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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6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蒝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JACKY LAI」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商店地址」欄 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 ;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被告賴柏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  ㈡被告偽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②所示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信用卡簽單上 偽造「JACKY LAI」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③、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所示4次盜刷告訴人陳建旭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詐欺得利 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係基於單一犯 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4次犯行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③、④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竟為圖一己私利,侵占告 訴人之信用卡後開卡盜刷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新銀 行,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 台新銀行信用卡返還告訴人並全數賠償盜刷款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11頁),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貿易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本案偽造信用卡簽單上之偽造「JACKY LAI」簽名署押共2枚 (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信用 卡簽單私文書2張,業經被告交付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商店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被告已將侵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5萬3,848 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已將盜刷款項全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 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 賴柏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② 賴柏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③、④ 賴柏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99號   被   告 賴柏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蒝與陳建旭為鄰居,詎賴柏蒝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在 新北市○○區○○路0000號社區管理室,代陳建旭領取信件時, 見陳建旭有補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信件未拆封, 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詐欺得利之 犯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為下列犯行:①於上述時 、地將本案台新信用卡侵占入己。②未經陳建旭同意、授權 ,於113年4月18日,佯裝持卡人陳建旭本人,以線上開卡方 式,提供陳建旭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信用卡卡號 、有效年月日等準私文書而行使之,擅自將本案台新信用卡 開卡啟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建旭及台新銀行就客戶身分辨識 、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③未經陳建旭同意、授權 ,於附表編號1、2號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台新信用卡消 費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金額,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 JACKY LAI」署押各1枚,再將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交付與附表 編號1、2號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而提 供商品與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陳建旭及各特約商店、台新銀 行就客戶身分辨識、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④於附 表編號3、4號所示時間、地點,利用該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 名之方式,消費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金額,致各特約商 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刷卡 消費,而提供商品與服務。嗣陳建旭接獲刷卡通知,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柏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建旭警詢陳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提供之信用卡消費簡訊截圖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歷認刑事陳報狀暨本案台新信用卡消費明細、簽帳單 ③台新銀行線上開卡網頁說明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賴柏蒝所犯罪名如下:  1、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2、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嫌;  3、③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其中③部 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4、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罪數:  1、就①②及附表編號1,被告係因缺錢花用,出於同一用盜用他 人信用卡消費之目的,在密接時間,接續將本案台新信用 卡據為己有,開卡用於消費付款,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而為接續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嫌,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2、附表編號2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3、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2號所示簽帳單偽簽之「JACKY LAI」 署名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如 已填補告訴人、台新銀行之損害,建請宣告緩刑,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4月18日 22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 京華城美容名店 45,400元 有簽名 2 113年4月19日 19時2分 臺北市○○區○○○路○段 00號1樓 紅屋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3,652元 3 113年4月27日 20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1,298元 免簽名 4 113年4月28日0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1樓 凡達斯餐飲 3,498元 合計 53,848元

2025-03-07

PCDM-114-審簡-190-2025030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冠豪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3月19日宣判,茲因本 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 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MLDM-113-金訴-304-202503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義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殷義雄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之2 住處飲用酒類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於下午3 時30分許,酒後騎駕車號AEB-8182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前   方路段時,為警攔檢查獲,於下午3 時48分許,進行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殷義雄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飲酒後騎駕機車。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按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    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    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    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    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   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3號   被   告 殷義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義雄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12月12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2住處飲酒後 ,未經充分休憩,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查, 經警員於同日15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4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義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殷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07

PCDM-114-交簡-205-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君朔 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時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 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國113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 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 之1。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3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 之1,500元,尚應補繳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04

