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阮卓群

共找到 99 筆結果(第 21-30 筆)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迪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61 、4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士迪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蘇士迪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士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附件附表編號4取款 地點欄「德園」,更正為「鼎豐」;編號4取款金額欄「200 5元」,更正為「3005元」,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6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公訴所指方式,對告訴人5人施用 詐術並騙取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 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5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 被告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61號                         第45172號   被   告 蘇士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3樓             居台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士迪明知其並無相機器材、電腦顯卡等商品可供販售,仍 因負擔高額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款項,蘇士 迪再將詐騙所得用以清償自身債務。 二、案經廖振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徐薇喬、陳昱 宏、邱立鈞及徐連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士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廖振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其遭被告所騙經過之事實。 ㈢ 告訴人徐薇喬、陳昱宏、邱立鈞及徐連強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遭被告所騙經過之事實。 ㈣ 告訴人廖振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所示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徐薇喬、陳昱宏、邱立鈞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徐薇喬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佐證附表所示編號2至5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又被告對於 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就各該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廖振硯 被告於113年4月27日以臉書暱稱「Louis Sun」,私訊告訴人表示有「相機鏡頭」可供出售,並佯稱:願以19500元價格出售「相機鏡頭」1個云云 面交取款 113年4月27日21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萬9500元 以面交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2 徐薇喬 被告於113年6月3日以臉書暱稱「Xuntao Chen」,私訊告訴人表示有「相機鏡頭」可供出售,並佯稱:願以2800元價格出售「相機鏡頭」1個,可先付訂金2000元云云 提供被告無摺取款 113年6月3日17時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 2000元 被告要求告訴人徐薇喬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被告無摺提款 3 陳昱宏 被告於113年6月1日以臉書暱稱「Xuntao Chen」,私訊告訴人表示有「相機鏡頭」可供出售,並佯稱:願以3060元價格出售「相機鏡頭」1個云云 113年6月3日18時54分轉帳3060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3日19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林口麗都門市 3005元 4 邱立鈞 被告於113年6月5日以臉書暱稱「Xuntao Chen」,私訊告訴人表示有「電腦顯卡」可供出售,並佯稱:願以6500元價格出售「電腦顯卡」1個,可先付訂金3500元云云 113年6月5日17時39分轉帳3500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5日17時42分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德園門市 2005元 113年6月5日23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全家超商林口文化店 1005元 5 徐連強 被告於113年6月2日以臉書暱稱「Xuntao Chen」,私訊告訴人表示有「電腦顯卡」可供出售,並佯稱:願以15700元價格出售「電腦顯卡」1個云云 113年6月6日22時19分轉帳1萬500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6日22時2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1統一超商興都門市 1萬5元 113年6月7日7時4分轉帳5200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7日7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永騰門市 5005元

2025-02-25

PCDM-113-審易-4436-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838號、第5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宏達正值青壯之年,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先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 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113年度偵字第50833號偵查卷〈下稱第50833號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屬被告該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告 訴人陳星碩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 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陳星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 第50833號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林宏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林宏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38號                         第50833號   被   告 林宏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13年8月20日4時37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40巷10弄底,見劉瑋濠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並未上鎖 ,遂徒手打開後竊取置於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㈡113年8月22日2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前,見陳星碩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支架上,遂徒手竊取之(價值約新臺 幣2700元,已發還)。 二、案經劉瑋濠、陳星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瑋濠、陳星碩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3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手機1支,業已發還 告訴人陳星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2-25

PCDM-113-簡-5910-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奕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奕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GT-981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竟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 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㈡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起至同 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 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 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彭奕勳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從 不詳友人處取得偽造之BGT-9818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 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 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62號   被   告 彭奕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彭奕勳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底某日,自不詳友人處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GT-9818」 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方 而行使之。嗣警於113年11月6日1時37分許,在新北市蘆洲 區環堤大道與永平街32巷45弄口,攔查發現本案車輛懸掛已 遭吊扣之本案車牌行駛在道路上,當場逮捕彭奕勳,並扣得 該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奕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案車輛及本案車牌之照 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2-20

