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翁新惠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柏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忍者工場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安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
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
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忍者工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忍者工場)經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8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
28060790號函解散後,選任被上訴人安娜(下稱其名,並與
忍者工場合稱被上訴人)為清算人,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司法院清算人及臨時管
理人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㈡第196至200頁、本院卷第197至
204頁),依首開規定,其法人格仍存續,應以清算人安娜
為忍者工場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忍者工場經營臺北店營業場所提
供「奧運級床墊」之進階彈跳床(下稱系爭彈跳床)周遭鋪
設海綿池防護力未符合當時科技水準(本院卷第253頁),
固為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事涉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彈
跳床受有右側小腿三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忍
者工場賠償損害,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2月13日與友人相約至忍者工場經營
之臺北店消費,並使用其內設置之系爭彈跳床,然現場工作
人員未告知系爭彈跳床性能及彈跳係數與一般彈翻床之差異
,周遭鋪設海綿池防護力未符合當時科技水準,亦無標示緊
急事故處理流程或配置救護人員,致伊依現場工作人員指示
自系爭彈跳床邊緣粉紅踏墊雙腳向前起跳進入系爭彈跳床時
,未能查悉系爭彈跳床彈力反應,於第二下彈跳後跌落防護
力不足之海綿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伊友人電召救護車協助
送醫,迄至111年2月16日出院,受有身體及心理治療之醫療
費、診斷證明書費、醫療器材及藥材費、往返交通費、看護
費、勞動能力減損、晉級獎金及年終獎金、租金及碩士班學
費等損害及精神上痛苦,應由忍者工場與其負責人安娜連帶
賠償等情。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3條、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1萬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進入臺北店已播放「不合宜出現動作
」安全須知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向上訴人宣導使用系爭
彈跳床之各注意事項及應避免行為,上訴人亦簽署「使用規
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告知使用系爭彈跳床應注
意事項,並於系爭彈跳床前方鋪設海綿池以減緩使用者跳躍
下墜衝力等必要保護措施。因上訴人係在系爭彈跳床邊緣逕
自向前快速衝刺跳躍,非在系爭彈跳床中心做動作,且起跳
高度、體重、力度影響之回彈程度非伊可控制,上訴人回彈
後落在系爭彈跳床邊緣,因重心不穩左腳滑落海綿池,右踝
外翻碰撞系爭彈跳床邊緣致生系爭傷害,與系爭彈跳床之彈
力係數或性能無關,伊等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縱應賠償,
上訴人無使用自費醫材、助行器、石膏鞋及前往雙和醫院或
佑達骨科診所、中醫診所就診或進行心理治療之必要,亦無
往返雙和醫院或佑達骨科診所之必要,並以合理看護員月薪
計算必要看護期間之費用,上訴人依馬偕醫院鑑定勞動能力
減損報告不足採信,且上訴人之晉級獎金、年終獎金、租金
及碩士班學費均與系爭傷害無關,其請求慰撫金過高,上訴
人不當使用系爭彈跳床受有系爭傷害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11萬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忍者工場之臺北店現場人員未告知系爭彈跳床性
能及彈跳係數與一般彈翻床之差異,周遭鋪設海綿池防護力
未符合當時科技水準,亦無標示緊急事故處理流程或配置救
護人員,其依現場工作人員指示於系爭彈跳床邊緣粉紅踏墊
雙腳向前起跳進入系爭彈跳床時,未能查悉系爭彈跳床彈力
反應,致生系爭傷害,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11萬4088
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該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
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觀消
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揆諸上開法文規定之立
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
危險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服務替代,使
危險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該項無過
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之正當性在於提供服務者使欠缺
安全性之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2月13日至忍者工場經營臺北店消費,
使用系爭彈跳床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系爭彈跳床呈長方型,依上訴人站立方向