TPDV-113-訴-3498-20250304-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50號 原 告 蘇妙雯 被 告 戴政民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因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引擎傳接線組損壞,無法帶動方 向盤,經聯絡順昌輪胎行(即順昌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派員前來修車,該行指派被告到場將系爭車輛 帶回檢修,詎被告於同年月17日通知伊系爭車輛另有方向機 電組受損,可合理懷疑方向機電組係在被告保管期間(即自 111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遭被告破壞(下稱系爭事 件),伊為更換方向機電組已支出新臺幣(下同)22,190元 ,致受財產損害,被告就前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190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即伊父親戴寶忠(殁於112年9月8日 )於111年6月間均為順昌企業行員工,戴寶忠於111年6月15 日接獲原告來電表示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鹽埕區公園路與 大安街口,無法發動,請求派員前往協助,經戴寶忠偕伊前 往檢查,發現系爭車輛之左前大燈下線組有不規則斷裂,經 原地接線後,雖可順利發動,惟系爭車輛之故障燈卻亮起, 待伊依原告指示將系爭車輛開回仔細檢查,始發現系爭車輛 之方向機主電源斷裂,未料伊將上情通知原告後,原告竟無 端指控系爭車輛遭伊破壞,嗣經警察到場為雙方協調未果, 原告即逕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然而原告空言指摘均無憑證 ,且原告權利行使逾2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告消滅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毀 損系爭車輛之方向機電組,被告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如不能 證明原告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生侵權行為問題,自無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順益汽車公司)一心服務廠結帳清單、估價單、系爭車輛底 盤及車身高度照片、毀損零件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9、10 1、103至105、 137至139、141頁)。但查:  ㈠由順益汽車公司一心服務廠結帳清單記載修繕項目包含「方 向機電線破損」乙節(見本院卷第49頁),僅能證明系爭車 輛於111年6月23日結帳之修繕費用包含「方向機電線破損」 在內,尚不能證明「方向機電線破損」之原因,再由順益汽 車公司於113年9月25日具狀陳報: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17日 進廠維修,惟該公司對系爭車輛損壞原因已不復記憶,亦未 留存維修時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亦不能證明「方 向機電線破損」係肇因於人為破壞。  ㈡次由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由戴寶忠於111年6月15日出 具之估價單記載「電線切線修理」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頁),僅能證明被告與戴寶忠於111年6月15日已完成 系爭車輛之電線切線修理工作,原告應付修理費2,500元之 事實,亦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之方向機電組遭被告破壞。  ㈢再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底盤及車身高度照片、毀損零件 照片,前者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底盤高度,後者僅能證明受損 之引擎線路傳接線(見本院卷第103至105、 137至139、141 頁),亦不能證明被告著手破壞系爭車輛之方向機電組。至 於原告指述,由系爭車輛底盤高度可知一般人不可能鑽到車 底下去破壞,且零件被破壞情形非經使用工具不能達成,可 見系爭車輛是在被拖回修車廠後,才遭被告破壞云云(見本 院卷第134頁),僅係原告片面主觀臆測,仍須有其他積極 證據佐證,否則即難採信。  ㈣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 分局)函詢派員到場處理兩造糾葛之經過,經函覆該分局建 國四路派出員警曾於111年6月15日前往處理原告與順昌企業 行間之汽車維修糾紛,經員警為雙方調解後,原告願支付汽 車無法發動之維修費2,500元,後續維修則由原告找其他維 修廠處理,嗣經原告當場確認系爭車輛可發動行駛後,即自 行將系爭車輛駛離等情,有鹽埕分局113年11月17日函覆員 警工作紀錄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是由前開員 警工作紀錄簿記載處理時間係111年6月15日下午2點至4點, 可知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將系爭車輛從原告叫修地點(即高 雄市鹽埕區公園路與大安街口)拖回順昌企業行檢修後,於 同日下午4點已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原告猶執前詞指稱系 爭車輛自111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止,均在被告保管中云 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被告顯無可能利用保管系爭車輛之 機會,著手破壞系爭車輛之方向機電組。  ㈤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毀損系爭車輛之方向機電組情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 既不能先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故意或過失, 即不能證明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仍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1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見本院卷 第5頁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7

KSEV-113-雄小-1650-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冠豪(即陳文敏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8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78-NX-0000000-0 1 100 002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000000-0 1 110

