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鏡週刊

共找到 29 筆結果(第 21-29 筆)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9號 抗 告 人 李洢鏵(原名李珍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古瀞涵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13日某 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李晨頤」之 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消息張貼相對人照 片,照片下方加入「介入別人感情的小三,還真的劈腿多男 ,真是購物台的活招牌!」等足以毀損其名譽之文字,供多 數人瀏覽,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等語。抗告人則於原審之113年1月29日當庭提起反訴,主張 相對人於本件刑事程序中提出之所有告證,均由私人之mess enger對話中擷取,訴外人吳美玲將其等間之messenger對話 內容,傳送予相對人之經紀人,相對人又經由其經紀人取得 告證,再自行張貼至其所謂公開平台上,以此不實之貼文提 供媒體鏡週刊以公然侮辱與加重毀謗其名譽,請求相對人應 賠償其300萬元本息等語(見原審訴字1374號卷第204頁)。 經原審認抗告人意圖延滯訴訟,提起反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原裁定於113年3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稽(見原審訴字1374號卷第233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 翌日起,至113年4月1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1 0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7

TPHV-113-抗-1319-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李洢鏵(原名:李珍妮) 被 上訴人 古瀞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3日某時許,在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名稱「李晨頤」之帳號 ,在其臉書好友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消息張貼 其照片,且下方加入「介入別人感情的小三,還真的劈腿多 男,真是購物台的活招牌!」(下稱系爭圖文)等足以毀損 其名譽之文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 息,上訴人則抗辯其因本事件失去工作,亦受有損害,提起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本息(見原審訴字1374號卷 第204頁),經原審於113年3月15日以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上訴人之反訴(見同上卷第227-228頁),上訴人對前開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5-17、283頁),另由本院 分案處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4月13日某時許,以其臉書名 稱「李晨頤」之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消 息張貼足以毀損伊名譽之系爭圖文,供多數人瀏覽,侵害伊 名譽權,致伊受有損害,且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 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圖文從未出現於購物台所經營之臉書粉絲 專頁「Viva美好購物」,且系爭圖文張貼頭像雖為伊,然背 景內容為偽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圖文之原始檔,顯非 真實。又被上訴人曾任職ViVa TV公司購物台之購物主持人 ,數10年為公眾人物,其行為屬可受公評之範疇。況系爭圖 文實際上提升被上訴人之網路聲量,增加其經營網購公司之 營業額,並未造成其損害,刑事判決認定伊犯加重誹謗罪係 屬違誤,伊已向憲法法庭提出違憲聲請。又本件爭議之事實 發生於108年4月間,被上訴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已逾2年之時效。且被上訴人接受鏡週刊專訪,由鏡週刊發 行60萬冊實體刊物及YouTube影片嘲諷伊,侵害伊之人格權 、姓名權及名譽權,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並以其應賠償伊之 金額其中60萬元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 付40萬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 予贅述),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前揭貳、所示時地,登入於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專頁上張貼系爭圖文,以此散布文 字之方式,指摘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經原法院刑事 庭審理後,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而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案列: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1號、本院1 11年度上易字第720號,下分稱案號,合稱本件刑事案件) 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訴字2808號卷第11-2 6頁、原審訴字1160號卷第54-6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 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圖文不法侵害其名譽,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本息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圖文非真正而係屬偽造 ,且非其所為云云,然原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 存取之動態消息,內容與系爭圖文相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519號卷《下稱刑案他字卷》第11-15頁、 原審附民卷第15-19頁、110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219頁), 且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李晨頤」是我在臉書用的帳號, 只限於我的朋友圈,使用原告(即被上訴人)照片並貼文「 介入別人感情的小三」的這些圖片,是抒發我個人情緒而已 ,僅限於在我朋友圈內,且僅1天即下架等語(見刑案他字 卷第139-140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圖文之擷圖並 無遭竄改或增添刪減文字之情形,且上訴人於警詢時已承認 系爭圖文為其所張貼。又原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證人即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絲團管理人陳俊融及被上訴人之手機 內LINE通訊軟體,讀取其等間之對話內容,亦與被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前揭系爭圖文之原始證據互核一致,並 當庭拍攝、提示該手機存取之對話內容後附卷(見110年度 易字第71號卷第375、379-385頁),上訴人空言否認前開證 據之真正,且嗣後改稱並非其所發送云云,委無可採,上開 證據應屬真正,且系爭圖文為上訴人所為,堪以認定。  ㈢而被上訴人因接獲臉書通知而知悉臉書名稱「李晨頤」帳號 以私訊方式傳送照片至臉書社團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 絲團,因其無權限直接查看照片內容,遂以LINE聯繫有查看 權限之陳俊融查看照片內容,經陳俊融查看確認後,並將系 爭圖文轉貼予被上訴人觀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證人陳俊 融於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見110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317-320 、371-372頁),並有被上訴人與陳俊融間之對話擷圖可稽 (見刑案他字卷第93-95頁),而依系爭圖文內容觀之,其 上有臉書名稱「李晨頤」,並有原本之貼文時間(19小時) ,顯見系爭圖文已於臉書名稱「李晨頤」之臉書限時動態張 貼,此觀被上訴人之先前同事即證人林立甄證稱其亦知悉系 爭圖文,並傳送系爭圖文予被上訴人乙情益明(見刑案他字 卷第85-87頁、110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357-358頁)。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圖文從未出現於被上訴人之公司所經營 臉書之粉絲專頁「Viva美好購物」,且系爭圖文張貼頭像雖 為其,然背景內容係偽造云云;惟證人陳俊融於原法院刑事 庭證述:Viva美好購物粉絲團與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 絲團不同,Viva美好購物是ViVa TV整個電視台官方的粉絲 團,主持人群粉絲團指所有主持人一起營運的粉絲團。系爭 圖文是以私訊傳送至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絲團等情明 確(見110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368、370頁),上訴人上訴 仍執前詞,刻意混淆前揭二粉絲團以掩飾犯行,顯屬無稽, 其聲請傳喚證人吳美玲以證明系爭圖文並未張貼於臉書粉絲 團云云(見本院卷第19、284頁),亦無調查之必要。況上 訴人於警詢自承:系爭圖文都不公開的,僅在我朋友圈內, 一天我就下架,現在上我的臉書或LINE等通訊軟體根本看不 到這些圖片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40頁),已如前述,且 於偵查中自承:系爭圖文上寫「李晨頤」是我的帳號,在上 面Po文的是我的好朋友黃聰儀等語(見同上卷第58頁),顯 然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圖文為其以「李晨頤」之名義張貼於臉 書上,僅辯稱其臉書並未公開、系爭圖文為其友人黃聰儀張 貼。又互核證人黃聰儀於偵查時證稱:李珍妮(即上訴人) 還有另外使用一個名字「李晨頤」,臉書上帳號是用李晨頤 ;系爭圖文我有在臉書或LINE看到,應該是跟李珍妮加好友 就會看到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246頁),則系爭圖文乃上 訴人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名稱「李晨頤」帳號所張貼,至為明 確。復參以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介入其與前男友陳友亮而有 所不滿乙情,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同上卷第58-59頁) ,核與證人黃聰儀於偵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一審之證述 相符(見同上卷第245頁、110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315頁)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於臉書名稱「李晨頤」動態消息張貼系 爭圖文之人為上訴人等情屬實。  ㈤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 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 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 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 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 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 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 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 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 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以系爭圖文指摘被上訴人「介入別人感情的小三,還 真的劈腿多男,真是購物台的活招牌!」等語句,自整體觀 察及社會通念客觀判斷,確足使一般人認為被上訴人為介入 他人感情生活之第三者,且有劈腿多位男性之不正當男女交 往行為,並以嘲諷之語氣稱被上訴人之行為足以作為購物台 之活招牌,性質上核屬事實陳述,且該等陳述內容已達足以 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程度。上訴人為具 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女子,自可知悉其在個人網頁 上發佈上開文字,已足使不特定網友瀏覽上開內容後,被上 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將因此有所貶抑,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本應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或已盡合理查證之 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惟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迄本院審理時,均未 舉證其已為相當之查證,先係辯稱系爭圖文不公開,僅係抒 發情緒、在其朋友圈內流傳,一天就下架云云,後索性改稱 系爭圖文來歷不明,非其所發送云云。復審酌其於偵查中稱 :其與陳友亮在一起8年,沒有結婚,是同居關係,育有一 子,被上訴人與陳友亮只是男女朋友關係,在臺灣沒有結婚 ,被上訴人不願與陳友亮至美國辦理離婚云云(見刑案他字 卷第58-59頁),顯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陳友亮交往,純 粹為發洩其不滿,未經過查證,即發送系爭圖文毀損被上訴 人之名譽,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為上開言論 為真實,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自應就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上訴人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 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其於112年2月22日聲 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云云,業據憲法法庭於112年6月9 日以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聲請無理由駁回,有該案判決可 按(見本院卷第280-1至280-22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  ㈠審酌上訴人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卻未經合理查證即逕以 系爭圖文,將不實之事散布於眾,損害被上訴人名譽,致其 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使其感受痛苦及難堪 ,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自陳其為大學畢業,曾於購 物平台工作,年所得約100-18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160 號卷第23頁),上訴人於刑案中自陳其為碩士畢業等語(本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卷第173頁),並依職權查詢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外放個資卷),被 上訴人財產總額(不動產、投資等)約為1,000餘萬元,上 訴人110年度年所得約170萬元,財產總額(不動產、汽車、 投資等)約為1億7,000餘萬元。復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上訴人於臉書上張貼系爭圖文之動機、手段,致被 上訴人名譽受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考量現今網路使用 之普遍性,文字內容散布之深度及廣度,被上訴人之名譽受 損及所受精神痛楚非輕等一切情狀,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接受鏡週刊專訪,由鏡週刊發行60 萬冊實體刊物及YouTube影片嘲諷其,已侵害其之人格權、 姓名權及名譽權,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其300萬元,其得主張 與被上訴人之請求賠償為抵銷,且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 效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 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故意侵害被上 訴人名譽之行為而對被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責任,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 規定,亦無從主張抵銷。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貼系爭圖文行為發生於108年4月13 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3日即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有原審收文戳章可查(見原審附民卷第6頁),則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未逾前開規定之2年消 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 其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0年1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上訴人效力(見原審附民 卷第23頁),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加計自上開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7

TPHV-113-上易-862-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徐乃麟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雅芳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蔡曜丞(原名蔡志龍) 被 上訴人 曹小均(原名曹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4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蔡曜丞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徐乃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徐乃麟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徐乃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乃麟(下稱徐乃麟)主張:訴外人陳永 清為訴外人大龍蝦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龍蝦公司 )負責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曜丞(下稱蔡曜丞)為大龍 蝦公司總經理,陳永清於民國103年間經大陸地區中弘天下 交流有限公司(下稱中弘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曹小均( 下稱曹小均)告知,大陸地區有機會及能力可拿到國家級棋 牌類項目(下稱系爭棋牌項目)執照,陳永清有意與曹小均 合作系爭棋牌項目,為籌措大龍蝦公司資金,乃於104年初 向徐乃麟提議,欲購入徐乃麟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後,以增貸方式取得資金 ,然陳永清因信用不足,經與徐乃麟及蔡曜丞、曹小均共同 商議後,決定由蔡曜丞出名向徐乃麟購買系爭不動產,曹小 均則協助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及貸款事宜,徐乃麟與蔡曜丞 即於104年4月29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6,942萬元,定金200萬元、第2期款1,242萬元,其餘尾款則 由蔡曜丞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5, 500萬元支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4年6月2日移轉登記至 蔡曜丞名下,而自104年6月2日起至105年1月間上開銀行貸 款均係陳永清以大龍蝦公司資金清償。嗣陳永清及大龍蝦公 司有資金需求,欲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借款( 即二胎),徐乃麟遂提議向其友人即訴外人盛惠玲借款,並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陳永清、蔡曜丞及盛惠 玲同意後,蔡曜丞於104年6月29日簽訂借款協議書,向盛惠 玲借款1,500萬元,並將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及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提供地政士即訴外人蔡昊哲辦理抵押權設定( 下稱系爭抵押權),盛惠玲則交付1,500萬元予徐乃麟,再 由徐乃麟轉交陳永清。然自105年2月起,陳永清因財務狀況 不佳,無力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及支付第2期價金1,242 萬元,致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2月通知蔡曜丞欲強制執行系 爭不動產,故陳永清、蔡曜丞遂於105年3月28日與徐乃麟協 議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年4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返還徐乃麟,惟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徐乃麟須辦 理轉貸,國泰世華銀行將收取提前轉貸違約金50餘萬元,為 避免支付違約金,徐乃麟與蔡曜丞乃協議待2年貸款限制期 限屆滿即106年7月後,再將貸款付款義務人由蔡曜丞變更為 徐乃麟,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房貸本息則由徐乃麟 負責清償。詎蔡曜丞、曹小均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指摘並傳述附表 二「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內容」欄所示言論,致媒體刊登如附 表二「媒體報導」欄之內容,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言論部分為 不實,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等情(惟如附表一編號3「其給 付徐乃麟300多萬元訂金、房屋稅等款項」、附表一編號4-1 後段「徐乃麟還告訴其,本票已送至嘉義大哥處,簽發才隔 6天,就發訊息要其還錢」部分,業經徐乃麟於上訴後捨棄 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25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蔡曜丞、曹小 均應連帶給付徐乃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 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標題「法院判決徐 乃麟勝訴」部分以4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4 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全文各乙日之判決( 徐乃麟上訴後已無請求蔡曜丞、曹小均連帶負擔刊登費用, 並刪除如附件一文末所示「刊登者曹小均、蔡曜丞」等文字 ,見本院卷第430頁,此僅屬請求回復名譽處分方法之更正 陳述,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蔡曜丞、曹小均則以:  ㈠蔡曜丞部分:蔡曜丞為大龍蝦公司之總經理,為幫助大龍蝦 公司投資系爭棋牌項目,遂向徐乃麟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利 用首次購屋優惠利率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及增貸,徐乃麟 、陳永清竟未經蔡曜丞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貸款所得資 金挪為私用而未用於大龍蝦公司,徐乃麟並以其可以取得二 胎融資為由,讓蔡曜丞配合簽立諸多文件及交付證件,於系 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復於取得二胎融資後 ,卻又謊稱沒有借到款,且未將貸得款項撥至蔡曜丞或大龍 蝦公司帳戶,蔡曜丞嗣於105年3月28日與徐乃麟協議解除系 爭契約,由蔡曜丞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返還徐乃麟,徐乃麟同 意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後,會將貸款名義人變更及繳納 管理費、稅金,不會影響蔡曜丞信用,然徐乃麟未變更貸款 名義人,仍將無擔保之5,500萬元債務留給蔡曜丞,且未依 承諾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並返還曹小均所支付之系爭 不動產定金及稅金共350萬元,故蔡曜丞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1、2-2之言論並無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㈡曹小均部分:因徐乃麟於108年5月22日召開記者會所述內容 與事實不符,曹小均方接受記者平衡報導加以澄清。