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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巧妍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雷士霆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何奕勲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59號、112年度偵字第1 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捌元沒收。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洪巧妍(原名洪筱婷)、杜彥陞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前之某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安然」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推由杜彥陞 自110年9月22日起擔任洺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洺躍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並提供洺躍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洺躍公司中信帳戶)收取詐欺 所得不法款項,洪巧妍、杜彥陞再擔任車手依該集團指示共 同持洺躍公司中信帳戶前往提領款項。洪巧妍、杜彥陞於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安然」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明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安然」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安然」集團成員於 110年4月2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淑惠(業於113年4 月11日死亡)佯稱:可進行黃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匯款時間及方式、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 「安然」集團成員層轉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各次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帳戶均詳附表一所示),並由 洪巧妍、杜彥陞夥同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該集團成員余則 瑋(原名余祥麟,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於110年10月4 日14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 城東分行,以余則瑋在銀行外把風,洪巧妍、杜彥陞前往銀 行提領款項之方式,自第三層帳戶即洺躍公司中信帳戶臨櫃 提領220萬元(包含游淑惠匯入之款項),其等先抽取其中 之3萬3000元作為報酬(每人報酬1萬1000元)後,再依照「 安然」之指示將餘款216萬7000元交付予幣商何奕勲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由何奕勲之員工雷士霆前往取款)而上繳予集 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所在及去 向。 二、何奕勲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為業,並僱用雷士霆,依其等智 識及經驗,對於將虛擬貨幣販售予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不明 且購幣款項來源不明之余秉原(無證據證明余秉原就詐欺游 淑惠部分與「安然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能因 而與余秉原合力掩飾及隱匿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使如此,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何奕勲指 示雷士霆於110年10月4日14時12分後之某時,前往如附表一 所示洪巧妍及杜彥陞提領款項地點附近,收取前開216萬700 0元(含游淑惠前開遭「安然」集團詐欺之部分款項,惟無 證據證明除游淑惠遭詐欺之款項外,其餘款項亦係不法所得 )後,何奕勲即將扣除價差(獲利)千分之3後之等值泰達 幣(USDT)轉帳至余秉原所指定之泰達幣錢包內;何奕勲復 依余秉原之告知,接續指示雷士霆前往向余秉原不知情之父 親余金和收取款項,嗣於110年10月5日9時55分許,由雷士 霆代余金和自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名公司)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馥名公司彰 銀帳戶)中提領118萬元(包含游淑惠前開遭「安然」集團 詐欺之部分款項,提領地點詳附表一所示,此部分亦無證據 證明除游淑惠遭詐欺之款項外,其餘款項亦係不法所得)後 ,即將該款項交予何奕勲,何奕勲即將扣除價差(獲利)後 之等值泰達幣轉帳至余秉原所指定泰達幣錢包內,因而掩飾 及隱匿詐欺游淑惠犯罪所得150萬元之所在及去向。 三、案經游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就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部分應為實體判決:  ㈠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 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 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 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 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 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 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固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 免評價過度;反之,行為人主觀上犯意難認係出於單一之意 思決定,客觀上復非利用同一機會而從事犯行,侵害法益亦 非完全相同之際,則仍應論以數罪。此外,洗錢防制法制定 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 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 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倘若洗 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 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 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從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1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何奕勲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何奕勲前與余秉原交易虛 擬貨幣所涉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507、548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一),故本案應為免訴判 決;被告雷士霆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雷士霆前與余秉原交易 虛擬貨幣所涉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345判決在案(下稱前案二),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本案 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然查:  ⒈被告何奕勲於警詢供稱:余秉原在110年10月5日在飛機群組 中跟我告知他要買泰達幣,我就報價給余秉原,他同意價格 後,跟我說要用馥名公司帳戶的錢來購買,我就安排雷士霆 去跟羅先覺或余金和拿公司帳戶的存摺及大小章去提領現金 ,雷士霆再把現金交付給我等語(見警二卷第25至26頁); 被告雷士霆於原審陳稱:110年10月4日14時12分,我有向杜 彥陞拿到錢,是何奕勲指派我去收款的,這筆款項是余秉原 用來買虛擬貨幣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佐以證人即 余秉原之員工羅先覺於原審結證稱:我與余秉原、何奕勲有 組成一個群組,名稱為「小勳承兌」,每次交易,余秉原會 先問何奕勲價格,何奕勲報一個當天要販賣泰達幣的價格, 有時候當天比較貴一點,當天就沒有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70頁),可見110年10月4日、5日之款項,均係余秉原用 以向被告何奕勲購買泰達幣,而被告何奕勲與余秉原每次交 易時均須重新議價,而被告雷士霆又係被告何奕勲之員工, 依據被告何奕勲之指示向余秉原指定之人拿取款項,用以交 易泰達幣,是主觀上難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與余秉原之交 易,均係反覆出於初始所預定之同一或單一之意思決定。又 核之被告何奕勲於前案一遭訴「由羅先覺於110年7月15日、 16日、19日、20日、22日、23日、5月13日、8月19日(即該 判決附表三、五)將贓款提領出後,余秉原旋以TELEGRAM與 從事泰達幣匯兌工作之何奕勲約定以現金購買泰達幣之匯率 、數量」,及被告雷士霆於前案二遭訴「於110年5月27日、 6月6日、10月13日、10月14日與被告何奕勲共同依余秉原指 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犯罪事實中之取得交易價金及提領 方式,與本案交易價金之取得方式不盡相同,且與本案犯罪 時間亦有區隔,有前案一、二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67至384頁、第401至423頁),堪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 客觀上亦非利用同一機會實施犯罪,已難認本案有接續犯之 適用。   ⒉況且,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除維護金流透明及排除檢警調查 障礙等社會法益外,尚兼及於個人財產法益,已如前述。被 告何奕勲、雷士霆雖因涉嫌洗錢等案件,經前案一判處被告 何奕勲犯洗錢罪確定、前案二判處被告雷士霆犯洗錢罪在案 (尚未確定),然上開案件之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既然不同 ,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則本案與上開案件侵害法益自非同 一。  ⒊準此,本案與前案一、二既是不同被害人因不同詐騙行為而 受騙匯款,且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就各該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亦各於不同時間為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本案洗錢行為具 獨立性,與前案一、二之洗錢行為即非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 ,前案一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被告何奕勲本案洗錢行 為,前案二之起訴效力亦不及於被告雷士霆本案洗錢行為。 故而,被告何奕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何奕勲應受免訴判決, 被告雷士霆之辯護人主張應就被告雷士霆為不受理判決,均 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何奕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雷士霆、被告雷 士霆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何奕勲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何奕 勲、雷士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屬被告(分別就被告雷士 霆、何奕勲而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則其2人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雷士霆、何奕勲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洪巧妍(下稱被告洪巧妍)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各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院未採為判決依據。  ㈢另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卷 附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首開部分外,餘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8頁、第306至309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洪巧妍部分:   訊據被告洪巧妍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余則瑋是我前男友, 是他叫我陪他去領款的,如果我知道這是贓款,怎麼可能去 領錢等語。經查:  ⒈「安然」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 告訴人游淑惠佯稱:可進行黃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15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 款時間及方式、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安然」集 團成員層轉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各次匯款時 間、方式、金額、帳戶均詳附表一所示),其中洺躍公司中 信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推由杜彥陞擔任名義負責人後,向銀行 所申辦等事實,業經被告洪巧妍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 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游淑惠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 杜彥陞於原審證述明確(各見警二卷第65至66頁,原審卷二 第110至111頁、卷三第24頁),並有附表一所示第一層至第 三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洺躍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5至46頁、偵一卷第155至15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可認定。  ⒉告訴人遭詐騙後,被告洪巧妍與杜彥陞、余則瑋等人,即依「安然」之指示,於110年10月4日14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以余則瑋在銀行外把風,被告洪巧妍、杜彥陞前往銀行內提領款項之方式,自第三層帳戶即洺躍公司中信帳戶臨櫃提領220萬元,其等先抽取其中之3萬3000元作為報酬(每人報酬1萬1000元)後,再依照「安然」之指示將餘款216萬7000元交付予幣商何奕勲(由何奕勲之員工雷士霆前往取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等情,為被告洪巧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彥陞、證人即被告何奕勲、證人即被告雷士霆於原審證述明確(杜彥陞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85頁、何奕勲部分見同卷第75至78頁、雷士霆部分見同卷第99至100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5762號函檢附傳票影本及影像資料、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7至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洪巧妍固否認其有加入「安然」集團之運作,然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杜彥陞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洪筱婷(即洪巧妍 )與她的男朋友余祥麟(即余則瑋)共同加入「安然」的飛 機群組(按指通訊軟體TELEGRAM),「安然」會在群組叫我 們去領錢,領完之後會有另一個群組指示我們到指定地點, 我們會在車上等,雷士霆或何奕勲就會來拿錢等語(見偵一 卷第37至38頁);又於原審供稱:我那時候會登記當負責人 ,是因為洪巧妍跟余則瑋的個人帳戶都是警示帳戶,所以他 們才叫我擔任洺躍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 ;再於原審結證稱:我之所以知道這是詐騙,是因為每次都 領200萬元、200萬元,用想的也覺得很奇怪,後來我去問洪 巧妍,她說這真的是詐騙的錢。我110年10月4日去銀行領的 220萬元,洪巧妍、余則瑋都知道這筆錢是不乾淨的。當時 我之所以會加入這個集團,是洪巧妍找我加入的,而彭鏡濂 則是當時找洪巧妍加入的人。洪巧妍當時還跟我講「他們集 團有三種工作,一種是去旅館看管人,然後陪他們去銀行領 錢,第二種是在網路上收購帳戶,第三種是他們會去找空殼 公司跟願意當負責人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至133 頁),指稱被告洪巧妍及其男友余則瑋及杜彥陞等人,均係 「安然」集團之成員,其等亦均知悉「安然」指示提領之款 項係詐欺之贓款。