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欣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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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重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 上 訴 人 蕭皓文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上 訴 人 陳庭嘉 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7、371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蕭皓文就民 國112年5月27日共同犯重傷害等罪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二部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 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蕭皓文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5 年4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另原審經審理結 果,認為蕭皓文就112年5月9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等罪部分( 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明確,及上訴人陳庭嘉就 112年5月27日共同犯重傷害等罪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二部分)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蕭皓文、陳庭嘉上 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蕭皓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刑、陳庭嘉共同重傷害罪刑,及諭知 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 貳、蕭皓文、陳庭嘉之上訴要旨,分述如下: 一、蕭皓文上訴意旨略以:蕭皓文業與告訴人鄭○駿於112年12月 16日達成調解,蕭皓文並已依約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給付新 臺幣13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於113年1月17日將撤回告 訴狀送達第一審法院,並同意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蕭 皓文之刑,惟第一審法院漏未向告訴人及其母確認,致誤認 蕭皓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且誤認蕭皓文並未分擔賠償金額 ,而未再開辯論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亦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違法。蕭皓文於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 ,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又受告訴人挑釁,始一時失慮而為本 件犯行,犯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不生撤回效力,然告訴人亦已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其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屬違 法。 二、陳庭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 程度,係屬法律評價之問題,第一審法院就此法律評價問題 函詢不具法學專業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該院項正川醫師, 顯不具鑑定適格,第一審判決據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 重傷害之程度,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而未調查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是否具有鑑定適格,顯有調查未盡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 法。㈡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函覆稱目前無法判斷告訴人復原情狀,且該 院112年11月2日急診入院護理評估稱告訴人可下床如廁、不 需協助可活動,112年11月15日病程紀錄記載告訴人兩腳可 抬到水平位置、腳尖向下壓、拉緊腿部肌肉,原判決對於此 部分有利於陳庭嘉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記載不採納之理 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告訴人因藥物濫用致有多次於 左膝傷口自殘之醫療紀錄,故告訴人縱於112年12月存有左 臏骨肌腱斷裂之傷害,亦難認與陳庭嘉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原判決對於此部分有利於陳庭嘉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記 載不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告訴人於第一審 審理時已證稱113年1月5日會去做檢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1 13年1月5日以後告訴人之治療情形、傷勢狀況,亦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   參、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個別專業領域具有專業能力,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之人,不論以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之身分於法院陳述意見,若其意見具備證據適格性,且可以補充法院特別知識或經驗之不足時,均可資為法院認定事實時之參考。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所為之鑑定,亦同。至就所鑑定之事實是否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法律判斷,即所謂「最終爭點(ultimate issues)」,係屬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固非鑑定人、鑑定證人或鑑定機關可代為判斷、決定。但法院參酌鑑定人、鑑定證人或鑑定機關之意見,及其他證據資料,所獲致之法律判斷,倘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僅以鑑定人、鑑定證人或鑑定機關曾就「最終爭點」表示意見,遽認係屬違法。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指肢體之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肢體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而言,若傷害已造成全部或部分截肢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肢體所受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肢體機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縱被害人最後終因治療痊癒,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 肆、本件原判決係依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該院回函 、病歷、亞東醫院回函,認定告訴人所受左膝撕裂傷、膝蓋 骨肌腱斷裂已達於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其中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20日之乙種診斷書(見偵37127卷 第387頁)業記載「左膝撕裂傷及膝蓋骨肌腱修補癒合不良 ,恐留下永久失能及後遺症」,另亞東醫院113年5月23日回 函(見原審卷第163頁)亦載稱「病人因左膝傷口與肌腱損 傷問題,從112年5月開始已在多家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三重 聯合醫院、國泰醫院),後轉診(112年8月12日)至本院急 診收治住院。病人於112年12月1日至骨科門診求診,經X光 檢查懷疑左側臏骨肌腱損傷未痊癒,於門診安排核磁共振發 現左臏骨肌腱斷裂」等內容,足見告訴人自112年5月27日受 傷起至同年12月1日亞東醫院診斷時止,其因上訴人等攻擊 行為所受左側臏骨肌腱斷裂之傷害均未痊癒,陳庭嘉上訴意 旨徒以亞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原審卷第201頁)記載告 訴人有摳傷原有腳傷部位,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其行 為無因果關係,自非可採。至亞東醫院112年11月2日急診入 院護理評估(見原審卷第185頁)雖記載「可自行下床如廁 」、「不需協助可活動」,另該院112年11月15日病程紀錄 (見原審卷第246頁)則記載深度團體心理治療過程中有「 將兩腳抬到水平位置,腳尖向下壓,拉緊腿部的肌肉,再逐 漸放鬆」,且告訴人之「操作動作正確」,然112年11月   16、17日之病程紀錄仍記載告訴人需以柺杖移行、因腳傷行 動不便、下床不易、多躺床休息等(見原審卷第251至258頁 ),自難逕以上述急診入院護理評估及病程紀錄之部分記載 ,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經痊癒,或大部分肢體機能已經恢 復,陳庭嘉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即 非有據。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18日回函中固謂「 已達刑法之重傷害程度」,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函文為據 ,而係一併參酌前揭業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其他證據而為判斷 ,依前開說明,亦無違法可指,陳庭嘉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 判決違法,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告訴人雖於112 年12月1日前往亞東醫院骨科門診後未再回診,且告訴人並 以意見陳述書(見原審卷第343頁)表明對本案無意見、亦 無意願到庭,然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陳庭嘉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無。」(見 原審卷第378頁),並未聲請調查告訴人之後續治療情形, 陳庭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撤回其告訴者,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經查,告訴人與蕭皓文固於112年11月21日達成調解 ,告訴人願於收受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後,撤回對於蕭皓文 之傷害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1至83 頁),然告訴人係於113年1月16日始收到第二期調解金額, 亦有第一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見第一審卷二第257頁)在 卷可稽;至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第一審卷二第281頁) 雖記載撰狀日期為112年11月16日,然亦係113年1月17日始 向第一審法院提出,有該院收狀戳可稽,是告訴人撤回告訴 ,係在第一審法院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以後,依前 開說明,第一審法院未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判決予以維持, 即無違法可指,蕭皓文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陸、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 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蕭皓文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 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且已具體斟酌蕭皓文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犯後態 度,並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蕭皓文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 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柒、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5094-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文 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39、9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學文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學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罪;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分別論以一竊盜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 斷。  ㈢被告所為四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恐嚇 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以寄送恐 嚇信及放置汽油罐之方式,欲向告訴人何俊良、葉明哲索取 財物,且為避免遭查緝,又破壞拆卸山海觀社區內可能拍攝 其身形之監視器後竊盜得手,復於恐嚇取財未果後,丟擲汽 油彈燒燬告訴人柯俊秀之自用小客車,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身 心受創,亦造成財產損失,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 其行為殊屬不該。被告雖稱因罹患癌症及精神疾病,然自始 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況以被告行為時尚知以塑膠袋套住 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隱匿其行為,可認被告並非 臨時起意,而係預謀已久,而丟擲汽油彈之行為具有高度危 險,若延燒至民宅則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 危害,故即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何俊良、何俊 秀、葉明哲、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及 賠償其損害,本院認仍不宜輕判,兼衡被告自陳之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影音版權發行及司機,家中有母親、配 偶及弟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9341號   被   告 張學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9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學文因經濟壓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0月3日前某日,撰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恐嚇信1封, 寄送予炭井臭豆腐店店主何俊良後,又於113年10月3日凌晨 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炭井臭豆腐店前,將裝有汽 油罐1瓶、水2瓶之塑膠提罐放置在炭井臭豆腐店前洗手台上 ,以此方式著手對何俊良恐嚇取財。  ㈡張學文為避免遭查緝,竟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於同(3)日 晚間11時3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山海觀社區庚棟大 樓,將前開恐嚇信中所提及,指示何俊良交付勒索款項處所 信箱周圍所裝設之社區監視器破壞拆卸後,攜帶返家而竊取 得逞。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3)日 晚間11時24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BOSS咖啡廚房餐廳前,將裝有汽油罐1瓶、水3瓶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恐嚇信1封之黑色塑膠袋,放置BOSS 咖啡廚房餐廳店門口,以此方式著手對BOSS咖啡廚房餐廳店 主葉哲明恐嚇取財。  ㈣嗣因張學良向何俊良勒索財物未能得逞,竟接續前揭恐嚇取 財之犯意,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3年10 月6日凌晨3時29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炭井臭豆腐店前,扔 擲汽油彈燒燬柯俊秀停放在該店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對何俊良著手恐嚇取財,並致生公共 危險。 二、案經何俊良、山海觀社區副總幹事陳楷心、葉哲明、柯俊秀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學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俊良、陳楷心、葉哲明、柯俊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3/10/3、6公共危險案」時序表1份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恐嚇信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燒燬現場照片1組、扣案監視器鏡頭1支 證明被告本案犯罪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以 一行為對何俊良恐嚇取財,及放火燒燬柯俊秀之自用小客車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放火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毀損、竊盜犯行間,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亦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竊盜及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等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扣案監視器鏡頭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 告訴人陳楷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恐嚇信內容 1 何先生恭喜你9月29日星期天有開店,我限你10月6日星期六晚上12點將17萬投到基隆市○○街00號9樓信箱,老大說了每星期加一萬,一樣要提醒妳如果不照作(做)或報警後果自付(負),我們公司每天都會有人經過你的店,老大說了,如果你把這事辦好了,決不再找你麻煩,將來如果有人向你收保護費之類的,在你的門口放一顆紅桌球,我們會派小弟跟你連絡幫你處理,不另外收你錢,想清楚這件事,不可以跟其他人說,切記。祝你生意興隆。 2 老板你好恭喜你開店多年生意興龍請看請楚下面指示: 1.不準報警 2.請在10月7日星期一晚上12點整,將15萬(元)投到基隆市○○街00號7樓信箱,如果想繼續開店,就按照指示,每延一星期加一萬,我們可以等,除非你不開店,不然你有客人就炸掉你的店。 3.一次性15萬不會在(再)找你店麻煩 先送你一個小禮物,我們公司說話算話,如報警一切後果自行承擔,此事勿與任何人商量。祝你生意日日蒸上,同心會敬上。

2024-12-26

KLDM-113-訴-248-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泉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法律扶助) 鍾欣紘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泉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貳支均沒收。   事 實 林清泉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 已貫通金屬槍管2支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為警於民國112年4 月22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經同住該 處之家人同意搜索,在置物間內搜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貫通 金屬槍管2支,因而查獲。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清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67頁),且捨棄對證人林擇勝之對質詰問權( 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1- 145頁),且據證人林擇勝於偵查(偵卷第183-187頁)、證 人林瑞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21-23、183-1 87頁、本院卷第127-139頁)證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20056961號鑑定書(偵 卷第25-30頁)、內政部112年9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93 9號函(偵卷第127-1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4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33-41頁)、本案現場照片(偵卷第45-49頁)、扣 案物照片(偵卷第87-103頁)、證人林瑞敏當庭標記之現場 照片資料(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 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 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 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就此部分不生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逕依裁判時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砲主 要零件,對於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扣案槍管2支均有鏽蝕痕跡( 偵卷第27-28頁),堪認已許久未使用,且查無用於其他 非法行為之情;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95-121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2支,屬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12年9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 20878939號函(偵卷第127-129頁)在卷可參,是該等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所規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扣案 物,或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且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滑套1個(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3 非制式子彈7顆(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彈殼47顆(含1黑色塑料盒) 5 鋼珠1桶 6 鋼珠1包 7 喜得釘2包 8 紙雷管1包 9 火藥1包

