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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23時19分許」 更正為「23時2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子慶(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 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 車與陳世勳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 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 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駕駛自 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且已肇事致他人受傷而生實害,情 節非輕,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62號   被   告 詹子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子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晚上某時起,迄翌日(14日)5、 6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1住處飲用啤酒及威 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11月14日22時4 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11月14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 路與民族一路575巷口,詹子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路邊 切出行駛在慢車道時,不慎與左後方直行由謝明憲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1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 酒精濃度,測得詹子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子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後駕駛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照片10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志杰

2024-12-19

KSDM-113-交簡-2624-20241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男丁○○(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長女乙○○、未成 年長男丁○○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負擔乙○○、丁○○之扶養費 用每月各新臺幣8,000元,並按月於每月8日前交付原告代為 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長女乙○○、長男 丁○○會面交往。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長女乙○○(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下稱長女)、未成年長男丁○○(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男)。兩造婚後對於育 兒及家庭觀念迥異,被告無意面對及解決、冷漠以對,導致 兩造幾乎無互動,夫妻間有名無實。原告於109年12月間攜 兩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曾於110年3月間就離婚 事項草擬協議書,但被告事後反悔未能協議離婚。原告於11 0年6月間向法院聲請調解離婚未果(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 66號),兩造間僅就分居期間被告願給付予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達成調解。兩造對於感情失和、溝通不 良,以及分居等事實均有所認識及共識,同意維持分居狀態 。分居期間迄今已逾3年半,過程中,兩造並無復合跡象, 被告亦未因此而有任何改變,反而是在子女就學、保險費之 給付、報稅等事項上再與原告產生紛爭。兩造各自於111年9 月間聲請酌定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28號裁定由原告任長女、 長男之親權人,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等。兩造已無任何夫妻之 情,又缺乏維持婚姻之基礎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 如今因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無法接受致無法協 議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2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迄今均由原告負 責主要照顧,已與原告建立良好、穩定之依附關係,原告現 與父母同住,照顧子女方面,父母亦能提供實質上之幫忙, 有足夠之家庭支持系統。加以,兩造分居期間對於子女親權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28號裁定由原告任之, 繼續維持現況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者,被告原 先尚且維持每2週一次與子女會面交往,但自112年11月起即 開始減少探視次數,半年多來僅探視不到5次,且都不過夜 ,甚至連子女的生日(額外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也未接回 子女,至於平日的視訊通話,也流於形式,從112年12月迄 今也只聯絡2次,如此互動頻率及情況,難以認定被告有心 與子女建立關係。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前案兩造均同意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每 月應負擔每個子女扶養費8,000元,目前亦無特殊增加或減 少之事由發生,爰請求依據上開標準判命被告按月給付2名 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管理,就未到期 之扶養費,如被告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12期給付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各亦已到期。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以(被告原提出反請求,嗣具狀撤回):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兩造婚後原告之戶籍地址仍然維持婚前之嘉義縣中埔娘家, 而被告戶籍地則為台南市安南區,兩造之長女、長男於106 年、108年出生後戶籍隨同被告;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實際 先後居住於嘉義市市宅街及興仁街租屋處,並非如原告所述 長期與原告住在娘家。婚後原告於白日返回娘家從事苦茶油 工作,被告假日亦幫忙苦茶油工作或照顧子女,原告於夫妻 相處及家庭事務上居於強勢主導作風,以被告原來之消防隊 輪班工作,無法分攤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家務之責,要求被告 轉換内勤,被告遂於109年1月1日轉調内勤,每月工作收入 至少少了津貼12,000元。 2、109年4、5月間原告以子女的健保費通知會收不到、子女就學 問題等,要求被告同意將其等戶籍遷到中埔鄉娘家,被告為 求家庭和諧勉為同意。109年11至12月間新冠疫情初起,被 告於消防隊工作,因救護車使用頻率高、經常要加班,回家 常已超過晚上7時,原告為此不悅,指摘被告全心放在工作 。為此兩造於109年12月間發生口角,原告帶著未成年子女 及已收拾好的行李,離開兩造婚姻之共同住所,至此沒有再 返回,原告以此為別居理由非屬正當。 3、原告稱「調解程序中,兩造仍就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之居住 達成協議,可知兩造對於感情失和及溝通不良,以及分居等 事實均有所認識及共識」云云;非全然與事實相符。被告不 認同原告無正當理由離家分居,原告的分居非是經兩造協議 ,是原告擅自將子女帶離開被告。原告於分居後約半年聲請 調解離婚、子女監護等,當時被告聽從調解委員勸解,尊重 及接受未成年子女居住之現況(減少變動原則),同意未成 年子女於法院審理期間、試行調解或調解期間與母親同住, 被告每月2次定期探視,期望原告可做善意合作之父母。不 料被告於調解後仍自未成年子女口中聽到「爸爸很可惡」、 「爸爸騙人」、「爸爸只有給2塊錢」等言語。被告雖一再 提醒原告注意,惟狀況並未改善。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 6、28號裁定,卻以不變動未成年人居住所,及幼子隨母原 則裁定由原告任親權人,被告感到受傷及遺憾,但只能無奈 接受。 4、分居期間被告偶會在line上問候原告或傳關心原告之言詞, 原告要不就「不讀不回」要不就「已讀不回」,甚至告知被 告除了未成年子女探視事情,伊與被告沒有可談的。原告也 在訪視報告自承為免傳訊討論未成年子女事務時讓被告誤解 情感有恢復可能,故而減少傳訊。109年間原告要求辦理夫 妻分別財產制,被告尊重也同意。被告不敢要求原告與被告 家人培養親族關係,反而是被告儘可能協助原告娘家事務, 2名未成年子、女接續出生後,被告曾表示因當時未轉換内 勤,可否由被告母親來嘉義同住協助照顧2名子女,原告斷 然拒絕,被告只好於上班2日後接續照顧子女分攤家務,假 日也協助原告家中的苦茶油工作。然無論被告怎麼做,都達 不到原告的要求,無預警地擅自帶著未成年子女離家。109 年底至110年6月間,原告因被告拒絕協議離婚,不同意被告 探視未成年子、女,使被告痛苦萬分,之後原告陸續密集訴 訟,被告這2至3年來,情緒長期處於低落、沮喪,罹患憂鬱 症、有睡眠障礙。又於111年12月18日出了嚴重車禍,就醫 及恢復期,被告產生創傷後症候群,憂鬱情況加重,被告因 原告自行選擇離家破壞婚姻秩序所受磨難甚大,法院若依原 告自行離家而准原告離婚,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原告不具備友善父母特質,甚至原告母 親當著子女面前說被告給的錢太少。被告在line上告知有關 子女的言詞請其注意、督促,不要讓子女對被告有錯誤之印 象及誤解,但狀況迄今沒有改善,被告感覺自己父親的形像 已蕩然無存。兩造之子女於111年5月間確診新冠肺炎,就此 危害小孩健康、生命、會傳染予近距離接觸者之重大事實原 告隻字不提,反是嘉義縣中埔鄉衛生所於111年5月18日打電 話通知被告應自主健康管理。原告甚至拒絕被告關心子女的 身體健康狀況。前案裁定由原告單獨行使權利義務以來,原 告安排子女的課後活動,完全不顧慮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時間,不改以往強勢主導習性,沒有事先知會、取得同 意,若遇到被告探視時間更指示被告要將子女送往活動之處 所,有時活動是一個半天或一天,使被告無法與子女有實質 自主的會面。又原告將將子女課後時間排滿滿,使子女異常 疲累,到了預定通話時間,常常已經沒有餘力再與反請求原 告講話。被告偶因公務出差想要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原告均 不予理會,使會面交往之進行非常僵硬。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對於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8,000元被告 無意見,但希望由被告任親權人。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4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女乙○○(000年0月0 0日生)、未成年長男丁○○(000年0月00日生)。   ㈡、原告於109年底(11、12月間)帶著長女、長男搬離兩造共同 位於嘉義興仁街之租屋處,分居迄今。 ㈢、原告於1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離婚調解之聲請,兩造無法 針對離婚達成調解,但於110年11月8日達成分居期間被告應 給付長女、長男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之協議,並簽立 調解筆錄。 ㈣、原告於111年9月20日以兩造分居超過6個月為由,提出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之聲請;被告於同年月28日提 出反聲請。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 28號裁定由原告任長女、長男之親權人,被告應給付長女、 長男扶養費各8,000元至其等20歲為止,並酌定被告與長女 、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 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 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 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 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 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 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 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 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 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 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 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原告主張兩造因育兒等問題,發生爭執,原告於109年12月間 攜兩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曾於110年3月間就離 婚事項草擬協議書,原告於110年6月間向法院聲請調解離婚 未果,後原告以兩造分居超過6個月為由聲請酌定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被告亦提出反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6、28號裁定由原告任長女、長男之親權人等, 兩造分居迄今近4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 ,且有(空白)離婚協議書為證。被告對於未共同生活約4 年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兩造非協議分居,是原告片面帶著 未成年子女離家。實則兩造分居後,互動冷漠,彼此早已喪 失夫妻間互信互愛之情。被告不願離婚,並非有意維繫夫妻 情感,只是兩造仍有其他問題難以達成共識,且被告不滿子 女受到原告影響,對其有貶低的言辭。 3、原告前於110年間聲請離婚調解未果,如今再提起本件訴訟, 堅持表達離婚之意,可見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兩造之婚 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由於分居、彼此 喪失信任等因素,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 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 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 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同住期間對 家庭漠不關心云云,然缺乏證據證明確有此事,應為兩造認 知問題。兩造因爭執而分居,分居迄今近4年,依現有證據 ,關於兩造間夫妻情感破裂,兩造有責程度難認有何不同。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按夫妻離婚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 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 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 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長女、長男現年分別為7歲、5 歲,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 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查: 1、兩造前於111年9月間以分居超過6個月為由,分別提出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26、28號裁定,已如上述。並有財團法人雙福基金會 就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訪視之部分,於111年11月15日以 雙福嘉家字第111442號函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慈心 事務所就被告訪視之部分,於111年11月30日以慈心社工師 所淇監字第1110188號函附酌定親權案件調查訪視報告書; 本院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其對兩造及子女訪談與訪視後,於 112年6月8日提出之112年度家查字第10號訪視報告,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原告於113年5月23日提出本件離 婚及請求酌定子女親權之聲請,距離上開最後訪視報告完成 日期尚未超過1年,上開訪視報告仍具有參考價值。 2、再經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經該事務所於訪視兩造及長女、長男後,以113年7月22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7067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略以:「1.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即原告)穩定與哥哥一同經營家族苦茶油工作,每月收入3萬,相對人(即被告)依裁定書每月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共1.6萬扶養費。…原相對人依法院裁定筆錄執行會面,112年5月起以身體不適、無法請假多次變更及減少會面頻率,現1個月1次不過夜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學校事務活動、才藝學習皆為聲請人協助及規劃,同住家人協助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相對人為嘉義縣消防局内勤人員,上下班作息及收入穩定,相對人依裁定書每月支付1.6萬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因工作及考量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而於109年由聲請人帶2名未成年子女搬予聲請人原生家庭家人同住。然兩造互動冷淡且聲請人自110年提出不同訴訟,兩造關係緊張,相對人依裁定書穩定執行會面,即便車禍開刀修復期間仍請母親接送會面及照顧至113年11月,相對人因車禍舊疾身體不適、未成年子女於會面日需參與才藝課導致會面時間壓縮、未成年子女們想念媽媽及數次向相對人及其母親表述「爸爸很可惡」讓相對人感到難過,因而逐漸減少一個月至少一次不過夜與未成年子動。…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藉上下課接送過程、睡前與未成年子女聊天關心想法,聲請人擔憂未成年子女們面對兩造關係緊張感到壓力而鼓勵未成年子女們可與信任師長分享感受。…相對人自述車禍前於會面日帶未成年子女們外出遊玩,後因車禍需使用輔具行動不便且未成年子女們週日需參與直排輪,故相對人僅帶未成年子女們於附近公園走走。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及其雙親、聲請哥哥全家及未成年子女們同住,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房待聲請人哥哥新家裝潢好搬出,2名未成年子女將由獨自使用房間。