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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1號 原 告 林憶婷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3-14

CTDM-113-簡上附民-181-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義雄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甲○○思親心切,請求以具保、限制 住居或至警局報到之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與被害人 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 家庭成員,又被告為本案犯罪前已有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 行為,本案犯行已層升至殺人未遂情事,其危險性甚高,足 認被告有反覆事實家庭暴力犯罪之虞,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0條之1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定羈押,並裁定自113 年10月12日、113年12月12日、114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在案。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有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被告手部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4月15日民事緊急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 年4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3年2月26日家庭暴力通報 表、證人即報案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蒲鑫煌之證述等 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2.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前於113年2月26日於本案同一地點,已有持剪刀欲 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詎被告獲得被害人諒解後仍未悔改,竟 變本加厲持刀刺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心室及肺動脈 穿刺傷、左上肺葉穿刺傷併血胸、前胸、左側乳房、左胸、 上腹、左上臂、左小腿刀傷、心包積液、左手前臂及右手虎 口肌肉損傷併肌腱外露、左手掌根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左手 臂切割傷併肌肉損傷之傷害,顯認被告具有重複實施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犯行之情事,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規定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被告先前所陳願提出 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之替代方式,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 形、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為有效之擔保,更無從 以責付或限制住居、定期至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 羈押,尚難因被告前曾空言宣稱:不會再接觸被害人,或其 辯護人主張:得以保護令方式限制被告不得靠近被害人等語 ,即認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故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 進行,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 在。準此,被告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3-14

CTDM-113-訴-169-20250314-6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2號 原 告 劉曉璇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3-14

CTDM-113-簡上附民-182-2025031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蔡煜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4月2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80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淑惠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已陳明僅 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本院卷第80、136、176頁),依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闖紅燈 為本件肇事主因,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且告訴人因本起交 通事故所受傷勢非輕,為此身心俱疲,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原判決僅諭知有期徒刑4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實屬過輕 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刑之諭 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 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違規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 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老 年津貼、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不需扶養他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在量刑上已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偏執一端,且已將本案 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況考量 在內,檢察官仍以被告係本案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輕及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之相同事由據以上訴,自無從再 為加重其刑之依據,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 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7 頁),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於 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於另案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時,以被 告賠償告訴人55萬元之方案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先行給付 前款22萬,餘款33萬元則以按月支付1萬元之方式支付,被 告並已依上開和解方案給付前款22萬元,告訴人亦願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等情,有告訴人提出刑事陳報狀、另案113年度 橋簡字第897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50 頁),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 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 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 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 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 另案和解筆錄,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 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 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金額及方式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其中22萬元已匯款給付,餘款33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名稱、帳號詳本院卷第149頁)。給付日期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3期,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4

CTDM-113-交簡上-93-2025031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3月2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劉富英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一段外側車道北向南行駛至 該路段與博愛街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 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有邱鈺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內側車道同向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邱鈺婷因而受有右肩 、右膝、右踝、左手掌、左膝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劉富英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交簡上卷第10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5-10頁;偵卷第21-22頁;交簡上卷第46、10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1-16頁;偵卷第2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 警卷第19-79頁)。從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此有被告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警卷第65頁), 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 肇事路口時,卻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右膝、右 踝、左手掌、左膝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違 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二者間,顯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屬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暨刑之減輕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按刑 法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而受裁判」,係指向該管公務員告 知其犯罪或自承犯罪而受裁判;所稱「發覺」,係指對犯人 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查警方於到場後詢 問相關當事人即被告、告訴人,並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9-51頁),是 可認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 次車禍多次前往醫院看診,末經診斷受有「左膝關節軟骨損 傷、左膝內側半月板完全破裂、左膝內側副韌帶破裂、左膝 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之傷害,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 微,原審僅以告訴人於大新醫院及旗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而判處被告拘役35日,實屬不當 ,是告訴人末經診斷所受上開傷勢,與本案車禍應具有因果 關係,應以上述傷勢予以認定,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為由,而 提起上訴。然查: (一)告訴人固主張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僅受有「 右肩、右膝、右踝、左手掌、左膝鈍挫傷及擦傷」等輕微傷 勢尚有誤會,並稱其於旗山醫院治療後經過多日仍不良於行 ,又至屏東縣高樹鄉大新醫院(下稱大新醫院)就診仍無法 確診病因,後至國仁醫院進行治療,診斷告訴人受有「左膝 關節軟骨損傷、左膝內側半月板完全破裂、左膝內側副韌帶 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等傷勢,均係本件車禍所 致,並提出其至國仁醫院就診之112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 據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交簡卷 第25至27-2頁)。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點係111年10月4日 19時30分許,參諸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所 載傷亡情形欄位,其上示以:告訴人當時送往旗山醫院治療 (警卷第39頁),經檢視告訴人提出於該日至旗山醫院就診 之診斷聲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載以:「病人(即告訴人)於111 年10月4日19:49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1年10月4日22 :00離院。診斷欄位則記載:「右肩、右膝、右踝、左手掌 、左膝鈍挫傷及擦傷」等語(警卷第19頁),嗣經本院檢附 上述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詢旗山醫院,告訴人後續所述傷 勢是否可能肇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旗山醫院則以112年9月19 日旗醫醫字第1120002028號函回覆:根據2022年10月4日病 歷,病人(即告訴人)當天左側膝蓋有2*1CM擦傷,當日有 建議先疼痛控制,若無改善則骨科追蹤;病人後續在國仁醫 院的診斷需靠近接核磁共振檢查才能確認,無法由X光診斷 ,惟事隔四個月才就醫,無法判斷是否為車禍直接相關或其 他因素造成等語,而該院隨函檢附之告訴人當日就診病歷, 其上所示診斷欄位僅記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語(交簡卷第 41-43頁),可認告訴人於車禍當日進行急診診斷所受傷勢 確係「右肩、右膝、右踝、左手掌、左膝鈍挫傷及擦傷」無 訛,又本院復函詢大新醫院提出告訴人於該院就診之病歷資 料,其上記載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13日、111年10月20日至 該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頸椎及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交簡 卷第63-65頁),是依旗山醫院、大新醫院之前述函文及檢 附病歷摘要,均未見告訴人受有諸如「左膝關節軟骨損傷、 左膝內側半月板完全破裂、左膝內側副韌帶破裂、左膝前十 字韌帶部分破裂」等傷勢,則告訴人末至國仁醫院診斷所受 上述傷勢,與本件車禍間究無關聯,仍有疑義。此外,由於 告訴人遲於112年1月10日始至國仁醫院進行初診,有國仁醫 院回函在卷可參(交簡卷第35頁),此時事隔本起交通事故 已逾3月,實難排除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是否係因其他外力 介入所致,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遽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審判決審酌上情後,仍認 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右肩、右膝、右踝、左手掌 、左膝鈍挫傷及擦傷」予以認定,核無違失。 (二)再者,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 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 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 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為「右肩、右膝、右踝、左手掌、左 膝鈍挫傷及擦傷」乙節,核無違誤,且原審判決業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情形,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 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在此等量 刑基礎未有明顯變動之情況下,尚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 過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難認告訴人事後至國仁醫院就診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受有「左膝關節軟骨損傷、左膝內 側半月板完全破裂、左膝內側副韌帶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 部分破裂」等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審對此節已予審酌,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 無違法或顯然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且原審業已將雙方未達成和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本案 具體情狀等事由,作為量刑參考依據。從而,檢察官以前揭 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芳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CTDM-113-交簡上-81-20250314-2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3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3-14