2024-12-18

SLDM-113-訴-532-20241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學文 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39、9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學文感到十分後悔,請求停 止羈押。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就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部分 ,請考量其客觀外在因素及當時行為,是遭受刺激誤認家中 經濟有重大影響,雖然事實上沒有此事,所以沒有這些外在 影響,且被告在押中書寫向告訴人道歉,而被告目前也沒有 其他外在影響,所以也沒有再犯之虞的可能性,請求給予被 告交保的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 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 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 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執行 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 竊盜犯行,坦承恐嚇取財未遂及放火罪犯行,本件有卷內告 訴人之指述、相關書證及物證,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共三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第354條毀損罪、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均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短時間內犯下多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有實際放 火行為,且使用塑膠袋包裹車牌隱匿犯罪痕跡,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相似放火罪、恐嚇取財罪之虞,此外無其他 侵害更小之手段得以確保被告不會再犯,有羈押之理由及必 要,應予羈押,於113年11月29日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聲請人即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被告業已於本院113 年12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同日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辯論終結,訂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可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均犯罪 嫌疑重大,且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相似之放火罪、恐嚇取財罪 之虞。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家中經濟條件,反觀被 告於其所書與告訴人葉哲明之信件中自陳:「因自從罹癌後 即無法工作,家中所有的經濟全部由我老婆在苦撐」,可認 被告確實是因為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件犯行。縱其所述屬實 ,被告罹患疾病、家中關係不睦、經濟條件不佳等種種導致 其犯罪之客觀情況並無任何改變,顯見被告確有再度為恐嚇 取財、放火罪犯行之高度可能,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況放火罪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極有 可能造成民眾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危害,被告不僅選擇 此種方式恐嚇取財,更實際為放火行為,本院實無法承擔被 告再次放火對社會造成危害行為的可能性,是以本件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 之消滅。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難認為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2-18

KLDM-113-聲-1252-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64號 112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乙○○與戊○○同住,由 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甲○○與丁○○同住,由丁○○ 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改姓、更名 、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各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丁○○應給付戊○○新臺幣94萬0,41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 起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止(丙○○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滿20 歲,如尚未確定,則丙○○部分應給付至民國114年8月27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關於子女丙○○、乙○○、甲○○ 每人每月扶養費各新臺幣18,0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上述未到期部分屆期如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 到期。 三、本判決第二項戊○○勝訴部分,於戊○○以新臺幣31萬3,000元 及民國113年11月18日後各期已到期部分以新臺幣18,000元 ,為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丁○○如以新臺幣94萬0,41 9元、民國113年11月18日後各已到期金額,為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丁○○應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丙○○滿20歲之日(114 年8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關於丙○○之扶養 費新臺幣18,000元。  五、戊○○應自民國116年3月17日起至甲○○滿18歲之日(116年5月 28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18,000元。 六、戊○○應給付丁○○新臺幣5,956,02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丁○○、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判決第六項丁○○勝訴部分,於丁○○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戊○○如以新臺幣5,956,024元為 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其餘之訴均駁回。 十、兩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 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訴請判決 准予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精神慰撫金 、損害賠償等;被告丁○○於審理中提出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應予准許。 二、本訴原告戊○○歷次變更、追加聲明如下:  ㈠原告戊○○起訴聲明:   ⒈請判准兩造離婚。   ⒉丁○○應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130年8月26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㈡112年2月18日具狀變更暨追加本訴聲明(見112婚24號卷一第9 5頁):   ⒈判決離婚。   ⒉請求贍養費,自判決確定起至115年12月止,每月15日前給 付原告戊○○2萬2,000元,若一期遲繳,其餘未到期視為全 部到期。   ⒊被告丁○○應刪除原告戊○○的Line。   ⒋被告丁○○應支付原告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111 年11月起每月7萬7,000元,至三子女20歲止,如有一期未 給付,視為全數到期,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丁○○應返還原告戊○○110年12月起多付的匯款及自111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丁○○應支付原告戊○○精神撫慰金95萬元及自112年2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2婚24號卷一 第79、95頁)。  ㈢嗣變更追加如112年4月11日如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陳報狀變 更暨追加本訴聲明(見111婚364號卷一第210-232頁);又兩 造於112年4月17日合意離婚和解成立,戊○○並撤回關於贍養 費及損害賠償95萬元之請求,及於兩造長子丙○○於112年8月 27日成年,撤回丙○○之親權酌定部分(見112婚24號卷二第23 2頁);最後於113年9月20日家事陳報暨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 下(見111婚364號卷二第271-272頁):   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由戊○○單獨任之。     ⒉被告丁○○應自111年11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子女丙○○、乙○○、甲○○每人每月扶養費各25,666元, 共計77,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滿20歲之日止。上開如 遲延一期履行者,其餘未到期視為已到期,並加計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丁○○應返還原告戊○○自111年11月18日子至裁判確定日 止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計每月7萬7,000元,並 自112年2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請求原告丁○○歷次變更、追加反請求之聲明如下:  ㈠112年2月4日反請求聲明:   ⒈准反請求原告丁○○與反請求被告戊○○離婚。   ⒉反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丁○○279萬2,420元    ,及自判決離婚確定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反請求原告丁○○單獨任之。  ㈡兩造於112年4月17日合意離婚和解成立,反請求原告丁○○先 後於112年7月7日、112年10月30日、113年4月2日具狀變更 、追加反請求聲明(見112婚24號卷二第67、236-237、30   8-309頁),最後於113年11月11日家事擴張請求聲明暨言詞 辯論意旨㈤狀變更反請求聲明如下(見112婚24號卷三第83-   82頁):   ⒈反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丁○○672萬9,150元    ,及其中595萬5,733元自112年4月18日起、另77萬3,417 元自本言詞辯論意旨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反請求原告丁○○單獨任之。   ⒊反請求被告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 乙○○、甲○○分別年滿18歲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    1萬6,865元。前開定期金給付由反請求原告丁○○代為收受 及管理使用,如遲付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⒋反請求原告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核兩造合併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並為追加、變更、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部分之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下稱戊○○)方面: 一、聲明:  ㈠本訴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戊○○單獨任之。   ⒉被告丁○○應自111年11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子女丙○○、乙○○、甲○○每人每月扶養費各25,666元, 共計77,000元,至子女分別滿20歲之日止。   ⒊被告丁○○應返還原告戊○○自111年11月18日子至裁判確定日 止三名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計每月7萬7,000元,並自112 年2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請求聲明:丁○○之反請求駁回。 二、陳述:   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部分:   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 加害人(丁○○)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故未 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戊○○單獨任 之,始得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⒉自三名子女出生起,戊○○便擔任三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並積極透過親子互動讓子女能在正常的環境下成長;反 觀丁○○,時常以工作加班疲累為由推託照顧子女之責任, 不僅將照顧子女之責交由戊○○全數負擔,甚至還在子女面 前對戊○○實施暴力,顯見丁○○非合適之父母,身為子女長 期主要照顧者之戊○○應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人,故由戊○○單獨任之始能顧及未成年之最大利 益。  ㈡關於三名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丁○○應按月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共7萬7千元:    110年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    元(見附件2),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丁○○ 於離婚起訴日前3年(108、109、110年)每年平均薪資收 入皆超過140萬(見111年婚字第364號卷第43、45、47    頁),而戊○○於離婚起訴日前3年,薪資收入總計僅119,26 7元(見111年度婚字第364號卷第33、35、37頁),顯見兩 造收入差距極大。戊○○全心奉獻於家庭照顧3名子女    ,導致無法外出工作,考量3名子女處於升學階段,須支 出各項日常開銷費用及上課補習之費用,故向丁○○請求給 付3名子女每人每月25.666元,共計77,000元,應屬公允 。   ⒉丁○○原以其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予戊○○領取家用生活費、 扶養費用,詎丁○○於111年10月將該提款卡辦理停用,自1 11年11月起未給付至今,丁○○僅於112年2月23日及112年3 月25日各匯款30,000元,遠遠不足三名子女之生活開支, 使戊○○獨自扶養3名子女,請丁○○儘速支付扶養費每月共 計7萬7千元,而戊○○將一併請求返還扶養費之代墊款。   ⒊綜上述,戊○○擔任3名子女主要照顧者,親力親為照料其三 餐、生活,陪伴及關心情緒,而丁○○卻不給付扶養費,甚 至有出言威脅子女之行為,實非善意父母。   ⒋另查,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負擔應以雙方收入比例為計算 基礎,而非不分財力一律平均分擔,否則有失公允,查兩 造108年至110年之所得收入清單(原審卷第33頁至49頁), 戊○○三年所得收入僅有109,664元(計算式:108年27,000 元+109年9,700元+110年82,567元=109,664元),而丁○○3 年所得收入4,744,078元(108年1,537,514+109年1,682,58 7元+110年1,523,977元=4,744,078元),可見雙方所得收 入差距懸殊。退步言之,縱使加計戊○○之房租收入,戊○○ 108年至110年間之總所得收入亦僅218,564元,雙方所得 收入比例約為1:20,況戊○○親力親為照顧三名子女而無法 外出工作,照顧之勞力付出非不得評價實行扶養之義務, 倘若仍認定戊○○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戊○○應負擔子女扶 養費以行政院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應以兩造收入比例 即1:20之比例計算之,實屬合理。  ㈢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戊○○於結婚日92年1月18日至離婚起訴日111年8月26日    止,應計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    ⑴臺北市南港區農會存款49,656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3,916元。    ⑶債務:臺北市南港區農會貸款4,698,388元。    ⑷戊○○名下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 00弄0號4樓 房地(下稱○○路房地),屬於無償取得,不計入婚後財 產。    ⑸戊○○名下國泰人壽保險美意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為91年12月23日兩造婚 前即購入,婚後為戊○○娘家家人贈與戊○○金錢,以支付 每期保費,屬於戊○○之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    ⑹戊○○婚後財產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3,916元,須扣除婚     前存款62,800元,該項目應為「-28,884」元。    ⑺戊○○於臺北市南港區農會有4,698,388元之貸款,應     計入婚後債務之範圍。   ⒉丁○○婚後財產為3,826,763元,戊○○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前財 產、婚後債務後至多僅為124,027元,故應由丁○○給付戊○ ○1,851,368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實屬有理。 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稱丁○○)方面: 一、聲明:  ㈠本訴聲明: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反請求聲明:   ⒈戊○○應給付丁○○672萬9,150元,及其中595萬5,733元    自112年4月18日起、另77萬3,417元自本言詞辯論意旨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丁○○單獨任之。   ⒊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兩造子女乙○○、甲○○分別年 滿18歲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甲○○扶養費各1萬6,865元。前開定期金給付由 反請求原告丁○○代為收受及管理使用,如遲付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2分之1。    ⒋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應 由丁○○單獨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丁○○有穩定之工作及完全適足之親職時間,平日對未成年子 女觀察、關心較深,且實際管教未成年子女者亦多為丁○○。 又未成年子女現均為青春期,由與未成年子女相同性別之丁 ○○照護未成年子女,亦得於渠等面對青春期自我認同、成長 焦慮之窒礙時,以相同性別過來人之角度,給予更即時之心 靈上協助。故由丁○○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子 女與丁○○同住,實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扶養費部分 :   ⒈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至年滿18歲即成年之前 一日止,每月扶養費各1萬6,865元,並於每月10日前匯入 丁○○之中國信託帳戶由丁○○代為收受及管理使用:    ⑴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3,730元,丁○○之 月收入約為7萬元(被證17)。而依戊○○於訪視報告時 自述其每月約有10萬元之收入(參112年婚24號卷一第2 33頁3.經濟狀況及就業史⑶支出與負債第2行以下),又 戊○○婚後財產淨值高達13,458,300元,丁○○之婚後財產 淨值僅有1,546,834元,兩者間存有上千萬元之落差, 且戊○○○○房地出租之租金,並未申報所得。是以,衡酌 兩造之財務狀況,戊○○之經濟能力甚佳,並無任何不能 分擔之情事,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支出,實應由雙 方平均分擔,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 扶養費各1萬6,865元(33,730元×1/2=16,865元)。    ⑵戊○○認其110年度所得為82,567元,約為丁○○110年度所 得之1/20,而認僅須負擔每月1,648元云云,並不足採 。查戊○○之婚後財產淨值高達16,729,100元(參112年1 0月30日丁○○家事準備㈢狀附表6),然丁○○婚後財產淨 值僅有1,546,830元(參112年8月10日丁○○家事準備㈡狀 附表4),戊○○財力明顯優於丁○○。戊○○110年度所得並 未計入租金收入,而有短報,依戊○○之財力,其就兩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負擔各16,865元,當無不妥。   ⒉戊○○請求丁○○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    :    ⑴民法第12條業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18歲成年。戊○○請 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顯無理由。    ⑵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平均為33,730元,如採 此一標準認定扶養費用,則戊○○至少應負擔每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16,865元之扶養費用。戊○○請求丁○○負擔每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高於16,865元之部分,實係為脫免己身 之扶養義務。   ⒊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顯無理由:       ⑴戊○○雖於112年6月8日陳報狀內稱丁○○長達8個月棄3名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於不顧,使戊○○獨自扶養三名未成年子 女云云。查丁○○除於112年2月23日及112年3月25日各匯 款30,000元共計6萬元之匯款外,亦負擔子女之補習費 、學雜費等;另丁○○於112年5月19日、5月20日陪同長 子至外縣市參加大學面試之交通費用、未成年子女書卷 費用及替子女添購衣物等,亦均係丁○○支出。丁○○未曾 中斷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用,有補習班收據(被證12)、 111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收據(被證13)、112學年度 第1、2學期學雜費收據(被證18、19     )、購買未成年子女衣物、日用品收據(被證20)可稽 。再查,因子女中年紀最小者已屆滿15歲,渠等平日飲 食等因有校外補習、校內晚自習等因素,故丁○○目前提 供扶養費用之方式係於每次與子女會面後,交付1,000 元至2,000元生活費與每名未成年子女,或將生活費以 匯款方式轉入子女之帳戶,故外食之餐費亦皆係由丁○○ 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支應予兩名未成年子女,並叮囑子 女於用罄前,再行通知丁○○。