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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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4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嘉偉 債 務 人 陳郁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貳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041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342,692元 陳郁蘋、陳嘉偉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342,692元 陳郁蘋、陳嘉偉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9

TNDV-113-司促-23041-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邱杉美 被 告 吳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5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 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壹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之可能, 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 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 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因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雅慧」之人, 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者可獲取每1帳戶每日1,000元之 報酬,竟於112年4月10日,至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彰 化銀行北新竹分行,依「陳雅慧」指示設定其名下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約定帳號,並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陳 雅慧」,藉以此等方式幫助「陳雅慧」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偉」之帳號與原告聯繫,向其誆稱 :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http://aomenweilicai.top/ 」網站簽注澳門威力彩,並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4月13日12時1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 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除遭詐騙金額外, 尚請求開庭來回車資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我也是受害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答 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卷第15-27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其 上開犯行亦經自白,而被告固於本案中翻異前詞,然未提出 其他具體事證,僅空言泛稱其為受害者云云,實無足採,是 以應認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原告上開100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請求開庭來回車資等,係屬原告提起訴訟本應支出之費 用,不應轉嫁予被告,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併予指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 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28

SCDV-113-訴-989-2024112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2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嘉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5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5,59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催繳函影本、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1-27

MLDV-113-司促-8126-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470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嘉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61028元(如附件繳 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470-202411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41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泳熙即陳嘉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零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嘉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累計94,002元正未給 付,其中87,933元為消費款;4,869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 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4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7933元 陳嘉偉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1

PCDV-113-司促-33410-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送達代收人 林郁豐 被 告 陳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7日起陸續向原告辦理 信用卡、申請信用貸款等產品(以下簡稱系爭債務),借款 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 於各相關契約,詎被告未依約償付系爭債務,尚有本金共新 臺幣(下同)745,975元未為清償,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依約被告就系爭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就系爭債務,現各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未償還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向原告借錢,我在過去二、三年因為工作轉換 不順,考慮到負債情形已經向法院聲請更生,目前還沒有收 到裁定,希望由更生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帳務明細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希望由更生方式清償債務,則屬被告另以協 商或消費者債務清償程序處理債務之另一程序問題,與原 告依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對被告有主文所載之債權,係屬二 事,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2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利率為週年利率 編號 債務種類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款 138,057元 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無 2 信用貸款 184,891元 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81%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信用貸款 168,149元 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51%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4 信用貸款 254,878元 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42%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4-11-20

TNDV-113-訴-1298-20241120-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46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泳熙即陳嘉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 及本金285,427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4年5月14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294,896元,及其中本金285,427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294,896元及其中本 金285,42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1-13

PCDV-113-司促-32466-202411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06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陳嘉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捌佰參拾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PCDV-113-司促-30906-2024110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偉 即 具保人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 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嘉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由被告即具保人(下稱被告)出具現金1萬元保證 後予以釋放等情,有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 卷第21-23、27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於傳票上註 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予沒保,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復經囑託拘提無著,有本院對被告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 年10月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047600號函及所附拘票 、報告書、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5-59、71-79頁 )。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業已 逃匿,爰依前揭規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0-29

KSDM-113-審金訴-1182-2024102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703號 原 告 陳嘉偉 被 告 謝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具有合法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起訴狀,並檢附繕本一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 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 特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是本院無從認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亦無從確認原 告欲主張請求為勝訴判決之範圍為何,依前開說明,原告起 訴狀所載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準此,原告就其起訴之書狀有上開不合程式之處,應予補正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 容,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28

CLEV-113-壢小-170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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