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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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丁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20

CDEV-114-橋小-35-202503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符冰蕊 訴訟代理人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吳信霈律師 被 告 蔣毓庭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軍瑋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結婚,   ,被告於原告與林軍瑋婚後,雖知悉林軍瑋已婚,仍與林軍 瑋過從甚密,甚至仍與林軍瑋發生性關係、112年9月10至12 日仍容留林軍瑋在被告住處過夜,更多次於LINE對話中對林 軍瑋示愛、要求林軍瑋與原告離婚,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分際導致原告配偶權及婚姻圓滿遭受侵害,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底在網路上認識林軍瑋,於112年2 月間交往,因林軍瑋刻意隱瞞與原告結婚之事,故被告並不 知道林軍瑋於112年5月19日結婚。被告於112年8月間知悉林 軍瑋與原告結婚後,即與林軍瑋劃清界線,反而是林軍瑋仍 對被告糾纏不休,被告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倘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另基於身分關 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 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請 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前與林軍瑋發生男女交往關係,原告與林軍瑋於112年5 月19日結婚時,被告與林軍瑋之交往關係仍存續等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雄院卷第17頁)、林軍瑋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可稽,且此部分事實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至原 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1、經本院檢視原告所提出林軍瑋與被告自112年5月19日以後之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7至431頁),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與林 軍瑋從112年5月19日當時就已經幾乎每日互傳訊息聊天、關 心對方生活,且言談之間互動親暱。另參諸112年6月23日至 24日間之對話中,被告曾質疑林軍瑋「你晚上一次次的能當 我的面接她們電話在她們面前卻不會接我電話」、「你的選 擇是她們不是手捧真心的我」、「清明前跟別人睡然後認識 我跟我漸漸越來越好然後還抱著別人睡」、「你要我怎麼看 著我愛的人到現在了還抱著別人睡」等語,林軍瑋則表示「 妳覺得時間幾乎都給妳他們沒吵過嗎不要再那麼自私了」( 本院卷第201至203頁),顯示被告當時已知道林軍瑋除了自 己以外另有跟他人交往,但看不出知道林軍瑋已婚; 其後被 告與林軍瑋日常仍持續保持聯繫,時有親暱互動,時而因林 軍瑋與他人交往之事發生爭執(如本院卷第205至253頁,被 告質疑林軍瑋多方曖昧,林軍瑋稱是被告把事情搞複雜)。 上開對話紀錄中首次談到林軍瑋可能跟別人論及婚嫁,是11 2年7月30日被告問林軍瑋兩週前曾提到有在看結婚日子,是 否已經決定跟別人結婚,請林軍瑋說實話; 林軍瑋則表示要 等到淡定後才做抉擇(本院卷第267至270頁),由此對話顯示 當時被告應該仍不知道林軍瑋已經結婚,且林軍瑋仍有意隱 瞞。112年8月6日,被告傳送訊息質疑林軍瑋「我有跟你越 來越好,然後去跟別人上床交往結婚生子嗎?」;8月7日傳送 訊息表示「我跟喜歡的男生過了幾個月像情侶般的生活,結 果對方滿是謊言跟別人交往結婚生子」(本院卷第284、287 頁),顯示被告於112年8月6日傳送上述訊息時,應該已經 得知林軍瑋結婚,又此外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得知林軍瑋結婚 早於此一時點,故被告於112年8月6日以前與林軍瑋之互動 ,既然無從認定當時被告知道林軍瑋已婚,即無侵害配偶權 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2、本院綜觀被告與林軍瑋於112年8月6日以後(即被告得知林 軍瑋已婚後)之對話紀錄,概括其內容大致為: (1)被告一再向林軍瑋表示其很愛林軍瑋,但其不能接受跟已婚 的人在一起,如112年8月7日被告表示「你是會讓我見一次 就愛上一次,見一百次就愛上一百次的人 但你沒辦法 也沒 有要處理」(本院卷第288頁)、8月8日被告表示「我不能 當小三」(本院卷第291頁)、8月10日被告表示「你不可能離 婚,那還能怎樣」、「還是很想你,知道你是別人的了」( 本院卷第296、298頁)、8月14日被告表示「回憶過去種種 ,我好愛你,…但我接受這個結局」(本院卷第303頁)、8月 19日「我很愛你 但我不強求了」(本院卷第312頁)、8月2 1日「我又何嘗不想完成許多事,但你已經是人夫了」、8月 26日「我不能跟有伴侶的人這樣,不要再讓我沒結果的愛你 了」(本院卷第320頁)。 (2)林軍瑋一再想把事情淡化,指責被告把事情複雜化,想要與 被告回到原本的互動,要被告給他時間處理,如8月7日「妳 能不能好好珍惜我能陪妳的一分一秒」、「自己好好看看最 近妳是怎樣對我」(本院卷第286-287頁)、8月8日「不會讓 妳委屈、先讓我處理眼前迫切的事好嗎」、「在這之前好好 生活」(本院卷第291頁)、8月9日「我想跟妳好好的,而不 是眼前這樣」、「所以對妳坦白就該死嗎?」、「從坦承後 到現在妳用這種方式回應」(本院卷第292頁)、8月17日「 現在完全是你隔絕起來」(本院卷第309頁)、8月22日「今 天情人節想冒險陪你過...是你趕我走的」(本院卷第314至 315頁)、8月25日「離婚需要時間與勇氣,你可以體諒我現 在的狀況嗎…今天我也見識到無論把你追回幾次,你仍然是 要推開我」(本院卷第319頁)。 (3)對林軍瑋的態度,被告的回應是要就是離婚跟自己在一起, 不然就雙方不要再糾纏下去,如112年8月14日被告表示「我 的立場這兩個禮拜一直都是這樣,你沒辦法處理 你沒有要 處理 那就是只能我退場」(本院卷第304頁)、8月14日「如 果你能為了我結束她那你去做 如果你割捨不了她 那我退出 」(本院卷第307頁)、「離開她,娶我,我會拉你上岸…你 能不能為我捨棄她 為我離 如果能 不管是工作或生活我們 會很好 如果不能沒關係就直說 那你們就過你們的」(本院 卷第309-310頁)、8月31日「娶我 和我過生活和我住 之後 一起回北部 好嗎」、「如果真的沒辦法你就告訴我沒辦法 」、「希望你不要逃避我的問題 整理好思緒後 給我一個直 接的回覆」(本院卷第339頁)、9月15日「選擇誰? 會不會 在今年主動離?」、「這兩個問題我等兩個月了」、「我相 信你一直無法回答是因為你的答案是【她,沒辦法】,如果 是這樣...你坦承,我可以成全...現在直說,現在就給我回 覆】(本院卷第387頁、392頁)。 3、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是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前提,而認為配偶權值得保護的概念,是認定配偶之間互相 有忠誠、維持婚姻圓滿的權利與義務,故若配偶一方或第三 人採取不法行為破壞了婚姻原有的圓滿狀態(如本來婚姻狀 態是滿分100分,因第三人出現,丈夫外遇導致剩下60分) ,或就算原本不圓滿,仍因不法行為影響導致婚姻原有的狀 態更加惡化(本來只有30分,但因丈夫外遇導致降低到10分 ),則可認配偶權有遭到侵害,進而產生損害賠償責任的問 題。本件情況與一般侵害配偶權事件不同之處,在於林軍瑋 是在與被告交往的期間去與原告結婚,又於隱瞞結婚之事的 情況下,繼續與被告交往好幾個月,故在林軍瑋與原告結婚 之際,雙方的婚姻關係原本就處於「男方同時跟他人交往」 的非圓滿狀態,假設「男方有外遇」的婚姻狀態是60分,原 告取得的此段婚姻關係一開始就處於60分的狀態,且此狀態 並非被告於林軍瑋婚後之行為所導致;而對被告而言,是在 與林軍瑋既存且原本不違法的交往關係存續中,突然出現原 告與林軍瑋的婚姻,若認為被告在知道林軍瑋與原告結婚之 事後,必須立刻斷絕與林軍瑋的一切往來,不能表達自己的 意見、抒發自己對林軍瑋的情感,否則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異是要求被告必須在林軍瑋婚後設法採取措施,將原告 與林軍瑋的婚姻狀態從一開始60分的狀態向上提高、改善( 被告消失,不存在第三者,婚姻狀態改善),此與前述損害 賠償之原理不合,且屬過苛而難有期待可能。故本院認為若 被告於得知林軍瑋已婚後,仍有採取依社會通念明顯嚴重且 足以進一步動搖林軍瑋婚姻狀態(從60分再往下降)之行為 ,固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就被告所為上述延續原有狀態 而來,在與林軍瑋討論過程中所為之情感表達、要求林軍瑋 做出選擇、確定是否要與原告離婚等言論,本院認為尚無須 負損害賠償之責。 4、原告雖另主張林軍瑋於112年9月10至12日仍到被告住處過夜 ,並提出載有林軍瑋自述上情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獎 懲令及附表為證,但該附表記載僅以林軍瑋自述為據,且經 檢視林軍瑋與被告該段期間之對話紀錄,顯示112年9月10日 當日是林軍瑋表示「12:10在高鐵後站」,「算我拜託你」 、「我睡沙發 明早一早就走」,最後被告則回覆要林軍瑋 自己上樓、自己盥洗,牙刷跟吹風機自取,這是其最大的妥 協、別把其叫醒、別責怪、爭吵、發生關係、其等等就要去 休息等語(本院卷第373至375頁),看起來被告雖有同意林 軍瑋到其住處,但依據對話紀錄無法判斷雙方當天究竟有無 見面交談,或有何具體親暱行為;而9月11至12日下午的對 話雙方都在討論行程、吃東西、買東西等,9月12日下午開 始被告不接林軍瑋電話,雙方又發生爭執(本院卷第376至3 79頁),無從據此認定雙方這兩天有具體親暱行為,此外原 告復未就此提出其它事證,故從以上對話紀錄尚無從認定被 告於112年9月10日至12日之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20

