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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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良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良福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良福與張文勇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9時48分 許,步行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泰路交岔路口,因不滿 張文勇參加之遊行車隊喇叭音量過大及非於選舉期間進行選 舉活動,見張文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欲直行之際,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 意,明知張文勇直行方向已顯示綠燈,仍徒步穿越馬路走向 張文勇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先以腳踹該車輛前方車牌,徒手 敲打該車輛引擎蓋,再走向該車輛左側以不詳方式敲擊左側 車身,隨後走回該車輛前方,強行拔下位於左側車頭所安裝 之美國國旗,造成該旗座毀損,並將美國國旗丟擲在上開交 岔路口,且徘徊在上開交岔路口撿拾地上之不詳物品朝該車 輛丟擲,以阻擋張文勇所駕駛之車輛向前行駛,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張文勇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且該車輛旗座斷裂及 該面國旗毀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文勇。案經張文 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良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阻擋告訴人張文勇之車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等犯行,辯稱:我以為告訴人是總統立委競選車隊提前競選活動,違反選舉罷免法之宣傳期間,才阻止告訴人繼續進行競選活動,我認為車輛旗座沒有受損,可能是自然損壞,因為我前兩次選桃圍區市議員都失敗,這屆我也要參選立委,壓力很大,且家裡不支持,我再次發作燥鬱症,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勇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是臺灣自治政府團體有申請遊行,當時參加遊行宣導活動,被告直接走路到車陣中攔下我的車不讓我往前,被告的腳先端我的車,再徒手捶我的車蓋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等紅燈,被告在路邊,突然踢我的車牌,車牌凹陷,並打我車的引擎蓋,將旗子拔下來丟在路上,被告擋我的車時是紅燈,後來綠燈時,他仍持續站在車子前方,不讓我們通行,直到警察制伏他,我們才可以通行。旗桿被他折斷,無法再使用。旗子底座壞了,無法重新插旗,我的車子只有擦傷沒有凹陷等語(偵卷第30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交岔路口,當天有6台汽車我們出來遊行,有向警察申請,也有警察跟隨,我是第一台,被告拔完我的旗子後,他站在路中間,我們不敢過去,打電話報警後,也要等警察來,偵卷第34頁照片是被告毀損後旗座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有阻擋告訴人車輛及該旗座有斷裂等情(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暨影像截圖(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及該車輛旗座毀損照片(偵卷第34至35頁)等件附卷可稽。   ㈡本院勘驗檔名「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結果:⒈畫面時間顯 示112年11月25日9時48分11秒至同分25秒時,告訴人駕車 直行綠燈,被告一手拿帽子、一手拿物品徒步走至交岔路 口,並將手上所持物品丟在地上後,向告訴人所駕駛車輛 揮手,並戴上帽子走向告訴人車輛。車內女子以台語對告 訴人說:「別開,後面有警察」、「等一下,有狀況,我 報我報。」;⒉同日9時48分26秒至9時49分12秒時,被告 走到告訴人車輛前方,先伸出左腳踹車輛下方,並以雙手 敲打車輛引擎蓋,再往車輛左側前行,並揮右手招手後, 再走至車輛駕駛座左側(於43秒聽到「碰!」聲音),又 走回車輛前方的左側,以右手將車輛前方之美國國旗拔出 ,再走向前方交岔路口,將該面國旗丟棄地面,並向車輛 方向做出招手的舉動,再轉身以雙手揮舞,接著撿起地面 上之物品,朝車輛左側後視鏡部位丟擲,並發出「碰!」 的聲響(車輛內之女子向警方報案),被告又做出脫帽後 載上並招手再背身之舉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 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109至116頁)。   ㈢由上析知,被告先以腳踹告訴人車輛前方車牌,並徒手敲 打車輛之引擎蓋,再走向車輛左側以敲擊左側車身,又走 回車輛前方,強行拔下左側車頭安裝之美國國旗,同時造 成該旗座毀損,並將美國國旗丟擲在上開交岔路口,且徘 徊在上開交岔路口撿拾地上之不詳物品朝告訴人車輛丟擲 ,以阻擋告訴人車輛向前行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文勇 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甚明。再者,倘被告認告訴人車輛 所屬之車隊喇叭音量過大,或告訴人於非競選期間進行選 舉活動等情,應依法向環保局或選舉委員會檢舉告訴人之 違法行為,自不得逕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車輛通行 於道路之權利。參以被告行為時年屆61歲,且於本院陳稱 伊為資訊工程博士,現從事代理老師工作等語(本院卷第 107頁),並有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 ),被告顯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我以為告訴人是 總統立委競選車隊提前競選活動,違反選舉罷免法之宣傳 期間,才阻止告訴人繼續進行競選活動,我認為旗座沒有 受損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 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 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 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 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 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 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 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 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 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家之鑑定為其唯一依 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於職 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 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號、第3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因為伊前兩次選桃園區市議員都失敗,這 屆伊也要參選立委,壓力很大,且家裡不支持,伊再次 發作燥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當晚伊被家人強制就醫 ,住院治療2個月,伊應屬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請依刑 法第19條規定不罰云云(本院卷第53至55、107頁), 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桃園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7頁)及被告於103、1 07年度參選桃園市議員得票數列印資料可考(本院卷第 75頁)。惟查,被告雖經桃園總醫院診斷罹患「雙相情 緒障礙症」,且於112年11月25日至113年1月23日於該 醫院情神科病房全日住院治療等情,有桃園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本院觀諸被告先於 案發同(25)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攔車,也有踢車及打 車,但我沒有毀損他人財物,車隊是紅燈停下來不是我 去攔下他的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復於同(25)日 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有踢車子,且有拔旗子,但我不 承認毀損,因為對方的車子及旗子都沒有壞,但我的腳 受傷等語(偵卷第26頁),可知被告於同日警詢及偵查 中均明確知悉其有攔車、踢車及打車等情,復否認其有 毀損行為,核與被告於本院上開辯解大致相符,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對法官之提問,均能清 楚陳述,應答流暢,其整體表現與一般人無異,而對當 時發生過程亦能清楚記憶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至71、97至108頁),足認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上開主張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應屬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請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云云,難認 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 訴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且毀損該車輛旗座及美國面 國旗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阻擋告訴人 車輛向前行駛之時間尚屬短暫,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 圖可參(本院卷第99、109至116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資訊工程博士畢業,現從事代理 老師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第68、10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良福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 車輛之車牌,再走向車輛左側敲擊車身,致車牌磨損凹陷而 影響美觀功能,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文勇。