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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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意傑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3、21601、3466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張瀚謜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犯罪事實 一、王意傑、張瀚謜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 egram(下稱飛機)暱稱「牛肉湯麵」、「云飞(控)」、 「帥憨」、「蘇信隆」、「林業嘉-投顧主任」、「龍(圖 案)」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張瀚謜負 責依指示收取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擔任提領或面交車手,可獲 取領取款項3%之報酬;王意傑則擔任取簿手,依指示領取內 含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團指定之人,每領 取1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至600元不等之報酬,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瀚謜與「云飞(控)」、「帥憨」、「蘇信隆」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先取 得鄭露茜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鄭露茜國泰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鄭露茜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嗣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張瀚謜依「云飞(控) 」指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地點,持 上開金融卡輸入本案詐團成員詐欺鄭露茜而取得之提款卡密 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 ,再依「云飞(控)」指示,將上開領得款項扣除所獲報酬 10,170元後交付本案詐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張瀚謜與「云飞(控)」、「帥憨」、「蘇信隆」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以LINE暱稱 「李安和」於112年12月6日13時許,向盤錢妹佯稱:因涉及 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利偵查程序 進行等語,致盤錢妹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1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盤錢妹國泰帳戶)及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中小企 銀帳戶)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團成員。張瀚謜依指示取得上 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遂依「云飞(控)」指示,於如附 表二編號3、4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提 領地點,持上開金融卡輸入本案詐團成員詐欺盤錢妹而取得 之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4所 示金額之款項,復依「云飞(控)」指示,將上開領得款項 扣除所獲報酬14,100元後交付本案詐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  ㈢張瀚謜與「云飞(控)」、「帥憨」、「蘇信隆」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1時32分許 ,假冒為「李振東」警員、「張耀明」法院公證官,向楊廖 素靜佯稱:因個資外洩,需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配合 偵辦等語,張瀚謜則依「云飞(控)」指示,於112年12月1 2日1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向楊廖素靜 自稱為收款執行官「黃彥文」,將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之不實公文書交 予楊廖素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廖素靜與司法機關之公 信力,致楊廖素靜陷於錯誤,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楊廖素靜郵局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團成員。張瀚謜依「云飞(控)」指 示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提領地點,持楊廖 素靜郵局帳戶金融卡輸入本案詐團成員詐欺楊廖素靜而取得 之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金額之款項,復依「云飞(控)」指示,將上開領得款項扣 除所獲報酬7,000元後交付本案詐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  ㈣王意傑、張瀚謜與「牛肉湯麵」、「云飞(控)」、「帥憨 」、「蘇信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於112年11月2 7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Allen You」向柯馨宜佯稱:提供 金融卡1張可申請補助津貼1萬元等語,致柯馨宜陷於錯誤, 於112年12月9日13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縣府門市店),將其配偶張崇傑申辦之五結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五結鄉農會金融卡) ,以交貨便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 展盛門市。「牛肉湯麵」指示王意傑於同年月12日20時許至 該門市領取包裹並轉交予張瀚謜,嗣因警已獲報前往埋伏, 當場查獲欲領取包裹之王意傑致詐欺取財行為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王意傑隨後配合員警,於同日21時許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迴龍捷運站3號出口前,佯裝將裝有 五結鄉農會金融卡之包裹交付與受「云飞(控)」、「帥憨 」指示前來收取提款卡之張瀚謜之際,為埋伏在場員警當場 逮捕,經得張瀚謜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㈤張瀚謜與「林業嘉-投顧主任」、「龍(圖案)」及本案詐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 員於113年2月間,透過LINE暱稱「顧奎國」、「蔡詠晴」、 「永煌智能客服」、「永煌智能客服2」向劉德璋佯稱:依 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德璋陷於錯誤,與本案詐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 交付160萬元。張瀚謜則依「林業嘉-投顧主任」指示,於同 日14時許前某時,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莊成門市自行列印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印有「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之假收據與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永煌公司職稱服務經理、姓名「莊勝雄」之假識別證,而偽 造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假識別證與假收據,足生損害於 永煌公司、莊勝雄,適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 進行盤查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經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如 附表五所示之物,其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致詐欺取財行 為未遂。 二、案經古承哲、何依潔、陳伯軒、吳懿庭、柯馨宜、盤錢妹、 楊廖素靜及劉德璋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意傑、張瀚謜(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113偵2913【下稱偵一】卷第97、574頁、本院卷 第237、243、252、278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3月26日勘驗筆錄暨飛機關鍵字內容搜尋相關附件、 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偵一卷第403至433、435至436頁、 113偵21601【下稱偵二】卷第111至112頁)、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2 日止之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記錄(見偵一卷第497至500頁) 在卷可稽,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露茜、劉淑緣、告訴人古城哲、何依潔、陳 伯軒、吳懿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3至24、29至31 、39至41、49至51、57至58、169至172頁)。  ⑵鄭露茜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 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61至63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0938號函 暨所附鄭露茜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 至同年12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65至67頁)。  ⑷被告張瀚謜112年12月6日提領相關監視器畫面(偵二卷第69 至76、82至85、87至99頁)。  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與本案相關照片 及被告張瀚謜與「云飞(控)」之飛機對話內容(見偵二卷 第113至126頁)。  ⑹被害人鄭露茜與「陳國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 第191至194頁)。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盤錢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55至261 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09946號函暨所附盤錢妹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對帳單(見偵一卷第 139至146頁)。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月19日忠法執字第113 9000292號函暨所附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2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47至151 頁)。  ⑷被告張瀚謜與「云飞(控)」之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一卷第505至510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56052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見偵一卷第 521頁)。  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113年4月22日永和字第113840015 7號函暨所附ATM提領畫面光碟(見偵一卷第523頁)。  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5日勘驗筆錄所附被告 張瀚謜於112年12月11日、12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 偵一卷第529至536頁)。  ⑻告訴人盤錢妹與「李安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個人主 頁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81至287頁)。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廖素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05至30 8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儲字第1130009405號函 暨所附楊廖素靜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2月9日 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133至1 3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所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309至31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儲字第1130026103號函 (見偵一卷第52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113年4月25日北營字第11300 00799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光碟(見偵一卷第525頁)。  ⑹告訴人楊廖素靜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影本(見偵一卷第312 頁)。  ②與本案詐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317頁)。  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一卷第318至321頁)  ④與「李振東」、群組「0809(3)」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一卷第323至331頁)。  ⑤楊廖素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見偵一卷第335至337頁) 。  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⑴告訴人柯馨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7至19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 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47至53、57 至63頁)。  ⑶查獲現場照片及被告王意傑與「牛肉湯麵」、被告張瀚謜與 「云飞(控)」、於群組「(新)晚班」之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一卷第71至74頁)。  ⑷五結鄉農會113年1月30日五農信字第1130000260號函暨所附 張崇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一卷第157至161頁)。  ⑸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351、361至369、379、389至391 頁)。  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6日勘驗筆錄暨所附被告王意 傑與「牛肉湯麵」之飛機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437至448頁 )。  ⑺告訴人柯馨宜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①與「Allen You」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205至231 頁)。  ②寄送五結鄉農會金融卡之交貨便明細及五結鄉農會金融卡翻 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33至237頁)。  ③代工協議書影本(見偵一卷第239頁)。  ④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見偵一卷第245頁)。  ⒌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德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4667【下稱 偵三】卷第14至1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21日搜索筆錄暨所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三卷第18至21頁)。  ⑶被告張瀚謜與「林業嘉-投顧主任」、「龍圖案」之飛機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23至26頁)。  ⑷查獲現場及扣案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27頁 至28頁)。  ⑸告訴人劉德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三卷第35至42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上開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各次詐取財物金額並未逾500萬元,而無該條例第 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既未修正,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⑵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瀚謜上開所 犯行為後雖合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此為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揆諸上開說明,自仍僅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即可。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原規定:「以詐術而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詐術而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本案被告張瀚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張瀚 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僅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衡量,經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本案被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依其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已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均有修正前後自白減刑及未遂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就本 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均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王意傑部分:  ⑴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柯馨宜施用詐術而詐取提款卡之人,除被 告王意傑、張瀚謜外,至少尚有與被告王意傑聯繫之「牛肉 湯麵」及以詐術詐欺告訴人柯馨宜提款卡之本案詐團成員, 堪認被告王意傑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 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⑵核被告王意傑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⒉被告張瀚謜部分:  ⑴本案參與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提款卡 之人,除被告王意傑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云飞(控 )」、「帥憨」、「蘇信隆」、「林業嘉-投顧主任」、「 龍(圖案)」及以詐術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本案詐團 成員,堪認被告各次犯行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 本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均有所認識。  ⑵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 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 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張瀚謜所持永煌公司識別證、收據,既 係本案詐團成員指示由被告張瀚謜自行至超商列印,且係表 彰自身代表永煌公司、莊勝雄之名義,揆諸上開說明,上開 識別證、收據自屬另行創設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無 誤。  ⑶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 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 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 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 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張瀚謜所持向告訴人楊廖素靜行使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其上載 有「法院公證官:張耀明」、「收款執行官:黃彥文」,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關於刑事案 件之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顯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 作之意,客觀上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誤信該 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真正文書之風險,依照上開說明 ,當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⑷末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本案詐團成員係以詐 欺方式取得告訴人盤錢妹、楊廖素靜、被害人鄭露茜所交付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指示被告張瀚謜以冒 充為帳戶使用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方法,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所 為均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⑸核被告張瀚謜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起訴法條更正之說明:  ⑴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張瀚謜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尚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 尚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然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當庭 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38頁),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張瀚謜應就此部分罪名一併攻擊及防 禦(見本院卷第243、251至252頁),自得一併審理,且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  ⑵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既遂罪,惟詐 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 別,應以他人是否已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查本 案詐團成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柯馨宜透過交貨便交付五結 鄉農會金融卡,然因員警獲報已在場埋伏,並當場逮捕被告 王意傑,且循線查獲準備收取金融卡之被告張瀚謜,此時告 訴人柯馨宜寄出之金融卡尚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僅達 未遂階段。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僅屬既遂、未遂行 為態樣之區分,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罪數之說明:  ⒈接續犯:   被告張瀚謜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各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故被告王意傑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張瀚謜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張瀚謜所犯上開5罪,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與「牛肉湯麵」、「云飞(控)」、「帥憨」、「蘇 信隆」、「林業嘉-投顧主任」、「龍(圖案)」、以通訊 軟體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本案詐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意傑部分:  ⑴適用累犯之說明:  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意傑前 於107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於109年1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經 公訴人於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王意傑對此亦未爭執(見本 院卷第278至279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33至343頁),被告王意傑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②本院審酌被告王意傑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亦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以 幫助犯洗錢罪),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 ,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 本案再犯罪質更加嚴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屬侵害財 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主觀上漠視法 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故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 被告王意傑所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王意傑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王意傑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王意傑於行為後,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王意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其是否合於減刑要件。被告 王意傑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供稱 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王意傑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王意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意傑獲有犯罪所 得,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 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⑸被告王意傑有上開加重及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先加後減,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被告張瀚謜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被告張瀚謜雖於偵查、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然上開3次犯 行,被告張瀚謜均有獲取報酬,且被告張瀚謜無法繳回其犯 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  ①被告張瀚謜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查被告張瀚謜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 述,且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③被告張瀚謜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 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 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④被告張瀚謜上開2次犯行均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 0條遞減之。  ㈥科刑:  ⒈被告王意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意傑不思循正當途徑 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為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團取簿手,與本案詐團成員分工 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恐使告訴人柯馨宜喪失帳戶之掌控權, 淪為人頭帳戶之虞,所為實屬不該;另參以被告王意傑於偵 審中均坦承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王意傑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詐欺集團中下游、勞力性質的車 手工作,犯行僅達未遂之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詐 欺手法之態樣等情;兼衡被告王意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張瀚謜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瀚謜不思循正當途徑 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為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團取簿手及提款、面交車手,並 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著 手收取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款項與金融卡,為本案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並使被害人鄭露茜喪失其對帳戶之掌控權,及使各告訴人 、被害人損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而難以追償,恐使告 訴人柯馨宜之帳戶淪為人頭帳戶,所為實屬不該;另參以被 告張瀚謜於偵審中均坦承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張瀚謜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詐欺集團 中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部分犯行僅達未遂之程度; 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等情;兼衡被告張 瀚謜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 ,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自由 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張瀚謜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⑵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張瀚謜所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及審理階段,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5至329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張瀚謜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就其所犯數罪之各宣 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7、附表五編號1、2 、6所示之手機、收據及識別證,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各次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8、244至245 頁),而本案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不實公文書,係被告張瀚謜用於向告 訴人楊廖素靜收取金融卡時交予告訴人楊廖素靜之物,雖未 據扣案,亦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各被告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與收據,並非被告張瀚謜本案犯行 所用,然其於審理時供稱: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我先列印下來 備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認上開收據與識別證係 其自行列印出以供詐欺犯罪使用,均為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莊勝雄」 署押,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 收據之一部分的偽造署押,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王意傑於準備程序供稱:尚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237頁),參酌其本次犯行未遂,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其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瀚謜於準備程序供稱:獲取之報酬係提領款項之3%, 犯罪事實一㈢實際獲取7000元為報酬,其餘犯行尚未獲取任 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是其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170元(計算式:339,000元×3%=10 ,170元);犯罪事實一㈡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4,100元(計 算式:470,000元×3%=14,100元);犯罪事實一㈢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為7,000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各金融卡,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其中鄭露茜國泰帳戶、鄭露茜郵局帳戶 、盤錢妹國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楊廖素靜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並經被告張瀚謜用以提領款項,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考量上開金融卡均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 ,亦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使用以取得不法利益 ,實不具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等情,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iPhone 6S plus手機,非被告張瀚 謜用以聯繫本案詐團成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瀚謜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45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現金29 ,000元,並非被告張瀚謜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業據 其於偵查、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79頁、本院卷第2 73至274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該次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張瀚謜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經其從中拿取所獲 報酬後,均轉交予本案詐團成員,對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處 分權限,如就其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淑緣 112年12月6日18時52分許 向劉淑緣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銀行帳號遭人盜刷,須依指示取消盜刷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2月6日20時9分許 ⑵同日20時26分許 ⑴29,987元 ⑵29,985元 鄭露茜國泰帳戶 2 古承哲(提告) 112年12月6日20時許 向古承哲佯稱公司遭駭客侵入,導致誤刷訂單,須依指示取消刷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2月6日20時50分許 ⑵同日20時59分許 ⑴49,989元 ⑵49,988元 3 何依潔(提告) 112年12月6日19時許 向何依潔佯稱確認有無訂房,須依指示取消刷卡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6日20時53分許 40,188元 4 陳伯軒(提告) 112年12月6日21時許 向陳伯軒佯稱欲購買手機,然交貨便尚未開通驗證金流,須依指示驗證金融以便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6日22時24分許 99,986元 鄭露茜郵局帳戶 5 吳懿庭(提告) 112年12月6日20時37分許 向吳懿庭佯稱確認有無訂餐紀錄,須依指示取消刷卡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2月6日22時31分許 ⑵同日22時39分許 ⑴28,881元 ⑵11,397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鄭露茜國泰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20時30分許 ⑵同日20時32分許 ⑶同日20時32分許 ⑷同日20時59分許 ⑸同日21時許 ⑹同日21時1分許 ⑺同日21時5分許 ⑻同日21時5分許 ⑼同日21時7分許 ⑽同日21時7分許 ⑴至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 ⑷至⑹: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土城明德店) ⑺至⑽:  新北市○○區○○街000號及302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國美店)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20,000元 ⑻20,000元 ⑼20,000元 ⑽20,000元 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所匯入之款項 2 鄭露茜郵局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22時31分許 ⑵同日22時31分許 ⑶同日22時33分許 ⑷同日22時34分許 ⑸同日22時43分許 ⑴至⑸: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郵局) ⑴60,000元 ⑵40,000元 ⑶19,000元 ⑷10,000元 ⑸10,000元 包含附表一編號4至5之人所匯入之款項 3 中小企銀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15時6分許 ⑵同日15時7分許 ⑶同日15時8分許 ⑷同日15時9分許 ⑸112年12月12日9時58分許 ⑹同日9時59分許 ⑺同日10時許 ⑴至⑷: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 ⑸至⑺:  桃園市○○區○○路0段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⑶30,000元 ⑷10,000元 ⑸30,000元 ⑹30,000元 ⑺30,000元 提領帳戶內款項 4 盤錢妹國泰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15時21分許 ⑵同日15時22分許 ⑶同日15時23分許 ⑷同日15時24分許 ⑸同日15時25分許 ⑹同日15時33分許 ⑺同日15時34分許 ⑻同日15時35分許 ⑼同日15時42分許 ⑽同日15時43分許 ⑾112年12月12日9時43分許 ⑴至⑸:  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 ⑹至⑻: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⑼至⑽: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永和永福店) ⑾: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樹林樹正店)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20,000元 ⑻20,000元 ⑼20,000元 ⑽20,000元 ⑾80,000元 提領帳戶內款項 5 楊廖素靜郵局帳戶 ⑴112年12月12日18時7分許 ⑵同日18時8分許 ⑶同日18時10分許 ⑴至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建北郵局) ⑴60,000元 ⑵60,000元 ⑶30,000元 提領帳戶內款項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五結鄉農會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張崇傑 2 iPhone XR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盤錢妹國泰帳戶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盤錢妹 2 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盤錢妹 3 楊廖素靜郵局帳戶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楊廖素靜 4 安泰帳戶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楊廖素靜 5 中信帳戶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楊廖素靜 6 iPhone 6S PluS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XR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五: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永煌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尚未記載任何文字 2 永煌公司識別證 1張 姓名欄記載「莊勝雄」 部門:服務經理 3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含識別證套) 1張 姓名欄記載「陳家榮」 部門:外務部 職位:外派特勤 4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姓名欄記載「陳家榮」 部門:外務部 職位:外派特勤 5 收款收據 2紙 記載現金儲值 有偽造之「莊勝雄」署押 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29,000元 與本案無關 附表六: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一㈤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PCDM-113-金訴-1517-20250121-2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修靚耘 選任辯護人 陳淂保律師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修靓耘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鍋癮」麵食 館之負責人,明知鍋隱之商標圖樣,係乙○○向我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在案(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指定用於小吃店、餐廳等,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 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被告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11 0年12月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架設「鍋 癮」之店名招牌,並於GOOGLE網頁及臉書帳號發表「鍋癮」 之商店名稱,並販賣火鍋等產品,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嗣經乙○○發現後,於112年7月17日寄發律師函請求修靓耘 停止使用上開商標,並支付商標使用權利金及出面協商,修 靓耘始停止使用上開商標。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商標註冊、審定、檢索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核駁審定書查詢結果明細、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被告修靓耘開設之麵食館之照片、網頁、臉書帳號發 表內容,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 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照片有偽變造之嫌,是該等 照片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修靓耘雖坦承有事實欄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侵 害告訴人乙○○之系爭商標專用權,辯稱:伊麵食館店名「鍋 癮」與告訴人之「鍋隱」,癮、隱字的寫法不同,英文部分 完全不同,其由攤車剛設立店面,不久後就接到告訴人律師 致函說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就依約前往協商,確認其使用之 店名與告訴人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後,就把招牌塗銷並該以 其他名字聲請商標登記,其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 犯意等語。