…相對人住所為租賃,共3間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同寢,未成年子女1則與相對人母親。倘若兩造離異,相對人期待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於會面日接回住所同住。4.親權意願評估:112年8月嘉義地院裁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們權利義務。…相對人認為夫妻關係緊張不能影響未成年子女們擁有雙親之愛,期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穩定會面維持親子關係。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討論學習才藝及尊重意願,現學習直排輪及打擊,課業皆為聲請人教導,未來將安排未成年子女1補習英文。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之學業、才藝學習皆為聲請人安排,相對人於會面時關心學習狀況及尊重未成年子女們意願,倘若兩造離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尊重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們教育安排。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其他具體建議: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就訪視了解,兩造表述同住期程不同,聲請人陳述兩造於自未成年子女1出生因照顧支持系統而協議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1與聲請人原生家庭同住,即便未成年子女2出生及相對人轉職内勤,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們僅居相對人住所約莫2個月因兩造對家務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想法不同分居;相對人則述兩造一直同住至兩造考量工作、擔憂其中一方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壓力而於109年協議由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們搬與聲請人原生家庭家人同住,相對人下班或休假日陪伴。109年相對人因COVID-19爆發期常假日加班、無法即時回應聲請人需求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導致兩造互動冷淡,聲請人於110年起提出不同訴訟,兩造依調解筆錄執行會面及支付扶養費,聲請人從未阻擾但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逐漸減少之說法不同,如聲請人述相對人於112年5月後以生病請假日過多無法再請請假、身體不適會面頻率為一個月一次有過夜,112年12月起至今則為一個月一次不過夜;相對人則述112年11月起因車禍舊疾不適有時取消當次會面,後續為一個月一次不過夜。相對人坦承未成年子女們想念「媽媽」、週日上直排輪前需將未成年子女已清洗好之衣物弄乾有時間壓力、未成年子女們多次陳述「爸爸很可惡」及相對人感受未成年子女態度與過往不同讓相對人感受不舒服等狀況而減少會面頻率。…綜合以上,兩造已分居數年,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規劃學業教導、學校活動事務、才藝學習討論主為聲請人,即便未成年子女們活動或比賽為恰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日,相對人以比賽所需準備物品多或身體不適取消會面且現因個人感受、身體不適及對未成年子女們陳述感到難過等因素而減少會面頻率,親職功能及維持親子互動關係態度較為消極,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等語。 3、相對人雖後續於113年11月21日提出答辯及反請求狀(反請求 部分業經撤回)主張欲爭取擔任長女、長男之親權人云云; 然兩造間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28號前案已酌定由原告任 親權人,迄今原告照顧長女、長男之狀況無虞,有上開訪視 報告之記載可查,兩造現經判決離婚與前因分居超過6個月 請求酌定子女親權之狀況無太大差異。被告自陳目前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憂鬱症等,有吳南逸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身 心狀況並不穩定,況被告前於訪視時所述之意願與後續具狀 表達之意願不同。長女、長男自幼多數時間與原告及其家人 同住,適應目前生活模式。復考量長女、長男之年齡、適應 性、意願,原告較之被告有更好的親屬支持系統,也具有實 際照顧經驗。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考量,綜合前述訪視調 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長男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兩造所生長女、長男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均由原告任之, 惟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其等能受到較佳之 生活照顧,本院參酌原告及長女、長男現居住嘉義縣境內, 長女、長男分別為7歲、5歲之兒童。再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原告112年之所得總額為583,849元,名下財產價值 3,684,530元;被告112年所得總額為1,074,991元,名下有 位於台南之房地,財產價值1,332,144元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家調字卷第57至104 頁)。原告與家人共營苦茶油行、被告則任職消防局,業據 其等到庭陳述明確。 3、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28號裁定酌定被告應負擔長女、 長男每月扶養費各8,000元,原告本案亦請求相同數額,被 告未任親權方應負擔上開金額之扶養費不爭執。參考行政院 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 域別分)之記載,嘉義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 別為18,750元,但原告及未成年人無租屋需求,是以實際生 活花費可能略低於上開數額。又被告薪資收入雖優於原告, 但原告名下有更多資產,兩造之經濟能力實屬相當。本院認 以兩造有共識之金額8,000元,作為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 額,應屬適當。 4、又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 惟訂於112年1月1日施行,且於該日前,依法院裁判已得享 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 續享有至20歲,揆諸增訂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 規定亦明。兩造所生長女、長男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26、28號裁定已享有被告給付扶養費至其等分別年滿20 歲止之權利,有上開裁定主文之記載可查。不應因原告提起 離婚訴訟,再次定親權人而有所不同,何況本案並無改定之 情況。是以本件未成年子女仍得繼續享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 至20歲止,併此敘明。 5、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 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 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 女、長男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 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 到期。 ㈤、被告與長女、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裁定如附表所 示,說明如下: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 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也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 之表現。 2、本院雖將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 ,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 ,被告雖未任長女、長男之親權人,但探視長女、長男之權 利仍不應任意剝奪。考量前案酌定之會面模式,並無不當之 處,被告因車禍無法進行會面原告應向子女說明被告之困難 處,本院雖酌定會面時間,但非強制要求被告在身心狀況不 許可之情形下仍要進行會面,有品質的會面相處,才能建立 良好的親子互動。爰酌定被告與長女、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夫妻情感已然破裂,達到難以維繫婚姻之程 度,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未成年長女、長男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 定均由原告任之;被告應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女、長 男年滿20歲之日止,於每月8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長女、長男 扶養費每月8,000元。並依酌定被告與未成年長女、長男會 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丙○○與未成年長女、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平日: ㈠、每月2次,於每月第2、4週週六上午9時至同週日下午5時止( 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長女、長男每年生日之當月份可增加一次會面交 往,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無法協議時,以生日當週或前一 週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下午7時止。 ㈡、方式:由丙○○至7-11埔暉門市(地址:606嘉義縣○○鄉○○路○ 段000號)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會面交往結束前由丙○○送未 成年子女回前開地點。兩造得另行合意決定其他地點接送未 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接回後得外宿於丙○○住處或其他丙○○ 決定之地點。 ㈢、丙○○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20分 鐘。若逾20分鐘後去接未成年子女,甲○○得拒絕當次之會面 交往;若逾20分鐘才送回未成年子女,視同丙○○放棄下次的 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 ,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丙○○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 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二、農曆春節: ㈠、於奇數年的除夕上午9時至初二下午5時送回、偶數年的初三 上午9時至初五下午5時。 ㈡、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㈢、接送之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平日」。 三、寒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㈠、除農曆春節外,增加9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方協 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1日起算至第4日及倒數第7 日至倒數第3日。 ㈡、如遇平日之會面交往,則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四、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㈠、總共20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方協議。協議不成 則自假期開始後第1 日起算6 日及假期結束前倒數第二、三 星期連續14日。 ㈡、於暑假期間的20日會面交往,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   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五、通知方式:丙○○應於會面交往日前二日,以適當之方式(簡 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甲○○,無正當理由,甲 ○○不得無故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甲○○應主動告知丙○○ ,若不告知,甲○○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丙○○得以概括式的 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甲○○將來三個月都會 依本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 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甲○○處即可,不以甲○○ 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六、丙○○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代 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一小時通知甲○○,並告知 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甲○○得拒絕會面交往,直到 丙○○通知為止。但丙○○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20分鐘後 ,甲○○仍得拒絕會面交往。丙○○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 知甲○○。因為送回對甲○○有利,甲○○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 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拒絕。 七、除上述外,丙○○得於每週一、四晚上8時至8時20分間以電話 或視訊聯絡未成年子女,通話時間以10分鐘為原則,若子女 有意願繼續通話,則時間延長至30分鐘。但上述聯絡不得影 響未成年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甲○○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子 女與丙○○為上開聯絡。 八、甲○○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住居所如有 變更,或有重大危及健康之醫療事項,甲○○應隨時通知丙○○ 或丙○○家人,並告知病名及就醫醫院。 九、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但於未成年子女年各滿15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其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 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甲○○,若致甲○○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丙○○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甲○○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證件(例如身分 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丙○○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 將前開證件交還。 五、丙○○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丙○○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不 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受身 心上的傷害,將來甲○○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六、兩造均同意會依本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 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 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甲○○將來得 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丙○○為會面交往;丙○○亦得檢具 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七、甲○○應將長女、長男就讀學校之師親或親子活動,如親師會 、園遊會、運動會及畢業典禮等相關訊息提前一週告知丙○○ 。 八、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長女、長男個人不願意去丙○○或不願返回甲○○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長女、長男。 九、在會面交往期間,有關長女、長男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 完成之事務,丙○○應盡可能依長女、長男平時情形督促或協 助完成。 十、丙○○得於與長女、長男同住期間,於不影響課業之情形下, 攜長女、長男出國旅遊(非求學),但應於行程前15日告知 甲○○。丙○○攜長女、長男出國時,甲○○應於行程前配合將長 女、長男之護照交予丙○○,丙○○於行程結束後,應將長女、 長男之護照返還予甲○○。

2024-12-05

