍不足等情為由,肯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在復業 計畫提出之改進措施,就專業不足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之 結論,即非無據。又針對被上訴人前命改善之人力不足缺 失部分,原判決係依被上訴人召開之111年11月8日第3次 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紀錄影本(原審卷第258至274 頁、第250至257頁),有記載通知到場說明之上訴人董事 長及院長,曾自承復業後仍有進用人力困難,對於員工敘 薪標準且未據實回答,及復業計畫雖表明擬將服務對象由 14人改為7人,對於如何平衡收支維持運作亦未能明確回 應等情,上訴人就前開會議所載事實復不爭執,原判決綜 合前開事證後,針對上訴人提出之復業計畫暨資料,乃認 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人力不足等缺失可為具體改善, 均有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亦 無不合。上訴人仍泛稱復業計畫內容列載之改善措施,應 可認有改善完成,或謂原處分否准理由違反明確性,原判 決未予糾正等,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理由不備等違法云 云,均不可取。   ⒋此外,上訴論旨復爭執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有參採之111 年11月8日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應類推適用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第6條等規定 組成會議,否則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裁量濫用違法,及謂參 與該會議委員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應迴避之規 定,原處分因此亦有違法云云。惟身權法第91條第3項關 於復業申請之審核,乃基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停辦情形 所生,與同法第64條項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定期輔導、 查核及評鑑,係透過主管機關定期評鑑成績,給予獎勵及 輔導改善之事務性質,並不相同,且同法第64條第3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 獎勵辦法中,關於評鑑諮詢小組之設置,亦可見定有任期 以因應定期評鑑事務之需,均難認事務本質與其迥異之身 權法第91條第3項有關復業之審核,有何須類推適用上開 評鑑規定,否則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即 陳明該會議中與會委員之意見,僅屬建議,由身權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內容,亦難認該會議暨與會者提出之意見等 ,對被上訴人必然有拘束力,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是否 列為參考,乃其職權行使之範疇;則上訴人尚謂與會委員 有不適任,或謂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事由,且足以 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云云,自均無依據。況原判決亦已敘 明其所指情由,與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並不合而予以指駁 (原判決第12頁第4至16行)。是上訴人仍執前詞,重複 指摘原判決有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為法律審而應以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 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另提出111年12月22日曾回復被上訴人之財務管 理意見表或新院舍建照及開工備查等資料部分,既為上訴人 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1-09

TPAA-113-上-304-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7月2日夜間接獲通報:相對人母C PP0000000M將兩名6歲以下子女託付不適任者照顧;111年 7月4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PP0000000遭相對人母責打致右 手臂後方有兩處瘀青,聲請人派社工到場評估,相對人家 親友系統皆無法協助照顧相對人,聲請人評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於111年7月4日緊急安置相對 人,並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和親子會面 概況詳見安置評估報告,考量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法    提供適當管教,相對人家中尚有兩名幼兒,仰賴友人協助 照顧,相對人家親屬亦無協助照顧相對人之意願,評估相 對人現階段結案返家仍不適宜,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考量 ,聲請人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 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248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想看母親,不要去機構 ;相對人父親入獄、母親服勞動役中,並無照顧計畫及心力 ,其支持系統亦無意願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建議延長安 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4 年1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5-01-07

MLDV-113-護-225-20250107-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7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9日 府勞資字第1120044200號,及勞動部112年12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 第11200164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所屬勞工及青年發展處於民國110 年4月16日至原告之竹南民族分公司(下稱竹南民族分公司) 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經企業工會同意,使勞工李宗諺 (下稱李君)、林玟綾(下稱林君)於附表所示時日延長工作時 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2年2月9日府勞資字第1120 0442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萬元,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並令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勞動部112年12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6416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起訴。 二、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 勞動部)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令(下稱 勞委會92年函令)意旨,事業單位有不同廠場,而欲使員 工延長工時工作者,應經工會同意;廠場無工會者,則應 經勞資會議同意。倘不同分支機構均分別舉行勞資會議, 則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之勞資會議。 竹南民族分公司雖未成立分公司工會,然均有定期召開勞 資會議,而竹南民族分公司已於110年3月30日召開該年度 第1次勞資會議(下稱110年度第1次勞資會議)時,決議通 過:「因業務需要或季節性關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 以外工作之必要時,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 」是竹南民族分公司依該次勞資會議決議,使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應無違規。何況竹南民族分公司事前已與勞工協商 ,且在取得同意後延長其工作時間,並依法給付加班費, 被告認原告不得以所屬分公司之勞資會議取代工會同意而 予以裁罰,應有違誤。   ⒉復依黃虹霞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 書意旨,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或勞資會議同 意部分,應屬違憲;另蔡烱燉大法官於同號解釋中提出之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雖係就勞基法第49條第1 項進行闡釋,然因該規定與同法第32條第1項關於工會或 勞資會議同意部分之內容相仿,從而應可依其見解,認定 個別勞工之同意權不應由工會同意取代。又若企業工會之 會員未逾雇主所僱勞工總數之2分之1,顯見該工會不具代 表性,而不得依該工會之決議剝奪個別勞工同意自身事項 之權利,況且本件所涉勞工並非工會會員,被告自不得以 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即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為由而裁罰原 告。   ⒊原告企業工會之會員人數僅占總勞工人數約0.25%,且成員 多為樹林分公司之員工,竹南民族分公司並無勞工或僅有 極少數勞工參與原告之企業工會,從而其所為決議是否足 以代表原告所有勞工之意志,尚有疑義。原告分公司遍佈 各地,每一分公司均有其地域性,各該分公司之分店企業 文化自有所不同。依勞委會92年函令意旨,相關勞動環境 及條件本應因地制宜,且依勞基法第83條、工會法相關規 定,工會係為促進勞工團結權,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 生活所由設,勞資會議則係勞資雙方合作之平台,兩者並 非互斥關係,各自所作出之決議,自應分別具有法律賦予 之效力,故竹南民族分公司於110年3月30日所通過「得在 經員工同意後將其工作時間延長」之決議應當優先適用。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全未考量勞動環境之屬地性,以及原告 企業工會之代表性是否充足,即認定有關原告所僱用勞工 延長工時之同意,應由該企業工會決議為之,全然否定竹 南民族分公司業已合法召開勞資會議之效力,忽視由竹南 民族分公司全體勞工工依法選任代表後所作出之勞資會議 決議,變相認定工會凌駕於個別勞工之上,迫使多數勞工 應遵行代表少數會員意見之工會決議,影響其等之工作權 ,而逸脫法律保障勞工團結權之本意,嚴重損害個別勞工 權益,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⒋又原告係依竹南民族分公司之勞資會議決議而使本件涉案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由於此等勞動條件事項業與勞工充分 協商,並經過勞工本人同意,而原告亦已依法給付加班費 及工資,顯見原告之處置已充分保障勞工勞動權益、尊重 個別勞工之自由意志,主觀上應無任何不法意識,且不具 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再者,勞委會92 年函令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所肯認,勞動部亦未予廢止,則 被告責令原告負擔較高之注意義務,亦難認合法。   ⒌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所稱竹南民族分公司之勞資會議決議,係於110年3月3 0日作成,自不得作為延長本件涉案勞工於109年工作時間 之依據。何況原告既已成立企業工會,依勞基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竹南民族分公司本應在取得該工會同意後始得 讓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法令並未限制企業工會之成員須 達雇主所聘僱勞工之依定比例始具代表性,從而原告企業 工會之會員人數縱僅占總勞工人數約0.25%,仍無礙於其 應獲工會同意之要求。