CDEV-113-橋簡-1171-202503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9號 原 告 張恩碩 訴訟代理人 蔡家勇 被 告 黃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 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AMW-7996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興東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楠陽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在設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50至6 0公里前行,致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左 側前臂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 被告經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可佐,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被告未注意前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 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所為自 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之責。又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8頁 )雖記載原告自述之當時時速超過速限,但系爭事故之經過 是被告從後方撞上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此情況並非交通法 規要求駕駛不得超速之規範目的,且難認原告當時未超速就 能降低事故發生的機率,故此部分與系爭事故尚無相當因果 關係,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8611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710 醫療支出費用。 1.左列編號1至3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照、茁壯創能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報價單、發票、薪資單、差勤資料、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為證,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如前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列損害,尚屬有據。故除編號2部分尚須計算折舊(詳後述)外,原告請求醫療費、工作損失為有理由。 2.左列編號2部分,經查原告提出之單據所載費用包括零件46378元、工資14025元(附民卷第13至19頁),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12年5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4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4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378÷(3+1)≒115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3×(0+3/12)≒28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43479】,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4025元,合計57504元。 4.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方式、情境、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 2 車損 60403 系爭機車修理費。 3 工作損失 2896 2日無法工作,每日1448元。 4 精神賠償 36000 慰撫金。 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86,110元(710 + 57,504 + 2,896 + 25,000 =86,110 )。

2025-03-20

CDEV-114-橋簡-69-2025032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3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田蕙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20

