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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張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張文榮 張宗憲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 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 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 拘束(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意旨)。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後 雖變更其聲明(見訴卷第183至184頁),然僅屬分割方法之 變更,而依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受兩 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故原告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文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面積及兩造權 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分割方法如變更後聲明所示。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 3年9月18日法囑土地字第02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囑託事 項:「分割共有物事件-張秀蘭之分割方案」)(見訴卷第151 頁)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65.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6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文 榮取得;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197.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淑惠取得;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65.81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張宗憲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5.26平方公尺)、編 號C部分土地(面積47.44平方公尺)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淑惠部分: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主 張分割方法: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永康地政 事務所113年9月18日法囑土地字第02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囑託事項:「分割共有物事件-黃淑惠之分割方案」)(即 附圖,見訴卷第153頁)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66.6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66.68 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文榮取得;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66.6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宗憲取得;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20 0.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淑惠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面 積47.44平方公尺)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㈡被告張宗憲部分:同意被告黃淑惠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張文榮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 區為空白、使用地類別為空白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91至1 94頁)。次查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乙節,兩造並無爭執。 又經本院將原告、被告黃淑惠各自聲明之分割方案囑託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複丈成果圖,併獲該所函覆本院稱: 本案倘非屬於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自無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而不受該辦法之限制,此有該所 113年11月22日所測量字第1130108256號函在卷可稽(見訴 卷第149至150頁)。是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兩造提出之 分割方案均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又被告黃淑惠、張 宗憲並不同意原告之分配方案,被告張文榮於調解及言詞辯 論時,均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足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 實無法以協議方式決定,從而,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上建有鐵皮屋一棟,另有鐵皮圍籬坐落、包圍系爭土 地,而鐵皮圍籬包圍外之部分現作為道路使用等情,有被告 張宗憲113年5月22日庭呈之照片8張、本院113年7月11日勘 驗測量筆錄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8日所測量字 第1130065807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囑託事項:分割共有物事 件-現況測量)內容(見訴卷第29至43、59至61、63至65頁) 在卷可稽。而上開鐵皮屋係由被告張宗憲父親之朋友所建, 該名朋友往生後由其子繼承使用,現在仍使用中,亦據被告 張宗憲於本院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陳述甚詳(見訴卷第2 5至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黃 淑惠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除就現供作道路使 用之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C部分繼續依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 有外,其餘土地則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取得如附表二所示, 面積之分配上應屬妥適、公平;而上開鐵皮屋為第三人前獲 被告張宗憲之父親之准許後所興建,並坐落於附圖編號G、F 部分土地,現仍繼續使用中,考量被告張宗憲、黃淑惠之父 同為訴外人張明傑(見新司調卷第65至67頁),被告黃淑惠、 張宗憲既主張、同意此方案,則依此方案將分割後附圖編號 G、F部分土地由被告黃淑惠、張宗憲分別取得,其等二人應 已接受上開鐵皮屋坐落所造成影響土地正常利用之不便及風 險,並可維持上開鐵皮屋繼續坐落、使用之現況,避免上開 鐵皮屋此後因本案分割後另訴請求拆屋還地造成之社會經濟 損失;兼以原告於訴訟中亦已表示同意此一分割方案(見訴 卷第185、200頁),堪認此分割方式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利 用屬於最有利之方式。  ㈣至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見訴卷第151頁),將土地分為編號 B(面積5.26平方公尺)、C(面積47.44平方公尺)、D(面積65. 8平方公尺)、E(面積65.8平方公尺)、F(面積197.41平方公 尺)、G(面積65.81平方公尺)部分,而前述鐵皮圍籬坐落於 系爭土地之圍籬外部分,即為此方案之編號B、C部分(其中 編號C部分與被告黃淑惠之分割方案附圖編號C部分之位置、 面積均相同),由兩造依應有比例部分繼續共有,其餘鐵皮 圍籬內之編號D、E、F、G部分土地則依應有部分比例由兩造 分割取得。惟此分割方式之基礎,係以現存之鐵皮圍籬為界 ,將鐵皮圍籬內之土地分由兩造分別取得,鐵皮圍籬外之土 地則由兩造繼續共有,固非無據,惟上開鐵皮圍籬本非兩造 所設置,將來是否遭拆除亦屬不明,是否有必要堅持以鐵皮 圍籬作為分割之標準,已有疑問;何況此分割方案,將另外 產生編號B部分之不足10平方公尺狹小畸零地由兩造繼續維 持共有,造成土地零碎化,除將使爾後更難以規劃使用外, 復因編號B部分僅與被告張文榮分得之編號D部分、原告張秀 蘭分得之編號E部分毗鄰,則將來編號B部分再分割時,除被 告張宗憲、黃淑惠藉由原物分割方式取得編號B部分之再分 割土地將過於狹小難以利用,亦無法連通至被告張宗憲、黃 淑惠分得之編號G、F部分。反觀被告黃淑惠之分割方案,係 直接將原告主張之編號B部分融入附圖編號G部分內而由被告 黃淑惠取得,兩造僅就附表編號C部分土地維持共有,除減 少分割後土地宗數,亦無狹小畸零地產生,較之原告方案更 為有利,並減少將來紛爭之可能性。兩相權衡,原告提出之 分割方案實有未妥,應依被告黃淑惠之主張,以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分割,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應依 附圖以附表二之方案合併分割,堪認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圖: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8日法囑土地字第02 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囑託事項:「分割共有物事件-黃淑惠 之分割方案」)        附表一:系爭土地   土地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東橋段 編號 地號 58 面積 (平方公尺) 447.52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01 原告張秀蘭 6分之1 02 被告張文榮 6分之1 03 被告張宗憲 6分之1 04 被告黃淑惠 2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案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割方法 C部分 47.44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D部分 66.6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張文榮取得 E部分 66.68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張秀蘭取得 F部分 66.6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張宗憲取得 G部分 200.0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淑惠取得

2025-02-21

TNDV-113-訴-663-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廂妍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 91號、第521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丁○○於民國113年8月某日某時許,透 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琮億」 之成年人,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該男子及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薛順」、「薛坤」、「薛金」、「麥 坤」等成年人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上手 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 作,約定報酬為以取款次數計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 ,000元之報酬。詎丁○○與暱稱「林琮億」、「薛順」、「薛 坤」、「薛金」、「麥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 旬,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依茹」、「Fineco客服-128」等人聯繫並加入「股市風 雲」群組,復佯稱可使用「Fineco bank」投資APP進行投資 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 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丁○○知悉 或參與),然因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進行偵 辦,戊○○乃假意與「Fineco客服-128」約定,於113年10月8 日1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面交現金170萬元。嗣丁○○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 13年10月8日前某時許,先至超商列印載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印有「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1張 、附表編號2、3所示印有「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丁○○」字樣之工作證2張後,於113年10月8日10時 許前往上址與戊○○會面,丁○○隨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自稱「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並向 戊○○收取170萬元後,在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填 載金額、日期,並蓋用「丁○○」印文,再將該存款憑證交付 予戊○○收受,足生損害於「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待交易完成後,埋伏在側之員警見狀旋即將丁○○逮捕 ,致未及移轉犯罪所得,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上,使用偽造之「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林琮億」、「薛順」、「薛坤」、 「薛金」、「麥坤」、「林依茹」、「Fineco客服-128」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 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 ,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 共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 人係配合警方偵辦,經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告 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等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其犯罪手法縝密, 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非 低,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相當金錢,是被告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積 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匯款傳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第139頁), 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 入,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7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 、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 遂部分於偵、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之 情狀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 ,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 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如數賠償,業如前述,堪 認良心未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 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固屬偽造之印文 ,惟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毋庸再就該偽造之印文重複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 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 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 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6、7所示之現金10萬元及假鈔16本,雖係被告遭 員警查獲時扣得,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 用,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偵50291號卷第5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偽造「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 工作證(含吊牌) 1副 ⒊ 工作證 1張 ⒋ IPHONE SE 行動電話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⒌ 「丁○○」印章 1個 ⒍ 新臺幣現金 10萬元 已發還警員 ⒎ 誘捕用假鈔 16本 已發還警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9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153號   被   告 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 月,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丁○○於113年8月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暱稱「林琮億 」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經其介紹加入成員包含TELEGRAM 暱稱 「薛順」、「薛坤」、「薛金」、「麥坤」(另案查緝 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詐 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面交車手」。丙○○ 則於113年9月初,經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薛順」介 紹,以TELEGRAM暱稱「P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擔任「收水手、監控手」之工作,負責收款現場把風並向車 手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01號案件起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詐欺集團成員承諾丁○○每次收款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丙○○可獲得1 天6萬元的薪資報酬。丁○○、丙○○與TELEGRAM暱稱「「薛順 」、「薛坤」、「薛金」、「麥坤」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在臉書投放假投 資廣告,吸引戊○○與LINE暱稱「林依茹」之人聯繫並加入「 股市風雲」群組,復對其佯稱可透過「Fineco bank」投資A PP(網址:http://app.fhlrew.com)進行投資穩賺不賠、 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9月6日11時8 分許、同年月17日10時40分許,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 6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均另由警方偵辦)。嗣戊○○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依警方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與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於113年10月8日10時許面交現金170萬元。詐欺集團成 員「薛金」復指示丁○○假冒「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丁○○」於上開時地前往面交;詐欺集團成 員「薛坤」則指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附 近把風、觀看丁○○面交現金,注意現場有無警方埋伏或可疑 狀況,並於面交成功後向其回收詐欺款項。113年10月8日前 某時,丁○○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有「FINECO金融科 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FINECO工作證(外務專員)及其上有 「丁○○」之印文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與工作證,並於113年10月8日9時33分許,配戴上 開工作證並攜帶上開偽造文件,在臺中市○區○○○路○○○○街00 0號全家便利超商向戊○○收取170萬元,其並將載有「FINECO 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FINECO工作證(外務專員)、 「丁○○」等印文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交付予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及FINECO 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則依指示,駕駛上開車輛 於上開地點徘徊監控。丁○○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文件向戊 ○○取款後,隨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並為警扣得「「FINECO金 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工作證(含吊 牌)1張、工作證(不含吊牌)1張、「丁○○」印章1個、工作手 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1支、現金10萬元( 已發還警員)、誘捕用假鈔160萬元(已發還警員)等物。丙 ○○見狀則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經警方報請本署指揮偵辦並追蹤上 開車牌號碼動向,於113年10月20日15時55分許,警方持拘票 於臺中市○○區○○○0段000號前將丙○○拘提到案,並扣得私人 手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0支、現金1萬元。 三、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向告訴人收取170萬元;並於從事車手工作期間曾取得合計2萬9000元工作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加入詐欺集團,並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於現場進行監控並打算於被告丁○○收取詐欺贓款後向其收水,惟因被告丁○○遭查獲,伊見狀便逃離現場;加入詐欺集團工作期間報酬為1日6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伊因積欠詐騙集團款項,所有酬勞都被用作抵債,迄今僅有取得3萬多元之報酬,拘提當日扣押的現金也是報酬;又因工作手機僅於有工作時由上手交付且會於結束時回收,所以現在沒有工作手機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並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逮捕扣押照片、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丁○○出示「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丁○○」工作證及「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170萬元,旋遭警方現場逮捕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拘提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犯罪事實所列時地遭警方持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上述手機之事實。 7 扣押之被告丁○○工作手機IPHONE SE之TELEGRAM帳號截圖、群組對話紀錄照片。 證明被告2人加入「薛順」、「薛坤」、「薛金」、「麥坤」等人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8 扣押之被告丙○○私人手機IPHONE 13之手機資訊照片、TELEGRAM暱稱資訊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鑫超越-薛順」之對話紀錄。 9 路口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進路線圖、停車場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面交地點周遭多次來回,監控面交現場,並於警方逮捕被告丁○○後隨即停止監控、離開現場之事實。 10 被告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丙○○前因毒品案件於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丙○○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 私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薛順 」、「薛坤」、「薛金」、「麥坤」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等罪;被告丙○○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均屬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2人均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丙○○前 曾因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 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丙○○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丙○○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被告丁○○扣案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丁○○」工作證共2張(含吊牌及不含吊牌各1 張)、「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丁○○」印章1個、工作手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 0000)及被告丙○○扣案之私人手機IPHONE 13(IMEI:0000000 00000000),均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5-02-13

TCDM-113-金訴-3751-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彬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庭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梁竣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宥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英 前列劉正彬、劉正英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豐亦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第1541號、第2084號、第2472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第36902號、第37563號、第5155 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號、第486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0538號、第33095號、第35408號、第56296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陳梁竣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之沒收宣告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均 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 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 上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作為審 理其所宣告之「刑」或「沒收」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彥彬、洪庭安、許文彥、 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 審理時均已確認僅就「刑」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 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2頁、第244至245頁),其中被告劉正 英、劉正彬、許文彥並具狀撤回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 第27至31頁、第283至297頁)。被告陳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則確認僅就「刑」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之手機 沒收」等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2頁 、第24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等人「刑之宣告 是否妥適」,及「是否對於被告陳梁竣扣案手機宣告沒收」 ,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等人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何冠宥上訴理由:被告何冠宥自白犯罪,在警詢時繳回 犯罪所得,且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予以賠償,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彥彬上訴理由:被告林彥彬犯案時年紀尚輕,涉世未 深,思慮不周,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必須扶養一個年幼女 兒。且僅一名告訴人楊仁杰不願意和解,其餘均同意,被告 林彥彬無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至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利自新 。  ㈢被告洪庭安上訴理由:被告洪庭安已經知錯,原審判決太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  ㈣被告許文彥上訴理由:被告許文彥有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  ㈤被告陳梁竣上訴理由:被告陳梁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諭知緩刑後(下稱前案),謹記 法官諄諄教誨,努力工作賺錢,並未重蹈覆轍,詎料,卻因 司法單位分案之規定,導致被告陳梁竣於110年10月至12月 期間加入同一犯罪組織,分成前案及本案之兩案處理,而前 案與本案之所有被害人,被告陳梁竣均想盡辦法和解,不僅 如數賠償損失並取得所有被害人之諒解,前案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缓刑2年,然本案原審以被告陳梁竣不符合缓刑要 件,卻仍分別重判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顯然於 量刑上有所失衡,不符比例原則。又前案係涉犯組織犯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本案係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法律評價上,本案之刑 度應較前案為輕,原審未察,於量刑上與前案為相同之評價 ,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此外,被告陳梁竣之扣案手機與 本案無關,而與本案有關的扣案手機已於前述另案遭沒收, 原判決諭知沒收本件扣案之陳梁竣手機,即有未洽,請予撤 銷上述原審判決違誤之處。  ㈥被告楊豐亦上訴理由:被告楊豐亦已繳回犯罪所得,亦已與 被害人林瑞如、吳金章達成和解在案,僅剩林芷涵尚未和解 ,被告亦有和解意願,只是該名被害人林芷涵於原審遲遲未 出席調解期日,且被告楊豐亦均已坦承本件犯行,可見已盡 力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實為良善。且無不良之前 案紀錄,此次事件確實為被告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被告楊 豐亦已因此付出慘痛之代價,目前有正當工作,懇請鈞院審 酌此情,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  ㈦被告劉正英上訴理由:被告劉正英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 履行分期付款之賠償責任,且前無犯罪紀錄,請求給予緩刑 之宣告。  ㈧被告劉正彬上訴理由:被告劉正彬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也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乃為原審 所漏未審酌,其是受弟弟劉正英所邀而一時失慮從事本案犯 行,惡性較輕,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階段自白」之減輕其刑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曾予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於113年7月31日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 階段自白得否減刑之要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再次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茲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本案被告等人分別在 詐欺集團中從事車手、收水等相關任務,依他人指示提領贓 款,再輾轉或收取贓款,使款項流向不明之其他成員,符合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與前述 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先予 敘明。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以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洗錢罪 ,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然縱依修 正前之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所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的上限 乃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更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㈢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而為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但因上開罪名與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相關罪名間,具有刑法第 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之結果 ,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影響處斷 刑之外部界限,且被告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也經原審於 量刑時具體審酌,是認上開法律修正對於原審科刑及量刑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先予指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對於「刑之宣告」上訴部分):  ⒈原審法院以所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為基礎,適用相關法律 之規定,並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項,說明於量刑中 併予斟酌,及本案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林彥彬 等人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 車手或收水成員,被告林彥彬另負責將被告許文彥加入詐欺 集團群組,再由被告許文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 款項至告訴人楊仁杰指定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 楊仁杰,被告等人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 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難以追償,另考量被告各人 的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等分工程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於所涉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得減輕其刑之情 狀,暨參考被告各人於原審與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和解情形; 兼衡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刑」 之宣告尚屬妥適,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就各 罪之宣告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應予維持。  ⒉被告等人雖辯稱已繳回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而請求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惟觀諸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 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另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 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 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 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 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 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 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 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 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 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 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 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 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 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 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 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件被告許文彥、陳梁竣、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 亦等人所繳回之犯罪所得,乃是其等自述各犯行所獲得之報 酬,金額不多(見附表「繳回犯罪所得情形」一欄所載), 且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又被告林彥彬、洪庭安擔 任收水的工作,兩人卻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就擔任收 水人員部分均無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542號卷二第104 頁),倘若屬實,則本案車手均有拿到報酬,收水者反而沒 有拿到任何報酬,顯違常情,未可遽信之。至於被告等人與 被害人等人和解並予以賠償之方式,並未返還全部被害人或 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受的損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載) 。基上說明,被告等人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應無從適用上 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所從事之不法 犯行,掩護上層集團成員之犯行,致詐欺犯罪無法根絕,而 此類犯罪破壞社會的群體信賴,並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 ,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依 上開說明,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或辯護人等人請求 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即不可採。  ⒋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被告陳梁竣之前案與本案犯 罪情節類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與本案原審判決情形,容有 1、2個月的差異,於被害人及犯罪情節相異的情形下,原審 所處之刑仍在合理之裁量範圍內,並無辯護人所指違反罪刑 相當之情形。  ⒌本案部分被告雖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或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等人縱因本案入獄服刑 ,仍無礙其等在獄中委託他人繼續履約,或待其等將來出獄 後再接續履行賠償之責任。又鑒於詐欺集團日益猖獗,透過 嚴密的組織分工,縱向或橫向之聯結,獲取之龐大利益,吸 收年輕或無前科之男女從事底層車手任務,掩護上層集團成 員所主導成立之犯罪體系,形成難以攻破、瓦解的犯罪網絡 ,已然成為破壞社會秩序之最大隱憂。縱使國家社會投入大 量檢警調人力、資源進行查緝,仍難以連根除盡,實因利益 過於龐大,犯罪成本低廉,倘司法機關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成員動輒給予緩刑或刑法第59條之寬典,則不足以遏止 詐欺歪風繼續橫行。