倘原告所屬分公司之勞工有各自依 其地域性而訂定不同勞動條件之需求,本可依工會法相關 規定成立分支機構之場廠企業工會,迄今既未有勞工為之 ,顯見渠等均同意原告企業工會所為之勞動條件決定,並 無原告所稱工會凌駕個別勞工,迫使多數勞工應遵行代表 少數會員意見之工會決議之情。   ⒉大法官於個案所提之意見書僅係其對於該號解釋所提出之 理論補充或意見之表達,不具拘束力,更無從作為補充或 變更法律規定之依據。原告主張應依黃虹霞大法官、蔡烱 燉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中所提之意見書意旨 ,認定個別勞工之同意權不應由工會同意取代,勞基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部分,並不可採 。   ⒊觀諸團體協約法第2條、第6條第2項、工會法第35條、第45 條,以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第5條、第13條規定, 工會型態之組織係勞工團結權之最佳表現,其對於勞工權 利之保障更甚於勞資會議,從而工會決議之效力本應優先 於勞資會議。原告主張竹南民族分公司之勞資會議應予優 先適用,顯係對現行勞動法制下之工會組織運作有所誤會 ,亦不可採,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 規定。   ⒋原告之企業經營規模遍布全國,其因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而遭主管機關以其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為由而裁罰之案件甚多,起訴後均遭判決駁回其訴 ,可知原告對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誡命甚為清楚 ,本件再又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主觀上自 有故意。   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工會法:   ⒈第1條:「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 ,特制定本法。」   ⒉第5條:「工會之任務如下: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 廢止。二、勞資爭議之處理。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 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 )定及修正之推動。五、勞工教育之舉辦。六、會員就業 之協助。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八、工會或會員糾紛 事件之調處。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十、勞工家庭 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十一、其他合於第1條宗 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⒊第6條第1項第1款:「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 及加入第2款及第3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 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 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 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⒋第7條:「依前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 入工會。」   ㈡勞基法:   ⒈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⒉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第32條 、…規定。」   ⒊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 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   ⒈勞委會92年函令:「勞動基準法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 布施行後,原已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 1項、第32條或第49條規定辦理者,仍屬適法。但如事業 單位欲變更工作時間,或於原核備期限(日)屆期後延長 工作時或實施女工夜間工作者,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 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勞動基準法91年12月25日修 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1 項、第32條及第49條,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指(一)事業單位有 個別不同廠場實施者,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之同意;各 該廠場無工會者,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二)事 業單位之分支單位實施者,其有工會之分會,且該分會業 經工會之許可得單獨對外為意思表示者,經該分會之同意 即可。(三)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分 支機構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 」   ⒉100年11月25日勞動二字第1000091838號函(下稱勞委會100 年11月25日函):「如事業單位有眾多廠場,擬實施彈性 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性夜間工作,依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及第49條規定,須經工會同 意,惟考量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允優先經廠場企業 工會同意,如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則由同一事業 單位企業工會同意以代之。」  ㈣勞動部:   ⒈103年2月6日勞動二字第1030051386號函(下稱勞動部103年2月6日函):「…三、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勞工如未組織分公司工會,該分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成立(100年5月1日)後,如擬實施彈性工作工時等制度,應徵得○○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該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以代,爰來函所附該分公司101年7月2日第3季勞資會議紀錄,謂其彈性工時等制度『經與會人員表決,15人一致同意通過。』等語,難認已完備前開規定程序,從而該分公司未經工會同會,尚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實施彈性工時及女工夜間工作等制度。」   ⒉107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下稱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函):「說明: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2條…規定,雇主擬實施…『延長工作時間』…等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其處理方式如下:(一)事業單位有廠場工會者,其於該廠場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廠場工會之同意;如各該廠場無工會,惟事業單位有工會者,應經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二)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各事業場所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事業場所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另,雇主於徵詢勞資會議同意時,勞資會議就其同意權得併附期限,倘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前開事項附有期限者,嗣於原同意期限屆期前,事業單位勞工組織工會,其原同意期限屆期後,雇主欲續予辦理前開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若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前開事項未併附期限者,允認完備前開法定程序。(三)事業單位依規定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後,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如希就原同意事項再行討論,仍可隨時提出再與雇主進行協商。…」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被告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議記錄、勞 工及青年發展處訪談紀錄表、竹南民族分公司所屬勞工於10 9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出勤查詢表之等附卷可證,堪 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欲使竹南民族分公司之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可否未經工會同意而逕依該分公司之勞資會 議決議為之?茲分論如下。 ㈡原告未經總公司工會同意,即使其竹南民族分公司之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⒈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考量,勞基法就工作時間之特定事項 ,原則上係規定以公權力介入私法自治,而不容許勞資雙 方自行議定勞動條件,以避免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 資方,而議定不利於己的勞動條件,致使勞工之生命安全 與身體健康受到危害。但衡酌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僵 化的勞動條件可能過度限定勞資關係模式,並有妨礙經濟 發展的可能,故勞基法於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 、第32條第1項等規定,例外地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 作需要,得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及「延長工時 」等事項,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之約定,且亦 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 行之。立法者之所以採取工會同意優先之規制,除因勞工 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數決決議的勞資會議, 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亦在於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 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 工的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 弱化工會之功能。