CYDV-113-婚-125-20241205-1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起孝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 20日臺內訴字第11000351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11年度上字第52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增加徵收補償地價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1月3日異議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 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代表人原為楊明州,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劉起孝,並據 其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為辦理「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1期治理工程-荷苞嶼排水 幹線復興橋至快速道路橋段治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申請徵收○○縣○○鄉○○○段豐稠小段(下稱豐稠小段)179-3地 號等13筆土地,經內政部以民國104年11月11日臺內地字第0 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被告以104年11月13日府地權 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4年11月16日起 至同年12月16日止,下稱104年11月13日公告)。原告所有 坐落豐稠小段34-5、179-3、183-4、183-5、184-2、184-3 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僅簡稱地號) 位於徵收範圍內,因認補償價額過低,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 ,被告查處結果,於105年2月25日函復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 格應屬合理,原告不服,提起復議,經被告提請嘉義縣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5年第1次評議會評 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被告據以105年7月4日府地權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1)通知原告復議結果。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號 判決(下稱本院106年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下稱最高行前確定判決 )以被告對於原案例蒐集期間之全部買賣實例,未依土地徵 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填寫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致地評會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作 成判斷之違法情事,將106年判決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前處分1 暨其訴願決定部分廢棄,並撤銷前處分1暨其訴願決定,暨 命被告應依最高行前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依最高行前確定判決意旨,被告委任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下稱查估單位)重新查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並提 交地評會108年第2次評議會評議決議,評定徵收補償地價為 34-5、179-3、184-2、184-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800元;183-4、183-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760元(與 前次評定徵收補償價格相同),被告據於108年7月18日發函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8年10月8日函 復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實屬合理;原告再提起復議,經被 告提請地評會109年第1次評議會評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 額,被告遂以109年3月2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前處分2)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內政部109年8月25日訴願決定(下稱109年訴願決定)以查 估單位仍未就買賣實例詳實填寫不予採用之理由及依據,其 查估程序難謂適法,將前處分2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 分。 ㈢嗣被告委任查估單位重新查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經提 送地評會109年第5次評議會評議決議通過,並以本次評定通 過之徵收補償價格較原徵收補償價額低,依訴願法第81條規 定,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被告據以109年10月23日府 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10月23日函)通知原 告。原告不服,於109年11月3日提出異議函(下稱109年異 議函),經被告以110年1月8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0年1月8日函)復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原告不服 查處結果,提出復議,經被告提請地評會110年第1次評議會 評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被告據以110年5月7日府地 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09年異議函之申請,應作成增加補償 地價之處分。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 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527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次(第3次)查估程序未蒐集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之買 賣實例,自無供地評會審查之可能,且地評會109年第5次會 議簡報等資料中,亦無記載,則地評會決議所作成新補償價 格,有本於不完全資訊為判斷之瑕疵。又依發回判決意旨, 最高行前確定判決及109年訴願決定均未指摘查估單位將太 保市P101-01地價區段之買賣實例列入「蒐集買賣實例」而 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有何違誤不當,被告應受拘束。  2.本件徵收補償3次查估程序均為同一查估單位所執行,觀被 告提出之地評會資料,被告否定前案未指摘之查估程序,將 其全盤推翻,不具理由恣為第3次查估,且擅斷土地補償價 格,形同免除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查估辦法所定之查估程 序。又查估單位前次查估蒐集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於此 期間之買賣實例計有10筆,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0年5月7日復議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異議函之申請,作成增加補償地價之行 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案例蒐集期間原則上為103年9月2日至104年3月1日,前 2次查估誤選取逾案例蒐集期間之○○市○○○○段頂港小段1190 、1191地號土地(交易時間為103年8月24日)為比較標的, 於第3次查估時已排除。有關第3次查估未蒐集太保市之買賣 實例,係太保市與系爭土地坐落之鹿草鄉不同,不同鄉鎮差 異性較大,且鹿草鄉買賣實例已有4筆,在估價實務上,相 同行政區之區域因素條件本較為類似而較具參考價值,於相 同行政區內已有適當之買賣實例,自無捨近求遠而挑選其他 行政區案例之可能及必要。又○○市○○○○鄉○鄰,但二者間區 域因素條件有所落差,以致於替代性較低而非屬同一供需圈 ,在有其他適合之買賣實例之情況下,自無蒐集不同行政區 買賣實例之可能,故第3次查估始未蒐集太保市之買賣實例 ,難謂有何違法之虞。  2.依109年第5次地評會錄音內容可知,估價師於地評會中已提 及前次查估有採取太保市案例,然徵收範圍只在鹿草鄉,本 次查估將太保市案例全部排除,選取3個位於鹿草鄉的比較 標的等語,讓評議委員知悉前後2次查估選取實例之差異及 原因所在,顯見被告於地評會評議時已提出足夠證據及說明 ,並無地評會基於不完全資訊而作成決議之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本次所為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評定價額是否適法?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104年11月13日公告(處 分卷第3至5頁)、被告105年2月25日函(處分卷第12至15頁 )、前處分1(處分卷第18至19頁)、本院106年判決(處分 卷第40至72頁)、最高行前確定判決(處分卷第84至109頁 )、地評會108年第2次會議紀錄(處分卷第261至269頁)、 被告108年7月18日函暨對照表(處分卷第110至112頁)、被 告108年10月8日函(處分卷第115至117頁)、前處分2(處 分卷第120至122頁)、109年訴願決定(處分卷第132至140 頁)、地評會109年第5次會議紀錄(處分卷第300至304頁) 、被告109年10月23日函(處分卷第141至142頁)、原告109 年異議函(處分卷第143至144頁)、被告110年1月8日函( 處分卷第145至148頁)、原告復議函(處分卷第149至151頁 )、地評會110年第1次會議紀錄(處分卷第307至323頁)、 原處分(處分卷第152至157頁)、訴願決定(處分卷第169 至178頁)、前審判決(本院卷第23至48頁)、發回判決( 本院卷第15至22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土地徵收條例   第30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 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 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 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 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 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 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 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查估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授權)  ⑴第3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 定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時,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 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委託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第 2項)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本 辦法辦理。」 ⑵第4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 、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 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 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 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 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⑶第6條第1項:「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 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 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⑷第7條:「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 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 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 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一、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租。二、 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四 、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 六、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七、拍賣。八、公有土地標 售、讓售。九、受迷信影響之交易。十、包含公共設施用地 之交易。十一、人為哄抬之交易。十二、與法定用途不符之 交易。十三、其他特殊交易。」 ⑸第8條:「買賣或收益實例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就下列 事項詳予查證確認後,就實例價格進行調整,並記載於買賣 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一、交易價格、租金或權利金等 及各項稅費之負擔方式。二、有無特殊付款方式。三、實例 狀況。四、有無基本機電、裝修以外之其他建物裝潢費用。 」 ⑹第9條:「(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 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 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 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 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 勘查並填寫。」 ⑺第13條第1、2款:「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 :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 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 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 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 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 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 面積。」  ⑻第17條:「(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 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 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 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 期間以前一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 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 內。 ⑼第18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 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 之期間為30日。」 ⑽第19條第1至3項:「(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 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 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 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 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 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 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 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 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 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⑾第20條第1至3項:「(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 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 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項) 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 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 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2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 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  ㈢得心證理由:                1.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國家因公用或公益 目的之必要,依法徵收私人土地,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因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為符公平 合理及補償相當之憲法要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 徵收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地方主管機關查 估被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應遵守該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訂定 之查估辦法規範,並提交地評會具體評定之,以保障被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能依徵收當期之市價獲得適法補償。另查估辦 法第3條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程序,且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者,亦應遵循該辦法辦理。而依查估辦法第4條、 第6條至第9條、第13條、第17條至第20條等規定可知,辦理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先調查案例蒐集期間之市場買賣 實例,案例蒐集期間原則上為估價基準日(含當日)前6個月 ,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始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 1年內;而蒐集之買賣實例如有查估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 之特殊情況者,應就實例價格為修正,並將之記載於買賣實 例調查估價表,作為估計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再以此 為基礎,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之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 地分別選取比準地;並以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 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就其價格進行 個別因素調整,以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進而估計徵收土地 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評會評定。是以,買賣實例、比準地 及比較標的之選取,構成查估辦法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 位市價之決定因素,環環相扣,相互牽動,均在達成查估辦 法具體化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定按照徵收當期市價補償之 目的。