PCDM-114-簡-89-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訴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61 、43813、46926號,112年度偵字第455、3235、3268號。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73、35662、41487、 54724、54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宇翔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被告與告訴人李昆諺本為舊識,並已和解,原判決量刑過 重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其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 決事實二之量刑、定應執行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並當庭撤回原審判決事實二之量刑、定應執行刑以外 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 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附表一之定應執行刑、附表二之量刑均過重 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111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共111罪)、附表二之詐欺取財罪(1罪),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載明: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111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1次普通詐欺取犯行,實應予非難;復衡 酌被告雖數度飾詞否認,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身行為錯 誤之態度,兼衡其並無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 539號卷《下稱原審1539卷》第234頁);另考量被告各次 犯行詐得之利益數額非鉅、是否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 見原判決理由欄之「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附表二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⑵復斟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貪圖不法利 益之整體不法態樣,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   ⒊是以,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11、附表二編號1所犯各 罪所處之刑,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 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再者,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範圍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參以被告此部分詐得1萬7,460元,業與告訴人李昆諺以1萬 元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原審112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452號調解筆錄(見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卷第43 至44頁)、原審電話聯絡紀錄(見原審1539卷第255頁)在 卷可查,可認被告尚保有7,460元之犯罪所得乙節。是認原 審對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 ,核屬低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情。  ㈣此外,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查:   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111罪,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相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而原審就附表一之 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1年至1年2月、共111罪,加總刑期已逾 30年,原審依法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核屬趨近最低之 應執行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不得指摘上 開應執行刑之刑度有何不當或違法。  ㈤綜上,被告上訴指摘附表一之定應執行刑、附表二之量刑均 過重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移送併辦 ,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二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以交易明細為主)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刑 1 林彥丞 (提告) 111年1月11日 111年1月11日22時46分許 2萬2,92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16日16時21分許 4,660元 2 游浩德 (提告) 111年1月12日 111年1月12日19時49分許 1萬7,6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郭緯豪 (提告) 111年1月19日 111年1月19日19時8分許 1萬4,6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廖偉倫 (提告) 111年1月19日 111年1月20日9時45分許 1萬7,6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鍾繼賢 (提告) 111年1月25日 111年1月25日14時19分許 2萬2,8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31日9時4分許 7,560元 6 張忠喬 (提告) 111年1月26日 111年1月26日0時24分許 1萬7,13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賴宥瑜 (提告) 111年1月30日 111年1月30日18時58分許 1萬7,6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陳聖裕 (提告) 111年1月31日 111年1月31日17時許 1萬7,5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張志傑 (提告) 111年2月13日 111年2月13日13時41分許 1萬7,5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楊伯強 (提告) 111年2月22日 111年2月22日21時20分許 1萬7,6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蘇立萱 (提告) 111年2月28日 111年2月28日14時53分許 1萬7,6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游婷婷 (提告) 111年3月3日 111年3月3日16時48分許 1萬7,5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葉洵 (提告) 111年3月4日 111年3月4日23時12分許 1萬7,6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陳怡方 (提告) 111年3月20日 111年3月20日18時1分許 3萬5,560元(因被告有交付部分商品,故實際損失金額為1萬7,7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王朝弘 (提告) 111年3月21日 111年3月22日15時40分許 1萬4,9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林尚輝 (提告) 111年3月24日 111年3月24日16時5分許 1萬7,89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黃煜翔 (提告) 111年3月31日 111年3月31日22時19分許 1萬7,8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謝名丞 (提告) 111年4月8日 111年4月11日13時51分許 1萬7,89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鄭明瑋 (提告) 111年4月15日 111年4月15日10時55分許 1萬7,8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林亞駿 (提告) 111年4月27日 