因此,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 支機構關於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 條第1項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當然須經企業工會之同意 ,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 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 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法律見解業經最 高行政法院於該案審理中,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 第1、2項規定,循序踐行徵詢程序,提具最高行政法院10 8年度徵字第4號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已經受徵 詢各庭均回復同意採納,而為最高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 解。   ⒉且依勞基法於91年12月25日修正前第32條第1項「因季節關 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後,得將第30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之規 定,雇主有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者,須先經工會或勞工同 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於91年12月25日將該條項修 正為:「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其修正理由略以:「企業 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競爭力與生產秩序 ,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 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第1項 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據此可 知,立法者為保障在社會經濟地位上顯較雇主弱勢,而無 實質上平等地位得以進行締約磋商之勞工,乃以公權力介 入私法勞動契約有關勞動條件之形成與變更,並權衡勞工 團體與雇主之協商能力,而將上揭條文從「經工會或勞工 同意」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而形成應以工會同意為優先,如無工 會時,始以勞資會議同意方式為之之立法裁量決定。足徵 立法者係期待藉由勞工團體之團結力量,以強化勞工團體 之交涉協商能力,避免雇主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及契約自由 名義,使勞工因屈服現實生活壓力,而承擔過重工作負荷 ,致危害其身心健康及福祉。準此,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 統一之法律見解,及勞基法第32條之修法理由均可認,事 業單位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倘已成立工會者,倘雇主欲使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自應徵得其工會同意,而不得以分支機 構勞資會議之同意代之。   ⒊查原告係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且 其企業工會已於100年5月1日成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依上說明,倘原告欲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自應徵得其企 業工會同意,而不得逕以其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代之。 惟原告僅依竹南民竹分公司110年度第1次勞資會議決議內 容:「因業務需要或季節性關係,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將工 作時間延長。」(見本院卷第37、38頁),即使竹南民族分 公司之勞工李君、林君於附表所示時日有延長工時之情事 ,其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自堪認定。   ⒋原告雖援引勞委會92年函令主張:原告分公司遍佈全臺各 地,每一分公司均有其地域性,各該分公司之分店企業文 化自有所不同,相關勞動環境及條件本應因地制宜,故原 告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即得使勞工延長工時云云。惟觀勞 委會92年函令僅在闡述各廠場實施者與其廠場工會、廠場 勞資會議間行使同意權之先後順序關係,工會與其分會之 事務權限範圍,以及分支機構(廠場)勞資會議與事業單 位勞資會議之決議效力何者優先問題,並未論及如無廠場 工會,但有事業單位工會時,雇主可否逕以廠場勞資會議 同意取代事業單位工會同意之爭議問題,原告之主張尚有 誤會,難認可採。何況原告所稱竹南民族分公司110年度 第1次之勞資會議決議,係於110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37 頁)作成,自不得溯及作為延長本件涉案勞工於109年工作 時間之依據。   ⒌再者,依勞委會100年11月25日函、勞動部103年2月6日、 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函釋意旨,已明確指述例外許可之「 經工會同意」所指之工會,就各事業廠場(分公司)而言 ,以廠場企業工會之同意為優先,倘無廠場企業工會者, 則可以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取代之。亦即各該分公司 未成立工會,而總公司已有工會者,雇主仍應經事業單位 (總公司)企業工會許可者,始構成例外許可情形,而不 得以各分公司之勞資會議紀錄代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非可採。至原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1號 、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及屏東地院104年度簡字第27 號等判決意旨,均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 決統一法律見解前之個案,尚無拘束效力,併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總公司工會代表性不足,且勞工李君、林君均非企 業工會會員,被告不應以總公司工會未同意延長工時為由, 裁處原告,並不可採:   ⒈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乃立法者經利益衡量後,本於立法裁量 權所為之規定,該項規定所稱之「工會」,依其文義,並 不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而具有「代 表性」之工會。衡諸勞工團結權既為勞動三權(團結權、 協商權及爭議權)之首,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及提升至為 重要,工會法第7條雖明定:「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 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同一廠場或同 一事業單位勞工之團結力,但在法無明定勞工未加入企業 工會之法律效果,甚或明文勞工為企業工會當然會員的情 況下,如認未逾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企 業工會,即非屬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工會」,恐 使雇主無視於會員人數不足之工會,逕對勢單力薄之勞工 各個擊破,以達成有利於雇主之勞動條件。此不僅嚴重損 害勞工權益,更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相悖 ,自不應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工會」限縮解釋為 「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   ⒉又衡諸立法者之所以採行「工會同意優先」制度,旨在避 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 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之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 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而勞工之勞動團結 權為工會法所保障,此觀工會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 甚明。工會法第2條、第5條復規定,工會本身為法人並依 法負有法定任務,個別勞工藉由工會之法人身分,有助於 勞資間經濟地位不對等因素之去除,較諸不具備法人身分 而僅透過勞資代表踐行勞工參與,且以多數決決議之勞資 會議,工會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由此可見工會與勞資 會議在監督雇主所扮演之角色上仍有不同,無法相互替代 。是以,勞基法第32條既無明文規定企業工會會員人數須 超過該事業單位或廠場勞工之一定比例,則原告工會之會 員人數是否具代表性,並不當然影響原告工會依法具有之 正當性及合理性。且工會與勞資會議二者於監督企業之角 色,效力及功能均有所不同,倘原告認其總公司工會代表 性不足,不足以代表分公司員工為決議,亦應輔導、協調 、鼓勵各分公司員工成立各該分公司工會,由分公司工會 自行決議是否同意延長工時,而非逕以分公司勞資會議代 替總公司工會決議,此不但破壞「工會同意優先」制度, 勢將弱化工會之功能。   ⒊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竹南民族分公司110年第1次勞資會議紀 錄所示,出席人員僅有勞方代表2名、資方代表1,勞工李 君、林君亦未出席,亦難認原告所提出之竹南民族分公司 勞資會議更具有代表性。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原 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之大法官協同意見,僅係 部分大法官個人之法律見解,既非最後通過之決議文,自 無法律上拘束力,要難憑認勞基法第32條規定有何違憲之 處,併予敘明。 ㈣原告主張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 應處罰,亦非可採:   ⒈原告係全國連鎖販賣業之領導廠商,就勞基法規定之適用 ,倘有疑問,應有足夠資源詢問勞工主管機關或法律專家 意見,對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可期待其 為正確之理解並予遵循。而本件違章行為發生前,中央主 管機關不論係於組織改制前、後,已以勞委會100年11月2 5日函、勞動部103年2月6日函、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函詳 加說明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意涵。惟原告仍無視前述相 關規定、函釋說明,於未取得原告總公司工會同意前,逕 依竹南民族分公司110年第1次勞資會議決議結果,使竹南 民族分公司之勞工李君、林君延長工時,違反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其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故意甚明。   ⒉至於原告是否於經勞工本人同意後,依法給付加班費及工 資,要屬其有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問題,與原告延 長勞工工時是否違反勞基法第32條規定係屬二事。故原告 主張其所為處置已充分保障勞工勞動權益、尊重個別勞工 之自由意志,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李君、林君於附表所 示時日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 規定,事屬明確。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李嘉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 編號 勞工 延長工時日期 (民國109年-) 延長工時時數 1 李宗諺(李君) 10月27日 30分鐘 10月28日 3分鐘 10月30日 4分鐘 11月4日 8分鐘 11月7日 23分鐘 11月8日 2分鐘 11月10日 25分鐘 11月11日 1分鐘 11月12日 2分鐘 11月14日 24分鐘 11月15日 16分鐘 11月16日 16分鐘 11月18日 7分鐘 11月19日 4分鐘 11月23日 26分鐘 11月24日 23分鐘 2 林玟綾(林君) 10月26日 17分鐘 10月28日 39分鐘 10月30日 1分鐘 11月1日 29分鐘 11月2日 2分鐘 11月5日 18分鐘 11月8日 15分鐘 11月9日 41分鐘 11月10日 29分鐘 11月12日 2分鐘 11月14日 8分鐘 11月17日 6分鐘 11月18日 36分鐘 11月19日 8分鐘 11月20日 3分鐘 11月22日 44分鐘 11月24日 1分鐘 11月25日 37分鐘

