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妍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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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太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太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太山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至19時許間,在其位於臺東 縣○○鄉○○村0鄰○○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12月29日1 時20分許,潘太山駛經臺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汽車 牌照逾檢註銷為警攔查,併經察得酒容、酒氣,並當場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乃復於同(29)日1時 29分,經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潘太山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 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車籍資料 、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仍於體內酒精尚 未代謝完畢即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 安全之潛在危害,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加以 其於本件犯行前業經相當時間休息,要與通常飲酒後即行上 路之顯然無視法規範情形有別;兼衡被告前以木工為業、教 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尚 非充實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 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各經: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436號判決處罰金 銀元1萬5,000元確定,於91年8月20日繳清執行完畢;2、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609號判決處拘役50日 確定,於97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3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5、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0年1月4日期滿、易服 勞役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參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1

TTDM-114-原交簡-4-20250321-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張政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政煌於民國113年8月9日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 點,以吸食毒品燒烤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罪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9日2時40分許,張政煌駛經臺東縣 ○○市○○街00巷00號前時,因駕駛失竊車輛為警攔查,並於同 (9)日6時40分許,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31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26950ng/mL)陽 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煌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2日 慈大藥字第1130821006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 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 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及 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後禁止駕車業經政 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仍於施用 毒品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 潛在危害,尤以其尿液檢體所經測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各為3100ng/mL、26950ng/mL,逾越法定 標準甚多,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屬重大,殊值可議;另念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 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 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 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3-21

TTDM-114-東交簡-64-20250321-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楷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8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 第2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楷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 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戴楷芫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 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下稱新法),並明文:「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 在適用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將自白減刑規定移併納入 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 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 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 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舊法規定所處之刑即不得超過5 年有期徒刑。新舊法之最高處斷刑皆為5年有期徒刑,但舊 法之最低處斷刑較新法為輕,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最 為有利本案被告,應依舊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第2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林浚傑 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嗣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按:此非量刑加重因子),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無 前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在釣蝦場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父歿, 須扶養43歲的媽媽、女友及3歲的小孩,自身及家人均無身 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一半的損失,分期給付,每月 賠償5,000元,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等語,堪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受 緩刑宣告亦有助於其對告訴人進行賠償,故本院於參酌告訴 人意見後,仍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 訴人給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 用啟自新。  2.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告訴 人仍得另為民事之求償。又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 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 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 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 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 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 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 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 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 、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無從適用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又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本院調查證據後 亦無法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告訴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林浚傑 柒萬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林浚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7號   被   告 戴楷芫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號之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楷芫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7-11超商吉川門 市,將其所申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揭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佛」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 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林浚傑佯稱可投資獲 利云云,致林浚傑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分別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操作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 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因林浚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浚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楷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稱為圖獲取不詳對價,將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浚傑於警詢之證述、報案資料、京城銀行存摺影本、對話截圖各1份 證人林浚傑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上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林浚傑遭詐騙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號、第525號、第918號、第1282號、第1383號、第22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詐欺案件,經歷司法偵查程序,顯較一般人更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於犯罪之風險極高,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而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3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 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 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 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4及 幫助洗錢罪,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林浚傑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浚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1日20時9分 ②112年9月11日20時11分 ③112年9月12日10時58分 ④112年9月12日10時59分 ⑤112年9月12日11時16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5,000元 ④2萬5,000元 ⑤3萬元

