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限期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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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諒獲 指定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106年度偵字第 17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諒獲因與案外人文聯團等人間之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 院105年度抗字第2012號、106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以電子 傳送方式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書狀為抗告,經如附表「原收文 單位/收文日期」欄所示之法院人員收受列印為紙本,並蓋 用法院收文章後,由本院受理在案,且經本院民事紀錄科忠 股書記官陳永訓編訂在105年度抗字第2012號民事抗告事件 卷宗(下稱105抗2012卷宗)內,而屬公文書。茲本院承審 上開事件之法官,認被告以電子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書 狀,未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而以裁定限期補正 ;詎被告未依限補正,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1日聲請閱覽105抗2012卷宗,並於同年月3日12時25 分至34分許,在本院民事閱卷室(下稱本案閱卷室)內,使 用其自行攜帶之「肯尼斯」及「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 字樣印章,在前開卷宗內所附之如附表所示書狀上擅自加蓋 紅色印文,變更前開書狀之內容,有使人誤認承審法官不應 命補正卻命其補正經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之虞,足以生損 害於法院。嗣陳永訓於同年月4日整理案卷時,見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書狀案號掛於106年度聲字第64號事件項下,將該 份書狀抽出改附於106年度聲字第64號卷宗(下稱106聲64卷 宗),影本則附於105抗2012卷宗,進而察覺如附表所示之 書狀上蓋有紅色印文,並報告本院,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陳永訓係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於原審審判中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 意見,惟上訴人即被告謝諒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證人陳永訓係虛偽 證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認前揭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附表一部分經被告爭執 其證據能力(有無證據能力詳附表一「本院之認定」欄)外,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 之辯解均略以如附件所示(詳附件)。惟查:  ㈠被告因與文聯團等人間之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105年度 抗字第2012號、106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以電子傳送方式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書狀為抗告,由如附表「原收文單位/收 文日期」欄所示法院之人員收受列印為紙本,並蓋用法院收 文章後,均經本院受理在案,嗣經證人陳永訓編訂在105抗2 012卷宗內等情,有前開書狀及106年5月5日職務報告等件附 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713號卷《下稱偵卷》 卷一第5頁至第60頁、105抗2012卷宗彩色影卷、黑白影卷第 310頁),堪認此節屬實。  ㈡本院承審上開事件之法官,認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書 狀,未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而於106年3月30日裁 定命被告於3日內補正,但被告未依限補正,僅於同年5月1 日聲請閱覽105抗2012卷宗,並於同年月3日12時25分至34分 許,在本案閱卷室內閱覽前開卷宗;又於被告閱卷完畢後, 證人陳永訓於同年月4日整理案卷時,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書狀案號掛於106年度聲字第64號事件項下,而將該書狀抽 出改附於106聲64卷宗等情,亦有本院民事裁定、閱卷聲請 書及106年5月5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67頁 、105抗2012卷宗黑白影卷第164頁、第310頁至第311頁)。  ㈢被告於閱覽105抗2012卷宗時,在該卷宗內所附之如附表所示 書狀上擅自加蓋如附表「紅色印文」欄所示之印文:  1.證人陳永訓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本院擔任書記官,處 理開庭及當事人閱卷等行政事務,被告於106年5月3日聲請 閱覽105抗2012卷宗,伊將卷宗交給閱卷室之人員,被告閱 畢後,再由閱卷室人員將卷宗退還給伊,伊檢查後發現電子 傳真的書狀,當事人部分本來空白,但被告閱卷後,其發現 多了紅色印文,該卷宗只有被告閱卷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26頁至第32頁)。酌以證人陳永訓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應 無誣攀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經具結,該無為虛偽證詞之可 能,上揭證詞當屬可信。  2.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之情,有原審109年8月17日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74頁至第278頁、第283頁至第318頁 ),可見被告於閱覽105抗2012卷宗時,確有多次使用其攜 帶之印章蓋印在前開卷宗內之附卷資料甚明。參以如附表所 示書狀之具狀人欄位,除列印之黑白內容外,尚有如附表「 紅色印文」欄所示之印文等情,有前開書狀附卷可考(見10 5抗2012卷宗彩色影卷、偵卷一第60頁),足徵證人陳永訓 所證被告閱覽105抗2012卷宗後,該卷宗內所附之如附表所 示書狀新增紅色印文等節,應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  3.準此以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本案閱卷室內,用印 在105抗2012卷內資料後,如附表所示之書狀即增加原不存 在之紅色印文,是被告擅自在如附表所示之書狀上加蓋紅色 印文之事實,應堪認定。  4.按刑法所規定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參照);又將私文書編訂於公文書之案卷內,則亦成為公文書,法院卷宗內之當事人書狀,苟有偽造變造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成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次按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衹須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確有損害之事實為必要。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書狀,經各收文法院之人員列印並蓋用法院之收文章,再由證人陳永訓編訂在105抗2012卷宗內,作為法院收受被告就該案件所提書狀之用意證明,核屬公文書,被告自無任意更改內容之權限,但其於閱卷時,擅自加蓋紅色印文於前開書狀上,使原欠缺具狀人簽名或蓋章之書狀,變更為有具狀人蓋章之書狀,使前開文書與收文法院收狀時之內容不符,影響該案卷內容之正確性,並有使人誤認承審法官不應命補正原經蓋章之書狀原本之虞,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而被告對於上情均有所認識,仍意欲為之,主觀上有變造公文書之犯意甚明。  5.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附件所示之內容辯解云 云,然由承審上開事件之法官裁定命被告補正簽名或蓋章之 書狀原本以觀,足見承審法官並未准許被告在卷附之前開書 狀上逕行蓋章補正。又依上揭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所示 ,被告於閱卷時,證人陳永訓並未在場,亦無可能對於被告 上揭蓋章之行為表示同意,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經 其他有105抗2012卷宗改作權之公務員准許或同意;此外, 被告其餘所辯部分(詳附件所示內容),核與認定本案事實存 在與否欠缺關連性或顯無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辯解,核與 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6.對於請求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及調查後不採之理由:   至被告以如附件所示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其於本案被訴事 實純屬虛構誣陷等節(詳附件所示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 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其所為之相關調查證據之聲請,除已 調查完畢部分外,其餘部分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7.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一、固記載:被告「在105抗2012卷 宗蓋用印文『肯尼斯』4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5枚, 在106聲64卷宗蓋用印文『肯尼斯』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 他無效』1枚」等節,惟依上揭證據所示,被告於106年5月3 日係閱覽105抗2012卷宗,所蓋用紅色印文之前開書狀,於 案發時均附於105抗2012卷宗內,嗣陳永訓於同年月4日整理 案卷時,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書狀案號掛於106年度聲字第 64號事件項下,始將該書狀抽出改附於106聲64卷宗。是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認,爰予更正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且查:  ㈠被告於106年5月3日12時25分至34分許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 點多次加蓋紅色印文在如附表所示之書狀上,侵害同一法益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書狀上,共計蓋用「肯尼斯」印文6枚、 「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7枚,起訴書則起訴被告 「在105抗2012卷宗蓋用印文『肯尼斯』4枚、『訴訟專用謝諒 獲其他無效』5枚,在106聲64卷宗蓋用印文『肯尼斯』1枚、『 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1枚」,而未敘及其中2枚印文, 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相關之權利 事項,自已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權,本院自得加以 審判,附此敘明。  三、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 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 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 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 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經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其於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執行,考其已年近 80歲,諒因一時情急失慮,致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為強化其法治 並深切記取教訓,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本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變造之公文書固為犯罪所生之物,惟因該等文書附於 法院案卷內,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於105抗2012卷宗 內所附之前開書狀加蓋印文,變更此等公文書之內容,致生 損害於本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暨其犯後態度,並自稱:其有2個法學 博士之學位,目前無業,亦無收入,有多人須其扶養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變造公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復以被告變造之公文書固為犯罪 所生之物,惟因該等文書附於法院案卷內,非屬被告所有, 故不予宣告沒收等節,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 、量刑(含宣告緩刑及附條件)及不予宣告沒收等節,均屬允 當,自應予以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詳附件)。然查,依本案前 揭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未經有105 抗2012卷宗改作權之公務員准許或同意而變造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法院等節,已如本院前開說明;此外,被告其餘上 訴意旨所辯部分(詳附件所示),本院經核與認定本案事實存 在與否無涉或屬於無調查必要之證據,所辯自無足取。