曹小均 於104年11月3日為擔保大龍蝦公司積欠徐乃麟之1,000萬元 借款,遭陳永清所騙而簽發1,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因而受有人民幣58萬元之損害,又因曹小均拒絕於系爭 本票上用印,陳永清要求員工以腳趾頭在系爭本票上蓋印, 曹小均以為不會做為他用,事隔6天後徐乃麟卻以簡訊告知 系爭本票已送至嘉義友人處,並催告曹小均還錢,故認為是 陳永清所設騙局,方為附表一編號4-1、4-2之言論。又曹小 均於105年7月經由會計師告知系爭不動產已被預告登記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而斯時陳永清雖有承諾二胎貸款會先清償曹 小均所出資之200萬元,餘額始投資系爭棋牌項目,惟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徐乃麟後,曹小均始知悉徐乃麟及陳永 清明知系爭不動產設定二胎有借到錢,卻謊稱沒有借到錢, 且迄今仍未將200萬元價金及過戶稅金共300萬元返還曹小均 ,曹小均事後查知二胎借款係用以清償董子綺之債務,故認 為徐乃麟及陳永清早有預謀,曹小均所為附表一編號5-1之 言論並無不實。至於附表一編號5-2、編號6之言論,係因系 爭本票嗣後遭徐乃麟聲請本票裁定,對曹小均強制執行,資 金又未投資於系爭棋牌項目,且曹小均於接受記者採訪前, 曾與訴外人楊元宗至嘉義陳盈助老家,在場有位大哥打電話 給借錢予徐乃麟之人,詢問是否有看到系爭本票,借錢的人 說沒有,且提及借款4,000萬元不用利息,僅以賽事棋牌名 單交換,曹小均認為自己確受徐乃麟所騙,故所為附表一編 號5-2、6之言論亦無不實,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蔡曜丞應給付徐乃麟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徐乃麟其餘請求,徐乃麟、蔡 曜丞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徐乃麟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至第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蔡曜丞應再給付徐乃麟970萬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曹小均應就原判 決命蔡曜丞給付徐乃麟30萬元及前項蔡曜丞給付徐乃麟970 萬元部分,與蔡曜丞負連帶給付之責,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曹小均、蔡曜丞應連帶在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 、長35.5公分),標題「法院判決徐乃麟勝訴」部分以48級 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4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 登如附件一所示全文各乙日。㈤上開第2、3項部分,徐乃麟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蔡曜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蔡曜丞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乃麟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各自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蔡曜丞、曹小均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 9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曹小均為中弘公司之負責人,蔡曜丞為大龍蝦公司之總經理 ,陳永清則為大龍蝦公司負責人及徐乃麟之多年好友。  ㈡陳永清欲至大陸地區從事系爭棋牌項目,為籌措大龍蝦公司 之資金,故陳永清、徐乃麟、蔡曜丞、曹小均先商議後,同 意由蔡曜丞購入系爭不動產,欲增貸及辦理抵押權借款以充 備資金,並由曹小均協助辦理過戶及貸款事宜。  ㈢徐乃麟與蔡曜丞於104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 金為6,942萬元,定金200萬元,尾款則由蔡曜丞向國泰世華 銀行辦理房屋貸款5,500萬元,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蔡曜丞名下。  ㈣國泰世華銀行就上開貸款,分別於104年6月4日匯款59萬9,56 1元、4,417萬9,910元至徐乃麟之配偶即訴外人汪家璉之元 大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另於104年6月8日匯款1,020萬9, 701元至徐乃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戶,上 開款項均為徐乃麟所有。  ㈤蔡曜丞於104年6月29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債權人為盛惠玲) 、領款收據、本票、委任書、物上保證人同意書,並交付身 分證件、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嗣盛惠玲交付1, 500萬元給徐乃麟,並於105年1月20日出具收據,載明其有 收到徐乃麟所償還800萬元。  ㈥系爭不動產過戶為蔡曜丞所有後,房貸款項及利息均係由大 龍蝦公司所支出,嗣大龍蝦公司於105年2月無資力繼續支付 貸款後,則由徐乃麟償還上開貸款及利息,蔡曜丞從未給付 過上開貸款及利息。  ㈦蔡曜丞曾於104年10月20日簽立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歸還徐乃 麟之證明文件,再於105年1月11日簽立同意書。另蔡曜丞曾 於105年間簽立委託書。  ㈧系爭不動產曾於104年6月29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權利人盛惠玲,檢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中蓋有蔡曜丞之印鑑,並檢附有蔡曜丞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印鑑證明,系爭抵押權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畢。嗣盛惠玲於 105年1月26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 銷登記,並於同年月27日登記完畢。  ㈨蔡曜丞於105年3月28日與徐乃麟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價解除 系爭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徐乃麟。嗣雙方依約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以買賣為由於105年4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徐乃麟,由徐乃麟再次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但系爭不 動產貸款之債務人仍為蔡曜丞,直到106年7月5日才由徐乃 麟將該貸款結清。  ㈩曹小均、蔡曜丞曾分別接受鏡週刊記者即訴外人李育材之採 訪,嗣李育材所撰寫之報導(108年5月22日出刊)記載有附 表二編號1「媒體報導」欄言論;曹小均、蔡曜丞接受李育 材採訪時所發表之言論則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刑事一審勘 驗筆錄內容」欄所載。  蔡曜丞曾於108年7月2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大門外,發 表如附表二編號4「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內容」欄言論。 五、徐乃麟主張蔡曜丞、曹小均接受媒體採訪時,以附表二「刑 事一審勘驗筆錄內容」欄所示言論,致媒體刊登如附表二「 媒體報導」欄所示之內容,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言論部分為不 實,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等情,為蔡曜丞、曹小均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是否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  ㈡如是,徐乃麟請求蔡曜丞、曹小均連帶賠償1,000萬元及為回 復名譽之處分,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 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徐乃麟主張蔡曜丞、曹小均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侵害其名 譽權,茲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蔡曜丞於受訪時之陳述內容為「就 把證件我什麼證件全部都給他了,結果給他之後他竟然給我 設定,還設定,設定完之後變成我整個房子都變成完全都不 能動了,然後這一筆錢也沒有進到我的帳號,這一件事情是 可以去查的,我的帳戶裡面從來沒有設定的第二胎的這一筆 錢進到我的帳號裡面,那這一筆錢去了哪裡? 」,蔡曜丞 並辯稱其雖有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但並未同意預告登記, 其當時簽了很多文件,沒有注意有無預告登記之文件,其不 知悉預告登記之意思,地政士也未告知預告登記效力,直到 事後銀行通知其才知道預告登記後系爭房地即不能再過戶予 其他人等語。細繹蔡曜丞上開受訪時所陳述之內容,蔡曜丞 並不否認有提供證件之事實,而所謂「設定完之後變成我整 個房子都變成完全都不能動了」,應非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而係針對具有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不動產權利之預告登記 。觀之蔡曜丞於104年6月29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 「兹因債務人蔡志龍、徐乃麟(以下簡稱乙方)周轉需要, 向債權人盛惠玲(以下稱甲方)借款,並提供蔡志龍(義務 人)所有之不動產(如下標示)擔保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 予甲方或其指定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 守」、「二、乙方開給甲方同上金額之本票乙張,乙方並提 供上述標示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預告登 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權利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 ,確有關於預告登記之內容,然蔡曜丞於同日尚有簽立領款 收據、本票、委任書、物上保證人同意書等諸多文件(見不 爭執事項㈤、原審卷一第145頁至第151頁),證人即地政士 蔡昊哲亦於蔡曜丞所涉誣告刑事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450號案件)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 在辦理設定請他們簽立文件時,有無向被告說明所謂限制預 告登記究竟何意義?)我沒有解釋。(審判長問:被告有無 針對預告登記詢問你?)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 頁、卷二第129頁、第291頁),衡以一般人於有資金借貸需 求時,固對於債權人多半會要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一事 有所認識,但對於債權人一併就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限制登 記名義人為一切處分行為之情況則較為少見,而本件又係利 用蔡曜丞名下並無房地,可辦理利率較低之首購貸款等情, 已據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31頁、原審卷二第245頁), 可見蔡曜丞係第一次購屋之人,是蔡曜丞雖有於載有預告登 記之上開借款契約書上親自簽名,然在承辦地政士未有針對 預告登記之意義及效力特別告知之情況下,蔡曜丞未留意所 簽署之諸多文件中包含預告登記之設定,尚非絕無可能,則 蔡曜丞所辯其沒有注意所簽文件有無預告登記之詞,即非全 無可採。況蔡曜丞於接受採訪時所陳述之內容為「就把證件 我什麼證件全部都給他了,結果給他之後他竟然給我設定, 還設定,設定完之後變成我整個房子都變成完全都不能動了 ,然後這一筆錢也沒有進到我的帳號」,無非係表達其並未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二胎貸款,系爭不動產竟然遭設定預告登 記,而無法再行處分之事實,徐乃麟將之片面解讀為蔡曜丞 係不實指稱其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預告登記云云, 即與蔡曜丞上開陳述之原意未合,難認可採。至徐乃麟又主 張蔡曜丞所述「徐乃麟取得其證件」一事亦屬不實,然蔡曜 丞受訪時並未具體指稱其將證件交付徐乃麟本人,復依地政 士蔡昊哲於前開刑事誣告案件所述,係閻家驊(即盛惠玲之 配偶)請伊跟徐乃麟聯絡辦理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設定之 業務,蔡曜丞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 正本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16頁至第217頁、卷二第115頁 至第116頁、第284頁至第285頁),可見蔡曜丞確有將其證 件交付予徐乃麟委託辦理設定登記業務之地政士,是蔡曜丞 所述「就把證件我什麼證件全部都給他了」之內容,亦核與 事實完全相符。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萬元借款確實 未交付蔡曜丞,亦未匯入蔡曜丞之帳戶,而係事後由盛惠玲 交付予徐乃麟,此為兩造所不之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可見蔡曜丞於受訪時向記者陳述二胎借款未進到其帳戶之內 容,亦屬真實,則蔡曜丞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既 無何虛構不實之處,蔡曜丞復未使用人身攻擊性之謾罵語句 ,自無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可言。至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 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一審案號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1號)固認定蔡曜丞所指摘徐乃麟未 經其同意,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之言論並非真實 云云,然蔡曜丞於受訪時陳述之內容並無「未經其同意」、 「擅自」等用語,此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出處及受 訪所述內容」欄及如附表二編號1「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內容 」欄所載即明,則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與證據不符 ;另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認定蔡曜丞犯誣告罪之刑 事判決(一審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 ),雖提及蔡曜丞主觀上知悉預告登記之設定乙節,而與本 院上開認定之結果不盡相同,惟該刑事判決係針對蔡曜丞有 無向檢察官誣指徐乃麟犯罪而觸犯刑法誣告罪加以審認,此 與本件審理之範圍係針對蔡曜丞有無於接受記者採訪時為不 實陳述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兩者之成立要件顯然不同,本 院當然不受該誣告案件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2.附表一編號2-1、2-2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言論蔡曜丞於受訪時之陳述內容 為「我就跟你簽和解書。可是和解書簽了之後,我說那至少 ,你不能,你該要還我的東西要還我嘛」、「那個就是我簽 了那個和解書給他嘛,那他送到法院去,那法院當然就會給 他不起訴處分」、「二胎的錢,你給我拿去哪裡?有沒有進 我的帳戶?沒有嘛,然後事後說要跟我和解,法官講什麼你 是名人,要不然你們要不要私下談一談,依據大局為重,我 簽和解書給他,他才不起訴的,他跟我的和解書內容完全沒 履行,我還可以告他的」等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 0萬元借款確實未交付蔡曜丞,亦未匯入蔡曜丞之帳戶,而 係事後由盛惠玲交付予徐乃麟,已如前述,則蔡曜丞表示「 二胎的錢,你給我拿去哪裡?有沒有進我的帳戶?沒有嘛」 等語,即無不實可言。而徐乃麟與蔡曜丞固於104年4月29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蔡曜丞向徐乃麟購入系爭不動產,系 爭不動產並於104年6月2日移轉登記至蔡曜丞名下,惟此僅 係為配合陳永清欲至大陸地區從事系爭棋牌項目、籌措大龍 蝦公司資金之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另參諸徐乃麟與蔡曜丞於105年1月11日簽立之同意書記載 「緣乙方(即徐乃麟)前於104年6月2日因個人其他因素將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房屋(即系爭不動 產)及停車位編號151、152號移轉過戶『借名登記』予甲方( 即蔡曜丞)名下,並有房屋貸款5,500萬元整。」(見原審 卷一第157頁),徐乃麟亦不否認未曾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蔡 曜丞,亦未告知蔡曜丞房屋密碼(見本院卷第431頁至第432 頁),且蔡曜丞嗣於105年4月8日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徐乃 麟,由徐乃麟再次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可見蔡曜丞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 名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觀之徐乃麟與蔡曜丞於106年6月 簽署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書(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即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5號卷第235頁),固未約 明由徐乃麟負責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稅金,而僅有約 定徐乃麟協助蔡曜丞變更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之債務人,惟 依照徐乃麟與蔡曜丞間之對話紀錄,蔡曜丞於106年6月20日 向徐乃麟表示「乃哥,剛才米蘭苑管委會打來7/4管理費簡 易庭,我有告知我昨天已與您和解,有關管理費與房屋稅金 要麻煩您先處理好,此庭也不用開了!謝謝」,徐乃麟回稱 「我這兩天忙我會去處理」,蔡曜丞再於同年月27日向徐乃 麟表示「提醒乃哥(管理費、房屋稅、轉貸)要記得處理、 謝謝乃哥。」、「北京部分、金主剛開完股東會、本週確認 時間再與您約!」,徐乃麟回稱「OK」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71頁至第73頁、卷三第105頁至第107頁),雖徐乃麟否認有 與蔡曜丞就系爭不動產管理費、稅金之事達成和解,並表示 其回應蔡曜丞「我這兩天忙我會去處理」一語只是敷衍蔡曜 丞之舉,然徐乃麟既應允會處理等語,自有使蔡曜丞認為徐 乃麟會依承諾履行之認識,而徐乃麟已於原審112年1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蔡曜丞本來就無庸支付管理費,管理費應 該由陳永清支付,這是伊、陳永清與蔡曜丞約好的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72頁),則蔡曜丞依徐乃麟上開言語,其主觀 認知身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之徐乃麟同意負擔其擔任 出名人期間之管理費、稅金,實屬合情,惟經蔡曜丞多次催 請徐乃麟繳納,徐乃麟均未繳納,致蔡曜丞遭系爭不動產所 屬遠雄新都米蘭苑管理委員會(下稱米蘭苑管委會)起訴及 強制執行,及因欠繳系爭不動產稅金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 制執行,遲於2年多後之109年4月24日,徐乃麟始將積欠之 管理費清償,並於同日與米蘭苑管委會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 ,自米蘭苑管委會處受讓取得對蔡曜丞之管理費債權,此有 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71號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5年度湖簡字第1322號民事簡易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內湖 舊宗郵局存證號碼494號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10月19日桃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819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 契約書、支付管理費之支票、徐乃麟與蔡曜丞間106年8月至 11月之對話紀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等件 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7頁至第303頁、第307頁至 第325頁、卷二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卷三第115頁至第 127頁、第153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惟蔡曜丞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質上所有人,僅係出名人,卻 莫名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債務,而由實質上所有權人徐 乃麟取得該對蔡曜丞之債權,是蔡曜丞於108年5月、7月間 ,主觀上既認知徐乃麟應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及稅金, 卻未依約履行,反而對伊取得該債權,且兩造均不爭執蔡曜 丞於105年3月28日與徐乃麟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價解除系爭 契約,嗣蔡曜丞已於105年4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徐乃麟 ,由徐乃麟再次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但系爭不動產貸款 之債務人仍為蔡曜丞,直到106年7月5日才由徐乃麟將該貸 款結清(見不爭執事項㈨),可見蔡曜丞確因系爭不動產移 轉徐乃麟卻未由徐乃麟一併變更貸款之債務人,仍繼續背負 無擔保之5,500萬元債務長達1年餘之期間,蔡曜丞乃認徐乃 麟未信守承諾,而為上開徐乃麟未履行和解書內容之陳述, 即非全然無稽,自難謂係不法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至系爭 刑事判決固認定徐乃麟有依約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書, 而認蔡曜丞所稱徐乃麟未履行如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內容之言 論並非真實云云,然本院所認定蔡曜丞上開言論提及之和解 ,應係針對徐乃麟於106年6月間在雙方間之對話中曾向蔡曜 丞表示會負責處理系爭不動產管理費及稅金之事,而非如附 件二所示之和解書,是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與系爭 刑事判決尚有不同,自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   3.附表一編號4-1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言論曹小均於受訪時之陳述內容為「 是陳先生把他員工叫來用腳趾頭蓋的,我曾經跟法官要求說 要驗指紋,因為這裡面根本就是一個騙局,對啊。再來一個 這張本票我簽發才隔6天,徐乃麟先生就發訊息叫我還錢了 」、「徐乃麟先生,在這過程當中不斷的每天一直發訊息告 訴我說,我的本票在嘉義那邊」等語。而其中關於「徐乃麟 還告訴其,本票已送至嘉義大哥處,簽發才隔6天,就發訊 息要其還錢」部分之內容為真實,業經徐乃麟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25頁),另上開言論關於系爭本票開立過程之內 容,則據證人陳建良於曹小均對徐乃麟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54號)審理 中證稱:伊是大龍蝦公司之秘書,曹小均簽發系爭本票時伊 有在場,簽發當天好像有3、4個人在,簽發的日期伊不確定 ,在場的人有伊、陳永清、WINNY(即簡明慧)、曹小均, 徐乃麟沒有在場,當天不確定是曹小均還是陳永清叫伊拿一 張空白本票,說這張本票是簽好要傳給北京之王剛看,表示 曹小均有出錢,曹小均簽好之後,當時不知道誰說只有簽名 沒有蓋手印沒有完備,所以由伊蓋指印,系爭本票上是伊之 腳趾印,因為他們沒有說這張票要作使用,只是要拍照給王 剛看,所以就由伊蓋腳趾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954號卷第373頁),陳建良復於系爭刑事案件 二審審理中證稱:系爭本票簽完名後還要該印章,陳永清要 伊拿印台過去,曹小均說蓋了擦不掉,洗也不好洗,因為當 時伊穿拖鞋,陳永清就要伊用腳蓋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33 0頁),可見曹小均所述系爭本票為其所開,但其不願意蓋 章,係陳永清要求員工用腳趾頭蓋印一事,應屬實在,而系 爭本票開立過程既與正常本票應由發票人本人簽名、用印之 開立流程不符,則曹小均認此為騙局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況曹小均陳述此段關於簽發系爭本票過程之內容時,所指稱 之對象係指「陳先生」即陳永清,而與徐乃麟無涉,是曹小 均此部分言論,自無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可言。至徐乃麟雖 提出陳建良與陳永清110年3月10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109頁至第110頁),主張係曹小均授意陳建良用腳趾在系爭 本票上用印云云,然陳建良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表示「是她騙 不知情的我蓋腳印的,名字是她自己簽的」,此與陳建良於 法院經具結之前揭證述內容並不相同,是陳建良於該對話紀 錄中所為陳述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  4.