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V-113-訴-2272-20250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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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2號 原 告 陳建廷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蕭宇辰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張介銘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7年6月23日結婚,於113 年2月29日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036號、113年度家調字第179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而離婚,乙○○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合指則稱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共同外出時,有牽手、身體緊貼、勾挽手等親密舉動,於113年1月28日共同至金山老街出遊時,亦有共撐一把傘、身體緊貼、勾挽手、牽手等親暱舉止,此有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113年1月28日蒐證影像(下稱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113年1月28日影像)為憑,是被告間之互動來往,顯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乙○○則以:刑法通姦罪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後 ,配偶權已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或法益,而異性之間過馬路或遇崎嶇路段時,彼此牽手扶持,乃常見之友好表現,原告不得以配偶權被侵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且113年1月28日影像中男女並非被告,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與乙○○任一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及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原告既已拋棄對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損害賠償權利,自不容原告於本件更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甲○○於原告起訴前不知亦非可得而知乙○○當時為 有配偶之人,而刑法通姦罪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後,相較於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權,配偶權已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或法益,原告既無受憲法或法律保障之配偶權或配偶關係身分法益,遑論被侵害可言,又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月影像中牽手或勾手之動作,以及於113年1月28日影像中共撐一把傘身體靠很近並行之動作,非親密舉止,且係發生在公開場所,為時相當短暫,非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而未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嚴重侵害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乙○○於97年6月23日結婚,於113年2月29日在系爭事件 成立系爭調解而離婚;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約定原告與乙○○「任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及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系爭調解筆錄、系爭事件卷宗)。 ㈡被告不爭執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113年1月28日影 像檔(影像光碟附於證物袋內)暨擷圖(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72頁)除顯示時間以外部分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㈢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影像檔暨擷圖中男女為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08頁)。 ㈣原證5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7頁)中女子為乙○○( 見本院卷二第211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為乙○○所有,向來並由 乙○○管領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39頁、限閱卷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四、本院之判斷: ㈠113年1月28日影像檔暨擷圖中男女是否為被告?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若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且此所謂「效力及於全體」,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所同為;如其中一人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自認或撤回其訴,非經他共同訴訟人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乙○○已提出113年1月28日影像檔暨擷圖中男女非被告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雖甲○○自認113年1月28日影像檔暨擷圖中男女為被告之事實,但為他共同訴訟人乙○○所不同意,且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自認之效力。 ⒊113年1月28日影像檔暨擷圖中男女固戴有口罩,惟比對113年 1月28日影像中男女未被口罩遮蔽之五官特徵,與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影像檔暨擷圖(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59頁)中被告及卷附乙○○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7頁)中乙○○之五官互核一致,稽之113年1月28日影像中男女係駕駛乘坐乙○○所有且由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金山老街(見檔名「000000000.534496」影像檔【畫面時間17:59:21至17:598:25】),足徵113年1月28日影像檔暨擷圖中男女確為被告無誤,被告予以否認自無足採。 ㈡被告是否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第748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並具排他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並無侵害其自由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婚姻關係中,配偶互負互守貞操、誠實義務,以共同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此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違反因婚姻契約互負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仍故與之交往,存在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干擾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屬侵害他方/他人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⒉觀之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影像檔及擷圖中,被告或 二人牽手(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檔名「01248」影像檔【畫面時間11:17:10至11:17:14】;檔名「01249」影像檔【畫面時間11:18:33】)、或二人身體緊靠幾無間隔(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53頁、第54頁、第56頁、57頁、;檔名「01249」影像檔【畫面時間11:18:31至11:38:32】;檔名「00371」影像檔【畫面時間4:34:56至4:34:57】)、或乙○○一手勾挽甲○○手臂(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53頁至第59頁;檔名「01249」影像檔【畫面時間11:18:26至11:18:32】;檔名「00371」影像檔【畫面時間4:34:56至4:35:02】;檔名「00372」影像檔【畫面時間4:37:14至4:37:27】;檔名「00373」影像檔【畫面時間4:37:56至4:38:01】),以及113年1月28日影像檔及擷圖中,被告二人共撐一把傘身體緊靠幾無距離且乙○○一手勾挽甲○○手臂(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檔名「000000000.110729」影像檔【畫面時間16:58:32至16:58:46】;檔名「000000000.315723」影像檔【畫面時間16:59:40至16:59:46】;檔名「000000000.401649」影像檔【畫面時間17:01:13至17:01:27】),由被告間前述親密舉動,足見其二人關係匪淺,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正常交往互動,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社交之正常分際,確存在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抗辯前揭舉止非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云云,容無可取。至被告所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7號、111年度訴字第178號、110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其案例事實詳情及舉證程度,與本件均未盡一致,無從比附援引。 ⒊甲○○於104年1月27日至108年4月24日曾有婚姻關係,並與前 婚姻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見個人戶籍資料),而有男女親密交往及婚姻之經驗,既自承早知乙○○育有未成年女(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在與乙○○發展至前開親密舉止前,衡情自會查證確認乙○○之婚姻狀態,不可能未察知乙○○當時為有配偶之人,甲○○抗辯不足為採。 ⒋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乙○○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 與甲○○不正常交往,甲○○則明知乙○○當時為有配偶之人,仍故與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之程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等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按婚姻及家庭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 、第554號、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書並謂「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乃肯認婚姻家庭和諧、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係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雖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以原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宣告原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其效力,然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亦非變更見解改認婚姻關係之一方對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不復存在。從而,婚姻家庭以及基於配偶關係互負互守貞操、忠誠義務以共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皆為憲法所保障之範疇,此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為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權益,該權益受侵害之配偶,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對違反忠誠義務之他方配偶與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損害,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無違,則被告以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或法益,原告不得以配偶權被侵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置辯,咸無可採。至被告所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540號判決所持見解,與司法實務最高法院與最後事實審向來通說見解未合,且各該判決上訴後,或經上級審廢棄,或於第二審成立和解/調解,自難採憑。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肯認該案原告得以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侵害為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並判命該案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確定,甲○○援該判決為此部分抗辯之憑據,亦有誤會。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依一般常情,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與事理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擔 任公司業務協理,年收入約90萬元,乙○○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擔任公司業務經理,月薪約8萬元,甲○○學歷二三專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職機械維修工程師,月薪約4萬多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之期間、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是否已拋棄本件請求乙○○賠償損害之權利?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 ⒉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約明原告與乙○○「任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 由向他方請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及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依其文義,業已明白表示其二人之真意為其二人彼此相互拋棄對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權利,無須別事探求,足認原告業以系爭調解拋棄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對乙○○包含本件損害賠償權利在內之一切損害賠償權利,並使原告對乙○○之本件損害賠償權利消滅,其於本件已無權利復事請求乙○○賠償損害,則其請求乙○○(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 ㈤甲○○應負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連帶債務人,既乏證據可認其二人就內部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其二人內部間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則被告內部間就本件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應分擔額各為10萬元。 ⒊按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 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參照)。 ⒋觀之系爭調解筆錄,原告以系爭調解所拋棄者,為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離婚對乙○○所生包含本件損害賠償權利在內之損害賠償權利,並不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甲○○所生之本件損害賠償權利,是原告固以系爭調解拋棄其對乙○○之本件損害賠償權利而免除乙○○之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但並無免除甲○○之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矧原告就乙○○內部應分擔額10萬元既全予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對他債務人甲○○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甲○○在此10萬元之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僅得請求甲○○賠償1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殊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翌日自113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既屬有據,其併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甲○○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