是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辯,核與本案前開事證不符,委無足 採,自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原收文單位/收文日期 書狀名稱(書狀頁碼/欄位) 紅色印文 備註(卷頁出處)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9月12日 「民事(3)異議、聲請補判、訴救、士院及高本院全院迴避及移管狀」(第9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1枚 見105抗2012卷宗第31頁 2 本院/106年2月8日 「民事(4d)異議、聲請補判、新訴救、士院及高本院全院迴避及移管狀」(第38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1枚 見105抗2012卷宗第80頁反面 3 本院/106年3月27日 「民事(5)抗告、向最高聲請訴救、請最高向胡宏嫖調卷,也請高院送最高抗告狀」(第35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1枚 見105抗2012卷宗第110頁 4 最高法院/106年3月27日 「民事(5)抗告、向最高聲請訴救、請最高向胡宏嫖調卷,也請高院送最高抗告狀」(第35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1枚 見105抗2012卷宗第187頁 5 本院/106年4月14日 「民事(5)抗告、向最高聲請訴救、請最高向胡宏嫖調卷,也請高院送最高抗告狀」(第35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2枚 見105抗2012卷宗第262頁 6 最高法院/106年4月17日 「民事(5)抗告、向最高聲請訴救、請最高向胡宏嫖調卷,也請高院送最高抗告狀」(第35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1枚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713號卷一第60頁 附表一: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 爭執事項 本院認定 謝諒獲 本案閱卷室106年5月3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有被剪接及變造之嫌,不具證據能力 (本院卷1第204頁、本院卷2第121、141、201、223、318、397頁) ㈠按案發現場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為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所明定,則法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進行之勘驗及據以製作之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係本於機械原理,攝製案發現場之情景而成,經原審於109年8月17日當庭勘驗,前開光碟顯示之影像及畫面全程連續不中斷,且無扭曲變形,亦無肉眼可見之剪接或變造情事,有原審109年8月17日勘驗筆錄(詳如附件所示)及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存卷供參(原審卷四第274頁至第278頁、第283頁至第318頁),並經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函覆結果亦認:「待鑑片段畫面,其動作連續不中斷,畫素大小、清晰程度、亮度及對比度均相似,亦無畫格缺漏、前後亮度差異及修飾塗抹痕跡等異樣情形,並未發現各待鑑片段影像畫面有剪接或變造等情事」等語,有該局109年10月16日調科伍字第10903352030號鑑定書可佐(見原審卷四第367頁至第372頁),應可認定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無剪接及變造之情,依前揭說明,該光碟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審理之法官據以實施勘驗,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畫面截圖等派生證據,亦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主張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確有剪接及偽造之嫌,且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不可信,應送美國聯邦調查局鑑定云云,自非可採。 原審勘驗筆錄,非審理庭勘驗,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318、397頁) 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得為左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之權限。又同法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且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及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固係於109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然係由法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現場情形實施勘驗,並製作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是依前揭說明,前揭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照片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之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附表二:證據已調查及不予調查之理由: 被告 聲請調查證據及出處 待證事實 是否已調查 謝諒獲 聲請調取106年5月3日本院民事庭閱卷室四個角落之監視器錄影紀錄原本,並聲請重新勘驗 (本院卷1第31、53、204、205頁,本院卷2第12、16至17、28、117至119、140至142、198至201、222至224、318、396至397頁) 1.本來監視錄影是有聲音的,地檢署勘驗的都有,但原審勘驗的卻沒有聲音,且記載無相關部分予以省略,故其認原審勘驗筆錄不實。 2.監視紀錄與原本不同,不具證據能力,應被排除。 3.該監視紀錄看不出該二卷宗是否傳真、蓋什麼印章在什麼卷宗上,且原審勘驗時非審理庭,應無證據能力。 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傳喚製作錄影譯文之人即臺北地檢署用股檢察事務官陳明宗、民事庭受命法官 (本院卷2第38、337、397、432、491頁) 證明106年5月3日本院民事庭閱卷室監視錄影光碟何時、何人消音。 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傳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科伍字第10903352030號鑑定書之承辦人「楊孟娟、翁國華」到庭陳述鑑定過程。 (本院卷1第31、53、204頁,本院卷2第14、17、33至34、337、398、433、503頁) ▲刑事調查證據聲請㈦狀陸、㈡:聲請「楊夢娟、陳德華」,經書記官詢問辯護人後表示:該姓名為誤載,仍以上開鑑定書上承辦人姓名為「楊孟娟、翁國華」為準,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2第415、434頁) 該鑑定書係證實監視紀錄無變造無毀損之重要證據方法,調查局聲稱以Amped 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擷取片段畫面,動作連續不中斷,畫素大小、清晰程度、亮度及對比度均相似等云云,惟除公文文字敘述,並無其他畫面可證其說。被告無從得知調查局是否真有進行鑑定,或見識鑑定進行過程,無從指摘其有何違法之處,係對被告防禦權的重大侵害。故聲請傳喚承辦人楊孟娟、翁國華,到庭講述、演示其原理及再現性,俾保障被告詰問權。 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就「被告主張3/4已被刪除,1/4已被消音、影像極為模糊之監視錄影錄音光碟」送「美國聯邦調查局FBI」重為鑑定 (本院卷2第34、199至200、222至223、337、398、433、504頁) 鑑定有無剪接或其他影響正確性之部分。 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勘驗原審109年11月30日(00:05:40至00:34:17)言詞辯論之錄影錄音光碟 (本院卷2第17、60至78、115、139至140、338、506頁) 原審審判長嘗試阻止被告將被告在新加坡對黃偉與陳守訓起訴之起訴狀對陳守訓及公訴檢察官送達。 本院經核此部分待證事實與本案無關,本院經核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勘驗原審109年11月30日(00:48:50至01:31:52、01:32:36至01:33:00、01:36:45至01:37:50)言詞辯論之錄影錄音光碟 (本院卷2第17、60至78、117、140、198、316至317、338、396頁) 被告問了證人一堆問題,原審審判長總是教證人如何回答問題,以坐實並繼續行使偽造證據、偽造文書、誣告及偽證,並造成被告無法取得證人之證詞,證人全然逃避問題,答非所問,應無證據能力。 1.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進行勘驗(本院卷2第462至468頁) 2.原審109年11月30日00:48:50至01:31:52部分,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進行勘驗,因無法聽到明確內容,辯護人表示捨棄勘驗(本院卷2第462至490頁) 聲請勘驗原審110年2月22日(01:00:30至01:02:50)言詞辯論之錄影錄音光碟 (本院卷2第17、60至78、117、140、317、338、396頁) 被告最後結辯時,原審審判長要求被告盡快完成被告的答辯,但距離預定結束時間還有30分鐘,此舉顯然侵犯被告之訴訟權,而無法為實質自我辯護。 本院已於113年10月29日進行勘驗(本院卷2第468至469頁) 聲請電子卷證OCR (本院卷2第12頁) 被告要複製OCR以繕打答辯書 被告於111.1.17準備程序時表示:複製OCR檔案部分,律師已經有了,不再聲請(本院卷2第135、336頁) 聲請調取以下案件之錄影錄音光碟: 1.臺北地院107年審訴字第134號刑事案件,107年3月14日庭期。 2.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案件,107年8月24日、107年12月21日、108年7月26日、109年4月6日、109年6月1日、109年8月17日。 (本院卷2第317至318、391、399頁) 原審指控均屬不實捏造,筆錄不正確也不完整,須取得錄影錄音光碟,才能答辯 已向臺北地院調取左列光碟,並通知辯護人拿取(本院卷2第441至447頁) 聲請傳喚當時閱卷室之主管人員胡宏文到庭作證 (本院卷2第502頁) 為何胡宏文只調其中之四分之一,而非全部,尤其閱卷室之「前台」錄音錄影,應有閱卷室人員與聲請人對話之錄音及閱卷室人員與證人陳守訓書記官之對話錄音,以證明聲請人確實無辜被陷害。 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傳喚原審受命法官洪翠芬到庭作證 (本院卷2第503頁) 勘驗筆錄係在「準備程序」庭進行,而非在「審理程庭進行,且係早已打好準備好,不是「當庭」依勘驗實情如實繕打,則不得為證。 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附表三:原審109年8月17日勘驗筆錄之內容(勘驗筆錄及影像畫 面截圖,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卷四第273頁至第278頁、第 283頁至第318頁)。  ㈠檔案名稱:「106.05.03」 ㈡勘驗結果: 1.監視器時間 11:19:00  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閱卷室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畫面之左下角處翻印卷宗。 2.監視器時間 11:21:38  被告影印完卷宗,轉身回畫面右側桌子,放置卷宗並整理之後。一名閱卷室之女性職員至被告之右側整理綑綁卷宗後帶回畫面上方之櫃檯內。被告持續整理卷宗。 3.監視器時間 11:24:18  一名替代役男子及一名身著粉紅色上衣之女性職員(下稱女子甲)走至被告身邊,該替代役男子將手上之紙本交給被告觀看。被告翻閱後,從胸前口袋拿出筆,於該紙本上劃記。被告將該紙本及桌上之卷宗整理後,移置畫面左側之桌子上。 4.監視器時間 11:26:19  被告與女子甲不斷對話,並將手上之紙本交予被告觀看,兩人不時有對話。 5.監視器時間 11:29:29  女子甲請被告於紙本上簽寫資料。隨後被告起身,與一名從櫃檯內出來之替代役男子對話,並至影印機台前處理事情。女子甲及替代役男子離開閱卷室。 6.監視器時間 11:33:07  被告將畫面左邊桌上之卷宗拿起繼續影印。 7.監視器時間 11:41:48  櫃檯內部走出兩名女性職員,至畫面左下角處觀看影印機台後,走回櫃檯內。而被告則持續影印卷宗。 8.監視器時間 12:13:38  被告於畫面右側桌前坐下,拿出筆於桌上紙張寫字註記。 9.監視器時間 12:14:30  被告打開放置於桌上之卷宗。 10.監視器時間 12:14:41  被告從胸前口袋拿出一支筆,於卷宗上註記,隨後將筆收回胸前口袋。 11.監視器時間 12:14:55  被告將卷宗拿至左下角影印機處開始影印。 12.監視器時間 12:19:28  被告將卷宗放置於畫面右側桌上,走至櫃台處借印台,隨後拿回畫面右側桌上。 13.監視器時間 12:19:52  被告打開放置於其旁之黑色行李箱,並將原先拿在手上之紙張放入行李箱。 14.監視器時間 12:20:17  被告從黑色行李箱內取出一個粉色袋子,回到座位上,將該袋子放置於桌上,並翻動卷宗。 15.監視器時間 12:21:01  一名黑色上衣男子將一張紙張交給被告,被告再次從胸前口袋取出筆,於其上抄寫。 16.監視器時間 12:23:56  被告拿取粉紅色袋子,從其內取出數個小袋子放置於桌面上。隨後被告查看數個小袋子,便將部分小袋子收回粉紅色袋子內。 17.監視器時間 12:24:48  被告從小袋子內取出一個黑色印章,隨後放置於桌面。 18.監視器時間 12:24:57  被告從另一個小袋子內取出另一印章,隨後觀看手錶,並打開印泥蓋後,將印章放置於桌面上。 19.監視器時間 12:25:07  被告再次對小袋子摸索,隨後將小袋子放置於桌面,轉頭翻閱卷宗。 20.監視器時間 12:25:17  被告拿取桌面上之印章觀看。反覆觀看該印章後,被告將其放回小袋子內。 21.監視器時間 12:25:29  被告從小袋子內再拿取另一印章,並查看之。 22.監視器時間 12:25:33  被告右手拿取印章蓋印泥,左手則翻閱卷宗。 23.監視器時間 12:25:36  被告以右手拿印章蓋印,隨後放置於桌面。 24.監視器時間 12:25:40  被告以右手拿取另一顆印章觀看後,沾過印台,即於卷宗上蓋印。蓋印完畢後繼續翻閱卷宗。 25.監視器時間 12:26:23  被告再次拿起桌上印章,先觀看,然後沾取印台,並於卷宗上蓋印。 26.監視器時間 12:26:31  被告換另一個印章,沾取印台,於卷宗上蓋印。 27.監視器時間 12:26:39  被告放下印章後,拿筆於卷宗旁之紙張寫字,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28.監視器時間 12:27:25  被告拿取印章,觀看後沾取印台,並於卷宗上蓋印。 29.監視器時間 12:27:30  被告換取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隨後放下印章,繼續翻閱卷宗。 30.監視器時間 12:27:58  被告提筆於卷宗旁之紙張寫字,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31.上開影像及畫面全程連續,無扭曲變形,無肉眼可見之剪接或變造情事。  ㈠檔案名稱:「106.5.3」 ㈡勘驗內容: 1.監視器時間 12:29:02  被告繼續抄寫,停筆後翻閱卷宗。 2.監視器時間 12:30:03  被告再次動筆抄寫,隨後拿取桌上印章沾印台,並於卷宗上蓋印。 3.監視器時間 12:30:15  被告換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4.監視器時間 12:31:43  被告拿起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5.監視器時間 12:31:49  被告換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6.監視器時間 12:32:34  被告拿取桌上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7.監視器時間 12:32:41  被告換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8.監視器時間 12:33:31  被告提筆於桌上文件抄寫。 9.監視器時間 12:33:35  被告拿取桌上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10.監視器時間 12:33:41  被告換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11.監視器時間 12:33:48  被告使用同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隨後被告繼續翻閱卷宗。 12.監視器時間 12:34:15  被告提筆於桌上文件抄寫。 13.監視器時間 12:34:20  被告向左轉頭察看櫃台狀況,並拿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14.監視器時間 12:34:27  被告換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15.監視器時間 12:34:35  被告向左轉頭察看櫃台狀況,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16.監視器時間 12:34:46  被告翻閱完卷宗後,將卷宗闔上後推向其桌面之左上方處。 17.監視器時間 12:34:50  一名著替代役外套之男子(下稱男子乙)將被告之卷宗收走。被告並起身走至畫面左下角處之影印機前低頭察看。 18.監視器時間 12:35:00  被告走至男子乙身旁,拿取原卷宗後,帶往左下角處影印機前,並將卷宗放置於影印機上。 19.監視器時間 12:35:15  男子乙走至被告身旁與被告對話。 20.監視器時間 12:35:27  被告轉向畫面左側之桌面,從該桌面上拿取一個小袋子交給男子乙。男子乙接過小袋子後查看,隨後走回櫃台處。而被告繼續影印卷宗。 21.監視器時間 12:37:14  被告影印完卷宗後,將該卷宗拿至櫃台處歸還。 22.上開影像及畫面全程連續,無扭曲變形,無肉眼可見之剪接或變造情事。

2025-03-13