考量刑罰手段對潛在犯罪者具有警戒作 用,而建立良善的社會秩序符合多數公眾之利益,實不宜率 然給予緩刑宣告,否則將使集團性的犯罪組織取得低廉的犯 罪成本,鼓勵無前科者前仆後繼地進入這個犯罪的產業鏈中 ,加深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本案部分被告於原審已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予以賠償,業經原審納入量刑參考,雖上 訴後部分被告有再與其他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情形,但本院考 量被告等人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的金額非高(各如附表 「和解情形」欄所示),則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處斷刑範圍而論,原審對被告各人所處之刑,均屬低度區 間,而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認被告等人以其等智識程 度、賠償情形、素行紀錄、自白認罪等犯後態度,請求改判 較輕之刑,或為緩刑宣告,均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等人主張於上訴後再繳回犯罪所得、與被害人和 解,或前述其他事由,均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 ,其等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告陳梁竣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原審以被告陳梁竣曾供述為 供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犯行使用,而予以宣告沒收,固非 無見。惟被告陳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警 方於111年6月查扣之陳梁竣手機,並非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 ,而是於前案111年3月查扣的手機,才是供本案使用。兩支 手機的電話號碼相同,乃因前一支遭查扣後其再向電信公司 申請同門號的手機繼續使用等語(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號 卷二第261頁)。  ㈡經查:被告陳梁竣於111年6月15日為警搜索而查扣序號00000 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有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 號卷二第211至215頁)。被告陳梁竣於111年6月15日警詢時 陳稱:我是受林彥彬的指示去提款,是利用通訊軟體telegr am聯繫,對話紀錄在我的上一支手機裡,那支手機在今(111 )年3月的時候遭警方查扣了,當時我telegram的暱稱是「小 生」,林彥彬的暱稱是「疾棟鳥」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警卷第7頁),可知被告於扣案當日即向員警表明 扣案手機非供本案使用。另查被告陳梁竣於111年3月15日為 警查獲相同門號、不同序號之行動電話1支(該手機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參(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05至209頁)。 而該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判 決諭知沒收,則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 61號卷二第183至202頁)。由上情觀之,被告陳梁竣於另案 遭沒收的手機,查扣時間與本案犯罪事間較為接近,確有可 能供本案犯行使用,且被告陳梁竣辯稱前支手機為警查扣後 其再申請相同門號使用,與客觀事證相符,此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本案111年6月查扣的手機是供本案犯行使用,是 認被告陳梁竣所辯並非無憑,堪以採信。從而原審諭知沒收 111年6月15日扣案陳梁竣之行動電話,容有違誤,被告陳梁 竣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宣告,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至於供本案使用經另案查扣的行動 電話,既已於另案判決諭知沒收,即無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吳錦 龍、馬鴻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 繳回犯罪所得情形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林彥彬 1.與【林瑞如】  2萬8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7頁 2.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2萬,餘3萬,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 3.與【林清嬌】  調解成立,應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2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4.與【陳妍蓁】  3萬元達成調解(113.04起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57 洪庭安 1.與【林清嬌】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2.與【陳妍蓁】  5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1萬,餘4萬,自113年4月起每月12日前付給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91 許文彥 繳回3000元   第19685號偵卷 第73頁、112金訴542卷二第148頁 1.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7000元,餘4萬3000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 2.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113年3月起每月20日前付1萬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223 陳梁竣 繳回24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4 1.與【林瑞如】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89 2.與【陳妍蓁】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93 何冠宥 扣押2000元(繳回犯罪所得1200元、600元、200元非犯罪所得不沒收)   第19685號偵卷第49頁、112金訴542卷二第148頁 1.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12.05前應給付2萬元,餘3萬元,自114.01起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327 2.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3.與【林芷涵】  6萬達成和解且已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35-339 劉正彬 繳回854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42 1.與【吳素芳】  已達成調解,113年11月起每月付20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5-309 2.與【吳金章】  1萬5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7500元,餘7500元,應於113年4年20日前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卷P215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5 劉正英 繳回567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44 1.與【吳素芳】  由台中地院113年度金字第268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調, 113年11月起每月付20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11 2.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1萬元,餘4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281、311 3.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1萬5000元,餘4萬5000元,自113.04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04至113.06各付1萬5000元,共6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87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57-59、312、315-317 4.與【陳妍蓁】  5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2000元,餘4萬8000元,自113年4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4月至113年12月各付3000元,總計2萬9000元,已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361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61-67、312、319-325 5.與【王皇盛】  3萬元達成調解(113.12.28前應給付5000元,餘2萬5000元,自114.02.28起每月28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149-150、312 楊豐亦 繳回69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18-1、220 1.與【林瑞如】  2萬8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7頁 2.與【吳金章】  1萬5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卷P195

2025-02-13

TCHM-113-金上訴-1061-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彬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庭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梁竣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宥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英 前列劉正彬、劉正英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豐亦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第1541號、第2084號、第2472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第36902號、第37563號、第5155 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號、第486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0538號、第33095號、第35408號、第56296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陳梁竣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之沒收宣告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均 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 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 上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作為審 理其所宣告之「刑」或「沒收」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彥彬、洪庭安、許文彥、 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 審理時均已確認僅就「刑」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 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2頁、第244至245頁),其中被告劉正 英、劉正彬、許文彥並具狀撤回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 第27至31頁、第283至297頁)。被告陳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則確認僅就「刑」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之手機 沒收」等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2頁 、第24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等人「刑之宣告 是否妥適」,及「是否對於被告陳梁竣扣案手機宣告沒收」 ,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等人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何冠宥上訴理由:被告何冠宥自白犯罪,在警詢時繳回 犯罪所得,且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予以賠償,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彥彬上訴理由:被告林彥彬犯案時年紀尚輕,涉世未 深,思慮不周,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必須扶養一個年幼女 兒。且僅一名告訴人楊仁杰不願意和解,其餘均同意,被告 林彥彬無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至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利自新 。  ㈢被告洪庭安上訴理由:被告洪庭安已經知錯,原審判決太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  ㈣被告許文彥上訴理由:被告許文彥有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  ㈤被告陳梁竣上訴理由:被告陳梁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諭知緩刑後(下稱前案),謹記 法官諄諄教誨,努力工作賺錢,並未重蹈覆轍,詎料,卻因 司法單位分案之規定,導致被告陳梁竣於110年10月至12月 期間加入同一犯罪組織,分成前案及本案之兩案處理,而前 案與本案之所有被害人,被告陳梁竣均想盡辦法和解,不僅 如數賠償損失並取得所有被害人之諒解,前案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缓刑2年,然本案原審以被告陳梁竣不符合缓刑要 件,卻仍分別重判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顯然於 量刑上有所失衡,不符比例原則。又前案係涉犯組織犯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本案係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法律評價上,本案之刑 度應較前案為輕,原審未察,於量刑上與前案為相同之評價 ,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此外,被告陳梁竣之扣案手機與 本案無關,而與本案有關的扣案手機已於前述另案遭沒收, 原判決諭知沒收本件扣案之陳梁竣手機,即有未洽,請予撤 銷上述原審判決違誤之處。  ㈥被告楊豐亦上訴理由:被告楊豐亦已繳回犯罪所得,亦已與 被害人林瑞如、吳金章達成和解在案,僅剩林芷涵尚未和解 ,被告亦有和解意願,只是該名被害人林芷涵於原審遲遲未 出席調解期日,且被告楊豐亦均已坦承本件犯行,可見已盡 力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實為良善。且無不良之前 案紀錄,此次事件確實為被告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被告楊 豐亦已因此付出慘痛之代價,目前有正當工作,懇請鈞院審 酌此情,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  ㈦被告劉正英上訴理由:被告劉正英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 履行分期付款之賠償責任,且前無犯罪紀錄,請求給予緩刑 之宣告。  ㈧被告劉正彬上訴理由:被告劉正彬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也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乃為原審 所漏未審酌,其是受弟弟劉正英所邀而一時失慮從事本案犯 行,惡性較輕,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階段自白」之減輕其刑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曾予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於113年7月31日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 階段自白得否減刑之要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再次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茲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本案被告等人分別在 詐欺集團中從事車手、收水等相關任務,依他人指示提領贓 款,再輾轉或收取贓款,使款項流向不明之其他成員,符合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與前述 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先予 敘明。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以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洗錢罪 ,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然縱依修 正前之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所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的上限 乃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更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㈢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而為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但因上開罪名與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相關罪名間,具有刑法第 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之結果 ,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影響處斷 刑之外部界限,且被告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也經原審於 量刑時具體審酌,是認上開法律修正對於原審科刑及量刑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先予指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對於「刑之宣告」上訴部分):  ⒈原審法院以所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為基礎,適用相關法律 之規定,並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項,說明於量刑中 併予斟酌,及本案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林彥彬 等人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 車手或收水成員,被告林彥彬另負責將被告許文彥加入詐欺 集團群組,再由被告許文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 款項至告訴人楊仁杰指定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 楊仁杰,被告等人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 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難以追償,另考量被告各人 的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等分工程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於所涉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得減輕其刑之情 狀,暨參考被告各人於原審與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和解情形; 兼衡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刑」 之宣告尚屬妥適,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就各 罪之宣告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應予維持。  ⒉被告等人雖辯稱已繳回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而請求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惟觀諸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 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另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 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 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 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 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 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 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 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 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 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 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 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 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 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 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 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件被告許文彥、陳梁竣、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 亦等人所繳回之犯罪所得,乃是其等自述各犯行所獲得之報 酬,金額不多(見附表「繳回犯罪所得情形」一欄所載), 且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又被告林彥彬、洪庭安擔 任收水的工作,兩人卻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就擔任收 水人員部分均無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542號卷二第104 頁),倘若屬實,則本案車手均有拿到報酬,收水者反而沒 有拿到任何報酬,顯違常情,未可遽信之。至於被告等人與 被害人等人和解並予以賠償之方式,並未返還全部被害人或 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受的損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載) 。基上說明,被告等人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應無從適用上 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所從事之不法 犯行,掩護上層集團成員之犯行,致詐欺犯罪無法根絕,而 此類犯罪破壞社會的群體信賴,並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 ,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依 上開說明,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或辯護人等人請求 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即不可採。  ⒋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被告陳梁竣之前案與本案犯 罪情節類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與本案原審判決情形,容有 1、2個月的差異,於被害人及犯罪情節相異的情形下,原審 所處之刑仍在合理之裁量範圍內,並無辯護人所指違反罪刑 相當之情形。  ⒌本案部分被告雖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或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等人縱因本案入獄服刑 ,仍無礙其等在獄中委託他人繼續履約,或待其等將來出獄 後再接續履行賠償之責任。又鑒於詐欺集團日益猖獗,透過 嚴密的組織分工,縱向或橫向之聯結,獲取之龐大利益,吸 收年輕或無前科之男女從事底層車手任務,掩護上層集團成 員所主導成立之犯罪體系,形成難以攻破、瓦解的犯罪網絡 ,已然成為破壞社會秩序之最大隱憂。縱使國家社會投入大 量檢警調人力、資源進行查緝,仍難以連根除盡,實因利益 過於龐大,犯罪成本低廉,倘司法機關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成員動輒給予緩刑或刑法第59條之寬典,則不足以遏止 詐欺歪風繼續橫行。考量刑罰手段對潛在犯罪者具有警戒作 用,而建立良善的社會秩序符合多數公眾之利益,實不宜率 然給予緩刑宣告,否則將使集團性的犯罪組織取得低廉的犯 罪成本,鼓勵無前科者前仆後繼地進入這個犯罪的產業鏈中 ,加深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本案部分被告於原審已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予以賠償,業經原審納入量刑參考,雖上 訴後部分被告有再與其他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情形,但本院考 量被告等人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的金額非高(各如附表 「和解情形」欄所示),則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處斷刑範圍而論,原審對被告各人所處之刑,均屬低度區 間,而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認被告等人以其等智識程 度、賠償情形、素行紀錄、自白認罪等犯後態度,請求改判 較輕之刑,或為緩刑宣告,均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等人主張於上訴後再繳回犯罪所得、與被害人和 解,或前述其他事由,均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 ,其等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告陳梁竣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原審以被告陳梁竣曾供述為 供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犯行使用,而予以宣告沒收,固非 無見。惟被告陳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警 方於111年6月查扣之陳梁竣手機,並非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 ,而是於前案111年3月查扣的手機,才是供本案使用。兩支 手機的電話號碼相同,乃因前一支遭查扣後其再向電信公司 申請同門號的手機繼續使用等語(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號 卷二第261頁)。  ㈡經查:被告陳梁竣於111年6月15日為警搜索而查扣序號00000 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有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 號卷二第211至215頁)。被告陳梁竣於111年6月15日警詢時 陳稱:我是受林彥彬的指示去提款,是利用通訊軟體telegr am聯繫,對話紀錄在我的上一支手機裡,那支手機在今(111 )年3月的時候遭警方查扣了,當時我telegram的暱稱是「小 生」,林彥彬的暱稱是「疾棟鳥」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警卷第7頁),可知被告於扣案當日即向員警表明 扣案手機非供本案使用。另查被告陳梁竣於111年3月15日為 警查獲相同門號、不同序號之行動電話1支(該手機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參(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05至209頁)。 而該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判 決諭知沒收,則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 61號卷二第183至202頁)。由上情觀之,被告陳梁竣於另案 遭沒收的手機,查扣時間與本案犯罪事間較為接近,確有可 能供本案犯行使用,且被告陳梁竣辯稱前支手機為警查扣後 其再申請相同門號使用,與客觀事證相符,此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本案111年6月查扣的手機是供本案犯行使用,是 認被告陳梁竣所辯並非無憑,堪以採信。從而原審諭知沒收 111年6月15日扣案陳梁竣之行動電話,容有違誤,被告陳梁 竣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宣告,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至於供本案使用經另案查扣的行動 電話,既已於另案判決諭知沒收,即無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吳錦 龍、馬鴻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 繳回犯罪所得情形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林彥彬 1.與【林瑞如】  2萬8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7頁 2.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2萬,餘3萬,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 3.與【林清嬌】  調解成立,應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2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4.與【陳妍蓁】  3萬元達成調解(113.04起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57 洪庭安 1.與【林清嬌】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2.與【陳妍蓁】  5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1萬,餘4萬,自113年4月起每月12日前付給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91 許文彥 繳回3000元   第19685號偵卷 第73頁、112金訴542卷二第148頁 1.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7000元,餘4萬3000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 2.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113年3月起每月20日前付1萬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223 陳梁竣 繳回24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4 1.與【林瑞如】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89 2.與【陳妍蓁】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93 何冠宥 扣押2000元(繳回犯罪所得1200元、600元、200元非犯罪所得不沒收)   第19685號偵卷第49頁、112金訴542卷二第148頁 1.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12.05前應給付2萬元,餘3萬元,自114.01起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327 2.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3.與【林芷涵】  6萬達成和解且已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35-339 劉正彬 繳回854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42 1.與【吳素芳】  已達成調解,113年11月起每月付20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5-309 2.與【吳金章】  1萬5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7500元,餘7500元,應於113年4年20日前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卷P215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5 劉正英 繳回567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44 1.與【吳素芳】  由台中地院113年度金字第268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調, 113年11月起每月付20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11 2.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1萬元,餘4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281、311 3.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1萬5000元,餘4萬5000元,自113.04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04至113.06各付1萬5000元,共6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87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57-59、312、315-317 4.與【陳妍蓁】  5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2000元,餘4萬8000元,自113年4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4月至113年12月各付3000元,總計2萬9000元,已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361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61-67、312、319-325 5.與【王皇盛】  3萬元達成調解(113.12.28前應給付5000元,餘2萬5000元,自114.02.28起每月28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149-150、312 楊豐亦 繳回69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18-1、220 1.與【林瑞如】  2萬8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7頁 2.與【吳金章】  1萬5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卷P195

2025-02-13

TCHM-113-金上訴-1070-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彬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庭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梁竣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宥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英 前列劉正彬、劉正英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豐亦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第1541號、第2084號、第2472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第36902號、第37563號、第5155 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號、第486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0538號、第33095號、第35408號、第56296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陳梁竣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之沒收宣告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均 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 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 上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作為審 理其所宣告之「刑」或「沒收」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彥彬、洪庭安、許文彥、 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 審理時均已確認僅就「刑」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 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2頁、第244至245頁),其中被告劉正 英、劉正彬、許文彥並具狀撤回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 第27至31頁、第283至297頁)。被告陳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則確認僅就「刑」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之手機 沒收」等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2頁 、第24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等人「刑之宣告 是否妥適」,及「是否對於被告陳梁竣扣案手機宣告沒收」 ,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等人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何冠宥上訴理由:被告何冠宥自白犯罪,在警詢時繳回 犯罪所得,且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予以賠償,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彥彬上訴理由:被告林彥彬犯案時年紀尚輕,涉世未 深,思慮不周,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必須扶養一個年幼女 兒。且僅一名告訴人楊仁杰不願意和解,其餘均同意,被告 林彥彬無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至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利自新 。  ㈢被告洪庭安上訴理由:被告洪庭安已經知錯,原審判決太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  ㈣被告許文彥上訴理由:被告許文彥有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  ㈤被告陳梁竣上訴理由:被告陳梁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諭知緩刑後(下稱前案),謹記 法官諄諄教誨,努力工作賺錢,並未重蹈覆轍,詎料,卻因 司法單位分案之規定,導致被告陳梁竣於110年10月至12月 期間加入同一犯罪組織,分成前案及本案之兩案處理,而前 案與本案之所有被害人,被告陳梁竣均想盡辦法和解,不僅 如數賠償損失並取得所有被害人之諒解,前案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缓刑2年,然本案原審以被告陳梁竣不符合缓刑要 件,卻仍分別重判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顯然於 量刑上有所失衡,不符比例原則。又前案係涉犯組織犯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本案係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法律評價上,本案之刑 度應較前案為輕,原審未察,於量刑上與前案為相同之評價 ,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此外,被告陳梁竣之扣案手機與 本案無關,而與本案有關的扣案手機已於前述另案遭沒收, 原判決諭知沒收本件扣案之陳梁竣手機,即有未洽,請予撤 銷上述原審判決違誤之處。  ㈥被告楊豐亦上訴理由:被告楊豐亦已繳回犯罪所得,亦已與 被害人林瑞如、吳金章達成和解在案,僅剩林芷涵尚未和解 ,被告亦有和解意願,只是該名被害人林芷涵於原審遲遲未 出席調解期日,且被告楊豐亦均已坦承本件犯行,可見已盡 力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實為良善。且無不良之前 案紀錄,此次事件確實為被告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被告楊 豐亦已因此付出慘痛之代價,目前有正當工作,懇請鈞院審 酌此情,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  ㈦被告劉正英上訴理由:被告劉正英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 履行分期付款之賠償責任,且前無犯罪紀錄,請求給予緩刑 之宣告。  ㈧被告劉正彬上訴理由:被告劉正彬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也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乃為原審 所漏未審酌,其是受弟弟劉正英所邀而一時失慮從事本案犯 行,惡性較輕,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階段自白」之減輕其刑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曾予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於113年7月31日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 階段自白得否減刑之要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再次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茲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本案被告等人分別在 詐欺集團中從事車手、收水等相關任務,依他人指示提領贓 款,再輾轉或收取贓款,使款項流向不明之其他成員,符合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與前述 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先予 敘明。