上述種種支出皆為扶養費 用之支出,要非金流由戊○○經手者,方能稱為扶養費用 。關於子女之學費、補習費用、衣著等丁○○皆有支出之 事實,戊○○知之甚詳,卻仍於112年6月8日陳報狀內誣 指丁○○棄子女於不顧,此等與事實顯然相左之抹黑,實 非善意父母之行為。    ⑵戊○○請求丁○○返還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判決確定     日止,所代墊之每月7萬7千元扶養費用,並要求自112 年2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見本訴卷210頁 )。惟戊○○於112年4月11日追加上開請求,遲延利息之 計算卻係於請求前之112年2月16日起算,此部分已屬詭 異。戊○○就其有何代墊扶養費用之支出全未舉證,戊○○ 請求返還每月7萬7千元之代墊扶養費用之請求實為無據 。    ⑶綜上,戊○○於未舉證之情況下,誣指丁○○未給付扶養養 費用,純係子虛,其請求當無理由。  ㈢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兩造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 夫妻財產制。   ⒉丁○○婚後財產:    ⑴丁○○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總計1,546,8     34元。    ⑵附表一編號1、1所示臺灣人壽百福還本終身壽險(112年 度婚字第24號卷一第387頁)及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 壽險(112年度婚字第24號卷二第9頁)要保人皆為己○○ (丁○○之父)。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 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故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當歸屬於要保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保單價值準 備金依保險法之規定,行使終止權後係要保人取得之, 屬要保人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要旨參照),上開二筆保險之要保人均非丁○○,皆 不應列入丁○○之婚後財產。   ⒊戊○○婚後財產:    ⑴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非為丁○○贈與,當非無償取得 ,應計入婚後財產。丁○○起初與戊○○共同購入○○房地時 ,將○○房地登記於戊○○名下,係因丁○○認為夫妻於婚後 既已成為一共同體,○○房地登記於何人之名下皆無妨, 故將○○房地登記於戊○○名下,丁○○未曾有任何將○○房地 贈與戊○○之意思表示(詳丁○○家事準備㈡狀第5頁至第6 頁)。而夫妻購屋登記於其中一人名下,亦為我國常情 ,戊○○空言稱係贈與云云,實為臨訟狡辯之詞。    ⑶附表二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部分,戊○○稱應扣除 帳戶內之婚前財產62,800元云云。惟帳戶內之金錢係處 一流動狀態,花用後再行存入,縱帳面金額相等,其實 際上仍係不同金流,故依民法101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除得證明此帳戶內之餘額確係婚前即存在且未曾支用 (如定存未曾解除),方得將之認定係婚前財產,要不 得以單純之帳面金額相減計算之。戊○○此抗辯請求亦無 理由。    ⑷附表二編號10所示國泰人壽美意年年終身壽險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應計入戊○○其婚後財產。     戊○○國泰人壽美意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即附表7編號1)之部分,依民法101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 產。查國泰人壽之回函(參反訴卷二第199頁)業已清 楚表明,於本件基準日時,上開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2,340,600元,其婚後財產之價值業已明晰,戊○○未 為任何舉證,即空言反駁,當不足採。   ⒋依現有資料,兩造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戊○○應 給付丁○○剩餘財產差額之1/2即595萬5,733元及自112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丙○○(於00年0月00日生, 於112年8月27日成年)、乙○○(00年0月生)、甲○○(00年0 月生)三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11婚364號卷一第15 3頁)。  ㈡兩造於112年4月17日合意離婚和解成立,內容如下:㈠兩造同 意離婚;㈡兩造因離婚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贍養費等請求 權拋棄;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婚364號卷一第320頁 )。  ㈢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26日離婚起訴日為兩造婚後夫妻剩餘財 產計算之基準時點。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應如何酌定?  ㈡扶養費之數額為何?戊○○、丁○○各請求對造負擔給付扶養費 ,有無理由?  ㈢丁○○請求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95萬5,733元及自112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丙○○(於00年0月00日生,已成年) 、乙○○(00年0月生)、甲○○(00年0月生)三子,兩造於11 2年4月17日合意離婚和解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 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 1婚364號卷一第153、320頁)。  ㈢就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部分,本院囑託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戊○○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能力,可負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丁○○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及經濟收入 ;兩造均具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戊○○能親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丁○○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每月皆能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兩造皆具有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戊○○之 親職時間充足,丁○○之親職時間適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 視時觀察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丁○○則將再尋找適合未成年子女 共同居住之住家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戊○○希望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丁○○則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⒌教 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力等情;有映晟工作 師事務所112年4月12日晟台護字第1120175號函附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112婚24號卷一第227-240頁)。  ㈣本院審酌兩造均具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及能力,經濟均穩 定,戊○○目前居住照護環境穩定,丁○○亦有尋找適合未成年 子女居住環境之意願,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生活環 境,並參酌兩造已提出3名子女未來之教養計畫,而目前未 成年子女與戊○○同住,然有過度上網、不正常請假及曠課之 情,有學校導師與丁○○間之簡訊可佐(參112婚第24號卷第8 3-85頁導師簡訊),可徵戊○○就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學業等 有疏於管教之情,並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兩造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兩造與子女間或子女相互間之感情 狀況,及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丁○○、戊○○共 同任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乙○○即將成年,且面臨升學,不 宜變更居住所,故未成年子女乙○○仍與戊○○同住,由戊○○擔 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甲○○則與丁○○同住,由丁○○擔任 主要照顧者,於生活上、學業上、人格上予以照顧、教導,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 未能取得共識,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事發生,故本院 認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 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則各由 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然兩 造仍負有將決定內容及理由盡速通知對造之義務。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本件未成年子女乙○○已滿17歲、甲○○已15歲,是本院參酌未 成年子女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及對於會面交往等,均 已有自主意見,爰就會面交往部分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訂之。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 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雖可作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 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 家庭設備等),故實際扶養費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㈡戊○○請求丁○○應返還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 確定之日止關於代墊三名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查兩造及子女丙○○(於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 0日生)、甲○○(00年0月00日生)均居住臺北市,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 元為基礎,併斟酌社會經濟、物價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兩造之經濟能力(如後述)、三名子女各成長階段之 日常生活需要、及支出之費用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 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等情,認三名子女每人每月之扶 養費各30,000元,應屬適當。   ⒉又衡酌兩造之學歷、所得、財產等情,兩造之經濟能力相    當:    ⑴兩造收入部分:依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 丁○○110年之所得收入為1,523,977元,戊○○110年之所 得為82,567元,有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11婚364號卷一第47、37頁)。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雖可作為兩造 所得收入之參考,然非唯一認定依據,如未申報所得稅 部分,將無法由該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悉。 就戊○○之財務部分,依戊○○之訪視報告(訪視日期112 年3月24日)記載:「…原告(指戊○○)每週提供1名未 成年子女零用錢及生活費等約700至1,000元,其餘支出 無法計算,每月未成年子女總支出約8萬至10萬元…原告 先貸款10萬元支應生活費,已還清,目前以原告之儲蓄 險支付生活費;有房屋貸款500萬元,每月須償還2萬5, 000元。」等語(見111婚364號卷一第288頁),依此計 算,戊○○每月支出至少有105,000元,由戊○○還能償還 額外100,000元貸款之情況,可徵戊○○每月有105,000元 以上收入之經濟能力,且參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智識 ,顯有獲得與丁○○相當所得之能力。    ⑵兩造之財產部分:     ①丁○○之財產為存款16筆計41,665元、投資1筆價值      1,504,629元,合計價值1,546,294元。     ②戊○○之財產有○○房地1戶(價值10,929,200元)      、○○房地1戶(價值4,800,000元),有兩造110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佐(見111婚364號卷 一第39頁),另有存款86,930元及保險等,有各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可證(見112婚24號卷一弟369-371頁、 卷二第169-209頁)。由戊○○之財產狀況,亦可徵其 每月均有收入足以因應相關支出,並有餘額可清償債 務,足徵戊○○有相當經濟能力。   ⒊基上審酌兩造之學歷、丁○○於金融業任職,戊○○雖稱稱待 業中,但有從事工作且有相當收入之經濟能力,併參子女 現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三名子女均已成長為青少年 ,能自理生活,戊○○監督教養之時間心力等情,於本件裁 判確定前,兩造分擔三名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2:3比例分 擔,應屬合理。依此兩造應負擔之2:3比例計算,丁○○每 月應負擔三名子女丙○○、乙○○、甲○○之扶養費金額各為18 ,000元(30,000元×3/5=18,000元)    ,合計每月54,000元(18,000元×3人=54,000元)。   ⒋丁○○主張為使扶養費能妥善運用於三名子女,多係於與子 女見面時直接將扶養費用交付與子女,或將扶養費匯入子 女之郵局帳戶,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等語,並提出支出日 常生活費用之附表明細、子女三人存摺匯款交易紀錄及丁 ○○與子女之通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38頁)。查 丁○○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以匯款戊○○、 或匯款、面交子女及給付三名子女之食衣住行育樂、通訊 等費用(詳113年11月11日家事擴張請求聲明暨言詞辯論 意旨㈤狀附表8),其中如下A表所示各項支出,有子女郵 局存摺明細、收據、繳費證明、統一發票、通訊截圖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是此部分堪認係丁○○已實際支付三 名子女之扶養費之一部分。其餘丁○○主張面交生活費或餐 食、出遊等支出等部分,僅列表明細,惟未舉證證明有各 該項支出,各該無證據部分尚難憑採。 項目 金額 備註 匯款16次 130,000元 丁○○附表8編號08、15、24、34、67、68、70、72至75、79至81、92、101(參111婚364卷二第239-295頁) 學雜費及課後補習費用 138,259元 111婚364卷一第362-367頁、卷二第143、145、309、311頁 醫療 8,000元 附表8編號76、77、91(111婚 364卷二第257-260頁) 食衣住行育樂、通訊 73,322元 附表8編號29、42、62、86、89 、97(見111婚364卷二第250-255、147-149、305、331頁通訊截圖、購買明細、發票) 面交生活費  6,000元 111婚364卷二第246頁通訊截圖 合計 355,581元   ⒌綜上計算,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17日止,丁○○ 應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共1,296,000(54,000元×24月=1,2 96,000元),扣除丁○○已給付如上A表所示355,581元,尚 應給付戊○○關於代墊三名子女扶養費940,419元(111年11 月18日至113年11月17日止)。又自113年11月    18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止,丁○○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戊○○關於三名子女丙○○、乙○○、甲○○每人每月扶 養費各18,000元。   ⒍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戊○○請求自    111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止代墊關於子女 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均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 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又戊○○提起本訴時,各期給付尚未屆 期,且丁○○於審理期間依其方式陸續給付至113年11月17 日止之扶養費,惟丁○○之給付尚有不足,為計算方便,戊 ○○請求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17日止(詳丁○○附表8)代 墊扶養費之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計算,另113年 11月18日其後各期遲延利息則自各期屆期日翌日(即每月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⒎綜上述,戊○○請求丁○○應給付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 3年11月17日止代墊之扶養費940,419元暨113年    11月18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止(丙○○於114年8月 27日滿20歲,如本判決第一項判決尚未確定,則丙○○部分 給付至114年8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5前給付三名子女扶 養費各18,0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核屬有據    。  ㈢戊○○請求丁○○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起至子女丙○○、乙○○、 甲○○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關於子女丙○ ○、乙○○、甲○○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 、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 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 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兩造三名子女丙○○(00年0月生)、乙○○(0 0年0月生)、甲○○(00年0月生)於112年1月1日均尚未滿 20歲,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民法第12條雖修正為滿18歲 為成年,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兩造 子女丙○○、乙○○、甲○○仍得繼續享有受兩造扶養之權利至 20歲。則戊○○主張丁○○應負擔子女三人之扶養費至滿20歲 止,核屬有據。   ⒉丙○○部分:兩造子女丙○○已滿18歲成年,無親權問題,目 前與戊○○同住,依前述計算,丁○○應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 之日止至丙○○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 關於丙○○之扶養費18,000元。     ⒊乙○○部分:本院已判決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與戊○○ 、丁○○同住,各由戊○○、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自本判 決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滿20歲(116年3月1 7日)止,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由主要 照顧者負擔,應不互為請求。則戊○○請求丁○○自本判決第 一項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滿20歲之日止(116年3月 17日)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 。    ⒋甲○○部分:本院已判決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生)與丁 ○○同住,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則戊○○請求丁○○自本判 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甲○○滿20歲止應給付戊○○關於甲○○ 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㈣丁○○請求戊○○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甲○○分別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 子女乙○○、甲○○之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三名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各為30,000元,已如前 述。又兩造經濟能力相當,併參子女乙○○、甲○○各由戊○○ 、丁○○擔任者要照顧者,兩造就照顧方與非照顧方應負擔 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為2/5、3/5,應屬公平。   ⒉乙○○部分:    本院已判決未成年子女乙○○(00年0月生)、甲○○(    00年0月生)分別與戊○○、丁○○同住,各由戊○○、丁○○擔 任主要照顧者,則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滿20歲(116年3月17日)止,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扶養費各由主要照顧者負擔,應不互為請求。則 丁○○請求戊○○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滿18歲之日止(114年3月17日)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    ⒊甲○○部分:依上述計算,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 為30,000元,依上述比例計算,戊○○每月應擔甲○○扶養費 18,000元(30,000元×3/5=18,000元,則丁○○請求戊○○應 自116年3月17日(乙○○滿20歲)起至甲○○滿18歲(116年5 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1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 1031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丁○○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合計1,546,29 4元: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項目、金額,合計1,546,294元, 為丁○○於111年8月26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各銀行函復在卷可證(見112婚24號卷二卷第    13-49、55-61頁,卷一第401頁),堪信為真正。   ⒉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非丁○○婚後財產 ,應不列入丁○○婚後剩餘財產範圍:    ⑴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 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故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權利當歸屬於要保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臺灣人壽百福還本終身壽險及 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要保人皆為己○○(丁○○之 父),有台灣人壽保險公司112年4月26日台壽字第1120 002998號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12年5月15日國壽字第 1120050962號函在卷可稽(見112混24號卷一第387頁、 卷二第9頁)。則此二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皆非屬丁○○之 婚後財產,不應列入丁○○之婚後剩餘財產範圍。   ⒊至丁○○主張向其父己○○借款200萬元,為丁○○之債務,應列 入婚後財產之債務予以扣除一節,固提出丁○○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借據一紙等為證(見111婚364號卷二第 328、329頁)。查己○○於94年4月4日固有匯款200萬元至 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尚 難以有匯款之事實,遽認係為借款,又己○○雖出具證明書 以證明該筆200萬元匯款係屬借款,然該證明書之日期為1 13年11月3日,顯係臨訟出具,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筆200 萬元之匯款係屬借款,則丁○○既未能舉證證明該200萬元 係屬借款,自不能列為婚後債務予以扣除。   ⒋綜上,丁○○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合計 1,546,294元,扣除0元債務,丁○○的婚後剩餘財產為1,54 6,294元,應可認定。  ㈢戊○○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共18,156,730 元:   ⒈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項目、金額,及編號11所示貸款 ,為戊○○於111年8月26日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債務,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登記謄本 、編號3至9所示銀行覆函在卷可證(見112婚24號卷一第1 89、369-371、342頁,卷二第169、175、181-185、203、 209頁),堪信為真正。   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應列入戊○○之婚後剩餘財產:    ⑴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入 ,登記於戊○○名下,購屋後兩造全家共同居住○○房地, 嗣搬離後,將○○路房地出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又購買○○房地之頭期款250萬元,係丁○○之 父己○○匯款200萬元至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併由 丁○○之自有資金合計給付,其後每月攤還之房貸亦由丁 ○○之帳戶支出等情,有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可稽(見111婚364號卷二第327、328頁)。戊○○ 主張○○房地頭期款250萬元係丁○○之母贈與戊○○云云, 核屬無據。     ⑵又戊○○主張○○房地係丁○○贈與戊○○,為戊○○無償取得之 財產云云。經查,夫妻間同財共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購買房地登記他方名義,其原因多端,尚難逕以「 登記名義」據認係為贈與,本院審酌丁○○購買○○房地之 後作為兩造共同居住處所,相關費用及貸款均係丁○○給 付,○○房地出租係由丁○○處理以戊○○名義簽立租賃契約 等情,可見丁○○已實際管理○○房地。至租賃契約之出租 人雖為戊○○名義,租金亦匯入戊○○帳戶,或係為節稅之 故,尚難據以認係丁○○贈與戊○○所有。    ⑶戊○○雖主張○○房地購屋當時丁○○便決定贈與給戊○○,故 登記於戊○○名下,多年來○○房地皆由戊○○進行處分及管 理,當該房屋出現漏水等情形時,亦是由戊○○親自處理 ,丁○○從未有任何干涉,甚至曾直接向戊○○稱該房地本 來就是屬於戊○○所有,根本無共同購買一事云云,為丁 ○○所否認。參酌兩造同財共居,丁○○於婚後將薪資所得 帳戶之提款卡交由戊○○使用,由戊○○全權處理家庭事務 及支應家庭支出,則尚難以戊○○代為處理家務或房屋漏 水情事,遽認○○房地係由戊○○管理、處分。是戊○○主張 ○○房地係丁○○贈與戊○○,不應列入戊○○婚後財產云云, 尚屬無據。   ⒊附表二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3,916元部分,戊○○主 張須扣除婚前財產62,800元云云,查銀行帳戶欸存款為流 動資產,戊○○不能證明該婚前存款於基準日時尚存在,戊 ○○主張該存款應扣除婚前財產62,800元云云,委無可採。   ⒋附表二編號10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2,340,600元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保險為戊○○所投保,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戊○○雖主張該保險係婚前即購入,婚後為 娘家家人贈與戊○○金錢以支付每期保費云云,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戊○○主張附表二編號10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 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委屬無據 。   ⒌綜上,戊○○婚後積極財產合計18,156,730元,扣除附表二 編號11所示債務4,698,388元,戊○○婚後剩餘財產為    13,458,342元,可堪認定。  ㈣丁○○得請求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本件兩造的婚後剩餘財產,丁○○為1,546,294元,戊○○為13, 458,342元,丁○○的婚後剩餘財產較戊○○為少,故丁○○得請 求的差額分配為5,956,024元【計算式(13,458,342-1,546, 294元)×1/2=5,956,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關於剩餘 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 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 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 號判決可參)。因此,本件丁○○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請求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595萬6,024元,及自 兩造離婚和解成立之翌日(見111婚364號卷一第320-321頁 )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丁○○逾上開範圍之數額及利息請求,為 無理由。      伍、綜上述,兩造請求如主文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逾主文範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公告主文有錯誤部分,並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陸、假執行部分:戊○○、丁○○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就戊○○、丁○○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對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戊○○、丁○○各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丁○○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臺幣/元) 證據 1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     46元 本院112婚24號 卷二第15-49、 57-61頁。 2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40元 3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092元 4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48元 5 中華郵政存款   1,818元 6 國泰世華銀行   17,283元 7 合庫商業銀行     33元 8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3元 9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72元 10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4元 11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371元 12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489元 13 元大商業銀行     6元 14 中國信託銀行   18,665元 15 第一商業銀行     1元 16 彰化商業銀行    103元 17 中國信託銀行   1,581元 本院112婚24號 卷一第401頁。 18 信託專戶財產 中國信託銀行員工持股信託專戶財產股數63,087.18股(基準日收盤價23.85元) 1,504,629元 合計 1,546,294元 19 保單價值金 台灣人壽保險百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非丁○○財產 本院112婚24號 卷一第387頁。 20 國泰人壽保險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非丁○○財產 本院112婚24號 卷二第9頁。 附表二:戊○○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臺幣/元)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800,000元 建物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929,200元 建物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33,916元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1,643元 5 臺北市南港區農會存款   49,656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776元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706元 8 臺灣銀行存款    191元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42元 1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美意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340,600元 11 債務 臺北市南港區農會貸款 -4,698,388元 附表三 編號 戊○○請求期間  金額 (新臺幣)   利息 1 111年11月18日起 至113年11月17日 946,024元 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13年11月18日起 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止 子女三人每人每 月各18,000元 已到期部分,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註:丙○○於114年8月27日滿20歲,本判決第一項至114年8月27日如   尚未確定,則丙○○部分給付至114年8月27日止。 附表四 項目 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新臺幣) 戊○○ 負擔 丁○○ 負擔  依 據 離婚 非財產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3,000元 3,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 項 酌定親權 非財產非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1,000元 1,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給付子女扶養費( 與離婚合併請求)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0 0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因財產權訴訟 百分之85 百分之15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 13

2024-12-16

TPDV-111-婚-364-2024121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64號 112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乙○○與戊○○同住,由 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甲○○與丁○○同住,由丁○○ 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改姓、更名 、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各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丁○○應給付戊○○新臺幣94萬0,41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 起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止(丙○○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滿20 歲,如尚未確定,則丙○○部分應給付至民國114年8月27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關於子女丙○○、乙○○、甲○○ 每人每月扶養費各新臺幣18,0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上述未到期部分屆期如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 到期。 三、本判決第二項戊○○勝訴部分,於戊○○以新臺幣31萬3,000元 及民國113年11月18日後各期已到期部分以新臺幣18,000元 ,為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丁○○如以新臺幣94萬0,41 9元、民國113年11月18日後各已到期金額,為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丁○○應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丙○○滿20歲之日(114 年8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關於丙○○之扶養 費新臺幣18,000元。  五、戊○○應自民國116年3月17日起至甲○○滿18歲之日(116年5月 28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18,000元。 六、戊○○應給付丁○○新臺幣5,956,02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丁○○、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判決第六項丁○○勝訴部分,於丁○○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戊○○如以新臺幣5,956,024元為 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其餘之訴均駁回。 十、兩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 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訴請判決 准予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精神慰撫金 、損害賠償等;被告丁○○於審理中提出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應予准許。 二、本訴原告戊○○歷次變更、追加聲明如下:  ㈠原告戊○○起訴聲明:   ⒈請判准兩造離婚。   ⒉丁○○應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130年8月26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㈡112年2月18日具狀變更暨追加本訴聲明(見112婚24號卷一第9 5頁):   ⒈判決離婚。   ⒉請求贍養費,自判決確定起至115年12月止,每月15日前給 付原告戊○○2萬2,000元,若一期遲繳,其餘未到期視為全 部到期。   ⒊被告丁○○應刪除原告戊○○的Line。   ⒋被告丁○○應支付原告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111 年11月起每月7萬7,000元,至三子女20歲止,如有一期未 給付,視為全數到期,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丁○○應返還原告戊○○110年12月起多付的匯款及自111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丁○○應支付原告戊○○精神撫慰金95萬元及自112年2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2婚24號卷一 第79、95頁)。  ㈢嗣變更追加如112年4月11日如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陳報狀變 更暨追加本訴聲明(見111婚364號卷一第210-232頁);又兩 造於112年4月17日合意離婚和解成立,戊○○並撤回關於贍養 費及損害賠償95萬元之請求,及於兩造長子丙○○於112年8月 27日成年,撤回丙○○之親權酌定部分(見112婚24號卷二第23 2頁);最後於113年9月20日家事陳報暨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 下(見111婚364號卷二第271-272頁):   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由戊○○單獨任之。     ⒉被告丁○○應自111年11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子女丙○○、乙○○、甲○○每人每月扶養費各25,666元, 共計77,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滿20歲之日止。上開如 遲延一期履行者,其餘未到期視為已到期,並加計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丁○○應返還原告戊○○自111年11月18日子至裁判確定日 止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計每月7萬7,000元,並 自112年2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請求原告丁○○歷次變更、追加反請求之聲明如下:  ㈠112年2月4日反請求聲明:   ⒈准反請求原告丁○○與反請求被告戊○○離婚。   ⒉反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丁○○279萬2,420元    ,及自判決離婚確定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反請求原告丁○○單獨任之。  ㈡兩造於112年4月17日合意離婚和解成立,反請求原告丁○○先 後於112年7月7日、112年10月30日、113年4月2日具狀變更 、追加反請求聲明(見112婚24號卷二第67、236-237、30   8-309頁),最後於113年11月11日家事擴張請求聲明暨言詞 辯論意旨㈤狀變更反請求聲明如下(見112婚24號卷三第83-   82頁):   ⒈反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丁○○672萬9,150元    ,及其中595萬5,733元自112年4月18日起、另77萬3,417 元自本言詞辯論意旨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反請求原告丁○○單獨任之。   ⒊反請求被告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 乙○○、甲○○分別年滿18歲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    1萬6,865元。前開定期金給付由反請求原告丁○○代為收受 及管理使用,如遲付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⒋反請求原告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核兩造合併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並為追加、變更、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部分之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下稱戊○○)方面: 一、聲明:  ㈠本訴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戊○○單獨任之。   ⒉被告丁○○應自111年11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子女丙○○、乙○○、甲○○每人每月扶養費各25,666元, 共計77,000元,至子女分別滿20歲之日止。   ⒊被告丁○○應返還原告戊○○自111年11月18日子至裁判確定日 止三名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計每月7萬7,000元,並自112 年2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請求聲明:丁○○之反請求駁回。 二、陳述:   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部分:   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 加害人(丁○○)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故未 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戊○○單獨任 之,始得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⒉自三名子女出生起,戊○○便擔任三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並積極透過親子互動讓子女能在正常的環境下成長;反 觀丁○○,時常以工作加班疲累為由推託照顧子女之責任, 不僅將照顧子女之責交由戊○○全數負擔,甚至還在子女面 前對戊○○實施暴力,顯見丁○○非合適之父母,身為子女長 期主要照顧者之戊○○應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人,故由戊○○單獨任之始能顧及未成年之最大利 益。  ㈡關於三名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丁○○應按月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共7萬7千元:    110年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    元(見附件2),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丁○○ 於離婚起訴日前3年(108、109、110年)每年平均薪資收 入皆超過140萬(見111年婚字第364號卷第43、45、47    頁),而戊○○於離婚起訴日前3年,薪資收入總計僅119,26 7元(見111年度婚字第364號卷第33、35、37頁),顯見兩 造收入差距極大。戊○○全心奉獻於家庭照顧3名子女    ,導致無法外出工作,考量3名子女處於升學階段,須支 出各項日常開銷費用及上課補習之費用,故向丁○○請求給 付3名子女每人每月25.666元,共計77,000元,應屬公允 。   ⒉丁○○原以其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予戊○○領取家用生活費、 扶養費用,詎丁○○於111年10月將該提款卡辦理停用,自1 11年11月起未給付至今,丁○○僅於112年2月23日及112年3 月25日各匯款30,000元,遠遠不足三名子女之生活開支, 使戊○○獨自扶養3名子女,請丁○○儘速支付扶養費每月共 計7萬7千元,而戊○○將一併請求返還扶養費之代墊款。   ⒊綜上述,戊○○擔任3名子女主要照顧者,親力親為照料其三 餐、生活,陪伴及關心情緒,而丁○○卻不給付扶養費,甚 至有出言威脅子女之行為,實非善意父母。   ⒋另查,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負擔應以雙方收入比例為計算 基礎,而非不分財力一律平均分擔,否則有失公允,查兩 造108年至110年之所得收入清單(原審卷第33頁至49頁), 戊○○三年所得收入僅有109,664元(計算式:108年27,000 元+109年9,700元+110年82,567元=109,664元),而丁○○3 年所得收入4,744,078元(108年1,537,514+109年1,682,58 7元+110年1,523,977元=4,744,078元),可見雙方所得收 入差距懸殊。退步言之,縱使加計戊○○之房租收入,戊○○ 108年至110年間之總所得收入亦僅218,564元,雙方所得 收入比例約為1:20,況戊○○親力親為照顧三名子女而無法 外出工作,照顧之勞力付出非不得評價實行扶養之義務, 倘若仍認定戊○○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戊○○應負擔子女扶 養費以行政院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應以兩造收入比例 即1:20之比例計算之,實屬合理。  ㈢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戊○○於結婚日92年1月18日至離婚起訴日111年8月26日    止,應計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    ⑴臺北市南港區農會存款49,656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3,916元。    ⑶債務:臺北市南港區農會貸款4,698,388元。    ⑷戊○○名下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 00弄0號4樓 房地(下稱○○路房地),屬於無償取得,不計入婚後財 產。    ⑸戊○○名下國泰人壽保險美意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為91年12月23日兩造婚 前即購入,婚後為戊○○娘家家人贈與戊○○金錢,以支付 每期保費,屬於戊○○之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    ⑹戊○○婚後財產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3,916元,須扣除婚     前存款62,800元,該項目應為「-28,884」元。    ⑺戊○○於臺北市南港區農會有4,698,388元之貸款,應     計入婚後債務之範圍。   ⒉丁○○婚後財產為3,826,763元,戊○○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前財 產、婚後債務後至多僅為124,027元,故應由丁○○給付戊○ ○1,851,368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實屬有理。 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稱丁○○)方面: 一、聲明:  ㈠本訴聲明: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反請求聲明:   ⒈戊○○應給付丁○○672萬9,150元,及其中595萬5,733元    自112年4月18日起、另77萬3,417元自本言詞辯論意旨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丁○○單獨任之。   ⒊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兩造子女乙○○、甲○○分別年 滿18歲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甲○○扶養費各1萬6,865元。前開定期金給付由 反請求原告丁○○代為收受及管理使用,如遲付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2分之1。    ⒋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應 由丁○○單獨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丁○○有穩定之工作及完全適足之親職時間,平日對未成年子 女觀察、關心較深,且實際管教未成年子女者亦多為丁○○。 又未成年子女現均為青春期,由與未成年子女相同性別之丁 ○○照護未成年子女,亦得於渠等面對青春期自我認同、成長 焦慮之窒礙時,以相同性別過來人之角度,給予更即時之心 靈上協助。故由丁○○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子 女與丁○○同住,實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扶養費部分 :   ⒈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至年滿18歲即成年之前 一日止,每月扶養費各1萬6,865元,並於每月10日前匯入 丁○○之中國信託帳戶由丁○○代為收受及管理使用:    ⑴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3,730元,丁○○之 月收入約為7萬元(被證17)。而依戊○○於訪視報告時 自述其每月約有10萬元之收入(參112年婚24號卷一第2 33頁3.經濟狀況及就業史⑶支出與負債第2行以下),又 戊○○婚後財產淨值高達13,458,300元,丁○○之婚後財產 淨值僅有1,546,834元,兩者間存有上千萬元之落差, 且戊○○○○房地出租之租金,並未申報所得。是以,衡酌 兩造之財務狀況,戊○○之經濟能力甚佳,並無任何不能 分擔之情事,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支出,實應由雙 方平均分擔,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 扶養費各1萬6,865元(33,730元×1/2=16,865元)。    ⑵戊○○認其110年度所得為82,567元,約為丁○○110年度所 得之1/20,而認僅須負擔每月1,648元云云,並不足採 。查戊○○之婚後財產淨值高達16,729,100元(參112年1 0月30日丁○○家事準備㈢狀附表6),然丁○○婚後財產淨 值僅有1,546,830元(參112年8月10日丁○○家事準備㈡狀 附表4),戊○○財力明顯優於丁○○。戊○○110年度所得並 未計入租金收入,而有短報,依戊○○之財力,其就兩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負擔各16,865元,當無不妥。   ⒉戊○○請求丁○○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    :    ⑴民法第12條業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18歲成年。戊○○請 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顯無理由。    ⑵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平均為33,730元,如採 此一標準認定扶養費用,則戊○○至少應負擔每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16,865元之扶養費用。戊○○請求丁○○負擔每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高於16,865元之部分,實係為脫免己身 之扶養義務。   ⒊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顯無理由:       ⑴戊○○雖於112年6月8日陳報狀內稱丁○○長達8個月棄3名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於不顧,使戊○○獨自扶養三名未成年子 女云云。查丁○○除於112年2月23日及112年3月25日各匯 款30,000元共計6萬元之匯款外,亦負擔子女之補習費 、學雜費等;另丁○○於112年5月19日、5月20日陪同長 子至外縣市參加大學面試之交通費用、未成年子女書卷 費用及替子女添購衣物等,亦均係丁○○支出。丁○○未曾 中斷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用,有補習班收據(被證12)、 111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收據(被證13)、112學年度 第1、2學期學雜費收據(被證18、19     )、購買未成年子女衣物、日用品收據(被證20)可稽 。再查,因子女中年紀最小者已屆滿15歲,渠等平日飲 食等因有校外補習、校內晚自習等因素,故丁○○目前提 供扶養費用之方式係於每次與子女會面後,交付1,000 元至2,000元生活費與每名未成年子女,或將生活費以 匯款方式轉入子女之帳戶,故外食之餐費亦皆係由丁○○ 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支應予兩名未成年子女,並叮囑子 女於用罄前,再行通知丁○○。上述種種支出皆為扶養費 用之支出,要非金流由戊○○經手者,方能稱為扶養費用 。關於子女之學費、補習費用、衣著等丁○○皆有支出之 事實,戊○○知之甚詳,卻仍於112年6月8日陳報狀內誣 指丁○○棄子女於不顧,此等與事實顯然相左之抹黑,實 非善意父母之行為。    ⑵戊○○請求丁○○返還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判決確定     日止,所代墊之每月7萬7千元扶養費用,並要求自112 年2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見本訴卷210頁 )。惟戊○○於112年4月11日追加上開請求,遲延利息之 計算卻係於請求前之112年2月16日起算,此部分已屬詭 異。戊○○就其有何代墊扶養費用之支出全未舉證,戊○○ 請求返還每月7萬7千元之代墊扶養費用之請求實為無據 。    ⑶綜上,戊○○於未舉證之情況下,誣指丁○○未給付扶養養 費用,純係子虛,其請求當無理由。  ㈢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兩造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 夫妻財產制。   ⒉丁○○婚後財產:    ⑴丁○○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總計1,546,8     34元。    ⑵附表一編號1、1所示臺灣人壽百福還本終身壽險(112年 度婚字第24號卷一第387頁)及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 壽險(112年度婚字第24號卷二第9頁)要保人皆為己○○ (丁○○之父)。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 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故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當歸屬於要保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保單價值準 備金依保險法之規定,行使終止權後係要保人取得之, 屬要保人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要旨參照),上開二筆保險之要保人均非丁○○,皆 不應列入丁○○之婚後財產。   ⒊戊○○婚後財產:    ⑴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非為丁○○贈與,當非無償取得 ,應計入婚後財產。丁○○起初與戊○○共同購入○○房地時 ,將○○房地登記於戊○○名下,係因丁○○認為夫妻於婚後 既已成為一共同體,○○房地登記於何人之名下皆無妨, 故將○○房地登記於戊○○名下,丁○○未曾有任何將○○房地 贈與戊○○之意思表示(詳丁○○家事準備㈡狀第5頁至第6 頁)。而夫妻購屋登記於其中一人名下,亦為我國常情 ,戊○○空言稱係贈與云云,實為臨訟狡辯之詞。    ⑶附表二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部分,戊○○稱應扣除 帳戶內之婚前財產62,800元云云。惟帳戶內之金錢係處 一流動狀態,花用後再行存入,縱帳面金額相等,其實 際上仍係不同金流,故依民法101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除得證明此帳戶內之餘額確係婚前即存在且未曾支用 (如定存未曾解除),方得將之認定係婚前財產,要不 得以單純之帳面金額相減計算之。戊○○此抗辯請求亦無 理由。    ⑷附表二編號10所示國泰人壽美意年年終身壽險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應計入戊○○其婚後財產。     戊○○國泰人壽美意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即附表7編號1)之部分,依民法101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 產。查國泰人壽之回函(參反訴卷二第199頁)業已清 楚表明,於本件基準日時,上開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2,340,600元,其婚後財產之價值業已明晰,戊○○未 為任何舉證,即空言反駁,當不足採。   ⒋依現有資料,兩造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戊○○應 給付丁○○剩餘財產差額之1/2即595萬5,733元及自112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丙○○(於00年0月00日生, 於112年8月27日成年)、乙○○(00年0月生)、甲○○(00年0 月生)三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11婚364號卷一第15 3頁)。  ㈡兩造於112年4月17日合意離婚和解成立,內容如下:㈠兩造同 意離婚;㈡兩造因離婚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贍養費等請求 權拋棄;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婚364號卷一第320頁 )。  ㈢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26日離婚起訴日為兩造婚後夫妻剩餘財 產計算之基準時點。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應如何酌定?  ㈡扶養費之數額為何?戊○○、丁○○各請求對造負擔給付扶養費 ,有無理由?  ㈢丁○○請求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95萬5,733元及自112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丙○○(於00年0月00日生,已成年) 、乙○○(00年0月生)、甲○○(00年0月生)三子,兩造於11 2年4月17日合意離婚和解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 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 1婚364號卷一第153、320頁)。  ㈢就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部分,本院囑託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戊○○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能力,可負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丁○○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及經濟收入 ;兩造均具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戊○○能親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丁○○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每月皆能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兩造皆具有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戊○○之 親職時間充足,丁○○之親職時間適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 視時觀察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丁○○則將再尋找適合未成年子女 共同居住之住家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戊○○希望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丁○○則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⒌教 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力等情;有映晟工作 師事務所112年4月12日晟台護字第1120175號函附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112婚24號卷一第227-240頁)。  ㈣本院審酌兩造均具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及能力,經濟均穩 定,戊○○目前居住照護環境穩定,丁○○亦有尋找適合未成年 子女居住環境之意願,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生活環 境,並參酌兩造已提出3名子女未來之教養計畫,而目前未 成年子女與戊○○同住,然有過度上網、不正常請假及曠課之 情,有學校導師與丁○○間之簡訊可佐(參112婚第24號卷第8 3-85頁導師簡訊),可徵戊○○就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學業等 有疏於管教之情,並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兩造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兩造與子女間或子女相互間之感情 狀況,及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丁○○、戊○○共 同任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乙○○即將成年,且面臨升學,不 宜變更居住所,故未成年子女乙○○仍與戊○○同住,由戊○○擔 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甲○○則與丁○○同住,由丁○○擔任 主要照顧者,於生活上、學業上、人格上予以照顧、教導,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 未能取得共識,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事發生,故本院 認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 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則各由 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然兩 造仍負有將決定內容及理由盡速通知對造之義務。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本件未成年子女乙○○已滿17歲、甲○○已15歲,是本院參酌未 成年子女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及對於會面交往等,均 已有自主意見,爰就會面交往部分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訂之。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 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雖可作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 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 家庭設備等),故實際扶養費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㈡戊○○請求丁○○應返還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 確定之日止關於代墊三名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查兩造及子女丙○○(於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 0日生)、甲○○(00年0月00日生)均居住臺北市,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 元為基礎,併斟酌社會經濟、物價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兩造之經濟能力(如後述)、三名子女各成長階段之 日常生活需要、及支出之費用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 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等情,認三名子女每人每月之扶 養費各30,000元,應屬適當。   ⒉又衡酌兩造之學歷、所得、財產等情,兩造之經濟能力相    當:    ⑴兩造收入部分:依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 丁○○110年之所得收入為1,523,977元,戊○○110年之所 得為82,567元,有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11婚364號卷一第47、37頁)。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雖可作為兩造 所得收入之參考,然非唯一認定依據,如未申報所得稅 部分,將無法由該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悉。 就戊○○之財務部分,依戊○○之訪視報告(訪視日期112 年3月24日)記載:「…原告(指戊○○)每週提供1名未 成年子女零用錢及生活費等約700至1,000元,其餘支出 無法計算,每月未成年子女總支出約8萬至10萬元…原告 先貸款10萬元支應生活費,已還清,目前以原告之儲蓄 險支付生活費;有房屋貸款500萬元,每月須償還2萬5, 000元。」等語(見111婚364號卷一第288頁),依此計 算,戊○○每月支出至少有105,000元,由戊○○還能償還 額外100,000元貸款之情況,可徵戊○○每月有105,000元 以上收入之經濟能力,且參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智識 ,顯有獲得與丁○○相當所得之能力。    ⑵兩造之財產部分:     ①丁○○之財產為存款16筆計41,665元、投資1筆價值      1,504,629元,合計價值1,546,294元。     ②戊○○之財產有○○房地1戶(價值10,929,200元)      、○○房地1戶(價值4,800,000元),有兩造110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佐(見111婚364號卷 一第39頁),另有存款86,930元及保險等,有各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可證(見112婚24號卷一弟369-371頁、 卷二第169-209頁)。由戊○○之財產狀況,亦可徵其 每月均有收入足以因應相關支出,並有餘額可清償債 務,足徵戊○○有相當經濟能力。   ⒊基上審酌兩造之學歷、丁○○於金融業任職,戊○○雖稱稱待 業中,但有從事工作且有相當收入之經濟能力,併參子女 現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三名子女均已成長為青少年 ,能自理生活,戊○○監督教養之時間心力等情,於本件裁 判確定前,兩造分擔三名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2:3比例分 擔,應屬合理。依此兩造應負擔之2:3比例計算,丁○○每 月應負擔三名子女丙○○、乙○○、甲○○之扶養費金額各為18 ,000元(30,000元×3/5=18,000元)    ,合計每月54,000元(18,000元×3人=54,000元)。   ⒋丁○○主張為使扶養費能妥善運用於三名子女,多係於與子 女見面時直接將扶養費用交付與子女,或將扶養費匯入子 女之郵局帳戶,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等語,並提出支出日 常生活費用之附表明細、子女三人存摺匯款交易紀錄及丁 ○○與子女之通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38頁)。查 丁○○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以匯款戊○○、 或匯款、面交子女及給付三名子女之食衣住行育樂、通訊 等費用(詳113年11月11日家事擴張請求聲明暨言詞辯論 意旨㈤狀附表8),其中如下A表所示各項支出,有子女郵 局存摺明細、收據、繳費證明、統一發票、通訊截圖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是此部分堪認係丁○○已實際支付三 名子女之扶養費之一部分。其餘丁○○主張面交生活費或餐 食、出遊等支出等部分,僅列表明細,惟未舉證證明有各 該項支出,各該無證據部分尚難憑採。 