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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誼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 3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誼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 張)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哲誼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在網際網 路刊登如附表所示不實訊息,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周永銘、周善燉分別於附表編號1 、2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實訊息後,信以為真,加入該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 ,聽信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 之說詞,點選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連結資訊與佯稱為幣商之 林哲誼聯繫。周永銘、周善燉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 見面時間、地點與林哲誼見面,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 之現金給林哲誼,林哲誼則將等值之USDT轉入附表編號1、2 所示錢包地址(惟隨即又轉出至其他錢包地址),製造虛擬 貨幣交易之假象以取信周永銘、周善燉,林哲誼再將收取之 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泓宇於附表編號3所示瀏覽時間,透 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加 入該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聽信群組內詐欺集團成 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說詞,點選詐欺集團提 供之LINE連結資訊與佯稱為幣商之林哲誼聯繫。然經林泓宇 察覺有異而報警,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見面時間、地點配合 警方與林哲誼見面,林哲誼於收受款項時,埋伏員警即上前 逮捕林哲誼而未遂,並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 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二、案經林泓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4月8日幣流分析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同】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35至51頁)為傳聞書證,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卷第103頁 )。然就其中有關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部分,係使用tronsc an、oklink、misttrack、chainalysis等線上網站/軟體所 取得(見同上偵卷第36頁),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 之限制,復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 序所不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至該幣流分析報告之其餘部 分(即承辦員警之分析與研判),既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三)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其餘所 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卷 第4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哲誼固坦承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與附表所示之人 見面,並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單純與附表 所示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 告並非對被害人行使投資詐術之人,被告確實有依被害人指 示給付所購買之等值虛擬貨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聯繫,故不該當詐欺、洗錢之犯罪云 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周永銘、周善燉分別於附表編號1 、2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實訊息後,信以為真,加入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 聽信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 說詞,而與被告聯繫,周永銘、周善燉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 1、2所示見面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交付附表編號1、2所 示金額之現金給被告,被告則將等值之USDT轉入附表編號1 、2所示錢包地址;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泓宇於附表編號 3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訊息 後,信以為真,加入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聽信群 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說詞, 而與被告聯繫,然經林泓宇察覺有異而報警,並於附表編號 3所示見面時間、地點配合警方與被告見面,被告於收受款 項時遭警逮捕等節,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17至24、147至148、 305至307頁,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卷第37至38、50至51頁,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20號卷第38至43、104至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周永銘、周善燉、告訴人林泓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 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25至31、33至34、289至2 90頁,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19至26頁),並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周善燉、林泓宇簽署之免責聲明、本 案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及還原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69至79、83至97、99至115、1 17、121至123、127至133、325至347頁,113年度偵字第137 64號卷第27至33、35至51、53、55至59、77至94、133至143 頁),並有被告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 00000000,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據上開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紀錄:①附表編號1、2所示錢包 地址收受被告以錢包地址「TWHMC6g9mHmxePnJA1GDVQfcTWGD iPUZCW」(下稱「ZCW錢包」)轉入之USDT後,均立即轉出 至同一錢包地址「TFXf44GHN7WfdurzcMbTFvaN55ck3KqYr8」 (下稱「Yr8錢包」);②附表編號3所示錢包地址於本件案 發前收受之USDT(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 ,亦立即轉出至「Yr8錢包」;③附表編號1、2、3所示錢包 及「Yr8錢包」均曾經從錢包地址「TVa8HsZsYS5ktyuwxFDgL p99ZcLqLctsDF」(下稱「sDF錢包」)收受TRX虛擬貨幣( 此為轉帳USDT所必需支付之手續費);④自「ZCW錢包」轉入 附表編號1錢包之USDT,其來源可追溯到錢包地址「TUQnqve 1ERn3eDgJy41Lss1NMiFZh4oLaM」(下稱「LaM錢包」),而 「LaM錢包」與「Yr8錢包」有多筆交易;⑤自「ZCW錢包」轉 入附表編號2錢包之USDT,其來源可追溯到錢包地址「TKnsS PLDwhsVS9fMGqAfyEviSYGAQW13v9」(下稱「3v9錢包」), 而「3v9錢包」與「Yr8錢包」有共通交易對象即「LaM錢包 」(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103、211至215、231至23 7、253至269、315、325至347頁,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 第33、37、77至89、133至143頁)。足見本件之幣流有循環 交易之情事,而與常情有異。準此,堪認附表編號1、2、3 之錢包及上開「ZCW錢包」、「Yr8錢包」、「sDF錢包」、 「LaM錢包」、「3v9錢包」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附表 所示被害人所「購買」之USDT實係自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 子錢包所匯入,隨後再度轉回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 ,形成閉鎖之幣流循環。 (三)證人周善燉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都 是投資群組客服人員提供給我,我沒有投資過虛擬貨幣,也 沒有使用過虛擬貨幣錢包,都是客服人員教導我如何操作, 也是客服人員提供被告的資訊給我,現場被告有與客服人員 聯絡,待客服人員確認好後,就叫我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 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20至21頁);證人林泓宇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投資平台的人提供一個與我面交專員的連結 ,我點進連結之後就加了被告的LINE;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是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的,我不知道如何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29、290頁),並有林泓宇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供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 第10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直接指定向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相關虛擬貨幣之循環交易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為之。 更有甚者,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與通訊軟體帳號「國泰和天 道酬勤」核對被害人姓名、面交時間、地點、金額、錢包地 址等資訊,且出現「客人求你賣他幣而已」、「算了,這客 人第一次買幣,待會不用交收,你自己繞一下做斷點,然後 回公司」等對話內容,有被告手機還原對話紀錄附卷可考( 見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53頁),在在顯示被告並非單 純之個人幣商,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匪淺。況被告對於 其打幣給被害人及收取現金等節並不爭執,堪認被告於上開 幣流循環中負責掌控「ZCW錢包」,並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 取現金後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自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被告、辯護 人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又證人周永銘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我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 到一則廣告,內容主要是有關投資股票,我點進之後加了一 位名叫「楊世光老師」的LINE,他邀我加入「股海點金聚樂 部」的投資群組,後續與我聯繫的帳號名稱還包括「江品君 」、「吳靜雅」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33頁) 。證人周善燉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通訊軟體LINE看到投資群 組名為「獅公李永年教授」投資群組,其群組內之投顧老師 介紹助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佳甯」)給我認識,而 被告是投資群組客服人員介紹給我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13764號卷第19至20頁)。證人林泓宇於警詢時證稱:一 開始我在通訊軟體LINE的介紹頁面上看到一則有關股票投資 的廣告,我點進連結之後就加進了一個投資群組「阮老師12 5班」,裡面主要是一些操作投資股票的方法,於是我加了 一名LINE名稱「阮125班甄美玲」的助理,而被告的連結是 平台LINE暱稱Aileen給我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 卷第25、29頁)。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廣 告之方式為之,且各次犯行之參與人數均在3人以上。是被 告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符合上開加重要件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 ,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另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該條第3款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事由,應予補充。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上述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與他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兼衡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就本件犯行之 分工程度、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被告有同 性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告訴人林泓宇就本件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720號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詐欺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種類相 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本案所 犯應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定、修正後 之規定。經查: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被告持用供本件加重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22至23、99 至103頁),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 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收取並轉交 給上手之現金共計250萬元,為其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 得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瀏覽時間 不實訊息內容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見面時間、地點 詐欺金額(新臺幣) 1 周永銘 112年7月3日前某時 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嘉利證券」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鼓吹周永銘投資,佯稱需透過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假意提供右列錢包地址 TQRkTTY1oxa8MNHYpRZshjyn6nqbGeS8Cb 112年7月3日晚間8時2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200萬元 罪名及宣告刑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周善燉 112年6月間某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世灝證券」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鼓吹周善燉投資,佯稱需透過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假意提供右列錢包地址 TH4SqxGWRDiH5zt9yH6NuiFzy443SLW8QA 112年7月5日晚間9時52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之OK超商三坑店 50萬元 罪名及宣告刑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林泓宇 112年6月間某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偉民證券」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鼓吹林泓宇投資,佯稱需透過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假意提供右列錢包地址 TVjAD1jXWik7kXbiMQCQ8V8LXfXWB1d9tt 112年7月13日晚間7時6分(起訴書誤植為下午6時)許 69萬元 (未遂) 罪名及宣告刑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10

TPDM-113-訴-721-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誼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 3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誼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 張)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哲誼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在網際網 路刊登如附表所示不實訊息,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周永銘、周善燉分別於附表編號1 、2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實訊息後,信以為真,加入該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 ,聽信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 之說詞,點選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連結資訊與佯稱為幣商之 林哲誼聯繫。周永銘、周善燉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 見面時間、地點與林哲誼見面,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 之現金給林哲誼,林哲誼則將等值之USDT轉入附表編號1、2 所示錢包地址(惟隨即又轉出至其他錢包地址),製造虛擬 貨幣交易之假象以取信周永銘、周善燉,林哲誼再將收取之 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泓宇於附表編號3所示瀏覽時間,透 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加 入該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聽信群組內詐欺集團成 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說詞,點選詐欺集團提 供之LINE連結資訊與佯稱為幣商之林哲誼聯繫。然經林泓宇 察覺有異而報警,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見面時間、地點配合 警方與林哲誼見面,林哲誼於收受款項時,埋伏員警即上前 逮捕林哲誼而未遂,並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 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二、案經林泓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4月8日幣流分析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同】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35至51頁)為傳聞書證,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卷第103頁 )。然就其中有關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部分,係使用tronsc an、oklink、misttrack、chainalysis等線上網站/軟體所 取得(見同上偵卷第36頁),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 之限制,復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 序所不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至該幣流分析報告之其餘部 分(即承辦員警之分析與研判),既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三)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其餘所 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卷 第4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哲誼固坦承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與附表所示之人 見面,並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單純與附表 所示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 告並非對被害人行使投資詐術之人,被告確實有依被害人指 示給付所購買之等值虛擬貨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聯繫,故不該當詐欺、洗錢之犯罪云 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周永銘、周善燉分別於附表編號1 、2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實訊息後,信以為真,加入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 聽信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 說詞,而與被告聯繫,周永銘、周善燉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 1、2所示見面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交付附表編號1、2所 示金額之現金給被告,被告則將等值之USDT轉入附表編號1 、2所示錢包地址;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泓宇於附表編號 3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訊息 後,信以為真,加入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聽信群 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說詞, 而與被告聯繫,然經林泓宇察覺有異而報警,並於附表編號 3所示見面時間、地點配合警方與被告見面,被告於收受款 項時遭警逮捕等節,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17至24、147至148、 305至307頁,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卷第37至38、50至51頁,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20號卷第38至43、104至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周永銘、周善燉、告訴人林泓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 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25至31、33至34、289至2 90頁,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19至26頁),並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周善燉、林泓宇簽署之免責聲明、本 案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及還原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69至79、83至97、99至115、1 17、121至123、127至133、325至347頁,113年度偵字第137 64號卷第27至33、35至51、53、55至59、77至94、133至143 頁),並有被告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 00000000,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據上開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紀錄:①附表編號1、2所示錢包 地址收受被告以錢包地址「TWHMC6g9mHmxePnJA1GDVQfcTWGD iPUZCW」(下稱「ZCW錢包」)轉入之USDT後,均立即轉出 至同一錢包地址「TFXf44GHN7WfdurzcMbTFvaN55ck3KqYr8」 (下稱「Yr8錢包」);②附表編號3所示錢包地址於本件案 發前收受之USDT(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 ,亦立即轉出至「Yr8錢包」;③附表編號1、2、3所示錢包 及「Yr8錢包」均曾經從錢包地址「TVa8HsZsYS5ktyuwxFDgL p99ZcLqLctsDF」(下稱「sDF錢包」)收受TRX虛擬貨幣( 此為轉帳USDT所必需支付之手續費);④自「ZCW錢包」轉入 附表編號1錢包之USDT,其來源可追溯到錢包地址「TUQnqve 1ERn3eDgJy41Lss1NMiFZh4oLaM」(下稱「LaM錢包」),而 「LaM錢包」與「Yr8錢包」有多筆交易;⑤自「ZCW錢包」轉 入附表編號2錢包之USDT,其來源可追溯到錢包地址「TKnsS PLDwhsVS9fMGqAfyEviSYGAQW13v9」(下稱「3v9錢包」), 而「3v9錢包」與「Yr8錢包」有共通交易對象即「LaM錢包 」(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103、211至215、231至23 7、253至269、315、325至347頁,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 第33、37、77至89、133至143頁)。足見本件之幣流有循環 交易之情事,而與常情有異。準此,堪認附表編號1、2、3 之錢包及上開「ZCW錢包」、「Yr8錢包」、「sDF錢包」、 「LaM錢包」、「3v9錢包」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附表 所示被害人所「購買」之USDT實係自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 子錢包所匯入,隨後再度轉回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 ,形成閉鎖之幣流循環。 (三)證人周善燉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都 是投資群組客服人員提供給我,我沒有投資過虛擬貨幣,也 沒有使用過虛擬貨幣錢包,都是客服人員教導我如何操作, 也是客服人員提供被告的資訊給我,現場被告有與客服人員 聯絡,待客服人員確認好後,就叫我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 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20至21頁);證人林泓宇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投資平台的人提供一個與我面交專員的連結 ,我點進連結之後就加了被告的LINE;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是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的,我不知道如何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29、290頁),並有林泓宇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供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 第10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直接指定向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相關虛擬貨幣之循環交易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為之。 更有甚者,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與通訊軟體帳號「國泰和天 道酬勤」核對被害人姓名、面交時間、地點、金額、錢包地 址等資訊,且出現「客人求你賣他幣而已」、「算了,這客 人第一次買幣,待會不用交收,你自己繞一下做斷點,然後 回公司」等對話內容,有被告手機還原對話紀錄附卷可考( 見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53頁),在在顯示被告並非單 純之個人幣商,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匪淺。況被告對於 其打幣給被害人及收取現金等節並不爭執,堪認被告於上開 幣流循環中負責掌控「ZCW錢包」,並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 取現金後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自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被告、辯護 人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又證人周永銘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我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 到一則廣告,內容主要是有關投資股票,我點進之後加了一 位名叫「楊世光老師」的LINE,他邀我加入「股海點金聚樂 部」的投資群組,後續與我聯繫的帳號名稱還包括「江品君 」、「吳靜雅」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33頁) 。證人周善燉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通訊軟體LINE看到投資群 組名為「獅公李永年教授」投資群組,其群組內之投顧老師 介紹助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佳甯」)給我認識,而 被告是投資群組客服人員介紹給我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13764號卷第19至20頁)。證人林泓宇於警詢時證稱:一 開始我在通訊軟體LINE的介紹頁面上看到一則有關股票投資 的廣告,我點進連結之後就加進了一個投資群組「阮老師12 5班」,裡面主要是一些操作投資股票的方法,於是我加了 一名LINE名稱「阮125班甄美玲」的助理,而被告的連結是 平台LINE暱稱Aileen給我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 卷第25、29頁)。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廣 告之方式為之,且各次犯行之參與人數均在3人以上。是被 告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符合上開加重要件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 ,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另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該條第3款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事由,應予補充。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上述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與他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兼衡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就本件犯行之 分工程度、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被告有同 性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告訴人林泓宇就本件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720號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詐欺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種類相 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本案所 犯應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定、修正後 之規定。經查: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被告持用供本件加重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22至23、99 至103頁),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 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收取並轉交 給上手之現金共計250萬元,為其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 得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瀏覽時間 不實訊息內容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見面時間、地點 詐欺金額(新臺幣) 1 周永銘 112年7月3日前某時 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嘉利證券」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鼓吹周永銘投資,佯稱需透過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假意提供右列錢包地址 TQRkTTY1oxa8MNHYpRZshjyn6nqbGeS8Cb 112年7月3日晚間8時2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200萬元 罪名及宣告刑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周善燉 112年6月間某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世灝證券」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鼓吹周善燉投資,佯稱需透過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假意提供右列錢包地址 TH4SqxGWRDiH5zt9yH6NuiFzy443SLW8QA 112年7月5日晚間9時52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之OK超商三坑店 50萬元 罪名及宣告刑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林泓宇 112年6月間某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偉民證券」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鼓吹林泓宇投資,佯稱需透過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假意提供右列錢包地址 TVjAD1jXWik7kXbiMQCQ8V8LXfXWB1d9tt 112年7月13日晚間7時6分(起訴書誤植為下午6時)許 69萬元 (未遂) 罪名及宣告刑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10