附表一編號4-2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言論曹小均於受訪時之陳述內容為「 自己誤簽本票,代價就是多付58萬人民幣」等語。而審究系 爭本票簽立之緣由,係中弘公司在北京登記成立需要資金, 故由陳永清於104年9月26日出具借款協議書向徐乃麟借款1, 0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457頁),嗣徐乃麟於同年月30日匯 款950萬元至大龍蝦公司後(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大龍蝦 公司僅匯款人民幣132萬元(折合新臺幣約為600萬元)至曹 小均之大陸地區帳戶,供登記設立中弘公司使用,曹小均、 徐乃麟及陳永清復於105年3月10日簽立書面協議,表明上開 借款應由陳永清返還(見原審卷二第347頁),足見上開借 款原係由陳永清所借、借款係提供大龍蝦公司作為大陸地區 公司登記使用,是此部分借款本應由陳永清或大龍蝦公司返 還徐乃麟,然陳永清或大龍蝦公司均無力返還上開借款,最 終係由自大龍蝦公司收受人民幣132萬元之曹小均,委由友 人王剛於105年3月11日返還人民幣190萬元給徐乃麟(由徐 乃麟友人王鈞代收,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卷二第349頁)等 情,業經陳永清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970 號偵查案件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03頁至第211頁),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4年9月30日匯款單、系爭本票、10 4年9月26日借款協議書、105年3月10日書面協議、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王鈞105年3月11日出具之收款證明等件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01頁至第205頁、卷二第159頁、第347頁至 第349頁、第457頁),且曹小均於返還款項前,即要求徐乃 麟將系爭本票返還,然迄至還款後,徐乃麟始終未將系爭本 票返還曹小均,復於2年多後之108年1月間,持系爭本票對 曹小均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6548 號本票裁定(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再以該本票裁定對曹 小均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據本院核閱曹小均對徐乃麟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54號 事件卷宗無訛。據此可知,上開陳永清、大龍蝦公司之債務 最終係由簽立系爭本票之曹小均全數承擔,與上開款項原係 約明供作公司登記之公用款,應由陳永清或大龍蝦公司負責 之情,已有不同,曹小均復未因清償人民幣190萬元而能取 回系爭本票,事後並遭徐乃麟對其聲請強制執行,顯見以其 立場,當會對系爭本票之清償、簽發事宜有所不滿,且曹小 均事實上亦確受有金錢損失,乃為上開「自己誤簽本票,代 價就是多付58萬人民幣」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而無不法 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可言。  5.附表一編號5-1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言論曹小均於受訪時之陳述內容為「 才剛過完戶到蔡先生的名下,徐乃麟就去設定二胎了,因為 這件事情,我把蔡先生跟陳先生痛罵一頓,我說這根本就是 一個騙局」等語。而蔡曜丞與徐乃麟於104年4月29日簽立系 爭契約後,蔡曜丞曾於104年4月30日自其帳戶匯款196萬9,9 70元至徐乃麟之帳戶(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 第8820號卷第53頁),而上開款項,實係陳永清向曹小均借 款,由曹小均匯至蔡曜丞帳戶,再以蔡曜丞帳戶匯款予徐乃 麟,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定金,故上開定金實係曹小均所 支出一事,業據陳永清於蔡曜丞提告徐乃麟詐欺之刑事案件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卷二第99 頁至第100頁),並有曹小均與徐乃麟間之對話紀錄可證( 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645號卷第227頁)。又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過戶登記至蔡曜丞名下後,旋於104年6月30日即遭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權利人盛惠玲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㈧),是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過戶, 至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間,僅相差不到1個月,曹小均指稱系 爭不動產於過戶後即遭設定二胎等語,確屬真實。至曹小均 此部分言論固另夾雜指摘此舉為預謀、騙局之負面批評字眼 ,而摻有曹小均主觀之評論,然審酌曹小均曾欲與大龍蝦公 司共同參與系爭棋牌項目之推廣,並與陳永清共同推由蔡曜 丞向徐乃麟購買系爭不動產,除協助蔡曜丞與徐乃麟辦理系 爭不動產之過戶及貸款事宜外,更為實際支出系爭不動產買 賣定金之人,而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過程曹小均未 曾參與,徐乃麟並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曹小均並 不知悉二胎設定之事(見原審卷二第407頁),則系爭不動 產在曹小均毫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設定系爭抵押權(即二胎) ,貸得之款項亦未提供大龍蝦公司作為推廣系爭棋牌項目使 用,曹小均基於上開具體事實,依其個人立場提出主觀且與 事實有關聯之意見及評論,認為自己支出系爭不動產之定金 ,係遭他人所騙而有上當、吃虧之情形,確有所本,揆諸前 開說明,應屬合理評論之範疇,縱其批評內容足令徐乃麟感 到不快,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應認曹小均之言論不具違法 性,非屬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而毋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6.附表一編號5-2、6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5-2、6所示言論曹小均於受訪時之陳述內容為 「因為北京的項目要推進,所以資金要到北京去,剛開始徐 乃麟先生是去跟嘉義大哥那邊,去拿了錢,那我有一次要開 會的時候,我說這個會議我要進去,我才知道說,這個錢是 不用利息的,但是徐乃麟先生跟陳先生他們騙我說,這一個 月要6分的利息」、「徐乃麟先生向嘉義拿了4,000萬不用利 息的」、「北京的項目…徐乃麟拿了4,000萬不用利息」,曹 小均並辯稱其曾與訴外人楊元宗至嘉義陳盈助老家,在場有 位大哥打電話給借錢予徐乃麟之人,詢問是否有看到系爭本 票,借錢的人說沒有,且提及借款4,000萬元不用利息,僅 以賽事棋牌名單交換等語。而依證人楊元宗於系爭刑事案件 一審審理中證稱:108年過年期間伊有到曹小均位在淡水的 工地去拜春,曹小均跟伊說有官司在訴訟,她說錢被騙光了 ,伊詢問曹小均有無需要幫忙,曹小均就問伊跟嘉義的「朝 興」認不認識,伊說不認識,但是伊朋友應該認識,曹小均 說她有1張1,000萬元本票,要伊幫忙問一下這張本票有沒有 在「朝興」那裡,隔1、2天伊就打電話去嘉義問友人方永松 ,方永松表示認識「朝興」,伊已經從方永松口中得知那張 本票沒有在他那裡,但為了要讓曹小均親耳聽到這件事情, 伊還特地帶曹小均到嘉義方永松住的地方即陳盈助老家,在 那裡「朝興」他們公司裡一個叫「阿蔣」、「蔣哥」的人打 電話過來,伊按擴音,問他說曹小均的本票有沒有在他們那 裡?他說沒有,伊也問他說徐乃麟有跟他們借多少錢?他說 有借4,000萬,不用利息,條件是他們公司棋牌的一些會員 名冊要給他們,當場是「朝興」同公司的「阿蔣」這樣講的 ,接著伊與曹小均就回去臺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0頁) 。另蔡曜丞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有見過「 朝興」,是在大龍蝦公司擔任總經理的時候,當天徐乃麟、 陳永清打給伊,表示和嘉義叫「朝興」的人約在大倉久和, 希望伊將系爭棋牌項目之資料帶著去跟他們談,大倉久和見 面當天,除了報告文案,對方只要求伊等提供遊戲會員名單 ,當天他們有說願意提供一筆無利息4,000萬元給大龍蝦公 司,之後伊等就跟「朝興」旁邊一個助理工程師約在石潭路 的大龍蝦公司辦公室,開始做一些業務項目,但後來沒有實 際運作,雙方也沒有合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9頁至第420 頁)。則依楊元宗、蔡曜丞之上開證述,可知曹小均發表上 開言論,係因其曾聽聞蔡曜丞提及嘉義「朝興」之人曾與大 龍蝦公司洽談系爭棋牌項目合作事宜,嗣經徐乃麟告知系爭 本票在嘉義友人手中後,復因擔心系爭本票之流向,委請友 人楊元宗協助確認,曹小均更曾親自至嘉義陳盈助老家,聽 聞與「朝興」在同公司,名叫「阿蔣」、「蔣哥」之人於電 話中表示系爭本票並未在嘉義,且徐乃麟係借款4,000萬元 、不用利息,僅以會員名冊交換條件等語,而知悉上開情事 ,足見曹小均此部分言論,並非憑空虛捏,而係將其親自聽 聞之內容再為轉述。至證人即綽號「阿蔣」之蔣振銘雖於原 審到庭作證時否認有於電話中向方永松或楊元宗提及徐乃麟 有借款4,000萬元不用利息,條件是要給棋牌會員名冊之事 (見原審卷三第384頁至第385頁),然蔣振銘既未否認方永 松及楊元宗曾詢問伊有關徐乃麟有無借錢及系爭本票之事, 可見楊元宗所述其有協助並陪同曹小均前往嘉義查證一事確 屬真實,至蔣振銘雖否認有在電話中提及徐乃麟有借款4,00 0萬元不用利息,及關於棋牌會員名冊之事,而與楊元宗證 述內容相左,然考量蔣振銘到庭作證前,徐乃麟即先行將楊 元宗於法庭作證陳述之內容拍照傳送予蔣振銘(見原審卷三 第201頁),蔣振銘亦不否認其有透過楊元宗要曹小均不要 說一些有的沒的事傷害徐乃麟(見原審卷三第385頁),則 蔣振銘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不無刻意迴護迎合徐乃麟之可能 ,尚難逕採為不利於曹小均之認定。是以,曹小均就親自聽 聞之內容再為轉述,更於言論中指明其消息來源係透過關係 至嘉義求證,堪信曹小均於發表上開言論時,主觀上確有相 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尚難認有侵害徐乃麟 名譽權之故意。  ㈢從而,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並無侵害徐乃麟之名譽權,均已如 前述,蔡曜丞、曹小均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徐乃 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蔡曜丞、曹小均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 名譽之處分,均屬無據。至系爭刑事案件固認蔡曜丞所指摘 徐乃麟未經其同意,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及蔡 曜丞所為徐乃麟完全沒有履行和解書內容部分之言論,並非 真實,而判決蔡曜丞犯誹謗罪。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 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附帶民事訴訟 ,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判決自得依自由 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徐乃麟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既已 由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而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本院自不受系爭刑事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徐乃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曹小均、蔡曜丞應連帶給付徐乃 麟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 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 .5公分),標題「法院判決徐乃麟勝訴」部分以48級華康型 中黑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4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如附 件一所示全文各乙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 蔡曜丞給付3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蔡 曜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上開其餘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徐乃麟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徐乃麟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徐乃麟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徐乃麟之上訴為無理由,蔡曜丞之上訴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 編 號 陳述者 時間 刊登處/地點 徐乃麟主張之不實言論摘要 言論出處及受訪所述內容 1 蔡曜丞 108年5月 鏡週刊 「徐乃麟出售本案房地後,以辦理借款、清償借款為由取得其證件,卻擅自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預告登記,使其無法動用本案房地」 附表二編號1 「就把證件我什麼證件全部都給他了,結果給他之後他竟然給我設定,還設定,設定完之後變成我整個房子都變成完全都不能動了,然後這一筆錢也沒有進到我的帳號,這一件事情是可以去查的,我的帳戶裡面從來沒有設定的第二胎的這一筆錢進到我的帳號裡面,那這一筆錢去了哪裡? 」 2-1 蔡曜丞 108年5月 鏡週刊 「徐乃麟完全沒履行和解書內容」 附表二編號1 「我就跟你簽和解書。可是和解書簽了之後,我說那至少,你不能,你該要還我的東西要還我嘛」、「那個就是我簽了那個和解書給他嘛,那他送到法院去,那法院當然就會給他不起訴處分」 2-2 蔡曜丞 108年7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門外 「二胎的錢,你給我拿去哪裡?有沒有進我的帳戶?沒有嘛,然後事後說要跟我和解,法官講什麼你是名人,要不然你們要不要私下談一談,依據大局為重,我簽和解書給他,他才不起訴的,他跟我的和解書內容完全沒履行,我還可以告他的」 附表二編號4(內容同左) 3 蔡曜丞 108年5月 鏡週刊 「其給付徐乃麟300多萬元訂金、房屋稅等款項」 (徐乃麟於上訴後捨棄,見本院卷第125頁) 附表二編號1 「我們那時候公司有時候還有我自己丟給公司的錢,包括印花稅包括定金,這畢竟是由我們這邊出的OK,這是從我帳戶出去的,那我這一筆錢怎麼來?那跟徐乃麟無關,重點徐乃麟收了我這一筆錢,總共將近快3百萬」 4-1 曹小均 108年5月 鏡週刊 「其配合開立本票,但也強調自己不會在本票上蓋章,陳永清居然要求公司員工用腳趾頭在本票上蓋假印、係騙局」、「徐乃麟還告訴其,本票已送至嘉義大哥處,簽發才隔6天,就發訊息要其還錢」(徐乃麟於上訴後捨棄,見本院卷第125頁) 附表二編號1 「是陳先生把他員工叫來用腳趾頭蓋的,我曾經跟法官要求說要驗指紋,因為這裡面根本就是一個騙局,對啊。再來一個這張本票我簽發才隔6天,徐乃麟先生就發訊息叫我還錢了」、「徐乃麟先生,在這過程當中不斷的每天一直發訊息告訴我說,我的本票在嘉義那邊」 4-2 曹小均 108年6月14日 聯合新聞網等 「自己誤簽本票,代價就是多付58萬人民幣」 附表二編號3(內容同左) 5-1 曹小均 108年5月 鏡週刊 「公司股東聽信董女推薦,去買本案房地,結果房子才剛拿去貸款,就被徐乃麟設定二胎,可見徐乃麟等早有預謀」 附表二編號1 「才剛過完戶到蔡先生的名下,徐乃麟就去設定二胎了,因為這件事情,我把蔡先生跟陳先生痛罵一頓,我說這根本就是一個騙局」 5-2 曹小均 108年5月 鏡週刊 「徐乃麟拿北京項目向嘉義大哥拿了4,000萬元,不用利息,但徐乃麟及陳永清騙伊說一個月要6分利」、「友人帶我去嘉義大哥那邊求證,徐乃麟向嘉義拿了4,000萬元不用利息,只須以棋牌賽事會員名單交換」 附表二編號1 「因為北京的項目要推進,所以資金要到北京去,剛開始徐乃麟先生是去跟嘉義大哥那邊,去拿了錢,那我有一次要開會的時候,我說這個會議我要進去,我才知道說,這個錢是不用利息的,但是徐乃麟先生跟陳先生他們騙我說,這一個月要6分的利息」、「徐乃麟先生向嘉義拿了4,000萬不用利息的」 6 曹小均 108年5月22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聯飯店)外面 「北京項目在嘉義拿了4,000萬不用利息」 附表二編號2-1 「北京的項目…徐乃麟拿了4,000萬不用利息」 附表二:  編 號 時間 刊登/發表處 陳述者 媒體報導 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內容 1 108年5月 鏡週刊 蔡曜丞 「指控徐假賣屋真詐財,還拿假本票騙錢詐騙金額超過8千萬元。一名曾與徐合作投資手機遊戲的蔡姓股東指控,之前聽從公司建議要買徐的豪宅,不料申請7千多萬元貸款被徐拿走後,房子卻未能點交,害他與公司蒙受重大損失,徐連3百多元訂金、税金、豪宅管理費都賴給他。」、「蔡姓建商接受陳姓負責人等股東建議,先給付徐乃麟三百多萬元訂金、房屋稅等款項,並向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貸了六千多萬元,準備購買徐的豪宅,但事情卻非如他所願。首先,徐未進行點交,蔡姓建商不曾從徐的手上拿到房屋鑰匙,也無法入內停車」、「沒想到,將存摺、證件交給徐乃麟後,房屋產權竟遭徐設定,一千多萬元也沒進蔡的帳戶,蔡認為徐拿了錢,房子卻不交給他,借款被挪用,氣得對徐提出侵占、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更誇張的是,徐乃麟就是連豪宅的十多萬元管理費,也算在蔡姓建商頭上,蔡要求徐自行繳納,徐竟開出無法兌現的芭樂票給管委會,蔡痛批徐毫無誠意賣房,不但拿走七千多萬元貸款,還害他白白繳了一年房貸,甚至連三百多萬元欠款也不認,留下一筆爛帳讓他收拾,害他信用破產根本是陷害他,因此決定將徐的惡行公諸於世」。 那原因,就是因為中間還有徐乃麟先生他自己有提供了說他有一間房子要賣,那時候剛好我們陳姓負責人跟我提到說,因為我本身那時候是建商,我本來要買自己桃園的房子,我們自己蓋的,還是我自己蓋的。那當時包括我們另外一位北京的負責人,負責掛北京的負責人一位曹女士,他們就跟我說你一樣要買房子,為什麼不買臺北市?那又是首購。對,我想一想,我說這樣子,我根本差額我每個月要繳的金額的錢多了一倍,她說沒關係公司現在還有一些錢,公司先幫你繳第1年,這個我在法院上都有寫到。後來我說好OK,第二年之後我再自己繳,因為公司開始會賺錢等等,我自己繳或者是我自己會去打算這個房子要怎麼處理,那又可以說剛好有多餘的資金的時候我貸款下來,因為我首貸而且我信用非常的好,那我如果貸可以貸到7成以上的話,可能再二胎吧,這樣子來我錢剩下的錢還可以支援公司,還可以繳這個貸款,至少繳一兩年,我算一算這樣是蠻可以的,OK,至少有一個臺北的房子。也就是,於是乎在這樣子大家我們4個人的溝通之下,就這樣這個事情就定了。結果定了之後到後來發現跟我想得不太一樣。就是第一,房子沒有點交,這個事情在管理委員會,他們的前任管理委員會一位袁先生,那個袁世凱的袁,他是物業管理公司的經理,那位袁經理當時在法庭上他也講了我根本沒辦法進去。我跟他購買的那一整年的情況之下,都是徐乃麟先生他自己在進出那個房子,然後他說他已經點交了,他說他已經點交給那個陳姓負責人。拜託是我跟他買呢,是我跟他買,結果我沒有辦法去點交這個房子,停車位都是徐乃麟先生自己在使用,然後進出的都是有一位叫做他跟有一位叫做什麼?那一位一個叫董小姐的、一位叫VIVI的什麼,我跟她不是很熟,我也是在公司,也是徐乃麟先生介紹我們認識她的。然後後來又介紹了一些一個叫做什麼俊毅的,來公司說他有資金想要來投資,好像是那個董VIVI介紹來的,可是他們一個介紹一個介紹一個,可是後來也沒有成,也沒有成,事情好像也沒有成啊,這些錢我也沒有看到都沒有進到公司,因為公司那時候我在管理,根本沒有看到公司有什麼金流有什麼進出,那如果有的話,那代表他們自己把錢拿走了,這很肯定,這是我的一個假設性。後來OK,後來他說不行,因為那時候我後來同時間在做買賣房子,然後買賣房子之後因為還有尾款,那時候我還缺徐乃麟那個尾款,所以說我跟徐乃麟協調好,我們那時候去找自己的一些朋友,那我在做二胎嘛,把尾款支付掉,我說你趕快把房子給我。後來他就介紹說一位閻姓的,好像是運動界的一位閻姓的名人,然後之後他介紹他說他有錢可以借,那可以借呢,我說那好啊,乃哥你能夠處理的話都可以,反正房子原本是你的,那你既然賣給我了,你願意再把這件事情再來促成那算是好事一件,我們也不疑有他,就把證件我什麼證件全部都給他了,結果給他之後他竟然給我設定,還設定,設定完之後變成我整個房子都變成完全都不能動了,然後這一筆錢也沒有進到我的帳號,這一件事情是可以去查的,我的帳戶裡面從來沒有設定的第二胎的這一筆錢進到我的帳號裡面,那這一筆錢去了哪裡?所以我那時候才會對徐乃麟先生提起了所謂的詐欺、背信、侵占這些部份的這些告訴,然後在法院當時有審理。 然後到最後是因為我們的陳姓負責人說因為我們在北京的項目涉及到中國的主管單位、政府單位,我們不要有一些事情,又間接怕影響到那一位曹女士,因為她負責人,我們不想要這樣子,到時候太敏感把我們取消合約怎麼辦?因為這一件事情,好,那我就退了下來,想說好,我就跟你簽和解書。可是和解書簽了之後,我說那至少,你不能,你該要還我的東西要還我嘛,我們那時候公司有時候還有我自己丟給公司的錢,包括印花稅包括定金,這畢竟是由我們這邊出的OK,這是從我帳戶出去的,那我這一筆錢怎麼來?那跟徐乃麟無關,重點徐乃麟收了我這一筆錢,總共將近快3百萬,那3百萬那時候國泰世華是我們的承貸的銀行,新莊國泰世華,然後經理的部份我們那時候有協調,就是如果他有跟徐乃麟有一些對話嘛,也跟我有通訊對話,因為我們畢竟是當事人,他說如果你今天把3百萬定存進去或者什麼樣的方案,他願意免除你這個所謂的違約金,因為還沒有到2年嘛,還沒有到2年。然後徐先生也同意了,可是後來他就一直拖一直拖,然後說他要出差、他要幹嘛他一直拖,那我也不知道他在拖什麼。終於最後他拖過兩年之後,他竟然說主張因為拖過2年所以按照我跟他的買賣合約這3百萬要沒收,然後他玩兩手手法,然後同時間我又跟他解除了那個就是我簽了那個和解書給他嘛,那他送到法院去,那法院當然就會給他不起訴處分,我就沒有繼續追,這個案子我也沒有上訴,是因為我跟他想說這件事情大家遇到了就相信你徐乃麟先生。結果到後面因為我們公司已經完全,這件事情到最後我們延伸出兩件事情的糾紛,後來我們公司根本沒有辦法運作了,所以陳先生、那個陳姓負責人拜託我代表公司去跟徐乃麟再去借一筆錢,因為公司真的需要很多軟體費用啊包括網路費用等等,包括行政費用,光機票費用都快買不出來了,OK。又去跟他借了一筆錢,然後那一筆錢我記得是90萬,有對話,有金流又回到公司,這個法院也審理過,那徐乃麟現在就是要把他跟陳先生的私帳跟這一筆公司的帳全部扯在一起,就算你扣完你還得還我210吧?他就漠視他說沒有,按照合約裡面,你就是違約了,兩年過了嘛。可是國泰世華那時候是對話,我有給記者你看過,對話裡面寫得很清楚他也不等他了,因為他拖到人家經理也不爽,真的也不爽了。不爽之後,再來還有第二件事情就是管理費,因為那一段時間的管理費後來因為公司沒辦法繳,這時候他又用扮救世主的角色出現了,他說好,我就一直拜託沒辦法了,我真的沒辦法,反過來怎麼會變成公親變事主,反正就整個本末倒置了,變成我還得拜託他,變成他出來繳這些錢,他變成救世主,好,沒關係,我來幫你繳,那我再買回來好不好?哇靠,這誇張了,你知道嗎?我們幫他繳了大半年以上的房貸幫他繳清了稅,然後那半年他白白的用了那筆錢,然後再跟我們講違約,然後把我們那3百萬又沒入,沒入之後他什麼都賺了,賺完之後他跟我們講說,他說這一件事情你們還得感謝我,莫名其妙,我首貸我跟他非親非故,我不認識他,我憑什麼幫他啊對不對?他幫過我什麼?沒有啊,然後現在就管理費,後來就延伸出那一段時間的管理費。好,竟然你要買回去,我們上面寫的是我們的謄本上面寫的是解除原契約嘛,解除原契約了,解除原買賣就是解除買賣,代表解除什麼概念?代表全部統統沒有嘛,簡單講就是字面上的意義就是上面地政的意思就是這樣,這是地政謄本上面寫的,那你應該就是很簡單,管理費你就是幫我繳一繳,說這一件事我就算了,好嗎?我認了,我上一課可不可以?對不對,人總是這樣,我總上一課行吧?結果10萬11萬他還不繳,還跟管委會開了一張票,結果那一張票還芭樂票,還退,還跟管委會那邊簽了一個合約我沒繳,他說要繳,他繳了嗎?我相信在此時此刻他還沒有繳,多賴皮啊。什麼叫做誠信、什麼叫公眾人物,可受公評嗎?難道拿到一個判決書我不起訴,就代表他無罪嗎?我把所有的金流、所有的對話所有的內容統統呈現出來給社會大眾公評看看,對不對?尋求一個社會大眾的一個公評就好了,什麼叫做無罪,你知道嗎?這叫假道學。 曹小均 「另一名曹姓女股東則投訴,徐佯稱找金主投資,最後將公款五鬼搬運,還把她開出、未蓋章的1千萬元本票拿去法院裁定,讓她損失慘重。」、「曹女告訴記者,房地產是她的強項,可以替公司找到便宜的好房子,但公司股東偏偏聽信董女推薦,去買徐乃麟的房子,結果房子才剛拿去貸款,就被徐設定二胎,可見徐等人早有預謀」、「曹女表示,徐乃麟在整起事件中,一直用五鬼搬運的手法滿足個人的利益。當時為了北京的投資案,徐自稱可以找到金主,要投入四千萬給公司,但要向嘉義的某黑道大哥借款」、「最後得到的資訊是,有人民幣一三二萬元(約新臺幣六百萬元)會入帳,但陳姓負責人和徐乃麟要求曹女先開立新臺幣一千萬元的本票給徐當作擔保,才會匯錢給她。曹女配合開立本票,但也強調自己不會在本票上蓋章,陳、徐也同意,不料陳居然要求公司員工用腳趾頭在本票上蓋假印,徐還告訴曹女,本票已送至嘉義大哥處,要她在六天內把錢湊齊,贖回本票」、「最後曹女透過關係到嘉義求證,借錢給徐乃麟的大哥告訴她,從未見過她開的一千萬元的本票,還透露借給徐的四千萬不用利息,只需以棋牌賽事的會員名單交換,她才恍然大悟,氣得痛罵徐設局騙她」 。 我一開始是因為陳先生,他幫我處理了房地產的糾紛,然後他跟我說他跟徐乃麟先生,在臺灣有辦全國麻將比賽,他叫我上網去看都可以得知,並告訴我說他們在中國大陸被騙,那但是這項目還是想要推進,看我在北京的關係可不可以幫他們推進這個項目,那我跟陳先生說,我去北京幫他們溝通這個事,項目如果能推進,我們就往前推,如果不能推進,被騙,就當作被騙。那他就帶徐乃麟帶我認識,那因為他是公眾人物,所以他說的話我們不會有質疑,那接著就是開始項目要推進,有紅頭批文也確認,不過他們原本想要辦的是麻將比賽,那北京體育總局那邊有給我一個訊息說,中國大陸不支持賭博的項目,但是他們有將鬥地主已經列為棋牌運動,合法的運動項目,所以如果你們線上要有其他的麻將,或者是21點,或者是德州撲克這些,你們自己在網站上面經營就好了,那國家只能經營你們合法的,那如果你們要辦鬥地主比賽的話是可以支持的,這樣子開始的。那陳先生他告訴我說,他已經被騙很多,所以他沒有多餘的資金,那徐乃麟先生願意支持他,那所以這個項目就在推進,那接著有某天,陳先生就帶了一個小姐,叫做董VIVI介紹給我,然後告訴我說他是很厲害、很厲害的律師,可以幫他很大的忙,那這個董小姐呢,就是告訴他說,大龍蝦要能夠跟銀行取得融資的話一定公司底下面須要有資產、房子,那我跟陳先生說,依照我在房地產,我可以幫他買到很便宜的房子,但是陳先生執意要買徐乃麟的房子,在內湖的房子,那董VIVI也在這過程當中幫忙跟銀行對接要融資貸款的部分,在這過程當中,董小姐有向蔡先生提出要蔡先生桃園的公司的資料,董小姐也有向我提出要我公司的資料,那我是拒絕的,因為我覺得我只是來幫忙,你們怎麼會把所有的事情,好像要強加在我身上。最後面就是他們已經合意要買徐乃麟的房子,這過程當中也有很多人去看過徐乃麟的房子,最後徐乃麟就是跟陳先生合意說,這個房子要去做,就是徐乃麟拿出房子來幫陳先生的公司能夠取得房子之後,再去貸款二胎,那就有多餘的資金可以作為公司的資金運用。