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以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洗錢罪 ,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然縱依修 正前之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所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的上限 乃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更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㈢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而為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但因上開罪名與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相關罪名間,具有刑法第 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之結果 ,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影響處斷 刑之外部界限,且被告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也經原審於 量刑時具體審酌,是認上開法律修正對於原審科刑及量刑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先予指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對於「刑之宣告」上訴部分):  ⒈原審法院以所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為基礎,適用相關法律 之規定,並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項,說明於量刑中 併予斟酌,及本案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林彥彬 等人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 車手或收水成員,被告林彥彬另負責將被告許文彥加入詐欺 集團群組,再由被告許文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 款項至告訴人楊仁杰指定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 楊仁杰,被告等人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 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難以追償,另考量被告各人 的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等分工程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於所涉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得減輕其刑之情 狀,暨參考被告各人於原審與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和解情形; 兼衡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刑」 之宣告尚屬妥適,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就各 罪之宣告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應予維持。  ⒉被告等人雖辯稱已繳回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而請求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惟觀諸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 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另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 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 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 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 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 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 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 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 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 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 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 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 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 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 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 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件被告許文彥、陳梁竣、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 亦等人所繳回之犯罪所得,乃是其等自述各犯行所獲得之報 酬,金額不多(見附表「繳回犯罪所得情形」一欄所載), 且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又被告林彥彬、洪庭安擔 任收水的工作,兩人卻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就擔任收 水人員部分均無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542號卷二第104 頁),倘若屬實,則本案車手均有拿到報酬,收水者反而沒 有拿到任何報酬,顯違常情,未可遽信之。至於被告等人與 被害人等人和解並予以賠償之方式,並未返還全部被害人或 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受的損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載) 。基上說明,被告等人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應無從適用上 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所從事之不法 犯行,掩護上層集團成員之犯行,致詐欺犯罪無法根絕,而 此類犯罪破壞社會的群體信賴,並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 ,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依 上開說明,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或辯護人等人請求 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即不可採。  ⒋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被告陳梁竣之前案與本案犯 罪情節類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與本案原審判決情形,容有 1、2個月的差異,於被害人及犯罪情節相異的情形下,原審 所處之刑仍在合理之裁量範圍內,並無辯護人所指違反罪刑 相當之情形。  ⒌本案部分被告雖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或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等人縱因本案入獄服刑 ,仍無礙其等在獄中委託他人繼續履約,或待其等將來出獄 後再接續履行賠償之責任。又鑒於詐欺集團日益猖獗,透過 嚴密的組織分工,縱向或橫向之聯結,獲取之龐大利益,吸 收年輕或無前科之男女從事底層車手任務,掩護上層集團成 員所主導成立之犯罪體系,形成難以攻破、瓦解的犯罪網絡 ,已然成為破壞社會秩序之最大隱憂。縱使國家社會投入大 量檢警調人力、資源進行查緝,仍難以連根除盡,實因利益 過於龐大,犯罪成本低廉,倘司法機關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成員動輒給予緩刑或刑法第59條之寬典,則不足以遏止 詐欺歪風繼續橫行。考量刑罰手段對潛在犯罪者具有警戒作 用,而建立良善的社會秩序符合多數公眾之利益,實不宜率 然給予緩刑宣告,否則將使集團性的犯罪組織取得低廉的犯 罪成本,鼓勵無前科者前仆後繼地進入這個犯罪的產業鏈中 ,加深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本案部分被告於原審已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予以賠償,業經原審納入量刑參考,雖上 訴後部分被告有再與其他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情形,但本院考 量被告等人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的金額非高(各如附表 「和解情形」欄所示),則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處斷刑範圍而論,原審對被告各人所處之刑,均屬低度區 間,而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認被告等人以其等智識程 度、賠償情形、素行紀錄、自白認罪等犯後態度,請求改判 較輕之刑,或為緩刑宣告,均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等人主張於上訴後再繳回犯罪所得、與被害人和 解,或前述其他事由,均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 ,其等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告陳梁竣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原審以被告陳梁竣曾供述為 供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犯行使用,而予以宣告沒收,固非 無見。惟被告陳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警 方於111年6月查扣之陳梁竣手機,並非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 ,而是於前案111年3月查扣的手機,才是供本案使用。兩支 手機的電話號碼相同,乃因前一支遭查扣後其再向電信公司 申請同門號的手機繼續使用等語(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號 卷二第261頁)。  ㈡經查:被告陳梁竣於111年6月15日為警搜索而查扣序號00000 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有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 號卷二第211至215頁)。被告陳梁竣於111年6月15日警詢時 陳稱:我是受林彥彬的指示去提款,是利用通訊軟體telegr am聯繫,對話紀錄在我的上一支手機裡,那支手機在今(111 )年3月的時候遭警方查扣了,當時我telegram的暱稱是「小 生」,林彥彬的暱稱是「疾棟鳥」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警卷第7頁),可知被告於扣案當日即向員警表明 扣案手機非供本案使用。另查被告陳梁竣於111年3月15日為 警查獲相同門號、不同序號之行動電話1支(該手機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參(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05至209頁)。 而該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判 決諭知沒收,則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 61號卷二第183至202頁)。由上情觀之,被告陳梁竣於另案 遭沒收的手機,查扣時間與本案犯罪事間較為接近,確有可 能供本案犯行使用,且被告陳梁竣辯稱前支手機為警查扣後 其再申請相同門號使用,與客觀事證相符,此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本案111年6月查扣的手機是供本案犯行使用,是 認被告陳梁竣所辯並非無憑,堪以採信。從而原審諭知沒收 111年6月15日扣案陳梁竣之行動電話,容有違誤,被告陳梁 竣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宣告,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至於供本案使用經另案查扣的行動 電話,既已於另案判決諭知沒收,即無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吳錦 龍、馬鴻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 繳回犯罪所得情形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林彥彬 1.與【林瑞如】  2萬8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7頁 2.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2萬,餘3萬,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 3.與【林清嬌】  調解成立,應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2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4.與【陳妍蓁】  3萬元達成調解(113.04起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57 洪庭安 1.與【林清嬌】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2.與【陳妍蓁】  5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1萬,餘4萬,自113年4月起每月12日前付給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91 許文彥 繳回3000元   第19685號偵卷 第73頁、112金訴542卷二第148頁 1.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7000元,餘4萬3000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 2.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113年3月起每月20日前付1萬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223 陳梁竣 繳回24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4 1.與【林瑞如】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89 2.與【陳妍蓁】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93 何冠宥 扣押2000元(繳回犯罪所得1200元、600元、200元非犯罪所得不沒收)   第19685號偵卷第49頁、112金訴542卷二第148頁 1.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12.05前應給付2萬元,餘3萬元,自114.01起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327 2.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3.與【林芷涵】  6萬達成和解且已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35-339 劉正彬 繳回854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42 1.與【吳素芳】  已達成調解,113年11月起每月付20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5-309 2.與【吳金章】  1萬5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7500元,餘7500元,應於113年4年20日前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卷P215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5 劉正英 繳回567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44 1.與【吳素芳】  由台中地院113年度金字第268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調, 113年11月起每月付20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11 2.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1萬元,餘4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281、311 3.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1萬5000元,餘4萬5000元,自113.04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04至113.06各付1萬5000元,共6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87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57-59、312、315-317 4.與【陳妍蓁】  5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2000元,餘4萬8000元,自113年4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4月至113年12月各付3000元,總計2萬9000元,已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361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61-67、312、319-325 5.與【王皇盛】  3萬元達成調解(113.12.28前應給付5000元,餘2萬5000元,自114.02.28起每月28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149-150、312 楊豐亦 繳回69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18-1、220 1.與【林瑞如】  2萬8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7頁 2.與【吳金章】  1萬5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卷P195

2025-02-13

TCHM-113-金上訴-1071-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彬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庭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梁竣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宥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英 前列劉正彬、劉正英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豐亦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第1541號、第2084號、第2472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第36902號、第37563號、第5155 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號、第486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0538號、第33095號、第35408號、第56296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陳梁竣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之沒收宣告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均 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 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 上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作為審 理其所宣告之「刑」或「沒收」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彥彬、洪庭安、許文彥、 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 審理時均已確認僅就「刑」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 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2頁、第244至245頁),其中被告劉正 英、劉正彬、許文彥並具狀撤回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 第27至31頁、第283至297頁)。被告陳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則確認僅就「刑」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之手機 沒收」等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2頁 、第24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等人「刑之宣告 是否妥適」,及「是否對於被告陳梁竣扣案手機宣告沒收」 ,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等人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何冠宥上訴理由:被告何冠宥自白犯罪,在警詢時繳回 犯罪所得,且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予以賠償,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彥彬上訴理由:被告林彥彬犯案時年紀尚輕,涉世未 深,思慮不周,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必須扶養一個年幼女 兒。且僅一名告訴人楊仁杰不願意和解,其餘均同意,被告 林彥彬無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至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利自新 。  ㈢被告洪庭安上訴理由:被告洪庭安已經知錯,原審判決太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  ㈣被告許文彥上訴理由:被告許文彥有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  ㈤被告陳梁竣上訴理由:被告陳梁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諭知緩刑後(下稱前案),謹記 法官諄諄教誨,努力工作賺錢,並未重蹈覆轍,詎料,卻因 司法單位分案之規定,導致被告陳梁竣於110年10月至12月 期間加入同一犯罪組織,分成前案及本案之兩案處理,而前 案與本案之所有被害人,被告陳梁竣均想盡辦法和解,不僅 如數賠償損失並取得所有被害人之諒解,前案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缓刑2年,然本案原審以被告陳梁竣不符合缓刑要 件,卻仍分別重判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顯然於 量刑上有所失衡,不符比例原則。又前案係涉犯組織犯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本案係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法律評價上,本案之刑 度應較前案為輕,原審未察,於量刑上與前案為相同之評價 ,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此外,被告陳梁竣之扣案手機與 本案無關,而與本案有關的扣案手機已於前述另案遭沒收, 原判決諭知沒收本件扣案之陳梁竣手機,即有未洽,請予撤 銷上述原審判決違誤之處。  ㈥被告楊豐亦上訴理由:被告楊豐亦已繳回犯罪所得,亦已與 被害人林瑞如、吳金章達成和解在案,僅剩林芷涵尚未和解 ,被告亦有和解意願,只是該名被害人林芷涵於原審遲遲未 出席調解期日,且被告楊豐亦均已坦承本件犯行,可見已盡 力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實為良善。且無不良之前 案紀錄,此次事件確實為被告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被告楊 豐亦已因此付出慘痛之代價,目前有正當工作,懇請鈞院審 酌此情,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  ㈦被告劉正英上訴理由:被告劉正英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 履行分期付款之賠償責任,且前無犯罪紀錄,請求給予緩刑 之宣告。  ㈧被告劉正彬上訴理由:被告劉正彬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也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乃為原審 所漏未審酌,其是受弟弟劉正英所邀而一時失慮從事本案犯 行,惡性較輕,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階段自白」之減輕其刑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曾予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於113年7月31日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 階段自白得否減刑之要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再次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茲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本案被告等人分別在 詐欺集團中從事車手、收水等相關任務,依他人指示提領贓 款,再輾轉或收取贓款,使款項流向不明之其他成員,符合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與前述 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先予 敘明。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以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洗錢罪 ,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然縱依修 正前之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所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的上限 乃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更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㈢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而為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但因上開罪名與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相關罪名間,具有刑法第 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之結果 ,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影響處斷 刑之外部界限,且被告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也經原審於 量刑時具體審酌,是認上開法律修正對於原審科刑及量刑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先予指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對於「刑之宣告」上訴部分):  ⒈原審法院以所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為基礎,適用相關法律 之規定,並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項,說明於量刑中 併予斟酌,及本案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林彥彬 等人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 車手或收水成員,被告林彥彬另負責將被告許文彥加入詐欺 集團群組,再由被告許文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 款項至告訴人楊仁杰指定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 楊仁杰,被告等人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 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難以追償,另考量被告各人 的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等分工程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於所涉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得減輕其刑之情 狀,暨參考被告各人於原審與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和解情形; 兼衡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刑」 之宣告尚屬妥適,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就各 罪之宣告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應予維持。  ⒉被告等人雖辯稱已繳回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而請求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惟觀諸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 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另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 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 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 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 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 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 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 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 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 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 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 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 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 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 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 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件被告許文彥、陳梁竣、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 亦等人所繳回之犯罪所得,乃是其等自述各犯行所獲得之報 酬,金額不多(見附表「繳回犯罪所得情形」一欄所載), 且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又被告林彥彬、洪庭安擔 任收水的工作,兩人卻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就擔任收 水人員部分均無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542號卷二第104 頁),倘若屬實,則本案車手均有拿到報酬,收水者反而沒 有拿到任何報酬,顯違常情,未可遽信之。至於被告等人與 被害人等人和解並予以賠償之方式,並未返還全部被害人或 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受的損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載) 。基上說明,被告等人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應無從適用上 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所從事之不法 犯行,掩護上層集團成員之犯行,致詐欺犯罪無法根絕,而 此類犯罪破壞社會的群體信賴,並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 ,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依 上開說明,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或辯護人等人請求 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即不可採。  ⒋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被告陳梁竣之前案與本案犯 罪情節類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與本案原審判決情形,容有 1、2個月的差異,於被害人及犯罪情節相異的情形下,原審 所處之刑仍在合理之裁量範圍內,並無辯護人所指違反罪刑 相當之情形。  ⒌本案部分被告雖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或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等人縱因本案入獄服刑 ,仍無礙其等在獄中委託他人繼續履約,或待其等將來出獄 後再接續履行賠償之責任。又鑒於詐欺集團日益猖獗,透過 嚴密的組織分工,縱向或橫向之聯結,獲取之龐大利益,吸 收年輕或無前科之男女從事底層車手任務,掩護上層集團成 員所主導成立之犯罪體系,形成難以攻破、瓦解的犯罪網絡 ,已然成為破壞社會秩序之最大隱憂。縱使國家社會投入大 量檢警調人力、資源進行查緝,仍難以連根除盡,實因利益 過於龐大,犯罪成本低廉,倘司法機關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成員動輒給予緩刑或刑法第59條之寬典,則不足以遏止 詐欺歪風繼續橫行。考量刑罰手段對潛在犯罪者具有警戒作 用,而建立良善的社會秩序符合多數公眾之利益,實不宜率 然給予緩刑宣告,否則將使集團性的犯罪組織取得低廉的犯 罪成本,鼓勵無前科者前仆後繼地進入這個犯罪的產業鏈中 ,加深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本案部分被告於原審已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予以賠償,業經原審納入量刑參考,雖上 訴後部分被告有再與其他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情形,但本院考 量被告等人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的金額非高(各如附表 「和解情形」欄所示),則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處斷刑範圍而論,原審對被告各人所處之刑,均屬低度區 間,而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認被告等人以其等智識程 度、賠償情形、素行紀錄、自白認罪等犯後態度,請求改判 較輕之刑,或為緩刑宣告,均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等人主張於上訴後再繳回犯罪所得、與被害人和 解,或前述其他事由,均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 ,其等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告陳梁竣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原審以被告陳梁竣曾供述為 供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犯行使用,而予以宣告沒收,固非 無見。惟被告陳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警 方於111年6月查扣之陳梁竣手機,並非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 ,而是於前案111年3月查扣的手機,才是供本案使用。兩支 手機的電話號碼相同,乃因前一支遭查扣後其再向電信公司 申請同門號的手機繼續使用等語(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號 卷二第261頁)。  ㈡經查:被告陳梁竣於111年6月15日為警搜索而查扣序號00000 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有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 號卷二第211至215頁)。被告陳梁竣於111年6月15日警詢時 陳稱:我是受林彥彬的指示去提款,是利用通訊軟體telegr am聯繫,對話紀錄在我的上一支手機裡,那支手機在今(111 )年3月的時候遭警方查扣了,當時我telegram的暱稱是「小 生」,林彥彬的暱稱是「疾棟鳥」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警卷第7頁),可知被告於扣案當日即向員警表明 扣案手機非供本案使用。另查被告陳梁竣於111年3月15日為 警查獲相同門號、不同序號之行動電話1支(該手機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參(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05至209頁)。 而該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判 決諭知沒收,則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 61號卷二第183至202頁)。由上情觀之,被告陳梁竣於另案 遭沒收的手機,查扣時間與本案犯罪事間較為接近,確有可 能供本案犯行使用,且被告陳梁竣辯稱前支手機為警查扣後 其再申請相同門號使用,與客觀事證相符,此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本案111年6月查扣的手機是供本案犯行使用,是 認被告陳梁竣所辯並非無憑,堪以採信。從而原審諭知沒收 111年6月15日扣案陳梁竣之行動電話,容有違誤,被告陳梁 竣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宣告,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至於供本案使用經另案查扣的行動 電話,既已於另案判決諭知沒收,即無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吳錦 龍、馬鴻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 繳回犯罪所得情形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林彥彬 1.與【林瑞如】  2萬8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7頁 2.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2萬,餘3萬,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 3.與【林清嬌】  調解成立,應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2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4.與【陳妍蓁】  3萬元達成調解(113.04起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57 洪庭安 1.與【林清嬌】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2.與【陳妍蓁】  5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1萬,餘4萬,自113年4月起每月12日前付給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91 許文彥 繳回3000元   第19685號偵卷 第73頁、112金訴542卷二第148頁 1.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7000元,餘4萬3000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 2.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113年3月起每月20日前付1萬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223 陳梁竣 繳回24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4 1.與【林瑞如】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89 2.與【陳妍蓁】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93 何冠宥 扣押2000元(繳回犯罪所得1200元、600元、200元非犯罪所得不沒收)   第19685號偵卷第49頁、112金訴542卷二第148頁 1.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12.05前應給付2萬元,餘3萬元,自114.01起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327 2.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3.與【林芷涵】  6萬達成和解且已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35-339 劉正彬 繳回854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42 1.與【吳素芳】  已達成調解,113年11月起每月付20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5-309 2.與【吳金章】  1萬5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7500元,餘7500元,應於113年4年20日前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卷P215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5 劉正英 繳回567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44 1.與【吳素芳】  由台中地院113年度金字第268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調, 113年11月起每月付20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11 2.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1萬元,餘4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281、311 3.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1萬5000元,餘4萬5000元,自113.04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04至113.06各付1萬5000元,共6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87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57-59、312、315-317 4.與【陳妍蓁】  5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2000元,餘4萬8000元,自113年4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4月至113年12月各付3000元,總計2萬9000元,已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361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61-67、312、319-325 5.與【王皇盛】  3萬元達成調解(113.12.28前應給付5000元,餘2萬5000元,自114.02.28起每月28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149-150、312 楊豐亦 繳回69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18-1、220 1.與【林瑞如】  2萬8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7頁 2.與【吳金章】  1萬5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卷P195