2025-03-21

TTDM-114-原金簡-13-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江柏賢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 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張辰陽、黃冠忠分別施用詐術 ,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富邦、郵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 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本案富邦、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江柏賢 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 前某時許,取得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 銀行帳戶資料)後,對告訴人張辰陽、黃冠忠以附表所載方 式進行詐騙,導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辰陽、黃冠忠分別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5至47頁、第99至100頁),並 有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證據可憑(偵卷第33 至34頁、第41頁)。是本案銀行帳戶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以 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領款之人頭帳戶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係遭遺失,沒有提供本案銀行 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幫助洗錢、詐欺之犯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作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抗辯該帳戶資料係遺失 等語應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1.參以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隨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除可能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 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或警察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 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 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 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況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 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 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不能確定來源之他人遺失或 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 率甚微。  2.經查,本案銀行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並 用以實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而佐以告訴人 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內後, 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轉帳等情, 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銀 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 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因而得順利收取告訴 人匯入之金錢;況本案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被告皆 未辦理掛失手續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 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 紀錄可憑(偵卷第183頁),顯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確為詐欺 集團成員所隨意支配控制,並確信上開帳戶資料不會遭被告 辦理掛失止付而無從提領詐騙款項,是被告確有將本案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3.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就詐欺集團為何能使用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 ,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我有將郵局 卡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放在郵局卡片的卡套裡,密碼是我 的生日加學號,跟本案富邦帳戶的密碼一樣,會將密碼寫在 紙條上,是因為郵局卡片原本暫停使用,我為了要將本案郵 局帳戶內存款交給女朋友林學偉保管、使用,而將密碼寫在 卡套內,後來林學偉有將郵局卡片還我,我才將富邦跟郵局 卡片放在一起,結果一起遺失等語(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 70頁);證人林學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遺失卡片 前,因為他怕我沒有錢花,所以有將郵局卡片和寫有密碼紙 條交給我,並持有1、2個月,之後在112年8月間還給被告等 語(本院卷第91至93頁)。 (2)然本案郵局帳戶之實體ATM(即自動櫃員機)功能開通日期係1 12年8月21日等情,有前揭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 誤紀錄可憑,故於前揭開通日期前,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根本無法於自動櫃員機使用乙節,應屬至明,則被告、證人 林學偉前揭供述,被告為了要讓林學偉使用、保管本案郵局 帳戶內存款,而將該帳戶提款及寫有密碼紙條交給林學偉, 經林學偉持有1、2月後,並在112年8月間還給被告等情,已 有可疑,尚難採信;況提款卡須設定密碼,目的在於防止他 人盜用,若將密碼書寫並與提款卡放置一起,即無法達成設 定密碼之目的,是一般人皆知悉應將上開物品妥為保管、分 開存放,然被告卻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 條均放置在同一卡套內,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亦顯違 常情,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足認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並非遺 失,而係由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至明。 (二)被告於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 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又提款卡及密碼設置之目的是在可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 轉出帳戶內款項,是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尤 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 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 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職肄業,並有使用帳戶轉帳之經驗,亦 知悉政府有在宣導反詐騙、不能將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他人 否則有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犯罪等語(本院卷第100頁), 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提供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  3.又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 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 )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 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 法觀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 錢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 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 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 罪手段外,亦係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 之結果,認被告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 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 藉由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 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 ,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 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交付財 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 財及幫助2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 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之受 騙匯入款項,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 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復考量被告否認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無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黃冠忠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83頁、第10 2至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業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然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已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部轉帳提領殆盡等情,此有前揭帳戶 交易明細可憑,顯見上開款項均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 配或持有之財物,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 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出處 1 張辰陽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⑴112年8月30日20時34分 ⑵同日20時36分 ⑶同日20時58分 ⑴15萬0,123元 ⑵4萬9,877元 ⑶2萬9,987元 ⑴本案郵局帳戶 ⑵本案富邦帳戶 ⑶本案富邦帳戶 網路轉帳紀錄及交易紀錄表、聊天紀錄截圖 偵卷第75至81頁、第83至97頁 2 黃冠忠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信貸業者佯稱:申辦貸款填寫帳號有誤致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辦理貸款需先行支付款項及設定帳戶云云。 112年8月30日21時25分 1萬元 本案富邦銀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 偵卷第117至121頁、第123至131頁