其中,關於比較標的之選擇,依查估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應於比準地之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買 賣實例為比較標的,但在同一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 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並進行區 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而「其他地區」之選定,內政部本 於職權訂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規定(前審卷 第214頁):「『其他地區』得以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之相 似條件或同一或鄰近鄉、鎮、市、區土地為考量。」核符查 估辦法第19條規定意旨,查估機關自應援為依上開規定選取 「其他地區」之準據。又查估機關應遵循查估辦法規定辦理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並提供完整圖資供地評會審驗各地價區 段之相對關係、查估機關填寫之表格內容是否正確;暨其選 擇比較標的是否經過充分衡量,而非僅出於查估者之恣意。 地評會如未獲完整資訊,僅以查估機關填寫之表格為其判斷 基礎,即有基於不完整事實為判斷之違法。  2.經查,系爭土地為編號P101-03地價區段,行政區雖屬鹿草 鄉,然土地位置係坐落鹿草鄉與太保市交界處,被告歷次均 委任同一查估單位辦理系爭土地補償市價查估。查估單位於 第1次查估時,選取豐稠小段184-2地號土地為該地價區段比 準地,案例蒐集期間內(103年9月2日至104年3月1日;估價 基準日:104年3月1日)無適當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放 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選取其他地區與比準地屬同一供 需圈且性質相同位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P101-01地價區 段(太保市頂港子墘段頂港小段1190、1191地號土地)、P1 01-02地價區段(鹿草鄉後寮段後寮小段236地號土地)等2 筆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先後經地評會104年第2次、105年 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並作成前處分1,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最高行前確定判決以被告未就案例蒐集期間之全部買賣 實例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逕自放寬案例蒐集期間為估 價基準日前1年內,核有未遵守查估辦法規定之瑕疵,而廢 棄維持前處分1之本院106年判決,並將前處分1及該訴願決 定撤銷,令被告依該確定判決之法律意見另為適法處分。嗣 查估單位重新辦理第2次查估,案例蒐集期間以103年9月2日 至104年3月1日為原則,仍選取與比準地同一供需圈之太保 市P101-01、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將本案蒐集之21件買 賣實例全部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並選擇放寬案例蒐集 期間之太保市頂港子墘段頂港小段1190、1191地號土地(交 易日期103年8月24日)及案例蒐集期間之鹿草鄉後寮段後寮 小段236地號土地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業經地評會108年第 2次、109年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並作成前處分2,原告提起行 政救濟,內政部109年訴願決定僅係以查估單位第2次查估就 案例蒐集期間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內10筆買賣實例調查 估價表未詳實填寫不予採用之理由及依據,亦未敘明無法有 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之理由,於法不合,又上開疑義未予究明 ,逕予認定原案例蒐集期間無適當買賣實例,放寬案例蒐集 期間選取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其查估程序難謂適法,故將 前處分2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未指摘查估單位 選取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作為選擇比較標的之「其他地 區」有何違誤不當等情,此有前處分1(處分卷第18至19頁 )、最高行前確定判決(處分卷第84至109頁)、第2次查估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處分卷第227至247頁)、前處分2( 處分卷第120至122頁)、109年訴願決定(處分卷第132至14 0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坐落鹿草鄉與太保市交界處 ,查估單位第1、2次查估時,因比準地之同一地價區段內並 無適當買賣實例,而選取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且性質相同 之太保市P101-01、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作為選取比較標 的之「其他地區」,並未牴觸查估辦法第19條第2項及查估 作業規定選取「其他地區」之考量原則,且最高行前確定判 決及109年訴願決定均未指摘查估單位以上開2地價區段作為 「其他地區」選擇比較標的有何違誤不當。惟查估單位於本 次(第3次)查估時,卻變更僅以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作 為「其他地區」選取比較標的,並就案例蒐集期間蒐集之4 件買賣實例,選取鹿草鄉後寮段後寮小段236(即前2次經選 取之比較標的)與同段236-1、227地號土地等3筆買賣實例 為比較標的,以推估比準地之試算價格,而未查估蒐集太保 市P101-01地價區段之買賣實例,即有最高行前確定判決揭 示之「未就案例蒐集期間內買賣實例全部填寫買賣實例調查 查估表」情形,本次查估程序顯有瑕疵。另觀被告提出109 年第5次地評會簡報(本院卷第133至149頁)、會議紀錄( 處分卷第300至304頁)及會議錄音逐字稿(本院卷第175至1 76頁)等相關資料,本次查估單位未向地評會提出證據及理 由說明上開236-1、227地號土地等2筆買賣實例何以較諸太 保市P101-01地價區段內之買賣實例更適當採為比準地之比 較標的,更未遵循109年訴願決定所指摘之理由,將如附表 所示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內10筆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重 為詳實填寫,即逕予排除前2次查估均予列入作為其他地區 之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內買賣實例,自難認已符合上揭 查估辦法第7、8條詳實調查及篩選買賣實例之規定。準此, 查估單位就本次調查買賣實例程序,難謂已依查估辦法之規 定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於法有違,而地評會在此事 實基礎下,作成評定結果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則有本於不 完全資訊而為判斷之瑕疵,於法亦有未合。  3.被告雖主張太保市與系爭土地坐落之鹿草鄉行政區不同,且 鹿草鄉買賣實例有4筆,相同行政區內已有適當之買賣實例 ,自無蒐集不同行政區買賣實例之可能,又太保市與鹿草鄉 非屬同一供需圈,本次查估始未蒐集太保市之買賣實例,於 109年第5次地評會,查估單位已讓評議委員知悉前後2次查 估選取實例之差異及原因所在,並無基於不完全資訊而作成 決議云云。惟查:  ⑴依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意旨,於比準地之 同一地價區段內,倘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 取,明文規定比較標的選取基準之順序,以同一地價區段內 買賣實例為優先,其次為其他地區。條文所謂「其他地區」 ,應係指得蒐集買賣實例以供選取之地理範圍。參照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第2款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依下列 原則蒐集比較實例:二、與勘估標的位於同一供需圈之近鄰 地區或類似地區者。」再參照同規則第2條第11至13款規定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同一供需圈:指比較標的 與勘估標的間能成立替代關係,且其價格互為影響之最適範 圍。十二、近鄰地區:指勘估標的或比較標的周圍,供相同 或類似用途之不動產,形成同質性較高之地區。十三、類似 地區:指同一供需圈內,近鄰地區以外而與勘估標的使用性 質相近之其他地區。」可知,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 指比準地之「同一地價區段」、第2項所指比準地之「其他 地區」,分別相對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即屬技術 規則所指「近鄰地區」、「類似地區」之概念。復參酌內政 部編印查估作業手冊亦明載:「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 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其他地區得以與比準地屬同一供 需圈之相似條件或同一或鄰近鄉、鎮、市、區土地為考量。 」等語(前審卷第214頁),就其他地區之範圍亦指向同一 供需圈之土地範圍,而同一供需圈之範圍涵蓋勘估標的之近 鄰地區、類似地區,即可相互印證。另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 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及其修 法理由:「地價區段以鄉、鎮、市、區之單一行政區劃分, 對於同一都市計畫或『同一供需圈但分屬不同行政區』而情形 相同或相近之被徵收土地,因分劃不同地價區段,致查估結 果產生差異。爰第1項修正以鄉(鎮、市、區)之單一行政 區為地價區段劃分原則,並得由查估單位考量實地條件,因 地制宜劃分地價區段,使查估結果更符合當地狀況。」(本 院106訴28卷第61頁),益證同一供需圈之範圍涵蓋較廣, 實務上常有分屬不同行政區之情形,於製作地價區段勘查表 時,不受行政區劃分之限制,應考量實地條件而因地制宜劃 分地價區段,故修法予以調整。綜合上開說明可知,適用查 估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於其他區選取比較標的時,其蒐集 市場買賣實例之範圍,即應以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之類似 地區為其範圍,始為適當,至於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所稱「其他地區」(即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區)是否應 與比準地位於相同行政區為前提要件,依該法條文義無此限 制之明文,且與估價實務上「同一供需圈但分屬不同行政區 」之情形相悖,是與比準地所在行政區究屬相同與否,並非 所問。  ⑵本案系爭土地補償市價查估,被告歷次均委任同一查估單位 辦理,而查估單位於109年第5次地評會中向評議委員報告內 容為:「……這一案跟上次估價比較不一樣的地方是說,這一 次因為我們的用地範圍全部都在鹿草鄉,所以這一次,根據 訴委會的相關見解,那我們只採取半年內,然後鹿草鄉的所 有買賣實例,也就是說我們上次在估價的時候有採取到太保 的案例,那這一次我們是把太保案例全部排除,因為我們這 一次的徵收範圍只有在鹿草鄉,所以一共我們在範圍內,在 附近的近鄰地區選取了3個鹿草鄉的比較標的……」等語,此 有被告提出之會議錄音逐字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5至176 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第三次查估時,估價師 認為將不同行政區劃歸為同一供需圈有問題,所以才把不同 行政區的部分排除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4頁),足徵查估 單位於本次(第3次)查估時,推翻前二次查估選取與比準 地同一供需圈之太保市P101-01、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 而單以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作為「其他地區」選取比較 標的,案例蒐集期間於該地價區段範圍內蒐集買賣實例,其 變更理由僅在於太保市與比準地所在之鹿草鄉屬不同行政區 ,惟所在行政區究屬相同與否,並非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地區」判斷標準,已如上述,顯見查 估單位本次所為查估結果係基於與案件事務無關之考量,有 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情事,且其蒐集買賣實例僅鹿草鄉P101 -02地價區段部分,而未蒐集同一供需圈之全部買賣實例, 地評會基於此錯誤之事實認定與不完全之資訊所為之判斷, 自有違誤。又查估單位於第1、2次查估時,因系爭土地坐落 鹿草鄉與太保市交界處,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處分卷第181 、248至250頁),就地價區段劃分及編號上,太保市為P101 -01地價區段、鹿草鄉為P101-02地價區段,而比準地屬P101 -03地價區段,該3區段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該等區 段範圍內土地狀況(耕地整理、修築農路及灌溉等農地改良 )均為農作使用,其農業用地管制條件及使用狀況均相同, 核與比準地具有替代關係。且依地價區段索引圖(處分卷第 256頁)所示,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位於系爭土地P101-0 3地價區段與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之中間,該區段與P101 -03地價區段土地位處近鄰,而與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相 隔較遠,倘從「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之概念認定,顯 難認被告將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列為比準地同一供需圈 ,而排除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之作法為適法。再者,本 案第1、2次查估結果,均據地評會及被告認定太保市P101-0 1地價區段位屬比準地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區,並於該地區 蒐集市場買賣實例以供選擇比較標的,復經最高行前確定判 決及109年訴願決定均未指摘查估單位選取太保市P101-01地 價區段作為選擇比較標的之「其他地區」有何違誤不當,業 如上述,而被告本次查估僅以不同行政區為由,即認太保市 P101-01地價區段非屬同一供需圈,其理由顯有未足,即有 判斷出於恣意之違法。是被告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查估單位本次所為查估程序,於法有違,地評會 對於比較標的之重新選取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議,仍係 在欠缺完整資訊之事實基礎下所作成,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 ,以及地評會維持原處分之復議結果,即有基於錯誤或不完 整事實為判斷之瑕疵,且足以影響地價查估之合法性,原告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增加徵收補償地價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提出之申請,請求被告作成 准予增加補償地價之行政處分部分,尚待被告踐行查估辦法 所定程序,提供完整資訊供地評會為徵收補償價格之評定, 本案事證因未臻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就此請求有理由部分,判命被告應依 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並就其請求未達全部有 理由之部分,予以駁回。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03

KSBA-113-訴更一-7-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世勛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635號)應予發還陳世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113年11月11日宣判,相關案情並 無晦暗不明之處,被告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亦未 經宣告沒收,應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 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6號妨害秩序等案件中,扣案之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635號)為聲請人所有,業據聲請人供 承明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6號卷第78頁);又該案聲請 人所犯妨害秩序等犯行,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宣判,雖 尚未確定,然公訴意旨並未聲請宣告沒收該手機,本院於該 案判決中亦認定沒收該手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未宣告 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因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必要,即 應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SLDM-113-聲-1584-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 上 訴 人 賴 哄 霈(原名陳賴金蘭) 訴訟代理人 陳 世 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 介 平 黃蔡丹桂 黃 昱 臨 王 茶 花 楊 雅 媛 盧 立 志 張 秀 嫆 李 苑 菁 李 岱 樺 張 家 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碧 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于 萱(即黃宥粕之承受訴訟人) 黃 文 傑(即黃宥粕之承受訴訟人) 李 俊 谷 李 彥 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 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經營港坪加油站,自民國 87年8月18日起各出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其中編號9即 訴外人李藤義係被上訴人李苑菁、李岱樺、李俊谷之被繼承人 )合計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成立港坪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港坪公司),港坪公司雖於88年4月3日與訴外人張金義 就該公司坐落之土地簽訂於108年3月3日到期之土地租賃契約 ,並約定期滿須將其所有建築物及站區内設置之附屬設備無償 移轉予張金義,惟兩造係以經營港坪加油站為目的之合資無名 契約,其合資目的雖已完成,仍有就港坪公司尚存之營業收入 、銀行存款等,予以結算之必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李藤義 所製港坪加油站100年1月至108年1月之營業淨利彙總表、108 年3月16日至同年7月6日之收支簡表、108年6月15日港坪加油 站同仁業務聯誼會議議事錄、109年2月16日前港坪加油站合夥 人研商訴訟案件因應措施會議紀錄、分配股利確認書等件,相 互以察,於港坪加油站建物、資產設備及經營權轉讓予張金義 後,兩造合資經營港坪加油站之契約目的已完成,並於所決議 成立之資金控管委員會(即資金小組,嗣改名清算小組)清算 港坪公司於108年3月3日止之存款、稅金、債務後,將剩餘款 項返還兩造,期間並陸續發放股利予各出資人,於111年5月31 日將了結後之剩餘金額82萬7505元,以每股6萬8959元返還各 出資人而清算完畢。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無名契約類推適 用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協同其結算港坪公司於108年3月3日之財產狀況,並於 結算後給付其79萬2831元及加計自110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 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2-台上-2540-202411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達昕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宗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訴訟事件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 決問題,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1日稽查發現原告涉嫌共同參與在臺 南市學甲區大灣段1754地號、興業段380、516、520地號等 土地埋填事業廢棄物行為。嗣被告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32號起訴書,認原告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48條等罪嫌,乃以11 2年6月21日環事字第1120072253D號、第1120072253A號函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限期提送清理計畫 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檢 察官就原告提起前揭公訴後,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訴訟事件繫屬中等情,此有該起訴書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原告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其相關事實 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相涉,具有高 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1