TPDM-113-訴-720-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秀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秀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此二 罪,因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就被告所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部分,處拘役20日,而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上開二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涉犯毀損部分,但否認有涉犯傷 害部分,我沒有駕駛身心障礙電動車去衝撞告訴人彭德政( 下稱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44至45、72、76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 4至45、72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辯稱:其不承認有駕駛身心障礙電動車去衝 撞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 、72頁),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詢)時指稱:被告 離開後又折返騎乘她的三輪電動車來撞我,我又問她說為何 要撞我,被告就說就是因為腳不方便故意要來撞我,造成我 左腿膝蓋挫傷且膝蓋腫脹、行動不便,我之所以於111年6月 29日才就醫,因被撞到當下只覺得膝蓋痠痛,後來越來越痠 痛,又接到遭被告提告去警局作筆錄,發現被告所述內容與 事實不同,我認為要把事實講清楚,也順便報案,警察就請 我去驗傷等語(見偵55405卷第12、15至16、32、71頁), 核與證人洪齊菊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行速很 快折返回來衝撞告訴人,被告的電動輪椅車撞到告訴人的腳 等語(見訴字卷第136、142頁),及證人洪木秋於原審具結 證述:被告本來是要走了,結果又回頭很快地進來,轉頭就 撞下去,告訴人的腳有受傷等語(見訴字卷第145、149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55405卷第3 5頁)。參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畫面時間18:06:50,被 告駕駛電動輪椅折返,並快速駛向蔬果攤之方向等內容(見 訴字卷第79頁),足認上開告訴人指述、證人洪齊菊、洪木 秋之證述語客觀事證相合一節無訛。  ⒉本院衡酌告訴人於警詢、檢詢之指述與證人洪齊菊、洪木秋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一致,且證人洪齊菊、洪木秋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具體詳實,亦未有何重大悖於事理常情之處 ,而證人洪齊菊、洪木秋前開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其等具 結後之證述內容,係經原審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 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為 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 足認證人洪齊菊、洪木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部分可信性 高,洵為可採;堪認被告確實有駕駛電動輪椅車衝撞告訴人 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內側 半月板破損及左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之犯行等情,至為明確 。   ⒊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管領之菜攤其他客人發生衝突而心情不佳,遂恣意撥弄菜攤 上之蔬菜至地面致令不堪用,離去後復心有不甘,駕駛電動 輪椅車衝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考量被告事後猶 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 勢輕重程度、被告毀損之蔬菜價值非鉅,及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無須扶養之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部分,處拘役20日,而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處有 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 情形。被告前開上訴理由所稱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坦承不諱,但 因原審已審酌告訴人、證人洪齊菊、洪木秋等人之證述及案 發現場監視錄影器之勘驗筆錄與擷圖而為認定,被告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之自白對釐清犯罪事實之貢獻程度低弱,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毀損部分目前還沒和解,其否認有何傷 害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明確,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 之量刑基礎未有變動。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調查本案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部分 ,因原審業已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在卷(見訴字卷第73至81 頁),且被告就此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打被告1巴 掌一節,並非在被告上訴範圍內,爰認被告上開之聲請,並 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如何擇定適當之刑罰,和宜否給予情輕法重、憫減其刑,甚 或宣告緩刑的寬典,雖然都屬法院在一定條件下,得為自由 裁量的事項,但此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 人之利益,甚至與其相關人員(含家、親屬;朋友;相對立 的告訴人、被害人等)同受影響,法官自當摒除個人主觀看 法,而以客觀態度,詳研案情,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倘認定被告犯罪,則於量刑審酌時,刑法第57條提示有各種 因素,須多方考量,出於同理心,妥適擇定,使判決有血、 有肉、有感情,公平正義因此實現,才能贏得人民對於司法 之信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行 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 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 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 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 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 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 刑法第75 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 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 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本次犯行 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雖僅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 分坦承犯行,而就傷害罪部分予以否認,但衡酌被告為第7 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重度身 心障礙者(見本院卷第89頁),因胸腰椎陳舊性骨折併下半 身癱瘓(見本院卷第8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會離 開現場是因當下覺得丟臉又自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考量被告個人之身心狀況及其行為動機因素,本件應為僅因 偶發事件而致罹刑章,本院衡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 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 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未遵守緩刑所附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紋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彭德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4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德政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秀紋係身心障礙人士,於民國111年6月4日18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彭德政管領之蔬果攤前,因輪椅行進動線 與其他客人爆發衝突而心情不佳,㈠竟先基於毀損之犯意, 將上開蔬果攤販售用之蔬菜數把撥弄至地面,造成其中數把 蔬菜污損不堪食用,足生損害於彭德政;㈡簡秀紋原已駕駛 身心障礙電動車離去,惟心有不甘,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同日18時6分許駕駛身心障礙電動車折返,快速駛向站在蔬 果攤前背對簡秀紋之彭德政,自背後衝撞彭德政,使彭德政 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內側半月板破損、左側 膝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彭德政於111年6月4日18時7分許,在上開蔬果攤前,因受簡 秀紋駕駛身心障礙電動車衝撞,乃回頭與簡秀紋互相推擠拉 扯,依彭德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與他人推 擠拉扯,可能使對方身體因而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簡秀紋互相推擠拉扯過程中 ,不慎伸手揮打到簡秀紋右側臉頰,致簡秀紋受有臉頰鈍挫 傷合併血腫之傷害。 三、案經簡秀紋、彭德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 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簡秀紋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犯行,辯稱:我只 有撥亂菜攤上的菜,沒有掉到地上,也沒有撞彭德政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簡秀紋辯以:勘驗筆錄可見簡秀紋駕駛之電 動輪椅沒有接觸到彭德政身體任何部位,彭德政遲至111年6 月29日始就診、同年7月13日作成診斷證明書,距離案發時 間月餘,無法證明傷勢係簡秀紋以電動輪椅撞擊所致;葉菜 類不會因掉落地上而破損或喪失效用,沾染泥沙或塵土經清 洗即可恢復原狀;彭德政對物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無用益 、處分權,非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不合法等語。經 查:  ⒈告訴人即證人彭德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身障人士(指簡 秀紋)先與機車騎士發生爭執打架,機車騎士就離開了,簡 秀紋把我菜攤上的蔬果徒手打翻掉就要離開,我拉她質問為 要打翻攤,她說多少錢我賠你,我看她身障沒有要跟她計較 ,就讓她離開了,後來簡秀紋又折返騎乘她的三輪車來撞我 ;簡秀紋徒手把我菜攤上的菜掃至地面,造成韭黃菜12把、 空心菜20把、青蔥10把、小白菜10把受損,並且騎乘電動自 行車撞我,造成我左腿膝蓋受傷等語(見偵卷11至13、15至 17、69至72頁)明確,復有111年6月25日傷勢照片(見偵卷 第39至40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3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佐。 ⒉告訴人彭德政前開證述,核與證人洪齊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簡秀紋跟女客人發生衝突,我制止她們叫女客人先走,簡 秀紋就歇斯底里說我們都為那位女客人、情緒很不穩定,氣 沖沖地走掉,又掉頭回來撞我的菜攤,遠遠的行速很快衝撞 彭德政,電動輪椅撞到彭德政的背後,彭德政背對簡秀紋, 彭德政就往前倒、往我的菜攤倒,輪子撞到彭德政的腳,因 為他蹲著整理菜;簡秀紋跟女客人發生衝突時,互丟菜籃及 我的菜,簡秀紋有把菜撥到地上,把菜弄亂七八糟,撿回來 的菜可以賣就賣,有些不能賣的就丟掉,彭德政才會去菜攤 前整理,簡秀紋又速度很快、生氣地折回來,我看到彭德政 被輪椅前輪撞到,彭德政往前傾、往我的菜前面稍微傾斜倒 下去,彭德政才生氣地轉向簡秀紋發生拉扯等語(本院訴字 卷第136至143頁),及證人洪木秋於審理中證稱:簡秀紋先 撞到買菜女客人的摩托車,和女客人發生爭吵,後來女客人 走了,簡秀紋也走了,彭德政站在外面的菜攤旁,簡秀紋騎 四輪電動車回頭衝很快,撞到彭德政的腳及菜攤,當天有看 見簡秀紋把蔬菜弄到地上,我們撿好的出來,不行就剪掉, 有些壞掉丟掉,丟在回收,當天丟掉多少沒有去算價值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50頁)大致相符。 ⒊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街道錄影畫面結果顯示:18:02:20 畫面右上角,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停在本案蔬果攤位前,簡 秀紋與一名騎乘粉色機車之女騎士發生口角爭執;女騎士走 入店內,簡秀紋離開後又折返,並快速駛向粉色機車車尾碰 撞後停下。女騎士見狀與簡秀紋起口角爭執,雙方互相伸手 推擠,女騎士將菜籃丟向簡秀紋,菜籃飛出店外,雙方持續 爭執(圖1-1至圖1-3);18:05:45,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迴轉 欲離開,彭德政追出雙手抓著簡秀紋之電動輪椅後方,不讓 簡秀紋離開,彭德政左手指著攤位與簡秀紋口角爭執約20秒 ,彭德政鬆手走回店內,簡秀紋觀望一下後駕車離開;18:0 6:35,彭德政走到攤位前將地上蔬菜撿起(圖2-1至圖2-3); 18:06:50,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折返,並快速駛向蔬果攤之 方向(圖2-4至圖2-5);畫面時間18:06:55,彭德政走到蔬果 攤位前方背對鏡頭;畫面時間18:06:56,簡秀紋駕駛電動輪 椅快速朝彭德政方向行駛,急煞停在彭德政左後方(二人距 離約1手臂),簡秀紋右手用力推彭德政背後一下,彭德政身 體朝右晃動一下,雙方起口角爭執並不時揮動雙手(圖2-6至 圖2-8)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畫面(見本院訴字 卷第73至75、77至81頁)在卷可稽。 ⒋自前開勘驗結果可見簡秀紋先與女騎士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女騎士並有丟擲菜籃之舉,雖因街道監視錄影畫面過遠, 無法清楚看見簡秀紋丟擲蔬菜之情形,然自彭德政於畫面時 間18:05:45短暫留置簡秀紋與之理論,並手指攤位與簡秀紋 口角爭執之舉,及畫面時間18:06:35被告彭德政走到攤位前 將地上蔬菜撿起此情,堪認告訴人彭德政及證人洪齊菊、洪 木秋證述關於被告簡秀紋將攤位蔬菜撥至地面,致部分蔬菜 污損不堪販售食用等情實屬有據,堪以採信。若被告簡秀紋 僅撥亂菜攤上蔬菜,彭德政何以於簡秀紋與女騎士爭執過後 拉住簡秀紋,手指菜攤與其理論,又何必至菜攤前撿拾地上 蔬菜,是被告簡秀紋辯稱蔬菜沒有掉到地上云云,與事實不 符。 ⒌又自前開勘驗結果可見簡秀紋於畫面時間18:06:50駕駛電動 輪椅折返,並快速駛向蔬果攤之方向,18:06:55彭德政走到 蔬果攤位前方背對鏡頭,18:06:56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快速 朝彭德政方向行駛,急煞停在彭德政左後方(二人距離約1手 臂)等情,雖因街道監視器畫面距離過遠及拍攝角度之故, 畫面未能看見被告簡秀紋駕駛之電動輪椅是否撞擊彭德政及 撞擊之部位,惟從被告簡秀紋自行提供當日駕駛之電動輪椅 照片(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可見該電動輪椅係三輪車, 駕駛人手抓握把時,駕駛人身體與站立在前輪前之人間有約 1至2手臂之距離,前輪及其上銀色金屬物之高度約略在人體 膝蓋位置,是自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車快速衝向彭德政及急 煞在彭德政背後此客觀可見情況觀之,可佐證告訴人彭德政 指稱被告簡秀紋之電動輪椅車撞擊其左膝蓋,及證人洪齊菊 、洪木秋證稱其等看見彭德政被簡秀紋駕駛的電動輪椅前輪 自背後撞到腳等情,應屬無訛,亦合於物理上之經驗法則。 ⒍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簡秀紋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彭德政雖於111年6月29日始至醫院就診,惟其於偵查 中陳稱:撞到當下只覺得膝蓋酸痛,我以為是工作原因造成 ,後來越來越酸痛,又接到簡秀紋提告去警局作筆錄,發現 簡秀紋所述與事實不同,就順便報案,警察就請我去驗傷, 所以6月29日才就醫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參以案發後彭 德政及證人洪齊菊、洪木秋等人原均無報警提告及追究之打 算,亦未刻意驗傷或拍攝菜攤蔬菜毀損照片、紀錄損失金額 ,而彭德政所受傷勢亦無開放性傷口,其未於第一時間就醫 ,亦屬情理之常。且彭德政確實因遭被告簡秀紋提告,經員 警通知於111年6月25日至景安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當日由 員警拍攝其左膝腫大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9至40頁),觀 諸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狀況,核與告訴人彭德政所 述情節及本院勘驗結果所見可能造成之傷勢狀況相合。 ⑵再者,彭德政所販售之蔬菜既係供一般消費者食用之未包裝 生鮮產品,遭簡秀紋撥弄掉落至地上遭受污染,衡諸常情, 雖非全數蔬菜均會因污染而無法出售,然經過揀選後,或基 於食品衛生安全之考量,或因部分蔬菜已污損而難以出售, 而已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自已該當毀損之要件無訛。是 告訴人彭德政及證人洪齊菊、洪木秋證稱部分蔬菜因受損而 丟掉等語,堪可採信。  ⑶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 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 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 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 告訴。受僱人對於所駕駛之大客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 力,被告毀損該大客車之車門玻璃,侵害其事實上之管領支 配力,其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既已為合法之告訴,自 應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參 照)。告訴人彭德政雖係上開菜攤員工,然其既對蔬菜攤上 之蔬菜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為 合法之告訴,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誤解法令。  ⒎綜上所述,被告簡秀紋辯解,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簡秀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德政坦承在卷,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4 -1至44-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5至47頁)及前揭 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5、77至81頁)在卷可佐, 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彭德政過失傷害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秀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彭德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簡秀紋所犯上開兩罪間,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互不相識,被告簡秀紋僅因與被告彭德政管領 之菜攤其他客人發生衝突而心情不佳,遂恣意撥弄菜攤上之 蔬菜至地面致令不堪用,離去後復心有不甘,駕駛電動輪椅 車衝撞被告彭德政,造成彭德政身體受傷,被告彭德政遭撞 擊後復與簡秀紋推擠拉扯,而不慎揮打簡秀紋臉頰,亦致簡 秀紋身體受傷;考量被告簡秀紋事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 ,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彭德政則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自偵查 至審理中始終表達願意和解不求償、相互撤回告訴之態度; 並參酌被告2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簡秀紋毀損之蔬菜 價值非鉅,及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簡秀紋自述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無須扶養之人,被告彭德政自述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於市場蔬果攤工作、須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簡秀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彭德政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9

TPHM-113-上訴-4421-2025010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孝崴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孝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 二、被告魏孝崴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1 日、5月7日、5月29日、7月9日涉嫌假意仲介塔位買賣詐騙 被害人交付鉅額款項,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31358號、110年度偵字第4004、4006、4011號 及111年度偵字第11630號追加起訴。被告就本案亦係於113 年1月16日、17日、18日、19日、3月15日、4月22日涉嫌假 意仲介塔位買賣詐騙被害人交付鉅額款項,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之事實。另外,共犯「小楊」、「高先 生」尚未到案,被告前拒絕提供手機開機密碼,足認有勾串 共犯湮滅證據之事實。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13年8月19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113年11月19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延長羈押(第2次)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金訴-1264-2025010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濟豪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范心瑀 嚴翊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 號、113年度偵字第8151、8152、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濟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范心瑀、嚴翊榛均無罪。   事  實 一、楊濟豪明知其欲販售之保時捷電動車上之部分配備並非自原 廠選購,而係其自行在外廠以較低之價格安裝,亦知悉該車 係高價格之車輛,買受人對於該車之配備係原廠選購或外廠 另行安裝,攸關買受人是否願意買受,以及會將上開選配價 格加計在買售價格上,詎其為賺取較高之出售價格,竟掩飾 上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濟豪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某日,利用其不知情女友范心 瑀以「李宜頻」之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能瀏覽之社群網 站「臉書」刊登販售其所有之2021年式保時捷Tayca(起訴書 均誤載為「o」)n、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下簡稱:甲車) 訊息,並在上開廣告檢附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記載「 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原廠售價新臺幣〈下同〉205,300 元)」、「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售 價189,400元)」均是原廠選配之不實訊息,適楊如珮於同年 4月25日上網瀏覽發現上開訊息後,即與范心瑀聯繫,並詢 問選配項目,楊濟豪明知甲車之「21吋Mission E Design輪 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均 非原廠所選購之配備,仍利用范心瑀透過messenger向楊如 珮佯稱上開配備均係原廠之選配,且係當時加價後才自原廠 以428萬元購得該車之不實資訊,致楊如珮陷於錯誤,誤以 為楊濟豪告知之原廠選配內容均屬實在,而高估甲車之價值 ,同意以400萬元購買甲車,且於同年5月2日看完甲車後, 將定金10萬元匯至范心瑀之竹北成功郵局帳號006145XXXX61 81號帳戶(下簡稱:范心瑀郵局帳戶),而楊如珮為確保楊濟 豪所提出之甲車選配內容為真,要求同年5月5日前往保時捷 桃園廠確認甲車之選配是否正確,楊濟豪佯稱同意,但卻故 意漏未事先預約,導致該日無法在桃園廠檢驗確認,其復向 楊如珮佯稱當日要趕著前往香港,致楊如珮只能在該地附近 民間保養廠確認甲車有無發生過碰撞或重新鈑金,而無從確 認甲車之選配是否正確,致楊如珮持續陷於錯誤,並於同年 5月6日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後,將剩餘價金390萬元匯至楊 濟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105XXXX2870號帳戶(下簡稱:楊 濟豪國泰世華帳戶)。嗣楊如珮因個人因素欲出售甲車,將 甲車送至台灣保時捷公司內湖廠請該廠業務人員估價時,經 該公司業務人員告知甲車之「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 、「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均非原 廠選配,始知悉受騙,而受有欠缺上揭原廠配備價差367,07 1元之損失。  ㈡楊濟豪復於111年7月16日前某時,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以暱稱「Diana Yang」(下簡稱:Diana)在 臉書刊登販販售其所有,登記在其母親嚴翊榛名下2021年份 之保時捷Taycan 4S、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下簡稱:乙車 ),李承祐(起訴書均誤載為「佑」)於111年7月16日20時36 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向Diana詢問乙車之價格,以及選 配單,楊濟豪明知乙車之「後輪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轉向 升級系統(原場售價148,500元)」、「21吋Mission E Desig n輪圈(原廠售價269,700元)」、「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 (PSCB)搭配黑色卡鉗(售價241,700元),搭配高亮澤煞車卡 鉗」均非其向原廠選購之配備,仍透過Diana傳送選配有上 開配備之不實「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李承祐,致李承祐 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載之選配 內容為真,錯估乙車之新車價為569萬元,而同意以470萬元 購買乙車,於同日21時2分許,匯款定金10萬元(5萬元2筆) 至范心瑀郵局帳戶,並相約同年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之臺北區監理所交車,楊濟豪和其女友范心瑀到 場後,楊濟豪以乙車車主嚴翊榛有事無法到場簽約為由,由 范心瑀代表嚴翊榛與李承祐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李承祐則 於同日將剩餘款項462萬元匯至楊濟豪國泰世華帳戶(231萬 元)、嚴翊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105XXXX2996號帳戶(200 萬元及31萬元,下簡稱: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嗣李承祐 於同年月15日後將乙車轉售給訴外人陳昊詣,陳昊詣向台灣 保時捷公司查詢,發現乙車之「後軸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 轉向升級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 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 卡鉗」均非屬原廠之選配,向李承祐要求退款,李承祐始知 受騙,而受有欠缺上揭原廠配備價差547,717元之損失。  ㈢楊濟豪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姓李之業務員(下均簡稱:李姓業務員)在8891 汽車交易網站刊登販售其所有、登記在嚴翊榛名下之保時捷 Taycan、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下簡稱:丙車)、2021年總 代理、新車選配530萬、Mission E Design輪圈等之售車資 訊,經方貞於111年8月15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向李姓業 務員詢問丙車選配內容,楊濟豪明知丙車之「後軸轉向系統 ,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售價148,500元)」、「21吋Mis sion E Design輪圈(售價269,700元)」、「保時捷表面塗層 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售價2 41,700元)」、「Mobile Charger Connect(售價68,900元) 」均非其向原廠選購之配備,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榛」 傳送選配有上開配備之不實「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方貞 ,致方貞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 載之選配內容皆屬真實,錯估丙車之新車價真如上開廣告所 述之530萬元,因而同意以450萬元購買丙車,並相約於同年 月25日,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嚴翊榛父母親住處(詳細住 址詳卷)簽約,方貞於同日匯款定金10萬元匯至嚴翊榛國泰 世華帳戶,再於同月29日交車時,由和潤公司匯款300萬元 至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方貞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 付現金140萬元予楊濟豪。嗣方貞日後發現丙車配備有異狀 ,送往原廠檢查,經原廠告知「後軸轉向系統」、「21吋Mi 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 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Mobile Charger Connect」均非原廠選購,始悉受騙,而受有欠缺上揭原廠 配備價差619,480元之損失。 二、案經楊如珮告訴、李承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方 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楊濟豪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訴卷第59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 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 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其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臉書或88 91網路平台分別刊登出售甲、乙、丙車之廣告,並以事實欄 所述之價格出售甲、乙、丙車予告訴人楊如珮、李承祐、方 貞,並均已收受告訴人3人所交付之價金,且對於告訴人3人 所指甲、乙、丙車分別有上開非原廠配備等情予以肯認,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均有向告 訴人3人部分配備並非原廠所選配,我沒有故意詐騙告訴人3 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3人先稱甲、乙、丙車缺乏 選備表所列之配備,事後又改口稱有該配備但非原廠選購, 告訴人3人所述前後矛盾;又告訴人楊如珮部分,被告自始 未向其保證全車為原廠配備,且觀諸告訴人楊如珮提供的對 話紀錄,甲車配備是否為原廠或外廠,並非兩造買賣車輛重 要之點,交易過程中因為討論,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的行 為,被告客觀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主觀上無詐欺犯意,自不 構成詐欺罪;告訴人李承佑部分,兩造於買賣過程中,告訴 人李承祐並未要求乙車配備需為原廠選配,被告亦未就此保 證,雙方僅就車輛價格為討論,被告亦有依債之本旨給付, 縱然雙方有認知上的落差,亦屬於民事糾紛,難以此認定被 告有詐欺之故意;告訴人方貞部分,丙車在雙方簽訂合約書 保證範圍內,並無任何不實或差異,車輛確實為原廠板金、 無泡水,足見被告客觀上無詐欺的行為,縱然選配上物件有 瑕疵,也是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的糾紛尚與刑事詐欺罪有間 等詞置辯。惟查:    ㈠有關事實一、㈠至㈢所載客觀事實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事實一、㈠部分所載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透過范心瑀 以「李宜頻」之暱稱,在「臉書」刊登販售甲車訊息,告訴 人楊如珮於同年4月25日上網瀏覽發現上開訊息後,即與范 心瑀聯繫,告訴人楊如珮事後同意以400萬元購買甲車,且 於同年5月2日看完甲車後,將定金10萬元匯至范心瑀郵局帳 戶,並於同年5月6日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後,將剩餘價金39 0萬元匯至楊濟豪國泰世華帳戶,嗣告訴人楊如珮因個人因 素欲出售甲車,將甲車送至台灣保時捷公司內湖廠請該廠業 務人員估價時,經該公司業務人員告知甲車之「21吋Missio 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 黑色卡鉗」均非原廠選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如珮、 證人范心瑀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743卷第31至37、99至109 頁),並有臉書廣告(他743卷第7、11頁)、告訴人楊如珮與 范心瑀之messenger對話內容(他743卷第11至14頁)、國泰世 華銀行交易明細(112他743卷第67頁)、訂金10萬元收據( 他743卷第15頁)、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他743卷第17、19頁)、告訴人楊如珮與保時捷 公司業務人員對話記錄(含甲車原廠選配表,他743卷第21至 26頁)、台灣保時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保時捷 公司)112年7月17日台保時捷售後字第00000000號(他743卷 第123頁)、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汎德公司) 永業台中分公司112年8月24日汎德永業永業台中112字第10 號函檢附甲車訂購書、解約協議書、車輛選配確認單及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他743卷第135頁至145頁)在卷可佐。  ⑵事實一、㈡所載被告於111年7月16日前某時,透過Diana在臉 書刊登販售乙車之訊息,告訴人李承祐於111年7月16日20時 36分許,上網瀏覽後,向Diana詢問乙車之價格以及選配單 ,被告透過Diana傳送「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告訴人李 承祐,致告訴人李承祐同意以470萬元購買乙車,於同日21 時2分許,匯款定金10萬元(5萬元2筆)至范心瑀郵局帳戶, 並相約同年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臺北區 監理所交車,被告和其女友范心瑀到場後,被告以乙車車主 嚴翊榛有事無法到場簽約為由,由范心瑀代表嚴翊榛與告訴 人李承祐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告訴人李承祐則於同日將剩 餘款項462萬元匯至楊濟豪國泰世華帳戶(231萬元)、嚴翊榛 國泰世華帳戶(200萬元及31萬元),告訴人李承祐於同年月1 5日後將乙車轉售給訴外人陳昊詣,陳昊詣向台灣保時捷公 司查詢,發現乙車之「後軸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 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 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均 非屬原廠之選配,向告訴人李承祐要求退款等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李承祐、證人嚴翊榛、范心瑀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在卷(偵450卷第9至13、117至123、183至185、191至195、2 07至213、233至241、311至315頁),並有卷附臉書暱稱Dian a Yang個人資料頁(偵450卷第23頁)、李承祐與Diana Yang 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偵450卷第25至35頁)、告訴人李 承祐與Diana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450卷第37至67頁)、中 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450卷 第85、87至89頁、第93頁)、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450卷第 71頁)、臺幣單筆轉帳(偵450卷第73頁)、網路轉帳交易紀錄 (偵450卷第75、77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450卷 第79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偵450卷第81頁)、 嚴翊榛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偵450卷第83頁)、乙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50卷第107、13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2年2月13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1 20006303號函暨檢附過戶登記書電子檔影本(偵450卷第149 至15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2年2 月10日嘉監麻站字第1120025774號函暨檢附汽(機)車輛各 項異動登記書、過戶書、原車主身份證明書、汽車異動歷史 查詢(偵450卷第159至166頁)、台灣保時捷公司112年7月17 日台保時捷售後字第00000000號(偵450卷第251頁)、汎德 公司永業高雄分公司112年8月25日汎德永業永業高雄112字 第006號函檢附乙車訂購書、車輛選配確認單及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偵450卷第263至269頁)可查。  ⑶事實一、㈢所載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日,透過李姓業務員 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刊登販售丙車、2021年總代理、新車選 配530萬、Mission E Design輪圈等資訊,經告訴人方貞於1 11年8月15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向李姓業務員詢問丙車 選配內容,被告透過LINE,以暱稱「榛」傳送選配有上開配 備之不實「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告訴人方貞,致告訴人 方貞因而同意以450萬元購買丙車,並相約於同年月25日, 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嚴翊榛父母親住處簽約,告訴人方貞 於同日匯款定金10萬元匯至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再於同月 29日交車時,由和潤公司匯款300萬元至嚴翊榛國泰世華帳 戶,告訴人方貞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40萬元 予被告,嗣方貞將丙車送往原廠檢查,經原廠告知「後軸轉 向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 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 、「Mobile Charger Connect」均非原廠選購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方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甚詳(他5585卷第33、3 4、49、50頁、他1670卷第9至14-1頁),並有8891汽車交易 網截圖(他5585卷第4至5頁)、告訴人方貞與line暱稱榛之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他1670卷第22至52頁)、嚴翊榛身 分證明文件及車籍資料(他5585卷第9頁)、中古汽車(介紹 買賣)合約書(他5585卷第9-1頁背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擷圖(他5585卷第11頁)、嚴翊榛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他5 585卷第11頁背面)、台灣保時捷公司112年7月17日台保時 捷售後字第11200020號函(他1670卷第95頁)、捷立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捷立112字第001號函檢附丙車訂購 書、車輛選配確認單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他1670卷第105 至112頁)在卷可證。  ⑷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㈡本案重點在於被告與告訴人3人就甲、乙、丙車之買賣過程中 ,原廠選購之配備是否為交易之重要事項?如是,被告本案 是否已盡告知義務?被告如未盡告知義務,是否有詐欺故意 ?