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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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 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長子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因相對人不斷外遇及對聲請 人精神暴力而離婚,於辦理離婚時,雙方尚未將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寫在離婚協議書上,但戶政人員表 示必須要寫明這部分,故請相對人填寫自己,從而在聲 請人未同意之下,目前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雙方未有協議。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後離開台南前往○○與家人同住及工 作,但仍每隔一段時間從○○來台南看兩名未成年子女, 並替未成年子女丁○○辦理手機,方便隨時可以與其聯絡 及關心,因相對人不願意告訴聲請人兩名未成年子女近 況,還好在雙方婚姻期間,一直由聲請人負擔照顧兩名 未成年子女費用、三餐、生活起居及師長聯絡等事項, 從而於雙方離婚後聲請人與丁○○以手機持續聯繫及與丁 ○○師長聯絡才能夠稍微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生 活情況,惟相對人並未盡到父親照顧子女的責任,長時 間忽視未成年子女的需求、平日非常易怒常常兇未成年 子女、把未成年子女的單親輔助費用及未成年子女銀行 存款財產花在自己身上、將照顧子女的工作外包,交給 自己的姐姐、媽媽,還有交往過的各時期女朋友照顧、 並會家暴未成年子女及以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為條 件作為逼迫聲請人為某些非義務之事,以下說明發生事 情經過:     ⒈聲請人於112年2月22日與丁○○之導師通話,向老師叮 嚀,因為相對人交新女友,聲請人為人母的擔心未成 年子女在相對人身邊生活或情緒會受到影響,希望老 師可以多注意丁○○的身心狀況,詎料老師向聲請人反 映最近使用LINE聯絡相對人,相對人均已讀不回,老 師業已請社工介入關心,聲請人亦詢問丁○○之視力檢 查表是否有繳回,卻得到丁○○之姑姑原本要帶丁○○前 往醫院,卻遭相對人阻止,甚至欲對丁○○之姑姑提告 侵入民宅,翌日丁○○老師甚至提到丁○○的聯絡簿兩週 只有簽名一次,原因是丁○○不敢吵相對人,甚至老師 發的通知單都沒有家長可以幫忙簽名,聲請人聽到後 非常著急,雖人不在台南,仍然想辦法解決丁○○在學 校的狀況,想辦法請丁○○同住之其他長輩協助簽名及 聯絡丁○○之年長表姊帶丁○○看眼科,足徵聲請人積極 解決丁○○生活及學校的困難,從而,相對人根本不關 心未成年人學校及身體狀況,不願意配合學校各個事 務。     ⒉聲請人於3月初接到丁○○用messenger聯絡,表示在學 校受傷想吐和右手臂受傷的情況,但相對人不在家完 全沒有處理,甚至到月中丁○○發送訊息表示「媽媽救 救我」、「帶我手」、「我想要回去○○」、「看我姊 姊」等訊息,經過聲請人與丁○○通話才知道,丁○○被 相對人用言語恐嚇威脅說不要他、不要養他,並對丁 ○○動手。聲請人擔憂丁○○的身心靈受到傷害,僅能向 丁○○之導師求救,請其通報社工介入,嗣於3月底又 接到相對人因與當時的女朋友吵架要求聲請人替其講 話,並且說如果可以替其講話,就同意讓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見面,但聲請人不願意讓未成年子女成為大 人的籌碼,且聲請人本來就是未成年子女的母親,本 來就應該可以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不需要與相對人談 條件,因此聲請人即拒絕相對人;翌日相對人因為與 當時的女友吵架,覺得兩名未成年子女是累贅,透過 電話向聲請人表示請其把兩名未成年子女帶走,不願 意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表示願意照顧未成年 子女,但相對人不願意配合向戶政辦理登記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及義務者手續,隔幾天又聯絡聲請人要求 其支付扶養費,否則將未成年子女丟棄,從而,相對 人的住處並不適合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兩名未成年子 女相對於相對人而言,為換取條件的籌碼及可有可無 的存在,相對人並非真心愛護、照顧及對待未成年子 女。     ⒊嗣聲請人因相對人一直連續性行為擔憂未成年子女的 狀況,於四月時從○○辭職再度返回台南就近照顧兩名 未成年子女,當時為了返回台南,聲請人有與相對人 之母親聯絡,拜託暫時將行李寄放在其住處,碰巧遇 到相對人,相對人不但對聲請人惡言相向,也對自己 的母親大小聲,相對人之母親詢問相對人將未成年子 女的存款(按:兩名未成年子女存款為過年時各長輩 給未成年子女紅包、相對人之母親擔心聲請人會亂花 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每年替未成年子女儲蓄在郵局) 花到哪裡了,相對人表示那也是相對人自己的財產其 可以自由運用,自己將未成年子女的存款及單親的補 助費用拿去繳自己的車貸,從而,相對人處分未成年 子女特有財產並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⒋聲請人在台南期間得知丁○○在家不但需要負擔超過其 年齡的家事晾衣服、替弟弟洗澡,如果沒有做會被家 中同住的長輩責打,斯時聲請人因非丁○○之監護人, 僅能不斷安慰鼓勵丁○○,因為相對人工作的緣故無法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晚餐,聲請人常常利用下班時間後 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出去用餐並將渠等梳洗完畢後再送 回相對人住處,甚至兩名未成年子女生病期間帶兩名 未成年子女前往診所看病。惟相對人並非善意父母, 在兩名未成年子女生病時均未通知聲請人,甚至未通 知丁○○之導師,使導師在丁○○未到校參與期中考時及 聯繫不到相對人時,通知聲請人拜託聲請人了解情況 ,聲請人才聯絡丁○○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生病,卻未 有人帶渠等前往診所看病,聲請人趕緊放下手邊工作 帶兩名未成年子女看醫生,相對人不只一次未通知聲 請人及導師未成年子女生病乙事,於112年5月30日兩 名未成年子女確診時,未通知導師無法前往上課及未 通知聲請人,可見相對人未考量聲請人身為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母親無法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情況將甚為擔 憂,又聲請人同時從導師那得知,相對人為了不讓導 師聯繫,將導師及安親班導師都封鎖了,讓導師及安 親班導師都甚為困擾,在丁○○無法上學期間,不知道 丁○○在家的身體情況及將請假到何時才能上課、社團 法人台灣橄欖園關懷協會為了免費輔導丁○○功課,必 須要取得丁○○戶籍謄本,也無法順利取得,相對人依 然不願意出面處理上開事項,聲請人得知此事後,努 力協助丁○○取得相關資料,使丁○○能繼續受到社團法 人台灣橄欖園關懷協會免費輔導功課的機會;相對人 對於年紀更小的丙○○也是以同樣的態度,不願意協助 幼稚園老師照顧丙○○,未告知丙○○幼稚園老師如何使 用藥物及是否在早上吃過第一包藥,導致幼稚園老師 不知道如何照顧丙○○,必須要聯繫聲請人才能得知此 部分的資訊,顯見相對人不願意通知聲請人及導師未 成年子女情況,屬於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⒌於112年8月1日聲請人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姑姑及奶 奶在兩名未成年子女不順他們之意時,拿出木頭製的 槌子作勢要毆打兩名未成年子女,嚇唬渠等,並拍打 兩名未成年子女導致受傷,聲請人得知此事時,趕緊 帶兩名未成年子女驗傷及通報家暴,聲請人得知兩名 未成年子女長時間在相對人住處常受到責打體罰,兩 名未成年子女亦因為太常受到責打,心靈上早已經受 到創傷,常常會對受傷被罵乙事表現的不在乎,聲請 人非常心疼未成年子女的情況,從而,相對人未盡到 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加上自此相對人刻意阻止 聲請人見未成年子女,連其女友亦會刻意阻止未成年 子女見聲請人,聲請人亦無未成年子女的任何消息, 從而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採 取敵對不配合的態度,並非友善父母。  (三)聲請人再整理相對人以下有諸多行使、負擔義務權利義 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聲請人應得請求法院改定監護:     ⒈聲請人無法聯絡相對人,甚至丁○○老師也無法聯繫, 無法從相對人那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狀況及相對人常 假藉名目不願意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查聲請人常常在上班時接到老師電話表示丁○○未去上 學、也未請假,老師也無法聯繫到相對人或是其家人 ,聲請人幫忙聯繫相對人,也無法聯繫上,聲請人想 見丁○○、丙○○試著聯繫相對人,也未果等情形,或者 親自到相對人家中想要與丁○○、丙○○見面卻被惡意阻 止見面,因為長時間未與聲請人見面,丁○○、丙○○亦 傳達想要見聲請人的訊息給聲請人,從而聲請人很惦 記丁○○、丙○○狀況,但卻無能為力,在孩子的成長階 段也同樣需要媽媽的關心照顧,是以相對人不願意讓 聲請人與丁○○、丙○○會面交往,此行為不利於丁○○、 丙○○成長。     ⒉相對人藉故毆打未成年子女:      於112年6月間聲請人接到相對人之親人通知相對人因 為誤會丁○○、丙○○有偷東西,有責罵丁○○、毆打丙○○ ,聲請人當下在屋外聽到兩名孩子哭泣的聲音,卻無 法阻止相對人施暴,非常地痛心,僅能報警請警方協 助處理,故相對人擔任丁○○、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者卻對未成年子女有暴力行為,實屬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情況。     ⒊相對人不管不顧未成年子女上學情況及相對人及其親 人有惡意貶低聲請人行為:      ⑴查,相對人完全沒有留意丁○○、丙○○是否上學,及 與渠等導師聯繫了解渠等在校上課情況,及是否需 要配合或協助導師在校學習部分,從而相對人完全 不管丁○○、丙○○上學情況,是以,相對人有未盡保 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情狀。      ⑵次查,相對人在丁○○面前汙衊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 之原因,稱聲請人不想要工作才想要爭取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及相對人母親同時表達聲請人聲請 改定監護之原因係為賣掉兩位未成年子女,實則, 聲請人早就在○○有穩定工作,倘若不是因為相對人 對丁○○、丙○○有不利情況,及丁○○在訊息中表達要 聲請人救救其,聲請人為了兩名未成年子女再度回 到台南重新找尋工作就近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從 而相對人及其家人為汙衊聲請人,不惜在丁○○面前 攻擊聲請人之名譽,故相對人照顧環境並不適於丁 ○○、丙○○;又相對人之胞姊威脅要帶丁○○、丙○○作 親子鑑定,為汙衊聲請人在兩造婚姻期間與其他異 性有染之情況,且相對人胞姊為合理化不給聲請人 看未成年子女之原因,及故意將丁○○不願意去上學 乙事怪罪給聲請人,然事實上,在聲請人為了丁○○ 、丙○○特定辭職從○○返回台南就近照顧兩名未成年 子女前,就常常接到老師通知未成年子女需要家長 簽名的部分未簽名;再者相對人身為丁○○、丙○○主 要照顧者,卻未注意到丁○○、丙○○是否有轉學、聯 絡簿是否簽名及未回覆學校與家長聯繫的通知單? 相對人之胞姊反倒胡亂責怪聲請人,從而相對人居 住環境並非適合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之情狀。  (四)相對人時常以多種不正當或不成文之理由拒絕將小孩送 至聲請人住處,且未遵守不能讓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 女見面時提早告知義務,每次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與兩名 未成年子女碰面時,均不會主動告知,是業已違反會面 交往規則約定,以下為其拒絕理由:     ⒈相對人以小孩未完成作業為由,剝奪小孩去見聲請的 機會。     ⒉相對人以小孩畢業典禮為理由,拒絕子女與聲請人會 面交往。     ⒊相對人對於小孩與聲請人的會面交往需附帶條件,不 讓小孩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作為小孩的懲罰方式,若孩 子未完成條件像是不聽話、表現不好,則不讓小孩與 聲請人會面交往。     ⒋相對人以帶小孩出去遊玩為由,推掉原本小孩與聲請 人約定之會面交往日,實際上相對人並未帶小孩出去 遊玩,而是在家裡玩電動遊戲,且連小孩基本的餐食 也未準備,或者將小孩留在相對人的二姊姊家中,相 對人與其女友一同出遊不管不顧小孩,自身做了最壞 的身教說謊、縱情享樂,且相對人明知道小孩很想念 聲請人,聲請人也非常想念小孩,在自己無法陪伴小 孩,卻故意不讓聲請人見到小孩,造成聲請人與小孩 互相思念對方,小孩情緒低落失望,小孩傳送的訊息 無處不透著想念聲請人,聲請人對於這樣的局面無可 奈何,且非常心疼年幼的孩童。     ⒌是以,小孩在這樣的環境長大,幼子習氣不好,時常 半夜起來看電視、不寫作業;而面對一再食言的生父 使得長女忿忿不平、對長輩口出惡言,如此教養環境 更別提能夠養成親老愛幼、互敬互愛的倫理道德觀, 長期的疏忽對待,將會使孩子無法健康正向的長大, 又相對人未能理解小孩需要母親的陪伴照顧,常常拿 會面交往作為威嚇交易的手段,無視小孩的身心健康 及生理需求,從而相對人無強烈動機照顧小孩,親職 能力不佳,是以相對人非友善父母有濫用親權的情況 。  (五)聲請人最近六個月内之薪資收入狀況,每個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27,470元,加班後可達月薪31,000元以上 不等,聲請人工作穩定,正常上下班時間可以陪伴孩子 及烹煮營養健康的食物照顧小孩,相較之下相對人目前 失業在家,不願意出門找工作,整天在家玩電動,甚至 不主動準備孩子的飲食,可見相對人經濟上無法支援小 孩的需求,亦不願意改善現況,為非友善父母的表現。 聲請人縱使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仍然關心未成年子女 身體、就學情況,更與未成年子女導師聯繫,不斷關心 未成年子女的近況,為了未成年子女願意放下工作就近 照顧未成年子女,又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出生過後一直由 聲請人照顧,甚至在雙方離婚後,聲請人除了剛離婚的 兩三個月不在未成年子女身邊,其他時間仍然每天想辦 法和兩名未成年子女見面照顧他們,對於兩名未成年子 女的生活習慣、作息及學習狀況均非常了解,足徵聲請 人相較於相對人更具有友善父母、親職能力,聲請人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懇請鈞院對於丁○○及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擔負改由聲請人單獨為之。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丁○○(000年0 月00日生)、長子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 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 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聲請人雖主張兩造於辦理離婚時並 未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係戶政人員表示必 須要寫明這部分,故請相對人填寫自己,致在聲請人未同意 之下,目前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云 云,惟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又聲請人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所應審酌者厥為相對人是否未 盡保護教養丁○○、丙○○之義務,或對丁○○、丙○○有不利之情 事?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 視兩造後,所得評估及建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 力評估:兩造係為兩名未成年人之雙親,兩造身體健康 狀況均屬無虞,無特殊疾病,兩造亦均有工作及經濟來 源,雖聲請人工作尚未穩定,但聲請人有存款可支應支 出,故兩造均能支應兩名未成年人之照護支出無虞,然 聲請人一直以來均為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有實 際照護兩名未成年人之事實,對於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 亦有一定程度的投入及了解,並能與兩名未成年人維繋 正向之親子關係,而相對人多年來均忙碌於工作上,其 重心鮮少放置於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上,對於兩名未成 年人的生活習性、成長歷程均屬陌生,在情感的建立上 亦不如聲請人緊密,故評估相對人在親權能力上明顯不 足聲請人。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於離婚後,聲請人雖 對於探視一事保有積極度,但聲請人屢次受到相對人方 之干涉及阻擋,以致難以有穩定之時間發揮親職知能及 維繫親子情感;相對人雖與兩名未成年人同住生活,但 相對人少有親自照護兩名未成年人,亦因忙碌於工作上 而少能有充裕之時間以關心、陪伴兩名未成年人,故評 估兩造的親職時間均屬不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 現住居所為租賃的套房,住處雖具基本設備,但空間實 屬不足,而聲請人為因應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需求,未 來有變動住處之計畫;相對人住處則為租賃的透天厝, 住處生活起居空間尚屬充裕,家務整理狀況普通,室内 環境尚屬通風,整體居住環境屬無虞,雖相對人已穩定 承租約有八年餘之久,但近來房東有收回住處之意,故 兩造在照護環境上均有變動之可能,未具穩定性。⒋親 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曾用心在兩名未成年 人上,甚至離婚後均將兩名未成年人委由他人照顧,而 非親自照顧之,再者,相對人與其女友吵架後便會波及 至兩名未成年人上,現又在探視上處處干涉及阻擋,實 未具友善父母之內涵,故聲請人才提出改定兩未成年人 親權之訴訟,期待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並接回自行負擔 照顧之責;相對人則主張兩未成年人跟隨相對人家族之 姓氏,自然為其家族之子女並承擔教養之責,再者,聲 請人原生家庭住處環境不佳,聲請人胞弟更有偏差行為 ,聲請人實難以讓兩名未成年人受到妥善教育,故相對 人不同意改定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評估兩造的監護動 機均屬良善且合理。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兩名未 成年人未來的就學、生活、照護等均有初步的規劃及安 排,兩造均有符合兩名未成年人之受照顧所需,故評估 兩造的教育規劃均屬合理。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 估:相對人可配合訪視之時間為兩名未成年人就學期間 ,相對人無意願替兩名未成年人請假,故便未替社工協 助與兩名未成年人進行會談,因此社工難以進一步了解 兩名未成年人之受監護意願。