TPHM-110-上訴-1838-20250313-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97號 原 告 莊浩偉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二千元。」同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6條規定,訴狀應 表明原告、被告(及代表人)並陳明起訴之聲明。又同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有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於起訴 狀正確載明原、被告,並陳明起訴之聲明等不備程式要件之 情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稅簡字第97號裁定限期補正,該 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對起訴狀所載送達地址依法為寄 存送達,於114年2月5日由收受人至郵局領取,有送達證書 、查詢列印結果在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3

TPTA-113-稅簡-97-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洪黃敏芳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扶助律師) 被上訴人 永平寺 法定代理人 莊靜英 訴訟代理人 莊慶安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洪黃敏芳後開第二項之訴,及㈡命桃園市政 府水務局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 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關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按月給付部分,永 平寺應按月再給付洪黃敏芳新臺幣179元。 三、上開廢棄部分㈡,洪黃敏芳對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洪黃敏芳之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 費用,由永平寺負擔千分之9,餘由洪黃敏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洪黃敏芳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街○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永平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2570⑵所示土地( 面積5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甲地),作為其寺院圍牆一部 及圍牆內庭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下稱水務局)在如附圖編號2570⑴部分建造走道、樹籬、水 溝及在編號2570(0)部分(下稱與2570⑴部分合稱系爭乙地) 建造懸臂式護岸(下稱系爭護岸設施),提供不特定公眾使 用,妨害伊對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永平寺及水務局各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因此受損害,永平寺應拆除系爭 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與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且伊得請 求永平寺、水務局各給付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回溯5年內 不當得利,及自同年月26日起,分別至永平寺返還占用土地 之日、水務局發放使用土地行政補償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 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永平寺除原判決已命給付之新臺幣 (下同)8,075元本息外,應再給付35萬7,805元本息,及自 11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098元; 水務局應給付46萬5,180元本息,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給 付系爭乙地行政補償之日止按月給付7,753元之判決【原判 決命永平寺拆除坐落系爭甲地之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 與洪黃敏芳及其他共有人,及命永平寺給付洪黃敏芳8,075 元本息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35元、命水務局給付洪黃敏芳1萬0,267元本息及自112年9 月26日起至發放系爭乙地行政補償止之按月給付171元,並 駁回洪黃敏芳其餘請求,洪黃敏芳、水務局就上開原判決不 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永平寺就原審判決 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後,經原審以其未依限期補正駁回確 定(見原審卷二第133頁),此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洪黃敏芳後開第㈡項、第㈢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永平寺應 再給付洪黃敏芳35萬7,805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26日 起至返還系爭甲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5,963元。㈢水務局應 再給付洪黃敏芳45萬4,913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26日 起至發放系爭乙地行政補償之日止,按月再給付7,582元。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水務局提起之附帶上訴,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永平寺則以:寺院土地為信眾捐贈,100年間因政府修建老 街溪環溪步道致入寺人潮增多,伊按與鄰屋間界址興建圍牆 防閑而誤用系爭甲地,非作商業使用,伊所受利益應按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及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宜,洪黃敏芳請求按系 爭土地之鄰地交易實價登錄價格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洪黃敏芳之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水務局則以:系爭土地屬老街溪既有水路範圍,系爭護岸設 施長期提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伊為 河川管理機關,99年間起辦理老街溪河川區域治理計畫,並 就101年間老街溪潰堤致系爭護岸設施損壞部分,於103年起 施作懸臂式護岸工法,以鋼構加固該設施強度,係依法執行 職務,未因此受私法上之不當得利。洪黃敏芳因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乙地所受之公法上特別犧牲,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 定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水務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黃敏芳在第一審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洪黃敏芳之上訴,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洪黃敏芳主張其為系爭土地(面積133.56平方公尺)共有人 ,永平寺占有系爭甲地(面積58.8平方公尺),作為寺院圍 牆及牆內空地使用,水務局在系爭乙地(面積74.76平方公 尺)施作系爭護岸設施,現供不特定公眾使用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第23頁、第259頁)。 四、洪黃敏芳主張永平寺、水務局無權占有系爭甲地、乙地,各 應按鄰地實價登錄價格計算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為永平寺及 水務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洪黃敏芳得請求永平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其上訴 請求永平寺按月再給付17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亦有明定。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參照 )。 2、查洪黃敏芳主張永平寺無權占有系爭甲地,其得請求永平寺 返還自112年9月25日起回溯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為永平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3頁、 第187頁),應 堪認定。永平寺無權占有系爭甲地面積58.8平方公尺,致洪 黃敏芳於系爭期間內未能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使用收 益而受損害,永平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審 酌系爭土地鄰近中壢市區,周邊屬經濟繁榮及交通便利處所 ,惟鄰接老街溪畔,永平寺使用系爭甲地,系爭乙地係由水 務局設置系爭護岸設施長期防護水患(詳後述),永平寺在 系爭甲地上所設地上物,一部分係寺院圍牆供防閑之用,一 部分係圍牆內之庭院花圃、造景、石磚地面,可供信眾及遊 客休憩、觀賞(見原審卷一第353頁、第337頁),難謂永平 寺占用系爭甲地目的係在經營商業牟利,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應認永平寺因使用系爭甲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7計算 為當;併參系爭土地於53年6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 7元,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760元,暨於112年1 月申報其地價8,240元(見原審卷一第21頁,卷二第31頁) ,永平寺占用面積佔系爭土地全部約百分之40,洪黃敏芳之 應有部分為9分之1等一切情狀,計算洪黃敏芳得請求永平寺 給付之112年9月25日起回溯5年內不當得利為6,407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自11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14元(58.8㎡×8,240×7%÷12×1/9=314)。 原審就洪黃敏芳請求之112年9月25日起回溯5年內不當得利 部分,判命永平寺給付8,07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頁),洪 黃敏芳就此部分上訴請求永平寺應再給付35萬7,805元本息 云云,應不可採。另原審就洪黃敏芳請求永平寺自112年9月 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按月給付部分,僅命永平寺 按月給付135元(見本院卷第7頁),洪黃敏芳就此部分,上 訴請求永平寺應按月再給付179元(314-135=179),尚可憑 採;逾此範圍之請求,亦不足採。 (二)洪黃敏芳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水務局給付不當得利 。 1、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 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 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 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又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及理由參照),上述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3項要件, 雖係針對私人所有既成道路,然私人土地供堤防、護岸等河 防建造物使用之事實,其土地因供維護河防安全公益目的之 必要,而設置河防建造物供公眾使用,其性質與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既成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供公眾通行之性質相似,於具備上開3項要件,應 可類推適用。次按為維持河川治理通洪斷面,管理機關所為 疏濬等必要工程,除施設防護工程所需用地或辦理疏濬後其 土地無法為原來之使用,應依法徵收其土地外,得不經河川 私有地所有人之同意逕行為之,但就使用該土地及其原有合 法地上物應予補償,河川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管理機關為治理通洪斷面、疏濬,設置防護工程或辦理疏 濬之公益目的,得不經河川私有地所有人之同意逕行為之, 惟應辦理徵收、補償,以維人民權益。私人土地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如政府應 予補償,亦屬公法之補償,非私法上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參照)。 2、水務局抗辯:系爭土地屬老街溪水路範圍,系爭乙地上設置 之系爭護岸設施,已長期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而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伊未受私法上之不當利益等語,雖為洪黃敏芳所否 認。經查:  ⑴系爭土地位於老街溪旁,於83年11月間即已存有依順溪流方 向構築,於河岸表面用以混凝土、石塊等人工加固措施,避 免河岸受河水沖刷而崩塌之既有護岸,以阻隔溪水與民宅, 護岸頂端路面則提供不特定民眾行走,原有護岸設施歷經無 數風災侵襲,於101年6月11日豪雨導致老街溪沿岸護岸潰堤 ,水務局就原有護岸進行搶修,其後水務局就搶修後護岸進 行整修工程,並以懸臂方式施作搭建在砌石護岸上之人行步 道,系爭乙地係屬老街溪河道範圍內之土地等情,業經水務 局陳述在卷,並有101年2月間原護岸整修照片、101年6月11 日老街溪中上游水災情形照片、系爭護岸設施整修後照片、 水災新聞網頁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5頁、第359頁至第361頁 、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3頁),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航測及搖測分署拍攝之83年11月13日系爭土地航空照片 (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227頁)可參,併參水務 局於105年9月21日會勘測量設置在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等地 號等8筆土地上之老街溪自行車道使用範圍,確認該自行車 道為102年老街溪開蓋段整治時建置完成,當時採補強既有 護岸並一併開闢自行車道方式處理,未完成用地取得作業, 並以會勘記錄送達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含洪黃敏芳)乙節, 亦有水務局105年10月12日函及上開會勘記錄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21頁、第23頁),再於108年5月30日發函詢問洪黃敏 芳等8筆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協議價購意願(見原審卷二第65 頁、第69頁),及上訴人亦稱:伊不清楚83年間情形,伊未 住在系爭土地,該土地不能住人,因共有人太多不能蓋屋, 伊在他處有屋可住,不需要居住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未 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1頁)等情,足見系 爭土地於83年11月之前即已設有護岸隔絕溪流與民宅,洪黃 敏芳並未為反對表示,嗣經水務局於101、102年間以懸臂式 護岸工法設置懸臂式護岸及護岸上方之走道、樹籬、水溝等 設施,係在就原遭101年間水災毀損之原有護岸進行整修、 加固等設施防護工程,護岸與上方走道、樹籬、水溝等設施 為一體,具有維護河防安全公益目的之必要而提供不特定之 公眾使用,迄至本件洪黃敏芳於111年2月起訴時為止,經歷 之年代確屬久遠且未中斷,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而僅能知其梗概,自足以認為系爭護岸設施所佔 用之系爭乙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⑵水務局既為河川管理機關,職司老街溪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 、設計、施工及河防建造物管理事務,依水利法第78條之2 第1項規定授權訂立之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已於102、1 03年間施作完成系爭護岸設施整修工程,自係依法執行維護 老街溪既有河防建造物安全之河川管理行為,符合河川管理 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乙地 。