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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芝嫻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芝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 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芝嫻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 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 ,竟仍為順利貸得款項,而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 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梓玹」之人之指示,先於民國113年6 月24日,在臺東縣○○里鄉○○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太麻 里門市」,將己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東縣太麻里地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而出;再利用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告以前開 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張梓玹」恣意使用本案郵局、農會 帳戶。其後「張梓玹」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 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張黛珮、謝婉婷(下 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 郵局、農會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 、金額【幣別:新臺幣,下同】;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12年6月28至29日間,利用本案 郵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 提領而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 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黛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謝婉婷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芝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郵局、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存摺存款對帳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 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 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 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 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農會帳戶之提 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利用為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 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 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 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 被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 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郵局 、農會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 被害人等之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郵局 、農會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 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所受損害總額達34萬餘元,要 非輕微,並已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 詐騙集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 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係為順利貸得款項 ,始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加以其犯罪 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未因而獲有不法利益,更 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相當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應值肯定;兼 衡被告職業為鄉公所約聘人員、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參卷附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 附告訴人意見表、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係為順利貸得款項,始 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 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亦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予以相當填補如前,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 並使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得獲相當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 擔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暨參酌被害人 等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電話紀錄表),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末 本院所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 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其等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之效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 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1 張黛珮 自113年6月28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張黛珮,佯稱:須按指示轉帳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6月29日0時1分許、4萬9,985元 2、113年6月29日0時3分許、4萬9,985元 本案農會帳戶 證人張黛珮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時間:113年7月2日17時50分、17時52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3、113年6月29日0時17分許、9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謝婉婷 自113年6月28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謝婉婷,佯稱:須按指示轉帳解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6月28日13時58分許、4萬9,983元 2、113年6月28日14時1分許、3萬2,808元 3、113年6月28日14時2分許、9,501元 4、113年6月28日14時16分許、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證人謝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轉帳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遭詐金額百分比 支付方式 1 張黛珮 新臺幣 拾萬元 50%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四十三個月,分四十三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仟元(即第一至三十六期)、肆仟元(即第三十七至四十三期)至張黛珮指定之板橋莒光郵局帳戶(戶名:張黛珮;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謝婉婷 新臺幣 柒萬貳仟元 50%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三十六個月,分三十六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仟元至謝婉婷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戶名:謝婉婷;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025-03-21