項目 金額 備註 匯款16次 130,000元 丁○○附表8編號08、15、24、34、67、68、70、72至75、79至81、92、101(參111婚364卷二第239-295頁) 學雜費及課後補習費用 138,259元 111婚364卷一第362-367頁、卷二第143、145、309、311頁 醫療 8,000元 附表8編號76、77、91(111婚 364卷二第257-260頁) 食衣住行育樂、通訊 73,322元 附表8編號29、42、62、86、89 、97(見111婚364卷二第250-255、147-149、305、331頁通訊截圖、購買明細、發票) 面交生活費  6,000元 111婚364卷二第246頁通訊截圖 合計 355,581元   ⒌綜上計算,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17日止,丁○○ 應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共1,296,000(54,000元×24月=1,2 96,000元),扣除丁○○已給付如上A表所示355,581元,尚 應給付戊○○關於代墊三名子女扶養費940,419元(111年11 月18日至113年11月17日止)。又自113年11月    18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止,丁○○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戊○○關於三名子女丙○○、乙○○、甲○○每人每月扶 養費各18,000元。   ⒍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戊○○請求自    111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止代墊關於子女 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均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 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又戊○○提起本訴時,各期給付尚未屆 期,且丁○○於審理期間依其方式陸續給付至113年11月17 日止之扶養費,惟丁○○之給付尚有不足,為計算方便,戊 ○○請求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17日止(詳丁○○附表8)代 墊扶養費之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計算,另113年 11月18日其後各期遲延利息則自各期屆期日翌日(即每月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⒎綜上述,戊○○請求丁○○應給付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 3年11月17日止代墊之扶養費940,419元暨113年    11月18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止(丙○○於114年8月 27日滿20歲,如本判決第一項判決尚未確定,則丙○○部分 給付至114年8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5前給付三名子女扶 養費各18,0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核屬有據    。  ㈢戊○○請求丁○○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起至子女丙○○、乙○○、 甲○○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關於子女丙○ ○、乙○○、甲○○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 、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 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 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兩造三名子女丙○○(00年0月生)、乙○○(0 0年0月生)、甲○○(00年0月生)於112年1月1日均尚未滿 20歲,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民法第12條雖修正為滿18歲 為成年,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兩造 子女丙○○、乙○○、甲○○仍得繼續享有受兩造扶養之權利至 20歲。則戊○○主張丁○○應負擔子女三人之扶養費至滿20歲 止,核屬有據。   ⒉丙○○部分:兩造子女丙○○已滿18歲成年,無親權問題,目 前與戊○○同住,依前述計算,丁○○應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 之日止至丙○○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 關於丙○○之扶養費18,000元。     ⒊乙○○部分:本院已判決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與戊○○ 、丁○○同住,各由戊○○、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自本判 決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滿20歲(116年3月1 7日)止,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由主要 照顧者負擔,應不互為請求。則戊○○請求丁○○自本判決第 一項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滿20歲之日止(116年3月 17日)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 。    ⒋甲○○部分:本院已判決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生)與丁 ○○同住,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則戊○○請求丁○○自本判 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甲○○滿20歲止應給付戊○○關於甲○○ 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㈣丁○○請求戊○○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甲○○分別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 子女乙○○、甲○○之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三名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各為30,000元,已如前 述。又兩造經濟能力相當,併參子女乙○○、甲○○各由戊○○ 、丁○○擔任者要照顧者,兩造就照顧方與非照顧方應負擔 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為2/5、3/5,應屬公平。   ⒉乙○○部分:    本院已判決未成年子女乙○○(00年0月生)、甲○○(    00年0月生)分別與戊○○、丁○○同住,各由戊○○、丁○○擔 任主要照顧者,則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滿20歲(116年3月17日)止,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扶養費各由主要照顧者負擔,應不互為請求。則 丁○○請求戊○○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滿18歲之日止(114年3月17日)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    ⒊甲○○部分:依上述計算,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 為30,000元,依上述比例計算,戊○○每月應擔甲○○扶養費 18,000元(30,000元×3/5=18,000元,則丁○○請求戊○○應 自116年3月17日(乙○○滿20歲)起至甲○○滿18歲(116年5 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1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 1031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丁○○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合計1,546,29 4元: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項目、金額,合計1,546,294元, 為丁○○於111年8月26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各銀行函復在卷可證(見112婚24號卷二卷第    13-49、55-61頁,卷一第401頁),堪信為真正。   ⒉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非丁○○婚後財產 ,應不列入丁○○婚後剩餘財產範圍:    ⑴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 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故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權利當歸屬於要保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臺灣人壽百福還本終身壽險及 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要保人皆為己○○(丁○○之 父),有台灣人壽保險公司112年4月26日台壽字第1120 002998號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12年5月15日國壽字第 1120050962號函在卷可稽(見112混24號卷一第387頁、 卷二第9頁)。則此二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皆非屬丁○○之 婚後財產,不應列入丁○○之婚後剩餘財產範圍。   ⒊至丁○○主張向其父己○○借款200萬元,為丁○○之債務,應列 入婚後財產之債務予以扣除一節,固提出丁○○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借據一紙等為證(見111婚364號卷二第 328、329頁)。查己○○於94年4月4日固有匯款200萬元至 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尚 難以有匯款之事實,遽認係為借款,又己○○雖出具證明書 以證明該筆200萬元匯款係屬借款,然該證明書之日期為1 13年11月3日,顯係臨訟出具,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筆200 萬元之匯款係屬借款,則丁○○既未能舉證證明該200萬元 係屬借款,自不能列為婚後債務予以扣除。   ⒋綜上,丁○○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合計 1,546,294元,扣除0元債務,丁○○的婚後剩餘財產為1,54 6,294元,應可認定。  ㈢戊○○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共18,156,730 元:   ⒈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項目、金額,及編號11所示貸款 ,為戊○○於111年8月26日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債務,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登記謄本 、編號3至9所示銀行覆函在卷可證(見112婚24號卷一第1 89、369-371、342頁,卷二第169、175、181-185、203、 209頁),堪信為真正。   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應列入戊○○之婚後剩餘財產:    ⑴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入 ,登記於戊○○名下,購屋後兩造全家共同居住○○房地, 嗣搬離後,將○○路房地出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又購買○○房地之頭期款250萬元,係丁○○之 父己○○匯款200萬元至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併由 丁○○之自有資金合計給付,其後每月攤還之房貸亦由丁 ○○之帳戶支出等情,有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可稽(見111婚364號卷二第327、328頁)。戊○○ 主張○○房地頭期款250萬元係丁○○之母贈與戊○○云云, 核屬無據。     ⑵又戊○○主張○○房地係丁○○贈與戊○○,為戊○○無償取得之 財產云云。經查,夫妻間同財共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購買房地登記他方名義,其原因多端,尚難逕以「 登記名義」據認係為贈與,本院審酌丁○○購買○○房地之 後作為兩造共同居住處所,相關費用及貸款均係丁○○給 付,○○房地出租係由丁○○處理以戊○○名義簽立租賃契約 等情,可見丁○○已實際管理○○房地。至租賃契約之出租 人雖為戊○○名義,租金亦匯入戊○○帳戶,或係為節稅之 故,尚難據以認係丁○○贈與戊○○所有。    ⑶戊○○雖主張○○房地購屋當時丁○○便決定贈與給戊○○,故 登記於戊○○名下,多年來○○房地皆由戊○○進行處分及管 理,當該房屋出現漏水等情形時,亦是由戊○○親自處理 ,丁○○從未有任何干涉,甚至曾直接向戊○○稱該房地本 來就是屬於戊○○所有,根本無共同購買一事云云,為丁 ○○所否認。參酌兩造同財共居,丁○○於婚後將薪資所得 帳戶之提款卡交由戊○○使用,由戊○○全權處理家庭事務 及支應家庭支出,則尚難以戊○○代為處理家務或房屋漏 水情事,遽認○○房地係由戊○○管理、處分。是戊○○主張 ○○房地係丁○○贈與戊○○,不應列入戊○○婚後財產云云, 尚屬無據。   ⒊附表二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3,916元部分,戊○○主 張須扣除婚前財產62,800元云云,查銀行帳戶欸存款為流 動資產,戊○○不能證明該婚前存款於基準日時尚存在,戊 ○○主張該存款應扣除婚前財產62,800元云云,委無可採。   ⒋附表二編號10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2,340,600元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保險為戊○○所投保,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戊○○雖主張該保險係婚前即購入,婚後為 娘家家人贈與戊○○金錢以支付每期保費云云,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戊○○主張附表二編號10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 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委屬無據 。   ⒌綜上,戊○○婚後積極財產合計18,156,730元,扣除附表二 編號11所示債務4,698,388元,戊○○婚後剩餘財產為    13,458,342元,可堪認定。  ㈣丁○○得請求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本件兩造的婚後剩餘財產,丁○○為1,546,294元,戊○○為13, 458,342元,丁○○的婚後剩餘財產較戊○○為少,故丁○○得請 求的差額分配為5,956,024元【計算式(13,458,342-1,546, 294元)×1/2=5,956,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關於剩餘 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 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 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 號判決可參)。因此,本件丁○○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請求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595萬6,024元,及自 兩造離婚和解成立之翌日(見111婚364號卷一第320-321頁 )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丁○○逾上開範圍之數額及利息請求,為 無理由。      伍、綜上述,兩造請求如主文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逾主文範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公告主文有錯誤部分,並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陸、假執行部分:戊○○、丁○○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就戊○○、丁○○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對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戊○○、丁○○各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丁○○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臺幣/元) 證據 1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     46元 本院112婚24號 卷二第15-49、 57-61頁。 2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40元 3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092元 4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48元 5 中華郵政存款   1,818元 6 國泰世華銀行   17,283元 7 合庫商業銀行     33元 8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3元 9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72元 10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4元 11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371元 12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489元 13 元大商業銀行     6元 14 中國信託銀行   18,665元 15 第一商業銀行     1元 16 彰化商業銀行    103元 17 中國信託銀行   1,581元 本院112婚24號 卷一第401頁。 18 信託專戶財產 中國信託銀行員工持股信託專戶財產股數63,087.18股(基準日收盤價23.85元) 1,504,629元 合計 1,546,294元 19 保單價值金 台灣人壽保險百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非丁○○財產 本院112婚24號 卷一第387頁。 20 國泰人壽保險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非丁○○財產 本院112婚24號 卷二第9頁。 附表二:戊○○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臺幣/元)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800,000元 建物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929,200元 建物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33,916元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1,643元 5 臺北市南港區農會存款   49,656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776元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706元 8 臺灣銀行存款    191元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42元 1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美意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340,600元 11 債務 臺北市南港區農會貸款 -4,698,388元 附表三 編號 戊○○請求期間  金額 (新臺幣)   利息 1 111年11月18日起 至113年11月17日 946,024元 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13年11月18日起 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止 子女三人每人每 月各18,000元 已到期部分,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註:丙○○於114年8月27日滿20歲,本判決第一項至114年8月27日如   尚未確定,則丙○○部分給付至114年8月27日止。 附表四 項目 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新臺幣) 戊○○ 負擔 丁○○ 負擔  依 據 離婚 非財產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3,000元 3,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 項 酌定親權 非財產非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1,000元 1,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給付子女扶養費( 與離婚合併請求)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0 0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因財產權訴訟 百分之85 百分之15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 13

2024-12-16