CTDM-113-簡上附民-183-20250314-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8號 原 告 張秀蓮 被 告 葉義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3-14

CTDM-113-附民-398-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瑋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峻瑋,因本案而扣押之黑色 IPHONE 13 PRO手機、藍色IPHONE型號不詳手機未經宣告沒 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應即發還,為此聲請發還扣 押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 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字第252號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8月28 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住所、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中,搜得黑色IPHONE 13 PRO手機、藍色IPHONE型 號不詳手機各1台,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上述物品固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也未經本院判決宣 告沒收,但本院之判決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此 部分款項與本案之關聯尚有待審理後判斷,是此部分物品尚 有留存並一併移送上級法院審理之需要,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17條但書所定之上訴期間內有必要之情事,本件聲請人向 本院所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礙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3-13

CTDM-113-訴-252-20250313-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辰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黃河成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指定送達址) 義務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陳峻瑋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育辰、黃河成、陳峻瑋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郭育辰、黃河成具保停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郭育辰、黃河成、陳峻瑋(下總稱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依卷存事證,有客觀 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含有2種成分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非羈押被告3人,顯難確保其等不逃亡、串證,有羈 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並於114年1月15日經本院認被告3人 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二、茲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於114年3月17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 14年3月11日訊問被告3人,被告3人對於其等涉犯上開犯罪 均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 犯前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3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涉嫌製造毒品之數量甚多,可能面臨較高 刑責,而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被告又有能夠透過不法管道 取得毒品原料、並製造毒品之能力,其製毒據點均藏匿於一 般民宅掩人耳目,又能秘密般入原料、運出大量成品,熟知 躲避國家檢查或追緝之方法,且本案尚有毒品原料來於源「 LUCKY」未到案,可能作為接應被告3人逃匿隱藏之後盾,加 上本案共同被告間,於偵查中曾出現拒不開門配合搜索、透 過配偶聯繫試圖串證等情況,配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過程的 意願甚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可能逃匿以躲避刑事責 任,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而本案毒品之犯罪刑責嚴重,產量非小,涉及之利害關係均 屬重大,被告3人有高度之逃亡之誘因,並考量本案犯罪所 造成影響、公共利益、被告權益之侵害等因素,本院認本件 非羈押被告3人,無從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 存在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足認被告3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 押原因及必要均未消滅,且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復合乎比例原則,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 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爰裁定被 告3人均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被告郭育辰、黃河成當庭雖表示其等已經坦承犯行且經本院 判決,無串證之虞也無逃亡之虞;被告黃河成並稱其涉案情 節輕微,均請求交保。但本案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3人有 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已如前述,此部分具保停押之聲請自 難准許,爰一併駁回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3-13

CTDM-113-訴-252-20250313-5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9號 原 告 鍾麗英 被 告 謝玉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27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3-12

CTDM-113-附民-36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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