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 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 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 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毀損犯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張文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行車紀 錄器影像暨影像截圖、告訴人車輛車牌照片數張等件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腳踹告訴人車輛車牌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的車牌沒有凹陷 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文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突然踢我的車牌,車牌凹 陷,我的車子只有擦傷沒有凹陷等語(偵卷第30頁正反面 );於審理中則證稱:車牌污損的地方還沒處理,都還在 ,被告踢下去很大聲,車牌是平的、有彈性,但要踢到壞 是不可能,變成稍微有一點弧度。我還沒用抹布擦掉車牌 汙損的地方,那是塑膠擦在上面黑黑的,我有洗過還沒掉 ,要用蠟去打,但我沒有特別去用,用單純洗車方法沒有 洗掉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是證人張文勇自承伊尚未 用抹布擦掉車牌污漬,也未特別用蠟去打除乙情,倘證人 張文勇以上開方式清潔,或許有可能將污漬除去,且觀諸 告訴人提供該車牌照片(偵卷第33、37頁),雖見車牌上 方留有局部黑色污漬,然未見該車牌有如起訴書所指明顯 「磨損凹陷」情形,足認該車牌尚未達到喪失辨別車號效 用之「損壞」程度,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告訴人張文勇雖提供車輛左側車門上標章照片2張(偵卷第 36、38頁),且於本院證稱:被告用腳去踹左邊駕駛座的 側門,在側門上有第七艦隊噴繪的標章貼紙,照片上黑黑 的是被告踹下去鞋子的印,這個污損我也還沒處理,如果 要處理要重做,洗不掉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 告訴人倘設法加以清潔,或許有可能將污漬除去,且此部 分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再走向車輛左側敲擊車身」一節 ,應屬強制犯行之手段,益見告訴人所指述左側門上第七 艦隊噴繪之標章貼紙留有污漬乙節,並非起訴之範圍,本 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此部分自不得逕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 涉有毀損犯行,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為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6

PCDM-113-易-952-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 7169號、112年度偵字第75016、77783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2589號、第16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政諺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政諺明知其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蔡政諺與方郁翔為同袍關係,蔡政諺於民國109年8月間向 方郁翔借貸不詳金額之款項尚未完全清償,詎蔡政諺竟於 同年9月間冒用其兄蔡宇翔(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利用暱稱「蔡宇翔」之帳號,向 方郁翔佯稱欲協助弟弟蔡政諺返還借款,惟需借款培養信 用云云,致方郁翔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及所示交付款項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8,000元 予蔡政諺得手。 (二)於111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JD結識網友林○憓(原名:林 ○庭),並向林○憓佯稱有機車貸款須繳納、父親生病、遭 公司解雇等不實理由,陸續向林○憓借款,致林○憓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交付款項方式,給 付共計334,026元予蔡政諺得手。 (三)於112年1月下旬(起訴書誤載為同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 體Pikabu結識網友邱○笛,再向邱○笛佯稱因出車禍有車輛 維修、賠償金等需求,及謊稱辦理軍人保險退伍需再補足 款項等不實理由,陸續向邱○笛借款,致邱○笛陷於錯誤,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交付款項方式,匯付 共計439,000元予蔡政諺得手。 二、案經林○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邱○笛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與湖內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方郁翔、林○憓、邱○笛,證人蔡宇翔、郭程 淯、蔡瑞興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本案被害人與被告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及轉帳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與帳單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明細、借據、本票、聯邦商業銀 行112年10月20日函文所附客戶資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9月7日函文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及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一、(二)、(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一 )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以各該不實事由對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均係基於 同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589號、第169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 實,核與事實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財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致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金額非微,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兼衡其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數額,及未 能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全部損害(僅有返還被害人 林○憓、邱○笛部分金額,詳後述),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罪質大致相同及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等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事實一、(一)犯行所詐得38,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事實一、(二)犯行部分,已匯款返還被害人林○ 憓合計6,000元【計算式:1,000元(111年11月5日)+3,5 00(同年12月9日)+1,000(同年12月12日)+500元(同 年12月20日匯入被害人林○憓郵局帳戶)=6,000】,此有 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字第52936號卷第31 頁背面、42頁背面、43頁背面、45頁背面),堪認此部分 金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是被告就事實一、(二)犯行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即應扣除上開已發還部分,而為328,026 元(計算式:附表二合計金額334,026-還款6,000=328,02 6),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就事實一、(三)犯行部分,已透過不詳友人帳戶匯 款返還被害人邱○笛合計15,000元【計算式:3,000元(11 2年4月9日)+8,000(同年4月10日)+4,000(同年5月8日 )=15,000】,此有被害人邱○笛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明細 在卷可考(偵字第77783號卷第24頁),堪認此部分金額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是被告就事實一、(三)犯行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即應扣除上開已發還部分,而為424,000元( 計算式:附表三合計金額439,000-還款15,000=424,000)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粘鑫移送併辦, 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PCDM-113-簡-3890-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張春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張春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112年4月18日14時6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0月24日1時2 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76號   被   告 黃張春枝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張春枝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4時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前,見彭澤麟所有之鐘乳石 擺飾1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置於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擺飾 1個,得手後將之置於腳踏車提籃內,牽行該腳踏車逃逸。 嗣經彭澤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澤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張春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彭澤麟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為滿 80歲以上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擺飾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3-04