系爭乙地雖仍登記為私有,然包括洪黃敏芳在內之全體土 地共有人,對系爭乙地之使用收益即依法受有限制,洪黃敏 芳對系爭乙地之所有權行使,即不得為妨礙維護河防公眾利 益之目的,而應容忍系爭護岸設施使用系爭乙地。至洪黃敏 芳等土地所有權人因不能自由使用收益系爭乙地所生之公益 上特別犧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雖可請求損失補償,惟水務局 合法行使公權力行為之結果,於公用目的範圍內使用系爭乙 地,不構成無權占有,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可言。故洪黃敏 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水務局給付私法上不當得利46 萬5,180元本息,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給付系爭乙地行政 補償之日止之按月給付不當得利7,753元云云,自無可採。 (三)另洪黃敏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所為請求部分,亦不能為更有利洪黃敏芳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洪黃敏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平寺給付8,0 75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31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按月給付部分,僅判 命永平寺按月給付135元,尚有未洽,洪黃敏芳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永平寺應按月再給付179元(3 14-135=179)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就上開請求水務局給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水務局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水務局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後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審就洪黃敏芳請求永平寺 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洪黃敏芳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洪黃敏芳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又本件命永平寺再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永平寺不得上 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洪黃敏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水務局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永平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均不得上訴。 洪黃敏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洪黃敏芳可請求永平寺給付之112年9月26日前一日起回溯 5年內之不當得利(按當期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元以下 四捨五入)    編 號 占用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新台幣)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息×占有期間) 按洪黃敏芳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 1 107年9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60.7元/㎡ 817元(58.8㎡×60.7×7%×1194/365≒817.2) 91元(817×1/9≒90.7) 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7,760元/㎡ 3萬1,940元(58.8㎡×7,760×7%×1≒31,940.1) 3,549元(31,940×1/9≒3,548.8) 3 112年1月1日至112年9月25日 8,240元/㎡ 2萬4,903元(58.8㎡×8,240×7%×268/365≒24,902.5) 2,767元(24,903×1/9=2,767) 總計 6,407元

2025-03-12

TPHV-113-上-1050-202503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4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長慶浮彫印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雪卿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洪晁瑋 陳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環署訴字第1110046458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設廠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3段570、572號處 所從事印染整理業,並經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核發鍋爐 蒸氣產生程序(M01)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府授環空 操證字第N2613-01號,下稱系爭M01操作許可證),核准該 製程設備天然氣燃料之最大年使用量為34.06仟立方公尺在 案。嗣經被告於111年1月18日查核發現原告於109年及110年 就M01製程之天然氣燃料使用量分別為63.936仟立方公尺及7 8.894仟立方公尺,均已超過操作許可證核定量,且未介於 許可核定條件之10%容許差值範圍內,核認原告有未依許可 證內容進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 情事,乃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參據行為時「公 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第4條規定,以111年5月23日 府授環空字第1110187673號書函檢附裁處書(字號:20-111- 050011)裁處10萬元罰鍰、限期改善及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於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於111年8月19日作成環 署訴字第111004645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原告仍不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 至本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核發系爭M01操作許可證之過程違法: ⑴被告原核發第N2005-01號M01操作許可證核准原告就M01 製程之4~6號重油燃料年用量為56.25公秉。原告在上開 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前,已依法於107年5月18日申請展 延,被告雖於107年11月20日核發第N2613-00號M01操作 許可證准予展延,惟該製程相同重油燃料之年核准用量 卻降為30公秉。嗣原告為配合環保政策,減少重油燃料 之使用,耗資更新製程設備,將燃料從4~6號重油變更 為天然氣,並於109年3月10日申請變更許可證內容,經 被告審查以4~6號重油年核准用量30公秉所產生之熱值 換算天然氣用量後,於109年7月28日核發系爭M01操作 許可證,就M01製程核准天然氣燃料年核准用量為34.06 仟立方公尺。    ⑵被告於107年5月18日審查原告之展延許可證時,無視原 告並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4項所列3款應變更原許 可證內容情形,仍要求「燃料申請用量不得大於近3年 燃料年平均用量150%」而變更原許可證內容,由原核准 年核准用量56.25公秉降為30公秉,降幅高達46.67%, 原告礙於被告之行政高權而被迫接受。嗣後被告依此換 算天然氣用量為34.06仟立方公尺,若被告按原許可證 內容為延展,本件即無超標情事,被告依據違法核發展 延許可之結果,作出不利於原告之原處分,自屬違法不 當。   ⒉被告所為裁罰違反誠實信用及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原告向來守法,亦願意配合環保政策,更耗資更新較環保 之製程設備,並依規定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基礎即為實際燃料使用量 ,惟被告均未曾表示原告燃料使用量超過許可證內容。倘 被告於109年度原告燃料使用量有超過核准情形,即命原 告改善,原告一定設法配合改善,惟被告捨此誠信方法而 不為,過了兩年始於111年1月18日追溯主張原告109年及1 10年使用量超過許可核定量,以稽查方式對原告進行裁罰 ,其所為行政行為,顯未依誠實信用之方法,也未就原告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歷次核發M01操作許可證之程序均無違法: ⑴原告原領取第N2005-01號M01操作許可證之使用燃料為4~ 6號重油,最大使用量固為每年56.25公秉,但其有效期 限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3日止,原告107年5月 18日提出操作許可申請時,該操作許可證已逾期,無從 依據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申請操作許可展延。被告所 屬環保局以107年6月6日彰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 原告補正檢附最近3年原物料報表,為使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之實際排放量與許可證核定量趨於一致,燃料 申請用量不得大於近3年燃料年平均用量150%,此通知 補正僅為提醒原告應依實際使用需求提出申請。原告以 107年7月10日(107)長慶環字第07100號函補正修正說 明「原核准試車資料原物料本廠因水排許可申請103-10 5年停工,故檢附之燃料購買證明為106年使用資料且用 量偏低,經與承辦人員溝通後燃料用料為推估量。」再 依原告所提供103至105年4至6號重油購買發票分別為「 103年12月22購買4至6號重油10公秉、105年7月23日及1 2月1日購買4至6號重油2公秉及5公秉」。原告107年所 提出之M01操作許可申請,經多次退件及補正,原告申 請用量仍維持每年30公秉,經審核無誤後,被告於107 年11月20日核發第N2613-00號M01操作許可證。    ⑵第N2005-01號M01操作許可證於104年上開有效期限屆至 時,尚無原告申請M01操作許可證之相關資料。原告於1 05年11月30日(收文日)第1次送件操作許可申請資料 ,經多次補正仍未於期限內(106年5月9日前)完成補正 ,被告以106年5月25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還申請資料並駁回申請。原告復於106年5月12日(收文 日)重新送件操作許可申請資料,經被告審核結果,以 106年8月9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試車至1 06年11月5日止,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報檢測報告書, 被告以106年11月23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還申請資料並駁回申請。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收文 日)再次送件操作許可申請資料,經被告審核結果,以 107年2月8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試車至1 07年5月7目止,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報檢測報告書,被 告以107年6月20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申 請資料並駁回申請。原告又再於107年5月25日(收文日 )重新送件操作許可申請資料,經被告審核結果,以10 7年11月20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第N2613 -00號M01操作許可證。    ⑶至於「申請編號NO53351」係原告於105年12月2日至固定 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網路申報之編號,與105年11月30 日(收文日)提出M01操作許可申請資料屬同一案件, 依規定書面申請及網路傳輸資料應同時一併申請。原告 105年11月30日提出M01操作許可申請文件,其中固定污 染源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申請檢核表(下稱表AP-Z) 係為原告提出操作許可申請時所勾選。原告提出之表AP -Z中所勾選項目「3.申請或公告類別」為「d.公告前已 設立」,明顯表示原告所申請M01操作許可並非展延項 目。依據環境部公告「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 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原告M01製程批 次為第5批,依據第5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 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日期為85年6月3日,原告為79年 設立之工廠,係屬公告前既設之工廠,依原告所提表AP -Z中「3.申請或公告類別」,原告所勾選項目為「d.公 告前已設立」,並無違誤。    ⑷另水質許可申請103年至105年停工部分,係尚未取得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而終止操作,並非處分而停工。    ⑸綜上,原告104年並無提出M01操作許可展延申請,原M01 操作許可證屆期即已失效,事後無法再提出展延之申請 。另許可審查意見「檢附最近3年原物料報表,為使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之實際排放量與許可證核定量趨於 一致,燃料申請用量不得大於近3年燃料年平均用量150 %。」係依據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許可證記載與空氣污 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及產品產量推估 與核定方式,係考量固定污染源之用(產)量應由固定 污染源最大運作設計量估算與核定,俾使公私場所依固 定污染源最大設計操作量推估其污染排放情形,以利設 置污染處理能力可相對應之防制設施,亦可落實污染預 防之管理工作。 ⒉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⑴原告於109年3月11日以(109)長慶環字第03110號函提出 M01操作許可申請,其所申請燃料天然氣最大用量為每 年34.06仟立方公尺,經多次退件及補正,原告仍維持 天然氣申請用量為每年34.06仟立方公尺。被告所屬環 保局於111年1月18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109年度及110年 度M01製程天然氣燃料使用量分別為63.936仟立方公尺 及78.894仟立方公尺,其天然氣燃料使用量已逾許可核 准用量10%容許差值,核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 第2項規定而事證屬實,被告爰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 ⑵另原告M01製程燃料天然氣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部分,其 空污費申報内容係由原告自行統計相關製程使用情形至 空污費系統完成申報,再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核對每季所 申報之用量。