惟查:  ㈠系爭「鍋隱」商標之註冊日期為109年9月14日,註冊號數:0 0000000號,商標期間為110年5月16日至120年5月15日止, 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室、 餐廳、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等服務,有系爭商標之 智財局商標註冊簿及註冊證在卷可佐(見甲○偵字卷第33頁、 花檢他字卷第27頁),而依卷附被告商店名稱之照片與系爭 商標之註冊證(見他字卷第31、45頁、第27頁),被告使用於 其麵食館之店招係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中英文讀音之「鍋隱」 GOIn上下排列組成,且外觀上僅隱與癮二字有無 字部首之 些微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㈡次按商標法係採「註冊保護主義」,與著作權法之「創作保 護主義」迥然有別,是若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已註冊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並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自已滿足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復查,被 告係於111年11月15日始以「鍋癮」鍋燒鍋、鍋燒匠、麵食 館、餐飲店及「鍋過隱鍋燒鍋」等商業名稱,指定於其他餐 飲業、餐館業等所營業務,向臺北市商業處進行商業名稱及 所營業務登記申請預查,並經該處核准使用「鍋癮」麵食館 ,所營項目為其他餐飲業、餐館業,有該處111年11月15日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欲查申請表在卷可佐,惟與告訴人 申請設立系爭商標之時間(按即109年9月14日)相較已晚了2 年以上,況且被告向臺北市商業登記處申請使用之商業名稱 確實與系爭商標,具有如上足以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之高度相似性,已如上開㈠所述,被告亦無從證明其以近似 於系爭商標作為店招之麵食館在市場上占有如何之優勢、以 如何之特別方式經營,因而使一般消費者不會產生來源之混 淆誤認,其徒稱係基於與告訴人完全不同之發想而創造「鍋 癮」名稱云云,尚無從阻卻犯罪。  ㈢再者,被告以「鍋癮GOIN」為商業名稱,係指定於其他餐飲 業、餐館業等所營業務,亦核與系爭商標使用於冷熱飲料店 、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室、餐廳、咖啡廳、啤酒屋 、酒吧、飯店等服務,在服務之性質、內容、提供者或滿足 消費者需求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 一或類似,依行政審查觀點,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亦有智財局113年2月5日(113)智商40047字第113 80088080號函存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在卷足憑,是 被告於麵食館使用「鍋癮GOIN」名稱確已侵害告訴人之系爭 商標應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告訴人於112年7月間以律師函 通知被告時起,即基於侵害告訴人之「鍋隱」商標權之同一 犯意,為侵害商標權之營業行為,其顯係在密集期間內,於 同地以同一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客觀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 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且被告主觀上乃係出於一次決意 ,而先後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其縱有多次擅 自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舉措,此毋寧屬行為本質 所使然,仍應包括於一行為之概念中,而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應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使用近似於 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行為態樣、其矢口 否認之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百貨服飾、珠寶、餐飲等行業,離婚,需扶養1名4歲之未成 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判決(見 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2025-01-21

TPDM-113-智易-25-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憫慧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憫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44號、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75號、附件三本 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77號、附件四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420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向告訴人鍾奕軒、張惠青、謝依 辰、程建雄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憫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8時56 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之統一超商健神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密碼 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編號一至六「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附表編號一至六「被害人」欄所示之程建雄、謝依辰、吳 晨睿、鍾奕軒、張惠青、林芷伃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一至六「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因程建雄、謝依辰、吳晨睿、鍾奕軒、張 惠青、林芷伃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建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謝依辰及吳    辰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鍾奕軒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惠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林芷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蔡憫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程建雄、謝依辰、吳晨睿、鍾奕軒、張惠 青、林芷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 (四)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五)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76號(告訴人吳晨睿)、113年 度刑移調字第421號(告訴人林芷伃)、附件一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44號即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告訴人鍾 奕軒)、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75號(告訴人張 惠青)、附件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77號(告訴人謝 依辰)、附件四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420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程建雄)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一至四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44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75、377、420號調解筆錄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 五、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 查: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 法都符合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 並對宣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上揭限制宣告刑之禾馬規定。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雖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 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且宣告刑不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又按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修 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 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 與否。 (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 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 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未有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行之情形,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 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 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為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 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陳國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一(告訴人鍾奕軒部分─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4號即11 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 相對人蔡憫慧願給付聲請人鍾奕軒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給付方法:於114年1月10日給付壹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相對人已於114年1月7日給付)、於114年2月10日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二(告訴人張惠青部分─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75號): 相對人蔡憫慧願給付聲請人張惠青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零玖拾壹元,給付方法:分三期給付,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10日各給付貳萬元(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6日、113年12月20日各給付貳萬元),於114年2月10日給付壹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有永豐銀行帳戶(代號:807,帳號:00000000000000)。 附件三(告訴人謝依辰部分─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77號): 相對人蔡憫慧願給付聲請人謝依辰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給付方法:分五期給付,於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 年3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貳萬元(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20日給付第一、二期款項各貳萬元),114年4月10日給付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有高雄鳳山新富郵局帳戶(代號: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 附件四(告訴人程建雄部分─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420號): 相對人蔡憫慧願給付聲請人程建雄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給付方法:於114年1月10日給付壹萬伍仟元(相對人已於114年1月7日給付)、於114年2月10日給付壹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有大溪郵局帳戶(代號:700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程建雄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晚上7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程建雄聯繫,向程建雄佯稱可以協助其操作好賣家商場販售商品,要求程建雄依其指示操作,致程建雄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月12日凌晨0時17分許匯款29,985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 1、告訴人程建雄於警詢之證述(第3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4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1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9至70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6頁) 7、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4至89頁) 二 謝依辰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社群軟體透由暱稱「雅倫吉他」之帳號張貼不實之抽獎活動,經謝依辰聯繫參與後,於同日12時26分許向謝依辰聯繫佯稱其經抽中資格,可以低價購買商品,經謝依辰匯款購買商品後,又向其佯稱已抽中手機及現金,惟須給付保證金始能領取,經謝依辰依指示匯款後,始發現匯款帳號錯誤,向詐欺集團成員反應後,詐欺集團成員遂向謝依辰佯稱需再行匯款保證金,之後會一次退回款項,嗣又向謝依辰佯稱已退回保證金,經謝依辰表示未收到,即表示會通知銀行行員處理,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謝依辰,自稱為郵局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退款,致謝依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行動支付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月11日晚上7時47分許匯款49,97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 1、告訴人謝依辰於警詢之證述(第4至6頁) 2、匯款紀錄截圖(第17頁) 