好,這過程當中就是,以徐乃麟跟原來的元大溝通並沒有辦法有多餘的資金出來,所以是我協助幫他們跟國泰世華銀行去爭取,除了幫徐先生前面的4,500萬還掉之外,還多出了1,000萬的額度,這1,000萬的額度也是徐先生拿到自己口袋去,那在這過程當中因為陳先生他的信用是不良的,所以就由陳先生公司的總經理蔡先生去做借名登記吧,那蔡先生也沒有錢,所以呢蔡先生拿了一個本子給我,裡面只有700多塊,所以那個做金流的錢,200萬是我的錢,那陳先生在這過程當中也跟我借了很多錢,他都以員工沒有領薪水,來博取我的同情,因為我覺得一個公司要經營是一件很辛苦的事,那徐乃麟到最後面,等到房子全部幫他們過完戶之後,鑰匙並沒有給陳先生,也沒有給蔡先生,然後蔡先生沒有辦法繳利息,陳先生也沒有辦法繳利息,那這部分是我沒有辦法理解的,因為過完戶你是要去辦二胎的,怎麼會沒有錢,所以我努力的去幫他們進行二胎的溝通,向會計師溝通到可以融資到接近2,000萬的額度,然後利息是1.5分的,對於他們在外面動不動就3分、4分、5分、6分來說,這是相當低的,但是問題是,會計師告訴我說,曹小姐這個房子早就被設定二胎了你不知道嗎,為什麼你還來做這個詢問,我說不可能阿,才剛過完戶阿,所以也就是這個房子,才剛過完戶到蔡先生的名下,徐乃麟就去設定二胎了,因為這件事情,我把蔡先生跟陳先生痛罵一頓,我說這根本就是一個騙局。最後面,因為北京項目要推進,他們必須要讓我知道說他們跟徐先生、徐乃麟先生不是同一掛的,所以蔡先生他會利用我在工地的期間,那徐乃麟先生到陳先生的辦公室他們在對帳,在對帳,在對話的過程當中,蔡先生拿著手機用微信軟體軟件直播一條一條的直播訊息,然後讓我聽他們在對帳,那所有的對帳内容完全是在講,陳永清跟董VIVI小姐跟徐乃麟先生他們的一些恩怨糾葛,在那時候的當下這些對話內容其實跟我是不相干的,但是一直到前幾個月詐賭事件這間房子的訊息又出來,我知道這個內容對楊小姐是有幫助的,因為徐乃麟先生又說因為他是名人,所以大家要搞他,我不認識楊小姐,但是我知道,他也是這間房子的第二個受害者,那這個對話內容,當時的蔡先生給我的這些對話內容,可以證實,徐乃麟跟董VIVI小姐是有很奇怪的關係,然後跟陳永清先生是有很龐大的債務糾紛,然後至於他們在這過程當中把我的錢A掉了,我走法律的過程,對啊,他們怎樣互相去掩飾,互相去作證,導致於不起訴,那徐乃麟先生對外都拿著不起訴書告訴別人說他是冤枉的,那在這過程當中,因為北京的項目要推進,所以資金要到北京去,剛開始徐乃麟先生是去跟嘉義大哥那邊,去拿了錢,那我有一次要開會的時候,我說這個會議我要進去,我才知道說,這個錢是不用利息的,但是徐乃麟先生跟陳先生他們騙我說,這一個月要6分的利息,我跟陳先生說沒有一個事業做半年一年就會賺錢,對啊,我說這種錢不能拿,所以最後面陳永清先生為了要能夠讓北京的項目能夠啟動,所以我們討論出來,就是至少都要有200萬人民幣過去,但是我人去北京等錢的時候,只等到132萬人民幣,然後,乃哥就發訊息問我說曹小姐你什麼時候要回來,我們可不可以碰面,聊一聊,然後等我回到臺灣的時候就是陳先生不斷的跟我說,這筆錢是到我個人帳上,所以要求我要開一張本票給乃哥安心,作為安心之用,可是呢我被他們盧了一兩個禮拜之後,因為覺得很煩,所以我就開了一張本票,我那時候的當下,我跟陳先生說,這張本票我不可能會蓋章,陳先生說只是要安心,所以這張本票上面的那個指印,是陳先生把他員工叫來用腳趾頭蓋的,我曾經跟法官要求說要驗指紋,因為這裡面根本就是一個騙局,對啊。再來一個這張本票我簽發才隔6天,徐乃麟先生就發訊息叫我還錢了,我也跟我的友人說,跟他們問說,在外面跟錢莊借錢是怎麼樣,他們說至少也是10天一期,對啊沒有那個6天就叫人家還錢的,所以這個事情之後,我就開始我覺得說我必須要某一天,可能必須要走法律程序才能把我的東西要回來,那因為徐乃麟先生,在這過程當中不斷的每天一直發訊息告訴我說,我的本票在嘉義那邊,那我也會害怕,所以最後面我也溝通讓北京把錢還回來,那錢還回來了之後,也都有證據、有簽收,但是,徐先生並不還我,並不歸還我本票,而在前不久,也把這張本票拿去法院作裁定,也就是因為作裁定的這個事件,跟楊小姐的這個事件,我決定要把這張光碟拿出來,對啊,去支持楊小姐與徐乃麟先生的官司,至於徐乃麟先生說他百分之兩萬要告,我也覺得我支持他一定要告,因為告下去才能夠還原所有的事實。 因為北京公司去了132萬,等我回到臺灣,徐乃麟隔6天要求我還錢,接著就不斷的告訴我說我的本票在嘉義那邊,然後這筆錢得還,到最後面,我也溝通讓北京還了錢,北京也要求徐乃麟先生要簽收,接著就是這個項目的推進之後,臺灣這幫人他們也去上海騙了上海另外一家公司的老闆娘,這過程當中,吃人家的、用人家的,機票也都人家出的,最後還要訛詐人家600萬人民幣,那這件事情也被上海的老闆娘去了北京求證,他們全部說是這件事情是我做的,那北京也幫我還原不是我,那後來這個項目我就跟北京溝通說,如果這樣的話我們把它關掉好了,這時候,北京跟徐乃麟先生溝通,需要他簽股東的退股,那徐乃麟先生原則上是告訴北京說好,但是等到他在臺灣我們透過一個友人,一個大哥黑先生,對啊跟徐乃麟先生溝通說,北京這邊要他簽字,徐乃麟先生居然裝傻,說他不知道這件事,再來就是陳永清先生他在三更半夜,跟這個黑大哥表述說,他們在這個項目燒了一兩億,所以他們不可能會簽字退股,才會有我拉的這個群,說中弘緣起緣滅,那這家公司我必須要把它關掉,經過了一段時間的折騰,也跟徐先生乃哥去表述,目前在中國大陸,如果你有信用的瑕疵,你是沒有辦法買機票的,沒有辦法買高鐵的,我可以不用進去中國大陸,但是以你都說自己是身為一個名人,你或許爾後你就沒有辦法在中國大陸進出了,所以也就是因為這樣子,徐乃麟先生還在對話裡面說,他要召集所有投入這個項目的投資人,集合起來要告我嚴重詐欺,那事實上經過我去嘉義查證,透過友人帶我下去嘉義大哥那邊查證,是徐乃麟先生向嘉義拿了4,000萬不用利息的,那都還沒有還,所以他們沒有辦法簽字退股的原因是因為,如果這家公司被我關掉了他們錢就得還,所以這家公司在107年的年初,已經關掉了,所以這次我去嘉義求證,徐乃麟先生是在107年才把這個錢還掉的,嗯。 2 108年5月22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聯飯店) 曹小均 「我這次會願意站出來,是因為在電視上看到乃哥他說百分之兩萬他要告楊女」、「這個項目在嘉義拿了4,000萬元不用利息,有證人…,我也對被騙這張本票負責任,…11月3號叫我簽本票,我也簽了…剛剛乃哥都提示了對我的誹謗,他們這樣的誹謗,我沒有辦法接受…,向嘉義拿4,000萬元不用利息,是逼我把公司關掉之後,107年才去還的,我有證人…,我再說一下,他跟蔡志龍那一半1月25號的那一張把房子賣回去是偽造文書,我跟蔡志龍跟所有的人在北京,我們1月24號就到北京了,乃哥是1月27號到北京的,那張卻是1月26號簽的」。 不用,我這次因為我願意站出來,是因為我在電視上看到,乃哥說他百分之兩萬要告楊女。我錢沒有了,我再賺就有,我不是大龍蝦的股東,我去北京中弘,剛剛乃哥都說了,能夠在中國大陸拿到中字頭的公司,是幫了非常大的力。這是北京檢察日報的官員,幫我寫的一封信,要給我們臺灣的法院,幫我澄清,但是,我還來不及給法院的時候,對,乃哥的不起訴書已經成立,在法院上,那些證人的證詞,北京都看過了,都知道是,在協助乃哥,讓乃哥下車的。今天乃哥所有說的事情,我不反駁他,他所提供的,我就他所提供的所有的事情,我來做澄清,他說他都沒有,他說他沒有,他已經告我誣告了,檢察官傳喚他,把他當為證人,告訴他的律師說,你們所提供的跟人家提出來的證據都不一樣,我今天還要說,我沒有跟地下錢莊借過錢,我不知道跟錢莊借錢是什麼樣子。但是,你們有看過,我如果今天,我曹米芳在9月26日剛剛那一張,還是9月16日,寫明借款協議書,但是上面把你的名字落款在上面,說曹米芳必須要還錢,沒有曹米芳的簽字,你們剛剛都拍了,那你們認為這筆錢,是曹米芳該還嗎?我對接臺灣跟北京,把一個很好的項目,中國大陸不支持賭博,但是他們把棋牌項目列為運動項目,他們說,臺灣這些人我不認識,你幫忙對接了這個事,你要來當法人,你要對兩邊做負責任,我是這樣子傻傻的去當了法人,我跟臺灣這些遊戲,我不懂,我連麻將都不會打,我這樣子傻傻的去當了法人之後,這個項目,在嘉義拿了4,000萬不用利息,有證人,我是因為徐乃麟先生,拿著這張本票,下去,去法院作裁定,這張本票他剛剛都說了,950萬,你們去換算一下,當時的稅率大概是190萬人民幣,我也對我自己被騙簽這張本票負責任,我做什麼事情我都負責任,我讓北京把190萬打款回來還給徐乃麟先生,都有證據,我都可以提供給你們,徐乃麟先生居然拿著一個兜不起來的數字去法院裁定,也不願意還給我。剛剛9月26號的一張借款協議書,就把我出賣掉了,我回到臺灣,11月3號叫我簽本票,我也簽了,因為陳永清每天都在盧我,132萬人民幣,是到你曹米芳的帳上,沒有簽,乃哥不會再幫我,只是要讓乃哥安心,我簽了,我也負責任,我也讓北京還款了,為什麼不還我本票?錢要還徐乃麟,徐乃麟還說了「米芳今天這樣4個人坐下來相當有信心,而且大家把話說得清清楚楚,王剛這個人真的沒有話說」(手指提出之對話紀錄)。陳永清跟北京講「乃哥歸還本票的事,小弟回去一樣會找他要,跟乃哥強調,小弟今天以個人立場,若是因為我差他錢,而不還姑姑這張本票的話,這個事情小弟會請乃哥清清楚楚別亂扯,抱歉,造成大家的困擾」(手指提出之對話紀錄)。我如果負責任,還要這樣子的話,我不知道我要去法院上,剛剛乃哥都提示了他對我的誹謗。我是兩個孩子的媽媽,他們對我這樣子的誹謗,我沒有辦法接受。那我有跟你借過一毛錢嗎?300多萬這個事情既然乃哥問了,那我就講,本來房子的事情,我想讓蔡曜丞先生去還原,我等一下我可以讓你們聽,不要說我說,不要說誰說,我們來聽乃哥自己說,我全部燒成光碟了,全部在講詐賭事件,那間房子的事情,全部在扯董VIVI跟徐乃麟跟陳永清跟那些金主之間財務的問題。這是跟本案有關的,我就是因為乃哥說,百分之兩萬要告楊女,這些對話內容對我的案情沒有幫助,但是對楊女是有幫助的。190萬已經還了,本票沒有還,向嘉義拿4,000萬不用利息,是被我把公司關掉之後,107年才去還的,我也有證人,這位證人說他不用打馬賽克。…乃哥今天所有的東西,我再說一下,他跟蔡曜丞,那一年1月25號的那一張把房子賣回去是偽造文書,我跟蔡曜丞,跟所有的人在北京,我們1月24號就到北京了,乃哥是1月27號,到北京的,那張卻是1月26號簽的。 2-1 108年5月22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聯飯店)外面 曹小均 「拿著1個項目去拿錢、去騙錢,在我的定義是騙,而不去投入這個項目,而需要這個項目支持他們繼續在外面拿錢,可能他們龐大債務的洞吧,需要去還高利貸或哪裡,不知道…」。 我幫他們對接北京的項目,跟國家簽的合同是20年,他們不到一年就浪槓走人,還因為把我的本票拿去做裁定,我向北京告知了這件事,我也請了一個長輩帶著我去嘉義求證有沒有見過我這張本票,嘉義說從來沒有見過,所以徐乃麟發給我的簡訊裡面,本票11月3號簽的,隔6天就叫我還錢,我不知道在外面的錢莊借錢是這樣子的嗎,但是我還是負起責任,請託北京把錢還回來,徐乃麟拿了4,000萬不用利息,他卻跟陳永清騙我說要6分的利,這個項目是他們要做的,居然來誆騙一個幫他們忙的人,當他們要把債務丟給我的時候,就說我是董事長,就說我是法人,其實我都不是,我只是一個願意負責任的幫他們忙的友人,直到我下去嘉義求證4,000萬,是在我將北京公司關掉的時候,徐乃麟先生才還掉的,他剛剛為什麼不讓我說,他的律師為什麼要急著就切掉,因為這個有證人,這個再說下去是對他不利的。還有再來就是我的手機,我的手機裡面是當初,他們房子徐乃麟的名字變成蔡志龍的名字,又變回去徐乃麟的名字,我那時候跟他們講說,你們全部的人攪和在董VIVI身上,根本就是一個詐騙。我說北京項目,是我去對接的,我就能夠讓它停止,他們需要北京的這個項目,所以蔡志龍先生,帶著我去米蘭苑的外面,看著豪車進進出出,蔡志龍先生告訴我說,裡面在開賭場,也就是在爆出詐賭事件的時候,米蘭苑就是一個賭場了,再來就是,他們在陳永清的辦公室,所有的對話內容,其實幫不了我的案情,但是可以幫楊女,跟徐乃麟先生很熟的一個朋友,一個老大哥,他說他沒有辦法幫我出庭作證,但是他也叫我對徐乃麟先生手下留情,我今天站在門口,聽他從頭講到尾,如果今天這個人有一點點反省能力的話,不要什麼都說,因為他是名人,所以別人要搞他,大家沒有這麼多的力氣可以搞他,因為我們都需要工作,我不是名人,我也不需要曝光,但是隨著拿著一個項目去拿錢、去騙錢,在我的定義是騙,而不去投入這個項目,而需要這個項目支持他們繼續在外面拿錢,可能他們龐大債務的洞吧,需要去還高利貸或者是哪裡,這個我不知道。我就說了,我沒有跟錢莊借過錢,我不知道外面的生態是怎麼樣,我今天只是要來拆穿他還原事實,如果徐乃麟先生,你有任何覺得我說錯。歡迎要比楊女加百分之3萬、百分之5萬告我,告我、告我。 3 108年6月14日 聯合新聞網等 曹小均 「實情就是房子他們玩完一遭,依舊是徐乃麟的,但我的錢卻不見了,且自己誤簽本票,代價是多付58萬人民幣」、「徐乃麟就是『披著羊皮的狼』,對於徐要自己發出的聲明稿,絕對不會簽,這就是一連串騙術,以後我不會再開記者會,徐乃麟的本票事件、房子事件都針對我,但過程中不是只有他一人,他們是團體詐騙」。 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820卷第39至42頁之網路新聞文字 4 108年7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門外 曹小均 「你『徐乃麟』到底跟董VIVI什麼關係?徐乃麟,你再告訴我,你為什麼拿北京項目4,000萬元,偷偷的去退掉董子綺借的高利貸」。 他騙我說,我誤簽了1,000萬本票,在嘉義黑幫那裡,他一而再再而三的說謊。曹小均手持載有「徐乃麟一騙再騙」字樣之看板。你到底跟董VIVI什麼關係?徐乃麟你再告訴我,你為什麼拿北京項目4,000萬,偷偷的去還掉董子綺借的高利貸? 蔡曜丞 「二胎的錢,你給我拿去哪裡?有沒有進我的帳戶?沒有嘛,然後事後說要跟我和解,法官講什麼你是名人,要不然你們要不要私下談一談,依據大局為重,我簽和解書給他,他才不起訴的,他跟我的和解書內容完全沒履行,我還可以告他的」。 二胎的錢你給我拿去哪裡了?有沒有進我的帳戶,沒有嘛,然後事後他說,要跟我和解。法官講什麼,你是名人,要不然你們要不要私下談一談,依據大局為重我簽和解書,給他、給法官,他才不起訴的,他跟我的和解書內容,完全沒有履行,我還可以告他的。蔡曜丞手持載有「徐乃麟先生約我到他公司、談論內容簽和解、配合他開記者會並提告曹小姐。本人拒絕接受。本人所言屬實」之看板。 附件一: 吾等二人於民國108年5月至7月間,多次接受媒體採訪時,指摘及傳述「徐乃麟拿走7千多萬元房貸後,房子未能點交,連3百多萬元訂金、稅金、豪宅管理費都賴給他」、「將存摺、證件交給徐乃麟後,房屋產權竟遭徐設定」、「房子才剛拿去貸款,就被徐設定二胎,可見徐等人早有預謀」、「徐自稱可以找到金主,要投入4仟萬給公司,但要向嘉義的某黑道大哥借款」、「曹透過關係到嘉義求證,借錢給徐乃麟的大哥告訴她,從未見過她開的1仟萬元本票,還透露借給徐的4仟萬不用利息,只須以棋牌賽事會員名單交換,她才恍然大悟,氣得痛罵徐設局騙她」、「拿著一個項目去拿錢、去騙錢,在我的定義是騙,而不去投入這個項目,而需要這個項目支持他們繼續在外面拿錢,可能他們龐大債務的洞吧,需要去還高利貸或哪裡」、「實情就是房子他們玩完一遭,依舊是徐乃麟的,但我的錢卻不見了,且自己誤簽本票,代價是多付58萬人民幣」、「徐乃麟就是披著羊皮的狼,對於徐要自己發出的聲明稿,絕對不會簽,這就是一連串的騙術,以後我不會再開記者會,徐乃麟的本票事件、房子事件都針對我,但過程中不是只有他一人,他們是團體詐騙」、「二胎的錢,你給我拿去哪裡?有沒有進我的帳戶?沒有嘛,然後事後說要跟我和解,法官講什麼你是名人,要不然你們要不要私下談一談,依據大局為重,我簽和解書給他,他才不起訴的,他跟我的和解書內容完全沒履行,我還可以告他的」等相關內容,業經法院判決認定侵害徐乃麟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應賠償徐乃麟精神上損害確定。為此,特刊登本啟事,以回復徐乃麟之名譽。 附件二: 和解書 立和解書人徐乃麟(以下稱甲方)與蔡志龍(以下稱乙方,即蔡曜丞)茲就買賣契約爭議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321號案件達成和解如下: 1.雙方確認關於104年4月29日就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爭議,依下列方式處理: ⑴甲方同意協助乙方變更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之債務人。 ⑵乙方確認其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給付之所有款項(包括且不限於定金、增值稅、過戶所生之稅捐及費用、貸款),均由乙方個人基於契約所支付,若有他人另向甲方主張權利,乙方應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 ⑶雙方同意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均拋棄所有權利,不互相求償。  2.乙方同意立即具狀撤回對於甲方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321號案件之刑事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之告訴。 3.就本和解書若有任何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4.本和解書一式二份,由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立和解書人 甲方:徐乃麟 地址:(略) 乙方:蔡志龍   地址:(略)   中華民國106年6月 日

2024-11-20

TPHV-113-重上-88-20241120-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 民國113年0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淑美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參 加 人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思亮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 月17日經法字第11217309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以「麗晶花園廣場la ndmark plaza taoyuan」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機關公告 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7類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造園景 觀工程施工;庭園景觀工程施工;園景造景施工;室內裝潢 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營建及修繕;防水工程施工;防熱 工程施工;防漏工程施工;水電施工;油漆施工;粉刷施工 ;建造諮詢」服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 准列為註冊第2057250號商標(參附表附圖1,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 於110年3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機關審查後,以112 年9月28日中台評字第110002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 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 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據以評定註冊第18387號商標(附表附圖3, 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僅由「麗晶」二字構成,系爭商標則係 由中文「麗晶花園廣場」及外文「landmark plaza taoyuan 」所組成,二者外觀、讀音完全不同,尤以中文「麗晶花園 」與「麗晶」字數多寡顯然有別,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截然不 同,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式 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建造諮詢」等服務,與據以評定商 標指定使用之餐廳、旅館經營等服務相較,其性質、功能、 用途明顯有別,服務提供者及消費族群亦有差異,二者非屬 類似之服務。參加人實際上主要從事餐廳、旅館之經營及管 理,僅能證明其於餐廳、旅館服務具知名度,而未及於其他 商品或服務,且參加人未有跨領域從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服 務之多角化經營情形。再者,依商標檢索註冊資料可知,以 「麗晶」作為商標之一部而取得註冊者,所在多有,在市場 長期存在包含諸多「麗晶」商標之情形下,相關消費者應能 區辨二商標之不同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兩者均有相同中文「麗晶」 二字,僅有不具識別性之中、外文「花園廣場」、「landm ark plaza taoyuan」之些微差異,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 均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而依參加人檢送 之原處分機關中台異字第1040241、1040245、1040242、104 02 4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可知據以評定商標係由參加人前 手創立,遞次移轉由參加人於西元2018年間受讓取得,除於 世界多國註冊取得商標權外,亦於北京、柏林等地設有旅館 ;並早於74年起陸續於我國獲准多件以「麗晶」為商標之註 冊,且授權參加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經營旅館、飯店,旗下 旅館並獲得西元 2013年今周刊排行榜評選為連鎖飯店第2名 、瑞士數位豪華集團之最受消費者者歡迎之豪華飯店品牌前 20名等獎項,旗下餐廳亦獲得米其林評鑑二星殊榮,相關新 聞復經國內多家媒體報導,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於103年間於 餐廳、旅館等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又參加人檢送之聯合新聞網、經濟日報、中時新聞網等報 導日期固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後,惟據以評定商標既於103年 間表彰於餐廳、旅館而臻著名,且參加人仍有持續以據以評 定商標與其他酒店業者合作、開發新據點構想、提高麗晶酒 店市占率之情事,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8年8月29日)前 ,據以評定商標經持續廣告行銷,所表彰使用於餐廳、旅館 等相關服務之信譽及品質,仍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㈡茲審酌原告檢送之110年4月至111年3月間刊登於經濟日報、 自由時報等建案廣告,Facebook粉絲專頁貼文、Google網路 查詢資料、簡訊廣告及Facebook廣告、原告官網、591房屋 交易網及樂居網等資料,部分或無日期可稽,部分或晚於系 爭商標註冊日(109年5月1日),或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關, 尚不足認定系爭商標於註冊日前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按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麗晶」並無特殊涵義,非使用於 餐廳、旅館等服務之相關說明,且據以評定商標已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故其商標識別性強,且 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復參諸原告於工商時報、自由時 報刊登之廣告及廣告短片,可見原告在販售其建物時,其相 關文宣上多會使用使消費者與據以評定商標著名之飯店、餐 廳服務產生聯想之文案,可知原告以近似程度不低之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建造諮詢」等 服務,難謂無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 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具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惟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援 引被告答辯內容等語。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 規定之情形,應予撤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所明 定。又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 明定。至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則係指兩商 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 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 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 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中文「麗晶花園廣場」及未 經設計之外文「landmark plaza taoyuan」所組成,其中外 文「landmark plaza taoyuan」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 中文「花園」、「廣場」則為表示服務場所之說明,消費者 均會施以較少之注意。又中文為國人所熟悉之語言,較易為 我國消費者所關注,是以系爭商標之起首中文「麗晶」應為 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較易用以辨識唱呼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 部分。而據以評定商標則係由未經設計之中文「麗晶」二字 所構成,比較二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皆有相同之中文「麗晶」 二字,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似之處,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實際交易連貫 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㈢而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附件3至6即被告機關中台異 字第1040241號、第1040245號、第1040242號及第1040244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評定卷乙證1第33頁至第47頁)所載,據以 評定商標係由參加人前手創立,除於74年起即於我國陸續獲 准註冊第18261號(附表附圖2)及第18387號(附表附圖3,即 據以評定商標)「麗晶」等商標外,參加人於79年起即持續 使用據以評定「麗晶」商標於所經營之旅館,且於2011年至 20 13年間其旗下旅館、餐廳獲各大報章雜誌頒發多項獎項 ,並為我國多家媒體所報導,於103年間已達著名商標之程 度;另依訴願機關依職權調查之2018年3月14日「晶華聯手 洲際飯店 麗晶酒店將加速擴展全球版圖」網路新聞、「麗 晶酒店及度假村」維基百科資料及2018年5月10日「【重慶 住宿】重慶麗晶酒店Regent Chongqing—集團旗下最美江景 房!」部落格文章等,可知參加人於2018年3月14日與洲際 酒店集團合資成立麗晶酒店及度假村(Regent Hotels & Res ort s),負責經營開發麗晶酒店於我國以外之全球性業務, 其以「麗晶」作為連鎖酒店品牌之營業據點分布於亞洲、歐 洲等地,包括「柏林麗晶酒店」、「蒙特內哥羅港麗晶酒店 」、「北京麗晶酒店」、「重慶麗晶酒店」等,且網路上亦 有我國消費者分享住宿心得。據此,堪認在系爭商標於108 年8月29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 持續行銷使用於餐廳、旅館等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 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 ㈣查參加人除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於餐廳、旅館等服務已 臻著名外,依原處分卷附之參加人註冊商標資料可知,其自 74年起即陸續以中文「麗晶」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或全部於 我國申准註冊多件商標,所指定服務種類及範圍多樣化,其 中註冊第1558637號商標(附表附圖4)並有指定使用於「不動 產租售、…、公寓房屋租賃、不動產買賣、…、不動產買賣之 仲介、…、不動產買賣諮詢顧問、不動產買賣資訊、不動產 拍賣服務」等服務,且依訴願機關職權調查「麗晶酒店及度 假村」維基百科,可知參加人已有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 於公寓租售服務之事實,堪認參加人已將據以評定商標註冊 及使用於多種不同服務領域,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又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造園景觀工程 施工;…;粉刷施工;建造諮詢」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著 名或多角化經營之前揭服務相較,二者皆涉及建築物施工、 修繕、出租、出售或使用等相關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判斷,二者服務間應具有相當關聯性。 ㈤承前所述,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而成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至於系爭商標之使 用情形,依原告於評定階段檢送評定答證1、6、9、11至16 之刊登於經濟日報、自由時報、鏡週刊、工商時報之行銷廣 告、房屋建案之廣告看板照片、宣傳單及網站介紹、YouTu be宣傳影片、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以「麗晶花園廣場」為關 鍵字之Google搜尋網頁、簡訊廣告、臉書廣告、原告官方網 站、591房屋交易網及樂居網等資料,其中部分資料或無日 期可稽,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9年5月1日);評定 答證2、5、8另案商標註冊資料、評定答證3、18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評定答證19(評定卷乙證1第69頁至第209頁背面)參 加人官網,均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自難據以認定系爭商 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以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 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㈥至於識別性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麗晶」 均非一般常用之字詞,且與其實際使用之餐廳、旅館或建築 、庭園景觀等服務並無關聯,均具有識別性,惟如前所述, 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而為著名商標,是據 以評定商標自具有相當強之識別性。 ㈦本院衡酌本件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以評定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並具相當強識別性,且較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及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情形,且兩造商標服務間具相當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㈧原告雖提出另案註冊第611901號「麗晶」商標及第1111558號 「麗晶板」商標等案例,主張相同文字曾有他人註冊之實例 ,相關消費者應能區辨本件二商標之不同云云。惟按商標註 冊合法與否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 與妥當,應由被告機關依不同個案之情節認定事實與適用法 律,不受他案之拘束。經查,本件原告所舉前開案例之商標 文字組合與本件商標不同,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本件亦有差 異,於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其商標近似、商品 或服務關聯性程度、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 及使用證據樣態等因素與本件未必相同,案情各異,要難比 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參加人有多角化經 營事實,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兩造商標 服務間具相當關聯性,客觀上應有致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服 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 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機關所為系爭商標之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當。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1-01

IPCA-113-行商訴-13-2024110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瑾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為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任瑾誠於民國11 2年1月6日某時,在鏡週刊FB粉絲專頁(起訴書誤載為官方 社團網頁,應予更正)內附有標題為「王鴻薇陷補助款爭議 瞎扯綠營的她吳怡農直呼奇怪:人家沒『要』(起訴書誤載為 沒「有」,應予更正)落跑」新聞連結之貼文下方留言串中 ,標註告訴人梁克邦所使用暱稱「梁肯尼」之FB用戶,回覆 :「搞到今天當了塔綠班側翼不丟臉嗎?」等語之內容,被 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經原審認為事 證不足,且此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4至5頁), 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罪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 、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  ㈡原判決有罪部分:  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為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明定,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⒉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任瑾誠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部分,被告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已 明示只針對原判決之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7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 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 、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 審究其量刑是否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向告訴人梁克邦道歉或達成 和解,態度惡劣,原審僅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 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留 言串中先後回覆告訴人之舉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之名譽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留言回覆: 「真奇怪,看到你父母的樣子,竟會想投她🤣🤣🤣🤣🤣」此 不當言論,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回應, 而率然以「所以你的父母生出你這龜兒子是嗎?龜兒子還支 持膿包才可笑ㄝ🤭🤭🤭」、「龜兒子你爸當初怎麼沒把你射 在牆上呢?」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非可 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 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述現為人開車、 送東西,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親屬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罰金5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㈢本院審核後,認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無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而衡以本案被告係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 在鏡週刊FB粉絲專頁之新聞連結文下方標註告訴人FB暱稱, 並發表本案言論(見112年度偵字第23116號卷第21至25頁) ,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顯具有持續性、累積性, 且 因此使鏡週刊FB粉絲專頁之瀏覽者及告訴人之FB朋友,均得 以見聞,而具有擴散性,足認被告確實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 ,是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 罰金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符合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故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 何違法、失當之處。  ㈣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達成和解為由,主張原 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供稱:如果 告訴人願意接受我的道歉,我願意調解,但是我現在沒什麼 工作,沒什麼錢,所以沒辦法賠等語;而告訴人當庭即表示 :被告說自己沒錢,那我也不用他賠我錢,就請國家還我公 道,我沒有調解意願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775號卷第58頁 ),堪認被告有道歉之意願,然因無法提出金錢賠償,致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是以被告於原審已表示其有向告訴人道歉 之意願。再者,原判決已就被告本件犯行侵害告訴人之名譽 法益,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為 量刑判斷之準據,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 別預防之目的,被告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 無向告訴人道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進而賠償損失,均 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迄今亦未賠償,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 刑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業已量處罰金刑之中度刑 度,已適當評價被告之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HM-113-上易-1225-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李淵楷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張子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移除刊登於鏡週刊網站,標題「名醫公公3000萬和解 許 嘉容婚變宮鬥急轉彎」之報導(網址為https://www.mirrormedi a.mg/story/00000000ent023?utm_source=feed_related&utm_me dium=line),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報導。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㈡: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精鏡公司)應於鏡週刊內以1/4頁面篇幅及不小於20號字體 ,刊登如附件一(卷第27頁)之澄清啟事1期;並以不小於2 0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之澄清啟事於鏡周刊網站首頁;並 移除刊登如附件二(卷第29-33頁)於「鏡週刊」網站,標 題「名醫公公3000萬和解 許嘉容婚變宮鬥急轉彎」,網址 為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ent023?ut m_source=feed_related&utm_medium=line,之報導等語( 卷第7-8頁)。嗣原告具狀更正訴之聲明㈡:被告應連帶負擔 原告下述刊登之費用:⒈於鏡週刊內以1/4頁面篇幅及不小於 20號字體,刊登「如再更正附件一之勝訴啟事」(卷第377 頁)或「本件判決主文」為期1期;⒉以不小於20號字體,刊 登「如再更正附件一之勝訴啟事」或「本件判決主文」於鏡 周刊網站首頁(網址為https://www.mirrormedia.mg)7日 (下合稱系爭回復名譽處分);訴之聲明㈢:被告應移除刊 登如附件二於「鏡週刊」網站,標題「名醫公公3000萬和解 許嘉容婚變宮鬥急轉彎」之報導(貼文網址為https://www .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ent023?utm_source=feed _related&utm_medium=line),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介散布前述該報導(卷第371-372頁)。係更正法律上 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子萩為被告精鏡公司出版之鏡週刊記者, 民國112年11月27日鏡週刊第374期刊登標題「名醫公公3000 萬和解 許嘉容婚變宮鬥急轉彎」報導(下稱系爭報導), 並發布於鏡週刊網站,內文記載:「許嘉容(本名許佳蓉) 的名醫公公跳出來處理,不希望家醜繼續外揚,並協議要給 許嘉容3,000萬元和解金」、「這起婚變之所以能順利落幕 ,主因是許嘉容手上掌握一些關鍵『證據』,加上男方家人不 希望事件繼續擴大,最後和許嘉容談好條件,將會提供一筆 高達3,000萬元的現金」等語。惟原告與許嘉容係協議分居 而就夫妻剩餘財產進行結算金額達2,500萬元,原告係以婚 姻存續間投資累積資產給付結算金額,並非由原告父親給付 ,亦非原告父親介入調解。系爭報導不實指稱許嘉容委請徵 信社跟監原告掌握證據,導致社會大眾錯誤評價原告有做損 害家族名譽的壞事,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被告雖辯稱曾於 112年11月24日向許嘉容查證,然無法證明通話內容,實則 被告係於原告發函請求更正後,始聯繫許嘉容詢問原告之財 務狀況及資金來源,意圖誘導許嘉容為不實供述,然經許嘉 容釐清後被告仍拒絕更正及撤除系爭報導。被告張子萩未盡 合理查證義務而為系爭報導,顯有惡意編篡不實內容之故意 或違反鏡週刊新聞自律綱要第15條規定之過失;而被告精鏡 公司僱用被告張子萩撰寫系爭報導,應就系爭報導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系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㈢ 被告應移除刊登如附件二於「鏡週刊」網站,標題「名醫公 公3000萬和解 許嘉容婚變宮鬥急轉彎」之報導(貼文網址 為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ent023?ut m_source=feed_related&utm_medium=line),並不得再利 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前述貼文;㈣第一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張子萩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有向許嘉容以電話 查證,被告張子萩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僅以「許嘉容手上 掌握一些關鍵『證據』」含糊帶過,難認對原告名譽權有何侵 害。系爭報導未指明原告父親為原告支付3,000萬元,縱認 撰寫方式導致讀者誤解,惟事後電話訪問許嘉容亦經證實原 告父親有給其紅包,以協助原告挽回婚姻,縱使系爭報導內 容與事實未必全然相符,亦不能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故意。許嘉容為頗具知名度女星,原告自身亦為投資界名 人,系爭報導與公共利益相關,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 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報導經被告張子萩撰寫,於112年11月27日刊登鏡週 刊網站及鏡週刊第374期,有鏡週刊網站(卷第47-51頁)及 網頁體驗公證書(卷第55-127頁)、鏡週刊第374期(卷第3 49-353頁)為憑,復為被告均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 主張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張子萩撰寫系爭報導刊登在被告精鏡公司出版之鏡週刊 第374期及鏡週刊網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權旨在維護 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臺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 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 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 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 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 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 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 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 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最高 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為兼顧個 人名譽權之保護,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未加合理查證 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 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 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 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 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報導標題為「名醫公公3,000萬和解 許嘉容婚變宮鬥 急轉彎」,其內容包含「許嘉容的名醫公公跳出來處理,不 希望家醜繼續外揚,並協議要給許嘉容3,000萬元和解金」 、「這起婚變之所以能順利落幕,主因是許嘉容手上掌握一 些關鍵『證據』,加上男方家人不希望事件繼續擴大,最後和 許嘉容談好條件,將會提供一筆高達3,000萬元的現金」等 語(卷第47-49、71-73、351-353頁)。依系爭報導上開標 題及內容,讀者將產生因許嘉容握有不利原告證據,而由原 告父親(許嘉容的名醫公公)出面提供3,000萬元予許佳蓉 和解以挽救婚變,已明確傳遞係由原告父親出面提供鉅額和 解金處理原告、許嘉容間婚變之訊息。徵諸系爭報導在鏡週 刊網站讀者留言區經留有:「可能太渣了到處拈花惹草,然 後被握有證據,擔心被爆料才花錢了事」、「名醫從病患身 上撈了那麼多錢,結果養出了這麼一個敗子兒,還娶了這麼 個通告咖的藝人,搞出了這麼一齣鬧劇,錢就因此就了了」 、「驚動老爸爸付封口費,應該不是一般的出軌而已吧?男 人外遇有什麼多奇怪的嗎?是吸毒?性侵?男同志?或者招 惹到別人的女人?」、「婆家願花大筆封口費,想必男方一 定犯了不名譽大錯」等情(卷第93-99頁),應足認系爭報 導確已貶損社會上對原告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查原告係因與許嘉容合意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原告乃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約2,500萬元予許嘉容之情,有112年 度家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卷第53-54頁)為憑,足見系爭 報導上開原告給付金錢予許嘉容之原因、具體數額及實際提 供給付者,均與客觀事實不符,致系爭報導閱覽者產生原告 犯錯及驚動老父處理婚變之敗家子印象,被告張子萩撰寫、 被告精鏡公司出版之系爭報導確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⒋衡以原告與許嘉容間之婚姻狀態或原告財產狀態,均為私領 域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 之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不應 予以減輕。被告主張於系爭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係以 被告張子萩、許嘉容間之LINE通話及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被告所提出被告張子萩、許嘉容間LINE通話通話及對話紀錄 時間為112年11月28日,有LINE通話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 卷第205頁)為憑,足見該通話時間為系爭報導刊登後,縱 通話內容為確認系爭報導內容之真實性,仍無從認定被告張 子萩於系爭報導刊登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是被告所辯,洵 屬無據,殊難採信。復參以被告提出被告張子萩、許嘉容間 之LINE對話紀錄係以:(被告張子萩)他爸爸應該有幫你喬 那個協議的費用吧,感覺他不想要你們離婚;(許嘉容)公 公人很好,一直幫我們溝通,希望我們有一個完整的家對小 孩的身心也比較健康;(被告張子萩)阿之前姐找徵信社後 來真的拍到啥嗎;(許嘉容)你們鏡週刊可愛的說會安排排 時間過去拍,但我沒有問細節等語(卷第167頁),足見上 開LINE對話紀錄許嘉容顯未肯認其與原告間協議的費用係由 原告之父(即許嘉容之公公)給付,且表示未過問鏡週刊拍 攝細節,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實無從證明被告張子萩有與許 嘉容通話確認系爭報導內容之真實性,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⒌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慰撫金之賠償,其核 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為研究所畢業,現以股票投資為業;被告精鏡 公司為實收資本額11億3,5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 子萩為大學畢業,被告精鏡公司記者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225頁),本院審酌系爭報導內容原告之社會 評價受相當貶損,被告張子萩撰寫系爭報導刊登在被告精鏡 公司出版之鏡週刊第374期及鏡週刊網站等方式對原告名譽 權之侵害程度,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其身分、家 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8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⒍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 (卷第147、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鏡週刊網站之系爭報導,並不得再 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報導部分:   按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該「適當處分」之範圍,應 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 ,是法院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 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最高法 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報導內 容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鏡週刊網站之系爭報導,並不得 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報導,作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乃屬適當而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系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 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 應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 旨,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 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 性尊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 於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 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 處分方式為之,此為法院裁量權限。如法院認可由加害人負 擔費用,准由被害人自行刊載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 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手段,因非法所不許,亦難謂有 侵害加害人之人性尊嚴可言,惟如命加害人應為一定內容之 表意,雖命其表意之內容並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 窘迫難堪程度,仍有侵入憲法所保障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 之虞。人人作為自然人主體,有自我發展潛能,朝自我完善 合於自己獨特人格特質之本性,不容他人(含國家)干涉。 思想自由與良心自由即在確保自我發展權,其有主觀性特質 ,即人人得本於內在道德正義信念作成決定,並將之客觀化 ,以行為(作為、不作為)表現於外,亦係人格發展成為理 性自然人不可欠缺之必要條件,受憲法人性尊嚴、自由權保 護,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並得保持沉默, 禁止強迫其發表特定內容言論或表態,以免干預其內在精神 活動及價值之自己決定,此為人性尊嚴實質內涵之一,受憲 法第11條言論自由、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廣義宗教信 仰自由含思想自由)。不表意自由既源於思想自由,屬憲法 基本權,除具主觀防衛權外,亦有客觀法價值,司法審判於 解釋適用法律時,除法有明文並符比例原則外,亦不能強制 命加害人為特定內容之表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3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 系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惟依系爭回復名譽處分之內容,「 再更正附件一之勝訴啟事」或「本件判決主文」均於本件判 決後即會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眾均得依網際網路連結、瀏 覽或引用,原告亦得自行分享本件判決網站連結於公眾,是 依現行判決書之公開機制已可使原告達到與系爭回復名譽處 分相同之回復名譽效果,尚無以系爭回復名譽處分作為回復 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之必要性。又倘再命被告連帶負擔為系 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無法避免第三人任意在鏡周刊網站留 言或將內容轉載、拍照、截圖至其他媒體,亦可能再掀負面 效應而使紛爭擴大,實非侵害最小之適當處分方式。本院既 已衡酌一切情狀准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並命被告移 除刊登於鏡週刊網站之系爭報導,已如前述,應可適當撫慰 原告精神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系爭回復名譽處分為 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系 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8萬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鏡 週刊網站之系爭報導,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 布系爭報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 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24