KSBA-113-訴-258-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0,178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使用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若有連續2期未 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下 稱子女),惟自子女出生後,被告即會不定期對原告為家庭 暴力之行為,期間原告曾聲請保護令,但事後都因為被告央 求,原告一時心軟而撤回,然而這6、7年來,被告依然不斷 會毆打原告,而且只要兩造發生爭吵,被告即會傷害原告及 破壞家中物品。直至113年2月3日晚間,兩造因故發生爭吵 ,被告又酒後情緒失控摔家裡的東西,之後原告為阻止被告 酒後開車出去,在車上與被告發生爭吵,卻遭被告打20下巴 掌,造成原告臉腫及挫傷,原告才再次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獲 准,並且搬離兩造同住處所,以避免被告再有不理性之傷害 行為。  ⒉而因被告幾乎天天飲酒,於酒後即會無法控制情緒,稍有不 順其意,原告就會遭到被告毆打,且被告會時常無故質疑原 告有婚外情,只要原告離開被告視線或未及時接聽被告來電 ,被告就會說原告去「偷人」、「偷客兄」等不堪之言語, 諸如此類之汙衊,令原告無法忍受且心寒,益徵,兩造缺乏 維持婚姻之基礎,感情已生重大破綻,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上 述長期家暴、不定時出言侮辱原告所造成。就連原告已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也不定時以死相逼,於電話中表示要喝 農藥自殺,甚至語帶威脅說要帶子女一起去死,企圖逼迫原 告退讓,足見,被告完全不思檢討自己於兩造婚姻關係中之 過錯,以及對原告所為肢體、精神暴力所造成之傷害,適足 以認定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  ㈡酌定子女之親權、會面交往與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於原告因被告家暴而搬離兩造同住處前,子女之日常生活所 有事物全由原告一手包辦,被告只是飲酒,根本未曾照料子 女,子女因長期與原告生活,已建立良好依附關係,並仰賴 原告,甚至在原告搬離上開同住處時,原先在被告同意下, 子女亦搬出與原告同住,被告卻在113年3月間,不顧原告反 對強行將子女帶回,原告才未能與子女同住。而於113年8月 4日開始,兩造協議子女得與原告同住,並於2周後再將子女 送回被告住處,但當子女返家與被告同住時,被告詢問子女 於113年8月6日開庭時有無回答法官說以後想要跟何人同住 之問題時,子女誠實告知想要與原告同住等語,被告即生氣 的打電話叫原告把子女帶回去,並把子女的書及衣服丟到河 裡去,且限制原告要在3天內將東西全部搬走,而因原告只 搬離部分東西,剩下的物品也全部遭被告丟到河裡,導致子 女至今對被告之行為還是非常害怕,而無法與被告相處,因 此,為子女之最佳利益,併請求將子女之親權酌定由原告單 獨任之。  ⒉至於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原告希望被告於每月之第1 、3周之周六上午9時起至周日下午6時許與子女會面交往( 交付子女之接送地點於梅山派出所),而於寒暑假期間被告 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則可各增加5、10日。此外,被告亦 應於與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通知原告,並且於會面交往期間 不得有飲酒之行為,以利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順利進行。  ⒊而若鈞院判准兩造離婚且由原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被告固 未擔任子女之親權人,惟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規定,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雲林縣國民平均月消費支出2 0,356之標準計算子女之扶養費,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應屬公 平,因此,被告至少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0,178元 。  ㈢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 同條第2項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併請求酌 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請求被告 應給付子女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178元,如1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均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離婚部分:  ⒈被告不同意離婚。兩造結婚多年,生活、價值觀難免有所落 差,婚姻期間或因各方壓力導致兩造發生口角或肢體暴力, 被告並非單純傷害原告,兩造衝突發生時,被告也是被原告 打得很嚴重而受傷,有次還縫了七針並取得診斷證明書,但 被告念及子女與多年夫妻之情始未對原告提告。而原告為與 被告離婚,固然對被告下列行為有所指控,但會摔東西,是 因為原告把被告的朋友得罪光,害被告幾乎沒有朋友;會喝 酒是因為被告工作壓力大;會罵原告偷客兄,則是被告前往 工作時,原告會時常於未告知被告下跑出去玩,且一整天都 沒有消息所導致。  ⒉又縱使原告對被告時有嫌棄,但被告仍時刻關心被告,日前 原告因觸犯詐欺案件,原告也已自行搬離同住處,但被告仍 親自陪同被告至臺南市後壁派出所與被害人商談賠償與和解 事宜,若被告未感念兩造夫妻之情,何需浪費時間、金錢與 精神。至於被告會丟棄原告的物品,也是因為看到原告的東 西就會很傷心,被告是真心極力想挽回兩造之婚姻關係,與 原告共同生活,無奈原告始終避不見面。  ㈡而關於子女之親權部分,子女自出生以來均於被告之住所與 被告及其母親同住,因此,被告之住所應是對子女最具歸屬 感和安全感,自不宜任意變動。何況於子女約3歲時,原告 有強灌子女藥物後緊急將子女送往醫院救治之行為;於113 年4月20日,原告前往被告經營之早餐店欲帶子女外出,因 子女不從亦有掐子女脖子之行為;113年5月4日,原告返回 被告住處帶子女出遊、同住,卻讓子女在不明原因下逃離該 處所而失蹤,上開原告之行徑已顯示其非適任之親權人。  ㈢另與子女會面交往與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認為若鈞院酌定 由被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原告將可隨時探視子女,且不用 支付子女之扶養費,而由被告單獨負擔即可。然若鈞院最終 決定由原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依原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 案,被告將會2周才能與子女見一次面,而每次的分離,只 會讓子女更加傷心,因此於此情況被告認無探視之必要,且 子女既已由原告任親權人,交由原告照顧,被告自無需負擔 子女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 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 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 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婚姻係二人 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 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 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 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 ,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 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 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 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並提出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原告於113年2 月3日受傷之照片、家中物品(包含電鍋、桌椅、子女之木 吉他等物品)遭摔壞之照片、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51號保 護令及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向原告表達之訊 息為:明天你就會知道我死去的消息、傑安自己說的,我死 了他也要跟我走、現在溪水暴漲,我跳了就可以走了、我走 了你也會快樂的,我等會兒就走了,你也可以高興了,也恭 喜你死了弟弟你都能快樂的、明天死小孩你更快了的等語) 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42號及110 年度家護字第640號卷,得知於108年及110年間,被告確實 有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傷害及故意摔家中物品行為,而經原 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後又撤回之情形,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資料後,認被告婚後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 暴力之行為,且兩造因被告之家暴行為而分居逾半年,被告 於審理時雖稱不願與原告離婚等語,但卻未為任何挽回婚姻 之積極作為,反而於113年8月間,將原告存放在家中之衣服 及其他物品丟到河裡,顯見被告亦無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之意 思。又被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並不否認其有毆打原告、摔家 中物品、辱罵原告偷人、討客兄等語及傳LINE訊息給原告稱 自己要喝農藥自殺等情,僅辯稱:我有打他,但是原告也會 打我;我會摔東西,是因為他把我的朋友都得罪光,害我沒 有朋友;我喝酒是因為我工作壓力大,為何不能喝一點酒; 我常常罵原告偷人、討客兄,是因為我去工作的時候,原告 跑出去玩,而且沒有跟我說去何處玩,我就懷疑她是跟別的 男生出去玩;我告知原告喝農藥自殺,是上次113年5月28日 要開庭的那天,我真的已經喝農藥,所以我沒有來開庭,至 於說要帶小孩去死,是小孩自己說我如果去死,他要跟我一 起去死,我沒有說要帶小孩去死等語。更足認被告全然沒有 要反省檢討自己行為的意思,而是將自己實施暴力及侮辱原 告之行為合理化,並歸咎為原告自招所致,適足以認定兩造 作為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顯已喪失,且已達 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無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 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將原告之 物品全數丟進河裡之行為,更造成兩造之夫妻感情破裂已無 回復之可能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 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 決離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 告離婚,然此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 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 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 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再為審理 ,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 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丙○○,尚未成年,有上開戶籍謄本為憑 。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酌定適當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保康社福基金會)對兩造及子女進行訪視之結 果,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內容略以:「㊀綜合評估:①親權能 力評估:據訪視觀察及所得資訊,原告自身具備照顧經驗與 親職能力,對於獨自照顧子女已有初步規劃與想法,可運用 周邊資源維持,銜接子女受照顧事宜,相較而言,被告實質 照顧經驗較為欠缺,亦時常讓子女目睹、感受其對家人施暴 、大聲謾罵、砸毀、踢踹物品等行為,子女也曾因隨同原告 接受庇護安置,如今又因兩造婚姻、相處現況,影響子女就 學穩定性,皆非良好之學習楷模,恐對於子女心理感受、人 格形塑或道德規範之養成造成負面影響。②親職時間評估: 原告工作時間固定,亦可利用工作之餘投注於親子相處,包 含日常學業指導與陪伴,或假日之休閒規規劃參與,另據其 所述,雇主、職場環境友善,可彈性休假以因應子女就學接 送或臨時事務處理,假日若有工作需要亦可攜子女同住,並 能運用周邊照顧資源以妥善銜接子女照顧事宜。被告則囿於 工作性質與時間,與子女就學、生活作息稍有落差,可用於 親子相處之時間較為有限、零碎,更難以陪同子女從事休閒 活動或出遊,評估原告所能分配、運用之親職時間,較符合 子女現階段成長所需。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目前住所為其 今年2月底離家後所承租,當時子女也隨同離家,故曾短暫 於該處居住1、2天,該住所屋內、外區域擺設簡單,無明顯 不適切之處。被告與子女現居住所則為被告父親之財產,亦 為子女出生後接受照顧、成長之處,同住之被告母親亦為重 要照顧支援能力,另就實地訪視觀察與了解,子女自行於屋 內、外空間四處移動、玩樂,評估亦無明顯不適宜居住之處 。④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希望單獨行使親權,原告考量被 告雖會陪子女,但非投注時間進行有意義之互動,兩人只是 同在但各自使用手機,亦擔心被告火爆脾氣,飲酒後情緒失 控,經常口出穢言辱罵,無端砸毀住家用品,對家人暴力對 待等情境,均會對子女造成不當影響。原告認為自身工作、 收入穩定,可運用相關資源以穩定子女受照顧情形,且更專 注時間陪伴子女並關照宜內在情緒。被告則期盼子女健康快 樂成長,不過度給予壓力方能使子女所有發揮,認為原告嚴 格管教之方式,與自己所盼背道而馳,不宜共同行使親權。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子女之教育安排均自有堅持與想 法,惟兩造觀念差異甚鉅,被告認為子女宜符合現階段之童 貞,開心學習、率性學習,待子女就讀國小三年級之後才會 注重學業表現。原告則重視基礎之奠定,認為自小即應有所 規範與要求,不應全然只是開心玩樂,但也理解快樂學習之 重要性,並願意尊重子女興趣、喜好,輔以相關課外學習資 源與支持,期不埋沒子女多元能力與發展。㊁其他具體建議 :原告因再度受被告家暴相待而離家,離家之前多由原告處 理子女相關事務、規劃親子活動與日常陪伴,相較於被告, 原告投注較多時間與子女相處、互動與管教;反觀被告日常 可用於陪伴子女之時間有限,又時常對家庭成員(包含原告 及被告母親)有辱罵、咆哮、砸物或肢體暴力之舉,且未避 諱子女在場目睹、經歷家庭暴力情境,顯見未能顧及子女之 身心感受,縱使兩造離婚、分開生活,可減少被告對原告家 庭暴力之發生,然若子女持續與被告同住,仍有較高機率再 次經歷被告與家庭成員衝突之可能性,恐成為子女受照顧之 安定性與安全性之不利因素與隱憂。此外,父母之日常言行 舉止、生活習慣、價值觀皆為孩子學習之榜樣,被告所展露 之處世態度、情緒與行為表現,對於子女品格性塑、道德規 範之養成,甚或是心理感受亦有可能造成負面影響。綜此, 考量子女受照顧、就學之安定性,宜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為了避免被告持續以兩造過往相處權利控制模式,或以 子女事務之決策牽制原告,宜由原告單獨擔任子女之親權人 」等語,有保康社福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審酌兩造過往同住時,原告負責子女之早療復健回診治 療、就學或課外學習安排、課業指導、聯絡簿簽名、班親聯 繫、學校活動參與、假日休閒規劃與陪伴、陪同就寢或其他 日常事務之處理,而被告僅負責子女之就學接送與部分課餘 時間之陪同,故兩造相較而言,係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多 ;在親職能力部分,原告相較能投入較多的時間陪伴與照顧 子女,且能親力親為;被告則可能須要其母親協助照護,被 告支持系統雖較原告好,但原告仍較適合擔任子女照顧者的 角色;另考量被告數次對原告及其母親為家庭暴力行為時, 均不顧忌子女在旁目睹感受其對家人施暴及謾罵之行為,恐 對子女之人格養成及道德規範形成有不良之影響,且被告平 日有喝酒習慣,酒後會有情緒失控行為,實非子女良好之學 習榜樣。再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詳見保康社福基金會之 訪視報告密件及本院113年婚字第57號密卷)、情感之依附 、兩造之品行、過往照顧子女之經驗等情,及避免因兩造持 續之激烈衝突與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保險及社 會福利申請等之事務決定,認為有關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乃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至被告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20日,前往被告經營之早餐店欲 帶子女外出,因子女不從亦有掐子女脖子之行為;113年5月 4日,原告返回被告住處帶子女出遊、同住,卻讓子女在不 明原因下逃離該處所而失蹤等情,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該分局梅山分駐所函覆稱:丙○○於113年5月4日 無通報失蹤之紀錄等語;且該分局函覆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略以:原告於113年4月20日至新興路 382號與子女丙○○碰面,原告見丙○○額頭上有傷,要幫丙○○ 擦藥,因丙○○掙扎不讓原告擦藥,原告遂固定丙○○的脖子幫 他擦藥,因掙扎過程中原告認為丙○○不受管教,故有打丙○○ 屁股一下之情形,經警方到場察看無明顯傷勢,故警方只做 職權通報等語。