PCDM-114-簡-154-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蘆筍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所載「價值共計新臺幣180元」,應更正「價值新臺幣18 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麗紋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戴 芊蕙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 ,竊得之蘆筍1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 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78號   被   告 張麗紋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5日8時43分許,在戴芊蕙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蔬菜攤位內,趁戴芊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 內所擺放之蘆筍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80元)後,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行離去。嗣戴芊蕙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芊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戴芊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3-04

PCDM-114-簡-329-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王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JZ-136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甲○○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BJZ-136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拆卸後,借與車牌遭吊扣 之朋友使用」,更正為「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BJZ-1363 號自用小客車之真實車牌2面拆卸後,借予不詳之人使用」 。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10列所載之「於113年1月5日前不 詳時間,透過蝦皮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 偽造之『BJZ-1363』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本 案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車頭、車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將上開 車輛駕駛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借與友人蕭家庠(涉嫌偽造文書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蕭家庠於113年1月5日16時3 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不詳時間,透過蝦 皮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BJZ-136 3』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本案偽造車牌懸 掛在上開車輛之車頭、車尾,復將該車輛借予不知情之友人 蕭家庠(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道路上駕 駛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蕭家庠於113年1月5日16時30分許」。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列所載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㈤補充「證人即另案被告蕭家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蕭家庠遂行本案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其將真實車牌借予 不詳之人使用之不法原因,即購入並恣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 ,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本案偽造車牌與被告真實車牌號碼相同,尚不 至使其他車主無端遭受交通違規裁罰;兼衡被告於112年12 月間即提供前開車輛予蕭家庠駕駛之情事(見偵7649號卷第 60頁),至其於113年1月5日遭警方查獲為止,期間達數日 ,尚非短暫,犯罪對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使用牌照正確性之 損害尚非輕微;併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 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非屬中低收入戶之生 活狀況(見偵29624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原本的車牌借給別人使用,之後我 就在蝦皮上訂製了2面相同車號的假車牌,掛在車子前後等 語(見偵29624號卷第5頁、第6頁左),足見扣案之車牌號 碼「BJZ-1363」號車牌2面(見偵7649號卷第44頁右、第45 頁左),係被告出資所購而為其所有,且係供其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具刑法上犯罪物沒收之重要性,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2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拆卸 後,借與車牌遭吊扣之朋友使用,為繼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前不詳 時間,透過蝦皮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 造之「BJZ-1363」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本 案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車頭、車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將上開 車輛駕駛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借與友人蕭家庠(涉嫌偽造文書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蕭家庠於113年1月5日16時3 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車牌 怪異遭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偽造車牌之照片等在卷 可稽,本案偽造車牌2面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 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2-27

PCDM-113-簡-4154-20250227-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薛宇辰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薛宇辰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5至8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薛宇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仍於民國 113年6月至8月間,先於113年6月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 號2樓之「慶爾喜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r 楊」之 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復於113年6月至同年8月2日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5151」之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約20公克;再於113 年8月2日19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索拉利 亞西鐵飯店台北西門店」內,以4,444元向「5151」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2公克而持有之;再以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物秤 重、分裝成小包裝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經警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8月8日前往陳薛 宇辰住處、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實施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陳薛宇辰訴訟上程序權均 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士林地院113年聲搜字第995號搜索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8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及秤重、檢驗照片共27張、扣案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共4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30張在卷可查,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 