本院審酌證人杜彥陞與被告洪巧妍並無任 何恩怨糾葛,乃其一再明確指述被告洪巧妍有上開參與「安 然」集團運作之情事,且被告洪巧妍亦確有如前所述之與杜 彥陞、余則瑋共同依「安然」之指示,自洺躍公司中信帳戶 提領220萬元之情事,是可認證人杜彥陞所為陳述,應具相 當之憑信性。  ⒋雖證人彭鏡濂於原審結證稱:洪巧妍與「安然」無關,洪巧 妍也沒有做帶帳戶所有人(代稱「車主」)提款的工作,在 我還沒有被檢警查獲前,洪巧妍不知道我在做詐騙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49至151頁)。然證人彭鏡濂及被告洪巧妍之男 友余則瑋於案發當時均為「安然」集團成員,並擔任收簿手 之角色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業經證人彭鏡濂於原審證稱:我 於案發前後期間是在「安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 責收做詐騙的本子,余則瑋也是在同一個集團內幫忙收本子 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54頁)。又被告洪巧妍與 余則瑋、杜彥陞提領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前,證人彭鏡濂曾 邀杜彥陞一同為「安然」集團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並陪同領 款,且此情係被告洪巧妍所知悉等情,亦經證人彭鏡濂於原 審證陳:在杜彥陞他們提領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前,我曾經 有找杜彥陞來幫我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並帶他們去領錢,而 這件事情洪巧妍也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原審卷 三第13頁);此核與證人杜彥陞於原審證稱:110年10月4日 指示我們去領錢的,是一個我們都稱作「安然」的人;當初 我會去洪巧妍位在林口的住處找她,是因為彭鏡濂想要透過 洪巧妍介紹工作給我,我去了才發現彭鏡濂也住在那邊,而 彭鏡濂一剛開始是跟我講虛擬貨幣的工作,後來他就請我幫 忙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帶他們去領錢,洪巧妍也有問過我 要不要去他們集團做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的工作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09頁、D卷三第21頁),並無齟齲。除可證證人彭 鏡濂與余則瑋均係「安然」集團之成員,亦可證被告洪巧妍 確有邀約杜彥陞加入「安然」集團,而參與「安然」集團運 作之事實,據之益可證證人杜彥陞上揭所述之真實性。是被 告洪巧妍為「安然」集團成員之事實,殆可認定。基此,證 人彭鏡濂首開所證,被告洪巧妍不知情亦未參與「安然」集 團等語,並無可採。另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伊與彭鏡濂 是在同一個集團擔任收簿手,伊是聽從網路上一個叫「阿南 」的人的指示做詐騙,沒聽過「安然」這個人等語(見本卷 一第445至446頁),亦即指證人彭鏡濂所參與者係「阿南」 之詐欺集團,然核其此部分所述與證人彭鏡濂、杜彥陞上揭 所稱,彭鏡濂所參與者係「安然」集團之情,容屬有異,而 衡情,證人彭鏡濂應無不知己身所參與之集團為何之可能, 是足認證人乙○○此部分所述,並非事實,無可憑採,併此敘 明。  ⒌被告洪巧妍雖又辯稱:當初「安然」還有給我跟杜彥陞看合 約,上面會寫有人要委託洺躍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而證 人杜彥陞亦於原審證稱:在我跟洪巧妍表達款項合法性的疑 慮之後,「安然」有提供客戶委託買賣虛擬貨幣合約書給我 們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至27頁)。然證人杜彥陞亦於 原審證陳:後來我去問洪巧妍,她說這真的是詐騙的錢。我 110年10月4日去銀行領的220萬元,洪巧妍、余則瑋都知道 這筆錢是不乾淨的等語,且被告洪巧妍與杜彥陞、余則瑋領 款後,尚依照「安然」之指示將抽取報酬3萬3000元後之餘 款216萬7000元交付予幣商何奕勲(由何奕勲之員工雷士霆 前往取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均如上述,則被告洪巧妍既 知「安然」指示其與杜彥陞、余則瑋前往提領之款項係贓款 ,且該款項並由其等交付予幣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衡情其 就整體犯罪過程應知之甚詳,實自無僅憑「安然」曾提供客 戶委託買賣虛擬貨幣合約書予伊與杜彥陞觀看,即可為其有 利之認定。  ⒍再證人乙○○固於本院證稱:110年6月8月間,我與洪巧妍同住 林口的期間,洪巧妍有說過她不會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42至446頁),惟此僅為被告洪巧妍自行向證人乙 ○○所為之陳述,其是否真不會為違法情事,並無憑據。況且 ,證人乙○○亦明確證述:我跟洪巧妍同住期間,跟我同住之 人(指洪巧妍、彭鏡濂、余則瑋)在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 也沒聽過他們提過要去銀行領錢購買虛擬貨幣,也沒看過他 們去銀行領錢購買虛擬貨幣。關於彭鏡濂向洪巧妍借用銀行 帳戶的細節,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6頁) ,是自難以證人乙○○首揭所述,即為被告洪巧妍有利之認定 。  ⒎綜上,被告洪巧妍主觀上明知「安然」為詐欺集團成員,仍 加入該「安然」集團,參與該集團之運作,並依「安然」之 指示與杜彥陞及余則瑋分工提領本案告訴人遭騙之部分款項 後,持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致前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所在及去向遭掩飾、隱匿,則其所為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甚明。   ㈡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部分:  ⒈訊據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何奕勲部分見偵一卷第48頁 、原審卷三第9頁、本院卷第465至468頁;雷士霆部分見偵 一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三第9頁、本院卷一第465至468頁 ),且經證人即被告洪巧妍、杜彥陞證陳有交付上開216萬7 000元予被告雷士霆購買虛擬貨幣(詳上述)、證人即余秉 原之父余金和於另案警詢陳述有將馥名公司彰銀帳戶資料交 由雷士霆自行領款之事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業處111年2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2090號函檢附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0至26頁)、彰化商 業銀行中崙分行111年3月30日彰崙字第0000000A號函檢附00 000000000000帳戶取款憑條等資料(取款憑條、代理人檢核 管制名單及放行單、提領影像,見警二卷第60至64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042634號函檢附洺躍國際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0至52頁)、泰達幣交易紀錄(見原審 卷二第231至243頁)可資佐證。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奕勲、雷 士霆上開洗錢犯行洵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上 開 洗錢犯行,惟此為其等所否認。依證人杜彥陞於原審結證稱 :「安然」有兩個群組,這兩個群組裡面有我、洪巧妍、余 則瑋、「安然」、「鋼鐵人」。我不知道「安然」是誰,他 們說「鋼鐵人」是余秉原。這兩個群組裡面沒有何奕勲、雷 士霆,那時候我完全不認識他們2人,要買虛擬貨幣的是余 秉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1頁);酌以被告何奕勲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杜彥陞等人交付的216萬7000元是余秉 原跟我購買虛擬貨幣的錢,我不知道那是詐欺款項(見警二 卷第27頁)、雷士霆之所以會持馥名公司的帳戶去銀行領錢 ,那是因為余秉原跟我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他說要拿他爸 爸公司的款項來買虛擬貨幣,請我們幫忙提款的等語(見偵 一卷第46頁),可知上開詐欺集團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資以 洗錢之事務,係由余秉原出面與被告何奕勲接洽。再揆以依 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何奕勲、雷士霆知悉余秉 原與其等交易虛擬貨幣之資金係詐欺犯罪之贓款;又余秉原 就虛擬貨幣之交易,經被告何奕勲要求後,且提供其家人之 身分資料供被告何奕勲做KYC認證,以取信何奕勲(詳後述 ),據之可認被告何奕勲就余秉原與其交易之資金來源係詐 欺犯罪贓款並無明知,否則其實無須要求余秉原提供身分資 料供其做KYC認證。是被告何奕勲及受何奕勲僱佣之被告雷 士霆,難認其等有何明知構成洗錢犯罪之事實,仍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故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 憑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巧妍、何奕勲、雷士霆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 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經修法,11 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本件被告洪巧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犯罪,洗 錢標的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其洗錢之犯行,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而被 告何奕勲、雷士霆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且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 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洗錢犯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較 為有利。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洪巧妍部分:  ⒈核被告洪巧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另觀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洪巧妍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其所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 及被告洪巧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然此部分與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被告洪巧妍與杜彥陞、余則瑋、「安然」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⒊被告洪巧妍上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 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㈡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部分:  ⒈核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被告何奕勲、 雷士霆如附表一所示2次洗錢行為(指就告訴人遭詐金額部 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何奕勲、雷士霆與余秉原,就本案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 ),爰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等之 刑。  ⒋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附表一所示之110年10月 4日洗錢犯行予以起訴,然因此部分與其等已經起訴之110年 10月5日洗錢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四、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奕勲、雷士霆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 余秉原(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被 告雷士霆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何奕勲則擔任車手頭,負責依 余秉原等人之指示,指揮被告雷士霆持馥名公司名下之彰銀 帳戶前往提領款項。待告訴人受詐欺而匯之款項匯入馥名公 司彰銀帳戶後,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遂與余秉原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何奕勲依照 余秉原之指示,指揮被告雷士霆持馥名公司彰銀帳戶資料前 往銀行,提領上開不法詐欺贓款;被告雷士霆領得款項後, 再依照被告何奕勲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集團成員則會提出對應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予被告何奕勲, 以躲避檢警查緝。因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此部分所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 何奕勲、雷士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淑 惠、證人即被告洪巧妍、杜彥陞、余則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委託操盤合同等資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帳戶交易 明細表、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洺躍公司大額通貨交易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   ㈣訊據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辯稱:我們只是單純的幣商,並非余秉原所屬詐 欺集團的成員,就詐欺告訴人的部分也沒有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我們只是在交易虛擬貨幣的過程中不當收受余秉原的 詐欺贓款而已,我們只承認洗錢罪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遭「安然」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而匯款後,被告 何奕勲、雷士霆有如前所述之將被告洪巧妍、杜彥陞及余則 瑋交付之包含告訴人匯款金額之216萬7000元,及被告雷士 霆代余金和提領之188萬元用以與余秉原交易虛擬貨幣之情 ,業如上述。  ⒉被告何奕勲、雷士霆辯稱其等自被告洪巧妍等人處所收受之2 16萬7000元,及代余金和提領之118萬元,乃余秉原向其等 購買泰達幣之價金等語,應屬可採:  ⑴據證人杜彥陞於原審證稱:(110年10月4日)我們領的220萬 元,洪巧妍說這是詐騙的錢,我們把報酬抽出後,剩餘的21 6萬7000元就交給來取錢的雷士霆。「安然」有兩個群組, 一個是叫我們去領錢的群組,一個是叫我們交錢的群組,這 兩個群組內都沒有何奕勲或雷士霆,那時候我們完全不認識 何奕勲、雷士霆。就我所知,要買虛擬貨幣的是余秉原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21頁),可知被告何奕勲及雷士霆並 未參與「安然」集團之詐騙群組。又證人即余秉原之員工羅 先覺於原審結證稱:我認識何奕勲,他是單純的幣商。我跟 余秉原、何奕勲就交易虛擬貨幣有一個叫「小勳承兌」的群 組,在群組內會跟何奕勲詢問當天泰達幣的匯率,如果比較 貴一點,當天就沒有交易。109年10月29日是余秉原跟何奕 勲第一次做交易,當天余秉原沒有到場,是由我到場,有提 供余秉原祖母跟妹妹之相關資料,我有開視訊,有做KYC( 即身分認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至171頁);此核與「 小勳承兌」群組對話內容(見審金訴卷第169至178頁),確 有被告何奕勲要求余秉原提供身分證及銀行帳號用以確認, 而余秉原亦確實依被告何奕勲之要求,提供其祖母余蘇美玉 、妹妹余家菡之身分證及帳戶資料以供認證之事實,互可印 證。是以可見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均未在「安然」集團聯繫 詐欺情事之群組,被告何奕勲亦僅就交易虛擬貨幣之事與余 秉原或受僱於余秉原之羅先覺有所接觸,尚難遽認被告何奕 勲知悉110年10月4日被告余秉原與其交易虛擬貨幣之資金, 其中部分來源係詐欺告訴人之款項,或就「安然」等人詐欺 告訴人之行為有所參與,更遑論認僅受僱於被告何奕勲之被 告雷士霆,亦知悉或參與前開情事。  ⑵於110年10月4日,余秉原共向被告何奕勲購買10萬7313顆泰 達幣,而依據當日泰達幣兌換美元收市之匯率約1.003計算 ,購買泰達幣10萬7313顆約需美元10萬7345元,再依當日美 元對臺幣之收盤匯率1比27.866計算,則余秉原當日給付予 被告何奕勲之交易價金約須299萬1276元,被告何奕勲亦確 實於當日15時25分轉出10萬7313顆泰達幣,有被告何奕勲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110年10月4日泰達幣兌換美元 收市匯率、美元對臺幣之收盤匯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235至241頁);又被告何奕勲在被告雷士霆於110年10月5 日9時50分許臨櫃提領上開馥名公司彰銀帳戶內118萬元款項 後,於同日16時21日自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支付21萬3417顆 之泰達幣予他人,亦有被告何奕勲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號及 110年10月5日交易紀錄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3頁)。 