而述,長邊即左右兩側,以及上訴人起跳的短邊周圍,鋪有
粉紅色踏墊,另一頭的短邊旁邊即為海綿池,上訴人從邊緣
粉紅踏墊雙腳向前起跳進入系爭彈跳床3分之1處,身體向前
彈起後雙腳落在系爭彈跳床中心十字區域,再向前彈落在系
爭彈跳床遠端短邊緣,身體向左方傾斜失去平衡,左腳先滑
入海綿池,右腳彎膝,右踝外翻碰在系爭彈跳床邊緣,再跌
落海綿池」,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稽(本
院卷第147至155、457頁),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其彈跳到系
爭彈跳床邊緣,右踝外翻碰到系爭彈跳床邊緣,就有聽到「
咔」一聲,跌落海綿池後發現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本院卷第
457至458頁),復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徵(原審卷㈠第4
3頁)。可見上訴人係因第二下彈跳落在系爭彈跳床邊緣,
身體向左方傾斜失去平衡,左腳先滑入海綿池,右踝外翻碰
觸系爭彈跳床邊緣之際已造成系爭傷害,核與上訴人主張海
綿池防護力不足或被上訴人救護能力欠缺無涉。是上訴人主
張其使用系爭彈跳床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等情,自屬可取
。
㈢雖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入場時已閱覽系爭影片及簽署系爭同
意書,並在場內牆面標示宣導「奧運彈翻床區安全說明」提
醒使用系爭彈跳床注意事項,上訴人使用系爭彈跳床時受有
系爭傷害,應自負其責云云。查原審勘驗系爭影片係播放「
一張床一個人跳 禁止多人使用」、「禁止躺床 佔用場地
」、禁止推擠 跳下氣墊」、「場內禁止奔跑 禁止追逐遊
戲」、「禁止踩踏他人的床」等諸多不適宜之動作,及使用
者從較高處向彈跳床跳下,雙腳著於彈跳床後,示範人員身
體立即倒落於彈跳床以左手緊握右腳踝,螢幕上打叉表示是
錯誤的動作,以及警示「沒有受過訓練的動作禁止嘗試」等
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影片截圖可參(原審卷㈡第135、
192頁);又臺北店場內牆面標示宣導「奧運彈翻床區安全
說明」記載:「使用彈翻床時,請務必使用雙腳做彈跳,切
勿使用單腳,彈跳時請於彈跳床的中心位置做動作」,及「
請勿嘗試超越自身能力之動作,如造成傷害,須自行承擔所
有風險」,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店內張貼安全說明之照片為
據(原審卷㈠第341至343頁);另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
了解每種運動都有其安全上的風險,並已聆聽工作人員解說
後,再詳細閱讀同意書内容,且完全明白風險再評估是否進
場…本場所使用規範如下,本人同意完全遵守之:…G.在使用
彈跳床時,請務必使用雙腳彈跳,切勿使用單腳彈跳,請盡
量在彈簧床的中心點上跳躍」(原審卷㈠第263頁)。惟依本
院勘驗系爭彈跳床為長方形,長邊及起跳之短邊均鋪設供行
走之粉紅色軟墊,僅對面短邊旁鋪設海綿池,供消費者彈跳
落入之用,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工作人員要伊從旁邊開始起
跳,一般正常玩法就是從旁邊起跳,盡量跳躍至中心點,再
往前跳就會掉入海綿池等語(本院卷第459頁),可見上訴
人係依現場人員指示自系爭彈跳床邊緣粉紅踏墊雙腳向前跳
入系爭彈跳床,於第1次彈跳落在系爭彈跳床中心十字位置
,第2次彈跳雙腳落在系爭彈跳床邊緣受有系爭傷害,整個
彈跳過程並無系爭影片、牆面宣導說明文件及系爭同意書所
禁止之任何不適宜動作。參以忍者工場係提供系爭彈跳床體
驗服務,相較消費者而言,具有控制危險之專業能力及以較
低成本為監督、控制及預防危險之發生,並藉由價格機制或
保險制度預先安排、分擔不幸事件之衝擊,則其事前對於消
費者在跌落海綿池前之彈跳落點,未提供安全性防護措施,
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範目的,則上訴人依消保法
第7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之責,自屬可取。又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所為請求既
有理由,則在同一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無庸再審酌其餘
請求權,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各項費用(本院卷第237至242頁),分
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及醫材費用共10萬8785元
等情(上訴人陳明不另請求預估長期治療及復健費1673元,
見本院卷第425頁),提出馬偕醫院、雙和醫院、佑達骨科
診所、世芳復健科診所、永和明師中醫診所、育德堂中醫診
所、沛智心理治療所、財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之醫療費用
單據、收據(原審卷㈠第69至117頁、本院卷第95至105頁)
、助行器及石膏鞋之發票收據(原審卷㈠第119至131頁)為
證。雖被上訴人以自費材料費用2萬9454元、佑達骨科診所
費用2650元、中醫診所費用2220元、復健費用3萬6527元及
心理治療費用1萬5100元均非必要費用云云。惟依馬偕醫院1
13年11月14日函覆:使用自費特材治療可最小化手術傷口,
減少感染機率,促進傷勢恢復(本院卷第363頁);佑達骨
科診所113年11月11日函覆:係因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病
況需在該診所持續治療(本院卷第355頁);永和明師中醫
診所113年11月14日函覆:上訴人於馬偕醫院手術後至該診
所就診仍有右踝腫、右足背屈伸角度受限、右踝旋轉筋緊關
節活動不利症狀,自111年6月2日至111年6月17日就診7次,
經針灸及服用中藥治療後,右踝腫及關節活動不利之情況有
改善(本院卷第361頁);沛智心理治療所113年12月2日函
覆:上訴人主述在活動期間發生意外導致腿部骨折,之後影
響原先生活步調,導致出現憂鬱情緒、睡眠困擾、焦慮等問
題來治療所進行心理治療,期間共進行5次(本院卷第389至
391頁);財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113年11月11日函覆:上
訴人因諮詢日111年9月24日至111年12月31日半年前發生重
大意外,腿部骨折影響生活而進行心理諮商,調適情緒及壓
