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LDM-113-訴-532-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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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泉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法律扶助) 鍾欣紘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泉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貳支均沒收。   事 實 林清泉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 已貫通金屬槍管2支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為警於民國112年4 月22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經同住該 處之家人同意搜索,在置物間內搜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貫通 金屬槍管2支,因而查獲。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清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頁),且捨棄對證人林擇勝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1- 145頁),且據證人林擇勝於偵查(偵卷第183-187頁)、證人林瑞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21-23、183-187頁、本院卷第127-139頁)證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20056961號鑑定書(偵卷第25-30頁)、內政部112年9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939號函(偵卷第127-1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4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41頁)、本案現場照片(偵卷第45-4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7-103頁)、證人林瑞敏當庭標記之現場照片資料(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就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依裁判時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砲主 要零件,對於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扣案槍管2支均有鏽蝕痕跡(偵卷第27-28頁),堪認已許久未使用,且查無用於其他非法行為之情;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95-12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2支,屬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12年9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939號函(偵卷第127-129頁)在卷可參,是該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規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扣案物,或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且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滑套1個(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3 非制式子彈7顆(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彈殼47顆(含1黑色塑料盒) 5 鋼珠1桶 6 鋼珠1包 7 喜得釘2包 8 紙雷管1包 9 火藥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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