3、對話紀錄截圖(第16至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至36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2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頁) 7、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4至89頁)              113年1月11日晚上7時48分許匯款49,97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吳晨睿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50分前時許在Instagram社群軟體透由帳號「cqmapal1psms」張貼不實之抽獎活動,經吳晨睿聯繫參與後,與吳晨睿聯繫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買商品後,可獲得額外的抽獎資格,該抽獎所得獎品可以折現,經吳晨睿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且再次中獎,欲將獎品折現時,詐欺集團即向吳晨睿佯稱需支付折現核實費,始能折現,致吳晨睿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月11日晚上7時51分許匯款19,1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 1、告訴人吳晨睿於警詢之證述(第7頁) 2、匯款紀錄截圖(第19頁)  3、對話紀錄截圖(第19至2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3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2頁) 7、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4至89頁)      四 鍾奕軒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向鍾奕軒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旋轉拍賣平台販售之商品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嗣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書綺」之人向鍾奕軒佯稱其無法下單且帳號因此遭凍結,要求鍾奕軒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透由該客服人員提供鍾奕軒網址進行認證以恢復交易權限,經鍾奕軒反應認證失敗後,即傳送銀行專員LINE聯繫方式,要求鍾奕軒聯繫處理,隨即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予鍾奕軒,自稱為銀行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身份驗證,致鍾奕軒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匯款22,985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 1、告訴人鍾奕軒於警詢之證述(第8至9頁) 2、對話紀錄截圖(第21至23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23頁背面)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4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3頁) 7、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4至89頁)         五 張惠青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向張惠青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旋轉拍賣平台販售之商品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嗣向張惠青佯稱其無法下單,因張惠青帳戶遭凍結致無法匯款,要求張惠青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透由該客服人員向張惠青佯稱因平台遭受駭客攻擊導致資訊有誤,即傳送銀行客服LINE聯繫方式,表示銀行客服將會聯繫處理,隨即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予張惠青,自稱為銀行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帳戶解凍,致張惠青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月12日凌晨0時26分許匯款47,325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 1、告訴人張惠青於警詢之證述(第10至12頁) 2、對話紀錄截圖(第24至25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25頁背面至2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9頁) 5、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5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4頁) 7、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80頁)  8、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4至89頁)       113年1月12日凌晨0時27分許匯款7,766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 林芷伃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向林芷伃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旋轉拍賣平台販售之商品,惟無法下單,要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再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林芷伃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透由該客服人員向林芷伃佯稱因買家帳戶遭凍結,要求林芷伃聯繫銀行專員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隨即透過自稱為銀行人員要求林芷伃依指示操作帳戶解凍,致林芷伃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月11日晚上8時30分許匯款9,123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 1、告訴人林芷伃於警詢之證述(第13頁) 2、對話紀錄截圖(第27至29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29頁背面)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0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6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頁) 7、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4至89頁)

2025-01-20

ILDM-113-訴-849-2025012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43號 原 告 林素眞 被 告 鍾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4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7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云飛(控)」、「BV」(通訊軟體FACETIME 、MESSAGE之暱稱均為「B」)、「錢錢」等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金融卡及提 領款項之工作,渠等並透過Telegram軟體設立群組聯繫。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11時47分許,撥打電話 予伊,假冒係陳志豪警員、陳國安檢察官,並向伊佯稱:因 伊涉及洗錢,須申請資金財產公證以免淪為共犯,要將外幣 存款轉換為臺幣並交付金融卡,以保管財物云云,致伊陷於 錯誤而同意交付金融卡。被告遂依「云飛(控)」指示先前 往高雄市某處超商列印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 上均蓋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等公文書各1份後,於 同年月2日15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162巷與崗 山北街11巷口,向伊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 戶)之金融卡共3張,且獲取密碼,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 書各1份予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之公信力,被告得手後,分別持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 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 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提領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65,700元後,自其中抽取10,00 0元作為報酬,剩餘款項則放在高雄市仁武區崗山仔公園公 廁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對原告主張的事實及法律均不爭執,但實際上伊沒有拿那 麼多錢,當天伊領到做二件工作共計10,000元伊已經繳回去 了,且伊現在執行中,沒有能力還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0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 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 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依上揭規定,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共同行為人,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 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共計465,700元,洵屬有據。又被告雖以其無力 賠償置辯,惟被告所辯並非法律上之免責事由,所辯自無足 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5,700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附民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70 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甲帳戶 113年1月2日16時2分 20,000元 113年1月2日16時4分 100,000元 2 乙帳戶 113年1月2日16時14分 60,000元 113年1月2日16時15分 60,000元 113年1月2日16時17分 25,700元 3 丙帳戶 113年1月2日16時25分 100,000元 113年1月2日16時27分 100,000元

2025-01-20

FSEV-113-鳳簡-643-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星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462、17713、18072、18073、18074、18075 、18096、19562、19563、23317、24058、24059、24314、25822 、25823、25824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13年度訴 字第897號),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盧星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金牛座 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星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8日22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 經典汽車美容店」內,透由游益豪之介紹,丁家晟委託盧星 鋕整理槍枝。盧星鋕、游益豪、丁家晟談妥後,丁家晟將仿 BERETTA手槍1把、金牛座手槍1把及子彈10顆(下稱本案槍彈 )置於上開汽車美容店第2格洗車格內之小桌子上,盧星鋕、 游益豪因而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盧星鋕、游益豪將本案 槍彈攜返盧星鋕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工作處所後,盧 星鋕除將仿BERETTA手槍拆解外,並先後於同日23時許、翌 日17時42分許等時間,獨自或由游益豪陪同,持金牛座手槍 在其工作處所附近河堤等處試射(無證據證明子彈具殺傷力 ,且子彈10顆均經盧星鋕試射用罄)。嗣於113年6月4日11時 15分許,在盧星鋕上開工作處所,為警執行搜索,扣得仿BE RETTA手槍、金牛座手槍各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盧星鋕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游益豪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訊問時、同案被告丁家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本案槍彈地點街景圖、員警密錄器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 仿BERETTA手槍、金牛座手槍各1把扣案可佐。且扣案之仿BE RETTA手槍、金牛座手槍各1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 ETTA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經操作檢視,槍枝不具抓子勾,雖槍機撞針洞内具阻塞物, 惟仍可藉由擊錘敲擊方式擊發子彈,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試 射,測得彈頭(直徑8.89mm、質量5.439g)最大發射速度為1 4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 8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 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達24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二)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 案槍枝來源為同案被告丁家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63號卷【下稱偵19563卷】第3【 背面】頁、第18-19頁),且本案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同案被 告丁家晟,是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所定減刑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時間僅5月28日至6月 4日數日,且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欲或已持以危害他人或社會 ,未能與一般擁槍自重或持有大批槍彈者同視,又被告甫為 警查獲時即坦認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可 見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非重大,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最低法定最低刑度「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 告之犯行縱科以上述法定最低本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情,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主動持有本案 槍彈後,不僅拆解槍枝,更於公共場所試射,已足對社會公 共安寧產生一定危險,客觀上並無足堪憫恕之情。