而依被告何奕勲提出之匯率資料(見同上卷第237至241頁) ,將數量21萬3417顆之泰達幣兌換為美金、美金再兌換為新 臺幣後,其上開交易額約為新臺幣595萬2852元。而本案告 訴人遭詐騙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共150萬元,之後則分2筆 ,層轉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則分別為78萬元、84萬元,最終 經被告洪巧妍等人臨櫃提領之款項高達220萬元,由被告雷 士霆代余金和提領之款項則為118萬元,該等金額均遠多於 告訴人遭詐金額由第一層帳戶轉出之金額,被告何奕勲與余 秉原交易之金額又遠高於前開220萬元(實際交付予被告雷 士霆之金額則為216萬7000元)、118萬元,檢察官又未提出 證據證明該逾告訴人遭詐金額之款項係他人受騙之不法款項 ,則若謂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於與余秉原之交易,得以區辨 各次交易之合法款項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各為何,實與常理 有悖,自無從遽為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不利之認定。  ⑶另證人余金和於原審證稱:當初我兒子余秉原跟我說要做虛 擬貨幣的生意,請我提供馥名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給他,因為 金額比較大筆的款項會需要公司負責人去提領,我因此有依 余秉原的指示到臺北來跟雷士霆碰面,由我提領款項後交給 他,但也有的時候因為銀行外面不好停車,我會把存摺、印 章交給雷士霆請他自己進去銀行提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 5至165頁),表示被告雷士霆係與其子余秉原交易虛擬貨幣 之幣商。再被告何奕勲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於110年10月4日 至少有11筆數量分別為「+0.03」、「-3,603.0511」、「-5 0,000」、「-15,000」、「+20,000」、「-138,354」、「+ 50,000」、「+100,000」、「-107,313」、「-100,000」、 「+16,088」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於同月5日至12日間,至少 有13筆數量分別為「-71,048」、「+80,000」、「-60,351 」、「+60,000」、「-26,671.4」、「+30,000」、「-40,0 00」、「-89,140」、「+80,000」、「+40,000」、「-213, 417」、「+100,000」、「+75,000」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有 112年度北院民公正字第01478號公證書所附被告何奕勲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截圖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0頁、第269 至271頁);又被告何奕勲於109年10月間經他人佯稱,欲向 其購買泰達幣,因而遭詐騙價值285萬元之泰達幣,亦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附卷可憑(見同上 卷第293至297頁)。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何奕勲自109年至1 10年本件案發時,確是為交易泰達幣之幣商無訛。  ⒊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二者乃屬不同犯罪 行為,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必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並與他人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方 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可能。而依卷存證據,雖 可證明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有與余秉原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之事實,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有何與 余秉原,甚或「安然」集團之成員(包含被告洪巧妍或杜彥 陞、余則瑋)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自無以僅憑藉被告何 奕勲、雷士霆該等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即認被告何奕勲、 雷士霆就「安然」集團詐欺告訴人之所為,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  ⒋綜上,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無從為被告何奕勲、 雷士霆有詐欺取財犯行之不利認定,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其 2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遽而為被告何奕勲、雷士霆犯有此 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有何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其等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 ,本應為其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其2人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經起訴之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經查:㈠原判決就被告洪巧妍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洗錢防制法於被告3人行為後,業經修正、施行如上, 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有利於被告洪巧妍之規定, 此部分法律適用難謂妥適。㈡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洗錢部分 ,應為實體判決,前已述及,乃原判決就之分別為免訴(何 奕勲部分)、不受理(雷士霆部分)判決,進而就其2人被 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未合。被 告洪巧妍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何奕 勲、雷士霆詐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有不當,雖均無理由 ,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洗錢部分分別 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有所違誤,則非無據,原判決復有前 開㈠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六、量刑:  ㈠被告洪巧妍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洪巧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國內現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已然造成社會金融秩序嚴重問題 ,為司法所嚴格查緝且為全國人民所憎惡,竟仍為求一己私 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 金融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款項下 落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再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以 及被告洪巧妍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情節、動機,兼 衡被告洪巧妍全然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 約賠付賠償金30萬元完畢(此有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 字第34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51至252頁、卷三第173至176頁)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70頁),暨檢辯雙 方所述與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對被告洪巧妍從輕量刑(見上揭 調解筆錄所載)等量刑意見、被告洪巧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 所示之刑。  ㈡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部分:   本院審酌審酌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上開所為,不僅有礙金融 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 可取。並考量其2人本案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何奕勲係為僱主,被告雷士霆則 受僱於何奕勲之地位關係,兼衡以其2人均坦承犯行,堪認 犯後態度良好,暨其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 第270至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3、4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七、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 ,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亦有明 定。查:  ㈠被告洪巧妍與杜彥陞、余則瑋共同提領本件洺躍公司中信帳 戶內220萬元贓款,共可獲得提領金額千分之15之報酬,並 由其3人均分,每人可獲千分之5(即每人1萬1000元)之情 ,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洪巧妍本件獲有1萬1000元之犯罪 所得,洵可認定。惟被告洪巧妍已按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30 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洪巧妍已以事後賠償方式填 補告訴人損害,並足以剝奪其所獲之前述犯罪所得,因而若 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洪巧妍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洪巧妍與杜彥陞、余則瑋共同提領本件洺躍公司中信帳 戶內220萬元贓款中之216萬7000元,固足認為前開收取之金 額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已經交予被告雷士霆向 被告何奕勲購買虛擬貨幣,有如前述,而非屬被告洪巧妍所 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洪巧妍對該洗錢標的已無支 配或處分權限,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 複沒收,自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何奕勲自陳其與余秉原之交易,所賺取的是千分之3的價 差等語(見審金訴卷第94頁),而本件告訴人所遭詐欺之15 0萬元,均經余秉原持向被告何奕勲購買虛擬貨幣,亦經認 定如前,則核算被告何奕勲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500元(150 萬元×0.003=4500元),被告何奕勲已將之繳交,有本院收 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何奕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雷士霆陳稱:何奕勲給我的底薪大約是週薪1萬元左右, 再依照當週單量的多寡給一些分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 ),由之可認被告何奕勲給付予被告雷士霆之前開款項係雷 士霆與何奕勲共犯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雷士霆所 稱「底薪大約是週薪1萬元左右」、「再依照當週單量的多 寡給一些分成」,確定數額究係若干不明,依罪疑唯輕及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規定,因而依被告雷士霆週薪1萬元 為計算標準,核算被告雷士霆110年6月4日、5日之犯罪所得 合計為2858元(計算式:10000元÷7日=142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1429元×2日=2858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雷 士霆自動繳交(溢繳1元),有本院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雷士霆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參、共同被告杜彥陞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何奕勲、雷士霆詐欺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一:告訴人本案遭詐欺款項流向 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者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10年10月4日13時45分 /150萬元 蔡侑潔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13時48分 /78萬元 陳冠勳申設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13時48分 /134萬元 洺躍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巧妍 杜彥陞 余則瑋 110年10月4日14時12分 /2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10年10月5日0時0分 /84萬元 陳冠勳申設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5日0時1分 /86萬8,000元 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雷士霆(代余金和提領) 110年10月5日9時55分 /118萬元 彰化銀行中崙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03445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45254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59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 審金訴卷 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卷 原審卷一 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之一 原審卷二 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之二 原審卷三 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之三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9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9號卷二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639-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 上 訴 人 余建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建翰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相競合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刑之科刑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並補充說 明何以駁回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論斷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分別蒐羅、使用人頭帳戶,輾轉 匯款或提領交付款項以躲避追緝,各個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之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部分參與者雖 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有收取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或 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在其主觀知悉之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人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 目的,即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原 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陳述 ,證人陳冠勳關於其提供帳戶之聯絡過程、告訴人余姵妡遭 本案詐騙匯款之陳述,暨卷內相關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金 融機構帳戶交易往來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 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覓得陳冠勳提供帳戶,供告訴 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為轉出,係屬蒐集詐欺取財人頭帳 戶之行為;復以上訴人與陳冠勳關於帳戶資料之提供、辦理 、匯付款項等對話內容與聯絡情形,暨其向陳冠勳表示「我 是找人手的」、「問題我都會反應」、「我們好好配合待遇 不會少」等事證,推理其主觀上知悉本件犯行範圍,且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而與施用詐術行為者,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 如何不足採信;卷內關於其與「Maicoin虛擬貨幣」吳小姐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回應陳冠勳「我也怕」、「你打電話 去客服問一下錢兩筆金額」等對話內容,如何皆不能採納作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 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事證足憑。