2025-02-27

CHDV-114-除-18-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韋銘 賴俊霖 李泳醇 籍設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子○○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亥○○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四、丙○○犯如附表編號7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至18「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子○○、己○○、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子○○、己○○、亥○○、酉○○、丙○○、胡中憲、吳建穎(胡中憲 、吳建穎部分另行偵辦中、酉○○部分另行審理中)、鍾○○(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 少護字第131號宣示在案),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8月間,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老闆」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與結構性之「國際鳳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子○○、己○○、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4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 0號之御和園汽車旅館內,由酉○○向張馸(原名:蔡貫宗) 收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稱甲帳戶資料),酉○○復將甲帳戶資料交付與子○○,子 ○○再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由子○○、亥○○、己○○輪 流自同年8月4日至同年9月8日間,在苗栗縣之汽車旅館、鍾 ○○位於苗栗縣大湖鄉(住址詳卷)之住處看管張馸。嗣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甲帳戶內,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子○○、己○○、亥○○、丙○○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丙○○介紹癸○○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於 111年8月30日晚上某時許,癸○○將乙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下稱乙帳戶資料)交與子○○,子○○再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由子○○、亥○○、己○○、丙○○輪流自同 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8日間,在苗栗縣之汽車旅館、鍾○○位 於苗栗縣大湖鄉(住址詳卷)之住處看管癸○○。嗣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如附表編號7至1 8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至18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1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所列證人之警詢筆錄,皆係 用於證明被告子○○、己○○、亥○○、丙○○(下稱被告4人)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用,未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定之罪,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亥○○、丙○○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坦承(見少連偵卷三第289頁至第291頁;少連偵卷二第 321頁至第324頁、第497頁至第499頁;本院卷1第164頁至第 165頁、第277頁至第281頁、第301頁、第376頁至第381頁、 第387頁至第397頁、第449頁至第451頁);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第282頁、第301頁、第376頁、第388 頁、第451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子○○、亥○○、丙○○、 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三第291頁至第292頁;少 連偵卷二第324頁至第325頁、第500頁;少連偵卷一第471頁 至第474頁)、證人張馸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65頁至第175頁;少 連偵卷一第383頁至第386頁,其餘卷證出處詳附表),並有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圖、住處監視器畫 面擷圖、民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旅館 內拍攝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甲、乙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第 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少連偵卷二第101 頁至第107頁、第285頁、第103頁、第107頁、第249頁、第2 51頁至第255頁、第257頁、第287頁至第293頁、第295頁至 第307頁;少連偵卷三第263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75 頁;軍少連偵卷二卷第435頁至第449頁、第453頁至第467頁 ;軍少連偵卷三第5頁至第12頁;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 ;本院卷1第211頁至第255頁)。準此,被告等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 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4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為本案 犯行,係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被告子○○、己○○、亥○○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辰○○部分; 被告丙○○則係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辛○○部分,係其等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應各自 就上開部分,併論以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子○○、亥○○、己○○所為,就附表編號1,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 表編號2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所為,就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7、9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告訴人戌○○、辛○○、乙○○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均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人,致其於密接時間多 次匯款,所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均應論以一罪。 五、犯罪態樣部分  ㈠被告子○○、亥○○、己○○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上開3罪間,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子○○、亥○○ 、己○○就附表編號2至18部分,所犯上開2罪間,均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丙○○就附表編號8部分,所犯上開3罪間,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7、9至18部分,所犯 上開2罪間,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子○○、亥○○、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 1至6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7至18所示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子○○、亥○○、己○○就附表編號1至18部分,被告丙○○就 附表編號7至18部分所為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部分   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丙○○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 素行中審酌。 九、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子○○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惟被告子○○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上 開條例之減刑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又被告己○○於偵查中 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亦無從予以減刑 。另被告亥○○、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 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 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 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 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 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 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 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亥○○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且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被告子○○、亥○○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 給予被告丙○○自白機會,僅問被告丙○○是否承認詐欺、洗錢 罪)。