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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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89號 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住○○市○○區○○○街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莊佳霖              住○○市○○區○○○街00號5樓   債 務 人 卓曉玲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卓曉玲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 部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 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5-01-10

SCDV-114-司執-1789-202501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513號 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莊佳霖              住同上 債 務 人 鄭仕銓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7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 院查詢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及郵政存款資料後,就債務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和生保溫有 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而前開第三人係設址於新北市 ○○區○○路00號,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新北市中和區,則 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8

TYDV-113-司執-153513-20250108-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8號 聲 明 人 杜欣瑜 相 對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3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0號裁定, 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稽 ,則本件異議期間,自113年5月13日起算10日,加上在途期 間2日後,為113年5月25日,而因該期間之末日即113年5月2 5日為星期六、113年5月26日為星期日,故依民法第122條規 定延長至次日即113年5月27日該不變期間屆滿,異議人遲至 113年8月20日始具狀提出異議,顯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是 本件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已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06

PCDV-113-事聲-68-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慶源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慶源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慶源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91萬4,039元(司消債調卷第73頁)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消債調卷第65頁)則未陳 報其債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長鴻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5萬9,850,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 額為297萬3,889元(計算式:0000000+59850=0000000)。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車執照、郵局存 摺影本(司消債調卷第15-17、29頁;本院卷第19-21、49-5 1、65-7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機車(112年出廠) 外,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職業為 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本院卷第19頁),並 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 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司消債調卷第31-3 8頁;本院卷第23-25頁),惟聲請人並未說明有何特殊原因 致其目前每月收入未達勞動部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考量聲 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當工作賺取薪酬以償還債務,故本院 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 以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 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濫用,是本院暫以2萬7,470元計算其每月可得之收入,用以 判斷聲請人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290元(包含 三餐費用10,000元、租金7,500元、水電瓦斯費1,990元、手 機費800、雜費1,000元、交通費2,000元),僅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水電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影本為佐(司消債調卷第 43-49頁;本院卷第77-93頁),並未提出完整單據供本院審 酌其必要性。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 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2萬3,290元,已逾113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甚多,而聲請人積欠債務, 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人 既未提出必要費用之支出單據供本院審酌其支出之必要性, 本院仍以1萬9,172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 298元(27470元-19172元=829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 現年為63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數年,若每月以 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約數十年之時間始能清償 完畢(計算式:0000000÷8298÷12≒30),且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30

TYDV-113-消債更-331-202412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車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4號 原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訴訟代理人 廖偉勝 被 告 劉少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山葉牌新勁戰2023年-UBS版 、引擎號碼E32YE-135611)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97,5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山葉牌新勁戰2023年-UBS版、引擎號碼E32YE- 135611,下稱系爭機車)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7,57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之利息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6日在進旺車業行(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購買系爭機車,買賣價金為 97,576元,被告應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自112年10月28日起 ,於每月28日給付伊2,710元(最後一期應給付2,726元), 共分36期繳款;如未依約還款則全部款項視為到期,被告並 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本件僅請 求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一次清償,伊得 逕行取回系爭機車。詎被告於領車後即未依約繳款,爰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 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機車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97,5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1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簡-185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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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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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767號 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住同上   代 理 人 翁尚沁  住同上    債 務 人 劉金雄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武龍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然債權人既已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該第三人之所在地 法院管轄。經查,第三人乃設址於新竹縣○○市○○街000號, 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林宛瑩

2024-12-23

TYDV-113-司執-15376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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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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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769號 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尚沁   住同上 債 務 人 高美蘭  住○○市○○區○○村0鄰○○○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毅潔環保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強制執行,經查第三人係設址臺北市中山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2024-12-20

TYDV-113-司執-15376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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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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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572號 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莊佳霖              住○○市○○區○○○街00號5樓   債 務 人 高碧銘  住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二段164巷43 弄2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健保及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 三人臺南開元路郵局之存款債權,而第三人係位於臺南市, 此有債權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2024-12-13

TYDV-113-司執-149572-202412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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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570號 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莊佳霖              住同上 債 務 人 林華山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華山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武昌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請求查詢勞健保資 料,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郵局所在地在先 竹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13

TYDV-113-司執-149570-202412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 債 務 人 張寶蓉即張巧燕            住○○市○○區○○○街00○0號6樓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家旭、徐雅慧、蔡政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國榮、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40             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雅惠、劉育麒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文娟、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文進              住同上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89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僅有民國109年出廠之機車1輛,此逾越 耐用年數甚多,且前有辦理貸款予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就此部分實難認為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除此外已無 其他財產存在,故本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認定,應以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定之。再觀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核算大致與系爭民事裁定之 認定結果相同,僅是在收入之部分些微提高21元,在考量生 活必要支出日漸增加(公告114年之最低生活費用亦已提高 )之社會客觀情事,此開數額難認為虛報而當能採計作為更 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而債務人所提出作為清償者, 亦已高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八成,顯見其為清償所做出之 努力,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㈡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 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 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 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 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 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8,867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7,394,115 5.清償總金額: 638,424 6.清償比例: 8.6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2,730 2 國泰世華銀行 2,098 3 星展商業銀行 106 4 玉山商業銀行 544 5 台北富邦銀行 1,891 6 萬榮行銷公司 1,184 7 安泰商業銀行 314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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