有該分局113年8月16日回函及所附之兒童少 年保護通報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並無被 告所稱之帶子女出遊而讓子女失蹤及掐子女脖子之不當管教 行為;另被告主張原告於子女約3歲時,有強灌子女藥物後 緊急將子女送往醫院救治之行為部分,經本院函詢大林慈濟 醫院,經該院函覆109年3月27日21時27分之病歷記載略以: 主訴晚上發現小孩在房間手上拿著紫花油不確定有無服用, 表示腹痛、嘔吐,爸爸指責媽媽餵食小孩紫花油,媽媽表示 並無餵食等語,而參閱上開病歷則無任何相關毒物檢驗報告 ,且丙○○於當晚23時58分許即離開醫院等情,亦有大林慈濟 醫院113年9月23日函覆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自動出院 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是上開證據亦無法認定原告有強灌子女 喝紫花油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㈢關於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 考量被告對此並未表示意見,僅多次表示若本院酌定由原告 單獨任子女之親權人時,將無與子女會面之需求等語,本院 實難以評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如由本院逕予酌 定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優先利益。至日後被告若有積極意願與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兩造仍得依當時兩造生活情況而另行協議, 或於原告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時,請求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 方式、期間。是本件尚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之必要。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 養費,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 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 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亦有明定。  ⒉被告為子女之父,依上開法律規定,對子女自應負擔扶養之 義務。查,原告為會計助理,平均每月薪資28,000元,有私 人借貸之債務6萬元;而被告與其母親開設早餐店,平均每 月收入6至7萬元,但要與被告母親平分,而車貸及借款債務 ,合計約50萬元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依兩 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上開未 成年子女居住地雲林縣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 0,356元,認以20,356元據以計算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 養費標準,並由兩造各以1比1之比例分擔,尚屬合理。從而 ,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17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本院復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應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扶養教養 費用之本質既為分次之階段給付,且藉分次階段之給付有助 於親情之連繫。再者,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 為扶養義務人之被告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即被 告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諭知被告得分 期給付扶養費。另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定期金,唯恐日後 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於子女之利益,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給付定期給 付如有連續2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19

ULDV-113-婚-57-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介翔 陳世勛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被 告 李建霖 吳柏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9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介翔犯如附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開山刀貳支、辣 椒水槍壹支均沒收。 陳世勛犯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霖犯如附表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柏寰犯如附表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吳柏寰所犯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之罪,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介翔、陳 世勛、李建霖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被告吳柏寰於本院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同案被告郭弘霖,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介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陳世勛、吳 柏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李建霖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 、吳柏寰(下稱被告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 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 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 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 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 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陳世勛、吳柏寰間,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㈠下手實施犯行部分;被告李建霖與少年侯○○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在場助勢犯行部分;被告4人間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罪,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對告訴人翁詮、許逸正所犯強制罪、對告訴人翁忠慶 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惟上開犯行之實行時間極為密切緊接,被告4人應係基於同 一行為決意與犯罪計畫,即以脅迫告訴人翁詮、許逸正上車 前往他處,及脅迫告訴人翁詮聯絡告訴人翁忠慶匯款之方式 ,達成對告訴人翁忠慶恐嚇以使其交付財物之目的,為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行為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4人為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強制、恐嚇取財未遂2罪間應與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被告4人所犯妨害秩序與恐嚇取財未遂等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4人本案犯行雖持兇 器施暴或在旁助勢,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首謀之被告鄭介 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已就造成告訴人許逸正財 物毀損、身體受傷部分與告訴人許逸正達成和解,告訴人許 逸正並表示撤回對被告陳世勛、李建霖、吳柏寰之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7 號卷第689至693頁),且其等施暴後旋即離開現場,尚無長 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 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等情形,認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 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等情,認未加重前之 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4人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 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李建霖於本件犯行案發時,雖為年 滿18歲之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建霖知悉共犯 少年侯○○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鄭介翔與告訴人翁詮之 兄之賭債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號召被告陳世勛、 李建霖、吳柏寰加入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 會暴戾氣氛,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鄭介翔前有妨害秩序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 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嗣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前案紀錄,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鄭介翔屢犯妨害秩 序案件,未因前案遭判決而有所警惕,素行非佳;被告陳世 勛、李建霖於為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 吳柏寰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素行 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 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鄭介翔已與告訴人許逸正達 成和解,告訴人許逸正亦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4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4人於本案之分工參 與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陳世勛、李建 霖、吳柏寰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陳世勛之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 酌被告陳世勛雖稱已與告訴人翁詮、翁忠慶口頭達成和解, 惟未有任何書面可佐,且由被告陳世勛之辯護人提出之與告 訴人翁詮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告 訴人翁詮對於辯護人所提之和解協議書並無任何回應,故難 認被告陳世勛確有與告訴人翁詮、翁忠慶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或取得其等之諒解,且被告陳世勛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 非輕,對社會秩序有嚴重影響,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開山 刀2支、辣椒水槍1支均為被告鄭介翔所有,且有供本案犯行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鄭介翔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4人遭扣案 之手機,或有用來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惟衡以手機乃屬日常 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 予宣告沒收,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鄭介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陳世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李建霖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吳柏寰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77號   被   告 鄭介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世勛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建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弘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介翔與翁詮、許逸正曾為新北市立汐止國中(址設新北市 汐止區大同路二段394號)之同學,鄭介翔與陳世勛、李建 霖、郭泓霖、吳柏寰則為朋友。因鄭介翔曾對外宣稱與翁詮 之胞兄翁晢有賭債糾紛,故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於民國 112年4月24日0時許,先在新北市汐止區保一街路口攔下許 逸正所駕之車輛,與翁詮、許逸正2人相約至新北市汐止區 茄福街233號停車場旁(下稱本案談判地)談判並通知鄭介翔 ,鄭介翔遂邀集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及少年倪 ○○(00年00月生,未成年人,年籍詳卷)、少年侯○○(00年00 月生,未成年人,年籍詳卷),由鄭介翔駕駛車牌號牌0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柏寰、少年倪○○、少年侯○○,另 由陳世勛駕駛車牌號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李建霖、 郭弘霖前往本案談判地,許逸正則駕駛車牌號牌000-0000號 之自小客車搭載翁詮抵達本案談判地,被告等人先後有下列 犯行:   ㈠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吳柏寰及少年侯○○均 明知本案談判地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於112年4月24日 凌晨0時47分許,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鄭介 翔持開山刀威逼許逸正自行褪去其衣物,並持辣椒水槍對 許逸正噴灑辣椒水,復指示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均以 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許逸正,李建霖、少年侯○○則在場助 勢,致許逸正受有雙前臂擦挫傷、右胸挫傷、右腹挫傷、 左眼挫傷等傷害,鄭介翔復持開山刀柄砸毀許逸正所有車 牌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並命人駕駛該 車自撞山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逸正(傷害 、毀損罪嫌部分,許逸正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容後敘明)。   ㈡鄭介翔因見警方到場,為避免遭查獲,遂於112年4月24日 凌晨1時13分許,夥同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吳柏寰 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人力優勢,脅迫 翁詮、許逸正搭乘鄭介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同至新北市汐止區姜子寮路姜子寮絕壁步道旁 停車場後,於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33分許,並由鄭介翔 手持辣椒水槍抵住翁詮身體,威逼其聯繫翁詮之父翁忠慶 ,並向翁忠慶恫稱:翁晢欠賭債新臺幣(下同)15萬5,00 0元!錢到位才放翁詮離開等語,致使翁忠慶心生畏懼, 分別於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43分、1時45分、1時49分許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2萬5,000 元至鄭介翔指定之翁詮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嗣因鄭介翔於112年4月24 日凌晨2時21分許,因帶翁詮及許逸正2人返回談判地拿取 郵局提款卡時,適有員警巡邏經過而見狀盤查,當場查扣 辣椒水槍1把、開山刀2把及智慧型手機7支等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翁詮、翁忠慶、許逸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介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鄭介翔固坦承有持開山刀柄毀損許逸正之000-0000號車輛,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其他犯行,辯稱:是翁詮找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出來針對行車糾紛談判;伊有拿辣椒槍對空鳴槍;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有動手打許逸正,李建霖那時在車上沒有動手,少年倪○○、少年侯○○也沒有動手打許逸正;許逸正是自己脫去衣物的;許逸正是因為酒駕而上車,翁詮是自願上車的;伊並沒有拿辣椒槍指著翁詮打電話給其父,翁詮跟許逸正當時應該是酒醉狀態,意識不清楚,伊只是翁詮打電話請其父還翁晢欠伊的賭博錢15萬元等語。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邀集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及少年倪○○、少年侯○○3人以上到場助勢,由被告鄭介翔持辣椒槍對空鳴槍、以及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毀損許逸正000-0000號車輛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於上揭㈠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有向翁詮要求向其父翁忠慶索取翁晢積欠之賭債15萬元,最後協議索取12萬5,000元之事實。 