TTDM-114-原金簡-14-20250321-1

原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陵琬婷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 金簡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陵琬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 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陵琬婷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 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 ,竟仍為輕鬆獲利,而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 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 NE」暱稱「葉風嬌」之人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8月7日0時 8、17分許,利用該通訊軟體告以己身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宜蘭 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社 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元大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所屬提款卡之密碼;再於同(7) 日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汐 水門市」,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均予寄交而出,而容任「葉 風嬌」恣意使用本案彰銀、合作社、元大、玉山帳戶(下合 稱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其後「葉風嬌」暨所屬詐騙集團旗 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許 輝煌、許延林(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至本案金融機構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 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下同】;3、款項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12年8月12至14 日間,利用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被害人等 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轉匯而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被害 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許輝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許延林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均移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陵琬婷(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本案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 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 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 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 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 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 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 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本 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案 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金融 機構帳戶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 ,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轉匯被害人 等遭詐所匯款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 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審酌被告所為業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 等尋求救濟、犯罪追查之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 併考量其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當事 人、辯護人、被害人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後,予以量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固非無見。惟本院首查 證人許延林業於原審具狀明確請求安排調解之意思表示, 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亦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分期賠償被害人等之意願,同有刑事準 備狀、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則原審未就此 有利被告量刑之程序上安排,亦未敘明何以不踐行該程序 之理由,即遽行判決,自有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指「訴訟 照料義務」之違反,尤其本院按被告請求相詢被害人等酌 減賠償金額之意見後,均係獲其等復以同意降低賠償至三 分之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足稽 ,核屬有利被告之陳述,當益徵原審此部分疏漏確於被告 之量刑輕重、宣告緩刑與否有所影響;再查被告係罹患有 廣泛性焦慮症、憂鬱症之人,有合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欣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此併為原審未及 審酌之量刑基礎事實;是以,原審既有「訴訟照料義務」 之違誤,致未能審酌被害人等有利被告,即同意降低賠償 金額之意見,復未能綜衡被告之身心健康狀況,原先所為 量刑之酌定應已非妥適,則被告執詞:原審未安排調解, 且量刑過重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2、至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固( 另)略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係就「 宣告刑」予以限制,不影響法定刑度之比較,故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等語 (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刑事上訴理 由狀)。然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故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惟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上訴人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自俱有未當,為無理 由。   3、從而,上訴人、被告以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由提起上訴部分,雖均無理由,然其 中被告執詞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部分既有理由,本院自應撤 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金融 機構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所受損害金額合計近約50萬元, 顯非輕微,並已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增加 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 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惟念 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 可,復無事證足認獲有不法利益,尤以其願就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值 肯定;兼衡被告職業為汽車旅館員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尚非顯然充實( 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檢察官、被害人等關於本 件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 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五)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復係為輕鬆獲利始為本件 犯行,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業坦 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分期填 補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其係罹患有廣泛性焦慮症、 憂鬱症之人如前,身心健康狀況顯然不佳,是本院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 告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得獲相當填補,仍認 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末本院所命被告應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 ,要無終局確定其與被害人等間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 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1 許輝煌 自112年8月12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許輝煌,佯稱:須按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⑴112年8月12日18時7分許、4萬9,988元 ⑵112年8月12日18時9分許、4萬9,989元 ⑶112年8月12日18時12分許、4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證人許輝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轉帳、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2 許延林 自112年8月1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許延林,佯稱:須按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12日23時14分許、9萬9,989元 本案合作社帳戶 證人許延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時間:112年8月13日7時40分、7時9分、6時26分、6時23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報日期:112年8月13日6時23分、10時18分、9時46分)、網路業者回傳資料查詢(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各1份。 ⑴112年8月13日0時2分許、4萬9,985元 ⑵112年8月13日0時3分許、1萬9,985元 ⑶112年8月13日0時10分許、4萬9,989元 ⑷112年8月13日0時14分許、2萬9,987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14日23時11分許、9萬9,986元 本案元大帳戶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遭詐金額百分比 支付方式 1 許輝煌 新臺幣 伍萬元 33%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十三個月,分十三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肆仟元(即第一至十二期)、貳仟元(即第十三期)至許輝煌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帳戶(戶名:許輝煌;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許延林 新臺幣 拾壹萬柒仟元 33%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四至四十二個月,分二十九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伍仟元(即第一期)、肆仟元(即第二至二十九期)至許延林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許延林;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1

TTDM-114-原金簡上-1-202503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朱梓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梓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梓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7號、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1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 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 、行為態樣均相同,且彼此時距密接,顯具共通性;復就受 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 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迄未 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 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本件得抗告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2至23日 113年4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259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2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7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8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7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1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8日 113年9月12日 備      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817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026號

2025-03-21

TTDM-114-聲-89-20250321-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張政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政煌於民國113年8月9日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 點,以吸食毒品燒烤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罪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9日2時40分許,張政煌駛經臺東縣 ○○市○○街00巷00號前時,因駕駛失竊車輛為警攔查,並於同 (9)日6時40分許,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31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26950ng/mL)陽 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煌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2日 慈大藥字第1130821006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 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 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及 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後禁止駕車業經政 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仍於施用 毒品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 潛在危害,尤以其尿液檢體所經測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各為3100ng/mL、26950ng/mL,逾越法定 標準甚多,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屬重大,殊值可議;另念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 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 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 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3-21

TTDM-114-東交簡-64-20250321-1

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太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太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太山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至19時許間,在其位於臺東 縣○○鄉○○村0鄰○○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12月29日1 時20分許,潘太山駛經臺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汽車 牌照逾檢註銷為警攔查,併經察得酒容、酒氣,並當場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乃復於同(29)日1時 29分,經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潘太山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 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車籍資料 、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仍於體內酒精尚 未代謝完畢即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 安全之潛在危害,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加以 其於本件犯行前業經相當時間休息,要與通常飲酒後即行上 路之顯然無視法規範情形有別;兼衡被告前以木工為業、教 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尚 非充實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 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各經: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436號判決處罰金 銀元1萬5,000元確定,於91年8月20日繳清執行完畢;2、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609號判決處拘役50日 確定,於97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3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5、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0年1月4日期滿、易服 勞役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參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1