TPDV-112-婚-24-20241216-3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葉慶文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戴馨儀 訴訟代理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黃國興 上列當事人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33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十樓之陽台排水管使其不漏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 2月22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十樓之漏水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將其請求修 復漏水之方式明確化,並減縮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本於 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 ,自應准許。 二、至本件有關原告區分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九 樓房屋漏水原因,前已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並於 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日期前已完成鑑定,然原告遲至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 被告裕豐大廈管理委員會,顯已造成訴訟終結延滯且有礙被 告之防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則不 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九樓房屋(下稱系爭 九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109年因天花板橫漏水之問題, 曾起訴漏水房屋上方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十樓, 下稱系爭十樓房屋)之前屋主請求修復漏水。並經院審理後 ,作成鈞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訴漏 水判決)。前訴漏水判決曾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就房屋漏水之原因鑑定,鑑定後並作成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民國110年3月17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35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前訴鑑定報告)。據前訴漏水判決、前訴鑑定報告 之認定,漏水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十樓房屋之客廳前陽台冷 氣排水管老化損壞所致。  ㈡前屋主於前判決確定後,並與作成前訴鑑定報告之呂漢崗建 築師及其推薦之何永華技師討論應如何修復漏水,選擇徹底 封堵冷氣水管,不再使用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前屋主 於110年6月17日委景新冷氣行胡惠杉師傅移除房屋客廳前陽 台之冷氣,並於該冷氣原本裝設處裝置玻璃,填補復原該窗 口。於110年6月28日至7月2日期間,委請禾丞營造有限公司 楊榮輝師傅進行改善漏水工程,刨除陽台牆壁、地板之磁磚 確認冷氣排水管排水孔之位置後,即以填補物封堵冷氣排水 管。  ㈢又本件原告前曾於111年5月執前訴漏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分案為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560號修復漏水等強制 執行事件。前屋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111年12月22 日由鈞院作成111年度板簡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認定漏水業已修復,故本件原告不 得執前訴漏水判決為強制執行。  ㈣惟前屋主並未使用前訴漏水判決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所示之方法修繕;系爭九樓房屋自112年5月07 日上午約5點42分、112年05月18日上午約4點57分、112年6 月18日下午7點40分開始至112年6月19日上午4點08分,從所 提監視影像檔,可見系爭九樓房屋已有天花板橫樑有漏水與 滲水狀況造成天花板橫壁癌、油漆損壞等情,被告現為系爭 十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其專有部分管線之漏水情形, 致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九樓天花板橫樑有漏水 與滲水狀況,造成天花板橫壁癌、油漆損壞。原告自112年5 月8日起多次與被告進行協商溝通,被告告知會與工程廠商 協調溝通處理,亦經受告知人裕豐大廈管理委員會進行調解 ,後再經中和調解委員會安排調解,皆調解不成。  ㈤至本件雖經鈞院委請臺北市建築書公會,並做成臺北市建築 書公會113年9月9日(113)(十七)鑑字第2328號函暨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惟依其鑑定結果,僅稱系爭九摟房屋 內漏水之原因,為位於樓上幾層陽台未外推之住戶有使用前 陽台冷氣排水孔,所排之水經由各戶冷氣排水支管接續至大 樓冷氣排水主幹管,因排水主幹管埋於結構內有破損,且結 構內部亦有裂縫,造成水路經由裂縫再沿埋於大梁內之電管 管壁最終流至系爭九樓房屋,使系爭九樓房屋屋內電源線盲 蓋周邊滲水潮濕,然仍未針對「漏水點位及位置」、「排水 主幹管埋於結構內有破損,且結構內部亦有裂縫」之修復方 法、項目、及必要之修復費用出具鑑定意見;是系爭十樓房 屋倘冷氣排水管早已封閉,則經由裂縫再沿埋於大梁內之電 管管壁最終流至系爭九樓房屋大梁周邊之水路源頭樓層為何 ?據原告於113年4月12日提供給鑑定人之給水管與排水管管 線配置圖面,其中所示之紅色區塊為系爭十樓房屋冷氣排水 管的路線;手繪之綠色線條為水路的方向,紅色線為公共管 線流至系爭十樓房屋的冷氣排水管,亦為系爭十樓房屋冷氣 排水管有破損漏水。原告現場鑑測當日有向鑑定人提出意見 ,系爭十樓房屋冷氣排水管路在紅色區塊內有損壞造成漏水 。惟鑑定人疑似因為看不到而未於鑑定報告內對系爭十樓冷 氣排水管路在紅色區塊內有否損壞造成漏水說明理由,又雖 然未曾見到系爭十樓房屋之冷氣排水管,但依據原告向管委 會所索取之給水管與排水管圖面,系爭十樓房屋冷氣排水管 線真切存在。原告認有補充鑑定之必要,故另聲請補充鑑定 。  ㈥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所有十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以 除去或防止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妨害,提起本訴請求如 變更後之聲明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十樓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有關前訴漏水判決、前訴鑑定報告,及 其所認漏水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十樓房屋之客廳前陽台冷氣 排水管老化損壞所致,不予爭執。惟前屋主亦已於於110年6 月17日委請景新冷氣行胡惠杉師傅移除房屋客廳前陽台之冷 氣,並於該冷氣原本裝設處裝置玻璃,填補、復原該窗口, 且於110年6月28日至7月2日期間,委請禾丞營造有限公司楊 榮輝師傅進行改善漏水工程,刨除陽台牆壁、地板之磁磚確 認冷氣排水管排水孔之位置後,即以填補物封堵冷氣排水管 ,永久封閉冷氣排水管之所有孔洞。系爭防水工程於110年7 月2日後,冷氣排水管已無任何輸水之功能。是本件原告前 曾於111年5月執前訴漏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前屋主既 已修復漏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111年12月22日由 鈞院作成111年度板簡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認定漏水業已 修復,故本件原告不得執前訴漏水判決為強制執行。  ㈡至原告112年11月16日陳報狀內指摘因被告施工,而造成樓地板內之排水管線無形之損壞云云,惟原告於前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時,自認房屋已無漏水之狀況,且前訴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於鈞院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1年11月10日,距離原告陳報狀內所指摘之111年4月11日完工日半年有餘,如(假設語氣)確有原告所稱之「管線無形之損壞」,豈有超過半年無任何漏水之可能。且嗣後,亦經歷未登陸111年10月16日之「尼莎颱風」,降雨集中於北北基宜與花蓮地區,此係發生於前訴債務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另於同年9月亦有中度颱風軒嵐諾颱風,惟原告仍於前訴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認房屋並無漏水。如管線確有破損(假設語氣),衡諸常情,於經歷多次強降雨後,理應有漏水之情況發生。然於前訴債務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任何漏水,且被告迄今未使用前陽台之冷氣排水管,前訴鑑定報告所稱之情形已不復見,既無水源,當無漏水之可能。原告112年11月16日陳報狀指摘被告施工,造成管線無形損壞要難憑採。  ㈢本件系爭鑑定報告書已清楚表示漏水之原因係「大樓冷氣排 水主幹管破損」,此為大樓之共用部分,其修繕、維護應由 管理委員會為之。系爭十樓房屋經鑑定後,其原前陽台之地 排亦已封閉無使用、原客廳之窗型冷氣壁面排水亦埋於強內 無任何孔洞可供排水、其室內空調之排水皆往後方陽台方向 接管,無任何排水管線往前陽台方向排出,可參系爭鑑定報 告書第4頁第4行至第9行;10F住戶前陽台排水孔已封閉無使 用,故目前已無漏水之可能性,參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3.a 之鑑定結果。由是可知,被告於答辯狀所稱前陽台已無水源 ,非漏水之原因。另系爭鑑定報告書業已明確表示:「系爭 房屋內漏水之原因為未於樓上幾層陽台未外推之住戶有使用 前陽台冷氣排水孔,所排之水經由各戶冷氣排水支管接續至 大樓冷氣排水主幹管,而排水主幹管埋於結構內有破損,且 結構內部亦有裂縫,造成水路經由裂縫再沿埋於大樑內之電 管管壁最終流至9F大樑周邊,使其電源線盲蓋周邊滲水潮濕 。」,參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1之鑑定結果。排水主幹管非 專有部分樓地板其內之管線,而係大樓公管,其修繕、維護 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各等語。   五、經查:  ㈠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九 樓、同址十樓,其履勘結果:系爭九樓房屋天花板橫樑有漏 水滲水狀況造成壁癌、油漆損壞,有白華及水漬等情形,此 有本院112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九樓房屋有天花板橫樑有壁癌、油漆脫落、白華、水漬之損 害(下稱系爭損害),肇因於被告就所有之同址系爭十樓房屋 未盡保管、維護、修繕之義務,經被告否認,則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即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存在之原告,就漏水原因及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又本件嗣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九樓房屋所受系 爭損害之原因為鑑定,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即臺北市建築書公 會113年9月9日(113)(十七)鑑字第2328號函暨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其鑑定過程及結論皆略記載為(見系爭鑑定報告 書第3至8頁):⒈鑑定人於113年03月18現場初勘,先至新北 市○○區○○路0000號9F現場勘查,並詢問9F住戶先前相關客廳 大樑漏水情形,9F住戶回覆大約分別於112年05月、6月有漏 水情形發生,而初勘當日實際觀察並無任何滲漏水情形,周 圍壁體亦屬無潮濕情況;後續至直上層l0F詢間,10F住戶表 示現有客廳前陽台已外推,其室內裝修為前屋主所為,並無 動任何管線;鑑定人檢視原前陽台之地排亦已封閉無使用, 原客廳之窗型冷氣壁面排水亦埋於牆內無任何孔洞可供排水 ,其室內空調之排水皆往後陽台方向接管,無任何排水管線 往前陽台方向排出。(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至4頁)⒉鑑定人 復於113年05月09日至現場進行第一次會勘,經鑑定人續至 直上層l0F客廳陽台外推排水孔處進行灌水試驗,將原位於 前陽台之封閉地排孔洞打開以利進行灌水。試驗前,先至9F 客廳大樑區較嚴重處以「水分計」測量壁體濕度狀況拍照記 錄,其9F客廳現況周邊環境牆壁濕度約落在數值166左右。 又為了解10樓前陽台排水幹管有無破損漏水,來判斷是否是 導致9F客廳大樑滲漏水之發生原因,因此於10F前陽台地面 排水進行持續1分鐘之灌水試驗,觀察灌水後滲漏水情形, 並無明顯變化;再以水分計測量壁體濕度,原有數值較低之 處有上升情況,並發現大樑側面中間有一電源以盲蓋蓋住之 周邊處濕度較大。另經鑑定人灌水試驗及勘查其餘樓層陽台 外推情形後,欲再釐清其他l0F之外,所可能造成9F滲漏水 之情形,故當下告知雙方欲進行第二次複勘,並委請申請人 請託法院可否通知同址llF至15F之住戶配合進行鑑定工作, 預定第二次複勘查看各戶前陽台冷氣排水狀況、前陽台地面 排水孔情況,必要時亦進行灌水試驗。(見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4至5頁)⒊鑑定人復於113年07月09日進行第二次會勘,當 日初始鑑定時天氣陰天未雨,鑑定人先於新北市○○區○○路00 00號9F觀察現況,發現9F客廳大樑下有潮濕現象,但不至於 滴水,9F屋主表示於同年6月15日至6月16日,有漏水較嚴重 情況發生,併有錄影存證。鑑定人續至同址llF至15F勘查屋 內客廳及前陽台外推狀況及冷氣排水孔狀況。其中勘查狀況 :「llF:前陽台已外推,前冷氣排水孔已封閉。」、「12F :屋主不在家無法進入」、「13F:前陽台無外推,進行前 陽台冷氣排水孔灌水試驗。」、「14F:前陽台已外推,前 冷氣排水孔已封閉。」、「15F:屋主不在家無法進入。」 。鑑定人為了解各樓層前陽台冷氣排水之主幹管有無破損漏 水,判斷是否導致9F客廳大樑滲漏水之發生原因,遂於13F 前陽台冷氣排水進行持續1分鐘之灌水試驗,試驗前先至9F 客廳大標區以「水分計」測量壁體濕度狀況,遂至13F進行 灌水試驗,結束後至9F客廳大樑區,以水分計測量壁體濕度 ,大樑下方數值維持不變,但大樑側面電源盲蓋蓋住之周邊 處濕度明顯升高許多。鑑定人前往樓頂再度確認各戶前陽台 外推情況,除12F及13F之外,其餘前陽台皆已外推。屋項勘 查結束後再至9F客廳大樑區以水分計測量壁體濕度,離上次 測量時間約間隔了20分鐘,再度測量之數值,對比於20分鐘 前數值,大樑下方數值維持不變,但大樑側面電源盲蓋蓋住 之周邊處濕度已有下降。又現勘結束前遇豪大雨,9F測量完 後再至l0F覬察前陽台地面排水孔狀況,此次複勘仍尚未封 閉亦無使用。此時豪雨由屋項排水孔經流主幹管之流水聲於 此孔洞明顯發生聲響,同時詢間9F屋主其表示下雨天並不會 客廳大樑之滲水有所變化。(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至6頁)⒋ 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結果則為(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 ):⑴、初勘時依現場觀察9F客廳大樑壁體情況、申請人描述 先前之有滲水發生之情形,但直至初勘時並未再有滲水之情 況發生,以及l0F前陽台地面排水孔、壁面冷氣排水管早已 封閑無使用之狀態來看,初步研判,此案之漏水情況排除是 由10樓前陽台之排水孔,及下雨天時才發生之可能性,進而 研判若有漏水情況發生,由埋於結構體內部管線間接造成滲 漏之可能性為主要因素。⑵、第一次會勘以「水分計」量測9 樓客廳大樑區之濕度變化,量測結果在10F陽台地面排水灌 水後,9樓客廳大樑區壁體潮濕之數值亦升而,故研判10樓 前陽台之排水孔之管線有破裂或是接合不良的情況,致使9 樓客廳大樑區有濕度變高的情況發生,但因前陽台另有冷氣 排水管的管線經過,故再安排第二次會勘做9F上方其餘樓層 之冷氣排水管會勘及灌水試驗,以檢視其造成9樓客廳大樑 區滲水之可能性。⑶、第二次會勘由13F前陽台無外推處的冷 氣排水孔做灌水試驗,發現9樓客廳大樑區以「水分計」量 測之濕度亦發生上升之變化,且比第一次會勘10F前陽台地 面排水孔所灌水之後的上升幅度還大;故研判13樓前陽台冷 氣排水孔,所排之水經由冷氣排水支管接續至大樓冷氣排水 主幹管,而排水主幹管埋於結構內有破損,且結構內部亦有 裂縫,造成水路經由裂縫再沿埋於大樑內之電管管壁最終流 至9F大樑周邊,使其電源線盲蓋周邊滲水潮濕。⒌本件申請 鑑定事項研判如下(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至8頁):新北市○○ 區○○路0000號10樓排水管漏水之原因,為位於樓上幾層陽台 未外推之住戶,有使用前陽台冷氣排水孔,所排之水經由各 戶冷氣排水支管接續至大樓冷氣排水主幹管,而大樓排水主 幹管埋於結構內有破損,且結構內部亦有裂縫,造成水路經 由裂縫再沿埋於大樑內之電管管壁最終流至9F大樑周邊,使 其電源線盲蓋周邊滲水潮濕。修復方法,建議樓上有使用前 陽台之住戶改由地面面排水孔排水,不要使用冷氣排水孔排 水,以終止水經由水路流至9F,避免結構內部持續因有水分 造成內部鋼筋鏽蝕膨脹而破壞混凝土構造。10F住戶前陽台 排水孔已封閉無使用,故目前已無漏水之可能性。  ㈡綜上,系爭九樓房屋屋內大樑內固有滲漏水現象發生等節; 然依上開鑑定結果可得,其原因為系爭九樓房屋以上同址樓 層中,陽台未外推之住戶,因使用前陽台冷氣排水孔,致水 流經由該各戶冷氣排水支管進而連接至同址大樓排水主幹管 ,同址大樓排水主幹管因有破損、結構內部裂縫,造成水路 經由裂縫,再順沿大樑內電管管壁最終流至系爭九樓大樑周 邊。是系爭九樓房屋滲水乙節,源於同址大樓公共管道間破 裂滲漏水所致,另系爭十樓房屋前陽台地面排水孔、壁面冷 氣排水管經已封閉無使用,卷附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原告所 受損害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所有系爭十樓房屋所致,實則無 法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更甚無從認定被告就所有系爭十 樓房屋有未違反其修繕、保養、維護義務。是依卷附證據, 尚無從遽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明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嫌無據,洵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 訴請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十樓之漏 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至原告另聲請對本件「漏水點位及位置」、「排水主幹管埋 於結構內有破損,且結構內部亦有裂縫」之修復方法、項目 、及必要之修復費用再為補充鑑定乙節。查前揭鑑定結果, 漏水原因已認定為系爭九樓、十樓房屋同址大樓所致,又本 件鑑定防水、漏水之檢測本屬受託單位之專業領域,不僅詳 實記錄鑑定經過及會勘情形,亦拍照存證,更採用科學儀器 水分子儀作為判讀依據,益徵該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 業知識、經驗,經過科學儀器檢測、工程學理、專業鑑定人 員判斷所得,倘非鑑定方法顯不具有專業合理性或時效性, 本應尊重鑑定機關就鑑定方法之裁量、選擇、認定結果堪予 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2-板建簡-133-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2號 原 告 吳珮瑜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 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8

TYDV-113-補-1452-20241208-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達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322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工地同事關係,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中午1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工作地點內,見A女躺臥在該 處午休,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用雙腿夾住A女右大腿 ,使A女不能抗拒後,不顧A女以手肘抵抗及言語表示拒絕, 以手撫摸A女胸部、腹部及耳朵長達20分鐘,其復於同日下 午4時許,接續上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從背後擁抱A女 ,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侵訴卷第90頁) ,經本院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侵訴卷第90、96、99-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22、79-81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案發後對話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7-29、53-55頁)、告訴人與其友人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56頁)、113年 2月5日和解書(見偵卷第71-7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雙腿壓制告訴人後,接續以 手撫摸告訴人胸部、腹部及耳朵,並從背後擁抱告訴人之 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 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於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其與告訴人同在工作地點 內躺臥午休之際,不顧二人同事情誼,復無視告訴人已以 肢體及言語表示拒絕,仍逕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侵害告 訴人身體及性自主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 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見偵卷第71-73頁和解書,侵訴卷 第69-70頁調解筆錄)以彌補告訴人損害,態度良好;考 量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木工裝潢,目 前與太太、兒子同住,須扶養母親、太太及兒子等生活狀 況(見侵訴卷第100頁);參以其先前僅有於102年、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侵訴卷第 103-10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業於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從 輕量刑之意見(見侵訴卷第59-62頁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 表及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諭知   1.被告前於106年間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其於10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侵訴卷第103-104頁)。其雖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其尚有 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並於偵審程序中均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足認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 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侵訴卷第 100頁)。本院核諸上情,認本案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   2.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 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 之實效;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依附件所示調 解筆錄內容之必要,故併為此項負擔之宣告。倘被告於緩 刑期間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並執行原宣告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PDM-113-侵訴-53-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季翔 選任辯護人 徐盈竹律師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均係否認犯行,而就原判決有 罪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第78頁 至第79頁、第14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其所 為犯行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扣案水果刀1把宣告沒收,核其認事 用法、量刑及關於沒收與否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被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誤 會,我想要自證清白,跟告訴人說我要剖心給他看,告訴人 說好,我才會拿水果刀,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刀鋒也 是朝向自己,沒有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臺北灣 江南社區」之住戶,告訴人並擔任該社區主委,2人常因細 故發生爭執,嗣被告、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晚間9時 許,在社區1樓會館內再次發生爭執,被告要告訴人不要離 開等自己後,先離開上開會館至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在其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水果刀1把, 適見同社區住戶褚麗鑫、蘇小姐欲返家,即持刀上前與褚麗 鑫對話,被告於對話過程中突發現告訴人與其友人一同出現 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並準備走往社區1樓會館,其可預見持 水果刀走向他人將使人心生畏懼,竟仍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水果刀快速走向告訴人,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舉止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 於安全等事實,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 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 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其被告訴人誤會,想要自證清白,跟告訴人 說要剖心給他看,告訴人說好,其才會拿水果刀,沒有恐嚇 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發生爭執時縱 有提及要剖心一事,亦僅屬被告之犯罪動機,與被告事後是 否具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之認定,係屬二事,被告與 告訴人間既素有怨隙,案發前又剛發生口角爭執(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5頁至 第177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則被告客觀上手持 具殺傷力之水果刀快速走向告訴人之舉動,自足以使告訴人 感到生命、身體可能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而被告於行為時 為年約27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82頁),對於水果刀具有殺傷力,如持水果刀朝他人快速 走去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一節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手持水果 刀快速走向告訴人,其自具有恐嚇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及犯 行。