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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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陳俊翰 被 繼承人 陳志偉(亡) 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志偉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陳俊翰係被繼承人陳志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5月2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3

TYDV-114-司繼-347-2025021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俊翰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徐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3,381元,應徵上訴審裁判 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3-士小-727-202502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2號 原 告 陳建廷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蕭宇辰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張介銘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7年6月23日結婚,於113 年2月29日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036號、113年度家調字 第179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 調解)而離婚,乙○○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 甲○○(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合指則稱被告)於112年11 月7日、112年11月9日共同外出時,有牽手、身體緊貼、勾 挽手等親密舉動,於113年1月28日共同至金山老街出遊時, 亦有共撐一把傘、身體緊貼、勾挽手、牽手等親暱舉止,此 有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113年1月28日蒐證影像( 下稱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113年1月28日影像)為 憑,是被告間之互動來往,顯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正常社交 往來之分際,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 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乙○○則以:刑法通姦罪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後 ,配偶權已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或法益,而異性之間過馬 路或遇崎嶇路段時,彼此牽手扶持,乃常見之友好表現,原 告不得以配偶權被侵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且113年1月28日 影像中男女並非被告,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與乙○○任一 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 及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原告既已拋棄對乙○○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所生之損害賠償權利,自不容原告於本件更行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甲○○於原告起訴前不知亦非可得而知乙○○當時為 有配偶之人,而刑法通姦罪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 違憲後,相較於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權,配偶權已非憲法或法 律上之權利或法益,原告既無受憲法或法律保障之配偶權或 配偶關係身分法益,遑論被侵害可言,又被告於112年11月7 日、112年11月9月影像中牽手或勾手之動作,以及於113年1 月28日影像中共撐一把傘身體靠很近並行之動作,非親密舉 止,且係發生在公開場所,為時相當短暫,非社會一般通念 所不能容忍,而未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 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嚴重侵害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乙○○於97年6月23日結婚,於113年2月29日在系爭事件 成立系爭調解而離婚;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約定原告與乙○○ 「任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所受及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 系爭調解筆錄、系爭事件卷宗)。  ㈡被告不爭執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113年1月28日影 像檔(影像光碟附於證物袋內)暨擷圖(見本院卷一第27頁 至第72頁)除顯示時間以外部分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 第208頁)。  ㈢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影像檔暨擷圖中男女為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08頁)。  ㈣原證5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7頁)中女子為乙○○( 見本院卷二第211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為乙○○所有,向來並由 乙○○管領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39頁、限閱卷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 四、本院之判斷:  ㈠113年1月28日影像檔暨擷圖中男女是否為被告?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若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且此所謂「效力及於全體」,即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所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所同為;如其 中一人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自認或撤回其訴,非經他共同訴 訟人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74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參照) 。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乙○○已提出113年1月 28日影像檔暨擷圖中男女非被告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雖甲○○自認113年1月28日影像檔暨擷圖中男女為被告之事實 ,但為他共同訴訟人乙○○所不同意,且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共同訴訟人全體 不生自認之效力。  ⒊113年1月28日影像檔暨擷圖中男女固戴有口罩,惟比對113年 1月28日影像中男女未被口罩遮蔽之五官特徵,與112年11月 7日、112年11月9日影像檔暨擷圖(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5 9頁)中被告及卷附乙○○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7 頁)中乙○○之五官互核一致,稽之113年1月28日影像中男女 係駕駛乘坐乙○○所有且由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金山老街(見檔名「000000000.5344 96」影像檔【畫面時間17:59:21至17:598:25】),足 徵113年1月28日影像檔暨擷圖中男女確為被告無誤,被告予 以否認自無足採。  ㈡被告是否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二人為 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2號 、第554號、第712號、第748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婚 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 關係,並具排他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 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 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從婚姻本質既以 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 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 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並無侵害其自由權可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婚姻關係中,配 偶互負互守貞操、誠實義務,以共同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與幸福,此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即違反因婚姻契約互負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 知為他人配偶仍故與之交往,存在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 已達干擾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屬 侵害他方/他人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⒉觀之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影像檔及擷圖中,被告或 二人牽手(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檔名「01248」影 像檔【畫面時間11:17:10至11:17:14】;檔名「01249 」影像檔【畫面時間11:18:33】)、或二人身體緊靠幾無 間隔(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53頁、第54頁、第56頁、57頁 、;檔名「01249」影像檔【畫面時間11:18:31至11:38 :32】;檔名「00371」影像檔【畫面時間4:34:56至4:3 4:57】)、或乙○○一手勾挽甲○○手臂(見本院卷一第34頁 、第53頁至第59頁;檔名「01249」影像檔【畫面時間11:1 8:26至11:18:32】;檔名「00371」影像檔【畫面時間4 :34:56至4:35:02】;檔名「00372」影像檔【畫面時間 4:37:14至4:37:27】;檔名「00373」影像檔【畫面時 間4:37:56至4:38:01】),以及113年1月28日影像檔及 擷圖中,被告二人共撐一把傘身體緊靠幾無距離且乙○○一手 勾挽甲○○手臂(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檔名「000000 000.110729」影像檔【畫面時間16:58:32至16:58:46】 ;檔名「000000000.315723」影像檔【畫面時間16:59:40 至16:59:46】;檔名「000000000.401649」影像檔【畫面 時間17:01:13至17:01:27】),由被告間前述親密舉動 ,足見其二人關係匪淺,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正常交往互 動,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社交之正常分際,確存在逾越普通 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被告抗辯前揭舉止非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云云,容無可取。至被告所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7號、111年度訴字第178號、110 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其案例事實詳情及舉證程度,與本 件均未盡一致,無從比附援引。  ⒊甲○○於104年1月27日至108年4月24日曾有婚姻關係,並與前 婚姻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見個人戶籍資料),而有男 女親密交往及婚姻之經驗,既自承早知乙○○育有未成年女(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在與乙○○發展至前開親密舉止前, 衡情自會查證確認乙○○之婚姻狀態,不可能未察知乙○○當時 為有配偶之人,甲○○抗辯不足為採。  ⒋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乙○○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 與甲○○不正常交往,甲○○則明知乙○○當時為有配偶之人,仍 故與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與 幸福之程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與幸福等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按婚姻及家庭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 、第554號、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 釋理由書並謂「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 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乃肯認婚姻 家庭和諧、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係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雖司法院釋字第79 1號解釋以原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 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 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 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 則,而宣告原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其效力,然並未否認 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亦非變更見解改認婚姻關 係之一方對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不復存在。從而 ,婚姻家庭以及基於配偶關係互負互守貞操、忠誠義務以共 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皆為憲法所保障之 範疇,此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為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所保護之權益,該權益受侵害之配偶,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 對違反忠誠義務之他方配偶與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損 害,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無違,則被告以配偶權非 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或法益,原告不得以配偶權被侵害為由 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置辯,咸無可採。至被告所引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54 0號判決所持見解,與司法實務最高法院與最後事實審向來 通說見解未合,且各該判決上訴後,或經上級審廢棄,或於 第二審成立和解/調解,自難採憑。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 3號判決肯認該案原告得以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侵害 為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並判命該案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確 定,甲○○援該判決為此部分抗辯之憑據,亦有誤會。