CDEV-114-橋小-3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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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代保管現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孫傳興 被 告 尤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保管現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父孫仁根生前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交付被告 之被繼承人孫晶海保管,孫晶海曾對原告承諾原告出獄後會 將錢交給原告,但後來孫晶海始終未曾再與原告聯絡,且未 交付其任何款項,因孫晶海已於民國111間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故請求被告交付該筆款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 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 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依原告主張,其對 被告提告,是因被告為孫晶海之繼承人,然查孫晶海之繼承 人除被告外尚有孫晶海之女兒,有其親等關聯資料可參,且 經本院向原告確認是否要向孫晶海女兒起訴,原告表示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故其本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 已有欠缺。 (二)就實體言之,原告主張孫晶海曾保管原告父親之18萬元乙節 ,業經提出原告主張係孫晶海105年間寄給原告之信件為證 (本院卷第21、31至33頁,下稱系爭信件,載有原告之父有 18萬元在孫晶海處等語),且未經被告爭執,固堪認定。但 依原告所述,孫晶海曾向原告承諾出獄後會把錢交給原告( 本院卷第176頁),而原告從101年因案入監後迄今仍在監執 行中,有其在監在押簡表可參,則原告所主張兩造約定之條 件尚未成就,其請求孫晶海之繼承人交付款項,尚有未合。 再者,原告雖稱孫晶海未曾與其聯絡,亦未曾交付其任何款 項,但經本院向原告服刑之宜蘭監獄調取原告收受他人寄入 或交付金錢之紀錄,該監提供之資料有部分未記載送錢者之 姓名(本院卷第105至108頁),而有記載姓名之寄送金錢紀 錄僅有107年以後資料,且日期非連續(本院卷第119、121 至171頁),但僅就現有資料觀之,其中可明確辨識姓名及 金額的部分,已顯示孫晶海107年以後寄給原告金錢的次數 至少超過10次,每次金額約8000元至10000元不等(本院卷 第178、121至171頁),孫晶海另有接見並帶錢給原告3次( 本院卷第109頁),且被告亦提出孫晶海於111年3月11日匯 款1萬元給原告之匯款單據(本院卷第181頁),堪認原告主 張孫晶海取得其父交付之18萬元後,都未與其聯絡、且未將 錢交給其云云,尚難憑信。而原告雖主張其是依據系爭書信 所寫的內容提告云云,但原告主張該信件為105年寄送,而 上開孫晶海寄錢給原告之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單據均晚於107 年,已如前述,無從以該105年信件作為認定金額之依據, 原告主張自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20

CDEV-113-橋簡-1300-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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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0號 原 告 許琮裕 被 告 林洋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間約定原告將其 所有KET-6650大貨車出售被告,被告則將其所有BNJ-7063號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售原告,因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 車輛曾經翻車導致左右邊有25公分之高低差而無法行駛,導 致原告無法使用該車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無原告 所稱瑕疵,是因為原告於交車後遲不辦理過戶導致其陸續收 到罰單,故其先將牌照註銷,才會無法行駛等語。經查,原 告就其主張雖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但對話紀錄看不 出有提及車輛瑕疵,而原告提出之照片也未顯示系爭車輛有 兩邊高低差25公分或因瑕疵而不能行駛之情形,故本件依現 有事證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過戶費3976元,合計3539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20

CDEV-114-橋簡-6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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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3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馮苡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20