稽之卷內筆錄,上訴人對 於原審採為論罪依據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第93頁);又其雖在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傳喚陳冠勳(見 原審卷第59至60頁),且在原審審判程序之初,陳明「陳冠 勳可以證明我後續有陪同他去報案,以及處理陳冠勳與其母 親後續的金錢糾紛」等待證事實(見原審卷第93頁),然經 原審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由審判長詢問其:「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98頁)。則原審 斟酌卷附筆錄之記載,說明不論上訴人有無偕同陳冠勳前往 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等行為,此部分事後之舉,均不足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而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難謂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本件原審既係綜合各種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非僅憑共 犯或單一證人之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 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論理及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證 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 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僅單純告知、提 供網路上之「Maicoin虛擬貨幣」訊息予陳冠勳,未參與本 件犯行,雖有與陳冠勳敘及綁定帳戶之事,然綁定帳戶之原 因多端,非僅詐騙一節,原審未以科技方法調查上訴人與「 Maicoin虛擬貨幣」吳小姐之聯絡對話時間與內容,且未傳 喚陳冠勳進行詰問,查明其有無陪同陳冠勳前往警局報案, 又未審酌上訴人並未要求陳冠勳提供密碼且未因本案獲利等 情節,僅憑陳冠勳之供述認定本件犯罪,有違背經驗、論理 等證據法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 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或以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 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 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 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雖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 1條除外),本件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本件 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221-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勝揚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46號、112年度偵字第4 004號、第7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0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附表編號10所處之刑部分,彭勝揚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彭勝揚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第153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 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 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起訴書記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以108年度聲字第231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憑,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行之最低本刑,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除為上開主張外,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認 檢察官除前案紀錄表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且被告上開執行完 畢之前案(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 情節、程度均與本案之差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敘明被告上 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 評價。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並未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僅被 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除有但書規定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 以外,明揭就上訴審量刑之裁量予以限制,不得諭知較原審 判決為重之刑,以保護被告利益,使其得充分、自由行使其 上訴權,故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 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 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 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 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 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 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 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亦即檢察官於第一審 審理時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實為主張或舉證,經第一審將被告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時,法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 評價精神,縱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無從 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僅起訴書為上開主張及引用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但原審審理時提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 更子字第317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時,檢察官回答 「沒有意見」,且檢察官就事實與法律進行辯論程序時,亦 僅論告「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對於被告構成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等情恝而未論,又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 原判決已敘明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前科,於量刑時採為負面 評價,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自不得再於本院 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即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實主張 、舉證,本院亦無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應尊重 原判決之裁量權行使,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 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 ,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 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 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為 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須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寬 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販賣之甲基 安非他命毒來源係取自訴外人謝奇峰,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向警察機關指證曾於111年5月25日、 111年6月11日、111年6月13日各向訴外人謝奇峰購買1至3,0 00元不等甲基安非他命,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檢察 官偵辦,檢察官偵查後認罪證不足,對訴外人謝奇峰為不起 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9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另訴外人 謝奇峰於偵訊時已否認交付毒品給被告,亦否認曾指示被告 於附表所示時間販賣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所示下游 購毒者,僅坦承於111年4至6月間曾販賣2次甲基安非他命給 被告。原審審理時再依辯護人聲請,傳喚訴外人謝奇峰到庭 詰問,調查訴外人謝奇峰是否為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毒品來源,訴外人謝奇峰否認於111年5月至8月11日間分 別販賣500元、1000元、3000元及3萬元不等價格甲基安非他 命給被告,僅坦承偵訊時所述於不詳時間販賣1或2次約2萬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實在,但否認指示或與被告一同為附 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30頁)。 由上情可知,被告雖供出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訴外人 謝奇峰,檢警並因之發動調查,但並未查獲訴外人謝奇峰有 被告所指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行,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顯見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之減輕其刑要件,當不得就被告所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 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 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或原價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 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 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 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 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而持有罪之重要構成要件 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稱 係欲合資購買,或僅承認欲原價轉讓,均難認已就意圖販賣 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第3480號、第3501號、第4023 號、第4035號、第4383號、第4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 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又有無營 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 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 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 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但否認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 圖,則依其所陳述之事實顯然與販賣毒品罪之主要前揭構成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第731號、第43 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其立 法理由,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 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台上 字第3547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偵查中被告是否對其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之罪自白犯行,需以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終結起訴前,是否自白陳述為斷。被告及其辯護人主 張,被告於偵查中已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 自白不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皆應減 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12年2月18日 警詢時,全盤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直至112年3月23日警 詢方表示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志 ,但辯稱沒有獲利,該次是接獲林建志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及數量等訊息後,轉向訴外人謝奇峰詢問毒品價格,經三方 談妥後,前往訴外人謝奇峰住處取貨,再轉交林建志交付之 3萬元價金,將3萬元原封不動轉交訴外人謝奇峰,未獲得對 價或從中得利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3 至5頁)。其後於112年1月3日偵訊時供稱:「(你第1次是111 年6月16日上午1時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旁, 販賣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陳冠勲?)有,我是從樓上下來 ,陳冠勲騎機車來,他下車走過來,他拿1,000元現金給我 ,我再將1,000元現金拿給謝奇峰,我沒有分到錢。(你第2 次是111年6月22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販賣 500元安非他命給陳冠勲?)有,我騎朋友的機車去的,陳 冠勲也騎機車前往,陳冠勲當下沒有給我錢,這次是我請他 的,因為他說他沒有工作沒有錢。(111年8月11日上午1時許 ,你有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旁即○○路消防局,販賣8,000 元的安非他命給許景棠?)我沒有賣毒品給許景棠。(你究 竟有無賣毒品給許景棠?)有,只賣過1次,我賣了1,500元 的安非他命給許景棠,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我幾 乎都是在○○○○賣毒品,因為我的安非他命是跟謝奇峰拿的。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否認罪?)我認罪。(有無補充? )我是幫謝奇峰賣的,我沒有拿報酬,客人要買多少,我就 拿多少。(你有無從中拿一點起來或是混一點其他成分?) 