2025-02-13

TCHM-113-金上訴-1069-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福龍 羅熙卉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福龍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羅熙卉無罪。   事 實 一、鄭福龍為甲○○之前公公,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 款所定「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家庭成員關 係,甲○○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7時許,騎乘機車至鄭福龍位 於臺南市○○區○○里○○○街00號住處,欲帶其女兒鄭○○(109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外出,鄭福龍、因故不願讓甲○○將 小孩帶離,自甲○○所騎機車上,將鄭○○抱走,走進屋內,甲 ○○見狀,即跟隨進屋內。鄭福龍明知與他人肢體推擠、拉扯 ,極易使對方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屋內客廳見甲 ○○欲上2樓抱小孩時,出手與甲○○多次推擠、拉扯,並致甲○ ○摔倒,甲○○因而受有右手腕鈍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及右 小腿擦挫傷、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鄭福龍):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鄭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 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福龍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93、93-102、159-163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 情相符(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30-32頁),復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可按(見調偵卷第27-29頁)。又告訴人於雙方肢 體衝突後不久即至國軍高雄醫院岡山分院就醫,經醫師診斷 受有右手腕鈍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左大 腿鈍挫傷之傷勢,亦有國軍高雄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按(見警卷第17-18 頁)。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告訴人指證係與被告推擠、 拉扯衝突時及因而摔倒所會造成身體傷害及部位相合。再者 ,被告對告訴人與其子間相處有所不滿,且雙方正在爭奪監 護權,足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意欲存在,且被告乃 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與人推擠、拉扯,均可能造成他人因 此受有傷害,其猶仍為之,主觀上亦足認有傷害之犯意。 二、據上,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前公公,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 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 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此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依下所述,尚難認於被告與羅熙卉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其二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略以其無傷害告訴人之意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依上所述,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未合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鄭福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又本案係被告因鄭○○之扶養問題,與告訴人 於推擠、拉扯過程中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其犯罪情 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屬輕微。又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 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其於本院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無罪部分(被告羅熙卉):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熙卉為告訴人甲○○之前婆婆,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其夫鄭福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爭 搶鄭○○時,被告及鄭福龍出手與告訴人多次拉扯,因而使告 訴人受有右手腕鈍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 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人認被告羅卉熙涉嫌傷害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 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為憑。訊之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我 只是抱小孩的時候,我的手可能碰到她,但我沒有拉告訴人 的手,我兩隻手抱著小孩就上2樓去了,樓下發生的事情, 我就沒有看到等語。 肆、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指稱「過程中他們對我推擠、拉扯造成我 受傷」,並未明確供稱其所受之傷害係何人所造成(見警卷 第13-15頁)。 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加害人(公公)與被害人發生 拉扯,造成被害人右手腕鈍挫傷,並造成被害人跌倒及雙側 膝蓋鈍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及左大腿鈍挫傷。」有告訴人之 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警卷第17頁)。告訴人於偵訊時供 稱:「羅熙卉不讓我將小孩帶離開 …羅熙卉強行拉住我的手 臂,且鄭福龍強行把門關上,我為了不讓門關上,我用手推 著門且右腳伸入門縫不讓門關上,後來我成功推開門進去屋 內,羅熙卉強行將孩子抱上樓,鄭福龍就在客廳與我進行拉 扯,…」、「(……如何造成?)進去家裡後,又繼續發生拉 扯,我就摔倒在地上。」(見偵卷第30-31頁);於本院亦 供稱「被告從後面衝進去,把小孩抱到2樓去,鄭福龍把我 的身體擋住,我就在樓梯撞到大理石桌角,我們有一段拉扯 ,我就掙脫跑上樓梯,他就抓住我的腳踝,我就摔倒」、「 其實我的傷勢是在客廳發生。」(見本院卷第68-69頁)   。可知告訴人係明確指稱其所受之傷害是於屋內客廳與鄭福 龍發生推擠、拉扯時始造成,並未指稱其於屋外與鄭福龍及 被告爭搶小孩時即受有傷害。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手 腕鈍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左大腿鈍挫傷 」,亦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於客廳內與鄭福龍進行推擠、拉 扯及摔倒所會造成之傷害相符。 三、鄭福龍於本院證稱:被告抱小孩進入屋內就上2樓,其與告 訴人在客廳拉扯時,被告沒有在客廳,她沒有與告訴人接觸 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又依告訴人前揭於本院所述 「被告從後面衝進去,把小孩抱到2樓去」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足認鄭福龍與告訴人在客廳發生推擠、拉扯時, 被告確已將小孩抱上2樓,並未與告訴人在客廳內有何肢體 接觸。    伍、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足採信。茲告訴人於屋外 與被告及鄭福龍爭搶小孩過程中並未受有傷害,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係於客廳內與鄭福龍發生推擠、拉扯、摔倒所造成, 此時被告已上2樓,並未在場,則被告對鄭福龍與告訴人間 所發生之推擠、拉扯即無從予以任何助力,自難認被告與鄭 福龍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鄭 福龍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 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此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依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與鄭福龍有傷 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未細究前揭所述之 因由,而認被告與鄭福龍為共同正犯,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尚有未合。被告上訴略以前揭所辯之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被 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NHM-113-上易-534-20250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惠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昇呈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川水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楊素花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伍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伍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簽訂「MITSUI OUTLET PARK台南(暫)新建工程-電器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 ,依系爭合約之附件所示合約總金額預計為新臺幣(下同)34 00萬元(未稅)。伊陸續完成工程進度及向被告請領如附表 所示各期工程款,嗣於111年2月間完成全部工程,系爭工程 所在之場址已營業多時。伊尚有依系爭合約總金額3400萬元 之5%計算之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款170萬元及依10%計算之驗收 保留款340萬元合計510萬元尚未受領,伊多次催請被告儘速 驗收及給付前開工程款510萬元,均遭被告拒絕,迄今仍未 給付等語,依系爭合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規定,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向訴外人永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 司)承攬MITSUI OUTLET PARK台南(暫)新建工程之水電工 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發包由被告施作,原告進度嚴重落 後、施工品質不佳,時常未達永泰公司預定之工程進度及施 工品質,屢屢導致額外支出工程費用,且系爭工程後半段工 程項目皆係由永泰公司代為僱工施作,原告未依約施作完成 ,導致伊遭永泰公司扣減工程款1,357,990元,此屬伊對原 告溢付之工程款,原告應返還。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 工作,原告主張其完成全部工作一節,其應舉證證明。依系 爭合約第12條約定,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機具除另有規定外 ,概由原告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之高空自走車、堆高機等均 係由伊代原告承租,高空自走車、堆高機之租金分別為1,69 5,810元、183,960元,合計1,879,770元,原告應返還。另 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因施工品質不佳,且未清除工地廢料雜 物,伊另僱工鑽孔及支出配電站室內清潔費用,依系爭合約 第9條、第17條約定,原告應負擔其中僱工鑽孔費用(25%)94 ,068元及配電站室內清潔費用10萬元,原告先前請款時,溢 領0.5%之工程款178,500元,原告已於111年7月間申請第14 期工程款所附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同意扣除上開3筆款項共372 ,56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7月11日、同年11月12日、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425 、427頁、卷㈡第63、65、7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之系爭合約(本院卷㈠ 第57至143頁),兩造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依 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另依系爭合約之系爭附件(本院 卷㈠第72頁)所示合約總金額預計為3400萬元(未稅) 。    ⒉原告就系爭工程前已向被告請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不 含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原告請款時係檢附請款總表及 請款明細比例表等2紙文件向被告請款,被告審核後於 請款總表上由其人員陳玟心蓋用被告之工地專用章及經 其個人簽章後,由被告開立支票交予原告以付款,兩造 間請款、付款及扣款之日期及金額(各該金額均含5%營 業稅)如附表所示。    ⒊原告於111年7月26日發函及檢附原證10號之請款總表、 請款比例明細表及工程估驗計價單(本院卷㈠第241、24 3、245頁)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已於111年2月25日正式 開幕,原告於111年5月起多次詢問被告是否可申請工程 估驗款,迄今仍未得到回覆;依系爭合約第5條,原告 已達可請款整體測試運轉之進度,附件為第14期、第15 期估驗計價單,煩請被告審查後依約撥款等語。被告委 由律師於111年7月29日函覆(同上卷第207頁)。原告 以111年8月1日函覆被告(同上卷第209頁)。    ⒋原告於112年2月24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附 件所載之驗收保留款及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款共510萬元 (審建卷第21、23)。被告委由律師於112年3月9日函 覆(同上卷第25、27頁)。    ⒌系爭工程「整體測試運轉完成」之「整體測試運轉」工 作,以及「驗收保留款」之驗收工作,係由被告與永泰 公司於111年3月起至12月間進行初驗、複驗及點交完成 ,兩造同意整體測試運轉及驗收合格日均以111年12月1 5日為準。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系爭合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1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之「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款」及「驗收保留款」之 履行期已屆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二期工程款:    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系爭合約總金額預計為3400萬 元(未含稅)。原告向被告申請估驗如附表所示第1期至 第13期工程款,被告已給付上開工程款30,523,500元( 含稅,未含稅則為29,070,000元);另原告申請第14期 工程款(即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款)170萬元及第15期工 程款(即驗收保留款)340萬元,遭被告拒絕付款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 完工,則為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就報酬請求權成立之利己事實舉 證證明。    ⒉按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報酬後付原則。然當事人如就報 酬給付時期、方式另有約定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 非法所不許。經查,系爭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 :⒈每月請款一次,每月25日以前請款,次月25日為放 款日期,如遇假期順延之。……⒊尾款須待業主正式驗收 無誤方可請款10%等語,並於系爭附件約定系爭工程之 各項工作項目施作完成之付款比例,其中約定「整體測 試運轉完成」之付款比例為5%,「驗收保留款」之付款 比例為10%,有系爭合約及所附系爭附件可稽(本院卷㈠ 第58、72頁)。依上開付款辦法及系爭附件之約定,「 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時應給付占工程總價5%之工程款, 其履行期係在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項目完成後且經整體 測試運轉完成時,另占工程總價10%之尾款於「驗收合 格時」給付。又系爭工程「整體測試運轉完成」之「整 體測試運轉」工作及「驗收保留款」之驗收工作,係由 被告與永泰公司自111年3月起至12月間進行初驗、複驗 及點交完成,兩造同意整體測試運轉及驗收合格日均以 111年12月15日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工程 至遲在111年12月15日整體測試運轉及驗收合格日前已 全部完工,系爭合約所約定最後二期工程款之履行期限 即「整體測試運轉完成」、「驗收合格」均已屆至,被 告負有給付該二期工程款之義務。又系爭工程已完工之 事實,不因係由原告自行施工或由他人(即永泰公司) 僱工施作而受影響,是被告以原告非單獨完成系爭工程 為由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為不可採。    ⒊另查,原告向被告申請估驗如附表所示第1期至第13期工 程款,被告已給付上開工程款30,523,500元(含稅,未 含稅則為29,070,000元),原告申請第14期款(即整體 測試運轉完成款)170萬元及第15期工程款(即驗收保 留款)340萬元,遭被告拒絕付款等節,已如前述。觀 諸系爭附件所載,其中項次1至34所示各工作項目之付 款比例總計占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額之85%,該85%之付款 比例係原告須實際施工之項次1至34之工作項目,項次3 5「整體測試運轉完成」之5%工程款及項次36「驗收保 留款」之10%工程款則無需原告施作,僅須上開二期工 程款之履行期屆至,原告即得請求付款。再依系爭合約 第4條「工程金額」第1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 ,是系爭合約之工程款計付採實作實算,原告請款時係 檢附請款總表及請款明細比例表等2紙文件向被告請款 ,被告審核後於請款總表上由其人員陳玟心蓋用被告之 工地專用章及經其個人簽章後,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13期請款總表、請款明 細比例表及相關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285至385頁) ,堪認被告經審查原告各期估驗請款時之施工進度後方 准予付款,應認原告於第1期至第13期申請估驗付款之 工作項目均已完成。    ⒋承前所述,被告就第1期至第13期工程款累計已給付原告 29,070,000元(不含稅,且不含追加工程款),扣除原告 所不爭執其溢領之工程款178,500元(未含稅;詳後述 ),可知原告就第1期至第13期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 之工程款合計28,891,500元,依其占全部工程款之比例 為85%反推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應為33,990,000元( 計算式:28,891,500÷85%=33,990,000),應以此金額 為計算5%「整體測試運轉完成」及10%「驗收保留款」 之計算基礎,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整體測試運 轉完成款」及「驗收保留款」兩項工程款之金額合計5, 098,500元【計算式:33,990,000×(5%+10%)=5,098,5 00】。   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⒈永泰公司代為僱工施作, 導致被告遭永泰公司扣減之工程款1,357,990元;⒉被告代 原告承租高空自走車、堆高機之租金各1,695,810元、183 ,960元,合計1,879,770元;⒊原告另僱工鑽孔及支出配電 站室內清潔費用,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7條約定,原告 應負擔其中僱工鑽孔費用(25%)94,068元及配電站室內清 潔費用10萬元,以及原告溢領工程款178,500元,上開3筆 金額共372,568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前於111年7月間向被告申請第14期工程款時,已同 意被告得扣除上開⒊所示之3筆款項合計372,568元,有 第14期估驗款之請款總表、請款比例明細表及工程估驗 計價單可稽(本院卷㈠第241、243、245頁),是被告抗辯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372,568元等語,自屬可採 。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725,932元(計算 式:5,098,500-372,568=4,725,932)。        ⒉按系爭合約第12條「材料機具管理」約定:「所有材料 、機具除另有約定外,概由乙方(即原告)提供……」等語 ,被告抗辯其代原告承租高空自走車、堆高機之租金各 1,695,810元、183,960元,合計1,879,770元等語,並 提出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自走車租 金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就高空自走車租金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沙 崙堆高機工程行蓋印出具之110年4月至111年2月之堆高 機運費明細表為證(審建卷第99至121頁),此為原告所 爭執,並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 明聯、統一發票及堆高機運費明細表與系爭工程之關連 性等語。查被告未指明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中何等工作 項目須使用自走車、高空自走車及堆高機(下合稱系爭 機具),而須由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前段約定負擔系 爭機具之費用。再觀之被告提出之自走車租金依電子發 票證明聯備註欄記載其期間分別係自110年1月27日至同 年4月30日、同年5月13日至同年7月31日,且上開電子 發票及統一發票分別於110年3月22日、同年4月15日、 同年6月16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5 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1月25日開立(審建卷第99至1 19頁),另堆高機運費依堆高機運費明細表所載係發生 於000年0月至111年2月間(同上卷第121頁),而依附 表所示原告向被告請領之第1期至第13期工程款,被告 係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3月間陸續付款,果若上開高 空自走車租金及堆高機運費應由原告負擔,原告申請前 開各期工程款之估驗付款時,被告當下理應會對原告請 求扣款,其卻未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逕信。再者 ,原告以111年7月26日函檢附第14期及第15期請款總表 等資料向被告請求給付510萬元,被告以111年7月29日 函復原告,表示應扣款7筆款項共2,121,051元等語,有 上開兩造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07、209頁),經核 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函所載應扣款之7筆款項中並無自 走車及高空自走車之租金,是被告臨訟抗辯原告應負擔 自走車及高空自走車租金1,695,810元,無足採信。又 被告於上開111年7月29日函稱原告應負擔之堆高機費用 為52,814元,於本件訴訟中卻主張原告應負擔183,960 元,其抗辯之金額前後不一,且被告未敘明及舉證該等 堆高機運費係用於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是被告抗辯原 告應負擔堆高機費用183,960元,亦無足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遲延或未符工程品質,永泰公司代為 僱工施作,導致被告遭永泰公司扣減工程款1,357,990 元,此屬原告溢領之工程款,應返還被告等語,為原告 所否認,並主張其未同意永泰公司代為僱工施作,且 永泰公司對被告主張之承攬報酬,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 承攬報酬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等語。查:     ①被告所抗辯永泰公司代僱工之費用,並未提出永泰公 司已向被告扣款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已有支出該等費 用,而得向原告請求扣款。     ②經核被告提出之永泰公司代僱工費用資料共1,357,990 元(審建卷第93至97頁),其中二筆發生於000年00月0 0日起至111年1月5日之687,500元、56,810元(審建卷 第95頁),參諸原告施工時若有發生永泰公司代僱工 之情形,被告即會於原告該期申請估驗付款時,向原 告表示扣款,並經原告同意後扣款,此觀附表所載之 第11期及第12期扣款情形及該兩期之工程扣款簽認書 記載「11月永泰代雇工費用扣款144,375元」、「馬 達拉線代雇工扣款39,375元」、「消防E盤拉線代雇 工扣款175,875元」即明(本院卷㈠第363、371頁),足 認被告對原告若有需扣款之款項時,被告均即時對原 告表示扣款,不會拖延,然被告就前述發生於000年0 0月00日至111年1月5日之代僱工費用687,500元、56, 810元,卻未於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同年2月25日申 請估驗第12期、第13期工程款時向原告主張扣款,已 難認該二筆代僱工費用係屬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     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 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 絕修補為其要件。另民法第495條第1項雖規定,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既 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而承攬人 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 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 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 的。是以,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 瑕疵,自不容其逕自僱工修補,不得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且定作人 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 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 為之,此不得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得最大 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承攬 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乃不可違 背之原則,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 資源。是以,不論定作人係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 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共同原則均需先行定相當期 間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查被告抗辯其曾多次口頭要 求原告改善一節,未見其舉證證明,不足採信。再觀 諸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往來工程備忘錄及函文,被告 110年12月10日備忘錄僅係通知原告1至4樓各區電氣 室盤體之預定完成日期,以及若未依期限完成,將依 永泰公司逾期罰款相關規定辦理等事宜(本院卷㈠第39 5頁),其內容並非催告原告改善;另被告110年12月2 4日備忘錄係通知原告:迄今仍未施作排水管路填縫 未完成。請原告針對電管配管部分詳加清查,如因原 告未填縫、未施作等原因導致室內裝修或櫃位物料毀 損,其衍生之費用將由原告負擔等語(本院卷㈠第397 頁),惟被告抗辯應扣款之永泰代僱工費用中並無關 於排水管路填縫費用之支出;另被告111年2月14日函 雖記載:「說明一:貴司(即原告)承攬本案之工程尚 有許多工項未完成,現已嚴重影響民國111年2月16日 試營運。二、已向貴司現場負責人催告未果,依據合 約規定,經我司(即被告)通知仍未改善時,我司有權 全面停止貴司估驗計價。三、煩請貴司加派每日出工 人數,請於指定日期前完成;如影響本案民國111年2 月16日試營運後所產生之任何損失(包含無法營業須 賠償營業額)應全權由貴司負擔。」等語(同上卷第39 9頁),被告上開函文係於111年2月14日發文,至早亦 應於同年月15日始會送達原告,然被告援以抗辯之永 泰公司代僱工費用,依被告所提永泰代僱工費用資料 顯示,該等僱工相關費用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 前(審建卷第93至97頁),亦即在被告以111年2月14日 函催告原告改善之前,永泰公司即已自行僱工施作, 則定作人即被告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即原告是否修 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僱工修補,是縱使永泰公司代 僱工施作,並向被告扣款,被告既未先行催告原告改 善,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 補必要費用,亦不得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 償損害,是被告抗辯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 ,被告得扣減永泰公司代僱工之費用1,357,990等語 ,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5,9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審建卷第5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12

CTDV-112-建-20-2025021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瑾暄 選任辯護人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瑾暄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瑾暄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瑾暄(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45頁、第16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洗錢防制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1萬元 ,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是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⒉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已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 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罪 事實部分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按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 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 眾防不勝防,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 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 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定打詐專法,展 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 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 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 ,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 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本案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 ,並依指示提領或監控共犯提領帳戶內之贓款,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 等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故衡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 述情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全部坦承不諱,且願意繳回犯 罪所得,請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擔任收水角色,並非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犯罪手段平和,一日薪資僅獲得新臺幣(下 同)1500元至2000元,且被告年僅21歲、智識程度不高,又 無前科紀錄,請求安排調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並請依刑 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刑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上訴後,業與孫秉豐、王婉琄、江怡萱、何明珊、李蜜寧 、周正翰、曹㺿朧調解成立,並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等情,有調解筆錄 、本院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129頁), 被告之量刑基礎既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語 ,然衡酌其犯罪情節及所述情狀,尚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提領 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 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侵害孫秉豐等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 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孫秉豐、王婉琄、江 怡萱、何明珊、李蜜寧、周正翰、曹㺿朧調解成立,顯具有 悔意,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附此敘明。  ⒊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合於數罪併罰,然被告尚有另案 詐欺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 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暫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孫秉豐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葉姝妤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王琬琄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張宇安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王菁霜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江怡萱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史穎臻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何明珊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張佑如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江鼎平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林素戎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吳佩砡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李蜜寧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周正翰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曹㺿朧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邱家誼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罪事實(廖奕堰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罪事實(李家豪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罪事實(陳詠華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罪事實(賴郁伶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罪事實(廖心平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犯罪事實(李悅安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蔡世悅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罪事實(柯佳吟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犯罪事實(戴莉雯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犯罪事實(岩田櫻子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犯罪事實(田育嘉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犯罪事實(王宏義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493-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足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鹿其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蔡旻芬 朱榮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921號、112年度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9716、2184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236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蒞追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王文足、黃鹿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王文足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元(6,147,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鹿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元(7, 398,2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均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王文足、黃鹿其其他有罪部分, 蔡旻芬有罪、無罪部分、朱榮斌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  ㈠第一審就有罪部分以  1上訴人即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下稱 犯罪事實一,即原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有犯意之 聯絡並分受犯罪所得,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鹿其雖未 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或經手、保管款項,但其與 具該等身分之王文足共犯此部分犯行,且所分受之不法所得 尚多於王文足(詳如附表甲所示),足見被告黃鹿其參與程 度甚深,獲利甚鉅,故不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㈠」(下稱犯罪事實二㈠, 即原判決附表乙(下稱附表乙)編號1,原判決事實欄「二 、㈡」(下稱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乙編號2),各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下稱犯罪事實三㈠, 即原判決附表丙(下稱附表丙)編號1-17),均係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文足利用不知情之鄭卉芯偽造署名部分,屬間接正 犯。  