2025-01-07

TCTA-113-地訴-7-20250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接獲通報,相 對人CP00000000自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經其母CP00000000M 留於醫院,相對人母經多次聯繫,態度消極,且有出養意願 ,不願接返相對人,拒絕告知住處資訊,顯有刻意遺棄之情 ,聲請人於113年1月2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 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在案。前開安置期間,家庭 處遇評估略以:相對人母遷往高雄居住,不願透漏經濟及生 活情況,且表明無扶養及照顧意願,相對人父現遭通緝,行 蹤不明,復無適宜之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相對人轉換處所 迄今,逐漸適應環境及人物,飲食狀況佳及睡眠狀況穩定, 固定接受職能及物理治療。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母自相對人 出生後未曾提供扶養照顧,相對人母生活情形不明,相對人 父現遭通緝,無妥適資源介入協助,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 依同法第57條第2項狀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母在醫院產下相對人後便遺棄之,相對人父及其他親屬均 無意願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無妥適支持系統,建議延長安置 。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母無照 顧意願,相對人父現遭通緝,行蹤不明,復無妥適支持系統 ,相對人甫滿周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確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達能力,爰不通知 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1-06

MLDV-113-護-228-20250106-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資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吳瑾瑜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有國(下稱王君)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事 項發生爭議(下稱系爭爭議),王君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向 被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被上訴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委託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下 稱勞資協會)辦理。勞資協會以111年8月31日法苗勞資安字 第111437號函通知上訴人及王君出席111年9月8日勞資爭議 調解會,惟上訴人以未收到開會通知書申請改期;勞資協會 遂以111年9月13日法苗勞資安字第111459號函再次通知上訴 人及王君出席111年9月20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上訴人仍未 出席。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結果,核認上訴人無正當 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之事實明確,乃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3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12月16日以府勞資字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2千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10月 1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以112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 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僅憑勞動部職業安全署(下稱職安署)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 11年6月29日之訪談紀錄,即認定上訴人乃王君之雇主,然 細究該訪談紀錄之內容,僅為上訴人說明支付訂製家具費用 之方式,要難憑以認定上訴人與王君具有僱傭關係。又原審 僅引用承攬之法定要件、法律依據,企圖合理化上訴人與王 君間具有僱傭關係,未說明涵攝過程與得心證之理由,有判 決不附理由之違法。實則,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金鋒(下稱陳 君)議定訂製家具之法律關係,固屬承攬無誤,上訴人僅居 於定作人之地位,與承攬人即陳君約定,將承攬費用以工作 日數採計,對於陳君是否雇用王君,抑或另覓他人完成工作 乙節,全無置缘之餘地;再者,上訴人本諸定作人之地位, 對於所定製之家具進行確認,更屬一般社會通念所肯定之消 費行為,然「確認家具符合定製需求」與「指揮工作方法」 二者之間,究竟有何不同,未見原審有隻字片語之說明,竟 以「上訴人曾至施工現場確認家具款式與圖說相符與否」乙 節,逕自認定對於王君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其所憑依據及得 出是項心證之理由,俱未見一詞,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者,本案同一事實,由王君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上 訴人、陳君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案經該署偵查終結,以112 年度偵字第51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內詳加記載上訴人僅為定作人 之事實,與王君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可言。原審固表示其不受 檢察署法律見解之拘束,然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調查之 事實,顯與本案被上訴人作成不利上訴人所憑之事實之間有 相互矛盾之處,均未予調查,亦徵原審審判程序瑕疵重大, 更難謂所為之審理結果俱屬合法。 ㈡原審引用勞動部頒佈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系 爭原則)為據,惟其說理上根本欠缺基礎事實支持,原審認 定原告為王君之雇主,究竟符合系爭原則何一標準等情,付 之闕如,且未有實質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僅憑王君單方指訴 率而認定原告與王君具僱傭關係,已非合法。況原審引用若 干實務見解表示略以:「即令僅具有部分從屬性,亦當從寬 認定」云云,然此一標準僅適用於勞資爭議時之身分認定, 本案肇因乃被上訴人違法裁罰,是否得以「部分從屬、從寬 認定」之標準而以行政裁罰對被上訴人相繩,已非無疑。再 按系爭原則第5點明定「勞務提供者認為事業單位為其雇主 時,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案王君固已提起民事 爭訟尋求救濟,然其起訴對象係陳君而非上訴人,有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 資為證。苟王君確實與上訴人在本案中具僱傭關係,何以在 事實基礎同一之前提下,王君卻僅向陳君提起民事訴訟圖謀 救濟,足徵王君在客觀舉措上,亦否認與上訴人之間具備僱 傭關係。原審捨此不查,反竟背於客觀事實認定上訴人與王 君具備僱傭關係,更有曲解法令之謬誤。 ㈢王君是否為勞工乙節,亦非無疑。王君自111年6月11日之前 ,即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以公司負責人自居,足徵王君本質上 乃事業單位負責人,根本不具勞工之特質。況觀諸王君與其 客戶之對話擷圖,均係王君以事業負責人之姿向其客戶招攬 生意之內容。於前述事實前提下,原審實無任何適法理由斷 定上訴人為王君之雇主,甚至未落實法定調查之責,尤在王 君法律地位甚不明確下,逕自對上訴人為本案不利益之判斷 ,非但欠缺合法性,更無實質正當性。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與王君間無僱傭法律關係,王君於偵查程 序中之陳述與被告上訴人所提之行政調查報告不同,原審僅 引用被上訴人之行政調查報告,卻未對王君前後矛盾之供述 落實應盡之調查責任,率為上訴人不利認定,原判決顯有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原審引用系爭原則據以 判斷上訴人與王君間之法律關係,固非法律所不許,然對於 上訴人與王君間究竟符合何一從屬關係,以及認定從屬關係 之證據資料為何,全乏客觀事證予以支持,難謂原審非以臆 測逕自判斷,況王君業已於刑事偵查程序自承與上訴人全無 任何關係,已為原審所明知,則原審既知王君有此互為矛盾 之說詞存在,即應為必要之證據調查,方可論證其得心證之 理由,然原審既無否定王君於偵查程序中之陳述,卻又片面 採認被上訴人行政調查當中王君之說詞,彼等之間顯然多有 矛盾,亦徵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條規定:「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 權益,穩定勞動關係,特制定本法。」第9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 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 解申請書。……(第3項)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 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 議雙方當事人。」第11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之調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 行調解。」第63條第3項:「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 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  ㈡查苗栗縣竹南鎮維新路412號3樓A戶(下稱系爭工作場所)之裝 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受屋主委託負責設計,並 負責購置材料及找人施工;而王君於111年6月23日13時30分 許,在系爭工作場所,從事系爭工程之木工作業,並使用木 材加工用圓盤鋸切割板材時,不慎切傷其左手前3指而發生 職業災害,嗣王君於111年8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勞資爭議 調解申請書,以名庠設計公司為對造人(上訴人為代理人) ,且勾選調解方式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之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 為調解方式。被上訴人於受理後,即委託勞資協會進行調解 事宜。勞資協會以111年8月31日法苗勞資安字第111437號函 通知上訴人及王君出席111年9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會,惟經 勞資協會人員於111年9月7日電話通知,上訴人表示未收到 開會通知書而申請改期,復於111年9月9日函知勞資協會表 示「貴會來文敦促本人參與相對人王有國勞資調解乙事,歉 難照辦,相對人王有國如認其有法律上權利受有損害,應另 覓適當管道以謀救濟」等語;勞資協會遂以111年9月13日法 苗勞資安字第111459號函再次通知上訴人及王君應於111年9 月20日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並載明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 第3項規定,該開會通知已於111年9月14日送達,勞資協會 人員且於111年9月16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仍表明不 配合出席,亦無委任出席之意,並於111年9月20日未出席勞 資爭議協調會,以致調解結果不成立等情,為原判決依調查 證據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 院判決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事 實認定有違誤等情。