都沒有。」等語(見12046號偵卷第42至47頁),被告於本次 偵訊時,雖對於附表編號4所示111年6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陳冠勳犯行坦承有此事,但仍辯稱所收受價金全數轉 交訴外人謝奇峰,並未分到任何報酬;又被告明確否認有附 表編號10所示犯行,且其坦承販賣1次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 給許景棠,但表示忘記時間,地點是在○○○○,難認有針對附 表編號10所示犯行自白之意,而被告於此次偵訊最後雖表示 對販賣第二級毒品認罪,惟又辯稱僅是幫訴外人謝奇峰販賣 ,未收取報酬或從中取得毒品量差等營利意圖,綜觀被告承 認犯行與抗辯說詞,顯見被告並未坦承有營利意圖,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於此次偵訊時已就附表所示犯 行均有自白之情事。又於112年7月12日偵訊時,被告僅坦承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見12046號偵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否 認有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辯稱該次並非被告出面交易等語( 見12046號臻卷第83頁);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雖 坦承有出面交易並收取價金,但辯稱是幫忙謝奇峰,沒有拿 報酬等語(見12046號偵卷第82頁背面),及坦承有於附表編 號6至10所示時間出面與陳冠勳、許景堂交易,但有抗辯並 未前往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或否認並未駕駛監視器所攝錄 之車輛前往交易地點為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最後則辯稱: 「(你總共販賣安非他命給許景棠3次,賣給陳冠勲4次,涉 嫌販第二級毒品,是否認罪?)我是幫謝奇峰賣的,我沒有 從中賺取任何好處,我承認幫助販賣毒品。」等語,並否認 有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見12046號偵卷82至83頁背面)。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偵查終結檢察官起訴前,僅足 認定被告坦承有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否認有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且對於附表編號3、4、6至10所示犯行,被告均以並 未獲得任何價金或好處抗辯;對於附表編號5犯行被告則供 稱係無償轉讓給陳冠勲(見12046號偵卷第44頁),可見被告 並未就附表編號2至10此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有營利 意圖而認罪,實難遽認被告針對附表編號2至10此9次犯行已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甚明。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於 偵查中曾供稱謝奇峰會免費給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堪認 被告已就其本案犯行自白有營利意圖云云,然揆諸被告為上 開供述之前言後語為:「(你第2次是111年6月22日上午6時 許....,販賣500元安非他命給陳冠勲?)有...陳冠勲當下 沒有給我錢,這次是我請他的...(你500元安非他命從何而 來?)我向謝奇峰拿得,謝其峰免費給我的,我是幫謝其峰 賣。(你幫謝奇峰賣有無酬勞?)沒有,謝奇峰會給我免費施 用安非他命。」等語(見12046號偵卷第44頁),由上開語意 脈絡可知,被告並非在自白其有營利意圖,基於販賣毒品之 主觀犯意,為附表所示10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在強 調其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冠勲,而其毒品來源係因幫 助謝奇峰販賣而獲謝奇峰無償轉讓所得,難以因此遽認被告 已就附表所示犯行,對於販賣之主觀犯意亦有自白情事,否 則其後被告無須於112年7月12日偵查時,最後仍強調其僅承 認幫助販賣毒品,並未從中賺取任何好處,辯護人上開主張 ,委難憑採。從而,被告除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示犯行,並未於 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父親在被告年幼時即罹患食道癌,家 中未投入精力教導被告,致被告誤交損友,是非觀念偏差, 被告祖父目前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若服刑過長恐難與 祖父共享天倫之樂,且附表編號5、7販賣金額僅500元、附 表編號4僅販賣1,000元、附表編號10僅販賣1,500元,金額 均不高,有情堪憫恕之處,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 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 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 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 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 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 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理由主張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就本案被告10次犯行均酌減其刑,然被告於本案 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次數多達10次,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 犯行所販賣價金高達3萬元以上,附表編號3、4、6、8至10 所示犯行,販賣金額自1,000元至5,000元,被告犯罪所得甚 鉅,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程度甚高,犯罪惡性及情 節均不輕,且被告先前已有販賣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目前 正在監執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6號、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判決存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販賣毒 品經起訴及第一審判決徒刑,竟不知悛悔,再犯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參以被告自承係因缺錢花用而圖販賣毒品獲取利潤 (見本院卷第91頁),益徵被告明知販賣毒品處罰嚴重,仍執 意為之,並非有何不得已原因,而必須犯本案10次販賣毒品 犯行。再者,被告縱使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卻不思從事正當 工作,賺取合法收入以扶養家人,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受罰之紀錄,可徵被告長期花費鉅資購賣毒品施用,甚至 更進一步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何來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 若有心扶養家人且對家庭責任感強,焉會不斷從事犯罪行為 ,遭法院判刑確定,更於本案前多次入監服刑,本次再犯販 賣毒品重罪,如此一來,被告因犯罪遭查獲,須入獄服刑, 豈非更無法扶養家人,更難認被告有其與辯護人所主張情堪 憫恕之情事。參以卷內又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何不得已 原因必須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人,難認被告有值得憫恕之特 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衡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難謂輕微, 故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酌以被告附表編號1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處最低刑度已可自5年起開始量 處,刑罰嚴峻已有緩和,要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至於附 表編號2至10所示犯行,雖因被告於警詢、偵訊一再飾詞辯 解,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此為被告明知有此項法定寬典(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 2頁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案判決),仍執意曲詞辯解,自應 承擔相應之法定刑責,且被告縱使無從減輕其刑,亦僅處以 原本法定本刑以上之刑,並未因被告未坦承犯行,而予以不 符比例之加重刑責,以被告漠視法紀,本案高達10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在我國境內流通,殘害他人身體健 康,造成我國社會秩序破壞之高度風險,衡情並無何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所為附表編號 2至10所示犯行,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附表所示犯行,皆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委不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0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 確,因予科處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有期徒刑5年2月,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自白認罪,仍以其僅係幫謝奇峰販賣,沒有從中賺 取任何好處,承認幫助販賣毒品等語置辯,而未坦承有營利 意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 就此次犯行於偵查中有自白犯行之情形,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以其附表 編號10所示犯行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或酌減其刑, 致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已如前述,惟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之刑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又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 10所處之刑之宣告,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不佳,所為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但戕害他人身心,有害國民健康,更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且被告此次販賣金額為1,500元,金額非低,犯罪惡性不輕,其與許景棠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聯絡及許景棠匯款支付購買毒品價金之匯款紀錄已為警掌握事證,且許景棠亦就其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證述明確,被告猶於偵查程序否認犯行,辯稱係幫謝奇峰販賣,未獲得任何好處,將所為推諉卸責於謝奇峰,犯後態度難謂自始至終均良好,惟被告最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尚能及時知錯悔悟,暨其自承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入監前與祖父母同住,在家幫忙務農,仰賴祖父給予零用錢維生,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凡變更第一審所引用之刑罰法條者,皆包括在內,原審以第一審適用酌減法條為不當,改判以較重之刑,自屬適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3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6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不當,則本院認其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其他(附表編號1至9)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 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附 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0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 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以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因其供述毒品來源為 謝奇峰,且謝奇峰坦承有販賣毒品給被告,此9次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 ,均坦承有附表編號2至9所示犯行之客觀事實,僅被告對於 各次犯行評價與法院不同,被告既對此9次犯行之主要事實 均已坦承,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此外,被告有如上所述情堪憫恕之情事,附表編 號1至9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 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 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9條規定之 適用,業如前述,所為附表編號2至9所示犯行,於偵查中以 其並無營利意圖,未獲得任何好處,僅承認係犯幫助販賣毒 品罪辯解,並無對於所為販賣毒品行為自白犯行之情事,無 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已 敘明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又關於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 判決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逐一剖析審酌,做為其量刑基礎,於適法範圍 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原判決所科刑度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要屬妥適,並無被告所稱量刑過重而不當之情事,被告以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 號1至9所示犯行量刑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原審諭知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諭知主文 1 林建志 111年5月28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8.5公克,3萬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林建志 111年6月11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8.5公克,3萬2,0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楊宗霖 111年6月13日9時5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路邊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2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陳冠勲 111年6月16日1時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0.3至0.4公克,1,0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陳冠勲 111年6月22日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5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陳冠勲 111年7月5日1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0000號陳冠勲住處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5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陳冠勲 111年7月20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5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許景棠 111年7月30日21時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許景棠 111年8月5日22時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5,0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許景棠 111年8月11日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1,5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勝揚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2024-12-18