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固於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僅坦承單純持有毒 品,而未坦承其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自非就本案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之構成要件全數自白,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Mr 楊」、「515 1」,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惟經 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關於被告本案犯行,是 否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問題,該分局回 函略以:被告指認「Mr 楊」使用門號經查係「楊哲承」所 申登,另查「5151」於113年8月2日投宿於「索拉利亞西鐵 飯店台北西門店」1909號房,調閱該房入住資料確認暱稱「 5151」係林宥成,並於監視器影像中確認被告與林宥成進入 1909號房內1小時8分之久,足認被告指認為真,俟本分局後 續查緝到案後移請偵辦等語,有該分局114年2月11日北市警 同分刑字第1143012100號函附卷可查,又「楊哲承」、林宥 成迄未有毒品案件分案偵查中,有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可知偵查機關雖依被告之供 述開啟調查程序,但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足見 本案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楊哲承」、 林宥成,顯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即無從適用該項規定 減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犯罪刑度甚重,然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上開法定最輕本刑非可謂不 重。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應受非難 處罰,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縱然非微,然考量其有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於警詢時自承:一天可用1至2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於偵訊時亦稱:一天會用2至3公克等語,堪信被告取 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亦有供自己施用之意,並兼營小 額零星或吸毒者同儕間互通有無之販賣,較諸大量出售毒品 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之情節顯然有別,惡性亦有所差 異,就其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鑒於其既無從 適用其他減刑規定,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而 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未正視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 及毒品泛濫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所產生負面影響,為 圖牟利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惟念 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之目的亦有自用,其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罪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或正職工作 所用,復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上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自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扣案地點 1 白色晶體6袋(編號1至6)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5.0864公克,純質淨重3.6866公克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2 吸食器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磅秤1臺 4 針筒(未開封)1批 5 封口機1臺 6 夾鏈袋3批 7 塑膠封膜袋7批 8 i Phone 8 Plus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9 白色晶體14包(編號1至14)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5.4793公克,純質淨重36.4088公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0 磅秤1臺

2025-02-27

PCDM-113-原訴-7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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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秝安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林秝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7日9時21分許,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 ,與陳○廷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 非他命17.5公克與陳○廷之合意,並旋於同日9時28分許將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包裝後,放置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居處之工具箱內,再將放置位置拍攝影片告知陳○廷;陳○廷 則於同日11時34分許,存款1萬6,000元至林秝安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前往上址取得17.5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員警於113年10月8日18時53分許,在位於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城市花園精品旅館」內,對林秝安實 施附帶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涉嫌持有逾量第 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為警另行偵辦中)。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林秝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 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 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10081卷第 10至12頁反面、16至17頁反面、32至34頁),並有被告住處 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證人陳○廷持用之手機內與暱 稱「沒有其他成員-婷婷」之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被告住處簡圖、被告住 處大門、包裹收件資料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扣 案手機內個人資訊頁面、所拍攝之影片、臺北市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他10 081卷第12、13至14、15、20、16頁反面至17、21至22、23 至27、36頁、偵55386卷第13至15、36至38、40頁),堪認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查獲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證人陳○廷1人,販賣次數僅1 次,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 被告上開犯行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減輕後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惟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漢哥」購買,「阿漢哥」 大約50幾歲、雙手臂刺青、戴眼鏡。我們都是用FACETIME聯 絡等語(見偵55386卷第10頁反面),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其函覆略以:尚未查獲「阿漢哥」等語 ,此有該局114年1月1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00664號函 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故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出其 施用之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台中小傑」,並提供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匯款資料以證明其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同前卷頁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因而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其事。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 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 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 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所陳其毒品咖啡包之來源,與其所 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不具關聯性,並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 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 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 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販賣毒品,行為應嚴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證人 陳○廷販賣本案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對價1萬6,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 電子菸含依拖咪酯煙彈1組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3 K盤含刮板一組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4 咖啡包殘渣袋8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5 愷他命殘渣袋1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6 依拖咪酯煙油1罐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7 電子菸含依拖咪酯煙彈2顆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8 愷他命1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9 咖啡包殘渣袋1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025-02-27

