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光明

共找到 34 筆結果(第 21-30 筆)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明 選任辯護人 呂尚衡律師 熊賢祺律師 鄭崇煌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明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西 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 環西路與豐西街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被害人陳光明騎乘車牌照號碼MVN- 110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圓環西路對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交 岔路口向左迴轉駛入車道往南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被害人受有頭皮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 臉部損傷、腦震盪,未伴隨意識喪失、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未伴隨意識喪失、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 仍需專人照顧,無法生活自理,無法應答或書寫,已達重傷 害之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同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 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 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 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未經告訴」, 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 在內。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 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 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 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如檢察官未注意及此,竟就 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 法定必備要件,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即須有告訴權 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始得追訴處罰之。  ㈡觀諸卷附112年4月24日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1至3頁),固 可見被害人有於前開書狀用印。惟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 皮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臉部損傷、腦震盪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治 療後於111年12月1日出院,惟迄至112年5月16日,被害人仍 需專人照顧,無法生活自理,無法應答或書寫,有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112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發查卷第 25頁),嗣被害人之弟陳光榮向法院聲請對被害人為監護宣 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鑑定,亦認被害人有精 神上之障礙(本案車禍腦外傷導致之失智症),其程度重大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69號裁定附卷可參,堪認被害人 自本案車禍發生後,即因腦外傷導致之失智症而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被害人 於112年4月24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時,應不具告訴之意思能力 ,此部分告訴自不合法。  ㈢本院於112年9月8日依陳光榮之聲請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陳光榮為被害人之監護人,有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469號裁定附卷可參,是陳光榮於上開裁定生效之日 (即112年9月8日)起,即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獨立告訴,而無欠缺得為告訴 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故檢察官於11 2年9月27日指定陳光榮為代行告訴人(見他卷第33頁),自 不合法。又陳光榮自112年9月8日起,即得以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且已知悉本案肇事者為被告,是其告 訴期間應於得為告訴之時(即112年9月8日)起算6個月,至 113年3月7日屆滿,然遍觀全卷,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至113年 3月7日告訴期間屆滿時止,均未見有陳光榮以其名義提出告 訴之資料,自難認陳光榮有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告訴。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於112年4月24日提出之告訴不合法, 且陳光榮自112年9月8日起取得獨立告訴權後,亦未於6個月 之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而與未經告訴無異,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㈤另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由陳光榮代理調解)調解成立,並 由陳光榮以蓋印自己及被害人印文之方式,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惟因本件告訴不合法,自無從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2-交易-1951-2024112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600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市○○區○○○路○段00號9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光明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光 明已於113年6月2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1

KSDV-113-司執-131600-20241101-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00號 原 告 陳光明 被 告 陳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8

TYDM-113-附民緝-100-2024102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58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362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4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9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之前置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 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 有期徒刑,是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 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當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 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62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40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元大商業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與期間、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失程度,並無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9 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被告供稱:對方說交付三本帳戶要給我20萬,但我最後都 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96-97頁),又卷內並無 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 處分之權限,且本案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洗錢之財物,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83號   被   告 陳韋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任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 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前某日,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 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光明佯稱網路投資虛擬 貨幣,致使陳光明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2時37分許、 111年5月28日12時37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1 0萬元至指定之人呂曜名、黃孟菱之帳戶(第1層帳戶,另案 偵辦中)後,詐欺集團即自上開2帳戶分別再轉匯8萬元、15 萬元至陳韋任上開之元大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陳光明查覺 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光明訴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然辯稱帳戶遺失事實。 2 告訴人陳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之事實。 4 被告陳韋任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相關款項再轉匯至被告前開2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 ,供受騙被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 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數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且致數 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62號   被   告 陳韋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3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0號(鵬       股) (三)原起訴事實:陳韋任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 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 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 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前某日,以不詳之代價, 將其所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光明佯稱 網路投資虛擬貨幣,致使陳光明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 12時37分許、111年5月28日12時37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元、10萬元至指定之人呂曜名、黃孟菱之帳戶(第 1層帳戶,另案偵辦中)後,詐欺集團即自上開2帳戶分別再 轉匯8萬元、15萬元至陳韋任上開之元大銀行帳戶及中國信 託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陳光明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一)陳韋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 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18 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洋」向李儀昭謊稱:可以在「AVA TRADE」網站上進 行投資獲利云云,使李儀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於111 年5月23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指定之人藍育霞所 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 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78號 、第16048號偵辦)後,詐欺集團再於111年5月23日下午3時 41分許,連同上開款項轉匯共36萬元至陳韋任上揭金融帳戶 ,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二)核被告陳韋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李儀昭及掩飾該 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 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藍育霞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5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56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 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應屬被告同一次 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 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吳柏儒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26號   被   告 陳韋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846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韋任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初 ,向徐正芳邀約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詐騙徐正芳,致徐正芳 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日1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元至第一層陳志嘉所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12時9分許,再 將款項轉匯至第二層陳韋任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案經徐正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告陳韋任於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吳信潾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詐騙對話記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   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名下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涉及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583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46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另被告供稱同時遺失上開其所申辦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且本案與前案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時間點相近,堪認被 告確係同時將上開3銀行帳戶交付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是本 件與前揭起訴案件係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2024-10-28