4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㈡」(下稱犯罪事實三㈡, 即附表丙編號18-23),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5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四」(下稱犯罪事實四,即原 判決附表丁(下稱附表丁),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文 足此部分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忽略被告王文足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態樣不同 ,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原審卷㈠第112頁),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6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㈠」(下稱犯罪事實五㈠, 即原判決附表戊(下稱附表戊)編號1,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7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㈡」(下稱犯罪事實五㈡,即附表 戊編號2),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8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㈢」(下稱犯罪事實五㈢, 即附表戊編號3-5),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9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原判決事實欄「六」(下稱 犯罪事實六),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其等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且推由被告蔡旻芬、王 文足各為部分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就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二、三㈠、五㈠所示之犯行, 均漏未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惟 被告王文足此部分,依後述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就被告王文足犯罪 事實五㈢所示詐得儲值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事實 各屬同一,自得併予審理,併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罪數部分:   ⒈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三㈠、五㈢所示偽造「陳美玲」或「TM」 等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王文足犯 罪事實二、三、五所示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被 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犯罪事實六共同變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係持續利用被告王文足為 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管領陳美玲、鄭河台、鄭睿哲 金融機構帳戶之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為犯罪事實一之 業務侵占犯行,其間為免其等業務侵占犯行立即遭陳美玲發 覺,亦曾以填補若干款項後再予侵占之方式為之,是其等主 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為相同之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為接續行為,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王文足、黃鹿其 、蔡旻芬犯罪事實六所示共同變造陳美玲之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 之行為,亦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其等 主觀上當各係基於單一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所侵害者 亦為相同之法益,亦為接續行為,而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  ⒊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以1共同接續侵占附表甲所 示款項之行為,同時侵害陳美玲、鄭河台、鄭睿哲之財產法 益,而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二、三㈠、五㈠所示冒用陳美玲名義申辦 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王文足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⒌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三㈡、五㈡、五㈢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行為,客觀上各係同 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亦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 ,是被告王文足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⒍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一-六所示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合計共42罪)。被告黃鹿其犯罪事實一、六 所示2罪,亦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  ⒈王文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犯如附表 乙、丙、丁、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 、丙、丁、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⒉黃鹿其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共同犯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  ⒊蔡旻芬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對蔡旻芬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蔡旻芬追 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 、更正如後。  ㈡無罪部分:   第一審就①被告蔡旻芬被訴犯罪事實一共同業務侵占罪嫌, 追加起訴即犯罪事實二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式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②被告朱榮斌被訴犯罪事實一共同業 務侵占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上訴要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諭知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為有罪部分,被告 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全部) 坦認犯行,被告王文足甚至於原審審理時故為迴護被告黃鹿 其、蔡旻芬之說詞,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王文足、黃鹿其 、蔡旻芬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陳美玲、鄭睿哲等2人之嚴重 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等2人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原審量 刑不當。  2就陳美玲提出之公務手機之錄音譯文以觀,被告蔡旻芬、黃 鹿其、王文足均有密切來往關係,且被告蔡旻芬就王文足挪 用告訴人款項乙事必然知情;又被告王文足有委託被告蔡旻 芬協助接聽花旗銀行客服電話,花旗銀行客服係撥打到被告 蔡旻芬手機,足認被告蔡旻芬亦有參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原審判決逕就被告蔡旻芬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難認妥適。  3被告王文足、朱榮斌於本件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被告王文足 願意將房屋登記在被告朱榮斌之名下,由被告朱榮斌出面申 辦貸款,及由被告朱榮斌擔任究意境公司之負責人,雙方關 係密切,足信被告朱榮斌對於王文足之財務狀況必然知之甚 稔。被告王文足雖供稱分別匯款至被告朱榮斌申辦之帳戶內 ,係為了繳交房屋貸款云云,然未能合理說明繳房屋貸款為 何要匯到不同帳戶,及該等匯款金額為何與每期應繳交之房 屋貸款數額不同;而王文足當時僅有擔任陳美玲助理之薪水 ,何以有穩定之金流用以繳交房屋貸款?堪信被告王文足所 稱匯款給被告朱榮斌用以繳交房屋貸款之說法不實,僅係用 以迴護被告朱榮斌之詞,尚難採信,原審就朱榮斌為無罪判 決不當。  ㈡被告王文足之上訴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1犯罪事實二所列之冒名申辦信用卡及貸款部分之詐欺等犯罪 事實、犯罪事實五所列被告冒名申辦信用卡及刷卡之偽造文 書等犯行、犯罪事實六所列被告共同變造存摺之偽造文書犯 行,被告王文足均坦承。  2犯罪事實一附表甲所列被告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部分,被告 確實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涉犯業務侵占之行為,但就107 年5月以前,從帳戶內提領款項部分,有經過告訴人陳美玲 同意,作為陳美玲投資大陸事業、家庭生活及保險費用之使 用,此部分否認涉犯業務侵占犯行。另附表甲各編號所示有 尾數、百位數的金額,都是陳美玲交代王文足去領的,如果 是整數的話,有部分款項是做家用,有部分是王文足侵占的 款項這部分還需要釐清,事隔太久次數太多,王文足也記不 清楚。  3就犯罪事實三所列被告冒名申辦保單借款,及犯罪事實四所 列被告擅自以自動櫃員機借款之詐欺等犯罪事實,被告承認 有冒名申辦保單借款,及擅自以自動櫃員機借款之詐欺等犯 罪事實。惟就犯罪事實三部分,107年5月以前申辦保單借款 部分,並非王文足去辦的,107年5月之後,編號7、8、9、1 8、19、20、21、22、23的部分非王文足去申辦的;編號10 、11部分不確定是否王文足申辦保單借款;編號12、13部分 為王文足申辦保單借款。犯罪事實四部分,各該編號所示款 項,若有尾數的部分,都是依陳美玲指示繳納保費,若是整 數,是因陳美玲回臺灣,需要用錢叫王文足去領,領來的款 項交給陳美玲使用。  4原審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有過重之違誤。   ㈢被告黃鹿其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1犯罪事實六部分認罪  2原判決附表有關被告黃鹿其與王文足的相關對話,不足證明 被告與王文足共謀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且依該對話內容, 最早一次是在107年6月15日12時50分許,尚難僅憑107年6月 15日以後的對話紀錄,即認被告黃鹿其在107年6月15日之前 ,已有共謀業務侵占之犯行。  3被告於107年4月16日前,根本不知道王文足資金來源,係於1 07年4月16日,王文足匯款200萬元、60萬元予黃鹿其後,黃 鹿其因為好奇詢問,王文足才告知是來自於陳美玲的錢,自 此,被告黃鹿其才知道資金來源為何,此部分亦與附表相關 對話表所示的時間點相符合。又原判決認被告黃鹿其犯罪所 得為9,136,530元。然被告黃鹿其是於107年4月16日,王文 足匯款200萬元、60萬元給被告黃鹿其之後,才知悉王文足 資金來源,是以,107年4月16日(含當日)之前之受款,本 不能認為是犯罪所得,王文足在此之前侵占陳美玲之財產, 與被告黃鹿其無涉;另被告黃鹿其於107年4月16日之後,知 悉王文足資金來自於陳美玲的財產,雖囿限於財務壓力仍會 向王文足調款,但每次調款後都會努力還款給王文足,請王 文足將資金補回陳美玲帳戶內。而被告黃鹿其自103年至106 年,每月借與王文足合計120萬元,於106年間,又借與王文 足50萬元、25萬元、15萬元,合計210萬元,嗣王文足於107 年1月18日匯款50萬元、1月19日匯款50萬元、1月22日匯款6 0萬元、1月24日匯款40萬元還給被告黃鹿其(均從王文足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黃鹿其 持有之超意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意識公司)板信商 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戶,此時被告黃鹿其尚不知王文 足金錢來源。  4是關於黃鹿其犯罪所得之計算,王文足自其台新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7年1月18 日至109年5月21日,共計匯款9,331,500元至超意識公司之 板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扣除其於107年1月 間向王文足索討上開欠款,由王文足於107年1月18日、19日 、22日、24日共匯款200萬元,屬於王文足清償被告黃鹿其 之借款,其餘7,331,500元確實是被告黃鹿其向王文足借貸 。如以被告黃鹿其知悉王文足資金來源之時點,作為認定構 成業務侵占罪之總金額,實際上應僅有4,731,500元。惟①被 告黃鹿其於此段期間,曾以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帳戶匯款 合計1,738,250元,償還上開借款;②被告黃鹿其以超意識公 司之富邦銀行帳戶償還借款與王文足合計4,121,027元;是 被告黃鹿其向王文足借款7,331,500元,清償5,859,277元( 1,738,250+4,121,027=5,859,277),尚餘1,472,223元未清 償,此情,核與王文足於原審112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73-7 5頁證述內容相符。被告黃鹿其匯還與王文足,但王文足並 未匯還給陳美玲,加以王文足尚有私自動用陳美玲等人之保 險、盜刷信用卡等情事,更徵王文足才是最終犯罪所得之佔 有者。原判決認定被告黃鹿其之犯罪所得及沒收金額顯然有 誤。  5被告王文足涉犯之犯罪期間、犯罪金額均高於被告黃鹿其, 被告黃鹿其即便認定構成共謀,至多也是在107年4月16日之 後才知情,然原審科處被告黃鹿其與王文足相同之刑度,顯 有量刑失當之情事。另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黃鹿其已認罪 ,並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審量刑亦有過重之違誤。 三、原判決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綜合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中、偵查中及原審,告訴人鄭睿哲於 偵查中之指證,及附表甲各編號「證據」欄之證據暨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分別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一至六所載之犯行,已詳述所憑之 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告王文足所辯其就107年5月前之 款項進出,均已取得陳美玲同意,亦曾幫陳美玲匯款至大陸 地區或支付家用、保險費等支出,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有 事實欄所載那麼多;被告黃鹿其所辯王文足雖轉匯9,136,53 0元至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但其不知王文足 資金來源,未與王文足為共同業務侵占犯行等情,依卷內證 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第8-20頁、貳、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欄所述);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 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㈡被告王文足上訴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歷次訊問中指稱被告王文足利用可隨 時取得伊及鄭睿哲之存摺、印章機會,自105年2月間起,即 先後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部分款項先匯入王文足設於台新 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黃鹿其擔任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設於 板信銀行之帳戶;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平日都放在家 裡2樓餐桌的文件盒,並將家中鑰匙交給王文足,由王文足 隨時領取,除此之外,並無他人會使用這些存摺、印鑑或提 款卡。(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除伊檢舉王文足侵占的部 分外,剩餘的款項大多是伊要求王文足匯款至伊指定的帳戶 ,或經伊同意使用的用途,或是作為醫藥費等,所以這段期 間的款項,並非為王文足全數侵占;王文足知道帳戶資料、 印章放在何處,但伊未同意或概括授權王文足可擅自自伊或 鄭河台、鄭睿哲之帳戶內動用款項,且伊請王文足每動用1 筆款項後,要拍攝存摺或單據給伊看,並註記在存摺中,伊 也請王文足把帳記在現金本裡,才能跟存摺核對;附表甲的 款項都是伊核對出來有問題,未經伊同意動用,王文足沒有 註記在存摺,也沒有寫在現金本中;王文足說只拿了2,000, 000元,但伊隨便一看都不止這個金額,伊之後逐筆核對銀 行的交易明細,再核對現金本和伊交給王文足的公務手機, 才確認被動用的金額;伊先前也會請王文足幫忙換匯,但這 些換匯的金額都已經剔除,不在伊主張遭王文足侵占之金額 內;王文足說107年5月之前的提款都是經過伊同意的,這是 不實在的,伊核對過現金本、存摺、電話紀錄等資料,確認 附表甲之金額都是未經伊同意動用的等語(調查卷㈠第4-5、 25-27頁、他3304卷第8-9頁、他2956卷第174-175頁、原審 卷㈢第205-217頁)。另就犯罪事實三、四保單貸款、非法由 自動櫃員機進行保單借款部分,證人陳美玲亦證稱此部分均 未經伊授權或同意,伊未要求其女兒鄭卉芯代簽;且因保單 扣款有2個月的寬限期,如果須以保單借款,可等到伊回台 時親簽,亦可拍照傳檔案到上海,由伊簽好再回傳,無須找 人代簽;伊僅於107年11月間,請王文足幫伊辦理國泰人壽 保單借款,當時國泰人壽業務人員到家裡來,由業務人員在 平板電腦操作,所以有約國泰人壽業務人員到家裡,因為這 次是伊自己借的,故不在起訴書附表㈡(即犯罪事實三、四 )所記載的範圍等語。證人陳美玲已明確指稱附表甲所示款 項,及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均未經陳美玲、鄭睿哲、鄭河 台等人授權或同意,王文足擅自自附表甲各該編號所示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並將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黃鹿其擔 任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且犯罪事實三、四部 分亦未經其授權或同意,以保單借款或由自動櫃員機保單借 款方式取得款項等情。且證人陳美玲並未指稱被告王文足於 本案期間自附表甲各該帳戶領取之全部款項,或以保單借款 取得之款項,均是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是由證人陳美玲逐 筆核對銀行交易明細,與現金本、存摺(若經授權提領,王 文足須在存摺上用鉛筆備註,原審卷㈢第208、212頁)及交 給王文足的公務手機,確認遭王文足擅自領取款項為附表甲 部分,另以保單借款須由陳美玲親簽,無須由他人代簽名, 而犯罪事實三、四之保單借款,均非由其在相關文件親自簽 名,因此確認被告王文足涉案之情節,可見證人陳美玲並無 設詞構陷被告王文足之情事,自可憑信。  2再者,被告王文足係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務,自得陳美玲之 信任,而得以任意取得及管領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 資料,並自各該帳戶資料提領款項,取得陳美玲個人資料, 及有以保單借款之機會;被告王文足及辯護人雖就犯罪事實 一即附表甲、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以上開情詞置辯,但被 告王文足迄至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明確交待附表甲各提領款 項之用途,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另犯罪事實三即附 表丙、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丁保單借款總額逾5百萬元,金額 非低,款項亦均匯入被告王文足當時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 所管領之帳戶內,足見被告王文足與該等保單借款之申請、 取得或動支款項有最為緊密之關聯,若陳美玲確急需借款, 依陳美玲上開證述,並無不能親自簽名之情事,縱不能親自 簽名,附表丙、丁之保單借款既為被告王文足所處理,則其 就借用該等款項之原因應有深刻之印象,然被告王文足迄今 對於附表丙、丁所示保單借款之用途、去向均未詳予說明釐 清,益足證告訴人陳美玲指稱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王文足辦 理該等保單借款,亦未要求其女兒鄭卉芯代為簽名等情,尚 非虛構而可信。被告王文足確有未經告訴人陳美玲同意或授 權,擅自自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取款,及以告訴人 陳美玲之保單貸借款項,另以保單貸借款項時,相關之簽名 應係被告王文足利用其為告訴人陳美玲管理財務事宜之身分 ,要求陳美玲不知情之女兒鄭卉芯代簽,或由其自己擅自偽 簽,應可認定。被告王文足上訴及其辯護意旨就犯罪事實一 、三、四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㈢被告黃鹿其上訴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黃 鹿其係於107年4月16日,知悉王文足款項來自陳美玲的錢, 是被告黃鹿其應係自107年4月17日以後始涉案(本院卷㈠第1 86頁)云云。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於調查中證述約自105年4月起,因陳 美玲工作關係,長期往返大陸及臺灣兩地,所以她要處理國 內金錢款項時,都是委由我幫忙處理。105年至108年期間, 我是擔任陳美玲的私人助理,陳美玲每個月給我的薪水21‚5 00元,也是我那一段期間的收入來源,我並沒有擔任任何公 司的董、監事職務,也沒有從事任何投資收益等語(調查卷 ㈠第148-14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104年到108年擔任陳 美玲私人助理,每月薪資22,500元(或21,500元),除此外 沒有其他收入來源等語(原審卷㈢第227-228頁)。可見同案 被告王文足於本案期間之收入來源,僅是擔任告訴人陳美玲 私人助理之薪資所得,並無其他收入甚明。  2證人王文足於歷次訊問中證稱①其擔任究意境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究意境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與創意念文圖藝 術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念公司)及黃文賢關係部分,實際上 超意識公司(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負責開發產品,究意境 公司負責代理商品交由創意念公司在市場銷售商品,我承認 我與黃鹿其(即黃文賢)共同挪用陳美玲等人的款項,黃鹿 其有資金需求時就會告訴我,我就會直接從陳美玲帳戶提領 款項至我本人設於台新銀行的帳戶,再透過提款或轉帳給他 (調查卷㈠第163、169-168頁);②本案發生時即105年至108 年間,我與黃鹿其沒有交往,但之前2人有交往(他2956卷 第221-222頁);③與黃鹿其認識10幾年的朋友,之前有交往 過,約在100年間分手,分手後仍有聯絡,與黃鹿其一直有 借貸關係,雙方相互借款,我如果借款給黃鹿其,會將款項 匯到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我跟黃鹿其借 款,他有時用匯的,有時我們見面,他會現金借我,因為與 黃鹿其還有一些情份,所以動用陳美玲帳戶內的錢,借錢給 黃鹿其等語(原審卷㈢第222、224-227、235、267頁);而 被告黃鹿其亦供稱其認識王文足10幾年,剛認識王文足時, 曾與她交往過2年,後來就是一般朋友關係,其陸續透過王 文足以陳美玲的資金來周轉超意識公司,其是超意識公司負 責人,超意識公司、究意境公司、創意念公司是屬於夥伴關 係(調查卷㈠第406、410、412、416頁);再佐以被告黃鹿 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同案被告王文足為實際負責人之 究意境公司,該2家公司之所在地,均設在同一地址即臺南 市○○區○○里○○○路000號,僅為不同樓層,究意境公司在該址 3樓(調查卷㈠第99頁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超意識公司在該 址1樓(調查卷㈡第1-2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王文足 擅自提領附表甲所示之款項後,是先匯至其申設之台新銀行 帳戶,再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陸續以其台 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陸續轉匯合計9,136,530元至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 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又據同案被告王文足供證在卷,並有 被告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超意識公司帳戶往來 一覽表、板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稽(調查卷㈠ 第255-268、275頁、卷㈡第150-184頁)。  3是依被告黃鹿其與同案被告王文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 後又維持朋友關係長達10餘年,2人之公司所在地在同一地 址(僅不同樓層),雙方公司又為夥伴關係等情觀之,足見 被告黃鹿其與同案被告王文足無論在工作上或感情上均緊密 ,彼此間又有金錢往來借貸關係,則被告黃鹿其就同案被告 王文足僅為陳美玲之私人助理,所得又僅是微薄之薪資,豈 能不知;另對同案被告王文足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7月 1日長達1年餘之時間,竟能陸續匯款高達9,136,530元,豈 能不知王文足資金是來自其他來源;況依被告黃鹿其所辯, 其自103年至106年每月借給王文足25,000元之款項,106年 間又借給王文足合計50萬元,該期間王文足借得之款項合計 210萬元,可見王文足並無充足之資金可借與被告黃鹿其; 而被告黃鹿其既於107年1月間向王文足索討上開欠款,王文 足乃分別於107年1月18日匯款50萬元、1月19日匯款50萬元 、1月22日匯款60萬元、1月24日匯款40萬元償還欠款(均從 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 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復參酌上開4筆款項即為王文足匯與 黃鹿其9,136,530元款項中之前4筆(調查卷㈠第275頁),該 4筆款項又非王文足微薄薪資可支應,則王文足為清償向黃 鹿其210萬元之欠款,必須另尋他途。再衡以被告黃鹿其與 王文足間之緊密關係,衡情被告黃鹿其豈會不知王文足上開 4筆合計200萬元之匯款,及其後陸續匯款合計7,036,530元 (9,136,530元-210萬元)鉅款之來源,係由王文足擅自自 附表甲所示帳戶提領。  4況稽之原判決附表關於王文足與被告黃鹿其之對話內容,已 可見被告黃鹿其除曾頻繁向王文足調用款項外,亦知悉王文 足係動用陳美玲(即王文足所稱之「老闆」)等人之款項, 且曾數次與王文足討論如何填補動用之款項,以免遭陳美玲 發覺異狀,甚且向王文足提議變造存摺以應付陳美玲之查核 ;又該對話內容中,王文足於107年10月1日12時6分許與被 告黃鹿其對話中提到「…因為我要對我這個交代,因為畢竟 是利用他的名義」,被告黃鹿其回稱「我知道」,王文足又 表示「你看我以前往阿沙力,是因為還在我可控制的範圍, 我就不會怎麼樣,可是現在已經因為用到他那邊了,而且我 要對他交待,…因為他畢竟也是我們的受害者」,被告黃鹿 其回稱「我知道啊,因為算我們也是有補到,這個我很清楚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附表(即相 關對話表)107年12月24日對話內容中的「他」是指「老闆 」陳美玲等語(原審卷㈢第245-246頁),則107年10月1日12 時6分許王文足與被告黃鹿其對話中所稱之「他」應指告訴 人陳美玲,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黃鹿其應早知王文 足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7月1日陸續匯款之9,136,530元 ,應是源自附表甲帳戶內之款項;而王文足既僅是陳美玲之 私人助理,收入亦僅是區區2萬多元之薪資收入,又有向黃 鹿其借款未還之情事,上開源自附表甲帳戶之款項,豈是經 陳美玲授權或同意,而由王文足領取後貸借與被告黃鹿其, 或是陳美玲欲代王文足向黃鹿其清償其所稱之王文足欠款20 0萬元。是王文足上開轉匯與被告黃鹿其使用之款項,應是 王文足未經陳美玲同意或授權,擅自自附表甲所示之帳戶提 領後,匯與黃鹿其使用,則被告黃鹿其於王文足表示「他( 即陳美玲)畢竟也是我的受害者」時,何須回稱「我知道, 因為算我們也是有補到」,是被告黃鹿其就王文足附表甲即 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主觀上應知悉王文足係擅自動 支陳美玲等人之款項,以供被告黃鹿其調度款項使用之需求 ,被告黃鹿其與王文足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王文足 自附表甲帳戶中領取款項,再將部分款項交與被告黃鹿其使 用甚明。被告黃鹿其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被告黃鹿其於107 年4月16日前,不知道王文足資金來源,無共同業務侵占之 犯行云云,亦無可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證稱其多年 來均與被告黃鹿其有資金往來,被告黃鹿其不知其匯到超意 識公司帳戶的款項,是其侵占所得云云(原審卷㈢第222-241 、245-248、258-260、263-269),顯係迴護被告黃鹿其之 詞,難據為被告黃鹿其有利之認定。  ㈣關於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王文足自附表甲所示各編號之帳戶提領款項合計13,545, 570元,有附表甲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按。 其中9,136,530元則是由王文足以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匯至被 告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已如上述, 是被告王文足與黃鹿其共同為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其等之 犯罪所得合計13,545,570元,並由黃鹿其取得其中之9,136, 530元,餘款4,409,040元(13,545,570元-9,136,530元)為 王文足取得之犯罪所得。  2被告黃鹿其及辯護人辯稱其事後除以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 帳戶匯款合計1,738,250元,復以超意識公司之富邦銀行帳 戶匯款合計4,121,027元,用以償還借款云云(調查卷㈠第27 3、275頁),茲查:  ⒈關於超意識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匯款4,121,027元部分,固有 帳戶往來一覽表可稽,但被告黃鹿其前已供稱與被告王文足 彼此間有借款往來,且關於107年1月18日匯款50萬元、1月1 9日匯款50萬元、1月22日匯款60萬元、1月24日匯款40萬元 部分,均是王文足為償還欠款而匯入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 帳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亦證稱其有向黃鹿其借錢,黃 鹿其亦有向其借錢等語,均如上述;則超意識公司富邦銀行 帳戶匯款4,121,027元部分,是否為被告黃鹿其為清償其所 取得之9,136,530元中的款項,即有不明。再者,證人王文 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富邦銀行帳戶匯款4,121,027元部分, 是黃鹿其還款的錢,但其看不出那些匯到帳戶的錢,那些是 屬於其挪用陳美玲的錢等語(原審卷㈢第268-269頁),是此 部分尚不足認定係屬被告黃鹿其償還9,136,530元中的款項 ,自不得自其上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另被告黃鹿其既與 王文足共犯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並取得其中的9,13 6,530元犯罪所得,而此筆犯罪所得包含王文足於107年1月1 8日、19日、22日、24日匯入合計200萬元之款項,此筆款是 否即為清償王文足前積欠黃鹿其之欠款,除被告黃鹿其與王 文足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難採信。又縱認 王文足尚有積欠被告黃鹿其借款未還,亦是王文足與黃鹿其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應自被告黃鹿其本案犯罪所得中予 以扣除,是被告黃鹿其及其辯護人所辯犯罪所得應扣除上開 200萬元款項云云,亦無足採。  ⒉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帳戶(下均稱板信銀行帳戶)匯款合 計1,738,250元部分:   被告王文足自107年1月18日起陸續匯款合計9,136,530元至 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已如上述 (調查卷㈠第275頁)。而依王文足帳戶與板信銀行帳戶一覽 表所示,被告黃鹿其於該段期間,亦有自板信銀行帳戶陸續 匯款合計1,738,250元至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同上卷頁 );參酌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證稱其借錢給黃鹿其,都 是匯款到板信銀行帳戶(原審卷㈢第267頁);②原判決附表 (即相關對話表)被告王文足與黃鹿其對話內容,其中107 年12月24日對話中,王文足向黃鹿其表示「因為我就是跟你 說時間差,這個很重要,你要說服他(即陳美玲),一定, 一定時間差,這個一定要出出入入…」,黃鹿其即回稱「對 啊,因為你在講…」,王文足再表示「你沒有出出入入的話 ,他很直接的就可以看到12月6日出去50萬元,你如果說有 出出入入的話,你只要帳把他做好,他不會抓到那麼嚴」, 被告王文足向黃鹿其表示須有款項進進出出,以避免陳美玲 查覺;③稽之王文足帳戶與板信銀行帳戶一覽表所載,王文 足於107年12月14日匯款15萬元至板信銀行帳戶後,同日即 以「轉沖」由板信銀行匯還15萬元至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 嗣同日由王文足再匯款15萬元至板信銀行帳戶,隨即又以「 轉沖」匯還,該日以此方式自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5萬 元至板信銀行帳戶後,同日再由板信銀行帳戶以「轉沖」方 式匯還,來回合計有「5次」之多;則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參 酌,板信銀行帳戶既是被告王文足與黃鹿其共同為犯罪事實 一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往來帳戶,且黃鹿其自板信銀行 帳戶匯款合計1,738,250元至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依其 與王文足之對話內容,或係為製造款項進進出出,或是為返 還部分款項,以便日後再借款(原審卷㈢第265-267頁證人王 文足之證詞),則依有利被告原則,爰認被告黃鹿其以板信 銀行帳戶匯款1,738,250元至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部分, 應與其犯罪所得款項有關,既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 自其犯罪所得9,136,530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後之犯罪所得 應為7,398,280元。  3被告黃鹿其雖匯還1,738,250元至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但 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王文足有將此部分款項返還告訴人陳美玲 ,或將此部分款項回填告訴人陳美玲之金融銀行帳戶,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王文足有以被告黃鹿其匯還之上開款項,代告 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且被告王文足於原審亦供證黃鹿 其把錢還給伊,伊並未再填回陳美玲的帳戶裡(原審卷㈢第2 66頁),則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加 計被告黃鹿其匯還之1,738,250元,合計6,147,290元(4,40 9,040元+1,738,250元),亦可認定。 四、原判決就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無罪部分:  ㈠原判決綜合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美玲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之供證、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中陳明並無被告王文足將侵占款項匯入,或轉入被告 蔡旻芬個人帳戶或創意念公司、究意境公司帳戶之紀錄等語 ,及被告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朱榮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王文足與蔡旻芬之對話錄音譯文、 原審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而認本件尚乏充分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曾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同違犯 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或被告蔡旻芬曾與被告王文足 共同違犯犯罪事實二等犯行,而為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此部 分無罪判決諭知;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 斷之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被告蔡旻芬部分:  ⒈被告蔡旻芬堅詞否認有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等人為犯罪事 實一之共同業務侵占犯行,及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二之 犯行。而就被告蔡旻芬涉犯共同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檢察官 雖指出依陳美玲提出之公務手機之錄音譯文以觀,被告蔡旻 芬、黃鹿其、王文足均有密切來往關係,且被告蔡旻芬就王 文足挪用告訴人款項乙事必然知情等語;但遍查全卷均無被 告王文足將犯罪事實一侵占款項匯入或轉入被告蔡旻芬個人 帳戶等紀錄,已如上述,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蔡旻芬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有何參與謀議或為行為分擔之事實;而被告 蔡旻芬與王文足等人共犯犯罪事實六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係因被告王文足等人為應付陳美玲之查核,另行起意為之 ,尚難以被告蔡旻芬共犯犯罪事實六之犯行,即認其有與王 文足等人共犯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又縱認被告蔡旻 芬與黃鹿其、王文足有密切來往關係,且被告蔡旻芬就王文 足挪用告訴人款項乙事知情,亦難認被告蔡旻芬即有與王文 足等人共犯此部分犯行之主觀犯意,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自 無可採。  ⒉就被告蔡旻芬被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二犯行部分,檢察官 雖指出被告王文足有委託被告蔡旻芬協助接聽花旗銀行客服 電話,花旗銀行客服係撥打到被告蔡旻芬之手機,足認被告 蔡旻芬亦有參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但查,原審勘驗被 告蔡旻芬與王文足之對話錄音內容,被告王文足固向蔡旻芬 談及欲留蔡旻芬之行動電話,請求蔡旻芬幫忙接電話照會, 但王文足亦表示是其公司要照會之事,且因怕蔡旻芬不會回 答,欲依蔡旻芬建議事先列照會的問題,有該勘驗筆錄可按 (原審卷㈢第196-198頁),依上開對話內容並未言及是為犯 罪事實二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照會之事,且王文足係向蔡旻 芬言明是其公司之事須照會,已難認被告蔡旻芬已知悉是因 王文足冒用陳美玲名義,向花旗銀行貸款須照會之事,並與 被告王文足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又經原審勘驗花旗銀行 電話照會錄音檔案內容,花旗銀行承辦人固有向一名「甲女 」之陳美玲照會,詢問陳美玲欲貸款之金額,並轉接客服核 對陳美玲之個人資料及信貸額度等事宜,此有勘驗筆錄可稽 (原審卷㈢第199-202頁);而就該錄音檔中「甲女」聲音, 被告王文足供認是其聲音,被告蔡旻芬則否認該名「甲女」 即為其本人(原審卷㈢第2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本來要請蔡旻芬幫忙照會,但後來想說 蔡旻芬不認識陳美玲,對她也一無所知,沒辦法照會,伊還 是留自己的電話給花旗銀行人員,伊請蔡旻芬幫忙接個電話 照會,但蔡旻芬不知道是要用陳美玲的身分資料去辦貸款, 花旗銀行人員電話照會時,接電話的是伊本人等語(原審卷 ㈢第243-244頁、第275頁);證人王文足上開證詞,核與原 審勘驗王文足與蔡旻芬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即 告訴人陳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花旗銀行人員照會時的電 話錄音,是伊在給被告王文足的公務手機裡找到後,提供給 調查處的等語(原審卷㈢第277-278頁),足見證人即被告王 文足證述雖有請被告蔡旻芬照會,但其後是其冒用告訴人陳 美玲名義,與花旗銀行人員進行電話照會乙情,並非無據而 可採信。是縱認被告蔡旻芬曾答應被告王文足協助電話照會 ,且被告王文足曾提供被告蔡旻芬行動電話照會,但花旗銀 行實際進行電話照會時,既是由被告王文足為之,被告蔡旻 芬並未參與花旗銀行貸款之電話照會,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蔡 旻芬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何具體之分工或分受王文足詐得 之款項,尚難以被告蔡旻芬曾答應協助電話照會,及被告王 文足曾提供被告蔡旻芬行動電話,即據為被告蔡旻芬不利之 認定,檢察官上訴所指,亦無可採。  2被告朱榮斌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王文足與朱榮斌於本件案發時為男 女朋友,被告王文足將房屋登記在被告朱榮斌之名下,由被 告朱榮斌出面申辦貸款,及由被告朱榮斌擔任究意境公司之 負責人,足見雙方關係密切。且被告王文足雖供稱分別匯款 至被告朱榮斌申辦之帳戶內,是為了繳交房屋貸款,但未能 合理說明繳房屋貸款為何要匯到不同帳戶,及該等匯款金額 為何與每期應繳交之房屋貸款數額不同;且王文足當時僅有 擔任陳美玲助理之薪水,何以有穩定之金流用以繳交房屋貸 款等情,然查:  ⒈被告朱榮斌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王文足曾借用其 名義購屋並辦理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且由王文足按期將款 項轉入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以方便繳納房貸及信貸之分期款,伊並未與王文 足共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等語。而同案被告王文足曾於106 年10月23日至108年6月25日間,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合計 177,785元至被告朱榮斌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於107年6月20日至108年4月15日間,自其台新銀行帳 戶匯款共173,532元至被告朱榮斌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有整理後之王文足台新銀行與朱榮斌申設 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一覽表、被告朱榮斌華 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調查處卷 ㈠第269、271頁,調查處卷㈡第114-116、207-210頁)。就上 開帳戶往來部分,證人王文足於原審即證稱因為我有負債, 所以不能登記在我的名下,所以我就一直說服朱榮斌,答應 將我購買的永勝街房子登記在朱榮斌名下,因為只有朱榮斌 可以貸款,所以以朱榮斌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每月應繳之 分期款為11,110元,有時匯款或以現金存入朱榮斌華南銀行 的扣款帳戶(即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我有債務協商, 不能借款,我拜託朱榮斌提供平常其未使用的國泰世華帳戶 ,並以朱榮斌名義辦理信用貸款80萬元,再由我以自己的台 新銀行帳戶匯款到朱榮斌國泰世華帳戶(即000000000000號 帳戶)去還信貸的利息等語(原審卷㈢第261-263、273、276 -277頁)。互核證人王文足與被告朱榮斌上開供證尚屬一致 ;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8 年5月27日之前,就有聽過王文足在永康買了一個房子,108 年5月27日當天跟她確認時,她才說是用朱榮斌的名義買的 (原審卷㈢第219-220頁),可知被告王文足是以朱榮斌名義 購買房子,則被告王文足以朱榮斌上開銀行帳戶貸借款項、 繳納房貸及信用貸款,並未悖於常理。復參酌被告朱榮斌華 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往來一覽表所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自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4月22日止,分別經王文足之台新 銀行匯入11,119元,於108年6月22日匯入11,000元(合計17 7,785元)(調查卷㈠第269頁),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則經王 文足台新銀行帳戶自107年6月20日起至108年3月18日,分別 匯入16,479元,於108年4月16日匯入27,000元(合計173,53 2元),均是按月匯款;經比對朱榮斌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 ,華南銀行帳戶部分於王文足以台新銀行帳戶匯入11,119元 後,隨即經扣款(調查卷㈡第115-11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經王文足以台新銀行帳戶匯入16,479元,亦經提出繳款( 調查卷㈡第210頁),上開帳戶按月繳款之金額或相同或相近 ,符合按月清償房屋貸款或信用貸款之情節;是被告朱榮斌 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⒉又被告朱榮斌與王文足於本案事發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為 被告朱榮斌、王文足供認在卷,但縱係男女朋友關係,且知 悉王文足之薪資收入,非必即會參與本案犯行;且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朱榮斌藉此獲有利益;另就檢 察官所指未能合理說明繳房屋貸款為何要匯到不同帳戶,及 該等匯款金額為何與每期應繳交之房屋貸款數額不同一節, 朱榮斌上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經王文足分別 使用為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及繳款帳戶,分為二不同帳戶, 並無悖於常理之處;另證人王文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 官:妳說每個月是11,110元,但是妳匯的這些金額,為何都 沒有辦法整除妳說每個月要付的房貸)有時候裡面有錢或錢 不夠,我就會用現金下去補,補到夠。