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依一般常情 ,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與事理無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主張 因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 撫金,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擔 任公司業務協理,年收入約90萬元,乙○○學歷大學畢業(見 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擔任公司業務經理,月薪約8萬元 ,甲○○學歷二三專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職機械 維修工程師,月薪約4萬多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 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 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權身分法益之期間、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是否已拋棄本件請求乙○○賠償損害之權利?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亦有明定。  ⒉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約明原告與乙○○「任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 由向他方請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及離婚所生之損害賠 償」,依其文義,業已明白表示其二人之真意為其二人彼此 相互拋棄對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 權利,無須別事探求,足認原告業以系爭調解拋棄其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對乙○○包含本件損害賠償權利在內之一切 損害賠償權利,並使原告對乙○○之本件損害賠償權利消滅, 其於本件已無權利復事請求乙○○賠償損害,則其請求乙○○( 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  ㈤甲○○應負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 1項規定甚明。  ⒉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連帶 債務人,既乏證據可認其二人就內部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其 二人內部間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則被告內部間就本件精神慰 撫金20萬元之應分擔額各為10萬元。  ⒊按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 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 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 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 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 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 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 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參照)。  ⒋觀之系爭調解筆錄,原告以系爭調解所拋棄者,為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離婚對乙○○所生包含本件損害賠償權利在內之損 害賠償權利,並不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甲○○所生之本件 損害賠償權利,是原告固以系爭調解拋棄其對乙○○之本件損 害賠償權利而免除乙○○之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但並無免除甲 ○○之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矧原告就乙 ○○內部應分擔額10萬元既全予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 定,對他債務人甲○○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甲○○在此10萬元 之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僅得請求甲○○賠償10萬元(計算式 :20萬元-1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殊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翌日自113年11月2 6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既 屬有據,其併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聲明之請 求權基礎,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甲○○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0

PCDV-113-訴-2272-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鍾鈺君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許明雲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為配偶 關係,二人於民國110年8月4日結婚,同住臺北市萬華區東 園街住家(門牌詳卷,下稱萬華住家),並育有一未成年子 女,婚姻生活本係幸福美滿。詎被告竟自112年8月間起與甲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且有多次性行為,情形如下:  ㈠於112年12月30日,甲○○突以感冒怕傳染給原告為由,要求原 告回娘家,並於當日下午邀被告同返萬華住家,在萬華住家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經原告晚間返家後查閱家中客廳監視器 ,發現被告與甲○○返家後雖未露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然 甲○○卻在畫面中呈現全裸狀態,並多次在客廳與房間進出, 顯見被告與甲○○確實在萬華住家行苟且之事。  ㈡原告另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搜尋被告帳號,發現被告於112 年11月16日前往探索汽車旅館(址:新北市○○區○○路0號) 慶生,並於甲○○手機造訪紀錄中發現甲○○亦有於112年11月1 6日造訪探索汽車旅館之紀錄,經原告於113年4月27日向甲○ ○查證後,其坦承當日確實攜被告入住探索汽車旅館,顯已 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  ㈢於113年3月5日至7日期間,甲○○向原告謊稱前往花蓮出差, 實則攜被告前往花蓮遊玩,並先後投宿於星宸旅館(址:花 蓮縣○○鄉○○路○段00號)及漫慢設計民宿(址:花蓮縣○○鄉○ ○路○段00巷00號,兩造書狀均誤載為漫漫設計民宿,爰以正 確名稱更正記載),遊玩期間二人一同進出旅館,至餐廳用 餐,並當街親吻,明顯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  ㈣於113年4月4日16時許,甲○○開車至被告住所附近搭載被告, 隨後二人驅車前往並入住美麗殿汽車旅館(址:新北市○○區 ○○路000號),後又於20時許開車外出用餐,且二人於下車 前往餐廳途中,甲○○竟毫不遮掩地搭著被告肩膀至身體緊貼 彼此,二人猶如情侶一般絲毫不顧忌甲○○為已婚身分,且於 餐廳並肩用餐,令原告難以忍受。   經原告向被告及甲○○表明已知悉渠等外遇行徑後,被告並未 向原告表達歉意,甚至聯繫其父親到場,態度惡劣。原告雖 顧及年幼子女暫不離婚,但仍要求甲○○保證不再犯,經甲○○ 簽署悔過書內容可知,被告與甲○○於112年8月3日起開始交 往,且於交往過程中確曾多次發生性行為。是以,被告與甲 ○○自112年8月起即有長期外遇之情,外遇期間發生性行為之 次數恐已不計其數,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情形實極為嚴重, 且被告二人於萬華住所發生性行為及於每次投宿飯店發生性 行為等情,均係對原告配偶權之嚴重侵害,而如此長期之煎 熬已致使原告身心俱疲。準此,爰就被告於萬華住所及上述 三次投宿飯店並發生性行為等情,每次分別求償50萬元,共 計2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 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侵害原告身分 法益之行為,給付原告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彌補原告 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3之住家電梯畫面,客觀上僅能證明被 告曾前往甲○○家中作客,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與甲○○發生 性行為,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7監視器錄影檔截圖暨光碟即1 12年12月30日15時許之原告與甲○○住家畫面,客觀上僅能證 明甲○○獨自在家中客廳呈現全裸之狀態來回走動,且未見被 告出現於畫面中,尚無法逕為認定被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 。