況被告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並無不相當, 或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傷害、妨害自由、頂替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明知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漠視法令規定,因 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思慮不周而未經許可任意持有槍枝, 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嚴厲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僅持槍枝試射,未曾將槍枝提供他人 為不法之用,或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其他犯罪行為, 所為對社會尚未造成進一步實際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9563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 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所 明定。經查,仿BERETTA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金牛座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把,經鑑定均具 殺傷力,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ILDM-113-訴-881-20250115-3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大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鍾仁欣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53347號   被   告 張大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偉於民國113年5月5日晚間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行駛,適同向前方有陳國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鍾仁欣在該路口停等待轉,為張大偉駕駛之上開車 輛自後方撞擊,致鍾仁欣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髖 部擦傷等傷害(陳國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鍾仁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大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鍾仁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國安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15張 ⑹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4

TCDM-113-交易-2380-20250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珮馨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 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補充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犯 罪事實一、(一)第3行、(二)第3行、(三)第2、3行「甲○○並 交付」更正為「甲○○出示『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業務部顧問經 理工作證』並交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 比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 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3、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4、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告訴人乙○○雖 分數次交付款項,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係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部-陳志誠」、「劉俊」、 「吳婉婷」、「吳婉婷股票投資群組」、「菲菲」、「(林) 財經分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 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 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 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甚鉅且難以追回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工 作,經濟狀況不好,生活費要跟家人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79頁),暨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鬱症、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門 診病歷紀錄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理衡鑑報告 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至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之適用。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 雖亦屬偽造,然為前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之一部分,且 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該等印文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尚屬 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沒收印章, 併予敘明。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 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 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 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 誤後,交付之現金共計458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79萬元+ 179萬元=458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是此部分款項 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因本案共獲得4,000元報酬等情,為其所自承(見偵卷 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77頁),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業務部顧問經理工作證 1張 2 現儲憑證收據 3張 其上各有「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9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部-陳志誠」、「劉俊」、「吳 婉婷」、「吳婉婷股票投資群組」、「菲菲」、「(林)財經 分享」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婉婷」、「吳婉婷 股票投資群組」、「(林)財經分享」、「菲菲」、「盈透證 券」向乙○○佯稱:可依指示在盈透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 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下列 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於113年4月9日12時4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 蘭縣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予自稱盈透證券專員之甲○○,甲○○並交付蓋有「盈透證券 有限公司」印文、簽有「甲○○」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甲○○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某車號不詳汽車 之車輪下,以此方式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於113年4月23日10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 蘭縣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前,交付現金179萬元予自稱盈透證 券專員之甲○○,甲○○並交付蓋有「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 、簽有「甲○○」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甲○○ 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某車號不詳汽車之車輪下,以此 方式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 (三)於113年4月24日14時33分,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交 付現金179萬元予自稱盈透證券專員之甲○○,甲○○並交付蓋 有「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簽有「甲○○」署押之偽造收 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甲○○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某 車號不詳汽車之車輪下,以此方式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曾於前揭時 、地,向告訴人乙○○收取上開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收取之 款項,置放在取款地點附近,某車號不詳之汽車車輪底下之 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於前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之事 實。 (三)國泰世華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志誠」 LINE對 話紀錄、外務員委任契約、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涉案 帳戶個資檢視表、面交車手影像指認資料、現儲憑證收據及 匯款資料、告訴人與「盈透證券」、「菲菲」、「吳婉婷」 、「林財經分享』等LINE之聊天紀錄、匯款明細、面交專員 識別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61號):證明被告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 均有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領有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渠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爰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部分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洗錢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詐欺告訴人先後3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各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盈 透證券有限公司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5-01-14

ILDM-113-訴-962-20250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翔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宣翔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8時5 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蘇中門市,將 其所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 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宣翔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16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所有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 為要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用我帳戶去購買材料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涉世不深,與暱稱「蕭湘宜」之人 成為好友後,即開始討論家庭代工事宜,自對話紀錄内容可 知,被告自始皆係為獲取家庭代工之機會,而與「蕭湘宜」 對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又因「蕭湘 宜」以簽立「代工協議」並提供提款卡購買材料,才能節省 稅捐、享有補助金之優待為由,詐欺被告提供提款卡,被告 誤信為真,方依其指示寄送提款卡,與自願提供或販賣個人 帳戶予帳騙集圑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截然 有別。被告驚覺受騙後,立即於113年1月22日當晚至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報案。檢察官疏未偵查實際 領取金融卡者,致未能查得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得將未能查 得實際行為人之責任轉嫁於被告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 日統網字第(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 澳分行113年10月22日合金蘇澳字第1130003007號函各1份、 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 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且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如提供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 見可能供作他人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 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 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承:應徵過程中只有用LINE對話過,我沒有去查證 公司,把密碼提供給對方只是履行協議書内容等語(見偵卷 第73【背面】頁)。顯見被告與暱稱「蕭湘宜」之人僅係透 過網路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暱稱「蕭湘宜」之人之 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 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均未詳 加確認,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 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係需錢孔急,率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 任之人。