經審查結果,原告109年1月至6月之空污 費申報用量,已逾許可證核定年用量之60%,被告所屬 環保局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郵件及簡訊等方式及同 年10月23日電話通知提醒原告應注意製程物料使用及操 作情形,如有原(物)料或燃料之改變需求,可依據管 理辦法第27條規定辦理異動申請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M01操 作許可證、被告所屬環保局111年1月18日稽查工作紀錄、原 處分、訴願決定等各項證據資料影本存卷可查(分見彰化地 院卷第173至184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7至66頁、第13 3至135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 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24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 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 設置或變更後,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及 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 4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 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 善者,按次處罰……:……五、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未依許 可證內容……操作……。」第8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 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第2項)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 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 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準此,為防 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公私場所具有環境 部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   ,應申請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並依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內 容進行設置及操作,若有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之情事,即應 依空氣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受罰,其經處分停工、停業或 5千元以上罰鍰者,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 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 時以下環境講習。  ㈢次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7 條第1項規定:「許可證記載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   物)料、燃料用量及產品產量推估與核定方式如下:一、單 位時間用(產)量應以固定污染源最大設計量估算與核定之 。二、年用(產)量得以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最大操作 量估算與核定之。但申請之最大操作量不得大於固定污染源 最大設計量。」第9條規定:「許可證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 或數值,於未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最大處理容 量,且符合排放標準及本法相關管制規定者,得有百分之十 之容許差值。」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第2項授權訂定 之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 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 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 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B× C×D×(1+E)×罰鍰下限。(第3項)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 、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 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 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 裁處時,除依前4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該附表一第11項次載明:「違反本法條款:第24條第2項。 污染程度(A):……二、已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未依許可 內容設置或操作,……。A=1。污染物項目(B):B=1。污染特 性(C):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 累積次數。影響程度(D):……二、已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未依許可內容設置或操作……。D=1-5。」該附表二載明: 「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二、應減輕裁罰事項(合計最多 減輕權重不得超過總權重(A×B×C×D)百分之80):……(四) 稽查配合度良好。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0.2。」第4條 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 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 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經核上揭管理辦法 係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針對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 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 廢止等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核無逾越母 法授權範圍,亦未牴觸其規範意旨,自得予以援用。另上開 裁罰準則亦係中央主管機關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 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 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按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 、程度、特性及危害影響程度訂定處罰基準,乃考量違規行 為態樣及情節輕重等核心因素而為,未逾空氣污染防制法授 權範圍及目的,地方主管機關自得援為裁處之準據。  ㈣經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11年1月18日14時2分至15時15分許派 員前往原告廠址稽查,查核發現原告M01製程之天然氣燃料 於109年及110年使用量分別為63.936仟立方公尺及78.894仟 立方公尺,均超過其領有之系爭M01操作許可證核定量(最 大使用量:34.060仟立方公尺/年)等情,有稽查工作紀錄 、紙本報表、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及系爭M01操作許可證影本 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167至198頁, 彰化地院卷第173至184頁)。足認原告上開2年之排放量均已 超過操作許可證核定量,且未介於許可核定條件之10%容許 差值範圍內,明顯未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操作,自 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㈤原告雖主張:其上開使用量符合被告原核給第N2005-01號M01 操作許可證所載M01製程之4~6號重油燃料年用量56.25公秉 ,係因被告准予原告展延上開操作許可證時,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將原核准年核准用量降為30公秉 ,被告以違法核發展延許可之使用量為準據,認定原告有使 用量超標情事,所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不當云云,並就其有 於期限內申請展延許可證乙事,聲請訊問證人陳依雯。惟:   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足見 行政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權限機關撤 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國家機 關(包括原處分機關及法院)及受處分人俱應受拘束。再 者,行政機關基於前行政處分已發生之構成要件效力為基 礎,續行作成後行政處分者,當事人不服後行政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因其程序標的(或稱訴訟客體)並非前行政 處分,基於法秩序安定原則,受訴行政法院無從變更前行 政處分之規制效果,以為判斷後行政處分適法性之基礎(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第797號、110年度上 字第100號、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政機關 在後作成之行政處分如係以先前已發生存續力之行政處分 為基礎者,除非當事人對於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 途徑或因時空背景無從期待其提起行政爭訟等特殊情況外 ,因前行政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已具足後行政處分之構 成要件效力,在前行政處分之規制效果未經權限機關予以 撤銷、廢止或變更時,無論原處分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 否定其存續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75號、11 0年度上字第511號、110年度上字第738號、112年度上字 第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先後核發之第N2005-01號操作許可證及第N2613-00 號操作許可證,均係就原告M01製程使用4~6號重油燃料規 制其最大使用量,而與本件原告係使用天然氣燃料之情形 無涉;另就上開製程使用天然氣燃料部分於109年7月28日 核發系爭M01操作許可證規制其最大年使用量為34.06仟立 方公尺,其有效期限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2年11月19日 止等情,有卷附各該操作許可證影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 卷第77至89頁、第105至120頁及第173至184頁 )。則系 爭M01操作許可證生效後,既未曾撤銷、廢止或變更或因 其他事由失效,原告M01製程於系爭M01操作許可證有效期 限內之109年及110年天然氣使用量自不得超過其核定最大 使用量上限。   ⒊經核系爭M01操作許可證並無法定無效事由,且未經權限機 關為撤銷、廢止或變更其規制效果,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 間內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俟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始 對非屬本案程序標的之該操作許可證爭執其合法性,依前 開說明,系爭M01操作許可證自非屬本件訴訟審理範疇    ,本院亦無從否定其構成要件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與原處分之適法性判斷不具關連性,其聲請上開證據方 法亦核無必要。     ㈥原告復主張其前依天然氣實際使用量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 被告所屬環保局對原告燃料使用量超過許可最大使用量未予 置詞,俟於2年後逕以稽查方式對原告進行裁罰,其行政行 為顯未依誠實信用方法,也未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云云。惟觀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意旨, 原告領得系爭M01操作許可證後,即負有依該許可證內容進 行操作之義務,其違反者,即發生同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法律效果,並無以被告應先行勸導為其前置程序。則原 告主張被告未先告知原告燃料使用量超過許可證管制之最大 量,逕行作成原處分予裁處,違反誠實信用方法及對原告有 利情形未予注意云云,自屬無據。    ㈦是故,被告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及裁罰準 則規定,對原告裁處10萬元罰鍰【計算式:污染程度(A)=1 、污染物項目(B)=1、污染特性(C)=1、影響程度(D)=1、加 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 -0.2(稽查配合態度良好),應處 罰鍰額度為A×B×C×D×(1+E)×10萬元=1×1×1×1×0.8×10萬元=8 萬元。因小於法定最低罰鍰額度10萬元,故以10萬元計算】 ,並限期於111年8月16日前改善完成,以及命原告代表人接 受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核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12

TCBA-112-訴-34-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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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 再 抗 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佳靜 再 抗 告 人 廖國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 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 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對第一審法院所為 限期補正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之裁定送達情事毫不知情云云, 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再抗告 人於收受第一審法院限期補正裁判費之裁定後,迄相當期間 仍未補繳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73-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振義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 4年2月5日本院第一審行政訴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 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 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交通 裁決事件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 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63條之1、第263條 之5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主文欄所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10