111年4月27日13時11分許 1萬7,8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余宗璟 (提告) 111年5月1日 111年5月3日15時44分許 1萬8,00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江甘霖 (提告) 111年5月5日 111年5月6日0時34分許 1萬7,8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張天育 111年5月8日 111年5月8日16時24分許 1萬7,89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賴重宇 (提告) 111年5月11日 111年5月11日16時53分許 1萬7,7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劉後欣 (提告) 111年5月11日 111年5月11日21時17分許 1萬7,7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李志堅 (提告) 111年5月20日 111年5月20日8時9分許 1萬7,7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紀凱甯 111年5月20日 111年5月20日8時52分許 1萬5,9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王亮鈞 (提告) 111年5月21日 111年5月21日22時2分許 1萬7,6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李培志 (提告) 111年5月23日 111年5月23日21時18分許 1萬7,7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黃振芳 (提告)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4日18時39分許 1萬7,7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曾永慶 (提告) 111年5月27日 111年5月27日13時14分許 1萬7,6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彭國智 (提告) 111年5月31日 111年6月1日20時53分許 1萬7,33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杜育霖 (提告)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7日22時35分許 1萬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8日0時13分許 7,860元 34 黃靖軒 (提告) 111年6月8日 111年6月9日10時3分許 1萬4,9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林修維 (提告) 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13日12時48分許 1萬6,9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呂理德 (提告) 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13日14時15分許 1萬7,0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邱俊叡 (提告)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17日21時59分許 1萬7,19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郭恆均 (提告) 111年1月3日 111年1月3日13時7分許 4,5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蔡聖恩 (提告) 111年1月19日 111年1月19日21時17分許 8,05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25日13時31分許 9,940元 40 顏泉堃 (提告) 111年1月22日 111年1月24日11時28分許 7,7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29日11時23分許 9,880元 41 陳俊宇 (提告) 110年9月24日(起訴書載為111年1月25日) 110年9月24日19時19分許(起訴書漏載) 8,640元 (起訴書漏載)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25日22時27分許 9,940元 42 黃祥瑜 (提告) 111年1月25日 111年1月25日22時46分許 7,8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范仲華 (提告) 111年1月27日(起訴書載為111年1月19日) 111年1月27日8時30分許 9,9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張家耀 (提告) 111年1月29日(起訴書載為111年1月27日) 111年1月29日12時31分許 9,9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胡仁豪 (提告) 111年1月29日 111年1月30日11時36分許 9,9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宋念儒 (提告) 111年2月2日 111年2月2日18時57分許 9,9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7 陳傑恩 (提告) 110年11月20日 110年11月20日10時50分許( 起訴書漏載) 8,440元 (起訴書漏載)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2月7日23時33分許 9,940元 111年4月25日21時45分許 7,740元 48 鄭文翔 (提告) 111年2月9日 111年2月9日8時16分許 9,8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9 廖振宇 (提告) 111年2月9日 111年2月9日21時39分許 9,9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0 劉猷威 (提告) 111年2月11日 111年2月11日10時17分許 9,9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1 陳翰翊 (提告) 111年2月11日 111年2月11日23時12分許 9,9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2 廖國廷 (提告) 111年2月16日 111年2月17日1時12分許 4,0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53 楊書瑋 (提告) 111年2月18日 111年2月18日15時31分許 1萬3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韋明正 (提告) 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25日13時50分許 9,960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1,67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8日19時41分許(起訴書漏載) 1,710元 (起訴書漏載) 55 陳柏叡 (提告) 111年4月6日 111年4月6日15時27分許 5,6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6 劉連輝 (提告) 111年4月13日 111年4月13日17時14分許 5,7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16日6時37分許 1萬5,440元 111年6月13日6時33分許 6,560元 57 陳志龍 (提告) 111年4月初(起訴書載為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1日8時45分許 9,2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徐羽亨 (提告) 111年5月11日 111年5月11日13時21分許 7,7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5月15日15時55分許 4,240元 59 鍾瑞釗 (提告) 111年5月13日 111年5月16日22時51分許 4,2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60 潘士豪 (提告) 111年5月27日 111年5月27日17時59分許 7,8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1 郭建儀 (提告)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1日13時32分許 1萬4,5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2 魏君旻 (提告) 111年6月4日 111年6月4日21時52分許 1萬4,5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3 蕭秭睿 (提告) 111年6月3日 111年6月12日22時27分許 2萬2,00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4 李權鄅 (提告) 111年6月14日 111年6月16日6時23分許 4,00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65 王元劭 (提告)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17日17時29分許 4,05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66 連育廷 (提告) 111年6月19日 111年6月20日7時43分許 6,4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7 李佳翰 (提告) 111年6月18日 111年6月20日20時55分許 1萬35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8 蔡隆輝 (提告) 111年6月22日 111年6月22日21時11分許 4,21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69 陳秉智 (提告) 111年4月30日(起訴書載為111年6月26日) 111年4月30日18時19分許(起訴書漏載) 7,740元 (起訴書漏載)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26日12時46分許 