原告據此認定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要屬無據。  ㈡原告固提出原證4之對話紀錄,欲佐證甲○○已經坦承其有與被 告於112年11月16日前往探索汽車旅館,然而原告所稱甲○○ 手機發現有於112年11月16日造訪探索旅館之紀錄,此部分 尚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物,且該對話紀錄亦不排除係原告自 行利用甲○○手機自導自演之結果,是以目前並無客觀證據證 明被告確實有於112年11月16日與甲○○共同入住探索汽車旅 館。  ㈢又原告另主張甲○○與被告於113年3月6日共同入住花蓮星宸旅 宿,然觀原告提出原證5之113年3月6日畫面僅有甲○○將駕駛 車輛停放於旅館附近之照片,當中亦無被告與甲○○共同進出 旅館之畫面,尚不能證明被告該日有與甲○○入住花蓮星宸旅 宿。至於原告固稱拍到甲○○與被告於113年3月7日入住漫慢 設計民宿,被告此部分尚不否認,惟漫慢設計民宿同時具有 數個房間空間,被告當初係與甲○○分房休憩,並無同處一室 ,原告拍攝之照片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有與甲○○於113年3月7日(3月5、6日並未有被 告出現畫面,被告爰先行否認)以及113年4月4日共同於餐廳 用餐、進出旅館、甚至當街親吻云云,惟個人與他人間的社 會交往關係,具有高度人格利益色彩,尤其第三人與他方配 偶究竟有無逾越通常合理往來之程度,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是以我國實務見解不少認為侵權行為法對於配偶權保護之 範圍,不應超過貞操義務之範圍,故本件縱認被告曾有與甲 ○○共同用餐、當街親吻甚至進出旅館,惟原告皆未證明被告 有與甲○○發生性行為關係,被告尚未侵害原告配偶權要求甲 ○○維護貞操義務之核心範圍,本件仍不構成配偶權之侵害。  ㈤原告所提原證6之切結書,本質上乃係甲○○於法院外以書狀為 陳述,不僅未經公證人認證,亦未經被告同意作為書證使用 ,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證6悔過書影本1紙,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 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 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提出之原證6甲○○悔過書影本乙紙(見本院卷 一第67頁),乃證人甲○○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且未經被 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卷二第24頁),顯然不合 於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引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原證1)、 萬華住所客廳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頁(原證2)、萬華住所電 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頁(原證3)、兩造對話訊息1頁及被 告InstaGram貼文共4頁(原證4)、影片光碟1片及被告與甲 ○○出遊及住宿影片截圖共31頁(原證5)、萬華住處錄影光 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紙(原證7)為證,被告否認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㈣經查,原告與甲○○於110年8月4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原證1 )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固爭執原 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甲○○性行為之情 事,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 ,已如前述,是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害配偶權之情形,當以 其行為是否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為斷。  ㈤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至原告萬華住家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至原告萬華住家內,與 甲○○發生性行為乙事,業據提出萬華住所客廳監視器畫面截 圖共4頁(原證2)、萬華住所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頁( 原證3)、萬華住處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紙(原 證7)為證,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其固 抗辯以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與甲○○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查,依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即原證2、3),被告於11 2年12月30日14時14分許隨同甲○○搭乘電梯至原告萬華住家 後,至同日17時44分許離開萬華住家之期間,均無其他人在 該處進出,且甲○○於同日15時16分、16時6分,均以全裸之 姿在萬華住家行走(見原證7,限閱卷),顯見甲○○欲與被 告在萬華住家行苟且之事,始將家中其餘成員均支開以避人 耳目,以被告與甲○○均為成年男女而言,殊難想像甲○○全裸 在家中行走而與被告間全無肌膚之親,是被告抗辯並未與甲 ○○間有性交行為乙事,無可採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 據。  ㈥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探索汽車旅館慶生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與甲○○在探索汽車旅館 慶生並為性行為乙節,業據提出原證4號之對話訊息1頁及被 告InstaGram貼文共4頁為證,經被告否認並爭執該對話紀錄 之真實性。觀諸原證4對話訊息,雖為甲○○自陳與被告至探 索汽車旅館慶生及性行為之情形,惟原告並未提出該對話之 原始檔案,單以該對話截圖,無從認定為甲○○所陳內容,且 以該對話中慶生照片,亦難以判斷與被告同行至探索汽車旅 館慶生者即為甲○○,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探索汽車旅館 關於112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17日期間住宿及休息紀錄, 均無被告或甲○○登記入住紀錄,有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旅館中和分公司113年12月11日探中字第113121100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頁,正本見限閱卷),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㈦被告於113年3月5日至7日與甲○○同遊花蓮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5日至7日與甲○○同遊花蓮,並 同宿花蓮星宸旅宿、漫慢設計民宿情形,業據提出原證5影 片光碟及被告與甲○○出遊及住宿影片截圖為證,被告否認有 與甲○○同住花蓮星宸旅宿,自認有投宿漫慢設計民宿,但與 甲○○為不同房等語。依原證5照片所示,113年3月6日投宿花 蓮星宸旅宿時雖未拍攝到被告身影,惟甲○○所駕駛車輛於該 日及翌日分別出現在花蓮星宸旅宿、漫慢設計民宿門口,且 於113年3月7日11時30分許即攝得甲○○駕駛車輛在巷內搭載 被告上車,兩人一同前往用餐後北上,並於113年3月7日16 時26分許,被告下車時與甲○○親吻(見本院卷一第37至52頁 ),堪認被告與甲○○於113年3月6日至7日確有一同至花蓮出 遊且投宿民宿之情形,無論其與甲○○是否有同住一間房間, 以其與甲○○同車出遊與下車後猶親吻乙情,足認被告與甲○○ 當時已交往為男女朋友,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被告否認侵害原告配偶 權,無可採認。  ㈧被告於113年4月4日與甲○○同至美麗殿汽車旅館,並於同日20 時許外出用餐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4日與甲○○同至美麗殿汽車旅 館,並於20時許外出用餐時呈現親密狀態乙情,業據原告提 出原證5影片光碟及113年4月4日蒐證畫面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54至65頁),被告對於該畫面所示女子為被告本人乙節並 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前開蒐證畫面,足認被告於113年4 月4日16時44分確實搭乘甲○○車輛至美麗殿汽車旅館,嗣於 同日20時許搭乘甲○○所駕駛車輛外出用餐,下車徒步行走至 用餐地點時有與甲○○互為搭肩、摟腰,互動親暱,絕非一般 普通友人之交往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被告否 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形,洵非可採。  ㈨是以,依前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實與甲○○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2人於112年12月30日在原告萬華住家為性行為,被告 復與甲○○於113年3月6日至7日至花蓮同遊、當街親吻,於11 3年4月4日與甲○○一同至美麗殿汽車旅館休息,並於外出用 餐時互動親暱,明顯侵害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㈩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雖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猶與甲○○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 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約4月(自112年12月至 113年4月間)、對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重大、兩 造均為大學畢業、原告在補習班任職、被告在民間企業擔任 業務助理、薪資及其他所得情形如稅務電子閘門調閱所得情 形、別無其他財產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 2萬元為適當。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07

PCDV-113-訴-1313-202502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洪睿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47號、112年度偵字 第7436、14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洪睿甫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 均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共5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如何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之旨,尚非僅憑上訴人尚未與 被害人陳俊翰、江昀芝、徐可欣、鄭景隆(下稱陳俊翰等4 人)達成和解,即認其不宜宣告緩刑。上訴意旨以:上訴人 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業與陳俊翰等4人達成民事和 解,其等均同意法院給予上訴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倘上訴 人入監服刑,恐影響其分期清償款項等語。指摘原審未對上 訴人諭知緩刑,有所違誤。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 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除關於刑之部 分外,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上 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未參與詐騙被害人,僅涉及洗錢,亦不 符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要件,第一審判決認定其犯加 重詐欺罪,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等語。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就 論罪事項再為爭執,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64-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洪秀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一恒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YDV-114-補-172-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嬌 陳俊融 陳俊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俊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俊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桂嬌、陳俊融及陳俊翰與邱○○為同住在高雄市○○區○○街00 巷內的鄰居,林桂嬌、陳俊融及陳俊翰於民國112年5月17日 18時11分許起,至18時21分許止,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 邱○○,足以貶損邱○○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準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   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   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   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   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林桂嬌、陳俊融、陳俊翰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屬傳聞證 據而無證據能力,然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 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 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 人及被告3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易卷第67頁),復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 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們只是在跟 家人講話云云,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稱:被告係在住家抒發 情緒,並非在公然場所,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嫌隙,當時 告訴人雖在巷道內,但被告講話時亦有面向其他方向、手指 其他方向,可見並非針對告訴人,況且該等言語,係被告口 頭禪,難認對告訴人社會名譽地位有影響等語。經查:  ㈠被告3人有於上揭時、地,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等情,業據 被告3人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56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75頁),並有本 院113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1 15、137-1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 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3人是鄰居,我和被告3人間沒有糾紛 ,當時我在我家門口澆花、修剪花草,他們突然就這樣子罵 ,他們每天回家就對著我們家罵,5月17日那天他們罵得太 過分,我就拿錄到的監視器畫面去報警,我覺得他們是針對 我在罵,我當時心裡很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67-75頁), 衡諸告訴人為實際在場之人,對現場狀況理應知悉甚詳,且 其證述具體明確,亦與客觀事證可以勾稽,是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可採信。又觀諸本院113年12月19日 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3人於辱罵如附表所示 之言語時,雖有於住家及住家前方道路間走動,然多次對著 鏡頭方向、告訴人方向說話,並有看向告訴人之情形,況且 被告陳俊融數次提及「自己剪一剪比較快」、「是在剪三小 」、「還有那個心情剪」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50頁),均 與告訴人當時修剪花草之舉止相符,明顯足認被告3人辱罵 如附表所示言語之對象為告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上開辯 稱顯不可採。