TPTA-113-交-1475-20250310-3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 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 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 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 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未成年人,其與聲請人 即收養人乙○○間並非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 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之親屬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亦 無婚姻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 可稽,依上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收養,應檢附收 出養媒合服務機構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惟其等並未提出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到庭,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本院復於同年月22日通知聲請人限期 補正提出收出養評估報告,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及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可證,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05

TCDV-113-司養聲-236-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台北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青中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相 對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訴訟代理人 王正嘉 林彥光 王淇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為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之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下稱境外衛廣事業),前於民國10 8年為所經營之「MTV Live」及「Nick Jr.」頻道(以下合 稱系爭頻道)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證照字號分別為 :衛廣字第6210200023號、6210200024號,以下合稱原許可 執照),經相對人核准在案,執照有效期限為6年,將於114 年3月7日屆滿。聲請人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 月6日檢具申請書及換發執照之營運計畫書向相對人申請換 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下稱系爭換照申請案),業經相 對人換照諮詢會議、分組委員會審議通過,現留待相對人委 員會議審議。惟因相對人委員現僅有3人,不足半數,相對 人無法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通傳會組織法) 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規定召開委員會議審議換發執照 ,聲請人以原許可執照即將屆期,境外衛廣事業又無換發臨 時執照制度,其將面臨無法經營之境,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9 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通傳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 ,系爭換照申請案專由相對人委員會議決議。系爭換照申請 案已經相對人換照諮詢會議、分組委員會審議通過,現留待 相對人委員會議審議。惟相對人現有委員人數僅3人,不足 半數,故無從依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許可換照。如未予處 理,原許可執照於114年3月7日起將屆期,境外衛廣事業亦 無可換發臨時執照之制度,聲請人將因此面臨無法經營之困 境。基此,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顯係就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 執,且聲請人所欲提起之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核發新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具備當事人適格。 又相對人怠於作成換發執照准否之處分,聲請人無從循聲請 停止執行程序救濟,故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為暫時權利救濟。 (二)依相對人所發布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申請換發執照(許可)案作業 流程圖」(下稱換照作業流程圖),境外衛廣事業申請換照 許可時,應通過形式審查(視個案文件備具情形)、個別諮 詢委員書面審查、換照諮詢會議審議並決議、相對人委員會 審議並決議等繁複流程。其中,相對人委員會審議及決議乃 整體申請換照程序之末端。系爭換照申請案已經相對人換照 諮詢會議審議、分組委員會審議通過,僅待相對人委員會議 審議及決議,即可換發系爭頻道之執照,相對人更自承已安 排相關審議,僅因相對人現有委員人數不足無法召開委員會 ,進行換照之最終審議及決議,並主動向聲請人表示可循行 政救濟程序維護權利,足見聲請人實已符合換照資格,相對 人亦願換發執照予聲請人,僅係因相對人委員人數不足無法 召開委員會議,方無法使聲請人取得換發執照之最終結果, 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將提起之之本案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勝 訴之高度蓋然性。 (三)聲請人所經營之「MTV Live」頻道為知名音樂頻道,24小時 排播最新MV及各種音樂排行榜介紹、現場表演、各地音樂節 以及年度頒獎典禮等與音樂相關之精彩節目;「Nick Jr.」 則為知名兒童頻道,經常性熱播「汪汪隊立大功」、「粉紅 豬小妹」、「Dora」等深受兒童喜愛之節目,倘因相對人委 員人數不足,無從換發系爭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將導致系爭頻道停止播放,除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1條保障 之言論自由、通訊傳播自由及營業權外,更將影響系爭頻道 閱聽者知的權利,亦有悖於衛廣法立法目的。又參諸相對人 主任秘書黃文哲於新聞媒體之發言,亦可見相對人知悉無法 換照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並樂見聲請人及其他無法取得相關 執照者透過行政爭訟等途徑進行救濟,足徵本件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聲請,非但未對相對人造成任何不利益或損害,並可 同時解決其現行委員人數不足之困境,更係保障聲請人之言 論自由、通訊傳播自由及營業權,防止人民知的權利受到損 害,應可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有防止重大損害之 必要。另原許可執照將於114年3月7日屆期,相對人委員人 數不足之事將於何時得解仍屬未定之天,聲請人於原許可執 照期限屆至前已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自可認具有急迫 危險。從而,聲請人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且已釋明具 備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本件自應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 以維聲請人及廣大收視民眾之權利。   (四)聲明:  1.兩造間關於聲請人申請換發頻道「MTV Live」之新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執照事件,聲請人得繼續經營「MTV Live」頻道並 播出「MTV Live」頻道之所有內容,至相對人組成通傳會組 織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委員會,並就聲請人之「MTV Live」 頻道做出准駁核發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為止。 2.兩造間關於聲請人申請換發頻道「Nick Jr.」之新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執照事件,聲請人得繼續經營「Nick Jr.」頻道並 播出「Nick Jr.」頻道之所有內容,至相對人組成通傳會組 織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委員會,並就聲請人之「Nick Jr.」 頻道做出准駁核發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為止。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4條規定,若原許可執照期限屆至而未 取得新的執照,就不能播放節目,如仍加以播放,系統業者 會遭到行政罰之裁處。本件聲請人係以衛星方式播放,所以 無從由相對人以斷訊方式處理。又關於相對人職權之行使, 業者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及換照,屬於委員會議之絕 對保留事項。法理上諮詢會議、分組委員會等先前審查結果 只是供委員會議參考,但依往例,委員會議會高度尊重諮詢 會議的初審結果,過往並無作成不同結論之先例。 (二)系爭換照申請案於113年12月20日已通過諮詢會議初審,後 續也通過分組會議審查,最終應是由相對人委員會議審議, 但現在是因相對人受到法律限制導致委員人數不足,無法開 會,屬於法定障礙事由,非怠於執行職務。相對人對於系爭 換照申請案具有裁量權,並非一經申請,相對人就必會准許 ,且本件就法理而言,亦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本件 聲請人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相對人於去年7月底有更 改授權規定,也有與業者預先協商,但未料見至今仍無法補 齊委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處 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 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 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 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而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 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必須聲請人有爭執之公 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 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假處 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 對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 使法院得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略式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 點判斷,形成本件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及如不准許 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 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聲請人如未能釋明, 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前述所謂損害或危險,在主觀訴訟係 指聲請人自身直接的損害或危險而言;所謂「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限於該項重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如 為聲請人所能預料者,其原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220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 4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衛廣法第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 營運。(第2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 電視服務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國之分公司填具申請書及營 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執照後,始得播送節目或廣告。(第3項)境外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應由其在中華 民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始 得播送節目或廣告。」第11條規定:「(第1項)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 六年。(第2項)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代理商之執照,其 有效期間以代理契約書所載代理權期間為準,最長不得逾六 年。」第18條規定:「(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六個 月,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第2項)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 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一、營運執行報 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四、對於訂戶 紛爭之處理。五、財務狀況。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第3項)第一項之換照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規定:「 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審查,認申請人有營運不善之 虞,或令限期補正資料,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時,駁回其 申請。」準此,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境外衛廣事業經營直 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乃採申 請許可方式以為管理,除就執照核發設有一定要件,並另定 有6年之有效期限,於執照期限屆滿前,應為換照之申請, 而換照申請之審核,依衛廣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除應審查 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並應審查該項各款所列之事項, 為准否換照之決定。