比如說它裡面還有10 ,000元,我就會再補1,000多元下去,讓它可以扣足11,110 元為止等語(原審卷㈢第262-263頁),是尚難以匯款金額與 每期應繳交之房屋貸款數額不同,即認王文足所稱匯款給被 告朱榮斌用以繳交房屋貸款等情,有何不實而迴護被告朱榮 斌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蔡旻芬、 朱榮斌此部分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犯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未扣案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就 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但查, 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共同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王 文足雖自附表甲所示各編號之帳戶提領合計13,545,570元, 但其中被告黃鹿其取得之犯罪所得9,136,530元中,應扣除 其後匯還之1,738,250元,經扣除後之犯罪所得應為7,398,2 80元;又被告王文足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409,040元,應 加計被告黃鹿其匯還之1,738,250元,則被告王文足取得之 犯罪所得應為6,147,290元,均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被告 黃鹿其匯還之1,738,250元,已非其最終保有之犯罪所得, 而未扣除上開款項,復就被告王文足犯罪所得部分,未加計 黃鹿其匯還之上開款項,均有不當。被告黃鹿其上訴以此指 摘原判決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 黃鹿其其餘所指應扣除之款項,依上開所述均無理由),且 原判決亦有上開未加計被告王文足犯罪所得之違誤,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附表甲未扣案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所得分別為7,398,280元、6,147,29 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 更原則之適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其餘有罪、被告蔡旻芬、朱榮斌 無罪部分)  ㈠原判決有罪部分:  1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以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部分)等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法規,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僅因需款支應,即藉被告王文足為告訴人陳美玲管理相 關財務事宜,而得以管領附表甲所示帳戶,並提領、經手、 保管其內款項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及告訴人陳美玲之信賴 ,共同將附表甲所示款項侵占入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 蔡旻芬又為圖掩飾上述業務侵占犯行而共同變造存摺,致告 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均受有相當之財 產損害,且未能及時發覺;被告王文足另因貪圖私利,擅自 違法利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名 義申辦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或持盜辦之信用卡刷卡消 費,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正常交易秩序及告 訴人陳美玲之利益,亦使各該發卡銀行、核貸銀行或保險公 司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是其等所為均無視法紀,漠視他 人之財產權益,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被 告王文足犯後復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均未 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其等確已知悔悟。惟念被 告王文足、黃鹿其違犯本案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蔡旻 芬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王文足、黃 鹿其、蔡旻芬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犯罪所得,暨 被告王文足自陳學歷為高商畢業,現獨居;被告黃鹿其自陳 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維修工作;被告蔡旻芬自陳學歷為大 學肄業,現獨居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判處上開一、 ㈠「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王文足 所犯各罪,雖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各次財 產犯罪之原因、動機、手段均大致相同或類似,但其於3年 內分別違犯前述各該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又被告王文足係 為避免犯罪事實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遭告訴人陳美玲發覺 ,而再為犯罪事實六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同時斟酌數罪 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 則等,整體評價被告王文足應受矯治之程度,各就其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4年6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之理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附表甲未扣案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部分除外)。  3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 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就被告王文足部分 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 ,並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無濫用量刑 裁量權限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而有過輕之違誤。本院審 酌上情,及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之犯罪情節, 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除上開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外,被告王文足另自陳目前打零工,月收入 約2-3萬元、離婚育有已成年之一子一女,被告黃鹿其自陳 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同住,需負 擔家計,被告蔡旻芬自陳月收入約2萬初,未婚無子女等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黃鹿其上訴後,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僅爭執107年4月16日前,不知王文足資金來源,否認此部分 犯行,且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扣除1,738,250元,而被告王 文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須加計1,738,250元;被告黃鹿其 與被告蔡旻芬上訴後,均就犯罪事實六為認罪,惟依上所述 ,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一侵占之款項,大部分匯與黃鹿其使 用,黃鹿其此部分犯罪情節,並未輕於被告王文足;又被告 王文足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就犯罪事實六為認罪,但被告 黃鹿其、蔡旻芬於原審則均否認涉案,浪費司法調查資源, 是縱將被告黃鹿其事後匯還1,738,250元,被告王文足應加 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及被告黃鹿上訴後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事實承認,其與被告蔡旻芬上訴後就犯罪事實六認罪等 情,列入量刑審酌事項,亦無再予減輕或加重之必要,被告 王文足、黃鹿其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除被告王文 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外),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有 量刑過輕之違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被告蔡旻芬、朱榮斌諭知無罪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蔡旻芬、朱榮斌被訴犯罪事實一共同業務侵占 ,及被告蔡旻芬追加起訴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不能證明被 告蔡旻芬、朱榮斌2人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其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蔡旻諺移送併辦 ,檢察官董詠勝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 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文足部分,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即犯罪事實一)、犯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犯罪事實四)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 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黃鹿其部分,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不得 上訴,其餘部分(即犯罪事實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蔡旻芬部分,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不得 上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即犯罪事實六)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追加起訴部分(即 犯罪事實二㈠㈡),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 被告朱榮斌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1號 112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足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黃鹿其(原名黃文賢)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2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蔡旻芬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2樓11室       朱榮斌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上列各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9716號、109年度偵字第21849號),及經檢察官 就被告王文足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236號)、就被告蔡旻 芬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 甲所示之王文足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乙、丙、 丁、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丙、丁、戊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 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黃鹿其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 甲所示之黃鹿其犯罪所得對黃鹿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黃鹿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蔡旻芬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 對蔡旻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蔡 旻芬追徵其價額。 蔡旻芬其餘被訴(業務侵占)及追加起訴部分均無罪。 朱榮斌無罪。   事 實 一、王文足於民國104年12月間起,擔任陳美玲之私人助理,並 因陳美玲任職於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間 起長期派駐於大陸地區,王文足即受陳美玲之託,負責管理 陳美玲之相關財務事宜,並因而管領陳美玲本人、配偶鄭河 台、兒子鄭睿哲之金融機構帳戶;王文足之工作內容包含: 依陳美玲指示提領、經手款項、繳交各項費用,並據實登載 於存摺、現金簿或及時向陳美玲回報等事項,即屬從事業務 之人。黃鹿其則為王文足之朋友,且係超意識數位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超意識公司)之負責人。詎王文足、黃鹿其均因 需款周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物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王文足利用其業務上存提、 經手而得以管領陳美玲、鄭河台、鄭睿哲帳戶內款項之機會 ,於附表甲所示之日期,自附表甲所示之陳美玲、鄭河台、 鄭睿哲帳戶提領款項並持有後,旋陸續將附表甲所示其業務 上保管而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或擅自花用,或轉存至自己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再轉匯至黃鹿其經營 之超意識公司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板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文足、黃鹿其遂以前揭 方式,共同接續將附表甲所示王文足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均侵 占入己,其等各自分得之款項則如附表甲所示。 二、王文足明知陳美玲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辦信用卡或貸款, 亦知悉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址(戶籍地址)等乃屬個人資料,不得恣意利用,竟因其受 託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而知悉陳美玲之個人資料,認有機 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均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同時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乙所示之不同申 請日期,均在臺南市某處,均冒用陳美玲之名義,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王文足於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申請日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將消費金融業務 移轉予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花旗銀 行〉之信用卡申請網頁,填載陳美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及輸入其自己 可利用之電話、現居地址等聯絡資訊,而非法利用陳美玲之 上開個人資料,並以此表示陳美玲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 用之意思,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再 傳送予花旗銀行申辦陳美玲名義之信用卡而行使前述偽造之 準私文書,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美玲有申 辦信用卡之意,因此核發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且 將之寄送至王文足指定之地址而由王文足收受,足以生損害 於陳美玲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文足又於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申請日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 至花旗銀行之貸款申請網頁,於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網路頁面填載陳美玲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個人資料,及輸入上開信用卡號以供驗證,而非法利用陳 美玲之上開個人資料,並以此表示陳美玲向花旗銀行申辦貸 款之意思,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貸款申請資料,再傳 送予花旗銀行申辦陳美玲名義之貸款而行使前述偽造之準私 文書,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美玲有申辦貸 款之意,因此將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乙編號2所 示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及花旗銀行對貸款審核管 理之正確性,旋遭王文足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花用一空。 三、王文足明知陳美玲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辦保單借款,竟又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文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均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同時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申請 日期,均在臺南市某處,均冒用陳美玲之名義,各在附表丙 編號1至13所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 )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上填載陳美玲之姓 名等個人資料,及各在附表丙編號14至17所示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填載 陳美玲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又由其自 己或要求不知情之鄭卉芯(陳美玲女兒)在上述約定書上書 寫「陳美玲」、「鄭卉芯」或「鄭睿哲」之簽名,而分別非 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並以此表示陳美玲向附表丙編號1至1 7所示之宏泰人壽或全球人壽申辦保單借款之意思,偽造上 述屬私文書性質之保險單借款申請資料,再提交或寄送與宏 泰人壽、全球人壽而行使之,致宏泰人壽、全球人壽之承辦 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陳美玲均有申辦保單借款之意,因此 各將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 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及宏泰人壽、全球人壽對保 單借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旋遭王文足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花 用一空。  ㈡王文足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同時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丙編號18 至23所示之申請日期,均在臺南市某處,均冒用陳美玲之名 義,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陳美玲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單所連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在其 中「保險」、「保單貸款」網頁,輸入如附表丙編號18至23 所示之轉入行庫及借款金額等資料,以此表示陳美玲向國泰 人壽申請保單借款之意思,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保單 借款申請資料,並將之傳送予國泰人壽而行使之,致國泰人 壽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美玲有線上申請保單貸款之意 ,因此各將附表丙編號18至2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丙編號18 至23所示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及國泰人壽對保單 借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旋遭王文足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花用 一空。 四、王文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丁所示之日期,均在臺南市某處,將 陳美玲之國泰人壽保險單所連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進行操作,使各該 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王文足係該金融卡之有權使用人 並有權進行保單借款,而任由王文足操作自動櫃員機動用陳 美玲名下之國泰人壽保單借款金額,王文足即以此方式先後 提取如附表丁所示之款項,而分別以前揭不正方法由自動櫃 員機獲取附表丁所示之款項得手。 五、王文足明知陳美玲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辦信用卡,亦知悉 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乃屬個人 資料,不得恣意利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文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 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戊編號1所示之申請日期,在 臺南市某處,冒用陳美玲之名義,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申請網頁 ,填載陳美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個人資料,及輸入其自己可利用之電話、地址等聯絡資訊, 而非法利用陳美玲之上開個人資料,並以此表示陳美玲向玉 山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之意思,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 信用卡申請資料,再傳送予玉山銀行申辦陳美玲名義之信用 卡而行使前述偽造之準私文書,致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信陳美玲有申辦信用卡之意,因此核發如附表戊編號 1所示之信用卡,且將之寄送至王文足指定之地址而由王文 足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 之正確性。   ㈡王文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準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時間,透過網 際網路連線至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消費如附 表戊編號2所示金額之服務,並選擇信用卡交易之付款方式 ,冒用陳美玲之名義,將附表戊編號1所示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鍵入上述網站之信用卡付 款資料欄位內,偽造附表戊編號2所示金額、性質上屬準私 文書之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並進而傳輸予該特約 商店,表示以信用卡付款消費上開服務之意,而行使上開不 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資料,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為 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因此提供上述金額之服務與王文足,且 使玉山銀行亦誤信為陳美玲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 付上述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該特約商店及玉 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王文足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得利及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之時、 地,進行如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金額之儲值,並持附表戊編 號1所示之信用卡刷卡付款,旋在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特約 商店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 ,偽簽代表陳美玲之「TM」署名各1枚,表彰係陳美玲本人 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信 用卡簽帳單,再交付各該店員核對、收執而行使之,使該特 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因此提 供上述金額之儲值利益予王文足,且使玉山銀行亦誤信為陳 美玲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上述金額之款項,足 以生損害於陳美玲、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 六、王文足、黃鹿其為應付陳美玲之查核,避免其等上開侵占款 項之事立即遭陳美玲發覺,即與蔡旻芬基於變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7日前某日,推由蔡旻 芬將陳美玲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真正存摺內頁掃描為電腦檔案,再以 影像處理軟體將上開存摺內頁修改變造為如附表己所示之不 實內容後,重新列印裝訂,再由王文足交付陳美玲閱覽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彰化銀行或新光銀行對於存摺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即以前揭方式 共同接續變造上述存摺並行使,王文足復因此交付新臺幣( 除特別標註為銀元者外,下同)100,000元之報酬與蔡旻芬 。   七、案經陳美玲、鄭睿哲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玉山銀行訴由同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復經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鹿其及選任辯護人、被告王文足、蔡旻芬、朱榮斌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㈡第197頁,本院 卷㈢第195至196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後附之卷 宗代號對照表所示,下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則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足固坦承曾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 曾提領、轉匯告訴人(被害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 訴人(被害人)鄭睿哲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惟並未坦承全 部業務侵占罪嫌,辯稱:其就107年5月前之款項進出均已取 得告訴人陳美玲之同意,其亦曾幫告訴人陳美玲匯款至大陸 地區或支付家用、保險費等支出,其認為其取得的金額沒有 那麼多云云;被告黃鹿其則坦承被告王文足曾轉匯共9,136, 530元至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惟亦矢口否認 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辯稱:上開款項是其向被告王文足商借 的,其不知道被告王文足的資金來源,其曾陸續還款與被告 王文足,其中包含以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匯還被告王文足之1, 738,25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文足曾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曾陸續自附 表甲所示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 各帳戶提領如附表甲所示之款項等情,業為被告王文足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本院卷㈢第83至84頁),且有附 表甲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告訴人陳美玲彰化銀行北臺南分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陳 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告訴人陳美玲新光銀行各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存 摺對帳單、交易明細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告訴人陳 美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對帳單及客戶基本資 料、告訴人陳美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存 摺影本、告訴人鄭睿哲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及客戶基本資料、被害人鄭河台之彰化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附卷可稽(調查處卷㈠第 211至226頁,調查處卷㈡第64至89頁、第91至108頁、第117 至130頁,偵卷㈢第161至167頁、第169至195頁、第197至20 3頁、第205至229頁、第231至239頁、第257至289頁,偵卷 ㈤第303至309頁、第399至431頁、第439至447頁,聲扣卷第 281至2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已於調查中證稱:伊自105年4月起 長期受公司派駐於大陸地區,為服務國內客戶,自104年12 月間起即聘僱被告王文足擔任私人助理,直至108年5月27日 才解聘被告王文足,被告王文足的主要業務是協助伊服務、 聯繫國內客戶及伊個人財務之收支處理,伊雖將自己及告訴 人鄭睿哲之存摺、印章置於家中,但伊曾提供家中鑰匙給被 告王文足,並由伊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被告王文足至伊家中 自行拿取存摺、印鑑協助伊處理業務,被告王文足即利用可 隨時取得伊及告訴人鄭睿哲之存摺、印章之機會,自105年2 月起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其中大部分款項匯入被告王文 足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又轉匯至被告黃鹿其之超意識公司板 信銀行帳戶;伊平日都是將帳戶資料放在家中2樓餐桌上的 文件盒內,並將家中鑰匙交給被告王文足,由被告王文足隨 時領取,除此之外,並無他人會使用這些存摺、印鑑或提款 卡;除了伊檢舉被告王文足侵占的部分外,剩餘的款項是伊 要求被告王文足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經伊同意使用之用途、 或是作為醫藥費等費用,所以此段期間內提領之款項並非全 是被告王文足侵占的,但伊並未同意被告王文足擅自使用伊 或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帳戶內之款項;伊是在被告 王文足侵占伊等之款項後,逐一核對伊和被害人鄭河台、告 訴人鄭睿哲等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列出伊不知道的進出款項 清單,才能釐清遭被告王文足侵占之金額,因該等帳戶除了 伊等自己,只有被告王文足會使用,原先是由伊女兒鄭卉芯 負責將存摺、印鑑交給被告王文足,印象中106年8月間因為 家庭內部事由,才由被告王文足自行至伊住處拿取存摺、印 鑑等語(調查處卷㈠第4至5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2頁、 第287至288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派駐在大陸上海,被告 王文足是伊之私人助理,受伊指示協助處理在臺事務,伊曾 將家中鑰匙交給被告王文足,伊平時將自己及兒子鄭睿哲帳 戶的存摺、印章及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放在2樓餐桌 上盒子,伊有時也會請被告王文足拿指示的帳戶資料去蓋章 領錢,所以被告王文足知道伊之帳戶、證件資料放在何處; 被告王文足是從104年12月開始擔任伊之助理,伊從105年4 月開始大部分時間都在大陸地區,被告王文足要為伊服務客 戶、處理文書工作,有時伊會請被告王文足幫忙繳納保險費 ;告訴人鄭睿哲於106年8月11日車禍,伊女兒也去上班,家 裡沒人可以處理繳費的事情,伊把家裡的鑰匙交給被告王文 足,被告王文足知道帳戶資料、印章放在何處,但伊並未同 意被告王文足擅自動用帳戶內之款項,因為通訊軟體在大陸 地區要使用必須翻牆,有時候又打不開網路銀行帳戶,伊無 法按時查核帳目,伊是請被告王文足動用每筆款項時在存摺 上用鉛筆備註,另外還要登記於現金本;108年5月中,伊要 幫告訴人鄭睿哲準備手術的事,伊聯繫被告王文足時聯絡不 上,伊請姪女、女兒跟被告王文足拿存摺,被告王文足都藉 故推託,伊拿回存摺並補摺後,才發現情況有異,被告王文 足是說其只有動用200多萬,但伊覺得不止這些,後來才核 對、釐清遭被告王文足動用之金額等語(偵卷㈢第8至9頁, 偵卷㈠第173至177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伊自104年 12月起至108年5月間聘用被告王文足當伊之助理,因為伊於 105年4月經公司派任至大陸上海開拓市場,伊在大陸地區工 作的時候不方便,伊請被告王文足幫伊服務客戶,及協助處 理伊之事務,伊的個人資料都存在電腦檔案裡;原本伊是請 被告王文足需要提款時先寫好取款條,再到伊家中找伊女兒 拿存摺、印章去提款,但被告王文足拿走存摺之後有時也沒 有馬上拿回來;伊一開始沒有給被告王文足家裡的鑰匙,因 告訴人鄭睿哲在106年8月11日發生車禍下半身癱瘓,行動不 便,伊在107年年底或108年年初就給被告王文足鑰匙,方便 其進出,但107年年底之前,幫忙家務的打掃阿姨、伊之女 兒或兒子也會幫被告王文足開門,被告王文足知道伊和被害 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帳戶資料放在哪裡,還是可以拿 到這些資料;伊並未概括授權被告王文足可任意自伊或被害 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帳戶內動用款項,伊是請被告王 文足每動用1筆款項後要拍攝存摺或單據給伊看,並註記在 存摺中,伊也請被告王文足把帳記在現金本裡,才能跟存摺 核對,但被告王文足不一定都有這麼做,伊在上海的工作很 忙,被告王文足也不是每次都馬上回覆訊息,所以伊回臺的 時候會找存摺看一下;附表甲的款項都是伊核對出來有問題 ,未經伊同意動用的,被告王文足沒有註記在存摺,也沒有 寫在現金本中;108年5月伊要回臺處理事情,發現很難聯繫 上被告王文足,伊要伊之姪女協助確認存摺在不在家中,若 不在家中要趕快向被告王文足拿回來,存摺拿回來之後就趕 快去補摺,伊發現有異常的提領情況,被告王文足在聯絡時 一直哭,一直說老闆對不起,伊又和被告王文足見面請其交 代清楚,被告王文足說只拿了2,000,000元,但伊隨便一看 都不止這個金額,伊之後逐筆核對銀行的交易明細,再核對 現金本和伊交給被告王文足的公務手機,才確認被動用的金 額;伊先前也會請被告王文足幫忙換匯,但這些換匯的金額 都已經剔除,不在伊主張遭被告王文足侵占之金額內;被告 王文足說107年5月之前的提款都是經過伊同意的,這是不實 在的,伊核對過現金本、存摺、電話紀錄等資料,確認附表 甲之金額都是未經伊同意動用的等語甚詳(本院卷㈢第203至 220頁)。衡之告訴人陳美玲雖為本案之被害人,與被告王 文足之立場對立,但告訴人陳美玲並非將案發期間之全部提 款均歸咎於被告王文足擅自動用,而係多次核對、確認後始 釐清附表甲所示之被害金額,應認告訴人陳美玲並無憑空設 詞構陷被告王文足之情,伊證述附表甲所示款項均係遭被告 王文足擅自占用等語,尚屬非虛。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睿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06年8月11日發 生車禍後,向遠雄人壽、全球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 南山人壽、臺灣人壽、宏泰人壽申請保險理賠及向勞保局申 請職災理賠,理賠金額核准後,匯入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由伊母親陳美玲保管,後來因伊就醫 要領錢,才發現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的錢都被領走,伊詢問 告訴人陳美玲後,才知道是被被告王文足等人領走的,被告 王文足可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原因就如告 訴人陳美玲所述等語(偵卷㈢第8至9頁)。  ㈣又被告王文足既長時間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在臺財務事宜, 亦坦承曾提領附表甲所示之款項,更自承曾擅自動用其所管 領帳戶內之款項(僅辯稱所動用之金額沒有附表甲所示金額 之高),是被告王文足對於其所經手之上開款項之用途、流 向,自較他人有更為清楚之認識;然被告王文足自108年5月 間遭告訴人陳美玲察覺異狀迄今,均未能具體交代其所提領 如附表甲所示款項之去向,僅空泛辯稱部分款項已為告訴人 陳美玲用於家用、繳交保費或匯款至大陸地區云云,實難遽 信。況被告王文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5年至108年間 確有頻繁且高額之款項進出,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幣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調查處卷㈠第255至268頁,偵 卷㈢第159頁),被告王文足卻亦始終無法敘明其資金來源, 益見告訴人陳美玲指述係遭被告王文足擅自動用附表甲所示 之款項,部分款項曾遭匯入被告王文足之台新帳戶乙事,確 屬信實。參以被告王文足係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相關之財務 事宜,而得以任意取得及管領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 、告訴人鄭睿哲之帳戶,並因此可提領、經手並保管該等帳 戶內之款項,其亦明知除受告訴人陳美玲指示之金額外,不 得擅自動用,竟擅自將其所提領、經手、保管而持有之附表 甲所示款項占為己用,足徵被告王文足有將附表甲所示之款 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及犯意甚明。  ㈤再被告王文足曾陸續以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匯共9,136,530元至 被告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內乙節,亦有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板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在卷可考(調查處卷㈠第255至268頁,調查處卷㈡第15 0至184頁);佐以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曾有如後附相關對話 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已可見被告黃鹿其除曾頻繁向被告王文 足調用款項外,亦知悉被告王文足係動用告訴人陳美玲(即 被告王文足所稱之「老闆」)等人之款項,且曾數次與被告 王文足討論如何填補動用之款項以免遭告訴人陳美玲發覺異 狀,甚且向被告王文足提議變造存摺以應付告訴人陳美玲之 查核(詳後述),由此足證被告黃鹿其縱或因未實際經手告 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帳戶之款項,而 未能確悉被告王文足每次動用款項之詳情,但被告黃鹿其確 已知悉被告王文足係擅自動支告訴人陳美玲等人之款項,以 供被告黃鹿其調度款項使用之需求,更足認被告黃鹿其有與 被告王文足共同侵占被告王文足所管領款項之犯意聯絡,並 推由被告王文足下手為之,被告黃鹿其則坐享此等犯罪成果 無疑。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多年來均與 被告黃鹿其有資金往來,被告黃鹿其不知其匯到超意識公司 帳戶的款項是其侵占所得,被告黃鹿其也曾陸續還款等語( 本院卷㈢第222至241頁、第245至248頁、第258至260頁、第2 63至269頁),然共同被告王文足對於相關對話表中所示其 與被告黃鹿其討論動用、填補告訴人陳美玲之款項之情形, 均含糊其詞或含混帶過,益徵共同被告王文足有迴護被告黃 鹿其之意,尚難以其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黃鹿其之認定;被 告黃鹿其辯稱其不知被告王文足借給其之款項來源云云,或 辯護意旨為被告黃鹿其辯護稱:被告黃鹿其一直認知其是向 被告王文足借款,如果被告黃鹿其和王文足一起侵占告訴人 陳美玲等人的款項,就不需陸續還款給被告王文足等語,均 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間前揭對話情形不符,實難逕予憑採 。   ㈦從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顯係利用被告王文足為告訴人陳 美玲處理財務事宜而得以取得相關帳戶資料之機會,於提領 、經手而保管帳戶內款項之際,基於侵占告訴人陳美玲等人 款項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占附表甲所示之款項,其中被告黃 鹿其之犯罪所得為9,136,530元(即王文足以其台新銀行帳 戶轉匯至被告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總額 ,至被告黃鹿其另以上開公司帳戶匯還被告王文足之1,738, 250元,則屬被告王文足、黃鹿其2人間之其他法律關係,不 影響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認定),被告王文足之犯罪所得則為 4,409,040元。   ㈧至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等人共同侵占之 款項為附表甲所示更正前之金額,且包含被告王文足詐得之 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等語,然業經檢察官確認後當庭更正 起訴事實為其等共同侵占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參本院卷㈢第8 2至83頁),附此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示冒名申辦信用卡及貸款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參本院卷㈢第85頁、第420頁),且有告訴人陳美玲 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佐證(調查處卷㈠第4 至5頁、第8頁、第31頁、第290頁,偵卷㈠第175至176頁,偵 卷㈢第7頁,本院卷㈢第209至210頁),並有告訴人陳美玲之 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乙編號1所示信用 卡之照片、花旗銀行108年9月19日(108)政查字第0000074 309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108年11月14日(108) 政查字第0000074889號函、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 定書及核貸資料、被告王文足假冒告訴人陳美玲與花旗銀行 人員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調查處卷㈠ 第183至184頁、第188頁、第321至323頁,偵卷㈠第37至39頁 、第125至149頁、第163頁,偵卷㈡第325至330頁,偵卷㈢第1 53至155頁,本院卷㈢第199至202頁),足認被告王文足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王文足係單獨違犯上述犯行,被告蔡旻芬並未參與,詳 後列「乙、無罪部分」所述。 三、關於事實欄「三」所示冒名申辦保單借款及事實欄「四」所 示擅自以自動櫃員機借款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足雖坦承曾以告訴人陳美玲名義辦理附表丙所 示之保單借款,及以告訴人陳美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附表丁所示之保單借款等事實,惟亦 未坦承全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辯稱:108年前之保單借款均經過告 訴人陳美玲同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文足曾以告訴人陳美玲名義辦理附表丙所示之保單借 款,及以告訴人陳美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進行附表丁所示之保單借款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 王文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無誤(本院卷㈢第86頁 、第421頁),且有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 告知書及電話紀錄、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及寄件信封 、國泰人壽保單借還款紀錄、國泰人壽109年11月9日國壽字 第1090110380號函、宏泰人壽109年10月16日宏壽保全字第1 090001532號函暨查證資料、全球人壽109年10月15日全球壽 (客)字第1091015009號函、國泰人壽111年10月7日國壽字 第1110100375號函存卷可憑(偵卷㈣第15至43頁、第45至59 頁、第63至71頁、第83至84頁、第87至88頁、第91頁,本院 卷㈠第151至15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據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中證稱:被告王文足未經伊同意, 私下以伊本人名義辦理保單貸款,並自所貸款項撥至新光銀 行臺南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後,各提領 其中2‚972,215元及1‚842,738元;被告王文足冒用伊之名義 向全球人壽辦理線上貸款,但因被告王文足每次所貸款項均 未超過1,000,000元,因此不需要對保,所貸款項是匯到伊 本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外保戶可以直接以保單連結的銀行 帳戶提款卡逕行領款,伊曾向國泰人壽申請過保單貸款額度 ,因此伊在國泰人壽的保單連結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就可以隨時在申請額度內以提款卡提領款項;被 告王文足擔任伊之個人助理期間,伊曾親自辦理新光人壽、 國泰人壽的保單貸款,伊本身只有自107年3月起才隨身攜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提款卡,所以伊辦理 的保單貸款都是匯到這個帳戶,國泰人壽部分,印象中是在 107年10月、11月間曾辦理過600,000元或700,000元的貸款 ,款項也是匯到伊本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內,除此之 外,伊並未向國泰人壽辦理過其他保單貸款;被告王文足曾 冒用伊之名義辦理過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國泰人壽的保單 貸款;伊從105年1、2月間起就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王文足,委託其幫忙繳交任 何應繳交的費用,直到108年5月27日才向被告王文足收回等 語(調查處卷㈠第4頁、第22至24頁)。於偵查中並證稱:被 告王文足冒用伊之名義以伊之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國泰人 壽壽險保單辦理貸款,核貸的錢匯進被告王文足指定的伊之 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等語(偵卷 ㈢第7至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伊並未授權被告王 文足申辦宏泰人壽、全球人壽、國泰人壽的保單借款,伊只 有在107年11月有請被告王文足幫忙辦理國泰人壽的保單借 款,那1次有約國泰人壽的業務人員到伊家裡,該筆借款不 在附表乙所示借款中;伊除了105年5月到10月間因為剛到上 海很忙,半年才回臺之外,其餘伊都是2個月左右就回臺1次 ,因為保單扣款有2個月的寬限期,如果有需要,伊可以在 回臺時自行簽名,公司的公文也都可以直接拍照傳檔案到上 海,伊簽好回傳給被告王文足,動用保單借款這樣的大事前 更應由伊自己簽名,並無被告王文足所述伊要女兒鄭卉芯代 簽之事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209頁、第217至218頁)。  ㈢衡以附表丙、丁所示之保單借款之總額逾5,000,000元,金額 非低,款項亦均匯入被告王文足當時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 務事宜而管領之帳戶內,足見被告王文足方為與該等保單借 款之申請、取得或動支有最為緊密之關聯之人。且被告王文 足既未否認其曾經手如附表丙、丁所示之保單借款,及未交 由告訴人陳美玲親自簽名(僅辯稱其未偽簽,係由告訴人陳 美玲女兒鄭卉芯代簽)乙事,若確有其所辯告訴人陳美玲急 需借款而不及親自簽名辦理之情,被告王文足對於借用該等 款項之原因應有較為深刻之印象,始合常理。然被告王文足 自告訴人陳美玲提告迄今,對於附表丙、丁所示保單借款之 用途、去向均支吾其詞,益徵告訴人陳美玲指述未曾授權被 告王文足辦理該等保單借款,亦未要伊女兒鄭卉芯代為簽名 等語,確屬可信,相關簽名應係被告王文足利用其為告訴人 陳美玲管理財務事宜之身分,要求告訴人陳美玲不知情之女 兒鄭卉芯代簽,或由其自己擅自偽簽無疑。 四、關於事實欄「五」所示冒名申辦信用卡及刷卡部分:   該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文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參本院卷㈢第86至87頁、第421至422頁),且有告 訴人陳美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供參照(偵卷㈠第1 75至177頁,本院卷㈢第209頁),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辦 資料及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9 月10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951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及 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10月29 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1163號函暨簽帳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9月26日金徵(業)字第1110006439號 函、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仁德分公司刑事補正狀暨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調查處卷㈠第109至110頁、第115至118頁、第1 77至181頁、第189至192頁、第317至320頁,偵卷㈠第41至57 頁、第89至109頁、第155至159頁,本院卷㈠第149頁、第187 至191頁),可認被告王文足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五、關於事實欄「六」所示變造存摺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文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㈢第87頁、第422頁,其否認未與被 告黃鹿其、蔡旻芬共犯之陳述為不可採,詳後述),且有告 訴人陳美玲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可供參照(調查處卷㈠第5 頁,偵卷㈠第175至176頁,偵卷㈢第7至8頁),亦有彰化銀行 中華路分行108年9月10日彰中華字第1080000166號函暨提款 憑條影本、告訴人陳美玲新光銀行帳戶遭變造後之存摺及補 發後之真正存摺影本、告訴人陳美玲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及遭變造後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偵卷㈠第117至121頁, 偵卷㈢第161至167頁、第241至255頁),是告訴人陳美玲之 彰化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曾遭變造乙情,首堪認 定。  ㈡次據被告黃鹿其於調查中陳稱:其陸續透過被告王文足以告 訴人陳美玲的資金來周轉超意識公司,其在電話中曾和被告 王文足討論,因為其周轉不靈,無法將錢及時補回到告訴人 陳美玲帳戶內,所以其和被告王文足在討論如何籌措資金補 回缺口,也討論說將告訴人陳美玲的存摺帳戶明細做電腦掃 瞄修改餘額,讓帳面看起來是沒有短缺的,後來其等確實也 去修改明細,就是竄改存摺內頁來取信告訴人陳美玲,製作 好的明細有拍照並傳微信給告訴人陳美玲,被告蔡旻芬也知 道竄改告訴人陳美玲存摺的事情,她也有參與修改明細檔案 的工作,其和被告王文足對話內容提及的「檔案」就是指修 改存摺的檔案,是其指使王文足、蔡旻芬去修改存摺明細, 修改工作是被告蔡旻芬將存摺本送入印表機,再用印表機套 印出新的交易明細及餘額,被告蔡旻芬修改完後,再傳給被 告王文足以取信告訴人陳美玲等語(調查處卷㈠第410至412 頁);被告蔡旻芬於調查中亦自承:被告王文足會將存摺掃 描成影像檔後存在USB隨身碟,並攜帶銀行交易明細的影本 到其創意念文圖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念公司)的2樓辦 公室交給其,要其用影像處理軟體Photoshop更改掃描的存 摺圖片,其依被告王文足的指示將圖檔修改完畢後,再存回 USB隨身碟交還給被告王文足,其只協助被告王文足1次,當 時分別竄改1本彰化銀行存摺及1本新光銀行存摺的內頁圖像 ,約用2天的時間來修改圖檔,其曾收取被告王文足交付之1 00,000元報酬等語(調查處卷㈠第309頁)。  ㈢被告黃鹿其、蔡旻芬雖均稱上開陳述並非其等之真意云云, 然被告黃鹿其、蔡旻芬均未具體指出上開陳述有何違反其等 意願做成之情形;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結果,認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上開自白內容大致與調查局筆 錄內容相同,應屬任意性陳述乙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供查佐(偵卷㈤第185至187頁)。 且依被告黃鹿其自行提出之調查錄音譯文,被告黃鹿其確曾 於調查過程中敘述其與被告王文足、蔡旻芬共同變造存摺乙 事(參本院卷㈡第307至313頁、第328至336頁),堪認上開 自白可採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參之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之上開自白確可互為參照映證,且 與相關對話表中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討論修改存摺以取信告 訴人陳美玲之情節相符,被告蔡旻芬復可就變造之方式詳為 描述,益證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上開調查中之自白確均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顯見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曾共 同謀議變造告訴人陳美玲之存摺,並推由被告蔡旻芬下手變 造、被告王文足持變造後之存摺供告訴人陳美玲閱覽以行使 等情甚明。  ㈤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變造存摺乙事係 其個人所為等語(本院卷㈢第249至258頁、第269至272頁) ,均有悖於上開證據,應係迴護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之詞, 委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 芬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 件,僅法定刑由原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異動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意旨並表明係依前揭刑法施行法規定換算調整罰金數額, 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 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內容及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 王文足、黃鹿其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先予敘明。 二、關於論罪之說明: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該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 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 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10條第6項亦各有明文規定。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 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 須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即電磁紀錄之內 容者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傳遞此等資訊者,即 達於行使準文書之程度。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4023號、108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關於支票 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故僅簽其姓或 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 其字或號,偏名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僅須文字書寫, 能足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另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 主張,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48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三、罪名之認定:  ㈠被告王文足於104年12月間起,擔任告訴人陳美玲之私人助理 ,並因告訴人陳美玲自105年間起長期派駐於大陸地區工作 之故,受告訴人陳美玲之託,負責管理告訴人陳美玲之相關 財務事宜,並因而得以管領告訴人陳美玲本人、被害人鄭河 台、告訴人鄭睿哲之金融機構帳戶;其工作內容包含:依告 訴人陳美玲指示提領、經手款項、繳交各項費用,並據實登 載於存摺、現金簿或及時向告訴人陳美玲回報等事項,即屬 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王文足基於上開業務關係所存提、經手 、保管而持有之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王文 足、黃鹿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均以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推由被告王文足將附表甲所示其基於上述業務關係 為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所提領、經 手、保管而持有之款項均侵占入己,並將該等款項與被告黃 鹿其朋分花用,故核其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   ㈡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明知其未獲告訴 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竟透過網際網路擅自於附表乙所示 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網路頁面輸入屬告訴人陳美玲之個 人資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 址等訊息,及於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網路頁 面上輸入屬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訊息,藉此申辦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及附表 乙編號2所示之貸款,自均屬違法利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 資料。且被告王文足藉上開方式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 上之信用卡或貸款申請電磁紀錄,分別係表示其為告訴人陳 美玲本人而各申請上述信用卡、貸款之意思,性質上各屬準 私文書無疑;被告先後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再傳送予花旗銀 行而行使之,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陳 美玲有申辦信用卡或貸款之意,因此核發如附表乙編號1所 示之信用卡,且將之寄送至被告王文足指定之地址而由被告 王文足收受,及將附表乙編號2所示貸款匯入被告王文足指 定之帳戶,經被告王文足提領使用,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陳美玲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 性。故核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㈠」及「二、㈡」所示之 行為,各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行為,係明知其未獲告 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於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 之保險單借款資料上填寫屬告訴人陳美玲個人資料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訊息,藉此申辦附表丙編號1至17所 示之保單借款,自均屬違法利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 且被告王文足藉上開方式製作之保險單借款資料紙本,係表 示其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而各申請如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 之保單借款之意思,性質上各屬私文書無疑;被告先後偽造 上開私文書,再提交或寄送與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宏泰 人壽、全球人壽而行使之,致宏泰人壽、全球人壽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陳美玲均有申辦該等保單借款之意, 因此核給如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保單借款,且將之匯入 被告王文足指定之帳戶內,由被告王文足提領花用,各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及宏泰人壽、全球人壽對保單借款審 核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㈠」所示 之行為,各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㈡」所述之行為,係明知其未獲告 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透過網際網路擅自於告訴人陳美 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中「保險」、「保單貸款」 頁面,輸入轉入行庫及借款金額等資料,其藉上開方式顯示 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之保單借款申請電磁紀錄,係表示 其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而申請如附表丙編號18至23所示之保 單借款之意思,性質上均屬準私文書無疑;被告偽造上開準 私文書,再傳送予國泰人壽而行使之,使國泰人壽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陳美玲有申辦保單借款之意,因此將 款項撥入附表丙編號18至23所示之帳戶內,各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陳美玲及國泰人壽對保單借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均係冒充為告訴人陳美玲 本人,擅自持告訴人陳美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動用告訴人陳美玲名下約定之保單借款金額 ,以此方式先後由自動櫃員機獲取如附表丁所示之財物,核 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  ㈥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㈠」所示之行為,係明知其未獲告 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透過網際網路擅自於附表戊編號 1所示之信用卡線上申請網頁輸入屬告訴人陳美玲個人資料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訊息,藉此申 辦附表戊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自屬違法利用告訴人陳美玲 之個人資料。且被告王文足藉上開方式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 之螢幕上之信用卡申請電磁紀錄,係表示其為告訴人陳美玲 本人而申請信用卡之意思,性質上即屬準私文書;被告偽造 上開準私文書,再傳送予玉山銀行而行使之,致玉山銀行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陳美玲有申辦信用卡之意,因 此核發如附表戊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且將之寄送至被告王 文足指定之地址而由被告王文足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陳美玲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王 文足如事實欄「五、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㈦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㈡」所示冒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名義 ,透過網際網路輸入附表戊編號1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 年月、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而製作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 紀錄,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 其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並以上開信用卡消費而獲取服務之意 ,則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所顯示之文字,性質上即屬電磁紀 錄,且其內容具體表彰係由告訴人陳美玲使用上開信用卡消 費及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顯示告訴人陳美玲同意依照信用 卡使用規定按消費金額付款與玉山銀行之意,自應以文書論 之;而被告王文足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再傳送予特約商店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 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係以詐術使該特約商店 誤信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之交易而使其得以獲取服務,是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㈧另如事實欄「五、㈢」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 用以係證明持卡人本人所消費及確認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 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簽帳單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 ,其性質為私文書至明;而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㈢」 所示持附表戊編號1所示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時,雖均簽署 「TM」等字樣,然其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寫此等文字,均仍 係表彰信用卡申請名義人陳美玲本人親署偏名或代號之意思 ,自均仍屬偽造署名之行為,其所簽立之該等簽帳單亦仍具 私文書之性質無誤。故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㈢」所示 之行為,均係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陳美玲、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同時係以詐術使該特約商店誤信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之 交易而使被告王文足得以獲得加值服務,核其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㈨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事實欄「六」所示之行為, 係基於共同之謀議,推由被告蔡旻芬以電腦軟體將告訴人陳 美玲帳戶存摺中之真正交易紀錄加以修改後列印裝訂,並由 被告王文足將之充作真正存摺而交付告訴人陳美玲閱覽以行 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及彰化銀行、新光銀行 關於存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均屬變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 為;檢察官起訴認其等係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尚有誤會 。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  ㈩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 誤認其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忽略被告王文足該部分犯行之行為態樣不同,漏未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業經檢 察官當庭補充(參本院卷㈠第112頁),自應由本院認定如上 。公訴意旨就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三、㈠」、「 五、㈠」所示之犯行,均漏未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就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㈢」所示詐 得儲值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則認被告王文足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但或因前揭漏未論列部 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或因基本事實各屬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王文足告知 上述罪名(本院卷㈢第83頁、第428頁),即應由本院變更上 述各部分之起訴法條審究之。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236號就被告王文足移送併辦部分 ,其犯罪事實即如事實欄「五」所述被告王文足冒用告訴人 陳美玲名義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並刷卡消費使用,經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行為相同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共犯部分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雖然學理上區分為同謀共同 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二種,不論何者,皆不以參與全部犯罪 行為為必要,是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 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且此 犯意聯絡,兼括直接和間接。上揭各情,於評價上都相同(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乃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被告黃鹿其雖未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 或經手、保管款項,而非從事業務之人,然因其與具有該等 身分之被告王文足共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自仍應以 正犯論。是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 侵占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並分受犯罪所得,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黃鹿其雖無前述身分或特定關係,然其與被告王文 足共犯該等犯行後,所分受之不法所得尚且高於被告王文足 (詳如附表甲所示),足見被告黃鹿其參與程度甚深,獲利 甚鉅,故不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予 指明。  ㈢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就事實欄「六」所示之變造私 文書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且推由被告蔡旻芬、王文足各為 部分之行為分擔,自應就其等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 責,是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就上開變造私文書之犯 行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文足就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 鄭卉芯偽造署名部分,則屬間接正犯。 五、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㈠」及「五、㈢」所示偽造「陳美 玲」或「TM」等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三」、「五」所示偽造(準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事 實欄「六」所示共同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或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係持續利用被告王 文足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管領告訴人陳美玲、被 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金融機構帳戶之同一機會,於密 接之時、地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其間為免 其等之業務侵占犯行立即遭告訴人陳美玲發覺,亦曾以填補 若干款項後再予侵占之方式違犯,是其等主觀上應各係基於 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事 實欄「六」所示共同變造告訴人陳美玲之彰化銀行、新光銀 行帳戶存摺之行為,亦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 為之,其等主觀上當各係基於單一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依前揭說明,亦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以事實欄「一」所示1個共同接續侵占附 表甲所示款項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 台、告訴人鄭睿哲之財產法益,乃以1個行為觸犯3個業務侵 占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㈣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三、㈠」及「五、㈠」所示冒 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申辦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等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王文足各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又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㈡」、「五、㈡」及「五、㈢」所 示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之行為,客觀上各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亦符合社會 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王文足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2 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王文足所犯如事實欄「二」、「三」、「四」、「五」 所示分別冒名申辦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非法由自動櫃 員機取得借款、刷卡消費等各次行為,時間上各有相當明確 之間隔,應認各係屬個別獨立之不同犯行。故被告王文足就 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1罪)、事實欄「二、㈠ 」及「二、㈡」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共2罪)、事 實欄「三、㈠」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共17罪)、 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共6罪)、事 實欄「四」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共10罪) 、事實欄「五、㈠」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1罪)、 事實欄「五、㈡」及「五、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共4罪)、事實欄「六」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1罪) ,因各該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合計 共42罪)。被告黃鹿其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 及事實欄「六」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亦屬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亦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㈦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三」、 「四」所示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惟檢察官疏未 考量被告王文足各該犯行明確可分之前述情形,容有誤會, 即應由本院逕予認定如上。 六、爰審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需 款支應,即藉被告王文足為告訴人陳美玲管理相關財務事宜 而得以管領附表甲所示帳戶,並提領、經手、保管其內款項 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及告訴人陳美玲之信賴,共同將附表 甲所示款項侵占入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又為圖 掩飾上述業務侵占犯行而共同變造存摺,致告訴人陳美玲、 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均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未能 及時發覺;被告王文足另因貪圖私利,即擅自違法利用告訴 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名義申辦信用卡 、貸款、保單借款或持盜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提高金融機 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正常交易秩序及告訴人陳美玲之利 益,亦使各該發卡銀行、核貸銀行或保險公司受有財產上之 實際損害,是其等所為均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 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王文足犯後復 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黃鹿其、蔡旻芬則均矢口否認犯行, 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亦均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難 認其等確已知悔悟。惟念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違犯本案前均 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蔡旻芬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兼衡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之犯罪動機、手段 、分工情節、犯罪所得,暨被告王文足自陳學歷為高商畢業 ,現獨居,從事派遣工作;被告黃鹿其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 ,家有母親,從事維修工作;被告蔡旻芬自陳學歷為大學肄 業,現獨居,從事批發工作(參本院卷㈢第436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 量被告王文足所犯各罪雖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 所為各次財產犯罪之原因、動機、手段均大致相同或類似, 但其於3年內分別違犯前述各該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又被 告王文足係為避免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遭告訴人 陳美玲發覺而再犯事實欄「六」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 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王文足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各就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 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文足在附表丙編號1至17、附表戊編 號3至5所示文書上偽簽之「陳美玲」、「TM」署名,均係其 偽造之署名,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 丙編號1至17所示之保險單借款資料及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 之簽帳單,則係各保險公司或收單銀行留存之憑證,非屬被 告王文足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如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之犯罪所得,各屬被告王文 足、黃鹿其所有;被告蔡旻芬則因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 獲有100,000元之報酬,亦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或蔡旻 芬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追 徵其價額。但本件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 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三、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同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及被告王文 足冒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所為之貸款、保單借款、自動櫃員 機借款、信用卡刷卡消費等,縱嗣後有部分清償或返還之情 形,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以自己之資產歸還 ,被告王文足亦自述其犯案後未曾還款或繳息等語(參本院 卷㈢第274頁),故為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保有其等之犯罪 所得,仍就如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105年間起,與被告王 文足、黃鹿其(此2人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已由本院認定如前 ,即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共同商議後,未經告訴人陳 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接 續將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如附表甲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或轉匯至渠等個人、究意 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究意境公司)、創意念公司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共同侵占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 訴人鄭睿哲帳戶內款項(金額部分業經檢察官確認後更正) 。