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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51號 原 告 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順 訴訟代理人 張翊鈴 管聰明 被 告 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明輝 訴訟代理人 郭浦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簽立物業管 理委任契約暨委任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之聯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契約有效期間為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 ,原告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下 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嗣系爭契約於111年12月31日 雙方合意終止,被告卻拒絕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月26日派駐訴外人陳品樺擔任第11 屆委員會總幹事,被告並於111年3月21日改選第12屆主任委 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依照規定,陳品樺需拿著改選完 後之會議紀錄及使用執照到區公所辦理變更報備,再到銀行 作印鑑變更,印鑑變更後,被告才能自銀行領取款項支付廠 商費用。但陳品樺在辦理主委變更一事拖了3個月之久,第1 2屆管委會只得向訴外人朱惠新自111年4月29日起至同年7月 13日止,陸續借款860,000元,其中之610,000元匯入陳品樺 帳號,另交付現金250,000元予陳品樺支付廠商費用、社區 零用金。因陳品樺及會計秘書怠惰,財務報表與實際支出之 金額不符、帳目不清,其中朱惠新交付之現金250,000元流 向不明,另陳品樺向管委會簽呈以20,000元購買之ASUS筆記 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陳品樺於111年10月9日離職時並 未歸還被告。陳品樺受聘於原告,任職期間所作所為、侵占 公款、使管委會現金帳目流向不明,屬民法第184條規定之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系爭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於擔保履約,可見被告110年12月9 日大鵬新城物業管理暨駐衛保全招標細項說明(下稱系爭招 標明細)第10條第8項規定「得標公司完成簽約時,同時原 押標金200,000元轉作為履約保證金,待合約期滿無任何爭 議事項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情事後,於30日內無息償還,正 式合約期限為1年」,本件既於履約期間發現原告有違約情 形,被告自得扣押系爭履約保證金,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予被告 ,而系爭契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迄未返還系爭 履約保證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支票申請書、 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代收票據憑摺、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派駐陳品樺擔任被告總幹事,及被告 有向朱惠新借款共86萬元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繳費 收據附卷可參,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86 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續字第1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佐,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主張本件陳品樺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為陳 品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連帶負責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而陳品樺是否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查被告前對陳品樺提出業務侵占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7786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01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檢察官不起訴之理由略以:1、觀諸陳 品樺提出之社區開支明細及相關估價單等單據,可知朱惠新 匯款予陳品樺後,扣除社區開支,剩餘款項,陳品樺已於11 1年9月9日匯還予朱惠新,有上開明細、相關單據及陳品樺 與朱惠新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且證人沈蓓麗(為被告 前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9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朱惠新 借的錢匯到陳品樺帳戶後,所有的錢都有拿去支付社區的費 用等語,是陳品樺所辯朱惠新借予社區之款項扣除社區開支 外已歸還朱惠新等語,並非無據。2、另證人陳明正即原管 委會秘書於偵查中雖證稱,有經手開立收據,但未經手現金 款項等語,與陳品樺所辯現金係交給陳明正用以支付廠商款 項等語不符,然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向朱惠新所借現金 部分有遭挪用或侵吞之情形。3、又證人嚴秋新即原管委會 監察委員於偵查中結證,帳上少了20幾萬元,不確定有無被 挪用或短少等語,是管委會因帳目不清,致帳上數額有短少 ,然究係是帳目不清致無法核算,或係有人侵吞公款不明, 無從逕為不利陳品樺之認定。4、另被告管委會指訴陳品樺 侵占系爭電腦部分,陳品樺予以否認,辯稱系爭電腦應係留 在管委會辦公室等語,證人沈蓓麗證稱沒有找到筆電,判斷 是陳品樺拿走等語,然此係因系爭電腦購入後係由陳品樺保 管、使用,因而推論系爭電腦可能係遭陳品樺拿走,然陳品 樺是否侵占系爭電腦尚須其他積極事證佐證,而陳品樺未將 該筆電列於移交清冊雖有可議之處,然依證人嚴秋新偵查中 證述,系爭電腦係被告、沈蓓麗個人購買,與管委會無關等 語,是負責監督移交之嚴秋新對於筆電所有權歸屬之認知與 實際情形不符,惟可知移交時並未包括筆電,該筆電去向不 明,究係是遭陳品樺或他人取走無法定論,尚難因陳品樺未 實際移交筆電予下一任總幹事,即認定係陳品樺侵占系爭電 腦等語,而為陳品樺不起訴之處分。  ㈣是依據被告所提之證據及檢察官偵查結果,尚難遽認陳品樺 有何侵占公款、公物之行為。遑論觀之被告所提繳費收據, 其中與行政秘書陳明正有關者,包括111年4月29日、111年5 月30日、111年6月20日等,其上均明確記載「茲收到朱惠新 之墊款」,金額分別為30,000元、20,000元、50,000元、60 ,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款項應為現金,顯見陳 品樺並非唯一經手朱惠新借款之人,陳明正偵查中所述自己 未經手現金款項等語,已與客觀證據不符;復證人嚴秋新也 表示帳上少了20幾萬元,但「不確定」有無被挪用或短少等 語,更難對陳品樺為不利之認定。且究竟系爭電腦縱使如被 告主張下落不明,亦不能逕認係遭陳品樺侵占,被告就此部 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㈤尤有甚者,本件被告是否因款項不清而受有損害,亦有可疑 。即如今因管委會作帳問題、帳目不清,以致款項流向不明 ,該等款項是否已經用以支付其他無憑證之廠商貨款、零用 金等,亦有可能(這只是其中一種可能),就是因為帳目不 清,所以無法核對,如果款項均已用於公用,當然就無何人 侵占之問題,被告既未舉證是遭陳品樺侵占,就應承擔舉證 責任分配下之不利益結果。   而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陳品樺,要陳品樺解決帳目不清及歸 還系爭電腦事宜,及要求原告命陳品樺拿出250,000多元之 憑證等語,然縱使傳喚證人陳品樺,陳品樺當然不會承認自 己侵占公款,此觀陳品樺於偵查中之辯解即明,且本件應由 被告舉證證明陳品樺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相關憑證又都是 在被告管委會內,斷無反要求原告提出憑證之理,是認被告 請求調查此部分證據,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且被告亦未舉證陳 品樺有何侵權行為及原告應對陳品樺負僱用人侵權責任之事 由,被告即無受領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自有理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3