2025-03-21

TTDM-113-金訴-188-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 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 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5時許,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吉川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最末碼「7」,業據 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 可下載APP投資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3年 1月25日10時42分許、10時44分許、10時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後,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那時年關將近我缺錢,要找家庭代工,對方跟我說要 買材料,還要給我1萬多元的補貼金,所以要我提供提款卡 和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 二、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即詐騙乙○○,致其陷於 錯誤,而匯款5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64 頁),並有證人乙○○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33-36頁) ,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貨態查 詢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57、97頁),至堪 認定。 三、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13年1月31日警詢先陳稱 :我在112年12月初,在臉書上有個叫「劉仟怡」的人加我 好友,之後我加他的LINE,開始跟他聊天,聊了大概3、4天 後,他就用LINE電話跟我說他公司有個賺錢的機會,他說這 個公司是一個香港的金融公司,他叫我寄提款卡給他,用我 的帳戶去投資,每天就會有2000元進到我的帳戶,15天就有 40000元,他說會把提款卡寄回來,40000元會存在裡面。我 一開始跟他說,因為我要還債沒錢吃飯,不方便把卡寄給他 ,請他先匯2000元給我,後來我有收到2000元,我才漸漸相 信不是要詐騙我,所以我就依照指示寄送提款卡並用LINE告 知密碼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同年5月6日警詢改稱:我 於113年1月上旬某日,在家中上網使用臉書時看到一則家庭 代工的徵才廣告,於是加入廣告中所留的LINE資訊,對方暱 稱為「劉仟怡」,對方說要請我交出名下帳戶的提款卡,會 有10000元的補助金可以申請,於是我就依照指示寄出提款 卡再傳送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4頁),前後所述交付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已大相逕庭。經檢察事務官於113 年9月18日詢問時被告所述不一之緣由,其先解釋:一開始 對方跟我說家庭代工有補助1萬,所以我才寄出提款卡,我 寄出之後,對方才跟我說是投資,每天有2000元進到我的帳 戶內等語(見偵卷第132頁),然此情與被告於前開113年1 月31日警詢所述過程顯有扞格,檢察事務官便再次確認,被 告遂以:我忘記了等語回應(見偵卷第132頁),復綜觀被 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與「家庭代工」、「補貼金 」、「購買材料」等相關對話內容(見偵卷第71-91頁), 是被告所辯係為取得家庭代工的10000元補貼金及購買材料 方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辯詞真實性誠屬有疑。 ㈡、再者,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中訊問何以購買材料 及補貼金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陳稱:我認為我的帳 戶沒有錢也沒有什麼利害關係,就寄給對方了,但他們要我 提供有什麼意圖我就不知道了,只有跟我說要買材料,還有 說要給我1萬多元的補貼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 復於同日審理程序訊問被告知否對方身分,被告覆以:對方 資料真假我不知道,對方有傳送他的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給 我看,對方叫「劉仟怡」,他是在國泰金融公司等語,本院 進一步追問何以在國泰金融公司上班,能提供家庭代工機會 ?被告竟答:這個我不了解,我也沒有追問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被告認本案帳戶款項所剩無幾,縱令提供帳戶資 料於己無害,遂在未查明對方身分、且對方並未提出合理原 因便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辯稱全然不知會 遭不法份子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實難採信。況被告與對方素 昧平生,目前詐騙集團猖獗,且對方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又與其所辯購買材料、獲得補貼金無關,被告不詳加追 問,反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容任本案帳戶 處於遭不法使用之風險,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會有來路不明、 不法贓款存入之情形絕非毫無預見。     ㈢、故而,被告已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即任憑對方處置 ,無法控制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出,對方又無法提出交付帳 戶資料之合理解釋,被告竟仍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帳戶,顯足認被告 業對於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 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前開關於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 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四、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被告 雖辯稱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對乙○○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旋即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 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 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 罪之偵查,自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即便被告非實際轉帳詐 欺款項之人,其既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他人即可隨意 轉帳款項至其他帳戶,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 以追查,依照前開裁定意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自具幫助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得減輕),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得減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暨考量其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失業,現從事建築業雜工,日 薪約18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許需扶養(見本院卷第7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三、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被告固陳稱曾接受對方給予之2000元等語,然其說明:快 過年了,對方給我2000元應急,他說不用還,這筆錢跟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復遍 查全案卷證,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TDM-114-金訴-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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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1、56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就被訴施用毒品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 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就施用毒品 犯行部分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施用 毒品犯行部分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廖振伍於本院民國 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32、142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141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67號   被   告 廖崇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4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崇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東 縣○○市○○街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 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7 時17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與四維路口為警攔檢盤 查,經警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閾值3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23300ng/mL)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崇瑋對於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當時去我阿姨家,要騎車回家, 沒有公共危險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30327011號函所 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95);本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14日慈大 藥字第1130814011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 00U0567)、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2025-03-19