PCDM-113-訴-1087-2025022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99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景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本訴(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以店到店之方 式寄送予真實姓名..」,補充為「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 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安生門市予真實姓名..」。  ㈡本訴附表,有關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時間,分別補充如下:  ⒈編號1-「自113年3月30日起」。  ⒉編號2-「自113年4月起」。  ⒊編號3-「自113年3月15日起」。   ⒋編號4-「自113年2月28日起」。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 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 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 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全 部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未供稱 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⒊本件被告雖提供以其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 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 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之人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之詐欺方式,屬詐欺 集團所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 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轉匯至被告本件 郵局帳戶或聯邦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件一附表及附件二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共計6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至檢察官就附件二附表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附件一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 究,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有關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方式追訴,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 用之說明,詳如上二、㈠⒉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 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 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 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 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 定,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後,已於108年1月3日假釋期滿,且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交付帳戶之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迄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 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 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 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郵局及聯邦銀行帳戶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此等帳戶皆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 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 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其所 申辦之郵局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對於該等贓款(即 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 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17號  被   告 李景元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景元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8日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 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皇志」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於取得上開郵局、聯邦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聯邦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另行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華、陳一廷、林月霞、何國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景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上開 郵局、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2份,及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報案資料等4份在卷可佐;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向 銀行申請過貸款,但因為我有前科所以沒有通過,這次是因 為對方跟我說若將提款卡寄出可以增加過件率及貸款金額, 才會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我在將提款卡寄出前沒有特 別詢問對方是否有合法之公司外觀等語,可知被告並非無向 正規金融機構貸款經驗之人,竟未依循一般借貸流程,率爾 交付帳戶資料,且明知其條件無法獲得銀行貸款,竟仍提供 上開郵局、聯邦帳戶交予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容認 來源不明之款項流入帳戶,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 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且被告亦自承對方要求其交付 帳戶以供包裝金流、美化帳戶,足徵被告對於其帳戶將用於 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堪認 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映華(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11時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5月14日11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3,860元 113年5月14日11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6,140元 2 陳一廷(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5月13日9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5月13日9時29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3 林月霞(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9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上開聯邦銀行 113年5月14日9時3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4 何國楨(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5月13日9時33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上開聯邦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93號  被   告 李景元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景元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8日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 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皇志」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於取得上開郵局、聯邦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聯邦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另行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景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    摺明細、匯款申請單及轉帳交易紀錄等資料。 (四)被告之上開郵局、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李景元前因提供上開郵局、聯邦帳戶之幫助 詐欺、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917號案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移送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 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提供相同之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 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 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卓慧如 113年2月29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3日9時37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蔡雯檸 113年3月19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9時35分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上開聯邦帳戶

2025-02-26

PCDM-113-金簡-372-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麓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6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麓蓁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記得去年某一天資源回收車開的很快 ,伊怕趕不上資源回收車,就將回收物用丟擲方式丟上車, 該回收物只卡到資源回收車上告訴人葉芝婷小姐的腳,告訴 人並無受傷,回收車也繼續往前開,沒有人下來與伊談話云 云。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回收車之行車 紀錄器檔案、錄影截圖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 稽,而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未待資源回收車停妥,逕將裝有3個 罐頭大小的玻璃瓶袋子(下稱裝有玻璃瓶袋子),以丟擲方 式丟入資源回收車後,砸中告訴人左側前胸,告訴人即下車 與被告理論達2分鐘,事後告訴人於當日22時51分許,至仁 愛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而 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未採取被告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 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論處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被告辯稱其裝有玻璃瓶袋子丟擲上資源回收車時,該物品只 卡到告訴人腳,並無造成告訴人受傷,且無資源回收車上的 人下車與其談論事情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已自承:當天資源回收車開很快,伊怕趕不上, 才會將回收物丟上車,應該有碰到人等語,是依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若將具有一定重量之裝有玻璃瓶袋子 ,丟擲上資源回收車時,有可能會誤擊在資源回收車上負責 收受回收物之人。  ㈡告訴人自承其因被裝有玻璃瓶袋子砸到,而受有左側前胸壁 挫傷,依其受傷部位與程度觀之,應係遭一定重量之物砸中 胸口所造成,此與被告將一定重量裝有玻璃瓶袋子,丟擲上 資源回收車,該物品若有砸中人之左側前胸時,與告訴人受 有左側前胸壁傷害之結果相符。又告訴人被裝有玻璃瓶袋子 砸中後,於當日下班後立即就醫,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案 發後至就醫期間,因故受有其他傷害等情,告訴人指證該傷 害係遭被告丟擲裝有玻璃瓶袋子不慎擊中左側胸口所致,應 可採信。再者,原審勘驗資源回收車監視畫面結果為:「被 告於案發日19時許,將1袋物品丟上回收車後,立即有1名回 收人員下車走向被告,與被告對話約2分鐘後走回車上」等 節,足認被告丟擲裝有玻璃瓶袋子至資源回收車上,斯時的 確有人下車與被告對話約2分鐘,若非被告有將裝有玻璃瓶 袋子砸中告訴人左側前胸使之受傷等情,告訴人何需特意下 車與被告交談達2分鐘之久,被告所辯,其裝有玻璃瓶袋子 丟擲上回收車時,只有卡到告訴人腳,告訴人並未受傷,亦 無人下車與其談話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主張,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詳予敘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亦不可採。  ㈣至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上另提及他人將電線垃圾放置伊家門口 、因看雜誌情節而判斷錯誤等節,亦與本案無關,毋庸再就 此部分為駁回論述說明,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任意將回收物品丟擲入資源回 收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 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 上開量刑及論罪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麓蓁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麓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麓蓁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前,欲將回收物品丟擲進入資源回收車時,依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丟放回收物至回收車時, 若在過遠之距離將回收物大力向回收車拋擲,可能誤擊站在 回收車上之回收清運人員,而依當時客觀環境,既無以大力 丟擲方式處理回收物之必要、更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將回收物1包丟擲向經過上址詹麓蓁住處 前之回收車,適站在回收車上之回收清運人員葉芝婷因閃避 不及而遭該回收物擊中胸口,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 勢。嗣經葉芝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芝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詹麓蓁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 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丟到 告訴人讓她受傷,我自己一個人很久才丟一次垃圾,對方只 有卡到而已,並未受傷,她當下說:「妳卡到我的腳了,會 讓我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將回收物1包擲入告訴人葉芝婷所在之回 收車內,並擊中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112年度偵 字第68658號【下稱偵卷】第22頁正反面),復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4至6頁、第22頁反 面至23頁),且有回收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1份及錄影截圖1 6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並經本院勘驗該 紀錄器檔案確認無訛(113年度易字第626號【下稱本院卷】 第2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丟擲之物品僅卡到告訴人之腳部,並未砸中告 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受傷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 天我正在執行資源回收作業時,行經新北板橋區萬板路818 巷18號旁時,1名身穿紅色上衣之女子,沒有等我們資源回 收車停妥,便將資源回收物品以拋物之方式,直接丟進我們 資源回收車,當時我人是站立在資源回收車後車斗的地方, 直接被她的資源回收物品砸中,導致我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對方拋擲的袋子裡裝的是3個罐頭大小的玻璃瓶(見偵卷 第4至5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要擦汗時,胸口突然被 回收物砸到,大約一個手掌握的大小,我當下轉頭看到庭上 被告跑回去,並在鐵門門口看著我還對我笑,我確定就是她 ,便按鈴請司機讓我下車,我們當場跟在庭的被告理論,她 就一直反應是我們車子開太快,我後來看她丟的回收物是玻 璃,且打到我的胸口,我當天便去就醫,所以我要對她提告 過失傷害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核與被告於偵 訊時自承因資源回收車開很快,其怕回收物丟不上去,才會 用丟的,後來其有丟上車,應該有碰到人等節(見偵卷第22 頁正、反面)大致吻合。再佐以本院勘驗案發時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之結果,被告於112年6月27日19時許將1帶物品丟上 回收車後,立即有1名回收人員下車走向被告,與被告對話 約2分鐘後走回車上(見本院卷第28頁),則若被告僅係正 常將回收物丟入車內,未砸中車上任何人員使之受傷,為何 會有回收人員特意下車與被告談話?且對話時間長達2分鐘 ?復參諸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19時許遭被告丟擲之回收物 砸中後,於同日22時51分許即至仁愛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 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乙節,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 (見偵卷第10頁),而依其受傷部位與程度,徵諸一般經驗 法則判斷,確有可能係因遭具一定重量之物砸中胸口所造成 。由上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應係遭被告丟擲回收之玻璃瓶不慎擊中胸口所肇致。又依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本應注意丟放回收物至回收車時 ,應及早在路邊等待,待回收車駛至時,再湊近回收車之車 斗將回收物品以輕拋方式丟入或交與回收清運人員收取,而 不得在過遠之距離將回收物大力向回收車拋擲,否則可能誤 擊站在回收車上之回收清運人員,而依當時客觀環境,既無 以大力丟擲方式處理回收物之必要、更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回收物1包擲向回收車內,其行為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其為圖一己之便,任意將回收物品 擲入回收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及被告於犯後否認 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PHM-113-上易-2108-20250226-1