再者,被告3人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顯係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意涵之詞彙,而告訴人與被告3人均稱彼 此間並無糾紛(見偵卷第11、15、19頁;本院卷第68頁),對 告訴人而言實屬無端遭到謾罵,而非肇因於其他私人恩怨, 且被告3人辱罵之時間長達10分鐘,已屬反覆持續之恣意謾 罵,非僅係偶一而混雜其中之粗鄙髒話,且與公共事務、文 學、藝術、學術毫無關聯,顯係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與名譽人格,其遭冒犯及影響程度非屬輕微,客觀上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被告3人辱罵告訴人如附表所 示之言語,確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至辯護人未被告3人辯稱該處並非公開場合等語,然刑法上之 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所 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本不 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查,被告3人辱罵告訴人如 附表所示之言語之地點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由 本院113年12月19日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於被告3 人辱罵告訴人之過程中,已有超過10人分別以騎乘機車、腳 踏車、徒步等方式經過上開地點,且被告3人雖係在其住處 及前方道路間來回走動,告訴人亦有出入住家門口之情形, 然此均係於被告3人長達10分鐘之辱罵行為過程中之連續動 作,且被告3人辱罵告訴人之音量甚大,均足以被告訴人住 處監視器清晰錄下,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被告辱 罵告訴人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已符合本罪「公然」之要 件,不以被告當面辱罵告訴人為必要,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 為何亦非所問,辯護人辯稱:被告3人陳述部分言詞時係在 私人住家等語,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 3人對告訴人辱罵如附表所示言語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名譽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並無嫌隙 ,被告3人無故辱罵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 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且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被告3人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3人均無前科之素行, 及被告3人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卷附光碟影像檔名:5/17(2) 時間 內容 說話者 18:11:51 幹你娘嘞,啊 陳俊融 18:11:56 在那邊裝模作樣,操機掰啦 18:12:00 幹你娘嘞 18:12:03 金罵看要怎麼樣啦 18:12:06 啊,共啥小啦 林桂嬌 18:12:07 看要怎麼樣啦 陳俊融 18:12:09 在那邊躲,躲啥小啦 18:12:11 臭俗辣膩啊,啊 18:12:20 幹你娘 18:12:22 操你娘機掰 18:12:25 幹你娘 18:12:26 難怪這麼臭 18:12:27 幹你娘嘞 18:12:28 殺小 18:12:29 聽不懂膩啊 18:12:30 幹你娘嘞 18:12:33 假惦惦啦,無要緊啦 18:12:36 你娘嘞宏幹,金價宏幹ㄟ 18:12:39 都是臭味,整條街都是臭味 林桂嬌 18:12:42 幹你娘老雞掰 陳俊融 18:12:49 幹你娘沒半塊 18:12:51 幹你娘嘞 18:12:52 聽到沒啦,臭機掰 陳俊融陳俊翰 18:13:04 幹你娘嘞 陳俊融 18:13:07 機掰三小 18:13:13 你娘,北宋攏來啦 18:13:07 機掰啥小,啊,再機掰啊 18:13:12 你娘啊北宋攏來啊 18:13:14 幹你娘給人衝,現在怎樣,假惦惦喔 18:13:19 給阮衝,啊,給人衝啥毀啊 林桂嬌 18:13:21 幹你娘準備宏幹啦 陳俊融 18:13:24 整個巷子共了了 林桂嬌 18:13:25 你娘嘞 陳俊融 18:13:26 欠譙,幹你娘嘞 18:13:27 你娘金價北宏幹啦 18:13:30 丟臉啦,看啥,很好看膩啊 18:13:45 在那邊裝沒事,那樣 陳俊融 18:13:49 真是人老臉皮厚 18:13:49 幹你娘嘞 陳俊融陳俊翰 18:13:53 金價,機掰洨 陳俊融 18:13:54 越看越賭爛,操機掰嘞,幹你娘機掰 陳俊翰 18:14:00 啊,很會譙,作伙譙,幹你娘嘞 18:14:04 啊,現在看你是要怎樣啦 陳俊融 18:14:08 在那邊裝沒事,幹你娘,臉皮真的有厚 18:14:12 操機掰啦 林桂嬌 18:14:14 厚臉皮,死機掰,操機掰,幹你娘嘞 陳俊翰 18:14:18 機掰,幹你娘啥小 陳俊融 18:14:21 你娘嘞,金價嘞,林北在那邊等,等時間 18:14:25 幹 18:14:34 金價欸啦,人老臉皮厚,厚啦 18:14:36 操機掰 陳俊翰 18:14:38 給宏幹 18:14:38 幹你娘嘞 18:14:40 整條巷子講了了 林桂嬌 18:14:42 共,共沙洨 陳俊翰 18:14:46 幹你娘嘞,沒水準啊 陳俊融 18:14:49 操你娘機掰 18:14:52 繼續聽啊,你娘,最好繼續聽啊,你娘嘞 18:14:57 好笑 18:15:05 啊,你娘嘞,還在那邊蹲 18:15:07 你娘嘞,在那邊,幹你娘嘞 18:15:08 現在鴿每宏幹,啊 18:15:17 操機掰欸 林桂嬌 18:15:23 看要怎麼樣都來,啊 陳俊融 18:15:26 你娘老機掰啦,啊 18:15:30 錄音喔?蛤?我在這邊碎碎念 18:15:32 碎碎念挖甘午安怎,我說笑的啊 18:15:37 我沒有那個意思啊,噢 18:15:41 我說笑的啊,碎碎念喔,我說笑的 18:15:46 幹你娘嘞 陳俊翰 18:15:48 我也沒有那個意思啊 陳俊融 18:15:50 操機掰,噢我也沒有那個意思啊,噢,對吧 陳俊融陳俊翰 18:15:57 你娘,要怎麼樣都來啦 陳俊融 18:15:59 幹 陳俊翰 18:16:00 機掰嘞 18:16:01 在那邊裝不回應 18:16:03 幹你娘這種厚臉皮的啦,難怪還聽得下去啦 陳俊融 18:16:10 嘿啊,可憐啊 18:16:13 幹你娘 陳俊翰 18:16:14 越老越可憐 陳俊融 18:16:16 給人譙衰的啦,真的譙衰的啦 18:16:21 真價誰幹欸啦 18:16:23 幹你娘機掰,金價欸 18:16:25 丟人現眼 18:16:27 整條巷子說臭了啦 林桂嬌 18:16:30 啊,幹你娘機掰,聽不懂膩啦 陳俊融 18:16:33 啊,操你娘欸 18:16:34 幹你娘 18:16:36 幹三小啦 18:16:37 整條巷子臭了了 林桂嬌 18:16:39 幹你娘給人罵,真的臉皮厚 陳俊融 18:16:44 幹你娘嘞 18:16:45 機機掰掰,啊,機機掰掰啦 卷附光碟影像檔名:5/17(3) 時間 內容 說話者 18:16:54 皮有夠厚的真的有厚的 陳俊融 18:16:57 你娘 18:17:02 林北現在就在看你要怎樣 18:17:05 阿怎麼都惦惦阿 18:17:11 還有這個心情在那邊剪 18:17:13 幹你娘我看你自己剪一剪比較快 18:17:16 操你娘自己剪一剪比較快 18:17:19 是在剪三小 18:17:24 幹你娘,真雖,真的去宏幹的 18:17:27 幹你娘機掰,幹 陳俊融陳俊翰 18:17:29 丟人現眼 陳俊融 18:17:40 機掰阿看是要怎樣阿 18:17:46 幹你娘不是很會嗆?怎麼都假惦惦阿 18:17:50 幹你娘金價北宏幹ㄟ 18:17:53 操俗辣,很會潑水喔,改天換林北來潑 18:17:57 看誰比較會潑阿 18:18:20 說笑的啦,幹你娘機掰 陳俊翰 18:18:33 阿不就要笑?你聽不懂喔? 陳俊融 18:18:46 雞雞掰掰而已 18:19:06 操機掰幹你娘 陳俊翰 18:19:16 還有那個心情剪?我看你自己剪一剪比較快啦 陳俊融 18:19:21 丟臉 18:19:28 操機掰幹你娘 陳俊翰 18:19:34 林北沒看過這種啦,佩服啦 陳俊融陳俊翰 18:19:46 幹你娘現在在搖擺三小 陳俊融 18:19:56 自己剪一剪比較快啦,你娘咧剪那個要幹嘛 18:20:07 人老臉皮厚,幹你娘耳多長包皮 18:20:12 操機掰啦 18:20:16 金價北宏幹ㄟ啦 18:20:18 幹你娘咧,看怎樣阿 18:20:29 操機掰阿,幹 陳俊翰 18:20:35 自己剪一剪比較快啦 陳俊融 18:20:48 幹你娘金價摳連 18:20:49 吃到這個歲數了幹你娘還在被人家這樣罵成這樣,金價摳連洨啦,幹你娘咧 18:21:09 摳連啦,你有看過至麼摳連的嗎有夠逼哀 18:21:19 這個歲數了金價五告逼哀摳連啦還有這個心情剪 18:21:38 我有沒有說誰喔,我在這邊跟你開玩笑的 陳俊融陳俊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KSDM-113-易-484-20250123-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18時許」更正為「18時至19時許期間 」;第3行「自飲酒處」前補充「於不詳時間」外,其餘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俊翰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9毫克,未肇事,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所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酒測值非高,情節尚屬輕微,又其無前科,且 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經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資警惕 。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23

