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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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陳奕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立恩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4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 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 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 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685,000元、到期日同年月1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上開面 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票字 卷第4頁)。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其所 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自同年6月23日即無往來,相對人持有 系爭本票不知從何而來,亦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並提出兩 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抗字卷第13至21頁) 。查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本院司票字卷 第4頁),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 舉證之責。惟通訊軟體僅為社會大眾聯繫方式之一,有無使 用通訊軟體聯繫與有無提示系爭本票之間,並無必然關連。 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尚非可採。至相對人如何 取得系爭本票,事涉票據權利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本院無 從於非訟程序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1-25

TYDV-113-抗-193-20241125-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42號 原 告 陳奕嘉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巧晉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巧晉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記 載,應更正為「巧晉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20

TCDV-113-勞小-42-20241120-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2「警詢」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業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吳承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 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而其供稱無犯罪 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 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 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收取並轉交款項之 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並參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入監所前受僱於工程行,月薪約4至5萬元,需扶 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及招募吳承志加入等語 ,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嫌。然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 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11日繫屬於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50號 判決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同年8月27日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罪刑,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 ,有該案起訴書、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又被告前招募吳承志擔任車手所涉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載 明,起訴後於113年2月27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該 院以113年金訴字第526號(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案 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本案於113年8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為繫屬 在後之法院,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亦與被告上開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   被   告 柯業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業昌、吳承志(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4號愛股審理中)加入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由柯業昌負責招募工作,並於民 國112年7月間招募吳承志加入,由吳承志擔任面交車手,負 責依柯業昌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並約定吳承志每月 可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報酬、柯業昌則可取得1萬元 為報酬。柯業昌、吳承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面交現金8萬元與吳承志,再由吳承志於同日前往高雄轉交 贓款與柯業昌再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業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吳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招募同案共犯吳承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嘉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面交現金與同案共犯吳承志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面交現金與同案共犯吳承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同案共犯吳承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陳奕嘉 112年7月5日11時許、佯稱可透過「CDC國際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 112年7月13日18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8萬元

2024-11-08

TPDM-113-審訴-1988-2024110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26號 原 告 陳奕嘉 被 告 黃新凱 李奕晅 張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99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人對原告之請求已於訴訟中為 認諾,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07

SJEV-113-重小-3026-20241107-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140號 聲 請 人 賴靜琦 相 對 人 陳奕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PCDV-113-司票-12140-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奕嘉 相 對 人 尚盈實業行 兼法定代理 人 傅昕妤 相 對 人 傅文滿 台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盆 上列當事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訴訟 救助,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醫療費用證明等為 證,經核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符合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1-01

SLDV-113-救-76-2024110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026號 原 告 陳奕嘉 被 告 黃新凱 李奕晅 張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原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前即113 年7月26日起訴,自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99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9

SJEV-113-重小-302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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