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應改定親權: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鈞院應改 由聲請人為親權人。綜上所述,相對人雖為兩名未成年 人之親權人,但相對人之生活重心均在工作上,少有充 裕之時間以陪伴、照護兩名未成年人,即便休假期間亦 未曾主動打理兩名未成年人之照護事宜,而過往相對人 尚能仰賴聲請人之親職能力以妥善打理兩名未成年人之 起居,但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是在交友軟體上尋覓 伴侶,以期伴侶能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照顧之責,但相對 人伴侶關係難以穩定,以致兩名未成年人亦難以有穩定 的主要照顧者及獲得妥適之生活照顧,相對人親職功能 實屬不佳,亦未能具備友善父母之内涵讓聲請人得以穩 定執行探視,反觀聲請人,其長期以來均為兩名未成年 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確實能親自投注時間及心力在 照顧及陪伴兩名未成年人上,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以妥 善打理、規劃未成年人的照護事宜,亦可滿足兩名未成 年人於照護上之所需,再者,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人的 情感建立又相較相對人緊密,聲請人又有高度履行親權 之意願,故在相對人各方面能力均屬不佳,又未具備友 善父母內涵之情況下,建議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改由聲 請人單方行使負擔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協會以 112年11月22日南市童心園(監)第00000000號函所檢 送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憑。  (二)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之結果為 :「伍、總結報告:一、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就調查之 會談過程,相對人情緒穩定,陳述清晰,談及聲請人時 亦不會特意攻擊或失控。向服務未成年子女之社工諮詢 ,亦表示目前相對人情緒掌控較佳,但亦不排除是因訴 訟中而表現好之可能性。二、相對人是否對未成年子女 有長期家庭暴力、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兩名未成年子女 於社會局之兒童保護案件開案原因為相對人因誤會長子 拿取家中財務而施暴,並有認知教育課程進行中。實際 上相對人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並不常施暴,多是與長女於 言語上的衝突;且因相對人對於長子較為寵愛,因此除 前次施暴外,平時並無衝突。透過本案卷内資料便可知 ,過往相對人將重心致力於工作,未成年子女皆是交由 家人照顧,尤其相對人二姊更是重要之協助者。相對人 二姊在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就學、管教等各項事 務上皆打理妥適,給與未成年子女穩定作息與規範,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導師若有需求皆是與相對人二姊聯繫, 方能有所回應或處理。相對人在子女的陪伴及照顧上缺 乏功能,其明確表示女朋友便是為了照顧未成年子女, 故當相對人與女朋友吵架後,若女友離家,兩名未成年 子女便會帶去相對人二姊家居住,直至相對人女友返家 後方才將子女接回,顯示相對人缺乏照顧子女之能力, 也造成未成年子女常會生活不穩定。相對人對於管教採 取放任態度,在課業上也缺乏督促,但長女對於課業缺 乏動力,故導師必須讓長女在校完成作業。此教養方式 亦形成長女對於約束及規範會感到抗拒,較為嚴格之安 親課程及相對人二姊都會使長女逃避,而相對人則都會 順未成年子女之意。故而相對人雖抱怨長女過於依賴手 機,但也不會有較為明確之規範,使得兩名未成年子女 返家後,長女便會一直使用手機到深夜、長子則會沉迷 電視節目。相對人失業後,每日皆在家玩電視遊樂器或 睡覺、或是出門找友人,不僅常因通宵玩遊戲而導致送 未成年子女上學遲到,也並未因長時間在家而盡到陪伴 或照顧之義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常是各自在房間内 玩自己的手機/電視遊戲,用餐亦是各自在房内食用, 親子間缺乏互動交流,即使是每月毋庸與聲請人會面的 週末、或是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亦是手足間一同出門 騎車、與友人玩樂、或是各自單獨遊戲,有時則是由相 對人女友偕同兩名未成年子女出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時間及頻率極微。相對人將養育及管教之責任全 數交託給他人,也缺乏陪伴及相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間各自獨立生活在不同空間,難謂相對人盡到保護教 養之責。三、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意願:長女於會 談時表現活潑熱情,主動陳述許多親子互動細節,並能 明確表達其想法及意願。經調查所知,長女對目前法院 案件都很清楚,因為聲請人都會告知,長女覺得自己夾 在中間,沒有辦法自己決定,有點無力感,長女會有壓 力,覺得自己似乎要做些什麼事情,才可以回到聲請人 那邊去。長女在校接受輔導原因是因為脆弱家庭而非自 殺意圖,在校内亦無相關表現或意念,經向社工或校方 諮詢了解,長女目前身心狀況良好,亦無適應問題。長 女實際上會操弄大人,例如會自己通報社工稱爸爸家暴 自己,但實際上只是相對人口氣較嚴厲叫長女去上學, 長女其實很清楚怎麼做會引起大人關注、或限制相對人 ,所以會有一些刻意作為。長女與相對人不時會有些口 角衝突,相對人失業後,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就是一起 玩電視遊樂器,故而長女與相對人互動稍有些和緩。長 子目前亦活潑開朗,與其會談時能主動侃侃而談分享生 活點滴,惟其亦受到聲請人對於親權之影響。由於相對 人家庭較為重男輕女,對於長子較為疼愛,相關人員評 估長子並無情緒困擾。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雖無心理健 康問題,但因兩造及其家人對於對造皆有極大不滿,並 常會對兩名未成年子女陳述對造不是,甚至欲藉此影響 親權之子女意願。兩名子女由於與聲請人較為緊密,因 此常會為聲請人感到不平,並習得且認同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負向評語,言談間常會因此出現謾罵相對人之詞語 。對於照顧者之選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談及皆為『陪 伴』,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意願,因涉及未成年子女 之表意内容,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陷於兩難之間,並降低 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創之可能,爰進行保密,請參閱兩名 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四、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改定 後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透過調查可知,聲請人實際上 在管教功能上亦不彰,在會面交往時,並不會約束未成 年子女在手機上之使用時間,且其離異前於子女的課業 督促上亦不積極,但相較於不簽名之相對人,聲請人較 能夠處理與回應未成年子女之聯絡簿或是導師之要求。 由於長期以來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缺乏互動相處,故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較為緊密,會面時聲請人亦常偕同未 成年子女至公園、泳池並關注其活動,也會為未成年子 女下廚共餐,與未成年子女的陪伴及互動多於相對人, 故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心理黏著度及認同感皆高於相 對人,而聲請人亦較能掌握及了解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 在校狀況。相對人二姊之教養功能雖優於聲請人,能給 與未成年子女穩定作息之能力,相對人女友亦能提供基 本之生理需求之滿足,惟未成年子女並非與相對人二姊 共同生活、亦非相對人二姊之責任,而相對人明顯難有 教養之能力,也缺乏陪伴互動之心態,即使相對人及其 家人擁有較佳之經濟能力,但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資 源仍不若聲請人願意灌注,建議改由聲請人擔任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聲請人不應於未成年子女面前陳 述相對人之不是、或傾訴自身之委屈,藉此拉攏未成年 子女,以免未成年子女成為聲請人之情緒配偶,影響未 成年子女未來之身心發展。…」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 查字第42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佐。  (三)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心照顧丁○○、丙○○,會藉故毆 打丁○○、丙○○,並擅自挪用丁○○、丙○○之單親補助費用 及存款,將丁○○、丙○○外包於其母親及交往過之女友, 忽視丁○○、丙○○受教權利,不願配合班級導師針對學校 事務、課業之需求,阻止聲請人與丁○○、丙○○會面交往 ,向丁○○、丙○○惡意貶低聲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兩造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子 女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導師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聲 請人之胞姊之對話紀錄、驗傷診斷書、丙○○受傷之照片 等件為證,其中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會藉故毆打丁○○、丙 ○○部分,經前開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並無藉故對丁○○ 、丙○○濫行施暴情事,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至聲請人主張之其餘事實,參酌聲請人之舉證,且相對 人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應堪採信。  (四)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相對人將教養子女之責任均 推予他人承擔,與丁○○、丙○○互動不佳,對於丁○○、丙 ○○缺乏關心及陪伴,是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親權實難認係 有利於丁○○、丙○○,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丁○○、丙○○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丁○○、丙○○有不利情事,不 適宜繼續監護丁○○、丙○○,而聲請本院改定丁○○、丙○○ 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五、再依前開訪視調查結果,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親職能力、教養功能均優於相對人,且聲請人給予丁○○、 丙○○較多之陪伴、互動、關心,彼此親子感情良好,丁○○、 丙○○亦係以聲請人為主要之情感依附對象,是本院認基於丁 ○○、丙○○之最佳利益考量,改由聲請人為丁○○、丙○○之監護 人應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之請求,改定兩造所生長女丁○○、 長子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10

TNDV-114-家親聲-36-20250310-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18,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10

TNDV-113-重家繼訴-13-20250310-2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國家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憲法第15條),國家為謀 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 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憲法第155條)。惟因國家之社會福利或社會保障制 定度尚未完備之情形下,勢必無法保障每位國民之生存 權,因此不得不將公的扶助義務轉嫁於私人扶養。私的 扶養制度為在國家社會保障制度尚未完備之情形下所為 不得已之政策,因此扶養人自應以有扶養能力為必要。 如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即不能維持生活,則此 扶養義務人勢必輾轉要求他人扶養,此在社會政策上實 非所宜。且扶養義務人本身尚不能維持生活,而卻要求 其負扶養義務,不僅成爲空言,且橫阻其間,不能使次 順序之義務者,進而實現其義務,對於受扶養權利者而 言,亦爲不利。因此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其意義即在此 (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修訂四版第379頁參照)。又民 法第1118條但書雖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然最高法院認為:「按 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 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 ,而不得免除之;惟亦指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有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之人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91年台上字第1798號裁判意旨 )。」是以,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民法第1118條雖規定扶養義 務人僅減輕其義務,然最高法院認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 並無扶養能力,仍免除扶養責任。而民法第1118條本文 已明文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僅在同條但書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因此,受扶養 權利者為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者,自應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既 已明文規定,自不應脫逸法律明文之規定,另為違反法 律明文規定之解釋,原審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  (二)次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 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 為限(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判決可知,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直系血親相互間 之扶養義務,除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成年 子女若無謀生能力,亦得受父母之扶養。換言之,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之條文根據,係民法第1114條 第1款,而非民法第1089條。原審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判字第52號判決,認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為生 活保持義務,此見解與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 決意旨相齟齬,且父母因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無法免除其義務,卻要求其負扶 養義務,不僅成為空言,且免除次順序之扶養義務者之 扶養義務,不能使次順序之義務者,進而實現其義務, 對於受扶養權利者而言,亦為不利,最高行政法院上開 見解,實有可議。況且,下級民事法院應以最高法院民 事判決之見解為依據,而非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原審 判決逕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為依據,而對最高 法院前揭民事判決意旨恝置不論,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違背法令。  (三)抗告人、相對人甲○○為丁○○、乙○○之父母,對未成年之 丁○○、乙○○共同負扶養義務。再者,抗告人與相對人甲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離婚協議約定未成年 子女丁○○、乙○○由兩造共同扶養,有離婚協議書可憑。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故抗告人 與相對人甲○○雖已離婚、對未成年之丁○○、乙○○仍應共 同負扶養義務。是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離婚雖協議 抗告人每月給未成年子女丁○○、乙○○新臺幣(下同)2 萬元,然亦不能免除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  (四)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離婚後,身無分文;又於111年11 月14日發生重大車禍,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 第二至六股骨骨併肺挫傷、左側小腿脛骨腓骨骨折、右 側小腿脛骨粉碎性骨折、雙側小腿軟組織及皮膚缺損等 傷害,致右側腳踝活動角度:背屈15度;腹屈30度;左 側腳踝活動角度;背屈15度;腹屈30度,症狀固定,行 動不便無法工作,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僅靠姊姊戊○○、 己○○等接濟勉強度日。抗告人因負擔未成年長子丁○○、 次子乙○○每月2萬元扶養義務,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依民法第1118條本文規定,應免除抗告人扶養義務。