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乃慈

共找到 4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2時40分, 在本院第16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本件被告表達欲親自到庭之意思,並表示以本院庭期通知辦理入 境臺灣手續約需2、3個月,請求本院改期再為辯論云云,經本院 以電話詢問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該署表示以本院庭期通知書 向該署提出申請約1週內可核發入境停留最多15日之許可,被告 以上開理由請假改期,固屬無據,而將本件辯論終結,然經本院 審視卷證後發現,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庭期通 知與被告之回證未回,本院無法確定被告已取得本院庭期通知而 可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尚無從認被告聲請改期辯論確無正當理由 ,爰再開言詞辯論,並與被告委任在臺灣地區之訴訟代理人確定 期日後,指定於主文所示之期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請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取得本院庭期通知書後儘速辦妥被告入境手續,依期到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30

TNDV-113-婚-105-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3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乃慈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陳乃慈之 尿液檢出之愷他命濃度值為78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 為77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且被告經本院函請 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 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迄今未獲回覆等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83號   被   告 陳乃慈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乃慈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 空地,以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的之方式, 施用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愷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 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不詳時間,自臺北市○○區○○地○○○○○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行經臺北 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經員警攔查,並獲其同意 搜得愷他命1包、愷他命吸管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愷他命代謝物達濃度值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乃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 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乃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PDM-113-交簡-1592-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0號 原 告 陳琮元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被 告 陳祐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上開刑事案 件,固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DM-113-附民-1320-202412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蔡棋安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蔡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李寶珠生前與被告簽立 委任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蔡李寶珠委任被告代為辦理訴外 人蔡李寶珠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然訴外人蔡李寶珠係受被告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並交付個人身分證、印鑑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與被告,然訴外人蔡李寶珠生前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上開委任契約之締約意思表示或已依民法第終止系549 條規定終止該委任契約,是該委任契約為無效或已終止,原 告作為訴外人蔡李寶珠繼承人自得提起確認被告對原告上開 委任協議書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3條、第541條及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訴外人蔡李寶珠先前交付之個 人身分證、印鑑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節。原告固於起訴時 陳明:系爭土地坐落在本院轄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規定可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固採廣義解釋,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86 年度台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雖不必要求訴之聲明內容必須有對不動產為相關請求,惟仍必須訴訟請求與不動產具有利害關係或合理實質關聯者,始符合條文所稱「因」不動產而涉訟者之文義,並與該條文規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該法院法官較熟悉一切情形俾得為適當之審判,及因訴訟請求與不動產有利害關係,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可便利證據調查等訴訟經濟追求之立法意旨相合。是以,於因不動產交易所衍生之訴訟請求,如優先承買權主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定金返還等,固屬因不動產而涉訟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如確認派下權存在時,因實質涉及對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確認,亦屬因不動產而涉訟者(最高法院89 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並非只要原因事實有提及不動產者均屬之,仍應視訴訟請求內容是否與不動產有利害關係或合理實質關聯,始得判斷是否與管轄條文所定「因不動產而涉訟者」之要件相符。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及請求,乃係主張委任契約經 意思表示撤銷或終止,而請求確認被告無繼續占有訴外人蔡 李寶珠身分證、印鑑或系爭不動產權狀此等動產之債權依據 ,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動產,是其主張及請求所涉者乃係訴 外人蔡李寶珠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生前是否已合法終止委 任契約及原告是否仍因該委任契約關係仍享有占有上開動產 之權源,此等情事均與系爭不動產本身並無利害關係或合理 實質關聯,是原告本件訴訟請求即顯不構成上開「『因』不動 產而涉訟者」之要件,自無從主張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 規定為管轄依據。是本件訴訟既無原告所稱可依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2項規定定其管轄之情事,則本件管轄權之認定應 回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則查被告住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有被 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住所係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內,本院並無管轄權,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13

TYDV-113-重訴-341-20241213-1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筠堤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註冊第00135127號「八寶彬 圓仔惠及圖」之商標,跨類使用於第43類「餐飲店、冷飲店、小 吃店」服務。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變更,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 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 446條第1項前段亦設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 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編號1所示註 冊第0013512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文字及圖於招牌 、遮雨棚、紅布條、店面及店内裝潢、價目表、杯具、貴賓 卡、員工制服、廣告文宣等促銷推廣商品之物品,或使用該 商標文字及圖於網頁、書報、雜誌或其他媒體之廣告。」( 原審卷第13頁),並未限定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系爭商標之商標於何種商品或服務之類別,於提起本件上訴 時,仍為相同於前開聲明之請求(本院卷第79頁),其後則更 正其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 於上訴人註冊第00135127號『八寶彬圓仔惠及圖』之商標,跨 類使用於第43類『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服務。」