TNHM-113-上訴-1791-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勳與 被害人甲○○為○○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頁),故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以對被 害人大聲吼叫等方式,使告訴人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不 安之感受,再佐以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他問我的手機為什 麼定位會在汽車旅館」、「我很害怕就一直哭」等詞(見警 卷第8頁),可知被告所為,確實已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 理上之不快不安,揆諸前揭說明,應即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且依卷內證據及一般通念,尚難 遽認業達痛苦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核屬對告訴人為騷擾 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關係,本 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漠視 該保護令,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7號   被   告 陳冠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勳與甲○○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冠勳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0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陳冠勳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 。陳冠勳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於113年7月13日8時14分 許,在其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三巷住處,經查看甲○○之手機發 現其手機定位曾出現在某汽車旅館,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 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甲○○大聲吼叫並要求甲○○承 認有去汽車旅館一事,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 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2-13

KSDM-113-簡-3483-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陳胤孝 李承峰 林志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宗威 張硯翔 許明傑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因親屬與丑○○發生糾紛,即夥同子○○、甲○○、丙○○、丁 ○○、己○○、庚○○、乙○○、辛○○、陳冠勳、翁明輝、張在炫( 乙○○經本院通緝中,辛○○由本院另行審理,陳冠勲、翁明輝 、張在炫等3人經檢察官通緝中)及少年林○威(民國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林○安(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許○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少年李○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 陳○譁(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開少年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於112年4月29日凌晨5時30分許 前往丑○○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夢之都 KTV」尋釁,戊○○等人明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棒球棒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戊○○、 子○○、辛○○、丁○○、陳冠勲、少年林○威、少年林○安、少年 許○誠、少年李○瑋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甲○○ 、丙○○、乙○○、己○○、庚○○、翁明輝、張在炫、少年陳○譁 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戊○○、子○○、辛○○、丁○○ 、陳冠勲、少年林○威、少年林○安、少年許○誠、少年李○瑋 分持球棒、安全帽,或以徒手方式毆打丑○○、壬○○,致壬○○ 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肘部擦傷、右側 腰部擦傷、背部擦傷、腹部擦傷、腹部瘀傷、胸部瘀傷、右 側上臂瘀傷、右側下肢瘀傷、左側膝蓋瘀傷等傷害,並砸毀 該店內之監視器螢幕、櫃台擺飾、冰箱等物品,致令不堪使 用而施強暴行為(戊○○等人所涉傷害、毀損罪嫌,經丑○○、 壬○○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甲○○、丙○○、乙○○、己○○、庚○○ 、翁明輝、張在炫、少年陳○譁等人則在場助勢。嗣經丑○○ 、壬○○報案後,警方到場調閱周邊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子○○、甲○○、丙○○、丁○○、 己○○、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丑○○、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乙○○、被告辛○○於偵訊中 之供述相符,另有同案被告陳冠勲、翁明輝、張在炫於警詢 時之供述、同案少年林○威、林○安、許○誠、李○瑋、陳○譁 於警詢時之供述可參,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 92487號鑑驗書、被害人壬○○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又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丙○○、乙○○、己○○、庚○○、同案被 告翁明輝、張在炫、少年陳○譁亦有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犯行, 然查,上開被告、少年於警詢、偵訊或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 稱並無實際下手毆打被害人丑○○、壬○○,亦無毀損「夢之都 KTV」內物品,僅有共同在場觀看助勢等語,而被害人丑○○ 、壬○○亦未具體指述其等有實際為傷害、毀損等行為,且卷 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因拍攝角度關係,並無拍攝到強暴行為發 生之過程,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有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故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其等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子○○、甲○○、丙○○、 丁○○、己○○、庚○○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 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 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 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 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 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 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 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 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 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 ,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 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 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 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 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 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 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 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 ,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 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 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 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 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戊○○ 、子○○、辛○○、丁○○、陳冠勲、少年林○威、林○安、許○誠 、李○瑋等人以分持球棒、安全帽,及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 人丑○○、壬○○,並砸毀「夢之都KTV」店內物品,尚有被告 甲○○、丙○○、乙○○、己○○、庚○○、同案被告翁明輝、張在炫 、少年陳○譁等人在場助勢,所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當與前 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 要件相符。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 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 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 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 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 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 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 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戊○○、辛○○、丁○○、少年林○安、少年李○瑋等人於警詢時 均自承持棒球棒攻擊被害人丑○○、壬○○,或砸毀「夢之都KT V」店內物品,其餘被告雖未持兇器僅以徒手攻擊,或僅在 場助勢,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 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 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 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其餘之人均應就該加重要件共 同負責。 ㈢、核被告戊○○、子○○、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丙○○、己○ ○、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丙○○、己○○、庚○○係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然上開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在場助勢罪,業如前 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將應適用之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前段,並經本院重新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47頁 、317-318頁、413頁),使被告甲○○、丙○○、己○○、庚○○得 行使訴訟防禦權,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1、又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 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 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 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 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 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 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 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 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 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 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 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 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 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 2、本件被告戊○○、子○○、丁○○與被告辛○○、同案被告陳冠勲、 同案少年林○威、少年林○安、少年許○誠、少年李○瑋就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丙○○、己○○、庚○○與被告乙○○、同案被告翁明 輝、張在炫與同案少年陳○譁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依刑法條文有 「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 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 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㈥、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 。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 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戊○○ 之親屬與被害人丑○○有糾紛,被告戊○○始邀集被告子○○等人 至被害人丑○○經營之「夢之都KTV」尋釁,而為本案犯行, 被告邀集到場之人數眾多,無視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 所,隨時會有其他民眾經過,而受到波及,並造成社會大眾 之恐懼,竟持上開兇器前往實施強暴行為,應認已對公共秩 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戊○○、子○○、丁○○、甲○○、丙○○、己○○ 、庚○○均依法加重其刑。 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之加重:   被告戊○○、子○○、丁○○、甲○○、丙○○、己○○、庚○○行為時均 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此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查,故被告戊○○、子○○、丁○○與少年林○威、林○安、許 ○誠、李○瑋共犯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以及被告甲○○、 丙○○、己○○、庚○○與少年陳○譁共犯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 勢犯行,均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 )之規定相符,均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㈧、爰審酌被告戊○○僅因親屬與被害人丑○○之紛爭,不思以理性 方法解決,夥同被告子○○等人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對被害人丑○○、壬○○為上開強暴犯行,被告甲○○等人則在 場助勢,渠等欲以暴力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實 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等人行為時有不同犯罪分工,犯後均坦 承犯行,且被害人丑○○、壬○○於偵查中就被告等人所涉傷害 、毀損犯嫌均撤回告訴(見少連偵卷第77、78頁),被告等 人之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戊○○、子○○、甲○○、丁○○、 庚○○、己○○於案發時無前科紀錄,被告丙○○有傷害、妨害自 由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又被告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果菜市場工作 ,需扶養妹妹;被告子○○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 ,需照顧祖父母;被告甲○○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需 扶養父親;被告丙○○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無需扶養之親屬 ;被告丁○○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業,無需扶養之 親屬;被告己○○自述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拆除工 ,無需扶養之親屬;被告庚○○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 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己○○ 、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9