故本應依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就 被告亥○○、丙○○部分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被告子○○、亥○○、丙○○部分減 輕其刑,惟被告子○○、亥○○、丙○○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 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非無工作能力,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且以集團性分工方式, 透過尋求人頭帳戶、看管帳戶提供者、向不特定之民眾行騙 等層層分工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破壞告訴人(被 害人)等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子○○、亥○○ 、丙○○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子○○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 規定;被告亥○○、丙○○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被告己○○至本院準備程序末尾始坦承犯行之態 度,酌以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 參與犯罪情節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遭詐 欺之款項;暨被告子○○、己○○曾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子○○自述高中肄業 、需要照顧祖母;被告己○○自述國中畢業;被告亥○○自述高 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從 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十一、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4人所犯數罪,經本院判決後,仍得 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認宜俟被告4人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經本院整體評價 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 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子○○於警詢中供稱:1個人頭戶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 1至2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197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大概拿到2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290頁),可見被告 子○○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萬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 部分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子○○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就被告己○○、亥○○、丙○○部分,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其 等因從事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黑色,iPhone7)1 支,為被告亥○○所有並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爰依上開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天空藍色【湖綠色】 ,iPhone11)1支,亦為被告亥○○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酉○○、亥○○、己○○、鍾○棋、吳 建穎及不詳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酉○○介紹張馸( 原名蔡貫宗)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張馸並於111年8月4日上 午9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鄉○○村○○○路00號之御和園汽車旅 館內,將其所申辦之甲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酉○○,再由酉○○將上開資料轉交予子○○,以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子○○、酉○○、吳建穎、亥○○、己○○及 鍾○棋等人輪流於111年8月4日至同年9月8日間,在苗栗地區 之汽車旅館及鍾○棋位於苗栗縣大湖鄉(住址詳卷)住處等 地點監控張馸。另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以「陳 嘉慧」、「隆德官方帳號」之名義,向告訴人巳○○佯稱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 5日下午2時44分,匯款3萬元至第三人王慶翔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慶翔之中 信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下午2時39分, 轉匯15萬1,250元至甲帳戶內,另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及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子○○、亥 ○○、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 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 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子○○、亥○○、己○○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子○○、亥○○、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馸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 、甲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子○○、亥○○、己○○固坦承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惟查: 一、告訴人巳○○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5日 下午2時44分,匯款3萬元,至王慶翔之中信帳戶乙節,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軍少連偵卷一第521 頁至第525頁),並有王慶翔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13頁至第219頁),且為被告子○ ○、亥○○、己○○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然交叉比對王慶翔上開中信帳戶、甲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 1年9月5日下午2時44分許,告訴人巳○○匯款至王慶翔上開中 信帳戶後,均無款項自王慶翔之中信銀行帳戶匯入甲帳戶內 ,此有王慶翔之上開中信帳戶、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見軍少連偵卷二卷第453頁至第467頁;本院卷1第213頁至 第219頁),且王慶翔之中信帳戶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並 非僅有甲帳戶一個,尚有數個帳戶業經設定,並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934 2001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333頁至第335頁),即難 認告訴人巳○○所匯之款項必定會遭匯入甲帳戶內,故告訴人 巳○○因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王慶祥上開中信帳戶之贓款 ,既未匯入被告子○○、亥○○、己○○所控制之甲帳戶內,則被 告子○○、亥○○、己○○與告訴人巳○○遭受詐騙之款項,難認有 所關聯。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子○○、亥 ○○、己○○透過控制證人張馸之甲帳戶,而與告訴人巳○○之受 騙款項間有所關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子 ○○、亥○○、己○○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 證明上開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之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辰○○(提告) 於111年5月中旬,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線形技術學習分享A109」群組、LINE暱稱「陳玉莎」及「隆德」APP向辰○○佯稱投資金錢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王慶翔之中國商業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慶翔中信帳戶) 113年8月31日上午10時35分許,170,000元 甲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10時45分許,520,515元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551頁至第555頁、第545頁至第54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午○○(提告) 於111年7月10日,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janey萱萱」、「黃媛君」,向午○○佯稱投資金錢藉以獲利,要求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吳家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5日下午1時許,700,000元 甲帳戶 111年9月5日下午1時27分許,701,520元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527頁至第53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丁○○(提告) 於111年7月24日,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分析師-劉譚霖」、「黃嘉琪」向丁○○佯稱投資金錢獲利,要求下載隆德app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王慶翔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9時47分許,800,000元 甲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858,180元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533頁至第540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卯○○(提告) 於111年8月23日前某日,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MARK堯」、「股海傲遊」之群組,向卯○○佯稱提供「景順APP」投資金錢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吳翊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6分許,600,000元 甲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52分許,719,520元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541頁至第544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壬○○(提告) 於111年8月中旬,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賴憲政」向壬○○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張仕誼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仕誼華南帳戶) 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3分許,100,000元 甲帳戶 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4分許,216,58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519頁至第52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軍少連偵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戌○○(提告) 