惟: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 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無從 推論出判決結果而言;而判決理由矛盾則指其理由前後牴 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而 言。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 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 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 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暨要件 涵攝之論述完足者,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情形。   ⒉次按勞資爭議處理法係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而 制定,已據該法第1條明示其立法目的可稽。同法第63條 第3項課以勞資雙方當事人受通知應出席調解會議義務之 意旨,乃考量勞方多處於經濟上較為弱勢之地位,而勞資 爭議事項倘以訴訟途徑解決常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及費用, 為消除勞資雙方對立及減少訟累,參據憲法第154條規定 勞資雙方應本於協調合作原則之精神,自以先經調解或仲 裁方式處理為允宜,而課予受通知之雙方當事人應出席調 解會議之公法義務。又申請調解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及權利義務是否有據,本即有待雙方當事人到場說明並協 助調查方能釐清。是以,任何一方當事人僅以主張雙方不 存在勞動契約為由,據以拒絕出席調解會議,自為法所不 許,方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明定勞資雙方當事人不 得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調解會議之規範目的。主管機關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規定作成之裁罰處分,僅在認定受 處分人為勞資爭議之當事人,有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 調解會議之情事,至當事人雙方法律關係實質上之屬性為 何,尚非該確定裁罰處分所規制之效果範疇,當事人應於 該爭議事件之本案訴訟另為主張爭執。   ⒊經核卷內王君以名庠設計公司為對造人(上訴人為代理人 )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申請書係載述:其於111年6月 23日在竹南京王帝品施工室內裝修工程,不慎發生職災    ,左手手指3支切傷,醫師診斷需復建3個月,惟雇主僅有 支付醫藥費,其餘工資、失能、精神補償未付故申請調解 等語,並提出身分證及受傷診斷證明書供核(見原審卷第 81至82頁)。而上訴人徒以書面載述:其與王君素不相識 ,更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到場調解義務等語(見原審卷 第85至87頁),而僅以其個人主觀見解主張雙方不存在勞 動契約為由,拒絕出席調解會議。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 該當勞資爭議處理第63條第3項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未依通 知出席調解會議情形,作成原處分依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 處2000元之罰鍰,自屬適法有據。   ⒋是故,原判決援引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於理由論 明:上訴人明知王君確係施作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木工 作業時發生職業災害,而其與王君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是 否需對王君之職業災害負責?本即有待雙方到場說明並協 助調查方能釐清,上訴人仍有出席與王君關於職業災害補 償爭議調解會之義務;詎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僅空言主張 其與王君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即拒不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自無從認其有不出席調解會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作 成原處分予以裁罰,核屬適法有據等意旨(見原判決第10 至1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理由另從實質 上認定申請人王君與上訴人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固 欠妥適,然因上訴人確實該當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規定 之處罰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之瑕疵,並不影響 判決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仍不得予以廢 棄。故上訴意旨主張其與王君間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為由 ,憑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自非有據,附此 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求予廢棄,即非有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不得上訴。

2024-12-30

TCBA-113-簡上-13-20241230-1

巡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獸醫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11號 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育玄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張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獸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府 動保防檢字第1130001336號裁處書、農業部113年7月15日農訴字 第1130709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原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因不當裁處所 造成之無業無收入損害自3月22日裁處日起至裁處撤銷日計 算。」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萬1520元。」核原告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且經被告同意,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網路社群媒體上經營名稱為「台灣玄鳳鸚 鵡病理研究所」之帳號(下稱系爭帳號),針對玄鳳鸚鵡執行 收費、診斷與治療之業務。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經民眾向農 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檢舉,由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所進 行查處。嗣被告認原告經營系爭帳號並為診療、收費,屬執 行獸醫師業務之行為,因其不具獸醫師資格,於113年3月22 日依獸醫師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以府動保防檢字第1130001 336號裁處書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農業部於113年7月15日以農訴字第1130709904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創立系爭帳號係用以研究、募款,向民眾收取之費用 為研究經費,應不構成違法。所謂醫學診斷,需透過病狀 、病史、醫療調查等方式進行,原告僅以動物之外觀照片 、糞便照片研究病因,並提出建議,應不構成診斷。何況 診斷結果必然係獸醫系教科書上已有定論之疾病,研究則 為教科書外之新世界,被告誣陷原告合法之募捐研究行為 構成違法,殊值非議。   ⒉系爭帳號所張貼「只處理內科問題,外科部分要靠獸醫」 等語之文章,本意係指原告只研究玄鳳鸚鵡之內科問題, 非內科部分則請民眾洽其所信任之獸醫。被告所指摘「指 示顧客停藥,要求服用健胃散、魚腥草」部分,原告僅有 建議並無指示,是否停藥仍由民眾自行決定。況且健胃散 、魚腥草均為保健食品,原告建議民眾餵食予鸚鵡,應不 構成「診療」。又原告自創之「蛋蛋牌健胃粉」配方內所 用雞內金、丁香、甘草等均為常見之養生藥材或食材,原 告建議民眾可讓鸚鵡服用,亦無違規可言。   ⒊被告違法誣陷原告,使原告於爭訟期間內無法進行募款活 動而受有損害,故合併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自原告11 3年4月24日起收受裁處書後至113年11月27日止止共計220 日,依每日基本日薪新臺幣(下同)916元計算,合計應 賠償原告20萬1520元。   ⒋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520元。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不具獸醫師資格而在未實際接觸動物,亦未對之施以 醫學檢驗診斷之情況下,僅以網路對談、觀看民眾提供之 影像即妄下斷言,建議民眾嘗試以診療為目的之處方、用 藥,違規事實明確,且無論係內科或外科之診療,均為獸 醫師之業務範疇。原告以系爭帳號張貼「…實質上…研究費 =諮詢費=掛號費=門診費=捐助費…都行啦差別只是研究比 較高尚又不犯法而已」等語,顯徵其係明知收取掛號費、 門診費而從事其所稱之研究行為已然違法,才改依研究、 諮詢、捐助等詞句規避責任,難認其主觀上無違規之故意 。   ⒉原告雖主張其以獨家研究方法,發現非屬獸醫系教科書範 圍內之知識並提供民眾建議,應非執行獸醫師業務之行為 ,然未見其提供相關參考文獻以證其所述,所稱「需其研 究結果認定為教科書上已有定論之疾病,方屬診斷」,自 非可採。原告又表示其所為建議不具強制性,民眾得自主 決定是否參考,然原告在與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所進行 會談時,已坦承民眾須依照其建議進行處置才可領回保證 金,且系爭帳號亦曾張貼「1.執行研究後所有病情變化皆 屬同案…不須額外付費;2.未執行研究建議所有病情變化 需另案研究;3.除研究建議外又另行用藥所造成之病恕不 再受理。」等詞句之文章,可見原告為確保其所稱建議及 以治療為目的之處方、用藥或處置能被落實,保留有是否 退回保證金,以及是否要再另案收取費用之決定權,從而 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2年1 0月6日防檢一字第1121472492號函、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 112年10月18日苗縣動防檢字0000000000號函、112年10月25 日之談話記錄、系爭帳號之貼文頁面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 為真實。  ㈡獸醫師法第5條規定「(第1項)獸醫師執行業務,應向執業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 執照,始得執業。(第2項)前項業務,係指診斷、治療、 檢驗、填發診斷書、處方、開具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 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 取得獸醫師資格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 上5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未取得獸醫師資格,其使用 系爭帳號就民眾洽詢玄鳳鸚鵡所生疾患應為如何處理等問題 ,予以回覆、建議服用健胃散、魚腥草等物品或為其他處置 方法,是否違反獸醫師法第5條所定執行業務之行為?