是換照之申請,可謂是重新申請許可而 取得新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且相對人對換照申請是否 予以准許之決定,具有裁量之權限,其所為決定屬於裁量處 分,並非原則上應予許可,更非謂只要提出申請,相對人就 一定要為許可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22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無非係以原許可執照即將 屆期,其已於法定期限內向相對人申請換照,並經相對人換 照諮詢會議、分組委員會審議通過,現留待相對人委員會議 審議,惟因相對人委員現僅有3人,不足半數,無法依通傳 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規定換發執照,將面臨 無法經營之境,其將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課予以義務訴訟,具 有勝訴之高度蓋然性,且本件有防止重大損害之必要,遂向 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論據。然查:  1.聲請人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換照案件,如認相對人有於法令所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然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已明定:「行政 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原告之 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 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 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 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可知,行 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事件如有裁量權,縱使人民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基於權力分立原則,除非案件事證明確,且行政機 關裁量權收縮至零,否則行政法院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 政裁量權。故僅在案件事證明確,且行政機關裁量權收縮至 零之情形下,行政法院始有權判命行政機關依人民之申請作 成行政處分,否則行政法院至多僅能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判決 之法律見解對於人民作成決定,而此並非終局認定人民之申 請應予准許或不應准許。  2.觀之聲請人前揭聲明,乃係請求本院在欠缺換照許可之情況 下,作成定暫時狀態處分使其繼續經營系爭頻道、播放系爭 頻道所有內容,實質上已與取得毫無附款之准許換發執照的 結果無異,核屬聲請本院為滿足性之處分。依前述說明,此 種滿足性處分一經作成,將造成達到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 之相同結果,故必須其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時,始得謂 有准許之必要性。惟聲請人縱使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課予義務 訴訟,請求法院判命相對人核發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按:即就系爭申請案准許換發執照之意),因相對人不僅對 換照申請許可與否具有裁量權限,縱使其准許換照,亦可行 使裁量權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為附款,未必全部依聲請 人之申請內容而為決定,且相對人未能就系爭換照申請案作 成決定,係由於無法依法組成委員會議審議之故,裁量權行 使之結果及裁量權行使之相關事證尚不明確,而系爭申請案 並無裁量權收縮至零之情事,亦經相對人陳述在案(見本院 卷第609頁),是行政法院能否於本案訴訟中逕行判命相對 人就系爭申請案依聲請人之申請作成准予換照之處分,已顯 有可疑。又聲請人固一再指摘相對人未能就系爭申請案為准 駁決定,但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仍無法釋明相對人就系 爭申請案之裁量權行使,有何裁量權收縮至零之情事(即認 系爭申請案符合衛廣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審核標準,相對人 僅能作成准予換照決定,且不為任何附款),是依本件可供 即時調查之事證為略式審查,已難使本院形成聲請人本案訴 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而可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  3.聲請人固稱:相對人委員會議之審議及決議乃整體申請換照 許可程序之末端,系爭換照申請案已經相對人換照諮詢會議 審議、分組委員會審議通過,僅待相對人委員會議審議及決 議流程,即可換發系爭頻道之執照,故聲請人已符合換照資 格,僅係因相對人委員人數不足無法召開委員會議,方無法 使聲請人取得換照之最終結果,是本案訴訟具有勝訴之高度 蓋然性云云,並提出換照作業流程圖以佐其說。然通傳會組 織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本會所掌 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 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第2項)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 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六、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 可案與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變更或消滅之處分案 之審議。……」衛廣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主管機關 為審議下列事項,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 照諮詢會議,提供諮詢意見: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申設、評鑑及 換照。……」綜上法令可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換照, 係專由相對人委員會議決議,至於諮詢會議僅係提供諮詢意 見供相對人委員會議審議時參考,並無拘束相對人委員會議 之效力,更遑論分組審查會議並非相對人委員會議,其審議 之結論何能拘束相對人委員會議?若認諮詢會議、分組審查 會議之審議結果可以拘束相對人委員會議,豈非架空相對人 委員會議職權,使衛廣法第9條第2項規定形同具文?此顯然 於法不合。況且,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換照作業流程圖,亦 清楚記載換照諮詢會議審議並決議後,仍須經相對人委員會 議審議並作成決議,並不存在諮詢會議審議並決議後即拘束 相對人委員會議之情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與法令規 定不符,純屬其個人主觀之期待,並不可採。至相對人之訴 訟代理人雖稱:依循往例,委員會議會高度尊重諮詢會議的 初審結果,過往並無作成不同結論之先例云云,姑不論相對 人並未提供其有此種慣例之相關事證,縱使相對人過往有此 種慣例,亦非謂相對人委員會議不能於具體個案中考量個案 情節之差異,附具理由作成與諮詢會議決議不同之認定,遑 論依通傳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委員均有任期, 其組成人員並非一成不變,只要相對人委員會議之組成人員 有所變動,採取的審議模式即有可能與先前審議模式不同, 未必仍會依循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所稱「慣例」,相對人之 訴訟代理人又如何能代尚未組成之委員會議保證將來委員會 議一定不會作成與諮詢會議決定不同之認定?是相對人此部 分陳述,亦難執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4.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通傳法第8條第1項 規定,相對人為獨立機關,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 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且依通傳 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相對人委員係由行政院長提名,並經由立法院同意後任 命之,且相對人委員亦係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關 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換照許可,更係專由相對人委員 會議決議,故本件應否依聲請人之聲明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尚應進一步為下述利益衡量以為判斷:   ⑴憲法第53條明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其目的在於 維護行政一體,使所有國家之行政事務,除憲法別有規定 外,均納入以行政院為金字塔頂端之層級式行政體制掌理 ,經由層級節制,最終並均歸由位階最高之行政院之指揮 監督。民主政治以責任政治為重要內涵,現代法治國家組 織政府,推行政務,應直接或間接對人民負責。根據憲法 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規定,行政院應對立法院負責,此乃 我國憲法基於責任政治原理所為之制度性設計。是憲法第 53條所揭示之行政一體,其意旨亦在使所有行政院掌理之 行政事務,因接受行政院院長之指揮監督,而得經由行政 院對立法院負責之途徑,落實對人民負責之憲法要求。 據此,立法院如經由立法設置獨立機關,將原行政院所掌 理特定領域之行政事務從層級式行政體制獨立而出,劃歸 獨立機關行使,使其得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 ,對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即不免有所減損。惟承認獨立機 關之存在,則可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 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使獨立 機關有更多不受政治干擾,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故於 我國以行政院作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憲法架構下,為調 和獨立機關之獨立性、自主性及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乃 保留行政院院長對獨立機關重要人事一定之決定權限,俾 行政院院長得藉由對獨立機關重要人員行使獨立機關職權 之付託,就包括獨立機關在內之所有所屬行政機關之整體 施政表現負責,以落實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又作為國家 最高行政機關之行政院固因基於行政一體,必須為包括相 對人在內之所有行政院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並 因相對人施政之良窳,與相對人委員之人選有密切關係, 而擁有對相對人委員之具體人事決定權,然為避免行政院 恣意行使其中之人事任免權,致損及相對人之獨立性,行 使立法權之立法院對相對人委員之人事決定權仍非不能施 以一定限制,以為制衡(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其具體表現之一,即在立法院對於行政院長就相 對人委員之人事決定具有同意權,此不僅僅是在強化相對 人職權行使之民主正當性,且是在落實權力分立之憲法誡 命。是以,前述相對人委員係由行政院長提名,並經由立 法院同意後任命之,以及關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換 照許可,係專由相對人委員會議決議等規範,實係為調和 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維護相對人獨立性、自主性,及落 實權力分立原則而制定。然聲請人前述聲明,無異請求行 使司法權之法院,排除行政院長對於相對人委員之人事決 定權,及立法院對於相對人委員之人事同意權,在相對人 懸缺之委員尚未合法任命,且系爭換照申請案是否存有「 裁量權收縮至零」情事均不明確之情況下,即越俎代庖, 逕以自身決定代相對人委員會為裁量權之行使,此除無異 於架空行政院、立法院及相對人職權外,更將使行政權、 立法權、司法權熔為一爐,實已嚴重違反責任政治原則及 權力分立原則。   ⑵聲請人雖主張若無從換發執照,將導致系爭頻道停止播放 ,除侵害聲請人言論自由、通訊傳播自由及營業權外,更 將影響系爭頻道閱聽者知的權利,亦有悖於衛廣法立法目 的,且原許可執照將於114年3月7日期限屆至,相對人委 員人數不足之事將於何時得解仍屬未定之天,應可認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有防止重大損害之必要及具有急 迫危險云云。然依前述說明,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 謂損害或危險,於主觀訴訟係指聲請人自身直接的損害或 危險而言;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限於該項重 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而言,如為聲請人所能預料 者,其原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本件聲請人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未能換照,其營業權究竟會有如何之 損害或危險,且聲請人所稱系爭頻道如停止播放會影響系 爭頻道閱聽者知的權利一節,亦非聲請人自身直接受到的 損害或危險,已難執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又本件爭執之 法律關係是相對人是否應准許聲請人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執照之換照申請,並非對原許可處分有無失效有所爭執, 因而審酌聲請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之「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有必要定暫時狀態」,應以相對 人未作成准許聲請人換照之決定對聲請人是否會造成重大 損害為斷。依衛廣法第6條、第11條第1項規定,衛廣法對 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係採定期許可制,此本即屬立法 者對言論自由(含通訊傳播自由)所為之限制,以確保衛 星廣播電視業者善盡其傳播媒體之社會責任。換言之,聲 請人在未獲許可換照前,衛廣法本來就僅允許聲請人在原 許可執照有效期限內經營、播送系爭頻道,而聲請人雖可 申請換照,但相對人具有裁量權,並非一定為許可換發執 照之決定,則縱使聲請人未能獲得換照許可,亦僅係回復 至衛廣法所預定對其言論自由(含通訊傳播自由)加以限 制之狀態,難謂悖於衛廣法立法目的。況且,原許可執照 性質上為附期限行政處分,聲請人於取得原許可執照時本 即可預期該執照將於屆期後失其效力,更可預見其申請換 發執照,相對人並非必然准許,將來仍有無法換照之可能 性,則聲請人自可於獲得原許可執照後,預先評估將來原 許可執照屆期後如未能換照,可能產生如何不利之影響, 並事先妥為規劃因應,則其所稱重大損害,仍為聲請人所 能預料,並可採取防範措施,依前述說明,亦難認有急迫 性可言。遑論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後, 相對人似已欲自行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使系爭頻道繼續播出 ,以遏阻行政延宕所可能產生之危害,此有本院新聞列印 畫面及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8至579頁 、第601頁),則聲請人於原許可執照屆期後是否即無法 播放系爭頻道內容,而受有其所稱重大之損害或具有急迫 性,更有可疑,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受有重大之損害及具 有急迫性。   ⑶再者,由於衛廣法規定換照時,必須審查其營運計畫,如 經相對人許可換照者,該許可處分亦包括營運計畫之內容 ,換照後必須依據營運計畫加以經營,並定期受監理以確 保營業計畫之落實;如不依營運計畫經營,且亦未提出變 更營運計畫申請時,即屬違反衛廣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對人得加以裁罰以導正其違法行為;又若換照時相 對人於換照許可處分添加附款,受處分之事業亦需遵循附 款營運,否則仍屬可罰之行為。則本件如准許聲請人於無 執照之情形下繼續營運系爭頻道,並播送系爭頻道內容, 將造成相對人難以透過衛廣法對聲請人加以監理,聲請人 如有違規行為,相對人將難以執法,亦與公益有重大違反 。從而,本院審酌如依聲請人前述聲明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實嚴重違反責任政治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並且將使 相對人難以透過衛廣法對聲請人加以監理,對公益造成重 大之損害,而聲請人並未能釋明其受有重大損害及具有急 迫性,經綜合衡量比較結果,本件尚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 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對於前述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法定要件,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 明,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04