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婉晴」、「皇都娛樂」博弈平台、「明鑫科技專員」向戌○○佯稱透過該博奕平台投資金錢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張仕誼華南帳戶 ⒈111年8月20日下午1時45分許,150,000元 ⒉111年8月20日下午1時46分許,50,000元 甲帳戶 111年8月20日下午3時59分許,367,255元 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557頁至第560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申○○(提告) 於111年6月29日下午1時27分許,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鄭曉雅」向申○○佯稱投資金錢以獲利,要求下載宏利證券APP,以儲值金錢綁定交易平台充作收受平台交易價金使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2時14分,200,000元 甲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3時5分許,38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513頁至第51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辛○○ 於111年6月29日某時,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鄭曉雅」向辛○○佯稱投資金錢以獲利,要求下載宏利證券APP,以儲值金錢綁定交易平台充作收受平台交易價金使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⒈111年9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700,000元 ⒉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510,000元 ⒊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19分許,990,000元 ⒋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27分許,620,000元 ⒌111年9月8日下午12時30分許,600,000元 均轉帳匯出一空 證人即被害人辛○○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475頁至第47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寅○○(提告) 於111年7月初,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Vicky」向寅○○佯稱投資金錢藉以獲利,要求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111年9月6日下午1時29分許,18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寅○○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439頁至第44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温麗萱 於111年8月12日,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宏利證券周怡君」向温麗萱佯稱投資金錢藉以獲利,要求下載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200,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温麗萱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449頁至第45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天○○ 於111年9月4日,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投信老師」向天○○佯稱投資金錢藉以獲利,要求下載復華投信app並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670,750元 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453頁至第455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戊○○(提告) 於111年7月16日13時58分許,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江詩謠」向戊○○佯稱投資金錢藉以獲利,要求下載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乙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30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459頁至第46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丑○○ 於111年8月初,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江詩謠」向丑○○佯稱投資金錢藉以獲利,要求儲值金錢進行內線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11時29分許,300,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469頁至第473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甲○○ 於111年8月中旬,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陳梓欣」向甲○○佯稱投資金錢藉以獲利,要求下載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111年9月8日下午1時46分許,360,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435頁至第43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乙○○(提告) 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鄭曉雅」向乙○○佯稱投資金錢以獲利,要求下載宏利證券APP、綁定交易平台充作收受平台交易價金使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⒈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48,000元 ⒉111年9月2日下午12時51分許,7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481頁至第48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地○○(提告) 於111年6月間某日,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LINE自稱「江詩謠」向地○○佯稱投資金錢以獲利,要求下載宏利證券APP、綁定交易平台充作收受平台交易價金使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111年9月8日下午1時20分許,30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489頁至第495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庚○○ 於111年7月間某日,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LINE自稱「周曉雅」、「易老師」、「宏利證卷-周怡君」向庚○○佯稱投資金錢以獲利,要求下載宏利證券APP、綁定交易平台充作收受平台交易價金使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2時36分許,100,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499頁至第50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未○○(提告) 於111年7月底,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LINE自稱「江詩謠」向未○○佯稱投資金錢以獲利,要求下載宏利證券APP、綁定交易平台充作收受平台交易價金使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111年9月8日下午12時47分許,5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503頁至第50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25

MLDM-113-訴-129-20250225-5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號 原 告 謝禮雄 被 告 陳冠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韋銘 賴俊霖 李泳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審酌認該附帶民事訴訟 之請求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2-25

MLDM-113-附民-138-20250225-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豪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提起上訴,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第384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 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 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 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 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 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 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 期間(監所位於法院所在地,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並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冠豪(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判決 ,判決書正本於114年1月24日囑託法務部○○○○○○○○○○○○○○○○ )長官送達予在所羈押之被告本人收受,有其本人簽名及按 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業已合法 送達。惟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未向臺中看守所長官提 出上訴書狀,而委任辯護人鄭才律師逕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則其上訴2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算 ○○○○○○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 應於114年2月13日(星期四)屆期。然被告遲至114年2月21 日始委任辯護人鄭才律師逕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本院 收狀章蓋用在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章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3-侵上訴-129-20250225-3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10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08,2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1

SLDV-113-司票-3110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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