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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清豐 被 告 陳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15年3月30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30日清償本息,且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激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現為週年利率2.295%)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償還本金及利息至113年8月3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23,508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1175-20250326-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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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6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被 告 鄔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柒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3,213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而亞太電信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13元,及其中3,7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213元,及其中3,7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新臺幣) 補償款費 (新臺幣) 1 0000000000 1,653元 11,458元 2 0000000000 2,098元 8,004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TPEV-114-北小-560-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邱偉峰 被 告 蘇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之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113年12月5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13年12月7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欠104,995元(其中本金為98,158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894-202503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657號 原 告 陳宣宇 被 告 劉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TPEV-114-北小-657-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李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捌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劉佩真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李國忠,李國忠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財政部函、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158元,及其中120,806元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嗣於114年3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26,158元(含本金120,806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因疫情而影響收入, 故無法清償。後來有申請協商,但未成立,仍有誠意清償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款項,尚有126,158元(含本金120,806元)之欠款及 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26,158元(含本金120,806 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仍有誠意清償債務云云, 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 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 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918-20250326-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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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32號 原 告 陳品妡 被 告 加拿大商愛力思科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傑尼歐 原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岳峰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有民事起訴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3,80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73頁),核 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以33,800元向被告 購買智昇咖啡及巧思膠囊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一套,被告 謊稱智昇咖啡使用完美比例之活性成份和最佳的混合物組成 ,能保護和促進神經元生長,有助學習記憶和整體大腦健康 最關重要的BDNF,但實際食用後早已超過三個月,並無上述 效能,因認有受騙之感,跟招攬之上線人員反應則被推卸, 經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網站 查詢,有很多人反應產品誇大不實,且有開罰之紀錄,因認 被告以誇大不實之廣告致使原告受騙購買系爭產品而交付33 ,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33,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0元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就購買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也未提出被告公司就該 產品之廣告文宣,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實際食用後並無產品 上述效能。     ㈡原告所提出衛福部食藥署之開罰紀錄,距離現在都已超過3年 ,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認目前被告公司產品有何誇大不實之 情況,也不能以從前之記錄推定被告公司迄今仍有誇大不實 之情。原告公司在109年並沒有刊登原告所述之廣告,衛生 局裁罰的時間都是在108年之前,其餘109年之後裁罰之對象 都不是被告,並非被告之行為。  ㈢原告並未說明系何權利受損,及其損害及具體數額為何。  ㈣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規範本旨在行為人 為自己不法行為負責,則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損害風險原則 上不應歸由行為人來承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 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 、第182號、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 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誇大不實之廣告致使原告受騙購 買系爭產品而交付33,800元等情,並提出衛福部食藥署之違 規藥物化妝品廣告民眾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網頁列印資料、影像檔案連結及影像檔案USB、多層次 傳銷事業參加人109年度進貨資料報表、台灣產品訂購單等 件供參(見本院卷第11-125、173-213、221、223、251、27 9、28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先陳稱:我認 為廣告過程侵權,如衛福部食藥署之違規藥物化妝品廣告民 眾查詢系統之網頁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然原告復陳 稱:我購買當時沒有看廣告,就只是拿產品介紹和看見證的 影片,產品介紹的資料就是台灣產品訂購單,至於見證的影 片則如我提供之USB內的影片,那是人家使用後心得的分享 和產品的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而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2 號、第11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 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 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比對原告先後陳述,原告已自承「購買當時沒有 看廣告」,則自難認有因誇大不實之「廣告」致使原告受騙 購買系爭產品之情形,亦即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 而,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洵屬有間。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所指上開侵權行為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3,800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3,8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TPEV-113-北小-223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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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葉雲仁 被 告 阮氏清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 書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辦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分60期,於114年11月19日清償 完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0.8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 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 收取以最高連續9期為限。詎被告自113年7月19日未依約繳 納本息,尚欠97,096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其利益,應即清 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3-26

TPEV-113-北簡-1285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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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 萬伍仟貳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3年7月2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60,597元(其中59,991元為消費款、606元為循 環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59,991元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 約定自112年2月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於113年6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 欠35,230元未給付,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3年6月 4日起按週年利率15.2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92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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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67號 原 告 周錦亮 訴訟代理人 阮明風 被 告 曾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永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將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3層編號31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出租予被 告,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僅給付第1個月租金,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故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清所欠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 約已於113年4月1日終止,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迄未 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無權占有,而被告係於113年10月27 日始將其車輛駛離,自應給付原告在113年4月1日前積欠之 租金,及自113年4月1日迄至113年10月27日返還之日止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請求上開期間中之11個月期間之 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金額共計38,500元,並表明就其餘額不 另起訴請求,爰依民法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26日將系爭停車位出租被告,被 告僅給付第1個月租金後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被告經原告催 告繳清所欠租金、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係於113年10月27日 始將其車輛駛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34 號民事判決以及系爭停車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1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是因被告僅給付1個月租金,故積 欠自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3月31日之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 金每月3,500元,又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仍占用系爭 停車位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給付自113年4月 1日迄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即113年10月27日之該段期間之 不當得利每月3,500元。上開期間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 年10月27日止,共計1年又3日,故原告依民法租賃關係及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其中11個月期間之租金及不當得利 合計38,500元(計算式:11個月×3,500元=38,500元),並表 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 6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8,500元,及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TPEV-114-北小-26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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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6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被 告 高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與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 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 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2,124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 。而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均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2,124元,及其中12,5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 ,124元,及其中12,5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新臺幣) 補償款費 (新臺幣) 小額付費 (新臺幣) 1 0000000000 2,788元 14,475元 1,270元 2 0000000000 8,535元 15,056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TPEV-114-北小-56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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