(本院 卷第133頁),明文限定其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於「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類別之服務,核其性質 應係減縮其請求,而非訴之追加,且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並 經被上訴人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伊於91年間自被上訴人之母呂宸惠(原名呂雅惠)受讓取得「八寶彬圓仔惠」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2段99號之冰店(下稱國華店),及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商標,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並以系爭商標設立經營國華店迄今,該店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伊原本同意呂宸惠另於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4段71號1樓經營「八寶彬圓仔惠」冰店(下稱金華店),復於107年6月間基於親情因素授權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商標經營金華店,嗣於107年7月12日被上訴人另於上址成立商號「撒豆成冰」剉冰店。詎被上訴人有意使消費者誤認金華店為創始店,竟未使用個人品牌,反基於搭便車之意而持續使用系爭商標宣傳,並與外送平台合作販售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侵奪伊經營國華店之成果,致消費者對上開兩店產生混淆誤認,將源於金華店之消費經驗,在伊經營之國華店Google地圖評論或臉書網路平台予以負評,對伊造成聲譽及經營上損害。被上訴人與外送平台合作販售商品部分已逸脫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範圍,伊自得隨時終止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故於110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授權,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於第43類服務。至被上訴人雖有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字及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並經核准取得第01964799號、第01964941號註冊商標(下稱被上訴人商標),惟被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二之「八寶彬圓仔惠」文字及圖案為宣傳並與外送平台合作販售商品之行為,業已跨類使用於第43類服務,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防止侵害。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註冊第00135127號「八寶彬圓仔惠及圖」之商標,跨類使用於第43類「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服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金華店為呂宸惠所經營,伊僅係「撒豆成冰 」剉冰店之名義負責人,並無實際經營金華店,上訴人對伊 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呂宸惠為系爭商標之原商標權人, 前於90年10月間將國華店之經營交予上訴人,另於同年11月 間設立金華店為經營,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經營國華 店。嗣呂宸惠因債務問題,乃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為出名 人,呂宸惠為借名人,並負有容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經營 國華店之義務,兩人間成立附負擔借名登記契約,於91年5 月16日由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自90年起至10 7年間,上訴人均未曾爭執呂宸惠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或無權使用系爭商標、或收取授權金、或明確向消費者表達 國華店與金華店為不同老闆各自營業,期間更曾轉發呂宸惠 臉書貼文至「八寶彬圓仔惠」國華店臉書粉絲專頁宣傳「八 寶彬圓仔惠」(包含金華店),益徵上訴人明知呂宸惠為系爭 商標之真正商標權人,並與其共同協議使用系爭商標各自經 營冰店。縱認呂宸惠與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契約,惟呂宸惠 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時雙方即約定各自使用系爭商標經 營「八寶彬圓仔惠」冰店,成立商標授權使用契約,呂宸惠 迄今仍持續經營金華店,是呂宸惠使用系爭商標之目的自未 消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終止事由,上訴人自 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終止授權契約。再者,呂宸惠先 前欲擴大系爭商標保護範圍時,上訴人因自認非系爭商標權 利人而不願承擔責任,乃於107年6月間出具商標並存註冊同 意書予呂宸惠,呂宸惠再以伊之名義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文字及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註冊後迄 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内,是系爭商標與伊名下商標合法並存 ,呂宸惠自有權以附表編號2、3所示「八寶彬圓仔惠」文字 圖樣經營金華店。上訴人雖提起確認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無 效之訴,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在案。至呂宸惠於107年7月間為變更金華店原報稅 義務人即上訴人,以伊名義為「撒豆成冰」剉冰店之商業登 記負責人,僅係便利金華店稅務事務之進行,與本件訴訟無 關,更不得據此逕認金華店之實際負責人當然為伊等語。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呂宸惠於89年2月2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八寶彬圓 仔惠」文字及圖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第42 類「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服務(現為第43類),經智慧 局核准註冊為系爭商標,並於90年1月16日為註冊公告。嗣 於91年5月16日經呂宸惠移轉系爭商標予上訴人,系爭商標 之專用期限至119年12月15日止。 ㈡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於商標並存同意書簽名後交付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另行於107年6月5日、同年月6日以如附 表編號2、3所示「八寶彬圓仔惠」文字及圖向智慧局申請商 標註冊,並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9類「豆花;仙草凍;愛玉凍 ;花生湯;花生仁湯;紅豆湯;綠豆湯;蕃薯湯;桂圓湯。 」、第30類「冰;冰品;八寶冰;芋仔冰;刨冰;冰沙;食 用冰;紅豆刨冰;水果雪泥冰;外覆圓錐杯之冰淇淋;冰淇 淋凝結劑;冰棒;雪糕;冰淇淋;冰淇淋粉;飲料用冰;優 酪冰淇淋;米糕粥;八寶粥;圓仔湯;燒仙草。」等商品, 經智慧局分別核准註冊為被上訴人之商標。 ㈢被上訴人以商號代表人身分設立「撒豆成冰」剉冰店,於1 0 7年7月1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為獨資商號,商號所在地 為○○市○○區○○路0段00號0樓。 ㈣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撒豆成冰」剉冰店 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撒豆成冰」剉冰店代表人 身分於110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四、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 ㈡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防止侵害, 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商標指定之第43 類服務? 五、本院判斷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使用「八寶彬圓仔惠」 文字或文字及圖宣傳、與外送平台合作販售商品之行為,構 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而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 1.經查,系爭商標原為呂宸惠所有,嗣於91年5 月16日移 轉予   上訴人,並於99年2月2日向智慧局申請延展註冊並指定使用 於第43類之「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服務,經核准在 案,並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持續經營國華店迄今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西元 2022年米其林必比登美食餐廳網路截圖、網友票選臺南人最 推薦消暑冰店之網路截圖等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5頁、第4 1頁、第43頁),應堪予認定。又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7日簽 立系爭商標之並存註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 同一商標圖樣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29 類、第30類商品,並經智慧局核准註冊,被上訴人現仍為前 開二商標之商標權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智慧局 中台異字第G01080218號、第G0108219號異議審定書、智慧 局111年9月29日智商40047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 參(原審民暫卷第189頁至第192頁、原審卷第99頁),前開事 實均堪認為真正。 2.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 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 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 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 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 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 商標權人就已註冊之商標應真實使用,且使用須符合一般商 業交易習慣,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即商標之維權使 用。經查,如附表附圖2、3所示被上訴人商標之文字與圖案 與系爭商標相同,殆無疑問。