茲就上開爭點,臚陳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 故意,客觀上亦構成詐術之行使,理由如下:  ⑴保時捷之車輛是否配有原廠選購之配備,應屬本案汽車買賣 交易之重要事項:  ①依照告訴人楊如珮提出之售價表可知,本案甲、丙車之陽春 型(即不選購任何配備)之價格為358萬元(2021年式),乙車( 4S)之陽春型價格為473萬元,而本案告訴人3人均是購買二 手車,原則上價格會比新車價格低,則為何告訴人3人均願 意以超過或等同於新車售價之價格購買甲、乙、丙車,無非 係上開甲、乙、丙車均另有向原廠選購配備,而台灣保時捷 販售之車輛,從車身顏色、輪圈、內裝顏色與材質、座椅、 外觀、內裝、科技等,均可依照買受人之喜好自由選擇,打 造自己喜歡的車輛,只要加價購買即可,而自原廠選購之配 備價格往往萬元起跳,合計後達數十萬元,此觀諸台灣保時 捷公司網站即明,是上開自原廠選購之配備價格既然不斐, 可徵保時捷車輛是否含有原廠選購之配備,對於該車日後之 售價應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②告訴人3人向被告購買甲、乙、丙車時,其3人皆有向被告詢 問該車之選配部分,此觀諸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即明(他743 卷第11、12頁、偵450卷第25頁、他1670卷第26、32頁),而 告訴人3人之所以向被告索討選配表,無非係要了解該車究 竟有若干原廠選購之配備,藉此計算被告販售之甲、乙、丙 車價格是否與被告提出之價格相當,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李 承祐於偵查時證稱:我問賣方有什麼配備,賣方傳選配單給 我,我照選配單估該車價格等詞(偵450卷第209頁),以及告 訴人方貞與李姓業務員之對話紀錄提及:「您議價多少,我 幫你問他,方貞答:我要先看有什麼配備才能決定」等詞( 他1670卷第24頁)即明,且從告訴人楊如珮日後出售甲車時 ,被告亦有向告訴人楊如珮詢問該車選配部分,此亦有楊如 珮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他743卷第55頁)可證,是從告 訴人3人、被告在購買保時捷車輛時均會詢問該車原廠之選 配內容,暨原廠選配之價格非低,對於出售之價格有一定程 度之影響,且從告訴人李承祐將乙車出賣給訴外人陳昊詣, 因有非原廠配備而遭陳昊詣退還乙車,要求告訴人李承祐返 還價金一情觀之,更可認保時捷之車輛是否具有原廠選購之 配備應屬交易之重要事項。  ⑵被告確有向告訴人3人隱匿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選購 之情事:  ①當告訴人3人向被告詢問甲、乙、丙車之原廠選配項目時,被 告均會提供「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告訴人3人查看(他47 3卷第7頁、偵450卷第25、27頁、他1670卷第32頁),此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其上 列有原廠價格部分表示即表示該車有購買此部分配備,是一 般人看到被告提供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咸認為上開 內容即代表該車之選購配備,應無二致。  ②又本案甲、乙、丙車有爭議之配備為「21吋Mission E Desig n輪圈」(甲、乙、丙車)、「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 )搭配黑色卡鉗」(甲、乙、丙車)、「後軸轉向系統,含動 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乙、丙車)、「Mobile Charger Con nect」(丙車),而告訴人楊如珮證稱交車前有要求前往台灣 保時捷桃園廠驗車,但因被告未預約而無法查看一節,亦據 證人范心瑀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他743卷第105頁)可證;證人 即告訴人李承祐於偵查時證稱:交車時,我無法拆車檢查, 回臺南後,看車還很新就沒有急著回原廠檢查,是基於信任 等詞(偵450卷第209頁),可認上開備配均非一般消費者或民 間保養廠所能判斷是否係原廠選購。  ③被告提供甲、乙、丙車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載內容 與甲、乙、丙車實際配有之配備並不相符,此為被告所肯認 ,被告雖辯稱事前有告知告訴人3人本案有爭議之配備非原 廠選購,然綜觀前揭告訴人3人分別與范心瑀、Diana、李姓 業務員之對話紀錄,均無隻字片語提及甲、乙、丙車之部分 配備非原廠選購,且從告訴人楊如珮提出被告傳送之選配表 ,有提及「外場改裝1免鑰匙系統keyless」(他743卷第12頁 ),更可證明被告知悉對於是否外廠改裝有告知之義務,是 被告確有隱匿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選購之情事,亦 堪認定。  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⒈ 「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 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 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 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 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 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⒉「履約詐欺 」,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 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 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 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 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 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而 告知義務存在與否,應依法令規定之精神,參酌契約內容, 並考量交易習慣,判斷是否屬於明顯影響締約意願及契約權 益甚鉅之交易重要事項,若是,即應認行為人於締約時具有 告知義務。倘行為人明知而故意隱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締 約並交付財物,自屬詐取財物行為之一環。   ⑷按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在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 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 然就與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倘若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 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 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 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隱藏重要資 訊之一方隱藏重要資訊之行為,自應屬於詐術之實施。就保 時捷車輛交易市場而言,因為原廠選購之配備價格不斐,故 該廠牌之車有多少原廠配備,攸關車輛之價格,對於購買此 類車款之消費者而言,選配內容決定締約與否與影響車價之 重要因素,而屬與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被告即有將此事項 據實揭露告知之義務。本案被告利用前述有爭議之原廠配備 非一般消費者或民間保養廠所能立即判斷,復提供不實之「 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隱瞞上情,導致告訴人3人誤認甲、 乙、丙車之原廠配備與被告提供之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 造」之內容相符,因而以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載 內容評估甲、乙、丙車之價格,其3人因此高估甲、乙、丙 車之價格,被告此舉實已影響告訴人3人之購買意願及買受 價格之判斷,被告客觀上對告訴人3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主觀上亦有藉此獲取價差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洵堪認定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之。然查:  ⑴本案有爭議之原廠配備屬交易重要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辯護人認為非屬交易重要事項,僅屬物之瑕疵云云,要非 可採。  ⑵又甲、乙、丙車皆具有本案有爭議之配備,僅是上開配備非 自原廠選購,而係被告自行自外廠所安裝,此亦為被告所自 陳在卷,而告訴人3人亦是表達被告提供非原廠備配,而非 主張被告提供之甲、乙、丙車未裝有前述有爭議之備配,是 辯護人斷章取義,訛稱告訴人3人前後所述矛盾云云,亦非 有理。  ⑶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3人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依現 況交車,被告業已現況交車,符合依債之本旨交車,被告並 無欺騙告訴人3人等詞。然所謂現況交車係基於被告所提供 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為真實之前提下交車,蓋本案有 爭議之配備並非一般消費者肉眼所能判斷,此部分又屬交易 之重要事項,而被告身為甲、乙、丙車之所有人,且對於甲 、乙、丙車是否具有原廠配備知之甚詳,但被告故意隱而未 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即告訴人3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 充分認識,誤判價格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 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讓告訴人3人必須全盤承受 甲、乙、丙車資訊不實所生價差不利益,此等情狀下之交易 即已失誠信,更屬詐術之實施,要無所謂依債之本旨交付之 情事,實屬當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飾詞 否認犯行,自不足信採。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其所涉犯之法律有修正或 新法施行,爰就與其有關之法律條文比較如下: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核與其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依起訴書記載被告就事實 一、㈡及㈢部分所犯法條,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但上開條文乃被告為前開犯行時 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就上揭詐欺犯 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即可。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 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 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 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利 用臉書、8891汽車交易網站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甲、乙、丙 車之訊息,經告訴人3人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縱被告尚須 與告訴人3人洽談而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告訴人3人交付財 物,揆諸上開說明,仍構成加重詐欺罪。是核被告就事實一 、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罪(共3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㈡及 ㈢部分,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等詞,然因本院認為范心瑀、嚴翊榛就上開部分均不 構成犯罪(詳後述無罪部分),是此部分即無構成3人以上而 須論以上開條文,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范心瑀在臉書刊登不實 廣告及利用范心瑀對告訴人楊如珮施以詐術;就事實一、㈡ 部分,利用不知情之Diana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及利用Diana 對告訴人李承祐施以詐術;就事實一、㈢部分,利用不知情 之李姓業務員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刊登不實廣告及利用李姓 業務員對告訴人方貞施以詐術,均屬間接正犯。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認為被告就甲車另有「座椅頭 枕施以保時捷盾徽飾印記(售價28,800元)」之不實訊息等詞 ,然本院考量座椅是否有盾徽飾印記應係告訴人楊如珮看車 或交車時依肉眼即可發覺,此部分即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楊 如珮施以詐術,並令其陷於錯誤之情事,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一、㈠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陳 明。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罪,犯罪手法固大同小異,但犯罪 時間與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販售之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所選 購,而係其私下找外廠安裝,本應秉持公正、誠信之態度對 外告知,竟為圖謀賺取較高額之利潤,刻意隱匿上情,並偽 以不實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傳送予告訴人3人而施以 詐術,致其等分別因此誤認甲、乙、丙車有「專屬個人化量 身打造」所載之原廠配備,使告訴人3人分別就其等欲買受 之車輛價格評估產生錯誤,進而與被告交易並支付買賣價金 ,足見其對於刑法禁止對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規範,呈現漠視 之態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詐 之手段、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 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 前從事玉石代售、業務,薪水不固定,未婚,無小孩,沒有 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母親嚴翊榛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李承祐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李承祐 40萬元,告訴人李承祐亦具狀就被告、嚴翊榛部分撤回告訴 ,並同意本院量處較輕之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訴卷第117至121頁)存卷可查,此部 分應採對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事實一、㈡部分),暨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楊如珮、方貞所受損失,或取得上開2人之諒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屬加重詐欺 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詐欺手法雷同,告訴人3人所受損 失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經查:  ⑴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當時向告訴人楊如珮佯稱甲車係 以428萬元購得,而告訴人楊如珮係以400萬元購入,顯見告 訴人楊如珮係以被告所表示之價格約93折購入,而「21吋Mi 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 搭配黑色卡鉗」之原廠價格分別為205,300元、189,400元( 以上合計為394,700元),上開配備應有折價之情形存在,是 應認楊如珮受有367,071元之損失(394700×0.93=) 之價差損 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367,0 71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李承祐當時誤認乙車之新車價格為56 9萬元購得,而告訴人李承祐係以472萬元購入,可認告訴人 李承祐係以被告所表示之價格約83折購入,而「後軸轉向系 統,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 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 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之原廠價格分別為148,500元、269,7 00元、241,700元(以上合計為659,900元),上開配備亦應有 折價之情形存在,是應認告訴人李承祐受有547,717元之損 失(659900×0.83=) 之價差損失,惟被告之母親嚴翊榛業已 賠償告訴人李承祐40萬元,已如前述,考量嚴翊榛與被告係 母子關係,可認嚴翊榛上開和解係為被告而處理,且李承祐 此部所受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部分填補,若全部宣告沒收, 對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處,故應扣除40萬元,是被告仍獲有 147,717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前揭147,717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其當時向告訴人方貞佯稱丙車係以53 1萬元購得,而告訴人方貞係以450萬元購入,顯見告訴人方 貞係以被告所表示之價格約85折購入,而「後軸轉向系統, 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 」、「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 高亮澤煞車卡鉗」、「Mobile Charger Connect」之原廠價 格分別為148,500元、269,700元、241,700元、68,900元(以 上合計為728,800元),上開配備亦應有折價之情形存在,是 應認告訴人方貞受有619,480元之損失(728800×0.85=) 之價 差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6 19,480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范心瑀、嚴翊榛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心瑀就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共同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嫌;被告 范心瑀、嚴翊榛就事實一、㈡及㈢部分,與被告共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范心瑀、嚴翊榛上情,被告范心瑀對於事實一、㈠ 至㈢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被告嚴翊榛對於事實一、㈡、 ㈢所載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與被告楊濟豪共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范心瑀辯稱:事實一、㈠部 分,我只是依照楊濟豪的指示傳送訊息給告訴人楊如珮,我 也有提供郵局帳戶給楊濟豪,但因為當時我與楊濟豪是男女 朋友關係,我不清楚甲、乙、丙車是否是原廠配備,我沒有 詐騙告訴人3人等語;被告嚴翊榛之辯護人辯稱:就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嚴翊榛僅擔任乙、丙車之 名義登記人,並非實際使用之車主,且告訴人李承祐、方貞 匯款雖匯到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然該國泰世華帳戶早就由 嚴翊榛借給兒子即被告楊濟豪使用,故起訴書以此指稱被告 嚴翊榛有詐欺等犯行,目前尚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嚴翊榛 有任何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不該當詐欺之正犯或幫助犯, 再者,就告訴人方貞所提的對話紀錄以及其證述,方貞對於 LINE暱稱「榛」之人前後有認為其楊濟豪、嚴翊榛、范心瑀 等反覆陳述,在加上方貞曾稱呼該LINE暱稱「榛」之人為李 小姐,顯見該LINE暱稱「榛」之人與被告嚴翊榛無涉,本件 既然將被告嚴翊榛視為被告楊濟豪之共同正犯起訴,對於楊 濟豪、范心瑀販售乙、丙車則必須先釐清有無施用詐術,就 買賣契約記載與車輛現況並無不相符之處,另外,影響二手 車的因素甚多,可能因為某車款之配額較少導致二手車價反 而高於最初之原廠售價的情況,本件就沒有辦法顯現告訴人 李承祐、方貞究竟有何因被告嚴翊榛施用詐術導致有何民事 上締約動機之錯誤等詞。經查:  ㈠被告范心瑀就事實一、㈠部分固有在臉書刊登販售甲車之廣告 、並與告訴人楊如珮聯繫,以及將其郵局帳戶提供給被告供 告訴人楊如珮匯款之用;就事實一、㈡及㈢部分,分別與告訴 人李承祐簽訂買賣契約及提供其郵局帳戶給被告楊濟豪供告 訴人李承祐、方貞匯款之用;被告嚴翊榛就事實一、㈡及㈢部 分,乙、丙車皆係登記在其名下,且有將其國泰世華帳戶提 供給被告楊濟豪供告訴人李承祐、方貞匯款之用等情,均有 前述被告楊濟豪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所載證據可參,此部分不 再贅述。然被告范心瑀當時係被告楊濟豪之女友、被告嚴翊 榛則係被告之母親,是以其2人與被告楊濟豪間分屬男女朋 友及母子關係,其2人所為上開行為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是 實無從單憑其2人上開行為遽認被告范心瑀、嚴翊榛即與被 告楊濟豪就前述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誠如前有罪理由認定部分,本案告訴人3人均須透過台灣保時 捷原廠始能發現被告楊濟豪所提供之配備部分不實,甚至連 一般保養廠均未必能發現被告楊濟豪販售之甲、乙、丙車之 部分配備非原廠選配,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范 心瑀、嚴翊榛對於保時捷之汽車相當瞭解或事前即知悉被告 楊濟豪販售之甲、乙、丙車有前述非原廠選配之問題存在, 佐以其2人上開行為係在一般男女朋友、母子關係下均會從 事之行為,又如何能夠認為其2人與被告楊濟豪就其2人所涉 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范心瑀辯稱其對於 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所購;被告嚴翊榛辯稱其對於 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所購一節均不知情,即非無據,應 可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范心 瑀、嚴翊榛確有與被告楊濟豪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范心瑀、 嚴翊榛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其證據尚難認已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其2人 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范 心瑀、嚴翊榛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 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楊濟豪犯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7,07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楊濟豪犯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7,71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楊濟豪犯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19,4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SLDM-113-訴-416-20241231-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群佑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劉與康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吳小崢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林之亭 胡妤溱 被 告 林家瑩 吳美奈 曹欣潔 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語緹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林恩州 陳欹希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徐振峯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1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 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 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 、徐振峯(以下合稱被告1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2月起,由被告 鄭群佑提供其實際支配管領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之3、之4作為「百家樂」遊戲之賭博場所(下稱本案場所), 被告鄭群佑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劉與康則為股東出資,被 告吳小崢、林之亭擔任發牌荷官,被告胡妤溱、林家瑩、吳 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均擔任現 場工作人員。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作為工具,每位賭客以籌 碼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由荷官依序發2張牌,依補牌規 則確認是否需要補牌,最多2家總和補6張牌後,莊家及閒家 各自加總牌面點數,視總和點數之個位數部位比大小決勝負 ,並依照下注之勝者獲得獎金,若下注莊家獲勝者,賭場會 抽取5%之籌碼點數作為抽頭金,遊玩結束後每週結算1次籌 碼,並將籌碼以1:0.6至0.06不等之比例兌換為新臺幣。嗣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12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266 條係以「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賭博之本質是透過 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因此,刑法賭博 罪之保護法益,在於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而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亦在於處罰行為人 基於營利之目的,利用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使 他人為上開賭博財物行為而獲取對價。故所謂賭博行為,係 指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者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12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嫌, 無非係以上開被告12人之供述,證人即賭客林春田、陳奕澐 、郭佳萍、黃國財、章沛楓、彭保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 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 奈、曹欣潔、陳欹希、徐振峯之手機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組 翻攝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12人均堅詞否認涉 犯上開罪嫌,被告鄭群佑辯稱:我們沒有抽頭,籌碼我 們 是換酒水,不能換回現金,客人要進來只要繳入場費等語; 被告劉與康辯稱:我沒有投資本案之賭場等語;被告林之亭 辯稱:我當天只是先去看環境而已,在那邊看電視,警察就 來了等語;被告吳小崢、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 、劉語緹、林恩州、徐振峯辯稱:我的工作是服務生,與賭 博無關等語;被告陳欹希辯稱:我工作的地點是純粹做娛樂 ,類似桌遊,我是擔任計分的工作,就是每一局的分數記錄 下來,我不清楚百家樂是什麼等語。 五、經查: (一)自111年12月起,被告鄭群佑提供其實際管領之本案場所, 並且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吳小崢擔任發牌荷官,被告胡妤 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 徐振峯則為現場工作人員。「百家樂」之遊戲方式為以撲克 牌作為工具,每位玩家以籌碼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由荷 官依序發2張牌,依補牌規則確認是否需要補牌,最多2家總 和補6張牌後,莊家及閒家各自加總牌面點數,視總和點數 之個位數部位比大小決勝負等情,為被告12人所不爭執,並 據被告鄭群佑、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 、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176至177頁、第280至283頁、第324頁、第36 7頁、第407頁、第451頁、第489頁、第555頁、第588至589 頁、第621至624頁、第673頁),並有證人即在場之消費者林 春田(見偵卷第704頁)、陳奕澐(見偵卷第727頁)、郭佳萍( 見偵卷第751頁)、黃國財(見偵卷第773頁)、章沛楓(見偵卷 第798頁)、彭保仁(見偵卷第820至821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另有搜索暨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員工群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101至157頁)、手寫筆記(見偵卷第159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本案場所,雖提供百家樂之遊戲服務,然無從認定在場之消 費者有「賭博財物」之行為:  ⒈據證人林春田於警詢中證稱:「今天我進去用3,000元新臺幣 換5萬籌碼。......今天是現場一個女孩子跟我換的,但我 認不出來了,赢了可以累積放著,輸了就走了,贏的『分數』 可以跟櫃台換酒」等語(見偵卷第703至704頁);證人陳奕澐 、郭佳萍於警詢中證稱:「(問:於該賭場賭博係向何人兌 換籌碼?所兌換籌碼比例多少?於賭博後係向何人兌換現金 ?)是櫃台拿給我的。還沒講。也還沒講」等語(見偵卷第72 7頁、第751頁)。證人黃國財於警詢中證稱:「我今天進去 時,辦完會員,現場荷官先拿5萬籌碼給我,我便可以開始 玩百家樂了;3,000元新臺幣兌換5萬籌碼;沒有辦法換回現 金」等語(見偵卷第773頁)。證人章沛楓於警中證稱:「(問 :該賭場賭博係向何人兌換籌碼?兌換籌碼比例多少?於賭 博後係向何人兌換現金?)是櫃台拿給我的。兌換比例我只 知道是用3,000元現金換5萬籌碼。賭完有赢的話,可以換積 分或餐點」等語(見偵卷第798頁)。其於審理中亦證稱:「 本案場所沒有收抽頭金,該場所是餐酒館,我有用籌碼換其 他的積分或餐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證人彭保仁 於警詢中證稱:「是櫃台鄭群佑換籌碼,3,000元新臺幣換5 萬籌碼。沒有辦法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821頁)。是由前 揭證人之證述觀之,可以證明本案場所雖有提供百家樂之遊 戲服務,然因籌碼無法兌換回現金,在功能上僅作為計分使 用,是在場之消費者縱有以籌碼參與百家樂之賽局,亦無從 評價為「賭博財物」。從而,被告12人即使有參與經營本案 場所,仍無從認定為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至為明 確。  2.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被告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 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陳欹希、徐振峯之手機 畫面截圖為證(見偵卷第191至203頁、第241至253頁、第293 至301頁、第337至341頁、第379至383頁、第419至425頁、 第463至465頁、第507至535頁、第645至659頁、第685至689 頁),然觀之上開手機截圖,僅有關於本案場所經營之相關 訊息,諸如向消費者收取小費、維修設備、忘打卡、荷官發 牌錯誤、點餐、公司開會、員工聚餐、員工薪資、排班表、 工作服飾、拜土地公、消費者拿菸(吸菸)及檳榔如何處理等 事項,均無關於本案場所籌碼可以兌換現金之證據。而卷附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卷 第77至115頁),僅能辨識本案場所之現場狀況,亦無從證明 本案場所籌碼之兌換模式。至卷內之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 組翻攝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57頁),內容亦與上述被告之手 機畫面截圖大同小異,而無關於本案場所籌碼可以兌換現金 之事證。   3.檢察官雖舉出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組翻攝照片編號17、18 所示之群組(見偵卷第117頁),賭客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 繫群組內之工作人員方可開門進入,且照片編號20、27(見 偵卷第119頁、第127頁)顯示本案場所之工作守則,有提到 百家樂之相關用語,現場工作人員並使用對講機作為監控之 用,均係為規避檢警查緝,可以證明被告12人在工作時明知 本案場所為賭博場所等節。然查,本案場所本屬百家樂之遊 戲場所,已如上述,員工守則教授工作人員關於百家樂之術 語,亦與常情相符,至於來訪之人是否需要聯繫工作人員, 方能進入本案場所,工作人員間以對講機監控現場,均僅能 證明本案場所不對外公開,而與證明本案場所內之籌碼是否 能夠兌換成現金無涉。  4.檢察官另以本案有查扣帳冊、零用金支出表、員工班表等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等人確實建立一定規模之賭場,且依現場 查扣之籌碼數額計算,本案場所內所流通之籌碼超過1,000 萬元,顯非作為員工薪資使用等節。經查,檢察官仍未能舉 證上開帳冊、零用金支出表、員工班表等證據,究與本案場 所之籌碼能否兌換現金乙節有何關聯。況且,本案場所係3, 000元現金即可兌換5萬數額之籌碼,此業據上開證人林春田 、黃國財、章沛楓、彭保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縱本案場所 之籌碼有1,000萬數額之多,換算向消費者所收之現金亦區 區60萬元而已,扣除本案場所經營之各項花銷,以及消費者 得以積分兌換餐點、酒水等支出,究有多少剩餘能供作賭客 賭博後兌換現金之用,實屬有疑。  六、依上開事證,足見本案被告12人即使有經營或投資本案場所 ,於該處所進行之百家樂遊戲,固以偶然事實成就決定參與 者之輸贏,然因無從證明參與者所持有籌碼,得以兌換成現 金,是參與者顯然非以百家樂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自與前 述「賭博財物」之定義不符。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12人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TPDM-112-原易-10-20241230-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192號 原 告 廖俊超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賴錢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 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 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 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鄧如玲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有原告所提之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在卷可參,且依原告所陳尚餘應分割之遺 產,主要遺產亦未在本院管轄區域,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 投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在卷可參,是本件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26

