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6
6號、第3586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沈邦豪」,
補充為「沈邦豪(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
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陳冠綸就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沈邦豪、「EASON」、「詩軒
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
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
然獲有犯罪所得而均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則
修法後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
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均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即均應併予
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進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與詐
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經歷、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
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
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
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可獲得提領金
額1%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其合計
共提領新臺幣(下同)741萬5,100元,故其所獲得7萬4,151元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741萬5,100元×1%=7萬4,151元),均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 陳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 陳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 陳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 陳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861號
被 告 沈邦豪 (略)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陳冠綸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邦豪、陳冠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EASON」及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詩軒尼」等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即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沈邦豪依「詩軒尼」之指示,自民國112年10月12
日起擔任金禾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禾發公司)之人頭負責
人,並取得金禾發公司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後交付「E
ASON」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陳冠綸依「蘇鉦淮」指
示,先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等物,再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金額,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
,並從中賺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藉此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分分局報告及本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邦豪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沈邦豪依「詩軒尼」指示,擔任金禾發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上開陽信帳戶、合庫帳戶存摺、印鑑等物交付「EASON」之事實。 2 被告陳冠綸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冠綸依「詩軒尼」指示,持上開陽信帳戶、合庫帳戶存摺、印鑑等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羅誼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羅誼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陽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莊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莊秀美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鄞寶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鄞寶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陽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宗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宗賢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陽信帳戶之事實。 7 上開陽信帳戶、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係以金禾發公司名義所 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 陳冠綸提領之事實。 8 金禾發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 被告沈邦豪係金禾發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事實。 9 陽信商業銀行函文所附之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合作金庫銀行113年5月9日函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陳冠綸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綽號「EASON」及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詩軒尼」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羅誼庭等4人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羅誼庭(提告) 112年8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10時46分許/ 150萬元 陽信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15分許/ 123萬7800元 陽信銀行 士林分行 2 莊秀美 (提告) 112年7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15時4分許/ 32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22分許/ 317萬3000元 合庫銀行蘆洲分行 3 鄞寶真(提告) 112年9月1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 9時55分許/ 157萬5000元 陽信帳戶 112年11月6日10時55分許/ 142萬1400元 陽信銀行 蘆洲分行 4 陳宗賢(提告) 112年7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11時52分許/ 120萬元 陽信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44分許/ 158萬2900元 陽信銀行 五股分行
PCDM-113-審金訴-3032-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