又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出 具同意書而取得上開商標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第29類、第 30類商品,業如前述,是依商標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於上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內行使系爭 商標,並於該範圍內主張權益,亦無疑問。而觀諸被上訴人 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使用「八寶彬圓仔惠」文字或文字 及圖之內容(原審卷第337頁至第357頁),其於臉書網路平台 、招牌、Google地圖、Food Panda及Uber Eats外送平台使 用「八寶彬圓仔惠」文字或文字及圖於其所經營銷售八寶冰 等冰品之金華店上,並於網路上結合冰品照片、或於店面結 合八寶冰、土豆仁湯、八寶湯等商品文字,可徵被上訴人前 揭所為均屬銷售其金華店內八寶冰等冰品、甜品商品之宣傳 行為,又「八寶彬圓仔惠」文字亦含「八寶冰」、「圓仔」 (臺語:湯圓)之意思存在,是相關消費者見被上訴人於前揭 網路、店面招牌、外送平台上使用「八寶彬圓仔惠」文字或 文字及圖之方式,應已認識到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商標作為表 彰其所銷售之八寶冰等商品,且上開商品得以透過外送平台 送達消費者。綜合前述,可知被上訴人係為行銷之目的,將 被上訴人商標所呈「八寶彬圓仔惠」文字或文字及圖使用於 所指定第29類、第30類之花生湯、花生仁湯、八寶冰等商品 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上開商品之商標,是 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使用被上訴人商標之行為,於 上開商品範圍內,應屬符合商標法第5條第1項規定商標使用 行為,應無疑義。 3.茲有疑義者,乃被上訴人所取得註冊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 第29類之「豆花;仙草凍;愛玉凍;花生湯;花生仁湯;紅 豆湯;綠豆湯;蕃薯湯;桂圓湯。」、及第30類「冰;冰品 ;八寶冰;芋仔冰;刨冰;冰沙;食用冰;紅豆刨冰;水果 雪泥冰;外覆圓錐杯之冰淇淋;冰淇淋凝結劑;冰棒;雪糕 ;冰淇淋;冰淇淋粉;飲料用冰;優酪冰淇淋;米糕粥;八 寶粥;圓仔湯;燒仙草。」等商品,並未及於提供上開商品 之服務,例如「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則被上訴人 可否以其所取得並存註冊之商標經營第43類之「餐飲店、冷 飲店、小吃店」等服務,此為本件上訴人爭執之重點。按商 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商標法第 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解,商標權人僅得在其取得註 冊並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內,取得商標權,在其指定 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外,即無得主張商標權;進一步而言 ,商標權人在其取得註冊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內,得以排除他 人未經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此觀商標法第35條第2項各款之規定自明。次按經註冊 之商標於具體使用在商品或服務時是否會構成同一或類似, 應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功能 、用途和市場實際交易情況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承前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所取得註冊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29類、第 30類之商品,而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商標則係指定使用在第 43類之服務,二者一為商品、一為服務,依法兩造僅能在其 各自所取得註冊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內取得商標權並行使權利 ,倘其實際使用時擴及類似群組而有影響他人之註冊權益者 ,即難主張係行使註冊商標之合法行為。質言之,本件被上 訴人既係取得第29類、第30類之商品註冊,自不得經營提供 上開商品之「餐飲店、冷飲店或小吃店」等服務。反之,上 訴人僅取得第43類之「餐飲店、冷飲店及小吃店」服務,其 亦不能擴及經營第29類之「豆花;仙草凍;愛玉凍;花生湯 ;花生仁湯;紅豆湯;綠豆湯;蕃薯湯;桂圓湯。」、及第 30類「冰;冰品;八寶冰;芋仔冰;刨冰;冰沙;食用冰; 紅豆刨冰;水果雪泥冰;外覆圓錐杯之冰淇淋;冰淇淋凝結 劑;冰棒;雪糕;冰淇淋;冰淇淋粉;飲料用冰;優酪冰淇 淋;米糕粥;八寶粥;圓仔湯;燒仙草。」等商品,此觀智 慧局111年9月29日(111)智商40047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 解釋自明(原審民暫卷第91頁至第95頁)。 4.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商標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呂宸惠嗣 後以系爭商標經營金華店,自無須獲得上訴人同意云云(本 院卷第99頁)。惟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 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而意思表示是 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 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 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 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固得以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為證,非以直接證明該 待證事實為必要,然仍須就此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方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母呂宸惠與上 訴人間就系爭商標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此為上訴人所 否認,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自負舉證之責。經查, 呂宸惠於原審審理時固曾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在91年5、6月左 右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當時係因幫前夫當連帶保證人 ,怕其信用瑕疵影響保安店(國華店前店)、金華店營運,於 是跟其哥哥呂東南說要借用他的名字登記商標,呂東南說他 沒有管冰店的事情,要其找上訴人,其乃用上訴人名字登記 等語(原審卷第364頁至第365頁);嗣又證稱其知道被上訴人 取得上訴人蓋章之商標並存契約書後去申請商標,其並沒有 想要上訴人返還系爭商標,因其已經要給他們,其只要可以 繼續經營金華店,沒有想要回來之念頭等語(原審卷第368 頁),依呂宸惠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就系爭商標是否存在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係單純移轉予上訴人之陳述前後並不一 致。另呂宸惠於同次庭期復證稱被上訴人係其女兒,107年 間金華店要申請工商登記,因其信用有瑕疵,故由被上訴人 申請「撒豆成冰」剉冰店之工商登記,金華店是從被上訴人 申請開始才有商號等語(原審卷第363頁、第368頁至第369頁 ),是綜觀呂宸惠證詞,倘呂宸惠係因其個人信用瑕疵而將 系爭商標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在金華店申請工商登記 時,何以未向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反係由兩造簽立商標並存契約書,再由被上訴人向智慧 局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標?再依呂宸惠於移轉系爭商標予上 訴人時所寫書信內容記載「哥、嫂:現在我很正式的把這張 專利權(為商標權之誤載)的正本,請你們好好的保存它,它 對我而言,其實只是一張廢紙,但對妳們的價值可就不一樣 囉,就算你們並不重視它,也請你們好好保存它。這是我和 書鈺唯一能報答你們的。」等語(原審卷第37頁),其上全無 借用呂東南或上訴人名義移轉登記商標權之意思,可徵呂宸 惠於移轉系爭商標予上訴人時,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商標係 其母呂宸惠借用上訴人名義而為登記乙節,自非可採。  5.被上訴人復辯稱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依據客 觀事實可證明呂宸惠與上訴人間亦成立商標使用之授權契約 關係,伊依授權契約使用被上訴人商標於金華店,其使用目 的尚未完成,上訴人自不得終止授權關係云云(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頁)。而上訴人則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於107年6月間雖授權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商標經營金華店 ,然因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逸脫授權使用系爭商標 之範圍,且有意使消費者誤認金華店為創始店,對伊造成聲 譽及經營上損害,又消費者有對上開兩店產生混淆誤認之情 形,故於110年7月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自不得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商標於第43類服務,又 被上訴人雖有取得被上訴人商標,然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使用「八寶彬圓仔惠」文字或文字及圖宣傳、與外送平 台合作販售商品之行為已跨類使用於第43類服務,應構成商 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 第53頁)。按所謂商標授權他人使用,係商標權人將其專屬 使用商標的權利依授權契約約定的條件授予他人使用,商標 權人仍擁有商標權。商標之授權有其自律性,無需公權力干 預,只要商標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合意,即生授權之效果,其 方式不以書面為限,口頭合意亦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19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曾授權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一情均不否認,是縱使兩造間未就授權 關係訂定書面契約,惟綜觀兩造所述內容,亦堪認兩造間就 系爭商標之使用確有成立授權關係,殆無疑問。