ULDM-114-六交簡-11-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9號 原 告 田瀚云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湯可弘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涂晏慈律師 被 告 黃采彤(原名黃蕙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湯可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湯可弘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湯可弘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采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湯可弘於110年6月1日結婚迄今,然 原告於111年9月間發現被告湯可弘外遇之情事,經調查發現 被告有下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㈠於111年9月23日晚上1 0時許一同入住山水妍溫泉會館,並於翌日退房後,被告湯 可弘開車載送黃采彤前往新北市中和區。㈡於111年10月1日 下午至高爾夫球場後,一同驅車前往凱撒大飯店,於晚間10 時許入住,翌日上午9時退房後,一同至便利商店消費及至 餐廳用餐,後被告湯可弘開車載送被告黃采彤至臺北市內湖 區住處。㈢於111年10月22日晚上9時許,一同入住凱達大飯 店,由被告湯可弘辦理入住完成後,二人牽手前往飯店房間 ,於翌日上午9時許退房後,牽手離開飯店並在鄰近小吃攤 用餐。㈣於111年11月19日晚上8時許一同入住德立莊酒店西 門館,於翌日上午10時左右退房,退房時二人十指交扣,後 被告湯可弘駕車分別前往內湖路3段、瑞光路等被告黃采彤 之住處。㈤於111年12月18日一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辦理離境 手續並同遊日本,於遊玩五日後於12月22日一同回國。被告 前開4次一同投宿、牽手及出國同遊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原告因此受有嚴重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湯可弘則答辯:原告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入住山 水妍溫泉會館或同宿。凱撒大飯店部分,僅被告湯可弘汽車 停放該處,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同宿飯店。至打高爾夫球、 便利商店消費及餐廳用餐,均為朋友間正常互動。凱達大飯 店、德立莊酒店西門館部分,僅被告出現於該處,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同宿飯店。且被告為好友,原告所稱被告有牽手 情形,係因當時被告黃采彤身體常有不適情形,為避免其跌 倒,方讓被告黃采彤扶著或牽手,且依現今社會通念,普通 朋友亦有可能牽手,並未逾越通常朋友之份際及社交禮儀。 又友人間共同出國旅遊本屬常見之事,被告係因均有購買滑 雪教練課方一同前往日本,於日本並無逾矩之行為,原告單 憑被告共同出國主張其配偶權受損,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采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答辯:其於 111年與被告湯可弘互動時,並不知被告湯可弘為有配偶之 人。就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23日晚上10時許一同入住山水妍 溫泉會館部分,因時隔已久,是否有於烏來住宿,已無印象 。然依原告所提證據,僅溫泉會館外觀及某停車場之照片, 無從證明被告黃采彤有原告所主張之行為。又111年10月1日 、2日至高爾夫球場打球時並非僅被告二人,而乘坐副駕駛 座及一同用餐等行為亦屬正常朋友互動。就111年10月22日 、23日及11月19日之牽手照片亦僅係為防範被告黃采彤跌倒 。依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同宿過夜。至111年1 2月18日出國僅係因被告均對滑雪有興趣,而與其他友人一 同聘請滑雪場教練,以減少教練費用,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湯可弘於110年6月1日結婚迄今,有原告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北司補卷第19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同宿飯店、牽手及一同出國等侵害其配偶權 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同宿新北市烏來區之山水妍 溫泉會館,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有山水妍廣告招牌及停車 場之照片,並無被告二人身影(北司補卷第25頁)。又依山水 妍溫泉會館113年10月21日函覆稱該館並無電腦紀錄資料, 且就個資部分已銷毀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是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原告所稱於當日有同宿該溫泉會館之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日一同至高爾夫球場打高爾夫球 後,同宿凱薩大飯店,隔日退房後又一同前往便利商店及至 餐廳用餐,並提出錄影及照片(北司補卷第23、26至28頁)為 佐。查就被告有一同打高爾夫球,及隔日一同至全家便利商 店消費及臨近餐廳用餐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6 、43頁),然上開行為屬朋友間正常往來互動,尚難認為該 等行為有逾越朋友正常社交之分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同 住於凱薩大飯店過夜,然依原告所提出照片,僅能認定被告 湯可弘有將車輛停放於凱薩大飯店停車場(北司補卷第27頁 ),然無法證明被告有同宿該飯店之事實。復且,依大盟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新板分公司(即板橋凱薩大飯店)113年10月 15日函覆本院查無被告之住宿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則並無證據可資認定有原告所主張被告同宿於上開飯店之事 實。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一同前往日本,同遊日本五天 四夜,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查被告不否認有一同出國 旅遊之事實(本院卷第37、44頁),然依現今社會常情,友 人間偕同出國實屬一般,尚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  ⒋就原告主張被告111年10月22日、23日及111年11月19日、20 日行為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0月23日錄影及截圖畫面(北司補卷第 23、48至49頁)可知,於步行途中有被告黃采彤牽上被告湯 可弘之手臂,被告並十指交扣牽手行走於路上之行為。以及 依111年11月19日錄影及截圖畫面(北司補卷第30頁),被 告有十指交扣牽手行走之行為(北司補卷第23、54頁)。此 部分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其行為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雖抗辯被告湯可弘出 於好意,考量被告黃采彤常有頭暈、頭痛等之身體狀況不佳 情形,避免其在光滑地板或馬路上跌倒而讓被告黃采彤扶著 或牽手等語,然依上開影片及截圖畫面,可知被告牽手行為 分別於路邊人行道及飯店大廳內,路面均屬平坦,更未見當 時被告黃采彤有發生身體不適情形,且被告上開十指交扣之 牽手方式,更非所謂擔心身體有異狀之協助方式。是被告前 開抗辯,尚無足採。  ⑵又被告湯可弘確於111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日分別入住凱 達大飯店、德立莊酒店西門館等情,固有台北凱達大飯店11 3年10月21日函、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德立莊分公司(即德 立莊酒店西門館)113年10月15日函可按(本院卷第123至129 頁)。然依上開函文,並無同住者之資料,則尚無從逕為認 定被告湯可弘有與他人同住。而原告所提出之影片及截圖, 固顯示被告湯可弘於111年10月22日於凱達大飯店櫃檯辦理 手續時,被告黃采彤當時亦在飯店大廳;111年10月22日、2 3日被告有一同在飯店大廳移動等情(北司補卷第37至47頁 );另顯示111年11月20日被告湯可弘於德立莊酒店櫃台辦 理退房時,被告黃采彤當時亦在旁等情(北司補卷第53頁) ,然並無從認定被告即有同宿於上開飯店內。  ㈢原告另主張,於113年4月23日原告與被告湯可弘之對話錄音 中,被告湯可弘已自承:「(原告問:你們是有開房間啊)我 跟你講,2022年之後就沒了」(本院卷第92頁)等語,被告 湯可弘則辯稱:因被告仍希望維持婚姻,僅為順著原告之安 撫之詞,並非真有開房間等語。