PCDV-113-家調-2192-20241226-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慶鴻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大業(原名楊三業)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璿霙(原名林亮廷、林濬騰) 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晨浩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友仁 指定辯護人 姜俐玲律師(義辯) 被 告 廖家楹(原名廖秀娟)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被 告 朱孟㚬(原名朱芷瑜) 選任辯護人 周宛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111年度易字第1 8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80號、109年度偵字第2809、281 0、5803、5804、8172、11260、11261、17105號;追加起訴暨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68、14569 、16838、17459、23627號、110年度偵字第2620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35號、111年度偵字第8 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及其附表15編號3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部分外,均撤銷。 二、施慶鴻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三、楊大業、林璿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四、林晨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60萬元。 五、周友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六、沒收如附表A所示。 七、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朱孟㚬關於附表7被訴詐欺部分, 均無罪。 八、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朱孟㚬關於附表7被訴違反銀行法 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本案背景: 一、施慶鴻為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廢 止,廢止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下稱鼎笙公 司)負責人、威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更 名為威智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4樓,下稱威智公司)負責人(任期至109 年11月24日)、富英投資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28日解散 ,解散前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下稱富英公司) 負責人(任期至107年4月2日),以及擔任寰鑫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下稱寰鑫公司 )監察人(任期至111年3月3日)。楊大業、廖家楹、朱孟㚬 均為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15日解散,解 散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1,下稱富柏公司)董 事,林璿霙係富柏公司監察人。朱孟㚬、林璿霙及楊大業亦 分別為富懿投資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21日解散,解散前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下稱富懿公司)之前、 後任負責人。林璿霙另為正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號6樓之11,下稱正見公司)負責人。廖家楹 另為菁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1日解散,解散前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下稱菁楹公司)負 責人。富柏公司、富懿公司及正見公司之實際營業地點均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二、施慶鴻因其本身、鼎笙公司、威智公司、富英公司及寰鑫 公司財務狀況日益惡化,積欠龐大債務亟需償還,明知鼎笙 公司無實際申設及建置太陽能電廠之能力,並自始無實際以 募集資金投入施作太陽能電廠建造工程之真意,竟為償還上 開債務及資金週轉,於106年5月間透過友人介紹結識楊大業 、林璿霙(下稱楊大業等2人),獲悉楊大業等2人、廖家楹 及朱孟㚬(上4人,下稱楊大業等4人;上3人,下稱林璿霙等 3人;上2人,下稱廖家楹等2人)經營投資理財公司,並雇 用林晨浩等講師授課,欲藉由該管道吸收大眾投資太陽能光 電廠,以達施慶鴻詐欺取財(無證據足認楊大業等4人知悉 施慶鴻無施作電廠之真意)及吸收資金之目的,遂向楊大業 等2人稱太陽能產業係近年來國家推廣之產業,極具發展潛 力,並佯稱鼎笙公司具有建置太陽能光電電廠專業能力,可 承攬太陽能發電廠建造工程,更可代理投資人辦理申請流程 ,投資人僅需支付總工程款之20%之價金,鼎笙公司會為投 資人設置電廠、與第三人即地主或屋主簽訂租賃契約、居間 為投資人向電業法之權責單位即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及太陽能光電 電廠所在地之縣巿政府等機關完成申請設立、簽訂售電契約 ,及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其餘80%資金等所有流程,工期約4 至5月;另楊大業等2人若引介其他投資人投資及成功簽約, 即由鼎笙公司負責後續申請流程及設置電廠等業務,並支付 楊大業等人居間仲介佣金報酬。楊大業等2人認太陽能發電 廠為當時之熱門投資題材,勢必吸引大眾投入資金,由林璿 霙代表富懿公司與鼎笙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 約書」(下稱「電廠承攬契約書」),雙方約定整個完工日 預計為簽約後4至5個月,即鼎笙公司最遲應於106年11月底 完成太陽能光電廠設備之完工、商轉。 貳、犯罪事實: 一、施慶鴻明知鼎笙公司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銀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收受存款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施慶鴻明知鼎笙公司在附表1編號1所示案場地點,設置太陽 能光電發電設備之建置工程嚴重落後,並未實際完成電廠設 置及併聯,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於105年1、2月間,向趙方 萍、鄒貴興(下稱趙方萍等2人)佯稱該電廠即將在4個月內 建置完成,屆時可以每度電3.8953元售電予台電公司,該電 廠每年發電總量524,724度,扣除租金後每年收入約新臺幣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98萬元(每月電價收入約16萬5,0 00元),願以1,868萬元出售與趙方萍等2人,並設定權利質 權與買方2年,約定年報酬率為7%,至2年期滿後,由鼎笙公 司無條件返還投資本金,並提出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文 、契約編號08-PV-000-0000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 契約」、能源局函文、鼎笙公司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 計劃書等資料取信趙方萍等2人,致趙方萍等2人陷於錯誤, 誤信鼎笙公司確有建置該電廠實力及真意,獲利可期,且年 報酬率為7%,決定各出資934萬元投資上開電廠,鄒貴興於1 05年4月11日匯款934萬元、趙方萍於同日及翌(12)日分別 匯款500萬元、333萬1,333萬元至鼎笙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龍江簡易型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 笙中信3223帳戶),不足額之餘款則以現金交付施慶鴻。趙 方萍等2人並於105年4月13日,在鼎笙公司辦公室,與代表 鼎笙公司之施慶鴻簽立「太陽能光電系統電廠投資契約」、 「權利質權契約書」。惟施慶鴻取得上開資金後,未實際作 為施作該電廠之用,反先後於105年6月14日、105年11月24 日以「資金來源之取得時程延遲」為由,向能源局申請2次 展延,嗣趙方萍等2人驚覺有異,至上址查看,除在上址裝 設4片太陽能板外,並未實際設置電廠,始知受騙上當(即 附表1編號1所示部分)。 (二)施慶鴻於105年6月間向楊啟明及其配偶林玉娟2人佯稱鼎笙 公司在附表1編號2所示案場地點,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 ,經能源局核准設置,且已於104年12月31日與台電公司台 南區營業處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 :10-PV-000-0000號、電號:00-00-0000-00-0號),每年 發電總量1,070,964度,每年獲利約227萬5,000元(每月約1 8萬9,583元),願以3,250萬元出售與楊啟明夫妻及趙方萍 ,並將前揭台電購售契約之售電權利設定質權與買方2年, 並約定年報酬率為7%,至2年期滿後,經雙方協議可以自契 約所列舉之4種方式擇一行使返還本金,致楊啟明夫妻及趙 方萍陷於錯誤,誤信投資絕無風險,而與趙方萍約定由楊啟 明出資2,250萬元,趙方萍出資1,000萬元共同投資,施慶鴻 並於105年6月2日代表鼎笙公司,與楊啟明、趙方萍2人簽訂 「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光電系統電廠投資契約」, 楊啟明於105年6月6日分別在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匯款1,0 00萬元、在匯豐商業銀行轉帳匯款1,250萬元至鼎笙中信322 3帳戶;趙方萍將出資之1,000萬元陸續分次於105年7月22日 、105年8月15日匯款至鼎笙中信3223帳戶、於105年12月15 日匯款至鼎笙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鼎笙合庫0943帳戶)。楊啟明及趙方萍給付上開投資 款後,楊啟明屢向施慶鴻詢問上開工程進度,施慶鴻均以尚 在施工、安排驗貨等藉口推託,隱瞞未實際施作工程一情。 迨於投資約定2年期限將期滿之107年5月間,楊啟明依上開 投資協議所定方案,向施慶鴻請求返還投資本金,施慶鴻仍 以展延合約或另轉投資報酬更高之案件為由推延返還投資款 項,楊啟明查悉有異,自行向台電公司查證,始悉鼎笙公司 於106年12月22日即已申請終止上開設置再生能源發電系統 合約,至此方知遭騙(即附表1編號2所示部分)。 (三)施慶鴻明知鼎笙公司未實際取得或未規劃在附表1編號3-1、 3-2所示案場地點,作為鼎笙公司設置並營運太陽光電發電 廠之場所,竟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106年2月26日,在臺北 巿某處,以太陽能產業係國家推廣產業,極具發展潛力,向 葉金鳳佯稱:鼎笙公司具太陽能光電廠專業能力,可建置電 廠在附表1編號3-1所示案場地點(下稱臺東電廠),葉金鳳 僅須支付如附表1編號3-1所示總工程款20%之簽約價金,鼎 笙公司會為其設置電廠,與該址地主簽訂租約(實際並未簽 約),並居間向台電公司申請簽訂售電契約及餘款80%資金 向銀行申貸等流程,整體流程約4至6個月,該投資案投資報 酬率高達20.48%云云,致葉金鳳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3日 ,在鼎笙公司,與代表鼎笙公司之施慶鴻簽立「電廠承攬契 約書」,並依施慶鴻之指示,於附表1編號3-1所示之匯款日 期,匯款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金額至鼎笙公司名下金融帳 戶,合計350萬元。㈡於106年5月間某日,施慶鴻復向葉金鳳 要約投資鼎笙公司在附表1編號3-2所示案場地點電廠(下稱 臺南電廠),佯稱:投資該電廠,葉金鳳僅須支付如附表1 編號3-2所示總工程款20%之簽約價金,鼎笙公司會為其設置 電廠,與該址地主簽訂租約(實際並未簽約),並居間為其 向能源局、台電公司申請簽訂售電契約及餘款80%資金向銀 行申貸等流程,整體流程約4至6個月,該投資案投資報酬率 高達24.13%云云,致葉金鳳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13日,以 其胞弟葉金成之名義,在鼎笙公司,與代表鼎笙公司之施慶 鴻簽立「電廠承攬契約書」,並依施慶鴻之指示,於附表1 編號3-2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75萬元至鼎笙公司名下金融 帳戶。嗣施慶鴻恐葉金鳳查悉其未有實際建置電廠,於107 年2月23日,向葉金鳳謊稱為其換一個更好的電廠為由,與 葉金鳳另簽訂契約,協議葉金鳳上開臺南電廠投資款75萬元 改投資址設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之電廠(下稱屏東電 廠)。嗣上開臺東電廠、屏東電廠約定之太陽能電廠設置完 成期限屆至,葉金鳳詢問施慶鴻,施慶鴻即以各種理由拖延 ,又施慶鴻因本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葉金鳳見新聞媒體報導,始 查悉施慶鴻並未實際向台電公司及能源局申設葉金鳳投資如 附表1編號3-1、3-2所載之太陽能電廠,且投資款項流向不 明,而悉上情(即附表1編號3-1、3-2所示部分)。 (四)施慶鴻向楊大業等2人稱太陽能產業係國家推廣產業,極具 發展潛力,並佯以鼎笙公司具有建置太陽能光電電廠專業能 力,可承攬太陽能發電廠建造工程,更可代理投資人辦理申 請流程,投資人僅需支付總工程款之20%之價金,鼎笙公司 會為投資人設置電廠、與第三人即地主或屋主簽訂租賃契約 、居間為投資人向電業法之權責單位即能源局、台電公司及 太陽能光電電廠所在地之縣巿政府等單位完成申請設立、簽 訂售電契約,以及餘款80%資金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等流程 ,工期約4至5月,依照估計可獲得年報酬率30.79%、12.78% (參照附表3編號4、5之計算),另楊大業等2人若引介其他 投資人投資及成功簽約,即由鼎笙公司負責後續申請流程及 設置電廠等業務,並支付楊大業等人居間仲介佣金報酬云云 。楊大業等2人聽聞施慶鴻所提之投資太陽能電廠計劃後, 誤信鼎笙公司有資力與專業能力建置、施作太陽能電廠,且 有履約之真意,陷於錯誤,共同決議以富懿公司名義加入投 資,並由林璿霙代表富懿公司,於106年6月1日、106年某日 與鼎笙公司先後簽立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電廠承攬契 約書」,雙方約定整個完工日預計為簽約後4至5個月,即鼎 笙公司最遲應於106年11月底完成太陽能光電廠設備之完工 、商轉,富懿公司並於附表1編號4、5「匯款日期」欄所示 日期給付「匯款金額」欄所示投資款至「匯入銀行」欄所示 鼎笙公司帳戶(即附表1編號4、5所示部分)。 (五)施慶鴻於106年9月間,明知鼎笙公司已財務困窘,並無履行 承攬興建太陽能電廠工程之資力及專業能力,亦無履約之真 意,竟仍在鼎笙公司上址辦公室,向張寶樹佯稱鼎笙公司具 有建置太陽能光電電廠專業能力,可承攬太陽能發電廠建造 工程,投資位在附表1編號8所示案場地點電廠(下稱臺中電 廠),僅須出資總工程款之20%即186萬2,728元之價金,餘 款80%向銀行貸款,未來可獲得17.73%投資報酬,獲利可期 云云,並提出現金流表、鼎笙公司與台電公司簽立之售電契 約等文件以取信張寶樹,致張寶樹誤信為真,於106年9月15 日、106年9月27日,分別匯款50萬元、150萬元至鼎笙公司 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笙聯邦 6662帳戶)。嗣約定之完工日期屆至,經張寶樹向施慶鴻詢 問,施慶鴻方坦承未有實際建置臺中電廠,張寶樹始知受騙 上當(即附表1編號8所示部分)。 (六)施慶鴻前向劉紅梅招攬投資鼎笙公司在附表1編號13所示案 場地點電廠(下稱高雄A電廠)方案,經劉紅梅同意並出資1 40萬元投資高雄A電廠。嗣劉紅梅於106年9月間,欲退出高 雄A電廠投資案之際,施慶鴻明知臺中電廠業經張寶樹投資 並簽立契約在案,且約定竣工併聯掛錶後之售電收入,全數 歸屬張寶樹,竟仍透過洪偉偉(洪偉偉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劉紅梅表示,請劉紅梅將投資高雄A 電廠中之120萬元款項轉作投資上開臺中電廠(即在附表1編 號8所示案場地點),否則不同意退款,復接續向劉紅梅謊 稱投資臺中電廠僅須出資總工程款之20%即165萬2,420元之 價金,餘款80%向銀行貸款,未來可獲得17.73%投資報酬, 且臺中電廠規模小,可快速轉賣獲利,請劉紅梅補足餘款45 萬2,420元(即臺中電廠投資金額165萬2,420元扣除投資高 雄A電廠已給付投資款120萬元之差額45萬2,420元)續行投 資云云,致劉紅梅誤信為真,於106年9月13日、106年11月2 4日,分別匯款25萬元、20萬2,420元至鼎笙聯邦6662帳戶, 並於106年11月24日與代表鼎笙公司之施慶鴻換約簽立「電 廠承攬契約書」。嗣投資期限屆至,劉紅梅查悉鼎笙公司並 未實際建置臺中電廠,投資款亦未返還,始悉受騙(即附表 1編號13所示部分)。 (七)施慶鴻明知位在附表1編號31所示案場地點、能源局備案編 號分別為105PV1548(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1860號)、 105PV1551號(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1859號)之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所有權人分別為禾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盈公 司)、禾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榮公司)所有,竟先於不 詳時間,向不知情之禾盈公司、禾榮公司總經理王金泰表示 鼎笙公司欲向禾盈公司、禾榮公司購買上開2組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以此為由向禾盈公司、禾榮公司取得上開2組設備 之「房舍屋頂租賃契約書」、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 通知單、能源局同意禾盈公司、禾榮公司設置105PV1551、1 05PV1548電廠之函文、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之購售契約、 「系統維護保養合約」等文件資料,嗣於107年2月9日,施 慶鴻即以鼎笙公司名義與禾盈公司簽立「太陽能電廠收購意 向書(福隆尖端)」,雙方約定鼎笙公司須在107年3月10日 提供電廠設備付款方式(含銀行融資、信用狀況)予禾盈公 司,禾盈公司針對鼎笙公司提供的銀行融資及信用狀況進行 實際查核,且該意向書自完成簽訂之日即107年2月9日起生 效,待禾盈公司、鼎笙公司雙方擬訂詳細具體合作條件(電 廠維運及保固或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之移轉),再由雙方以 合約另行簽訂之。然迄至107年3月10日,鼎笙公司仍未依上 開意向書約款內容,提出任何有關鼎笙公司之銀行融資、信 用狀況等資料供禾盈公司、禾榮公司作為評估後續具體合作 之資料,鼎笙公司即無從依上開意向書取得與禾盈公司、禾 榮公司進一步擬定收購前揭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契約內 容,施慶鴻即向王金泰改稱有認識潛在買家欲收購上開2組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上開福隆尖端電廠,要求禾榮公司授權 鼎笙公司以禾榮公司名義代銷上開福隆尖端電廠,雙方遂於 107年3月15日簽訂授權書。惟禾盈公司、禾榮公司於107年4 月初即自行與有意購買上開福隆尖端電廠之力能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能公司)接洽,並於107年4月17日將上 開福隆尖端電廠包含其上之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出售予力 能公司,禾盈公司即聯繫鼎笙公司採購經理周友仁,告知鼎 笙公司不必再為禾盈公司、禾榮公司代銷上開福隆尖端電廠 。然施慶鴻明知上情,除早於107年2月12日與天天天有限公 司(下稱天天天公司)負責人陳建琪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 買賣暨轉讓契約書、信託轉移貸款保障附註條約,同日並經 嘉禾法律事務所之謝昀成律師見證上開契約,將上開2組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出售與天天天公司外,復於107年4月間,與 周友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向許一婷(宸絜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宸絜公司】股東) 佯稱鼎笙公司為前揭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有權人,投資 上開設備獲利可期,並提供前揭向禾盈公司取得之電廠設置 文件資料以取信許一婷,甚至提出未經禾榮公司總經理王金 泰簽名、署押日期,內容載有出售上開設備與鼎笙公司之「 買賣暨轉讓合約書」與許一婷,致許一婷誤信鼎笙公司已向 禾榮公司購得上開福隆尖端電廠,即與孫淑鑾一同成立宸絜 公司(負責人為孫淑鑾),並於107年4月17日以宸絜公司名 義與鼎笙公司簽立買賣暨轉讓合約書2份(原以孫淑鑾名義 簽立,為符合電業法規定,後均換約為以宸絜公司名義簽立 ,標的分別為能源局備案編號105PV1551號、105PV1548號, 約定總價金各2,200萬元,均首付440萬元),依照估計可獲 得年報酬率46.47%(參照附表3編號31之計算),孫淑鑾即 於107年4月19日匯款177萬元、263萬元(合計440萬元)至 鼎笙聯邦6662帳戶。又施慶鴻、周友仁2人明知禾盈公司、 禾榮公司於105年4月17日已將上開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出 售予力能公司,且已終止授權鼎笙公司代銷事宜,鼎笙公司 至此已無權代理禾盈公司、禾榮公司出售上開2組發電設備 ,竟仍隱瞞上情,繼續催促宸絜公司儘速支付尾款,經宸絜 公司於107年5月17日再行匯款300萬元(合計已支付740萬元 收購電廠價金)至鼎笙聯邦6662帳戶。嗣經許一婷、孫淑鑾 催告詢問工程進度,施慶鴻、周友仁2人即向許一婷、孫淑 鑾諉稱禾盈公司係向福隆尖端公司承租場地,必須換約及公 證,改由買方向福隆尖端公司承租,或以福隆尖端公司承辦 人發生車禍事故、福隆尖端公司與禾盈公司間從有糾紛等理 由推託後續辦理事宜,許一婷查悉有異,遂向禾盈公司查證 而知悉受騙(周友仁部分無證據證明共犯非法收受存款罪) (即附表1編號31所示部分)。 (八)施慶鴻前於100年間,以發展太陽能發電產業為由,邀約鍾 文權投資太陽能產業,鍾文權遂分別匯款美金3萬5,044.20 元、4萬7,453.82元及4萬7,100元(合計美金12萬9,598.02 元)投資,惟鍾文權投資後,施慶鴻因故未將鍾文權投資之 電廠過戶予鍾文權,反提出抵償方案,同意將鍾文權上開投 資款併算利息後,以美金13萬2,000元作價投資入股昱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慶鴻於107年3月間,仲介鍾文權投資門 牌號碼為臺南巿善化區溪美里溪尾72之36號(坐落地號:臺 南巿善化區曾文段1016、1006-3地號)、能源局備案編號分 別為105PV1548(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1860號)、105P V1551號(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1859號)之2組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下稱臺南善化電廠設備,實際所有權人分別為 禾盈公司、禾榮公司),並騙稱上開2組發電設備已與台電 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簽訂20年期之售電契約,第1年售電收入3 20萬元,每年可售電300餘萬元,經銀行鑑價每組發電設備2 ,600萬元,經其爭取,每組發電設備2,400萬元,投資報酬 率達27%,若2組發電設備同時買,價錢談到2,100萬元,投 資報酬率高達30%,如20%自備款才420萬元,其餘80%部分再 向銀行貸款,約1年多即可拿回自備款云云,鼓吹鍾文權找 其他投資人各投資1組發電設備。惟禾盈公司、禾榮公司於1 07年4月初即自行與力能公司接洽,亦於107年4月17日將前 揭2組發電設備出售與力能公司,並告知終止之前授權鼎笙 公司代銷出售上開2組發電設備事宜,詎施慶鴻明知上情,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隱瞞鼎笙公 司已無權代銷出售上開2組發電設備,以及鼎笙公司早於107 年2月至同年4月間,已將上開2組發電設備另仲介出售與天 天天公司、宸絜公司等節,仍接續向鍾文權佯稱另有投資人 要承購前揭2組發電設備,並以同意鍾文權之前案投資款項 抵償其本案投資之1組發電設備部分自備款項等事由云云, 催促鍾文權盡速投資,復透過鍾文權以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 林金益邀約共同投資上開禾盈公司、禾榮公司所有之2組發 電設備,並交付禾盈公司、禾榮公司之前授權鼎笙公司代銷 上開2組發電設備之相關契約文件予林金益審閱,表示鼎笙 公司獲得禾榮公司授權出售上開發電設備,藉此取信林金益 。詎施慶鴻明知鍾文權未曾於107年4月26日,自其所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20萬元至鼎笙 聯邦6662帳戶,為使林金益相信鍾文權有支付自備款420萬 元予鼎笙公司,施慶鴻竟於107年4月26日中午,在鼎笙公司 ,與鍾文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鍾 文權在空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 聯)」上填具日期:「107年4月26日」、鍾文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入行庫:「聯邦銀行和 平分行」、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 「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人:「鍾文權」、備註: 「訂金」、匯款金額:「0000000」等內容,再由施慶鴻指 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將鼎笙公司內部留存有實際匯款之國泰世 華銀行匯出款憑證掃瞄而截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收訖之章」及行員「黃湘婷」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並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收訖之章」之日期修改為「107. 4.26」,再將上開偽造之印文黏貼在鍾文權填畢之國泰世華 銀行匯出款憑證收訖章欄位中,用以表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復興分行確有收訖本筆款項而偽造完成(下稱「偽造之匯出 匯款憑證」)。施慶鴻旋將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款憑 證」拍照存為電磁記錄,再以LINE傳送偽造匯出匯款憑證照 片之電磁記錄予鍾文權,由鍾文權於當日下午1時56分許, 以LINE傳送偽造匯出匯款憑證照片之電磁記錄予林金益而行 使,向林金益偽以表示鍾文權曾於107年4月26日自其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20萬元至鼎笙公司聯邦銀 行6662號帳戶用以投資發電設備,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 行及林金益。嗣施慶鴻亦以前情告知林金益,並以林金益與 鍾文權共同購買,可以更高之投資報酬率,隱瞞鼎笙公司實 際上已無權代理禾盈公司、禾榮公司銷售上開2組發電設備 以及鍾文權未於107年4月26日匯入420萬元投資款等情事, 致林金益陷於錯誤,誤以為鼎笙公司確實獲得禾榮公司授權 ,且鍾文權亦已投資420萬元,及投資可獲得高年報酬率等 情,而於107年4月26日在鼎笙公司上址辦公室,與代表鼎笙 公司之施慶鴻簽立買賣暨轉讓合約書,並至第一商業銀行匯 款420萬元至鼎笙聯邦6662帳戶。鍾文權亦因施慶鴻前開說 詞陷於錯誤,誤以為鼎笙公司確實獲得禾盈公司、禾榮公司 授權,及投資可獲得高年報酬率,其除要約友人林金益共同 投資外,並於107年5月17日、同年月23日再行匯款3萬4,960 .51美元、3萬4,920.42美元(合計6萬9,880.93美元)至鼎 笙公司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下稱鼎笙聯邦0291外幣帳戶)。嗣因鼎笙公司遲未 依約續辦上開發電設備所有權移轉事宜,經鍾文權至禾盈公 司、禾榮公司查問,始悉受騙(即附表1編號32、34所示部 分)。 (九)施慶鴻於106年8、9月間,明知鼎笙公司已財務困窘,並無 履行承攬興建太陽能電廠工程之資力及專業能力,亦無履約 之真意,卻仍在鼎笙公司上址辦公室,向沛承能源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沛承公司)負責人籃建國佯稱鼎笙公司具有建置 太陽能光電電廠專業能力,可承攬太陽能發電廠建造工程, 亦可代理投資人辦理申請流程,投資鼎笙公司即將在附表1 編號33所示案場地點建置之電廠(下稱苗栗電廠),苗栗電 廠將於106年12月底完工,投資人僅需支付總工程款之20%即 340萬元之價金,鼎笙公司會為投資人設置電廠、與第三人 即地主或屋主簽訂租賃契約、居間為投資人向電業法之權責 單位即能源局、台電公司及太陽能光電電廠所在地之縣巿政 府等單位完成申請設立、簽訂售電契約,以及後續向金融機 構申請貸款其餘80%資金等所有流程,工期約4至5月,未來 可獲得21.24%投資報酬云云,致籃建國陷於錯誤,誤信投資 苗栗電廠獲利可期,遂於106年9月15日、106年10月2日以沛 群空調設備有限公司名義各匯款50萬元、290萬元至鼎笙聯 邦6662帳戶。嗣於107年1月間,籃建國詢問施慶鴻上開苗栗 電廠進度,施慶鴻即假以鼎笙公司、台電公司配合之電機技 師工程延宕致未能完工云云搪塞籃建國,並於107年3月5日 接續前揭詐欺犯意,明知鼎笙公司並未取得禾盈公司所有、 位在高雄巿岡山區本工西三路28號電廠(下稱高雄B電廠) 之所有權或處分權,竟透過鼎笙公司員工陳效武寄發電子郵 件向籃建國騙稱高雄B電廠「已經施工完畢,預計下週掛錶 」,並保證高雄B電廠於107年6月底完工,請沛承公司轉投 資高雄B電廠云云,另表示解除苗栗電廠將向籃建國扣取63 萬餘元之費用,致沛承公司誤信鼎笙公司提出之高雄B電廠 係鼎笙公司所有且即將完工,遂同意轉投資高雄B電廠,並 於107年5月17日簽立「買賣暨轉讓合約書」。迨於107年6月 間,鼎笙公司仍未能移轉高雄B電廠所有權予沛承公司,經 籃建國自行向能源局查證,始知悉高雄B電廠實際所有權人 係禾盈公司,並非鼎笙公司所有,且施慶鴻已避不見面,籃 建國始悉受騙(即附表1編號33所示部分)。 二、施慶鴻無實際以募集資金投入施作太陽能電廠建造工程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仍以 上開話術於附表1編號6至7、9至12、14至30所示簽約日期, 向該等投資人佯稱鼎笙公司具有建置電廠及向主管機關申請 售電等能力,致該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所示匯款金額( 無證據證明楊大業等4人與施慶鴻間有詐欺犯意聯絡),並與 楊大業等4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施慶鴻接續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楊大業等2 人另案涉犯銀行法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案件 ,下稱「前案一」,原判決稱前案乙】,於106年12月14日 遭羈押,107年2月7日羈押出所後,另行起意),其等以富 柏公司名義,透過臉書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富柏公司在 上開實際營業地點等處,舉辦之投資理財課程,推由楊大業 介紹太陽能電廠等投資方案,再由廖家楹等2人評估學員資 力,提出投資「20年電廠方案」試算表等資料,宣稱投資人 僅須繳交首付款項(即契約金額20%)、服務費用,即可為 投資人設立電業組織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租賃鼎笙公司 指定之屋舍地址,鼎笙公司即可在該址以投資人設立公司之 名義,施作太陽能電廠建置工程、申請商轉之許可及後續售 電相關程序,並協助投資人就投資餘款向銀行辦理貸款,且 該投資方案獲利報酬遠高於金融機構云云(依照契約資料估 計出約定之年報酬率,參見附表3所示),以約定此等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不斷遊說、鼓吹不特定多數人, 致林麗花、龔金華、丁名訓、李晧瑜(李冠毅之女)、吳威 霖、陳福英、蕭聰傑、林士鈞、林佑軒、邱揚欣、陳桂英、 陳曉雯、鄭捷予、趙現豪、羅建洲(原名羅暐勛)、楊耀誠 、陳建瑜、楊雅婷、魏訢、陳建琪、詹孟緯、胡清清、黃瀚 民等人陷於錯誤,成立如附表1編號6至7、9至12、14至30所 示公司,並以各該公司名義與鼎笙公司、正見公司簽立所載 投資契約,嗣以個人或公司名義,依約匯款至鼎笙公司、正 見公司帳戶,施慶鴻、楊大業等2人(上3人,合稱施慶鴻等 3人)所為違法吸金金額詳附表6上開編號所示(本案認定楊 大業等2人有罪部分為其等上開羈押後所為部分,即附表1編 號27至30部分,其等羈押前所為屬「前案一」審理範圍;廖 家楹等2人部分,屬另案涉犯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 訴字第53號案件,下稱「前案二」,原判決稱前案甲】審理 範圍,本案為諭知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三、施慶鴻無實際以募集資金投入施作太陽能電廠建造工程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 表2編號1至40所示投資人佯稱鼎笙公司利用太陽能光電廠興 建及售電,獲政府機關支持合作發展太陽能光電,獲利可期 等話術,致該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無證據證 明楊大業等4人及林晨浩【上5人,合稱楊大業等5人】與施 慶鴻間有詐欺犯意聯絡),並與楊大業等5人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施慶鴻、楊大業等2人均接續 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其等推由楊大業及林 晨浩擔任講師,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遊說、鼓吹本案太陽能 光電廠「附買回」投資方案,並向資力不足承購整座太陽能 電廠設備(即前開附表1所示)之學員,推薦投資人與鼎笙 公司、富英公司、富懿公司或正見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發 電廠承攬契約書」、「太陽能光電廠買賣契約書」或「買賣 暨轉讓合約書」,於上開契約所定期限屆至時,由富英公司 、富懿公司、正見公司以高於投資金額保證收購,並與投資 人簽立「太陽能光電廠收購契約書」,強調實際投資金額與 保證收購金額間之價差即為投資收益,短期內即可獲高額年 利率6%至19%(多數高於16%)利息,遠超出向金融機構貸款 之年利率,且投資期限短,又可保證收購,短期內即可獲取 高額利潤,以約定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鼓吹 投資人投資其等自106年10月間推出之太陽能光電廠「附買 回」方案賺取利差,致附表2編號1至46之投資人,與各該公 司簽立如附表所載契約,並依約匯款,施慶鴻等3人、林晨 浩(上4人,合稱施慶鴻等4人)所為違法吸金金額詳附表6 編號35至80所示(施慶鴻涉案部分為附表2編號1至40所示與 鼎笙公司相關部分;楊大業等2人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附 表2編號4b、15c、35至46所示部分;廖家楹等2人另諭知不 受理判決;林晨浩認定有罪部分為附表2編號4b、5ab、9至4 6所示部分【除紅底部分外】)。 四、施慶鴻、楊大業、林璿霙、林晨浩以前述方式違法吸金(投資 人、投資契約名稱、簽約日期、簽約對象、匯款金額、日期 與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1、2相關所載),於本案吸金金額 分別達2億2,950萬5,373元、3,709萬8,452元、3,709萬8,45 2元、4,196萬8,212元(詳如附表6編號C所示)。 五、施慶鴻明知本案投資人自106年6月1日起匯入鼎笙聯邦6662帳 戶、鼎笙中信3223帳戶及其個人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施慶鴻台新0656帳戶)之款項,為 其本案詐欺及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竟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指示不知情之鼎 笙公司會計蔡芳婷、劉家蕎,以網路轉帳或臨櫃轉帳之方式,陸 續將收得之款項轉帳至不知情之女友母親張華華(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款項合計達8,938萬1,575 元,而所剩無幾,而以此方式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慶鴻等3人、林晨浩、周友仁(上2人,合稱林晨浩等2人;上5人,合稱施慶鴻等5人)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壹、七部分,原判決第134至138頁)及原判決附表15編號3不受理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參、三部分,原判決第141、146至147頁),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施慶鴻爭執楊大業等2人、廖家楹、楊啟明、林玉娟、趙 方萍等2人、張寶樹、劉紅梅、籃建國、林暐傑、邱楊欣、 高祺勇、張藍尹於警詢、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屬傳聞證據,對施慶鴻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前開證據方法不 得作為認定施慶鴻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7 2至301頁、本院卷四第401至489、584頁),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大業等2人(涉事實欄貳二有關附表1編號27至30、事 實欄貳三有關附表2編號4b、15c、35至46所示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大業等2人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3 90、536頁),並有如附表1編號27至30、附表2編號4b、15c 、35至46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可佐,復有正見公司國泰 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C1卷第443至486頁)。 2、至楊大業等2人辯稱:其等於107年2月7日羈押出所後所為犯 行與「前案一」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案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 (1)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 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 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 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 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 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 ,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 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楊大業等2人前因「前案一」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6年12月 14日至107年2月7日經執行羈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72 50號、107年度偵字第6100號提起公訴,於107年9月4日繫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於108年5月 14日以107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判決(即附表B編號1所示「A原 判」)楊大業等2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及 楊大業等2人均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 號案件審理(該案移送併辦部分詳見附表B編號1),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3)查楊大業等2人於「前案一」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經警查獲並自106年12月14日至107年2月7日遭羈押,所蘊 含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充分具體表露在外,楊大業等2人 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所為具有集合犯性質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前案一」至此終止。客觀上楊大業等2人於 羈押後仍再度實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難謂與查獲前 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自應認其等於107年2月7日羈 押出所後,係另行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是楊大業等2 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二)被告周友仁(涉事實欄貳一(七)即附表1編號31所示部分)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友仁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7、169 頁、卷四第390、536頁),並有周友仁寄送予許一婷之電子 郵件(B1卷第341至368頁)、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供述證據 及其他證據在卷可佐。 (三)被告林晨浩(涉事實欄貳三有關附表2編號4b、5ab、9至46 所示【除紅底部分外】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晨浩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68至169 頁、卷四第390、536頁),並有如附表2編號4b、5ab、9至4 6(除紅底部分外)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在卷足徵。 (四)被告施慶鴻(涉犯事實欄貳一即附表1編號1至5、8、13、31 至34所示部分、事實欄貳二即附表1編號6至7、9至12、14至 30所示部分、事實欄貳三有關附表2編號1至40所示鼎笙公司 相關部分):   訊據被告施慶鴻坦承部分犯行(詳理由欄貳一、(四)1), 惟就附表1編號3-1至26、28至30所示部分否認有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及詐欺之犯行、就附表1編號27、31至34所示部分否 認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犯行,及否認有洗錢犯行,辯稱:施 慶鴻承攬20年電廠專案契約並無保證獲利之約定,電廠預期 可得獲利之計算係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主管機關公告之躉 購費率、20年固定收購期限、平均日照數,並依客戶所需裝 置容量計算,而客戶應負擔之成本及風險均屬變動增加事項 ,施慶鴻從未有對外為固定成本之保證,客觀上及主觀上均 無違反銀行法規定。施慶鴻經營之鼎笙公司確有承攬興建電 廠之能力,且依工程履約進度,亦有繪製電路設計圖、現場 勘查,惟因諸多原因狀況而致電廠興建作業受阻,屬民事債 務不履行,施慶鴻主觀上亦無詐欺犯意。施慶鴻於104年間 因家族企業資金周轉不靈,無法支付貨款給上游廠商,施慶 鴻身為家族企業連帶保證人及股東,為避免廠商向銀行要求 將施慶鴻財產強制支付而影響鼎笙公司運作,才將款項轉入 張華華借給施慶鴻使用之國泰世華帳戶,供施慶鴻暫存款項 ,施慶鴻所為鼎笙公司之匯款金流,係透過銀行轉帳方式留 有金流紀錄,主觀上無洗錢犯意。經查: 1、施慶鴻就事實欄貳一有關附表1編號1、2及事實欄貳三有關 附表2編號1至40(除紅底部分外)所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及 詐欺犯行、就事實欄貳一有關附表1編號31至34及事實欄貳 二有關附表1編號27所涉詐欺犯行、就事實欄貳一有關附表1 編號32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施慶鴻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66頁、卷四 第390、536、584頁),並有如附表1編號1、2、27、31至34 、附表2編號1至40(除紅底部分外)所示供述證據(不含前 述施慶鴻爭執審判外陳述部分之證據)及其他證據在卷可稽 。 (2)至施慶鴻另就附表1編號2所示投資人趙方萍出資1,000萬元 部分辯稱:趙方萍就其出資之說詞不一,其分次給付鼎笙公 司費用總額超出1,000萬元,尚不能排除為趙方萍於偵查所 述投資其他小電廠或為借貸之關係,且部分款項匯款人並非 趙方萍、收款人並非鼎笙公司,要難認趙方萍提出之匯款單 據與附表1編號2所示案場有關云云。惟查,附表1編號2所示 契約之立約人甲方為鼎笙公司、乙方為楊啟明及趙方萍、契 約金額記載3,250萬元、簽約日期為105年6月2日(B5卷第10 7至111頁),證人即楊啟明之妻林玉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跟楊啟明的投資金額為2,250萬元,趙方萍為1,000萬 元等語(甲9卷第320頁)。趙方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匯 款到鼎笙公司帳戶都是投資施慶鴻提到的小電廠,我跟施慶 鴻沒有私人借貸關係等語(B5卷第422頁);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時我有跟施慶鴻說我沒那麼多錢,施慶鴻說我 有錢的話就慢慢放出來投資,我有小額小額的付款到1,000 萬元等語(甲11卷第113頁),復查趙方萍自簽約日期105年 6月2日後1個多月之105年7月22日起即陸續分次匯款至鼎笙 公司銀行帳戶,於105年12月15日匯款後已達1,000萬元(詳 如附表1編號2「承攬契約書、投資匯款單據」欄及「備註」 欄所載),客觀上趙方萍於簽約後1個多月起之105年7月22 日至105年12月15日間,已陸續將其出資之1,000萬元匯款予 鼎笙公司。又105年7月22日匯款200萬元之匯款人雖非趙方 萍,然有匯款人孟羿彣借款200萬元予趙方萍之聲明書為憑 (本院卷三第229、231頁),堪認係為趙方萍匯款。是施慶 鴻此部分所指,無足可採。 2、施慶鴻否認犯行部分: (1)如附表1編號3-1至34所示投資人,有與鼎笙公司或正見公司 簽約,匯款至施慶鴻等3人指定之帳戶,施慶鴻提出數據資 料告知投資電廠可獲取報酬(附表1「20年電廠專案」), 施慶鴻及鼎笙公司收受投資款項後立即轉匯至張華華國泰22 71帳戶等事實,為施慶鴻所不否認(本院卷四第390、536、 556頁),並有附表1編號3-1至34「承攬契約書、投資匯款 單據」欄所示證據及附表4所示匯款金流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2)施慶鴻單獨或與楊大業等4人共同、或與廖家楹等2人共同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①附表1編號3-1、3-2部分(葉金鳳):   證人即告訴人葉金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透過友人 認識施慶鴻,施慶鴻說跟台電有合作,我是相信台電才投資 ,他講了一些利潤、回饋,都是跟台電有關係的,然後他說 利潤很好,可以賣電,那時綠電很發達,就相信他講的話, 於106年3月3日在鼎笙公司簽約,於106年5月13日以我弟弟 葉金成名義與鼎笙公司簽約。