次按民法就 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 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觀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 後段、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無名之不 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 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 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解,本件兩 造間就系爭商標之授權使用並未明文約定期限屆至之日期, 性質上自屬不定期之授權契約關係,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授 權關係,無須具備任何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營業務逾 越其所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範圍,於110年7月1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授權關係(原審卷第87頁至第91頁, 即甲證10),自生終止授權關係之法律效果,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6.被上訴人又辯稱其係以其所取得之商標(即附表編號2、3商標)授權呂宸惠使用於外送平台、網路及店面招牌等,並未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云云。經查,我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係採國際商品及服務之尼斯分類,其中對第43類之分類資訊是指包含「餐廳服務,亦包括其他類似服務,例如外燴服務以及自助餐廳、小吃店或快餐店所提供的服務。一般來說,該等服務為顧客提供立即食用的食物及∕或飲料」,並包含「提供外送服務之餐廳」,是以餐廳業者在接單後,即時為顧客準備,並自行或透過與Uber Eats等外送平台合作,以外送形式將餐飲提供予顧客,使其得以立即享用,仍不脫離餐廳服務之範疇,此部分說明亦有智慧局113年9月12日智商40047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頁)。準此以解,本件被上訴人將其所產製之第29類、第30類商品透過Uber Eats平台,將冰品以外送形式提供予消費者,已構成「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餐廳服務之一部分,自屬提供餐飲服務之行為,此種服務並非被上訴人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範圍,而係屬於經營第43類之「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餐廳服務,已逾越被上訴人所取得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而被上訴人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上訴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二者所訴求之消費者相同,自有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構成對上訴人商標權之侵害,而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防止侵害 ,為有理由: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以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透過Uber Eats平台將冰品以外送形式提供予消費者,乃屬於經營第43 類之「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餐廳服務,已逾越被上 訴人所取得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侵害上訴人系 爭商標權,是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防止侵害,並不得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商標於系爭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第43類服務(爭點㈢),即有理由。被上訴人雖辯 稱金華店係由其母呂宸惠經營,伊並未參與,上訴人不應對 伊主張云云(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惟被上訴人並不否 認其在金華店參與業務之事實,而該店之金流亦係透過其名 下帳戶運轉,縱使非每筆交易均由其親力親為,亦不能認為 其未經營金華店之業務,被上訴人既於同址經營「撒豆成冰 」剉冰店,並擔任負責人,而該店所使用之商標圖案與系爭 商標相同,其經營之業務型態包含餐飲服務,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使用商標之行為逾越指定使用範圍,請求被上訴人防止 侵害,並不得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商標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第43類服務,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經營第 43類之「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餐廳服務,已逾越被 上訴人所取得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侵害上訴人 系爭商標權,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防止侵害,並不得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商標於系爭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第43類服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有未洽。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 廢棄改判,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就此範圍內廢 棄原審判決,並另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11

IPCV-113-民商上-9-20241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15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乃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1月2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帳款尚餘51,807元,及 其中本金48,89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 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 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1

TCDV-113-司促-36150-202412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婷渝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2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912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婷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 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詐欺集團 成員」等字應更正為「『Amy』」、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婷 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另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 正公布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又其於本案未獲得犯罪所得 ,且已與告訴人吳沂霖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並業已賠償2000元,是被告本案有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 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 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 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 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 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 照)。本次被告行為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彼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公布生 效,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型態詐欺取 財罪之適用。又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時中均自白犯行, 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被告復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並業已賠償2000元,已符合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且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應予適 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Amy」、「Chelce」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話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加入 詐欺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Amy」、「Chelce 」等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全部自白,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2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取得任何報酬,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復佐 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已當場給付2000 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 頁),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本案 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 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提供向本案幣託交易所註冊登記之帳戶(綁定其所申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Amy」,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帳至上開幣託交易所收款帳戶,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 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且已給付2000元予告訴人之犯罪 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兼衡被告案發時年僅19歲、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情節、分工、犯罪所 生危害、被告素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3、59至6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宣告:   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 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參照)。