況被告於取出水果刀後看見告訴人時,僅持刀快速走向 告訴人,未有其所述剖心之自殘動作,有卷附原審勘驗社區 地下1樓監視器光碟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與被告供 詞可佐(見易字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203頁至第204頁、 第271頁至第272頁、本院卷第146頁),自難單憑被告此部 分所辯,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被告固再辯稱其當時手持水果刀之刀鋒是朝向自己,沒有造 成告訴人心生畏怖云云,惟不論被告手持水果刀快速走向告 訴人時係將刀鋒朝向自己或告訴人,均不影響該水果刀具有 殺傷力,將使他人心生畏懼之結果,此由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當時在地下室被告聽到我的聲音,直接跑過來追我,我太 太說他拿刀子,我怎麼能不跑,我當然會害怕,被告拿刀子 怎麼會不怕等語可明(見易字卷第176頁、第180頁、第209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㈣綜上,依本案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有為本件恐嚇之犯行,自 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乙○○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臺北灣 江南社區」之住戶,乙○○並擔任該社區主委,2人常因細故 發生爭執,嗣甲○○、乙○○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21時許,在 社區1樓會館內再次發生爭執,甲○○要乙○○不要離開等自己 後(甲○○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恐嚇罪嫌,詳後述),先離開 上開會館至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水果刀1把後,適見同社區住戶褚 麗鑫、蘇小姐等2人欲返家,即持刀上前與褚麗鑫對話(甲○ ○此部分行為亦不構成恐嚇罪嫌,詳後述),甲○○於對話過 程中突發現乙○○與其友人一同出現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並準 備走往社區1樓會館,其可預見持水果刀走向他人將使人心 生畏懼,竟仍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水 果刀快速走向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恐嚇乙○○, 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到場當場逮捕甲 ○○,並扣得水果刀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 ○○、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43頁至第2 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上開水果刀走向告訴 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我確 實有持刀朝乙○○走過去,但是刀是對著自己,因為我在社區 1樓會館問乙○○要不要剖心給他看,乙○○說好,我才去拿刀 走過去,我沒有要恐嚇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 因告訴人乙○○之挑釁後才去持刀,持刀目的是要剖心自清而 非傷害或恐嚇他人,且告訴人乙○○在警詢、偵查跟審理之陳 述前後均有出入,其餘證人證述說詞亦有反覆之情,實難作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上開水果刀走向告訴人乙○○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11偵26198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16 3頁至第167頁、本院易字卷第174頁至第184頁、第208頁 至第215頁、第225頁、第240頁至第241頁)、證人褚麗鑫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偵26198卷第163頁至第1 67頁、本院易字卷第216頁至第227頁)、證人楊秀蘭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易字卷第229頁至第236頁)、證人 廖文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本院易字卷第237頁至 第24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 清單【水果刀1支】(本院審易卷第5頁)、本院112年保 管字第16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水果刀1支】(本院審易卷 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6月12日新北 警淡刑字第1124293490號函及所附被告甲○○妨害自由案之 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易字卷第33頁、光碟於存置袋內) 、本院113年4月16日審理程序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 件C(本院易字卷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59頁至第280頁 )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111偵26198卷第9頁至 第13頁、第103頁至第107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 、第250頁至第2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惟查:   1.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 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 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又我 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制,故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相異證人或同一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 ,或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因各人觀察角度、記憶重點不同 ,或相同證人各次陳述時,關於細節有無陳述清楚完整, 所持描述用語之不同,是否省略片段情節,甚或紀錄之詳 簡有異所致。從而,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經驗法 則,斟酌其他事證,以為合理比較且定其取捨;倘就基本 或主要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 有不符或無關重要之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為不可信,而 全數捨棄不採,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可 資參照。再按人之記憶留存有其保鮮期限,記憶會隨著時 間經過而流逝,此並非專屬兒童之現象,成人亦然。每人 對於事件之記憶能力均不相同,隨時間經過,對於事件之 基本核心事實雖有印象,而就周圍之細節部分,則印象模 糊,凡此情形所在多有,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亦明揭其旨。又按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 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 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 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跟楊秀蘭走B1地 下室要到大廳,就看到該名男子(即被告)拿著刀在褚麗 鑫面前揮舞,接著被告剛好轉頭看到我,就拿刀子追著我 跑邊喊「白主委不要跑」,最後我就跑到1樓大廳遇到警 察等語(111偵26198卷第1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出來 走到B1要去1樓的會館時,我看到被告在跟褚麗鑫講話, 被告看到我就拿刀子衝過來,我就趕快跑走,被告當時把 刀子拿在手上揮舞,刀鋒對著我,我跑到會館時我就跟警 察說被告在B1拿刀子追我,警察就跟我下來,被告剛好走 過來,警察就壓制被告等語(111偵26198卷第163頁至第1 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要從我家通過B1去1 樓的會館,在B1地下室看到被告拿1把刀子跟2個女的,其 中1個是褚麗鑫,我就叫一聲,被告回頭看到我,被告就 拿著東西追我,因為我眼睛白內障看不清楚,只看到被告 手上有拿亮亮的東西,我老婆楊秀蘭說被告拿刀子還不趕 快跑,我就趕快跑掉,被告沒有講什麼話,遇到警察後我 就跟警察說被告拿著刀子追我,我害怕的點是我怕被告拿 刀子殺我,但因為現在距離事發已經1年多了,細節已經 忘記了,在警詢跟偵訊所述比較正確,因為距離案發時間 比較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5頁至第184頁、第208頁至 第215頁、第225頁、第240頁至第241頁)。是依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其於警詢、偵訊 ,均係提及行經B1停車場時被被告發現後,就被被告拿刀 子追著跑,而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一開始是看見被告手上拿 亮亮的東西追過來,後因楊秀蘭告知被告是拿刀子,才趕 快跑,其前述所屬內容雖有不相符之情事,但衡諸告訴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時點為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 16日,距離本件事發時間(111年11月)已相距1年以上, 故於審理時證述內容與警詢、偵訊內容有所落差,難認與 常情相違,況乎告訴人乙○○亦稱因警詢跟偵訊所述距離案 發時間比較近,故先前所述比較正確,再者,不論係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或是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乙○○就被告 關於恐嚇主要事實之證述,客觀上均有提到被告有持物品 朝自己追來之情事,而在得知被告係持刀追來時即趕快跑 走,其就此部分證述內容仍一致,而具有相當之真實性。 再者,除告訴人乙○○證述外,經本院勘驗卷附B1地下室監 視器光碟,勘驗結果認:【圖12】影片時間13:45至13: 57(即畫面時間22時08分56秒)時,甲男(即告訴人乙○○ )與其他兩人經過畫面左方樑柱,一同持續往畫面左上方 移動之際,甲男突轉身退後數步,帽子男(即證人廖文興 )則以小跑步動作轉身往畫面左下方移動,藍衣女(即證 人楊秀蘭)則側身站立看往畫面右方,同時畫面右方可見 有一人(應為A男,即被告)出現;【圖13】影片時間13 :58至14:03(即畫面時間22時09分02秒)時,帽子男已 從畫面左下方移動離開,A男雙手有拉動上衣之動作,並 朝甲男、藍衣女方向迅速移動。藍衣女見狀轉身推動甲男 示意其離開,甲男隨即轉身往畫面左上方跑動;【圖14】 影片時間14:04至14:07(即畫面時間22時09分06秒)時 ,甲男持續往畫面左上方跑動離開,藍衣女亦跟隨甲男身 後跑步離開,A男見狀移動至畫面中央車道處,佇立轉身 朝向畫面上方;【圖15】影片時間14:08至14:18(即畫 面時間22時09分17秒)時,A男短暫佇立後,隨即於14:0 9時轉身往畫面右方移動,期間可見A男右手持有長約15公 分、特定角度呈反光狀之不明銀色物品,且手部自然擺動 地持續朝畫面右上方移動,此時監視畫面未見甲男及藍衣 女等人,有前開本院113年4月16日審理程序監視器光碟勘 驗筆錄及其附件C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03頁至第204 頁、第270頁至第273頁)。觀諸前開勘驗筆錄,亦可確認 在被告出現並朝告訴人方向迅速移動後,告訴人乙○○及證 人楊秀蘭即轉身跑步離開現場,而後亦可看見被告被告右 手持有長約15公分、特定角度呈反光狀之不明銀色物品, 而與告訴人乙○○前開證述內容所陳述之事實大致相符。又 被告自己亦不否認有持刀走向告訴人乙○○等情,證人楊秀 蘭於本院審理證稱:當下我確實有看到被告往我們方向走 過來,我有跟乙○○說被告有拿刀子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 5頁至第236頁),證人廖文興於本院審理同樣證稱:我在 警局提到被告有持刀追乙○○的內容是正確的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240頁)。是依前開告訴人乙○○、證人楊秀蘭、廖 文興所述內容及光碟勘驗筆錄與其附件C等證據資料,可 知被告持前開水果刀朝告訴人乙○○走來時,是以比一般人 走路更快之速度,迅速朝告訴人乙○○所在方向移動,告訴 人乙○○因而快速跑步離開現場。而觀察被告之行為舉止, 其持有殺傷力之水果刀突然朝告訴人乙○○之方向迅速走來 ,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確會使告訴人乙○○感到害怕或 心生畏懼,客觀上已足以使告訴人乙○○產生其生命、身體 安全遭威脅之畏佈心理,況被告亦提及曾遭告訴人乙○○刁 難、施壓等情(111偵26198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易字 卷第251頁),告訴人乙○○亦陳稱曾不讓被告調監視器影 像,被告可能因此心生怨恨等語(111偵26198卷第16頁)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乙○○平日相處不睦、素所怨隙,則告 訴人乙○○對於被告之行為舉止反應應更容易感到恐懼,故 本件告訴人乙○○證稱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擔心、害怕被告 拿水果刀殺害自己,認為其生命、身體可能遭受危害,而 迅速跑步離開,與常情亦無違背,是由上開情節徵之,足 認被告之舉動確已使告訴人乙○○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 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乙○○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 又被告提及持水果刀是要剖心給告訴人乙○○看等語,可知 被告知悉所持水果刀具有殺傷力,而能預見持具有殺傷力 且無包覆或刀鞘之水果刀來去移動,會使見狀之第三人感 到害怕,被告卻還持上開水果刀直接朝告訴人乙○○之方向 迅速移動,是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刑法之恐嚇犯行,已臻明確。   3.被告及辯護人雖不斷強調被告之行為只是要剖心給告訴人 乙○○看,告訴人乙○○也有同意,故被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 乙○○之犯意等語。而經勘驗本件事發前之社區1樓會館監 視器影音光碟,勘驗結果認:A男(即被告):(臺語) 好啦,你最行,好不好,安呢,這樣我等你,我剛才說的 ,(21:29:35【圖5】時)我拿心給你,我現在…;甲男 (即告訴人乙○○):(臺語)拿什麼給我!?;A男:我的 心啦,我開山刀…(聽不清)…好啦(走近至甲男身前後轉 身離去)…;甲男:(聽不清)拿來看;A男:我心給你看 啦…好啦(朝甲男大聲說話後,轉身往大門方向移動)等 我呢(A男自大門走出離開監視畫面);甲男:(21:29 :45時)好、好,等你,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 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件A附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8 9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95頁)。依上開證據資料,雖 告訴人乙○○於本件事發前在社區1樓會館與被告發生爭執 時,曾對於被告表示要把心給自己看一情表示允諾,然如 前所述,不論理由為何,被告之行為係持有殺傷力之水果 刀突然朝他人(即告訴人乙○○)之方向迅速走來,依一般 社會通念,實會使該他人(即告訴人乙○○)感到害怕或心 生畏懼,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目前從事保 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5頁),故尚屬智識正常、具有 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情更無不知之理,但卻仍於前 揭時、地,持有殺傷力之水果刀朝告訴人乙○○所在位置迅 速走來,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告訴人乙○○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已至為灼然。是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辯稱,自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發 生爭執,竟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尚未坦承犯行,且亦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 或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目前從事保全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 000元,經診斷有壓力反應、亞斯伯格症候群之疾病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55頁、第291頁),暨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科刑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關於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1偵26 198卷第10頁),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前開事 實欄所載時間,在上開社區1樓會館內,對告訴人乙○○恫 稱「有種就不要走」等語,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之後 被告離開會館至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在其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水果刀1把後,適見住戶 即被害人褚麗鑫等欲返家,被告遂承前恐嚇之接續犯意而 持刀揮舞,致被害人褚麗鑫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 之指述、被害人褚麗鑫之陳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US B錄影音檔暨光碟、USB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對 乙○○說「有種就不要走」的話,而我在社區地下1樓遇到 褚麗鑫,手上雖有拿刀子,但刀子是朝我自己,沒有要恐 嚇褚麗鑫等語。 (四)經查:   1.就被告對告訴人乙○○恫稱「有種就不要走」之恐嚇罪嫌部 分:    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有對我說「有種就不要跑」,他要出去拿東西,我沒有 講什麼他就衝出去,就有住戶說他要去拿刀,叫我趕快跑 等語(111偵26198卷第163頁、本院易字卷第175頁至第17 7頁)。然被告已否認有對告訴人乙○○口出「有種就不要 走」之言論。而再經勘驗本件事發時之社區1樓會館監視 器影音光碟,勘驗結果認:A男(即被告):(21:29:2 2【圖4】時後退後再轉身,以臺語與甲男【即告訴人乙○○ 】對話)你不要跟我講呢,我很怕呢;甲男:(臺語)我 也很怕啦;A男:(臺語)好啦、好啦、好啦,你最行; 甲男:(臺語)最行!?;A男:你最行啦,好不好!?;甲 男:好;A男:(臺語)好啦,你最行,好不好,安呢, 這樣我等你,我剛才說的,(21:29:35【圖5】時)我 拿心給你,我現在…;甲男:(臺語)拿什麼給我!?;A男 :我的心啦,我開山刀…(聽不清)…好啦(走近至甲男身 前後轉身離去)…;甲男:(聽不清)拿來看;A男:我心 給你看啦…好啦(朝甲男大聲說話後,轉身往大門方向移 動)等我呢(A男自大門走出離開監視畫面);甲男:(2 1:29:45時)好、好,等你;A男:你等我哩,有本院11 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件A附卷 足憑(本院易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95頁)。 是依上開勘驗筆錄,並未發現被告有對告訴人乙○○口出「 有種就不要走」之言論,且觀諸前開勘驗筆錄之前後內容 ,被告與告訴人乙○○雖有發生爭執,被告有提到要把心給 告訴人乙○○看,告訴人乙○○即回應「好」,之後被告即離 開1樓會館,是客觀觀察被告之行為舉止,實難認被告有 對告訴人乙○○有何惡害之通知而使告訴人乙○○感到害怕或 心生畏懼之情事,是依前開證據資料,自難認被告涉有此 部分之恐嚇犯行。   2.就被告對被害人褚麗鑫持刀揮舞之恐嚇罪嫌部分:       此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褚麗鑫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是坐 電梯到B1想要回家,就看到被告騎機車攔住我們,他手上 有拿刀揮舞,我害怕就退後,他拿刀揮的時候講一些可能 是他委屈的事情,但我聽不太懂,我覺得被告拿刀的行為 應該是沒有要對我不利,因為他拿刀是要找乙○○等語(11 1偵26198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我跟其他人從會館要回去剛好遇到被告,被告就要解釋 給我們聽,說要挖心給我們看,我沒遇過這種事所以會怕 ,他手上有拿水果刀,但刀子的指向是朝向被告自己,沒 有指向我們,我覺得我自己沒什麼被害,被告也沒有不讓 我們離開,我當時也可以往後跑,而因為被告是說要挖心 給我們看,我想說應該不會對我們不利,被告在整個過程 中沒有任何行為或言詞想要傷害我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216頁至第227頁)。而勘驗本件事發過程之社區地下1樓 監視器影音光碟後,可知被告在持刀具與被害人褚麗鑫對 話時,只是站立在被害人褚麗鑫旁與被害人褚麗鑫交談, 並無擋住被害人褚麗鑫去路,被害人褚麗鑫亦未有明顯後 退或閃避之反應、動作,亦有本院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 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件B在卷可資佐證(本院易字 卷第125頁、第137頁至第155頁),是從被害人褚麗鑫之 證述及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持刀與被害人褚麗鑫對話 時,被害人褚麗鑫雖有害怕,但害怕的點在於沒遇過這種 被告說要挖心的事,被害人褚麗鑫更明確證稱被告拿刀時 ,刀的指向是朝被告自己,覺得自己沒有被害,覺得被告 沒有要對自己不利,也沒有不讓其離開,過程中被告也沒 有任何傷害被害人褚麗鑫之行為,且被告與被害人褚麗鑫 交談時,被害人褚麗鑫亦未有明顯後退或閃避之反應,是 依前開證據資料,被告與被害人褚麗鑫對話時持水果刀揮 舞之行為固有不當,但被告之目的應只是想對被害人訴說 自己某些事情,尚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加 害被害人褚麗鑫生命、身體或恫嚇被害人褚麗鑫之恐嚇犯 意存在,此部分亦難刑法之恐嚇罪責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對告訴人乙○○恫稱「有 種就不要走」之恐嚇罪嫌部分,以及被告對被害人褚麗鑫 持刀揮舞之恐嚇罪嫌部分,因難認被告涉有刑法之恐嚇犯 行,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因此部分與事實欄所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爰就此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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