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於大學就讀中,曾於 番割田餐廳、旺旺集團工讀,工作都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和密 碼(見本院卷第268-269頁),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 常識之人,當可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顯係抱 持縱使本案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 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寄卡片是要做家庭代工,對方說要節稅,他說要用我帳戶去 購買材料,但公司為何要用我的帳戶購買材料我不清楚。補 助金是他說透過家庭代工才能拿到錢,可以多張卡片作補助 是協議書上寫的。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當下沒想這麼多等語( 見本院卷第268-269頁)。可見被告對於為何需要透過其提款 卡購買材料及公司如何節稅之原因並不了解,而被告所提供 之「蓁欣企業社代工協議」中載有「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 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 ,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每人最多只能 提供6張申請60000的補助 」,有蓁欣企業社代工協議1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頁),則被告毋庸付出任何智力或勞 力,每張提款卡即可取得高達新臺幣1萬元之補助金,被告 亦應可合理判斷提供帳戶之勞動付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 顯不相當、悖於常情。況代工協議僅是委託加工,材料本應 由委託者提供,與加工者無關,殊難想像有何需由委託者將 材料費匯入加工者帳戶,再以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必要。 且若公司確有利用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需求,則公司以現 金支付貨款即可,實無必要借用加工者之金融帳戶,先把貨 款匯到該帳戶內再向廠商購買材料,此舉無異額外增加匯款 之交易成本。且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被告曾表 示「所以我需要將提款卡給你們嗎」、「那要多久銀行卡才 會還我」、「想問一下我的銀行卡還在你們那邊嗎」,堪認 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則縱被告自稱不知暱稱「蕭湘宜」 之人係詐騙者,惟在無法辨識「蕭湘宜」所述是否真實之情 況下,被告仍無探詢原因,亦未為合理查證,即完全聽憑未 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足認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恐為收受 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 無疑,其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雖稱其事後有至警局報案, 然事後報案之行為,僅屬無益之彌補舉措,又是否查得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或涉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均與被告 本案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無涉,辯護人此部分辯解 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 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4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 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 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 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 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於餐廳打工 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認定 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證據 1 李睿達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假冒網路買家與李睿達聯繫,佯稱購買李睿達所售商品失敗,需與「賣貨便」簽署協議,嗣再假冒京城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李睿達匯款,致李睿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1日17時59分許 29,986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睿達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21-21【背面】頁) 2.社群軟體臉書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7張。(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28-30頁) 2 曾湘茹 曾湘茹於113年1月20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接獲中獎訊息,並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致曾湘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1日17時5分許 4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湘茹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33-33【背面】頁) 2.社群網站Instagram網頁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3張。(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39-40頁) 113年1月21日17時7分許 21,085元 3 林峻佑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2時43分許假冒網路買家與林峻佑聯繫交易事宜,再假冒key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客服人員佯稱買家匯錯帳戶,需由賣家匯款開通帳戶,致林峻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1日17時7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峻佑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44-44【背面】頁) 2.社群網站臉書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網頁、網路交易紀錄截圖22張。(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50-54頁) 4 蔡亦鎧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8時24分許前某時,假冒網路買家與蔡亦鎧聯繫,佯稱購買蔡亦鎧所售商品失敗,嗣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認證賣貨便之三大保證條例,致蔡亦鎧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1日18時24分許 21,988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亦鎧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57-58【背面】頁) 2.社群網站臉書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交易紀錄截圖18張。(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64-68【背面】頁)

2025-01-10

ILDM-113-訴-407-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祐凱 選任辯護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詢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祐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曹祐凱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某 時,加入李駿(本案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亮」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7月9日9時38分許,冒用「刑大二隊林家偉員警」、「 地檢署主任陳國安」之公務員名義,透過電話向何信鎮佯稱 :何信鎮因涉及詐欺案件正在被調查,且經傳喚後未到案, 故須提供新臺幣(下同)48萬6,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款卡(共3張,上方寫有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提款卡 )以辦理交保云云,致何信鎮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前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遂指示李駿於113年7月9日在新北市新店區 安康路2段397巷向何信鎮收取前開財物,李駿邀同曹祐凱載 送前往前址,曹祐凱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載送李駿於113年7月9日12時55分許抵達 前址,由李駿下車向何信鎮收取現金48萬6,000元及本案提 款卡,並由李駿交付何信鎮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 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何信鎮交付 前開財物之意,致生損害於何信鎮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 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嗣李駿收取前開財物 後,再由曹祐凱駕駛本案車輛載送李駿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 地點,由李駿持何信鎮提供之本案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 及輸入何信鎮提供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款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提領249,000元,另 自何信鎮帳戶支出45元之提款手續費),復由曹祐凱駕駛本 案車輛載送李駿至新北市林口區之不詳地點,由李駿下車將 前開贓款735,000元(計算式:486,000+249,000=735,000)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信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曹祐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卷第84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卷第87頁)。從而,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卷 第143頁、第316頁,本院卷第84頁、第93至9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信鎮、證人即共犯李駿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 27至32頁、第285至291頁、第357至360頁),並有扣押筆錄 、扣案偽造公文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扣案手機數位採證內容等 件在卷可佐(偵字卷第33至39頁、第43至55頁、第61至65頁 、第75至85頁、第95至119頁、第219至268頁),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為新增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可知 在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最重主刑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最重主刑。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嚴格。  ⑵而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重主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即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 規定較為嚴格,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最重主刑,仍重於未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最重主刑,是經綜合比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與李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亮」之 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多次以不正方法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薄弱,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評價一行為。  ⒊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 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⒈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未論 及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已有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另涉此部 分罪名(本院卷第8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 予審理。   ⒉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亦已載明被告 與共犯持詐得之告訴人之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此與 公訴意旨認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間,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另涉此部分罪名(本院卷 第8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 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罪犯行,並已於本 院審理中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至起訴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謂已盡實質舉證 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尚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 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 ,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係以大規模、 縝密分工之犯罪集團方式進行詐欺犯罪,而此種詐欺集團犯 罪模式,往往造成被害人遭受嚴重財產法益損害,時可見被 害人半生積蓄瞬間化為烏有之情,亦不乏被害人家庭破碎、 甚至輕生之憾,並因詐欺集團藉由多名車手、收水手或多個 人頭帳戶將款項層轉上游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得詐欺集團更為 猖獗、氾濫,導致司法體系疲於奔命、社會互信基礎盡失, 大量浪費國家、社會資源,更令民眾人心惶惶,恐為詐欺集 團俎上之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可惡 至極,應予非難,不宜薄懲。