再 者,依民法第1115條第3款規定,抗告人已因負擔扶養 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免除其義務,自應由相對人 甲○○負扶養義務。  (五)並聲明:     ⒈原裁定全部廢棄。     ⒉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均駁回。     ⒊聲請、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 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 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 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 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 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 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定參照)。是 抗告人辯稱其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對子女負 扶養義務,而其因負擔子女扶養義務已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故應免除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云云,為無理由。  (二)又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 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 解約。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而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 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是有關未成年子 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 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 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又 夫妻離婚後給付扶養費之協議,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兩造均應 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 或減低,亦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 照)。查兩造既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 2名子女2萬元學費和生活費用,相對人據以聲請抗告人 給付,自屬有據,且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兩造自應受 其拘束,法院不能依職權任意提高或減低所協議之金額 ,是益徵抗告人主張應免除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云云, 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審依兩造所簽訂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裁定命抗 告人應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及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予相 對人甲○○,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05

TNDV-114-家親聲抗-8-2025030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姪女,乙○○因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 告。又乙○○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手足僅丙○○○、 丁○○○尚存活,惟均已80餘歲,故並無適當之親屬得擔任乙○ ○之監護人,為此爰聲請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乙○○之監 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資料。     ⒊親屬系統表。     ⒋乙○○之診斷證明書。     ⒌本院通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其逾期未表示意見。     ⒍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 利益,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04

TNDV-114-監宣-78-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 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詎被告於112年8月22 日返回大陸地區後,音訊全無,行方不明,迄今拒不回臺與 原告同居,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 兩造之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已難以維繫,原告為此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000年0月00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之戶 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詎被告於11 2年8月22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拒不回臺與原告同居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被告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 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 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 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 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 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足認兩造係以原告在臺 之住所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 而被告於112年8月22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返臺 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 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 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 觀情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     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     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     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     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     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     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03