TPBA-114-全-16-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 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 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 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是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在提起婚 生否認之訴而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 為反對之主張。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戶籍資料登記其生母為戴方彩麗,但其與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8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鑑定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故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自然血親親子關係存在,並提出戶口名簿、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親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依前開戶口名簿、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上之記載,可知原告乃受推定為訴外人戴元春與戴方彩麗之婚生子女,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在夫即戴元春、妻即戴方彩麗之一方,或子女即本件原告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而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本件原告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戴元春與戴方彩麗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本院前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其本件起訴之適法性及有無追加聲明與被告之必要,該裁定於同年11月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間自然血親親子關係存在,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3-03

TPDV-114-親-10-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171號 原 告 鴻璋茶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鴻鈞 被 告 立法院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王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840元及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46,437元及利息 (見本院卷第30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簽訂「111年度中部辦 公室網路系統維護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 告人員袁郁凱於109年即已通過Cisco測驗取得CCNA證書,原 告當然具備履約之能力。扣除原告未施作,故不請求「新增 或重新佈線網點」工作之款項4,40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系爭契約尾款186,437元。詎被告積欠系爭契約尾款186,4 37元未付,且尚未返還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13萬元、「111 年度超融合架構虛擬化主機維護案」(下稱超融合案)履約 保證金3萬元,共計346,43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46,437元,及其中95,416元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1,021元自112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萬元自112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3萬元自113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指派袁郁凱為駐點服務人員,但原告故意提 供不實文件,至今未將其得標後交予被告送審資料所檢附袁   郁凱109 年無證書驗證號碼之CCNA證書,補正為有證書驗證   號碼。袁郁凱欠缺系爭契約要求之專業能力,需被告自行解 決網路系統設定問題。系爭契約成立時原告負責人為黃鴻鈞 ,其在同址另設鈞威科技有限公司、鈞立科技有限公司,黃 鴻鈞曾於107年間偽造鈞威科技有限公司之高雄市政府電器 承裝業登記執照以符合投標廠商資格,又鈞立科技有限公司 投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標案時提出之畢克文CCNA證書,與袁 郁凱109年證書竟Cisco帳號相同。袁郁凱不符合系爭契約駐 點服務人員之資格要求,原告無權請求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 第11項「專責駐點服務人員」之749,999元,被告亦得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0款約定扣減此部分款項,並依系爭契約第1 3條第2款約定計算違約金229,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5、7目約定自保證金13萬元中扣抵原告溢領之款項792, 562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超融合案履約保 證金3萬元額度內,抵銷原告所溢領之系爭契約款項,故原 告無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10年12月21日簽訂「111年度中部辦公室網路 系統維護案」勞務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中部 辦公室網路系統」之硬體維護服務,履約期間自111年1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契約價金依系爭契約附件2單價分 析表計算,其中單價分析表第10項「新增或重新佈線網點」 之金額係4,403元、單價分析表第11項「專責駐點服務人員 」之金額係749,999元,契約總價1,145,000元,共分為12期 按月給付,前11個月每月為95,416元,第12個月為95,424元 ,並約定履約保證金13萬元,於契約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發還;被告嗣已依系爭契約陸續給付原告共計954,160元;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6款、第8條第3款、系爭契約附 件1需求說明書第4點第5款第2目之資格要求約定,檢附袁郁 凱109年之CCNA證書予被告,並指派袁郁凱為系爭契約駐點 服務人員,在履約過程中,被告發現原告所檢附之袁郁凱10 9年證書無證書驗證號碼(Certificate Verification No. ),被告承辦人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有證書驗證號 碼之證書,被告再於111年12月23日函請原告於111年12月28 日17時前補正袁郁凱CCNA證書,原告逾期未補正,原告遲至 112年1月9日才發函稱其無法補正具編號之109年證書,只提 供袁郁凱嗣後於111年12月29日考試之Credly數字證書,被 告乃以原告未補正具編號之袁郁凱109年CCNA證書,涉有提 供不實文件履約為由,通知被告暫停給付契約價金,後續將 辦理契約價金扣減及違約處理,及通知被告暫不發還超融合 案履約保證金3萬元;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以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應於12月30日前完成佈線網點工作,原告 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回信稱:「…後面5個網點如果一定要 在今年施作的話,那我們一定無法施作,因為確切的網路其 實我還是不知道是在哪邊…,所以如果有要在今年施作的話 ,是否可以直接於12/31合約結束的時候採用減額繳清的方 式施作(在合約扣除這部份的單價款項即可)…」,原告未 施作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第10項「新增或重新佈線網點」工 作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112年2月7日 立法院秘書長函、「111年度超融合架構虛擬化主機維護案 」勞務採購契約、112年11月6日立法院秘書長函(見本院卷 第65至67頁、第69至103頁、第105頁),及被告提出之「11 1年度中部辦公室網路系統維護案」勞務採購契約、111年11 月23日電子郵件、111年12月23日立法院資訊處函、112年1 月9日原告函、111年12月27日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65至241頁、第2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次查,立法院「111年度中部辦公室網路系統維護案」投標須知第70條記載:「招標標的之功能、效益、規格、標準、數量或場所等說明及得標廠商應履行之契約責任:詳需求說明書及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履約標的:…(三)契約期間廠商應指派專責駐點服務人員1名駐守機關,駐點服務人員資格及工作項目詳需求說明書。」、系爭契約附件1需求說明書第4點第5款第2目記載:「維護服務內容:…(五)駐點服務人員:…2.駐點服務人員須至少具有下列合格證照之一:CCNA、CCDA、CCNP、CCDP,且有二年網路維護相關工作經驗及大專以上程度,熟悉網路相關設施與管理,能獨立處理網路故障問題能力。」,有立法院「111年度中部辦公室網路系統維護案」投標須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需求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3至456頁、第168至169頁、第217至226頁),原告自應依約派駐具有CCNA、CCDA、CCNP、CCDP合格證照者於立法院中部辦公室擔任駐點服務人員,且原告於111年1月3日對被告提出之服務團隊名冊內記載駐點工程師係袁郁凱1人,並記載袁郁凱具有CCNA證照,此有鴻璋茶業有限公司服務團隊名冊與說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9頁),可見原告對於被告所要求之駐點服務人員應具有CCNA、CCDA、CCNP、CCDP合格證照資格亦知之甚詳且同意遵循。惟查,原告於111年1月3日對被告提出之服務團隊名冊所檢附之袁郁凱CCNA證書(下稱袁郁凱109年CCNA證書,見本院卷第303頁),雖記載該證書之有效期間係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但該證書上證書驗證號碼欄(Certificate Verification No.)為空白,故被告否認該證書為真正,且經本院詢問原告仍未能表明袁郁凱於109年間參加Cisco測驗之日期、地點等相關事項(見本院卷第335頁),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袁郁凱109年CCNA證書為真正之有利於己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無足憑信。另參以袁郁凱於110年12月30日向原告應徵工作時,其應徵履歷已記載「認證資格 Microsoft:IC3」,並載明其技能不符合CCDA、CCDP、CCNA、CCNP等(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可見原告知悉袁郁凱於110年12月30日應徵工作時不具有CCNA、CCDA、CCNP、CCDP合格證照資格,原告於111年1月3日對被告提出之服務團隊名冊所檢附之袁郁凱109年CCNA證書(見本院卷第303頁),又恰與畢克文CCNA證書(見本院卷第265頁)之認證日期(Date Certified)、有效期限(Valid Through)、Cisco帳號(Cisco ID No.)即CSCO00000000相同,而依畢克文CCNA證書上所載證書驗證號碼,於驗證網站驗證結果顯示於109年9月25日以Cisco帳號CSCO00000000獲得該CCNA合格證書者係畢克文(見本院卷第267頁),堪認原告知悉袁郁凱於110年12月30日應徵工作時不具有CCNA合格證照資格,且原告於111年1月3日對被告提出之服務團隊名冊所檢附之袁郁凱109年CCNA證書非真正。原告主張袁郁凱於109年已通過Cisco測驗取得CCNA證書云云,難信屬實。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符合系爭契約資格要求之駐點服務人員,無權請求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第11項「專責駐點服務人員」之749,999元,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款約定扣減此部分款項,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計算違約金229,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5、7目約定自保證金13萬元中扣抵原告溢領之款項,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超融合案履約保證金3萬元之額度內,抵銷原告在系爭契約所溢領之款項,原告無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等語,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尾款186,437元,及返還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13萬元、超融合案履約保證金3萬元,共計346,437元云云,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6,437元及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6,437元,及其中95,416元 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 1,021元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3萬元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中13萬元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3,8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46,437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3,75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3-03

TPEV-113-北簡-517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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