TPDV-113-訴-142-202410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王叔明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柏霖律師 朱庭儂 被 上 訴人 王崇德 訴訟代理人 王柏凱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樓房 屋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先後出資於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 號土地上興建4層樓建物,並分為門牌號碼○○區○○路000號、 000號(下分別稱000號建物、000號建物),其1、2層樓係 於民國63年3月11日起造完成;其3、4層樓則係於79年4月20 日增建完成。又伊為避免財產集中、分散風險及節稅考量, 遂有將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規畫,故於79年4月20日 與被上訴人就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 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79年7月18日辦理系爭房屋第 一次登記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於80年2月26日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惟由伊 自行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下稱權狀),並實際管理、使 用及收益系爭房地,且繳納各種稅捐及費用。嗣於112年1月 4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條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爰依 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係伊所買,如非買 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亦應視為贈與。系爭房屋雖由 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上訴人並將興建之金錢及材料贈與予伊 ,且以伊為起造人,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現持有系爭房地 權狀,繳納系爭房屋之稅捐,系爭房地由其管理、使用及收 益,伊基於兄弟之情、尊重上訴人家長指揮之權,將系爭房 屋交由胞弟即訴外人王崇岳一家人使用。故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並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及其配偶王呂阿伴育有被上訴人(長子)、次子王 崇岳、三子王崇安、長女王惠冠、次女王惠純等5名子女。 被上訴人與配偶王洪芳玉育有長子王柏凱、長女王姿雅及次 女王莉祺等3名子女。又上訴人於42年3月25日基於買賣之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50年9月21日另基於贈 與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先後出 資於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4層樓之000號建物 、000號建物,該建物1、2層樓係於63年3月11日起造完成, 其中000號0樓、000號1樓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000號0樓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000號0樓登記在王崇岳名下,至該其中 3、4層樓則係於79年4月20日增建完成,000號0樓、系爭房 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000號0樓、0樓則係登記在王崇岳 名下。嗣於79年6月28日000號0、0、0樓所坐落之土地即000 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以買賣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於 80年2月26日完成登記;另000號0、0、0樓所坐落之土地即0 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登記在王崇岳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06、207頁),並有出資興建000號及000建 物0、0樓之相關工程估價單與帳冊、門牌編訂證明書及相關 文件、使用執照、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用戶電話配管 審圖證明單、自來水服務費、代辦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繳納證 明書、電力工程相關費用等單據、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及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原法 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17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9至121、 219至225頁,原審卷第87至95、141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已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 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 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徵諸父母生前出於預為財產分配之動機,將財產登記予子 女,再由出資之父母繼續統籌該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 待子女成年、結婚、營業或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 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者並非罕見,此 與借名契約之出名人並未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尚屬有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父母將自己出資取得之不動產登記在子女名下,並自己繼續 統籌該財產之管理、處分及收益,則父母究係借名登記或預 為財產分配而贈與子女,應視父母於與子女達成合意時,有 無使子女於當時終局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而定。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79年4月20日成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乙節,並舉下列事證為證,堪信為真正:  ⒈查上訴人先後因買賣、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先 後出資興建000號、000號建物0、0樓及0、0樓,而原始取得 系爭房屋等建物所有權等情,詳如前述,足認上訴人當時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⒉又上訴人雖先後於79年7月18日、80年2月26日將系爭房地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王呂阿伴證稱: 上訴人沒有說系爭房屋要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98頁 )。且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係由上訴人夫妻、被上訴人及王 崇岳等一家人居住使用,並作為「公媽廳」使用,嗣上訴人 夫妻因年老而搬至1樓,而被上訴人一家人於80幾年間搬離 後,自此由王崇岳一家人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7、334至335、442頁),復有系爭房 屋之照片可佐(重司調卷第175至177、187至189頁),況且 系爭房屋與隔壁000號0號房屋相通(重司調卷第175、177頁 ),現由上訴人之子王崇岳一家人居住至今,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地由其管理、使用、處分乙節,已非無據。再參酌兩 造不爭執系爭房地之權狀原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係於10 8年間申請補發取得權狀),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 原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係自105年起始繳納相關稅捐) 等情(本院卷第207頁),復有兩造所提原始及補發權狀影 本、上訴人所提86年至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及85年至106年地 價稅繳款書、被上訴人所提105年至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及10 7年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可憑(重司調卷第123至153頁,原 審卷第107至109、117至139頁),衡情上訴人若有使被上訴 人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被上訴人僅需向上訴人 說明要自己保管系爭房地權狀並取回之即可,何須由被上訴 人自行申請補發權狀,堪信上訴人並無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參以被上訴人所持有者係補發之權 狀,其繳納相關稅捐係因前開房屋稅繳款書係送達至被上訴 人之住處地址及地價稅繳款書嗣送達至被上訴人之住處地址 ,始改由被上訴人繳納等各節。則上訴人主張其僅係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辯稱伊或因買賣,或受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及興建系爭房屋之金錢及材料,上訴人已將系爭房 地預為分配予伊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其自18歲起在上訴人所經營「日日用打鐵店」 (下稱系爭打鐵店)工作,每月僅領取新臺幣(下同)數千元 生活費,在73年12月結婚後,配偶王洪芳玉亦辭去每月1萬 多元的工作,無償照顧系爭打鐵店及其他家人生活,至93年 間系爭打鐵店才改由其經營;在當時家族同居共財下,取得 系爭房地之資金是來自於系爭打鐵店所賺取之金錢,其與王 洪芳玉均有貢獻,自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 於媒體採訪時自承其退伍後在外闖蕩,收入不穩定,年近30 歲仍一事無成,礙於經濟壓力,才回家工作,並稱:「伸手 的話我做不出來啦,就是要先講清楚,你到底薪水要怎麼打 給我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237、241至253頁之鏡週刊 報導及非凡新聞台「臺灣真善美」節目畫面截圖),而上訴 人於4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另應有部分2分 之1是於50年間因贈與取得,見重司調卷第21頁),被上訴 人當時尚未出生(重司調卷第219頁),又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雖記載該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因79年6月28日買賣之原因 而於80年2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重司調卷第221頁) ;及系爭房屋於78年、79年間興建,此有上訴人所提其出資 興建000號及000建物0、0樓之相關工程估價單與帳冊及使用 執照可憑(重司調卷第31、37、39、45、49、69至77、95、 107頁),爰審酌被上訴人於80年間年約30歲(重司調卷第2 19頁),系爭房屋興建時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 被上訴人才剛回家工作、且由上訴人支付薪水給被上訴人等 情,故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地係由其所買云云,難認有據。  ⒉被上訴人又辯稱:依當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 ,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且依財政部釋示 ,父母出資興建房屋而以子女為起造人,原則上應視為贈與 ,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既登記為伊所有,則系爭房地縱非為其 買賣,亦應視為係贈與云云,並提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料 為憑(原審卷第79頁)。惟按稅法上的調整並未變動人民所 為非常規行為之私法上法律效果及其所形成之私法秩序,該 等行為之私法上法律效果及其法秩序仍應依相關私法規定定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買賣以贈與論之規定,與當事人間私權 之法律行為效果無關,尚難僅憑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遽 認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爰審酌上訴人提出 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公契)上 記載買賣價金為324萬3,685元(本院卷第235頁),而被上 訴人自承斯時其因經濟困窘而返家工作等情,堪信系爭土地 買賣金流係上訴人因避稅而製造,實際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並無買賣或贈與之法律關係。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其為使系爭房地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在1 03年間安排長女王姿雅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顯見系爭房地 為其所有,但基於兄弟之情、尊重上訴人家長指揮之權,將 系爭房屋交由王崇岳一家人使用云云,並提出王姿雅之戶籍 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41頁),然系爭房地於105年以前之稅 捐是由上訴人繳納,詳如前述,且在系爭房屋設籍,不以所 有權人為限,衡情兩造是父子關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 長女設籍在系爭房屋,無悖於常情,自不足推認被上訴人為 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  ⒋被上訴人再辯稱其於99年10月22日將名下之000號0樓房地, 與王崇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 號建物之所有權交換,並將該建物出租收益,若上訴人為前 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何需交換出名人,徒增稅費與規 費之負擔,顯不合常理;又其000號0樓房地於95年10月、11 月間由其及王洪芳玉以贈與為原因已移轉登記予王崇安,而 王呂阿伴在95年10月30日、99年1月27日將坐落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依序以 贈與、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長子王柏凱,均為上訴人 夫婦預為財產之分配,000號0樓房地已分配為其所有,乃由 王呂阿伴交換前述○○區不動產予以補償云云,並提出前揭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上訴人出租前述000建號建 物之租賃契約書及收租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原審卷第83、85 、151至165、187至211頁)。然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與兩造就000號0樓、0樓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究屬二事,難謂有必然之關係,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之,其上揭辯解,即難憑採。本件上訴人自始以系爭房 地作為一家人居住處所,並擺放祖先牌位,俾其後代子孫藉 以祭拜祖先,而非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及收益,足見上 訴人無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系爭房 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㈣綜上各情,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房屋,自行 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復主導 系爭房屋之使用、處分,顯係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收益 、處分系爭房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等語,即屬可採。    ㈤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移轉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 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 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依前開規定 ,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受任人將借名取 得之權利移轉予己。 ⒉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之財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 如前述,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重司調卷第16頁),並於112 年1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可佐(重司調卷第233 頁),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 ,應有理由。另前開請求既認有理,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毋庸再行審酌,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23

TPHV-113-重上-160-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斯綱 楊智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李思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濤 選任辯護人 吳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自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斯綱、凌濤、楊智伃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斯綱、凌濤、楊智伃於民國000年0月 間,分別為臺北市北投區士林區之市議員、中國國民黨(下 稱國民黨) 籍桃園市議員候選人、國民黨副發言人。張斯綱 、凌濤、楊智伃於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形下,基於散布於 眾之意圖,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40分,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國民黨中央黨部媒體中心,共同舉行 名稱為「陳吉仲抄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人員抄到計畫 主持人」記者會,以文字及言詞之方式,先於記者會上播放 附件一所示9張投影片,每張投影片或標示「抄襲」、或標 示「抄」、或標示「剽竊」等文字,在11分鐘之記者會上, 張斯綱、凌濤、楊智伃分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言論。 記者會全程以網路直播且全程錄影,錄影上傳至「中國國民 黨KMT」的YOUTUBE頻道,使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 隨時觀看記者會內容,以此方式共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凌濤復承續上開犯意,接續於111年9月28日、29 日、10月1日、3日發表如附表四內容之臉書貼文,使不特定 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觀看,以此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 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 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 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 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 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 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 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 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 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 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 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 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 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 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 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 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 譽之侵害。