施慶鴻有拿試算表給我看投資 報酬率,也有拿臺東電廠的投資計劃暨分析報告,施慶鴻說 臺東市○○路0段00巷000號建物、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都 已經有承租建物屋頂,準備要蓋了。簽約後1年我沒有收到 當初約定之售電獲利,施慶鴻一直用許多理由拖延,例如電 廠還沒有蓋好等。施慶鴻沒有跟我說臺南市○○區○○路00號的 地主已經在104年5月時把屋頂出租給他人建置太陽能光電設 備,如果我知道施慶鴻根本就無法向地主承租屋頂設置電廠 ,我不會跟他簽約等語(追D1卷第201至206頁、甲11卷第13 1至143頁)。 ②附表1編號4、5部分(富懿公司):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大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富懿公司於 106年6月1日有跟鼎笙公司簽太陽能電廠契約,但是施慶鴻 從106年11月就開始一直拖,到107年6月28日我們直接上他 公司去找他等語(甲11卷第282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璿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趙方萍帶我去認識施 慶鴻,我把認識的情況告知楊大業、廖家楹跟朱孟㚬,因為 我們在富柏公司都會一起開會做決策,施慶鴻後來打電話跟 我聊產業的事,聊到最後就簽了第一份106年6月1日的合約 。蓋電廠要很多錢,我們說沒那麼多錢,施慶鴻說他跟銀行 非常熟,貸款絕對沒問題。後來電廠沒有完工,施慶鴻說還 在跑流程,施慶鴻拿出畫的電路圖,說這個東西送審失敗, 我們要再補件,施慶鴻也沒有協助處理貸款等語(甲11卷第 314至324頁、本院卷三第56至57頁)。 ③附表1編號6部分(太陽貓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凱翔):   證人即楊凱翔之母林麗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其 他進修研習會課程認識廖家楹,廖家楹介紹我投資鼎笙公司 20年電廠專案,後面由林璿霙跟我介紹,確定我要投資後陪 同我去鼎笙公司,透過林璿霙及廖家楹的介紹認識施慶鴻, 看了一些簡介,也在鼎笙公司當場簽合約書,合約是在臺東 一個養雞場的屋頂建設太陽能板,建設完會產生電能,施慶 鴻會幫我們處理賣給台電,我們可定期拿固定收益,我照合 約書匯款,我和林璿霙曾坐飛機到臺東養雞場簽合約,也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作房租公證,之後等待興建,後面不了了 之。我用我兒子楊凱翔名義去辦,投資成本就是房租和保養 ,電燈板若壞掉要維修,相關維修部分都是施慶鴻幫我們做 ,我們就看台電每度電買多少,每個月付出的成本大概是多 少,就會算出利潤,照他們算這案件的投資報酬淨利率應該 是年利率10%到15%之間等語(甲10卷第380至383、390頁) 。 ④附表1編號7部分(日方中有限公司,負責人龔金華):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龔金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12月4日 跟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2個電廠分別 在臺東縣關山鎮、屏東縣鹽埔鄉。一開始是我和我先生去富 柏公司上課,我的教練廖家楹先免費幫我們作財務規劃,廖 家楹看我們有房貸,就建議我們投資太陽能廠,由負責管太 陽能廠的林璿霙來介紹,當我們確定有興趣瞭解太陽能廠, 他就約太陽能廠的老闆施慶鴻來我的沙龍,當時在忠孝東路 善導寺附近的咖啡廳見面,後來又陸續見過很多次。施慶鴻 和林璿霙的助理陪我去屏東一個水泥工廠,有仲介開車來高 鐵站接我們去水泥廠。臺東是我們搭飛機過去,也是由當地 的仲介來接我們,但屏東的水泥廠不曉得是不是真的,臺東 的沒有看到場地,只有見到屋主,林璿霙的助理已經準備好 合約,就叫我們簽名,我就簽了,合約都由施慶鴻他們帶走 等語(追C11卷第199至122頁)。  ⑤附表1編號8部分(張寶樹):   證人即告訴人張寶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透過 朋友趙方萍認識施慶鴻,趙方萍開車帶我去鼎笙公司,施慶 鴻招待我說這個投資很好,拿鼎笙公司跟台電簽的契約給我 看,說他已經跟台電簽約,有得到政府標案,他們沒那麼多 錢,所以會跟銀行貸,他跟銀行貸之外還留一些額度給人家 投資,講的挺有邏輯,所以我才投資,施慶鴻保證投資20年 電廠專案一定賺錢,也有拿一張試算表給我看,說每年大概 可以賺多少,也有拿太陽光電系統現金流表,投資報酬率約 17.73%,我當時聽完後想回去再看看,施慶鴻就要我趕快投 資,先匯訂金,所以我分2筆匯款。後來利息沒有付,到106 年的年底,施慶鴻講話就已經閃閃躲躲了,我跟他講我不要 投資,他就說「這沒問題,放心啦,還說現在還有一個另外 更不錯的,要不要再加碼」等語,我找趙方萍,她說她也被 騙了等語(追B6卷第168頁、甲10卷第470至483頁)。  ⑥附表1編號9部分(亮鈞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名訓):   證人即告訴人丁名訓於偵查中證稱:我去上富柏公司的理財 課程,由廖家楹跟我們推薦太陽能投資案,過程中我有跟施 慶鴻碰面,施慶鴻有解說太陽能電廠的設置及發電原理,解 說完就由施慶鴻的助理帶著合約簽約,本案受損害金額為45 0萬元等語(B10卷第41至44頁)。  ⑦附表1編號10部分(成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成陞公司】,負 責人李冠毅):   證人即李冠毅之女李晧瑜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去富柏公司上財務課程,上課後廖家楹跟我介紹臺東 電廠投資方案,有提出太陽能試算表跟投報率,富柏公司教 我們可以全額房屋貸款投資,還有推薦銀行讓我們貸款,當 時預期利潤會比貸款利率高不少,我才願意貸款投資。成陞 公司負責人是我父親李冠毅,父親委託我全權負責本案投資 。我在簽約前有跟施慶鴻見面,施慶鴻說鼎笙公司在太陽能 已有多年經驗,確認臺東電廠適合發展太陽能,之後擇日跟 廖家楹及鼎笙公司助理簽約,以成陞公司名義投資600萬元 ,匯給鼎笙公司,當時他們說已經跟鼎笙公司長期配合而穩 定獲利,希望我們加碼資金,我還有以個人名義跟正見公司 投資50萬元,付完款後對方說會去幫我們申請太陽能廠及貸 款部分。我跟鼎笙公司簽約後有追蹤工程進度,但每次都是 沒有進度,成陞公司於107年5月22日發函台電公司台東區營 業處及能源局,台電回函表示經查並無以成陞公司為設置者 名稱之案件申請,能源局亦回覆申請之案場並無申請太陽光 電發電設備認定之紀錄。我於107年6月19日聯繫臺東電廠建 物所有權人,他說沒有跟鼎笙公司簽約等語(A13卷第262頁 、B10卷第52至53、55頁、追C10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三第 144至152頁)。  ⑧附表1編號11部分(趙銘國際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威霖) :   證人即告訴人吳威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聽富柏 公司講座,講師是楊大業,朱孟㚬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 試算表及簡報資料跟我說明,有提到保證獲利、保本保息, 並告知投資報酬率,投報率還不錯;廖家楹提出簡報解說介 紹政府補助太陽能、綠能等內容,也有提供試算表,他們推 薦向銀行貸款投資。我一開始用個人名義跟正見公司簽約, 簽約時林璿霙及廖家楹都在場,我匯款給鼎笙公司483萬4,3 84元,給正見公司服務費40萬元,後來改以公司名義換約。 簽約後我有問廖家楹工程進度,他有說鼎笙公司進度有狀況 等語(A11卷第669至670、A13卷第261至264頁、B10卷第53 至54、本院卷三第129至136頁)。  ⑨附表1編號12部分(福音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福英):   證人即告訴人陳福英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1月23日前我在 富柏公司南港辦公室上課,富柏公司說會開太陽能電廠,我 經過富柏公司的教練推薦而投資太陽能電廠,跟施慶鴻的鼎 笙公司簽約等語(B4卷第95至96頁)。  ⑩附表1編號13部分(劉紅梅):   證人即告訴人劉紅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洪偉偉於106年4月 介紹我投資高雄A電廠,於106年5月帶我到鼎笙公司聽施慶 鴻主講的說明會,施慶鴻先說國家綠能政策,鼓勵蓋發電廠 ,並介紹鼎笙公司沿革、太陽能電廠成功案例申請流程,可 以跟銀行申請融資8成,投資人自備2成投資款,4到6個月就 可以蓋好太陽能電廠,就會跟台電簽約,之後每個月就有電 費可收,投資報酬率大概有百分之18。高雄A電廠沒有按約 完成,我先生看了合約書就希望我退出,我找洪偉偉商量退 出,洪偉偉原本不同意,之後說要幫她完成臺中電廠,不然 她不同意我退出高雄A電廠投資,所以在洪偉偉的要求下我 勉為同意,簽下臺中電廠投資,我後來開庭才知道鼎笙公司 已經將臺中電廠賣給另外一個人了等語(甲10卷第14至33頁 )。  ⑪附表1編號14部分(充沛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蕭聰傑):   證人即告訴人蕭聰傑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9 月參加富柏公司財務規劃課程,講師楊大業建議學員貸款投 資,因為一般銀行抵押貸款利息是2至3%,富柏可提供8至50 %利潤的投資理財工具,以這種方式吸引學員,並由助教朱 孟㚬幫我們做資產十字表,藉以瞭解學員財務狀況,朱孟㚬覺 得我財務狀況還不錯,就介紹投資太陽能電廠,表示這個產 業是政府支持,投資獲報率一年可到40%,並以太陽能廠建 置表遊說我投資,提供坪數大小不同的電廠,投資人依自己 財力選擇,並表示富柏公司自己也有投資太陽能電廠,自己 獲利約30%以上,藉此取信投資人,吸引投資人投資。我後 來想更深入瞭解,這時改由廖家楹幫我介紹太陽能電廠投資 方案,廖家楹說自己也有投資,投報率很高,經過評估後, 我於106年11月28日以充沛綠能有限公司名義,投資鼎笙公 司太陽能光電發電廠,並額外簽訂委託正見公司進行光電發 電廠的服務,在鼎笙公司簽約現場有施慶鴻、林璿霙及廖家 楹,依據合約鼎笙公司要負責建置太陽板電廠、太陽能電廠 建置場所屋主租約,並與台電簽售電合約;正見公司主要負 責銀行貸款、保險、電廠管理等售後服務,我投資的電廠沒 有施工等語(追C12卷第191至196頁、本院卷三第277至285 頁)。  ⑫附表1編號15部分(亞納海姆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士鈞):   證人林士鈞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施慶鴻提供資料給富 柏公司介紹鼎笙公司太陽能光電發電廠的投資,內容有投資 報酬率約15至20%,我在富柏公司處理太陽能事務,也認為 投資太陽能獲利可期,於106年11月28日跟鼎笙公司簽訂臺 南市○○區○○○000號的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合約書,合約內 容都是由鼎笙公司擬定,雙方在鼎笙公司簽約,我投資100 萬元匯款至正見公司,再由正見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匯款 至鼎笙聯邦6662帳戶,工期是簽約後4至5個月完工。我不清 楚鼎笙公司是否有成功建廠案例,我從106年11月28日簽約 後,按照合約應於107年3月左右完工,期間施慶鴻未回應工 程進度如何,並以各種理由搪塞,連案場租約都沒有提供, 我大概在107年2月中旬起聯繫施慶鴻瞭解工程合約進度,施 慶鴻多以行政機關公文流程尚在進行迴避我的疑問,當時投 資鼎笙公司的客戶也多遇到這種狀況,並向富柏公司反映, 直至合約期滿後,很多客戶就發函至台電、能源局及工程當 地的縣市政府,暸解發電工程有無申請或進行,這些單位回 文都是沒有收到申請,才知道鼎笙公司根本沒有動工等語( 追C12卷第3至6頁、甲11卷第85至86、90頁)。  ⑬附表1編號16部分(能眾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佑軒):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軒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去上富柏公司 的課程,楊大業是講師,朱孟㚬幫我做財務規劃,推銷他們 的投資產品,勸誘我去作房貸或個人信貸借錢投資,其中一 個投資商品就是太陽能電廠,朱孟㚬聲稱他自己及富柏公司 都已投資好幾座電廠,有穩定可觀的收入來源,後續廖家楹 跟我們詳細介紹太陽能產品,朱孟㚬有提供20年電廠的收益 資料,106年11月30日簽約是由廖家楹帶我到鼎笙公司跟財 務會計小姐簽約,簽約當天我有見到施慶鴻,有跟他確認高 雄的場如何,他回覆說「這是他們配合的業務找的地點,請 我放心,因為高雄日照很充足」。我有用能眾有限公司名義 簽立「電廠承攬契約書」,另外給正見公司40萬元服務費。 廖家楹有給我一張流程表,並說經台電及能源局核准後,就 可以向銀行貸款,說他們的服務費裡面就有包含向銀行貸款 。廖家楹說2個月內就會跟我約時間去高雄案場簽約,但時 間到了他說沒有辦法簽,後來我每2個禮拜就問廖家楹進度 ,3、4個月後我就覺得不對勁,上網查案場地址,發現是一 間公司,我就打電話過去問該公司,該公司回復沒有要在他 們公司屋頂建置太陽能面板這件事,叫我不要再打過來問等 語(A13卷第263至267頁、B10卷第51至55頁、追C12卷第409 至413頁)。  ⑭附表1編號17部分(益晶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楊欣):   證人即告訴人邱楊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到富柏公司上課 ,廖家楹邀約我投資20年電廠專案,我於106年12月4日去鼎 笙公司,鼎笙公司的助理拿合約給我簽,施慶鴻也在,契約 書是跟施慶鴻簽約等語(A13卷第263至267頁)。  ⑮附表1編號18部分(研晴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桂英):   證人即告訴人陳桂英於調詢時證稱:我兒子在富柏公司上課 ,朱孟㚬推銷一個借款給富懿公司可以賺錢的機會,廖家楹 打電話給我兒子說他有一個太陽能電廠的投資案,且他也有 投資並穩定獲利,他們就約來我家裡談投資,當天廖家楹等 2人都有說他們投資太陽能電廠且穩定獲利,並提供投資太 陽能電廠的獲利試算表,從計算表可知獲利很高,2年一定 能回本,且當天他們都開名車來,我就決定買電廠,在鼎笙 公司簽約時是由廖家楹接待我們認識林璿霙及鼎笙公司負責 人施慶鴻,並由廖家楹拿出太陽能光電廠的承攬契約等語( 追C13卷第559至567頁)。  ⑯附表1編號19部分(晨曦環球有限公司,簽約時負責人陳曉雯 ):   證人即告訴人陳曉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富柏公 司的廖家楹介紹我投資太陽能電廠,說每月都有穩定收益, 付出前期的錢可拿回來,有給我看利潤表,上面有未來20年 發電的收益,報表顯示每年供電賣給台電的收入和維護費等 成本,也有顯示純利,有寫我付錢後每月可領多少錢,我記 得比銀行定存利率高很多,大概5、6%或7、8%。富柏公司宣 稱我們交付頭期款後,剩下的錢可以跟銀行貸款,我們評估 後認為收益不錯,同意投資太陽能電廠。簽約時到鼎笙公司 ,由施慶鴻和我簽約,他宣稱鼎笙公司可承攬太陽能廠建造 工程,會按照計畫施作,投進去的錢都拿得回來,而且每個 月都有穩定收益,跟廖家楹講的一樣,我就與鼎笙公司簽承 攬合約,在臺南市善化區幫我們建造太陽能廠,我們依合約 簽訂付了頭期款,鼎笙公司依照合約,應該設計規劃、簽訂 廠地的租約,付款後我有問施慶鴻好幾次,施慶鴻說流程還 沒有跑完,還不能簽租賃合約,我們中途有詢問工程進度, 鼎笙公司都說正在進行中,沒有問題,我們在107年5月發函 去台電詢問,台電回函說沒有受理過建廠地址的太陽能廠案 件,所以我們才發現他包括設計、規劃等都沒有做,我後續 沒有收到報酬等語(B6卷第25至27、89至95頁、本院卷三第 137至144頁)。  ⑰附表1編號20部分(麒馨有限公司【下稱麒馨公司】,負責人 鄭捷予):   證人即告訴人鄭捷予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06年7月經 朋友介紹到富柏公司上財務規劃課程,楊大業介紹太陽能光 電廠,說投資獲利穩定、政府政策支持、與台電簽約20年, 等於有政府背書,有銀行願意承貸,而且有保險保障20年維 修,同時正見公司負責20年的物業管理,是一個很穩定安全 的投資,我那時有投資意願,廖家楹就跟我做更進一步的介 紹,也引薦鼎笙公司施慶鴻給我認識,廖家楹說鼎笙公司有 施做太陽電廠的經驗,曾到歐洲及日本蓋太陽能能電廠,他 們的太陽能板都是高效能,品質很好,他們有合作銀行可以 辦理貸款,投資人出資20%的資金,其他的80%資金可以由鼎 笙公司負責去跟銀行貸款,3到4個月銀行貸款下來後,投資 人即可取回簽約金,後續有穩定的20年電費收益,那時廖家 楹還跟我們提醒台電電費要調降,要在106年12月底簽約送 件,獲利才會高,所以我106年10月23日匯款訂金100萬給鼎 笙,以個人名義簽約,於106年12月19日在鼎笙公司以麒馨 公司名義換約,履約地點臺南市○○區○○○000號,工期在雙方 簽約後4至5個月完工。另外銀行貸款的部份雖未載明,但口 頭上就是由鼎笙公司負責向銀行申貸。簽約後,施慶鴻有從 他的辦公室走出來要我們放心。後來都沒有動工,我們詢問 正見公司太陽能廠進度,正見公司也不知道,我在107年5月 份以麒馨公司名義發函台電公司查證鼎笙公司在臺南市○○區 ○○○000號太陽能廠有無申請備查,台電回函無此受理案件, 證實鼎笙公司收取前述電廠之簽約金後,並無向主管機關申 請施工流程及備案,後來我打電話至臺南市○○區○○○000號地 址查證,工廠人員表示鼎笙公司並無向他們接洽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施工,我始知受騙等語(A13卷第262頁、追C10卷第9 1至95頁)。  ⑱附表1編號21部分(陽晴天有限公司【下稱陽晴天公司】,負 責人趙現豪):   證人即告訴人趙現豪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富柏公 司上投資理財課程時,經由富柏公司人員推銷投資方案,課 程中由富柏公司的教練與學員單獨面談,要求我們提出資產 負債表以幫助我們調整財務狀況,教練廖家楹在看過我的資 產負債表後,告訴我投資太陽能電廠的年利率約35%至40%, 若我投資3,000萬元,每月固定有10萬元收益,這是她認為 現在最穩定的投資商品。廖家楹於106年12月間告訴我,今 年如果不買這個案子,就只剩兩個案件,明年台電電費補助 降低,再晚點投資獲利就會減少,所以最好的方式就是現在 就從這兩個案子選一個馬上投資,免得別人搶走。我於106 年12月20日以我本人開設的陽晴天公司名義,投資鼎笙公司 太陽能光電發電廠1,639萬4,625元萬元。正見公司在富柏公 司推銷方案後,接手後續簽約及簽約後的所有事宜,包含相 關業務諮詢、太陽能電廠的維運、保險、維修支出等。依據 廖家楹給我的投資利潤試算表,一年可獲得約34萬元至37萬 元的投資利潤,20年後總獲利719萬5,402元,換算IRR年化 報酬率為41.21%。我於107年2月間詢問何時能與合約所載的 太陽能電廠建置地屋主簽約,我的朋友於107年5月間到投資 契約中所載太陽能工程建置地點查看,發現是一家鐵工廠公 司,該公司人員告訴我他們工廠沒有與任何人簽訂太陽能電 廠契約,也沒有計畫要在該地建置太陽能發電廠,我們才發 現沒這項工程。我們向正見公司追問工程進度、並反應想解 約後,正見公司才於107年5月22日,以陽晴天公司名義發函 給台電公司台南營業處詢問上開地址太陽能發電廠建置進度 ,台電於107年5月29日回函台電並無受理該案件,顯示該地 址根本沒有建置太陽能發電廠的計畫。我於107年5月23日至 富柏公司與楊大業會面談解約,林璿霙當時也在場。楊大業 一開始說,鼎笙公司會退還我們,但因為我們主動提出解約 ,造成正見公司營運虧損,因此要補償正見公司。楊大業還 說我們投資的太陽能電廠已經在動工了,經我告知現勘結果 ,楊大業才修正說法,表示多次替投資人詢問鼎笙公司工程 進度,但鼎笙公司都沒有回覆明確資訊,認為鼎笙公司狀況 可能有問題等語(追C12卷第7至14頁、本院卷四第148至156 頁)。  ⑲附表1編號22部分(暐天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建洲):   證人即告訴人羅建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上富柏 公司理財課程,財務教練廖家楹在諮詢時跟我說他投資大部 分在太陽能電廠、滿穩定的,林璿霙跟我解說太陽能細節, 後來林璿霙、朱孟㚬去我家跟我爸媽解釋20年太陽能電廠, 因為我的資金是從我爸媽那邊來。廖家楹陪我到鼎笙公司簽 約,進去時碰到施慶鴻,我說是來簽20年電廠合約,施慶鴻 就叫他的助理帶我去會議室簽約。投資報酬率應該是遠高於 定存的利率,我想賺取這個利潤才簽約等語(A13卷第263頁 、B10卷第64頁、甲10卷第155至194頁)。  ⑳附表1編號23部分(曜橙有限公司【下稱曜橙公司】,負責人 楊耀誠):   證人即告訴人楊耀誠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 富柏公司理財課程,廖家楹向我解說20年電廠專案,必須以 公司名義才能與台電公司合作,投資金額400萬,另給40萬 仲介服務費,廖家楹說未來完成輸電買電手續後,台電因此 付電費給我們公司,扣除一些成本後會有營利,這些營利就 會歸屬到公司裡,我因看到他們提供鼎笙公司的電廠及國外 的實績、台電收購電力價格資料等,相信他們真有能力完成 電廠與台電簽供電合約才會投資,於106年10、11月間成立 曜橙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以曜橙公司簽20年電廠契約, 我是去施慶鴻的鼎笙公司簽約,施慶鴻知道我是投資人,還 出來跟我見面交換名片等語(追C13卷第651至652頁、追C15 卷第98頁、本院卷四第391至394頁)。  ㉑附表1編號25部分(有怪獸有限公司【下稱有怪獸公司】,負 責人楊雅婷):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富柏公 司上理財課程,廖家楹跟我介紹投資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 攬電廠發電之後售電給台電,投資年報酬率30%,我以有怪 獸公司名義與鼎笙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的承攬契約。 後來知道被詐騙,富柏公司有請律師幫學員對鼎笙公司提告 等語(追B6卷第146、167至168頁、本院卷四第160至166頁 )。  ㉒附表1編號26部分(瑞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盛公司】,負 責人魏訢):   證人即告訴人魏訢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廖家楹推銷我太陽 能電廠投資,說太陽能廠是綠能,有政府強力支持,不會倒 ,保證獲利,並出示投資試算表說明,投資人只要先出頭期 款投資,太陽能電廠開始蓋了,就可以電廠跟銀行貸款,電 廠約在4至6個月完工,然後售電給台電,之後利用回售台電 的電力收入,扣掉銀行貸款貸款利息,投資人就每月收現金 。我簽約時進到鼎笙公司先找廖家楹,公司的一位助理協助 我簽約,有看到施慶鴻。107年6月初由富柏公司統一幫投資 者發函向台電公司、能源局,或鼎笙公司履約地點所在地之 地方政府查證工程施工進度或申請,得到的答案都是沒有施 工或申請,才知道鼎笙公司根本沒動工等語(A11卷第671頁 、追C12卷第295至296頁)。   ㉓附表1編號27部分(天天天公司,負責人陳建琪):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琪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大約在106年中 ,我是富柏公司員工,楊大業告訴員工關於鼎笙公司太陽能 光電發電廠投資案,透過電廠發電售電給台電創造收益,一 年投資報酬率約30%。我在107年初決定要投資,合約約定由 我成立的天天天公司向鼎笙公司購買太陽能光電電廠,由我 出資工程總價之20%,再由鼎笙公司以這份購買電廠的合約 去向銀行貸款,視貸得的成數退款給我,之後鼎笙公司會負 責興建電廠,電廠完工營運後會售電給台電公司,上述成立 公司、申請貸款及售電等相關行政作業流程都委由楊大業及 其他富柏公司股東成立的正見公司辦理,並向投資人收取服 務費。廖家楹帶我到鼎笙公司簽約,當場由鼎笙公司負責人 施慶鴻指定一位幹部與我簽約,施慶鴻有來跟我聊天。原本 依合約鼎笙公司要以我投資的電廠向銀行貸款,並將貸得的 工程總價之8成至9成金額退還給我,但是到了合約約定應該 退款的107年4月間,鼎笙公司遲遲未退款,我與其他投資人 追查之後發現太陽能電廠根本沒有興建,相關合約也沒有送 件申請貸款,投資後從未收過年報率30%的對價報酬等語(A 10卷第692至694頁、B10卷第64至65頁、追C12卷第360至362 頁)。  ㉔附表1編號28部分(耀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宇公司】 ,負責人詹孟緯):   證人即告訴人詹孟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廖家 楹向我介紹投資電廠細節,有給表格細算台電售電的投資報 酬率,應該有超過20%或30%,我在鼎笙公司簽約,以耀宇公 司與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施慶鴻有跟 我談到投資金額,我支付簽約金後應馬上安排跟地主簽約才 能動工,當時對方說會由鼎笙公司跟地主做協調,過了4、5 個月都沒有現場場勘或是跟屋主簽約,有跟他們做詢問,他 們也沒有很積極做這件事情,一直到6個月後合約到期,大 家陸續投訴,這些事才慢慢揭發出來等語(追B6卷第146、1 68頁、本院卷四第166至173頁)。  ㉕附表1編號29部分(捷太有限公司【下稱捷太公司】,負責人 胡清清):   證人即告訴人胡清清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約於106 年8、9月間經朋友介紹前往富柏公司參加理財課程,我的導 師朱孟㚬提到自己有兩個太陽能廠作為投資工具,已經開始 收到被動收入,並表示太陽能廠目前為國內最熱門的投資工 具,介紹我到網路上搜尋能源局推廣的「陽光屋頂百萬屋計 劃」,表示政府也有在推廣,也給我看投資相關資料,包括 台電背書的契約書等等,讓我覺得這是不錯且可信任的投資 案。簽約前有向我說明投資保證獲利可期,售電後每年大概 有投資金額8到10%的收益,因此我才會被吸引決定投資280 萬元的小廠,富柏公司與我簽訂「客戶投資太陽能電廠服務 協議書」,表示菁楹公司會從中抽取50萬元的服務費。我就 於107年3月1日以菁楹公司幫我成立的捷太公司的名義跟鼎 笙公司簽訂承攬合約,菁楹公司表示會幫我們管理太陽能廠 ,以後每年都要再收取賺取售電收入的2.5%作為售後服務費 。我於107年4、5月間打電話至高雄大寮區華西路22號,對 方為一家航太公司,經我向該公司員工詢問他們公司屋頂是 否有出租做太陽能發電,該員工表示沒有出租做太陽能,也 不曾聽過鼎笙公司,我才知道這個工程根本沒有進行等語( 追C12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三第285至292頁)。  ㉖附表1編號31部分(宸絜公司,負責人許一婷、孫淑鑾):   證人即告訴人許一婷於偵查中證稱:施慶鴻向我介紹投資太 陽能電廠,說法規開放銀行融資,自備款2到3成,其他可以 貸款,在蓋電廠前要先送件給能源局、台電,取得台電的躉 售合約才能動工蓋電廠,所以蓋好電廠一定可以供電給台電 ,獲利方式就是售電。施慶鴻有給我一張獲利分析表,表格 裡有我要買的電廠設備,計算出預計每年售電的金額,扣除 保險、維修等費用,就會有一個利潤,施慶鴻跟我說禾盈公 司全權授權他處理臺南地區的太陽能電廠,已經對台電公司 供電兩年,可以透過施慶鴻賣給我,我請施慶鴻將該電廠和 台電公司的躉售合約等資料先拿給台新銀行看,台新銀行評 估兩組設備確實可以貸款到3,800萬左右,我就找孫淑鑾一 起出資設立宸絜公司。宸絜公司付款後,我就在等施慶鴻幫 我辦過戶,因為禾盈公司向屋主福隆科技公司承租屋頂,要 把租約改成宸絜公司向福隆科技公司承租,後來施慶鴻又說 禾盈公司和福隆科技公司有糾紛,福隆科技公司不願意換約 ,要我給施慶鴻時間協調。我付款後等很久都沒有過戶,我 就問施慶鴻到底有沒有把宸絜公司的錢給禾盈公司,施慶鴻 回答說他有轉交,我請施慶鴻給我匯款單據,施慶鴻答應我 但一直拖,並說會計憑證很多要找,後來就聯絡不上施慶鴻 。107年8、9月間我去找禾盈公司的副總經理王美芳、總經 理王金泰,王美芳跟我說禾盈公司確實有授權鼎笙公司買賣 設備,授權期間到107年4月30日止,但是在107年3月已經有 買家出現,王美芳說他透過周友仁向施慶鴻說已經有買家, 請鼎笙公司不要再賣了,且禾盈公司已經於107年4月17日簽 約賣給另外的買家。禾盈公司沒有收到宸絜公司的款項。在 我107年8、9月去找禾盈公司王美芳等人之前的某一天,在 臺北市仁愛路上的飯店咖啡廳,我、孫淑鑾、施慶鴻、張鑑 紹、施慶鴻的母親都在場,施慶鴻說宸絜公司的款項沒有匯 給禾盈公司,而是轉到別的地方。我和孫淑鑾希望施慶鴻能 將款項還我們,施慶鴻只說儘量想辦法,後來完全沒有還錢 等語(B1卷第327至333頁)。  ㉗附表1編號32(林金益)、附表1編號34(鍾文權)部分:  ❶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鍾文權說有一個太 陽能電廠在臺南善化,投資報酬率很好,但他資力不夠,希 望我可以幫忙出一半的投資金額,之後賣電他也會把報酬依 照比例分給我,我才同意。後來鍾文權一直催促我趕快付訂 金,說這個電廠快被別人買走,說他自己那部分的錢都己經 匯給施慶鴻的鼎笙公司,施慶鴻有說簽約後要跟電廠的所有 權人辦理過戶需要45天,但後來要處理後續跟電廠所有人辦 理過戶、跟台電辦理售電合約過戶及跟地主換租約,施慶鴻 就開始拖拖拉拉,拖到我要回加拿大都沒有完成,所以我找 女兒幫我處理後續換約過戶的事情,後來周友仁跟我女兒約 去臺南的電廠說要簽租約,我女兒前一天下去準備,但是10 7年6月14日當天周友仁突然說要取消,後來約了要在臺北公 證,但我女兒到了公證的地方,周友仁又說對方有事不能來 要取消,要我女兒先在租約上蓋章,再拿去給對方蓋章,我 覺得這樣有問題等語(乙1卷第201至211頁)。  ❷證人鍾文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施慶鴻在107年3月時,推銷 我投資臺南市○○區○○里○○00○00號電廠,施慶鴻有拿委託賣 電廠的委託書,還有電力公司的購電合約,施慶鴻跟我說這 個案子可以回收多少%,我找好朋友臺商林金益一起購買, 我們分別成立公司,個別獨立投資。我跟施慶鴻簽約時,施 慶鴻沒有跟我說禾盈公司已經終止授權鼎笙公司,也沒有跟 我說禾盈公司已經把臺南善化電廠賣給別人,如果我知道我 就不會投資了,賣掉就沒有標的物了,我不可能還投資。我 也不知道施慶鴻在107年4月26日和我簽約前,早在107年2月 12日就已經把該電廠賣給天天天有限公司、早在107年4月17 日就把該電廠的電廠設備裝置賣給宸絜能源有限公司。施慶 鴻當時一直催促我要趕快付款,他一直說人家要賣掉了,所 以我才會趕快跟施慶鴻簽約。我投資後施慶鴻就一直拖,拖 到我們決定不做了等語(甲11卷第14至53頁)。  ㉘附表1編號33部分(沛承公司,負責人籃建國):   證人即告訴人籃建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9月透過 朋友洪偉偉認識施慶鴻,施慶鴻介紹我投資太陽能電廠,施 慶鴻有拿出案場空照圖、苗栗電廠的專案分析及預估收益, 說投資報酬率21.24%,我以沛承公司匯出340萬元,施慶鴻 說會幫我處理銀行貸款,但實際上還沒跟銀行貸款。後來轉 換成高雄電廠,我們在簽轉讓合約之前,施慶鴻提供一紙能 源局函影本,向我證明高雄市岡山區本工西三路28的電廠確 實有存在,所以我才相信,107年6月30日轉移日已到,鼎笙 公司並沒有依約轉移電廠給我,期間我有請林暐傑以前述鼎 笙公司施慶鴻提供能源局函影本的發文字號,上能源局查, 結果發現該電廠的所有人係禾盈公司,並不是鼎笙公司等語 (甲10卷第121至141頁)。  ㉙綜上,上開附表1各該編號證人關於經由施慶鴻或楊大業等4 人之推廣、招攬,並相信鼎笙公司有蓋電廠之能力,始參與 電廠投資案等供述情節相符,並均有附表1相關編號所示其 餘證據可資佐證,自堪採信。而附表1所示「20年電廠專案 」固未於合約上註明投資報酬率,惟證人蕭聰傑證稱本案依 照朱孟㚬的計算,年投資報酬率可以達到43.8%(追C12卷第1 93頁);證人林士鈞證稱投資報酬率是15%至20%(追C12卷 第5頁);證人趙現豪證稱投資報酬率是35%至40%(追C12卷 第8至9頁);證人籃建國證稱年投資報酬率是21.24%(甲10 卷第138頁);證人B○○證稱當時有說投資報酬率數額,雖然 無法明確記憶數字,但投資報酬率遠高於定存(甲10卷第19 1至192頁);證人許一婷證稱施慶鴻有給表格計算投資報酬 率(B1卷第330頁)。足見附表1編號3-1至34所示電廠投資 案均係與投資人約定相當之利息,以誘使投資人加入投資。 (3)施慶鴻招攬「20年電廠專案」投資案,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 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 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 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 存款論。」。基於上述立法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 款論。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止個 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是 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 足當之,且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 ,始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則 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 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 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足認與 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即告訴人葉金鳳證稱:施慶鴻說跟台電有合作,所以他 講了一些利潤、回饋,都是跟台電有關係的,所以我才簽了 這份合約。施慶鴻有拿試算表給我看投資報酬率,也有拿臺 東電廠的投資計劃暨分析報告等語(甲11卷第130至131、13 6至137頁);證人林麗花證稱:經由林璿霙認識施慶鴻,施 慶鴻表示建設完之後會產生電能,施慶鴻會幫我們處理賣給 台電,所以我們就定期可以拿到固定的收益等語(甲10卷第 380頁);證人張寶樹證稱:施慶鴻有保證投資20年電廠專 案一定會賺錢,也有拿一張試算表給我看,說每年大概可以 賺多少,也有拿太陽光電系統現金流表,投資報酬率約17.7 3%等語(甲10卷第478頁);證人吳威霖、林佑軒、陳曉雯 證稱,投資鼎笙公司的太陽能電廠,介紹時有提供試算表, 並告知投資報酬率大約多少等語(A13卷第261頁、B6卷第90 至91頁);證人劉紅梅證稱:投資報酬率是大約百分之18等 語(甲10卷第15頁);證人蕭聰傑證稱:如果投資3,000萬 元,每年大約可以拿回68萬元,等於年投資報酬率大約有43 .8%等語(追12卷第193頁);證人趙現豪證稱:投資太陽能 廠利率約35至40%,如果投資3,000萬元,每月固定可以有10 萬元收益等語(追C12卷第8至9頁);證人林士鈞證稱:施 慶鴻介紹投資鼎笙公司的發電廠投資報酬率約有15至20%等 語(甲11卷第87至88頁)。並有試算表可佐(追C5卷第473 至477頁、追C13卷第133至134頁)。綜上足認,施慶鴻於招 攬之初即已經向投資人保證每年獲利至少百分之十幾,多則 百分之40以上。  ③再者,觀之附表1編號3-1至30所示「電廠承攬契約書」、編 號31至34所示「買賣暨轉讓合約書」,均係施慶鴻以鼎笙公 司名義與附表1各該編號所示投資人簽訂,上開契約固未明 確記載投資報酬率,惟前述證人均稱其等係因施慶鴻或林璿 霙等3人介紹可「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或見記載投資 報酬率之試算表始加入投資。而附表1編號所示各契約之投 資年報酬率計算如附表3所示,年報酬率介於10.56%至50.07 %間,顯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5年至107年間公告之1年 期定存利率,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 程度至為灼然,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要不以該顯不相當之報酬 約定由「台電公司」給付而解免施慶鴻以高額報酬吸收存款 之責任。是施慶鴻以建造「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投資方案為 名,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 本金顯不相當,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④至施慶鴻辯稱:「保本保息」、「絕無風險」等招攬話術係 由楊大業等4人共同討論,與施慶鴻無關云云。惟查,楊大 業等4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20年電廠專案的內容、契約 全部由鼎笙公司設計提供。從我們開會過程,我們會做任何 的事情都是由施慶鴻提供文件,我們才知道要怎麼講等語( 甲11卷第288至289、431至432、481、502頁),是相關資料 及契約均係由施慶鴻提供。再者,自相關契約內容及專案分 析文件觀之,施慶鴻均有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而投資人簽約對象係鼎笙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施慶 鴻自難解免其責。施慶鴻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4)施慶鴻就附表1編號3-1至26、28至30所示電廠投資,均構成 詐欺取財:  ①各該投資人與鼎笙公司簽訂電廠投資契約並匯款後,鼎笙公 司未實際建置電廠等情,業據該等投資人證述如前,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②施慶鴻固辯稱:鼎笙公司為投資人尋找案場,於收到投資款 後,確實依約為投資人申設太陽能電廠云云。惟查:   ❶證人即曾任職鼎笙公司之陳效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 鼎笙公司時,關於施慶鴻交辦太陽能案場部分之工作內容, 包含現場勘查、整理案場資料、與仲介聯繫溝通等,仲介會 給我電費單、地號,取得這些資料後,內部設計單位會畫排 佈圖,也可以先畫排佈圖,排佈圖出來就可以知道初估面積 ,知道面積就能算出成本,可能請示完就知道公司願意出多 少租金跟這個地主,或是請中人、介紹方幫忙談,可否談下 來租給我們公司。假設我們排佈圖已經先畫了,我們去現場 勘查,如果設計人員是跟著去丈量的話,我們可以去比對, 並現場了解建物合法與否,回去會畫第二次排佈圖。在我任 職鼎笙公司期間,鼎笙公司沒有實際建置並已發電售電給台 電的案場等語(甲8卷第172至196頁)。  ❷證人即曾任職鼎笙公司之杜祥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6 年至107年間任職於鼎笙公司,從事繪製電路設計圖的工作 。第一階段要先取得饋線,饋線就是再生能源要回到台電, 類似有一個像水管的概念。要取得饋線之前,要取得審查意 見書,要有地主的資料及公司的基本資料,再者就是電路圖 ,裡面有昇位圖、排佈圖、單線圖。要畫排佈圖,我們會先 做現勘,確定建物大小及建物的合法性。一開始確實都有去 現勘,到了後期大概6個月我們甚至沒有到現場就繪製排佈 圖。排佈圖會影響到投資金額的大小,沒有去過現場的排佈 圖誤差值都非常大,我覺得比較沒有參考的價值。公司排布 圖基本上全部都是我在處理。我實際有去量測的案場大概只 有10案左右,即有送到台電最多只有10案,其他都是不知道 卡在某個環節就沒有送上去了。譬如說應備文件是需要主圖 、地主公證跟屋主公證,有些時候是缺這種文件所以才沒有 辦法送,我這邊負責的是設計端。我們主要會面對兩個機關 ,一個是台電,第二階段是縣政府能源局。有送到台電的這 10案中根本都沒有施工,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有施工。工 程發包設計我這邊也有提供給公司,但就是沒有施工,根本 沒開始施作等語(甲8卷第31至49頁)。  ❸證人即仲介蔡信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施慶鴻說鼎笙公 司有在做太陽能業務、電廠的建置,我有幾個案子介紹給鼎 笙公司,起初正常跑件,後來拿資料給鼎笙公司,施慶鴻講 各種錢方面的問題,一段時間都沒有消息。送件有時間壓力 ,因為建置電廠饋線有限,如果時間拖長,饋線可能被別人 用掉,我們已經跟人家講好,不能沒有完工,我們就自己花 錢完工。如附表1編號7所示「屏東縣○○鄉○○路00號」案場地 點當初是要給鼎笙公司做的,後來鼎笙公司沒有做、沒有回 應,我自己再重新建置,現在已經在收電費。我有介紹如附 表1編號22所示「高雄市○○區○○路00○0號」案場、帶鼎笙公 司的人去看現場,後來是我們自己完工收電費,我不清楚施 慶鴻為何與投資人簽訂該案場之承攬契約書。我有介紹如附 表1編號28至30所示「高雄市○○區○○路00號」案場地點給鼎 笙公司,但後來是我們自己完成這個案子。我介紹上開案場 給鼎笙公司後,鼎笙公司應該是沒有取得案場租約或地主同 意書,後來就找不到施慶鴻,上開案場的後續發電與鼎笙公 司無關,我沒有從鼎笙公司或施慶鴻拿到過任何佣金或介紹 費等語(甲11卷第406至425頁)。  ❹證人即仲介黃俊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至107年間有 介紹出租方給施慶鴻的鼎笙公司,讓鼎笙公司進行太陽能案 場的開發,我會提供案場配置圖、屋主同意書、權狀、地籍 謄本、合法畜牧場證照等資料給鼎笙公司,鼎笙公司人員會 來現場勘查。我介紹很多案場給鼎笙公司,但鼎笙公司後來 有的沒簽約,我介紹如附表1編號21、23所示「臺東縣○○市○ ○段000000地號」案場給鼎笙公司沒有來簽約,有跟地主簽 約如附表1編號7所示「臺東縣○○鎮○○段000○地號」案場也完 全都沒有施工,一件都沒完成,地主沒有毀約、反悔、漲價 或其他無法順利開發的狀況,是鼎笙公司簽完約之後就沒做 了,一直沒有把設計圖跟相關送案件的部分去做進行,從設 計如何佈排,到台電或審核綠能的單位申請,申請率的容許 ,一直到進場施工、完成台電掛表,開始支付地主租金等, 後面這一段通通沒執行,鼎笙公司一直沒來施作,我不知道 原因,後來他們有財務等問題,最後就出狀況,我們聯絡不 到人,就轉別人做了,所以應該有三至四場以上有簽約,有 一個是有核准給鼎笙公司也沒來簽約的。鼎笙公司一開始是 說仲介費每1K瓦1,200元,依照分段分期付款,但鼎笙公司 一開始沒付給我們錢,我們爭取之後才分為兩段,簽約跟完 工,但給鼎笙公司的案場通通沒施作完成,所以他給我的佣 金也沒完成等語(甲8卷第197至210頁)。      ❺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鼎笙公司主要簽約、接觸仲介之人員 為陳效武,實際從事繪製排佈圖之人員為杜祥寧,其等固分 別有實際著手處理聯繫仲介及繪製排佈圖等前置作業,然仲 介蔡信誠、黃俊銘介紹案場給施慶鴻或鼎笙公司後,即便有 仲介成功,鼎笙公司亦無後續設計、送件、施工等建置電廠 相關動作,蔡信誠未收得仲介費,黃俊銘僅有簽約仲介費而 無完工仲介費。又依杜祥寧之證詞可知,排佈圖應當要現場 會勘才會準確,但後期就沒有再進行現場會勘,所繪製之排 佈圖參考價值不大。而備齊資料送至台電取得饋線是第一個 步驟,鼎笙公司有向申請的最多只有10案,最終鼎笙公司招 攬的案場都沒有實際施工。由是觀之,施慶鴻囑陳效武接洽 仲介人員,或是委由杜祥寧繪製擺佈圖,但後期又僅係紙上 作業,毫無參考價值,且實際向申請案件僅寥寥數件,最終 亦都沒有興建動工,則鼎笙公司是否確有興建本案各太陽能 電廠之能力自有高度疑問,堪認施慶鴻上開所為僅係為取信 投資人,藉此吸收資金之手段。  ③又施慶鴻就附表1編號3-1所示案場部分辯稱:出租方張藍尹 、高祺勇要求我們先付定金,這是行規,真正的租金收入是 在電廠發電售電給台電之後,由承租方即告訴人付租金。我 們是透過仲介「陳○明」付定金及仲介費,但鼎笙公司沒有 開發票,仲介也不會讓我們見地主,直到我們簽訂租約云云 。惟查:  ❶證人陳大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介紹黃俊銘給施慶鴻去談 案場,我有跟黃俊銘、施慶鴻一起到臺東案場找業主,去談 當然是希望案場能跟台電簽約發電,初期開始談而已,沒有 台電的人來,現場沒有簽署任何文件,後續我沒有參與、我 不清楚,我沒有聽過高祺勇、張藍尹、葉金鳳、丁名訓、成 陞公司,我沒有看過張藍尹這件租約,施慶鴻可能認為有達 成某一方面的進程而給我業務獎金即介紹費,我不知道施慶 鴻為何說我是仲介等語(甲8卷第18至28頁)。是陳大明證 稱其僅係介紹黃俊銘給施慶鴻認識,因此獲得獎金,並無仲 介地主與施慶鴻接洽,對於施慶鴻稱其為「仲介」有意見, 且不清楚後續發展。