PCDM-113-訴-402-20241209-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張麗香 相 對 人 陳冠勳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簽發之本票乙紙,面額2,800,000元 。詎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27日提示本票未獲付款,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鎮東     1207 50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546 鎮東段1207地號 加強磚造 2層樓房 一層:36.1 二層:36.1 合計:72.2 全部 鎮川三巷113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拍-332-2024120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峰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2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峰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峰嘉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時許,加入通訊軟體飛機帳號 「黑川」之陳冠勛(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2274號案件偵辦中)、飛機帳號「寧采臣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謝峰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判決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謝峰嘉、陳冠勛、「寧采 臣」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 月初某日時許起,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佳怡」、 「楊振祥」、「曾雅雯」聯繫郭宗雄,並將郭宗雄加入「投 資微理念交流群A11」LINE群組,佯稱:使用「富誠創投」 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使郭宗雄陷於錯誤,表示 願意購買股票,與「曾雅雯」相約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綠景天下社區管理室,等候派 遣之專員前來收款。嗣謝峰嘉依陳冠勛指示,先前往超商列 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印有偽造「姓名:張順堂 」、「職位:富誠專員」之識別證、【附表】編號1、2所示 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復在該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上蓋 印「張順堂」署名,再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19分許,前 往上址向郭宗雄出示上開識別證,並與郭宗雄簽立【附表】 編號1所示投資合作契約書以取信之,另交付【附表】編號2 所示收據予郭宗雄,以表示「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已收受郭宗雄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郭宗雄及富誠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謝峰嘉收到30萬元後旋即轉交陳冠勛,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 。 二、案經郭宗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峰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66、7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冠勛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郭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相符(見偵卷第15—18、107—112、120頁),並有Instagr am帳號「a.k.a.yuxiang」貼文畫面截圖(偵卷第1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偵第25—31頁)、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偵卷第 37—41頁、第49—55頁)、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 張(偵卷第43頁、第47頁、第57頁)、112年7月20日臺中市 ○○區○○街000號管理室被告與告訴人郭宗雄合照(偵卷第71— 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 第33頁、第59—63頁)、LINE截圖:⑴暱稱「孫佳怡」首頁及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81—87頁)、⑵暱稱「楊振祥」、 群組「投資微理念交流群A11」首頁畫面截圖(偵卷第75—77 頁)、⑶暱稱「富誠資產管理-曾雅雯」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77—79、87頁)、富誠創投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偵 卷第79—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 紋字第1126038434號鑑定書(偵卷第65—70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洗錢之金額為30萬元,未達1億元 ,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5、被告與「陳冠勛」、「寧采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在【附表】編號1、2所示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上各 偽造「張順堂」署名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20頁),自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並挪移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無從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 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並製造 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 高達30萬元,犯罪所生實害不小;並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 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又被告本案有獲得犯罪 所得(詳下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 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 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149—150頁),而迄今已賠 償告訴人2萬5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79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上述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印文、署名宣告沒收。   ⑵另被告行使之「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識別證1張,固 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茲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 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至【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被告 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警詢固陳稱有領取1萬元之報酬(見偵卷第8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 第76頁),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估算 為2,000元。該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已如前述, 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 之財物,然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在被告 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上開30萬元,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印文、署名 1 112年7月20日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甲方簽字欄蓋有「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日期欄上方簽有「張順堂」署名1枚 2 112年7月20日收據1張 企業名稱欄蓋有「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手人欄簽有「張順堂」署名1枚 3 112年8月1日收據1張 4 112年8月7日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5 112年8月7日收據1張

2024-12-05

TCDM-113-金訴-2798-20241205-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廖珮珺 追加 原告 陳姿廷 陳姿研 陳冠勳 陳姿霓 上 四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珮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楊珮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DM-113-交附民-38-20241127-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41號 原 告 黃俞晴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勳、吳佩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應徵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4

FYEV-113-豐補-941-20241114-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勛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附表一編號1、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就附 表一編號4、6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未扣案Google帳號「[email protected]」雲端相簿內儲存 如附表二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冠勳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3年4月初在網路遊戲「王者榮 耀」結識代號AB000-A113377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21日8時許至9時許,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在臺中 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 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 ㈡、於上開強制性交完畢後之113年4月21日9時許,為規避遭警查 緝之風險,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A女許可,無故 刪除A女手機內與其之對話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 ㈢、於113年4月27日8時許至10時27分許,基於對被害人為錄影而 犯強制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 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違反A女意 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並於過程 中違反A女意願,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拍攝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A女為性交行為影片之性影像。 ㈣、於113年4月27日23時43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傳送:「我可以去你家妳 學校找你」等加害身體、自由之訊息,恫嚇A女,使A女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於113年5月5日8時26分許至10時許,基於對被害人為錄影而 犯強制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 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違反A女意 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並於過程 中違反A女意願,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拍攝如附 表二編號2至11所示A女為性交行為影片及照片之性影像。 ㈥、於113年5月2日20時26分許、21時53分許,接續以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傳送:「我可以去你家妳學校找你」 、「禮拜日你別求饒」、「找到你就把你抓回家鎖起來」等 加害身體、自由之訊息,恫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即代號AB000-A113377A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B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為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告訴人A女、B男(以下 僅稱A女、B男)之姓名僅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㈡、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冠勳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男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繪現場圖、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77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被告住家現場照片、Google Map列印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A女之微信 主頁截圖、被告之微信大頭貼截圖、被告與A女之微信對話 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 三所示之手機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過程 中,有持智慧型手機拍攝A女之私密性影像乙情,然證人A女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未指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㈠犯案時,有持智慧型手機對其拍攝(見偵卷第35至49頁、 他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我於最後2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時(即犯罪事實一、㈢、㈤ ),才有持手機對A女拍攝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01頁),且 觀諸卷附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均未見此次犯行之照片及 影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不能認定被告於此 次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有持智慧型手機拍攝A女之私密性影 像;則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未洽。