SCDV-112-竹簡-651-202502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68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陳品樺 債 務 人 謝翔宇即謝新堂(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在前人對債務人陳品樺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 債權人對債務人謝翔宇即謝新堂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為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對已於103年11月12日死亡之 債務人謝翔宇即謝新堂*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 力(權利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無從命債權人 為補正,因認債權人就謝翔宇即謝新堂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 難認合法,予以駁回。 三、另查債務人陳品樺住所係在新竹市,有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該部分聲請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爰裁定移送該部分於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5-01-25

TYDV-114-司執-10684-202501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品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支 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7,4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已繳納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16

KLDV-114-補-58-20250116-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陳品樺 相 對 人 吳金援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 幣2,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 ,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3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借據影本 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三塊厝 二    1364 151 10000分 之169   2 高雄 三民  中華  二     1527 1,015   10000分 之169 3 高雄 三民 中華 二 1536-4 22 10000分 之169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342 中華段二小段1527地號 三塊厝段二小段136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七層:103.19 合計:103.19 陽台:12.99 全部   三民街76號7樓 共有部分:中華段二小段1346建號,890.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KSDV-113-司拍-370-2025011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芸瑱 選任辯護人 楊中岳律師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陳星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668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芸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星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各壹個,均沒 收之;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蘇芸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卷二第78頁、第103頁 )、㈡被告陳星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一第77頁、卷二第78頁、第103頁)、㈢證人陳星廷、謝群 祥、陳品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57頁 、第258至273頁、第273至284頁)、㈣被告蘇芸瑱與證人陳 品樺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89至 1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蘇芸瑱、陳星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芸瑱、陳星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張秀芳委由不詳刻印業者盜刻「展新清 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張秀芳及刻印業者盜刻上開印章,並於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蘇芸瑱、陳星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蘇芸瑱、陳星廷共同偽造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後,向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行使,其等係基於同一行使不實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  ㈥爰審酌被告蘇芸瑱向告訴人借名合夥承包大鵬新城社區之清 潔業務,嗣因合作生變,致被告蘇芸瑱無法順利取得告訴人 授權之印章,為圖便宜行事,竟未經告訴人展新清潔商行及 代表人謝妍樂之同意或授權,與時任社區清潔經理即被告陳 星廷共同偽刻告訴人商行及代表人之印章,復以之偽造相關 文書後提交予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為行使,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亦影響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社 區運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犯罪動機係為使承包之社區清潔契約能繼續 