力等語(本院卷第357、359頁);世芳復健科診所113年10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右腳踝骨折手術後後遺症
自111年6月14日起於本診所門診復健治療(本院卷第333頁
),足徵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進行上開治療及支付醫療及醫材
費用之必要性,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可取。另被上訴人
以雙和醫院113年3月3日急診費用600元及育德堂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200元,均與上訴人傷勢無關且無必要等語置辯,經
雙和醫院113年11月28日函覆:113年3月3日急診醫療費用係
上訴人因左腰背痛,臨床評估為肌筋膜疼痛症候群就診(本
院卷第383頁),其病況與系爭傷害不同;育德堂中醫診所1
13年11月21日陳報狀記載:病患來診所就診之原因,無法研
判是否與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述病況相關(本院卷第367
頁),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兩筆費用與系爭傷
害有關,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兩筆非必要醫療費用等語,尚
屬可取。則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0萬8785元扣除上開兩筆費
用,再扣除其不再請求馬偕醫院膳食費300元後,請求10萬7
68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4294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交通費用單據為證(原審卷㈠第133至179頁)。雖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無前往佑達骨科診所就診必要,應扣除往返交通
費745元,亦未於111年5月25日、111年5月30日至雙和醫院
就診,應扣除往返交通費555元云云。惟上訴人有至佑達骨
科診所就診之必要,已如前述,另雙和醫院113年11月28日
函覆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111年5月30日有前往該院復健
等情(本院卷第383至386頁),則上訴人主張有支出4294元
交通費用之必要,自屬可取。
3.上訴人主張自111年2月13日至111年4月13日共59日住院及休
養期間需專人照顧,依看護中心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計
算請求看護費用共14萬1600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
未聘僱專業看護,係由親屬照護,應以看護每月合理勞動條
件薪資基準,並以馬偕醫院113年11月14日函覆建議專人協
助上訴人生活起居移動期間為計算等語。查馬偕醫院111年3
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需專人照顧、休養5個月(原審
卷㈠第43頁),該院於113年11月14日函覆:上訴人受傷後3
個月足踝無法負重且1個月不能接觸污水,建議專人協助生
活起居之移動大約兩週至1個月(本院卷第363頁),衡諸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影響生活起居,應認其需專人看護照顧期
間以1個月為適當。雖上訴人提出111年間台籍看護費用價格
網頁查詢資料(原審卷㈠第181至183頁),主張應以每日240
0元計算看護費用,惟上開網頁查詢資料顯示本國籍、外國
籍看護適用於長期居家療養、醫院看護項目之價格不一,自
無從僅依網頁查詢資料記載本國籍看護價格計算看護費用。
參諸勞動部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711號令記
載:家庭看護工及外展看護工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3
萬2000元至3萬5000元(原審卷㈠第265頁),應認以每月3萬
35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合理,則上訴人請求1個月即3萬3500
元計算看護費用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4.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向任職機關新北市鶯歌區二
橋國民小學請病假超過28日,受有年終獎金短少1.5個月之7
萬8128元及無從晉級之1萬2360元獎金損失云云,並提出薪
資及年終證明為憑(原審卷㈠第185至187頁)。惟依行政院1
11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6點第6項規定
:「請延長病假且全年無工作事實者,扣除延長病假日數後
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上訴人既未舉證其符合上開規
定「全年無工作事實」之情形,難認其年終獎金短少係因系
爭傷害所致。再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
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
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
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按課表上課,教
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㈡輔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
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㈣事病假併計在十四
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良好,能作為
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
。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
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
者,不在此限」,可見請假日數僅為晉級與否考量因素之一
,無從遽認上訴人僅因上開第㈣款情形,而無法領取晉級獎