因認被告蔡旻芬、朱榮斌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則以:被告蔡旻芬與王文足(所涉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文足於108年3月25日,未 經告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名義, 以網路線上方式填寫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檢附告訴人陳 美玲之身分證、護照資料等方式,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向 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告訴人陳美玲欲申辦信用卡,故核發附表乙編號1所示 之信用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及花旗銀行對於 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王文足取得該信用卡後,又 於108年5月15日,以網路線上方式填寫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檢附告訴人陳美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等方式,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 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申辦貸款過程中花旗銀行承辦人員撥 打電話照會確認是否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時,再由被告蔡旻 芬於電話中冒用告訴人陳美玲身分,與花旗銀行承辦人員核 對告訴人陳美玲之身分資料,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告訴人陳美玲欲申辦貸款,故撥款1,689,000元 至告訴人陳美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王文足再將該帳 戶內款項提領而出。因認被告蔡旻芬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追加起訴書贅載被告蔡旻芬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部 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參本院卷㈢第17頁)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 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 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 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 度臺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起訴或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蔡旻芬、朱榮斌之供述、告訴人陳美 玲之指述、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相關證據等資 料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蔡旻芬、朱榮斌均堅決否 認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蔡旻芬亦堅詞否 認涉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蔡旻芬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陳美玲,也未曾和被 告王文足、黃鹿其共同商議侵占之事,花旗銀行人員電話照 會時假冒為告訴人陳美玲之人並非其本人等語;被告朱榮斌 則辯稱:其在105年間根本不認識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不 曾和他們聯繫,也不曾獲得侵占之款項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經起訴業務侵占部分:  ㈠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同侵占被告王文足業務上所持有如附 表甲所示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款 項等事實,相關證據有如前揭「甲、貳、一」部分所述。  ㈡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中固證稱:伊要求被告王文足歸還公務 手機、電腦及存摺等相關資料後,自手機截圖相片及對話錄 音檔等資料發現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與被告朱榮斌、蔡旻芬 有密切往來,曾討論所侵占資金之流向,伊才發現被告王文 足是與被告黃鹿其、蔡旻芬、朱榮斌共謀犯罪,據伊所知, 被告王文足前後任男友黃鹿其及朱榮斌本已熟識,被告蔡旻 芬又是被告黃鹿其之現任女友等語(調查處卷㈠第6頁);於 偵查中又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朱榮斌、蔡旻芬,但因伊曾給 被告王文足1支公務手機,被告王文足歸還該支手機,伊將 手機被刪除資料還原後,發現手機內有被告黃鹿其、蔡旻芬 、朱榮斌之證件、轉帳資料及對話擷圖,發現除被告王文足 外,尚有被告黃鹿其、蔡旻芬、朱榮斌共同涉犯上開犯行等 語(偵卷㈢第7至8頁)。然此僅屬告訴人陳美玲個人之判斷 ,是除被告黃鹿其與被告王文足共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業 經本院認定在前外,就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是否涉案部分, 仍應自客觀證據加以判斷。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謂被告王文足曾將附表甲所示之部分款項 轉匯至被告蔡旻芬經營之創意念公司,或被告朱榮斌任負責 人之究意境公司,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確認並無被告王 文足將所侵占款項匯入或轉入被告蔡旻芬個人帳戶或創意念 公司、究意境公司帳戶之紀錄(參本院卷㈡第197頁),自無 從認被告蔡旻芬曾分得被告王文足業務侵占之所得,即難謂 被告蔡旻芬有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犯事實欄「一」所示 業務侵占犯行之動機或誘因;且縱被告蔡旻芬曾參與事實欄 「六」所示變造存摺之犯行,藉此使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暫 時取信於告訴人陳美玲,以免其等之業務侵占犯行立即遭告 訴人陳美玲發覺,然被告蔡旻芬亦自承其因此獲有100,000 元之報酬,衡情被告蔡旻芬顯有可能係為賺取此等獲利,而 單純為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變造存摺,亦難以此遽認被告蔡 旻芬曾參與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另依現有資料,仍尚乏充分 證據足認被告蔡旻芬就業務侵占犯行曾與被告王文足、黃鹿 其間有何謀議。  ㈣被告王文足雖曾於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6月25日間,自台新 銀行帳戶匯款共177,785元至被告朱榮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7年6 月20日至108年4月15日間,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共173,53 2元至被告朱榮斌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有整理後之上述交易紀錄,及被告朱榮斌華南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調查處卷㈠第269頁 、第271頁,調查處卷㈡第114至116頁、第208至210頁)。然 被告朱榮斌辯稱:被告王文足曾借用其名義購屋並辦理房屋 貸款、信用貸款,才會由被告王文足按期將款項轉入上開華 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便還款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 王文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有負債,不能用自己的名 義買房子,伊買永勝街的房屋時就登記在被告朱榮斌名下, 並用被告朱榮斌名義辦理貸款,伊才會匯款或存款到被告朱 榮斌之華南銀行帳戶,每月約繳11,110元,另外伊曾用被告 朱榮斌名義辦理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貸款,才會匯款到被告 朱榮斌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還款等語相符(本院卷㈢第261至 263頁、第273頁、第276至277頁)。佐以告訴人陳美玲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聽聞被告王文足說在永康區買了房子 ,案發後伊才知道該房子是用被告朱榮斌的名義買的等語( 本院卷㈢第219至220頁);且被告王文足匯至被告朱榮斌華 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按月匯款,金額亦相 同或相近,符合按月清償房屋貸款或信用貸款之情節,足徵 被告朱榮斌上開所辯確屬有據,即應認此等不法利益仍係歸 於被告王文足取得,被告朱榮斌並未藉此獲得好處。是本案 既無證據可證被告朱榮斌曾自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所為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分受款項,亦仍不足以認定 被告朱榮斌曾就此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有何謀議,自亦無 以逕認被告朱榮斌共同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二、被告蔡旻芬經追加起訴部分:  ㈠被告王文足冒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申辦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信 用卡後,又冒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向花旗銀行辦理花銀銀行 卡友滿福貸之貸款等事實,相關證據則如前揭「甲、貳、二 」部分所述。  ㈡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中雖證稱:被告王文足以伊本人名義冒 名申辦花旗銀行貸款時,曾於108年4月17日14時18分許與被 告蔡旻芬電話聯繫通聯,其2人商議由被告蔡旻芬假冒伊本 人與花旗銀行人員進行貸款核對,被告蔡旻芬並於108年4月 29日15時許與花旗銀行人員電話通聯時假冒是伊本人,但所 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街000 巷0號0樓之0,都是被告王文足之手機號碼及聯絡地址等語 (調查處卷㈠第8頁、第31頁);且被告王文足確曾向被告蔡 旻芬提及電話照會乙事,亦有被告王文足與蔡旻芬之對話錄 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調查處卷㈠第75頁、第345 至346頁,偵卷㈢第151頁,本院卷㈢第196至198頁)。然被告 王文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本來要請被告蔡旻芬幫忙照 會,但伊後來想說被告蔡旻芬也不認識告訴人陳美玲,對她 也一無所知,沒辦法照會,伊還是留自己的電話給花旗銀行 人員,所以花旗銀行人員電話照會時,接電話的是伊本人等 語(本院卷㈢第243頁、第275頁);參酌告訴人陳美玲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花旗銀行人員照會時的電話錄音,是伊在 給被告王文足的公務手機裡找到後,提供給調查處的等語( 本院卷㈢第277至278頁),益見被告王文足陳述係自己假冒 告訴人陳美玲與花旗銀行人員進行電話照會乙情,確屬可信 。  ㈢被告蔡旻芬縱曾答應被告王文足可協助電話照會乙事,但其 嗣後既未實際參與假冒告訴人陳美玲與花旗銀行人員接洽之 事,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蔡旻芬就以告訴人陳美玲名義辦理花 旗銀行卡友滿福貸乙事曾另有何具體之分工或分受詐得之款 項,更無從認被告蔡旻芬曾參與追加起訴意旨所述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王文足、 黃鹿其曾共同違犯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及被 告王文足曾單獨違犯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含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實,然尚乏 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曾與被告王文足、黃 鹿其共同違犯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或被告蔡旻芬曾與被告王 文足共同違犯前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從而,前述起 訴或追加起訴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 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 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曾涉犯檢察官所述 之前述罪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經起 訴或追加起訴之前述罪嫌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蔡旻諺移送併辦 ,檢察官董詠勝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芳綾、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調查處卷㈠: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府防字第10966532830號卷㈠。 調查處卷㈡: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府防字第10966532830號卷㈡。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956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185號偵查卷宗。 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304號偵查卷宗。 偵卷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37號偵查卷宗。 偵卷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16號偵查卷宗。 聲扣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警聲扣字第3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卷宗之卷㈠。  本院卷㈡: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卷宗之卷㈡。  本院卷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卷宗之卷㈢。 附表甲:(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 陳美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02.03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調查處卷㈡第67頁)。 106.05.09 4‚000元 106.05.09 800元 34‚800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 2 陳美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2.01 3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㈢第171至177頁)。 105.06.16 3‚000元 105.06.28 5‚005元 105.09.01 3‚000元 105.09.20 5‚005元 105.09.23 3‚000元 105.09.25 2‚000元 105.10.03 2‚500元 105.10.13 10‚000元 105.10.19 3‚100元 105.10.21 2‚005元 105.12.18 4‚005元 72‚62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記載為788,73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3 陳美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4.26 17‚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商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㈢第231頁、第233頁、第236頁)。 106.05.05 25‚000元 107.02.26 4‚000元 46‚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記載為1,408,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4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4.15 19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91至92頁)。 105.04.28 72‚135元 105.04.28 36‚000元 105.04.29 20‚005元 105.07.28 150‚000元 105.07.30 30‚000元 105.08.01 23‚000元 105.08.02 3‚005元 105.09.10 5‚000元 105.09.15 3‚000元 105.09.26 3‚005元 105.10.21 1‚005元 536‚155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 5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10.12 22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93頁)。 106.01.09 50‚000元 270‚000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 6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9.05 47‚477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97頁)。 105.11.21 42‚700元 105.11.25 29‚500元 105.12.26 45‚500元 106.01.09 60‚000元 225‚177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 7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9.13 43‚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94至95頁)。 105.11.18 20‚000元 105.11.21 78‚255元 106.02.06 5‚000元 106.03.20 20‚000元 107.01.19 30‚000元 107.01.19 30‚000元 107.01.19 30‚000元 107.01.19 30‚000元 107.11.15 20‚005元 108.01.31 20‚005元 108.05.16 10‚005元 336‚270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 8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元) 證據 105.10.19 52‚5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102至105頁)。 106.09.18 35‚000元 106.11.15 20‚000元 106.12.21 10‚000元 107.06.22 90元 107.09.03 8‚585元 108.02.20 30‚000元 108.02.20 30‚000元 108.03.04 480‚000元 108.03.08 30‚000元 108.03.08 30‚000元 108.03.26 67‚000元 108.04.04 30‚000元 108.04.04 30‚000元 108.04.04 30‚000元 108.04.04 30‚000元 108.04.08 200‚000元 108.04.29 137‚550元 108.04.29 200‚000元 108.05.06 200‚000元 108.05.08 220‚000元 108.05.10 150‚000元 108.05.13 30‚000元 108.05.13 30‚000元 108.05.15 30‚000元 108.05.15 30‚000元 2‚140‚72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記載為3,135,72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9 陳美玲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6.28 2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㈤第305頁、第439至447頁)。 105.07.01 133‚000元 105.08.30 13‚500元 105.09.06 5‚000元 105.09.29 3‚000元 105.09.29 20‚000元 105.10.23 6‚000元 105.10.23 3‚000元 105.10.29 2‚000元 105.11.03 3‚000元 105.11.04 5‚000元 105.11.09 6‚500元 105.11.16 1‚000元 105.11.16 2‚000元 105.11.22 3‚000元 105.11.24 5‚000元 105.11.26 3‚000元 105.12.01 3‚000元 105.12.04 10‚000元 105.12.11 3‚000元 105.12.16 3‚000元 105.12.17 1‚000元 105.12.19 1‚000元 105.12.27 3‚000元 106.01.02 1‚000元 106.01.12 3‚000元 106.12.18 30‚000元 106.12.18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472‚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記載為2,932,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10 鄭河台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元) 證據 105.04.14 725‚132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調查處卷㈡第107頁)。 105.04.19 190‚000元 105.05.09 540‚000元 1‚455‚132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載。) 11 鄭睿哲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元) 證據 107.03.26 269‚26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偵卷㈢第257至263頁)。 107.04.13 3‚502‚291元 107.05.18 300‚000元 107.05.18 75‚110元 107.05.28 600‚000元 107.05.29 1‚400‚000元 107.07.06 80‚030元 107.07.27 200‚000元 107.09.03 30‚000元 107.12.12 1‚500‚000元 7‚956‚691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記載為7,756,691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總計侵占金額為13,545,570元。 ⑴其中黃鹿其之犯罪所得為9,136,530元(即王文足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至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 ⑵王文足之犯罪所得為4,409,040元。 附表乙:(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申請日期 偽造之準私文書 詐得財物(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1 108年3月25日 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磁紀錄,因係使用他行信用卡線上驗證,故不需申請人簽名。)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回饋PLUS御璽卡信用卡1張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 108年5月15日 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電磁紀錄,因係使用信用卡線上驗證,故不需申請人簽名。) 1,689,000元(匯入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附表丙:(金額均為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7、24至29部分) 編號 公司名稱 保單號碼 申請日期 匯款日期 金額(犯罪所得) 匯入帳戶 偽造署名 罪刑及沒收 1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3月21日 106年3月22日 35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15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5月16日 106年5月17日 3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17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3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7月26日 106年7月27日 1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1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4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7月26日 106年7月27日 2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19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5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2日 297,000 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3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6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2日 255,000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5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7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0月11日 107年10月17日 188,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7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8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1月6日 107年11月9日 150,339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9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9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1月6日 107年11年9日 149,206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記載為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參本院卷㈠第117頁)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31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0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3月8日 108年3月13日 300,000元 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1枚,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鄭卉芯」署名1枚(偵卷㈣第35頁,起訴書記載為陳美玲署名2枚)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1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3月8日 108年3月13日 200,000元 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33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2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3月28日 108年4月3日 600,000元 陳美玲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1枚,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鄭睿哲」署名1枚(偵卷㈣第41頁,起訴書記載為陳美玲署名2枚)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3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3月28日 108年4月2日 200,000元 陳美玲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37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4 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1月9日 106年1月11日 25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45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5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3日 240,000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49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6 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3日 127,000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53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7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3日 276,000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57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8 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5日 1,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9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9日 107年1月19日 124,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2月11日 108年2月11日 26,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1 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9日 107年1月9日 2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9日 107年1月19日 1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2月11日 108年2月11日 105,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附表丁:(金額均為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至23、30至33部分) 編號 保單號碼 借款日期 金額(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1 0000000000 106年5月5日 24,441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 0000000000 106年5月16日 30,05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3 0000000000 106年12月18日 98,67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4 0000000000 106年12月20日 100,018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5 0000000000 106年12月20日 100,037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6 0000000000 106年12月21日 72,043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7 0000000000 107年3月31日 10,051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8 0000000000 107年2月22日 30,00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9 0000000000 107年2月22日 30,00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0 0000000000 107年3月31日 19,00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附表戊:(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申請日期 偽造之準私文書 詐得財物(犯罪所得) 偽造署名 罪刑及沒收 1 108年4月12日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磁紀錄)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Pi拍錢包信用卡1張 無(因係使用信用卡驗證線上申辦,故不需申請人簽名。)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犯罪所得) 偽造署名 罪刑及沒收 2 108年4月24日20時11分許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線上付款) 80元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3 108年5月15日13時13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 (實體交易) 4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TM」署名1枚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4 108年5月15日13時19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 (實體交易) 4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TM」署名1枚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5 108年5月21日14時32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 (實體交易) 8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TM」署名1枚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附表己:(金額均為新臺幣) 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變造後遭刪除之部分交易紀錄: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107.12.15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變造後遭增列之部分交易紀錄: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107.12.12 250,000元 陳美玲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變造後遭刪除之部分交易紀錄: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108.03.04 480‚000元 108.03.08 30‚000元 30‚000元 108.03.25 175‚000元 108.04.02 200‚000元 108.04.03 600‚000元 108.04.04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8.04.15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8.04.16 500‚000元 108.04.19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8.04.29 200‚000元 137‚550元 108.05.06 200‚000元 108.05.08 220‚000元 108.05.10 60‚000元 150,000元 108.05.13 30,000元 108.05.15 30,000元 相關對話表: ⒈107年6月15日12時50分許:(調查處卷㈠第49至50頁)  被告王文足:反正你那邊如果馬上撥款,你就馬上通知我,我看怎樣處理。  被告黃鹿其:嗯。  被告王文足:他有看到錢,至少他有看到錢。  被告黃鹿其:好。  被告王文足:我再問他怎麼處理,因為他完全沒有看到錢,因為我跟他說今天,都沒有辦法讓他看到錢,這我又難做人了,因為他從昨天就一直又,他不是追這個,他是追工作,他是說今天我一定要跟他聯絡,因為這種東西,是我的問題,我屬於很難做人的情況之下,你那邊如果好的話,至少,因為有跟他押今天,就算來不及,如果能讓他看到錢這樣是最好,我說我錢有在這邊,可是我是來不及,不是說我這邊沒有錢不可以還給你這樣,看能不能盡量這樣,好嗎? ⒉107年8月12日20時許:(調查處卷㈠第71頁)  被告黃鹿其:阿現在阿現在齁,我手頭上要先用轉的,要先用最快的,你有沒有法度先處理呀?  被告王文足:嘿。……  被告黃鹿其:你看有沒有辦法生70‚000,我晚上就給你了,70‚000,70,000你們這邊70,000,我就差70‚000而已啦,我現在讓他,再1個鐘頭而已?她現在都用這步的。  被告王文足:70,000喔,但是我現在就要再出去一趟,那我要用我們老闆的。  ⒊107年10月1日12時6分許:(調查處卷㈠第57至59頁)  被告黃鹿其:……我看你那邊到底差多少,你那邊我先處理起來。  被告王文足:嘿。  被告黃鹿其:嘿阿。  被告王文足:就先這樣,保單那邊我也不知道要拿多少去那個,因為我現在也沒有時間去處理我的保單,所以我只能就我現在看的到的缺口。  被告黃鹿其:嘿。  被告王文足:對阿。  被告黃鹿其:不然我如果趕得及,我下午下來,明天我就是基本上預定我就是給你轉65,000過去給你補起來。  被告王文足:沒關係,明天好了,因為你今天補那一半一半,對我來說也沒有意義,我總不可能用一半給我老闆看。  被告黃鹿其:問題是因為我跟你說過,這樣我覺得對你不好意思。  被告王文足:唉唷,哪也不是你願意的,因為其實我,其實我也知道像我之前我不是跟你講說有時候我的口氣會比較不好,其實也不是那個,因為我要對我這個交代,因為畢竟是利用他的名義。  被告黃鹿其:我知道啊。  被告王文足:你看我以前很阿沙力,是因為還在我可以控制的範圍,我就不會怎麼樣,可是現在已經因為用到他那邊了,而且我要對他交代,有時候我畢竟要拿我們的對話給他看嘛,不能讓他認為說我任由你擺佈的感覺。嘿,對阿,因為他畢竟也是我們的受害者。  被告黃鹿其:我知道啊,因為算我們也是有補到,這個我很清楚。  被告王文足:對阿,所以有時候也要對他有點交代,因為畢竟他不放心,要給他一點點安全感。 ⒋107年12月24日20時53分許:(調查處卷㈠第228至231頁)  被告王文足:唉,我們老闆今天在問我,我就有點不太知道怎麼回答了,因為實在是差了太遠,你知道嗎?  被告黃鹿其:對啊,你現在如果,你又沒辦法回答到1個狀況有沒有,你這樣。  被告王文足:因為我之前跟你說12月6號,如果說你用一段時間,然後你回來給我之後,再一段時間我再匯過去給你,這樣子我都有辦法說,但就是因為12月6號到現在,你都沒有半筆回來。  被告黃鹿其:現在是你都沒有辦法說,因為現在是說你,因為我知道,我不知道你是怎麼做的,所以我不能跟你講什麼,因為我對他的內情不瞭解,所以我也不要跟你說要怎麼處理比較好。  被告王文足:因為我就是跟你說時間差,這個很重要,你要說服他,一定,一定時間差,這個一定要出出入入,因為。  被告黃鹿其:對啊,因為你在講,因為你在講。  被告王文足:你沒有出出入入的話,他很直接的就可以看到12月6號出去50萬,你如果說有出出入入的話,你只要帳把他做好,他不會抓到那麼嚴。  被告黃鹿其:對,現在問題是說現在當下的這個狀況有沒有,因為我其實不知道你是怎麼做的,對不對?我不知道你的內容你是怎麼做的,我不知道你是怎麼做的,但是你說,你說今天你跟旻芬對不對,旻芬那邊檔案也給你,做的方式就是這樣,到底這樣可不可以,因為我也不知道嘛,因為對我來說,我覺得我這樣是可以。  被告王文足:不是、不是、不是、不是,我現在是在跟你講更早之前,因為。  被告黃鹿其:我知道,那個,那1個到底能不能也是用這樣子的方式來處理?  被告王文足:當然不行,因為他現在,我怕就是怕他要看存摺。  被告黃鹿其:阿就給他看啊。  被告黃鹿其:因為他的,他有習慣把存摺印下來1筆1筆對。  被告黃鹿其:那就存摺印下來給他對啊。  被告王文足:問題是12月6號出去50萬到現在都沒回來啊。  被告黃鹿其:你存摺,我可以,我不是跟你講過了嗎?  被告王文足:莫非還要用做的?  被告黃鹿其:你、你,我都想說你跟旻芬直接用,我都想說你那邊一定知道怎麼處理啊,你知道嗎?因為我也跟你說過我們可以做到什麼程度,這個是,這個就是說,變數的話,你一定要把這些東西,因為你一定要把水塞住嘛,水沒有塞住,後面你再來後悔你沒有把水塞住的情況之下,後面又越來越無法去處理的時候,你不是又越麻煩嗎?你不是越沒辦法處理嘛,嘿呀。  被告王文足:可是存摺不能這樣子下去做。  被告黃鹿其:因為你不先把現在這個問題先止住,你後面就會很多問題。因為我說、我說,我就是說我真的是不太清楚他的來龍去脈,內容是什麼,你也沒有跟我講哪麼細的東西,沒有討論到那麼細的東西。  被告王文足:沒有啦,我12月6號那1次,我那時候有跟你講得很清楚。  被告黃鹿其:你都是一直在跟我講說怎麼來、怎麼去、怎麼來、怎麼去,你沒有去考慮到1個,沒有去考慮到。  被告王文足:我不是有跟你說一定要抓時間差嗎?因為我是一直有跟你說。  被告黃鹿其:你、你要去想1個問題,就是說你一直跟我說時間差,那個時間差,時間差,我們如果有辦法做時間差,就是可以做時間差,就是時間差產生變數在那邊做不出來的情況之下,我們要怎麼處理,所以說那一天來的時候,就是說那一天你來公司的時候,就是在討論這個問題,我說那一天的時候,我濛濛渺渺,我的車一直開、一直開,其實就是你丟問題出來的時候了嘛,你丟問題出來的時候,基本上本來就是這邊所有的都要通通一起拿出來處理,當下那一天就要想辦法去,而不是說你又一直在那邊說過去,要有時間差,那個都沒有意義啊,我們現在要想的就是說我們現在怎麼把他處理到我們有辦法處理或有辦法收,要不然你到時候處理到沒辦法處理,沒辦法收尾,你到時候一定又跟我說,那個問題又接下來一直,變成、變成說我的,我的這一個現在的這個狀況,那是1個雪上加霜,都已經在艱苦了,還變得更艱苦啊,嘿呀,不是說我。  被告王文足:不過如果像你現在的說法,就是要他存摺的正本,變成要動手腳,因為我之前去做這個動作,我是要先敷衍他而已耶,為什麼我會跟你說用影印的方式,用掃瞄的方式,因為我就是不要在他正本上面動手腳。  被告黃鹿其:好啊,你一定,你變成就是說有時候,你也有1個過多的你的堅持,或者是說當下你又一直在說沒辦法解決的問題,一直繞在這個圈圈。  被告王文足:不是,因為你在正本動手腳,那就是偽造文書了啊。  被告黃鹿其:那我跟你講1件事。  被告王文足:因為我們現在這樣是敷衍,我們是把他敷衍過去。  被告黃鹿其:……我有的時候想說我們今天就是說,他有1個變數,有變數,我就是等我這邊先處理,看明天你來,因為我不太喜歡說在沒有辦法的身上,你一直、你一直,我說坦白,因為我做事情就是點在哪裡,那個點處理掉,最起碼他現在當下處理掉這個問題,當下的問題你先處理掉,你一直在拉前面的,然後我不想做那個、我不想那個,沒有用,……那我們要去討論的問題是說,像那天我也有跟你說過了,我有跟你說過,我說他看不看正本什麼、什麼、什麼,我其實都想要進一步的瞭解這個這個問題,但是你其實當下你有一套你想要怎麼做,但是你是沒有告訴我的,其實我也不知道你怎麼做的,到底你這樣子做行不行,會不會有後面衍生性問題,我不知道你有沒有去想過這些問題。……  被告王文足:現在的重點,因為之前我們那一次是要讓他看,可是他現在是要動。  被告黃鹿其:動、動,好,沒關係,那你動。  被告王文足:是沒有東西讓他動。  被告黃鹿其:那現在好啦,他要動多少啊?我昨天也跟你說過了,我說如果他要動多少、多少,你要有1個數字啊,我最起碼,短期,不要全部,看是多少,我們能夠動的,我們能夠處理的,如果今天你都不講,其實說坦白的,說比較坦白的,現在你看台新卡在這裡,到底要怎麼做,所以我。…… ⒌108年3月11日14時54分許:(調查處卷㈠第51頁)  被告黃鹿其:我問你喔,你那邊有沒有3萬6?  被告王文足:沒有阿〜怎麼會有3萬6。  被告黃鹿其:噢〜  被告王文足:我之前那邊都還撿我老闆那邊的給你,我哪來的3萬6,今天不是沒有票?…… ⒍108年3月23日20時15分許:(調查處卷㈠第477頁)  被告王文足:我老闆現在也開始在調錢。  被告黃鹿其:對啊。  被告王文足:昨天、昨天調1萬的人民幣,下禮拜還要調10萬,說要修理電梯。  被告黃鹿其:嗯。  被告王文足:嘿。  被告黃鹿其:啊就想辦法給他調啊。  被告王文足:嘿呀,也是要想辦法給他調出來啊,還要用保單貸款啊,要不然那邊都沒有了。 ⒎108年4月10日17時14分許:(調查處卷㈠第209至210頁)  被告王文足:……所以你要跟我講說大概要用幾天,幾天可以回來給我,因為後面要用到,我老闆這邊我已經擠不太出來了。  被告黃鹿其:現在就是說已經這樣了,嘿阿,你就先陪我先放,我先想其他的,我如果要用的話,基本上你是先來我先放,我先不要用,不要用的情況之下,我先去辦一下看有沒有可以用的。  被告王文足;因為這段時間你也不能用,不然你也沒辦法領。  被告黃鹿其:嘿阿。  被告王文足:要多少?幾天?  被告黃鹿其:幾天喔〜  被告王文足:不能太久,因為我老闆好像要回來了。  被告黃鹿其:嗯〜今天是幾號?  被告王文足:今天10號,他說月底之前他就會回來。

2025-01-23

TNHM-113-上訴-39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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