履行,且告訴人未受到實際之財產損失、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兼衡被告蘇芸瑱自陳專科畢業、家中有父母,目前無須扶 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目前擔任保全公司新竹及苗栗區域 之主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被告陳星廷自陳 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竹南自行接案從事電腦監視器維修,家 中有父母,目前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月收入約4 、5萬元(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星廷自承未經印章名義人授權,委託不知情之張秀 芳至刻印店偽刻「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等語 在卷(見111年他字第2680號卷第143至144頁),故扣案偽 造之「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各1個,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共同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件,均已交付大鵬新 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 ,不符沒收要件,惟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 示之印文,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印文 偽造日期 1 清潔委任契約書後「大鵬新城社區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附件一】」下方騎縫處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2 展新清潔商行讓渡予展新清潔企業社之「讓渡協議書」讓渡人欄位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3 函文(主旨:請准許更改承包清潔商行名稱,俾便每月之請款)右上角 「展新清潔商行」印文1枚 111年2至4月間某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68號   被   告 蘇芸瑱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星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芸瑱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謝群翔借用其女謝妍樂任負責人 之展新清潔商行名義,投標大鵬新城社區(址設新竹市○區○ ○街00○0號)清潔,謝群翔因而在其任負責人之長樂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將展新清潔商行 、謝妍樂之大小章交付蘇芸瑱製作投標文件,蘇芸瑱因而於 111年1月26日以展新清潔商行名義,向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投標111年之環境清潔維護服務,且支付押金新臺 幣10萬元,並順利得標,且自111年2月初進場提供清潔服務 。惟蘇芸瑱與謝群翔之合作生變,謝群翔於111年2月15日至 蘇芸瑱任負責人之冠輝五金行(址設苗栗縣○○鎮○○里○○路00 0號1樓)向蘇芸瑱收回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大小章,雙 方亦因此產生齟齬。為完成清潔委任契約書之補件及請領社 區清潔費,蘇芸瑱與大鵬新城社區清潔現場清潔經理陳星廷 基於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星 廷於111年2、3月間之某時,使張秀芳(已歿)委由不詳刻 印店盜刻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大小章後,於附表各編號 所載偽造日期,在附表各編號所載文件上,偽造附表各編號 所載之印文後,持向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大鵬新 城社區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嗣因 清潔人員邱玉琴遲未領得薪資,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申訴, 新竹市政府發函要求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說明辦理,展新 清潔商行即謝妍樂委由謝群翔訴請偵辦。 二、案經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蘇芸瑱之供述 坦承向謝群翔借用展新清潔商行名義投標大鵬新城社區清潔服務,以及111年2月15日謝群翔已取回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大小章,有製作附表編號2、3之函文,惟否認偽造文犯行。 2 被告陳星廷之供述 坦承偽造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大小章,用以補清潔委任契約書附件 3 告訴代理人謝群翔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4 證人陳品樺(大鵬新城社區總幹事)之證述 通知蘇芸瑱補件,後來是陳星廷來補件 5 陳品樺提出供扣案之社區環境清潔維護服務招商評選案標單封(投標廠商:展新清潔商行)、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環境招標廠商投標單、參標廠商印模單、委任出席代表授權書、聲明書、勞務採購標單、清潔委任契約書暨附件、讓渡協議書、主旨:請准許更改承包清潔商行名稱之函文、切結書、展新清潔商行111年5月7日函及111年7月4日函、竹南科學園郵局存證號碼000052存證信函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6 新竹市政府111年6月27日府勞動字第1110097940號函暨新竹市政府勞工處勞工個人權益申訴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芸瑱、陳星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 文署押罪嫌、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扣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印文 偽造日期 1 清潔委任契約書後「大鵬新城社區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附件一】」下方騎縫處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2 展新清潔商行讓渡予展新清潔企業社之「讓渡協議書」讓渡人欄位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3 函文(主旨:請准許更改承包清潔商行名稱,俾便每月之請款)右上角 「展新清潔商行」印文1枚 111年2至4月間某時