6,560元 70 李政修 (提告) 111年6月29日 111年6月29日16時22分許 6,65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1 葉家瑜 (提告) 111年6月30日 111年6月30日13時22分許 6,63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2 徐豪亞 (提告) 111年6月27日 111年6月27日22時33分許 1,2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73 張皓鈞 (提告) 111年6月30日 111年7月1日23時4分許 7,8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4 周峰銘 (提告) 110年3月11日 110年3月15日12時42分許 1萬4,85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4,865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5 李超群 (提告) 111年4月6日 111年4月6日19時11分許 5,6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6 阮昱貹 (提告) 110年7月29日 110年7月29日13時35分許 6,9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7 王聖卯 (提告) 110年8月21日 110年8月21日11時6分許 1萬6,0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8 周祐任 (提告) 110年10月19日 110年10月21日14時46分許 2萬3,65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9 李俊融 (提告) 110年11月4日 110年11月5日21時27分許 7,7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0 郭和韋 (提告) 110年11月17日 110年11月17日8時21分許 1萬9,8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1 曾禹翔 (提告) 110年11月28日 110年11月28日21時8分許 7,8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2 顏良澄 (提告) 110年12月7日 111年12月8日2時30分許 1萬6,0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2月19日14時36分許 1萬360元 83 魏俞昌 (提告) 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6日17時25分許 1萬4,6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4 林恆裕 (提告) 111年2月28日 111年3月5日15時55分許 1萬3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5 蔡尚衡 (提告) 111年5月13日 111年5月13日20時許 4,2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86 郭正仁 (提告) 111年6月15日 111年6月15日12時59分許 2萬2,63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7 蘇詠中 (提告)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1日10時18分許 1,2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88 陳泓霖 (提告) 110年7月2日 110年7月7日18時27分許 2萬22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9 傅子裕 (提告) 111年2月19日 111年2月21日13時36分許 1萬3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0 祝孔聖 (提告) 110年11月21日 110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11時15分許 5,9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1 賴建志 111年3月24日 111年3月24日13時59分許 9,2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2 郭士榮 (提告)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5日23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8分) 2萬2,8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3 蔡政修 (提告) 111年5月間 111年5月31日10時56分許 1,240元 (起訴書誤載為1,255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94 黃一倫 (提告) 110年12月8日 110年12月8日1時34分許 7,7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5 汪家弘 (提告) 111年6月12日 111年6月13日19時20分許 5,2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6 李春霖 (提告) 111年4月8日 111年4月9日16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1日16時許) 1萬7,1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7 黃冠霖 (提告)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4日16時38分許 8,49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8 葉力瑋 (提告) 111年5月28日 111年5月29日13時13分許 1萬7,7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9 葉信逸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13時47分許 7,8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 蔡仲彥 (提告) 111年5月23日 111年5月24日20時18分許 1萬7,8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1 李長原 (提告) 110年11月14日 110年11月14日23時58分許 4,5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5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20時16分許 4,240元 102 林英偉 (提告) 111年5月17日 111年5月17日21時24分許 1萬5,47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3 朱見凌 (提告) 111年5月3日 111年5月3日18時15分許 7,7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4 郭達儒 (提告) 111年3月5日 111年3月5日11時34分許 1萬7,5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5 張庭馨 (提告) 111年3月5日 111年3月5日13時41分許 1萬7,680元(嗣已全數返還)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6 龔煜棠 (提告) 111年2月21日 111年2月21日21時17分許 9,9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7 林子毅 (提告) 110年11月11日 110年11月11日12時35分許 1萬1,00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22日21時56分許 9,400元 111年6月26日21時8分許 1萬2,880元 108 賴俊銘 (提告) 111年2月20日 111年2月20日6時4分許 1萬29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 余明修 (提告) 111年2月20日 111年2月20日10時20分許 9,9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15日11時48分許 7,740元 110 劉士豪 (提告)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22日21時51分許 7,7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 羊崇豪 (提告) 111年5月28日 111年5月29日1時2分許 7,8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刑 1 李昆諺(提告) 110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24日 110年12月2日18時 9,30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5日18時 8,160元

2025-02-20