TNDV-113-婚-237-20250303-2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 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由被告丙○○、被告丁○○各負擔千 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死亡 ,生前育有兩造四名子女,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7,176,113元。原告之應繼 分為1/4,計可分配遺產價額為1,794,028元。  (二)因被繼承人戊○○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登記在被 告乙○○名下,登記原因為「遺囑登記」,原告甚感詫異 ,遂向鈞院提起侵害特留分訴訟(112重家繼訴字第6號 ,以下簡稱前案),勝訴確定後已回復登記。  (三)特種贈與部分:     ⒈又,被繼承人戊○○於105年12月間以贈與方式,過戶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被告乙○○,因被告乙○○ 係利用○○段000號土地上之建物即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作為營業用,依民法第1173條,似應將000號 土地視作應繼遺產。     ⒉另,被繼承人戊○○於103年6-7月間以買賣方式,過戶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被告乙○○,且據證人 即戊○○之姊妹己○○○及庚○○所述,此筆財產亦屬將來 會分配的遺產,依民法第1173條,似應將000號土地 視作應繼遺產。     ⒊且,於前案審理中,曾調閱被繼承人戊○○○○區農會之 交易明細,於102年12月26日,被繼承人有贈與120萬 元予被告乙○○之情事,依民法第1173條,似應將上述 金額視作應繼遺產。  (四)查被繼承人戊○○之配偶辛○○○於103年11月即已過世,是 以,戊○○之繼承人為兩造。又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以 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五)被繼承人戊○○所遺財產多為土地,少部分為存款,原告 於被繼承人戊○○生前,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曾於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現仍居 住其内使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0號),故為充 分發揮物之最大經濟效用,請求鈞院將000-0及000-0地 號土地分割予原告所有。  (六)被告丙○○及丁○○現均居住於○○市,無意願分配土地,請 求分配找補後的金錢。  (七)被告乙○○此前既然曾將被繼承人所有土地過戶至名下, 顯見有持有全部土地之意願,除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因已由原告興建房屋並使用中,請求分 配給原告外,請求將其他遺產均分配予被告乙○○,並由 被告乙○○找補金額後,依比例分配予原告甲○○、被告丙 ○○及丁○○。  (八)綜上所陳,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九)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證人庚○○於114年2月17日證稱:「…乙○○在○○區○○路及 ○○街均有從事汽車修護…○○路及○○街都是贈與的,不 是買賣…乙○○有管理戊○○帳戶,戊○○有匯120萬到乙○○ 帳戶是為了開修護廠…」。     ⒉是以,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街00巷00號),既為戊○○為乙○○營業所贈 與,依民法第1173條,似應歸扣。     ⒊其次,依據證人所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亦為被繼承人 戊○○贈與被告乙○○,且被告乙○○於該處設立汽車修護 廠並予以登記,依民法第1173條,似應歸扣。     ⒋又,依據證人所述,被繼承人戊○○帳戶匯120萬元予被 告乙○○,亦係提供被告乙○○經營汽車修護廠之用,依 民法第1173條,似應歸扣。     ⒌末,根據網路查詢GOOGLE地圖,至少於107年間,被告 乙○○即有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經營修車廠之事實,被 告乙○○主張於109年間才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掛招牌, 顯非事實。  (十)並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 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訴訟費用依比例負擔。 二、被告乙○○則辯稱:  (一)原告甲○○、被告丙○○及丁○○容有受有生前特種贈與:     ⒈依據繼承人之代筆遺囑第三條記載「本人前已分別贈 與繼承人甲○○、丙○○、丁○○等三人財物,茲分述如下 :㈠贈與繼承人甲○○部分⑴賓士車乙輛(車牌號碼:00- 0000市價貳百萬元正)、⑵福特發財車乙輛(市值約 貳拾伍萬元正)、⑶龐帝克自小客車乙輛(車牌號碼 :00-0000,市值柒拾伍萬元正)、⑷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筆(市 值約肆百萬元正)、⑸資助○○鋁窗行購買機械與貨款 約壹佰伍拾萬元正、⑹興建二棟全新三樓半的房屋( 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上 )、⑺現金貳佰萬元正、⑻結婚聘金參拾陸萬元正等。 ㈡贈與繼承人丙○○部分:⑴嫁妝參拾陸萬元正、⑵現金 壹佰萬至貳佰萬元正不等。㈢贈與繼承人丁○○部分:⑴ 嫁妝參拾陸萬元正、⑵現金壹佰萬至貳佰萬元正不等 、⑶資助開業美髮店約柒拾萬元正、⑸代償卡債多筆約 捌拾萬元正等…綜上,繼承人甲○○、丙○○、丁○○等三 人自本人處取得之款項已逾其等特留分,是其等應依 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負歸扣之義務,其等不得 再分配本人之遺產。」(如有誤植以代筆遺囑之記載 為準)。     ⒉依據代筆遺囑之記載,原告甲○○部分受有前述㈠⑴-⑻等 動產及不動產之贈與,容有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 用,應將該贈與價格加入為應繼遺產。     ⒊依據代筆遺囑之記載,被告丙○○及丁○○曾自被繼承人 生前受贈嫁妝及現金等,丙○○共約受贈186萬(計算 式:36萬嫁妝+100萬至200萬現金暫以150萬元計算) ;丁○○共約受贈326萬【36萬嫁妝+100至200萬現金暫 以150萬計算+70萬開美髮店+70萬開餐廳+80萬卡債代 償(80萬卡債代償並非特種贈與,容屬借貸或不當得 利,暫時列入應繼遺產)】。     ⒋綜上,原告甲○○、被告丙○○及丁○○容有受有代筆遺囑 所載之生前特種贈與,原告甲○○、被告丙○○及丁○○所 受之生前特種贈與已逾越其三人各1/8之特留分遺產 價額,是否得分配本件之遺產容值斟酌。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受有生前特種贈與之部分,被告乙○○ 否認之,請原告舉證。退步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有 特種贈與部分亦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間以贈與方式過戶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乙○○,被告乙○○利用0 00地號上之建物即○○區○○街00巷00號作為營業用,然 查:      ⑴被告乙○○早在106年3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經 營○○輪胎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有財政部營 業稅籍資料網路影本可參。      ⑵被告乙○○於103年間在被繼承人所有之○○段000地號 土地興建房屋(即○○區○○街00巷00號)居住,有使 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可參。嗣因原告有補充遺囑之情 事,被繼承人生前於105年12月間將000地號贈與被 告乙○○,並無原告主張之特種贈與情形。      ⑶被告乙○○因居住○○○區○○街00巷00號,於109年6月18 日在○○區○○街00巷00號懸掛○○汽車修護廠(無統一 編號)招牌以招攬客戶,有被告乙○○與廣告業者之 line截圖影本可參。      ⑷綜上所陳,被告乙○○早已於106年3月間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經營○○輪胎商行,並於103年在被繼承 人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即○○區○○街0 0巷00號)居住,因原告有補充遺囑之情事,被繼 承人生前於105年12月間將000地號贈與被告乙○○, 被告乙○○於109年6月18日在○○區○○街00巷00號懸掛 ○○汽車修護廠(無統一編號)招牌以招攬客戶。依 據時序表並無原告所指特種贈與(分居或營業)之 情形。     ⒉退步言,依據代筆遺囑第三條之記載略以:「…贈與繼 承人甲○○部分…⑹興建二棟全新三樓半的房屋(坐落於 台南市○○區○○段000-0、000-0二筆土地上)…」,如 果被告乙○○於109年6月18日在○○區○○街00巷00號懸掛 招牌以招攬客戶得以解釋為生前特種贈與,則前揭代 筆遺囑第三條所記載贈與原告興建二棟全新三樓半的 房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二筆土地 上)是否亦得以做生前特種贈與之相類解釋。  (三)退步言,如鈞院認為尚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原告及被告 丙○○及丁○○受有代筆遺囑第三條記載之生前特種贈與, 依鈞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之記載,原告 在其特留分即應繼財產8分之1之範圍内得行使民法第11 25條之扣減權,原告之特留分為1/8,如以原告計算遺 產總值,原告可分配遺產價額為897,014元,原告主張 以應繼分1/4計算可分配遺產價額為1,794,028元容有錯 誤:     ⒈被繼承人戊○○以代筆遺嘱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並以補充 遺囑記載長子每天見面卻形同陌路惡言相向不盡孝道 等遺產分配理由,經原告提起特留分侵害訴訟,嗣經 鈞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     ⒉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記載原告在其特 留分即應繼財產8分之1之範圍内得行使民法第1125條 之扣減權。是以,原告之特留分為1/8,如以原告計 算遺產總值,原告之特留分價額為897,014元(7,176 ,113元÷8分之1),故原告主張以應繼分1/4計算可分 配遺產價額為1,794,028元容有錯誤。  (四)退步言,如鈞院認定尚無代筆遺囑記載之生前特種贈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 被告乙○○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附表不動產編號4之土地由被告3人保持共有:      編號4之○○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47分之689,依據 原告記載之金額該地之價值為4,064,125元,再以原 告計算之遺產總值,被告丙○○及丁○○之特留分價額各 為897,014元(7,176,113元÷8分之1),故編號4之○○ 段000地號由被告3人保持共有,但前揭編號4之土地 金額容已逾被告丙○○及丁○○之1/8特留分得分配之遺 產價額,被告丙○○及丁○○應將超過其得分配之遺產價 額找補。     ⒉附表不動產編號2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編 號3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前揭2筆土地上 有原告興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巷 00○00號),原告請求將前揭2筆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 ,如果原告及其餘被告均同意將編號1即○○段000-0地 號土地、編號5即○○段000地號土地(車庫)及編號6 即○○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時,被告同意 之,但前揭編號2、3等2筆土地金額已逾原告之1/8特 留分得分配之遺產價額,原告應將超過其得分配之遺 產價額找補。  (五)證人庚○○之證述或與客觀證物不符或與「特種」贈與無 關聯性,且與108年4月10日戊○○之代筆遺囑第三條僅對 其餘繼承人記載歸扣並未對被告乙○○記載歸扣之記載未 合,證人之證述容無可採:     ⒈證人庚○○於114年2月17日雖證述○○○○段000地號土地是 送的,且證述被繼承人戊○○的帳戶由被告乙○○管理, 且曾送120萬元給被告乙○○開維修廠等。     ⒉然查:      ⑴○○○○段000地號土地於103年6月23日登記原因為「買 賣」,並無證人所述之贈與情事,證人證述是送的 已與客觀證物不符,容不可採。      ⑵證人雖證述被繼承人戊○○的帳戶由被告乙○○管理, 然證人並未與戊○○同住,如何得知戊○○如何管理其 財產,且戊○○於108年4月10日為代筆遺囑時身心正 常,並詳細將其財產以遺囑分配,何來證人所述其 帳戶由被告乙○○管理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述顯屬主 觀臆測,亦與108年4月10日戊○○代筆遺囑不合。      ⑶證人不知道戊○○之財產管理情形,如果證人證述戊○ ○曾送120萬元給被告乙○○開維修庭為真(按:被告 乙○○否認為真)。然查:       ①依據原告之主張,102年12月26日被繼承人曾贈與 120萬元給乙○○,然○○輪胎商行(臺南市○○區○○ 路000號)於106年3月9日方經核准設立,102年1 2月縱有贈與行為,與106年3月9日被告乙○○經營 輪胎行有何「特種」贈與關係?故證人之證述顯 不足採且與特種贈與無關聯性,況108年4月10日 戊○○之代筆遺囑第三條對原告甲○○及被告丙○○、 丁○○均寫到特種贈與之歸扣,並未寫到被告乙○○ 之歸扣情形,均足證被告乙○○並無特種贈與之歸 扣情形。       ②依據原告之主張,102年12月26日被繼承人戊○○曾 贈與120萬元給乙○○,然被告乙○○於109年6月間 在○○區○○街00巷00號懸掛○○汽車修護廠,102年1 2月縱有贈與行為,與108年6月間被告乙○○經營○ ○汽車修護廠有何「特種」贈與關係?故證人之 證述顯不足採且與特種贈與無關聯性。      ⑷證人雖證述○○街00巷00號被告乙○○有拿來作為修理 廠,然查:       ①證人僅能證明○○街00巷00號被告乙○○有拿來作為 修理廠,不能證明戊○○於105年12月贈與被告乙○ ○之贈與原因屬於「特種贈與」。       ②被告乙○○於109年6月間在○○區○○街00巷00號懸掛○ ○汽車修護廠,105年12月之贈與行為與109年6月 間被告乙○○經營○○汽車修護廠有何「特種」贈與 關係?證人並無法證明,故證人之證述與特種贈 與無關聯性,況108年4月10日戊○○之代筆遺囑第 三條對原告甲○○及被告丙○○、丁○○均寫到特種贈 與之歸扣,並未寫到被告乙○○之歸扣情形,均足 證被告乙○○並無特種贈與之歸扣情形。  (六)並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分割 如附表被告乙○○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提出之書狀 陳稱:被告丙○○、丁○○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均表同意,謹 向鈞院陳報認諾之意思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0年12月15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戊○○喪偶,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戊○○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之事實,業經原告 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乙○○、丙○○、丁○○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生前立有代筆遺囑,指定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分配予被告乙○○,於被繼承人戊○○ 死亡後,被告乙○○即依遺囑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原告曾訴請確認遺囑無效等,經本院112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系爭遺囑有效,惟因系爭遺囑已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判命 被告乙○○應塗銷不動產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之事實,業 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數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確認遺囑無 效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乙○○、丙○○、丁○○所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業已就被繼承人戊○○所遺不 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 承人戊○○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 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可按,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數件為證,且 為被告乙○○、丙○○、丁○○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亦堪認 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 11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戊○○生前,被告乙○○自被繼承人 戊○○受有特種贈與,應視為應繼遺產云云,是否可採 ,茲析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5年12月間贈與被告乙○○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被告乙○○利用 該土地上之建物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作為營 業用,似應將該土地視作應繼遺產云云,原告雖舉 證人即兩造之姑姑庚○○為證,惟被告乙○○辯稱其早 於106年3月間即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經營輪胎 商行,並於103年間在被繼承人戊○○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即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居住,因原告有補充遺囑情事,被繼 承人戊○○生前於105年12月間將000地號土地贈與被 告乙○○,被告乙○○於109年6月18日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懸掛汽車修護廠招牌以招攬客戶,依時 序並無原告所指特種贈與情事等語,被告乙○○並提 出財政部營業稅籍資料網路影本1件、使用執照申 請書影本1件、被告乙○○與廣告業者之LINE截圖影 本1件為證,足認被告乙○○所辯非虛,且經核縱使 被告乙○○有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作為營業使用,亦無法據以推論被繼承人戊 ○○當初係為供被告乙○○營業使用而贈與土地,是自 難將該土地視為應繼遺產。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3年6、7月間,以買賣方 式,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過戶予被 告乙○○,據證人壬○○、庚○○所言,該土地屬於將來 會分配之遺產,似應將該土地視作應繼遺產云云, 為被告乙○○所否認,證人庚○○雖證稱被繼承人戊○○ 係贈與上開土地予被告乙○○等語,惟證人庚○○之證 述核與被告乙○○登記取得土地之原因係買賣不符, 且縱使係贈與,然被告乙○○於106年3月間始在該地 上之建物即臺南市○○區○○路000號營業,自難認被 繼承人戊○○當初係為供被告乙○○營業使用而贈與土 地,是亦難將該土地視為應繼遺產。      