金。是上訴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
5.上訴人主張依馬偕醫院鑑定其因系爭傷害造成統整減損8%,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事發之日至退休之勞動能力減損144萬8
365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馬偕醫院鑑定報告僅以上訴人目
前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鑑定,減損情形或係因上訴人過往舊
傷或職業習慣等造成足踝功能受損,薪資亦應扣除年終獎金
及非經常性之監考報酬,並以上訴人事故前111年1月月薪為
核算基礎等語置辯。查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馬偕醫院為上
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依該院112年4月12日鑑定報告書
,按上訴人受傷部位及程度、職業、年齡等項目,評估上訴
人統整減損百分比為8%(原審卷㈡第19至22頁),馬偕醫院1
13年11月15日補充函覆:「評估方式是以受傷開刀的診斷,
鑑定時的面談身體檢查及相關檢查報告進行評估評分計算的
鑑定結果。有關未來是否有恢復之可能,不在預測範圍內」
、「事發之前並無舊傷。職業類別是評分時須列入計算。面
談紀錄病人自述日常生活的影響(包括跑步、爬山、運動時
的受限)。實際評分是以足踝活動角度評估,測量結果均有
因開刀後造成足踝活動角度下降,背屈:15度(正常:20度
)、掌屈:45度(正常50度)」(本院卷第365頁)。可見
馬偕醫院在鑑定前已確認上訴人並無舊傷,再依系爭傷害影
響右足踝活動力評估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減損8%勞動能力,被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恢復可能,則上訴人據此主張
其勞動能力減損為8%,自屬可取。至上訴人自110年8月至11
1年1月期間領取年終獎金、監考費,然年終獎金須按上訴人
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為考核,非
每年固定領取之收入,監考費亦非常態性收入,自應以上訴
人於110年8月至111年1月期間平均月薪5萬3373元(原審卷㈡
第63、67、69、75至79頁)估算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
損害為5萬1238元(計算式:53,373元×12月×8%=51,2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其請求自系爭傷害之日111年2
月13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4年10月17日前1日之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102萬780
3元部分【計算式:51,238×19.00000000+(51,238×245/365
)×(20.00000000-00.00000000)=1,027,803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6.上訴人以其受有系爭傷害在家中靜養,致原租屋處閒置未使
用,受有5個月租金共3萬元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租屋費用
與其受系爭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另上訴人再以因系爭傷害
無法到校上課,受有碩士班學費1萬0831元損害云云,然其
受有系爭傷害須看護照顧1個月尚不影響修讀碩士班,上訴
人繳納學費與其受有系爭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
張租金、碩士班費用損害,均為無理由。
7.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彈跳床受有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
長達1月、休養5個月期間,並為持續就診、復健往返醫療院
所,其身體、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衡諸上訴人現年34
歲,擔任公職教師,每月薪資收入約5萬餘元,以及忍者工
場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現已解散,安娜為唯一股東等情
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8.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查上訴人並無以系爭影片、牆面宣導說明文件及系
爭同意書所禁止之任何不適宜動作使用系爭彈跳床,業如前
述,參以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使用系爭彈跳床之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結果,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逕自向前快速衝刺
跳躍(本院卷第451頁)」之不當使用爭彈跳床,自難認上
訴人與有過失,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
數額云云,自不可取。
㈤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及醫材費用10萬7685元、往返
醫療院所交通費用4294元、看護費用3萬3500元、勞動能力
減損102萬7803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142萬3282元本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2萬32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見原審卷㈠第211頁送達回
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又兩造敗訴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毋庸為假執行准、免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TPHV-113-消上-12-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