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條文規定,除其第2款係對未滿14歲之 男女犯之者定有特別處罰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然如成年人有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為錄影 之強制性交犯行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則同屬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有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條件者,其情節較輕,倘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顯然失衡,是類此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既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宜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㈢、㈤所為強制性交行為,均係對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為錄 影之強制性交,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條件,揆 諸前揭說明,就其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不宜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以免輕重 失衡。 2、核被告: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  ⑵、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 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 ⑶、就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 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罪。 ⑷、就犯罪事實一、㈣、㈥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3、更正、變更論罪法條之說明: ⑴、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強制性交時,並未持手機拍攝與A女性 交行為之性影像,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 強制性交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 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7頁、 第16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 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 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2第1項之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等語。但按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於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增訂後修正公布,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已包括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所有構成要件要 素而應為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罪,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 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上 開所為於適用特別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之規定後,自不再適用普通法即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 規定,是以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⑶、被告為89年次,為成年人,A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所為上開各罪,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稍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係屬 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 第168至16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4、罪數之說明: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多次恐嚇A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⑶、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係成年人,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所示故意對少 年A女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曾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科就診,應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 3頁)。然查,被告固曾於108年1月31日經診斷患有混合焦 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 歷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其嗣後並未再就醫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已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何精神疾病或受其影響之情 形,況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為規避遭警查緝之風險, 猶刪除其與A女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意識清 楚、思慮縝密,對於自己行為違法一事,確有清楚認知,難 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予以 減輕其刑。 ⑶、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應有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60 頁),但本院審酌被告僅因逞一己之私慾,而對A女先後為 上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由此 犯罪動機、手段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觀之,客觀上實 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6、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 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以上揭方 式對A女為本案犯行,嚴重侵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並予以 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 羈押前經營鹹酥雞販賣、家庭經濟勉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6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5年,因 有成年人對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形而加重其刑,且係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故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就此部分所 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7、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 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各罪則 均係經宣告多數拘役,故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各罪均係妨害性自主 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各罪則均係妨 害自由等犯罪類型,其各該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 分相似、部分迥異,各該犯罪時間則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A 女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8、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過程中,另有持手 機拍攝與A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等語。然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綜合 評價,仍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 已如上述,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因被告 就此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沒收: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 第6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係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錄製之性影像,核其特性得以輕易傳播、儲存 於各類電子產品,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為 還原處理,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電磁紀錄,除儲存於各該 拍攝之手機內外,亦儲存在被告Google帳號「zx8980000000 il.com」之雲端相簿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206 至207頁),且有該雲端相簿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不公開 偵卷第33至59頁),故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既同時儲存 上開雲端相簿內,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 情形,該等備份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7項亦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2支手機,分別為 被告拍攝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示性影像所用,且扣案如附表 三所示之3支手機均可登入上開雲端相簿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有被告手機 畫面翻拍節圖存卷可查(見不公開偵卷第173至175頁、第18 1至185頁),爰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 項規定宣告沒收。 3、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皆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㈣、㈥所為傳送恐嚇訊息予A女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4月25日8時許至9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違反A女意願對A女性交得 逞,並於過程中違反A女意願,以手機拍攝與A女為性交行為 之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 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 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 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 與A女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車行軌跡 紀錄、被告雲端相簿內之檔案截圖及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製作之犯罪時序一覽表等資為論述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罪事實,固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在卷,然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 時,均未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遭被告強制性交及持 手機對之拍攝性影像之事實(見偵卷第35至49頁、他卷第53 至56頁),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都是於星期 六或星期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不曾於星期一至星期五在被 告住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沒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依A女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於113年4月25日(星期四) 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女來找我都是星 期六、日,沒有於平日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相 符。此外,被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雖有被 告於113年4月25日8時6分拍攝其與身分不詳之女子為性行為 之影片,但該影片長度僅有9秒,畫面中該名女子背對鏡頭 ,且全程並無言論交談等情,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見不公開偵卷第35頁、第173頁),影片中並無法清 楚識別該女子之長相、特徵,況被告手機內尚有其他不詳女 子之性影像,故無從遽認該影片中之女子即為A女。再者,A 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亦無足以佐證其等於113年4月25日 有性行為之內容。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之車行軌跡紀錄, 亦未見被告於該日有騎車搭載A女之情形,則尚難認被告確 有為本次之犯行,即便被告曾自白犯行,然其自白並無證據 可資證明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規定,無從單憑被告自白即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被訴於前揭時間、地點,對A女為 強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等犯行,此情僅有被告單方面之自白 為證,別無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可 信,則其自白之內容,客觀上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 此部分之事證仍有未足,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6 犯罪事實一、㈥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檔案名稱 備註 1 IMG_1973 (113年4月27日10時27分) 犯罪事實一、㈢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偵卷第175頁) 2 00000000_082020.mp4 (113年5月5日8時26分) 犯罪事實一、㈤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偵卷第181至185頁) 3 00000000_082948.mp4 (113年5月5日8時29分) 4 00000000_084707.mp4 (113年5月5日8時47分) 5 00000000_092147.mp4 (113年5月5日9時22分) 6 照片1 (113年5月5日8時30分) 7 照片2 (113年5月5日8時30分) 8 照片3 (113年5月5日8時30分) 9 照片4 (113年5月5日9時21分) 10 照片5 (113年5月5日9時21分) 11 照片6 (113年5月5日9時21分)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Samsung S2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Samsung S21+手機1支(無SIM卡)

2024-11-05

TCDM-113-侵訴-139-20241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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