TTDM-113-交易-127-20250319-1

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美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4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 案號: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美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去卑南辦事)、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前科 (本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桃原交簡字第53號,參本院卷第13、14頁),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服務業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   被   告 顏美秀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美秀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11月23日4時30分許起至同日5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臺東 市豐榮地區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0時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2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民 航路與正氣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 警攔查,經警察覺其面有酒容,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1時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 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 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TDM-114-原交簡-3-20250319-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娩怡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 臺幣拾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5月21日14時30分許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臺 灣銀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乙○○及丙○○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臺銀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 6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 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造成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加 油站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撫養子女(見本院卷 第71頁),且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戊○○及乙○○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除告訴人丙○○並未提供匯款帳戶資訊予本院)。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因本案獲有2,000元利益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 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詐欺集團利用 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等 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 ,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戊○○ 拾萬元 甲○○應給付戊○○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共計二十五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甲○○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乙○○ 貳萬元 甲○○應給付乙○○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六年五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共計五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甲○○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4號   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不法集團 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東 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定門市,以每個帳戶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上揭臺銀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於113年5月25 日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揭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戊○○、乙○○、丙○○,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上揭臺銀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取得該 等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嗣經戊○○、乙 ○○、丙○○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揭臺銀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自稱承做政府工程標案,有些標案須要知道對方底價,所以要我提供我的提款卡及密碼,讓他們可以用我的帳戶匯款給對方,因為對方是競標公司裡的內線人員,並說事成之後我可以賺得1張卡新臺幣8萬元的報酬;他還說一收到提款卡,一張卡會事先給我1,000元之保證金,我當時提供2張,就有收到2,000元保證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戊○○、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戊○○等3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臺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乙○○、丙○○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各3份。 告訴人戊○○等3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臺銀帳戶之事實。 4 上揭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臺銀帳戶係被告申辦,且告訴人戊○○等3人受騙款項確有匯入等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   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揭犯罪所得2,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戊○○佯稱:賣場尚未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 113年5月25日16   時1分許 2. 113年5月25日16   時4分許 1. 4萬9,988元 2. 4萬9,989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乙○○之友人「瀅珊」,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5日17時3分許 2萬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丙○○之友人「YU Ting」,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5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2025-03-19

TTDM-114-原金訴-17-20250319-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圳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5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圳瑞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圳瑞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東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確定,於109年5月1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雖5 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惟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被告除前述前科紀錄外,於99年至113 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6次),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已有危害 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打零工、日 收入約1,000元、現無業、因酒駕案件服勞役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已婚、需照顧配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7號   被   告 陳圳瑞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圳瑞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11月2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 市○○路000巷0號住所處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同市建興路與新路路交岔路口往 西200公尺處,因違規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3 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圳瑞於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並 有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籍查詢資料、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TDM-114-交易-7-20250319-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唯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87號),改依通常程序,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唯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唯安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同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另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吳玉葉業 已撤回告訴,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6號   被   告 王唯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0巷000號             居○○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唯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4時許止, 在址設臺東縣○○市○○路地○○○00號之地下世界酒吧飲酒後, 其知悉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客觀上亦可預見酒後騎乘機車, 其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 ,危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受傷之結果,仍於同年月27 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 臺東市中山路296巷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山 路296巷與五權街交岔口時,本須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吳玉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五權街一般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該交岔口時,見狀剎避不及,兩車碰 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致吳玉葉受有右胸下側及右膝挫傷等 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復當場對王唯安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7日7時5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唯安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吳玉 葉之指訴、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 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攝錄影像光 碟、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等犯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發生交通事 故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份附卷足憑, 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 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 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TDM-114-原交易-1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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