則施慶鴻辯稱陳大明為附表1編號3-1所 示案場仲介、需要透過陳大明支付定金及仲介費云云,與陳 大明證詞大相逕庭。    ❷證人即告訴人葉金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施慶鴻交給我2 份租賃合約書,分別有張藍尹、高祺勇在合約書甲方欄位簽 名蓋章,施慶鴻說已經跟張藍尹、高祺勇租屋頂,請我在上 面簽名蓋章等語(甲11卷第139至140頁)。證人高祺勇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有其他與施慶鴻無關的公司跟我簽約承租我 屋頂的太陽能板,我沒有跟施慶鴻簽約,我太太張藍尹與我 都沒有簽上述租賃合約書,我不知道是誰簽我及張藍尹的名 字,這不是我們的筆跡,印章也不是我們的等語(甲8卷第9 7至103頁)。並有出租人(甲方)分別有不實高祺勇、張藍 尹簽名蓋章(此部分尚未能證明係何人偽造)之租賃合約書 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追D1卷第375至386頁)。足見施慶鴻 為招攬葉金鳳投資太陽能電廠,甚以非真實租約以取信葉金 鳳,顯見施慶鴻明知未取得地主租約,不可能在附表1編號3 -1所示案場建造太陽能電廠,仍持不實租約向葉金鳳訛稱已 取得地主同意,施慶鴻所為乃施用詐術甚明。  ④施慶鴻再辯稱:投資款項扣除給楊大業等4人的佣金後有1.4 億元,一部份預購矽晶元及模組共約8、9千萬,案場仲介佣 金約1千5至1千6百萬元,給技師畫圖、申請電證費用等約5 、6百萬元,鼎興公司每月租金、開銷、員工薪資及材料費 約150萬元、雜支約1千萬元云云。茲就施慶鴻提出之相關傳 票及憑證說明如下:  ❶在建工程及預付貨款部分:  a.106年1月1日傳票記錄「在建工程-上期結轉」71,176,838元 (甲3卷第59頁)。而在建工程為企業固定資產的新建、改 建、擴建,或技術改造、設備更新和大修理工程等尚未完工 的工程支出,上開金額為前期結轉而來,即為106年1月1日 之前所投入之工程,與106年承攬之工程無關,施慶鴻之原 審辯護人亦自承上開金額與本案無涉(甲3卷第54頁),無 從據以認定該支出有用於本案電廠之興建。另施慶鴻之原審 辯護人辯稱:由此可知,鼎笙公司為一正常營運之公司,於 本案發生前均正常營運,可徵施慶鴻絕無詐欺之動機與意圖 云云(甲3卷第54頁)。惟該筆在建工程所陳報之資料僅有 轉帳傳票之金額,未見工程相關文件或憑證,自不能判斷鼎 笙公司於106年前是否為正常營運公司。況鼎笙公司在「案 發前」是否為一正常營運之公司,實與施慶鴻有無詐欺之動 機與意圖無涉。  b.106年1月1日「在建工程-雲林工程、日鍊科技」3,625,243 元為「預付貨款-雲林工程、日鍊科技」3,625,243元之重分 類(甲3卷第61、63頁),為同一交易事項,不應重複計算 ,且係以前年度數字轉入,亦與本案無關。雲林工程款訂金 43,262元於104年1月4日支付、簽約款1,451,976元於104年8 月20日支付,均非本案投資期間之工程款,另日鍊科技地址 於「臺南市○○區○○里○○○路00號」,非本案投資案場地址, 該筆在建工程亦與本案無關。  c.106年1月1日「存出保證金」1,600,000元傳票摘要為「彰化 豬舍押標金、經濟部能源局押標金-台南佳里(0000000)」 (甲3卷第67頁),亦為以前年度結轉數,與106年新接工程 無關,且押標金為保證金性質,不屬工程投入成本。 d.106年6月15日「支付應付帳款」9,028,565元(甲3卷第71 至77頁)摘要均為支付104年及105年帳款,與106年承攬工 程無關,且應付帳款立帳時已計入「在建工程」(投入工程 時借記:在建工程,貸記:應付帳款;支付貨款時借記:應 付帳款,貸記:銀行存款),即相關數字已包含於「在建工 程」期初結轉數,付款時再記入為重複計算。 e.106年6月30日「支付應付帳款」28,114,636元(甲3卷第79 頁)未列出支付對象,應付帳款立帳時已記入「在建工程」 科目,即相關數字已包含於「在建工程」期初數,付款時再 記入為重複計算。  ❷勞務費部份:   106年勞務費均為記帳費及律師費(甲3卷第113至159頁), 並未見施慶鴻前揭所稱「給技師畫圖、申請電證費用等約5 、6百萬元」之勞務費支出,且證人杜祥寧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於106年至107年任職於鼎笙公司,負責繪製電路設計 圖等語(甲8卷第31至34頁),則施慶鴻所稱請技師畫圖之 支出應已包含於薪資費用內。  ❸其他憑證: a.106年12月8日雋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台東雞舍太陽光電併 聯協商申請作業」70,000元報價單(甲3卷第179、181頁) 並非合法憑證,無法證明有該筆交易事項。  b.106年11月9日「統領電訊有限公司-太陽能光電設備安裝」 之648,664元(甲3卷第93、95頁),為施慶鴻提出之相關單 據及憑證中,唯一與太陽能設備安裝工程相關之支出憑證, 發票上記載之備註為「屏東九塊厝結構預付款」,該金額正 好為勞務費憑證中之部分遮蔽報價單(甲3卷第183頁)「屏 東縣○○鎮○○路000巷00號(九塊厝)太陽能設備工程」之報 價2,162,213元之三成,與該報價單「交貨日期:NOV.20.20 17」、「付款方式:預付款DST鼎笙公司應於本合約簽署取 得統領公司提供之發票後,請領本合約工程總款項30%,依 發票請款日7天內電匯」之記載相符。因此,上開648,664元 之發票工程地點應為「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九塊厝 )」,即附表1編號26所示案場。惟證人杜祥寧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106年11月時我還在鼎笙公司任職,我有看到九塊 厝這個案子,是在屏東的豬舍,好像有部分進場,因為申請 到縣政府的同意備案,上開發票所載品名「太陽能光電設備 安裝」跟台電沒有關係,這應該是去現場施作支架,可是沒 有實際施作,這個案子因為結構比較弱,還有協調屋主換屋 頂浪板加上結構補強,據我所知這個案子最後沒有施工等語 (甲8卷第46至47頁)。是該案場僅有補強工程,未進行太 陽能光電工程。另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於107年6月4日函 復瑞盛公司略以:本處無以瑞盛公司名稱為設置者之再生能 源申請案件等語;屏東縣政府函復瑞盛公司略以:附表1編 號26所示案場尚無以瑞盛公司名義申請或已核准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之同意備案等語,有上開函復在卷可查(B16卷第127 、131頁),堪認施慶鴻並未為瑞盛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設 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  ❹綜上,施慶鴻所提在建工程及預付貨款餘額合計118,636,556 元(甲3卷第53頁),扣除上述非106年發生、重複計算及非 工程相關等明顯與本案無關之款項後,106年購買設備及投 入工程之款項至多為1,466,031元(計算式:118,636,556-7 1,176,838-3,625,243-3,625,243-1,600,000-9,028,565-28 ,114,636=1,466,031),鼎笙公司106年於20年電廠承攬契 約收到的匯款達97,583,382元(詳如附表1註1計算加總), 1,466,031元顯不足支持鼎笙公司於106年收款後有按合約進 行規劃和施工。施慶鴻為鼎笙公司負責人,對工程是否實際 進行及進度應有實質掌握,然其卻故意提出非106年發生、 重複或非工程相關之文件,用以證明106年有實際投入工程 ,不實比重達所提出金額98.76%,顯係為求卸免責任而提供 不相關、重複之憑證甚明。  ❺至施慶鴻提出其餘鼎笙公司106年度富柏及其他仲介收取之佣 金項目、員工薪資及勞健保項目、利息支出、交通費、修繕 費、辦公室租金等支出費用表及傳票,或能佐證鼎笙公司行 政及業務確有運作,並支付富柏或其他仲介佣金,惟均不能 證明106年與客戶簽約之電廠確有實際採購或施工。  ⑤再者,如附表1編號3-1至26、28至30所示之投資人匯入鼎笙 公司之投資款,極大部分旋即會被轉帳提領一空,其中更不 乏轉入施慶鴻或其女友張雁婷、女友母親張華華之帳戶中, 此由附表4編號3至26、28至30所示匯款金流即可觀之。是以 ,施慶鴻將投資款轉入其個人控制持有之帳戶,顯非如其與 投資人契約所約定,將款項用於鼎笙公司興建太陽能光電發 電廠之興建。  ⑥末查,觀諸卷附投資人與鼎笙公司簽訂之太陽能光電電廠承 攬契約書第3條規定「首次支付簽約金百分之二十,甲方於 簽約後須以現金支付乙方或匯入乙方指定帳戶,乙方收受款 項後協助甲方與第三方屋主簽立屋頂租賃合約,並行設計規 劃、申請能源局同意函及台電躉購契約等流程。」等語(B1 5卷第54至55頁),故鼎笙公司於收受投資人之簽約金後, 理應協助投資人與第三方屋主簽立屋頂租賃合約,並行設計 規劃、申請能源局同意函及台電躉購契約等流程。然施慶鴻 於收受附表1編號3-1所示告訴人葉金鳳之簽約金後,有行使 偽造地主高祺勇、張藍尹簽名之不實租約情形,業經葉金鳳 、高祺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租賃合約書2份在卷 足稽(已於前述)。又施慶鴻於收受投資人之簽約金後未與 地主簽約、未向台電公司及能源局申請設置、未依約定辦理 自然人與台電簽訂售電契約、一案多賣亦即同一廠址卻重複 出售予他人、未向台電及案場所在地政府申請設置等情事, 詳如附表1編號3-1至26、28至30「類型」欄所載,此經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證述甚明,並有附表一各該編號「承 攬契約書、投資匯款單據欄」所示資料在卷足稽。  ⑦綜上,施慶鴻與附表1編號3-1至26、28至30之投資人於簽約 之初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投資人佯稱收受款項後即協 助告訴人取得太陽能電廠,或與屋主簽立屋頂租賃合約,並 行設計規劃、申請能源局同意函及台電躉購契約等流程,致 投資人誤信為真而交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20簽約款項予施慶 鴻,而施慶鴻取得款項後即擅自挪為己用,而未依約用於興 建太陽能電廠,施慶鴻應構成刑法詐欺犯行無訛。 (5)施慶鴻以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構成洗 錢犯行:  ①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 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 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張華華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施慶鴻於99年另成立笙源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笙源公司),找我擔任笙源公司名義負 責人,我申請的國泰2271帳戶存摺印鑑,放在笙源公司,施 慶鴻於105年開始使用該帳戶,我於107年5月才知該帳戶遭 施慶鴻使用而有大額金錢進出,該帳戶只剩幾塊錢等語(A1 0卷第488至491、496、575至577頁)。證人即張華華之女張 雁婷於偵查中證稱:施慶鴻是我前男友,我於104年就跟施 慶鴻分開了等語(A10卷第593至594頁)。復查投資人將投 資款項匯款至鼎笙公司帳戶後,款項隨即直接或輾轉匯款至 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金額總計達8,938萬1,575元(詳見附 表4之1),且該帳戶經多次轉帳及提領現金後,於107年3月 16日已無存款,此有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明細在卷可憑(C1 卷第487至539頁)。是施慶鴻與張雁婷雖前為男女朋友,惟 於104年間即已分手,且施慶鴻並非向張雁婷借用張華華國泰 2271帳戶,係施慶鴻先前委由張華華擔任其實質掌控之笙源 公司名義負責人時,施慶鴻自105年起未經張華華同意,將 鼎笙公司帳戶收取之投資人投資款項轉匯至其支配之張華華 國泰2271帳戶使用,客觀上已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③證人即時任鼎笙公司會計人員蔡芳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自104年7月至106年12月間在鼎笙公司工作,施慶鴻 說鼎笙公司帳戶內款項會被法院扣走,要求如果有錢進鼎笙 公司帳戶,就轉匯至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等語(A10卷第629 頁、甲8卷第264、266頁)。證人即時任鼎笙公司會計人員 劉家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10月16日至107 年6月29日任職於鼎笙公司,我從蔡芳婷離職後接手施慶鴻 交辦的匯款業務,有發現施慶鴻會把鼎笙公司的錢轉到張華 華國泰2271帳戶,施慶鴻說不希望公司的帳戶有錢,如果有 帳款進鼎笙公司帳戶,施慶鴻會請我把款項先轉到張華華國 泰2271帳戶等語(追B6卷第254頁、甲8卷第281至283頁)。 是依上開證述可知,鼎笙公司帳戶內款項固有可能遭法院強 制執行,惟施慶鴻要求公司會計人員蔡芳婷、劉家蕎將匯入 鼎笙公司帳戶款項轉至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且多筆款項為 本案投資人匯入鼎笙公司帳戶之投資款項(詳如附表4之1所 載),已足認施慶鴻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本件犯罪所得之 故意。    ④蔡芳婷、劉家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鼎笙公司帳戶轉帳到張 華華國泰2271帳戶,公司內帳會記股東往來,後續從張華華 國泰2271帳戶做其他提領的動作,連公司內帳也不會記等語( 甲8卷第277、299頁),劉家蕎並證稱:施慶鴻交代我匯款 ,當時有發現施慶鴻會把公司的錢轉到張華華的戶頭,施慶 鴻當時的說法是他不希望公司的帳戶有前,且施慶鴻有將部分 匯至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之款項用以支付個人支出等語(甲 8卷第284頁)。參以施慶鴻非使用親人帳戶,而係使用前女友 母親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且施慶鴻以該帳戶款項作為私用 部分,未記載於公司內帳,縱本件犯罪所得有部分使用在鼎 笙公司營運,惟此充其量僅為施慶鴻如何使用犯罪所得之問 題,施慶鴻主觀上既有洗錢故意,客觀上所為移轉行為已達 到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 ⑤再者,施慶鴻經本院認定之非法吸金規模合計為2億2,950萬5, 373元(詳附表6編號C所示),犯罪所得為1億9,490萬2,705 4元(認定依據詳後述),而其中8,938萬1,575元於收受後 ,即指示會計人員,以網路轉帳或臨櫃轉帳之方式,陸續轉帳 至不知情之前女友母親張華華上開帳戶,且陸續經施慶鴻提領 後去向不明,是施慶鴻刻意將大部分之犯罪所得透過洗錢行為 予以處置或隱匿,堪以認定,則被告主觀上認識前開帳戶係作 為收受及提領非法吸金及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再經施慶鴻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施 慶鴻所為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施慶鴻等5人就上開之任意性自白( 施慶鴻為理由欄貳一、(四)1部分)與事實相符;施慶鴻上 開否認(即理由欄貳一、(四)2)部分所辯稱,為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施慶鴻等5人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施慶鴻、林晨浩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下述),施慶鴻行為自105年4月13 日至107年5月22日(詳附表1編號1至34、附表2編號1至40) 、林晨浩行為自107年1月15日至107年6月27日(詳附表2編 號4b、5ab、9至46【除紅底部分外】),均橫跨銀行法第12 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 ,應逕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 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2、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施慶鴻於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及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詳後述), 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顯逾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而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再者,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本案施慶鴻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8,938 萬1,575元,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洗錢犯行,故無 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施慶鴻,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施慶鴻行為後 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所謂「處 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 。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 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又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採實質 原則,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只要實際上對 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 之人,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 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鼎笙公司、富英公司、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見 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 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 案如附表1所示「20年電廠專案」及如附表2所示之「附買回 契約」之投資人分別與鼎笙公司、富英公司、富柏公司、富 懿公司、正見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書、承攬契約、附買回契約 及服務契約,是本案係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施慶鴻為鼎笙公司、富英公司負責人,楊大業為富柏公 司、富懿公司負責人,林璿霙為富柏公司監察人、正見公司 負責人等節,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B11卷第36、235、 280至282、287頁),其等自屬違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偽造印文或署押」,係指擅自虛 偽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而言。而同條第2項所謂「盜用印 文或署押」,則係指擅自擷取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 文或署押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 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 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 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 ,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 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施慶 鴻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利用鼎笙公司內部留存有實際匯款 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款憑證上真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 興分行收訖之章」印文及行員「黃湘婷」印文,以掃瞄截取 方式製作上開印文各1枚,依上開說明,均應屬偽造之印文 。 (四)核被告施慶鴻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楊大業等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林晨浩所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周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施慶鴻與鍾文權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 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 4號判決意旨參照),施慶鴻等4人多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行,核其等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反覆性及延續性 ,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而屬實質上一罪,應各僅論以一罪。又施慶鴻就事實欄 貳五所為多次洗錢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基於單一犯 意,反覆為之,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其行為之概 念以觀,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施慶鴻所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就同一投資人而言,同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前述不實投資方案名義實行詐欺取 財罪,屬侵害同一法益,即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而就不同投 資人部分,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認就各投資人部分, 分論併罰。施慶鴻就上開4罪名,主觀上之用意係為達吸金 目的而為之,客觀上之行為亦有局部重疊之處,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六)施慶鴻、楊大業、林璿霙、林晨浩就所參與附表1、2非法吸 金犯行(個人實際參與情形如附表1、2相關所載),彼此或與 廖家楹、朱孟㚬;施慶鴻就附表一編號31詐欺犯行與周友仁 間;施慶鴻就事實欄貳一(八)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鍾文權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施慶 鴻涉犯洗錢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本案部分吸 金款項匯至其指定之他人帳戶內,及與鍾文權共同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偽造「偽造之匯 出匯款憑證」,均為間接正犯。 (七)林晨浩雖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但與具有決策權限、位居 本件犯罪核心人物之施慶鴻等3人相較,其分工角色及對於 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審 酌上情,林晨浩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 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 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 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 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 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 。其目的既係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 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故所 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 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林晨浩於偵查中已就其涉犯銀行法之收受存款構成 要件供述明確(A10卷第643至645、679至680頁),其於偵 查中業已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投資人和解,有如附 表5編號1(4)所示和解賠償予被害人之給付金額,並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認定依據詳後述),有收據在卷可憑 (本院卷四第356頁),經核符合上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故應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C併1」移送併辦附表2編號43所示部 分(被告楊大業等2人、林晨浩)、以「C併2」移送併辦附 表2編號39所示部分(被告林晨浩)、以「C追併1」移送併 辦附表2編號1至3、7、10、11、13、16、19、22、24至26、 29至31、35、37、39所示部分(被告施慶鴻等3人【所涉部 分詳如附表2各該編號所示】),暨施慶鴻洗錢犯行,與已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檢察官以 「C追併1」追加起訴附表1編號1、4至6、8、13、15、17、1 8、23至25、28、30、33、34所示部分、以「C追2」追加起 訴附表1編號3所示部分,係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前經原審 諭知公訴不受理(即原判決附表15編號3部分,此部分業已 確定),惟此部分事實核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併予審酌。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2編號15ab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2編號15ab,亦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 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等語。經查:楊大業 等2人因「前案一」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6年12月14日至10 7年2月7日經執行羈押,其等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 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業如前述。又附表2編號15a投資 人簽約時間為107年1月14日、附表2編號15ab投資人匯款時 間均為107年1月15日,均係於楊大業等2人執行羈押期間, 再徵諸林璿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羈押的期間有禁止接 見通信,我沒有透過任何人與廖家楹等2人討論公司的經營 跟處理等語(甲11卷第450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羈押 期間與廖家楹等2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楊大業等2 人就附表2編號15ab所示檢察官起訴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卷 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楊大業等2人違法收受存款之 確信心證,惟依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楊大業等2人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屬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2、楊大業等2人被訴詐欺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楊大業等4人均明知富懿公司於106年6月1日 與鼎笙公司簽訂「電廠承攬契約書」後,富懿公司投資之太 陽能電廠尚未實際運作,根本未有任何收入、獲利,甚至於1 06年11月底,前揭契約約定太陽能光電廠設備完工及商轉期限 屆至,亦未有任何進展,遑論已達運轉、發電獲利階段,至此 已可預見施慶鴻及鼎笙公司並無意願及能力建置、施作太陽能 電廠,然渠等因不甘損失,且為吸引更多投資人投資鼎笙公司 ,以期獲得前揭高額仲介報酬,猶配合施慶鴻,與施慶鴻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事實 欄貳二及三所載招攬投資手法,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付款投 資。因認楊大業等2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另有 關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7編號2、廖家楹等2人就附表7編號1被 訴詐欺部分,詳後「參、無罪部分」)。 (2)公訴意旨認楊大業等2人就「本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楊大業等2人、廖家楹等2人、施慶鴻之供述、附表1編號2 7至30、附表2編號4b、15c、35至46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3)訊據楊大業等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渠 等亦係受施慶鴻詐騙,且確有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用於投資 等語。經查: ①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 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 ,除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外,是否同時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 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而行為人有無不 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 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②楊大業等2人於106年6月1日及106年某日,誤信施慶鴻之鼎笙 公司有資力與專業能力建置施作太陽能電廠,且有履約之真 意,陷於錯誤,而以富懿公司名義與鼎笙公司簽訂「電廠承 攬契約書」(即附表1編號4、5所示),嗣楊大業等2人及廖 家楹等2人始與施慶鴻共同非法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電廠 。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楊大業等2人何時知悉遭施慶鴻詐欺 暨渠等與投資人簽訂電廠契約時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 詐術致使人陷於錯誤,茲說明如下: ❶楊大業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與施慶鴻的鼎笙公司合作前 ,有與其他公司合作設立電廠的經驗,大概是9到10個月完 成電廠。富懿公司與鼎笙公司在106年6月1日簽訂太陽能電 廠契約後,預估應該要在同年10月、11月完工,106年10月 時就由林璿霙問施慶鴻為什麼電廠還沒蓋好,施慶鴻用各種 理由拖延,我們依上一個電廠9到10個月才蓋好的經驗,以 為施慶鴻講的是事實,後來107年4月時我們受不了,我們自 己去查,才知道什麼東西都沒有,我們在107年6月28日就去 鼎笙公司找施慶鴻,施慶鴻說他把錢拿去還他的負債等語( 甲11卷第282至286頁)。 ❷林璿霙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跟施慶鴻 的鼎笙公司合作前,有在桃園觀音蓋另一座電廠,當時電廠 經驗一開始都會說大概可能半年多或是一年內,因為可能會 有流程的問題,桃園觀音電廠蓋了一年多,收到電費可能快 一年半。我們在106年6月1日與施慶鴻的鼎笙公司簽訂「電 廠承攬契約書」,施慶鴻也是說大概半年左右,也是會有流 程上的問題,租約公證後,鼎笙公司開始跑流程,施慶鴻一 開始說政府在推廣,很多人也在蓋電廠,所以要排隊,施慶 鴻說要等能源局及台電核准才能蓋,後來拖得比較久,我們 招攬投資電廠的客戶也在追問進度,施慶鴻拿不出文件證明 有向能源局及台電送審,我問施慶鴻也問不到,就發文到能 源局及台電詢問,等到107年6月10幾號收到公文回復,才知 道施慶鴻什麼都沒有做,107年6月28日我們去鼎笙公司找施 慶鴻問為何都不給錢,施慶鴻說把所有的錢都拿去還他家裡 的債務等語(A10卷第257、259、330頁、A11卷第384頁、甲 11卷第324至325頁、本院卷三第56、58至59頁)。 ❸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楹於調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陳稱 :在106年12月中前,都是林璿霙去跟施慶鴻詢問電廠設置 進度,林璿霙有親自去臺東看雞舍、豬舍,也有見到屋主, 並且跟屋主簽租賃合約,還有在臺東的法院公證,所以我們 不覺得這樣的流程有問題。林璿霙於106年12月中被羈押, 我就問施慶鴻為何電廠還未完工,施慶鴻表示因林璿霙被羈 押致銀行貸款進度延遲,我一直有持續問施慶鴻關於電廠設 置進度,他都會給我們交代,一開始沒有懷疑鼎笙公司是因 為我們之前有買電廠到蓋好時間1年半的經驗,後來107年5 月底我們有發函到台電跟能源局詢問電廠是否有申請,台電 及能源局回函表示沒有等語(A10卷第286至287頁、甲11卷 第499頁、本院卷四第82至84頁)。 ❹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孟㚬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在10 6年12月或107年1月,依照合約應該要能開始蓋如附表1編號 4所示電廠,廖家楹發現一直沒有收到開工通知書,她有跟 我說並叫林璿霙找施慶鴻,林璿霙交保後去查證時,發現鼎 笙公司的地只插了旗子而已,我們就繼續追查其他10幾座太 陽能電廠的進度,但施慶鴻一直用各種理由拖延,大概到10 7年5月,林璿霙發函詢問台電、能源局到底有無興建電廠, 我們在等回函而變得比較緩慢推案,直到107年6月28日施慶 鴻承認挪用錢,才發現施慶鴻根本沒有履行他所對我們做的 所有承諾等語(A10卷第355、458頁、甲11卷第473至475頁 )。 ❺證人即富柏公司員工林士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107年2 、3月每週幾乎都會去瞭解電廠狀況,我那時幫忙處理電廠 的事情,所以會聽到林璿霙打電話給施慶鴻詢問這些問題, 得到的答案大部分都是現在過年很忙,或是家裡有事、1、2 個禮拜不在、公司很忙要開會、父親過世要消失一段時間, 又或者是施慶鴻出去不在,甚至沒接電話,就是各種沒得到 正面回應的狀況,後來才知道電廠都沒有蓋等語(甲11卷第 77至78頁)。 ❻上揭楊大業等2人彼此供述暨與廖家楹等2人、林士鈞證述內 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富懿公司與屋主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及 公證書、富懿公司107年5月22日富懿字第10701號函、能源 局107年5月31日能技字第10700137200、10700137210號函、 屏東縣政府屏府城工字第10720068000號函、台電公司屏東 區營業處屏東字第1071354148號函在卷為憑(追C4卷第373 至380、695至698、701頁)。據此相關函文內容,堪認楊大 業等2人於106年10月時,即因附表1編號4所示電廠未於106 年6月1日簽約後4至5個月完工而向施慶鴻詢問,遭施慶鴻以 各種理由拖延,渠等乃向相關單位函詢。衡情倘楊大業等4 人知悉施慶鴻所稱興建電廠係虛偽不實,要無再三追問進度 並函查之理。又楊大業等4人前有與他公司合作設立電廠逾 時完工之經驗,且工程施作未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並非 罕見,況興建電廠有諸多行政流程,因審核、公文往返造成 遲延,亦非難以想像,非必出於詐欺一端,楊大業等4人因 而誤信施慶鴻各種推託藉口,迄107年6月中旬收受台電公司 、能源局等函復後,獲悉施慶鴻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電廠 ,乃於107年6月28日至鼎笙公司找施慶鴻,經施慶鴻表示其 將投資款項用以清償其負債,未用以興建電廠,楊大業等4 人至此方知悉遭施慶鴻詐欺,尚無悖常情,此由本案有若干 投資人於首次投資後,因電廠遲未有下文,經施慶鴻說服, 再另墊付款項轉投資其他電廠(如附表1編號13所示劉紅梅 部分、附表1編號33所示籃建國部分)益徵。殊難僅以電廠 興建有遲延情事,遽推測或擬制楊大業等4人對遭施慶鴻詐 騙已知情或預見。而附表1、2電廠投資案,均係於107年6月 28日前與投資人簽約,難認楊大業等4人與該等投資人簽約 之際即知情遭施慶鴻詐欺,而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不法 所有之主觀意圖,無從以詐欺罪相繩。 (4)綜上,楊大業等2人所為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本應就此部分為楊大業等2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施慶鴻就涉犯一般洗錢罪犯行部分,因與起訴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核屬想像競合犯(如前 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C追 併1」追加起訴,應屬重複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 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2編號29至31 ,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等語。 經查:楊大業等2人因「前案一」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6年 12月14日至107年2月7日經執行羈押,其等主觀上之犯意及 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業如前述。查上開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投資之簽約匯款先發生日,均為楊大業等 2人執行羈押期間,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羈押期間與廖家楹 等2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2編 號29至31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楊大業等2人違法收受存款之確信心 證,與前開論罪部分無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審理,應就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三、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認施慶鴻等5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施慶鴻就事實欄貳五所示犯行,涉犯洗錢罪,原判決未查,遽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⒉詐欺部分:⑴公訴意旨認楊大業等2人就事實欄貳二及三所示犯行,同時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然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惟原判決為有罪認定,自有未洽;又此部分施慶鴻所為詐欺犯行,應為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未當。⑵公訴意旨就附表7編號1、2所示部分,認楊大業等4人涉犯非法吸金及詐欺罪嫌,然詐欺罪嫌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應諭知無罪(詳後述),即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連同違反銀行法部分一併諭知公訴不受理,亦有未洽。⒊非法吸金金額部分:⑴公訴意旨就附表1編號2(b)所示投資金額1,000萬元,原判決認無證據足以認定,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趙方萍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投資款項證明,堪以認定。⑵附表1編號9、10所示投資人各匯款50萬元予正見公司部分,均係設立新公司之給付款而非本案吸金金額,檢察官亦未起訴此部分金額(詳該等附表編號備註欄說明),原判決就上開匯款金額誤為計入本案吸金金額。⑶附表1編號23所示投資人於106年11月10日匯款40萬元至正見公司帳戶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核屬本案吸金金額,原判決就上開匯款金額未予計入本案吸金金額,即有未合。⒋下列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恰:⑴林晨浩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適用。⑵施慶鴻就理由貳一(四)1部分犯行;楊大業等2人、林晨浩等2人就全部犯行,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⒌犯罪所得部分(詳後述):⑴施慶鴻等3人因上開非法吸金金額及鼎笙公司給付富懿等4公司佣金等金額有變更,原判決犯罪所得認定亦有失出,同有未當。⑵原判決就鼎笙公司支付楊大業等4人之佣金認定為656萬0,799元,然其中100萬元未說明理由,遽認鼎笙公司有上開支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⑶原判決就楊大業等2人犯罪所得,係就富懿、富柏、正見、菁楹等公司(下稱富懿等4公司)之金流認定,惟尚未審酌其等實際可掌控情節,尚非妥適。⑷楊大業等2人及林晨浩,於原審判決後,有陸續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舉,林晨浩等2人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原判決對此未能審酌,亦欠允恰(詳附表5、5之1、5之2所示)。