為本 件爭點所在,茲論述如下:   ⒈按獸醫師法第5條第2項對於獸醫師執行之業務,明定其內 涵包括「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處方、開具證 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其中所 謂診斷,指獸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和技術,以問診、視診、 觸診、聽診及敲診等理學檢查,血液、生化、病理及微生 物等實驗室檢驗,以及超音波、X光及磁振等放射線影像 檢查等各種手段檢視動物疾患的症狀,以判定病情;所謂 治療,即醫治疾病之意,無論採服用藥物、補充營養物質 之內科手段,或以包紮、手術等外科手段,只要其方法目 的在於改善、解決動物健康疾患之問題,均屬之;所謂檢 驗,即對於動物之外觀、病徵、神態以及各項理學、生化 、放射之檢查及勘驗;所謂處方,則指獸醫師基於診斷結 果開具藥方或給予治療方案之處置或指示。至於執行業務 ,係指以獸醫醫療行為為其職業而言,不論是主要業務或 附屬業務,如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提供動 物治療行為者,即屬業務之執行。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 署113年9月2日防檢一字第1131845168號函釋說明亦可供 參照(見巡簡字卷第31頁)。綜而言之,凡以治療、矯正 、預防動物疾病、傷害或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 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 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並以之為 職業,或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提供動物治 療行為者,即應認屬獸醫師業務之執行,其不以收取報酬 為必要條件,且只要涉及各項業務內容其中之一,即屬該 當。   ⒉經查,原告在公開網站架設系爭帳號,於111年8月4日以「 台灣玄鳳鸚鵡照護休閒協會籌備會」之名義,張貼「阿蛋 的玄鳳病理研究所已於2022.08.08開張…原有會員病理諮 詢權益不受影響…研究所僅供非會員苦主病理研究用…實質 上…研究費=諮詢費=掛號費=門診費=捐助費…都行啦…差別 只在『研究』比較高尚又不犯法而已…任何疑難雜症都歡迎 來研究,研究不出結果免研究費…。募捐研究費:一、任 何玄鳳內科疑難雜症病理研究…二、任何玄鳳外科傷害請 洽您信任的獸醫院治療。研究必定有結果,正解率可保證 80%以上!有結果不必然有辦法救治…絕症無可奈何…」之 訊息(見本院卷第66頁)。核其內容,係強調原告對於玄 鳳鸚鵡之疑難雜症有特別研究,且研究必有結果,正解率 可保證達80%以上,除非絕症,均可救治之意涵,足見原 告係以自身對於玄鳳鸚鵡之各項疾病有相當專業知識及治 療能力,以之為宣傳、招徠不特定民眾諮詢玄鳳鸚鵡之病 症問題,並收取費用而提供民眾解決、應對該病症之處置 方法。再審視同年月18日針對民眾洽詢玄鳳鸚鵡病症問題 所為之貼文:「研字009/766號-玄鳳『看到就要立即警覺 的嘔吐』研究…玄鳳嘔吐有很多因素跟可能…只有這一種是1 00%必然…腺胃或肌胃堵塞,不知為何這症狀,從未有過生 前就被獸醫診斷出的紀錄,當然也就沒有獸醫治療過的病 歷紀錄。過去的病理資料庫倒是有好幾帖各種堵塞實例, 可惜至今沒有人能融會貫通…無論如何,感謝苦主贊助…」 (見本院卷第67頁),其下方則顯示該貼文原因,即同年 月17日根據民眾詢問玄鳳鸚鵡疾病問題所為之具體處方建 議「找得到魚腥草嗎?順便問問有沒有人有健胃粉,只要 2克一截魚腥草約3-5克就夠了,剪碎後沖泡350CC滾水, 再加入1克健胃粉攪拌一下吹溫濾出,設法喝到3CC就可以 」(見本院卷第70頁),同年月18日同一民眾觀察其飼養 之玄鳳鸚鵡後續及糞便情形,原告再指示「下午下班時間 還這樣綠的話改用艾草+蛋黃,健胃粉停用,魚腥草隨便 她咬。若恢復正常排泄,停用所有藥,魚腥草也暫時拿掉 ,觀察睡覺時的體重跟排泄變化就行」(見本卷第74頁) 。又同年12月13日對於另一原蟲感染問題之諮詢,原告指 示建議「原蟲感染,白頭翁10克300CC水煮滾濾掉泡沫當 飲用水,連用三天停三天再用三天,每天定時紀錄體重變 化」(見本院卷第76頁)。依上開訊息及原告對於民眾所 詢玄鳳鸚鵡病症問題之回覆可知,原告係藉由公開網路平 台架設系爭帳號,對於非特定多數人所提供玄武鸚鵡各項 病症具體治療之方法及處置之手段,乃獸醫師之診斷及處 方業務範疇,如原告非專以此為職業,亦屬其附屬業務, 該當前揭獸醫師執行業務之定義內涵,足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其僅以民眾提供的外觀照片、糞便照片研究其 病因,並提出建議,不構成診斷,且其診斷建議只有內科 ,為獸醫系教科書上已有定論之疾病,其他研究則屬教科 書以外的新世界,收取款項則屬募捐,使用健胃散、魚腥 草均屬健康食品,且其自創之蛋蛋牌健胃粉使用配方均屬 養生食材云云。然即使原告使用「研究」、「募捐」、「 建議」等名目,實質上乃為不特定多數民眾,以所提供之 照片資料作為其判斷處置之依據,進而提供玄鳳鸚鵡病症 治療及處置之建議,自屬診斷,此與原告之診斷處置建議 是否僅限於內科、是否符合獸醫師教科書已有定論之疾病 ,又或是自行研究發現,甚至健胃散、魚腥草之成分配方 為何,均無相干,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均無礙於原告 係從事獸醫師執行業務行為之認定。原告前開主張,俱非 可採。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不具獸醫師資格而執行獸醫師業務行為,違 規事實明確,被告依獸醫師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 ,裁處最低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27

TCTA-113-巡簡-11-20241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11號 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家祥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楊于萱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514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10月7日檢具相關書件向○○縣○○鎮公所(下稱後 龍鎮公所)申請核准11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案件 (下稱系爭申請案件),經後龍鎮公所初審結果認定不符合 補助資格要件,報由被告以111年10月24日府社障字第00000 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提出申復,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仍核定原告不符合補助資格要件,維持初審核列結果,並 作成111年12月5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6 月9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第9款規定,苟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自始即不應 列入家庭人口計算之列。原告實際上本為非婚生子女,係於 出生後,方經生父黃祥淋於77年1月4日認領,黃祥淋僅屬法 律上之父親,其自原告出生起即未盡任何扶養及教養之責, 被告未調查此事實,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駁回 原告申請,自屬率斷。  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不過係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 政命令,其文意若逾越母法授權,或徒增母法所無之限制, 依法位階理論,當屬無效,更不能拘束法院。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2款規定為同法第5條第1項之例外規範,解釋上 應與同法第5條第1項合併觀察,始符合條文體系及立法邏輯 。準此,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例外不計入家庭 人口總數計算之解釋,應係「與申請人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言,至於是否 為「特殊境遇」,則屬事實判斷。然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非但文意明顯逸脫母法,更徒增母法所無之限制( 如:未滿18歲、未婚等),被告及訴願機關未詳加審查,僅 憑不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逕自駁回原告之請求,即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處分要求原告另行起訴請求生父 扶養訴訟,顯然課予原告法未明文之義務,添加無關本案負 擔,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且原告於111年以前,在相同背 景事實下均獲被告准許申請補助,此次申請是否另添加無關 之限制,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已非無疑。  ㈢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屬互負扶養義務,僅為法 律義務之規範,至於直系血親相互間實際上究竟有無履行扶 養義務,乃屬事實問題。本件原告之父親間實際上有無履行 扶養義務,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為被告審酌原告提出之系 爭申請案件,應依職權詳加調查之事項,不能僅憑法律有此 規定,率自認定原告之父尚存,逕自將其列入家庭人口採計 ,原告業已陳述生父自幼未盡養育之責且未同住,且提出戶 籍謄本,證明生父並未與之同住之事實,被告為審核原告是 否合於補助資格,本可調取相關人等之稅務資料、所得資料 等,被告自應本諸權責詳加調查,以釐清本案有無社會救助 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重大瑕疵 。    ㈣由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12年5月4日提付修正草案內容,可知 現行同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當,未盡撫養義務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應納入家庭總人口數之計算。又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概括規定,若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而無同條 項第1至8款規定以資適用時,行政機關自得按其調查之客觀 事實,據以為是否核准補助金申請之依據,惟被告僅憑原告 之父有若干財產為據,即認定原告不符補助資格而駁回其申 請,未按前揭規定派員訪視、評估,亦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訴願機關未調查,僅以被告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規定 調查完畢,不但說理陷入循環論證,亦證被告未善盡社會福 利機關之責,對原告整體生活狀況為事實上評估,原處分自 有違誤。  ㈤原告之生父黃未盡扶養義務,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 款規定,不應將之列入家庭人口計算,扣除其財產總額(93 5萬7,000元),原告家庭人口總收入之金額,已符合補助之 核給標準,縱認原告無從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 規定,按前述情況,亦應符合同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 而得將生父排除於家庭總人口之計算之列,被告應准許原告 申請之系爭補助等語。  ㈥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11年度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應作成核准符合補助資格之行政處 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明定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之範圍。故家戶之應計人口之計算標準,非原告所主 張不分情節、不按實際生活情況均以同樣標準計算,故本案 之審查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又因立法政策考量不同區別,涉 及法規適用疑義或法令解釋規範,非行政機關執行法律、審 核程序事項時可審查,被告均係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社 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2條、第14條等規定,審核原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資 格。