再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 、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 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 上之誹謗罪,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 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 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 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 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 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 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規定,而所謂「可受公評之 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 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 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 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 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 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 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 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 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係以111年9月29日上午9 時40分系爭記者會投影片截圖(自證1)、系爭記者會逐字 稿(自證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度科技計畫研究報告〈 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對台灣農業結構改善之評估〉( 自證4)、陳吉仲等(2005),〈台灣稻米政策調整對稻米市場 經濟影響之評估〉(自證5)、陳吉仲主持(2015),科技部補 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期末報告〈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 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污染之社會成本評估〉(自 證6)、愛情公寓部落格網站「失色的台海上空;作者:雪 豹」,網址(最後瀏覽日期:111 年9 月30日):http://w ww.i-part.com.tw/diary/diary_viewpage.php?o=0000000& d=126(自證7)、自訴人摘錄之對照表(自證8)、科學人 雜誌96年8 月8 日「氣候越暖颱風越強;川柏斯(Kevin E.T renberth) 」,網址(最後瀏覽日期:111 年9 月30日): https://sa.ylib.com/MagArticle.aspx?id=1056(自證9) 、大氣科學期刊101年11月「東亞/西北太平洋氣候變遷:Cl imate Changes in East Asia/Westem North Pacific」( 自證10)、陳吉仲主持(2017),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 果報告期末報告,〈研析台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化策略- 評估台灣農業生態系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自證11)、 陳唐平博士論文摘要,臺灣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自證 12)、凌濤111年9月28日臉書貼文1(自證13)、凌濤111年 9月28日臉書貼文2(自證14)、凌濤111年9月29日臉書貼文 3(自證15)、國立中興大學應用經濟系網站頁面,專任教 師:陳吉仲教授,網址(最後瀏覽日期:111 年9 月30日) https://nchuae .nchu.edu.tw/member_info.php?no=13( 自證16)、陳吉仲111年9月27日臉書貼文(自證17)、自訴 人獲聘國立中興大學特聘教授聘書影本6張(自證18)、臺 北市議會全球資訊網-現任議員張斯綱(自證19)、凌濤臉 書頁面(自證20)、凌濤111年9月29日貼文之投影片截圖共 5張(自證21)、凌濤111年10月1日臉書貼文(自證22)、 凌濤111年10月3日臉書貼文(自證23)、張斯綱之政治大學 碩士論文〈外交因素對兩岸關係的影響>(自證24)、凌濤之 交通大學碩士論文〈兩岸銀行投入效率之比較研究:DEA與SF A之應用〉,其中第二章(第4 頁至第13頁)為文獻回顧(Li terature Review)(自證25)、Google搜尋關鍵字:「張善 政農委會」之新聞列表節錄(自證28)、鏡周刊111年8月31 日新聞,標題:「【張善政也爆抄襲】張善政5736萬研究報 告涉抄襲農委會:成立調查小組審查」(自證27)、自由時 報112年1月18日新聞,標題:「張善政研究報告確定抄襲農 委會將追回經費」(自證28)、關鍵字「臺灣農業部門模型 」於臺灣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檢索結果列表,查詢日期 :112年4月14日(自證29)、杜芳秋(民93)〈優惠性原產 地規則對我國農業之影響一以台尼自由貿易協定為例〉節錄 (謝辭、摘要、第五章「農業部門模型之理論與實證架構」 、參考文獻一、中文部分)(自證30)、林子儀(民82)。 〈新聞自由的意義及健全之道〉,律師通訊7月號,第166期。 來源:月旦知識庫(自證31)、林子儀(民81)。《新聞自 由的意義及其理論基礎》節錄(第100頁至第101頁),臺大 法學基金會法律論壇。來源:法源法律網(自證32)、林仁 光(民95)。〈企業併購與組織再造規範制度之重新檢視〉, 月旦民商法雜誌第1期,第160頁至第183頁(自證33)、林 仁光(民88)。〈公司合併與收購之法律規範〉,萬國法律第 105期,第23頁至第40頁(自證34)、胡均立(民101)。〈 利用隨機邊界法估計台灣各縣市之總要素能源效率研究成果 報告(精簡版)>(自證35)、Yizhe Dong(民98)。“Cost Efficiency in the Chiinese Banking Sector:A Compar ison of Parametricand Non-­parametric Methodologies” (自證36)、凌濤之碩士論文及Yizhe Dong“Cost Efficien cy in the Chinese Banking Sector:A Comparison of Pa rametric and Non-parametric Methodologies、胡均立〈利 用隨機邊界法估計台灣各縣市之總要素能源效率研究成果報 告(精簡版)> 雷同文字段落對照表(自證37)、「0000-0 0-00國科會公布學術倫理規範」新聞資料之文稿暨附加檔案 「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內容、「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網頁列印版)(自證38) 、「科技部」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5日科部誠字第10800756 93A 號令、「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科 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修正對照表」(僅列印相 關第三點規定之摘要,引自國立清華大學研究倫理辦公室網 頁之列印版)(自證39)、國立中興大學應用經濟系網站頁 面,專任教師:廖述誼教授,網址:https://nchuae.nchu. edu.tw/member_info.php?no=18 (最後瀏覽日期:112年7 月17日)(自證40)、國立中興大學應用經濟系網站頁面, 農業經濟與行銷碩士學位學程,學程成員:廖述誼教授,網 址:https://aemp.nchu.edu.tw/memberinfo.php?no=18( 最後瀏覽日期:112 年7 月17日)(自證41)、凌濤臉書貼 文「民進黨反省都是假,選後清算反對黨?」,113年1月15 日(自上證1)、本案記者會直播影片,Youtube頻道截圖( 查詢日期:113年6月18日)(自上證2)、原審證人廖述誼 教授操作Turnitin系統之影片(拍攝日期:113年7月17日) (自上證3)及廖述誼教授聲明書(自上證4)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共同舉行名稱為「陳吉仲抄 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人員抄到計畫主持人」記者會, 記者會上播放如附件所示文字之投影片,並在記者會上,分 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言論,記者會全程以網路直播且 全程錄影,錄影上傳至「中國國民黨KMT」的YOUTUBE 頻道 ,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可隨時觀看記者會內容;凌濤 亦坦承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張貼附表四所示內容之臉書貼文, 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觀看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 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張斯綱辯稱:自訴人94年承攬農委會 研究案,我在記者會前有閱讀自訴人3篇文章且經過文字比 對,自訴人94年「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對台灣農業結 構改善之評估」與自訴人自己94年期刊文章「台灣稻米政策 調整對稻米市場經濟影響之評估」,就文字第四章第一節有 77.3 %相似程度,我基於監督提出質疑,這是公民社會對有 權力者正當監督方式等語。凌濤辯稱:不管在國民黨這場記 者會及後續臉書文章,我都有善盡客觀查證事實作出評價, 我有閱讀自訴人3篇文章並比對文字,自訴人94年農委會研 究計畫文字高達77.3%相似度,自訴人104年科技部研究計畫 「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 染之社會成本評估」抄襲愛情公寓部落格文章、科學人雜誌 、大氣科學期刊,文獻回顧部分高達40%相似度,另106年科 技部研究計畫「研析台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 台灣農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抄襲台灣大學博士生 陳唐平93年論文及其他學生摘要,文獻回顧部分高達57%相 似度,自訴人身為農委會主委,這些研究計畫案都是可受公 評事項,我有義務為國民納稅人做把關等語。楊智伃辯稱: 我有閱讀自訴人3篇文章,並比對文字做查證,自訴人身為 公務員長官,應該要更謹慎看待這些研究案之相似內容,這 些研究案都是可受公評事項,我們針對此作出客觀評論等語 。 五、經查: ㈠張斯綱、凌濤、楊智伃於000年0月間,分別為臺北市北投區 士林區之市議員、國民黨籍桃園市議員候選人、國民黨副發 言人,共同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點40分,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國民黨中央黨部媒體中心,舉行名稱 為「陳吉仲抄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人員抄到計畫主持 人」記者會,於記者會上播放如附件所示9張投影片,每張 投影片或標示「抄襲」、或標示「抄」、或標示「剽竊」等 文字,在11分鐘之記者會上,張斯綱、凌濤、楊智伃分別為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言論。記者會全程以網路直播且全程 錄影,錄影上傳至「中國國民黨KMT」的YOUTUBE頻道,不特 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隨時觀看記者會內容。凌濤於11 1年9月28日、29日、10月1日、3日發表如附表四內容之臉書 貼文,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觀看臉書貼文內容等 情,為被告3人所坦認,且有上開記者會影片檔案暨截圖、 逐字稿、投影片截圖、凌濤臉書頁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23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頁、第267頁、第269 頁、第271頁,原審卷二第41至45頁、第47頁、第49頁)。94 年度「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對台灣農業結構改善之評 估」報告,為私立台中健康暨管理學院承辦行政院農委會研 究計畫,計畫主持人為劉欽泉,自訴人為研究人員,而94年 期刊文章「台灣稻米政策調整對稻米市場經濟影響之評估」 ,為農業經濟叢刊94年之文章,為自訴人、張靜貞、李恆綺 、顏宏德等人共同著作,自訴人為第一作者。104年度「台 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 社會成本評估」報告,為國立中興大學應用經濟學系(所)承 辦科技部研究計畫(本院按:前身為48年成立之「國家長期 發展科學委員會」,於56年更名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於103年改制為「科技部」,後於111年7月27日改制回 復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計畫主持人為自訴人。1 06年度「研析臺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灣農 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報告,為國立中興大學應用 經濟學系(所)承辦科技部研究計畫,計畫主持人為自訴人, 有上開四篇報告、期刊文章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1至88 頁、第89至124頁、第125至155頁、第219至257頁)。上開事 實均可以認定,核先敘明。 ㈡被告3人於發表上開不利於自訴人之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 而依所查證資料,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發表之言論為真實 :  1.關於94年農委會計畫案「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對台灣 農業結構改善之評估」研究報告第四章是否有上開言論所指 摘自訴人自我抄襲部分:  ⑴依卷附94年農委會計畫案所為「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 對台灣農業結構改善之評估」研究報告第四章第一節「一、 理論基礎」、「二、臺灣農業部門模型」之文字(見原審卷 三第103頁至第117頁),與自訴人94年所發表「台灣稻米政 策調整對稻米市場經濟影響之評估」期刊論文之「II、理論 模型2.1土地利用最適條件」、「III、實証模型的建立與檢 定」之文字(見原審卷三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 61頁),兩者交互比對下(如附件二①),可知兩者之文字 幾乎完全雷同,94年農委會計畫案第四章第一節「一、理論 基礎」(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與94年所發表期刊文 章「II、理論模型2.1土地利用最適條件」(見原審卷三第1 43頁至第145頁),兩者文字完全相同,且均未引註,此部 分研究模型是否為自訴人自行發明,或係引用其他學者理論 模型,從文章中並不得而知。另94年農委會計畫案「二、臺 灣農業部門模型」內文中雖有提及「有關ASM的基本理論架 構及其應用可參考Samuelson(1952)及McCarl與Spreen(0000 )等著作,另外有關臺灣農業部門模型的相關介紹可參考張 靜貞(1993)及陳吉仲和張靜貞等人(2005)的研究」等文 字(見原審卷三第105頁),但後續文章中的文字則幾乎與9 4年所發表期刊文章「III、實証模型的建立與檢定」之文字 相同(見原審卷三第151頁至第161頁)。  ⑵綜觀兩篇文章上開交互比對結果相同之處,除模型之數學函 數外,尚包含其他諸如對臺灣農業部門模型的特性描述等大 量文字之重複,客觀上呈現有高度文字雷同情形,且94年農 委會計畫案中亦出現與基礎理論無關文字,諸如「首先就一 位代表性的...」等,亦與另一文章文字完全相同,可見此 部分撰寫完全未予修飾,亦未另以其他文字方式表達,遂將 另一篇文章之文字大量重複移列至94年農委會計畫案。且此 部分相同內容,佔94年農委會計畫案第四章節抄襲比例達77 .33%,是被告3人確有以人工比對方式進行查證,發現兩篇 文章有上揭文字大量重複、未另以其他方式表達之情況,且 比例達該章節7成以上,而指訴自訴人在學術研究之撰寫方 式上有所疑義而有自我抄襲之情,被告3人在記者會上指訴 ,並非毫無合理查證而無所依據,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且被告3人發表該等言論時,已同時揭示其等為判斷 之論據,讓此訊息接受者,可自行判斷是否公允客觀。此從 證人即曾擔任學術倫理委員會委員莊伯仲於原審證述:「學 術論文寫作有規定,不同領域例如50字你可以直接用,超過 幾百字要改寫,如果是我自己來寫剛才提示第2頁論文的話 ,註明出處會比較好,不然會被認為是瑕疵,如果是我自己 來寫,除了理論模型會沿用,我會把詮釋理論模型去做些變 化,原本500字我寫成300字,整個語態不一樣,前後交換左 右替代,主動改被動等等,就是把它改寫,一般人來看,幾 百字一模一樣,當然會提出質疑」、「如果是一個碩士論文 口試或是博士論文口試,我看到怎麼會一模一樣,我會請答 辯的研究生來說明這是怎麼一回事,你就要說是漏了還是當 時趕著交草稿這地方整理得不夠周到,還是真的惡意抄襲, 它有不同態樣,我們只能提出這樣寫是有瑕疵,有可能涉及 抄襲,必須再做更進一步的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8、 109頁),益徵被告3人上開指摘自訴人自我抄襲一事,並非 全然毫無憑據。  ⑶自訴人雖以上開94年研究報告已有就農業部門模型、臺灣農 業部分模型資料出處引註,且此撰寫方式亦經證人即國立中 興大學應用經濟學系教授廖述誼於原審證述,關於該研究報 告土地利用最適條件、臺灣農業部分模型的介紹,屬基礎知 識,不須也無從引註等為由,指摘被告3人上開所為言論內 容與事實不符。又以自訴人在被告3人召開記者會前,於其 臉書已回應表示有列出參考文獻且依照學術標準與慣例進行 引用,然被告3人可初步查證其等言論之正確可能性,卻未 就此詢問過相關領域學者或研究人員,反係直接以召開記者 會方式發表上開言論等為由,指摘被告3人未盡合理查證義 務。核自訴人上開所指,係就被告3人上開所為言論內容客 觀上並非真實,以及有無客觀真實查證等為指摘,核與誹謗 罪只要合理確信而主觀真實即可免責之原理不符,難以為被 告3人不利之認定。  2.自訴人撰寫之104年「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 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研究報告、106年 度「研析臺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灣農業生 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研究報告,與被告3人所指抄襲 文章之比較:  ⑴104年「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 氣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研究報告部分:  ①被告3人於記者會上指稱自訴人104年「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 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報 告,在(甲)「壹、緒論」部分有抄襲科學人雜誌0000年0月0 日出刊之川柏斯「氣候越暖颱風越強」內文字,(乙)「貳、 文獻回顧」部分有抄襲發表時間不詳、愛情公寓網站、作者 不詳筆名雪豹「失色的台海上空」內文字,及大氣科學期刊 101年5月4日定稿、吳宜昭等九位學者「東亞/西北太平洋氣 候變遷」內文字(如附件二②)。  ②觀諸自訴人上開報告「壹、緒論」內遭指控抄襲科學人雜誌 之該段文字:「Santer(0000)將熱帶大西洋與太平洋的暖化 歸因於人為溫室氣體的增加,初步估計,1970年起全球暖化 導致海溫增加了0.6℃,海溫增加的幅度可能會大幅影響熱帶 風暴的強度,就像卡崔娜颶風經過墨西哥灣流的時候,海溫 若上升1℃,可能讓颶風之強度增加一個等級」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217頁),與較早於2007年即發表「氣候越暖颱風越 強-科學人雜誌」文章中:「美國勞倫斯利佛摩國家實驗室 氣候學家桑德(Ben Santer)與同事最近發表一項研究,把 熱帶大西洋與太平洋的暖化歸因於人為溫室氣體的增加。初 步估計指出,1970年起,全球暖化導致海溫增加了0.6℃,雖 然這樣的海溫增加幅度聽起來很小,卻能夠大幅影響熱帶風 暴的強度,就像卡崔娜颶風經過墨西哥灣流的時候,海溫只 要上升1℃,就能讓颶風的強度整整增加一個等級」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283頁),兩者之文字描述內容與結構高度雷同 ,且使用相同或相近之詞語。   ③自訴人上開報告「貳、文獻回顧」內遭指控抄襲愛情公寓網 站之文字(見原審卷三第219頁),與較早於2012年6月20即 發表之愛情公寓網站「失色的台海上空-雪豹」(見原審卷 三第289頁),兩者文字幾乎完全相同,佐以自訴人稱兩者 資料來源相同,益徵自訴人係將資料來源出處直接轉貼至其 研究報告中。另「貳、文獻回顧」內遭指控抄襲大氣科學期 刊之兩段文字,分別係介紹並說明西北太平洋熱帶氣旋活動 相關之過往文獻,及在介紹並說明氣候變遷相關之過往文獻 (見原審卷三第221頁至第223頁),與較早於101年11月即 發表之「東亞/西北太平洋氣候變遷」文章(見原審卷三第3 01頁),兩者文字亦幾乎完全相同。  ④綜觀上情比較結果,自訴人上開報告篇章確實有與他人文章 之文字有相同或高度相似之處,且未以其他方式撰寫,亦未 以引號方式特別顯明註記,而此佔該篇章比例達4成,是被 告3人以人工比對查證而得之上開結果,而為前揭自訴人104 年「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 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報告,在「壹、緒論」部分有抄襲科 學人雜誌0000年0月0日出刊之川柏斯「氣候越暖颱風越強」 內文字,「貳、文獻回顧」部分有抄襲發表時間不詳、愛情 公寓網站、作者不詳筆名雪豹「失色的台海上空」內文字, 及大氣科學期刊101年5月4日定稿、吳宜昭等九位學者「東 亞/西北太平洋氣候變遷」內文字等語,並非毫無根據之指 控,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被告3人發表該等言 論時,已同時揭示其等為判斷之論據,讓此訊息接受者,可 自行判斷是否公允客觀,此從證人莊伯仲於原審證稱:我認 同畢恆達教授對於抄襲之定義「只要有原文不動照抄的情況 就必須使用引號,不管是一個子句、句子或段落,否則就算 是抄襲,許多學術研究者會犯此錯誤,即使已經註明原作者 、出版年等出處資料 ,可是原文引用卻沒有加引號,沒有 註明出處頁數,這樣並不符合學術撰寫的規定」,如有引註 ,但沒有上、下引號,那是瑕疵,任何人都可以質疑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122-123頁),以及卷附畢恆達教授對抄襲定 義「只要有原文不動照抄的情況就必須使用引號,不管是一 個字句、句子或段落,否則就算是抄襲。許多學術研究者仍 然會犯此錯誤,即使已經註明原作者、出版前等出處資料, 可是原文引用卻沒有加引號、沒有註明出處頁處,這樣並不 符合學術撰寫的規定」(畢恆達著「教授為什麼沒告訴我」 ,2005年,頁38),只要原文不動照抄又未適當引註即可算 抄襲,益徵被告3人上開指摘自訴人自我抄襲一事,並非全 然毫無憑據。  ⑤自訴人雖以上開所指文字,均已表明文字來源,使閱讀者不 致誤以為係作者創作為由,指摘被告3人上開所為抄襲之言 論內容不實。核此係就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真實為爭執,究 與被告3人主觀上之真實認定無涉。至自訴人指摘被告3人刻 意隱瞞上開文字有表明來源,然被告3人係以自訴人未將上 開相同或類似文字以引號加註,與其等上開所憑之判斷標準 ,主觀上認為已符合抄襲定義,究非自訴人所主張只要表明 來源、註明出處即非抄襲之標準,是自難以雙方彼此主觀認 知「抄襲」標準不同,即遽認被告3人上開言論有故意隱瞞 事實之真實惡意。   ⑵106年度「研析臺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灣農 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研究報告部分:  ①被告3人於記者會上指稱自訴人106年度「研析臺灣農業生態 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灣農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 義」報告,抄襲陳唐平等人碩博士論文摘要(如附件二③) 。   ②觀諸自訴人上開研究報告遭指摘抄襲部分係在「二、文獻回 顧1).農業外部效益文獻之整理」(見原審卷三第345頁至 第359頁),自訴人引用時該段文字一開頭均有表明係陳唐 平等10人之研究成果,然該部分文字與陳唐平、潘利易、楊 淑惠、蔡坤霖、余錦清、鄭百里、黃雅蘭、彭衍芳、李郁璇 、洪偉喆等人碩博士論文摘要,經比對結果幾乎完全一致( 見原審卷三第413頁至第441頁),客觀上自訴人係將他人論 文逐一盧列並將其摘要直接複製,未見自訴人在此研究報告 有何與其標題相稱之整理分析,佐以證人莊伯仲教授於原審 證稱:(經辯護人提示陳唐平論文摘要部分)若以我自己來寫 ,我會把它改一下,比如把原本500字節錄成300字,或加一 些東西,因為學術論文寫作,就算你有註明出處,也避免幾 百字大幅用,甚至連標點符號都一模一樣,這地方這樣寫我 認為有瑕疵...文獻探討有人翻譯成文獻檢閱或是文獻檢視 ,基本上按照牛頓所講,他之所以有成就是因為站在巨人的 肩膀上,雖然他成就很大,他還是很謙虛,歸功給過往的學 者,同樣道理,我們今日寫學術論文也是站在巨人肩膀上, 把前人研究拿來檢閱,有何成果我們可以立足,哪些領域還 不夠我們必須加以探討,有哪些缺點我們要避免,有哪些優 點我們要沿用,所以即便學術期刊論文不像碩博士論文,有 文獻探討的章節,但還是有它的部分,這地方要避免直接照 抄,因為照抄除了可能涉及抄襲之外,學術論文的寫作,在 文獻探討的地方,叫做Literature Review,就是要檢閱檢 視,假設就算有註明出處,張三講什麼、李四講什麼、王五 講什麼,也變成文獻的條列陳列,就沒有檢閱到,所以一般 我們會要求特別是碩博生,要把這些相關人的研究,做個消 化吸收再寫出來,才有Review到,而不是只有文獻條列而已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0頁)。是被告3人於記者會上指稱自 訴人106年度「研析臺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 灣農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報告,抄襲陳唐平等人 碩博士論文摘要等語,核與其所查證之內容相符,被告3人 辯稱其等已盡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語,應可 採信。  ③自訴人雖以上開文字內容有表明引用文獻出處,且證人廖述 誼教授於原審證述,文獻回顧並非研究重點,不能以此評價 為抄襲。核此係就言論內容是否客觀真實為爭執,究與被告 3人主觀上之真實認定無涉,更遑論被告3人與自訴人間,就 是否「抄襲」之判斷標準,彼此認知不同,不能以此遽認被 告3人上開言論內容,主觀上有真實惡意。   3.