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施慶鴻等5人量刑過輕,及施慶鴻上訴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經本院逐一指駁說明如前)等節,固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張施慶鴻亦涉洗錢犯行、楊大業等2人上訴主張未涉詐欺罪嫌及林晨浩等2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節,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及附表15編號3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部分外,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慶鴻為鼎笙公司負責人、楊大業等2人為富柏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為謀求一己之利,不顧法令禁制,推行「20年電廠專案」、「附買回契約」等方案,向社會大眾非法吸金,且施慶鴻出於詐欺犯意未履行契約並為後續偽造文書及洗錢行為,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危害非輕,助長投機風氣,更使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林晨浩受雇於富柏公司,推銷「招攬附買回契約方案」招攬投資人而擴大本案吸金規模;周友仁受僱於鼎笙公司,就附表1編號31部分與施慶鴻共同詐欺投資人,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審酌楊大業等2人、林晨浩等2人於原審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深知悔意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施慶鴻坦承偽造文書、否認洗錢、於原審否認然於本院坦承部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及詐欺犯行等犯後態度;楊大業等2人、林晨浩有如附表5之1所示和解情形;林晨浩等2人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暨告訴人或被害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施慶鴻自陳碩士畢業,羈押前從事能源顧問,月收入約15萬元,訂婚,須扶養父母;楊大業自陳大學畢業,現職講師,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林璿霙自陳大學畢業,現職程式工程師,已婚但未登記,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林晨浩自陳大學畢業,現職一般行政職,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須扶養祖母、母親及1名1歲半小孩;周友仁自陳高商畢業,無業,未婚,須扶養身心障礙的母親(甲12卷第283至284、370至371頁、本院卷四第543至5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至第5項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林晨浩、周友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其等均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認林晨浩 等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 新。又其等為本案犯行,顯示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等於緩 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 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林晨浩應於判決確定 後2年內、周友仁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 等均應分別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以促其等澈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 護人得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之沒收:   (1)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 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施慶鴻等4人違反銀行法之 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 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 、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 定。  (2)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 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 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 係平均分擔之意。再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   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 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   ,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   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 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 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3)施慶鴻部分:  ①附表1及附表2編號1至40(除紅底部分外)所示投資人,與鼎 笙公司簽約後,投資款項匯至鼎笙公司銀行帳戶,此有附表 4所示匯款金流可佐。施慶鴻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富柏、 富懿公司協助推廣銷售20年電廠專案及附買回契約,鼎笙公 司會給付佣金給富柏、富懿公司。富懿公司如有介紹客戶跟 鼎笙公司簽約,就會依照實收金額依比例給付佣金,也就是 客戶實際付給鼎笙公司多少,富柏、富懿公司亦會收到相關 佣金等語(A10卷第834、954頁),核與林璿霙所稱:鼎笙 公司與富懿公司招攬這2個投資方案,簽約金部分投資人大 部分匯款給鼎笙公司,但我們有代收部分投資人款項,再轉 匯給鼎笙公司。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仲介鼎笙公 司上開投資方案,可向鼎笙公司收取佣金等語(A10卷第260 頁)大致相同。再徵諸本案有若干投資人於首次投資後,因 電廠遲未有下文,或經施慶鴻說服,而再另墊付款項轉投資 其他電廠(如附表1編號13所示劉紅梅部分、附表1編號33所 示籃建國部分)。是以,本案認定施慶鴻之犯罪所得,係以 投資人匯入鼎笙公司及富懿等4公司轉匯至鼎笙公司帳戶款 項加總,即依附表4投資人匯款至鼎笙公司帳戶金額加上富 懿等4公司匯款至鼎笙公司帳戶金額之總額(即附表5編號1( 1)(2)合計);再扣除下列項目:①鼎笙公司給付富懿等4公 司之佣金等金額:鼎笙公司分別於106年12月6日、106年12 月8日、107年1月15日、107年2月14日轉出28萬4,048元、46 萬1,089元、33萬7,557元、74萬3,256元至富懿等4公司帳戶 (詳見附表4編號16、36、52、72標頭綠底區域),合計182 萬5,950元(計算式:284,048+461,089+337,557+743,256=1 ,825,950,即附表5編號1(3)一);鼎笙公司又分別於106年 11月1日、107年1月16日、107年2月22日匯款261萬4,213元 、169萬1,280元、125萬5,306元至富柏公司、菁楹公司、正 見公司帳戶,合計556萬799元(計算式:2,614,213+1,691, 280+1,255,306=5,560,799,即附表5編號1(3)二),此部分 金額總計738萬6,749元(計算式:1,825,950+5,560,799=7, 386,749,即附表5編號1(3));②退還趙方萍等2人之金額: 趙方萍等2人供稱:施慶鴻是說蓋好的電廠,根本就不知道 還要申請延展,但是被告確實有按月給付年率7%的利息,本 來答應付足2年會把本金還我們,但後來經多次催討本金只 有返還我們2人共600萬元等語(追B1卷第41至45卷),是此 部分以600萬元認定(即附表5編號1(4));③支付周友仁薪 資:施慶鴻因與周友仁共同詐欺許一婷而支付周友仁1個月 之薪資4萬5,102元(周友仁犯罪所得詳後述)之餘額(即附 表5編號1(6)),則施慶鴻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為1億9,779 萬2,482元(計算式:207,759,333+3,465,000-7,386,749-6 ,000,000-45,102=197,792,482),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慶鴻雖利用其為負責人之鼎笙 公司帳戶收取本案非法吸金款項,然該帳戶內非法吸金金額 高達8,938萬1,575元,業經施慶鴻匯入他人人頭帳戶內,而 以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所涉洗錢罪,如前所述),可 認鼎笙公司所收取之本案非法吸金款項,實際均由施慶鴻掌 控;再者鼎笙公司於案發後業已廢止登記,本案所為違法吸 金款項,均由施慶鴻一人實際掌控,即無庸對鼎笙公司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②施慶鴻於事實欄貳五所為洗錢金額8,938萬1,575元,固為本 案之洗錢財物,惟該等洗錢金額均屬前述施慶鴻違法取得投 資人投資款項,業經宣告沒收、追徵,已達澈底剝奪其不法 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施慶鴻宣告沒收前揭洗錢金額,顯 有重複沒收及過苛之虞,尚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之必要。 (4)楊大業等2人部分:         楊大業等4人究竟如何與富懿等4公司及鼎笙公司之經營管理 階層或業務員朋分犯罪所得,因楊大業等4人始終未肯透露 ,又無相關帳冊扣案,復無從透過渠等名下或所使用帳戶匯 款資料進行完整比對,其認定顯有困難,自應由本院進行估 算如下: ①關於附表1、2所示電廠投資案部分,投資人與鼎笙公司簽約 後,投資款項或直接匯至鼎笙公司帳戶,或先匯至富懿等4 公司帳戶再轉匯至鼎笙公司帳戶,此有附表4所示匯款金流 可佐,已據施慶鴻、林璿霙供述如前,是楊大業等4人可透 過實際掌控之富懿等4公司自施慶鴻處取得佣金,應無疑義 ,其匯款金額如附表4、5所示。  ②本院審酌楊大業等4人於富懿等4公司,均居於管理階層之地 位,林璿霙負責富柏、富懿、正見公司財務,楊大業擔任投 資理財講師講解投資獲利並負責人員訓練等,廖家楹等2人 負責教育訓練、跟民眾一對一講解招攬太陽能電廠投資及簽 約等事宜,復在富柏公司或其他地點頻繁舉辦理財說明會招 攬投資人參加,此觀諸朱孟㚬供稱:富柏公司後來轉型負責 教育訓練,講解財務課程,楊大業在富柏、富懿、正見公司 負責擬定公司經營策略、編撰與講授投資理財課程、人員訓 練,林璿霙負責找投資標的、管理帳務及行政人員,廖家楹 也負責管帳等語(A10卷第345至346頁);廖家楹供稱:我 與朱孟㚬都是財務規劃師,大部分財務規劃師都有底薪,幫 民眾理財規劃,依民眾繳交財務規劃費金額,約抽取10%至2 0%不等的佣金,我與朱孟㚬負責向客戶解說太陽能電廠投資 ,客戶同意後由我帶投資人去鼎笙公司簽約等語(A10卷第2 79、282至283頁);林璿霙於調詢時供稱:楊大業在富懿等 4公司擔任投資理財講師,讓不特定民眾瞭解公司前景、營 運及投資獲利等,廖家楹等2人負責教育訓練,跟民眾一對 一講解招攬參加公司的太陽能電廠投資等語(A10卷第207頁 ),於偵查時供稱:富懿公司、富柏公司介紹學員與鼎笙公 司簽訂附買回契約、20年電廠專案投資契約獲利佣金為10% 等語(A11卷第39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收到鼎笙 公司的佣金後,公司用來發員工薪水跟公司營運等語(甲11 卷第439頁)。另有關富柏、富懿、正見公司之帳戶及財務 ,係由林璿霙負責管理,菁楹公司之帳戶及財務,係由廖家 楹負責管理等情,業據林璿霙、廖家楹供述一致(A11卷第3 82至383頁)。又楊大業等2人均供陳:我們與朱孟㚬、廖家 楹4個股東一起開會商議做決策執行等語(A10卷第81頁、甲 11卷第314頁)。綜上,堪認楊大業等4人就富懿等4公司營 運具有決策執行權力,該等公司所收取之收入,亦由其等共 同運用,且公司其餘員工(或業務員)尚可領取底薪或佣金 ,衡情楊大業等4人要無可能未領取薪資或佣金,而其等既 屬核心領導階層,顯不可能僅依各投資方案中宣稱之獎金模 式計算報酬。又楊大業等2人因另案於106年12月14日至107 年2月7日遭羈押,羈押中實際上不可能與廖家楹等2人或施 慶鴻等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楊大業等4人 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就「羈押前、後」既由楊大業等4人 共同經營,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由「4人平均分擔」(但楊大 業等2人於羈押前所為,非本案犯行,屬「前案一」範圍), 「羈押中」僅廖家楹等2人負責經營,此期間之犯罪所得, 由其「2人平均分擔」(下稱平均分擔原則)(亦非本案犯 行,屬「前案二」範圍)。 ③楊大業等2人本案犯罪所得估算如下(計算式詳附表5):  ❶投資人匯入富懿等4公司之款項為3,014萬7,870元,依楊大業 等2人羈押後、中、前區分,分別為1,431萬0,870元、30萬 元、1,553萬7,000元(詳附表4標頭黃色部分)。再依平均 分擔原則,楊大業等2人於羈押後各取得357萬7,717元、羈 押前各為388萬4,250元;廖家楹等2人則各取得761萬1,967 元(即357萬7,717元、15萬元及388萬4,250元之總計),此 部分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2(1)、3(1)、4(1)、5(1)所示(惟 本案沒收部分,僅涉及楊大業等2人羈押後犯行之犯罪所得 ;楊大業等2人羈押前及廖家楹等2人部分,均屬「前案一、 二」範圍,不計入本案,以下❷、❸亦同,附此敘明)。 ❷鼎笙公司給付富懿等4公司之佣金等金額部分:  a.鼎笙公司匯入182萬5,950元部分:依楊大業等2人羈押後、 中、前區分,分別為74萬3,256元、33萬7,557元、74萬5,13 7元。再依平均分擔原則,楊大業等2人於羈押後各取得18萬 5,814元、羈押前各為18萬6,284元;廖家楹等2人則各取得5 4萬0,876元(即18萬5,814元、16萬8,778元及18萬6,284元 之總計),此部分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2(2)一、3(2)一、4(2) 一、5(2)一所示。  b.鼎笙公司匯入556萬0,799元部分:依楊大業等2人羈押後、 中、前區分,分別為125萬5,306元、169萬1,280元、261萬4 ,213元。再依平均分擔原則,楊大業等2人於羈押後各取得3 1萬3,827元、羈押前各為65萬3,553元;廖家楹等2人則各取 得181萬3,020元(即31萬3,827元、84萬5,640元及65萬3,55 3元之總計),此部分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2(2)二、3(2)二、4 (2)二、5(2)二所示。  c.上開a.b.合計,楊大業等2人本案自鼎笙公司取得各49萬964 1元,此部分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2(2)三、3(2)三所示。  ❸富懿等4公司匯款至鼎笙公司金額為346萬5,000元,此部分非 楊大業等4人所得實際分配,依楊大業等2人羈押後、中、前 區分,分別為145萬7,000元、0元、200萬8,000元(詳附表4 標頭藍色部分)。再依平均分擔原則扣除,楊大業等2人於 羈押後各扣除36萬4,250元、羈押前各扣除50萬2,000元;廖 家楹等2人此部分各扣除86萬6,250元(即36萬4,250元、50 萬2,000元之總計),此部分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2(4)、3(4) 、4(4)、5(4)所示。  ❹準此,楊大業等2人(於羈押後)就本案之非法吸金收入分擔 金額各為371萬3,108元(即上開❶+❷-❸;詳如附表5編號2(6) 、3(6)所示)。  ④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供稱:富懿等4公司有聘請一些行政 助理及教練,教練就是一對一的個別面談課程等語(A10卷 第81、208、347、352頁);廖家楹亦供稱公司有給予業務 員佣金、林璿霙亦供稱佣金用以發員工薪水及公司營運,已 如前述,是前開鼎笙公司或投資人匯入富懿等4公司之資金 ,衡情尚需分配與其他業務員,此部分應自楊大業等4人分 配金額扣除,但無證據佐證此部分金額為何,應由本院依現 存事證予以估算。依楊大業等4人及施慶鴻之供述(A10卷第 165至166、236、333、831、954至955頁、A11卷第390頁、A 12卷第15、26頁、追B10卷第38、98至99、206、299頁), 施慶鴻就提供予楊大業等4人佣金比例有稱10%到20%、15%到 20%,亦有稱為簽約金之三成,可知其所稱之佣金比例游移 於10%至30%(按此部分雖係指鼎笙公司支付富懿等4公司之 佣金,但非不得作為富懿等4公司支付業務員之審酌依據) 。另廖家楹供稱:公司財務規劃師幫民眾理財規劃,依民眾 繳交金額約抽取10%至20%不等的佣金等語(A10卷第281至28 2頁)。依上開供述,20%介於10%至30%之中間值,亦合於廖 家楹所稱佣金比例範圍,且未明顯偏於極端值,復斟酌楊大 業等4人為富懿等4公司高階核心人員,本院認渠等可實際支 配之利得為上開分擔金額之八成(即扣除20%)犯罪所得, 應無悖常情且不違公平、比例原則。至楊大業等2人於非法 吸金期間或有自富懿等4公司領取薪資,但該薪資衡情來自 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或鼎笙公司支付之佣金,該等投資款及 佣金已計入楊大業等2人之犯罪所得(如③所述),如再宣告 沒收薪資,有重複剝奪利得之虞,故不另宣告沒收薪資。  ⑤綜上各節,楊大業等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即③×80%,四 捨五入)各為297萬486元。又楊大業等2人案發後與告訴人 和解,迄宣判前(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和解暨履行情形,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列為判斷依據,見本院卷四 第546至547頁)實際賠償部分(詳附表5之1),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自渠等犯罪 所得扣除。楊大業、林璿霙依序應扣除4萬元、8,000元,最 終應諭知沒收金額依序為293萬486元、296萬2,486元(詳如 附表5之2編號1(1)、2(1)之「D欄」、附表5編號2(9)、3(9) 所示),且上開不法利得衡情均來自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應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該利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⑥刑法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利得,性質上屬「準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此與民事損害賠償規範意旨在填補被害 人損害不同,故本院關於犯罪所得及沒收、追徵金額之認定 ,俱不影響投資人與楊大業等2人已成立之調(和)或民事求 償。又倘楊大業等2人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和解條件, 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亦無礙本院所為沒 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本案相關投資款、佣金大部分固匯入 富懿等4公司帳戶,但各該公司實際上由楊大業等4人控制, 楊大業等4人對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自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屬 渠等犯罪所得,況各該公司於案發後陸續廢止或解散,縱法 律上仍屬存續,但名存實亡,命該等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或對 其宣告沒收,流於形式,均併予指明。    (5)林晨浩部分:   林晨浩受雇於富柏公司,雖未領取佣金,惟於任職期間擔任 理財講座之講師,而與楊大業等2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林晨浩因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自屬犯罪所得 。估算林晨浩於106年薪資所得3萬3,400元及107年薪資所得 50萬7,980元,共計54萬1,380元(計算式:33,400+507,980 =541,380)為其犯罪所得。又林晨浩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 給付賠償金額總計24萬4,600元,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9萬6, 780元(犯罪所得及和解賠償、繳交、應沒收金額明細,詳 見附表5編號6)。另林晨浩尚有溢繳部分(詳附表5編號6(7 )所示),附此敘明。 (6)周友仁部分:   周友仁於107年4月間至5月間與施慶鴻共同詐欺許一婷,估 算周友仁於上開犯罪期間擔任鼎笙公司採購經理,獲得1個 月之薪資4萬5,102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 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4萬5,102元(犯罪所得及繳交、應沒收金額明細,詳見 附表5編號7)。 2、扣押物品部分: (1)施慶鴻就事實欄貳一(八)所示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沒收:  ①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收訖之章」及「黃湘婷 」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②施慶鴻所執有之偽造匯出匯款憑證照片之電磁記錄,為其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電磁記錄,雖未扣案,惟其內有偽造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收訖之章」及「黃湘婷」印文電磁 記錄,不宜由施慶鴻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另該電磁記錄,並無經濟上之價值,若強加追徵,顯無 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追徵,附此敘 明。 (2)至其他扣案物,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被告等人本案 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不 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楊大業等2人附表7編號2、廖家楹等2人附表7編 號1部分,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楊大業等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楊大業等4 人及施慶鴻之供述、附表7編號1、2「被訴事實之附表編號 」相關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楊大業等4人就此部分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渠等亦係受施慶鴻詐騙,且確有將告訴 人等之投資款用於投資等語。經查: (一)楊大業等4人就此部分有向該等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招攬投 資、收受投資款項等事實(被訴違反銀行法犯行,本案應為 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業據楊大業等4人供述在卷(本院 卷四第536至537頁),並有附表7編號1、2「被訴事實之附 表編號」相關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上揭「理由欄貳二(十)2、(3)」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楊 大業等4人彼此供述暨與林士鈞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 據前述相關函文內容,堪認楊大業等4人於107年6月28日始 知悉遭施慶鴻詐欺(已詳述如前),而楊大業等2人與附表7 編號2、廖家楹等2人與附表7編號1「被訴事實之附表編號」 所示投資人簽訂電廠契約,均係於107年6月28日前與投資人 簽約,難認楊大業等4人與該等投資人簽約之際即知情遭施 慶鴻詐欺,而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無從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楊大業等4人所為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與「前案一、二」無實質上或 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非「前案一、二」起訴效力所及,應就 此部分另為楊大業等4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廖家楹等2人就附表7編號1被訴事實所涉違反銀行法部 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廖家楹等2人與施慶鴻等3人共同基於非法收 受存款之犯意聯絡,以鼎笙公司利用太陽能光電廠興建及售 電,獲政府單位支持合作發展太陽能光電,獲利可期為由, 推薦投資人與富懿公司、鼎笙公司或正見公司簽立「電廠承 攬契約書」、「太陽能光電廠買賣契約書」或「買賣暨轉讓 合約書」,於上開契約約定之期限屆至時,由富英公司、富 懿公司、正見公司以高於投資金額保證收購,並與投資人簽 立「太陽能光電廠收購契約書」,並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 不相當、遠超出向金融機構貸款年利率之利息,致附表7編 號1所示部分之投資人因而與鼎笙公司、富英公司等公司簽 立相關投資契約,並依約匯款。因認廖家楹等2人此部分亦 與施慶鴻等3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按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 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 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 ,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 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 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 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 ,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 、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 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 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 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 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 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 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廖家楹等2人前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4日以108年度 偵字第1618、12199號提起公訴,於108年11月11日繫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於109年7月14日 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即附表B編號2所示「B原判 」)廖家楹等2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檢 察官及廖家楹等2人均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 第53號案件審理(即「前案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 (四)徵諸廖家楹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借貸合約、承攬合約、20年 電廠合約、附買回合約都一樣是公司為賺取投資利益或金錢 所推出的不同產品等語(甲11卷第515頁)。朱孟㚬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們是投資公司,我們的行為都是找客戶做投資 ,拿客戶的錢去做投資項目,只是項目和標的不一樣等語( 甲11卷第477、492頁)。是對於廖家楹等2人而言,無論招 攬「借貸方案」或是「太陽能電廠」相關方案,實際上都是 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並約定給付利息給投資人,只是方案 名目不同之差異而已,顯在渠等以投資名義非法吸金之同一 集合犯意內。 (五)再稽之「B原判」附表編號17(投資人為天○○)、18(投資 人為宇○○)、29(投資人為宙○○)、30(投資人為玄○○)( 本院卷五第659至660、663至664頁),與本案經起訴之附表 2編號5、6、21、23部分所示之投資,為完全相同之投資契 約(時間、金額均相同,詳如附表2各該編號橘底部分)。 又廖家楹等2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係多次犯非銀行而辦 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與「前案二」核 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 (六)再者,廖家楹等2人於本案附表1、2所示之時間,均未曾遭 檢警傳訊,其等係分別在107年11月21日、107年11月29日始 初次經員警傳喚接受詢問,業經本院調閱「前案二」卷宗核 閱屬實,此與楊大業等2人於106年12月13日即接受調查,並 於翌日遭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情況迥然有別,則廖家 楹等2人犯意均未曾中斷,其等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堪 認定係一罪關係。 (七)綜上所述,廖家楹等2人於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違反銀行法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二」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09年7 月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甲1 卷第7頁),是本案相較於「前案二」繫屬日期(108年11月 11日,原判決誤載為「108年12月20日」應予更正),為繫 屬在後,本案有關廖家楹等2人起訴及追加起訴違反銀行法 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二」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重複 起訴,揆諸前開法文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應就廖家楹 等2人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告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7編號2被訴事實所涉違反銀行法部 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7編號2所示部分,與施 慶鴻、廖家楹等2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以 鼎笙公司利用太陽能光電廠興建及售電,獲政府單位支持合 作發展太陽能光電,獲利可期為由,推薦投資人與富懿公司 、鼎笙公司或正見公司簽立「電廠承攬契約書」、「太陽能 光電廠買賣契約書」或「買賣暨轉讓合約書」,於上開契約 約定之期限屆至時,由富英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以高 於投資金額保證收購,並與投資人簽立「太陽能光電廠收購 契約書」,並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遠超出向金融 機構貸款年利率之利息,致附表7編號2所示部分之投資人因 而與鼎笙公司、富英公司等公司簽立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投 資契約名稱」欄所示之契約,並於投資款匯款日期欄所示日 期依約匯款。因認楊大業等2人此部分亦與施慶鴻、廖家楹 等2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等語。 (二)楊大業等2人於「前案一」多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行,均係於106年12月14日羈押前以富柏公司名義招攬不特 定人投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本案繫屬在後, 已於前述。是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楊大業等2人羈 押前所為違反銀行法部分(即附表7編號2所示部分),應為 「前案一」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文 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廖家楹等2人就附表7編號1所示違 反銀行法部分,與「前案二」違法吸金部分;楊大業等2人 就附表7編號2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與「前案一」違法吸金 部分,二者不論犯罪主體、手法、犯罪所得流向均不同,不 具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之適用等語。惟查:⒈廖家楹等2人即便介紹不同之投資方案 ,其等所為均係招攬投資、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並約定給付 利息給投資人,具有營業性、反覆性及延續性而屬集合犯一 罪,況「前案二」亦有富懿等4公司與鼎笙公司合作招攬電 廠投資方案,即「B原判」附表17、18、29、30所示部分, 且與本案經起訴之附表2編號5、6、21、23橘底部分所示之 投資為完全相同之投資契約(已於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所 指廖家楹等2人就附表7編號1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與「前案 二」不具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乙節,顯非可採。⒉楊 大業等2人於「前案一」羈押前介紹之投資方案縱有不同, 然其等所為均係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收取投資款並約定給付 利息給投資人,具有營業性、反覆性及延續性而屬集合犯一 罪,是檢察官上訴所指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7編號2所示違反 銀行法部分與「前案一」不具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乙 節,尚非可採。是原判決就附表7編號1、2涉犯銀行法部分 ,為公訴不受理,原無不合,然原判決就詐欺取財部分併為 公訴不受理,自有未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周友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目錄

2024-12-26

TPHM-113-金上重訴-9-20241226-6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翔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7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叄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財經阮大哥」、「邱瑞蘭Erin」、「angela」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2年5月上旬某日,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於 乙○○閱覽並點擊廣告,再陸續以LINE暱稱「財經阮大哥」、 「邱瑞蘭Erin」、「angela」,向乙○○佯以可儲值至專屬帳 戶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位址「TPEGbR 3EtEwpXGbXmozKLaEMbbDrnBio1」(下稱A錢包)予乙○○作為 儲值帳戶(然實際上A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仍由詐欺集團成員 所控制),致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儲值,嗣「ange la」另介紹LINE暱稱「幣心安-認證幣商」即甲○○佯裝之假 虛擬貨幣幣商與乙○○,由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 乙○○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為取信乙○○,隨後甲○○再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虛擬貨幣錢包位址「TWh9abWeoX AWG5VrijiCXitnwEgUykByeU」(下稱B錢包)或「TU13NtdEd RnqJEZGP8h9UtwYSfYqg2jDMx」(下稱C錢包)轉出附表一所 示數量之泰達幣至A錢包地址,營造乙○○已經成功儲值之假 象,其後甲○○再以不詳方式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 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之文字記載、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轄內乙 ○○遭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 2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87142號鑑定書、假投資詐欺案關 聯圖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甲○○等人涉嫌詐欺案 偵查報告(幣流分析)屬傳聞書證而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 未採用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自無庸 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與「邱瑞瀾Erin」、「angela」及「幣心安-認證幣商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有證據能力:  ⒈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  ⒉查告訴人與「邱瑞瀾Erin」、「angela」及「幣心安-認證幣 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參照前開說明,本屬非供述 證據,且上開對話紀錄係直接以手機擷圖之方式呈現於卷內 ,並無遭到偽造、變造之痕跡(見偵卷第41至131頁),又 已經本院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186至195、255頁),自得 用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是辯護人主張上開LINE 對話紀錄擷圖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並不足 採。  ㈢虛擬貨幣公告帳本查詢結果亦有證據能力:  ⒈所謂供述證據,係指以供述者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明其所 述內容為真實者而言,利用人之經驗、知識為基礎之報告或 供述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例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 、被告之供述等屬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 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 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 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虛擬貨幣公告帳本之查詢結果,只需輸入特定錢包地址 ,即可查得該錢包地址之交易往來紀錄。而虛擬貨幣本係透 過分散式帳本之方式,將經過多數電腦運算驗證之交易結果 儲存於各個鏈上節點,且無法透過人為方式對過去之交易紀 錄進行竄改,任何人亦均可以相同之查詢方式獲悉上述幣流 之去向,顯然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特定時間區段、 特定錢包之虛擬貨幣往來情形所為正確、透明之紀錄無訛, 自非屬特定人以其自身之經驗、知識所為之陳述。  ⒊辯護人固認上開虛擬貨幣公告帳本查詢結果為司法警察本於 個案所製作之文書,而屬傳聞書證,然虛擬貨幣公告帳本之 查詢結果(僅指客觀呈現交易Hash值、交易時間、付款及收 款錢包地址、交易代幣種類及數額、交易是否經過電腦驗證 而為真實存在之部分,不包含司法警察就各該查詢結果所為 之說明,特此指明)既經本院認定為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有誤會。  ㈣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 一所示款項,並於取款後自己操作B錢包或另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C錢包將泰達幣轉入A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是「幣心安-認證幣商」將 告訴人轉介給我進行泰達幣交易,我確實有將等值泰達幣轉 入A錢包地址中,也已經於交易前告知告訴人錢包必須為本 人所持有,並進行客戶實名制認證,我也不知道「邱瑞瀾Er in」、「財經阮大哥」等人是誰,我並未與詐欺集團合作詐 取告訴人財物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告訴人提供之A錢包地址實際上係由不詳詐騙集 團控制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被告與告訴人 間係合法交易虛擬貨幣,又已銀貨兩訖,其主觀上無法預見 告訴人前來交易之原因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亦依 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告謊稱係閱覽BinX之廣告而願 與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並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等語。從而,本院應 審酌者厥為:㈠告訴人是否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 誤?㈡告訴人是否因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㈢被告是否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 ,並於取款後自己操作B錢包或另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C錢包將泰達幣轉入A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9至90、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7至15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29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4750號卷【下稱偵卷】第147至162頁)、112年5月19日、同 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免責聲明書各1紙(見偵卷第133、13 5、137頁)、OKLINK之交易哈希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1 5至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已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瑞瀾Erin」是跟我說 錢交出去就是要儲值在我要進行交割的類似銀行帳戶中,然 後她每天早上會通知我可以進哪支股票,再去進行交割,都 是透過「晟元證券」的APP;我不曉得是購買虛擬貨幣,我 直覺反應就是認為對方打給我的泰達幣就是等同於我存進去 的錢;對方也從來沒有跟我說是購買哪種虛擬貨幣,只會跟 我講股票名稱,我就透過「晟元證券」下單,隔天「邱瑞瀾 Erin」會通知我賣掉,我看到「晟元證券」中之交易明細有 增長,就真的覺得有賺到錢;我交錢主要是要投資股票,並 不是要購買虛擬貨幣,我之前也從未交易過虛擬貨幣;我跟 「邱瑞瀾Erin」、「angela」或另外投資群組的對話中並未 提到投資股票需要使用虛擬貨幣,所以我理解的是「晟元證 券」APP也都是使用臺幣去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 、145頁),再參諸「邱瑞瀾Erin」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 錄中,多次提及飆股買進、賣出時點、股市大盤走向、特定 個股上漲等內容,「邱瑞瀾Erin」更時常傳送載有推薦標的 之個股代碼、公司名稱及特定日期現價買入或停利出場之圖 片予告訴人(見偵卷第41至117頁),顯然「邱瑞瀾Erin」 與告訴人對話並吸引告訴人投入資金之誘因在於投資特定個 股並待獲利後出售,與虛擬貨幣無涉;而在告訴人詢問如何 儲值時,「邱瑞瀾Erin」則告知告訴人:「您只需要告知客 服說要進行資金匯款,屆時客服會為您申請專屬儲值帳戶, 您到銀行或者使用網銀匯款即可。匯款成功後告知客服。客 服核查完成後這筆資金就會即可匯入到您的錢包帳戶了」( 見偵卷第72頁),亦從未提及需要購買虛擬貨幣才能進行儲 值,足認告訴人證述自己主觀上認知的投資標的確為股票無 訛,至錢包或專屬帳戶,僅為儲值作為將來交割之股款,而 非以虛擬貨幣為投資標的。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場有簽1張資料 ,但並未詳細看內文是甚麼,我問「邱瑞瀾Erin」,她說這 部分只要簽名收下來就好;「邱瑞瀾Erin」一直跟我講的就 是買股票,我從頭到尾根本不知道我買的是虛擬貨幣,這些 回覆方法都是「邱瑞瀾Erin」教我的,我已經陷在裡面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35、137至138頁),而告訴人就儲值方式 係以現金面交而非匯款、面交取款之時間、地點,以及交易 過程中與「angela」或「幣心安-認證幣商」對談產生之疑 問,均會徵詢「邱瑞瀾Erin」之意見,並照著「邱瑞瀾Erin 」之指示回覆,且告訴人於112年6月8日傳送連結予「邱瑞 瀾Erin」,並稱:「瑞瀾~這該不會真的吧」、「學員應該 都是真的吧?!哈」、「看到晟元證券跟詐騙兩個字連到邊 ,突然感到擔心,抱歉」,「邱瑞瀾Erin」則加以安撫、說 服告訴人「財經阮大哥」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又再 次與「幣心安-認證幣商」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且 即時回報預約狀況予「邱瑞瀾Erin」知悉等情,亦有告訴人 與「邱瑞瀾Erin」之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49至50、54至 55、102至104頁),益徵告訴人已經因「邱瑞瀾Erin」之話 術陷於錯誤,誤認自己僅係儲值購買股票之股款,且A錢包 為其專屬之儲值帳戶,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均等值存入A錢 包中,其亦可自該錢包中領出獲利或自由運用A錢包中之股 款。被告及辯護人猶辯稱其與告訴人係買賣虛擬貨幣交易, 且已銀貨兩訖云云,顯無足採。  ㈢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財產損害:  ⒈又查,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被告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已如前述,然告訴人自始至終均只能自「晟 元證券」APP上查看交易狀況及有無獲利、獲利金額為何, 「邱瑞瀾Erin」雖有教告訴人如何操作,但系統會顯示餘額 不足而無法提領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47頁),足見告訴人自始即未獲得任何投資之收益 或實際上購得股票。  ⒉徵諸告訴人與「邱瑞瀾Erin」之LINE對話紀錄中,「邱瑞瀾E rin」曾告知告訴人如何自「晟元證券」APP中經由系統產生 錢包地址(見偵卷第103至104頁),而「angela」亦曾直接 告知告訴人交易之錢包地址,亦有告訴人與「angela」之LI 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119頁),然無論是告訴人與「 邱瑞瀾Erin」或「幣心安-認證幣商」之對話紀錄,均未曾 告知告訴人A錢包之私鑰或助記詞,顯然A錢包並非是告訴人 親自申辦,告訴人僅係被動地被詐欺集團成員分配獲得A錢 包地址,事實上亦不具有A錢包內虛擬貨幣流向之控制權。 況A錢包於112年5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收受之 虛擬貨幣,於轉入後不久旋均遭轉出至「TFQRQt9j...tuMM 」錢包地址,亦有A錢包之交易紀錄查詢結果(節錄)可證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1號卷【下稱 少連偵卷】第17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並沒有在「晟元證券」APP裡面操作過收受或發送虛擬 貨幣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認係告訴人以外 之人將A錢包內原有之虛擬貨幣轉出。由此更堪認告訴人所 交付之款項,根本未轉為投資股票之用,實際上也並未獲得 等值之儲值股款,告訴人卻因交付被告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 受有該等款項總額合計500萬元之財產損害,甚為明確。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 本案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犯行: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 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 、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 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 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 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 全配合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 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 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 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  ⒉查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下午6時16分至37分許、同年月26日上 午10時58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 58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均係由 被告親自前往,於112年5月26日、同年月31日更是僅有被告 1人隻身前往乙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見偵卷第1 47至162頁),對照告訴人與「幣心安-認證幣商」之LINE對 話紀錄,「幣心安-認證幣商」於112年5月19日下午5時54分 許傳送訊息:「老闆已經下交流道了!」、「大約十分鐘~ 」,同日下午6時11分許至15分則另傳送訊息:「可以 有導 航沒問題」、「但永和路很小(笑臉符號)車很多」、「老 闆抵達了」、「在樓下」(見偵卷第126頁);於同年月26 日上午11時許則傳送訊息:「老闆大約兩分鐘可以下樓了~ 」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29頁);另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3 8分許,告訴人傳送統一超商永和門市之Google地圖連結給 「幣心安-認證幣商」,「幣心安-認證幣商」則回應:「好 (OK手勢)」,告訴人再稱:「抱歉~因為怕下雨,所以我 們約在小7,你慢慢來沒關係」,「幣心安-認證幣商」復回 應:「沒問題(OK手勢)」(見偵卷第130頁),顯然「幣 心安-認證幣商」對於前往面交取款途中路況、預估抵達時 間、告訴人住家附近環境均身歷其境,如非親至現場,亦不 可能知悉上開細節;況上開對話紀錄中,「幣心安-認證幣 商」從未提及要將具體之交易地點轉傳給他人,亦無代他人 轉傳已抵達現場而與告訴人確認之意,又自「幣心安-認證 幣商」傳送之訊息內容觀之,「幣心安-認證幣商」係以第 一人稱之角度在敘述即將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且傳送訊息 之時間又與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出現之時間極為接近, 顯然被告即為使用「幣心安-認證幣商」LINE帳號與告訴人 聯繫、確認交易細節之人無疑。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交易完之後,「幣心安-認證幣商」有發 了一張擷圖給我,是我交錢給被告,他操作完他的手機後, 現場發給我的;交完錢之後,「晟元證券」的APP就會即時 更新入帳金額;被告在我面前操作手機,操作完我查看我的 「晟元證券」APP基本上就是馬上入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 50至151、153頁),並有泰達幣轉帳紀錄擷圖3張可證(見 偵卷第127、130至131頁),亦足認定操作「幣心安-認證幣 商」LINE帳號之人即為被告。況「晟元證券」APP既非等同 於A錢包,於被告取款完成後極為短暫之時間,告訴人即可 自「晟元證券」APP查看已經入帳,顯然被告另有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回報面交結果之聯繫管道。  ⒊再查,「幣心安-認證幣商」之好友資訊係經由「angela」傳 送予告訴人,與「幣心安-認證幣商」預約交易,亦係透過 「angela」,有告訴人與「angela」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 見偵卷第119至123頁),而告訴人亦於即將與「幣心安-認 證幣商」進行交易時,將自己與「幣心安-認證幣商」之對 話紀錄擷圖轉傳給「邱瑞瀾Erin」,並詢問:「瑞瀾這是什 麼意思」、「我需要懂什麼」,「邱瑞瀾Erin」則回覆:「 這是USDT的匯率,這個沒有關係!」,告訴人答稱:「好喔 ~我只有把錢交給他,他給我憑證,然後請客服確認」,「 邱瑞瀾Erin」又稱:「不管匯率如何變動。我們儲值80萬, 到帳金額就是80萬!這是幣商那邊規定要告知一聲!這個沒 有關係的」,告訴人又詢問:「這個動作是等會需要一起完 成是嗎」,「邱瑞瀾Erin」則稱:「對的,當場完成的!」 ,經告訴人又再詢以:「瑞瀾~他們要簽條款」、「用途是 什麼」,「邱瑞瀾Erin」則回覆稱:「隨便填寫,沒關係的 這個」、「或者填寫USDT幣交易所投資,這個都沒有關係的 」;甚至於告訴人詢問「幣心安-認證幣商」是否為1次1約 、每次均須提供身分證之交易方式時,「邱瑞瀾Erin」亦答 稱客服會代為安排,告訴人只需配合幣商需要提供身分證即 可等語(見偵卷第55、64頁),顯然「邱瑞瀾Erin」對於「 幣心安-認證幣商」之交易流程、告知事項、需簽立何種條 款及其內容均知之甚詳,倘「幣心安-認證幣商」非同為詐 欺集團成員,何以「邱瑞瀾Erin」對於上述交易過程如此熟 悉,且未對取走告訴人鉅額款項之「幣心安-認證幣商」設 防,反告知告訴人配合「幣心安-認證幣商」之要求並隨意 填載內容不詳之交易文件?由此可知,被告實係與「邱瑞瀾 Erin」、「angela」等人同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佯裝自 己為合法幣商之身分,實際上即係詐欺集團一員,至為灼然 。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個人幣商,且與告訴人僅係進行 合法交易云云,惟查: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 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 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 稱之「換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 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 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 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 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 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 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 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 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 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 ,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 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 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 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 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 ,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 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 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 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 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 「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 (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 ,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 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 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 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 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 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 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 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 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 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 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 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 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 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 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 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 ,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 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 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 故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等語,誠屬可疑。  ⑵而查「幣心安-認證幣商」於112年5月19日所傳送之交易詳情 擷圖上顯示之付款地址為C錢包,有告訴人與「幣心安-認證 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足稽(見偵卷第127頁),被告既係 現場以手機操作轉帳,再擷圖傳送予告訴人,顯然被告有使 用C錢包轉帳之權限。惟被告前因另案於112年6月18日至同 年7月6日遭到羈押,C錢包卻仍於同年6月26日、29日均有交 易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C錢包之公告帳 本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76號卷第11 至12頁、偵卷第142頁),足認除被告以外之人,亦同樣可 使用C錢包轉匯、收受虛擬貨幣,而虛擬貨幣錢包即類似於 現實世界中之銀行帳戶,用以保管個人所持有之虛擬貨幣, 一般人應不至於將之交付他人,供他人任意處分錢包內之虛 擬貨幣;再觀被告自承係其個人使用之B錢包,亦有多次打 假幣之紀錄,有B錢包之公告帳本查詢結果可佐(見偵卷第1 43頁),凡此皆與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正常之交易習慣齟 齬。  ⑶況被告雖有提出免責聲明,然該免責聲明僅為被告於網路上 搜尋後修改名詞、字體顏色或加上底線,且其並未就該免責 聲明之法律效力諮詢任何警政、司法機關或法律專業人士, 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 顯然被告僅係單憑自己主觀認知,即認為有簽訂免責聲明、 形式告知告訴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須為自己持有,即可免責 ;此無異於使詐欺集團成員只需提出無須經任何查證、成本 亦不甚高之「免責聲明」,即可佯為合法幣商而脫免刑事責 任。再徵諸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虛擬貨幣相關 基礎知識多有不知或誤答之處,如將冷錢包誤為虛擬之物, 並無實體、不知係以何種鏈與告訴人進行交易(見偵卷第12 頁)、不了解「虛擬貨幣智能合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0 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稱不曉得自己現有資產有多少 ,也無法清楚交代購買泰達幣之對象(見偵卷第10、12、21 0至211頁),至本院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提出與上游幣商調 幣、交易之相關對話紀錄或交易明細;其與告訴人取款時亦 非簽訂就買賣虛擬貨幣種類、數量、當日匯率及匯入、匯出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詳為記載之買賣契約,反而僅簽訂「免責 聲明」,益徵被告其實更重在以「免責聲明」與詐欺集團成 員脫鉤,而非避免一般正常、合法交易之買賣糾紛,是被告 及辯護人仍辯稱被告係個人幣商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且縱使將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內,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 新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更有利 於行為人。  ⑶準此,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條文,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從未自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是就有關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中有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無論適用新法抑或舊法,被告均不符合 減輕之要件,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 明。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邱瑞瀾Erin」、「財經阮大哥」、「angela」及其 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 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 分工合作,假扮為合法幣商,切割與詐欺集團間之直接連結 ,再與「邱瑞瀾Erin」等人相互配合,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更利用多個虛擬貨幣錢包相互轉帳以製造金流之方 式,假造出儲值成功之假象,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一再 陷於錯誤而無從察覺,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 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 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分工角色、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93、266頁),暨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1項明定。  ⒉查本案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未陳明其於本案犯行所收 受之報酬,致認定其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是本院衡酌其於審 理中所述:其與告訴人交易,係賺取泰達幣及新臺幣間之匯 差獲利等情,而為估算。雖所謂賺取匯差一說,因被告係佯 為幣商,無從盡信,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取得之利益,至 少已達匯差所計算之數額,當屬合理之認定,是爰據此最有 利被告之基礎,估算被告於本案中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如下: 本院取泰達幣於112年5月間與新臺幣之平均匯率1:30.7055 (計算式:〔30.561+30.850〕÷2=30.7055)計算,此有112年 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泰達幣浮動價位查詢結果擷圖1紙可證 (見偵卷第142頁)。則依上開平均匯率換算後,扣除被告 實際轉帳至A錢包之泰達幣數額之間的差額,估算其犯罪所 得,被告因本案3次與告訴人取款面交可取得之犯罪所得即 為9萬2,8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雖未扣案,仍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其賺取之匯差僅每顆泰達幣0.1元 至0.2元之間,惟據被告實際交易之金額計算後(3次轉帳至 A錢包之泰達幣,以收取之新臺幣金額除以被告實際轉帳至A 錢包之泰達幣顆數,可知分別為每顆31.4元、31.25元、31. 3元),可知與前開平均匯率間之匯差,遠逾其自稱之數額 ,是被告所述,自屬無據。又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請 求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 是先向他人以80萬元調得泰達幣,後續再收受告訴人之80萬 元款項以返還該他人;其餘則係直接以自己原先取得之泰達 幣,交易取得告訴人之420萬元後,為己花用等語,認應以 後者42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計算基礎,徒以被 告所杜撰之調幣情節及調幣之先後為沒收之依據,且未慮及 被告僅係詐欺集團指派到場交易之人,自有未合,尚不足採 ,併此指明。  ㈡洗錢標的之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被告除僅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抽取其中9萬2,801元作為報 酬外,已將餘款均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被告所稱「調 幣之幣商」,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實際僅分得報酬9萬2 ,801元等情,業經本院說明並宣告沒收如前,如再就被告上 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世維移送併辦,檢察官賴 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取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被告轉匯泰達幣之錢包、 轉帳時間、金額及匯入錢包 1 112年5月19日下午6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取款80萬元 C錢包於112年5月19日下午6時32分許轉帳2萬5,477顆泰達幣至A錢包 2 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取款300萬元 B錢包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12分許轉帳9萬6,000顆泰達幣至A錢包 3 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永和門市前取款120萬元 B錢包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2分許轉帳3萬8,338顆泰達幣至A錢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計算式 1 1萬7,716元 〔(新臺幣80萬元÷平均匯率30.7055)-2萬5,477顆泰達幣〕×30.7055=新臺幣1萬7,716元(未滿個位數者,四捨五入) 2 5萬2,272元 〔(新臺幣300萬元÷平均匯率30.7055)-9萬6,000顆泰達幣〕×30.7055=新臺幣5萬2,272元 3 2萬2,813元 〔(新臺幣120萬元÷平均匯率30.7055)-3萬8,338顆泰達幣〕×30.7055=新臺幣2萬2,813元(未滿個位數者,四捨五入) 合計 9萬2,801元

2024-12-25

PCDM-113-金訴-196-20241225-2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鄭采勻 代 理 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陳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19、3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鄭采勻因被告陳沂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其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19、3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9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首所蓋本院收狀章、刑事委任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 誹謗之接續犯意,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社群網站F acebook(下稱臉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陳沂」粉 絲專頁,於附表所示時間,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足以毀損 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一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附件 二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 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 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 ,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 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 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 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 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 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 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 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 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 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 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 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 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 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 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以:在華人社會中,黑色代表負面形象,坊間甚有針對私密處暗沉色澤之改善醫美療程,足見「黑菊」一詞顯有貶意而非讚美,且審諸被告之學經歷及被告與聲請人素有不睦之關係,暨參酌被告早在110年5月3日曾以個人YouTube「陳沂Chen Yi」下標「雞排妹/黑菊姐」,並公開歌唱「菊花殘,滿地傷,你的菊花黑壓壓,屁股抬高高,長痔瘡,哪裡藏」,又於112年2月15日在其個人臉書發表「『動物森友會』要怎麼種出黑菊嗎?就是靠雜交!」,其下旋有瀏覽者留言稱「菊花黑色是因為雜交…」、「這個花語我直接笑噴」等節可知,被告多次以「黑菊」稱聲請人,其意至少包括指述聲請人肛門為黑色、聲請人長痔瘡,更係為影射聲請人性生活混亂,可徵該辭彙已據被告賦予新意,核屬鄙俗、貶損名譽之用詞,無關乎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抑或監督各種政治社會活動,純係用以滿足個人嘲笑聲請人之私慾,況於網路搜尋引擎鍵入「黑菊」一詞,所得搜尋結果俱與聲請人相關,足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遭受重大侵害,已無從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顯有刑罰介入之必要性等語。然:  ⒈據聲請人所述:伊曾公開如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15號卷(下稱他515卷)第64頁所示下半身照片(下稱本案下半身照片)之高清晰檔案供公眾下載,該照片並無露出肛門,然被告為了利用伊上新聞,堅持使用「黑菊」攻擊伊等語(見他515卷第50頁),核與被告供稱使用「黑菊」一詞之開端(見他515卷第49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9號卷第87頁)相符,可知被告於本件數度使用之「黑菊」一詞,係對本案下半身照片中聲請人接近肛門位置部分皮膚色澤之評論。又紬繹「黑菊」一詞,不外乎以「菊」字代稱肛門,再冠以「黑」字形容其色澤,除指涉他人肛門膚色黝黑外,尚無其他直觀意義。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曾於使用「黑菊」字眼時,併同指述聲請人患有痔瘡、雜交等情,然據聲請意旨所提證據資料,該等言論均屬本案行為外之言論,僅足證明被告確曾發表是類衍生言論,尚不足以通案性逆論凡被告使用「黑菊」一詞時,均有影射聲請人罹患痔瘡、性生活紊亂之意思,其主張顯有拾摭片語跳躍論證之謬。  ⒉聲請意旨雖執華人文化脈絡下黑色具有負面意涵、坊間有針對私密處色澤之醫美療程等節,認指稱他人肛門皮膚黝黑具有貶意,然膚色本無絕對客觀審美基準,均隨個人喜惡而異其判斷,縱有相關醫美療程,亦不外乎迎合接受醫美手術者對膚色之偏愛,可徵聲請意旨所指各節,至多僅屬侵害聲請人「名譽感情」之層次。衡諸聲請人既曾於臉書自行公開本案下半身照片之原始檔案,應認其可預期觀覽該照片之公眾將對該照片之全部內容為各式評論,而觀該照片中聲請人未著衣物,且其拍攝範圍包括接近肛門位置之皮膚,依常人對體貌之評論,不外乎體態肥瘦、膚色、膚澤等簡單、直觀方向之經驗,聲請人顯非無從預期將有他人評論其肛門膚色。「黑菊」一詞固經網路輿論放大、渲染,而與聲請人產生強烈連結,然此實係肇因於聲請人本身具有相當網路聲量及網路迅速傳播之特性,誠屬任何公眾人物均難以迴避之現象,是聲請人既選擇自行公開本案下半身照片,自難強求所有網路評論均係聲請人主觀上認定為正面、褒揚之言論。再「黑菊」一詞固無關乎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抑或監督各種政治社會活動,然揆諸我國社會現狀,品評明星演藝人員之外貌本係黎民百姓生活常見之消遣,聲請人既為公眾人物,並曾參加演藝活動、拍攝寫真刊物,又自行公開本案下半身照片在先,自難與常人相比擬,當認本件被告對其膚色之評論,尚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可容忍之限度。如僅因聲請人之一己好惡,旋對此類針對外貌之評論訴諸刑罰,無異要求法律介入個人感情名譽之保護,恐將導致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亦有失去刑法明確性之可能,蓋一般人無從查知公眾人物對於自身體貌之好惡,不免懷疑如法律禁止以黑稱之,則以白稱之可否?據上諸端,尚難僅因被告使用「黑菊」一詞,即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㈡聲請意旨雖再以: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407號案件(下稱聲請人訴媒體案)宣判後, 為即時侮辱聲請人並博得網路聲量,僅在得知判決結果而不 知判決理由之情況下,即發表如附表編號16所示言論,審諸 被告具有學習法律之經歷,且本件以網路形式發表言論,自 應被課與較高之查證義務,而自被告所依憑之新聞報導以觀 ,其形式上均有媒體名稱及記者姓名,被告原可親自致電記 者尋訪報導之真意,且被告亦留有聲請人之聯絡方式,實可 親自致電詢問緣由,卻均捨此不為,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其具有誹謗之犯意甚明,且因本罪係即成犯,自不因被告 事後刪除「小三」字眼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等語。然觀諸被 告所提出之新聞資料(見他515卷第55-63頁)可知,該等報 導率皆在描述聲請人訴媒體案之緣起(聲請人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保時捷男」舉止親密遭媒體跟拍)、該案開庭過程( 聲請人當庭哭泣、訴訟代理人陳述內容、聲請人受訪內容等 )及一審法院判決結果(聲請人敗訴),且部分報導之標題 使用「法院認證」字眼(見他515卷第59頁),足認被告發 表如附表編號16所示言論,尚無重大逸脫所憑媒體報導之內 容。聲請意旨雖指摘被告為博取關注而發表對聲請人不利之 言論,然此核屬動機問題,法律本不禁止任何人對任何新聞 事件發表即時評論,又衡諸我國司法實務運作現狀,案件宣 判當下至判決書公布上網前,除法院同時當庭解明判決要旨 ,或即時發布新聞稿以為說明等特殊情形外,常人實無任何 觸及判決理由之途徑,自難苛求被告在即時發表評論時,必 須完整獲悉判決理由。至聲請意旨雖指被告可電詢記者或聲 請人本人以為查證,然縱係記者或聲請人,亦無即時獲知判 決理由之途徑,況被告與聲請人立場對立、素有不睦係公知 之事實,如苛求被告在對聲請人相關之新聞事件發表評論時 ,均須親自致電聲請人尋求原委,無異於要求法律為聲請人 親設言論審查機制,強令他人不得發表與聲請人主觀認知不 符之言論,顯非合理。據此,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為因應短時 間內快速評論之行為,在既存手段下,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自難以誹謗罪責相繩。 六、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再議之內容 大致無異,均已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一一詳陳在 案,其採證及論理,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此 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原檢察官及高檢署 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於法均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求予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1 111年6月13日 「不讀書真的好可怕!!!」 「整天只能炒作要不要露…...說真的啦,連黑黑大大的『尾椎』都能自己掰開得意的露了,有差其他點嗎?」 2 111年6月19日 「黑菊姐」、「去年雞排妹鄭家純(現已正名為黑菊姐)」、「雞排妹鄭家純(現已正名為黑菊姐)」 3 111年6月23日 「雞排妹鄭家純(現已正名為黑菊姐)」、「1、跟助理搭訕說她很可愛,卻不理黑菊姐,表示助理比黑菊姊可愛,天啊,難怪她要生氣氣」、「2、跟黑菊姊糾纏這麼久卻沒認出她是誰,表示要嘛很不紅,要嘛本人照片差太多。」 4 111年6月24日 「雞排妹鄭家純(現已正名為黑菊姐)」、「黑菊姊」 5 111年6月29日 「黑菊姊」 6 111年6月29日 「黑菊姊鄭家純」、「黑菊姊」 7 111年9月12日 「黑菊姊」 8 111年9月13日 「黑菊姊」 9 111年9月13日 「黑菊姊鄭家純」、「黑菊姊」、「因為她得意洋洋放上咖蹭對鏡頭,用甜辣一樣的短手指把屁縫掰開的照片,強迫大家看」 10 111年9月29日 「黑菊」 11 111年10月28日 「雞排妹(現已正名為黑菊姐)」 12 111年11月3日 「黑菊姊」 13 111年11月4日 「黑菊姊鄭家純」、「黑菊姊」、「黑菊姊」、「黑菊姊」、「黑菊姊」、「黑菊姊」 14 111年11月4日 「黑菊姊鄭家純」、「黑菊姊」、「雙標黑菊姊」 15 111年11月5日 「黑菊姊」、「黑菊姊」 16 111年12月28日15時27分許 「黑菊姊鄭家純在去年疫情最嚴峻的期間,跑去跟一個保時捷男開房間,還在停車場掐人家屁股被鏡週刊記者拍到。黑菊姊認為內容不實,害她被網友誤認為小三,向鏡週刊提告求償60萬元。今台北地院判決黑菊姊敗訴!!!恭喜黑菊姊,法院認證的小三」 17 111年12月18日 「黑菊姐」、「喔,黑菊的味道」、「這很黑菊」、「保證沒有穿過的內衣褲,因為我不是需要靠噁男意淫維生的人」 18 111年12月26日 「黑菊姊」、「黑菊姊這樣搞,其實就是要造成寒蟬效應,讓大家害怕,以後就沒人敢說實話了」「黑菊姊」、「黑菊姊」、「黑菊姊」、「黑菊姊」、「檢方會聲請『簡易處刑』,不是犯罪事證明確,就是被告自白承認犯罪事實。所以就像我說的那樣,黑菊姊賭路人被告刑事會怕,會去跟她求調解,然後檢察官就用簡易處刑結案。於是黑菊姊得意洋洋的說她赢了,騙不懂法律的無知民眾。但這個如果跑通常程序,好幾個留言不起訴的會都很高的」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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