原告已成年,雖持有身障輕度證明,但依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101年2月23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社會救助 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之認定,原告及母親有工 作薪資,並確認實際於該處工作,無急迫性經濟需求,經依 被告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9項處理原則重點考量後,認原 告並無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並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 項第9款規定。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民法第1114條 第1款之規定,必須將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即其生父予以 列計,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於111年10月7日提出系爭申請案件,經後龍鎮公所初審 結果認定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計有原告本人及其父母共3人 ,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706萬元, 不符合補助資格要件,報請被告以111年10月24日府社障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提出申復,案由被告重新 審查後,仍核認原告與補助資格要件不符合,作成原處分否 准所請,原告循予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等情,有 卷附原告111年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申請調查表、被告111年 10月24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11年11月4日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核結果申復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 書件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第85至87頁、第23 至第24頁及第27至33頁),堪認屬實。    ㈡按本件系爭申請案件相關法令如次:   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第71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略以:「(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 (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略以:「 (第1項)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 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 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1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2倍。……( 第2項)前項第4款第3目之3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 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第14條本 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 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⒊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第2款、第9款、第4項規定略以:「(第1項)第4條 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3項 )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 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為宜。(第4項)前項第9款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 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 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 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 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 監護宣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5 條第3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 、配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 法院和解成立。四、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 五、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 六、配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 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 1款、第2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 通常保護令。」         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條例所 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65歲以 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 ,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 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3個月以上至分娩2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或 祖父母扶養18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 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 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六、配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其 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 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 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⒌苗栗縣政府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 經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為宜者,得適用本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不列入 家庭應計算人口:(一)申請人為老人、身心障礙無工作 能力,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具失聯、失蹤之情形,經申請人 檢附失蹤報案單或被通緝等相關資料影本,且經訪視評估 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無力扶養者。(二)申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其父母之一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離婚登記 或提起離婚之訴,而他方未對申請人履行扶養義務,檢附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驗傷單影本或民事保護令等相關資 料,經訪視評估屬實者。(三)申請人符合本法第5條之3 第1項第1款情形,而父母離異,未與申請人共同生活之一 方未提供生活協助,經訪視評估屬實者。(四)申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其父母未履行扶養義務,且由祖父母或其他 家屬監護或照顧者,經訪視評估屬實者。(五)申請人現 無工作能力,而曾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之情形,而扶養義務人拒絕履行扶養義務,經訪視評估 屬實者。(六)其他情形經訪視評估認為不列入家庭應計 算人口為宜者。」   ⒍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0年9月14日衛部救字第00000 00000號公告(下稱110年9月14日公告)略以:「……公告 事項:一、111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定 為新臺幣(以下同)1萬4,230元;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 以7萬5,000元為限;不動產限額每戶353萬元。……」  ㈢經核前引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有關規定乃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104年12月16日修正前後之中央主管機關內 政部與衛福部分別依該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規定所訂定及修 正;而110年9月14日公告則為衛福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 責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授權規定,公告111年臺灣省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 產一定金額,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無違背各該母法之規範 意旨,自得予以援用。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乃社會 救助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該法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社 會救助法第45條之授權規定所訂定,核其內容係將該法第5 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予以具體化, 其臚列各種配偶一方不能共同扶養,而由他方獨自扶養未滿 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情形,核與母法意旨相一致,自 得予援用,核無原告所指逾越母法授權,或增加母法所無之 限制等情事,自得予以援用。又苗栗縣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4項之授權規定,訂定苗栗縣政府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係將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 規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為宜之特殊情形予以例示,復為 概括規定予以補遺,乃執行該款規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 ,核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未牴觸民法關於法定扶養義務規 定或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規定關於特殊境遇家庭之 情形,亦無違背一般法律原則,自得作為系爭申請案件之審 查準據。  ㈣原告雖以上開情詞資為主張其符合11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資格,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係屬違法之論據。