TYDM-113-金簡-295-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外,餘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光明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訴人張家瑋所有之TYPE-C充電線1條,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竊取之物價值新臺幣(下同)88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1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公職退休、以退休金生活、無家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及被告罹患額顳葉型失智症,且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113年9月24日診字第1130948513號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 法利得制度係以杜絕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並達成調整回復 財產秩序為目的,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查被告竊得之TYPE-C充電線1條,雖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 ),且上開金額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該TYPE-C充電線之價 值88元),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51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15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旁 ,以徒手竊取張家瑋附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 型機車上之TYPE-C充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88元),得 手後 離去。嗣經張家瑋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事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充電線,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之物品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5

TPDM-113-簡-3426-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97號 原 告 陳光明 被 告 鄭茂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2時35分, 在本院第24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0-23

TPDV-113-訴-4097-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明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 意旨即明。另,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 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17日,而如 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 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  ㈡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雖曾經裁定應執行之刑,但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 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㈢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9,000 元,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 見,其逾期未為任何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㈣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之罪已有部分經執行完畢,惟揆 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3千元 罰金1千元 罰金15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5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3月2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69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81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526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10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8日 112年9月12日 112年11月8日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836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89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號 備  註 編號1至18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6,000元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1千元 罰金1千元 罰金1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5日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2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備  註 編號1至18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6,000元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1千元 罰金1千元 罰金1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4日 112年5月8日 112年5月1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備  註 編號1至18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6,000元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1千元 罰金1千元 罰金1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5月22日 112年6月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備  註 編號1至18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6,000元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侵占遺失物 宣告刑 罰金1千元 罰金1千元 罰金1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6日 112年6月17日 112年5月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備  註 編號1至18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6,000元確定。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5千元 罰金2千元 罰金8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8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7月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84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6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8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156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81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7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4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54號(已執畢) 備  註 編號1至18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6,000元確定。 編 號 19 罪 名 竊盜 宣告刑 罰金3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0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0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51號

2024-10-22

TPDM-113-聲-2301-202410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66號 債 權 人 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陳台慶即陳光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7

TCDV-113-司促-30366-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明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 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對本案定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6 7頁),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 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有關已執行 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 ,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 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陳光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7

TPDM-113-聲-2303-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光明固坦承曾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6時14分許,步行 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地點)前,將告訴人廖 育豪所有置放於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 稱本案機車)之工具箱(下稱本案工具箱)取走,惟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別人放在機車上忘記帶走,拿 走後有打算送去警察局等語。然觀諸本案地點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綜合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4、17至22頁) ,可知本案工具箱係置放於本案機車之腳踏墊上,依此客觀 情狀,實可推認本案工具箱屬本案機車所有人所管領之物, 而處於該人占有之狀態,顯與遺失物有別。再細繹被告於警 詢時之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1至12頁),可知被告係經警方 通知到案說明,並於113年6月10日21時27分起接受詢問,距 離案發時點即同日16時14分已有一段時間,足見被告並非立 即主動將本案工具箱送去警局依拾獲遺失物之程序處理,則 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本案工具箱之犯意甚明。 因此,堪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工具箱無訛。是被告前開辯解 ,並非可採,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 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該等財物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25頁),危害稍有減輕;再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非佳,另衡以本案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之未扣案之本案工具箱,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因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0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4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見廖育豪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白色 工具箱(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下稱本案工具箱)1個,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本案工具箱得手 ,隨即離開現場。嗣廖育豪發覺本案工具箱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光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育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機關 贅引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工具箱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TPDM-113-簡-3496-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