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義雄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甲○○思親心切,請求以具保、限制
住居或至警局報到之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與被害人
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
家庭成員,又被告為本案犯罪前已有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
行為,本案犯行已層升至殺人未遂情事,其危險性甚高,足
認被告有反覆事實家庭暴力犯罪之虞,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0條之1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定羈押,並裁定自113
年10月12日、113年12月12日、114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在案。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有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被告手部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4月15日民事緊急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
年4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3年2月26日家庭暴力通報
表、證人即報案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蒲鑫煌之證述等
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2.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前於113年2月26日於本案同一地點,已有持剪刀欲
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詎被告獲得被害人諒解後仍未悔改,竟
變本加厲持刀刺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心室及肺動脈
穿刺傷、左上肺葉穿刺傷併血胸、前胸、左側乳房、左胸、
上腹、左上臂、左小腿刀傷、心包積液、左手前臂及右手虎
口肌肉損傷併肌腱外露、左手掌根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左手
臂切割傷併肌肉損傷之傷害,顯認被告具有重複實施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犯行之情事,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規定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被告先前所陳願提出
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之替代方式,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
形、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為有效之擔保,更無從
以責付或限制住居、定期至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
羈押,尚難因被告前曾空言宣稱:不會再接觸被害人,或其
辯護人主張:得以保護令方式限制被告不得靠近被害人等語
,即認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故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
進行,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
在。準此,被告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CTDM-113-訴-169-202503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