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甫經本院於 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條件(依 約給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緩刑4年,尚未確定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意旨 ,被告於本案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113年 度金簡字第613號案件與本案乃同時期與「Amy」等人共犯詐 欺取財等罪,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確實悔悟前情,更有避免無端耗費 司法資源,犯後態度當屬良好,且後續尚無其他觸犯法網情 事,即其歷經含本件之偵、審程序,就本件刑罰諸多目的其 中之個別預防目的上,可認有一定程度達成;復參以被告竭 力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交付2000元予告訴人,餘款9萬8 000元部分將努力工作分期賠償,告訴人並表示倘被告符合 緩刑要件,同意法院宣告附調解筆錄償還條件之緩刑(見本 院卷第90頁),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 ,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並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 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任何 資金及費用均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遍查卷內事證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且被告並 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告訴人受騙匯入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已匯至上開幣託交易所收款帳戶內 ,再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操作上開幣託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後層轉至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地址,被告對上揭財物均無 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25號   被   告 吳婷渝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0號C13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婷渝與姓名不詳之「Amy」、「Chelce」、詐欺話務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Amy」、「Chelce」之指示下 ,於民國113年2月2日,吳婷渝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交易所)註冊登記之帳 戶(綁定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號、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給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話務成員向吳沂霖詐欺取財後,指示吳沂霖匯 款至吳婷渝開立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內,吳婷 渝隨即自行操作網路銀行,將匯入其帳戶之金錢轉帳至幣託 交易所收款帳戶,再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操作上開幣託交易所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層轉至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地址,以 此方式共同收取詐欺金錢,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資金去向 (過程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吳沂霖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婷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沂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 人與詐欺嫌犯間訊息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匯 款照片、被告所提出之與詐欺共犯間訊息照片、上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幣託交易所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考,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將一般洗錢罪之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 」,調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為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等罪嫌。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 被告與「Amy」、「Chelce」、詐欺話務成員間,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犯 行業於偵查中自白,如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請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及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修正後移置為第22條第3項)之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 且期約對價而犯之罪嫌,惟此部分係截堵構成要件,截堵處 罰漏洞,在未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有適 用。本案既已起訴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自無再論以上揭 罪名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及被告洗錢一覽表 被害人 匯款原因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轉出資金 吳沂霖 詐欺正犯向其謊稱可投資賺錢,吳沂霖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9日中午12時6分、7分、8分、下午5時59分 1萬元、1萬元、1萬元、3萬元 被告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0日凌晨3時20分、11日9時40分,先後匯出10萬元、6萬元至幣託交易所,其後詐欺共犯購買虛擬貨幣轉出 113年2月19日晚間6時30分、36分、37分、38分 1萬3503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同上 113年2月20日凌晨2時10分,匯出4萬元至幣託交易所,其後詐欺共犯購買虛擬貨幣轉出 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16分、17分、2時8分 1萬元、1萬元、1萬2800元 同上 113年2月21日凌晨3時0分,匯出2萬5000元至幣託交易所,其後詐欺共犯購買虛擬貨幣轉出 113年2月21日晚間11時27分、28分、32分 5萬元、2000元、9900元(以上共計18萬8203元) 同上 113年2月22日凌晨1時33分,匯出9萬元至幣託交易所,其後詐欺共犯購買虛擬貨幣轉出

2024-12-10

TCDM-113-金簡-867-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明 蘇祺昌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54 號、第2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蘇祺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志明於民國111年7月16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蘇祺昌位在花蓮縣○○鄉○○00號居所前,與 蘇祺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站 在該車前方之蘇祺昌,致蘇祺昌受有左腳跟撕裂傷、左膝挫 傷及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俟高志明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止 前進後,蘇祺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站在該車駕駛座窗戶外 ,接續出拳朝坐在駕駛座上之高志明頭部及臉部毆打數次, 致高志明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蘇祺昌、高志明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明、蘇祺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2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 書、被告蘇祺昌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蘇祺 昌之傷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蘇祺昌多次傷害被告高志明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高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東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14 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高志明前案所犯 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之傷害犯行,罪質不同,難認 被告高志明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 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 高志明之前揭素行。 ㈣、爰審酌被告高志明僅因與被告蘇祺昌發生口角,即駕駛車輛 衝撞被告蘇祺昌之身體,造成被告蘇祺昌受有前揭不輕之傷 勢,所為甚為惡劣;而被告蘇祺昌亦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衝 突,於被告高志明之不法侵害過去後,仍出拳毆打被告高志 明之頭部及臉部,造成被告高志明受有前揭傷勢,所為甚為 不該;再考量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但尚未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王宜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CDM-113-易-429-202412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婷渝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2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 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雅慧」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起訴書誤載為「張雅慧」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2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錦中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寄予「吳雅慧」,容任「吳雅慧」使用該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吳雅慧」取得丁○○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己○○,致其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並遭「吳雅慧」提領一空。 二、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Amy」即「Chelce」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2月2日,由丁○○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登記為會員,並均 綁定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會員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 )帳號密碼,以LINE告知「Amy」即「Chelce」。嗣「Amy」 即「Chelce」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方式詐騙丙○○、乙○○、辛○○、戊 ○○、庚○○等人,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2至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金額至丁○○上開中 信帳戶,丁○○旋即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將丙○○、乙 ○○、辛○○、戊○○、庚○○等人所匯入之款項入金至前開幣託及 MaiCoin帳戶,再由不詳之集團成員自行登入上開幣託及Mai Coin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地址之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資金流向。嗣因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己○○、丙○○、乙○○、辛○○、戊○○、庚○○訴由臺中市政府 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 「吳雅慧」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己○○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卷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241頁至 第262頁、第265頁、第281頁至第289頁),足徵被告此部 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辛○○、戊○○及庚○○於警詢 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幣託及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其與「Amy」即「Chelce」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 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123頁);又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告訴人丙○○、乙○○、辛○○、戊○○、庚○○等人遭詐騙部分 ,尚有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記錄(見偵卷 第137頁至第148頁、第151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 157頁至第166頁、第169頁);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 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3頁);告訴人戊○○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5頁至第210頁、第213頁);告訴 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31頁、 第235頁),足見被告所承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 分事證亦臻明確,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本案所犯均 尚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詳後述)後,其 得量處最輕本刑為4年11月,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如檢察官起訴所引之法條按諸當時之法律並 無不當者,不生同時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條項固有更易,惟原起訴條文並無違誤,復經新舊法比較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寄送予「吳雅慧」,供「吳雅慧」使用, 雖使「吳雅慧」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己○○施用 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己○○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此部分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二既已實際協助將附表一編號 2至6所示告訴人丙○○、乙○○、辛○○、戊○○、庚○○等人遭詐 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所有之幣託及MaiCoin帳戶內,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當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以一交付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使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告訴人己○○之財產法益受侵害,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對 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丙○○、乙○○、辛○○、戊○○、 庚○○各以一轉帳匯款之行為,而同時構成上開2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 罪處斷。而被告對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 己○○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對告訴人丙○○、 乙○○、辛○○、戊○○、庚○○所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雖未親自撥 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於告訴人等遭詐騙 後,被告旋依「Amy」即「Chelce」指示而入金至幣託及M aiCoin帳戶內,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係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且其參與行為乃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 「Amy」即「Chelce」彼此就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自陳交付國泰世華銀行 提款卡及依指示匯款至幣託及MaiCoin帳戶內後,迄今未 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且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資料或協助入金等行為,而 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認本案洗錢犯行,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犯罪 事實一部分,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 (五)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詐欺取 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本案幫助詐欺及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其亦無 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 