2 被告陳世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陳世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伊、郭弘霖與許逸正有行車糾紛,鄭介翔找伊去談判地;伊原本要打許逸正,後來去移車,就沒有打許逸正,鄭介翔應該有歐打許逸正;伊不知道辣椒槍誰拿出來的,在談判地現場伊有被辣椒水嗆到;伊沒有動手砸車,伊只有看到鄭介翔拿開山刀砸車;伊沒有看到許逸正被脫掉衣物;伊不知道翁詮為何說鄭介翔命人駕駛許逸正的車撞上山壁假裝自撞車禍、命人拿酒給許逸正喝然後說是許逸正酒駕的說法;伊看到翁詮、許逸正2人是自己上鄭介翔駕駛車輛後座的;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有邀集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到場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毆打許逸正、有持開山刀砸毀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3 被告李建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李建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先前在汐止五堵某處,因翁詮他們的車差點撞到伊,與翁詮他們的車有行車糾紛;伊是坐陳世勛的車一起到談判地現場的;伊一直坐在陳世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面,外面很混亂看不清楚是誰拿開山刀砸毀車子;伊在現場只有看到開山刀,沒有看到辣椒槍;伊在車上沒有被辣椒水噴到;伊一直在車上睡覺,沒有毆打許逸正、不知道也沒有看到許逸正被誰脫掉衣物;伊不知道翁詮為何說鄭介翔命人駕駛許逸正的車撞上山壁假裝自撞車禍、命人拿酒給許逸正喝然後說是許逸正酒駕的說法;當時伊在陳世勛車上,不知道翁詮、許逸上車之事;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與翁詮間因有行車糾紛,經被告鄭介翔邀集到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4 被告郭弘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郭弘霖固坦承有傷害許逸正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在場的陳世勛、李建霖、吳柏寰是誰找去談判地的;伊當時在陳世勛車上,陳世勛接到電話後說要過去談判地找人一下;陳世勛車上搭載伊與李建霖;到談判地後才知道是鄭介翔與翁詮間有賭博金錢糾紛;伊有看到鄭介翔持開山刀敲許逸正000-0000號車窗玻璃,不只鄭介翔砸車,但其他人伊不認識;辣椒槍與開山刀都是從鄭介翔車上拿出來的;鄭介翔有拿辣椒槍往上噴,大家都有被辣到;伊有動手打許逸正,伊把許逸正推開;伊有看到許逸正自己脫掉全身衣物,但伊當時站很遠,不想介入;當時場面很混亂,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打許逸正,但有很多人徒手打許逸正,翁詮沒有被打;是許逸正自己開車撞山壁,伊沒有看到有人上許逸正的車開車;許逸正到談判場時車上有啤酒;當時聽到警察來了,然後說上車,翁詮跟許逸正就上鄭介翔的車;伊有聽到鄭介翔叫翁詮其父匯12萬5,000元,本來是15萬元,後來協議惟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只有看到鄭介翔拿辣椒槍對空中噴等語。 ⑵證明被告郭弘霖有傷害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持辣椒槍對空噴,以及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玻璃、強制許逸正脫衣、錄影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向翁詮要求向其父索取15萬元,最後協議索取12萬5,000元之事實。 5 被告吳柏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吳柏寰固坦承傷害許逸正,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其他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坐鄭介翔的車子,本來要去吃飯,接到翁詮電話後,翁詮要找去談判地;伊沒有動手砸車,只有鄭介翔拿開山刀砸車;伊只有看到開山刀是鄭介翔拿出來的,沒有看到是誰拿出辣椒槍;伊不知道誰拿辣椒槍噴許逸正,在現場伊有被辣椒水辣到,之後就看不清楚;伊有推許逸正,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有毆打許逸正;因為許逸正叫伊等人一起跟他喝酒,說這樣就是酒駕,伊覺得他很北爛,伊過去後,許逸正就加速逃逸,就撞上山壁;伊看到許逸正是穿衣服;伊認識少年倪○○、少年侯○○,原本少年要一起去吃飯,是坐在鄭介翔車上伊有看到翁詮、許逸正是自己上鄭介翔的車子;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玻璃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鄭介翔車上有辣椒水槍、開山刀之事實。 7 證人同案少年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徒手傷害許逸正、以棒球棍砸許逸正車輛玻璃,及在場所有人均有傷害許逸正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翁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因翁晢之金錢債務、許逸正之行車糾紛而與被告鄭介翔相約至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有毆打及開口命在場人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回其車上拿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以毆打許逸正方式,強制其自行脫去衣物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鄭介翔強制翁詮、許逸正上其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鄭介翔持槍枝要翁詮打電話給翁忠慶,恐嚇翁忠慶不把錢交出,翁詮與許逸正回不去,翁忠慶隨後匯款至翁詮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許逸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因行車糾紛,透過告訴人翁詮與被告鄭介翔相約至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少年侯○○徒手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鄭介翔持開山刀威脅許逸正自己脫掉衣服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向翁詮恐嚇索錢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翁忠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㈡時、地,被告鄭介翔透過翁詮向其恐嚇取財15萬元,後來協議12萬5,000元之事實。 11 重大聚眾鬥毆檢核表及犯罪嫌疑人對照表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許逸正提供之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告訴人許逸正遭手機錄影之截圖照片6份、告訴人許逸正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許逸正遭被告鄭介翔等人毆打所受傷害之事實。 14 告訴人翁忠慶提供之聯繫 紀錄暨匯款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翁忠慶遭被告鄭介翔透過翁詮聯繫恐嚇恫稱:翁晢欠賭債新臺幣15萬5,000元!錢到位才放翁詮離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因而使其交付匯款之事實。 15 許逸正車輛損壞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10/04/24妨害自由案時序續表)10張、警方盤查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 ⑴佐證被告鄭介翔毀損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許逸正所有車輛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之車行軌跡。 ⑷佐證被告、告訴人等人駕駛、搭乘之自小客車相關車籍資料之事實。 16 扣案之辣椒槍1把、開山刀2把及智慧型手機7支 證明被告鄭介翔以左列犯案工具為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行為及供眾人聯繫工具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2007549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0809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鞋印痕送鑑審核表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許逸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人毀損,經指紋比對後,與陳世勛指紋相符之事實。 ⑵DNA型別鑑定經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   核被告鄭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 李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 在場助勢罪嫌。  ㈡犯罪事實㈡   核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 郭弘霖、吳柏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 係。被告等人所犯強制與恐嚇取財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鄭介翔所持辣椒槍1把、開山刀2把,為其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犯罪事實㈠,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 、郭弘霖、吳柏寰涉有傷害罪嫌、被告鄭介翔涉有毀損罪嫌 ,雖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許 逸正已對被告5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 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 條意旨,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因上開傷害、毀損等 罪與本案起訴範圍之妨害秩序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SLDM-113-訴-656-202411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伊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伊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伊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 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 車與陳世勳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 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 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駕駛自 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情節非輕,暨 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 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57號   被   告 蔡伊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伊柔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 樓「富貴人生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5時40分前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 00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世勳 發生交通事故,致陳世勳及陳世勳搭載之乘客鍾貴美受有傷 害(陳世勳受傷送醫院救治,過失傷害部分暫未提告訴,鍾 貴美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 時0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蔡伊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伊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鍾貴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4-11-08

KSDM-113-交簡-2386-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瑞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48號、111年度偵 字第305、749號、5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奕瑞明知大麻植物(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藥 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3時許, 在嘉義縣○○鄉○○路000號附近之陳奕瑞駕駛自小客車上,欲 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 林均翰1次,惟林均翰收受毒品後,表示欲以賒帳方式購買 ,陳奕瑞表達不同意,林均翰遂當場將毒品丟還陳奕瑞離去 而未遂。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丞璸(起訴書誤載為黃承璸,應更 正)施用,共2次。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純質淨 重:39.437公克)、編號2所示大麻植物2包(合計:0.877公 克)。嗣警持搜索票,於110年11月4日13時10分許,前往臺 南市○○區○○街00號「欣園汽車旅館」115號房、臺南市○○區○ ○路00○00號執行搜索,扣得陳奕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5、 6所示之物;另於同年月5日6時44分許,在嘉義縣○○市○○○○0 00巷0號,扣得陳奕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7所示之物,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應已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114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 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訊據被告陳奕瑞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 點,與林均翰在其車上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我有去找林均翰,我們只有在 路邊見面,但我沒有賣毒品給他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林 均翰於偵查證述案發當天因被告不願讓其賒帳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此與被告偵查自白有讓林均翰賒帳而有成功交易毒 品等節,已有不一;林均翰審理中證述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 等節,與其偵查之證述不同,前後不一,證詞可否採納有疑 義,故應為被告無罪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地點,在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與林均翰有見面等情,除經被告所是認外,並有證人林均 翰之證述可佐(見偵10448卷第207頁,原審卷第279、290-2 91、294-295頁),並有蒐證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警4834卷 第235-241頁,他卷第131-13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屬 實。  ㈡上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均翰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林均翰於偵查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0月12日13時許,在 嘉義縣○○鄉○○路000號住處附近(即老人活動中心對面)馬路 旁邊,與被告相遇,詢問其可否上車,待我進去他車後,我 問被告身上有沒有安非他命,於是被告就拿半錢安非他命給 我,只是我跟他說我沒有錢要賒帳4,000元,被告就很不爽 ,我就把安非他命丟還給他,之後我就離開他車等語(見偵1 0448卷第207頁)。復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有與被告 見面,並且上被告的車子,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 我表示沒有錢,被告就表現出不開心,我也不爽,就把甲基 安非他命丟還給被告,並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79-281、28 5、290-295頁)。核證人林均翰於偵查及原審,就其與被告 於案發時見面,被告有拿出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均翰,並 要收取4,000元,以及證人林均翰表明沒錢給付,並將甲基 安非他命丟還被告等節證述明確,倘非其確實有參與本案此 部分毒品交易之事實,豈能就相關細節一一證述。又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於110年10月12日13時許,在林均翰住 處老人活動中心對面,他賒帳4,000元向我購買半錢安非他 命等語(見警4834卷第17至18頁,偵10448卷第88頁),其中1 10年11月5日更係自首犯行,益徵其真實性無疑。足見被告 於110年10月12日13時許,有與林均翰見面,並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洽談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與證人林均翰前揭 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林均翰前揭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 信。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證人林均翰證述雖有不一,但應以其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 證述較可採信   證人林均翰雖於原審改證稱:那時被告要去拿甲基安非他命 ,我有麻煩被告幫我一起拿,算是合資去跟人家買,那時候 沒有錢,想要被告幫我墊,但我沒有先跟被告說;在此之前 我有跟被告一起去買毒品2、3次,只有這一次沒有一起去購 買;之前一起買都是在車上我將錢給被告,然後藥頭上車, 直接當面交易;偵訊時檢察官未詢問,所以我才沒提到與被 告一起去購毒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78至280、286至288頁) ,惟查:  ⑴證人林均翰在偵查中明確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未果之情節 ,於偵查中並不曾供稱有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抑或委託 被告購買毒品等節;復觀諸檢察官於偵訊已明確訊問證人林 均翰是否有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明確問稱「據 陳奕瑞表示,他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你,於110年10月12 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你的住處附近,即老人 活動中心對面,你賒帳4,000元,向陳奕瑞購買半錢的安非 他命,你有何意見?」