TPHM-113-上訴-5529-20250220-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棟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棟騰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8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重新路5段往光復路方向行駛,於左轉彎進入中興北街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張競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路5段與中興北街路口前,停等行人通過,2車遂生擦撞,致 張競文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棟騰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競 文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3-交易-85-2025021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雅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 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潘雅惠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某日,與葛易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為「報社編輯」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透過葛 易清指示潘雅惠至三重空軍一號客運站領取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 金融卡包裹後,交予葛易清,經潘雅惠更改密碼並測試卡片正常 可供使用後,即由葛易清、「報社編輯」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惟無證據證明潘雅惠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亦無證據證明潘雅惠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有 可能達三人以上,如後述)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 示之施宜屏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轉 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二「轉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葛易清指示潘雅惠前往附表二「提領地 點」欄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提領所示款項後,均交付葛易清,葛易清再轉交「報社編輯」,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潘雅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偵48118卷第159頁、金訴2106卷第64、 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宜屏、陳品妘、陳心怡、林雋 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48118卷第61至64、71、72、77 、78、87至89頁),並有附表所示匯入帳號資料、交易明細 (偵48118卷第103至109頁)、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監 視器照片截圖(偵48118卷第116至127頁)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之要件,然查,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 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 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經查,被告堅 詞表示本案僅與葛易清共犯,至於起訴書雖提及陳禾諺與被 告同為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然本案犯行與陳禾諺並無任何 關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葛易清叫我去跟陳 禾諺收過一次錢,該筆錢是他們私下的欠款,但我不知道他 叫陳禾諺,我也不認識陳禾諺等語(偵48118卷第47頁,金 訴2106卷第94、95頁),則被告是否知悉葛易清、陳禾諺均 為本案詐騙集團之一員,非無疑義,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 被告知悉葛易清係受「報社編輯」之指示。尚難逕認被告於 其行為時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預見或確實 知悉,自難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葛易清以外之人共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 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該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 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然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得減刑,依舊法規定則應減 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舊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是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新法之量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詐欺取財罪二者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 (見金訴卷第9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葛易清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多次提款行為,均各本於單一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與葛易清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 詐欺行為有關,更為洗錢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係聽從葛易清之 指示,其參與程度較低,暨其素行、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外 送業、沒有需要扶養家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審 酌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另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從事本案犯行葛易清給予每月4萬元之報酬等語(偵 卷第157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100元,雖無證據顯示係葛易清交付之款項,然審 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 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至餘額 3萬6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防制法等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洗 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 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款項全數交付葛易清而未保留,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惟本件僅由被告與葛易清共同為前揭犯行,無證據足證被告 曾與葛易清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對於葛易清係隸屬於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結構性犯罪組織乙情,有所預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檢 察官亦未舉出其他事證佐證,難單憑被告受葛易清指示領取 包裹、更改提款卡密碼及提領款項之行為,逕認被告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得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潘雅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潘雅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潘雅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潘雅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施宜屏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0日起,以LINE向施宜屏謊稱可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施宜屏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次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3年5月9日16時12分/5萬元 杜玉四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玉四元大帳戶) ⑴113年5月9日16時29分/2萬元 ⑵113年5月9日16時30分/2萬元 ⑶113年5月9日16時31分/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板雅店) 2 陳品妘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9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以LINE向陳品妘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品妘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3年5月9日15時3分/5萬元 ⑵113年5月9日15時7分/5萬元 陳厚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9日15時24分/2萬元 ⑵113年5月9日15時24分/2萬元 ⑶113年5月9日15時25分/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 ⑷113年5月9日15時26分/2萬元 ⑸113年5月9日15時31分/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華雅店) 3 陳心怡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5日起,以LINE向陳心怡謊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進審核後會退更多補助回來云云,致陳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次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3年5月9日18時8分/3萬元 同上 ⑴113年5月9日18時20分/2萬元 ⑵113年5月9日18時22分/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中鼎店) 4 林雋澄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日起,以LINE向林雋澄謊稱可投入本金,以低價代購商品,再高價售出的話就可以賺價差云云,致林雋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次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3年5月9日22時6分/1萬6000元 杜玉四元大帳戶 113年5月9日22時23分/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86號1樓(統一超商安斌門市)