又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參 與程度、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 態度,並考慮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於112年12月17日執行 完畢出監後,旋即再犯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 院卷第101至146頁),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 ,目無法紀,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先前從 工、現無需要扶養之家人(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 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本案用以施 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呈在卷(本院卷 第94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案偽造公文書、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扣案手機數位採證內容可憑(偵字卷第33至39頁、第 115至119頁、第219至26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如附表三編號一「備註」欄所示之偽 造印文重複宣告沒收。而依現今電腦影像科技技術,縱無偽 造印章實體,仍可製作偽造之印文,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確 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㈢被告自述因本案載送李駿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提領款項而獲 有3,000元之報酬,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主動繳回(即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扣案物),此有本 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證人即共犯李駿 雖證稱本案係給予被告價值3,000元之依托咪酯菸彈作為報 酬(偵字卷360頁),惟無其他證據可資憑佐,尚難逕認此 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㈤末查被告與共犯李駿收受及提領告訴人之贓款、本案提款卡 ,業經層轉上游,未於本案查獲及扣押,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對前開財物有處分權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 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末4碼,餘詳卷) 一 臺灣土地銀行 何信鎮 2337(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二 中華郵政 何信鎮 557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三 華南商業銀行 何信鎮 9625(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提領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一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9日14時26分許 60,000元 林口中湖頭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同) - 二 113年7月9日14時29分許 9,000元 林口中湖頭郵局 - 三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7月9日14時31分許 20,000元 林口中湖頭郵局 均含提款手續費5元,實際帳戶內扣款金額均為20,005元,合計手續費45元 四 113年7月9日14時33分許 20,000元 林口中湖頭郵局 五 113年7月9日14時41分許 2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林口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六 113年7月9日14時42分許 20,000元 七 113年7月9日14時47分許 20,000元 統一超商(7-ELEVEN)朗廷會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八 113年7月9日14時48分許 20,000元 九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7月9日14時53分許 20,000元 統一超商(7-ELEVEN)德權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十 113年7月9日14時54分許 20,000元 十一 113年7月9日14時55分許 20,000元 附表三(扣案物):民國/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113年7月9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 3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7月9日扣得(偵字卷第33頁) 上方之偽造印文: 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②「襄閱主任周士榆」印文(1枚) ③「陳國安」印文(1枚) 二 iPhone XR手機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0月1日持搜索票扣得(偵字卷第43頁) IMEI:000000000000000 三 iPhone15 Pl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四 依托咪酯菸彈 4顆 - 五 依托咪酯菸彈 2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0月1日持搜索票扣得(偵字卷第51頁) - 六 現金 3,000元 被告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59頁) -

2025-01-09

TPDM-113-訴-1519-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楊申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4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書中僅 說「原審量刑過重,本次犯行為未遂,對被害人法益侵害尚 屬輕微,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宣告緩刑」,於本院審 理程序,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9頁)。前述 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易刑處 分、緩刑否)」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 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原審判決事實我都承認,原審判刑太重,我已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金3萬元已經給他了(準備程序)。我 有誠摯向被害人道歉,和解完還有關心他的狀況,一審判太 重,希望可以緩刑(審理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中均 坦承不諱,本件是詐欺未遂,損害輕微,被告於原審積極和 解,在未遂的情況下仍願意賠償被害人精神損害,且賠償完 畢,被告年紀輕且積極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 斟酌被告沒有前科,請給被告緩刑,以啟自新(審理筆錄) 。 四、罪名、罪數、處斷刑:  ㈠原審認定被告鄭楊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上述兩項罪名,論以想 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㈡鄭楊申、李俊佑、黃唯綸、「陳國安」、「楊永平」、「印 鈔機」等人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1.被告鄭楊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予以減輕。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9日修法時,於本條立法理由明言「本條規範之目的,原在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訊問或告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故被告鄭楊申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並無機會自白;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為自白。被告鄭楊申偵查中無機會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自白,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實與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情況顯然有別,被告鄭楊申既於審理中獲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即行自白,認應仍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惟被告鄭楊申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中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於同條例第46條前段亦增訂「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6條立法理由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整體立法目的在彌補被害人的財產損害,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以上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㈤被告在本次113年4月30日犯行係擔任「3號監控收水」,前面 還有「1號車手李俊佑」向被害人收錢,「2號收水黃唯倫」 監督李俊佑。警察是在李俊佑向被害人陳明湖收款之際,先 將1號車手李俊佑逮捕,再逮捕附近的2號收水黃唯倫、3號 監控收水鄭楊申。被告因為是現行犯被逮捕,且證據明確, 被告偵查審理中自白取款未遂部分;但就同一被害人陳明湖 113年4月26日被詐騙77萬6000元部分,被告否認有參與,檢 察官也沒有提出被告參與77萬6000元詐欺之證據,故僅認定 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尚無所得。惟依上述說明,第47 條前段減刑是出於鼓勵彌補被害人之用意,有此繳出「受詐 騙金額」之努力,才值得給予減刑。而被告否認前面77萬60 00元詐騙與被告有關,雖然徵得被害人同意和解,被告也賠 償被害人3萬元精神損失,但是與完全填補被害人損失相去 甚遠,且未遂犯也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 刑適用,應予敘明。      ㈥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酌減,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 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 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查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3號監控收水」 工作,就是1號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1號交給2號收水,2號 收水再交給3號監控收水,趕緊離開現場,避免取款失敗, 確保詐騙款項到手。3號監控收水的地位很高了,也接近犯 罪指揮中心,被告並不是最危險的1號車手工作,而是擔任3 號監控收水,惡性重大,竟然從新北市來到台中市執行詐騙 集團工作,僅因111年4月30日被警方即時掌握而逮捕,且因 其係未遂,經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 係有期徒刑6月,參以被告係貪求金錢而為本案犯行,實難 認被告犯行有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 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五、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 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 財產權為無物;復審酌被告鄭楊申除本案外則無他案經檢察 官偵查起訴等情;另審酌被告鄭楊申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分 工,以及其等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等情;末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應該屬於適度量刑, 被告上訴指稱量刑過重,但被告並沒有提出足以改變量刑因 素的新證據,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  ㈡被告鄭楊申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緩刑,而被告鄭楊申目前尚有另一詐欺案件在橋頭地檢署偵查中,被告確實沒有其他判刑前科,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車手係「3號監控收水」,不是像1號車手必須與被害人親自接觸有高度風險。3號的監控工作已經很接近犯罪核心。被告鄭楊申與「印鈔機」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印鈔機說「你一樣三好了、附近看、快速收走」,就是你一樣做3號監控收水工作,在附近監督1、2號,收到錢快點走之意。被告看到這個「3」命令就懂了,也沒有說聽不懂。被告又說「一樣抽1.5?」意即一樣抽1.5%嗎,印鈔機先說「對」,又改說「抽1.1」這次只能抽1.1%。被告說「到附近了」,印鈔機說「好在幫我注意一下」,被告說「1」,印鈔機說「有看到他們嘛」,被告說「有」。被告說「1」應該是看到「1號車手」之意。被告與印鈔機之間溝通順暢,用代號「1」「3」就知道「1號車手」「3號監控收水」要做什麼事情。被告在113年5月1日羈押庭中說「我之前是有做過,但不超過3次」,所以被告十分熟稔詐欺流程,雖然這不足以認定被告鄭楊申有參與113年4月26日之犯行,但是已經展現本次113年4月30日犯罪之惡性。被告雖部分賠償被害人3萬元,但仍應入監反省,才能彰顯正義,並對日後詐騙集團收警惕之效,故不宣告緩刑。被告辯護人請求緩刑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對話紀錄 頁數 1 被告鄭楊申(下稱鄭):他們真的很厲害... 鄭:一樣抽1.5? 印鈔機(下稱印):對 鄭:好 印:抽1.1 印:剛忘記跟你講 鄭:靠北害我緊張一下 偵卷第251頁 2 印:可是你要注意安全 印:(回復「鄭:我先洗澡」)不用洗 印:有車 鄭:喔喔 鄭:那我叫車 鄭:我點個香出門 印:你一樣三好了 附近看 快速收走 鄭:(撥出電話) 印: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鄭:好 鄭:我車15分到 印:好 鄭:我覺得等你回來04小俊先停吧 印:對啊 鄭:真的很扯 印:你在附近看好他們 鄭:沒事 我在幫你顧 偵卷第253頁 3 鄭:到附近了 印:好在幫我注意一下 鄭:1 印:有看到他們嘛 鄭:有 印:遠離 不要太靠近 鄭:他們剛剛都在附近711 鄭:我立馬走人 印:不要被發現 印:他們在幹嘛 鄭:711裡面 印:拍照給我 印:拍了到嘛 鄭:(發送照片) 印:好 印:他們有看到你嘛 鄭:只有綸看到 印:喔喔 鄭:他原本要認我 我說別 偵卷第255頁

2025-01-08

TCHM-113-上訴-126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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