醫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巧溱(原名葛承澐)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葛巧溱(下稱 被告)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含其引用之起訴書)。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立法本旨包含 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病患為醫療行為 ,仍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等節。惟查,被告係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故被告之行為不應與合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療行為 同等視之,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拔罐療法,可依其施作次數按 次具體計算,故應依告訴人所述,逐一就被告施作次數計算 ,每一次均為獨立的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僅認係集合犯之一行為,容 有違誤。  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甚長,造成告訴人身 體傷害甚鉅,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甚至於本案遭起訴後旋即出售其名下房產為求脫 產,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係量 刑過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僅對科刑上訴;其獲取 相關費用都是作為公益,且擔任志工、亦無前科,請從輕量 刑並予緩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醫師法第28條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24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 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以下略)」,修正後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 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以下略 )」,修正理由謂:「一、序文但書所列各款行為,非屬違 法,所定『不罰』一詞未盡妥適,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增訂除書 規定。二、配合修正條文第41條之6及第41條之7,增訂第5 款及第6款,於符合該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縱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屬違法行為」。是以,上開修 正,係將不在處罰範圍之但書修正為除書,並修正條文用語 ,且整體配合短期行醫、外國醫事人員特定執行醫療業務之 新修正規定,擴大不予處罰範圍。查被告本案行為不論新舊 法,皆在醫師法第28條前段處罰範圍,而無新舊法變更問題 ,先予敘明。  ㈡原審對於認定違反醫療法之集合犯認定,並無違誤:  1.原審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起訴書所載 證據,而認定起訴書所載:被告明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 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仍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自104 年12月間起,迄111年9月間止,透過信徒林柏文、丁詩純( 涉嫌違反醫療法等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宣稱「 拔火罐療法」可以預防癌細胞爆發、救命、救度,未具醫師 資格而在玉山菊元協會位於新北巿板橋區國光路189之5號5 樓之舊會館及位於新北巿板橋區文化路1段120號5樓之1之新 會館,擅自替告訴人即玉山菊元協會理監事王信澐(下稱告 訴人)施以「拔火罐療法」(即指透過以加熱之「罐子」產 生負壓,吸附在局部皮膚上,使其充血、瘀血或是起泡)之 醫療行為,並向告訴人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2 ,000元之施作費用,另被告本應注意過度頻繁施作「拔火罐 療法」或施作之負壓過重、時間過長,均可能造成施作對象 皮膚之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而於106年起以幾乎每日1次之施作頻率替告訴人施作「 拔火罐療法」,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之犯罪事實。並敘明: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醫師法第2 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 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 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病患 為醫療行為,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 即為已足。是被告本案自104年12月間起至111年9月間止所 為違反醫療法犯行,既係在反覆執行醫療業務,應評價為集 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並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其採擇證據、認事 用法之理由,業已論述甚詳,經核並無不合。  2.又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本質上即具 職業性或營業性,則反覆執行醫療業務者,雖多次為眾病患 實行醫療行為完成時,均已成罪,然於刑法評價上,以論處 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此屬終審法院歷來穩定之見解( 近例僅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60號判決、111年度台 上字第1477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況檢 察官提起公訴見解及原審法院判決,皆認為被告所犯本質上 即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對於違法執行醫療行為罪數評價均屬 一致(起訴書第5頁、原審判決書第1頁),檢察官於原審程 序亦未持不同意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獨持被告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應論以一罪一罰之見解,但未提出其他足以憑採之 證據或法律論理,其上訴為無理由。  ㈢原審量刑及未宣告緩刑,均無違誤: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具備合法醫師資格 ,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療制度、影響公眾醫療品質 ,甚造成告訴人受有體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原審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與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 (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狀,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選擇 之刑種或刑度,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 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經斟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亦未能提出 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證據、論理,無從據以撤銷改判。  3.另原審考量被告明知其不具備醫師資格,擅自對告訴人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多年,甚至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體傷,難認其 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且經原審安排調解程序,被 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卷第 115頁調解事件報告書參照),難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之情,是經權衡被告本案情節之嚴重性及犯後情 狀,認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被告之效,而認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等旨,已衡酌緩刑目的、個案情節及被告應執行刑 罰之特別預防必要性,核無不合。又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仍未能對於彌補達成共識,被告亦未能取得告訴人諒 解(本院卷199頁),是原審關於緩刑考量之各該因子並未 變動。至於被告上訴所稱從事公益、擔任志工等事項,仍無 從動搖上述結論。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予以緩刑,仍 難准許。  ㈣原判決另已敘明不予宣告沒收之旨(原判決理由欄三、參照 ),核無違誤,且未經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執為爭點,再 予探知或調查顯然不符比例,衡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 見(本院卷152頁),就此不另贅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承澐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66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承澐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葛承澐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 「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 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 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 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病患為 醫療行為,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 即為已足。是以,被告本案自民國104年12月間起至111年 9月間止所為違反醫療法犯行,既係在反覆執行醫療業務 ,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過失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具備合法醫師資格 ,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療制度、影響公眾醫療品 質,甚造成告訴人王信澐受有體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再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與所生危害 ,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差距 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考 量被告明知其不具備醫師資格,竟擅自對告訴人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多年,甚至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體傷,難認其犯 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且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被 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卷 第115頁調解事件報告書參照),難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 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情,是經權衡被告本案情節之嚴重性及 犯後情狀,本院認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被告之效, 而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對其執行醫療行為係有收取 費用等情。然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其所收款項均捐給玉山菊 元協會、捐做公益,其並未接觸到錢等語(偵字卷第5、270 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因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69號   被   告 葛承澐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承澐係「社團法人玉山菊元協會(下稱玉山菊元協會)」 理事長,其明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仍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間起,迄1 11年9月間止,透過信徒林柏文、丁詩純(涉嫌違反醫療法 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宣稱「拔火罐療法」可以預防癌 細胞爆發、救命、救度,未具醫師資格而在玉山菊元協會位 於新北巿板橋區國光路189之5號5樓之舊會館及位於新北巿 板橋區文化路1段120號5樓之1之新會館,擅自替玉山菊元協 會理監事王信澐施以「拔火罐療法」(即指透過以加熱之「 罐子」產生負壓,吸附在局部皮膚上,使其充血、瘀血或是 起泡)之醫療行為,並向王信澐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 500元或2,000元之施作費用,另葛承澐本應注意過度頻繁施 作「拔火罐療法」或施作之負壓過重、時間過長,均可能造 成施作對象皮膚之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於106年起以幾乎每日1次之施作頻率替王 信澐施作「拔火罐療法」,致王信澐因而受有頸部之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葛承澐告訴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承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為係玉山菊元協會理事長,本身不具醫師資格,且有對告訴人王信澐施以施以「拔火罐療法」,並有一陣子一週內施作比較多次,「拔火罐療法」不能經常施作,否則會肌肉纖維化,施作時有收取費用,該費用不會進到協會之帳戶內,有時會存入被告自己之帳戶;「拔火罐療法」係以玻璃罐經過火之後放到身上,並在身體上放置10至20分鐘;有於LINE「火罐」群組張貼「宇宙主宰者一直強調有幸做火罐都是受到很大救度,但心態不對就是造孽」等文字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信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接受被告施以「拔火罐療法」,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不具醫事人員資格,且有於上揭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拔火罐療法」,且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如何就施作後皮膚上產生之水泡處理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詩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不具醫事人員資格,且有於上揭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拔火罐療法」,並收取費用,另告訴人1週會施作蠻多次「拔火罐療法」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告訴人當庭供本署拍照之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衛生局112年1月7日北衛醫字第1120045496號函文1份 1.函文說明三、次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8年7月21衛署醫字第0980208083號函略以:「查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前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之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 2.函文說明四、另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1年3月16 衛署醫字第8105810號函略以:「...『拔罐』為民間流傳之簡單單方,人人可為之,惟若以『拔火罐』替人治療疾病作為業務,應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 7 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9日衛部中字第1121860062號函文各 函文說明一、近日新聞與情報導,民眾指控某協會創辦人未具醫事人員資格,卻執行拔火罐等治療行為造成身體傷害之情事,查本部於103年2月13日衛部中字第1030103693號函,已釋明未具醫事人員執業資格,勿還對民眾提供拔火罐等醫療行為。又於 105年6月13日以衛部中字第1051860847號函周知傳統整復推 拿相關團體、申明民俗調理行為不得涉及醫療業務;民俗調理團體辦理研討(習)會或訓練,課程內容涉及醫療業務範疇。以免學員將民俗調理與醫療業務範圍混淆,而觸犯醫事相關法規。 8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26669號卷第39頁至47頁) 1.被告於LINE群組張貼「宇宙主宰者一直強調有幸做火罐都是受到很大救度,但心態不對就是造孽」等文字之事實;同案被告林柏文於「火罐糧倉」LINE群組張貼「宇宙主宰者隆下火罐法門匚救大家的身體,尤其是水泡的,表示身上的癌細胞已經開始活躍」、「所以我相信火罐是在預預我們身上的癌細胞大爆發」、「妹妹媽媽都帶來火罐」、「火罐是救命的法門」等文字,顯示被告有自行或透過信徒對外宣稱「拔火罐療法」具有一定療效之事實。 2.根據LINE群組之記事本、對話內容,可知除告訴人外,被告尚對案外人吳采玲、羅凱齡等人等多次、反覆施作「拔火罐療法」,並向該等人收取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違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自104年12月間起 ,即開始違法施以醫療行為,核其所犯本質上即有反覆實施 之性質,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在上開處所內所為之多次醫療 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持續其醫療業務,為集合犯,論以1 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即足。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告訴人佯稱消災解 厄、消除業障、調養身體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 由被告為其施以火罐療程之醫療行為,被告以此方式詐取告 訴人180萬元,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 節。惟查,被告向告訴人收費後確實有對告訴人施作火罐療 程,此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 文、丁詩純證述屬實,且卷內尚乏被告曾明確向告訴人表示 施作火罐療程一定可達到何效果之證據,僅泛稱有一定之療 效、可以救命,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實難僅憑告訴 人片面之指訴,而遽入人罪。惟前開違反醫師法等罪嫌及詐 欺罪嫌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違反醫師法罪嫌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2-25

TPHM-113-醫上訴-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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