2025-02-13

PCDM-113-金訴-2106-20250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樞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33 、32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樞汶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俊緯」補 充「劉俊緯(另由本院通緝)」;同欄第9至10行「並扣得螺 絲起子、斜口鉗、美工刀、防滑手套、電纜剪、美工刀、電 纜剝皮刀」更正為「並扣得劉俊緯所有之螺絲起子2支、斜 口鉗1支、美工刀2支、防滑手套2雙及林樞汶所有之電纜剪3 把、美工刀1支、電纜剝皮刀2支、米袋1袋」;倒數第1至2 行「扣得電纜剪、安全帽、斜背包、電纜線3捆(嗣已發還 )」更正為「扣得電纜剪1把、電纜線3捆,以及安全帽1個 、斜背包1個、手機1支、袋子1個(此4項物品已發還林樞汶 )」;同欄第13至14行「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更正 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㈠ 「被告劉俊緯於偵查中之自白」補充為「被告劉俊緯於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樞汶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樞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同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毀越門窗竊盜本即含有毀損之罪質 ,自不另論毀損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與同案被告劉俊緯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為未遂犯,均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  ㈤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 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 監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電纜剪3把、美工刀1支、電纜 剝皮刀2 支、米袋1袋,及於同欄一㈡扣得之電纜剪1把,   ,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電纜線3捆,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又刑法第38 條之3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 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響, 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聲請 檢察官發還(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立法意旨參照)。是告訴 人楊哲政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就前揭沒收之犯罪所得,仍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樞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參把、美工刀壹支、電纜剝皮刀貳支、米袋壹袋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樞汶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壹把、電纜線參捆均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33號                         第32913號   被   告 劉俊緯          林樞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劉俊緯、林樞汶於民國113年4月4日9時許,分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NLS-637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段0號皇冠保齡球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俊緯攜帶螺絲起子、斜口鉗、美 工刀及防滑手套,林樞汶攜帶電纜剪、美工刀、電纜剝皮刀 等工具,侵入吳懷忠所管領之上址,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犯行 之際,即觸發該址之警報器,林樞汶旋即拋下隨身物品逃離 現場,劉俊緯則躲至球館機房內側,經警發現當場逮捕致未 遂其等犯行,並扣得螺絲起子、斜口鉗、美工刀、防滑手套 、電纜剪、美工刀、電纜剝皮刀及電纜線1袋(重量3.375公 斤,嗣已發還)。㈡林樞汶於113年5月1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0號之10附11、附1 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 持電纜剪、安全帽、斜背包等工具,破壞窗戶、隔間浪板後 侵入楊哲政所管領之上址,足生損害於楊哲政,林樞汶並旋 即持電纜剪剪取現場電纜線之際,即遭楊哲政察覺,林樞汶 旋即逃離現場,並將隨身物品遺留在現場,經楊哲政報警後 ,扣得電纜剪、安全帽、斜背包、電纜線3捆(嗣已發還) 二、案經楊哲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俊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林樞汶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㈢㈣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懷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劉俊緯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㈠。 ㈣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哲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樞汶所犯上開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螺絲起子、斜 口鉗、美工刀及防滑手套,係被告劉俊緯所有,扣案之電纜 剪、美工刀、電纜剝皮刀、安全帽、斜背包,係被告林樞汶 所有,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2-13

PCDM-113-審易-3756-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廷 陳冠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01號、113年度 偵字第6469號、第64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廷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俊廷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陳冠瑋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7部分,認被告林俊廷均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共5罪),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2部分,認被告林俊廷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認被告陳冠瑋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共7罪),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並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92頁);檢察官就原判決論罪科刑及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皆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之罪、沒收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等部分,先予 敘明。 