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2年12月26日贈與120萬 元予被告乙○○,似應將該金額視作應繼遺產云云, 亦為被告乙○○所否認,證人庚○○雖證稱被繼承人戊 ○○曾因被告乙○○要開設維修廠,而贈與被告乙○○12 0萬元云云,惟證人庚○○並未詳細證述贈與之時間 、金流等,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證述即遽認必係贈與 ,且原告主張贈與之時間亦與被告乙○○所舉證前開 其經營輪胎商行之時序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難遽予採信。     ⒉被告乙○○辯稱依被繼承人戊○○所立代筆遺囑第三條之 記載,原告、被告丙○○及丁○○受有生前特種贈與,已 逾越渠三人之特留分遺產價額,是否得分配本件遺產 容有斟酌云云,惟被告乙○○前於本院112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6號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亦曾為相同答辯 ,業經該案審理調查認定難以採認上開特種贈與事實 之存在,而不予採信被告乙○○所辯,是被告乙○○於本 件再為相同答辯,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 由。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因涉及前已說明不 採之特種贈與,其與被告乙○○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又均 涉及對於未行特留分扣減權之被告丙○○、丁○○予以找補 ,且與被繼承人戊○○之遺囑內容不符,自均不可採。本 院認為公平合理起見,並尊重被繼承人戊○○之遺囑內容 ,及保障原告之特留分,且未為遺囑效力所及之存款遺 產應由未行特留分扣減權之被告丙○○、丁○○按應繼分取 得,因認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 割為宜。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被告乙○○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全部 由被告乙○○取得 由被告乙○○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2.05 全部 由原告取得 由原告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2.12 全部 由原告取得 由原告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95.92 1547分之689 由被告乙○○取得 由被告乙○○、丙○○、丁○○3人保持共有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4 2分之1 由被告乙○○取得 由被告乙○○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7.81 2分之1 由被告乙○○取得 由被告乙○○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乙○○8分之7,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動產: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之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農會存款 新臺幣31,929元 由被告乙○○取得 按原告8分之1,被告丙○○、丁○○各4分之1,被告乙○○8分之3比例分配

2025-03-03

TNDV-113-家繼訴-105-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5號 原 告 丙 ○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結婚,婚後在臺南市○○ 區租屋居住,然婚後不久被告即因負債離家躲避債權人,並 於109年5月11日出境,迄今音訊全無,行方不明,兩造分居 已4年多,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被告離家前甚至 向原告表示:「如要離婚,自己去辦」,且被告曾於113年8 月13日回臺,嗣於同年月17日出境,亦未讓原告知悉,足認 被告主觀上顯已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兩造就夫妻關係客觀上 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依此婚姻目前 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顯可歸責於被告,是 懇請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南 市,詎被告於109年5月11日出境後,迄今音訊全無,行 方不明,且被告曾於113年8月13日回臺,嗣於同年月17 日出境,亦未讓原告知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乙○○證述綦詳(詳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被告之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 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 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 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 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 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 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 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 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 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 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經核本件被告之前開作為,已達客觀上不論 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 之意願之程度,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多年來空有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 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 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 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03

TNDV-113-婚-265-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配偶,乙○○因重度身心 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又乙○○並無適當親屬得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指定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 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⒌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 報告。  (二)乙○○為失智症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3-監宣-865-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養女,乙○○因罹患失智 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哥哥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另指定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3-監宣-883-20250227-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輕度 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⒌同意書。     ⒍印鑑證明。     ⒎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     ⒏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相對人為智能不足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3-輔宣-7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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