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依法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詐欺取財罪均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 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恣意將上開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他人,顯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 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辛○○成 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至第46頁);暨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從事保險助理及服務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無家人需撫養,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本案參與情節、分工、 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及被告尚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間,犯罪罪質、情節相仿, 犯罪期間密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 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知 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辛○○均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於 調解期日均未到庭),並業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等部分 財產損失,有上揭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 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 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 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並為使被 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前開調解程序筆錄 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辛○○,並於 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 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 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未 經手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己○○所匯入之款項,附 表一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丙○○等人匯入之款項則均已匯至 被告幣託及MaiCoin帳戶內,並為「Amy」即「Chelce」轉 匯一空,被告對上揭財物均無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 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二)另就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中信帳戶、幣託及MaiCoin帳 戶帳號資料等,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 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 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 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帳戶 宣告刑及沒收 1(即起訴書附件編號6) 己○○ 「吳雅慧」於113年1月27日前某時許於小紅書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廣告,經己○○私訊詢問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WatsApp暱稱「一只小瑄瑄」、通訊軟體QQ暱稱「保利票務客服08號」與己○○聯繫,向其佯稱:因匯款備註格式錯誤,導致系統判定錯誤,需繼續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1月28日19時59分許,匯款2萬1000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28日20時18分許,提領2萬1000元 不詳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 丙○○ 「Amy」即「Chelce」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前在Facebook刊登產品試吃廣告,經丙○○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產品試吃Chelce教學」、「Adam」、「Amy~新接單教學」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加入振興專案,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女兒蘇韋寧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2月22日16時10分許,匯款1萬5000元 丁○○中信帳戶 113年2月23日1時8分許,入金3萬5000元 丁○○幣託帳戶 丁○○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起訴書附件編號2) 乙○○ 「Amy」即「Chelce」於113年2月初之某日前,在Instagram刊登試吃蛋糕廣告,經乙○○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加入LIRUNEX網站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①113年2月19日16時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3年2月19日16時2分許,匯款3萬元 丁○○中信帳戶 113年2月19日17時21分許,入金6萬元 丁○○幣託帳戶 丁○○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即起訴書附件編號3) 辛○○ 「Amy」即「Chelce」於113年2月初之某日前,在Instagram刊登打工廣告,經辛○○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繫,向其佯稱:於投資網站內操作錢包價差,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①113年2月7日14時7分許,匯款3萬元 丁○○中信帳戶 ①113年2月7日18時37分許,入金3萬元 丁○○幣託帳戶 丁○○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3年2月20日18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2月21日0時12分許,入金6萬元 5(即起訴書附件編號4) 戊○○ 「Amy」即「Chelce」於113年1月20日14時46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刊登廣告,經戊○○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lce教學」、「Adam」、「LIRUNEX PRO-金流端客服」、「Amy~新接單教學」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①113年2月7日1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丁○○中信帳戶 ①113年2月7日20時16分許,匯款4萬元 丁○○幣託帳戶 丁○○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3年2月7日1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2月8日1時18分許,匯款6萬元 丁○○MaiCoin帳戶 ③113年2月8日14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3年2月8日14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2月8日19時47分許入金10萬元 丁○○幣託帳戶 ⑤113年2月8日15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3年2月8日20時31分許,入金4萬元 ⑥113年2月8日15時25分許,匯款1195元  ⑤113年2月9日1時29分許,入金2萬元元  ⑦113年2月9日16時8分許,匯款5萬元 ⑧113年2月9日16時9分許,匯款5萬元 ⑥113年2月16日0時48分許,入金10萬元 6(即起訴書附件編號5) 庚○○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前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庚○○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m」與庚○○聯繫,向其佯稱:加入LIRUNEX PR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2月21日14時19分許,匯款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1日19時21分許,應予更正) 丁○○中信帳戶 113年2月22日1時33分許,入金6萬元 丁○○幣託帳戶 丁○○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 調解條件 辛○○ 丁○○願給付辛○○新臺幣8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9