(見偵10448卷第207頁),問題明確 ,證人林均翰實無曲解或誤解前開問題之可能,證人林均翰 仍證述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未果之事實,其所為不利 被告之證述憑信性應屬無虞。  ⑵證人林均翰於原審仍證稱:有在被告車內與被告相聚,被告 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而其因沒錢將毒品返還被告等情,可 見林均翰就其與被告在上述時、地見面,係為安非他命毒品 乙節證述始終一致,僅係就被告為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原 因,忽爾證稱麻煩被告幫忙一起拿等語,忽爾證稱與被告合 資購買等語;再參酌林均翰於原審就何時談論合資購買之時 間、地點等細節反覆其詞,且所述合資購買之金錢交付、交 易模式,與其所證述以往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模式顯有不同, 更與一般合資購買係共同出資之常情有悖,堪認證人林均翰 於原審所為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之上開證述,顯係刻意推諉 迴護被告之詞。  ⑶再衡以證人林均翰於偵查之證述將使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重罪,證人林均翰與被告並無怨隙,倘非確有交易 事實,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於偵查中誣指被告之理;況證 人林均翰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通知到案製作前開偵訊筆錄, 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餘暇思索是 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之際,明確為被告有販售甲基安 非他命未果之事實,並詳細證述交易之金額及地點,顯然並 非杜撰;而證人林均翰於偵查至原審到庭作證,時間相隔甚 久,已有與被告串供迴護之虞,故證人林均翰在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較能憑信。  2.綜上,證人林均翰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未果之證述,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有與林均翰 交易毒品等情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林均翰於審理時之證述其 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有悖常情,係迴護被告之詞,自 難採信,俱如前述,是依上開證據與證人林均翰於偵查時供 述為綜合判斷,已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均 翰未果之事實,被告以證人林均翰證述前後不一,應對被告 為有利認定之辯解,並非可採。  3.至被告所辯其於案發時僅與林均翰見面聊天,並未交易毒品 等語,然此等辯解除與其警詢、偵查之自白內容迥異外,亦 與證人林均翰前開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不同,顯係臨訟杜 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應具營利意圖   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 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 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 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否認本件販賣毒品犯行 ,難以查悉然其買進、賣出之差價,然被告與林均翰僅為朋 友,並非至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均翰,倘無從中 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 代購之理?復查無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 委所為,堪認就前揭毒品交易,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分別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黃丞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給黃丞璸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黃丞璸於審理時就附表一 編號1之被告轉讓事實之前後證述不一,亦與警詢之證述有 異,不能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且黃丞璸於警詢時指稱被告 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審理時證稱:係因受警威脅而指 認被告販賣毒品,則黃丞璸可誣指被告販賣毒品,要如何擔 保黃丞璸不會誣陷被告轉讓,是應為被告無罪認定等語。經 查:  ㈠證人黃丞璸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1月4日8時許在「欣園 汽車旅館」115號房內,被告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内,用打火機燒烤玻璃球,以吸 食燃燒後煙霧;被告提供2次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為110年 11月2日22時許,被告駕車至我住家(嘉義縣○○市○○里○○00○ 00號),無償提供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次即是前述 施用之時間等語(見警4834卷第81至82頁);於偵查具結證稱 :被告無償提供給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第一次為1 10年11月2日22時許,被告駕車至我住家,無償提供給我甲 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次是我最近一次施用的時間,就是於 110年11月4日8時許,在「欣園汽車旅館」115號房内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是因為我有 幫忙他搬家等語(見他卷第227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與被告是很熟朋友,被告有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1 0年11月2日22時許,被告駕車拿甲基安非他命至我住家,這 次是我跟被告說我想要,被告沒跟我收錢;另110年11月4日 在汽車旅館為警查獲那天,被告也有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當天我是幫被告搬東西(見原審卷第236至238、241至248 頁)。核證人黃丞璸於前開證據,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與其之次數、時間、地點等節證述明確,倘非其確實有參與 本案此部分毒品無償轉讓之事實,應無從就前述豈能就相關 細節一一證述。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有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與黃丞璸等情(見警 4834卷第16至17頁,偵10448卷第87頁),與證人黃丞璸前揭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丞璸2次等情。是證人黃丞璸 前揭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黃丞璸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於警 詢證述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節,均係按其自由 意志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且觀諸證人黃丞璸前開 警詢時間為110年11月4日,而該次警詢筆錄係證述被告有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未提及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係至110年12月8日警詢時,始為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其之證述,並就何以前後證述不一提出解釋,其 於嗣後之偵查、原審程序中,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後 ,仍為被告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之證據。因此 ,證人黃丞璸歷次證述,除就被告是否係基於販賣之主觀犯 意乙節,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外,就被告確實有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給其之客觀事實,證述始終一致,故證人黃丞璸前開 證述,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雖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然不能無視證人黃丞璸就被告確有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之情證述始終一致,顯具憑信性之情, 反認黃丞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與其之證述,非屬真實。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非 屬真實,進而彈劾證人黃丞璸,顯屬未洽,辯護人前開所辯 ,應無理由。  ㈢綜合上開調查結果,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2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本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本院1 10年聲搜字690號搜索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110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9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下稱第70923號鑑定書)、111年7月13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38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第73893號鑑定 書)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21張(見警4834卷 第95、97至107、115至119、121至145頁,偵10448卷143至1 45、151、153、237至243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物,各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其中 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詳附表二編號1 、2「備註」欄所示),有凱旋醫院第70923號鑑定書及第73 893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1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2次),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 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加以處罰。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斷。 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轉讓禁藥罪2罪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4年度朴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4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朴簡字 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原審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並於106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涉 及毒品犯罪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 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2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 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2.被告於證人林均翰於111年5月19日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 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被告於110年11月5日 先向警方自承該犯罪事實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4 834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行,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後,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規定 ,依法遞減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 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持有、販 賣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為本案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轉讓禁藥2次、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罪行為, 造成危害性隨之擴散,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坦承 犯行,然其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禁藥之犯行翻異 前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暨其於原審所陳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極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就轉讓 禁藥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 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因非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轉讓禁藥犯行, 然被告所為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上訴 以前詞指摘原審認定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三、被告另上訴以其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2 月,應有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 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且就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乙節 ,加以考量,另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僅在其所犯之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酌加數月,亦非嚴苛之量刑 ,本院無從再對其量刑為更有利之考量,被告上訴以前詞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讓者 轉讓時間 轉讓方式 1 黃丞璸 110年11月2日22時 陳奕瑞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黃丞璸住處(嘉義縣○○市○○里○○00○00號),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1次與黃丞璸施用。 2 黃丞璸 110年11月4日8時許 陳奕瑞在臺南市○○區○○○○○○○○000號房,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1次與黃丞璸使用。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純質淨重:39.437公克) 白色結晶9包,經鑑定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分別為:36.215公克(29.808公克)、3.162公克(1.937公克)、1.394公克(1.022公克)、1.426公克(1.146公克)、1.433公克(1.124公克)、1.423公克(1.167公克)、1.236公克(1.033公克)、1.246公克(1.052公克)、1.495公克(1.148公克)(凱旋醫院第73893號鑑定書,偵10448號卷第237至243頁)。 2 大麻植物2包(合計:0.877公克) 植物2包,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777公克、0.100公克(凱旋醫院第70923號鑑定書,偵10448號卷第151頁)。 3 毒品咖啡包1包(檢驗後淨重6.009公克) 沖泡飲品1包,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檢驗後淨重6.009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2公克(凱旋醫院第70923號鑑定書、第73893號鑑定書,偵10448號卷第151、237至243頁)。 4 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0.040公克) 一、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040公克(凱旋醫院第70923號鑑定書,偵10448號卷第151頁)。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倒數第4行記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40公克)」應為誤載,應予更正。 5 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22.287公克) 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22.287公克(凱旋醫院第70923號鑑定書,偵10448號卷第143至145頁)。 6 玻璃球1顆、吸食器2組、斜削吸管2支、分裝袋5包、電子磅秤1臺、手機5支、現金新臺幣43,000元、帳冊1本 7 電子磅秤1臺、帳冊1本

2024-11-05

TNHM-113-上訴-120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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