查依該次錄音譯文可知,被 告湯可弘並不願意跟原告離婚,並一再表示不會再與被告黃 采彤往來(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湯可弘本極有可能係為 避免與原告爭論而為附和,是並無從以上開譯文對話逕為認 定被告即有所謂「開房間」之行為。  ㈣就被告湯可弘為有配偶之人一事,據被告黃采彤辯稱其當時 與被告湯可弘互動時,並不知悉此事,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查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湯可弘間之113 年4月23日對話錄音及譯文,稱其詢問被告湯可弘:「但你 們在一起的時候,她知道我,你有結婚吧?是吧,對不對? 」,經被告湯可弘回復「我早就告訴她過了」等語(本院卷 第81至82頁),可證被告黃采彤知悉被告湯可弘為有配偶之 人等語。然上開原告與湯可弘間之對話係發生於113年4月間 ,已難以此逕推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111年間行為時,被告 黃采彤知悉被告湯可弘為有配偶之人。況且,誠如前述,上 開對話本可能因被告湯可弘不願離婚而對原告所言未加以爭 論而為附和,且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得認定被告湯可弘所述為 實,是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黃采彤於111年時知悉被告湯可 弘為有配偶之人,自難認為被告黃采彤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故意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可彤應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湯可弘於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 續中,為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牽手行為,已如前述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堪認屬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湯可弘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屬有據,自應允許。  ㈥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自陳其大學畢業 ,目前擔任內勤秘書,年收入約100萬元(北司補卷第13頁) ,被告湯可弘自陳其112年收入為1,240,433元,並提出其11 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3至55頁)為證 ,以及依原告及被告湯可弘之稅務查詢結果之財產總額(見 本院限閱卷),可知被告湯可弘財產狀況優於原告。復審認 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以及原告與被告湯可弘身分、地位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湯可弘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湯可弘賠償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北司 補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湯可弘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2

TPDV-113-訴-5159-202501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許淑英 被 上訴人 永宏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將自己所有之桃園市○○ 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雙 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系爭租 約),兩造就系爭租約並未簽立字據,故其性質應為不定 期租賃。詎上訴人自108年12月2日以後即未再向被上訴人 給付租金(該筆租金對應之租期為108年12月1日至同年月 31日),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積欠40個 月租金共240,000元未付(即109年1月至112年4月)。被 上訴人前於111年間以口頭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 後再於111年12月26日委託律師函請上訴人限期給付積欠 之租金,上訴人仍未給付,且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 上訴人爰以本件起訴狀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 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1.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2.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應自112 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6,000元。4.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二審答辯:兩造間為租賃關係而非借名登記關係,縱上訴 人另提起刑事告訴,亦與本件訴訟無實體關連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原審答辯: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85年間上訴人因向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許雪英借款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故上訴人應為系爭房屋真正之所有人,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主張:系爭房屋本為上訴人所購買,不需返還予被上 訴人。又與本案相關的2份租約(上載承租日期分別為106 年12月30日至108年12月30日、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12 月30日,出租人為永許雪英<即被上訴人之母>、承租人為 上訴人)係偽造,現已提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應將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6,600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12年5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 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三、得心證之理由」外 ,另補充: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 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 照)。上訴人既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有借名 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反而就卷內各項事證 (存證信函的內容、上訴人的答辯等)更足認兩造並無「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的約定,最 多也只是購屋價金為何人支出、上訴人是否有買回權等約 定而已。 (二)且租賃契約非要式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本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事實上被上訴人亦主張其與上訴人 間並就系爭租約未簽立書面字據),既兩造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自屬有據,更何 況上訴人提出的2份書面租約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所 簽立,被上訴人並非該租約之當事人、上面也沒有被上訴 人的簽名,不論是否為偽造或該2份書面租約是否存在, 都與本件糾紛(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糾紛)無關,這 只是相關人士是否會構成偽造文書等罪的問題(此自應由 承辦該刑事案件的檢察官、法官另行依法認定),上訴人 主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及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上揭一部勝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1-17

TYDV-113-簡上-16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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