TCDM-113-金簡-613-20241129-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廖敬昕 代 理 人 陳乃慈律師 被 告 吳佩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0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 廖敬昕就被告吳佩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 310條第2項妨害名譽罪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8524號對被告吳佩樺為不起訴處分後,告 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 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7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 收受該處分書後,告訴人即委任律師於113年4月26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 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上開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 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本件聲 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佩樺於112年11月15日18時36 分許,以LINE暱稱「吳佩樺Z0000000000」公然於「詹桃枝 加油團」之LINE群組中,稱告訴人「司法黃牛」、「87」、 「没有執照的人没有話語權」等語貶低告訴人人格,另並上 傳劉香梅聲請將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聲判字第150號裁定截圖,顯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1.本件被告於「詹桃枝加油團 」LINE群組對聲請人辱罵「司法黃牛」、「87」、「没有執 照的人没有話語權」等語,係具備真實惡意,且上開言論已 達足以貶損聲請人名譽之程度。2.再議駁回處分無非係以被 告為上開話語係「合理評價」,不具備「真實惡意」為由駁 回再議聲請,然聲請人雖曾因違反律師法遭判刑確定,然此 係於99年之事,距今已事隔10餘年,而聲請人迄今並無任何 相關犯罪紀錄,聲請人之人格價值仍應受保護。被告對於聲 請人所為「司法黃牛」之指謫,顯已逾越「合理評價」之範 疇,實非屬刑法第311條之「意見表達」或「合理評論」, 自無阻卻違法之適用。3.本件涉及被告諸多不實之誹謗指謫 ,然偵查階段並未傳訊吳思慧、被告等人到庭訊問查明,顯 有未盡調查之事項等語。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 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反之,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 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亦即 該案件必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聲請准為提起自訴之理由,主要係以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處 分書,將被告使用之文字認係事出有所源由,再以「合理評 論」為由,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聲請,今則於其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已敘明之意見 並未獲採納為由,認顯有應准為提起自訴之適用。經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既需依證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並據以論述理由,實難以聲請人所稱因地檢署不起訴處 分書與臺中高分檢再議處分書,就本案證據取捨之認定,率 即指稱所列述之理由有所不當。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吳佩樺 於112年11月15日18時36分許,以LINE暱稱「吳佩樺Z000000 0000」於「詹桃枝加油團」之LINE群組中,上傳劉香梅聲請 將聲請人交付審判之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50號裁定截圖, 並稱聲請人「司法黃牛」、「87」、「没有執照的人没有話 語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然就本件所 涉相關事實中,即被告吳佩樺於LINE群組「詹桃枝加油團」 上留下「87」、「沒有執照的人沒有話語權」之話語,係因 被告吳佩樺張貼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50號裁定截圖、「司 法黃牛」話語、上開裁定之網站出處後,訴外人吳思慧開始 在上開裁定中將「聲請人劉香梅」、「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違反律師法部分 」等部分圈起,而後再與被告各自圈起裁定書之部分內容, 吳思慧隨即留下:「吳佩樺,你拿廖敬昕勝訴的案件要幹麼 ?!」,被告則回應「87」、「沒有執照的人沒有話語權」 ,吳思慧再回應「民國85年之前,沒有律師執照仍然可以擔 任聯合律師事務所的所長」等語,顯然,被告上開話語係回 應吳思慧而生,上開言論明顯係針對吳思慧並非告訴人廖敬 昕;另查,聲請人曾因涉犯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 理訴訟事件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亦有判決書附卷可參,是被告縱有指 摘聲請人為「司法黃牛」,然對應上開判決之內容,尚難認 此等話語係毫無緣由,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及誹 謗之犯意。上開「司法黃牛」話語,縱足使聲請人感到不快 ,然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 人評價之意思,且未逾合理範疇,亦難謂客觀上已影響聲請 人之人格評價。  ㈡至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一再提及被告使用「司法黃牛」用詞 ,顯已逾「合理評價」之範疇,主張聲請人即便曾因違反律 師法遭判刑確定,然個人人格價值仍應受保護,被告「司法 黃牛」之指謫,顯已逾越合理評價,主張並無「合理評論原 則」之適用空間,然揆諸上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決 內容觀之,當可據此判定被告所稱,是否屬「合理評論」之 範疇,聲請人一再主張並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尚非 妥適。  ㈢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   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 意旨)。據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 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 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 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是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 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 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 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 誹謗罪之可能。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 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 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 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 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 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情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 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看)。  ㈣末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 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 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 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 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再者,出於善意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 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 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 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 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 ,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 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賦予人民 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 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311條將 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 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 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 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 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 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 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 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 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 聲請人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 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 ,原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 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又提起自訴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 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 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 度,從形式審查,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 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 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聲請准予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 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聲自-56-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