2025-01-09

SCDM-112-訴-667-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品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3,87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 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條 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 46條第3 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 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 費,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爰 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件: 一、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規定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二、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近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 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如有受領各類 政府社福津貼補助(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疫情 紓困申請補助、兒少扶助、身心障礙補助等),每月可請領 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四、提出聲請人近2年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 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五、聲請人戶籍謄本。   六、依據目前收入加計未來工作之年資所賺取之收入,為何無法 清償目前債務,請敘明。   七、目前有無更生能力?即是否可提出更生方案。   八、預納郵務送達費3,87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8)×10×4 3=3,87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 請人。

2025-01-07

KLDV-114-消債更-7-2025010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47號 聲 請 人 唐華澤 代 理 人 謝坤志 相 對 人 陳品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 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1,100,000元,到期日112年10月6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30

TCDV-113-司票-11547-2024123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88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50,888元,其中之新臺幣38,2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 0,888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8,2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4

SLDV-113-司票-28883-20241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貨架設備結構配件貳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所工作場所之貨架設備結構配件2匹(價值新臺幣2 0萬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惟所竊取之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陳品樺,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 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 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 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而犯罪所得之認定, 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從 而,查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返還與告訴人,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惟此係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圍, 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 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 得之目的,自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價額。是雖被告將所 竊得之物載運至回收廠,僅變賣得1萬多元,遠小於該失竊 物品之價值,然此係因被告如何處分犯罪所得所致,是仍應 以所竊得之原物作為犯罪所得之認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以符合上開立法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01號   被   告 邱佳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豪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利用擔任陳品樺負責之神助物流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貨 運司機之機會,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公司廠區內,以堆 高機將貨架設備結構配件2匹(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 )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後,駕駛上開車輛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立環保資源回收南崁廠變賣1萬 多元。嗣經陳品樺驚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品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佳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在廠房上班,伊以 為那是工廠的廢鐵,所以才載走,當時老闆不在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品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而 被告為現場之員工,對於廠區之物品是否為廢鐵,自可加以 詢問告訴人,然被告卻私自載運貨架設備結構配件2匹變賣 換取現金,被告竊盜犯意甚明,其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壢簡-2087-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廖宛芸 相 對 人 陳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32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 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 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 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 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 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 所簽發、到期日為107年4月30日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 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 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所定之3年時效,自外觀觀察即足以查知時效消滅事實,相 對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 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雖提出時效抗 辯,惟本票票據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既屬票據債務人實 體抗辯法律關係存否,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 ,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上開實 體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 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依前開說明,自應另行 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不得審酌。 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15

PCDV-113-抗-20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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