CDEV-114-橋小-3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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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維修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7號 原 告 陳志文 被 告 勝利王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翠芳 訴訟代理人 趙偉凱 劉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號18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所有 人,為被告所管理勝利王朝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人,系爭房屋門口之磁磚牆面剝落,經原告請丙寅實業社 施工修復,支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事實,有建物測量 成果圖、報價單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為被告所爭執,辯稱: 原 告修繕位置雖為共用部分,但原告未經程序即自行修繕,且 原告在該處有設置鐵門,不應全額由管委會給付,頂多各出 一半,且原告修繕時擅自取用建商留下之磁磚等語,資為抗 辯。經查: (一)原告修繕位置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且本件並 無事證顯示原告有何導致磁磚破損之可歸責行為,故該部分 原則上應由被告修繕,而原告於被告未修繕的情況下,自行 支出費用完成修繕,使被告獲得並保有該部分修繕完成之利 益,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必要 費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辯稱不應全額由被告負擔, 且就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乙節,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54頁),故本件需探討者,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若干。 (二)原告因該次修繕委請丙寅實業社施工支出9000元,該施工內 容包括將原有破損不牢固磁磚打除,再重新貼合新磁磚,脫 落磁磚約10塊,施用使用大樓之磁磚等節,有丙寅實業社之 報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9頁),該報價單所載施工內容與卷 內照片所示磁磚破損情形大致相符,且被告並未具體爭執報 價單本身有何不合理之處,復無事證可認丙寅實業社有何開 立不實單據之理由,應認該報價單為可採,故原告主張以90   00元計算磁磚之必要修繕費用,尚非無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程序申請,且未等管委會的時程出來就 擅自自行施工,若管委會全額給付將無法對全體住戶交代等 語,但此與該修繕是否應由被告負責並無直接關聯;又被告 另辯稱原告有使用系爭大樓建商留下來的磁磚,雖為原告所 不爭,且與前開報價單之記載相符,但前述修繕位置既然是 共用部分,該部分被用於修繕之磁磚的權益歸屬仍為全體區 分所有人,故原告並未因使用磁磚而取得磁磚之利益,無從 因此為不利原告之判斷。 (四)原告在修繕區域外設有鐵門,為原告所不爭,但被告既不爭 執該部分是共用部分及被告應支出維修費用(但否認應全部 支出),則原告設置鐵門的事實並不影響該部分為共用部分 之性質。至於被告所辯,實係涉及系爭大樓住戶在共用部分 設置鐵門之現況是否合理、因此所生權利義務應如何調解分 配的問題,但此問題的解決,應透過大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來決定是否容許住戶設置鐵門,以及若設置鐵門 ,是否應由住戶就鐵門內部空間自行負維護責任、相關費用 是否由住戶自行支出,以此形成可供遵循之合理規則。但本 件既無事證顯示原告修繕時,系爭大樓已有相關規定或決議 存在,又無事證顯示原告就該共用部分之損害之發生有可歸 責行為,僅能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述規定之原則,為不 利被告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20

CDEV-114-橋小-17-202503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謝明峯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陳彥鳴律師 被 告 陳宥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達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698元, 及其中325548元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一);另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與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簽讓返還原告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3500元、自114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與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000元(聲明二)。經核上 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一)聲明一部分: 334698元+981元(325548元自113年12月16日 起至起訴之利息),合計335679元。 (二)聲明二部分: 1、系爭房屋部分: 該屋課稅現值為2361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 可參,故以此金額為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 2、系爭土地部分: 原告雖主張按113年地價稅繳款單之金額、 稅率回推計算土地課稅現值,然地價稅之課徵是以申報地價 為基礎,而系爭土地之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90元 ,有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可參;此與地籍謄本所載該土地於 本件起訴時之11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8949元相去甚遠。 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 ,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 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 為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相較於公告地價更接近客觀 交易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申報地價是由土地所有人以公告地價為基礎自行申報, 當更難反映交易價值,應採公告現值為妥。故依地籍謄本所 載系爭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及上述公告現值計算,原告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00元。 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起訴前(113年12月16日至114年1 月6日)部分為43500x(21/30)=30450。起訴後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價額。 三、以上合計0000000元(335679+236100+0000000+30450=000000 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552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240元 ,尚餘56312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繳納,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7

CDEV-114-橋簡-148-20250317-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淑玲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115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橋補字第2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59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橋補字第278 號,下稱系爭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 人之損害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 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暨執行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 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全卷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   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所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4790元及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 5計算之違約金,含已到期利息之金額為189910元(參照執 行卷內執行金額計算書),為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獲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而系爭訴訟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 、2年6月,審酌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 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損失等情,認本件之 擔保金額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4

CDEV-114-橋簡聲-1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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