綜上所述,被告3人以上開召開記者會及撰寫臉書方式,指 摘自訴人撰寫上開報告有自我抄襲及抄襲他人文章之情,繼 而陳述自訴人A 農委會的錢、去標科技部的錢、騙錢達人、 騙國家的錢等語,此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上所為之 言論,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固極為強大。然自訴人當時身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為中央政府機關重要官員,以其 身分、地位,對此亦可為相對應之回應、澄清辨明。被告3 人當時分別為臺北市北投區士林區之市議員、國民黨籍桃園 市議員候選人、國民黨副發言人,屬於民意代表與在野政黨 人士,被告3人上開言論內容,接受訊息者都可認知,是屬 於政黨之政治性言論評價,且被告3人有表明言論之評價標 準,接受訊息者可認知判斷可信性。再者,被告3人基於其 客觀上所踐行查證程序,以及所擇取之判斷標準,認為自訴 人有上開自我抄襲及抄襲他人論文情事,此一發言之脈絡, 與一般真正惡意係虛構不實,毫無所憑顯然不同,亦難認有 何重大過失或出於輕率,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此涉及政府 官員自身操守及是否不當取得國家核發研究補助款項,基於 合理查證後所發表之言論,亦屬可受公評之監督政府官員評 論意見,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憲法法庭判決、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被告3人之行為應屬不罰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揆諸首揭裁判意旨及說明 ,應認被告3人被指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疏未審酌前述誹 謗罪只要合理確信而主觀真實即能免責之原理,遽對被告3 人被指之犯誹謗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3人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 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張斯綱)(所述完整內容如自證2【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所載) 1.民國94年的時候,陳吉仲是以計畫主持人的身分,去申請了農委會的研究計畫。他這個部分呢,陳吉仲執筆的部分是抄襲了77% ,也就是說陳吉仲犯了一個很大的問題,就是一魚兩吃 、一稿兩用。然後用同樣的內容、同樣的文字去A 農委會的錢 。也就是說用同一份東西去申請了兩次錢。請問這算不算是拗錢達人?這算不算是騙錢達人? 2.2005年他的題目叫作〈台灣稻米政策調整對稻米市場經濟影響之評估〉......兩份的報告裡面,基本上照抄,你就是計劃主持人,你無法逃避外界的質疑。 3.那我們相互的比對發現,他這個在第四章節的部分,他的部分達到77.3% ,他這就是用抄襲的。所以陳吉仲最大的問題就是,一稿兩吃、一魚兩用,基本上用同樣的內容、幾乎是同樣的文字,77% 相同的文字去A 農委會的錢。 附表二(凌濤) 1.我們找到了兩篇2015年和2017年由陳吉仲擔任計畫主持人的兩份研究成果,抄襲而且不是實證模型,是連文獻回顧都大幅度地抄襲。 2.這一篇〈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本〉的研究,2015年,他的文獻回顧抄襲高達40% 。2017年〈研析台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這一份由陳吉仲擔任計畫主持人,拿科技部經費的文獻回顧,抄襲竟然高達57%。 3.首先我們看到他抄襲碩博士的論文網的摘要,......,從1998年一路抄到2008年,這十年間被他抄過的,包括台大、海洋大學、中興大學、台北大學的學生,他通通都抄。 4.他的文章有一些我們去做逐步的比對、逐句的比對發現,有一些竟然是來自於愛情公寓的轉載文章啦,......,你看陳吉仲他有多懶,他竟然連這個愛情公寓部落格轉載的文章,都有高度雷同的部分。 5.他還抄什麼?他還抄科學人,科學人雜誌這一篇在2007年叫作川伯斯,外國專家特別的科研專題提到這篇〈氣候越緩颱風越強〉的文章裡面,他把臉從台灣丟到國外去,還抄科學人外國專家的內文 6.他還抄什麼?他還抄所有包括這9位學者在2012年的大氣期刊的內文幾乎都一樣。 7.所以你看到他從碩博士論文的摘要,抄到愛情公寓的部落格轉載的文章,抄到科學人,再抄到所有學者的期刊,他簡直是一個抄襲慣犯,技術高超,他就是一個剽竊的學者。剛才張斯綱委員提到的,他一魚兩吃,他擅長拿同一份研究報告,去接國家的一份研究計畫,去抄他過去的期刊,同一份研究成果他要用兩次,他要去A 國家的錢,然後我們看到這2015年到2017年這兩份的研究成果,去標科技部的錢,結果內容抄襲。 8.所以我們看到抄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員抄到計畫主持人,就是你,陳吉仲。 附表三(楊智伃) 1.(開場白)今天是國民黨文傳會的記者會,主題是「陳吉仲抄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人員抄到計畫主持人」,......  ,陳吉仲閃閃躲躲不願意直球面對自己的抄襲。 2.(結尾)騙騙騙,抄抄抄,不僅一魚兩吃,騙國家的錢,抄襲情節內容還非常地懶惰。我們已經不是用最嚴格標準了,我們已經是用最一般的標準來看待這次陳吉仲的研究計畫的抄襲,......,你用最嚴格的標準去看之前宏碁的研究計畫,那你現在卻用像海一樣的標準去看待自己的研究計畫,....  ..,不要再繼續閃躲......。             附表四(凌濤臉書貼文) 1.9月28日 (詳細內容見自證13【原審卷一第267頁】) 陳吉仲民國94年農委會研究報告就是抄〈農業經濟叢刊〉,騙國家的錢! 陳吉仲是抄襲達人、A錢慣犯,陳吉仲不道歉還硬抝 2.9月29日 (詳細內容見自證14、15【原審卷一第269、271頁】) 陳吉仲抄抄抄 科技部補助專題計畫,涵蓋科學人、愛情公寓部落格、碩博士論文網、期刊「花式剽竊」,高達50% 不只用農委會民國92年資助的期刊論文,填充到自己民國94年的研究計畫,光是第四章節的抄襲比例就高達77%,簡直是「一魚兩吃」、「拿農委會的錢騙農委會的錢」 陳吉仲擔任計畫主持人的2015〈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2017年〈研析台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評估臺灣農業生態系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光是「文獻參考」部分抄襲比例就分別高達40%與57%! 堂堂一個教授接科技部的案子,抄襲碩學生論文的摘要,內文甚至都不看,從1998年抄到2008年,十年間台灣大學、台北大學、海洋大學、中興大學碩博士生都是受害者 陳吉仲抄襲內容五花八門,愛情公寓部落格轉載文章「失色的台海上空」、外國專家川柏斯2007年於科學人雜誌的著作「氣候越暖颱風越強」等內容,更同時剽竊多位學者著作,如:2012年〈大氣期刊〉上9位作者撰寫的「東亞/西北太平洋氣候變遷」 3.10月1日 (詳細內容見自證22【原審卷二第47頁】) 陳吉仲等同坦承抄襲,極度心虛 4.10月3日 (詳細內容見自證23【原審卷二第49頁】) 陳吉仲農委會一篇研究案採用「一魚兩次」的手法,光第四章就抄了77%,兩篇科技部研究案分別在文獻回顧抄了40%、57%,甚至還抄到愛情公寓轉載的文章

2024-10-17

TPHM-113-上易-705-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怡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怡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怡玲前於民國110年10月至000年0月 間,為裝潢其房屋,向告訴人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睦豐公司)訂購磁磚。其明知新睦豐公司並無偽造相關 銷貨單據,且雙方業於111年1月24日清點確認交貨磁磚數量 並無短少,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 111年3月11日前某日,向同案被告即任職於精鏡傳媒股份有 限公司「鏡週刊」之記者李育材(所涉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不實指摘新睦豐公司偽造銷貨單據及磁磚交貨數 量短少等語,同案被告李育材即於111年3月11日10時49分許 ,在鏡週刊網站發表標題為「【獨家】遭控偽造銷貨單據  建材大廠新睦豐爆交易糾紛」之報導(下稱本案報導),以 「消費者梁小姐向本刊投訴,她向新睦豐公司訂購近50萬元 的進口建材,但收貨後發現數量短少,更發現廠商提供的銷 貨單據中,簽收欄不是空白,就是別人的簽名,她多次向廠 商反映,對方竟擺爛不負責」、「交貨時,數量卻遠少於採 購數量」、「梁小姐指出,該公司不僅交貨數量不足,且沒 有通知她進行點交、簽收,她發現開立的銷貨單據中,簽收 欄不是空白,就是別人的名字,涉嫌偽造,她為此向新睦豐 理論,但該公司不願面對,甚至嗆聲:『請妳直接提告!』」 等文字不實指摘新睦豐公司有偽造銷貨單據及交貨短少等情 事,足生損害於新睦豐公司之商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 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育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蘇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俞蒨、證人蕭秀 娟、證人黃金鑑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陳俞蒨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報導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 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 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 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 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不予處罰之利益。亦即為調和言 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 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 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向新睦豐公司 訂購磁磚,並向鏡週刊副總編輯丁國鈞提供如附表所示12張 銷貨單(下合稱本案銷貨單)等銷貨單據,然堅詞否認有何 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其希望丁國鈞運用人脈協助其與 告訴人溝通而提供相關單據,其未曾向鏡週刊之爆料信箱投 稿或與證人李育材聯絡。其所述與新睦豐公司間交易糾紛屬 實,其當初擔心磁磚斷貨而訂購遠超其房屋地坪數之磁磚, 於付清款項後始發現本案銷貨單上記載「高單價產品,請於 現場點收清楚」等文字,新睦豐公司業務員陳俞蒨卻從未通 知其到現場點交或簽收磁磚,本案銷貨單上「客戶簽收」欄 之簽收人均為空白或為不認識之人所簽收,而其所雇用之蘇 文達僅負責鋪磁磚而不負點交貨、簽收之責,工地保全也不 會在磁磚到貨時通知其。證人陳俞蒨向其表示會以110年10 月8日所估一半的量來出貨,未告知其實際出貨量,其認為 新睦豐公司向其浮報數量以收取較多款項。新睦豐公司雖於 111年1月24日派人至現場清點磁磚,但其認為磁磚已切割、 貼上去,清點沒有意義,亦不清楚確切短少數量為何,而無 法與新睦豐公司達成共識等語(他卷第49至51頁、偵卷第51 至55、371至375、391至393頁、審易卷第35至38頁、易字卷 第31至33、115至117、155至162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民國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因裝潢其房屋而向新 睦豐公司訂購磁磚,嗣告知丁國鈞其與新睦豐公司間磁磚買 賣糾紛並提供丁國鈞相關單據,李育材即於111年3月11日10 時49分許,在鏡週刊網站發表本案報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他卷第49至51頁、偵卷第 51至55、371至375、391至393頁、審易卷第35至38頁、易字 卷第31至33、115至117、155至16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吳 麗如律師警詢中指述(他字卷第63至65頁)、告訴代理人歐 翔宇律師偵詢中指述(偵卷第43至45頁)、告訴代理人蕭秀 娟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卷第87至92頁、易字卷第11 5至1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育材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述(他卷第53至54頁、偵卷第39至40頁、易字卷第 144至155頁)、證人蘇文達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他卷第59 至61頁、偵卷第87至92、387至389頁)、證人陳俞蒨偵詢時 證述(偵卷第87至92頁)、證人黃金鑑於偵詢中證述(偵卷 第367至36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報導列印資料1份(他 卷第23至28頁)、新睦豐公司110年10月8日報價單(偵卷第 57頁)、110年11月9日、111年2月17日應收帳款對帳單(偵 卷第57頁、他卷第7至9頁)、110年10月12日、28日、11月1 0日、13日、15日、18日、22日、24日、12月23日、111年1 月4日銷貨單(他卷第73至78頁)、「蘇文達」於111年1月2 8日簽名之收據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73頁)、證人蕭秀娟與 被告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3至71 、95至119頁)、證人陳俞蒨與「客 梁怡玲」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5、123至343頁)等件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案報導之發布將對新睦豐公司商譽造成影響,為被告所得 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  ⒈證人李育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報導由其繕打,資料來 源可能是被告透過鏡週刊的投訴爆料信箱投稿,或由鏡週刊 副總編輯丁國鈞過濾爆料信件後交由其處理,而被告的聯絡 方式可能是由丁國鈞提供,或其透過爆料信件留存資料取得   ,本案銷貨單據可能是被告透過爆料信箱或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其不認識被告、從未與被告見面,但其曾於本案報導 發布前使用LINE與被告聯絡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44至155頁 )。是互核證人李育材上開證述與被告前揭辯解,證人李育 材固然無從確認本案銷貨單據之取得係透過爆料信箱或是丁 國鈞過濾爆料信箱後交辦,且是否有與被告聯繫部分亦與被 告供述有所出入,然證人李育材亦證稱確有可能由丁國鈞處 取得爆料信箱內之本案銷貨單據,核與被告辯稱其僅有向丁 國鈞告知其與新睦豐公司之交易糾紛並提供本案銷貨單據等 情大致相符,而可信應係被告先將其與新睦豐公司之交易糾 紛告知丁國鈞,並將本案銷貨單據交由丁國鈞作為製作報導 之素材後,丁國鈞再將本案銷貨單據等資料交由證人李育材 撰寫本案報導等情,應與事實相合。  ⒉又被告自承其知悉丁國鈞於鏡週刊擔任要職,本案報導是否 刊登由鏡週刊決定等語(他卷第50頁、偵卷第54頁)。再觀 被告與證人陳俞蒨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於本案報導111 年3月11日發布後之同年月19日、同年4月1日二度將本案報 導之網路連結傳予證人陳俞蒨,並向證人陳俞蒨表示其可以 去撤新聞等節,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考(偵卷第331至335頁 ),可見被告對於其向任職於媒體之人講述與新睦豐公司間 之交易糾紛、提供相關本案銷貨單據,可能為媒體使用作為 新聞報導之素材,已有預見,且被告更主動傳送本案報導予 證人陳俞蒨,以表達其有權要求鏡周刊下架本案報導之方式 ,用以溝通其與新睦豐公司間爭議,足認本案報導之發布將 對新睦豐公司商譽造成影響,亦不違反被告本意。  ㈢本案銷貨單均非被告所簽收,且被告對本案磁磚各次到貨及 簽收情況均非清楚:  ⒈自本案銷貨單以觀,「聯絡人」欄均載明為證人蘇文達,「 客戶簽收」欄於其中編號2、4、6、7、8、10、12等7張均為 空白,於其中編號1、3、5、9、11等5張之署名則均為不同 之人。又告訴代理人吳麗如律師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歐翔 宇律師於偵詢中均指稱:新睦豐公司5次交貨均為被告指示 證人陳俞蒨將其所購買之磁磚數量、品牌送至被告住宅,依 一般交易慣例,現場廠商人員或大樓管理員均有代收之權限 ,故委由證人蘇文達或指定送貨地址之大樓保全代為收受, 本案銷貨單上「客戶簽收」欄簽署「蘇」者,為證人蘇文達 所簽收,簽署其他姓名者,則為被告之其他統包人員所簽收 ,空白者可能是送貨司機忘記請被告或其統包簽收,但都有 當場清點,且買受人於收受貨物後應即時清點數量及有無瑕 疵,但被告及證人蘇文達都無任何反應等語(他卷第63至65 頁、偵卷第43至44頁)。惟證人蘇文達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 :其與新睦豐公司沒有關係,僅幫被告整修房屋、計算磁磚 需用數量,磁磚由被告自己向新睦豐公司叫貨,不清楚為何 本案銷貨單上記載其為聯絡人,磁磚到貨時新睦豐公司均未 通知其,其亦未在本案銷貨單上簽名等語(他卷第59至61頁 )所述不符,故尚無從逕認該銷貨單所載物品均由證人蘇文 達所簽收。  ⒉再查,證人陳俞蒨則於偵詢時證稱:其為新睦豐公司之業務 ,負責為被告買磁磚,被告稱磁磚數量會請證人蘇文達與其 聯繫,故由證人蘇文達致電其聯繫叫貨、確定何時送多少貨 到何處。或被告先向新睦豐公司叫好貨後其再向證人蘇文達 確認進貨時間等細節,其會傳送訊息告知被告何時到貨,但 不記得是否每次出貨都有通知,送貨是由新睦豐公司司機送 到現場後找現場的人簽收,若無人簽收則放在被告住宅門口 或車庫內等語(偵卷第87至92頁)。又整理證人陳俞蒨與被 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表所示: 訊息傳送日期 傳送訊息者 訊息內容概要 110年10月12日 被告 證人蘇文達會向證人陳俞蒨聯絡、磁磚先送剛剛好以免浪費等語。 110年10月20日 被告 證人蘇文達確認磁磚片數為白色116片、灰色150片,OK嗎等語。 110年11月2日 被告 其告知證人蘇文達請他直接向證人陳俞蒨叫數量,其負責付錢等語。 110年11月4日 證人陳俞蒨 磁磚整磚部分目前安排於110年11月10日進場等語。 110年11月9日 被告 證人蘇文達表示兩種磁磚多了30幾片等語。 110年11月12日 證人陳俞蒨 110年11月15日會將加工成品送去現場等語。 111年1月6日 證人陳俞蒨 新睦豐公司已將退貨載回等語。 111年1月13日 被告 進貨數字高過估價單數目、新睦豐公司退貨數量與其清點退貨數量不同,必須現場清點等語。 111年1月21日 被告、 證人陳俞蒨 確認清點時間為111年1月24日15時等語。 111年1月24日後 被告 新睦豐公司應盡速與其聯絡解決爭議等語。   互核以上對話內容及證人陳俞蒨之證詞,可見僅有110年10 月20日係先由證人蘇文達向被告表示所需磁磚數量後,被告 再向證人陳俞蒨確認磁磚數量,且被告於110年11月9日、11 1年1月13日均曾表達對訂購磁磚數量高於所需量之疑問,是 雙方是否就該次進貨磁磚數量品項、數量及價格均達成共識 ,已有疑問。再證人陳俞蒨既自承其不記得是否每次出貨前 均有通知被告,且觀以上對話紀錄,證人陳俞蒨僅曾於110 年11月10日、15日前數日向被告表示將於前開時間送貨,且 均未說明當日到貨之具體時點、於送貨當日通知被告簽收, 雙方更未曾討論過磁磚之簽收及點交事宜,是新睦豐公司人 員雖主張得由保全或其他在場之人簽收,此僅為證人陳俞蒨 或新睦豐公司之單方認知,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雙方已就 得否由保全或其他在場之人簽收及點交一事達成共識。故本 案銷貨單之「客戶簽收」欄,確均無人簽收或由非被告之人 所簽收,且被告對本案磁磚之各次到貨及簽收情況亦非清楚 ,足認本案報導中「廠商提供的銷貨單據中,簽收欄不是空 白,就是別人的簽名」等語,並非無稽,被告確有客觀根據 相信其此部分言論屬實,已足認定。  ㈣本案磁磚之品項、數量及總價額於施作期間有所浮動,且雙 方未於111年1月24日清點時就磁磚數量達成共識:  ⒈查新睦豐公司110年10月8日報價單載明被告向新睦豐購買「 進口 亞碧金L 90*180 CSAAVCIK18」1塊、「進口 玉晶砂L 60*120 SA01BAL 優惠品」212塊、「進口 銀晶砂L 60*120 SA03BAL 優惠品」141塊、「60*120均切30*120 車三溝+1/2 圓」32塊,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6,158萬元(他卷第5 7頁);同年11月9日應收帳款對帳單則載明被告購買被告於 110年10月12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10日陸續購買「進 口 銀晶砂L 60*120」151塊、「進口 玉晶砂L 60*120」220 塊、「60*120切27.5*99 車三溝+1/2圓」6塊、「60*120切2 7.5*82 車三溝+1/2圓」4塊、「60*120切26.5*102 車三溝+ 1/2圓」5塊、「60*120切27.5*86 車三溝+1/2圓」5塊、「6 0*120切27.5*87 車三溝+1/2圓」5塊、「60*120切27.5*97 車三溝+1/2圓」7塊、「60*120 車三溝+1/2圓」14塊,應收 帳款合計500,106元,預收款總額150,000元(他字卷第58頁 )。又查,告訴代理人吳麗如律師於警詢中自承:被告付款 款項總計483,328元等語(他卷第63至67頁)。再查證人蘇 文達於偵詢時證稱:其會先依據坪數估算所需磁磚數量,最 後施工完經過追加、減貨才能確定磁磚數量,如果數量有多 ,會再退給磁磚公司;其叫貨時有向被告說多叫5%、約30片 磁磚之數量,被告工程完成後有將剩餘的20幾片磁磚退回給 新睦豐公司等語(偵卷第88至91頁)。足認被告起初訂購磁 磚時僅預估並購買高於所需之數量,嗣磁磚之品項、數量及 金額均有所變動,而於工程施作期間處於浮動狀態,是被告 作為磁磚買受人,自有權向新睦豐公司詢問、釐清。  ⒉次查,告訴代理人吳麗如律師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直到銷退 餘料、結算尾款後才爭執磁磚數量,故同年1月24日新睦豐 公司派證人蕭秀娟、證人陳俞蒨等人至現場,與證人蘇文達 、證人黃金鑑一同清點磁磚數量,因磁磚數量已超過新睦豐 公司請款金額之數量,當日未製作任何書面,被告亦無任何 反應等語(他卷第64至65頁、偵卷第43至44頁);而證人蕭 秀娟於偵詢時證稱:其擔任新睦豐公司門市副理,111年1月 24日清點完後有向被告及證人黃金鑑說明等語(偵卷第90至 91頁);證人陳俞蒨則於偵詢時證稱:清點當日其與證人蘇 文達、證人黃金鑑逐層樓、逐片清點數量,自15時許開始清 點後約半小時結束,本案報價單右邊備註231片、145片表示 清點現場的磁磚數量,中間手寫216、132是新睦豐公司向被 告請款的數量,被告與證人黃金鑑均稱沒有問題,其方離去 ,不清楚為何才離開被告就傳訊息給證人蕭秀娟等語(偵卷 第87至93頁);另證人蘇文達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清點當 日其和證人黃金鑑均在場,但其不知道被告向新睦豐公司實 際叫了幾片磁磚,被告看起來平和、接受這個數量,證人黃 金鑑當下也沒有反應等語(他卷第60至61頁、偵卷第90至91 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可見證人蕭秀娟、證人陳俞蒨及 證人蘇文達均認為當日已完成清點本案磁磚數量。  ⒊然查證人黃金鑑於偵詢時證稱:1月24日清點當日被告叫其去 現場,故其坐在1樓,新睦豐公司的人有往2、3、4樓去清點 ,證人蘇文達有很快地指著地磚喊數字,其不太懂證人蘇文 達在說什麼,1、2樓都點不到1分鐘,其要上樓時新睦豐公 司的人和證人蘇文達就說已經點好了,對方也沒有告知其各 種磁磚在各樓層的片數、實際片數和請款片數各為多少,其 認為對方在胡鬧、應該要逐片清點,清點完後其想和證人蘇 文達確認磁磚數量,但證人蘇文達馬上就不見了,且當日未 留下書面紀錄等語在卷(偵卷第367至369頁),核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施工面積共4層樓,新睦豐公司人員3分鐘 之內就從1樓走到4樓,再走下來說沒有問題等語(易字卷第 161頁)相符。又自被告與證人蕭秀娟間通訊軟體iMessage 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111年1月24日16時4分許傳送訊息向 證人蕭秀娟表示送貨沒有點收、沒有買方簽收、不知道簽收 人是誰,也沒有退貨簽收單等語(偵卷第63至71頁),則衡 情倘當日雙方確有完成清點,且對磁磚請款數量及實際數量 等問題均無異議,被告應不會於清點結束後,仍向證人蕭秀 娟爭執上述問題。況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均自承當日並無雙方 簽署同意之書面紀錄,亦與被告所辯相符,自難僅以告訴代 理人等人之證稱,認定當日雙方確已就本案磁磚之數量達成 共識。  ⒋是被告雖不能證明本案報導中「交貨時,數量卻遠少於採購 數量」等文字為真實,但確有可能因本案磁磚之品項、數量 及總額於施作期間有所浮動,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訂購之磁磚 數量超乎需求,加以被告未能親自點收各次交貨數量、雙方 未於清點時就磁磚數量達成共識等情,而客觀上合理相信本 案磁磚有交貨不足之情況。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堪採信。  ㈤是由上各情,審酌被告之言論係可能涉及消費者權益,有其 公共性,且被告就本案磁磚數量、價額及簽收方式等,均與 新睦豐公司之認知間有所歧異,致生糾紛,而本於真實之本 案銷貨單及其他客觀根據、其個人經歷及主觀感受,客觀上 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遂基於合理之懷疑,透過鏡 週刊發表本案報導之言論,縱其言論內容亦提及新睦豐公司 涉嫌偽造等較為主觀、負面、甚至尖酸刻薄之用語,然被告 既非毫無根據憑空指謫,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及 上開實務見解,屬不罰之範圍,而難逕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責 相繩被告。 六、綜上所述,本案率難僅憑檢察官所指事證,驟以推斷認定被 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行,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本案銷貨單 編號 日期(民國) 客戶簽收欄 備註 1 110年10月12日 由非被告之人簽收 2 110年10月28日 空白 3 110年11月10日 由非被告之人簽收 印有「高單價產品,請於現場點收清楚」文字 4 110年11月10日 空白 印有「高單價產品,請於現場點收清楚」文字 5 110年11月13日 由非被告之人簽收 印有「高單價產品,請於現場點收清楚」文字 6 110年11月15日 空白 印有「磨邊、材切等加工產品恕不退貨」文字 7 110年11月15日 空白 印有「磨邊、材切等加工產品恕不退貨」文字 8 110年11月18日 空白 手寫「放警衛室」文字、印有「填縫黏著劑不可退貨」文字 9 110年11月22日 由非被告之人簽收 印有「磨邊、材切等加工產品恕不退貨」文字 10 110年11月24日 空白 印有「填縫黏著劑不可退貨」文字 11 110年12月23日 由「蘇」簽收 印有「高單價產品,請於現場點收清楚」文字 12 111年1月4日 空白 標題為「銷退單」

2024-10-09

TPDM-113-易-282-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