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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桂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偵字第18498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桂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桂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第1次犯行);復於113年9月23日上午零時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街00號15樓(聲請書誤載為楠梓區大學二十 街62號4樓等語,予以更正)之居所,同以前揭施用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2次犯行)。上開二次犯 行,均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為此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書漏載,予以補充)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 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 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查被告於偵訊時坦認有聲請意旨所載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不諱,且其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113年9月 25日上午8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各有該中心112年12月5日、113年10月25日尿液檢驗 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R112430號)與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567號)在卷可按,足認 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前揭第1、2次之犯行無 訛。另聲請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1號(下稱前 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 間(即112年8月18日至113年8月17日止)內再犯上開第1次犯 行,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8號為緩起訴處分( 下稱後案),並命續行前案緩起訴處分書所定之條件,緩起 訴期間1年,自113年3月13日起至14年3月12日止。嗣被告復 於後案緩起訴期間再犯上開第2次犯行,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撤緩字第279號撤銷後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 核閱全案卷宗無訛,顯見戒癮治療尚無法使被告戒絕毒癮, 不宜再予為其他毒品減害處遇,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102年間,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被告第1、2次犯行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 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 癮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11

CTDM-114-毒聲-40-20250311-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林建名 被 告 邱志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93號),經原告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4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址設 高雄市○○區○○路0號)新建工程之工程人員,雙方於民國113 年1月3日17時29分許,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 害、恐嚇之犯意,持工地安全帽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 頭部挫傷之傷勢,被告再持鐵棍衝向原告,恫稱「來輸贏」 等語,以此加害身體方式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10日不能營業損 失17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0400元,及自114年2月24日庭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400元不爭執;10日不能營業損失部 分,診斷書沒有記載原告需要休息10天,不能證明因果關係 ,另精神慰撫金3萬元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並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原告 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 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0元不爭執,此一請求應予准許 。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犯行10日不能營業,受有損失17萬 元等語,並提出銘記有限公司綜合損益表為證。然查,依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見醫師囑咐原告應休養若干 日不能工作之記載,前揭綜合損益表亦不能證明原告在案 發後10日確實未上班,並因此損失多少營業收入,原告此 一主張,舉證猶有不足,不應准許。   ⒊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恐嚇及 傷害行為受有身體健康與自由之侵害,堪認原告精神上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卷內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被告傷害及侮辱原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040 0元,及自114年2月24日庭期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之。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10

CTDM-114-簡附民-123-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杰 選任辯護人 張正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邱志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 決,逕行出手、出言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 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及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有意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對金額 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 (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3號   被   告 邱志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玆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杰與林建名同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址設 高雄市○○區○○路0號)新建工程之工程人員,雙方於民國113 年1月3日17時29分許,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邱志杰竟基於 傷害、恐嚇之犯意,持工地安全帽攻擊林建名頭部,致林建 名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邱志杰再持鐵棍衝向林建名,恫稱 「來輸贏」等語,以此加害身體方式恫嚇對方,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林建名報案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志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在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有持工地安全帽撥到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名、證人郭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智揚、何建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持鐵棍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又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雖同時 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惟傷害行為人多有於出手時,口出 助勢言語,而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有危險行為與實 害行為之吸收關係,應認對被告僅論以傷害一罪,即足以充 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 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CTDM-114-簡-493-20250310-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可麗都大樓管理委員會 被 告 劉茂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 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   然依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刑事侵占案件, 尚未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於被 告無刑事訴訟繫屬前,即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起 訴程序顯不合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07

CTDM-114-附民-137-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O.一六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金三、吳麗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5496、25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金三、吳麗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無證據足認扣案之 毒品為上開被告所有,以112年度偵字第25496、2549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該 案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紙存卷可證,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 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綜上,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毒品,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07

CTDM-114-單禁沒-34-20250307-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RIPA THAGORN(即塔空、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IRIPA THAGORN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第3至4行原記載「在高雄市燕巢區某竹林中,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等語外,餘如 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檢驗學上 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 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 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 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 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照。查被 告SIRIPA THAGORN固於警偵中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情,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13年9月底某時許云 云,然其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1時5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2,600   ng/mL、26,76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1月15日尿液檢 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728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 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 低,則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信,是其上述採尿前回溯72 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 定。另聲請人審酌被告於警偵時均表示無接受轉介至毒品危 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而認其不適合機構 外之處遇治療一節,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 癮治療檢核表可參,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無不合。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聲請書

2025-03-06

CTDM-114-毒聲-52-20250306-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宸朴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宸朴於偵 訊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 其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上午2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3年5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222 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無訛。另聲請人審酌被告未依指定期日前往醫 療院所進行評估,認其不適合機構外之處遇治療一節,有卷 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暨未完成戒 癮治療通知書可參,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無不合。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聲請書

2025-03-06

CTDM-114-毒聲-29-20250306-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朝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530、1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朝富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朝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7時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次犯行);復於113年8月5日18時25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2次犯行)。上開2 次犯行,均徵被告同意採其尿送驗而悉上情。為此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 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 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 參照。  ㈡被告就上開二次犯行固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 然其於各該次犯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 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16,800ng/mL、150,120ng/mL( 第1次犯行)、11,720ng/mL、68,600ng/mL(第2次犯行)等情 ,各有該中心113年6月7日、8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刑事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56號、0000000U0277號)在卷可憑。準此 ,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 既如上述且濃度非低,則其辯稱各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分 別為113年5月初、113年7月底云云,均顯不足採信,是其於 各次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確有實施前揭第1、2次之犯 行,均堪認定。另聲請人審酌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 理中,且被告偵查中經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有無參加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毒品減害計畫,顯見被告實無參加該署毒品減害 計畫之意願,故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109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7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 告第1、2次犯行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所為,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 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06

CTDM-114-毒聲-27-202503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馬瑞和 具 保 人 王上鴻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8號、113年度執字第6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上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馬瑞和因傷害等案件,經具保 人王上鴻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後, 並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 2萬元保證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簡橋檢)112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 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前揭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29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後,復經本院將上開 判決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暨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 、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 被告到案,有橋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同 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被告與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 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04

CTDM-114-聲-163-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靜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靜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靜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 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相異同、加重效益 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 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查 詢表1紙附卷可參,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3月 ②有期徒刑9月 ③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日 111年1月31日 ①110年5月18日 ②110年5月17日 ③110年5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09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0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51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9月10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6月 ③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1年4月 ②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①111年4月16日 ②110年7月19日 ③110年8月27日 111年11月17日 ①110年9月8日 ②110年9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79號等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23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6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1、12、56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1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7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1、12、56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1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9月23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2月12日 備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10 11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③有期徒刑1年2月(共8罪) ④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 ①有期徒刑1年3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犯罪日期 ①110年6月16日 ②110年4月30日 ③110年3月15日、110年4月15日、110年4月30日、110年3月25日、110年8月24日、110年6月18日、110年4月9日、110年6月9日 ④110年4月28日、110年6月21日、110年6月8日、110年4月22日 ①111年2月7日 ②111年2月18日 ③111年4月18日、111年2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614號等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55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3、264、265、2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112年度金易字第40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11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112年度金易字第40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11日 備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2025-03-04

CTDM-114-聲-16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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