二、被告林俊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警詢起即坦承全部犯行, 已與告訴人李翊華達成調解,欲再與其他告訴人和解,被告 之報酬甚微,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陳冠瑋上訴理由則略 以:被告自警詢起即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係屬本件詐欺取財 犯罪中之底層,請求從輕量刑以符比例原則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2人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再被告2人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 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全部洗錢犯行 為自白,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雖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㈢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俊廷於偵查中 即坦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皆坦認本 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雖被告林俊廷所 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 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㈣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 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 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第1句及第2句各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3句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 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敘 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 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 ,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取回所受財產損害之目的 。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皆就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而被告林俊廷坦認其本件所獲 犯罪所得為2,500元(參偵79701卷第509至511頁),被告陳 冠瑋則供承可自所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金額中抽取1.5%作為報 酬(參偵79701卷第593頁),亦即本件其所獲犯罪所得應為 3,379元(22萬5,300X1.5%=3,379,小數點後略),被告林 俊廷已向本院繳交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 徵,業使告訴人有得就被告林俊廷所繳交犯罪所得取償之機 會,自應認業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冠瑋迄今仍未繳交上開金額 之犯罪所得,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 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1年,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 ,竟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李詠淇等人受 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2人犯本案 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被告林俊廷部分):   原審認被告林俊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於被告林俊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被告林俊廷並得依該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以致未適用 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不當。被告林俊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被告林俊廷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林俊 廷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 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俊廷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貪圖私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車 手兼收水,依指示自行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或向 曾祥凱收取所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陳冠瑋,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 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所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尚非甚鉅,且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 於核心或主導地位,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就上開犯行皆尚知坦認,並業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雖 與告訴人李翊華達成和解,而獲取諒解,但因履行期尚未屆 至,仍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李翊華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於入監前職業為工,家中有 父母、姊姊、姪子、祖父及祖母,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由其母親照顧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至被告林俊廷所犯洗錢罪部分,審 酌其因本件犯行獲取之報酬為2,500元,非屬鉅額犯罪所得 ,並業已向本院繳交,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併衡以被告林俊廷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 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5、6之有期徒刑11月,合併其執行 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2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 ,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密集所為,罪名、罪質、侵害法 益及行為態樣皆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 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陳冠瑋部分):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 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 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陳 冠瑋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 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 害社會非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 其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陳冠瑋之素行、智識程度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程 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李翊華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之犯後態度,且被 告陳冠瑋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冠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 1年2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陳 冠瑋參與本案之情節及所犯洗錢罪符合減刑要件等情,業經 原判決予以審酌,且被告陳冠瑋係擔任車手頭,已屬詐欺集 團中層之角色,自應量處較重之刑,於提起上訴後,被告陳 冠瑋仍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因子並無有利於被告陳冠瑋之變 更。原判決於審酌上情後,因而各量處前揭刑度,殊難認有 何量刑失入或不當之違誤。  ㈡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判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 陳冠瑋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併其 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期徒刑1年7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告陳冠瑋所犯之 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係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行為態樣相類,並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於密 接時間內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綜合上開一切 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就被告陳冠 瑋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所量處之執行刑已屬低度,核與刑 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 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陳冠瑋以原判決定應 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陳冠瑋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4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5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6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2025-02-12