TTDM-114-原交簡-4-2025032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54號 原 告 林妙盈 原告與被告陳偉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3萬6,9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9

SJEV-114-重補-454-202503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堯犯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詩堯明知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前某日,在臺東縣○○鎮○○路00號 住處,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之犯 意,在網路上向不詳賣家購得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且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並自行更換彈簧以增強其射擊精準度 而持有之(查無證據足認係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 工,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嗣警方於113年9月2日持 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7、135頁),並有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247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目錄表、收據、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刑案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1日刑理字 第1136114045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3至29頁、第31至36頁、 第37至41頁、第63至67頁、第7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空氣長槍,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 認本案空氣長槍則具有發射彈丸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 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無訛。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制式空氣槍罪。被告自110年前某日購得本案空氣槍後即 持有之,直至113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 繼續進行,應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乃因空氣槍殺傷力較 低,倘不論犯罪情節輕重,均以原法定刑相繩,尚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因而增列本項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雖已逾一般 認定殺傷力之客觀標準,然與一般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槍枝 相較,扣案空氣槍所具之殺傷力顯然尚低,可責程度即屬有 別,且被告前無任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再被告持有本案空 氣槍數量僅1枝,並據其於偵查中自陳:其係為打靶才購買 等語(見偵卷第51頁),且被告持有之目的單純,對於社會治 安之危害尚非重大,如不分情節輕重,將之與同條項以火藥 為發射動力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槍枝罪,同處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處斷刑,罪責與處罰顯然不相對應,堪認被告持有 制式空氣槍之行為,與一般擁有更具威力之以火藥為發射動 力槍枝之可責程度仍屬有別,故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等語。然查:  1.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與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雖無必不可併用之理,然上開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至少已涵攝部分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無故非法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原即不宜輕縱,且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情形,再者,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法定刑已大幅降低為有期徒刑1年6月,是縱科以此最低度刑,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空氣槍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 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情節顯非如 一般擁槍自重、專持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所為;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前科紀錄,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救生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經濟狀況為勉持、未 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而實施非法持有制式 空氣槍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審酌其所為欠缺 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認有依其惡性、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 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空氣長槍1枝,經 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空氣長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係口徑0.22吋(5.5mm)制式空氣槍,為西班牙 GAMO 製 BLACK KNIGHT 型,槍號為 04-1C-000000-00,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 5.5mm、質量 0.935g)最大發射速度為25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9.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3焦耳/平方公分(槍砲彈藥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

2025-03-19

TTDM-114-訴-2-202503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 在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某果園旁之河床,拾得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通槍條、瞄準器,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非制式手槍),而非法持有 之。嗣經警於113年8月30日17時18分許,持本院113年度聲 搜字第249號搜索票,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之乙○○ 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上開非制式手槍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35、61頁),並有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249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刑案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 刑理字第1136114046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至29頁、第39 至42頁、第43至46頁、第89至90頁、第97頁),復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手槍,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 載,認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違禁物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自113年2月間拾得本案手槍後即持有 之,直至113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繼續 進行,應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無任何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再被告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數量僅1枝,並據 其於偵查中自陳:其看槍枝很漂亮所以才撿回家等語(見偵 卷第59頁),且被告持有之目的單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尚非重大,是其行為與持有槍枝以擁槍自重或據以從事其他 犯行之徒顯然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相提並論。從 而,本院審酌上情,衡諸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 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此部分犯 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 ,且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長槍情 節顯非如一般擁槍自重、專持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 所為;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前科 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 為砍草鋸樹、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經濟狀況勉 持、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5名、需撫養子女、配偶及父母 親、父親罹有胰臟頭部惡性腫瘤、胰臟癌(此有臺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5、67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而實施非法持有制式 空氣槍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審酌其所為欠缺 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認有依其惡性、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 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 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非制式手槍(含通槍條、瞄準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5-03-19

TTDM-114-訴-10-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00號 上 訴 人 許賢美 被 上訴人 陳偉達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之不合法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於同年2月7日送達 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 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8

TPEV-113-北簡-11800-20250318-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玄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家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TDM-114-易-4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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