惟:   ⒈經查原告係出生於00年00月,已於77年1月4日經由生父黃 祥淋認領,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3頁)。次 查原告與其父母黃祥淋、黃美菊111年度之財產狀況如下: ⑴原告於該年度10月至12月在後龍鎮公所從事工作,獲得 基本工資所得166,656元,動產金額即帳戶存款餘額計110 ,816元;⑵原告母親黃美菊於該年度任職後龍鎮公所員工 ,按月受領薪資,每月收入27,381元、薪資所得計333,96 8元、所有土地2筆,按公告現值計價共132,125元;⑶原告 父親黃祥淋每月收入34,639元、動產金額431,101元、所 有土地3筆,按公告現值計價共9,357,000元,原告全家3 口每月總收入76,358元、土地5筆9,489,125元等情,有原 告全家人口及收入狀況審查資料、財稅資料、原告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內頁、黃家祥及黃美菊111年度薪資明細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11頁、 第113頁、第139頁、第139頁)。   ⒉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及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依法領有 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所定當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2倍者,即不符合 請領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再者,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 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並不以居住同處為 要件;且依同法第1118條本文及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意旨,扶養義務人若非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不得免除其義務。是故,扶養義務人若具 有相當資力足以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而未履行者,除非 受扶養權利人具有法定事由,並經民事法院裁定免除扶養 義務外,受扶養權利人若未依法請求其扶養義務人履行扶 養義務,尚難憑空主張扶養義務人無履行扶養義務之客觀 可能性,其受扶養權利無法實現,致生活陷於困境,有受 社會救助之必要。又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4條本文規定,申請核定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資格之人,其 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 相關規定辦理。而觀諸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足見核定身心障礙者符合生活補助 資格與否,原則上應將申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列入家戶 應計算人口範圍內,而依同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者,其要件並非僅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事實為已足,尚須屬於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 屬之情形。所謂「特定境遇單親家庭」則必須依據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 規定予以判定之。此外,依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第5條 第3項第9款規定意旨,申請人必須其有生活陷於困境之情 形,主管機關始有訪視評估,以認定是否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為宜之必要,若不符合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即無訪視 評估之實益。     ⒊觀諸上開事證情況所示,足認原告於申請當年係屬已滿34 歲且未婚之成年人,明顯不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情形;再者,原告雖領取心身障 礙證明,但係屬輕度(見本院卷第111頁),其於當年度 既曾在後龍鎮公所從事工作領取基本工資,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規定,殊難認定其屬無工作能力之人;且原告亦 查無其扶養義務人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不能認定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4條各款規定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情形,復與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特殊境遇家庭之情形有 間,亦無苗栗縣政府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 理原則第4點規定各款情形之一,即不該當於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3項第9款所稱生活陷於困境之要件,自不得適用 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將其一親等直系血親 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列。   ⒋關於原告援引社會救助法第5條於112年5月4日提付修正之 草案內容,據以主張現行規定不當乙節。然法律草案未經 完成立法程序,並經總統公布生效施行,並不具法規範效 力。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自有未洽,不能採取。   ⒌準此以論,本件原告既經生父黃祥淋完成認領,黃祥淋自 屬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黃祥淋並 不符合不列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情形。而依衛福部11 0年9月14日公告及前引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111年臺灣省低收入戶之不動產限額 每戶353萬元,則超過其2倍即706萬元者,即不符合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之要件,本件原告之全家3口之土地 共5筆其價額合計9,489,125元,明顯已逾上開公告限額之 2倍,自不符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至明。  ㈤是故,原告以上開情詞憑以指摘原處分違法,求為撤銷並判 命被告應就其所提系爭申請案件,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於 法容有未合。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自屬適法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原告因不符 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資格之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 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前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 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 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2024-12-25

TCBA-112-訴-211-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2月18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4日受理轉介, 相對人外祖父肝硬化身體狀況不佳,自我照顧出現問題、居 家環境衛生髒亂,相對人未受適當照顧,且無親屬可協助照 顧,故聲請人開案提供家庭處遇服務,113年3月11日受理通 報,相對人外祖父昏沉,無法接送相對人上課,由居服員及 居住台中的姑婆協助,且相對人外祖父於家中昏倒急診住院 治療,期間案家將相對人安排至保母家,相對人外祖父出院 接返相對人後發生疏忽照顧致相對人燙傷情事,評估相對人 外祖父為不適任照顧者,於113年3月15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 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進行處遇服務略以 :㈠相對人父母皆入監服刑,無法提供相對人監護照顧;㈡相 對人外祖父為安置前主要照顧者,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長期身體狀況不佳、反覆住院,近期酗酒狀況逐漸改善,但 身心狀態尚未穩定,生活與就醫仍需他人協助,顯然自理能 力不佳,難以提供相對人適切照顧;㈢親屬受限工作與家庭 、身體負荷等因素,無意願與能力協助照顧相對人。綜上所 述,相對人年幼需穩定照顧環境與照顧者,為保護相對人生 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 ,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希望返家生活,然其外祖父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自 述無法再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生父不詳,母親入監服刑,又 相對人之姑婆親情維繫之態度積極,支持案家,然其無力負 擔相對人的實際照顧,綜合上述,相對人無妥適之照顧資源 ,建議本件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4-12-24

MLDV-113-護-221-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2月1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相對人CT00000000於民國111年2月21 日因叫不醒,且呼吸急促,送往本縣為恭醫院,同日轉院至 林口長庚治療,發現體內有不明嗎啡反應,懷疑遭CT000000 00F施虐,桃園市政府於111年3月10日進行緊急安置並繼續 安置在案。聲請人接獲通報後,於111年4月13日接返本縣安 置,協助相對人進行醫療復健及原生家庭後續照顧計畫之了 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之安置於同年6月13日到期, 故聲請人於同日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相對 人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處遇略以:相對人健康 問題多,需高強度照顧及醫療協助,難以居家照顧,相對人 父母CT00000000F、CT00000000M經濟狀況不佳,亦無能力照 顧相對人,希望延長安置,持續失聯。綜合上述,相對人之 父母現階段無法提供相對人穩定照顧,為免於相對人生命、 身體或自由遭受危險並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親無照顧計畫,母親無照顧能力及意願,已朝向由父親 接手給付機構費用之方式進行返家,現階段不宜返家。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身心受 損嚴重,仰賴鼻胃管進食,需高強度醫療照護,且相對人父 需照顧癌末親友,相對人母則親職能力低落,經濟狀況不穩 定,均難以善加照護相對人,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適宜照顧 ,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相對人父母亦表達延長安置之 意願,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病危而無表達能力, 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2-20

MLDV-113-護-22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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