TPHM-113-上訴-5772-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峰 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峰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政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其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在 新北市五股區交流道附近,受謝耀鴻(已歿)囑託,代為保 管物品,已預見謝耀鴻所交付者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猶基於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不確定故意 ,未經許可,代謝耀鴻保管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各1支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73 顆(下稱本案槍彈,謝耀鴻另交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 ,並將之藏放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住處,嗣吳政峰於知悉謝耀鴻死亡後仍繼續持有之。迨於11 3年5月1日13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 ,扣得本案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政峰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80頁、第113-11 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5610號卷【下稱偵卷】第1 5-20頁、第97-99頁、院卷第78頁、第114-115頁),且有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1287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7張可查(偵卷第21頁、第27-45頁、第63頁、第69-73頁)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有該局113年6月26 日刑理字第1136056580號鑑定書、113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 136128323號函各1份可佐(偵卷第109-116頁、院卷第89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 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自109年5、6月間某日,受寄取得本案槍彈,至1 13年5月1日為警查獲為止,自屬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之 繼續犯,期間知悉謝耀鴻死亡而予以繼續持有,仍僅有一個 持有行為,為實質上一罪,而非另行起意予以持有,僅該當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且不再論以持有罪名。  ㈢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同時寄藏本案槍彈,依上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本案槍彈,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 虞,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時間非短,受寄 藏匿之槍彈數量非少,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幸未 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傷亡或財物毀損,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持以實施犯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 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又為本案犯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院卷第21-27頁),素 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院卷第33頁)、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偵卷第15頁、院卷第115-116 頁),且有其戶籍謄本1份可查(院卷第117-119頁),又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非制式手槍各1支,均具殺傷力,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 表編號3及4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 ,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 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 73顆外,另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11顆云云。然偵查中未經 試射之子彈11顆,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均不具殺傷力(詳附表編號3、4鑑定結果欄所載)等 情,有該局113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28323號函1份可佐 (院卷第89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稱彈藥,其寄藏即無從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名相繩,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 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非法寄藏子彈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案槍彈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之物  2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之物  3 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 扣案子彈8顆: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偵查中未試射5顆,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具殺傷力之子彈67顆 扣案子彈86顆: 3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偵查中未經試射20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8顆試射,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偵查中未經試射37顆,均經試射,2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2025-02-06

PCDM-113-訴-790-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麗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麗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麻將壹副(含排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壹顆)、抽 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不佳,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長短、經營規模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88號   被   告 馮麗美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麗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7月中旬起,將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 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 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賭博麻 將牌,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每台20元,以自摸或胡牌 者為贏家,可向輸家收取底錢及臺數金額,自摸者需支付抽 頭金20元與馮麗美。嗣警於113年7月23日18時40分許,複查 檢舉賭博案件而至上址,經馮麗美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 扣得賭具麻將1副(含排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1顆)、抽 頭金200元(賭客及賭資之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蘇宴萍、許陳定、楊美英、黃美玲、黃 銘輝、陳美女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數張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扣案 之麻將1副(含排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1顆)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抽頭金2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2-06

PCDM-113-簡-5898-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